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论文范例6篇

金融控股论文

金融控股论文范文1

这次座谈会确定由央行非银司与中信国际研究所共同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的课题研究。毕竟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还是个新鲜事物,这是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探索。夏斌也向记者透露,早在2000年,他就曾主动牵头起草过《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由于当时的时机尚未成熟,未果。言谈中,难掩壮志未酬的遗憾。

“我认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规制订刻不容缓,主管部门应该拿出方案来。”夏斌说,“目前距离我国向世贸承诺的实现开放只有4年的时间,而我们准备好了吗?”

金融业:中国经济的“阿喀琉斯之踵”

阿喀琉斯是希腊神话中的英雄。他在特洛伊战争中杀死对方主将,使得希腊联败为胜。但他也有一个致命弱点,就是他的脚踵。传说在阿喀琉斯出生后,母亲捏住他的脚踵,把他倒浸在冥河中。因此他的身体除了没有浸水的踵部外,一概刀枪不入。后来太阳神阿波罗知道了他的弱点,用箭射中阿喀琉斯的踵部,把他杀死。因此后人有“阿喀琉斯之踵”的说法,形容致命的弱点。

朱róng@①基总理曾公开指出:金融业是中国经济的“阿喀琉斯之踵”,入世最担心的就是国外金融业的冲击。

按照协议,我国加入WTO两年后,外资银行可办理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5年后可办理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不再有地域和客户限制,享受国民待遇,银行业的所有业务将彻底对外放开。这将意味着外资银行从业务领域到空间范围将与我国商业银行展开全方位的竞争。外资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往往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证券、保险于一身,与严格分业管理的中资银行相比,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为全面的商业银行服务,满足客户多元化的业务要求。如果你浏览过花旗公司的网页,一定会看到这样一行话:

"WelcometoCITIBANK.Theone-stopsolutionforallyourfinancialneeds."意思是欢迎来花旗银行,一站式的服务解决你所有的金融需求。这种一站式的服务方式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强大的实力。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来说还是个新鲜事物,但是在国际上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它能够聚集巨大的金融资源,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力。

1968年,花旗银行为了逃避美国《格拉斯和斯蒂格尔法》关于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而耍了一个手段,它成立了一家单一银行控股公司——花旗公司,以其作为花旗银行的母公司,持有99%的花旗银行资产。花旗公司与花旗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同一套人马、一个班子,只是挂了两块牌子。当时的花旗公司拥有13个子公司,能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1998年4月,花旗公司与旅行者集团宣布合并,合并后总资产达7000亿美元,净收入为500亿美元,业务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花旗公司第一个真正做到了客户到任何一个花旗集团的营业网点都可以得到储蓄、信贷、证券、保险、信托、基金、财务咨询、资产管理等一站式的金融服务。在1999年美国通过《金融现代化服务法》之后,以花旗集团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终于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

法律的追认使违规成为合法。如今,当年美国金融业所遭遇的问题也摆到了我们的面前。如何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发展综合性的金融服务,满足市场各方的需求?监管者面对类似中信集团这样包含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不同类型的综合性金融集团如何监管?国内已有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备搞金融控股公司的企业集团如何面对法律的盲区?

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由于国内金融业目前的体制、市场化程度、资产质量、从业人员素质以及监管能力等方面的原因,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近10年来,我国金融资产快速膨胀,而其提供的服务较之经济发展需求明显滞后,集中表现为金融产品单一,金融资产结构分布不合理,服务手段落后,缺乏创新机制。面对国际竞争,我们出现了一个两难的局面:如果不能顺应混业经营的潮流,我国金融服务的水平难以提高,市场将会拱手相让给外资机构;如果实行混业经营,系统风险及道德风险也是难以抵御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具备多种运营方式,包括投资管理型与经营型控股等,为未来整个金融体系向混业经营、综合监管的体系转变奠定基础。

金融控股中信领跑

2002年8月,一向低调的中信集团董事长王军成为时下一本流行财经杂志的封面人物。据说王军从来是低调面对媒体的,但这回却是“有问必答”。紧接着又接受了电视台的采访。王军以清晰的思路描述了中信构筑金融控股的来龙去脉和正在经历的重大重组。

王军在回答记者关于成立中信控股的动因时说:“中信控股是中信公司在解决发展中遇到了问题时寻找到的解决办法,是中信发展到今天的必然选择。”按照王军的设想,新近获准成立的中信控股将在未来整合中信集团所有的金融资产,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香港中信嘉华银行,成为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由此中信就形成了门类最齐全的一个金融类公司的组合。

中信国际研究所所长皮声浩对此的解释更加具体:“中信成立控股公司的本意就是为了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现在无论是中信旗下的证券、银行还是信托,若单独与国内的行业巨头比较,他们的实力还不够强大。那么中信按照国际上的通行的协同服务的方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无非也是为了借此形成协同效应,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纵观中信的发展史,可以视为中国改革开放历史的一面旗帜。其间许多重大的政策突破,均能在中信公司找到印迹。也正因此,中信控股的成立被业界看作是一个信号——中国金融业正由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过渡到“法人分业,集团融合”。在“金融控股”这一中国金融业的全新领域,中信再次领跑。

心仪“金融控股”的又何止中信一家。平安保险的老总马明哲在一次内部工作会议上就说过:“平安保险定位于国际一流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我们的远大目标是,把平安建成和美国花旗集团一样的多元化金融服务集团。”光大集团总经理王明权在谈及集团的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时说:“大力发展金融业,争取用3年时间,把光大集团建设成一个规范化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各路人马加入竞赛

现实经济生活中资本增值的本性驱使众多企业不断寻找机会,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跨行业投资。近来,人们的目光都凝聚在中信控股公司这一新的组织上。各路人马开始摩拳擦掌,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种模式也开始浮现在人们的脑海中,涉及数千亿、上万亿资产的资源整合,正在“万业之本”的金融业涌动,哗哗作响的洗牌声都唱着同一首歌——金融控股公司,大家都喊着要搭上金融控股公司这列快车。

金融控股究竟有什么魅力,能“引无数英雄竞折腰”?人大金融与证券研究所副所长周新长在回答记者的提问时直言:“企业集团搞金融控股公司的最大动力就是想进入金融行业,进入金融行业的目的就是为本企业下一步的发展拓宽投资渠道,可以通过杠杆作用撬起更大的石头。”

那么,我国目前金融控股公司的状况如何呢?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包括商业银行在海外投资注册的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国内由金融机构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主要是一些历史遗留的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础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中信、光大、平安是这类机构中的典型;但是我国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其他的一个实体同时持有保险、证券和银行的股份,这就导致了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在国内发展较快。这类投资可分为二类:一是大企业集团多元化经营的发展,如山东电力集团、红塔集团;二是产业发展与金融服务在产业集团内的互动,如海尔集团。

除了上述的几家外,更有首创集团、中银国际、宝钢集团、招商局集团、希望集团、华能集团、华侨城集团、东方国际集团、深圳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等企业集团,都形成了至少在两个金融领域同时投资的控股结构。风险不能不谈的话题金融控股公司热不能不让人们追忆起当年的信托热:“一哄而起,一哄而上,一哄而乱,最后再一哄而散。”

前车之鉴使我们需要面对金融控股公司热进行冷思考。清华大学宋逢明教授对记者说:“分业经营是在不同的风险下设置防火墙,使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之间的资金不能互相流转。金融控股公司把外面的防火墙制度变成内部的防火墙制度,而公司内部的防火墙体系被集中化的监管所替代了。”

新组建的中信控股公司筹备组的张翔燕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中信控股公司在组织结构上风险部门是最庞大的,我们成立控股公司的目的也是为了提高集团的抗风险的能力。不管以后控股公司的经营是分业还是混业,但一定会有协同效益,会有交叉产品的销售,这是不可避免的。目前组建的中信控股,人员都是从银行、证券、保险抽上来的,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工商企业是不一样的。信托业的前车之鉴使我们更加看重‘规范’这个问题,中信也担心由于个别公司不规范的行为导致对整个行业的整顿,给规范发展的公司经营行为带来限制。”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刘萍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现实的情况看,我们认为最大的风险出自产业资本控股的金融控股公司。因为产业集团不受任何部门的监管。我们曾对此进行专题调研,有些产业集团进入金融产业是看好金融的高盈利和回报快。较之,实业做起来很艰难。但是产业集团进入金融行业具体做什么是不清楚的,这其中不良的关联交易的数量就会加大,同时产业集团是不受任何部门监管的,所以说最大的风险在此。”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它对于其自身以及公众都存在着风险。除了不良关联交易的风险以外,还有资本不充足的风险、高财务杠杆的风险,大量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风险。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钟伟博士指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从地方政府到股份制金融机构到制造业企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异乎寻常的热情,使得我们不能不考虑其给中国金融体系带来的冲击。”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研究员赵怀勇认为,金融控股公司蕴藏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非银行风险向银行转移。金融控股公司内的资金调拨非常便利,商业银行的管理者有一种将一部分存款资金投入到股票市场的本能倾向,这样不仅可以盘活沉淀资金,而且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如果缺乏一个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流入股票市场的居民存款资金过多,在金融控股公司没有能力控制投资风险的情况下,银行的资金可能遭受不测损失,剩余资金不足以应付居民的兑付,进而发生银行危机。另一方面,短期内银行资金进入股票市场过多,也容易迅速拉升股价,带来股市“泡沫”,“泡沫”膨胀破裂,引起股市暴跌,银行无法兑付,发生金融危机,这是历史上数次金融危机给我们留下的惨痛教训,也是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加强监管的重要原因。

金融控股公司蕴藏的另一个风险是,金融控股公司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导致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前几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支付危机,导致整个光大集团的负债累累、苦不堪言,教训非常深刻。

监管不能“真空”

一位拥有数家上市公司的集团老总曾在私下里说:“金融控股公司好!现在证监会监管得非常严,有了金融控股公司就好了,证监会管不了我了!”记者不知道这是开开玩笑还是肺腑之言,但此言却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如何监管金融控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刘萍女士对记者说:“由于目前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的种类很多,使得监管哪些,放开哪些的问题复杂化。对于市场准入的问题,到底哪些公司可以搞金融控股公司,哪些不可以也很难把握。比如说企业集团搞金融控股公司,如果准入,那它可能是风险最大的发源地;如果不准入,它又已经办起来了,怎么办?这就是我们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到现在为止,国内任何法律条文均未涉及“金融控股公司”这6个字。包括国务院批准中信控股的成立,也没带“金融”二字。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定义上的模糊使监管变得缺乏依据。在中国,什么性质的企业可以搞金融控股公司?谁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什么样的投资要监管?如何监管?监管的依据是什么?凡此种种,都需要有法律。推动立法不仅是现今国内各类金融控股公司的需要,也是央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需要。常言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行不果。我们步入了法制社会,强调依法行政,那么就要推动立法程序的开展。我国有许多的法律法规,而且不断在建立、在更新,但主要是在宏观上。具体到一些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也就是在微观上,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欠缺。监管之难也正因此。

“为什么要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就是由于其对金融市场的社会责任,也就是最终要有的财务责任。目前我们的公司法规定的是非常严格的有限责任。如果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话,那就意味着股东对金融资产的社会责任实际体现在危机处理上要有财务责任。”北京君则君律师事务所的周小明律师说:“我觉得监管肯定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是针对内部的关联交易带来的巨大的风险和外资进入后的金融安全而言的。面对金融控股公司这样的金融投资集团,央行、证监会、保监会谁也监管不了。假设交给其中任何一个监管部门单独监管都是不可能的。所以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一定要用联合监管的方式。”

央行非银司的李招军处长在回答记者关于未来监管模式时表示,可能采取的方式有3种:

1.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

2.现有的证监会、保监会、央行分治;

3.证监会、保监会、央行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对于未来监管方向的选择,李处长认为主要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不良关联交易的监控。

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正如哲学家萨特所说的那样:“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从客户的角度来讲,他们需要综合性的金融服务,需要运用综合性的金融工具来满足这种需要。客户综合性的需要造就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金融业全新的经营方式,以此满足客户的要求。当然,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方式所带来的风险以及对监管制度的突破也要求我们去完善目前的监管体制。

金融控股论文范文2

国外实例证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管理体制是否科学合理,是决定其能否真正有效发挥积极作用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必须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管理体制问题,从形式上看是集权与分权的关系问题,实质是如何处理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的子公司之间的法人关系与产权管理关系。在这方面,虽然各国的做法不完全相同,但是如果仅限于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范围内,有两条经验基本是相同的:(1)以董事会为中介,以管理董事为基础,保证对子公司实施产权管理。在国外,公司内部领导体制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单一委员会的公司领导体制,即董事会制。董事会享有最充分的权力代表企业进行活动;另一种是双层委员会的公司领导体制,即由监事会和董事会(也有的称之为“经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组成的公司领导体制,在这种领导体制中,公司监事会不只起监督作用,而且拥有相当大的经营决策权。不论公司实行哪一种领导体制,金融控股公司都是以董事会或监事会为中介,来实施其产权管理的,而其中最基本的控制,就是对作为其产权代表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的管理。(2)以是否涉及公司产权变动为标准,合理界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自边界。作为子公司的股东,金融控股公司既要保证有效的产权约束,使子公司经营行为符合自身利益需要,又要尊重子公司的相对独立性,充分发挥其自主性。为此,就有一个如何界定子公司董事会自主经营权力范围的边界问题。在这点上,一般认为至少应借鉴《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原则,把是否涉及公司产权变动作为经营决策权力的分界线。因为公司产权变动与资产变动不同,资产变动影响公司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而产权变动则影响公司所有者利益,如果控股公司连这类决策权也下放给子公司行使,其产权约束将无任何作用,因此,可以说这是控股公司分权范围的边界。在此基础上,控股公司与其所属子公司的集权与分权存在着很大的可调空间,要根据集团统一经营的需要和公司自身的经营特点、素质、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如新加坡的淡马锡控股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控股并不仅仅局限于作为股东的权力范围,而且还包括了有关子公司总体经营状况的监控内容。

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决策机构、经营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其中,决策机构是公司的董事会,由人大常委会公有制委员会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专家中选任。董事会一经任命,就具有相对独立于政府的地位,从而保证其根据实际情况独立决策。董事会是集体决策机构,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个人对公司不具有任何特殊权力,不能干涉公司的正常事务。这样做的好处是:既能保障所有者利益不受侵害,又能将经营权切实落实到经营者手里。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以总经理为首,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表决通过。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公司的经营和各下属机构进行独立管理。监督机构是公司监事会。监事会由财政部、审计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局派员组成,也可吸收本公司代表参加。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财务、资产及经营活动的全面监督。与董事会成员不同,监事均应是专职人员,监事个人有独立的监督权力。在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公司治理结构后,董事会对公司运营的经常性监督实际上处于更加重要的位置,强化对高层经理人员的监督,关键要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①明确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责权利与相互制衡关系

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在于明确地界定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三者之间的权力、责任和利益,形成相互制衡的关系。这种相互制衡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监督机制: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信任托管掌握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和对经营者的任免权,并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董事会或董事会成员有违股东大会托付的责任,则股东大会就可罢免有关成员,直至改组董事会;高层经理人员接受董事会的委托,在董事会的授权和监督下行使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管理权,经理人员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董事会就可以及时解雇。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督机制应通过信任托管和委托这种双层嵌套关系“内在”地形成。

②董事会对经营管理者进行全面和经常的监督

董事会是公司的战略决策机关,它不干预高层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董事会受托行使公司经营战略,包括对重大财产关系变动的决定权,以及对经营活动和经理人员的监督权。董事长与高层经理人员应尽量由不同的人担任,以便形成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人员之间的制衡关系。董事会与高层经理在投资批准的权限上,由公司的预算制度明确规定。

③高层经理要及时准确地向董事会和所有股东提供公司信息

对公司高层经理人员的监督,必须有充分和准确的信息;否则,无论是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都将丧失分析和评判的基础,从而容易使董事会或专门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工作处于纵的地位。监督机制应有三个基本条件:信息基础、公开制度和查询权力。监督者应能够获得有关监督对象(人和事务)的充分信息,并将作为被监督者行为依据的制度(如职务消费、董事会对高层经理人员的授权范围等)公开化。同时,董事会有权随时对有关信息如公司财务报表等进行必要的查询,以及对有关人员进行面对面的调查和质询。

此外,还要特别重视监事会的作用。我国的《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会、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进行纠正,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权力。但监事会作用的正确发挥取决于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信息制度;二是应实行公司信息公开制度,除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外,公司必须定期向监事会提供真实、准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方面的资料;三是必须明确对监事本身的奖惩制度,由股东会对公司监事的工作状况做出评价,提出奖惩意见。

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子公司的管理实现的,其相应的基本管理事项有:投资产权、股权及股东有关的决策及事务;批准或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业绩指标、投资计划;子公司人事管理,包括子公司董事的选择和任免,与子公司有关的各种人事安排,如经理、财务人员、骨干人员等。除基本管理事项外,为实现其他的功能,母公司还进行多方面的管理,如研究与开发的管理。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关系,因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必须明确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化管理。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属企业均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参股关系。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国家控股公司既要保证有效的产权约束,使子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致损害自身的利益,又要尊重子公司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自主性。一般来说,应根据占子公司的股权比例派员参加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如所属企业是独资企业或全资子公司,其董事会和监事会将由国家控股公司负责设立;如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员参加股东大会并提出本公司的董事候选人。对于公司的管理一般通过董事会进行,对子公司的监督一般通过监事会进行。国家控股公司应向子公司派出专职监事,密切注意经营者的行为,以防经营者通过各种方式损害所有者利益。除了监事的日常监督外,国家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监督也是至关重要的。首先,子公司必须向国家控股公司提交本公司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国家控股公司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审查;其次,子公司必须定期向国家控股公司呈报有关借款和投资方面的计划;最后,子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征得国家控股公司董事会的同意。

金融控股公司在制定集团财务战略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对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进行控制:是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形式,还是向子公司放权。控股公司财务管理决策权的配置依决策权集中程度的不同而有三种选择:即集权、分权、部分集权和部分分权。

1.集权型财务管理。集权型财务管理体现的是将子公司业务看成是母公司业务的扩大,所有战略决策与经营控制权都集中在母公司。集权财务管理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实现公司整体财富最大化与成本最低化目标,并强化公司总部的全盘调度力度。

实行集中管理政策有以下优点:①降低成本获取资金调度和运用中的规模经济效益。控股公司利用其财务优势和资信实力,可以在国际国内金融市场上以较低的成本为子公司筹措资金,以降低融资成本和外汇交易成本。②集中利用财务专家。特别是历史悠久的大金融控股公司,总部拥有优秀的财务专家,决策集中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和更大的程度上利用他们的才智。③集中管理财务风险。灵活调整整个控股集团的外币种类和结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进行外汇买卖和保值交易,提高抵御外汇风险的能力。虽然子公司喜欢更多的自,但在遇到财务风险时往往寻求母公司的帮助。由母公司统一管理财务风险具有许多好处,如可以有效地利用提前/延迟、多边冲销等技巧,以及风险管理创新工具。④调剂资金余缺。在各子公司之间调剂资金余缺,降低整个公司的现金持有水平,避免不必要的资金闲置,优化资金配置保证资金供应,同时借以加强对子公司生产经营的控制。⑤优化税收管理。控股公司综合考虑各子公司所在地的税收环境,通过在“避税港”建立子公司,统一规划公司的税收政策可以使整个集团的税负降到最低。

但是,集权型财务管理的缺点有:①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子公司经理的生产经营自,容易挫伤他们的积极性。②当母公司从全球性生产经营出发,以实现控股集团整体财富最大化为根本目的来进行集中财务决策时,子公司的具体情况和直接利益就会放在次要位置,这容易损害控股集团外部主体的利益,招致他们的反对。③扭曲各子公司的经营实绩,给子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增加了难度。

2.分权财务管理。分权财务管理是决策权分散给子公司,母公司的作用限于组合分析不同战略经营单位的经营。各单位绩效考核建立在条件相似单位之间的比较上。除了新项目和融资决策之外,其他决策也分散化。分权财务管理的优缺点与集权财务管理正好相反,利于充分调动各子公司的积极性,处理好与当地利益主体的关系,却不利于实现控股公司集团整体财务效益。另外,放权政策还会妨碍控股公司有效地利用金融创新工具。

3.部分集权、部分分权的财务管理。为集集权与分权财务管理之长,避两者之短,一些控股公司采取部分集权、部分分权的财务管理模式:重要决策集中,对某些地区的子公司实行财务集中对另一些地区的公司实行财务分权。分权的利益取决于子公司的特点与区位,如果一个子公司的管理者自主性和能力强,分权是有利的,在这样的地方,可以建立次级控股公司并实行多中心管理,相反,如果子公司管理者能力有限,就强化控制。

结合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于一些规模较小、处于成长阶段的金融控股公司来说,采取分权的财务管理是有利的;对于一些部级的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宜采取集中财务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需要从“整体组合持续规模财富最大化”的目的来确定控股公司集团内的资本结构。母公司资本结构的确立要考虑子公司的资本结构和控股公司的成本,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资本结构大致有三种选择:一是与母公司资本结构保持一致;二是与当地企业的资本结构保持一致;三是本着使控股公司资本最低化原则而灵活确定。母公司对下属各类子公司以及孙公司的资本结构控制是建立在资本体系界定的前提之上的,母子公司之间资本结构控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股权结构控制。所谓股权结构控制首先是指母公司对所有各类子公司投入股本比例的一个全盘考虑,其次是指母公司对各类子公司为(控股)发展孙公司而投资孙公司的资本额的控制。一般来说,母公司可以根据各子公司生产产品的特点,经营领域的不同,以及对母公司或者对集团公司的重要程度来决定对各子公司的股权掌握。显然,对那些与生产经营关联密切,对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考虑全资控制;而关联程度相对低一些的可考虑控股,控股程度可以掌握两种,一种是以50%以上的股权实施绝对控股,一种是以掌握众多股东中最大股份的方式实施相对控股。严格地说,母公司不控股,但具有一定股份的公司不能称为某母公司的参股子公司,而称为关联公司比较妥当。此外,母公司需要根据自己的实力来全盘决定投入下属公司的整个投资额以及投资的分散程度,虽然理论上并没有说,母公司只有将股资额集中于几个子公司实施控股效益才最佳,但如果过于分散,则由于是参股将丧失许多约束力,使集团公司资产一体化运营效果下降。母公司对下属子公司发展各自子公司(即公司)的控制能力,首先取决于母公司本身对这些子公司是否控股,只有当母公司是这些子公司的控股公司时,母公司才有可能作为股权主体设定下属子公司对其他公司投资的资本额度限制。这种限制的出发点是控制子公司过分发展所属孙公司,以免失去有效控制。从理论上说,子公司对其下属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投资不得超过子公司本身股本的50%。具体比例则由母公司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特点确定。

②权益利润率和资产负债率控制。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资本结构控制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下达或由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权益利润率和资产负债率的具体数值。

权益利润率=资产利润率/(1-资产负债率)=净利润/所有者权益

从权益利润率的公式来看,权益利润率与资产利润率成正比,表现为不同的资产利润率与资产负债率的组合。一般而论,控股公司都希望用尽量少的资本去支配更多的企业资产,但是,负债越大风险越大,因此,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负债比例作出限定。如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具体负债比率高低视各子公司生产经营特点而定,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但一般控制在该子公司自有资本的50%-70%,有的甚至更低些。

③资本层次控制。母公司与各类子公司、孙公司形成的资本层次体系是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控股、子公司对孙公司的投资控股形成的。在这样一个资本层次体系中,子公司以其资产对孙公司的投入来获得孙公司的股权后,子公司可以通过孙公司董事会直接对孙公司进行控制,但这一层次的控制作为控股公司的母公司而言是间接的,控制力度必然大大减少。依此类推,母公司无法对各孙公司的总体股本结构加以考虑,也无法直接下达让孙公司董事会接受母公司要求的资本利润率和负债比例控制。因此,在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把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经营层次控制在母子公司两级,至多不超过母、子、孙公司三级是适宜的。

二、中国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现阶段首选——纯粹性的国有金融控股公司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现阶段的发展方向是纯粹性的金融控股公司,这是由我国目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构造及“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格局决定的。金融控股公司有两种类型:一类是纯粹控股公司(PureHoldingCompany);另一类是经营性控股公司(OperatingHoldingCompany)。纯粹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不从事业务活动,其全资拥有的各个子公司(或控股)专门从事某些具体金融业务(如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等)。经营性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除了从事一定范围的金融业务之外,不仅全资拥有(或控股)专门从事某些具体金融业务的各个子公司,而且还通过控股从事其他非金融业务,如工业、商业、贸易、建筑、运输、不动产等,在西方国家,金融控股公司一般都是指这类经营性控股公司,或称混合控股公司(MixedHoldingCompany),如英德两国的金融集团等。国有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接受政府授权,行使国有股的出资者职能,在一定的产业范围内,集聚核心竞争能力,发挥协同作用和耦合功能,通过资产经营和股权运作,再造原有业务,开拓全新业务,追求利润最大化,同时兼顾社会效益。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成功运转,有利于政企分开,以规模经济和集聚经营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以增持或减持其所持有的股份促进国家产业结构调整。

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具体表现为:(1)以少量股权控制庞大的金融资产,提高金融资产运转效率,特别是利用少量国有金融资产控制大量的非国有资产,提高国有金融资产乃至其他的非国有金融资产的运作效率;(2)进入和退出子公司十分方便,交易成本、运作成本低廉;(3)子公司是法人实体,拥有较大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对于纯粹金融控股公司的多元化、多角化混合经营很适合。

但是,由于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投资较分散,形成核心能力和经营理念难度较大,运作效率的提高受到一定程度影响,因此,纯粹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

从我国目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构造及“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格局来看,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仍是当前和将来一定时期内的唯一选择及理想选择。作为政府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中介型金融企业法人,它不仅具有分开政企关系、让国有金融企业拥有自主生存与发展权利并承担市场风险,同时还可运用股东即出资者身份对所控股或参股的国有金融企业或其他企业进行监控,确保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等优点;而且在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格局下其控制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仅能各司其职,而且还能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阎达五,杜胜利:《资本管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08

2.马建堂,刘海泉:《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回顾与展望》,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02

金融控股论文范文3

从企业金融机构的职能角度来看,它的可行模式就是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这种经营模式将母公司混业与子公司分业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并采取合理的经营手段,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组织结构创新。20世纪30年代后期,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我国的学界普遍认为,混业经营是大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之一。正是由于全新经营理念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致使大部分发达国家渐渐放弃混业经营,逐渐改变之前的经营模式,从而转向分业经营,而在此过程中,往往忽略了经营模式改变所产生的金融风险。20世纪80年代以来,White,E.N(怀特)、Benston,G.J(本斯顿)等经济学家对混业危机归因理论提出了质疑,由此衍生了新的理论,使得混业经营理念得到了坚实的基础[1]。为适应经济全球化,欧美发达国家的金融企业都纷纷向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转移。受大环境影响,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尝试了混业经营,并设立试点机构。但是,由于市场不成熟,我国金融秩序出现了一定的混乱,使得我国金融领域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便油然而生,并且改理念一直持续至今。但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经济发展非常迅速,人们的收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我国对外开放脚步加快,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国内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压力增大,分业经营体制就对发展有了一定的限制,客观上要求我国金融业向混业经营转变。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风险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它不仅促进了金融产品的创新,而且加强了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货币市场之间的联系,但与之同行还有许多新的问题和风险。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还没有清晰的法律界定[2]。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风险有以下几点:

(一)传播性风险

传播性风险是指某一公司或其成员发生经营问题,造成其它内部成员也受到牵连,严重的还会影响公司声誉,甚至破产倒闭。在现今的运营模式下,金融公司面临着风险传播所带来的威胁。因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通过公司内部各类资源之间的优化配置来实现产品创新和业务开展,所以各成员之间关系密切,风险传播也十分迅速。

(二)财务风险

金融控股类的集团股权结构层次多,财务主体也比较多,容易造成整个集团财务上的风险。某成员财产管理不当也许就会使整个集团陷入困境,资金无法流动。

(三)经营风险

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很多都属于经营风险。但是,我国还处在金融体制改革的初期,很多法律法规都没配套。随着金融制度的一步步放松,市场化程度加速提高,导致现阶段的金融控股公司难以适应金融市场,比较容易陷入期货、证券、利率、汇率等价格浮动所造成的市场风险。

(四)管理风险

一是由于多层次的决策主体、有限的决策水平以及复杂的管理机制等因素都可能增加管理风险;二是由于披露信息不及时和内控机制缺乏使集团的管理人员难以判断集团所面临的真实状况;三是金融控股的母公司在制定整体战略的时候,调整各个子公司之间利益造成不公,导致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矛盾。

(五)监控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出自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没有可行的微观内控法律机制。金融控股公司在内部没有设置相关的“防火墙”,没有在风险隔离和高效经营之间找到最佳方法。二是宏观的法律监控体制存在很大缺陷。目前各个金融管理机构未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建立起有效的监控机制,很多地方还是监管真空。三是有关监管的法律法规落后。尽管我国早在上个世纪就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但是至今还没有相关的政策法律出台,这就导致了很多问题。

三、健全公司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

(一)微观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

第一,完善有关法人治理方面的法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在控股集团内部分工是很重要的一环。对法人治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能提高集团经营效率,同时能对风险进行有效防范。第二,制定有关明确内部产权关系的法律机制。我国银行的产权关系一直存在很大缺陷,出现很多人,委托人对监管执行不力等问题[3]。因此,重构五大国有银行的产权势在必行。第三,构建集团内控相关机制。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内控机制有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建立有关内控管理的系统。二是设置一定的“防火墙”,对风险进行隔离。三是对管理程序进行规范。微观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对微观监管系统进行优化改革。随着金融行业体制改革,我国应该调整相关的监管组织。根据金融业特点构建由央行带头监管,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监管体系,并出台相关的法律制度[4]。

(二)对宏观监管法律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金融控股论文范文4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法制,金融控股公司法,法治

金融业的发展也许最能演绎“分久必和、和久必分”的哲理。按照现行的法律体系,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是在1999年以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的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再次走向混业经营的大背景下,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却在不断打破着分业的壁垒,[①]走向混业的春天。众所周知,金融业作为与国民经济休戚相关的高风险行业,其稳健运行必然以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监管为前提。面对在现行金融法制缝隙中顽强生存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何尽快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制,将其纳入健康发展的轨道,这不仅仅是顺应世界金融业发展潮流的要求,更主要的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防范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的必然选择。

一、经验的启迪: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特点解析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始终坚持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经历过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极端模式,目前又在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发展的国家。在这两类国家里,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发展的国家正日益在世界金融领域占据主流地位。为了推动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与发展,许多国家(地区)颁布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例如日本1997年《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这些法律的颁布施行无疑将有助于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立法的背景及原因相同或相似

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国家,大多数同美国一样,是以往对金融采取“分业经营”的国家,其颁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着力推动和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的基本原因是相同或相似的。

首先,反抗传统分业经营体制的压抑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内在原因。传统的限制跨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体现出政府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竞争,保证现存机构获得一定利益,降低银行破产可能性,维持金融秩序稳定的价值追求。但是,从本质上看,限制竞争的分业经营型的金融体制是缺乏活力的体制,削弱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间的竞争的同时,也使得各个金融机构丧失进行金融创新求存,参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的活力。[②]在日本,1995年初东京协和、安全两家信用社遭挤兑濒于破产;9月,第二地方银行之一的兵库银行创下战后第一家银行倒闭案。在这种情况下,改革旧有体制,激发金融业的竞争活力,以效益求生存、求发展,成为各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

其次,应对国际金融竞争压力,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外在原因。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席卷全国的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浪潮,如德国等全能银行模式国家的综合化全球化金融机构较“分业经营”模式国家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处显现出多元化经营的明显优势。面对严峻的竞争压力,如何在保障金融业安全与秩序的前提下改变传统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提高金融企业竞争实力,成为“分业经营”模式国家必然面对的难题。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恰好满足了上述要求。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从而有助于范畴经济(Economics of Scope)的达成,[③]促进金融企业竞争力的全面提升;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依然遵循“分业经营”,各个子公司独立运作,这使原有分业监管体制仍可有效运作,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再次,现实中金融机构在法律空隙中从严格分业到混业的种种尝试,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直接动力。以美国为例,尽管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才最终废除分业制度,但在此之前,分业经营之墙上的裂缝实际上早已被越撕越大了。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联储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第20条进行了富有弹性的文字解释,[④]即只把银行与以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为禁止建立系列关系的对象,而银行控股公司旗下的证券子公司只要解释不是以“证券业务为主”,就可以拥有合法地位。通过对法律的弹性解释,美国的银行控股公司便可以通过其证券子公司从事一部分证券业务。实践表明,这种在法律夹缝中成长起来的混业经营增强了欧美国家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变化的适应性;多元化经营为金融企业的金融产品创建了巨大的发展空间:“超市”的经营方式提高了服务效率,降低了服务成本,这些都满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的需要。[⑤]实践的发展推动立法的进步,立法的完善保障实践的进一步成熟与规范。随着实践中金融机构的体制创新直接促使新型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出现,规范和保障新兴金融机构的运作,以期更好地发挥其优势。

(二)大多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模式

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大多采取整体修法的方式,最终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配套法律法规完备的系统化法律体系。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不仅与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而且其运营过程中还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单项立法显然无法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性改革,这无疑是一个浩大系统的工程。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大多采取整体修法方式,即不是简单的事项立法,是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以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为例,其总则是由日本银行法(第一条)、日本长期信用银行法(第二条)、日本外汇银行法(第五条)、日本保险业法(第四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五条)、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六条)的一部分修正所构成。整备法的附则中则将日本独占禁止法第一百十六条删除。[⑥]可见,整备法并不是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重新立法,而是在即存的金融关系法的基础上统一追加、修正随着金融控股公司创设所必要的法律条文,从而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为核心,以独占禁止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为补充的系统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体系。此外,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等亦具有明显整

体修法的性质。[⑦]通过整体修法之立法技术的运用,注重单一法规的修正,并在立法过程中整合各个法规中相关条款,使金融法律相互衔接,不仅节省立法成本形成整体系统的法律体系,也减轻了各国金融机构从“分业”向“混业”迈进过程中对金融体制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整体冲击,为实现平稳过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立法的监管法性质明显

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制金融企业,其设立、解散、组织形式等往往适用《公司法》中关于控股公司的一般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无须过多规定组织法性质的内容;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营中往往具有行业风险、资本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风险的传递等额外风险。[⑧]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在推动本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规范其运营行为、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可能的风险发生。所以,规范和监管往往是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

一般而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监管法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新型监管体制的设立。为了适应金融业发展,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各国(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模式设立新型监管体制。一种为“功能性管理”模式,即选定一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中最上层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加以监管,至于此架构下的金融子公司,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各个不同业务仍由金融业务原各自主管机关加以监管。[⑨]另一种是彻底整合金融监管制度实行一元化跨业监管模式,即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对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采取合并监督管理,使监管的效率最大化。[⑩](2)经营范围的确定。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其不同的金融子公司从事银行、证券或保险等金融业务。例如,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03条(a)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可以经营金融业务(Financial in Nature)、辅助金融业务(Incidental to such Financial Activity)或补充性金融业务(Complementary to a Financial Activity),并且一般不会对存款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经营造成较大风险的。[11]此外,法律通常又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从事金融业,坚持“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工商企业控制金融业或金融机构控制工商企业往往会产生不正当竞争、风险集中或利益冲突等弊端。[12](3)业务规范的建构。金融控股公司跨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身为控股股东的金融控股公司有可能使特定子公司经营高风险的经营活动,而由金融控股公司自己或其他子公司获利,至于该特定子公司所生损失,基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却仅以其对该特定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其结果必然使该特定子公司的存款人、客户或投资大众的权益遭受损失。另外,由于金融机构透过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跨业经营银行、证券、保险、期货或其他金融相关业务,其旗下子公司彼此间的利益冲突亦在所难免。[13]有鉴于此,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规范的构建包括:转投资的限制、资本充足性要求、金融防火墙和控股公司的集团援助机制等方面。(4)监控机制的设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具有一定风险性,为有效监控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经营,除应建构完整的经营规范及防弊措施之外,在立法中还应设计严格的监控机制。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监控机制一般包括事前监控机制和事后监控机制。充分调动和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内、外部监控力量从多角度全方位对其运营实施监控。

二、现实的反思: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现状及金融法制架构缺陷之检讨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现状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三类“金融控股公司”:一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二是三大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通过海外注册非银行子公司,使子公司在国内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银国际、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三是由企业集团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海尔集团、山东电力集团、新疆德隆集团等。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如上海市、北京市,正在通过控股地方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进行重组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产生的时间并不长,但就目前金融控股公司种类和数量来看,毋庸讳言,其种类之多、发展速度之快,着实令人惊讶!然而,各类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发展真的如此蓬勃、充满阳光吗?实际上,我国现存的诸多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亦面临着许多发展的阻力和危机。

首先,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缺乏政策和法律支持使其先天不足。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虽然现实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大量涌现已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学术界亦在众口一词地鼓吹着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应当成为我国金融改革的发展方向。[14]但是,时至今日,在我国任何政策、法律、法规中,不仅尚无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规则,甚至连“金融控股公司”的几个字样亦十分鲜见。即使是2002年1月国务院批准中信集团在海外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但仍未对于国内是否能够发展、以何种方式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任何说明,当然,令人感到稍许振奋的是,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已将《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将此解释为:“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有余地。”也许这一修改是为金融机构跨业经营以及立法的制定埋下伏笔(当然,这只是笔者乐观的想法)。但是我们亦应清醒地认识到,在我国金融立法的存在严重滞后性条件下,[15]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政策和法律支持的现状也许不可能朝夕改变,其在法律空隙间产生和发展,并长期处于脱法状态必然使其先天不足,并可能蕴含着极大风险。

其次,处于自发状态并缺乏必要监管的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存在着巨大风险。如前所述,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在法律空隙中自发地成长的。一方面,各类企业都敢于组建金融控股公司,进军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各类金融股公司亦敢于“大胆”经营、四面出击,求大求全地扩大规模增强实力。如此盲目发展,其风险之大可以想见。仅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发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充分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16]除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中,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前几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支付危机,导致整个光大集团负债累累,若不堪言。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其是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甚至于将风险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国家金融秩序与安全。这并非是耸人听闻,要知道“防患于未然”在成本和收益方面都要优于“亡羊补牢”。

(二)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架构之缺陷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制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无明文规定,但同时各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在这个法律灰色地带上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也正是这个法律灰色地带的存在才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然而,不可否认,这条法律灰色地带亦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架构的缺陷,缺陷的存在亦使得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在许多方面处于脱法状态,这必须要引起我们的警觉和关注。

第一,我国金融法制架构中缺少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对于这一问题,在前文中已多次谈及,再次涉及其一是为了保证文章论证的完整性;其二亦主要是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法》制定之必要性。首先,以美、日之立法趋势观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进行金融法制的基本改革,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及国际竞争力,已成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法,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乃成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之法制架构。[17]其次,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全面修改现行金融法律制度亦不现实。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虽然未必能够完全解决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的种种问题,但是对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健康发展仍可提供基本规范和原则可循。再次,上世纪80年代末在全民致富热中出现了公司热,为了对形形的公司进行整顿和规范催生了《公司法》。历史如此相似,在新世纪的曙光中又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热,形形的金融控股公司亦亟待着《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调整与规范。

第二,我国金融法制单一的“安全与稳定”的法理念已不适应时展的要求。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无不是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大潮中,为提升本国(地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贯彻“效率与竞争”的法理念。[18]我国的金融立法则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在法律规则中则表现为限制性规范较多、强调外部监督、严格分业经营等等。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本身就是竞争的社会,其对效率的追求愈益明显。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全面开放时间的临近,全面提升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提高其经营效率已是当务之急。可以假设,如果我们仍然一味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而忽视其对效率的追求,当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国内金融市场纷纷被蚕食,而国内金融机构失去生存空间之时,还有什么金融安全与秩序可言。因此,改革金融法制的法理念,在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基础上努力促进金融机构“效率与竞争”,才能有能力进一步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实质上,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法理念及目的即在于此,毕竟金融控股公司相对于分业经营的优势是效率与竞争,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实质上亦是在寻求金融“安全”与“效率”的平衡协调。通过立法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发展,通过立法亦是促进金融法理念的更新与进步。

第三,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缺位且制度设计失灵。“现在最让人尴尬的是,连我们自己都不知道我们归谁管。以前,我们归中央金融工委管,现在金融工委撤销了。国资委公布的直属国有大型企业里也没有我们。”中信集团一位负责人如是说。[19]这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漏洞。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经营与监管模式的形成,是从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开始,至1998年颁布《证券法》得到最终确定的。在“分业监管”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从而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设立“法人防火墙”,以隔离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风险传递,降低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特别是银行业、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及工商业之间的经营风险。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却不断打破传统的“隔离”,冲破现有的监管束缚。在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而对其集团公司监管者将面临着复杂的控股关系和混乱的内部交易,使得监管机构和投资人、债权人都难以了解集团内各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无法准确判断和区分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因而使得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集团公司)监管弱化,甚至于处于零监管状态。这样,金融控股公司利用控股关系进行关联交易就使得原有经济体系中独立的行业风险转化为系统风险,并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使其扩大化为数倍于原独立行业的风险。

综上所述,在“分业经营”的法律空隙中开出的金融控股公司之花,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顽强的生存发展。一方面,各类企业纷纷组建金融控股公司,进军金融市场;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亦在零监管条件下扩充实力,四面出击。好一派繁荣的景象![20]然而,无论是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还是现行金融法制架构,却都透出种种让人难以释怀的忧虑。金融控股公司在给我国金融业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和挑战。在此条件下,要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并将其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就必须首先运用法律思维在法律层面对现行金融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尽快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合理规范和有效监管。

三、制度的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基本框架之构想

“存在即是合理”。的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符合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潮流,并也在某种承度上代表了我国金融业改革的方向。但是,“存在”并不代表“放任”,可以任其发展。实际上,为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早在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曾经起草过《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但因种种原因,该《办法》并未出台。然而,实践的需要呼唤着立法的完善。在下文中,笔者仅就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基本架构谈谈粗浅看法,以期能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和金融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立法形式及监管机构之选择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与调整往往涉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甚至《信托法》以及即将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也往往采用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以实现全面监管,以防止挂一漏万。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要整合各部金融法律,在其中修订加入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内容,并使其协调与配套,这显然不是几年内能完成的工作。如前所述,当代世界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特点之一就是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以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的配套法规完备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应当借鉴此种整体修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一部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于整体修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的运用,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并不存在难度,只是这种新型立法方式在我国尚未被应用过而已。实际上,整体修法的立法模式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都已被广泛采用。利用先进的立法技术、立法模式进行法律制定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许最需要的并不是经验和智慧,而是擅于学习和勇于接受新鲜事物的精神和魄力。利用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须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这样,不仅可以节省立法成本,加快立法速度,而且亦有利于与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协调配合,减少法律冲突与空白。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机构的选择,学界和实务界早已有了多种方案。[21]但是根据2002年2月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分业监管基本格局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发生改变。而且修改后的《保险法》以及正在修改和制定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也并没有打破目前监管格局的动向。因此,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基础上,探索发现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的合理结构,应当是近期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的发展方向。在实践中,200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了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22]2003年9月18日召开的金融监管三方联席会议通过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规定: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23]从而初步建立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架构。然而,这种安排依然存在着明显的问题。首先,没有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专业监管,可能导致监管各方协调不一致,或者监管各方都对此不承担责任,或者相互争夺监管权;其次,现有的监管机关只熟悉本行业的监管业务,可能难以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综合监管的职责;再次,由于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然是分业监管,必然会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盲区。[24]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分业监管体制下,有必要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建立一个长期的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例如,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基础上组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跨业监管与决策,对金融控股公司下属不同金融业务领域的子公司则由原来各监管机构实施专业化监管。这样,一方面在保持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在对各子公司实施有效分业监管的同时确保了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的监管,从而与国际上对金融集团的监管要求相衔接;另一方面,亦有利于在立法中明确综合监管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责、权限,使其具有权威性。

(二)经营模式与基本名词概念之厘定

如前所述,我国“无名有实”的金融控股公司种类繁多且组织结构各异,给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风险防范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依据国际惯例,金融控股公司最基本分类依其是否从事金融业务之经营或仅持有股份而管理各子公司之不同分为: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和事业控股公司(Holding-operating Company)。[25]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笔者认为,应当将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锁定于纯粹控股公司。因为在这种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在集团公司并不涉足事业领域,而仅仅是一个公司经营战略的决策部门。集团公司可以将精力集中于子公司的战略管理,提高公司的资本运作效率,对企业的内部整合和外部兼并与重组等。而对监管机构而言,直接规定集团公司的披露要求,对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分别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监管的难度,提高监管的效率。[26]而对于企业集团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实业的现象,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管效率不高的情况下亦应当予以禁止,以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名词定义”条款(第4条)中直接而明确地将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主要名词,如控制性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关系企业等进行了界定。这种立法技巧在我国立法中较少采用。在我国法律中往往是规定基本原则、制度等主要内容,再由“实施细则”、“条例”等法规规章对于法律不明确的名词和制度精确化、细致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立法,尤其是法律制定的“粗线条”,显然不是一种科学、高效的方法。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法在我国作为新鲜事物,其中必然涉及诸多新型名词与概念。因此,笔者认为,亦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中专设“名词定义”条款的立法技巧,在我国立法中将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子公司等名词予以准确界定,以立法的精准和严谨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例如,金融控股公司可定义为:对一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控制性持股,至少在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自身并不参与事业经营,并依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三)经营规范之构建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效率与风险并存的组织体,各国对于其无不积极构建相关金融法制,对其资金的运用及转投资等事项加以限制,并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以确保金融控股公司的平稳运营。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经营规范:

1、转投资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资、控制及管理金融相关事业为目的的,所以转投资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任务之一。但金融控股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一般而言,其转投资的对象只能是以金融相关事业为限,从而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经营金融相关业务为主,以防止其跨业于实业部门。

2、资本充足性要求。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在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会把已经很脆弱的银行风险扩散到整个集团,威胁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适用于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资产状况。

3、内部防火墙的制度安排。所谓防火墙,乃一学理上之名词,乃防止金融机构跨业经营后所产生之利益冲突及不当联结行为。[27]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1)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所属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子公司的资金和业务等的比例限制,限定商业银行与证券、保险等业务部门的一体化程度,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2)规定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交易和对外交易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制定信息公开程度、准确性、完整性的准则要求,设置信息安全的“防火墙”;(3)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所有交易都在市场化条件下进行,防范内部交易导致利益冲突,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28]

4、子公司的救援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定。而且这也有助于防止金融控股公司的子银行遇到问题,金融控股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推卸责任并允许银行破产,由中央银行(包括未来可能成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清偿存款的责任,而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却不受惩罚。

(四)监控机制之确立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督管理,除了明确其监管机构之外,在监控制度设计方面还包括事前监控机制和事后监控机制的构建。

首先,事前监控机制。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公司制企业有必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甚至引进外部董事或外部监事,以强化内部监控。另一方面,在我国金融立法中,建立和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日益受到重视,[29]《金融控股公司法》亦应顺应法制发展的潮流,指导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此外,立法还应规定主管机关审批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种类、审查股东、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以加强事前的资质评价。

其次,事后监控机制。事后监控机制是从外部防范金融风险或者说是以防止金融机构出现财务危机为核心的风险管理。如前所述,我国应当建立长期的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作为主管机关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事后监控机制则主要是围绕着主管机关监控职权行使而设计的。(1)财务报告的提交:金融控股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其财务资料、交易资料或其他有关资料;(2)主管机关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权:为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健全经营,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业务、财务或其他事项;(3)主管机关的紧急处置权:金融控股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碍健全经营时,主管机关除予以纠正、限期令其整改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处分;(4)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

四、难以言尽的问题: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

本文在论述的过程中多次谈及,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现行法律空隙中顽强生存并日益壮大,国务院亦正式批准中信集团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是法律的颁布却远远滞后于现实的需求,调整和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仍不见踪影,甚至并未列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无独有偶,翻开我国金融立法的历史长卷,1977年11月国务院决定恢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国务院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直到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才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其中央银行地位;1999年4月,国务院批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着手实施“债转股”,而直到2000年11月才出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政策银行法一直处于缺失状态,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至今已半年有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却仍在审议之中。此外,在我国金融法律中许多条款使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由XX部制定”的字样,可是正当金融机构大规模实施改革和发展,急需各类法律、法规规制和保障之时,这些与法律配套的法规和规章却迟迟不见出台,由此造成各金融机构无法可依而各行其是。由此可见,金融法制滞后性问题从改革开放之初就一直伴随着我国金融法制的发展。

那么,反观国外金融立法状况,我们仅以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为例,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发源地的美国,其金融集团是在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颁行之后才得以迅速发展的;日本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过程中,为了组建独立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其先于1997年6月在参众两院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案》,1998年6月在立法的指导下金融监督厅才开始正式运作;为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与发展,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7月9日颁布《金融控股公司法》,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在法律中亦于多个条款中使用“由主管机关另定之”的字样,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管机关——台湾“财政部”,在法律颁布后至11月1日正式实施前短短数月内先后出台《金融控股公司结合案件审查办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等十余部法令规章,从而确保了《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可操作性、整体系统性和权威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日益重要的地位,而金融法制则是金融业安全与效率的保障。立法的滞后不仅妨碍了金融业的安全与效率,金融机构往往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立法的滞后也使得人们对金融业的发展缺乏合理的预期,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协调与秩序。在我国,在我们正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金融立法的滞后性问题却如此突出,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入思考。

笔者认为,法治传统的缺失,尤其是政府法治传统缺失是造成金融立法滞后的最根本的观念因素。在政府的某些人看来,法治就是用来约束老百姓的,当政府在制定政策和出台改革方案时却可以超脱法治的束缚。没有立法的约束,政府可以一拍脑袋、灵机一动,在既没有充分论证,又没有立法保障的条件下,大胆地提出方案(也许谁都能举出一两个例子来)。失败了不怕,不承担责任,还可以从头再来,并为此找到了冠冕堂皇的理由——“摸着石头过河”、“改革也是要交学费的”。除政府大胆地“摸着石头过河”之外,立法机关受到“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传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亦是我国金融立法(乃至经济立法)缺乏应有的预期性和超前性的原因之一。在政府与立法机关之间,他们也缺乏沟通、缺乏配合、相互脱节。在政府出台金融改革方案前很少甚至没有向立法机关咨询、通报,请求相互配合并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立法机关亦高高在上按部就班地依照立法规划运作,甚至于立法机关的法律颁布数年之后,政府的配套法规规章却仍迟迟不见踪影,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和应有的权威性。当然,除政府和立法机关原因之外,审视我们自身,作为法学工作者或有志成为法学工作者的人,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中亦没有发挥我们应有的作用。在改革中,总是由经济学家发现问题、探讨问题并在理论上为政策寻求支持推动着改革的前行,而直到改革政策或方案出台,法学工作者才被改革的脚步惊醒,跟在经济学家的后面匆忙地为改革寻找法律依据,提供立法建议。“债转股”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如此,银监会设立的问题亦如此,而金融控股公司的问题似乎还未曾引起法学工作者应有的重视。法学工作者的这种对于改革的冷漠和研究的滞后有时并不是出于谨慎和理智,而是一种迟钝和麻木(当然,这也包括笔者在内)。

改革开放已经历时20余年,20余年的风风雨雨已经使我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今天我们又在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而奋斗。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经济政策的不断变化引起立法修改频繁以至于滞后而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先积累经验后形成制度的话,那么在我们已经确立并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WTO的今天,忽视法治手段的运用,忽视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还要“摸着石头过河”盲目发展(“摸着石头过河”本身就是在未知领域探索,带有盲目性)的话,则只能被认为是保守。我们需要利用法治思维而不是传统政治思维去考虑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方案。为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经验(包括先进的金融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动向,经过全面而审慎地论证,以立法的形式提出并推动改革政策和方案实施,这才应是我国金融政策决策乃至经济决策的基本方式。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滞后性,再一次呼唤着我们以法治思维检讨和促进金融改革的发展。在金融领域(乃至经济领域)政府和立法机关理应紧密配合,以一种法治思维和方式来推进金融改革的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而法学工作者亦理应走向经济学家的前面,从制度的被动解释者转变成为积极的构造者和推进者。这或许是改变我国金融立法滞后性的一种思路和途径。

注释:

[①]按照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1999年2月联合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的定义,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②]许多奇:《从“分业”到“混业”:日本金融业的法律转变及其借鉴》,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③]范畴经济是相对于规模经济而言的,通常用来形容一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时比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该类产品具有成本优势。金融控股公司的范畴经济的优势在于:(1)行销的优势:金融控股公司能够透过各子公司为客户提供多样性金融商品,满足客户一次购足的需求;(2)资讯的取得:透过资讯整合,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所有商品及客户资料,这些资料可在他种服务中加以利用;(3)组织的改造:促进金融组织功能调整及再造;(4)商誉的建立:金融组织内拥有各种专业人才及设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有利于提高商誉;(5)风险的分散:金融组织拥有各种类的商品并且从事多样化的投资,有助于分散其业务风险。参见阮品嘉:《金融跨业经营法制上的选择及其业务规范》,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92期,2003年1月。

[④]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即美国“1933年银行法”,该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与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实行严格分离,从而被认为是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确立的标志。

[⑤]许多奇:《从“分业”到“混业”:日本金融业的法律转变及其借鉴》,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⑥]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⑦]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开放金融业跨业经营的限制,因此在该法中首先即取消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有关银行成立以证券业务为主的联属公司(第20条)以及银行与其州证券业务为主公司间董事的相互兼任(第32条)等限制,并在《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第4条C项下增订第八款(Section 4(c)(8)),从而明确金融控股公司与联属公司之间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中虽然未直接在条文中修正、追加其他相关法律之条文(这实际上已经遭到台湾地区学者的批评。参见王文宇著:《控股以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但其亦是在原有《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公司法》和《金融机构合并法》等的基础上,对以上各法中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运营、监管等规范缺失、冲突之处予以系统规定。2001年7月《金融控股公司法》颁布并于其1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台湾地区又相继出台《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书件及审查条件要点》、《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等十余部法令规章,进一步完善了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体系和内容。

[⑧]参见刘少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与对策》,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⑨]例如,为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监管,美国确认联邦储备委员会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最上层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加以监督,而各金融子公司仍由其各自主管机关监管。

[⑩]例如,日本1997年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并于1998年成立金融厅;韩国成立金融监督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亦拟通过《金融监管委员会组织法》以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从而实现一元化跨业金融监管。

[11]参见阮品嘉:《金融跨业经营法制上的选择及其业务规范》,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92期,2003年1月。

[12]闫海:《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财经法律论坛(2002)论文集。

[13]王志诚:《金融控股公司之经营规范与监理机制》,载于《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四期,2000年12月。

[14]笔者利用中国学术期刊网输入“金融控股公司”字样进行检索,其发现金融控股公司相关论文七十余篇,而且几乎全部是改革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和支持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观点。

[15]对于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问题,笔者将在文章第四部分“难以言尽的问题: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中详述之。

[16]谢平:《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与前景》,载于《经济导刊》2003年第10期。

[17]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18]所谓法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法、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参见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于《经济法学评论》(第三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19]刘鸿雁:《金融控股暗香浮动:分业政策下的“混业”热望》,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3日,第29版。

[20]一位集团公司老总说:“金融控股公司好!现在证监会监管得非常严,有了金融控股公司就好了,证监会管不了我了!”这也许更能反应当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情势与状态。参见季红、刘畅:《解读金融控股公司》,载于《经济导刊》2002年第10期。

[21]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案:(1)尊重现有的金融监管结构,通过加强不同监管机关之间的协调来解决监管问题;(2)在多家监管机关中采取以一家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3)顺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变化,将原有的多家监管机关合并成一家综合监管机关,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4)按照不同的监管目标分别设立几个监管机关,各监管机关分别从其目标出发对所有金融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参见刘少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与对策》,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22]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创新及其监管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有关监管信息等。

[23]刘鸿雁:《金融控股暗香浮动:分业政策下的“混业”热望》,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1月3日,第29版。

[24]参见刘少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与对策》,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25]纯粹控股公司,又称“投资控股公司”,此种控股公司本身并不经营事业,仅持有子公司之股份,而由其所掌控之各子公司负责事业。事业控股公司,又称“营运控股公司”,此种公司除了持有股份外,其自身尚有经营事业。参见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26]参见胡小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研究》,载于《北方经贸》2002年第8期。

[27]王文宇:《金融控股公司法评析》,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77期,2001年10月。

[28]参见张强、曾宪冬:《金融混业经营新趋势下设立监管“防火墙”的思考》,载于《金融研究》2003年第9期。

[29]例如,已经修改和制定的《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都增加了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德)罗伯特·霍恩(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 徐孟洲。金融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 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金融控股论文范文5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机构实现综合经营1的一种主要方式,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以金融控股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制度,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一直是金融界的呼吁。但是根据理论界定和金融实践,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现实中并不存在明显的设立障碍和监管空白;另一方面我国存在大量制约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因素。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涉及金融业内部各行业,在目前“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格局下,专门立法很难有实质性突破,分析研究制约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各类因素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我国目前所谓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指学理意义上的名称,并非法律概念,也没有官方文件对其进行界定。参照国际权威组织以及成文法国家的法律认定,以及国际金融实践,金融控股公司应该具备对金融子公司控制性持股、跨业经营等形式要件,且母公司能够整合资源,实现内部资源共享等实质要件。在实践中,目前我国出现的许多“金融控股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目前我国官方明确认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机构包括: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8日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成立,控股银河证券、银河基金、银河保险经纪公司,是国内首家公司名称中明确带有“金融控股”字样的控股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2。我国仅有的带有“金融控股公司”字样的法律文件为财政部颁布的《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该规章并未给出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且财政部并非我国金融业主管机关,出台上述规定的目的只是为规范财政部代表国家持股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行为。

国际金融界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也没有统一定义,但是根据国际立法和金融实践,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或者本质特征有一定共识。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首创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法律术语,此前美国只有银行控股公司的立法。该法案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可以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并可以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而之前美国法律禁止这三类性质不同的金融机构交叉持股。此后,国际上专门以金融控股公司名义的成文法并不多。韩国2000年12月通过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通过占有股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金融业的公司或与金融业密切相关的公司进行控制,并且符合该法第3条规定,获得认可的公司。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由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支持设立)于1999年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该文件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同时每类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同。

根据上述国际立法经验,金融控股公司至少应该满足“控制性”持股和跨不同金融行业经营两个要件。因此,诸多产业资本参股各类金融机构而不具备控制性持股条件的,并不能归类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同业控制性持股的情形,如商业银行仅控股另外一家或一家以上银行的,也不能称作金融控股公司。而即使满足上述形式要件,距离实质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仍相距甚远。特别是以工商企业为基础的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与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仅存在股权关系,金融机构之间没有专门的机构从事管理与资源整合工作,没有统一的数据库、信息中心和后方支持平台,无法实现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难以开发交叉金融产品。有金控之框架,无金控之实质3。

二、制约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因素分析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法律直接以金融控股公司为规范对象,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运营、风险控制、市场退出和监管等并非无法可依。不管是官方文件认定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上文前述),还是事实上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如汇金公司、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运行。现有文献对制约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因素缺乏深入研究,多简单归结为法律上的分业约束限制、监管缺失与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空白等。

金融控股论文范文6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经营风险;模型分析

一、 数据的选取

我国目前的准金融控股公司大约由300家,但是大部分不能算着真正的金融控股公司,这些公司或是参股金融业,或产融结合,或仅仅混业的交叉经营,尚未达到金融控股公司的标准,为了使实证研究更为精确,所以本文仅仅抽取典型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样本,同时由于公司经营受到行业环境的影响各不相同,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统计上的噪音,所以本文抽取典型金融控股公司(包括光大集团、平安集团和中信集团)中的银行子公司(光大银行、平安银行和中信银行)和我国另外的13家商业银行作为研究样本(见表1),以此分析是否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银行子公司与其经营风险之间的相关性, 从而探讨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模式是否会带来风险的增加。研究年度为2008年、2009年、2010年,使用数据来自中国证监会网站和各大银行网站年报。在样本选择和模型设计中另外还考虑到三点:(1)三大金融控股公司银行子公司资产占集团公司资产比例分别达到23%,22.7%和47.6%,所以选取银行子公司考察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应属可行。(2)我国典型金融控股公司偏少,非上市公司的数据又不易获得,所以本文只抽取了3家典型金融控股公司和另外13家上市商业银行为研究样本。在研究年度上,由于模型变量指标偏多,数据来源主要依据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目前只能获得样本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完整数据,所以时间跨度上,只选择了三年的数据。(3)为了增加计量模型的有效性,本文设计了四个模型,全面论证了控股与非控股与公司经营风险的相关性;并且尽量增加控制变量,增强了模型的有效性。

二、 研究变量的选取

银行风险的成因非常广泛,有系统风险,也有非系统风险;有内在风险,也有外在风险。根据风险发生的来源可以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这是理论界运用最广泛的风险分类方法之一。本文选取了相关指标作为分析依据。针对各种风险建立预警指标体系已是银行风险控制体系的重要内容。鉴于研究指标的可取得性,本文略去度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var技术模型,选取可以考察银行信用风险的不良贷款率和流动性风险的每股现金流量为被解释变量建立模型一、二。银行主要的资产业务为客户贷款,银行的信用风险是其整体风险预警和控制的重点,并且,银行贷款尤其需要重点检测。不良贷款率反映了银行的资产质量和中长期风险,每股现金流量则反映了银行短期的流动性风险。进一步的,为了使分析更为准确和全面,本文还选取了表现银行信用风险的指标借款人集中度和信用贷款占比作为被解释变量建立模型三、四。

针对不同的被解释变量,本文选取了相关的控制变量,在控制变量中,还加入了一些反映公司内部控制质量的指标以求分析更为全面。解释变量统一为:公司是否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银行子公司?试图解释金融控股经营模式与风险的相关性,即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是否会带来经营风险的增加。各变量定义如下:

不良贷款率(p1)=(损失+可疑+次级)/期末各项客户贷款余额

成本收入比(cir)=业务及管理费用/总收入

借款人集中度(bocon)=最大十家客户贷款额度/期末资本净额

信用贷款占比(crloac)=期末信用贷款余额/期末客户贷款余额

公司类存款比例(tpocd)=期末公司存款余额/期末客户存款余额

活期存款比例(tpodd)=期末活期存款余额/期末客户存款余额

国有股比例(tposs)=(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公司总股本

总资产(size):取公司年度期末总资产

资本充足率(car)=(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减扣项)/风险加权资产

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tlpos)=第一大股东持股数/总股本

非利息收入占比(noinac)=(营业收入-利息净收入)/营业收入

三、 数据验证分析

1. 模型一:p1=b0+b1*kg+b2*cir+b3*bocon+b4* tpocd+b5*tpodd+b6*tposs+e

被解释变量:不良贷款率(p1)

解释变量kg:公司为金融控股集团的控股银行子公司为1、否则为0

控制变量:成本收入比(cir);国有股比例(tposs);借款人集中度(bocon);

公司类存款比例(tpocd);活期存款比例(tpodd)。

表2列示了多元线性回归结果,我们发现:

(1)控股与不良贷款率显著相关(3.940 660),与假设相符。不良贷款率是衡量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指标,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银行子公司不良贷款率偏高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①金融控股公司复杂的组织结构带来了风险管理难度的增加,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尚不成熟,在风险管理和控制能力上劣势明显,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公司治理机制;②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面临着国内其他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竞争,有些金融控股公司与其相比在人力资源、优质客户资源和经营手法上存在一定差距。③外部监管的缺位使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面临制度约束风险。长期以来,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缺乏有利的法律支持,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受到较多限制、经营处于混乱状态;另一方面监管主体无法可依,分业监管导致了大量监管盲区的存在,增加了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再则,目前的联席会议制度事实上很难形成一致对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的正确判断,反而还增加了协调成本;最后,我国金融监管技术和人员素质的落后,是我国的监管绩效与发达国家无法比拟。

(2)国有股比例与不良贷款率负相关(-0.021 919),银行业经营中虽然非国有经济效益好,偿债能力强,但其识别偿债能力较差,信用风险的可能性较大。

(3)借款人集中度与不良贷款率正相关(0.028 305),这也验证了金融投资的常理:分散投资,在银行贷款结构中,一定要注意贷款客户、贷款期限、贷款类型的多样化才能更好分散风险。

2. 模型二:mx=b0+b1*kg+b2*size+b3*tpodd+e

被解释变量:每股现金流量(mx)

解释变量kg:公司为金融控股集团的控股银行子公司为1、否则为0

控制变量:总资产(size);活期存款比例(tpodd)

表3列示了多元线性回归结果,我们发现:

(1)控股与每股现金流量负相关(-0.916 667),这与假设相符,表现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整体表现流动性不足。这主要是因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规模较小,在发展和风险管理上尚不成熟,盈利能力不强造成的。

(2)活期存款比例与每股现金流量正相关(0.031 201),这与常理相符,活期存款比例越高,资产的流动性越大。

3. 模型三:bocon=b0+b1*kg+b2*tpodd+b3*car + b4*tposs+b5*tlpos+e

被解释变量:借款人集中度(bocon)

解释变量kg:公司为金融控股集团的控股银行子公司为1、否则为0

控制变量:活期存款比例(tpodd);资本充足率 (car);

国有股比例(tposs);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tlpos)

表4列示了多元线性回归结果,我们发现:

(1)控股与借款人集中度显著正相关(32.180 26),这说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在贷款客户上过于集中,客户来源不广泛,公司发生信用风险概率增加。

(2)国有股占比与借款人集中度正相关(0.073 768),近年来,我国主要国有银行都已经完成了股份制改革,股份持有走向多元化,公司治理日益完善,但是国有股比例较大的银行在产权的明晰程度和公司治理上不如非国有银行,在资产的管理上差一些,同时,一些国有银行同时兼有支持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的任务,所以在贷款客户上会集中度高一些。

4. 模型四:crloac=b0+b1*kg+b2*noinac+b3*cir +b4*tpodd+b5*car+b6*tposs+e

被解释变量:信用贷款占比(crloac)

解释变量kg:公司为金融控股集团的控股银行子公司为1、否则为0

控制变量非利息收入占比(noinac);成本收入比(cir);活期存款比例(tpodd);

资本充足率(car);国有股比例(tposs);总资产(size)

表5列示了多元线性回归结果,我们发现:

(1)控股与信用贷款占比正相关(8.084 819),这说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在信贷资产保证度上应加强管理,协调好授信贷款和非授信贷款的比例;增强贷款保全意识,大力推行抵押担保贷款,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应做到严格审查担保单位的可靠性和抵押品的价值和抵押的手续;推行贷款保证保险、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2)资本充足率与信用风险占比正相关(0.405 390),这说明资本充足率越高,风险抵补能力越强,公司风险偏好越大,信用贷款越多。

四、 结论与启示

总体来看,金融控股集团银行子公司的风险较非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样本偏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资产质量的指标不良贷款率与控股正相关(模型一3.940 660),流动性的指标每股现金流量与控股负相关(模型二-0.916 667),表现贷款风险的指标借款人集中度和信用贷款占比也与金融控股显著正相关(模型三32.180 26、模型四8.084 819)。因此,对想要混业经营的金融企业来说,混业经营模式要谨慎,已经混业经营的需要大大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当前尽快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应着重从三个方面做起:

(1)金融控股集团的特有风险来源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复杂的组织结构,在企业规模不断扩大的过程中,随之可能会带来的是规模不经济,如管理难度和成本增加、信息阻隔失真、无法形成合力等弊端,因此金融控股集团必须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公司治理制度建设。

(2)增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特别是资本监管和防火墙制度的完善。谈及金融集团化的没落,金融行业资深分析师杜丽虹认为,金融集团走向衰败的两大风险就是:拨备不足和风险串联。资本是银行经营的根本,金融控股集团应加强资本监管,保持适当的杠杆比例。同时,金融具有高度的相关性效应,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关联交易的共生性又加剧了风险传染,因此,在防火墙制度建设上要加强对人事、业务、共同营销和信息共享的合理限制。

(3)增强外部监管,加强市场约束。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目标应该是在我国当前混合经营的必然趋势下,通过渐进式改革,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优化内部运行机制,通过适当的内部设置达到金融监管专业化和综合化的优势互补,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和目标性监管过度,从而达到金融监管的稳健性、效率性和公平性的结合。同时市场约束是金融机构监管的外部主要力量,当前要完善市场约束要发挥作用必须的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

1. 周晖.金融风险的负外部性与中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比较.管理世界,2010,(4).

2. 桂文林,韩兆洲,潘庆年.pot模型中gpd“厚尾”性及金融风险测度.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