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监管论文范例6篇

人事监管论文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1

相应地,我军人才队伍建设的主要问题在于:官兵军事科技素质、科学文化素质较低,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数质量,尤其是联合作战指挥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紧缺。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是,军队人事管理在提供战争所需要的人才的量与质上都存在差距。在岗位设置方面,岗位设置的信息化水平有待转型。组织体制方面的问题是运行层面的核心问题。军队人事管理需要从体制机制层面基础性地促生更多数量、更好质量的人才培养、使用与管理的实践。基于军队人事管理的实践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突出问题,其中就蕴藏着起着基础性作用的矛盾。军队人事管理的现实目标是,以保证人事岗之间的和谐关系,促进战斗力建设。

比如在人员选拔和引进新生力量方面。主要有两类办法:一类是增量办法。即从社会上引进人员。在从地方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士兵,尔后提高门槛、招收地方大学生。在招地方大学生的过程中,先是招文科生,后来是理工科背景。这种变化出现的一个直接的社会性原因是,大学生扩招后,数量多了,工作不好找了,部队就成一个选项。有人担心了,是不是真正为了献身国防事业呢。这个客观需求,政审、不断培养能够解决多少。作为正常的人员新陈代谢,有进必有出,必然产生退役安置的压力。另一类是存量改造办法。对现有人员进行改造。依靠培训、代职、换岗交流、交叉代职等办法,将现有人员升级改造为信息化战争和部队信息化建设需要的人才。存量改造,需要培训教育的转型变革,训练方法的革新跟进,需要管理制度的变化。目前我们的人事管理办法与战斗力建设要求之间存在差距,新四类人才培养开始施行,呼声很高的职业化管理正在酝酿。总体上,引进的新生力量,还并没有真正成为战斗力建设新的推动力。无论是人员增量变化还是存量改造方面,都存在一个数量与质量间的矛盾。

基本矛盾的表现

军事人员能力素质与信息化作战需要不相适应,军队人员配置使用管理与信息化战争需要不相适应,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在选人用人方面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选人用人的原则性方法主要有标准方法、领导确定的办法、考试考核办法、党委确定的办法。从理性的角度看,按标准选人效果最理想。但是制定具体的标准难以适应各类部队、各类人员,分层次设置标准时又不得不考虑现实条件的变化。制定很细很具体的干部考核标准有难度,所以温总理在讲到十二五规划执行中的困难时,提出的一点就是干部考核的标准问题。不管怎么样,标准越细,人选越少,选人越简单。实际上各种选人用人方法间都有交集。目前按标准选人、领导确定、考试考核、党委确定这四种办法我们都在用。在实际执行中也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为将合适的人选到合适的岗位,实践中的困难也很多。选人用人过程中主要是防止个人、小集团利益至上的问题。政策上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比如领导任期制的改革。为废除军队干部任职终身制,在改革开放之初就限制了最高任职年龄,到年龄退休。1999年限制任职最高年限,规定师以上最高任职年限为10年。同时也加强了教育、规范和惩戒工作,用历史和现实中任人为亲、小集团现象加强警示教育,出台通知办法防失误,以增加程序的方式,贯彻五湖四海原则、扩大选人用人的范围,扩大干部工作民主,出队干部考评体系与办法,落实干部任用责任制,就是为了正确处理选人用人中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更好地贯彻党管干部原则。

二是考核环节制度规定的可行性与操作性的冲突。之所以现实中出现对同一个考核对象不同考核组的考核结论会有所不同的现象,原因就在于考核标准不统一。标准不细,工作措施多头,必然出现考核的差异。目前考评办法在德、能、勤、绩、体五方面,定性描述多,定量标准少,操作性欠佳。比如考核一个营长,首先是细化考核标准,考核的具体标准清晰后,考核过程与结果才更有针对性。其次才是采取谈话、民主评议、业绩考核等方法运用。这就需要制定出各个岗位的任职资格标准,对照标准逐项考核。但考核标准的弹性与操作性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由于不同军事单位性质任务的不同,人员素质与能力的差异,制定操作性很强的规范的标准难度很大。且军事任务是变化着的,信息化与机械化条件下的能力与素质要求也不同,比如同样是炮兵连长,但机械化条件下的炮兵连长,与信息化战争条件下的炮兵连长,岗位要求各不相同。究竟是程度上的不同,还是质上的不同,如何从标准和资格条件上加以体现,需要探索和研究。

三是福利待遇与退役环节的社会化标准与军事化标准的冲突。现实中之所以出现人才自发地流向非作战单位的现象,重要原因在于非作战单位,生活有规律,很多单位福利待遇较高,而作战部队工作紧张而福利待遇较少。加上军官对于住房、医疗、成家、家庭生活、孩子教育、娱乐、退役安置就业等现实利益问题的考虑,作战单位以外的吸引力就较强,以及物质激励、精神激励等现实政策规定的某些滞后性,作战部队官兵在福利待遇、退役安置方面的社会性考虑就稍多,通过以个体流动的方式增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流行的以社会化标准衡量的现实收益。这些问题尤其体现在一些基层单位年轻干部转业的问题上。不论是安置好与坏,总存在一种生存发展环境改善的可能性,这就给其提供一种具有提升其社会生活水平的可能性选择。再加上退役安置制度改革给服役20年以下干部提供的退役选择或是计划分配或是复员,就社会性的计划分配来说,年纪越小,因不需要安排领导岗位,其安置难度相对于年令大、职务高的干部就越小;加上对于生存发展环境的可能性改变的期望与追求,社会性的价值选择较之于对军事价值的选择来说就稍占优势。

这种从现实生活中产生的价值性追求,无论评价如何,都有其深厚的现实生活土壤和价值观人生观的现实理性沉积,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性解决。尽管说任何一个部队的这种社会化标准与军事化标准之间的冲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如何减小或弥合这种冲突的间距,是军队人事管理需要重点关注的现实与理论问题。

化解军队人事管理矛盾的基本思路

解决军事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与战斗力建设所需要的人力资源之间的矛盾,事关战斗力建设的人事关系的协调与建设,人事管理实践与战斗力建设实践的结合是基础性的解决路径。在这一过程中,人事管理要适应战斗力变化的需要,适应信息化战争的需要,结合人事管理的各种矛盾,在理论与实践上需要重点处理人员选择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人才培养要与军事实践需求的数量与结构相符合,人才使用要与战斗力生成的效能与结构相符合,人才的激励或退出要与战斗力或生产力生成的社会化需要相符合。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与我军人事管理的目标相吻合。我军人事管理的目标,要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保证党管干部原则的贯彻与落实;按照战斗力要求编配人事岗关系,按照战斗力结构协调人事岗关系;在业务工作环节要分类设定岗位、职位,以事为中心协调人岗关系,保证人事管理的协调性和稳定性。

(一)从核心管理理念上看,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是保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基石这是个历史经验。从三湾改编的支部建在连上,到1945年的党委工作条例,现在的党委制、政治机关制度、政治干部管理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党管干部。军队人事管理一直在追求党管干部的科学化,在制度上就体现为民主集中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满足党管干部的时代性任务,需要在提升民主集中的质量方面求发展。军队人事管理工作中的政治机关提名,扩大干部工作民主,激励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等程序与办法,都需要解决的是程序执行过程的客观公正问题。比如,群众评议的干部与党委审批的干部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客观公正的问题。作为群众不可能熟悉每一个候选对象,只能对特别优秀的有印象,如果大家都差不多,群众只能凭借个人爱好了,这里就有老乡、亲朋、好友的感情因素在里边。领导也不能完全排除情感因素参杂其中,比如,领导交代给某个下属办的事多些,情感交流多些,就会更亲近些。领导与群众对候选对象了解程度的差异,可能是在大项任务上,但这些任务,有的是领导需要完成的,结果由下属完成了,领导觉得应当在调职、奖励等方面有所激励,结果调职、奖励成了领导对下属的一种公权私用的工具。选人用人程序上要求个人述职,但群众评议的标准如果仅凭个人感性因素来决定,客观公正就难以保证。如何选人用人的对象性标准不具体,几个岗位、几个人选一个笼统的标准,选谁不选谁都行,个别领导就不把群众意见当回事,时间一长群众参与度就不高,民主集中制的执行质量就难以提高。如何消解群体意志或领导意志与党对干部绝对领导目标的间隙与冲突,是需要重点解决的现实问题。这就需要在标准上,确定好党选择干部的标准。比如以任职经历、素质考核、考评结果等过程性标准作为具体标准。但也有一个问题,与领导或政策靠得近的人,提前瞄准这些条件,早动手准备。这就需要将用人标准公开,让群众和领导就公开的标准选人用人。

标准细化后,大家都知道竞争哪个岗位需要什么条件。细致的标准与条件是保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在选人用人环节客观公正的法宝。党管干部在进口方面由标准管理,党委依据标准选人用人,从选人用人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更好地抓运行过程中与人员素质能力相关的大事。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2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中,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主要体现为分则第二章的各种责任事故犯罪,但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则被第九章的玩忽职守犯罪所替代。司法实践中,许多原本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的犯罪,或者被认定为“领导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以玩忽职守论罪。为了矫正这一缺陷,我国《刑法》应当在职务关系领域专设“监督过失罪”。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 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 ,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 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玩忽职守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玩忽职守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

    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玩忽职守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⑾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滥用职权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玩忽职守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 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 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玩忽职守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玩忽职守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玩忽职守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 sine qua non or but for) ⒀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玩忽职守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 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 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21。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玩忽职守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2。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23,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24,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25。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玩忽职守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26。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玩忽职守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27。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滥用职权罪__和玩忽职守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28。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玩忽职守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240页。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⑤参见谢文钧:《外国职务犯罪立法特征浅析》,《当代法学》, 2001年第1期。

  ⑥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3年,第215页。

  ⑦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⑧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⑨参见新华网:《山西洪洞“1215”矿难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http: / /nuws. xinhuanet. com /nuwscenter/2007212216 / content27259081. htm,2007年12月16日。

  ⑩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⑾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⑿参见王新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解读》, http: / / fdzqq. spp. gov. cn / shownews. aspx? newsid = 275,访问时间2007年5月22日。

  ⒀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41页。

  ⒁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1993年,第231页。

  ⒂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第240页。

  ⒄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⒅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⒆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⒇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21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以法释[ 2007 ]5号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2参见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 1969年,第14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第510~514页。

  24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25参见川端博:《刑罚总论讲义》,成文堂, 1997年,第214页。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3

关键词:WSR;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

一、WSR方法论概述

WSR是物理(W)――事理(S)――人理(R)方法论的简称,它不但也可以作为一种方法论,也可以作为一种解决复杂、困难问题的有力工具,WSR理论是我国著名系统科学专家顾基发教授和朱志昌博士于1994年提出的。WSR理论以传统哲学观为基本指导,同时大量吸收西方系统方法的思想,是一种软系统方法论,是众多方法的综合统一。它的内涵主要是人们进行各类实践活动都遵循一定的规律和法则,“物理”、“事理”和“人理”常用于表达各领域、各对象下适用的规律或一般法则,因此人们在了解认知和作用于比较复杂、困难的对象时,应综合运用多种理论知识、规律和方法,强化人与人之间交流与配合,深刻领悟物理、事理和人理,获得最好的实际效果。

二、基于WSR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构建

由于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与WSR系统具有高度的紧密联系性,并且还具有WSR系统形成和演化的本质特征。因此通过对WSR理论深入的理解与分析,比较研究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与WSR理论契合部分,构建WSR模式框架,分析物理、事理、人理三方面关键因素,构建三维模型,建立运作流程,逐步构建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

1.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WSR因素分析

为使质量监控体系构建工作更富逻辑性、条理性,可依据WSR理论物理、事理、人理三方面的内涵,将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物、事、人因素分别分析研究,具体如下。

2.W(物理)因素分析

按照WSR理论指导思想,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的物理因素主要包括场地设施、检验器材、信息网络、数据库、评估体系以及在质量监控中运用的运筹学、统计学、质量管理学理论等。主要有:

(1)足够的资金支持

在目前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中缺乏一定的资金投入,资金来源较为短缺,科技含量过低。相关领导部门需提高认识,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解决监控经费问题,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2)信息资源建设

目前高新技术参与程度有限,没有建立全面有效的军队研究生学位论文数据库,在质量管理方面的信息捕集与处理过于粗糙,从而没有更有力的应用于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监控中,造成大量重复性工作与资源浪费。应深入建立军队院校与地方大学互联互通的学位论文信息资源数据库,以更好的实施监控。

(3)理论建设

对于管理学、运筹学等理论理解不充分,掌握不全面,应用不到位,不能规范的进行学位论文质量监控。要加强学位论文质量监控基础理论的探索、应用理论的研究、技术理论的应用,提高学位论文质量监控的科学性。

3.S(事理)因素分析

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的事理因素主要包括规章制度、监控运行机制等。主要有:

(1)健全学位论文质量监控规章制度

目前相关规章尚不完善,不利于质量监控的落实。建立健全学位论文质量监控规章制度是建立完善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体系的前提。建立和完善学位论文考评制度、问责制度、召回制度,加大对研究生学员、导师、研究生处的考评和问责,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依照规章制度予以纠正及处罚,同时进行信息公示。

(2)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

当前学位论文质量由导师、研究生处(办)主要负责,学位论文撰写过程中尚不能进行行之有效的实时监控。为保证质量监控的系统性和专业性,必须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操作实施,可成立学位论文质量监控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由研究生处参谋、导师、专家、学员队干部等共同组成。

4.R(人理)因素分析

(1)加强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人员素质

一是加强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人员有针对性的技术水平培训。使其深入掌握相关规章制度,全面了解质量监控的有关理论知识,形成系统化的理论基础,并不断在实践中认识提高。熟悉质量监控方面信息资源的使用的技能,获得从事学位论文质量监控的基本能力。同时,应加强对学位论文质量监控单位领导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其对学位论文质量监控有全面的了解,以适应领导工作。

二是加强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人员的职业道德。学位论文质量监控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学术活动,涉及研究生学员、研究生导师、专家等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学术声誉。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人员因为其工作的特殊性,而据有了某些特权,如果其经不住各方面的诱惑,就会产生学术腐败等严重影响学位论文质量监控工作秩序的行为。因而加强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显得尤为重要。加强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人员的思想道德建设,使学位论文质量监控人员自觉形成良好的觉悟,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诚实守信,是质量监控工作更有实际效果。

(2)加强对研究生导师的管理

要加强研究生导师资格审核和认证,并在强化质量控制的同时保障导师的权利。导师作为学位论文的辅导者与责任者,是学位论文质量监控活动中最重要的参与人之一。选择学术能力强、责任意识高的导师是保证学位论文质量的重要条件。应该加强对研究生导师的资格审查,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导师的相关资质、学术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综合测评,只有符合条件的导师才能入库。对于在学位论文质量方面出现问题的导师,应视情况进行惩处,必要时从导师库中移除。同时要尽量为导师提供学术上的保障与服务,对于学位论文质量突出的导师应适当奖励。

参考文献:

[1]朱志昌.物理,事理,人理方法论国际系统的启示.第11弥泄系统工程学会年论文集.北京:ResearchInformationLTD,2000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4

摘要效能监察是企业改进和加强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它是“管理的再管理”“监督的再监督”和“高层次的管理”,担负着“查找漏洞”的责任,而这些“漏洞”往往与违纪违规行为相联系。在企业管理中,效能监察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对企业生产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效能 监察 问题

效能监察是企业改进和加强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它是“管理的再管理”、“监督的再监督”和“高层次的管理”。在企业管理中,效能监察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为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引导和促进效能监察工作,笔者根据以往参加效能监察工作的实践,就如何组织和开展好效能监察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和思考。

1.学习文件规定,掌握监察的依据。效能监察是对某个领域的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监察,不论哪个领域的管理都有其相应的规范标准和制度规定,告诉人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这正是我们效能监察判断某种管理行为是否规范的依据。开展某个领域或某个内容的监察,首先要收集与该监察领域或监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并需要进行认真的学习。通过学习,一方面要对所监察领域工作运行的一般情况有所了解;另一方面,筛选效能监察应检查的环节及检查的重点。效能监察每年进行,纪检监察干部不可能门门业务都熟悉,但是通过学习有关文件规定,可以尽快地对所监察领域的业务有所了解,掌握监察的执法依据,进而对监察对象执行政策、履行职责情况做出客观的评价。

2.选配专业人员,成立能够完成监察任务的监察组。效能监察的领域十分广泛,每一领域的监察都离不开专业人员参加,或审计人员、或财务人员、或概预算人员,有时甚至需要计划、经营、劳资及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因此,效能监察是一项综合性工作,这也正是它区别于一般监督检查的方面。政治觉悟高、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参加效能监察,对于保证效能监察任务的完成是相当必要的。要重视监察项目组长的选配,效能监察投入人员多、持续时间长、涉及面广,可以说是一个大的战役,在进行过程中既要考虑如何实现自己的目标,又要注意不能影响监察对象的日常工作,必须进行合理的组织和运筹。

3.明确监察目的,理清工作思路。根据学习与监察内容有关的文件和制度,监察组成员要共同研究,酝酿出监察的目的任务和实施方法,以提高工作的主动性,使整个小组朝着同一个目标开展工作。监察开展初期,监察组中各专业人员共同讨论,使每个成员,知道要弄清项目的哪些情况,怎样去做;监察哪些环节,从哪些环节首先切入。知道先监察什么,后监察什么;哪些是一般了解的,哪些是要重点调查的,等等,对确保监察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效能监察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的确定,对于整个项目监察的进展过程,起着很重要的导向作用。效能监察在组织实施中,要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所涉及的监察对象要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不得事先确定避免和挽回损失的目标,不得事先圈定何人有违纪违规问题,而应以监察后的结论为依据,监察组应对监察所做结论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4.事事有依据,证据要充分。与案件检查相似,效能监察也有录取证据的问题,所不同的是,案件检查录取的证据直接或间接地用作对人的处理依据;效能监察的证据主要是为了确保监察任务的完成。实践中,效能监察涉及的证据范围很宽,在监察中发现某人违纪违规,所录取的陈述材料、笔录属于证据;与监察项目有关的计划、投资、合同和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领导和群众的评价等等也属于证据的范围。监察组人员对项目某方面业务所做的结论,一定要以文字形式出现,并签上自己的名字,以增强责任意识。监察对象就某项业务所做的陈述,要具备时间、地点、事情经过、事由、结果和个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等要素。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5

关键词:比较法;食品监管渎职罪构成要件;食品监管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094-03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对于个人的健康、社会的和谐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每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都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食品领域的监管,对预防食品生产中犯罪行为的发生起着关键作用。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这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关系很大。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的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活动中,查处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311件465人。

我国刑法为了更加有力的保障民生,《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探析。

一、俄罗斯刑法

由于苏维埃时期的俄罗斯刑法,其“指导思想与价值观作为一种外来文化,经过交流和融合,已成为我国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而且“俄罗斯联邦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作为世界刑事法律理论体系的一个分支,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相比,有其独到的特点和个性”。②

俄罗斯与食品监管有关的犯罪规定是《俄罗斯刑法典》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的第二十五章“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的犯罪”第238条。修订后的《俄罗斯刑法典》(2008年2月13日第61次修订文本)第238条有关“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规定内容如下:

1.“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存储或运输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商品或产品,或销售上述商品或产品的,或者从事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工作,或者提供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服务,或非法发放或使用认证上述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的(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7月9日第157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7月14日颁布适用)应当判处数额为三十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两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或为期两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为期两年以下剥夺自由刑(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③

2.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由事前通谋的犯罪团伙或为有组织犯罪团伙实施的;(2)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3)针对专门用于六岁以下儿童的商品、工作或服务实施的;(4)过失导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1年至3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或为期3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为期6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可以附加或不附加判处50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3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

3.实施本条文第一条款或第二条款规定行为,过失致使二人或多人死亡的,应当判处为期4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刑。④

由此可见,俄罗斯刑法典没有单独设立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的罪名,俄罗斯刑法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一章。上述法条中与食品监管渎职罪有关的行为方式是非法发放了认证该条上述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而食品监管实践中多发的正是此类提供非法证明的行为。

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分为“基本”和“严重”两个量刑档次,而俄罗斯刑法典则将第238条与危害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分成了“基本”、“严重”和“最严重”三个量刑档次。两国这种量刑档次上的多层划分,较好地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情节设置上,我国刑法设置的情节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这种‘粗放’式立法在留给法官极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带给法官操作上的极大困难,更使对量刑结论的评价成为难题”。⑤可见,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司法操作性差,但灵活性较高,能裁量疑难情形;而“俄罗斯刑法设置的量刑情节较为具体细腻,降低了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但这种封闭式的设置较为死板,有时难以对付实践中的窘况。不过,从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精神看,俄罗斯刑法具体细腻的量刑情节设置更为可取”。⑥

二、我国刑法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渎职行为构成犯罪通常给社会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损害了公众对国家机关依法公正、有效执行公务的信赖,侵害了社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罪的客体为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刑法保护的社会和个人的利益。⑦

2.客观方面。(1)实行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将本罪的实行行为,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类型性地表述为“”或者“”,但没有作具体的描述。我国刑法渎职罪中规定了罪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情形的渎职犯罪,其实行行为与罪和罪的实行行为的基本含义相同,但有自身的特点。本罪的行为,可理解为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实施违背其法定职责所要求的行为,即超出法定监管职权范围,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及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不正确、不全面履行职责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以不作为方式消极地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以及以作为方式实施违背其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2)结果犯。本罪是结果犯,法定危害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⑧如果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有或者的行为,但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则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因为刑法是保障法,因此本罪的法定危害结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等相关规定确定。(3)因果关系。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须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法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包含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⑨食品监管领域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本罪,仅限于渎职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渎职行为通过直接责任人员渎职行为的引起危害结果。因此主管人员构成犯罪,只要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或偶然的因果关系即可。

3.主体。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章“总则”和第95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职责范围和法律责任。《刑法》作为该法的保障法,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食品监管渎职责任的主体。具体包括两类:其一,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负有相关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⑩

4.主观方面。根据修订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该罪的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因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实行行为包括行为和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故意承担的刑事责任比过失大。故意和过失的区分要根据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渎职行为可能造成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目前存在争议的是行为的罪过形式,即的罪过形式是否包括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因为,第一,当行为人因而时,其对发生法定危害结果有明确认识,是直接故意。第二,根据刑法学理论,凡是间接故意可以构成的犯罪,直接故意也必然构成该罪。食品监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上过失的认定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涉及到监督者过失罪过的认定。我国没有监督者过失的专门理论。监督过失的认定有两种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当被监督者过失导致法益侵害结果较轻时,应适用“预见可能性”标准,即监督者必须对被监督者实施过失行为有具体预见可能性时,才追究其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当被监督者过失可能侵害重大法益,或者被监督者资质不够等存在特殊情况时,可直接认定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责任。《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结果要件是“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而且,由于食品安全事关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可直接认定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责任。11

三、我国食品监管主体的完善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分段式”管理。中央一级有国务院及其本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地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是,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权责不清,这必然导致监管体制混乱,各个部门都去争利益,却相互推诿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使司法机关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发现查处难。由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我国食品监管主体。

美国由联邦政府承担食品监管职责,具体监管由专家组成的独立管制机构来实施。欧盟在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和相关法规的制定上由欧盟委员会、欧洲会议等相关部门完成,具体到执行则由独立机构食品安全管理局来完。食品安全管理局不受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等机构管理,并且不负责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的制定,这样就将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分离。

“日本食品安全规制模式采用了以行政性规制为主导,以经济性规制为主体,以社会性规制为基础的多元化规制模式。行政性规制主要指建立在国家如何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如何抑制损害的扩大、如何进行事后的补救、如何缓和甚至消除不利影响的基础之上的内容。经济性规制是指在政府引导下,通过各种经济政策、法规,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以促进企业提高竞争力的特有体制,亦被称为混合型经济体制。日本采用的经济性规制模式,可以实现食品企业的自我约束。社会性规制模式是指为了纠正市场失灵而导致的资源配置的非效率性和分配的不公正性以及维持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实现社会总体福利的提高。日本所采用的社会性规制模式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横向制约性和责任性的特点。该种模式主要体现为食品中介组织、行业协会、自治团体等第三方部门对食品安全的规制作用,并突出其成本低、效力强和方式灵活的特点”。12

由此可知,国外食品监管主体,尤其是具体的执行机构主要是独立于政府的独立机构,或是社会组织,目的是保证监管的公正与独立,同时亦有助于促进企业自律。以这种方式更能促进食品安全社会环境的改善,促进监管的良性循环。因此我国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范围应当缩小,将具体执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交给独立于国家机关之外的独立机构和社会组织,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在宏观和政策上监督指导这些独立机构、社会组织进行食品监管。这样具体执行食品监管职责的主体就可以去行政化,不仅可以提高监管效率,而且有利于对其渎职行为进行查处。

注 释:

①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②赵路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③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J].政法论丛,2013,(1).

④赵路.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73-174.

⑤高一飞,陈海平.“从技术到制度”: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述论[J].政法论丛,2006,(6).

⑥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J].政法论丛,2013,(1).

⑦贾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

⑧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95.

⑨肖本山.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解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

⑩谢望原,何龙.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2,(10).

11 谢望原,何龙.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2,(10).

12 崔吉子.日本:监管覆盖农田到餐桌全过程[N].法制日报,2013-7-9.

参考文献:

〔1〕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赵路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3〕高一飞,陈海平.“从技术到制度”: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述论.政法论丛,2006,(6).

〔4〕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政法论丛,2013,(1).

〔5〕肖本山.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解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

〔6〕谢望原,何龙.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12,(10).

〔7〕崔吉子.日本:监管覆盖农田到餐桌全过程[N].法制日报,2013-7-9.

人事监管论文范文6

关键词:渎职罪;环境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我国刑法第九章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即是对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

从1997年首次被写进我国刑法以来,环境监管失职罪在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预防和保护环境方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它是刑法分则中比较少见的的罪名,学界对其的关注还很少,一些理论制度还不够成熟,在具体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还存在着争议。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该罪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环境渎职犯罪,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地归纳和总结,以利于该罪相关理论制度的逐步完善。

按照目前刑法学界犯罪论体系的“新说”,本文拟采用“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对该罪进行梳理和归纳。因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是由形式到实质、由抽象到具体、由定型到非定型、由客观到主观、由事实到到价值的逐层递进判断”。[1]较之于之前刑法学界“四要件说”的通说,这种阶层的体系“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精力,也可以避免遗漏应当检验的要件”[2],可以避免其他犯罪论体系犯罪评价理论的繁杂重复和体系混乱,消除在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争议,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之前有无数的类型,只有立法者将这些行为进行选择取舍,做出规定的,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犯罪类型。因而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就是指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构成要件包括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由于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要研究的是犯罪未遂和共犯等更深入的问题,暂且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本文只关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由构成要件要素所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按照“三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本文就先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入手,来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这几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逐一的分析和探讨。

(一)行为主体

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自然人主体

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该条的法律规定上来看,很明显,该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不包括单位。我国刑法在犯罪主体上对单位犯罪都做了专门的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刑法都会作出类似“单位犯本罪的”的相关规定。另外,本罪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规范我国环保行政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因而犯罪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

身份犯

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3]行为人在身份上具有特殊资格,并以该身份从事的犯罪行为就构成了身份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是身份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