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解析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解析

摘要:民事诉讼中制定了诚信原则,但是,因为该项原则比较抽象,且存在概括性特征,加上道德标准和法律规定的双重调节作用,促使其在司法工作中的适用性存在较大阻碍。文章将对于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展开探究,介绍当事人、审判者等主体肩负诚信原则职责的重要条件,以及优化诚信原则职责体系的科学途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诉讼权利;法律效应

众所周知,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一位中国公民都有义务把诚信美德宣传出去。但当前,我国社会各界却针对诚信问题极度缺乏,这在无形当中会威胁到公民本身的合法权益。但是,民事诉讼是中国公民合法维权的重要法律路径,所以在诉讼时,需要切实遵守诚信原则,人民在合法维权时也要约束自己的行为及言行,以保障诉讼信息的精准度和真实性与法律法规的公平性、公正性。

一、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行为介绍

因为民事诉讼期间,法院属于其关系的核心,诚信原则要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很强的教化性、引导性,能提高法院服务社会的水平,具有显著的政治功能。

(一)当事人行为

民事诉讼过程,当事人行为反应是多样化状态,不能预测。诚信原则没法适应全部行为,只能按照当事人行为合理归类,从而细化行为状态。采取手段产生利己的民事诉讼行为。该种行为有明显的不正当特征,导致原来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条件,通过不正当途径来转变。不满足法律规范,影响对方诉讼状态。一般常用的手段有:在有益的管辖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通过不正当原因申请提早执行和财产保全;有证据但没有正当原因拒绝提供。对于不合法行为的确定主要采取法律、民俗、社会秩序、行为目的和诉讼结果等展开。法院能够按照诚信原则明确当事人行为,并需要其负责诉讼成本。行为之间有冲突。民事诉讼环节,当事人的诉讼言行存在区别,与原来的言行相反或有冲突,且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侵害。对这种行为,法院能够按照诚信原则对他们实施具备法律效应的否定。这种状态下,主要按照对矛盾的处理目标是否规范加以判别。比如,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从申请民事诉讼转变成仲裁调解,或恶意制造一种非法的状态,即无法认可的违反品德的行为。这种状态下与自己所追寻的效益目标不相符,且不满足情理,超过界限。这时,法官仅能结合自身经验进行判断。但是,因为法官专业能力、品行等都不相同,因此,既能基于诚信原则来判断,谨慎处理。如果超过界限的冲突行为,或不适宜采用诚信原则的现象,也能考虑不使用诚信原则。非法采取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过程,当事人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内,采用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保障当事人的司法维护,并为法院判案带来保障。但是,当事人在采用相关诉讼权利时,应当具有善意、合法、满足民事诉讼权利的核心目的等原则。如果当事人利用诉讼权利,非法侵害别人,恶意加大法院压力,将被视作滥用法律权利的行为,对这种行为法院能适当采取诚信原则进行避免。

(二)法院行为

民事诉讼方面的诚信原则,需要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保证头脑清醒,满足法律法规,公正公平。诚信原则对于法院行为的限制主要有:随意采取诉讼指挥权。在处理民事诉讼事件时,法院是审判机关,占有较高的主导位置。法院能够控制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进度,控制民事诉讼流程,从而保证民事诉讼进程正常开展。但是,这一过程依旧可能会产生法官滥用职权的现象,在组织诉讼流程时,违背了民事诉讼流程的观念,违背了当事人诉讼目标,有损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与司法公信力。诚信原则需要法院严格遵循程序标准,时刻坚持诚信、善良、公平、合法、规范的诉讼程序审判诉讼案件,保障当事人权益。法官不能出现为官谋私行为,不能随意解释法律,不能私自采用诉讼程序。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行为有:随便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有给予当事人双方足够的防御和攻击机会。违背法律标准调整诉讼程序,并且怠于严格管理庭审秩序。随意采用事实认定权。法院要按照实际情况来认定事实,做出合理的审判结果,这是法官的关键权利。因为社会关系的繁琐性,社会矛盾出现原因的多样化,法院不能预兆各种实际状况,法律表述可能有歧义,自行裁决有不确定性现象。诚信原则需要法院采集足够的证据,以及可以证明判别公正合理的证据,促使双方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利益平衡。随意使用这项职权的情况主要表现是:没有履行审批责任,即超过法律规定界限范围,没有自主调查采集证据,造成双方当事人权益十分。此外,对审判案件中所需的证据,因为当事人客观因素没有主动采集,没有进行全面调查,造成双方当事人权益失衡。法官在审批划分证明职责时,要基于诚信原则,依靠案件研究双方当事人举证实力,从而获得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二、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途径

(一)直接适用

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就本质上来说即进一步阐述诚信原则,并找出能够作为定案基础的方向来帮助法院的审判。第一,“证明妨碍”,就本质上说就是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指一方当事人毁灭或隐藏现有证据,这种行为会极大阻碍对方当事人开展抗辩和实施合理的证明行为,从而造成证据分布不匀、双方力量出现失衡的现象。但是,在国家现实立法环节并未对于当事人证据存储义务有专门规定,为此,法官直接得出“证明妨碍”的判决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理论依据不足,甚至导致证据突袭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法官能够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不利于证据毁坏对象的法律推定,尽量保护诚信对象的日益。而法官在审判诉讼案件时得出不利于某方当事人权益的“证据妨碍”判断,在客观上就是在维护程序总体公正,能够有效避免占有垄断性证据的当事人,凭借自身证据来影响诉讼流程的走向与结构,而且能够在客观上提高法院及法官的公信力,在提高当事人自身归责观念的基础上,调节证据失衡的情况,从而尽量保障当事人双方在庭审时的平等性与自由。第二,诚信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针对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源和证据能力的审判具有显著的现实作用。就当下的主流观点来说,以损坏他人合法利益为基础所采集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存在明显的非法性,无法用作案件的判定依据。但是,实际生活中的案件通常更为灵活,完全排除这类证据在部分情况下并无法完全公平的判定案件事实,要求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裁量。目前,国家民事诉讼法已把诚信原则用作关键规范原则大力引入,为法官自主裁量带来科学的法律依据以及理论帮助。

(二)间接适用

诚信原则中间接适用就是通过原则自身的宣示适用与伦理理念来优化诉讼活动。第一,就当事人来说,该种适用途径的主体为法官,对象主要包括参加诉讼审判的当事人,法官基于诚信原则,结合案例的不同加以解释,并由此评定当事人的基本行为。就当前国家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来说,虚假诉讼、替名诉讼、伪造文件、随意认为和调解等滥用职权的现象十分常见。为此,诚信原则针对当事人的适用非常有必要,像民事诉讼方面“或裁或审”的理念,就是针对当事人宣示的充分表现。第二,针对律师来讲,其是民事诉讼中具备深厚法律知识的参与者,律师对自己的责任和被者的责任及义务都有较深刻的了解。相较于非专业诉讼对象,律师具备更高的自主性及优势,通常会为了自身所对象的利益而采取非常措施,滥用流程标准,由此得到诉讼成功。所以,诚信原则中宣示适用主体包括律师团队自身,通过法律规范来约束其在适当范围内为所者争取最大权益。第三,针对法官来讲,其是民事诉讼中的最后裁量人员,其本身应当为此高度的公平与中立态度,这就需要法官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职业理论及职业品德。法官在进行诉讼裁量时,要时刻留意自己所扮演的角色,坚持诚信原则,满足振荡、合法、公平等要求。为此,诚信原则中宣示作用将有助于鞭策法官客观执法、提高当事人主体观念、确定律师执业范畴,并在很大意义上为别的诉讼对象带来思想及心理方面的约束,保证诉讼活动顺利开展。

三、结语

总之,相对于国外辩论主义思想来说,国内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出现及发展以实践过程虚假诉讼、随意诉讼等极端情况为基础。所以,国内的诚信原则在组成上除了引入固有观念外,还融入了满足中国国情及现实情况的因素。而且,在相关规则建立上也更加有针对性,考虑到对抗随意诉讼与个案适用情况,尽量符合司法程序的标准,由此保障整个诉讼过程公平、高效的开展,达到保护司法秩序、提高法律效力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徐晓.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法制博览.2018(31).

[2]万海峰.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初探.法制与社会.2018(23).

[3]崔莉花.试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司法适用.延边教育学院学报.2018,32(1).

[4]陈宏.论民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规制——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视角.法治论坛.2017(4).

作者:王明伟 单位: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