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范文1

近年来,我省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快,运输安全形势基本稳定,但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各种危及铁路、公路安全的隐患,各类事故仍有发生。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设施安全的通知》(明电〔〕15号)精神,杜绝各类人为因素造成交通运输设施损坏的现象,确保运输安全畅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障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设施安全的重要性,全面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铁路、公路等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确保铁路、公路等设施安全,对于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推进“平安*”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铁路、公路等设施安全的重要性,按照各自职责,全面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公路等设施安全的行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交通设施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协调,努力形成各方齐抓共管的合力。

二、依法开展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设施安全全面检查和专项整治。各地要组织力量,加大依法治路工作力度,依照《公路法》、《*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对铁路、公路沿线及运输设施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专项整治,对危及铁路、公路设施安全的取土挖砂、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生产储存危险品、违章建筑等行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解决。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作业危及运输安全、情节严重的企业,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要结合治理公路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严厉查处超限超载车辆,运用源头治理与路面执法相结合的方式,杜绝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上路行驶破坏公路设施。检查整改的情况,由各市政府汇总,于8月30日前书面上报省政府办公厅。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范文2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作为反映经济社会生活“晴雨表”的铁路建设如火如荼地飞速行进。截至2014年底,我国铁路运营里程已突破11万公里。在这 11万公里中,时速120公里及以上线路超过4万公里,其中时速160公里线路超过2万公里;高速铁路运营里程突破1.5万公里。当下的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高速铁路运营里程最长、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

 

欣喜与自豪之际,反观我国的铁路立法,则使我们不得轻松。日新月异的铁路建设与严重滞后的铁路立法之间的悖论,形成了一个立法无法回应和满足现实诉求的制度困境。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至今实施了20多年,其立法理念和诸多法律规范与现实的法治需求产生区隔甚至大相径庭。最突出的表征具象为两方面:一方面对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的有关权责规定不明,另一方面对铁路建设投资者、铁路旅客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权益保障规定不足。除此之外,关涉铁路的众多法规和规章,概莫如此。

 

铁路立法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铁路法学理论的学术研究,其研究成果数量寥寥,品质平平。根据笔者观察,从《铁路法》颁布实施至今,在仅为面世的4部铁路法学术专著中,多为对铁路法条的简单解释和说明。从此意义而言,对铁路法的深入研究,存在相当大的提升空间。

 

由黄河出版社出版,高健、王宏雷著的《铁路法学》,是迄今为止国内第一部以“铁路法学”命名的学术专著,也是一部系统研究、展示铁路法学研究成果的学术专著。该著作体例新颖、资料丰富,既有系统的理论研究,又有丰富的实务阐述;既关注铁路法的宏观构架,又注重铁路法的微观技术;既立足于基本的法律规范,又紧跟铁路建设发展的时代步伐。无论对铁路法学理论的阐释,抑或是对铁路立法框架的设置,该书无疑是一部全景展示铁路法学的开创性的学术著作,是一部融工具性、资料性、研究性、学术性于一体的学术专著。通览全书,著者匠心独运,亮点频现。试分述之。

 

一、体例新颖,创新度高

 

目前问世的铁路法专著并不多。按照出版时间顺序,现将4部著作介绍如下:

 

第一部是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焦隆英、张宏主编的《铁路法及铁路运输案例评析》,这部著作体例比较简单,内容比较单一,只是对当时颁布实施不久的《铁路法》的一些基本解释和一些铁路运输案件的简要分析。

 

第二部是中国铁道出版社2000年出版,张长青、孙林编著的《铁路法教程及案例》,这部著作较第一部著作内容略微丰富,虽然也有对铁路建设、铁路法律责任的分析,但内容仍然较为单一,主要围绕铁路运输合同进行阐述,未涵盖铁路从规划建设到运营管理整个过程的法律制度。

 

第三部是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张长青,郑翔著的《铁路法研究》,这本著作较作者2000年出版的《铁路法教程及案例》学术性更强一些,对我国铁路建设、铁路运输、铁路管理中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内容较为丰富,但体例基本还是遵照前例,突破不大。

 

第四部是黄河出版社2012年出版,高健、王宏雷著的《铁路法学》,这本著作是国内第一部以“铁路法学”命名的学术专著,在体例安排上有较大创新。作者以系统论证铁路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渊源等基本理论问题入手,继而从铁路规划、铁路建设、铁路客运、铁路货运、铁路安全等层面对铁路法律制度条分缕析,最后从铁路规划建设、铁路运输等角度考量铁路法律责任。这种体例既符合铁路建设发展的基本规律,又便于读者理解掌握,在一定程度上开创了铁路法学研究的新范式。

 

二、内容丰富,资料性强

 

从内容上相较而言,《铁路法学》一书比其他同类著作丰富厚重。在理论阐述方面,著者除从宏观角度系统论证了铁路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体系及渊源之外,另对铁路法的发展尤其是WTO与铁路交通法制发展予以探究,而这些恰为同类著作所欠缺。

 

在铁路规划法律制度方面,除了对铁路规划的法律归制进行阐述外,还对我国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国家十一五铁路规划做了重点介绍,这也填补了其他同类著作在此问题上的空白。

 

在铁路建设法律制度方面,梳理了铁路建设主体、工程管理、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等问题,这比其他同类著作对铁路建设的研究内容更为丰富,更为完整。

 

在铁路旅客运输管理法律制度方面,除了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和特定运输合同进行阐述外,还详细介绍了分级管理、运输组织、站务管理、乘务管理、旅行服务管理、运能管理和客运监察等旅客运输内部管理制度,这也是其他同类著作尚未提及的。很显然,安排这些内容,拓展了该著作的受众范围,使得该著作不仅适宜从事铁路教学、理论研究人员阅读,也为广大铁路职工的培训提供了教材。

 

在铁路货物运输管理法律制度方面,则分别从普通货物运输管理、特殊货物运输管理以及危险货物运输三个向度对铁路货物运输进行了全面阐述。

 

在铁路安全法律制度方面,探讨了铁路及设施安全标准、与铁路有关的其他设置的安全标准、铁路安全保护区制度、铁路环境与综合治理、铁路安全法律监督等技术保障和制度设计难题,这从广度和深度上都拓宽了铁路法的研究视域。

 

在铁路运输法律责任方面,从两个纬度廓清了归责的方式与境域:一是立法层面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界定;二是铁路技术层面上在铁路规划、建设、运输管理等环节对铁路运输法律责任的解析。相比之下,其他同类著作对此问题的论证则显单薄。

 

除此之外,著者关注我国铁路交通立法的最新发展,在论著中所采用的资料翔实新颖,内容涉及2005年4月1日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2007 年9月1日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等法规和规章,其他相关数据资料多采权威及晚近资讯。这使得该书资料的丰富性和新颖性相得益彰,不仅仅是一本学术著作,还是一本资料丰富的工具书。

 

三、分析透彻,学术性强

 

该著作对铁路法相关理论的论证严密,分析透彻,学术性较强。在整体逻辑上,从铁路规划建设到铁路运营管理,从铁路安全管理到铁路事故处理,最后再阐述铁路运输法律责任,层层推进,环环相扣,突破了《铁路法》的桎梏。

 

在宏观层面上,对铁路法的调整对象、铁路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特征、铁路法学的研究对象、铁路法的基本原则、铁路法的体系和渊源等诸多基本问题和基本理论,都进行了独创性的分析和阐述。

 

在微观层面上,对诸多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都进行了深入而理性地分析。比如对WTO与铁路交通法制的关系的解读;对WTO法律文本中涉及铁路开放的有关内容,包括开放的范围、开放的原则、开放的进度和限制性的规定等问题的破解;尤其对外资铁路规模小,方式单一,增长速度缓慢这一难题,从铁路管理制度、铁路企业组织形式、铁路运价管制等多维度地剥茧抽丝,并提出了极具可行性的解决方案;对《铁路法》第58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冲突与适用,也另辟蹊径地予以精细的释明,等等。

 

四、关切现实,操作性强

 

该著作在阐述理论的同时,对现实问题也相当关注,尤其是对一些立法与现实不协调的领域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并根据实际情况,设计了合理的制度安排及其选择路径。

 

在铁路体制改革方面,不仅仅关注了铁路行政体制的变革,还重点针对当前对路网高度集合的情况,分析了国外发达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铁路体制的改革,并结合我国铁路实际情况,提出了自己的方案。

 

在铁路规划方面,针对当前铁路规划方面的不足,提出在适当扩大路网规模的同时,要将着力点应放在调整和优化路网结构上,并特别分析了将来应该创造条件将城际铁路和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纳入全国铁路发展规划,这也是我国铁路今后最大的增长点,从规划、体制及相关的经济政策上把这些铁路逐步纳入行业管理的范畴。

 

在铁路运输安全方面,针对当前铁路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探讨了应该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最大限度减少铁路安全运营事故的对策。同时,提出了对《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一步修订的一系列建设性意见。

 

在铁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面,结合我国国情、铁路运输企业的自身特点以及保险业的情况,尝试性地构想了如何确定我国铁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认为目前对于铁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该适用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该著作对铁路建设、铁路客运、铁路货物运输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从理论上给予了关切和可喜的探究。

 

荜路褴褛,以启山林。《铁路法学》是一部显示著者学术功底和学识敏锐度的开拓之作。惟其如此,尤显可贵。铁路领域市场经济的曙光初现,对铁路法治的需求越来越大,铁路法律的供给能否充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铁路法学的理论构建与完善。职是之故,《铁路法学》所思虑的问题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议题。当然,该书探索性较强,所涉问题错根盘节,有些提法尚待商榷,有些观点还需推敲。作为一部学术著作,该书还留有提升学术品质和匡正规范的空间,比如缺少有关高速铁路立法的探讨,对诸如《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一些新实施的法规与现实冲突的关注还不够深入等等。总之,著者孜孜矻矻,旁征博引,新说跌出,消弭陈见,所著《铁路法学》是一部全景展示铁路法学研究成果的开创性力作。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7月21日《经济日报》)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范文4

近年来,风险问题剧增,社会广泛关注。“7·23”温州动车事故即为典型。围绕该事件展开的各种话题,聚讼纷纭,需予以理性探讨和澄清。为此,本刊特约请若干青年学者,从不同视角展开多维度探讨,以期拓展风险与现代化背景中的法治主题。

在安全生产领域,数字化管理广泛应用。在日常认识中,按照数学的规则实施数字化管理或量化管理才是科学的管理。数字化管理容易理解,易于执http://行,便于考核,有时也能取得实效性。但方法取决于运用,运用得当,则会事半功倍,运用不当,则可能功败垂成。数字化管理不可简单化处理,而需与其他诸多因素相协调,形成一套合乎人性、行之有效的安全法系统。

第一,数字化管理要尊重生命的尊严。《“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为《调查报告》)没有指明事故发生后铁道部的责任,铁道部对于事故的责任更多的是事前的领导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现场处理或许是先收到了类似务必24小时恢复通车的命令,然后才有救援安置的安排。“不管你信不信,我是信了。”这种猜测也并非纯属空穴来风:一是铁道部新闻发言人说预计7月24日15时恢复通车,这一预计的通车时间是如何计算、如何保障呢?二是铁道部负债2万亿元,为了纾解自身的经济压力,政企不分的铁道部对于迅速恢复通车具有迫切需求。当然,恢复交通本身也是一种公共利益。《铁路法》第57条规定,“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WwW.133229.Com《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铁路事故条例》)第19条也规定,“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但恢复通车的企业效益和旅客安全之间存在着冲突。“及时”、“尽快”的判断标准至少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生命的价值不容忽视,营救人员、妥善安置遗体、遗物的现场处置需要时间。众所周知,在铁路部门停止桥下搜救后,又发现了一个生命的“奇迹”。遗体和遗物的处置不得等同于普通的物,而必须给予应有的尊重、妥善的安排。二是安全的价值不可缺位,要查清安全隐患,至少在这一铁路段查清楚以后再通车才有合理性。当然,查清原因不等于提交了《调查报告》。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9条规定,一般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按照《铁路事故条例》第27、28条规定,除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外,特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该期间设置是否妥当姑且不论,从成立调查组到发布《调查报告》实际共计180天。周期如此之长,无论是铁路部门还是货运、旅客等均无法承受。《调查报告》显示,7月24日23时30分后,铁道部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对桥梁主体结构进行了检测,确认具备安全行车的条件。7月25日9时31分恢复通车。应当说,除了桥梁状况外,尚应对铁轨状况、火车设备隐患等进一步检查。在作出初步的安全结论后,即可恢复通车,这是在通车安全与经济效益作出合理权衡后的选择。

第二,数字化管理要尊重客观的事实。当时网上有一个传言,35人死亡是要对省部级行政问责的标准线。实际上,按照《铁路事故条例》第9条第l项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标准是造成30人以上死亡、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党政干部的问责规定中,发生特大事故确实可以追究省部级领导的责任,但这应当取决于影响面和损害程度,而不仅仅是死亡的数量。但数字化的指标在安全生产中颇为有效,它迫使有关主体采取措施,减少死亡降低损失。在煤炭生产等领域确实有“死亡指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2004年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确立),国外也有采用。每年有一定的死亡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一个生产企业,看起来虽然非常不合理,我们应当以“一个都不能少”的态度去对待每一个生命,但亦有其合理之处,因为矿山生产必有矿难,有矿难必有死亡。但死亡指标用于国内后,结果却产生了毁尸灭迹或者转移尸体的欺上瞒下现象。这不能简单地归咎于社会风气,而是要正视事实本身,反思制度设计的合理性。罔顾客观事实,而要追求刻板的数字,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做法。如果死亡不可避免,死亡指标的意义就在于努力查找原因,尽量减少死亡;在死亡的事实发生后,尊重事实,而非动辄“一票否决”。在制度设计上,将超出死亡指标的严厉制裁改为对没有超出死亡指标者适当激励,或许是可取之道。这种事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变革会反馈到事先的安全生产管理中。

第三,数字化管理不能取代人的作用。机械化、电子化在高铁、动车领域中有广泛应用,没有科技的高度发展,就没有铁道事业的快速进步。但这绝不能走到技术万能主义的极端。应当说,即使在各种各样的先进技术能够得到充分应用,仍然还要有人控制,人的能力要在其中发生作用。《调查报告》指出了上海铁路局及其下属单位在安全和作业管理及故障处置上的存在问题,车务系统、电务系统和工务系统存在诸多违规操作,管理、应急处置不力,最终酿成事故。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原因正如《调查报告》多

转贴于 http://

处指出的那样,“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实践中,人类过于依赖技术的发达,而弱化甚至忽视了自身基本技能的培训。技能的训练不仅要有日常操作规程的训练(《调查报告》多处指出违反了操作规程),还应有突发事件的应对训练。但对于铁路这种特殊运营体制的机构,如何进行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的演练,在《铁路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并无专门规定,后者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第25条)。事故的发生往往就在瞬间,缺乏应变处置能力,就不能防止事故的发生、减轻事故的损失。技术技能和安全作业的培训是预防事故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列入日常的考核标准之中。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范文5

据通报,2009年3月12日20时38分,在沪昆线波州一冷水铺下行线k1609+570m处(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境内),发生一起货物列车与行走在铁路线路上的学生相撞的铁路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3人受伤,中断沪昆线下行正线行车3小时20分。

经初步调查,事故的原因是:怀化市芷江县上坪中学7名学生下晚自习后,违反有关规定,从波州向冷水铺方向沿铁路线路道心里行走回家,在10922次货物列车运行至事发地段时又未下道避车,被通过的货物列车撞上。

为切实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类似事故的发生,安监总局、铁道部提出五点要求:

一、加强对铁路沿线群众安全意识的教育。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大对铁路沿线群众特别是中小学生的安全宣传教育力度,创新宣传形式和方法,充分运用新闻媒体、网络传媒、专题讲座等,广泛开展铁路安全常识宣传和教育,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切实提高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

二、进一步加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宣传力度。各铁路局要坚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客运列车、车站的站车广播宣传的主要内容,同时,组织路外安全宣传车(队)深入铁路沿线乡镇、村庄、机关、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基地和违法行为多发区段进行宣传,增强安全宣传的针对性、覆盖面和影响力,不断强化社会公众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意识。

三、深入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综合治理。各铁路局要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综合治理、护路联防等部门配合,安全监管部门要增强协调解决铁路安全隐患的主动性,充分发挥铁路、地方护路和综合治理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强化铁路沿线治安和站车秩序的综合治理,加大行人违法上线的处罚力度,形成全社会重视铁路安全、支持铁路安全的良好环境。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范文6

云南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铁路的线路安全和运营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本规定所称高速铁路线路,是指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线路、桥梁、隧道、边坡、侧沟及其他排水设备、防护设备等基础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高速铁路相关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高速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将高速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高速铁路沿线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的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明确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加强高速铁路安全常识和爱路护路宣传,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高速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高速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高速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工作,主动接受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 单位、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标识标志、高速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护路联防组织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条 高速铁路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禁止进入、高压危险等安全警示标志。

第七条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对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绘制的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书面确认后,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根据确认的平面图设立标桩。

第八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高速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二)擅自进入高速铁路的封闭区域;

(三)放飞鸟类和飞行器、风筝、孔明灯等飞行物或者飘浮物体;

(四)抛掷可能影响行车瞭望或者设施设备安全的物品;

(五)攀爬、钻越、损毁线路防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依法解决。

第十条 对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既有的油气管线以及靠近高速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高速铁路线路路堑上、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道路和跨越铁路线路的桥梁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维护。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及时排除;拒绝排除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高速铁路线路防护栅栏范围内。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既有的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防护栅栏范围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30米范围内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对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或者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造成高速铁路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开发建设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高速铁路安全。

第十五条 在高速铁路桥梁外侧的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不得实施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等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道路、河道、水利、石油、航道、通信、电力等工程或者设施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未达成协议擅自施工对高速铁路的设施造成损坏的,施工方或者建设方应当按照原有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由铁路运输企业修复的,费用由施工方或者建设方承担。

高速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因高速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高速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高速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高速铁路车站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强行携带违禁物品进站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损失由旅客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高速铁路客运列车晚点、迂回、停运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发生前款所述情况时,旅客应当理性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处理,不得实施打骂侮辱工作人员、拒绝下车出站、围堵车站列车、破坏铁路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高速铁路线路、车站及列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破坏、损毁车站、列车、线路、涵洞、通信信号、电线电缆、接触网等设施和标识;

(三)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四)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五)阻扰、妨碍列车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六)干扰高速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七)传播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二条 高速铁路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高速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具体分工由省公安机关和昆明铁路公安机关共同制定。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高速铁路车站、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行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铁路沿线线路、车站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高速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单位,做好治安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沿线重点保护部位、沿线车站等场所,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建设的视频图像共享平网对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保力量和设施,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培训和应急演练,向公安等部门报告反恐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铁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开展应急救援。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空中救援等方式进行快速救援。

高速铁路沿线、车站、列车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高速铁路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高速铁路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扑救火灾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应当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协调机制,针对春运、暑运、法定假日等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输企业、公安、城管、公交、地铁、环卫等单位,共同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高速铁路沿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