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范例6篇

交通事故案例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1

——以__省__县人民法院为例

【内容摘要】根据对__县法院两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总结两年中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主要情况和案例特点,对审判实务中存在和出现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交通保险 审判实践

近些年,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虽然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只是侵权案件的一种类型,但在审理中,往往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侵权法与保险制度结合较为紧密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采用何种标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何兼顾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的类型和范围;如何在实现《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协调;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如何设计更具有效性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侵权法、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如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华人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条文规定提升了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紧以该章的六个条文仍然难以涵盖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纷繁复杂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基于对法律规范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也出现了裁判依据不统一、裁判尺度不规范等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的情形。为此,笔者就我院两年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的案例进行了调研,形成如下报告。

一、 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和案件特点。

笔者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在调研中,笔者深入到本院民一庭、审判监督庭等部门,有选择性地就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资深法官进行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并对本院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本院两年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了分析研究。

2010年至2012年,我院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169件,其中判决158件,撤诉4件,调解6件。在审理这些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表现出保险公司普遍不同意调解,调解率级低,故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以判决方式结案,且上诉率较高。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看出所呈现三大特点是:

(一)撤诉、驳回少。两年来,我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的仅有4件,占审结的169件的0.24%,驳回率为零。统计表明,即使事情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依然坚持,而保险公司坚持既定理赔思维和理赔标准,不愿意通过协商达成调解意愿。

(二)判决的多、调解的少。(1)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为6件,占审结的3.5%,调解率极低,低于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审结的案件判决158件,占审结169件的94%,且在各类保险合同案件中判决率呈现逐年上升势头。这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级少数能够调解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抗较为激烈,造成调解难度不断加大。(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少,在基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强于机关业务庭。两年来按照简易程序仅占审结的 31%,按普通程序结案占审结69%,在基层法庭,按照简易程序基本能占审结的50%。

(三)诉请金额逐年增大、审限意识良好。根据统计数据看,我院两年中所受理道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上升幅度达到了173.1%,但近两年来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率为1.31%,低于省高院所规定的3%标准,这体现了我院近两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但调研中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法相关业务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些基于理论认识不同,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争议,从而导致案件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从调研的典型案例重点分析来看,存在着同样案例,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出现不同

的的判法。二、从调研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和意见。

笔者从八件不同类型的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仅供参考。

(一)关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法院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案例呈现的判法是,如果被告是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348号判决书,如果被告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则应予以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伤残鉴定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区别保险公司的类别,如果判决支持了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就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理由如下:第一、《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以列举的形式对保险责任做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未能将“伤残鉴定费”列入其中。那么,仅就该约定,是否就能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分析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即保险责任的赔偿内容做明确的规定,而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可惜的是,某前我国尚未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涉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作为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依据。而《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人损解释》也未能将“伤残鉴定费”规定其中。这是否就可以据此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无法律规定应由受害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有两点,一是因为《人损解释》之所以未将伤残鉴定费单独列入其中,是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无伤残鉴定费的发生,就没有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及残疾赔偿金的产生;二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当然适用《人损解释》的规定,理应将“伤残鉴定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中。第二、《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依据此条约定,是否能将“伤残鉴定费”划归“其他相关费用”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呢?下面我们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1)《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作出规定,“伤残鉴定费”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如果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就该事项向投保人单独列明并提示或明确说明,不能以概括性规定“其他相关费用”,这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属于合同,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第三人存在伤残事实,则伤残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第三人此项损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的。如果保险公司单方免除承担伤残鉴定费责任,应当行使提请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就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于法有据。但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害人申请鉴定伤残,鉴定机构作出不构成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受害人应当自行负担。就“伤残鉴定费”承担主体问题,笔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论述,认为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但遗憾的是,目前法院对此却判决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判决也不一。笔者曾以上述理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以不承担“伤残伤残鉴定费”为由而上诉,结果被维持,甚感欣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原则。

《交强险》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即多个被侵权人的,则所有被侵权人都是交强险受偿主体,且所有被侵权人总的赔偿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均超出或者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就产生了被侵权人之间还存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对此,从案例调研情况来看,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同,有统一执法尺度的必要。

针对该问题,根据我院两年来所审理的道路

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归纳,基本形成如下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情形下,应当由损失多的侵权人首先获得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受害人、不管损失大小,应该平均获得赔偿,即平均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一方或多方被侵权人再次平均分配。持本观点的理由是:(1)每个被侵权人是平等的,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等额的;(2)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因为很多情况下总损失很难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对于被侵权人只是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并不能代替全部的赔偿,它仅仅是一种保障,未能者并不丧失获赔的权利,只是失去获得赔偿的一次保障,故应按照谁先,谁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方法处理。对于不的当事人,法官不存在释明的义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形,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不宜作硬性统一的规定。

对上述争议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该条解释,调研案例中又发现如下问题:问题一、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可以突破呢?我院由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规定,所有案例均未突破,是值得借鉴的。

问题二、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同一法院将如何审理?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案件合并审理,理由如下:一、分别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二、因涉及交强险的分配,合并审理有利于就交强险公平处理;三、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相同的事实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

问题三、如果出现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将如何处理?针对此问题,调研中,笔者听取了我院资深法官并结合案例分析得出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且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法院后再进行合并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有益的探索。但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撤诉的,法院不能强迫其撤诉,不同法院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并参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可能同时判决。

问题四、如果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法院将如何处理?

针对此问题,调研座谈中,形成的意见是:一、对只有部分受害人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交强险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与到诉中一并审理。二、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法院应通知未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三、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未的被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如果预期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四、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的,法院无需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若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法院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商业三责险)等各种因素,综合预留交强险赔偿金额。这四种意见做法均属于就这一问题进行不同的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但这些都是实践中有益的探索,值得借鉴和参考,笔者倾向第四种意见。

另外在调研分析案例中,发现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时对交强险分配的具体计算办法还存在模糊的认识。比如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的情况下,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一些法官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进行计算的,这种计算办法其实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办法是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具体的计算办法可借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该规程第四部分赔款计算部分规定如下:

基本计算公式。

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内,对受害人①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

总赔款=②各分项损失赔款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医疗费赔款+财产损失赔款

2、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款限额。

第二、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时

1、基本计算公式中的相应项目表示为:

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各受害人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第三、案例说明③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在计算每个被侵权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根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并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分项计算然后再求和。以下举例说明:

陕GA车肇事造成两行人甲乙受伤,属于陕GA车一方全部责任事故。事故共造成甲的医疗费损失7500.00元,财产损失1800.00元;乙医疗费损失50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假设陕GA车投保了交强险,其适用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则陕GA车交强险对甲乙的赔款计算为:

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甲医疗费+乙医疗费=7500.00元+5000.00元=12500.00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7500/(7500+5000)=60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5000/(7500+5000)=4000.00元

2、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财产损失部分)=甲财产损失金额+乙财产损失金额=1800+600=2400.00元,大于适用部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部分):2000×1800/(1800+600)=15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600/(1800+600)=500.00元。

3、甲合计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1500=7500.00元。

乙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4000+500=4500.00元。

以上是多个被侵权人同时侵权人时,每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办法。在上述案例中,需要注意的两个

问题是:(1)计算甲乙每个人应该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时,需要将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分开计算;(2)虽然甲乙两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及财产损失总和均超过了交强险的相应限额,但是,也不应该突破分项限额即使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难点和突出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的发展,机动车数量的增加,道路交通状况愈发复杂,由此造成实践中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情形越来越多。在此情况下,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多个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时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未投保车辆的责任如何分配等等,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但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条的规定则显得尤为关键。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根据案例归纳和实践,从造成损害的类型区分为:(a)造成车上人员及财产损失,但不涉及车外人员或者财产损失的;(b)不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且造成车外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从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机动车辆 不同划分为:(c)两辆机动车相撞;(d)两辆以上的机动车相撞。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投保交强险的赔付规则。这里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第二种是造成车外财产损失的;第三种是造成人员伤亡的。

1、两辆机动车相撞均有责任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付规则。④

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机动车交强险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对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AB两车相撞各付同等责任。A车损失3500元,B车损失3200元,则两车交强险赔付结果为:A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B车损失2000元;B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A车损失2000元。

2、两辆机动车相撞一车全责一车无责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付规则,此时则由承保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AB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A车全责(损失1000元),B车无责(损失1500元)。假设B车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两车交强险赔付结果为:A车交强险赔付B车1500元,B车交强险赔付A车100元。

3、多辆机动车相撞,部分有责任(包含全责)、部分无责时,宗原则是各方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个分项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进行分摊,计算公式为: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人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之和)。

(a)一方全责对方无责的情况下,对于无责一方而言,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有各自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如果全责方的损失未超过多个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全责方财产损失平均分摊,但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互相赔偿。对于由责任方(保护全责)而言,如受害人损失总和未超出责任限额之和,则由保险公司在其有责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损失超出责任限额,则由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对无责方按照损失占所有无责方损失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⑤

例如:ABC三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A车全责(损失600元),B车无责(损失600元),C车无责(损失800元)。假设BC车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赔付结果结果为:A车交强险赔付B车600元,赔付C车800元,BC车交强险分别赔付A车100元,共赔付200元。又假设B车无责(损失1800元),C车无责(损失1200元),则A车交强险应当赔付B车为:2000(财产损失限额)×【1800÷(1800+1200)】=1200元;应赔付C车为:2000(财产损失限额)×【1200÷(1800+1200)】=800元。

(b)多方有责一方或多方无责时,所以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由责任方损失按照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责任方对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任方之间不互相赔偿。多方有责任,一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责任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限,在各有责任方之间平均分配。多方有责,多方无责的,无责方对各由责任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各去责任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限,在个由责任方车辆之间平均分配。

例如:ABCD四车相撞造成各方车损,A车主责任(损失1000元),B车次要责任(损失600元),C车无责(损失800元)、D车无责(损失500元)。假设CD车辆适用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则赔付的结果为:第一、C车、D车交强险共应赔付200元,对A车、B车各赔偿(100+100)/2=100元;第二、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C车损核定承担金额+D车损核定承担金额=(600-100)+800/2+500/2=1150元;第三、B车交强险赔偿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C车损核定承担金额+D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100)+800/2+500/2=1550元。

前例中,ABCD四车获交强险赔偿分别为1000元、600元、800元、500元。CD两车即为AB两车的共同的第三人,由于CD两车的损失未超过两个交强险有责限额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之和,根据司法解释21条规定,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AB两车均为有责,因此简化处理为由AB两车的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对CD两车平均赔付。

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财产损失交强险赔付规则。

此种情况的赔付规则是:有责任方在其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无责任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由责任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任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无责任方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⑥

例如:ABC三辆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A车主责(损失600元),B车无责(损失500元),C车次责(损失300元),车外财产损失400元。则A车、B车、C车的交强险赔付计算结果为:(1)先计算出无责方对由责任方的赔付数额:B车交强险应赔付A车、C车各100÷2=50元。由于A车、C车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

由责任方再对车外财产、各方车损进行分摊。分摊的规则是“按照有责任限额与责任之和的比例”进行分摊。例如,车外财产损失为400元,由A车和C车的交强险按照前述比例进行分摊,由于两车都是有责任的,其交强险责任限额相同,因此简化计算为A车和C车的交强险在各自的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平均分担。具体各车的交强险赔偿为:

A车交强险赔款=(500+400)÷2+(300-50)=700元。

C车交强险赔款=(500+400)÷2+(600-50)=1000元。

3、多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交强险赔付规则。

1、肇事机动车均有责任且适用相同责任限额的,各机动车按平均分摊的方式,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

例如:AB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有责任,AB车损分别为2000元、5000元,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为7000元,死亡上餐费为60000元,另造成路产损失1000元。

A车交强险赔偿计算公式为: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受害人医疗费赔款+受害人财产损失赔款=B车车上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核定承担金额+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1)B车车上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60000÷(2-1)=60000元。

(2)B车车上人员医疗费核定承担金额=7000÷(2-1)=7000元。

(3)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2+5000÷(2-1)=55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赔偿金额为2000元。

其中,A车交强险对B车损的赔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5000÷(1000÷2+5000)】=1818.18元。

其中,A车交强险对路产损失的赔

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B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1000÷2)÷(1000÷2+5000)】=181.82元。

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0+7000+2000=69000元。B车交强险赔偿计算公式为:B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1000÷2+2000÷(2-1)=25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按照限额赔偿,赔偿金额为2000元。

其中,B车交强险对A车损的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2000÷(1000÷2+2000)】=1600元。

B车交强险对路产损失的赔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路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路产损失承担金额+A车损核定承担金额)=2000×【(1000÷2)÷(1000÷2+2000)】=400元。

(四)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在案例调研中,__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判例基本上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比如设计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等方面在适用法律上都运用的很准确。这里只是对通过案例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作一阐述。

问题一是在认定误工费上,需要把握的几点要求是:(1)侵权行为与误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误工费是按照一定公式计算出来的,是拟制的法律真实。不是客观真实,从事不同行业、岗位、必然存在误工费计算的差异。(3)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时,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定型化标准赔偿。(4)对于误工的时间,一般侵权未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标准,一般称之为非持续性误工。造成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死亡的,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

问题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的标准认定问题。

通过上网公布的案例和调研中发现,在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方面,存在的问题是认定标准不统一。

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除了需要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加害行为与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外,还需要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而对于“严重”的标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究竟如何把握,一直存在争议。为了使争议尽量能缩小,在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的情况下,当前实践中以伤残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做法。原则上,只要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为情况而定,但一定要从严把握。至于仅仅引起些许的不高兴或者不舒服,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三是关于对停运损失赔偿。在调研中发现,对于受害人请求的停运损失一般均未予以支持。

如果说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法院不支持停运损失是不可置疑的,但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了,并且关于“停运损失”规定了“合理”的限制。那么合理的因素包括哪些方面,司法解释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合理”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车辆停运的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买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损失则不予支持。(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比如因停运产生的违约金等。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对策和建议

(一)为更为有效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裁判依据,统一执法尺度,平衡各方利益,更为准确地适用法律,建议审判委员会就本文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做出统一指导性意见。比如对停运损失“合理”的界定、对误工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定“严重”标准等问题做出统一指导性意见。

(二)建立上下级法院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道路保险纠纷案件的沟通交流、统一法律适用、联手化解纠纷,通过规范工作事项报备制度,解决法院日常工作中信息掌握不及时、了解不全面、沟通不到位的问题;通过建立审判业务指导例会制度,解决上下级法院指导流于形式、审判监督相互脱节等问题;通过完善发回改判案件沟通协调制度,解决发还改判率过高、上下级法院法官沟通协调过少、司法资源交叉浪费过多等问题;通过建立上下级互动基本制度,解决思想无共识、步调不一致的问题,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赔偿类案件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面临更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加大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培训和指导下级法院,尤其是对基层法院提出的各种疑难问题,上级法院应该尽量统一标准给予指导。各办案法官,也要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面问题和法律的研究、学习,以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提高案件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案件审理的满意度。

(四)就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形式、内容、说明告知义务进行探索和研究,通过司法建议形式,加大对保险行业的监督,助推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人的行为规范和管理。

①注: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此处的“受害人”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②注:符合表示求和,读音为sigma,英文意思为sum,summation,即和。

③注:参见奚晓明所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1页

④注:指人民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并不一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认定标准。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2

摘 要:对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和超速行驶两种违章行为何轻何重,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在审查中对此案诉与不诉发生了争议。笔者认为本案符合条件,宜作处理。

关键词: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公诉

2010年9月24日晚2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甲驾驶川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一十字路口,在交通信号灯呈黄灯信号时进入路口直行,遇乙(男,23岁)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搭载丙(女,20岁)、丁(男,21岁)行至此,在交通信号灯呈绿灯信号时进入路口直行。甲所驾车与乙所驾车发生碰撞,致丁当场死亡,乙丙受伤,车物受损。经现场勘验与调查,交警认定:此事故中,甲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因在过路口时未减速(该车道限速70公里/小时,而乙所驾轿车的瞬时速度71.2km/h-77.7km/h),违反《道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和超速行驶两种违章行为何轻何重,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都是处以一次记3分的扣分处罚;《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据此甲违反信号灯通行和乙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

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甲应作何处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公诉方有四种意见:

1、从现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看,认定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但不能仅凭闯灯和超速50%以下两种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就认定甲和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建议对甲作存疑不诉处理。

2、根据甲违反信号灯通行和乙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一致,认定二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作绝对不诉处理。

3、虽然道法对超速和闯信号灯的处罚力度是一致的,但是从道路通行权角度分析,乙有道路通行权的,而且超速在10%以内,属于轻微超速;而当信号灯为黄灯时,甲此时没有道路通行权,从驾驶常识上讲闯信号灯比轻微超速更严重,本案符合条件,应予。

4、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本案的事故系双方过错共同造成,而且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在认定甲系同等责任还是主要责任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认识分歧,同时考虑死者家属不同意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可按情节轻微作微罪不诉。

检察院在审查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质疑,认为违反信号灯通行和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肇事双方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检察院仅仅以两种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为理由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分配,理由单薄,并不能支撑它的质疑,理由如下:

第一,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会涉及到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一系列专业的技术性鉴定,责任认定工作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的特征。责任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检察官仅仅依据二违章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相同就质疑二者的责任分配,我们无意去怀疑检察官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但要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要求精通法律,还要求精通交通技术鉴定。

第二,认定事故责任要具体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一切从实际出发,客观、准确地分清事故责任,不能因为处罚幅度和种类相同就笼统抽象地认为二违章行为难辨轻重。从一个笼统的处罚幅度来反推行为的责任大小是不科学的,故意杀人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量刑幅度都能适用死刑,我们能笼统地说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大的吗?一次杀死几十个人与向某一个人传授偷车技巧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大吗?对一个晚期癌症病人安乐死与在社会上广泛传播杀人技巧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大吗?具体到这次交通事故中,要结合车祸现场的实际情况具体认定两方的责任大小。虽然违反信号灯通行和超速未达50%两种违章行为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一致的,但判断事故责任不仅要根据法律法规,更要根据当时交通事故现场的路况、车况、痕迹、车速、肇事双方主观心态、周围环境、甚至天气状况等实际情况,综合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比如,该十字路口平时车流量大还是小,该十字路口是否有建筑物遮挡视线,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踩刹车是否及时(有很多重型车司机依仗自己的车是个庞然大物,一般不主动避让别的车),当时天气晴朗还是阴雨,两车是直接相撞还是在滑行途中相撞,小车司机是轻微超速还是超速较多。试想一种情况,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经常跑这一路段,该路口无建筑物遮挡视线较开阔,司机在明知该路口车流量较大的情况下,漠视交通法规,高速闯黄灯,在侧面路口小车驶来时未及时刹车,导致两车相撞的惨剧。试想另外一种情况,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经常跑这一路段,该路段平时车流量较少,过往货车司机为了赶时间多有闯黄灯的行为,该十字路口路面较窄,两边建筑物遮挡视线,司机打望两边无过往车辆后低速闯黄灯,在看到侧面小车驶来后立马踩住刹车,急按喇叭提醒对方注意,只因对方车速较快,又未及时刹车,最终导致两车相撞的惨剧。由此可见,具体情况不同,两车主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也不尽相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出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的警察是最初到现场的证人,经过现场勘验与调查,其基于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检察官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本案符合条件,宜作处理。(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禄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及完善机制探析[J].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6,(02) .

[2] 李蕊.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争议与解决途径[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3,(05) .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3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法医鉴定

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伤也随之成为了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杀手”,而在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伤中,颅脑损伤是一种非常多见的损伤类型,其伤情严重,致残率高以及并发症多等特点引起了法医工作者以及社会的共同关注[1]。现结合笔者所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相关案例进行探讨,对其颅脑损伤的并发症、特点以及伤残程度等进行分析,旨在为下一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鉴定提供理论依据。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 研究资料

本次研究共从我地区2012年1月-2014年7月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案例中选取126例,其中女性57例,男性69例,案例中最大年龄64岁,最小年龄4岁;对本次所选取的案例对象年龄、性别、损伤部位等进行统一整理,同时对伤后是否伴随有并发症、并发症类型以及伤残程度等进行统一整理。

2 结果

在本次所选取的126例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患中,其中64例因此致残,其致残率达到了50.79%,详见表1;对患者残疾程度进行评级,患者表现为Ⅰ-Ⅹ级不等,但其中35例患者伤残程度达到了Ⅹ级,占总伤残数的56.69%,详见表2;此外,对颅脑损伤患者并发症进行统计发现,其中脑积水、失语、癫痫、植物人状态、偏瘫等坏死最主要的并发症,其中以脑积水最多,详见表3。本次研究中严重并发症之间比例差距不大,这可能与本次研究的案例选取较少有直接关系。

3 讨论

3.1 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的特点 根据本次研究所选取的颅脑损伤案例来看,伤患主要表现以下两大特点:(1)严重的脑挫伤,并且多同时合并有软化灶。脑挫伤是道路交通事故中颅脑外伤中非常多见的类型,其较常表现为多部分、大范围等特点,其中额叶以及颞叶是最为多见[2]。可能是由于该部位的受伤机率较高有直接联系。由于脑挫伤往往出血量较大、面积也非常大,加之常合并有血肿,并且在血肿坏死液化、挫伤液化之后,其即可形成软化灶。在本次研究选取的案例中,共出现了74例伤患出现脑挫伤同时合并有软化灶,占案例伤患的58.73%。经CT检查之后,软化灶在受伤之后5d即可观察到,其到了5-6周之后就表现得非常明显。其中类圆形低密度灶或者圆形低密度灶是最主要的表现,而软化灶所形成的部位不同,其可能导致的继发并发症也有所不同,例如:偏瘫、癫痫等[3]。(2)复合性损伤多见,在本次研究中,所指出的复合性损伤主要是2种或以上的颅脑损伤,但并不包含头皮损伤,例如:颅骨骨折同时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以及硬脑膜外血肿等,或者伤患在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时,伴随有脑挫伤。在本次研究中选取的126例案例中,40例伤患表现为复合性损伤。出现这种情况,可能与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多种致伤机制和形式等有直接关联。由于在出现车祸的情况下,人在与车辆进行接触之后,其出现变量因素非常多,其中包括了运动方向、外力传导速度以及身置等,一次车祸中非常可能发生人与障碍物、人与车辆、人与地面的多次碰撞,加之其他受力机制的共同作用,使得头部从不同角度以及不同位置受到损伤,故其所引起的颅脑损伤往往非常复杂,特别是针对颅骨骨折同时合并脑挫伤最为多见。其次,在脑挫伤同时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或者硬脑膜外血肿。由于复合性损伤的伤情往往较重,这可能会导致各种并发症,这就可能导致患者出现预后不良的情况,进而导致伤残率非常非常高,本次研究中复合性伤残率达到了43.75%。

3.2 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并发症及其鉴定 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脑外伤,通常会表现为较为严重的并发症,其中癫痫、脑积水、植物人状态等均属于非常严重的并发症。在本次研究所选取的126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外伤,其中共有11例表现出不同的严重并发症,而在导致患者出现并发症的均与器质性损害后有关,其中严重颅骨骨折以及脑挫裂伤等最为多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颅脑外伤常见并发症的鉴定主要为:(1)外伤性癫痫,在出现脑实质受损之后,机体软化灶、挫伤或者胶质瘢痕,诱导局部会出现异常放电情况,而颅脑任何部位的实质性损伤都可能导致患者出现癫痫,其中颞叶内侧面所导致的损伤率尤其高[4]。在本次选取的案例中,2例确诊为外伤性癫痫,而导致其出现的主要因素就是颅内血肿、脑挫裂伤以及颅骨凹陷性骨折。(2)外伤性脑积水,通常情况下其属于蛛网膜下腔阻塞性脑积水。外伤性脑积水的出现时间是判断脑积水与外伤之间关系的重点。通常急性型在伤后2周时间内即可出现,最快可能在伤后1-3天即可表现出现。而慢性则在伤后2周之后出现,通常在伤后3-6周之后才出现,或者在6-12个月之后才有所发现,1年以上的情况也非常多见。在本次研究中,3例出现外伤性脑积水案例中,均同时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史,并在伤后3-6周出现,由此可知,外伤性脑积水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直接联系。

参考文献:

[1] 谢夏德,张冬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法68例医学鉴定分析[J].昆明医学院学报,2011,31(8):98-100.

[2] 陈军,宋晓静,王晓慧.56例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分析[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1,25(3):232-233.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4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我国现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将车上人员的损害排除于第三者赔付范围之外,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属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存在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性。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主要包括乘客与驾驶员两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案例,但各地法院对于车上人员在何种情沉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意见并不一致,存在相似案情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之情形。

二、第三者转化的案例分析

(一)车上乘客能否向第三者转化

案例一:tom年7月22日,方甲在返回老家途中,未经许可,扒在由方乙驾驶的浙A6928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车辆途经千威线35km+950m处,方甲从车上落下受伤。浙A69286号车辆在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甲属于浙A69286号车辆的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瞬间,方甲已脱离浙A69286号车辆,受伤亦因撞击地而所致,故方甲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二审法院则认为,方甲扒在车上,从车上跌落后受伤,并非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车辆,而仅仅是因跌落这一事故原因而发生的瞬间转化,故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二:2013年2月14日,李某驾驶刘某所有的A908B2小型轿车搭乘蒋某,由苍溪往广南高速、成德高速往成都方向行使,行至成德南高速K185+5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撞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后侧翻至路边,由于蒋某未系安全带,在车失控过程中,将其甩出车外,并将其撞伤。A908B2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I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蒋某从川A908B2号车辆抛出后,又被撞击,蒋某是否作为第三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此存在不同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蒋某发生伤害时未在车上,而且蒋某所受伤确系川A908B2号车撞击所致,因此,蒋某的伤害适用第三者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川A908B2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被甩出后又被该车撞击而转化成第三人的情形。

笔者认为,车上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既要考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必须兼顾保险人、投保者的承受能力。如何进行利益平衡,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果一刀切不允许任何情沉下的第三者转化,若车上乘客乘坐的车辆并非客运车辆,且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肇事者赔偿能力又不足,那么车上乘客作为受害者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但是一味扩大第三者的做法亦不可取。我国的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才止式开始经营,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截止至2012年底,交强险在抵扣投资收益后,全行业累计损失达到了240多亿元,仅2012年一年交强险经营万损就达到54亿元。如果不加区分地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则保险业很可能会为避免万损而提高保费,最终导致投保人不堪重负。而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固定,若本车人员均纳入第三者的范围赔偿,在多车损害情形下,势必导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狭义第三者赔偿数额相应减少,这显然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悖。

具体到个案,案例一,属于车上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受伤之情形。案例二,属于车上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碰撞或碾压而受伤之情形。案例一中,方甲脱离本车发生于其从车上跌落后,虽然方甲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但是其受伤为车上损害结果的一种延续,因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于车外就认定为第三者并不妥当。案例二中,事故发生前,蒋某一直在A908B2号车辆上,其后因外力被抛出车外又遭本车碾压,鉴于其从车上甩出到再次受到车辆撞伤受伤是一个持续发生、不可分割的过程,脱离本车车体的行为并不独立于事故,并不能就此改变蒋某本车人员的身份。综上,车上乘客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本车的,则转化为第三者若事故发生前仍在本车上未脱离的,则不发生身份转化问题。

(二)驾驶员能否向第三者转化

案例三:2013年6月10日,蓝某驾驶浙KA8560、浙KA93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63公里+950米处时,车辆先后碰撞因故障抛锚的由付某驾驶的停于硬路肩内的皖19783、皖58973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止在对其进行施救作业的由陈某驾驶的浙A38620专项作业车,导致位于硬路肩内的陈某和付某被碰撞,造成陈某死亡、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A38620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例四:2013年10月19日,束某驾驶浙FG08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JG 12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行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桐庐服务区内与工某驾驶的浙A96180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前,束某与工某均已下车,束某位于浙A96180号车与浙FG0830号车之间,因事发场地存在坡度,浙FG0830号出现溜坡的情形。束某看到自己车辆往前溜,其站在车左前方用手推,后被两车夹住。事发时,浙A96180号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浙FG083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20挂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笔者认为,驾驶员对机动车具有占有、使用、管理的职责,相对于车上乘客而高,其对于车辆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更强,所以对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要求也应更为严苛。以上述两个案例为例,案例三中,陈某系浙A38620号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其已脱离其驾驶的车辆,并在对其他车辆进行施救作业,造成陈某死亡的事故并非由于陈某对其驾驶的车辆支配和控制不当等自身原因所致,事故发生时其不能预见到危险的发生,对于浙A38620车辆已不具有控制和支配的能力,此时陈某的身份特征与作为浙A38620号车辆的第三者付某并无实质差异,故陈某应属于浙A38620号车辆第三者的范畴。案例四,束某系浙FG0830号、120挂号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前其已脱离其驾驶的车辆,但束某将车辆停于有坡度的地方,其应当能预见到存在溜坡的危险性,且其在处理溜坡的过程中处置不当,从而造成束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束某兼具受害人和加害人双重身份,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车辆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而免除其支配和控制其驾驶的车辆的义务。故束某并不能转化为浙FG0830号车辆的第三者。综上,即便事故发生前已脱离本车,但若事故系驾驶员事先可以预见且通过自身支配和控制能够排除的,则仍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5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 经济 的不断进步和 发展 ,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 法律 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 “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 交通 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自然 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 工业 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6

下面让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了解一下,交通肇事侵权必须符合哪些构成要件。

案例一:2005年6月,余某在未经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由北向南驶至某路段时,与骑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张某相撞。张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但其双下肢被截肢。而余某驾车逃逸,且没有立即报案和积极抢救伤者。随后,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张某及其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某赔偿因车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本案中,余某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属于违章行为。余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照、没有车牌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使,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但是,其使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只存在过失,没有故意。因此,余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二:2007年8月,家住北京市西城区的岳某和同事喝完酒后,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主路三元桥时,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岳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向护栏,撞到两名路人,其中一人被撞飞出20多米,落在距离三元桥20余米处的高速公路上,因为掉下时落在一辆车上,虽然身上多处骨折,但没有生命危险。而另―人垂直落在桥下,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致人死亡,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但对事故本身而言,其只存在过失。可见,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三:2008年4月9日,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该公司解放牌加长大货车,往北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某条国道时,王某因超车与从对面驶来的中客正面相撞。大货车将中客撞出50多米,使中客上的座位全部从车体上脱离,乘客连座带人冲向车头。大货车上的3名司乘人员1人受轻伤。中客上共有14名司乘人员,坐在前面的8人当场死亡,其余6人均受不同程度的伤,其中两人伤势严重,一名骨盆碎裂的15岁女孩在送往医院后死亡。

本案是因超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超车,属于违章行为,从而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因此,认定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都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且当事人的行为也构成了肇事侵权。由此总结出,构成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交通事故必须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村镇街道、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修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不包括院内通道、校内通道等,在这些地方发生的因机动车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