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实践的认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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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实践的认识

劳动实践的认识范文1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界定

    根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这条规定推断,我国立法者坚持采用书面劳动合同形式,而对事实劳动关系原则上不予支持。

    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既成事实、客观上存在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该定义解读,笔者认为,所谓未依法订立,不仅包括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包括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而致使其无效的情形。

    二、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原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时未按国家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其中,分为劳动者不订立和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大多情况下是处于跳槽便利的考虑,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则是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一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提供同工同酬的待遇,以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并且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相关集体合同和行业合同等规定,这将大大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

    2、双方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此外,劳动合同不具备相应的必备条款,也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双方既然不存在有效的契约,自然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由此产生事实劳动关系。

    3、合同期满后没有续订合同,也没有终止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⑥但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续订条款,双方间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4、我国就业竞争激烈的国情以及《劳动合同法》发展历史,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造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劳动者处于弱势,很多时候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条件,甚至包括将自己的合法权益置于不稳定无保障的状态,而作为追逐利润的经济主体,用人单位的目标是追逐更高的利润空间。在这样的事实状态下,事实劳动关系自然有了生存的空间。

    5、因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应当特指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又接受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接受其劳动报酬,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兼职,即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停薪留职:劳动者在停薪留职期间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若在此期间接受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则与后一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下岗待工(包括离岗退养):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某些地方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下岗待工人员在一定期间(一般为二年)仍是原企业职工,如果该职工在此期间又在其他用人单位劳动,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事实的存在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必要条件,劳动关系的标的是劳动行为,该行为的存在和终结,可称为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连结点”。我国的劳动立法秉持了客观劳动事实存在的原则。具体体现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从属关系己经形成。这是劳动关系最大的特征,也是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和构成要件之一,是劳动者让渡自己的部分劳动权利的最集中的体现。劳动者不仅将自己劳动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同时放弃相应一定范围的人身权利,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明确,即便在劳动者人身部分从属于用人单位期间,劳动所有权仍是劳动者专有的,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其规章制度或其他手段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形成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而规定的,但可以合理推断,这些规定类推适用事实劳动关系。

    3、默认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并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劳动关系自然无从谈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劳动关系契约性质的体现,也是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主观要件。此外,默认的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若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笔者认为该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归于无效,由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

    4、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具备形式要件,则双方当事人即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四、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规范的不足

    1、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中的不足。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仲裁案件对劳动者来说存在举证难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上,仍然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的举证原则。作为个体的劳动者,不仅相关文件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而且劳动者在相关法律知识的熟悉度上无法和用人单位相提并论,这对劳动者维护权利造成大大的不利。虽然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其掌握的资料负举证责任,但这种情况仅适用于劳动关系已确认的情况。若连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无法得到证明,则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曾掌控相关资料为由,推卸举证责任。

    2、我国禁止口头合同,并照搬了民法的无效合同的规定,导致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使得一部分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事实上,国外立法在建立劳动关系上,大多以不规定特定合同形式为准则,而以特定书面形式为例外。自由的合同形式不仅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利于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

    3、我国《劳动合同法》原则上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不仅不能影响到本用人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经本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甚至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而事实上,在现代的经济生活里,双重劳动关系是不可避免的。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认定为全部无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不妥。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受害者而言,该劳动关系的存在使其遭受了损失。如果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以后,仍然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无法达到救济的根本目的。

    五、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完善建议

    1、确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仅便于建立劳动关系,适应经济发展,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仅在建立劳动关系上为国际社会所广泛采用,甚至在国际经济贸易中也被普遍承认。

    2、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双重劳动关系”。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也是现实所不能避免的问题。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并不损害我国公序良俗,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承认上,并不存在太多的障碍,但在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中需注意用人单位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劳动实践的认识范文2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

    1.对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以及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期未满的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它非在岗的人员,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专项协议书》。

2.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

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应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完善停薪留职协议书,待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再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

3.对请长假、请长病假、停薪留职期满逾期不归的以及不辞而别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第260号)的规定办理。

4.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与固定工约定试用期。

5.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应承担义务。双方已约定赔偿责任的,劳动者要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8.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城镇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原固定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应享受同等待遇,今后新招工人不再增加工资性补贴。原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使用核增的工资性补贴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要用好管好,不得取消。

二、工资

    9.由于个人的责任,未完成企业规定的劳动定额或生产任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10.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由企业确定其工资待遇,但其水平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期间的待遇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2.为便于企业统一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每月制度工时天数,用人单位应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京劳资发〔1995〕218号)办理。

三、社会保险

    13.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本市有关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缴纳。

14.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15.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和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个人原因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实践的认识范文3

问:在提供生活服务优待,方便老年人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方面提出哪些优待项目和要求?

答:1.在商业饮食、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2.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城市公共交通应为老年人提供票价优惠,并设立“老幼病残孕”专座。

3.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重点做好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住宅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4.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5.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问:在提供文体休闲优待,努力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方面提出了哪些项目和要求?

答:1.国家财政支持的各级各类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站、宫,含工人文化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要向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2.公园、园林、旅游景点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门票减免,并提倡对外埠老年人实行同等优待。各地公园、园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可在“重阳节”或当地“老人节”当日对老年人实行免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3.提倡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在淡季可为老年文化团体优惠提供场地。

4.影剧院应积极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在淡季可为老年文艺团体优惠提供演出场地。

5.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享受学费减免。

问:在提供维权服务优待,让老年人享受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方面提出了哪些项目和要求?

答:1.对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要简化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各地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对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和受案范围适当放宽。

2.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劳动实践的认识范文4

海员工会、交通部:

7月26日海全会字第137号、交海劳(58)字第71号函悉。

关于从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的划分,我部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主要港口装卸工人、蒸汽机船舶生火及潜水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实施细则草案第5条)规定办理。

关于本人工资的计算问题,我们认为:没有固定计时工资标准的港口装卸工人的“本人工资”,仍应按照退休实施细则(草案)第25条规定办理;船员的“本人工资”不应包括船岸差额。

劳动实践的认识范文5

文/大隐

草绳在农村的用途很广,犁田、挑担、打草包、搭瓜棚、围鸡圈鸭舍等都离不开绳子。如皋农村家家户户的生活和生产用绳都是人工双手搓出来的。过去,长寿之乡的很多农户在农闲时专事搓绳,然后把积攒的草绳卖给供销社,以补贴家用。我在长寿村发现,这里70岁以上的老人没有不会搓绳的。

搓绳的原料大多是稻草,工具就是一双手。用以搓绳的稻草一般要经过简单的处理后才能用。先将稻草扎成若干小把,洒上水,然后用木榔头把草捶软。捶草不可太用力,以免把草捶断,或者把草捶得太软,太软的稻草容易缠手也是不好搓的。通常的办法就是沿草把根处向梢处边捶边转动,手摸上去感到有柔性和舒服即可。经过这样处理的草被称为“熟草”。

搓绳的方法很简单,把稻草放在手心,通过双绞原理,两手一搓就成了绳子。但要把绳搓得结实和规整不是件容易的事。刚学搓绳的人,搓不了几米长,手心便疼痛难忍,再搓的话手上就要起血泡了。

把搓绳作为一种健身的手段是如皋长寿之乡百姓的生活心得。如皋农村的百岁老人差不多都有常年搓绳的经验。新姚乡5位百岁老人过去都以搓绳为业,他们看上去就很与众不同——面色红润、目光如炯,而且记忆力好,很少生病。

搓绳长寿的秘密在于通过搓磨手心的穴位刺激了全身的经络,同时两臂的规律性活动带动了肩、背、手腕的肌肉和骨骼的运动。

照中医经络学说,人体最重要的12条正经中,与手相关的有6条,手部与此相关的穴位有23个。如果加上经外奇穴等,手部的穴位可达90多个,按摩或按压这些穴位,几乎可以治疗全身疾病。

所以,现在如皋长寿村的老人都把搓绳作为一种健身手段。它动作简单,操作方便,效果明显,在坊间很受推崇。

来自长寿之乡的经验告诉我们,搓绳宜在早上10点和下午3点进行,因为这个时间胃部消化处于相对安静的状态,心血平和。搓绳以每次搓30-40分钟为宜,其间每隔5分钟转换一下姿势,走到窗前,轻甩两手,再抬眼远望,做腹式呼吸,这样有利于活络筋骨和身体气血流动,增强心肺功能,同时也有利于手心的休息。

如果每天搓绳一个小时,那么就能搓出大约10米长的绳来。如皋长寿村的老人也有不计时间而通过定长度来确定每日搓绳计划的。虽然现在草绳在农村的用途并不广泛,但长寿村搓绳的老人大有人在。这是他们用以强身健体、延年益寿的独特方法,值得我们关注和效仿。

毫无疑问,搓绳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同时刺激手上的所有经络和穴位,从而牵动全身的经络,有利于滋养五脏六腑。如果采取变通的方式同样可以达到目的。如皋长寿村的老人告诉我,可以用一根小木棍放在掌上模仿搓绳的动作来回搓;也可用铅球在手上转动作搓绳状;甚至可以十指并拢,两手心相对而搓。搓手的动作不受时间和环境的制约,灵活方便,随时随地随性,是适合老年人锻炼的好方法。

老年人的17种最佳运动方法(十一)——椅式瑜伽

文/大隐

椅式瑜伽就是借助椅子练习瑜伽的活动,它特别适合老年人锻炼韧带和肌肉。

传统瑜伽中的经典动作是双腿直立,然后俯身弯腰以手触地。而椅式瑜伽则需要将两把椅子面对面放好,在其中一把椅子上坐下,把腿平放在另外一把椅子上,然后用双手去够那把椅子的靠背。

劳动实践的认识范文6

关键词:建筑行业;包工头;农民工;施工单位;劳动关系;维权

1.问题的提出

在建筑行业中存在着一种典型的现象,进城的农民工在工地打工,很少由施工单位直接招工,大部分是跟着“包工头”,与包工头达成口头协议,在包工头的管理下施工,不与施工单位直接联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建筑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禁止承包人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但是,我国目前建筑行业市场极不规范,很多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即包工头,而这些包工头本身并没有任何的资金,自身也是靠劳动换取报酬的劳动者,大多都是带领乡亲出来打工的人。

在现行的这种工程承包的模式中,施工单位认为自己只是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会同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认其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而很多农民工也只知道自己给哪个包工头干活。并不知道也不关心分包的施工单位是谁,当其工资被拖欠、发生工伤事故后,他们只紧紧盯着包工头,而不是分包的施工单位,然而包工头自身本来就没有多少资金,当发生上述问题时,吃亏的还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关系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2.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A.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存在的学说

a.主张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一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时包工头所雇佣人员与施工单位并不能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联系也因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切断;二是由于建筑行业劳动者的流动性大,许多农民工可能同时在多个不同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地干活,如果认定此种情况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对发生工伤事故地的施工单位有些不公平,例如某甲在A工地工作一个月因工作需要被包工头调到B工地,A、B工地分属于不同的施工单位,在刚到B工地工作不久不慎发生工伤事故,如果认定甲与B工地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这显然对B工地所属的施工单位不公平。况且这样认定不便于实际操作;三是有律师认为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够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b.主张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建筑行业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的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和尊重劳动力的原则出发,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包工头并不是劳动法学中的概念,包工头利用自有的技术技能为施工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而包工头在工程承包与施工中仅仅是替施工单位招募工人而已,此时的劳务费更多意义是属于受施工单位的委托而雇工并加以管理的报酬,而非工程施工行为的对价。包工头的存在并不影响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劳动关系的存在。

c.主张能否认定不能一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一是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建筑行业用工的不规范,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对于界定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好判断,为了规范建筑行业的合法用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原则下,进而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有的案件中,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包工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存在劳动关系较为妥当。

B.笔者的态度

单纯确定施工单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不应该完全肯定,因为至少还不完全具备我们劳动法概念标准劳动关系的法律或形式要件及基本特征。劳动法律制度是为了规范企业合法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实行倾斜保护主义,即从倾斜保护劳动者得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来设计,因此在实务中,发生劳动纠纷时,也应实行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是否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则,以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补充。 a.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则的理由

法律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从鼓励建筑行业合法用工的角度而言,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便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众多的施工单位以此形式来获取员工的劳动而无需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待遇,如不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不仅用工成本下降,而且风险责任也会转嫁到包工头身上,风险责任大大降低,不利于促进用工单位的合法合理用工。

从用人单位分担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得出上述结论。

劳动关系相比于雇佣关系,更有利于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关系的稳定,也有利于农民工工作的稳定,对于整个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也是必要的。因此,“应当倾向于以劳动关系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强化施工单位的社会责任,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工作安全和就业安全。”

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则。

目前现实实践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经济实力较弱,风险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差,而且流动性较大,如果一旦发生工伤是事故或者群体欠薪时,非法承包者可能溜之大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如果不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可能造成群体性的讨薪事件,会危害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因此,只有加大对非法发包行为的惩处力度,加重非法发包企业的法律责任,让非法发包者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社会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b.以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补充的理由

从实际情形来看,农民工直接受雇于包工头,受包工头直接管理,其工作内容好工作进度有包工头直接支配,他们的工资和劳动保护不是由施工单位提供,而是一般也由包工头负责,而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农民工以其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请求包工头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而不应以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告之应主张工伤待遇。“况且如若我们简单地将其确定为劳动关系,全部纳入劳动仲裁的调整范围,面对这样一个庞杂的建筑行业及交织的法律关系,绝非劳动仲裁独家所能独家解决,其后果必然形成“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态势,同时现有的劳动仲裁的办案水平及人员素质也难以承担。”

3.建筑行业农民工维权的现状及思考

笔者认为研究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法律关系,我们不应局限于仅仅厘清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层面,而我们应该从厘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进一步思考农民工生存现状,进而思考农民工的维权之路,保障农民工的权益,进而希望为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有所助益。

A.建筑行业农民工维权的现状和困境

a.农民工工伤维权的现状和困境

农民工要请求工伤赔偿,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必须进行工伤认定。

农民工要申请工伤认定,不仅程序冗长难以承受,对于建筑行业民工来说,首要的棘手问题便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据此,农民工必须首先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就要提交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但对于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来说,本身与包工头、施工单位的法律关系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不要说劳动合同,就是工资表、工作证、登记表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也是非常难以找到的。尤其在发生纠纷后,用人单位不愿配合,常常就只能取得工友的证言。这些规定对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认定是一个很多冲击和困境。

建筑行业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私了较为普遍。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完全走完全部赔偿程序的并不多,更多的是私了了事。工伤私了,农民工难以获得应得的工伤赔偿。私了的赔偿是一次性的,难以保障受伤农民工日后的康复和生活以及工作,私了后受伤农民工病情加重的,施工单位都不会在负责,而此时想撤销私了协议重新认定工伤,往往会应因为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或者协议已经执行等原因而得不到劳动部门的支持。这种工伤私了“从安全生产而言,工伤私了会隐瞒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使得用人单位逃避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这种“暗箱操作”的私了,事故原因调查不清,也不利于该施工单位改善生产环境,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存在,最终受伤害的还是农民工群体。”

非法“维权”时常出现。

在司法实践中,建筑行业的农民工辛辛苦苦地位施工单位或包工头干活,当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时,不少农民工会选择更为激进的方法。一般在现实中流行几种法外形式:一种是以自残自虐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一种以暴力方式(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其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进行“维权”;一种以闹访(非法上访、单独或聚众闹事)进行“维权”。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b.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现象仍然严重,农民工维权讨薪之路艰辛

近年来,关于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国家极为重视,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在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现象依然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建筑行业市场上包工头,没有资质的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而一些包工头随意用工,管理混乱,违法转嫁经营风险,没有相应的能力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造成了经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建筑行业市场上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劳务分包单位或者包工头,有施工单位付给劳务单位或包工头劳务费,再由劳务分包单位或包工头发给农民工工资。建筑行业的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前一个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那么就会造成以下环节也不能按时付款,最终导致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致使农民工辛辛苦苦挣得血汗钱难拿到手,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c.农民工的维权力量薄弱,缺乏相应的组织或机构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五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建筑行业,进城的农民工没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组织或代表,没有在该领域在相应的地区建立工会,这样以单个农民工来进行维权,显然力量不如用人单位。

B.对建筑行业农民工维权现状的思考和建议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是企业得以发展、社会能够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保障。”而建筑行业的用工极不规范,引发的社会问题还很多,如果处理不好建筑行业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a.改革工伤认定程序,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赔偿等纠纷,必须得在仲裁之前进行工伤认定。然而建筑行业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是否必须有独立的工伤认定程序?这是一个值得大家思考的问题。由于建筑行业用工的复杂,因而建筑行业农民工在工伤认定中面临种种困境,农民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笔者赞成“工伤认定根本不必强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完全可以合并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况且这种做法在劳动部《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复函》(劳动部社函[1999]113号文件)中已有体现,在文件中提出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受理工伤劳动争议,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思路。

b.采取措施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由于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劳动者流动性强,用工的不规范,致使在该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较少。其实早在2006年12月5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做好建筑行业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建筑行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并且《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积极探索适合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完善现有的工伤参保程序。加强管理,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对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要及时堵塞。加强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督和宣传。要尽快建立参保农民工数据库,以防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施工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监督,加强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工参保的意识,增强农民工对施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监督,提高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率。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率机制,促进建筑行业施工企业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工伤保险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机制,切实保障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c.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已持续多年,遍及全国,欠薪数额巨大,欠薪环节复杂,拖欠时间长,而且造成了相当一部分农民工集体被欠薪,涉及人数众多,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秩序,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尤为重要。

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行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

2004年9月6日颁布施行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时第九条也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我们不仅仅要规范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方式问题,还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员和单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关注的是,北京市2004年1月出台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指出:“拖欠工资的企业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外,还须支付所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及补偿金总和的两倍以内的补偿金。”如果“恶意欠薪”,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就规定了“逃避欠薪罪”。

规范建筑市场,严格规范分包制度,清除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隐患。

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设置了建筑行业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以及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层次,提出了劳务分包企业的概念。目前在实践中出现问题最多的是劳务分包制度,而包工头这一主体的发展,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更加严重。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笔者认为,依法取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推行由各省市本地建筑施工企业直接招用农民工,使其成为这些企业的员工。“严格规范分包制度对于已经进行专业分包的,禁止其在分包,如果发生再分包的情况,应由原有的专业分包单位与再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清除产生欠薪的隐患,合理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建立健全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法律救济体系。

增强农民工合法维权的意识,加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建筑行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以及法院诉讼结合起来,为农民工运用法律手段维权开辟绿色通道,加大农民工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的宣传,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d.成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会”,为维护建筑行业农民工权益提供组织基础

建筑行业农民工缺乏自己的工会组织,是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社会和谐已成为中国社会发展主调的新时期,建立和完善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工意志和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新型工会组织,显得尤为重要。在各地总工会和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和支持下,各省市成立“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会”,这个工会的职能主要是代表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参与劳动争议时调解与仲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等。认真发挥工会的维权职能,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工会自身建设,不断提升工会的社会地位,提高劳资谈判的能力和技巧,转变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培养其集体维权的能力,吸引农民工的精英加入工会,扩大群众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