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例6篇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文1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__年年10月4日入住被申请人妇产科分娩,于6日0时55分接受被申请人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时03分顺利产下一男婴,并安全返回病房,婴儿于1时08分转被申请人儿科治疗,转科诊断:1、早产极低体重儿,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鉴于婴儿肺透明膜病,需要使用机械通气机(呼吸机)进行机械通气治疗,在医护人员告知后,申请人当即签字同意被申请人采取该措施治疗。但因被申请人缺乏充足的治疗设备(其呼吸机正在使用),致使被申请人束手无策,一直没有对婴儿进行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更甚的是,直至3时05分,被申请人才迟迟告知申请人建议转茂__市人民医院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申请人为抢救孩子,使其能及时得到治疗,二话没说,亦当即签字同意转院。可是,直至4时,被申请人才迟迟办理转至__市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收治婴儿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出具转院记录,需要重新化验、诊断,确诊病情,至5时,才使用呼吸机治疗。

被申请人在婴儿病历中记录使用固尔苏治疗,有诸多疑点:一是固尔苏价格昂贵,被申请人使用固尔苏没有记录使用时间,其记录顺序反而出现在出院以后;二是被申请人医嘱与处方为不同医生书写,伪造假处方的可能性很大,因被申请人在要求申请人购买固尔苏时并未开具处方,只是书写一便条,申请人凭该便条到收款处交款,凭收款单到药房取药,整个过程从来没有过处方的出现;三是申请人领取的药品性状与固尔苏不符,固尔苏为低温保存的水剂,申请人所领的药品为常温状态下的粉剂;四是固尔苏的使用需要与呼吸机配合,没有呼吸机显然不能使用固尔苏,即是说,在病房没有呼吸机情况下使用固尔苏是违规的;五是如果使用了固尔苏,在8小时内不能吸痰,被申请人在转院前没有出具转院记录,实为掩盖其没有使用固尔苏的结果。

婴儿到__市人民医院后,经人民医院的全力抢救,因婴儿出生后需要及时使用呼吸机辅助治疗,而被申请人没有该设备,使婴儿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长期处于低氧状态,最终导致肺出血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完全是被申请人的过失行为所致。

为了更加清晰、明确的证实被申请人的过错,特向贵局提出医疗鉴定申请,请求贵局依法给予鉴定。

此致

__市卫生局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文2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人提出的;

    2、必须是对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不服所提出的,其“不服”的内容可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鉴定的程序等事项;

    3、必须是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文3

    依法作为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包括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再次鉴定的地方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

    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知当事人。通知程序包括:

    (1)医学会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其通知送达方式,通常要求采用挂号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签收受理通知书,必要时同时电话通知或者发送电子邮件通知;

    (2)给被申请人邮寄受理通知书时,应当附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副本;

    (3)在受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被申请当事人的答辩书以及提交其材料与答辩书的规定期限。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文4

1、首先向医疗单位的医务处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书面申请,由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进行讨论并出具书面结论;

2、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发生后一年之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3、省医疗事物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如对结论不服,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文5

    原告:巫翠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连城县造漆厂工人,住连城县环保局宿舍。

    被告:连城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罗柏秋,局长。

    1994年10月22日,连城县医院对原告巫翠云施行剖腹产手术。1995年11月,原告以下腹部闷痛一年余为主诉入住龙岩地区第一医院。龙岩地区第一医院对原告行部腹探查术,发现切口右侧腹壁筋膜下肌层内遗留有一略有腐烂的纱布。1996年8月4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基于原告的申请对上述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该鉴定报告书于1996年9月2日被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1996年9月9日直接向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6年10月3日,被告连城县卫生局在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期间,依据《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连卫(1996)63号关于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1)巫翠云1994年10月31日起至连城县医院通知其出院之日止,在龙岩、三明及连城县医院等处诊治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连城县医院负担。(2)连城县医院应给予巫翠云一次性经济补偿600元。(3)连城县医院给予巫翠云人民币2000元的一次性困难补助。(4)对连城县医院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另作处理。巫翠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6年11月8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1996年11月27日,巫翠云不服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岩地卫鉴(1996)002号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日,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三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1996年9月9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系原告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作出,也未告知诉权诉期。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有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于1996年9月2日收到鉴定书,被告直至同年10月3日才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告不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该处理决定适用《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

    审 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城县卫生局未经了解原告巫翠云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是否有争议,而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连城县卫生局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

    宣判后,连城县卫生局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该起医疗事故作出处理;上诉人作为处理依据的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与龙岩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和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诉请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巫翠云辩称:上诉人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对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有异议;在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该鉴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显属错误;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城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连城县医院1994年10月22日医疗责任事故作出三等乙级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结论,既不是法定的最终鉴定,又因被上诉人巫翠云申请重新鉴定而存在争议,依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连城县卫生局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连卫(1996)63号处理决定,不能成立。且该处理决定既没有依法告知巫翠云诉权诉期,又属巫翠云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无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关于本案性质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文6

你院川法研〔1989〕23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结论不服可否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请示

                                   川法研〔198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1987年6月26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有的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对其性质是属于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甚至是否应当受理发生争议,认识分歧,请示我院研究解决,经我们研究认为: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属于科学技术鉴定,起证据作用,而不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将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列为被告;

二、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不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如当事人以索赔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目的提起诉讼的,可动员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单位列为被告,按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坚持按不服鉴定结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