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答辩状范例6篇

民事诉讼答辩状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1

    本答辩状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并加该单位公章。对个人使用的答辩状只需要写名答辩人身份等自然情况即可。

    格式:

    答辩人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答辩人因一案(或:答辩人因╳╳╳对一案所提起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民事答辩制度 突袭答辩 审判效率

一、民事被告答辩行为的概念解析

在民事诉讼中,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是被告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相对于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一种重要诉讼行为。

对于该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传统的“权利说”,即答辩权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应由被告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迫被告行使答辩权利。二是“义务说”,即答辩是民事诉讼被告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所谓的“折中说”,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也赞同这一看法,这既使被告的诉权得到了与原告相平等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官及时、准确地确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益,可谓双赢。

二、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被告不答辩或者不按期答辩的行为对民事诉讼及被告的诉讼权利都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条赋予被告的是一种任意答辩权,被告对于是否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对答辩状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了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作了有益补充,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当时所奉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当时法院对于凭借一己之力彻底查清案情有着超乎寻常的自信,立法赋予被告答辩权的目的仅是辅助法院开展调查,既然答辩状对于法院的调查意义不大,自然没有必要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谓百弊丛生,逐渐转变为温和的对抗制模式。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这种转变在立法上的体现。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答辩任意主义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但由于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而言,答辩仍旧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被告答辩的规定相当粗略,与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相比,不仅条文数量很少,而且没有内容、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详细、系统、全面的规制,由此造成了被告答辩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

三、答辩任意主义的消极影响

(一)有违程序正义原则,造成诉讼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在案件正式立案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由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向被告公开,答辩任意主义客观上纵容了被告利用立法缺陷在开庭审理前不答辩,隐瞒自己的观点和事实理由,呈现出“原告在明,被告在暗”的状态,被告由此取得对原告的信息优势,等到开庭时被告再向原告发动突然袭击。而原告在庭前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应,对被告答辩观点一无所知,直到庭审时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无法针对被告的观点展开有力的还击。被告就此可能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手段取得胜诉的机会,这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和进行回击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影响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的正常发挥

审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争议焦点的整理与确定,从而为进一步举证和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或者是排除没有实质争议的诉讼,尽早结束纠纷,实现审判资源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被告答辩的任意性、随意性的存在,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因为争点的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展开,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案件可能须经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法官的工作量也因此大幅增加。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诉讼迟延、审判效率低下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全国各级法院本就十分严峻的“案多人少”问题。

(三)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影响证据规则有效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些条文构成了所谓的证据失权原则。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和主张,但有碍于证据失权规定的存在,不得不耗费精力,将能够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对原告而言是极大的诉累。另一方面,一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出乎原告意料的答辩,由于相关证据准备不足,原告通常会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实现案件事实彻底查明,法院一般会满足原告方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07年7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此一来,间接造成了审判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增加。

随着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一种迫切要求。而我国现行的答辩任意主义与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引发了法官工作量加重、审判效率低下、诉讼成本上升等一系列不良反应,实有必要重新设计更加完备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以实现审理前准备阶段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四、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与我国的答辩任意主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的规定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所谓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这个概念最初是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产生的理论术语,简单地说,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针对原告所主张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应承担答辩权利丧失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它是当事人权利平等的诉讼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此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答辩的期限、内容以及例外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曾前后在2005年的《人民法院报》上就是否应当引进民事强制答辩制度这一议题撰文激辩,目前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司法理念、社会意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以下是笔者的初步构想,希望能给立法者一些参考。

第一,制作答辩指导材料。原告立案后,法院应当制作答辩指导材料连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被告,在答辩指导材料中应向被告详细说明答辩状的制作规范、内容要求、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从一开始就由法官进行释明,帮助被告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进而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明确答辩状的形式要件。应当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答辩状,经审查确无能力自行书写答辩状的,法官应指定书记员记录被告口述的答辩词或者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而提高答辩状的整体质量,以便法官在庭前更有效率地厘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第三,给予被告答辩考虑期。规定被告须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是否答辩的答复,不答辩的应当提交书面弃权书,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浪费。

第四,明确答辩的内容要求。规定答辩状必须有实质性的内容,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答辩状是否具有实质性内容由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对于无实质性内容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3

关键词:民事诉讼 答辩失权 权利保护

一、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

答辩失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有独立价值的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一样,是民事诉答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诉答程序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在诉答程序中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审中的被告人、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以法定的方式答辩,那么就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并且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失权制度。

国外的实践表明,答辩失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第一,答辩失权制度更能体现诉讼权利平等、程序正义原则。民事诉讼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通过状副本的送达,被告了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可以有效做好应诉准备。而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法定答辩期间对原告的进行答辩,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这就使原告能及时了解被告答辩的内容,便于原告在庭审前对被告的防御作相应的准备,正体现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第二,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也是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其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答辩失权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庭审前的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状,否则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这可以防止被告在诉讼中搞突袭,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第三,答辩失权制度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仅是实体法上的基本原则,而且也应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逾期提出答辩意见,或许是因为存在客观的正当理由而不能提出,但更可能是出于实施“诉讼突袭”之故意,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是相悖的。而答辩失权制度要求,在被告明知攻击、防御方法确实存在且能够适时提出而故意不提出时,应当将这种不作为视为是对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权的放弃,并因此产生失权的效力,这也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民事答辩制度方面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随时答辩主义。该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类似的第150条规定在上诉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相应的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第180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查。从上面对答辩失权制度规定的简单介绍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不答辩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没有什么影响,也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缺陷造成了实践中的种种弊端。

司法实践中,由于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对原告实行诉讼突袭,造成了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同时,由于被告可以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常常造成法官无法在庭前归纳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而降低了庭审的效率,导致诉讼拖延,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暴露出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

关于具体该如何构建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很多学者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仅就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简单阐述,首先是关于答辩失权模式如何选择的问题。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其特点是将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审判方式大多采用这种办法。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即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用这种方法。

在笔者看来,我国答辩失权制度不论采用哪种模式,我们应清醒的认识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虽然我国是法治国家,但立法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和漏洞,司法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足,司法技术及配套措施还不完善,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建立和完善一种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答辩失权制度的作用。

其次,是关于被告权利的保护问题。正如法彦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我们不仅要强调答辩失权,也应强调对被告合法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建立有限的律师强制制度。因为答辩失权制度中的高技巧性与高风险性是非律师人所能理解的,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下,实行答辩失权制度必然会导致新的司法不公;而我国民事诉讼中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应同时建立有限的律师强制制度。第二,赋予被告特殊情况下的请求说明权。当原告提交的状在事实描述方面过于抽象、模棱两可时,法院可依职权或依被告的申请要求原告就的事实作出更加明确的陈述,并相应延长被告的答辩期限。这样既能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将迫使原告审慎地提出自己的诉状,否则,造成的诉讼迟延的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规定答辩失权的例外情形。在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基于被告的利益及案件的特殊情况,设定强制答辩的例外。因例外情形致使被告或被上诉人超过法定的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答辩。只有这样建立起来的答辩失权制度才是科学、有效的,才符合公正理念,并能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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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4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或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的“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以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体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证据)、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加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跨入法律大门的第一关卡。作为开庭审理前的诉讼环节,我国尽管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仍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即“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特点是法官主导下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准备,这其中,法官主导下的实体性准备,即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是审前准备的核心,而且审前准备鲜有当事人参加,即使当事人参加,也经常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这种做法使法官难以保证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开庭审理形式化。

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议论中,前几年,“不经准备直接开庭”的做法为众多学者极力推崇,但实践表明,这种直接开庭容易导致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降低诉讼效率,这种方式并不足取。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笔者拟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提出几点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对比研究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绝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国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准备程序受到高度重视,未经准备程序就不能进入法庭审理和辩论

德国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属时就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其专门负责审前准备,并在开庭审理时向会议庭其他法官报告案情(准备法官本身是合议庭成员),以确保审前准备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并节省开庭审理时间。法国也很早就对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准备程序的长处,充分反映了各国互相借鉴、互相吸收的不断融合的趋势。

(二)审前准备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审前准备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机会,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同时,还可以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张和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外,简化法庭审理,加快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审前准备以当事人活动为主,法官的作用相对弱化

尽管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相对积极一些,但从总体上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还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的;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确定争点,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开始或终结,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见证人身份参与审前准备程序,最多也只是一个程序进行的指挥者,一切重大的实体问题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外国审前准备程序和我国的规定有很多不同点:

(一)诉答阶段

1诉讼文书送达。在美国,送达诉讼文书是原告的义务,而中国、德国则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在具体送达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国的诉讼文书均由法院以职权通过邮寄送达。为简化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时,书状的送达可以由为送达的律师把应交付的书状转交给另一方律师,此即律师向律师的送达。中国目前诉讼文书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委托送达等为辅。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辅助人员相对少的情况下,直接送达显然是一种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113条第2款);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一种诉讼策略。

3诉答方式。美国和德国的诉答方式都体现为“起诉、答辩、反答辩……”的互动过程。德国法的诉答方式还使争点和攻击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国的诉答方式只有起诉状和答辩状,但法院一般不会在审前送达给被告。就是说,中国的诉答方式是静态的。

4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诉讼文书非常不拘形式,但它们必须指明各方当事人与法院,包括对诉讼请求的目标,请求的理由的简要陈述和抗辩及要求。预备性诉讼书状必须由一名律师签署,该律师应已经获准在特定法院执业。相比之下,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书状十分格式化,仅仅提供一些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情况,并不作出接受证据的提议。而德国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书状恰好相反,提议接受某项证据是必不可少的。中国对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与德、美两国比较,更不拘形式。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状中写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证人姓名和地址,在实务中,起诉状内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无律师签署或附上宣誓书等特别要求。被告则仅需写明答辩意见。

(二)准备阶段

这里的“准备阶段”作狭义理解,即诉答阶段之外的审前阶段。准备阶段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只有准备阶段程序化了,审前程序才真正成为相对于“开庭审理”的独立程序。美国的审前准备主要是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主要是书面诉讼准备或初步审理,中国则体现在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

德国没有证据开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愿提交书证,这一证据只有通过法院的命令方能获得。这一差异与德美两国“开庭审理”方式的不同有关。而在美国,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辩驳对方证据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使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充分准备好所有的诉讼细节。

尽管我国法律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准备程序的建构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术语,但是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几乎不可能建立美国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而对于“通约性”比较强的“审前会议”,也不可能与德国法上的“初步审理”相提并论。

(三)法官角色

美国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呈现一定的“消极性”,崇尚当事人主义,但是法官的消极性也是令人满意地控制拖延的关键。与美国相比,德国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显然是积极主动的,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改革中,德国人并没有采用传统对抗制的做法,而是赋予法官更大的指导权,指导双方集中的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出诉辨理由与证据。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民事诉讼失权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失权制度的保障,因为如果允许证据不受时间限制可以随时提出,答辩可以随时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证据及防止诉讼突袭的设定意旨就会落空。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1.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而被告应诉不仅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义务。被告应诉有两种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辩状,第二是不提交答辩状,而提交“申请书”(即“动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定理由驳回诉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同时,当事人亦被课以两种促进诉讼的义务:(1)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82条第1款)。如当事人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权予以驳回。(2)特殊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于法院所定答辩状提出期间或反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之答辩或反答辩中,依诉讼程度与诉讼程序之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够明确,被告甚至可以不对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从实务角度看,对有欠缺的诉讼请求不作出任何回应而坐等法院驳回起诉,是个极其危险的诉讼策略。所以,被告往往会在其答辩状中陈述抗辩,提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明确标准”,否则原告的陈述将被视为没有争议而被采纳。当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准备时,它并不事先确定开庭日期,这根以前的情况一样。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法院仅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诉状之后两周内,由律师书面通知法院他对诉讼是否提出抗辩。二是在由法院确定的至少两周的期间内,提交对起诉状的答辩状。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特别请求可以作为起诉状的一部分提出。当然,法院会在其命令中说明这一点的。

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以,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经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的一种诉讼策略。如果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给原告,则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主张及态度,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某种程度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折扣。因此,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具体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提交包含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材料等内容的答辩状,以使原告在审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意味着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承担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2.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证据时必然提出答辩意见,故在审前程序建构中证据失权问题更为关键。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许各方刺探对方的证据,并允许各方取得有助于证明其案件的证据,为当事人精确评估自己在审理中的获胜机会提供依据。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否则今后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书证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辩论以前将己方书证传达给对方阅读,有利于对方做好攻击防御准备,避免“法庭突袭”,并提高法庭辩论效率。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必须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传达书证,否则其主张和证据资料将不会被法庭采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否答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从证据方面而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因此,现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认同并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下一步,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并完善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证,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

(二).建立健全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

    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形式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书记员在场,但通常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并不出席。有关证据开示要求的正当性,通常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如果这一纠纷通过此种方式不能得以解决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证据开示程序纠纷可以由专门负责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裁断,或由被指派审理该案的法官予以裁定。

根据美国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一下的改革:

首先,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与交换。证据开示与交换应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或者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引导双方当事人或人相互间进行开示和交换。

    其次,证据开示与交换应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必须改变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承担证据失效后果,真正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

    第三,对证据开示次数和期限作出规定。这一点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

则,一般情况以两次为限,特殊情况下,提议方可以向主持预审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适当增加,并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

    第四,建立自动出示证据义务及其制裁性制度。这一点,笔者已经在“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中详细论述了,此不赘述。

(三).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设置审前会议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可在审前会议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在法院协助下,明确争点,确定证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1)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对于复杂案件,在证据开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审理之前,法官将会举行一次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及双方律师进行,其目的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人们普遍认为,审前会议对于涉及多方当事人问题的案件的正常有序进行是必要的。

我国并没有关于审前会议的规定,所以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以进一步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法官则可以基于下列目的而组织召开审前会议:(1)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通过更全面的审前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4)有利于促进案件和解。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必须参加审前会议。具体做法是: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审前会议,明确和固定诉讼争点,排除无实质意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修改起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在开庭审理时将要出示的其他证据;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未决动议申请;试行调解以及考虑采用其他专门程序解决争议;有利于促进公正、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的其他事项;等等。

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没有遵守日程安排,或者没有遵守审前会议要求的内容,或者没有出席审前会议,或者没有为参加会议进行实质性的准备,或者在审前会议上的表现得毫无诚意等等,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建议,或者依其职权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制裁命令;另一方面,法官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或双方支付因不遵守命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通过建立制裁性制度,促进双方当事人及其人遵守审前程序规定,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过于强调调解,以至于硬性规定高调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一向是开庭审理,不少法官有意无意地将庭前调解视为旧审判方式,庭前调解因此备受冷落。近年来,随着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渐成熟,庭前调解又开始引起法官们的重视。但是总的来说,非诉讼调解机制在中国发展尚处于初步阶段。

    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潮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式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国ADR作为一个能提供快捷和减少对抗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调解是ADR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础。调解制度作为我国ADR的构成部分,其未来发展可遵循以下的进路: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独立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将和解确认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由法院或者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在庭前调解阶段,由于案件未经庭审调查、辩论,不能完全查清事实。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确立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庭前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而提高调解的适用性和效率性。为了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又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调解人员必须履行一个特别告知义务,也就是庭前调解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则直奔主题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即可结案。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当事人对这样的调解表现了极大的欢迎。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种调解方式由主审法官来实施存在下列两点弊端:首先,“背靠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是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其次,调解人员为了能达成和解协议,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自身的潜在强制力,误导当事人,或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扩大对当事人不利之处,或者进行暗箱操作,这样作的结果案件是调解成功了,可在当事人心中确造成了对法律认识上的混乱,从而违背了法院在履行解决纠纷的职责时,还应承担更具有广泛法律意义的确立行为规范的职责。总之,家里完善“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程序制度和协商解决诉讼纠纷的调解机制,应为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考虑的重要环节。

三.结语

审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繁浩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几个层面上完成方向性的转变。审前准备程序既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不设置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法就难以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纵观外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是一个大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互相学习,更加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参考书目: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占善刚著:《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构想》,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叶健著:《试论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李汉昌著:《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宋艳华著:《试论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5

关键词: 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2]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3]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4]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起诉,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5]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6]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 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 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 ,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7]

权衡更换当事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诉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 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10]例如,甲将其一间房屋租给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据原告甲在诉状中提出的给付租金之请求,递交了答辩状,阐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满足原告甲之诉讼请求;尔后,原告甲又改为诉请被告乙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德国、日本等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同时,该法还在第267条(对诉之变更的同意的推定)对被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对于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变更诉讼)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这些规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为我们所借鉴。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继续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11]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12]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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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9

[2]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法制出版社,1996,49

[3]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1

[4]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1999,(6):

[5]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26

[6]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58

[7]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8-29

[8]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4

[9]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0

[10] 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从(第一卷)[D].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5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6

关键词:应诉管辖;应诉答辩管辖;协议管辖;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5.0025

一、应诉管辖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主要体现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再区分涉外案件和国内案件而一律承认适用应诉管辖制度。该制度的恰当运用关系到受诉法院是否有审判权,以及是否构成上诉、申请再审等法定理由,对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难以界定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即对“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各要素及其表现无法根据现行规定有一个明确的预知。因此,我们必须对应诉管辖的界定、构成要件及其价值予以阐释。

在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或地区也都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有管辖权。”[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2]

由以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可看出,虽然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是一个合法的诉讼的必备条件,但随着对诉讼经济目标追求的国际化,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始适用应诉管辖制度。它是因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诉讼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必定有行为主体、行为时间、行为的内容。只有确定了行为的构成要素,才能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应诉管辖并使之受法律效果的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清晰地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的前提条件。应诉管辖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二节的审理前的准备中。由此可知,应诉管辖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受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该人民法院对案件实质上并无管辖权,即“管辖错误”。有无管辖权的判断乃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予以判断,其标准清晰明了不至发生歧义而难以运用。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已经自行发现了其无管辖权的事由,则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且没有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或者虽然发现了自己无管辖权而未依法移送,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是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前提条件。但是,在行为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则缺乏明确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对此阐明[3]。

因此,界定清楚何为应诉管辖至关重要。

二、应诉管辖的界定

如何界定应诉管辖制度,首先应明确它与应诉答辩管辖的区别。对此,学者的看法也不一致。有人将之称为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独立的管辖协议,合同中也没有选择法院的条款,同时也没有任何口头承诺,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基于被告的特定行为,推定该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制度。各国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范围基本不作限定。但是,如果应诉管辖是一种协议管辖的话,其结果势必导致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而违背其法定的限制范围[4]。还有的认为,它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被告没有抗辩受理诉讼的法院无管辖权而应诉答辩的,则该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学说上通常认为应诉管辖是合意管辖的一种,又称为默示的合意管辖、拟制的合意管辖,对应诉管辖的这种性质定位,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旨[5]。

应诉管辖与应诉答辩管辖的不同,还体现在二者在当事人未提管辖异议的基础上,还需要当事人进行应诉或应诉答辩行为,才可成立,很显然,二者比无异议管辖要求的条件更为严格。在我国,管辖权的法定异议期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如果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的,即为无管辖异议,即可成就无异议管辖,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6]。

笔者认为,具体说来,我国所规定的应诉答辩管辖与应诉管辖并不相同,这主要体现在:第一,既然法律选用的词语为“应诉答辩”,而非“应诉”,很显然,应诉与答辩是两个具有不同意义的词语,否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将二者并列规定,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应诉答辩”强行解释为应诉,否则,就有悖法律的文意。第二,虽然法律上对何为应诉、何为答辩并无明确的界定,但二者的区别还是相当明显的。如前所述,在规定有应诉管辖的国家和地区,通常将应诉管辖中的“应诉”界定为在开庭或开庭准备程序中,对于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作的陈述或辩论。如果被告未在应诉期日中出庭,而只是提出记载本案辩论的书面准备,那么不构成此处的应诉。因为被告应当有不到无管辖权法院出庭的权利。如果将应诉理解为被告对于诉讼的回应,那么,应诉既可以表现为提交答辩状,亦可以表现为被告参与开庭审理。相比于应诉,答辩的内涵则相对清晰,主要是指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实体请求的答复及辩论意见,在时间阶段上,既可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的书面答辩,亦可是被告在开庭时进行的口头答辩。因而,相比于应诉管辖,应诉答辩管辖加入了答辩的条件,很显然,其更注重于被告对于原告实体请求的回应,而非仅仅对诉讼的回应,比如,在被告出庭之后不发表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应诉,则需要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但不构成答辩则是确定无疑[6]。

如何解释适用应诉管辖的问题,有些情况下还不限于“送达-答辩期届满”这个阶段。司法实践常见到被告接受送达后并不进行答辩,只是在答辩期届满之后甚至开庭时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回应。考虑到应当把《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不提管辖权异议却“应诉答辩”理解为应诉管辖成立的一项条件,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在程序的什么阶段以何种方式作出回应,就有了若干需要解释的问题。一般而言,只要过了答辩期,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作出既有针对实体问题的答辩反驳也包括管辖权异议的回应,无论其是以书面还是口头形式、也不管是在庭前准备还是在正式开庭的场合,都应解释为符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条件,成立应诉管辖[7]。

三、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

在讨论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优劣之前,首先应明确其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从而对该制度产生直观的印象。

(一)应诉管辖构成的三个要件

关于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应诉管辖包括3个要件:(1)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讼。(2)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应诉答辩。(3)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存有争议的即是第二个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只提及“应诉答辩”,并未明确规定应诉答辩的内容和形式。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当是对诉讼标的的答辩,仅是对诉讼程序问题的答辩并不能构成应诉管辖[5]。

对此,笔者不同意上述的构成要件,根据现行立法和理论观点,应诉管辖的构成应包括如下五个要件:

1.原告时所选择的法院,原本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据。因为应诉管辖的效果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和被告的应诉行为而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如果原告向法律明文规定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那么不适用应诉管辖制度,其管辖权参照其他管辖制度。

2.仅适用于第一审案件。应诉管辖不适用于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的民事案件,因为应诉管辖制度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而此三类案件只能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管辖

3.其他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首先,因为专属管辖涉及到公共利益,不因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而变更管辖。就国内案件,民事诉讼法第33条对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以及继承遗产纠纷分别规定了受诉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特别规定了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其次,由于应诉管辖解决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因此不得违背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即没有相应的级别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因为被告应诉的特定行为而审理原告所的案件。

4.被告需要采取特定的诉讼行为。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行为,即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反对意见,那么该法院就不可以通过应诉管辖制度而获得管辖权。二是积极行为,即被告应诉答辩,是指对案件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的答辩。应诉答辩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提出书面答辩状、提出反诉、出庭应诉等[8]。被告的应诉答辩行为,实际上是双方通过自己的行为,承认了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应诉答辩也应被看作是通过双方的行为推定为协议约定管辖的存在。另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被告就管辖权异议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同法院具有管辖权。

5.应诉管辖必须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则不符合应诉管辖设置的目的。这5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为应诉管辖。

由上述5个要件可看出,应诉管辖与合意管辖也不同。我国合意管辖的规定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统一了涉外与非涉外案件的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合意管辖适用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1)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当事人仅能就一审管辖法院进行协议。(3)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4)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且只能选择一个法院。(5)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6)需采用书面形式[5]。

(二)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

在此,应当强调的是,应诉管辖制度只适用于财产权争议类案件。应诉管辖制度的设计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使得对案件本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从而补足了诉讼要件不足的瑕疵。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和义务的主宰者,不能被他人任意支配和滥用。人既为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自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9]。管辖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从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出发,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诉管辖制度是因为当事人采取的特定行为而产生民事诉讼上的效果,这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和收益,而我国采用立法的形式加以尊重和保护。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并非完全自由。财产权设立的目的是确保个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并避免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的侵害,使其可以维护个人自由的实现、保护个体人格的发展。民事主体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权权利,但人身权则不仅是当事人个人的权利,而是关乎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以行为自由的形式必须要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关要求。另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当事人严格限制其对人身权的处分。因此,人身权争议案件不适用应诉管辖制度。我国的立法采取此种立法例,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要求[3]。

四、应诉管辖的价值

新《民事诉讼法》贯彻了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取向,将科学、高效、自由、民主等价值取向融入其中,应诉管辖设置的目的也是如此。所以,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应诉管辖制度要以这些价值取向为基础。

(一)保持程序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规则,除非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错误的导向,否则一旦开始,就应当有条不紊、持续稳定地运行。因为管辖制度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理论上要求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因此,如果受诉法院仅仅因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或者疏忽审查等原因,而并非故意将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立案受理的,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危害。基于此,当事人对于此类案件已被法院受理应诉的,则应当维持并尊重已经趋于稳定的程序。

另外,保证程序的稳定也就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因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把法律关于有管辖权法院的规定看作是权利的初始配置,那么只有在改变法律的这种初始配置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改变现有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合意而选择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彼此之间的诉讼,对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双方当事人来讲就是他们共同认为,改变法律预先对管辖权的分配能够带来产值的增加或减少诉讼的成本,这种选择就是有效率的[10]。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尽管效率没有被定义为只有自愿交易才能产生的东西,但有证据支持的一个观点是,只有在实际上奉行自愿交易时,支付意愿才可能被很可信地得以确认。在按照自愿交易转移资源的地方,我们才可能有理由坚信这种转移包含着效率的增长[11]。因此,如果改变法律对管辖权的初始配置是在其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形下的自主选择,此时成立应诉管辖就是有效率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法院诉讼一般是因为对司法的信任,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诉讼无疑是更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对诉讼利益的内心确信和对司法权威的尊重[12]。这也体现了“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的原则[13]。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

应诉管辖的设置由私权的本质属性――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管辖的领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和执行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如果原告以的方式或被告以应诉的方式表明其愿意接受由该法院进行管辖,那么,受诉法院也就应该继续审理该案件。但是,也需要平等地保护国内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诉讼中并没有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没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本身就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相违背,也造成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步调不一致不协调、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但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弥补了这一方面的不足。

(三) 国内外诉讼当事人的平等保护

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诉讼中并没有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于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没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本身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相违背,也造成了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步调不一致、地位不平等的情况。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及时更正,较好地弥补了这一方面的不足。

五、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应诉管辖制度具体运行机制体现为:第一,案件在立案后到宣判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则应及时告知原被告,只要双方均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就依法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第二,案件在立案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则不得立案,当然,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管辖协议的除外;第三,案件宣判后,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由于法院未能对于管辖予以释明,则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4]。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应诉管辖制度,但如果在各种情况下发生的管辖错误都会在立法中所承认,没有区别地通过应诉管辖的方式来解决管辖错误的问题,有可能会导致对应诉管辖机制的不当利用,并在地方保护主义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实时[15],会诱发审判结果的不公平、不正义,使得其产生的后果无法获得弥补和救济。有的原告为了在特定法院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故意制造错误管辖的事由,甚至故意选择错误的法院使该法院获得错误的管辖权。如果在规定应诉管辖制度时候不考虑这些问题,完全有可能促使当事人恶意制造管辖错误的事由,恶意利用应诉管辖制度来获得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故需要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 应诉管辖制度的位置

法律条文的位置决定了其适用范围以及其发生的诉讼阶段。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更应该放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一节下的合同协议管辖之后。因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应诉管辖制度的规定条文放在审理前的准备中,易让人产生误解,会以为应诉管辖是发生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法院审理前的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非管辖权的类型。对此,2000年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将第48条“被告自愿出庭”置于第二章“管辖权”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当中,而且同样位于第47条“协议管辖”之后。“被告自愿出庭”置于第二章“管辖权”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当中,而且同样该规定位于第47条“协议管辖”之后。

(二) 应诉管辖的案件类型

就该问题而言,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同属于任意管辖的范畴,因此在立法上,两种管辖制度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必须一致。可以通过应诉管辖制度获得管辖权的案件,必须也是可以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获得管辖权的案件。这种观点的认识多半是基于应诉管辖是协议管辖的一种方式,可以通过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实现应诉管辖的目的。实际上,如果立法规定专属管辖以外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应诉管辖,那么,只要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作为任意管辖的两种管辖类型,应诉管辖和协议管辖在客观上适用的案件类型必然相同。另外,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应诉管辖而获得管辖权的法院的案件,与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不一定相同。因为管辖错误在任何法院都有可能发生,如果设置案件类型的限制,会导致管辖错误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

事实上,应诉管辖是发生在法院的管辖错误之后,可以通过应诉管辖的方式解决管辖错误的问题,使得造成的不利后果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和弥补,故不应该人为地设置范围限制。因此,在立法上,应诉管辖的案件类型可以不需和协议管辖一致,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受到限制,不必运用到应诉管辖的案件范围上。

(三) 应诉管辖的阐明义务

1.传统的态度。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关于应诉管辖法院是否需要履行阐明义务存在两种立法情形。

其一,如前所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被告在第一审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拥有管辖权。”又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即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应诉答辩的,法院就应该管辖此案件。”[16]由此,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应诉管辖应当以被告在一审当中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应诉或答辩为前提。

其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4条规定:“如果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都没有管辖权,应在本案辩论前就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答辩的结果。即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则受诉法院依然应当继续审理该案件。”故部分学者认为,除了要求以被告在一审时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应诉或者答辩为前提之外,还要求法院在本案辩论之前应当向被告提出并告知他们应诉答辩的后果。

因此,也有观点认为,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院告知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并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能够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偏低,需要法院予以阐明。因此,虽然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官在解释和运用应诉管辖制度之时,应当借鉴德国的有关规定,将告知管辖错误作为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要求法院在本案辩论前就该问题向被告履行阐明义务[17]。

2.欧盟法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2012年修订、2015年生效的欧盟新《布鲁塞尔条例I》第26条第1款规定:“除了通过本条例其他条款确立的管辖权之外,被告应诉的成员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当被告应诉是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另一法院根据本条例第24条拥有专属管辖权时,则本款不再适用。”其第2款特别规定,就条例第3节(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4节(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以及第5节(劳动者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所涉及的事项,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受损害的当事人、消费者或劳动者为被告,法院在根据第1款确立管辖权时,应确保告知被告有权就法院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及其应诉或不应诉所能发生的后果。

该条最大的特点不是法院的履行释明义务,而是其仅仅针对弱者,以体现特别保护弱者的理念。而在确立应诉管辖时法院对弱者履行阐明义务的实质是将实体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当中,能够有助于实现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公平与正义。故出于公平和效率之间平衡的考虑,可以效仿欧盟新《布鲁塞尔条例I》的规定将应诉管辖当中的释明的情形限于弱者作为被告所参与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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