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探讨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探讨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已经获取了立法肯定,在实践中非诚信诉讼行为仍旧存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也能用于司法机构。在当事人适用中,此原则主要是针对社会随意骗取管辖、乱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对于法院法官来说,此原则是通过各项对应程序应用自由裁量权,在此过程中能对突袭性裁判进行防控。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适应方法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充分突出法律约束力对广大公民进行管理。在社会现代化发展中要突出诚实守信基础地位,转变过去传统的诉讼模式,相关诉讼机构人员要确定诚实信用原则自身具备概括性和抽象化特征。要在传统发展基础上进行全面优化,并不是单方面通过法律法规对各项行为进行控制。在民事诉讼中要对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适用,在应用中要以司法双方为基本主体,对审判员以及诉讼员具有良好约束性,在我国诸多法律条文中都严格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应精神。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概述

自《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诚实信用原则起初属于独立性规定,存在于各项法律规定中,对立法机构具有重要作用。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对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规定不够明确,要注重分析此项原则和社会发展之间存有的矛盾差异性,从多个司法视角进行重点探究,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含有的各项法律内容。首先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在各类司法案件处理中,各个当事人以及诉讼案件多方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会产生的行为习惯。当前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要全面遵循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即是法院、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之间,为了能有效保障各方主体利益基础上,维护社会利益平衡所参照的法律依据,其要具备突出的平衡性和公正性。在主观方面,当事人要能始终保持善意化的诉讼态度,确定自身不存在侵害他人正当利益的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法院针对当事人要始终保持良好的主观态度,能对各类案件深入探查,掌握诉讼行为要担负的职责。诚实信用原则中宣示性特点突出,要对诉讼行为进行科学化管理,对司法滥用行为进行控制,对恶意诉讼问题进行调控。广大法官要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对裁量权合理应用,对诉讼双方当事人展开公平保护,调节诉讼成本,节约更多诉讼时间[1]。

二、民事诉讼诚实守信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随意性与泛滥性突出

从立法角度来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诚实信用原则应用拟定了较为完善的司法规定,但是从多领域实践中能得出,存有立法适用性和各项新规定冲突问题。当前要注重放弃诉讼权利,即是诉讼当事人要对诉讼权合理组织安排,签订诉讼合同中具体提出主动放弃诉权的意图。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诉权合同尚未拟定针对性规定,在各项案例针对性审查阶段,此原则对法院法官存有一定约束力,但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仍旧存有相应失误,会诱发放弃诉权、案件不受理相关问题。在二审提出之后,要对现有法律条文各项规定进行分析,在二审过程中诉讼人可以提出各项具体要求,法院法官要及时做好对应案件调节与沟通,当调解失败之后要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再次起诉。诉讼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能明确提出相关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未对此行为进行控制。在诉权各项表现中上诉是重要形式,在具体实践中当法官判定上诉人未满足诚实信用原则各项要求,便会将其上诉驳回[2]。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冲突

从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现状来看,其与民事诉讼法中多项规定之间存有较多重复性内容。比如当被告为了对各项责任进行逃避,对当前生效执行的各项判决提出连带性责任,与原告共同参与到虚假信息制作中。要对部分虚拟诉讼财产进行转移,在案件处理中如果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导致一般和具体条款适用方面产生较大矛盾。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案件处理中,时常会产生原告对被告方配合义务履行行为进行质疑,主要是为了自身能进入到二次审理阶段。一审结果与信用原则不能有效对应,案件不具备对应法律要求,将会选取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对应的法律基础支撑[3]。

三、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方法

(一)直接适用

直接适用就是对诉讼诚信原则展开全面解释,在解释中要明确定案依据方向,能有效支撑法院判决。证明妨碍从根本上来说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各项证据毁灭或是藏匿,将会导致另外当事人针对案件采取证明活动,这样将会导致各项证据分布合理,案件各方当事人力量失衡。当前在现实立法中未对当事人证据保存设定对应规定,所以法官直接证明缺乏理论支撑。针对此类现状,法院法规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拟定对应的证据保护推定,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当前在诉讼行为中要设定证据妨碍推定,能有效对证据垄断性占据进行调控,维护公平正义,对诉讼程序影响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在客观层面上要不断提升法院、法官公信力,全面强化各个案件当事人归责意识,能维持各项案件证据提供处于平衡状态,对案件当事人平衡与自由进行控制[4]。

(二)间接适用

间接适用从本质上来看是基于原则宣示适用以及各项道德观念对诉讼行为合理规范,在当事人宣示适用中,面对主体是法官。面对主要对象是参与到各项诉讼活动中的主要当事人,当前法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各项案件进行针对性解释,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合理解答。当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具有较大适用性,例如在民事诉讼设定中是对当事人宣示的有效体现。在各项诉讼活动参与中,律师是重要参与者,要强化自身身份认知。在案件中与非专业当事人相比,其具备更高的优势。有部分律师为了给自身当事人创造更高效益会采取非常规手段以及多方不合法程序来获取诉讼胜利。在案件诉讼活动中,法官是最后裁量人员,其要始终保持公正公平态度,严格遵循职业素养。要始终能合理应用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引导法官公正执法,提高当事人主体意识,划分律师执业发展权限,促使诉讼活动稳定进行[5]。

四、民事诉讼应对工作的立法改革对策

(一)全面宣传推广“诚实信用原则”

现阶段在社会发展建设中要通过多个路径全面宣传诚实信用原则相关信息资源,对于不同信息内涵的法律依据要注重实施规范化讨论。从思想层面上,要对各项错误言论极力控制。政府部门要确定自身行政职能,针对各项民事诉讼问题,要提前设定对应的立法依据,对各类事件法律性质进行判定,拟定诚实信用基本路径。在宣传中要始终遵循公平公正与透明原则,国家行政机关要构建更多权利项目,补充完善知情权,优化各项立法依据。比如全面推动公民监督权拟定,使得社会大众、媒体机构能建立信息传递、获取平台,对政府部门以及广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这样能促使广大公民知情权得到有效保障。其次,还要设定更为完善的诚实信用道德思想,政府部门要设定对应的立法依据,促使广大群众能保持更为完整的民主权利,合理应对民事诉讼[6]。

(二)完善法律体系,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信息影响

现阶段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中涉及到的各项问题,要全面参考西方国家发展经验。补充优化民事诉讼应对机制,对辅助制度中存有的各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比如哪些内容存有矛盾性,机制能动性问题,要做好深入调查研究,建立完整度较高的信用原则。此外,还要优化诉讼法律规范化建设,设定较为完善的诉讼法律制度,对民事诉讼中行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全面规范。修改完善民事诉讼应对法、诚实信用条例、保密法等,促使各项法律体系能有效协作,强化多方配合,建立安全系数较高、保障成效较高的法律体系。最后,还要强化各项法律法规的协调作用,司法机关要针对诚实信用原则对各项信息精确化判定,发生问题之后要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拓宽全新的发展渠道获取更多信息。对各项隐藏信息进行处理,优化诚实信用原则完善法律体系[7]。

(三)提高民事诉讼裁判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控制能力

在诚实信用原则建设中要注重突出预警机制建设,民事诉讼案件发生之后,相关政府部门、各个行政机关要做强化机制搜集、信息搜取,及时拟定针对性控制措施。比如证人调查、信息搜集、案件审查、案件进程记录等。这样司法机关在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履行过程中更为从容,便于掌握更多正确信息与真实情况,在各项案件处理中均能公平公正、高效化开展。此外,注重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行调控。完善原有法律内容,突出优先适用性特征,选取诚实信用原则,降低法律适用争议问题,提高法律应用合理性。具体规则中产生法律漏洞以后,要针对性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对现有的各项法律规定合理纠正,对二者各项关系综合考量。法官在接触案件过程中要针对性审查,确定案件各项规定,依照适用原则做好案件审理[8]。

五、结语

综合上述,与西方国家辩论主义对比,在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中要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情况进行分析。在民事诚实信用制度建立中要融入更多固定理念,还要补充更多满足国情现状的要素。在各项规定设定中要突出科学性与针对性,对各类案件综合考量,全面适应司法程序各项要求。针对诉讼主体从思想意识层面上产生良好制约性,促使完整的诉讼活动高效化进行,维护司法秩序,提高法律权威。

参考文献:

[1]刘薇.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制博览,2017(31):56-57.

[2]刘一章,辛影,曹学敏.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J].区域治理,2018(30):258.

[3]孟丹.试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学报,2015(1).

[4]张有林,王明江.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立论点[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5(5):48-52.

[5]乐杨.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楚天法治,2015(1):129.

[6]丁国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J].法制与经济(上半月),2015(2):20-21.

[7]刘婧.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农家科技(下旬刊),2012(9):104.

[8]陈文君.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J].华人时刊(下旬刊),2012(7):51-52.

作者:韩丽 单位: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