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例6篇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1

因此,值日生报告这一互动性教学活动已被广大英语教师广泛使用,但是,学生值日生报告质量高低,效果差别很大。那么教师如何引导学生乐意做与怎么做得有效,笔者在参考前人经验的基础上,在任教的小学六年级班中进行了一个学期的有益尝试。

一、第一轮的值日生报告

1.值日生报告的话题

开学初,笔者准备一组值日生报告的话题,包括当时热点话题,例如,雾霾或毕业等,或者与课文有关的话题,例如,食物金字塔,自己感兴趣的国家,伊索寓言故事等。学生可以从中选择,也可以自选感兴趣的话题。

2.值日生报告的模式

值日生报告按照学生学号,依次进行。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必说项目、话题、互动环节和评价环节。必说项目含有介绍班级出勤情况、天气、周期和日期这些内容,在话题之前陈述。然后进行话题陈述,学生可以采用PPT或多媒体工具辅助,还有的同学另辟蹊径,在黑板上画简笔画或提前做好问卷调查等方式。话题陈述后,汇报同学根据自己的汇报内容,提出一两个问题与同学互动。最后,教师、小组同伴和报告人三方对本次值日生报告进行评价。

3.第一轮值日生报告的效果与反思

经过半个学期的尝试,大部分同学都非常认真地准备,挑选话题,查阅资料,努力练习,尽力达到值日生报告的要求。但是,有时值日生报告的实际情况并非达到教师的期待,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有些学生在做值日生报告时,其他学生不认真听或根本不听。少数同学发音不准确,有些同学喜欢用翻译软件翻译的材料。总之,英语课开展值日生报告的目的没有达到。一种好的教学活动没有产生好的效果,为此,笔者与学生交流并进行反思。结果表明:学生虽然喜欢值日生报告这个口语活动,但是单一模式的值日生报告,久而久之,学生失去新鲜感。且对于学优生的思维培养力度不够,但是对于学困生,即使简单,也需教师更多的指导与关注。有的学生听不懂报告的内容,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话题不熟悉;报告人发音不准、语速快;报告人的报告词汇难、句式复杂。

二、第二轮的值日生报告

基于上述反思,笔者跟学生探讨商量之后,做了一些调整。

1.题提前告知

值日生报告人提前一周告知全班同学话题。目的有两个:一是报告人提前充分准备,避免仓促上阵;二是其他学生也可以课前熟知话题,提问题时有备无患。

2.教师个别指导

在报告人做值日生报告前,教师要提前把关,并在语音语调、选词构句、仪态等方面进行指导,保证其他学生“可理解深入”,且能促进报告者习得目的语。

3.形式多样化

学生根据自己的实力和教师的建议,分层选择适合自己的值日生报告。其中,A组的同学增加口语转盘话题,每次值日生报告时,随机抽取已学话题进行陈述,在学习过的话题中,锻炼报告者的思辨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B组同学内容不变。C组的孩子不限定他报告的内容,哪怕一句话、两句话都可以。目的是让学困生也来参与到值日生报告中。这样的分层报告模式,让每个层次的学生都能调动自己的最近发展区,做到最好。

一个学期的实践证明,值日生报告在笔者所带的班级实施效果非常明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同学的口语交际能力增强了。同学们在做值日生报告时,经常自由交际,即席对话,长时间的练习使同学们的表达能力增强。即使是学困生,也养成了开口说英语的习惯。

二是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浓厚了。美国心理学家林格伦研究表明,兴趣占影响学习成功因素的25%,占影响学习不成功因素的35%,由此可见兴趣对学习的重要性。六年级的学生们都希望自己的值日生报告做得好,受到同学的欢迎和老师的表扬。因此在一个学期的值日生报告中,学生们认真准备,仔细聆听,积极讨论,对英语学习的兴趣越来越浓厚。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2

关键词 征婚广告 婚姻 社会 历史

中图分类号:G219.29 文献标识码:A

获得台湾国史馆国史研究奖助的《寻觅良伴——近代中国的征婚广告(1912-1949)》一书,是台湾国史馆于2011年出版的以近代中国征婚广告为主题的著作,作者陈湘涵毕业于台湾国立清华大学历史研究所,其学术研究范围以近代中国妇女史与社会文化史为主。

罗志田曾说,“评介品质较高的书籍,更能推动或引导学术的发展。”①读罢此书,既从征婚广告中发现了历史,又对作者见微知著之功力深表赞叹。反复研读,现将收获陈述如下。

1 关于作者之所欲言

作者围绕着近代中国的征婚广告这一中心,探究了调和媒妁与自由恋爱的择偶方法——婚姻介绍所、广告征婚、通信求婚等在近代中国的出现与发展,为读者呈现了婚姻选择的社会脉络与历史特色。通过检阅近代中国的征婚广告,作者发现:在那个新旧兼容的时代,征婚广告虽然是以冲破婚姻旧藩篱的革命性姿态出现,但实际上,它在传递新式婚姻理念的同时也是旧式婚姻观的载体。此外,作者还注意到,征婚广告彰显了报纸等大众媒体在私领域所扮演的中介角色,它连接了私人与公众,既表达私人情爱却又同时传递公众认同。在此基础上,作者进一步引申出了对民国时期“隐私”问题的思考。

2 关于作者对史料的选择与运用

第一,资料丰富且多样。其一,作者不仅从《申报》、《世界日报》等报刊和《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中选取了大量的一手资料,还对文集、年谱、传记、访谈、演讲录这类二手资料加以分析后酌情利用;其二,作者应用了大量的电影、小说等艺文作品,以此来探究艺文创作中的征婚意象,理解社会大众对于征婚的既定印象与想象;其三,作者充分利用了“中国影视资料馆”、“中国大陆电影《非诚勿扰》官方网站”等网络资源,彰显了信息化时代历史研究的一个新特点;其四,作者运用了为数不少的英、日文资料,虽然不能以应用外文资料的多寡来品评研究成果的良莠。

第二,作者在选用史料时态度审慎、负责任。一方面,作者在卷帙浩繁、种类颇多的载有征婚相关内容的民国报刊中,选取了上海《申报》和北平《世界日报》作为广告材料的主要来源。如作者所自陈,这样选择是其在仔细研读了前人的相关研究后,经过认真分析、考量所做出的决定。如作者通过前人高岛航的《1920年代的征婚广告》这一研究成果悉知,从1920-1924年间上海《申报》每年征婚广告的数量为20则以下,到1928年已有约100则的广告,至1929年更达到140则。②在充分总结和借鉴前人的研究成果后,作者才依据广告量多寡与办报时间的长短以及地区的考量,选取了《申报》和《世界日报》为主要材料来源,搜罗其中的征婚广告和相关的评论作为支撑其观点的论据。另一方面,在具体论 述的过程中,作者对存疑的史料有细致的考证。如对于冯玉祥的征婚传闻,作者将《冯玉祥传奇故事》、《炎黄春秋》、《前所未闻的民国趣事:冯玉祥与南北群雄》以及《羊城晚报》中所载的各个版本逐一陈述、分析,最终得出“冯玉祥刊登征婚启事的说法,几乎完全无法令人采信……传闻终究只是传闻”③的结论。此外,在叙述“晚清的媒妁征婚与广告征婚”时,作者对两个版本的蔡元培征婚也进行了比较与考证。

3 关于作者对其所欲言的论证

第一,论证思路清晰、缜密。作者先是利用报刊资料对征婚广告的出现、发展、变化及其社会意义娓娓道来,然后以社会调查、征文活动以及婚恋调查等为主体资料对民国时期青年男女的理想婚姻蓝图和择偶条件进行考察。随后,作者以征婚案例以及电影、小说等艺文作品为材料,探究征婚广告的社会效应及其在时人心中的意象,进一步深化了读者对征婚广告这一研究对象的认识。最后,作者除了对前述内容进行归纳总结与补充之外,还指出了一个由征婚广告所反映出的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近代的“隐私”问题。

第二,聆听时人声音,最大限度接近历史本真。有哪些人在通过广告征婚?不同的群体对广告征婚有怎样的态度?在征婚广告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国家又是以何种姿态“在场”的?作者以聆听时人声音的方式,对以上问题一一作出解答,最大限度地再现了近代中国征婚广告的原貌,力图无限接近历史本真。

第三,选题虽微,但没有“碎片化”。作者虽然在微观上选题,但却充分注重对研究对象的宏观关怀:纵向上,作者的论述具备历史感,没有囿于题目所限的1912-1949的时间范围,而是从1899年蔡元培(1868-1940)征婚之事说起,并往后延伸,一直到2008年热映的征婚题材影片《非诚勿扰》;横向上,作者站在征婚广告背后的实质性问题——婚恋问题这一社会问题的高度上,将能够反映时人婚恋问题的材料尽可能地全部应用,并论及当时除广告征婚的其他择偶方式以及择偶观、婚姻观、恋爱问题、男女社交问题、私密与公开的关系问题等一系列的相关问题。

4 关于作者研究之不足

一方面,作者在绪论中自陈了其研究中因材料所限,未能解决的一些问题。其一,透过报刊资料,只能展现都市生活下的婚姻问题,限于报刊的流通范围,难以探知农村的问题;其二,难以追踪征婚广告刊登之后事情的后续发展情况,无法探知征婚的真伪和成功与否;其三,最大的疑问是,征婚的普及性及其所占当时婚姻形式的比例,无从探知。

另一方面,仅就笔者对该书的认识而言,该书尚有瑕疵。作者在绪论中陈述——“透过耙梳报纸上的征婚广告……更能折射出城市居民自我形象的公开表述”,④笔者品读本书数次,尚未找到作者关于 “城市居民自我形象”这一内容的明显描述,恕笔者浅见,若作者能在此方面加以论述,或许能使征婚广告这样一个微观研究对象发挥出更大的“社会透视”作用,使读者从中发现更多的历史。

5 结语

《寻觅良伴——近代中国的征婚广告(1912-1949)》一书,透过征婚广告自白与社会回应、相关的社会新闻、报刊上对征婚现象的讨论、婚姻问题的实例,以及婚恋观的社会调查,揭示了民国时期的婚姻状态与婚姻问题。笔者认为,尽管略有瑕疵,但作者以其开阔的研究视野尽其所能地对近代中国的征婚广告进行了历史还原,同时,他通过征婚广告这样一个“微不足道”的事物,为读者呈现了当时的社会风貌,可以说,该书使读者见微知著——从征婚广告中发现了历史。

注释

① “近代史书评的现状与期望座谈会”发言选登.近代史研究,1999(1).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3

关键词:信息披露制度变化;虚假陈述责任;影响

一、信息披露制度含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部门的管理规章及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一定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之一,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实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和维护证券投资者利息的基本保障。

证券市场承担着资料配置的重要功能。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石,其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公司的投资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旨在准确有效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真实状况,并成为投资者分析判断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重要依据。从监管角度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保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从投资者的角度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使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有充分的依据。正因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无不重视信息披露制度,均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列为证券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重中之重。

二、新旧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变化

经过多年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并在不断完善。从1993年颁布的《股票条例》到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再至2006年《新证券法》,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性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信息的行为规范和相应法律责任。

1999年《证券法》第六十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动机

上市公司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最集中和数量最大的部门,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信息和主要依据。为保证证券市场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使所有投资者处在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中,《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提出了以下原则,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不得有虚假陈述。但是仍有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做出虚假陈述。

第一,为达到发行上市的要求而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按规定,公司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必须满足三年连续盈利的条件。于是许多企业为了上市发行股票融资,便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会计处理粉饰财务报告。

第二,为再融资的要求。为了更多的从证券市场融资,或者增加“壳”资源的价值,一些上市公司也在财务报告上弄虚作假。

第三,为了避免被特别处理、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根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若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投资者难以判定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时,将对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即在公司股票前冠以“ST”字样,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财务状况异常主要是指“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或者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本低于股票面值”。如果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股票将被暂停上市。于是,一些上市公司为避免沦为“ST”族,暂停上市乃至终止上市,就可能操纵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

第四,为配合二级市场股价表现的需要。一方面,证券市场已成为展现公司形象的重要舞台,股票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盈利及其他利好消息有利于吸引投资者,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一些上市公司及经营者往往通过操纵利润以求提高股价,提升公司形象。另一方面,一些上市公司为了保持其在证券市场上“股性活跃”的形象,为了高价位配股等需要,与证券公司或其他咨询机构合谋,操纵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从而操纵股价以共同获利。

第五,其他动机需要。如为获取信贷资金或商业信用、为实现经营预算目标或展现绩效以及为提高公司高级管理者的个人政绩和社会声望等。

四、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主要形式及方法

第一,虚假确认收入。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常常利用虚假确认收入的方式来操纵利润。如虚拟收入;提前或推后确认收入;将本质上发生融资的交易作为销售加以确认;在贷款不能收回的情况下仍确认收入等等。

第二,虚假确认费用。通过费用的确认和计量操纵利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也比较普遍。手法主要有费用资本化(如借款费用、研究开发费用等),递延当期费用、潜亏挂账以及提前确认费用等。

第三,利用关联交易。如一些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购进材料,又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销售产品,以此实现利润转移;一些公司将巨额亏损转移到不需审计的关联企业,从而隐瞒其真实的财务状况;一些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资产租赁给关联企业,或以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向关联企业租赁资产从而实现转移费用、利润的目的;还有一些公司将不良资产委托关联企业经营,定额收取回报,既回避了不良资产的亏损反映,还获取一块利润等等。

第四,变更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如变更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变更存货的计价方法、利用八项计提准备操纵利润等。

第五,制造非经常性损益事项。如出售、转让与转换资产损益、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的税收返还和减免及政府补贴等。

五、证券法的修改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影响

2006年《新证券法》相比较1999年《证券法》增加了对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新《证券法》针对虚假陈述的不同主体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分类规定。

第一,发行人及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新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信息披露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公众得到的信息就不真实、不完全或者会被该信息误导,并在此基础上做出错误的判断。这种错误的判断就将导致投资者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应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证券,从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由于投资者的这种损失是由发行人、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造成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董事会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监事会负责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在信息披露中,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资料的起草、核查、公告等工作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上述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情况,那么,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作为监事会成员的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存在过错。

第三,保荐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荐人的主要职责就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发行上市,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上市发行条件和发行上市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责任。如果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首先推定保荐人有过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其唯一的免责理由是能够证明自身无过错。

第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上市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其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制作、公告公司的信息披露资料,但其能够支配或者控制公司的行为,包括制作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但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一般来说每个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义务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如有过错,指使、授意发行人、上市公司制作、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资料,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证券投资者只有在充分了解发行者的真实财务、经营和信用善后,才能判断有无投资价值。所以,信息是证券市场上公众做出投资决策的首要因素,而正因为如此,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有义务对自身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所有与其股票价格有关的信息进行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披露,这也是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行为,给所有投资者一个公平的投资环境,维持投资者的信心,使证券市场得以正常健康发展的保证,还资本市场一份清凉。

参考文献:

1、周正庆.新证券法条文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波涛.证券市场的风险与心理[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该款揭示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含有三个基本特征:(1)虚假陈述的时间性,即突出了首次揭露;(2)虚假信息的公开性,即突出了公开披露;(3)虚假信息的传播性,即突出了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被公开披露。

但是我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除在定量上应符合其基本特征外,在定性上还应符合其本质特征。也就是说,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原理和规则是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法理依据,根据这个原理,股票价格跌幅相对大的股价转折时间点应是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是通过上市公司主动的信息披露行为传递给投资者的,虚假信息也一样通过这个渠道向投资者传递。而这些虚假信息中既有诱多的虚假陈述,也有诱空的虚假陈述。但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投资者是无法判断这些信息是虚假的,还是真实的。理性的投资者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法律也理应保护那些理性的、善意地依赖了证券市场的公开信息而进行投资决策的投资者,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公正。

虚假信息后,投资者善意地依赖了该虚假信息,对与虚假陈述有关联的股票进行投资或交易,往往表现为股价虚高。当然,有的虚假信息是故意诱导投资者抛售股票(指诱空的虚假陈述),也导致股价虚低。一旦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自我揭露后,真实的信息被市场吸收,投资者通过频繁抛售股票以释放风险,市场将重新定位股价,表现为股价迅速下跌至其实际价值水平。

当虚假陈述被披露或自我揭露后,股价将在一定期限内从虚高回落至其实际价值水平,导致那些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高买,并在揭露日后低卖的投资者造成交易损失。而股价回落越深,即跌幅越大,则说明市场判定该虚假陈述是风险所在的认可程度就越大。通过大量抛售股票而避免风险,这是一个理性投资者应有的判断和行为。

因此,当存在股价呈下跌趋势,并且该趋势将持续一定期间(一般为一至两周),股价下跌幅度相对较深,下跌时成交量显著放大的情形时,则股价下跌趋势的生成日(或股价出现下跌的转折时间点),即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如果这种下跌趋势生成日或转折点不止一个,应当认定跌幅相对较大者为揭露日。该跌幅相对较大者即揭示了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本质特征。

以大庆联谊案为例,1999年4月21日是大庆联谊股份公司四次公告中首次公告、跌幅最深、股价下跌持续时间最长、下跌时成交量相对最大的股价转折时间点,我认为这一天应当是虚假陈述揭露日。

大庆联谊股份公司在虚假陈述揭露问题上共有四次公告:

第一次揭露是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股份公司公告称:“我公司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公司现任董事长目前无法履行职责……。”这是大庆联谊公司为欺诈上市,编造虚假文件、虚假利润的行为,首次在全国范围的媒体《中国证券报》,以及其他证券信息专业网上被揭露。

根据当日K线图,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成交量看,1999年初至4月21日,大庆联谊股票的日成交量平均在二三千手间,而4月21日公司揭露虚假信息公告的当日,该公司股票的日成交量猛窜至一万手,甚至在4月22日达到两万多手,在随后的一段时间里交易十分频繁,成交量逐步放大,股价也由4月20日收盘价11.91元跌至第13个交易日的收盘价8.45元的谷底,这也是该股票共计42个交易日中最低的收盘价。

这些现象表明,虚假陈述被揭露的信息正在被证券市场所吸收,投资者普遍认为大庆联谊公司存在着巨大的投资风险,因而纷纷抛售股票以避免或减少投资风险。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的信息披露后的一段期间里大量抛售股票、释放投资风险,造成了股价大幅下跌,使大量在4月21日前后高买低卖该股票的投资者遭受了严重的亏损。因此,1999年4月21日既符合若干规定关于首次揭露在“定量上”的基本特征,也符合“定性上”的本质特征,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第二次揭露是1999年11月26日,光明日报刊登了题为《严肃查处证券领域的违纪违法案件》的新闻。

第三次揭露是2000年3月31日,证监会公布《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对大庆联谊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虚增利润、募集资金未按上市公告书说明投向使用等违规事实进行处罚。

第四次揭露是2000年4月27日,大庆联谊公布董事会公告,公告了公司已经收到证监会《关于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罚字(2000)16号),并公告了处罚决定的内容。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5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证券市场;程序理性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认定的相关背景分析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正式受理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通知》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状告无门”到“有条件受理”。迄今为止,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然而《通知》的颁布只解决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并没有改变有关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尚未健全的局面。现行的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对证券侵权行为怎样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主体的确认、责任的构成、归责的原则、损失的计算等方面规定得十分原则,或者基本上没有涉及,而这些问题又是审理这类案件所必须解决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了实施阶段。但《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而作为指导和约束会计工作的基本法规如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等均没有关于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70%以上是会计信息,这就会导致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更多是依据民法通则、证券法等法规来作出判决,而很少甚至不会考虑会计学科及会计信息生产的特殊性,从而损害会计信息披露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事实上,《规定》已把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侵权行为存在,被告即使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严格责任实际上把会计信息生产等同于工业产品生产,但又不享有工业品生产的免责事由,这显然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披露主体是极不公平的,会给正常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带来巨大的压力,迫使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压缩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空间,迫使上市公司不敢积极主动地去披露会计信息,从而窒息会计学科的创新,并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因此,本文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创阶段,许多市场规则尚在建设完善当中。我国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占85%以上,且中小投资者素质普遍较低,他们很少甚至没有对会计报表进行认真的阅读和理解,他们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是否有人坐庄、是否有题材、大市涨跌情况、流通盘大小、国家总体宏观经济形势等公司外生信息,而会计报表重点反映的财务实力、盈利能力等公司内生信息却不被投资者重点关注。根据陆正飞等人(2002)的问卷调查,在接受调查者中,有84.8%的人具有大专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岁以下,具有较好的财务会计知识背景。但仍有三分之一的投资者在证券决策时不阅读年报,更何况我国的中小投资者的整体知识结构远低于这一比例,因此可以推知年报的阅读率应该远低于这一比例。这个结论与国外的实证研究基本吻合。根据lee&tweedie(1975,1976)的研究,他们主要采取邮寄问卷的调查方法,将问卷寄给一个中等规模的公众公司的所有私人股东(接近1600人),他们1976年的论文还包括在一个很大的英国公司中进行的301名股东的访谈式研究。他们得到的一个重要发现是,公司年报的许多部分既没有得到私人股东很好的阅读,也未能被他们很好的理解。这说明上市公司会计报表信息与投资者决策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

2.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政策市、消息市频频发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包括市场行为风险、政策制度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通胀风险、政治风险、心理因素风险在内的市场系统风险尤其明显。非系统风险虽对证券市场的整体影响不大,但对某类或某几个企业的影响很大。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我国股市经常表现出非理性的大幅度波动,具体表现为:换手率过高、市盈率过高、股价波峰与低谷之间的差距过大。而正常合理的证券价格运行状态应具有以下特征:(1)价格是价值的表现,价格应围绕价值(或均衡价格)上下波动。证券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市场价格由于包含对未来的预期,可以与其价值(或均衡价格)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但偏离程度不应过大。如果证券市场价格大大偏离其价值,则市场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2)价格充分反映有关信息。按照fama的有效市场理论,如果价格充分反映有关信息,则市场是高效率的,当前定价是合理的;如果市场是低效率的(从价格对信息的反映程度看,价格没有完全反映相关信息;从对信息的反映速度看,价格延迟或过度反映),则当前价格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价格可以看作是对充分反映信息的合理价格的一种偏离,预示着市场存在着较大的风险。(3)证券价格变化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变化相协调。从证券价格与宏观经济关系看,如果证券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呈现出某种趋势(如牛市、熊市)和周期变化特征,那么这种趋势和周期变化应是由经济景气变量如公司业绩、利率变化等因素影响和决定的,应该受到经济背景的支持。因此从长期看,证券价格变化趋势和宏观经济变化趋势应基本协调一致。如果证券价格变化偏离了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表明市场有非理存在,则市场必然存在风险。而我国目前股市的证券价格运行状态典型地表现为:一是价格偏离各证券内含的真实价值,这在pt、st类股票显得尤为明显,所谓的绩优股也未显出应有的绩优价;二是证券价格变化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变化不协调,尽管我国经济近几年连续以近8%的速度高速增长,但股市却连年低迷不振,这说明我国股市非理性因素作用非常明显,股市风险较大。

3.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构成极其特殊,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占了极大比重。许多国有上市公司是在各级政府部门的全力支持下,抱着帮助国有企业改制、脱困、筹措资金等目的,通过“捆绑上市”、“包装上市”、粉饰和重组会计报表而获得上市资格的。先天的缺陷导致许多国有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普遍较低,财务实力较差,抗风险能力特别是抵御大规模民事索赔的能力较差。最明显的例子是银广夏,根据该公司2001年年报、公司董事会公告和有关媒体报道,该公司总资产为13.9亿元,但已知债务是17亿元,8亿多元已涉诉讼,4亿多元判决生效,这其中多数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由于事先有抵押,故其财产权的实现基本上有保证。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如果再加上大量股民的巨额民事索赔,无疑将会加速银广夏的破产进程。类似的案件还有大庆联谊案、红光实业案。渤海集团案等。这样大规模的证券民事赔偿案势必会引发新一轮的企业破产浪潮,且这些破产企业大都是(至少曾经是)当地的大企业、著名企业,其破产引发的负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虽然通过民事索赔促使一些劣质企业破产或退市,从长远看有利于净化股市,提高整个证券市场的质量。但从短期来看,大规模证券民事索赔引发过多的上市公司破产,只会导致股市的剧烈动荡甚至萎缩,显然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整体的良性健康发展。

4.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较为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会计学自身理论和方法的缺陷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会计规范欠缺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会计人员技术的欠缺及职业道德的丧失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公司治理结构失衡和公司管理系统失效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有效需求主体的缺失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等。但最根本的原因是会计制度信誉基础的破坏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而其中社会信誉的破坏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既然会计信息失真是整个社会信誉基础的缺失及其它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现阶段转轨时期特殊的典型形态,那么因会计信息失真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全部归咎于上市公司,也不宜对上市公司适用严格责任,否则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披露的会计信息的低质量是企业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会计信息的低质量加上其他因素导致了信息含量的低下,会计信息对证券价格的解释功能微乎其微,会计信息与投资者决策之间的相关性十分脆弱。因此在认定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我国会计信息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极其有限这一现实,不应把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损失主要甚至全部归咎于会计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应尊重会计学科的性质

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披露的会计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因此如何认定虚假陈述就成为上市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衡量标准的,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会计学衡量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标准遵循的却是程序理性原则,即以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作为衡量标准。197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herbet simon教授提出有限理性理论,他根据george miller等人的研究结果,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受基本生理限制及由此而引起的认知限制、动机限制,不存在完全理性,而是界于完全理性和非理性之间的有限理性状态。他在《从结果理性到程序理性》一文中指出,程序理是适当的、深思熟虑的结果,其理性决定于产生它的过程,也即行为过程符合规范标准,该行为就是程序理性。程序理性相对于结果理性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在制定会计准则和制度时主要遵循程序理性思想。正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各国在制定会计准则和制度时,都力求最大限度地确保程序公平,以程序公平来最终实现结果公平。如美国fasb在制定会计准则时,采用的充分程序包括以下八个步骤:(1)筛选报告的问题并确定列入委员会日程表的项目。(2)任命由会计界和工商界诸熟会计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题研究组,财务会计难则委员会的技术人员在向专题研究组进行咨询的基础上,拟订一份关于所报告问题的讨论备忘录,讨论备忘录陈列基本问题和所考虑的解决方法。(3)讨论备忘录向公众公开至少60天,以便公众的审验。(4)举行公开听证会,以征求各种可能情况下准则的优点和缺点。(5)根据所收到的各种口头和书面的意见,委员会拟订一份要制定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的征求意见稿。与讨论备忘录所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表明委员会对所报告问题的明确态度。(6)征求意见稿至少向公众公开30天,以便公众的审验。(7)再次举行公开听证会,以收集关于征求意见稿优点和缺点的意见。(8)委员会再次根据所收到的各种口头和书面的意见,作出决定:①采纳征求意见稿,并作为正式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②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再次遵循“充分程序”;③推迟准则并将项目保持在日程表上;④不准则,并将该项目从日程表上取消。fasb正是通过确保会计准则制定过程的最大理性,来追求既定的财务会计目标。

我国财政部会计司1994年专门下发文件,具体规范了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程序:第一阶段——计划阶段:提出并确定年度拟制定的具体准则项目,报部领导批准后,具体分工落实到起草小组和起草人,并确定起始时间。第二阶段——起草阶段:由起草人广泛搜集并研究国内外资料、文献,了解国内外实际做法,提出初步结论。其中,德勤咨询专家组重点对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会计准则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比较研究报告,供起草人参考。第三阶段——起草阶段:起草人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以及德勤咨询专家组提供的比较研究报告,进一步总结研究成果,起草研究报告,对正式起草准则需要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具体准则初稿,经所在起草小组讨论后,形成讨论稿。讨论稿完成后,在核心小组或会计准则组内讨论,提出修改意见。起草人根据会议讨论的意见,提出征求意见稿,报司领导审阅。第四阶段——征求意见阶段:经部领导批准,对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组织征求意见。先在国内咨询专家组范围内征求意见,然后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征求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将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起草人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总结,提出征求意见总结报告,报核心小组审阅和讨论。起草人根据核心小组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经司领导审阅后,形成具体准则草案。

由此可见,我国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也是追求程序理性的结果。

根据程序理性思想,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并不体现在它自身是多么“真实”,而在于它是否依据该国公认的会计准则(制度)及其合约制定权安排进行加工处理。若是,那就是“真实”的;不是,就是“虚假”的。正因为如此,尽管依据德国公认的会计准则产生的会计信息,在美国人看来是“荒唐可笑”的,但在德国人眼中却是“真实的反映”,反之亦然。

可见,以程序理性为理论基础来制定会计准则、制度,再以这样的会计标准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与直接以“客观事实”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其结果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距。但由于人类认识的客观事物实际上是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而不同的人对同一“客观事物”的认识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也就不存在大家一致认可的“客观事物”,这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是极其普遍的。因此,“客观事物”无法直接充当判断会计信息是否真实的标准,只能间接利用会计准则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的标准。而《规定》却直接以“客观事实”作为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衡量标准,显然对会计信息披露人过于苛求,不利于会计学科的健康发展,也会最终影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稳健有序发展。因此本文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时,只能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这个间接的标准来判断,而不能直接引用“客观标准”,这有利于强化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普遍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三、应充分考虑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免资事由

《规定》在认定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民事责任时,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只要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那么投资者只要证明自己的投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且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那么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了亏损,或继续持有该证券而发生的亏损,法院就会认定该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而不管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有否过错。只有在发生投资者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行为时,上市公司才可免责。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上市公司过于苛求,而对投资者过于宽松,有违法律的“三公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我国企业的会计信息是依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生产和披露的,而会计准则、制度(会计标准)的制定遵循的是程序理性原则,这就决定了依据这样的会计标准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必然会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对某些会计对象的反映,如预测信息、不确定信息可能会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的误差。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定企业披露的会计信息是虚假陈述,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只要企业生产和披露的会计信息,严格遵循了会计标准,并在生产和披露过程中保持了足够的职业审慎,那么就应认定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生产和披露过程中履行了法定义务,即使披露的会计信息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也不应认定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免于其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地说,上市公司在生产和披露会计信息过程中,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就应予以免责。

1.缘于会计标准设计原因的免责。首先,会计标准必须考虑成本效益关系,如果会计标准设计过于详细周全,虽能确保会计标准的质量,但可能导致会计信息生产成本的大幅上升,这同样不能被生产企业所接受。这样,会计标准设计者可能在允许的范围内相对降低会计质量标准,因此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应被认为是合理的,相应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可免责。其次,会计标准设计不能穷尽所有意欲规范的客观事物,对因新兴事物缺乏标准规范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信息生产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6

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

[1]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2]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5]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8]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14]郭嘉轩、詹国强:《“考试作弊”不给学位、法院认定此举违法》,载edu.sina.com.cn/l/2002-05-03/23871.html/2010年7月2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