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例6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1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管理婚姻登记,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县(区)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统计、婚姻档案和婚姻服务的管理工作;倡导文明婚俗,推进婚俗改革。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取得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必须征得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必须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持有关证件、证明和近期2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书写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但当事人必须签名并按指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非上述人员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职工单位不能出具或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经本人申请,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也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在我省有《暂住证》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住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经劳动教养管理机构批准,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必须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须粘贴双方照片并加盖钢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得向当事人强行销售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有《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要求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单人照片各2张,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介绍信的出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执行。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由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离婚介绍信。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当事人双方《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须分别粘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二十二条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结婚、离婚类别归档立卷,并编制案卷目录和检索。档案内容包括结婚或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件或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件及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依法出具有关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七章  婚姻介绍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章程;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上级主管部门。

    具备以上条件的,必须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持《婚姻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得从事涉外婚姻介绍。

    新闻媒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征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婚姻介绍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婚姻登记管理的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虽符合结婚条件,但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并采取以下限制性措施:

    (一)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分居,并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手续,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当事人外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地不得为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地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或入户手续;

    (五)当事人是农村户口的,当地不批宅基地,不予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除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外,对当事人双方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清退超收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3

新《条例》要点之一:结婚离婚无需单位证明

今后,人们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都不用到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开证明了。准备结婚的适龄男女,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双方带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去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双方共同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立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顺利领到结婚证。而需要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也是只要带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即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了。

点评:按照新条例,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以往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审核、把关的责任也全部交到男女双方当事人手中,婚姻登记机关只担负“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的签署见证和监誓责任。因此,这位负责人认为,新的《条例》实际上是把原属登记机关、单位和户籍地派出所的责任转移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身上。那样无形中就加大了结婚者个人对自己婚姻的责任。比如说,若结婚后一方出现重婚、骗婚之类的情况时,就只能靠自己担着了。还有,新的《条例》在婚姻登记上以书面“宣誓为证”的方式,反映了向国际接轨的趋势。

新《条例》要点之二:不再强制婚检

而对以前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体检的规定,在新《条例》中已经取消。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消。同样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点评:虽然国家不再强制婚检,但登记机关会要求结婚者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而在声明书中,就包涵了原婚检的主要内容。这样也就是一切责任由自己负责。为此,结婚当事人为了对自己的婚姻负责,对自己的幸福负责,还是得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也就得要求对方去参加婚检。当然,对方反过来也可能要求你去婚检。对于一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即使结了婚法律也将宣布这个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且婚后对方尚未治愈,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新《条例》要点之三:集中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  婚  登  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件;

(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

(一)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协议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仍坚持自愿离婚。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上达成协议的,方准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一)证件是否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双方填写的申请书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系自愿。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并注销结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论是双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自愿变更协议的,须双方共同到原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材料应编写号码,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婚姻档案的内容包括: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收回并注销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开展婚前教育,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计划生育部门凭结婚证发放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未婚人员因故申请出具未婚证明,应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的介绍信,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婚姻介绍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方可开展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责令其分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限期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对当事人处200-300元的罚款;

(四)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其虚假证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300的元罚款,可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损毁、涂改、伪造婚姻档案的责任人员,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印制、伪造婚姻证件,或者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者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我省居民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我省居民同华侨及澳门、香港地区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国本地公民护照》或者其他国家护照的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申请婚姻登记,由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或者申请婚姻出证,应交纳申请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办理婚姻登记,严禁附加收费。

第四十六条  婚姻管理所需费用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婚姻登记收费应用于婚姻管理业务建设和开展工作的需要。严禁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限制违法婚姻产生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5

一、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

第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国家通过制定法律以期将婚姻这一民事行为纳入其管理的范畴,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然而结婚仪式是我国几千年沿用已久的传统习俗,虽然其程序繁琐、铺张浪费,不少人对其持批判态度,但是要想在短时间内人为地消灭它却是不现实的。更有甚者,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人们对于婚姻登记的意义认识不清,轻视登记而注重举行结婚仪式,认为只有举行了仪式婚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婚姻登记制度立法及执行上的瑕疵也是致使一些人不办理婚姻登记的原因之一。比如老年人再婚,往往选择同居而不进行登记,一方面繁琐的手续让他们望而却步,另一方面也为避免百年之后双方子女为财产而发生纠纷;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增加办理登记的条件或提高婚龄等的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等。WwW.133229.CoM

第三,其他现实原因。例如,妇女被诱骗、拐卖,被迫无奈与他人结婚,婚姻另一方因为害怕事情暴露,所以不进行婚姻登记;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些人尤其是年轻人将结婚当看做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会束缚自身的个性,为了拥有爱情同时又不受束缚,于是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还有的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想尽快的摆脱痛苦,但由于种种原因却不能在短时间内与原配离婚,也就无法与他人重新办理婚姻登记进行,无奈只能非婚同居在一起;等等。

二、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演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①事实婚姻在我国婚姻发展史上早已有之。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对其采取的态度是不同的。归纳起来,事实婚姻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有条件承认阶段、逐步不承认阶段、完全不承认阶段、相对承认阶段。

第一,有条件的承认阶段(自建国初期至1989.11.20)

在此时间阶段,我国司法界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原则上是承认的。比如: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男女两性的结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第二,逐步不承认阶段(1989.11.21至1994.2.1)

此期间司法实践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意见》的第一条至第三条对如何逐步废止事实婚姻作了具体的规定,基本上分三个步骤: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以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就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法律条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第三条规定,不仅区分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的界限,而且规定了最终消灭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

第三,完全不承认阶段(1994.2.1.至2001.12.27)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除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第四,相对承认阶段(2001.12.27至今)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②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的理由

第一,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纵观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的立法发展历程,立法界在对婚姻登记的态度方面是摇摆不定的,对婚姻登记时而强调必须时而又有条件地放松,以至于在社会实践中引起一些麻烦,使人们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的身份关系难以认定。法律规定的朝令夕改,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质疑。

第二,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有利于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实施,防止当事人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从而避免早婚早育、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猖獗蔓延。现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就赋予了事实婚姻合法有效的地位。意即当事人在结婚时可以办理登记,也可以不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可以在结婚时办理,也可以在形成了夫妻同居事实之后补正,原本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可以通过事后对形式要件的补正而变为合法有效。相对的承认事实婚姻,很容易在人们的思想上造成“结婚登记与不登记没有什么区别”的不正确的思想观念,纵容了当事人不进行登记的行为,使得法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既符合立法的初衷又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婚姻方面的相关立法,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相对承认事实婚姻,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证,却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再者,法律也有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平衡问题。此种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不是为了确立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秩序,而是为了离婚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实际意义。为了离婚而去补办结婚证,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从精力、金钱上对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来说,都有是一种资源浪费。

第四,彻底否定事实婚姻可以避免相关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例如,甲与乙于2005年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进行登记,200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对于此种情况,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婚姻的效力始于2005年而非2008年。那么如果甲在2006年又与丙(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结婚,此事在甲与乙补办结婚证之前案发,无疑甲并不构成重婚罪。但如果甲与乙补办结婚证的目的是起诉离婚,既然补办结婚证其婚姻的效力具有溯及力,那么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完成之后,甲是不是就构成重婚罪了呢?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溯期为五年”,而重婚罪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此例中的甲来说他的重婚的犯罪行为仍在追溯期内。可见,《婚姻法》解释与《刑法》对此种现象的立法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当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四、对事实婚姻的立法建议

由于社会现实和立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如何看待事实婚姻的问题上国家长期以来处于立场不明确、不坚定的状态。尽管有关部门尽量从社会现实出发,通过立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补办,试图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不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其违法性是很明显的,因此我国婚姻立法不能再继续姑息、纵容事实婚姻的出现、存在,应当将其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内,这样,通过保护合法的行为和不保护非法的行为,让事实婚姻当事人承担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从而使人们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最终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将事实婚姻列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中,不仅可以表明我国婚姻立法对待事实婚姻程序违法性的否认态度,符合法律的逻辑要求,而且可以协调事实婚姻的程序违法性和生活事实客观性之间的冲突,较好地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故此,笔者建议,将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归入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的范畴,不承认此类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

当然,一切事物的变化都是一个从质变到量变的过程,立法亦是如此。法律的完善发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及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需要而变,不能与社会现实相脱节。对于婚姻登记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增加对《婚姻法》第八条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补办的情况和补办的限制期限。第二,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修改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政部门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不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均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注释: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范文6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政局办理。

    本市居民同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人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所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属于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不一致、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婚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的;(二)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并同时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各两张。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

    第十二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可以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损毁的;(三)违反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