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法范例

更新时间:2023-08-25 15:03:45

民事诉法范文1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随着法治建设的进程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据2007年至2009年的统计,我国每年大约产出民诉相关论文800余篇。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民事诉讼法的教材约有近百种,专著、译著也有几百种以上。在研究领域方面,已经基本涵盖了民事诉讼法的各个方面。研究视野更加开阔,学者们试图突破过去简单解读、阐释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文本的语义学束缚,更深层地挖掘民事诉讼法的应有机理、结构和运行方式。但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依然缺乏深度、原创性和自主性,所产出的论文、著作多是较低水平的重复劳动,还没有形成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有厚度的民事诉讼理论,呈现出日益滞后和贫困化的状况。相较而言,日本、韩国、我国台湾虽然也曾有照搬他国法律及理论的时期,但通过立足于本国、本地区的实践和探索,已逐步形成了具有自主性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严重滞后的主要原因大概有以下方面:   第一,理论与实践的分离。从实务界的视角来看,民事诉讼理论完全游离于民事诉讼的实践之外,理论不具有现实性,缺乏对实践的指导力。司法实务人员更关注的是具有理论支持的操作技术,而脱离了实践的民事诉讼理论无法细化到对操作技术的指导。民事诉讼实务操作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以及各种内外干预使民事诉讼实务界对于理论解释也没有迫切的需求,加剧了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对此,仅仅简单地用人治传统和司法传统来解释实践背离理论的指导是片面的。   理论研究与实践分离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司法的不开放。司法不开放的一个表现是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对于社会而言是不开放的。虽然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判决在法院的网站公开,但这种公开依然是局部的和有选择的,即使公开了部分判决,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判及理由也很少公开。   这也可以解释程序法学滞后于实体法学的现实。司法不开放导致理论研究者无法了解实践的真实情形。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充分实现司法开放,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裁判的全面公开。当然,如何公开需要细化,公开也有一个过程,但我们应当努力推进。   第二,程序理论与实体规范、理论的分离。这种分离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管辖、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财产保全、证明责任、执行救济(实体权利争议的救济方式与程序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方面都有体现,可以说几乎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所有领域。例如,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构建和阐释没有顾及民法的实体要求,没有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契合。在诉讼标的理论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实体规范和理论,甚至与实体请求权理论相背离,致使对诉讼标的的研究无法深人。在共同诉讼方面,现有理论将连带性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条件,但在实体法中,就共同侵权所发生的连带责任,请求权人完全可以向任一责任人单独主张损害赔偿,没有必要将所有责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执行异议救济方面,没有考虑将执行违法的异议救济与实体权利争议的执行救济加以区分,违背了实体权利争议应通过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基本原理。   与实体法原理和规范相背离导致诉讼运行不合理,不能实现诉讼法的工具性要求和价值。   导致程序理论与实体规范、理论相分离的主要原因是法学学科中程序法学与实体法学的隔离。程序法研究者欠缺实体法知识,不能持续关注实体法及其理论的发展,致使程序法与实体法渐行渐远。应对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学科的交叉和贯通,使程序法研究者能够持续关注实体法学和实体规范的发展。其次要实现学科知识教育的交叉,使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者具有扎实的实体法知识基础。甚至可以像德国那样,实现程序法研究和实体法研究在研究主体上的合一。   第三,研究方法的缺失与失范。长期以来,民事诉讼的研究过于注重法解释学方法,没有充分吸收其他学科(如心理学、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注重规范分析而不注重实证研究。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涉及其他相关社会科学,因此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对于研究法律这一人文现象也是有意义的。   例如,广义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起诉难、再审、执行难等诸多中国问题,单纯从法学的角度和法解释方法人手很难加以充分阐释。如果从心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视角,运用这些学科的研究方法来进行分析,就可能更有说服力和阐释力,认识到问题的本质和真相。   另一方面,在运用新方法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方法失范的问题,即不正确地使用某种研究方法。方法失范必然导致研究结论的不可靠或不正确,其原因主要是没有真正掌握该研究方法,仅仅是以研究方法的新颖性吸引读者。例如,经济学方法是现在运用比较多的一种方法,但相关研究往往是使用或堆砌一些经济学的时髦概念,而非真正运用其方法进行研究。又如实证研究方法,现在法学界所谓的实证研究大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调查方法,依靠田野调查收集有关数据进行分析。问题在于,由于对社会调查方法缺乏一定的训练,因而在设计抽样调查、取样、数据统计方面都存在缺陷,导致调查结论的不可靠。有的调查本身就有预设性,调查完全是服务于特定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于实证数据的心理需要。由于实证调查难以验证,研究者的主观性易于被掩盖。对于上述问题,解决之道在于加强对其他学科知识、方法的学习,尽可能进行交叉学科的合作研究,以弥补知识的不足。   第四,宏观分析与微观分析相分离,整体认识与局部认识相分离。宏观分析和整体认识常常涉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忽视这些必然导致对基本原理的忽视,使研究结论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冲突。民诉研究往往是从问题出发,而问题是直接的、具体的、局部的,因此人们习惯于从微观、局部寻找化解问题的方法,但有些问题如果不从宏观、整体的视角出发,则很难发现问题的本质。例如,立案难实质上是司法制度、司法权、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而非起诉、立案制度的问题,因此仅改革立案制度不会有多大成效。现在人们争论的是,是否应将现有的审查立案制改为登记立案制。但如果法律的权威性、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不解决、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不解决,立案难就可能演变为登记难。#p#分页标题#e#   整体认识与局部认识的分离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没有从整体加以认识,往往导致研究结论从局部看是合理、可行的,但却与诉讼制度的整体相冲突、矛盾。在再审事由的设计上,如果仅考虑到违反管辖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而没有从管辖制度的整体以及管辖权与司法权配置的关系上予以考虑,一味追求再审救济就会发生救济过剩和成本、代价过高的问题。   第五,缺乏自主性。这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研究主体不能依照法治、基本法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进行研究,而是依附或依从于一定的政治风向、利益需求、特定关系,使其研究满足于预设的要求。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所谓的“庸俗化”。“跟风”是一种常见的缺乏自主性的表现。所谓“跟风”,主要是研究主体为特定的社会、政治意识的合理性提供理论依据。“跟风”研究完全抛开了法治、基本法理、民事诉讼基本原理,是一种预设性论证。为了获得论证预设的结果,往往以实用主义的心理,从外国法律制度和理论中寻找证据。这些从预设目的出发所收集的论证依据往往严重割裂了该国法律制度与其制度环境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非自主性主要缘于研究主体的非自主性。这种研究主体的非自主性又与特定的研究体制、成果评价体制、课题管理体制、研究激励机制、社会的泛政治化、泛行政化、泛权力化有关。在特定环境下,研究课题往往基于特定要求设立,因此依附性的研究课题更容易获得批准、立项,研究成果更容易发表,也更容易获奖。而自主性的研究项目因为课题的边缘化而很难获得认同。在这种环境下,研究主体希望其社会地位、学术地位获得官方的认可而不是学术界和社会的认同。比较典型的是,关于如何认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在强调调解的大背景下,调解的功能被夸大,调解成为一种强势调解,成为一种运动,调解率被不断刷新,成为司法政绩的表征。由此,调解自然成为课题项目的主要内容,各级、各地有关课题研究项目中几乎都少不了调解。而由于研究项目实际存在预设性,因此关于调解的研究几乎无一例外是论证其合理性,鲜有论证过度调解的弊端的,也没有研究者主张判决与调解的合理关系,强调判决指引性、解释性、对事实、权利义务清晰性判断的积极意义,从而进一步误导了人们对调解的正确认识。   要做到学术研究的自主性,就要求学者坚持学术独立和自由。没有学术自由,就没有学术研究的自主性,也就不可能有学术的发展和繁荣。应当实行研究体制、成果评价体制、课题管理体制、研究激励机制的改革,从宏观上弱化泛政治化、泛行政化,激励学者从事自主性研究,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滞后,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其他诸多原因,如学术研究生态无序、片面追求学术GDP、缺乏良好的学术评价机制、没有广泛、规范的学术争鸣、学术组织的行政化、学术人才培养的投人不够、学术没有充分开放、深层学术交流缺失、研究心态浮躁等,这些也是整个中国法学界所面临的问题,需要学术共同体共同努力加以解决。

民事诉法范文2

 

一、引言   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是指民法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长度,是民法为请求权或实体诉权之行使规定的一种期间,具有区别于民法为其他民事问题规定的其他期间的质的规定性。我国民法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可变性。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是指,无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或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部分:第135条、136条、137条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种类的规定。此外,我国还有一些特别法对诉讼时效做出了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等。而诉讼时效期间的可变性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一成不变,它可以通过中止、中断、延长而变动。《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部分:第139条、140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可见,在2008年9月1日前,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和可变性均可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找到解释,唯独诉讼时效期间的强制性只存在于我国民法理论上,《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值得庆贺的是,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弥补了这一缺憾。尤其体现在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笔者认为,该条文是对民法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性的明确阐释。史尚宽教授认为,判断诉讼时效期间的强制性主要从两方面:一是当事人可否加长或缩短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当事人可否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亦即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笔者赞成此观点。本文据此分述之,并对上引条文及司法解释进行评析。   二、当事人可否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学说与实践   当事人可否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学说及各法域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主张:一是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加长有害公益,而缩短则无碍时效制度的宗旨,所以不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加长但可以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二是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属于强行法范畴,但在具体案件上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私益,只要当事人的协议不危及道德,则允许当事人协议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三是无论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均有害公益,故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在《规定》施行之前,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对当事人是否可以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做出规定。我国学者在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时,均认为其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依协议限定其效力,否则协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上,也从未发生过允许当事人依协议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判例。   三、当事人可否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学说与实践   在大陆法系法域,多数国家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在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双方当事人在有对价的前提下可以协商不援引时效作抗辩,这样的协议与合同一样具有约束力,从而原告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进行诉讼,只要这样的协商条款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规定》施行之前,我国对当事人是否可以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民法理论上多认可时效利益不可预先抛弃。司法实践也采用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主张。   四、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性的评价   (一)关于协议加长与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的立法动机在于社会公益,这决定了时效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因此,在原则上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予以变更或排除。   但是,强制性规范有绝对强制性规范和相对强制性规范之分。绝对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更改,但对于相对强制性规范,在不违反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似乎可以允许当事人予以协议更改。时效制度应该属于后者。仔细考查时效制度的起源,可以发现,在时效制度诞生之前,当事人行使权利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时效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为权利人头上套上了一个“紧箍咒”,要求其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否则将招致不利的后果。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协议加长诉讼时效期间(即对债务人不利),这将会危及现在及将来在债务人周围形成的财产秩序(因为潜在的第三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加长时效从而合理地信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有害于公益,不应采取。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是给权利人加上了一道更紧的“紧箍咒”,更有利于财产秩序的正常流转,更符合时效设立的宗旨,非但无损于社会公益,反而有利于社会公益,因此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会不会反过来不利于债权人,从而危及以债权人为中心的现有及将来的财产秩序?不会。因为缩短时效期间只是要求债权人更快地行使权利,行使权利越快对债权人自然就会越有利,进而也越有利于以其为中心的财产关系的正常维持与发展。   而且即便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协议缩短,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也可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而这也是法律所鼓励的。此外,协议是双方同意的,债权人也不至于发生因不知而错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现象。正是基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不乏不允许加长但允许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例。所以,笔者认为,上引第二条禁止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欠完善,这种有益无害的做法值得我国以后的立法予以借鉴。   (二)关于预先抛弃时效利益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是关于社会公益的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它不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避其适用。如果允许民事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由于债务人通常处于弱小的地位,债权人则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因此,各国(地区)立法一般都明确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情势已经变化(债权人无再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可能),如果再不允许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就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多倾向不允许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但对于到期的时效利益则听凭当事人自决。对此,在《规定》施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用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8号]明确指出: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该答复肯定了当事人不能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但是在当时,我国并没有禁止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明文法律规定。不过,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可以抛弃时效利益在当时已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抛弃时效利益做过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该批复给予的肯定回答,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该批复确认借款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时对原债务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规定》第二条将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缺,使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得到法律上的凸显。同时,《规定》第二十二条再次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抛弃时效利益的合法性,从反面印证了禁止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p#分页标题#e#

民事诉法范文3

民宿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住空间,其主要是为游客提供短期居住空间,并强调地方特色文化在民宿设计中的融合,因此,在设计上也就存在明显区别。图中的民宿茶室在原有民居的基础上改建而成,家具均为实木材质,体现出原生态的空间文化特征。茶几上集中摆放的陶瓷工艺品,不仅造型优美,且配色更加丰富,为整个室内设计增添了传统陶瓷文化与茶文化的内涵。背景墙四副卷轴花鸟画的设计,配以右侧的景观盆栽,强化了民宿空间的整体文化艺术氛围。

以文旅产业为核心的民宿设计应突出其文化特征,在室内空间设计中应强调空间结构、装饰元素与主题的适应性。图示的阳台采用了宽幅落地玻璃窗设计,如此,不仅能够为室内提供充足的照明,同时也便于游客在室内欣赏窗外的自然景色。除此之外,落地窗的竹制护栏设计实现了自然生态文化在室内空间的渗透,营造了自然生态艺术的美感。阳台顶部的传统卷式窗帘体现出室内空间文化的一致性。

民宿室内设计强调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关系,而文旅产业发展对民宿室内设计的要求更加多元化,除空间功能外,还包括空间文化艺术氛围的构建。图中的玄关作为传统民居中较为常见的设计,在民宿室内设计中则增加了其艺术性,隔断圆形开孔设计与室内方正的空间结构形成了视觉反差,圆形木制装饰包边的设计增加了玄关空间的视觉艺术美感与层次感。枯木景观盆栽的设计与圆形玄关的设计在构图效果上更具艺术特点,玄关远处的绿色盆栽与其形成的色差,使民宿设计更具文艺气息。

文旅产业发展背景下的民宿室内设计尽量突出区域文化特色,在满足室内基本功能的情况下,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文化空间。图中,该民宿卧室空间布局保持了传统民居的简约风格,以实木为装饰的电视挂架与原石效果的吊顶视觉上更加简约,强调了原生态的空间设计理念。地毯则采用了传统文化中特有的草编工艺,该设计不仅实现了地毯的基本功能,同时也强化了室内文化环境氛围。右侧巨幅玻璃窗的设计,使游客能够在室内观赏到民宿周围的自然景色,使自然文化成为室内文化空间的重要组成部分。

客厅是室内设计中功能较为丰富的空间,基于文化空间构建中不同元素组合使用的适应性等问题,需要考虑更多的影响因素。图中,该民宿客厅保留了原有民居的布局,在内部装饰元素的使用方面多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营造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室内文化氛围。中间的取暖造型不仅给人以视觉上“温暖”的感觉,同时也突出了传统民居文化。左侧的落地玻璃幕墙采用了推拉的设计,从而避免了实体隔断对视线的遮挡,使民宿内、外融为一体,使人与自然的关系更加密切。

文旅产业背景下的民宿室内设计应强调空间主题的一致性,设计元素的选择应符合空间的主题定位,图中,该民宿餐厅中的家具均采用了简约的实木桌椅,在艺术效果上更加干净、整洁,给人以不同的视觉艺术体验。背景墙上五个“点”的装饰与内部灯光所形成的光影效果,增强了室内空间的层次感。左侧餐桌上摆放的盆栽,利用了传统室内设计中“移景”的手法,并在空间布局上实现了与图中右侧自然景色的呼应,使空间整体的艺术效果更加协调、统一。

民事诉法范文4

关键词: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研究现状;发展趋势

0引言

高素质复合型人才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关键变量,人才成为乡村振兴的关键所在。截至2018年底,全国农村实用人才总量超过2200万人,从受教育程度看,高素质农民受教育程度以初中为主,占55.51%[1]。在全部接受学历教育的高素质农民中,68.48%选择了中等职业教育,25.20%选择了高等职业教育,而在年龄构成上,35岁及以下的农民6023万人,年龄55岁及以上的农民超过1亿人[2]。由此可见,高素质农民整体文化程度以初中为主,且高龄化严重。目前,我国农业劳动力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农村“空心化”,农村劳动力老龄化日趋明显,严重制约了现代农业的进展。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是人才振兴,提高农村劳动力的科学文化素养,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办好农民职业教育和培训,开展学历教育和培训并举。

1国内外研究概况

1.1国外研究现状

欧美等发达国家最早开始对农民教育模式进行探索与实践,在构建农民职业教育培育体系上,面对现实困难、窘境,其教育培训模式和应对路径的探索研究,有诸多可供我国借鉴之处[3]。日本存在国土面积狭小,人口密度大,耕地资源少等劣势,面对自然条件的困境,提出了构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多层次、立体化农民职业教育体系,使其成为世界上成功的职业教育模式之一,日本应对策略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此外日本针对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政策体系,这也是其一大亮点,其法律政策体系如表1所示。美国的农民教育已有150多年历史,农民职业教育制度的发展伴随着《莫里尔法案》《哈奇法案》,以及《斯密斯—利费农业推广法》《斯密斯—休斯法案》和《职业教育法》等一系列的后续制度措施颁布而逐渐形成了农业教育、研究与推广三位一体的农业科教体系。其经验做法是:健全的农业法律体系、完善的农业科技培训体系、公私结合的培训模式和多渠道支持职业农民培育。英法职业农民教育培训模式经验:完善的法律政策体系、线上+线下相补充的培训体系、层次分明的职业农民培训模式和重视农民综合素质的培养。培育职业农民的方式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大学的农业院系、地区农学院、县农学院共同组织的正规职业培训;另一类是由各种农业培训中心提供的非正规农业技术培训,此外高、中、初级证书式教育的三个层次,分别对应着学位证、毕业证、技术证三个不同的培训。德国十分重视农民的培育工作,培育模式以“双元制”最为著名,一元为学校,一元为企业,更加注重实践技能的培养和新技术的培训。德国的农民培训采用初级、专业等形式,不同形式的培训时间和内容不同。此外,要求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民必须进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在正式进入工作岗位前必须经过不少于3年的正规职业教育。大多数发达国家在职业化农民培育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共性。第一是在国家层面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第二是多渠道引导农民参与教育培训;第三是通过市场机制保证农民培训机构的质量;第四是在对农民教育培育内容层面上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第五是严格培训教师准入制度以保障培训质量。

1.2国内研究现状

自2005年国务院提出“要大力培养农村实用和技能型人才”,首次提出培养职业农民的要求,2012年起连续9年中央一号文件都对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育做出部署,其演变过程从教育培训工程启动,到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加快构建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体系”。“百万高素质农民学历提升行动计划”是百万扩招政策在农业领域的延伸,培育对象主要针对农业领域从业人员。自“职业农民”提出伊始,国内学者借鉴国外经验就对教育培训路径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特别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将研究领域聚焦于农村职业教育,对新型职业农民的教育培训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应对策略,提出了许多有效模式与探索。丁萃华[4]提出培育好新型职业农民,从顶层设计、精准化培育、创新培训模式三维角度出发,形成了一主多元的培训体系。景琴玲[5]从农民职业教育满意度视角出发,以期解决农民对职业教育总体评价偏低,提出加强政策导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增加财政投入,建立多元筹资机制;明确主体需求,提高培训供给效能。吕莉敏[6]指出农村职业教育存在培育目标不明、资源分散、保障不力、内容不实、形式不活等问题。认为需要做好顶层设计、分工协作新政策、加大扶持力度、明确培育对象、改革内容与方法、创新培育模式等应对策略。通过对现有国内外职业农民培育研究方面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总结和归纳发现:国外农民培育研究主要集中在农民的培训需求评估、农业技术推广教育模式、农民教育或培训产生的作用及影响3个方面;国内农民培育研究主要集中在新型职业农民的内涵特征及形成、培育意义、培育模式、国外培育经验、培育中存在的问题5个方面。纵观国内外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的研究现状,以欧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体系构建上已经趋于完善且发展成熟。而我国农民教育启动时间较晚,但发展较为迅速,在国家顶层设计层面,已经开始探索加快构建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在国家高职扩招百万政策的背景下,2019年6月,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做好高职扩招培养高素质农民有关工作的通知》,启动实施“百万高素质农民学历提升行动计划”,该计划的总体目标是利用5年时间培养100万名接受学历职业教育的高素质农民,打造100所乡村振兴人才培养优质校。就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的主体———高职院校,特别是农业类院校,如何面对现实挑战和抓住机遇,构建高素质农民教育新生态,使有效解决试点问题的相关结论提升为农民职业教育模式改革的实施策略,切实发展以职业需求为导向、以实践能力培养为重点的新时代职业院校高素质农民职业教育培训模式[7-8]。

1.3贵州省农村人才现状

截至2013年,贵州省农村实用人才资源总体为63.521万人[9-10],其中,学历程度以初中学历最多,为45.757万人,工作类型以生产型最多,为20.762万人,技术水平结构中,未取证技能人员最多,为60.893万人,这说明贵州省农村实用人才整体素质偏低。高素质农民以新型职业农民为主体,贵州省新型职业农民2013年占全国比重仅为2.1%,占贵州乡村人口数比重仅为1.2%。自启动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以来,截至2018年,贵州省新型职业农民达30.49万人,占全国的比重仅为2.2%,比2013年提高0.1个百分点,学历结构方面,初中占72.5%,比全国高14.5个百分点,学历普遍偏低,随着劳动力转移向第二第三产业,新型职业农民整体年龄偏大。以2016年为例,培育的新型职业农民从产业上分,专业技能型、专业服务型粮食产业4.2%,生态畜牧业16.7%,茶叶9.8%,蔬菜25.4%,精品水果32.3%,其他占11.6%。服务贵州省优势特色产业的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初具雏形,但与适应贵州省12个重点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实际不完全匹配,难以满足部分区域发展产业的精准需求。因此,无论从产业需求分析,还是农业实用人才分析,贵州省高素质农民职业教育培训任重而道远,其教育培训是一项综合性、复杂性、系统性、长期性的工程。

2未来发展趋势

贵州省职业农民教育培训模式的演变及未来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培育主体多元化、培训内容实用化、培育形式多样化。培训主体以学校、企业和技术推广站等为核心力量;培训内容以围绕生产和作业过程技术展开;培育形式以线上、线下以及混合式培育为主。在技术媒介上借助互联网传播、处理加工速度快的优势下,构建教育培训模式朝着系统化、数字化发展。校企合作实现校园与企业联动,教育机构与企业协同合作共同推进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这种方式未来将作为农民综合素质提升的重要路径。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未来发展趋势为:培训规划合理化,形成科学的顶层设计;培育主体多元化,实现联合、协同培育;培育对象多元化,实现分类、分层发展;培育环境完善化,保障培育效果。

3总结

民事诉法范文5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诉讼权利;法律效应

众所周知,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一位中国公民都有义务把诚信美德宣传出去。但当前,我国社会各界却针对诚信问题极度缺乏,这在无形当中会威胁到公民本身的合法权益。但是,民事诉讼是中国公民合法维权的重要法律路径,所以在诉讼时,需要切实遵守诚信原则,人民在合法维权时也要约束自己的行为及言行,以保障诉讼信息的精准度和真实性与法律法规的公平性、公正性。

一、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行为介绍

因为民事诉讼期间,法院属于其关系的核心,诚信原则要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很强的教化性、引导性,能提高法院服务社会的水平,具有显著的政治功能。

(一)当事人行为

民事诉讼过程,当事人行为反应是多样化状态,不能预测。诚信原则没法适应全部行为,只能按照当事人行为合理归类,从而细化行为状态。采取手段产生利己的民事诉讼行为。该种行为有明显的不正当特征,导致原来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条件,通过不正当途径来转变。不满足法律规范,影响对方诉讼状态。一般常用的手段有:在有益的管辖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通过不正当原因申请提早执行和财产保全;有证据但没有正当原因拒绝提供。对于不合法行为的确定主要采取法律、民俗、社会秩序、行为目的和诉讼结果等展开。法院能够按照诚信原则明确当事人行为,并需要其负责诉讼成本。行为之间有冲突。民事诉讼环节,当事人的诉讼言行存在区别,与原来的言行相反或有冲突,且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侵害。对这种行为,法院能够按照诚信原则对他们实施具备法律效应的否定。这种状态下,主要按照对矛盾的处理目标是否规范加以判别。比如,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从申请民事诉讼转变成仲裁调解,或恶意制造一种非法的状态,即无法认可的违反品德的行为。这种状态下与自己所追寻的效益目标不相符,且不满足情理,超过界限。这时,法官仅能结合自身经验进行判断。但是,因为法官专业能力、品行等都不相同,因此,既能基于诚信原则来判断,谨慎处理。如果超过界限的冲突行为,或不适宜采用诚信原则的现象,也能考虑不使用诚信原则。非法采取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过程,当事人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范畴内,采用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保障当事人的司法维护,并为法院判案带来保障。但是,当事人在采用相关诉讼权利时,应当具有善意、合法、满足民事诉讼权利的核心目的等原则。如果当事人利用诉讼权利,非法侵害别人,恶意加大法院压力,将被视作滥用法律权利的行为,对这种行为法院能适当采取诚信原则进行避免。

(二)法院行为

民事诉讼方面的诚信原则,需要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保证头脑清醒,满足法律法规,公正公平。诚信原则对于法院行为的限制主要有:随意采取诉讼指挥权。在处理民事诉讼事件时,法院是审判机关,占有较高的主导位置。法院能够控制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进度,控制民事诉讼流程,从而保证民事诉讼进程正常开展。但是,这一过程依旧可能会产生法官滥用职权的现象,在组织诉讼流程时,违背了民事诉讼流程的观念,违背了当事人诉讼目标,有损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与司法公信力。诚信原则需要法院严格遵循程序标准,时刻坚持诚信、善良、公平、合法、规范的诉讼程序审判诉讼案件,保障当事人权益。法官不能出现为官谋私行为,不能随意解释法律,不能私自采用诉讼程序。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行为有:随便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有给予当事人双方足够的防御和攻击机会。违背法律标准调整诉讼程序,并且怠于严格管理庭审秩序。随意采用事实认定权。法院要按照实际情况来认定事实,做出合理的审判结果,这是法官的关键权利。因为社会关系的繁琐性,社会矛盾出现原因的多样化,法院不能预兆各种实际状况,法律表述可能有歧义,自行裁决有不确定性现象。诚信原则需要法院采集足够的证据,以及可以证明判别公正合理的证据,促使双方当事人获得相应的利益平衡。随意使用这项职权的情况主要表现是:没有履行审批责任,即超过法律规定界限范围,没有自主调查采集证据,造成双方当事人权益十分。此外,对审判案件中所需的证据,因为当事人客观因素没有主动采集,没有进行全面调查,造成双方当事人权益失衡。法官在审批划分证明职责时,要基于诚信原则,依靠案件研究双方当事人举证实力,从而获得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

二、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途径

(一)直接适用

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就本质上来说即进一步阐述诚信原则,并找出能够作为定案基础的方向来帮助法院的审判。第一,“证明妨碍”,就本质上说就是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指一方当事人毁灭或隐藏现有证据,这种行为会极大阻碍对方当事人开展抗辩和实施合理的证明行为,从而造成证据分布不匀、双方力量出现失衡的现象。但是,在国家现实立法环节并未对于当事人证据存储义务有专门规定,为此,法官直接得出“证明妨碍”的判决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理论依据不足,甚至导致证据突袭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法官能够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不利于证据毁坏对象的法律推定,尽量保护诚信对象的日益。而法官在审判诉讼案件时得出不利于某方当事人权益的“证据妨碍”判断,在客观上就是在维护程序总体公正,能够有效避免占有垄断性证据的当事人,凭借自身证据来影响诉讼流程的走向与结构,而且能够在客观上提高法院及法官的公信力,在提高当事人自身归责观念的基础上,调节证据失衡的情况,从而尽量保障当事人双方在庭审时的平等性与自由。第二,诚信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针对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源和证据能力的审判具有显著的现实作用。就当下的主流观点来说,以损坏他人合法利益为基础所采集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存在明显的非法性,无法用作案件的判定依据。但是,实际生活中的案件通常更为灵活,完全排除这类证据在部分情况下并无法完全公平的判定案件事实,要求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裁量。目前,国家民事诉讼法已把诚信原则用作关键规范原则大力引入,为法官自主裁量带来科学的法律依据以及理论帮助。

(二)间接适用

诚信原则中间接适用就是通过原则自身的宣示适用与伦理理念来优化诉讼活动。第一,就当事人来说,该种适用途径的主体为法官,对象主要包括参加诉讼审判的当事人,法官基于诚信原则,结合案例的不同加以解释,并由此评定当事人的基本行为。就当前国家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来说,虚假诉讼、替名诉讼、伪造文件、随意认为和调解等滥用职权的现象十分常见。为此,诚信原则针对当事人的适用非常有必要,像民事诉讼方面“或裁或审”的理念,就是针对当事人宣示的充分表现。第二,针对律师来讲,其是民事诉讼中具备深厚法律知识的参与者,律师对自己的责任和被者的责任及义务都有较深刻的了解。相较于非专业诉讼对象,律师具备更高的自主性及优势,通常会为了自身所对象的利益而采取非常措施,滥用流程标准,由此得到诉讼成功。所以,诚信原则中宣示适用主体包括律师团队自身,通过法律规范来约束其在适当范围内为所者争取最大权益。第三,针对法官来讲,其是民事诉讼中的最后裁量人员,其本身应当为此高度的公平与中立态度,这就需要法官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职业理论及职业品德。法官在进行诉讼裁量时,要时刻留意自己所扮演的角色,坚持诚信原则,满足振荡、合法、公平等要求。为此,诚信原则中宣示作用将有助于鞭策法官客观执法、提高当事人主体观念、确定律师执业范畴,并在很大意义上为别的诉讼对象带来思想及心理方面的约束,保证诉讼活动顺利开展。

三、结语

总之,相对于国外辩论主义思想来说,国内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出现及发展以实践过程虚假诉讼、随意诉讼等极端情况为基础。所以,国内的诚信原则在组成上除了引入固有观念外,还融入了满足中国国情及现实情况的因素。而且,在相关规则建立上也更加有针对性,考虑到对抗随意诉讼与个案适用情况,尽量符合司法程序的标准,由此保障整个诉讼过程公平、高效的开展,达到保护司法秩序、提高法律效力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徐晓.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法制博览.2018(31).

[2]万海峰.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初探.法制与社会.2018(23).

[3]崔莉花.试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司法适用.延边教育学院学报.2018,32(1).

民事诉法范文6

一、涉诉信访中的区块链技术

区块链技术正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不断赋能社会治理领域,形成了各种独具特色的应用平台。比如“区块链疫情防控”链、“区块链食品安全”链、“区块链运输服务”链、“区块链仲裁”链、“区块链司法鉴定”链等。值得关注的是,区块链技术正在悄然进入涉诉信访领域。如中央政法委推出的“政法干警违纪违法举报平台”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对信访举报案件的加密、监控,实现访问平台操作日志可追溯性、不可篡改性等功能,一条“区块链监督”链,已具备雏形。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社会治理模式被称为“链上的治理”,这是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加剧,大量矛盾纠纷浮出水面,司法因自身局限,难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涉诉信访大量涌现,并呈现处理难、终结难的发展趋势,“链上的信访”也开始萌芽,通过技术建立的信任有望为涉诉信访的处理开辟一条新路径。

二、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的价值

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领域,有望有效解决当前涉诉信访面临的问题。当今涉诉信访面临重复访、越级访等顽疾,涉诉信访处理难、终结难出现的深层次原因是“信任的缺失”,比如越级访的出现本质上是信访群众对本级信访接待机构不信任,终结难出现则主要是信访群众对处理结果不信任,认为继续信访有可能会改变当前的结果。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领域有望在解决这些问题上实现突破。其一,增强透明性与可监督性。区块链技术的防篡改性、可溯源性能够保证信访诉求不被篡改,保证信访诉求能够直达信访机关,各信访单位同步备份,过程透明性高,可监督性增强,压缩了人为暗箱操作的空间。其二,建立数据信任,解决处理难问题。区块链技术开发的平台数据储存具有链条化、加密授权、完整时间戳等特点,智能合约能够充分保证信访结果得到执行,既防止信访人对信访诉求“出尔反尔”,也防止相关机关“不履行承诺”,有利于从本质上解决涉诉信访处理难问题。其三,关联式回溯,解决终结难问题。涉诉信访与诉讼活动有关,区块链技术能够进行回溯式关联,在短时间内抓取信访人已经走过的信访环节,其他机关是否作出处理结果等,防止信访程序空转。如果信访已经处理终结并经省级信访机构审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则任何机关均不能再次立案,确保涉诉信访能够及时终结。

三、区块链技术应用于涉诉信访的路径

民事诉法范文7

2、民间融资规范化探析王燕霞;

3、民事申诉案件和解制度探析孟传香;

4、论刑事立案监督的缺陷与完善李智;张杰;

5、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施宣羽;

6、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机制之完善刘宝霞;

7、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选择适用吴喜梅;

8、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被害人权利保障高长见;

9、关于推进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思考刘文成;

10、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问题新探赵会朝;高翔;

11、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闫海;徐岑;

12、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规范化思考李占峰;王萌;

13、海事审判助推滨海新区功能发展的思考郑文运;

民事诉法范文8

(一)主体地位体系混乱

“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的一个重要划分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是行政机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在传统诉讼法体系中,形式上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非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间的非刑事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形式上地位平等的主体可能实际地位相差悬殊,而形式上地位不平等的主体可能实际能力平等。这点在经济诉讼中表现尤其明显。

(二)囊括诉讼范围有限

传统诉讼法体系确立之时仍是个体经济占主导的时代,整体经济尚未成为一种独立利益。因此对于个体经济利益与整体经济利益的诉讼,没有专门的诉讼法调整,多借用其他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当借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时,便极可能会产生个体利益主体忽略整体经济利益而使其得不到保障,或个体利益主体并不具有足够的能力使整体经济利益得到维护的问题;当借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时,整体经济利益行为和行政行为就被混淆了,可能导致社会经济行为受到行政措施的威胁。当代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利益形式,借用其他诉讼程序处理经济法关系的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关系的调整产生影响。

(三)影响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价值追求:首先是道义价值,法应从人本身的精神需要出发,以人的理性为工具,充分反映人的主观需求;其次是实证价值,法应有严格的等级结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识别出不同的规范间的结构关系从而正确适用,同时法具有公正性、普遍性和客观性,能够在广大区域内普遍适用,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不受权力拥有者主观控制;最后是功利价值,法以人类现实需要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理性来探寻更大限度使得人类需求得到满足,充分反映人的客观需要。在整体经济利益成为基本利益形式的当代社会,处理经济法关系的诉讼的程序已是客观需要与主观追求的统一,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诉讼法体系对整体经济利益保障的缺失,使得程序法对这三点价值目标的追求都大打折扣。

二、对我国经济诉讼的性质的思考

关于我国经济诉讼的性质,我国学术界大致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民事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无疑就是它涉及财产,其仍属于民事诉讼;第二,“行政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因此经济诉讼可以认为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第三,“经济法诉讼”说,认为并没有必要单独确定经济法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适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机制,再以一些带有经济法特点特殊制度作为补充即可;第四,“独立经济诉讼”说,认为经济法诉讼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存在;第五,“公益诉讼”说,认为经济诉讼实质上从属于公益诉讼。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的弊端在上文第一点已阐明,第三种学说虽然说明了经济法诉讼的特殊性,但忽略了当前整体经济利益的地位———作为社会基本利益形态而存在,因此直接将大部分的经济法关系的诉讼纳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之中已是不妥,我们需要研究的恰恰是被第三种学说忽略的“特殊的经济法诉讼制度”。第四种学说的最大问题在于它的依据主要是目前世界各国出现过的、已存在的体现出国家干预特点和社会公益性经济冲突的制度,而实际上,别国的经验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关于第五种学说,经济诉讼与公益诉讼不应是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笔者认为,后三种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应作如下修正:第一,程序法的独立必须具备充分的特殊性,经济诉讼要解决的是整体经济矛盾,是关于整体经济利益方面的纠纷,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财富创造能力,与传统三大诉讼法有极大的区别。民事诉讼法调整个体关系,维护社会个体的基本利益;行政诉讼法解决的是整体行政矛盾,维护整体行政利益;而刑事诉讼法主要强调的是责任重要程度的特殊性,解决的是责任法中涉及身体责任的诉讼。第二,程序法必须具备基本的公正要求,必定是保护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最公正的评判,任何人不可在自己的案件中妄自裁断。诸如以上之类的程序法普遍价值追求,经济诉讼中也是必须遵循的。第三,当个体利益主体认为其权利其受到另一个体利益主体或者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当然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救济的主要途径,若是社会基本经济秩序与整体经济利益遭受侵害和损失之时,很可能由于缺少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虽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因其不愿或无法直接起诉,同时一般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等也因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能诉讼,这种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就难以得到司法救济。因此公益诉讼作为经济诉讼的表现形态是极其有必要的。而我们一般所称的“公益诉讼”是指社会个体,直接为了个体经济利益起到的间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或者为直接维护整体经济利益而进行的诉讼。经济法诉讼的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公益诉讼,下文会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三、经济法诉讼体系的构建

涉及我国经济诉讼体系的构建,有以下三点必须阐明:享有诉权的主体、诉的利益、归责原则和证明关系。该部分将要重点论述的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是通过享有诉权的不同主体来划分,因此先就后两点作一些简单的梳理。

(一)经济法诉讼之诉的利益问题和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经济法诉讼之诉的利益问题,本文已多次提到为整体经济利益。具体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是国家利益,如国有资产流失等;第二类是例如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医疗损害诉讼等带有公益色彩的,当事人常常缺乏对应性和相对性的利益。其次,归责原则和证明关系的问题,经济诉讼对应的是整体经济责任,因而其归责原则主要以客观损害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为主,责任程度的衡量通过个体损害程度和损害补偿程度来决定。从证明关系来看,经济诉讼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程度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

(二)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

欲厘清经济诉讼的基本类型,必须先明确享有经济诉讼之诉权的主体。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存在误区———只有自身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的人,这在个体经济利益占主导的社会是适用的,然而对于整体经济利益受到的侵害而言,如果仍秉承“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则,那么司法救济的作用将几乎不值一提。笔者认为,为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可以提起经济诉讼的主体有以下三类:个人和社会团体,经济监管机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经济诉讼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个体或者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经济监管机构提起的经济诉讼和由国家法律监管机关提起的经济诉讼。理论上看,如果仅就公益诉讼而言,享有诉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体、社会团体以及国家特设机关三类,但如果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国家特设机关,就可以归入下面两类经济法诉讼之中,因此这里所指的“公益诉讼”仅是由个体和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就个体提起公益诉讼而言,最普遍的情形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代表包含自己在内的广大同类人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但随着诉权的放宽,当事人无需证明具体的直接的法律利益的存在。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已经逐渐成为发展趋势,社会团体的介入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条件。第二类是由监管机构提起的经济诉讼,目前世界各国的经济监管机构都享有一定的诉权。比较典型的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就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提起诉讼,英国公平交易局局长可以就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限制性商业协议行为提起诉讼。以上诉讼主要是在监管机构发现监管对象有类似侵害整体经济利益行为之时提起。另外一种情形是监管对象即侵害整体经济利益又侵害个体利益,而受侵害的个体未提起或不愿提起诉诉讼或者提起诉讼但却没有得到实际补偿的情况下,经济监管机构可以为维护整体经济利益提起经济诉讼的同时,附带要求监管对象对受损害个人进行补偿。第三类是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的经济诉讼,这里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指的是检察机关或者实际享有检察权的机构。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是承担部分的侦查权以及刑事公诉权,尚不能提起经济诉讼,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经济诉讼的原告是可行的,并做以下说明:第一,作为现存的法律监督机关,哪怕仅仅是谈到目前其主要行使的刑事公诉权的情况之下,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在现有国家机构里难以找出更合适的;第二,应与第二类经济诉讼进行严格区分,可能涉及监管对象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管机构本身有违反整体经济利益的行为的以及监管机构不宜履行职责(应对不宜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做出严格规定)的情况下,由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诉讼。第三,对检察机关参与的经济诉讼范围较国外做出更加严格的限制,应集中于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害、垄断等案件。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