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制度范例6篇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1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请不起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盲聋哑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群体的合法权益。

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纪末期的苏格兰王国,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法律援助发展于二十世纪中叶,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陆续建和完善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扩展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扩展到预防性服务,提供援助范围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的层次,已从保障穷人公民权利发展到福利型福利社会保障制度。把法律援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成为一种国家福利性质的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法制象征之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量力而行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从五十年代开始,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是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它的法律地位却只能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的时代才得以确定。现阶段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在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要求下于1996年开始全面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取得较大发展,并在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今后我们的任务还任重道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中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还仅处于维护贫弱残者的合法权益,已不能满足大多数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的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方式、资金管理等方面还需权完善和补充。

二、刑事法律援助对象

建立法律援助对象,对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首要的问题是确定谁应当被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应向谁提供。否则,法律援助做便无从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是指刑事诉讼中,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只有具有法律援助对象资格才有权要求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减收,缓收或免收其诉讼费用或律师费用。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国家规定获得援助,这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律依据,我认为该法律条文内涵不明确,比较笼统,首先刑事诉讼含义不清,不知是广义还是狭义,我认为应是广义,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其次规定公民需要帮助,需要是人一种主观要求,界线不明,难以操作,可以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第四十一条内容可以修改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律师法律援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申请律师给予刑事法律持助。

必须具备和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刑事法律援助象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国内是否把法人列为法律援助对象争议较大。我认为在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中不应包括法人。在刑事诉讼中,法人犯罪处罚一般判处罚金刑。立法本意也是对法人实行经济惩罚为目的,对法人进行法律援助减免收费违背了立法者原意;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害人地位时,有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无需另派律师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否则增加诉讼成本,加重国家负担。况且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人权保障制度,通过对经济困难者减免费用,使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得以保障,故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不应该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2、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一般公限于经济因难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从司法上对经济困难者进行救济的一项制度,应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参考本国的贫困线标准,确定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标准,根据困难程度确定减免费用的额度,。所有申请都必须通过经济状况审查申请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确实经济困难且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收入线不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线为宜。

3、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应实行属地原则。在我国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应实行属地原则,而不能实行属人原则,这是由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刑事被告人隐瞒真名和住址,且无法查清,就不可能实行属人原则。只有实行属地原则,这些被告人才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法院应予指定律师辩护,指定辩护也只能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负有援助义务的律师参于诉讼,这也要求实行属地原则,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只有实行属地原则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才能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开支,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法,使刑事案件及时审结,确保了司法公正。

4、刑事法律援助的国籍的限制。刑事诉讼中,由于语言、种族的原因,一般会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外国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依受援人具体经济状况决定收费数额。我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对待外国人还须按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实行对等、互惠原则,如果他国法律对我国公民涉外刑事案件规定我国公民不能享受该国法律援助,我国反之亦然。对于外国刑事被告人,如果经济困难未能聘请律师,首先应由其所属国家使(领)馆提供法律援助费用,但与我国签订了法律援助司法协议中有相互减免有关费用,签约国公民也可以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受援对象,或者外国刑事被告人所属国既未签约又未提供援助费用,我国出于人道主义,可由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该外国人法律援助。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指一个国家以各种形式所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刑事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诉讼辩护和刑事诉讼两个方面,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范围相比还不够宽泛。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条文制订的时候我国法律援助处于萌芽状态,现在经过几年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所完善和进步,我们应顺应世界发展趋势,修订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民人权发展有需要,应该拓展和完善援助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自行委托律师法律咨询,但对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我认为他们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委托律师进行免费咨询。侦查机关的超时关押、循私枉法、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律师可以代为监督或控告,为犯罪嫌疑人解答法律问题,或申请取保候审。

2、所有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能通过自已的能力获得胜任的律师的帮助,法院应该为他们指派律师进街上刑事辩护。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除外,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只规定被告人因经济问题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辩护,这已不能全面的为被告人提供保障平等权利的行使。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没有为需要帮助的被告人指定辩护,我认为刑事诉讼法34条的规定应该属于强制性规定。既然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平等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司法人权范畴,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而被告人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孤立无援,这就迫切需要法律专家律师的帮助,以便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现阶段刑事诉讼的发展,已由传统的纠问式发展到控辩式,法官居中裁判。刑事诉讼中对抗制的发展,从保障被告人和公诉人在法庭上享有平等地位目的出发,更加强调要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有充足的机会向法院提供证据和理由,并有效的为自已辩护,这要求被告人必需律师专业人员的帮助才能实现其愿望,保障其合法权益。另外我们也必需认识到:指定辩护并不都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只有减免费用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才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对于经济状况好的被告人在指定辩护后须返还部分律师费用,或者说补交部分律师费用。

3、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因这类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人又不出庭,故法院无需为所有未委托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但对盲、聋、哑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必须指定辩护人。对于经济困难者或其他原因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酌情考虑是否指定辩护人。

4、刑事自诉案件中,对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等可以实施法律救助,现阶段审判实践中,自诉案件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为辅。涉及证据的取得,没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是难以有效的取得合法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确有必要聘请律师取证而未能聘请律师,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或者辩护,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可以实行减免律师费用,对于经济状况好的当事人应由其补交律师费用。

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法律援助,应参照民事法律援助规定的条件来确定。对工伤、赡养、请求国家赔偿、抚恤金等方面需获得律师帮助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应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司法救助。

四、刑事法律援助方式

刑事法律援助方式是指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形式或模式。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方式主要有:第一种方式为在刑事诉讼中指定律师辩护,第二种方式为律师减收费用向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援助方式的多样性也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阐述援助方式的未来走势。

1、国家有无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理论界有所争议。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了公职法律援助中心,并配有专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工作。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公职辩护人是指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律师享有事业单位人员待遇,有固定工资,办案费用由单位承担,不得接受法律援助之外的当事人的委托。在我国,律师执业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象有些国家分刑事律师和民事律师,分开执业。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如果现阶段设立公职辩护人,又可能出现吃大锅饭的现象,公职辩护人可能会有人捧着“金饭碗”,不思进取,滥竽充数,不会尽心尽职干好本职工作,届时辨论水平、技巧和责任心均得不到提高。不设置专职辩护人,让全体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时,有一种高尚荣誉感和义务帮助他人的成就感,这对于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很有好处的。

2、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常设机构,援助中心依照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辖区内律师每年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工作量,对于援助律师应适当补偿合理开支费用。对每年能够圆满完成援助义务的律师,应该择优颁发荣誉证书以资奖励,奖励他们在法律援助中的工作成绩,激励更多的律师投身于法律援助工作中。

3、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援助律师?我认为不可以。法律援助本身是一种国家行为,一项公益事业,应由国家统一指派援助律师,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平均分摊援助义务,而不能把援助义务有选择的放在少数律师身上,这样也是不公平的。

4、刑事诉讼中,应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定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由法院指定辩护,并未明确由法院何人何机构决定,审判实践常常发生冲突。由审判长指定辩护律师我认为是合适的,因为负责每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长,对被告人的情况最为了解,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指挥法庭开庭审理过程。故由审判长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是合适的。具体的选任方式可以是由该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把所辖的律师登记在册,按登录的先后顺序决定入选。

5、法律援助应大力发展以大学法学院(系)学为基础的“临床法律援助计划”义务参加援助工作,解决人力资源供需矛盾,法学院学生在有经验的律师指导下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增长自已的实践经验,可以担任律师助手或者提供法律咨询等工作。实习学生一般不收取报酬,但可以因他们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贡献获得适当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精神上的荣誉奖励可以增加法学院学生对律师职业中法律援助的责任感。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及其管理

拥有充足稳定、持续的资金来源和科学严密的管理机制,是发展法律援助制度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法律援助资金的匮乏逐渐成为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因素。在我国受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政治和社会状况不稳定,文化程度偏低,贫困人口过多,“吃饭财政”过量等具体国情限制,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力不从心。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1、政府的财政投入是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制度民主化程度的提高,以向公民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为其主要内容的法律援助制度,其在保障基本人权、扶助被剥夺基本社会权利者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是国家所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之一,因此政府有义务为法律援活动提供资金,以满足贫民日益增长的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在我国由于受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难以承受完全由供给资金的法律援助计划所需要的开支,因而现阶段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支援也极为有限。国家投入方式包括政府财政直接拨款和法院减免诉讼费用两种主要方式。财政拨款应该纳入当地财政资金预算体系,受法律保障和权力机关监督,其投入和运作应具有稳定性和可检验性。各级政府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

2、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筹集专项基金,不仅可以弥补政府投入的不足,满足广大经济收入欠佳的贫困者对法律援助工作日益增长的需要,而且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公益事业,基金来源主要有:(一)、国内社团、企业及个人的捐赠和赞助;(二)、基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三)、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益;(四)、必要时也可以发行法律援助基金,其收益用于法律援事业。

3、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上缴的费用中提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依法要求积极自觉投身于法律援助工作之外,有责任从其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上缴国家,用于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问题。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2

法律援助机构确立的援助对象是贫困人口和弱势群体,包括:儿童、妇女、失去土地的人、伤残者、靠养老金生活者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月收入低于5000兰特,即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

2案件处理情况

1990年前,LAB承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一般是通过合同请私人开业律师办理。1990年后,刑事案件仍然是法律援助机构关注的主要目标,但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拥有自己的雇佣律师队伍,其办理案件的途径已有所改变(LAB在全国各地有自己的办公室)。目前,LAB的法律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中心办公室(雇佣律师和公共辩护人)、私人开业律师(LAB付费聘请)、LAB的合作伙伴(LAB提供资金的其他非政府组织)。

3资金与预算

LAB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政府,另有一小部分资金来源于私人捐赠的实验性项目,国家资金并不影响该中心的独立性。它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领导,其负责人由司法与宪法法制部部长直接任命②。过去三年,LAB的资金预算情况可以比较如下:

4影响政策

根据《法律援助法》,南非法律援助的目的是在国家拨款资助的范围内,为贫困人口提供法律帮助。南非法律援助机构为完成使命,主要通过领取报酬的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些律师分布于全国64个司法中心和64个办公室。南非法律援助机构也通过联系私人律师、与NGO组织和大学法律诊所开展合作,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传统上,南非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为刑事案件提供辩护,但是最近建立了一些民事部门和一个宪法性的影响性诉讼部门。正是通过后者,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内设影响性诉讼部门,为包括妇女、儿童和贫困人口在内的弱势群体开展分类行动和先例诉讼。2004年1月,南非法律援助机构采用了一项影响政策,法律援助机构不时地抓住机遇,通过承担或者资助诉讼和其他法律工作,积极地影响一大批贫困人口的生活,而不是仅仅为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在以下三个领域赋予影响政策以实际内容:(1)确立一项判例、法律制度或者解释涉及贫困人口方面的法律;(2)通过开展集体诉讼或者处理少部分事务从而能够解决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具备了处理群体性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能力;(3)通过战略性干预或者非诉法律服务,具备了促进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中重要人群生活的潜力。影响性法律服务可由以下机制提供:(1)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所属的司法中心和战略性诉讼部门雇佣的领取薪酬的律师;(2)私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3)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的合作伙伴;(4)法律诊所;(5)以上机构和人员的组合。南非建立影响性诉讼部门,是为了保护人口中的边缘化部分,而致力于将宪法规定的内容变成活生生的现实。它为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承担并资助诉讼或者其他法律工作的机会,并对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的重要部分产生深远的影响。影响性诉讼部门通过诉讼,可以确立法律判例或者为法律的未知领域确立一个标准。此外,通过办理集体诉讼和战略性诉讼,影响性诉讼部门能够在单一事务中,确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方式。

5法律援助战略规划

2008年9月,LAB批准了南非法律援助战略规划(2009~2012),为了执行这项战略规划,实现法律援助的展望与使命,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并严格执行年度工作计划。法律援助机构还根据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每年都对该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南非法律援助的展望是建立一个公正的南非,使宪法中所珍爱的权利得到尊重、保护与防卫,确保正义被及所有的人。南非法律援助的使命是使法律援助机构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通过高质量的专业化法律服务,以独立、高效并充满关爱的方式,确保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确立了以下目标和战略:(1)发展目标: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积极高效的促进正义的部门;关注并帮助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对所有南非人而言确保宪法权利得以实现;成为一个可持续的、有效的独立组织,以确保能够完成自身使命;培育尊重并服从宪法价值观的公民和社会群体。(2)2009~2012发展战略:①客户和社区、相关部门:为客户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为社区培训有关宪法和法律援助服务的知识;致力于帮助建立一套积极有效的司法系统;定期向议会和行政机关作出解释,便于他们能够了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划和项目。②经费与可持续发展:维持可持续的、经费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确保管理良好;发展成为一个强有力的、广为认可的法律援助品牌。③事业发展进程:评估事业发展进程(服务提供和支持),确保服务是有效率的、有用的、经济的、以客户为中心的、专业的、独立的;建立精确的、可行的和及时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告知事业发展进程和决定;确保财政管理合理,事业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6其他法律援助组织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3

人权是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对人权的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宪法同样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人权理念的确立,成为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存在的权利基础与思想基础,而法律援助制度同样具有人权价值,成为公民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使在法律救济上面临障碍的公民,获得来自政府的帮助,从而实现权利之救济,获得与他人平等的诉讼地位,最终实现其基本的人权。法律援助制度因其对人权保障的价值而备受关注,不仅在西方国家受到普遍重视,更升级成为国际公约的内容。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依据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建立起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使其成为人权保障的必要手段。

二、法律援助制度之法治价值

法治,体现为一种先进的治国理念,通过对法律的遵循、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来实现治理国家的目标,来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法治,不仅意味着完善的法律制度与良好的运行状况,同样表现为法治理念与法律观念的深入人心,更体现为社会和谐的状态。现代文明国家的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一种崭新的社会组织形式,是对法律这一社会规则的最大限度的维护与肯定。与人治相比,法治更理性、更文明,也更有效果。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法治成为我国的追求与目标。按照法治的要求,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能够通过司法手段来获得救济,来实现权利保障之目标。但如果身处弱势的公民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与资金的帮助,法律救济手段不过是空中楼阁,虚无飘渺。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层面的帮助,使公民权利实现的方式纳入到法治的轨道,能够通过司法的手段来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通过给予特定群体以法律帮助的方式,来促使公民接受法律之规范、运用法律的手段来救济权利,通过法律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促使公民形成法律意识,直至形成法律之信仰,从而为实现法治奠定思想基础,也能够使法治在更大范围内被认可与接受。

三、法律援助制度之平等价值

平等,在法治社会构建中是应该被肯定与实现的基础价值。而对平等这一价值的追求也是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存在的根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诉讼领域,就是每一个公民都有平等地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要实现社会各个阶层在司法领域的平等,使社会公众得以平等地享有司法权利、获得司法资源,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功不可没。对于无法依靠自身能力来实现权利救济,获得法律保障的群体来说,国家的帮助与扶持才能使他们与其他社会群体一样,都能够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要在诉权实现上实现平等,不会因自身能力的不足而与法律之保障失之交臂。法律存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为政治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更重要的是要为每一个具体的个体提供权益之保护,使每个公民,无论贫穷或者富有,都能够被平等地纳入到司法体系的范畴之中,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资源,平等地实现权利救济。

四、法律援助制度之公平正义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4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人性;受援助人

一、科学人性观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理分析

(一)科学人性观理论分析

科学能够反映客观事物规律,符合实际情况。科学的人性观就是在对人性进行分析的时候,符合人性的内在规律。由于人性是人的社会性,所以人在社会生活中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不可能没有需求,任何人都有需求满足的需要。正是因为人类需求的基础性,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直接将人类的需求性定义为人性,“我们可以根据一个事实来定义人性:无论居于何处及实践何种文明,人都必须吃喝、呼吸、睡觉、生育,并且从机体排泄废物,并认为这些人性需求有导致各种各样的衍生需求,法律、宗教制度等只不过是满足需求的措施或手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人的需求可能具有无限性,这不是我们所期望的,但是这确实存在,所以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制度给予抑制。这就是说我们承认人们的需求,对其合理需求给予保护,对于不合理需求要给予限制。

出于自利和实现自我利益,人往往会有膨胀的心理。通过制度或其他外部的因素去制约,其制度设计所期望的效果往往并不能达到,因此需要个人的自我约束,这便涉及到人的理性。人不可能对外界一无所知,但不可能对外界及其自己做到全知,这说明了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度的,即有限理性。正是人的有限理性,人的行为中总免不了非理性的因素。对不同的人,其理性的要求应该不同。因此,经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的科学人性观是承认人的有限理性,并在有限理性的指导下,尊重人的自利性,实现自我需求。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内涵的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提供帮助,或者特定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而提供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在援助对象、介入阶段和援助方式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刑事法律援助为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援助的对象为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援助服务包括刑事辩护、、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服务等。

(三)科学人性观研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接受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绝大多数是经济上困难,相对于公检法机关来说,其地位也是被动的、低下的,尽管法律规定控辩平等、审判机关中立,但在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检法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这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在法律知识储备等其他方面的欠缺,更好的对抗公检法机关对其利益的侵害。同时为其指派律师,也是满足其需求,希望得到公检法公正的对待,因为律师不仅仅辩护,也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发挥作用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保护的相对程度就高。社会的真正价值的实现应该是弱势群体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人性观视角分析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私人社团型和国家福利型两种模式。私人社团型和国家福利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援助的资金来源广泛,既有国家资助,也有其他组织的捐助,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费用有了保障。在排除某些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对于大多数的律师来说,在提供法律援助时更多关注的是物质利益。

在这两种模式中,受援助对象的扩大,以及援助范围提前到侦查阶段,从受援助人的角度来说,这是对他们利益的满足,因为提供援助的律师介入时间越早,对其利益的保护的程度可能越高。而且受援助人可以自由选择援助律师,这也是对受援助人理性的尊重。在排除某些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对于大多数的律师来说,在提供法律援助时更多关注的是物质利益。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现状与不足的人性观解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大,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文将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变化以及存在的不足从人性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的人性观解读

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当中,如《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现有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定较零散且不成体系。

从人性角度来说,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相对零散,这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主观原因即是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不同的受援助人,需求是各不相同的。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受援助人的合理需求可能得不到满足。援助律师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提供法律援助时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法律援助之后的相关程序,这些无不关系到援助律师的利益。

(二)受援助人的人性观解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援助对象扩大和适用阶段提前,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利益往往相反,在此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与侦查机关形成法律上的平等,本身就是对他们有限理性的弥补,因为相对于公检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出于自利,优先想到的就是要保护自己的利益,更渴望自己的需求得到满足,不管是免受虐待和折磨的需求还是减轻刑罚的需求,他们都需要有律师的帮助,使其合法的人身利益得到保护。

同时《刑事诉讼法》将十年有期徒刑排除在外。根据刑法的规定,诸多条款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她的利益同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利益基本没有任何区别,如生命、人身自由、财产等利益。

(三)法律援助律师的人性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的申诉控告权。控告申诉的权利也代表着利益,在提供援助案件中,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求的表现,同时律师也希望整个援助程序的顺利进行,援助律师出于自利,时间、精力和体力都是援助律师要考虑的利益。

法律援助不能不顾及辩护律师的物质利益,法律援助就只会具有一种象征意义,是否有法律援助没有任何区别。考虑援助律师的物质利益,就是资金的问题,资金是法律援助运行的基础,随着援助对象的扩大,案件增加和财政不足之间的矛盾也就越来越明显。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人性观分析

由于我国法律援助起步较晚,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较为弱,所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从本土法律援助资源出发,结合上述的人性观,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的人性方向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出于自利性,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因为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的程度,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

第一,在宪法层面,在宪法中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获得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唯有宪法中有了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前提。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体现的是对弱者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从人性角度考虑的,基于弱势群体自利性,更是对他们合理需求的满足,在刑事诉讼的案件中,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以主体性的身份参加诉讼,也是他们个人尊严的表现。

第二,在法律层面,借鉴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或者制定《法律援助法》。由于法律援助与律师有着紧密的关系,所以在《律师法》也需要有规定。

第三,是在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层面上,各个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细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二)扩大受援助人范围的人性观方向

随着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判处死刑刑罚的案件会越来越少。随着死刑案件的减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是重刑,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比较复杂性,公检法机关往往受案件时限的约束,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案件的及时结案,涉及自己职位的晋升,以及社会的认可度,往往会侵害他们的利益。不管是物质性的利益还是精神方面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需要保护这些利益,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应该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保障援助律师经费的人性观方向

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不得不考虑律师的物质利益,虽然有些律师不存在通过提供法律援助获得物质利益,但是大多数的律师首要考虑的还是物质利益,这是律师出于自利性。如果一个律师在自己生存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去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毕竟是少数。这是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借鉴国家福利型的模式,即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国家支持,社会机构和组织捐助,同时建立专门的援助机构。

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资金通过立法建立最低经费制度,由财政给予支持,将这部分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最重要的是保障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经费问题,比如,差旅费,交通费等。第二,建立相适应的鼓励机制,如为捐助法律援助资金的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税收的优惠。

五、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是维护司法的公正,实现社会主义,体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在社会转型时期,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我们在研究制度的基础。刑事诉讼法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作为其中之一的制度,亦是如此。既然是规范人行为的,人的行为又是出于人的各种需求,为了满足需求,需要了解周围环境和自身,但是这种认识有限的,所以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了解周围环境实际上就是在与他人产生社会关系,然而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满足自己的需求,所以人是自利的。有限理性,需求,自利反映了人性的内在规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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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范文5

当今世界,法律援助制度已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各个国家的重视,它不仅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司法制度完善的体现,更是保护人权,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保障。特别是我们这样一个法律援助事业起步较晚的国家,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早日与国际接轨、弘扬社会公正和法律正义、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法律援助起步较晚,进展较为缓慢。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虽已初步形成,但在实践中仍然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困难。

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各政府的责任”,即国家责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在援助对象上,规定申请援助的主体仅限于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案范围上,仅限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直接与当事人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那部分案件。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①罪犯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②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③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④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诉讼人的;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为被告人指定律师提供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进行审查。

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公民在请求诉讼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而关于行政诉讼,《条例》虽未明文规定其相关范围,但公民可以就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案件申请法律援助。

在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审查方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除了刑事诉讼中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两类特殊案件的被告人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外,其他案件中的当事人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必须是因自身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即需要对申请人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此外,《条例》还对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程序、法律援助的实施及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目前,我国共建成法律援助机构3000多个,专职人员12000多人,近60%有律师资格。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5年6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81余万人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90多万件,有近97万余人次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积极有益的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工作远远不能满足广大人民的需要,实践中面临的诸多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面临着不少问题,但是,笔者认为,组织形式不健全、实施经费缺乏、队伍建设力度不够是诸多问题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援助组织形式的架构

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世界各国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属于英美法系,无论是属于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类型中的福利制度型还是属于私人操作型,当事人都无权自己选择律师,而是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来承担,或者是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或法院指定、委托私人律师来承担。公职律师的费用由国家从国库中支付,私人律师则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报酬并得到相应的援助费。

除刑事法律援助以外的其他援助活动,在实施援助的机构及其人员方面,就不尽相同了。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专职律师模式,或称公职律师模式,即由政府拨款,并通过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是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选择律师的权利。

二是司法保障模式,即法律援助业务全部由私人律师承担,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私人组织或私人律师提供服务,政府设有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称为“法律援助委员会”或“法律援助协会”等,但只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批,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向其支付报酬。

三是混合模式,即既有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业务,又有私人律师通过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以多种方式提供法律援助业务。这种模式下,司法保障与专职办公室混合使用,所有需要援助的当事人可以先去某一个地方的法律援助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接受对其经济状况和案情条件的初步评估,如果申请成功,案件即被接受并开始运作,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一位私人律师或带薪律师为其服务。

可以说,三种模式各有优劣。第一种模式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制度化、规范化。但依赖政府拨款往往导致专职律师的收入较低,缺乏竞争使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固定人数的专职律师难以满足日益增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而第二种模式虽然方便、灵活、易于推行,符合律师独立执行的要求,且竞争机制保证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但是国家对法律援助的控制却相对较弱。某些律师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疏忽了援助义务,不能及时、真实地帮助受援人,反而增加了国家的负担,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康发展。而对于混合模式,它集前两种模式的优点于一身,显示出更鲜明的优越性。

我国人口众多,经济尚不发达,法律援助需求量大,而政府财政负担却能力有限,采用单一的公职律师模式显然不合适。而如果依靠社会职业律师来操作法律援助,就必须具备完善的律师制度,而我国当前律师的数量远远无法满足众多受援对象的实际需求,故我国也不能单纯采取司法保障模式。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援助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借鉴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公职律师,或由其指定的个体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来承担;刑事以外的法律援助,则采用混合模式,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既包括公职律师,又包括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职业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工作人员,还包括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民间机构中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以公职律师提供服务为主,既可以体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性质,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又可以充分发挥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力量,缓解财政压力,更多的满足受援对象的需要。

(二)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经费的保障

必要的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物质保障。没有足够的经费投入,法律援助就有可能成为一句空话。虽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付,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就目前来看,法律援助资金严重匮乏却是个不争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单纯地依靠政府投入,必须完备机制,加大宣传,多方位、多渠道地筹措资金。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广大公民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笔者认为想单纯依靠政府的财政拨款实施法律援助显然有些力不从心,只有通过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可以依靠以下几种渠道:

第一,财政拨款。这是占主导地位的基金模式,各地方政府要加大法律援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能仅依靠中央财政的拨款。《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财政支付,但是,目前绝大多数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尚未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这点急需改善。必须保证各级政府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到财政预算之中,每年按时按量拨款,而且该经费不必经过申报审批程序,可以成立专门小组或派专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中央财政拨款应更多地用来缩小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地方政府拨付援助经费上的差距,从而使不同地区的公民享受一定程度上的平等待遇。

第二,专项提取。从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等社团的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共同确定每个律师应当资助的份额,以体现专业协会和专业人员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第三,社会捐赠。法律援助既是一种国家行为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虽然我国已在1997年5月成立了法律援助基金会,专门负责募集、管理和计划使用国内外包括单位、团体、个人的捐赠,并通过开展公益活动,如义卖、晚会义演、社会募捐等方式筹集辅助法律援助事业。但笔者认为,目前的宣传力度仍然不够,应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加大舆论引导,使全社会都了解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关心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尽其所能捐赠资金。

第四,被援助人赞助。《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受援人因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即要求被援助的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结束之后,从自己胜诉所取得的资金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如2%或5%,作为支持国家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赞助金。尽管如此,能够保证这样做的仍寥寥无几,可以借助香港“法律援助指导计划”的有关做法,由受援人在获得法律援助的同时,签署“承诺书”,表明其在胜诉获利后愿意付给法律援助中心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以保证这一规定落到实处。

第五,其他途径。除了以上方式,法律保险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费、提交对执业律师的强制性免费服务要求等,都可以成为实施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此外,还有学者建议将罚金、没收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及其利息、对保证人处以的罚款等,也通过适当的途径用于法律援助事业。

(三)我国法律援助组成人员的思考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包括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但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援助体制中,能够独立地为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援助的只有律师。虽然《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了“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但并未将实施主体具体化。我国现有律师不足10万人,并且分布极不均匀,相对于急剧增大的法律援助需求而言,单靠律师是远远不能满足的。因此,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对于供需矛盾的缓解具有极其现实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实施主体除应包括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外,还可以包括实习律师、退休法律工作者等人力资源,并借鉴国外做法,建立法律援助社会志愿者体系,将一切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社会法律专业人才都纳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具体做法如下:一、对于具有律师资格,本身就是注册律师的,应采取积极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其能够更好地利用自身条件,提供所有形式的法律援助,并以诉讼和刑事辩护为主。二、对于未从事专门的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人员以及其他基层法律工作者,允许其在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法律援助事务。三、对于获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执业证的实习律师,则要求其在一年的实习期限内,必须专门从事一定量的法律援助业务。由于我国《律师法》已规定诉讼、辩护业务只能由律师进行,为保持与其的一致性,可规定实习律师从事法律援助业务的范围为非诉讼和咨询、代书业务。四、充分利用退休法律工作者和法学院校师生等法学资源,引导和帮助他们建立非营利性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退休法律工作者虽然已经从工作岗位上退了下来,但却拥有着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组织其中自身条件较好又愿意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人员开展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援助事务,不仅可以使其老有所为,而且有助于满足更多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需要。而对于各法学院校,可以设立类似“法律诊所”机构,由法学院的师生为本社区的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这种做法,既为学术界和学生提供了实践与认识社会的窗口,又为法律援助开发了丰富的潜在资源。五、充分利用社团优势,逐步建立起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团维权组织为依托的法律服务网络,不仅能为那些经济困难的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给予减、免费用的法律帮助,更重要的是在平时广泛开展普法宣传,增强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引导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就自觉地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不是等到权益受到侵害后才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节省法律援助资源。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6

1.各地区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不平衡。由于中国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导致其法律援助明显落后于东部沿海地区。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多集中于发达的大城市。在中国的小城镇甚或偏僻的农村,尤其是在农村,大多数人由于经济条件差、加之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弱、很少接触到法律援助机构,倘若当地有法律援助机构,其权利将免遭侵犯。2.受援范围小。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共同点是受教育程度低,社会地位低,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比如未成年人、农村妇女、外出打工者等。然而,当这些人的权益被侵犯时,却很难得到法律援助。中国的法律援助与受援者的经济条件直接挂钩,但并未对经济困难标准做出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以生活最低保障线为标准,这是导致受援范围小的主要原因。我们知道,很多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人并非是经济条件达到低保线的人。法律援助的对象原则上是打不起官司的人,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穷人”。实际运作中,将打不起官司的低收入人群长期排除在法律援助的对象之外,这就与法律援助的精神背道而驰。比如受到家暴的未成年人和妇女,他们的家庭并不都是经济困难户的“低保户”,但由于他们长期受到虐待,几乎没有经济来源。将经济困难情况作为受援标准是极不合理的。3.法律援助质量低。虽然中国《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条款中对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所界定,但由于个人或者组织对条例理解的角度不同,导致在实践中很难精确把握好。另外,由于中国欠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管体系,导致法律援助质量低于有偿服务质量是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虽然《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每年要有至少一次法律援助,但很大一部分律师缺少职业道德,由于得不到酬劳,又缺少监管体系,所以大多案件都被草草处理,质量极低。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律援助无论是设立的时间还是制度完善方面,都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亟需从西方发达国家吸取精髓,结合本国实际,逐步革新和完善。

二、西方国家两种典型模式的经验

西方国家在法律援助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模式。一种是国家资助型,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和美国;另一种是社会福利型,代表是北欧国家。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都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有可借鉴之处。1.英国。英国是最早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之一,其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依据是1999年制定的《获取司法正义法》。英国有专门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法律服务委员会,这对中国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典范。管理机构介于法律服务者和受援者之间,起到沟通和监督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另外,英国的社区法律服务援助项目也值得中国借鉴。这个项目下的几种服务不需要考量申请者的经济状况,社区法律服务援助以社区为单位,避免了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增大了法律援助的普及率。“如果法律援助不及时掌握社区的发展动态,充分利用社区这笔巨大的社会资源,法律援助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将要错失良机。”[2]2.瑞士。瑞士共有二十六个州,各自制定法律援助制度,但其内容基本是一致的。由于瑞士经济发达,政府每年为法律援助提供大量经费,申请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部分援助或全额援助。在瑞士日内瓦州,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提供财政经费,为经济困难又确实需要法律服务的公民聘请律师,以保障公民能够享受到平等的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瑞士日内瓦州的法律援助有两个等级,一种是受援者只享受政府支付律师费用的法律援助,一种是律师法和诉讼费全部由政府支付的法律援助。受援者应享受何种法律援助,主要根据其经济状况决定。据悉,日内瓦州的法律援助申请者大约有四分子三能够得批准。对于中国而言,政府也应该让人民共享改革成果,在法律援助上加大经费支持力度,让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保障。

三、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路径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