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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法范文1
【中图分类号】G6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06-0066-02
精当的教学方法是影响课堂教学效果的重要变量,是提升教学质量的关键因素。它可以把教师、学生、教材内容有效地连接起来,使各种要素整合起来,达到教学效益最大化。
问题讨论法是符合“自主、合作、探究”的新课程理念,赋予学生学习主动权的一种方法。它可以通过讨论来获取新知识,也可以通过讨论来巩固复习知识,提高解题能力。高中政治课内容多,知识比较抽象和深奥,因此选用合适的教学方法是至关重要的。笔者从一些新课程教学实践的案例中得到很大启发,认为问题讨论法与高中新课改的要求相适应,对于高中政治新授课、复习课等课型都具有适用性。
一、醍醐灌顶――一节公开课的启发
每一个政治教师在教学生涯中都会去听很多公开课,而听别人上课其实也是对自己上课的一种启迪和反思。他们会为开课老师与众不同的教学方法和课堂构思而感到钦佩,同时也会思考同样的课自己会怎么上?笔者曾到江苏某重点高中听了一节高三政治复习课:《实现人生价值》,感到受益匪浅。
这节公开课主要包括三个环节:第一环节:自主学习“读一读、背一背”。要求学生以填空题的形式诵读主干知识,识记掌握考点;第二环节:分组讨论,理清知识脉络。要求学生抓住“价值”和“价值观”两个关键词,讨论得出两条知识线索;第三环节:创设问题情境,典题讨论分析。要求学生感受全国道德模范先进事迹以及党的十报告中“生态文明”等情景资料,共同讨论:“扬善洲的事迹是如何体现人生价值的,又是如何实现的?”“运用价值观知识分析十报告中生态文明观?”等问题,通过小组讨论后交流解题思路。
三个环节的具体要求不同,但表现出了一个共同点,就是学生全身心投入,带着问题背诵和讨论,踊跃提出各自的见解,整个课堂气氛热烈,师生关系融洽。笔者由衷地钦佩这位老师,也让自己真切地明白了高中政治课并不是枯燥乏味的,它也可以变得生动起来。如果每个政治老师都能认真钻研教材,挖掘有意义的背景资料,巧妙地设置问题,笔者认为这样一定能激发学生强烈的求知欲,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躬行实践――一节新授课的演练
在以上案例中,这位老师在高三政治复习课中成功地运用了问题讨论法开展教学活动,笔者也看到了问题教学法的许多优点,认为这种方法对课堂教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因此在课堂教学中笔者也作出了新的尝试,把问题讨论法运用到了新授课中。在《市场配置资源》一课中,笔者设置了如下情景和问题:
第一部分导入环节:笔者以问题“每年的3月22日是世界什么日?”创设悬疑,让学生讨论联合国为什么要规定“世界水日”这样的日子,从而得出水资源短缺的现状,进而明确合理配置资源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新授课过程:笔者以“阶梯式水价”这一背景材料,让学生讨论国家实行“阶梯式水价”政策对企业生产和人们生活有什么影响?从而得出“价格”和“供求”两大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然后再以“科勒”与“和成”两大卫浴集团为例,讨论“两大集团如何在竞争中取胜?”,从而得出“竞争”机制的作用;接着笔者再以福建蔬菜基地“菜贱伤农”的时事材料,让学生讨论“材料反映了市场调节的哪些弊端与危害?”,最后笔者通过播放“地沟油”视频,让学生分角色讨论“政府部分、企业经营着、消费者应如何处理好食品安全问题?”,从而导出维护市场秩序的措施。
课上,学生对创设的各种情景较感兴趣,课堂讨论很热烈。每个组长都在组内发挥了带头作用,有的学生也敢于挑战其他组同学的发言,表明自己不同的见解。课堂上有学生之间的竞争、也有合作,营造了一个民主、和谐的学习氛围。
三、科学探究――问题讨论法的思考
问题讨论法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根据教师创设的热点材料情景,通过学生合作学习,开展热烈的讨论,理清知识线索,构建知识框架,并从学生已掌握的比较充分的知识点出发提出问题,分析讨论,把知识变活,总结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这种教学方法有助于发扬学生自主精神,提高学生学习思想政治的积极性;也有助于加强师生互动,实现知识、技能、情感三者共同发展。
问题讨论法的实施不仅仅是一种形式的创新,更重要的是要把内容和形式统一起来,真正提高课堂实效。笔者认为问题讨论法,必须阶段式推进。对于教师来说,对学生定位不能过高,“一般要从鼓励学生大声说和大胆发言着手培养学生积极参与课堂讨论,从而改变以往课堂上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法” 。从教学对象看,高中生与初中生、小学生有着明显的区别,很多学生已经不爱主动举手发言了,所以在开始阶段,教师要鼓励学生与同桌大胆讨论,主动站起来回答问题,对回答声音响亮的同学给予大力表扬,即使有同学回答错了,也要肯定其答案的合理性,给他信心。经过一定时间的训练,教师在第二阶段可以把全班分成几个小组,尽可能优、良、中、差的学生搭配好,每组选出一个能力较强的学生当组长。在老师根据所设置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的情景材料提出问题后,由组长组织好讨论,并推举代表或每次确定主题发言人发表小组的见解。最后阶段,教师可让学生根据情景材料自己提出问题,教师对大胆提出问题的学生更要多加表扬,同时,教师也要主动加入到任意小组当中进行讨论,与学生平等交流。
此外,问题讨论法的实施要求教师更新观念,成为学生学习的引导者、促进者,为学生创设丰富的教学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真正确立学生主体地位。 因此,教师要精心备课,不仅要备教材,更要备学生。既要细查学生的已知,也要分析学生的差异与心理特点。这样才能灵活运用问题教学法,结出高效教学的硕果。
参考文献:
[1]赵国忠:《有效教学最需要什么》,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
问题讨论法范文2
前期模拟教育实习
学生教学能力的养成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要历经“理论—实践—再理论—再实践”[3]的多次反复才得以成就.实习生在施教过程中真正统合理论与实践时必会困难重重、问题丛生,因此,能使学生产生身临其境之感的前期模拟实习就显得至关重要.所谓模拟实习,是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对从教应掌握的各种教学方法、技巧进行选择性模拟[4],开展“缩微版”的备课、导入、讲解示范、组织教学及评课等教学实践活动.模拟实习一般要借助声、像等手段,通过对某些技能或特定教学目标进行小规模的教学活动[5],训练学生的组织安排能力与教学技巧.当学生进行模拟教学时,要对其“微型教学”(亦称微格教学)全程同步录像,之后回放教学片段并由教师逐一展开点评分析;再结合观看优秀体育教师教学录像光盘,即可使学生形成清晰的自我图式和微观系统的技能模式[6].微型教学牵涉范围小且教学形式灵活,占用时间相对较少,还可以将教学内容或动作技能进行分解训练,每位学生所选内容既可相同,也可异同,不失为一种方便有利且行之有效的优选方法.
聘请名师传授经验
学生参加教育实习本来是一种“走出去”的实践活动,但为了让学生真正实习时能较快地进入状态,思想上提早作好各方面准备,学校可以将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优秀教师请进校园传授经验,引领学生增加对教育教学的感性认识,强化教育氛围.常年工作在基础教育一线的资深教育工作者,对中小学体育教材与教学特色的了解和掌控能力出色,而这正是高校教师技能方面的“短板”.由中小学教育专家传授其实践教学经验,可以弥补高校教师在这方面能力不足的缺憾,中小学教师的切身体会可以使学生的感悟更直接、更准确、更真实.通过名师对过往成功经验的预先传授和教学中可能遭遇问题的预防性解读,可以使学生获得先期心理认知,在未来实习及教学工作中增强自信心,少走弯路,避免或减少许多问题的出现.
适时开展技能培训
对于普通学科专业的实习生而言,拟施教课程的内容基本不会超越其已有认知范畴,但体育教育专业实习生却可能会接触到完全陌生的授课内容[1].为了应对中小学体育与健康课程的繁杂性,避免学生在实习初期因生疏而心生挫败感,使学生能能顺利进入实习状态,特别制订了肇庆学院体育教育专业学生专业技能培训计划:在第1~6学期每学期占用10~16学时安排1项专业技能培训内容,分别为口令与队列队形、讲解与示范、体育绘图、运动损伤与急救、体育课解说(说课)和教学文件制订.知识与技能是形成能力的二元基础,缺一不可;理论知识主要源于课堂传授及课余的广泛涉猎,专业技能则唯有在实践中养成.针对体育学科的专业特性,我们还有意识地在平时教学中增加裁判与训练的相关内容,并让学生适时参与裁判实践,以期在潜移默化中引领学生为其未来职业生涯作好必要的技能准备,提高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
实习前期试教工作
从一般情况看,体育教育专业的教育实习安排在第7学期,在正式开始教育实习之前,于第6学期预先安排了教学实习———也称一次课试教.指导教师专门抽出1~2周时间,帮助学生完成专业理论学习与实践应用的合理对接.教师首先带领学生快速重温体育教学的规律、原则、内容与方法;之后,在分析“体育与健康”课程教材的基础上设计教学计划,主要涉及确定教学目标、选择组织方法、教学手段运用、教案撰写模式等内容.教师通过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指导,完成对教学行为的明确阐述,并从中概括出清晰的教学技能模式,使学生能够构建合理的教学技能认知结构.教师指导的具体内容如下:组织学生进行分组备课,及时检查其撰写的教案;在预演中对学生的教态、讲解与示范能力、组织与调动能力、时间与节奏把握能力、负荷与进程调控能力等进行点评.这种指导初期集中开展,在完成教案的一对一指导后,学生开始分组、分批次进行讲解、示范等内容的片段演练.当学生遍历此过程后,一次课试教工作正式进入“实战演习”阶段.全体学生轮流到试教学校承担一堂课的完整教学工作,进一步熟悉、了解教学全过程,使之对教育教学由完全的理性认识升级至初步的感性认识,为后期的实质性实习带来一个良好开端.
学生先期自我诊断
系统学习过“学校体育学”和“体育教育实习指导”等相关理论知识,又聆听了名师的经验之谈,再经过模拟实习、技能培训及一次课试教的历练,学生在理论与实践的融合方面有了真切的心得体会.他们开始尝试用所学理论知识指导其教学实践,期待自己在实践中逐渐形成正确的教学理念,不断深化专业知识并将之内化为教学能力.学生在一系列的实训之后,已经能对自身执教能力作出初步判断,对其在田径、球类、体操、武术等体育术科方面的教学能力有所感知,对自己撰写教案、组织教学、教法运用、示范与讲解等方面的技能也能够判定;能在总结前期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客观评判自身的优势与薄弱之处,从而在未来真正的教育实习中作好充足的思想准备,能知己所长并促其发扬,识己所短并及时弥补修正.当评价的主客体合二为一时,这种评价就成为自我评价,重视自我评价已成为现代教育评价的一种发展趋势[7].学生对自我的先期评价,既帮助他们检验和肯定了其前期培训、受教效果,也促使其抓紧实习前的时间在提升能力方面再下功夫.这有助于他们形成科学、规范和理性的教学观念,将理想化的专业认知向更为切合实际情境的方向转化,从而在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上能够目标明确,少走弯路.
强化实习基地建设
实习学校在培养合格体育师资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建立稳定的实习基地是实践性教学活动的基本前提和保证[8].在扩招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建好实习基地已成为保证实习质量的最优选择[9].虽然与其他学科相比,基层中小学对体育学科教育实习的接纳程度较高,但是选建实习基地还是应该慎之又慎,要充分考察各备选学校的规模建制.以下原则可在建立实习基地时参考和借鉴:其一,学校领导重视并鼎力配合支持实习工作,校方有将其学校列为实习基地的意愿;其二,交通条件便利,便于实习生和巡查教师往返;其三,具备安排实习生食宿等生活条件的能力,可使学生在实习期间无后顾之忧,能全身心投入工作;其四,场地、器材等体育设施完备,能满足实习需要;其五,学校体育师资力量较强,能胜任实习生指导培养工作;其六,学校的体育管理制度规范、严格,教学秩序稳定,能够为实习生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其七,双方前期协作基础稳定,实习反馈意见良好,持续性合作意愿强烈.根据上述原则选择相对固定的学校作为长期实习合作单位,可以有效避免“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随机性,不失为一种保障实习质量的长效机制.
委托协作管理模式
体育教育实习为学生提供了整合运用既有理论知识和技能的真实教学环境,学生可从中验证和再现已获得的知识,逐渐形成自己的教学风格,这个过程耗时久且复杂艰辛,因此实习管理工作堪称是一个多阶段、多层次的系统工程.实习是学生由准教师完成最终职业蜕变的关键阶段,实习学校及其指导教师对引导实习生调整角色,端正教育态度和规范教学行为发挥着重要影响.由于实习生逐年增加,昔日传统的集中实习模式难以为继,下派到各实习基地和分散实习点的学生,无法再由高校教师统一带队、集中指导,委托实习学校肩负起管理与指导实习生的主要责任势在必行.近年来,高校已不再派教师跟队驻点,而仅指派本校教师到各点巡回指导,解决疑难问题.高校对实习全程实施面上监控,而实习点的具体管理工作则委托实习学校全权负责,日常实质性监管交由校方与实习生队长协同完成.为提高管理成效,大学与中小学之间应建立平等互利、精诚合作的伙伴关系[10].这种委托协作管理模式的益处如下:其一,解决了高校实习指导教师严重不足,选派人员长期驻点指导困难重重的问题;其二,有助于实习接收学校提高对实习工作的重视程度,促使其管理制度和措施更加严格到位;其三,能有效磨炼实习生的独立工作能力,提高其解决突发问题的应变能力.在高校力所难及的情况下,委托实习学校对实习生的管理负主要责任,不失为一上佳解困良策.
问题讨论法范文3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来源:()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来源:()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问题讨论法范文4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述为Lexlocireisitae,lexreisitae或lex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Bartolus),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认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作法。
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规则的。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国的法律来确定。”
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亦复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
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们知道,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是产生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首先提出来的,但他主张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iliapersonamsequuntur)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hasnolocality),这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国,学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①]这名话被视为“一般规则”。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已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了旧的“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规则,认为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②]
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说,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
三、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
毫无疑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普遍冲突原则,但其理论根据何在呢?学者们提出过种种学说对这个问题加以回答和论证。主要有:
(一)说。这是法国学者梅兰(Merlin)提出来的。他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而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因为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那么,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提出了国际私法上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从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因此,有人又称这种主张为“自愿受制说”。
(三)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巴尔(VonBar)和法国学者皮耶(Pillet)持这种主张。他们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如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和占有都将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
总的说来,上述学说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但其中不乏含有合理的成分。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就自不待言了。可以说,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物权关系,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问题。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容易,而动产难;有体物容易,而无体物难。就有体物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有体物在物理上的处所。
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其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自然十分容易。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常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运动状态的动产来说尤其如此,故过去有“动产无场所”之说。动产的这种特性给其所在地的确定带来了困难。但如前所述,当今在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取代了传统的属人法原则。动产所在地的确定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于动产物权关系十分重要。在实践中,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采取如下两种办法加以解决: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又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动产场所的变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权,适用财产最后的所在地法律。”再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1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变更所在地的财产,其诉讼时效,由财产所在地法规定的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法确定。”另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的规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为法律适用的根据,而以其他的连结点代替,也就是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用其他的冲突原则取而代之。如上述《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
总而言之,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对物之所在地的识别,也可以说是对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中的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的解释。原则上,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依法院地法来判定。对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应给予重视。至于有些国家的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对其中的物之所在地没加时间上的限定,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去解决了。
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不过,在现实中,尽管各国法律对物之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都有明文规定,但往往并不只作上述这种简单的划分,且不尽相同。例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规定池塘里的鱼和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德国民法将临时房屋如展览用房屋视为动产。英国法视土地权利证书为不动产。在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这意味着其他物均为动产。由于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上不完全一致,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当要决定某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时,国际上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进行识别。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规定:“物的法律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笼统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譬如,对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否限于有体物,各国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国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样,物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法典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从而排除了无体物的概念,但在物权中明确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别作为自然人、法人或国家物权的客体方面,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物权客体的范围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再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役权和担保物权三大类。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10类。旧中国民法将物权种类规定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以及占有等9类。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各国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与行使,适用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和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之3第2款规定:“物的所有权的产生和消灭,依据该物在其所有权据以产生和消灭的行为或事实情况发生时的所在地国的法律确定。”又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行为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2条规定:“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德国民法施行法》出于对本国贸易的保护主义,也主张兼采行为地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例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各国均认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准据法。
最后,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第144条)。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却指出,“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意见》还规定,动产的租赁关系应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六、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得非常广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因而在各国实践中,这一原则并不是解决一切物权关系的唯一的冲突原则。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1)适用送达地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国际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本国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应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法律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旗国法或标志国法,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1款规定,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注册国的法律,但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此外,1982年《南斯拉夫冲突法》第18条第3款则笼统规定,有关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如南斯拉夫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应依该工具国籍国法。应注意的是,上述一般主张并不排除权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或法定扣押权时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有关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舶依其实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三)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四)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144条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包括继承顺序、继承权利的数量和处分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继承关系,(1)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动产,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上述可见,在遗产继承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并不是处处适用的。
七、结语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只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讨论。目前,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不少分支问题几乎没有涉及。例如,对与无形动产转让、流通票据、信托等有关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得很不够。因此,笔者希望学界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期待更多高质量的研究成果问世。
问题讨论法范文5
内容摘要:目前,物业管理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这些困难涉及了物业管理的方方面面,物业管理公司应认真分析这些困难产生的深层原因,努力找出适合我国物业管理发展的新路子,摆脱困境。
关键词:物业管理困难发展对策
多年来,我国的物业管理从无到有,从有到盛,物业管理的队伍覆盖面逐步扩大,管理的水平不断提高。但在深入发展的过程中,物业管理行业面临着很多困难,给行业发展带来了阻碍。
一、我国物业管理现状
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业主管理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占重要地位,然而由于我国目前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对业委会权利义务运行未做明确规定,导致业委会的运作困难和操作的不规范。而且业委会的成员又有各自的利益,他们可能因为私利,在物业管理中发挥的效用难以定夺。原因在于,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效用目标不一致。因此,在争论物业管理诸多问题时,更应该重视在源头上重视业主委员会的建设。否则,它根本代表不了业主的利益,不可能对物业公司实施有效监督。当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有矛盾时,难以力求公正,混乱局面很难避免。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不畅。据调查,由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福利分房及低租养房的影响,部分业主对物管运作缺乏了解。短期内还没有形成物管的消费观念。业主对物业管理相关条例既不专业也不刻意了解。物业公司虽然到处说自己亏损严重,但又不肯按政府要求的定期向业主公布帐目,致使业主怀疑物业公司的诚信和交纳的管理费用是否用于自己物业的管理。因此,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沟通十分必要,否则就可能矛盾重重。
开发商遗留问题多。现阶段,由于楼宇施工质量差导致楼宇墙皮脱落、漏水,甚至出现墙体撕裂现象。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后遗症带到物业管理中,由于这部分维修费很高,物业公司根本无力解决,建设和管理脱节造成了物业管理先天不足。还有的开发建设单位为了促进销售,做不切实际的承诺,如绿化率、配套设施、各种优惠、高承诺的物业管理等等,给后续物业管理带来了被动局面,一旦处理不当,或业主表现激进,就会加剧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解决开发商遗留问题,要靠物业公司自己和开发商“划清界限”,加强对业主宣传,明确开发商的责任和物业公司的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难。自从有了物业管理公司那天起,物业服务收费难无时无刻不在困扰着物业管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是物业管理费用征收标准实际执行不到位,远远低于物价部门审定标准;二是部分业主拖欠、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现象比较严重。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物业管理市场化程度不高,缺乏竞争意识,运作不规范。实践中,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到位,在一些地方,物管企业重收轻管,多收少管,质价不符的现象比比皆是,引起了广大业主的不满。二是物业管理的整体性和业主交费的分散性矛盾。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那部分业主一直损害着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三是对违约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现在违约拒缴服务费的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情况,有的小区拒缴率高达40%—50%。
物业管理市场化程度低。作为目前物业管理企业的主体,继承式和自管式的物业管理占了现有物业管理公司的90%,这种建管不分的体制影响了物业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并带来了许多问题,业主投诉连连攀升,引出了许多法律问题,从而影响了物业管理规范、理性、健康的发展。
物业管理涉及治安、绿化、保洁、家政、房屋及机电维修保养等,这些项目实际上是货真价实的、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独立行业,而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现状是,绝大多数物业管理企业由于规模偏小,不可能花很高的成本配置高级专业人才,这就出现了尴尬的局面。此外,物业管理服务观念僵化、管理模式陈旧,绝大多数物业管理企业没有设置对产品品质进行创新和升级的研发部门,从而使物业管理与服务的模式、技能和方法落后。
二、物业管理的发展对策
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出台配套法规。完善的物业管理法律体系需要在与国家已经颁布实施的其它法律法规互相衔接,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组成有机整体,并成为国家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分支。完善的物业管理法律体系要覆盖物业管理行业的各个领域,使物业管理的各项活动均有法可依。
加速引进竞争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场。我国的物业管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时刻离不开竞争。只有竞争才能不断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的水平,才能使物业管理行业充满生机和活力。要加速竞争机制的形成,应做好以下工作:将深圳等城市物业管理引进竞争机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深圳市是全国率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并获得巨大成功,各地应学习深圳等城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地的实际,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实现物业管理的规模化经营,应实行品牌化发展战略。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优胜劣汰,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节约管理成本,促进物业管理规范发展。此外,应明确建设与管理的责权利,逐步推进分业经营,改变物业管理依附于房地产开发的状况,使物业管理公司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从体制上解决建管不分的弊端,通过完善物业管理前期介入和接管验收制度,明晰物业管理各方的责权利。
加强员工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发达、完善的物业管理,取决于训练有素的物业管理专门人才。培养物业管理人才的关键,在于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素质。应强化培训,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首先,制定计划,分期分批对各类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其次,企业根据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及工作岗位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长期培训与短期集训结合对在职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使员工专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再次,从员工中选拔有培养前途的人,参加物业管理专业学历教育,为企业发展储备人才。
奉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不断提升管理服务的质量。物业管理作为劳动密集型的服务行业,最终的顾客是居住者,居住者的满意度才是衡量物业公司工作的最终标准。这就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一方面要更新服务观念,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管理中服务,在服务中管理;另一方面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优化服务质量,注重对顾客提供优质的服务,不断改革服务质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尊重居住者的生理和心理需求,进而为其提供更细致、更周到、更体贴的人性化服务。
问题讨论法范文6
一、精选讨论内容,把握讨论时机
哲学告诉我们:内容决定形式。什么样的内容决定采用什么样的呈现方式。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教学内容都可以拿来讨论,讨论的内容值得商榷。第一,教学重点在教学过程中出现了争执,有必要进行讨论,以正本清源。通过讨论,能使学生的观点由分散到统一,使学生在讨论过程中得到认识的升华。第二,对教学中的难点问题,教者可以考虑是否进行讨论,因为讨论这一教学形式本身就具有用集体智慧来解决难题的优势。第三,讨论的内容既要有一定的价值,又要使学生能够接受。如在设计教学《藤野先生》这篇课文时,可以考虑把下面两个问题确定为课堂讨论的论题:(1)读完这篇课文,你认为藤野先生具有怎样品质?试结合课文说说理由。(在初读课文后讨论);(2)课文以“藤野先生”为标题,你认为恰当吗?(在总结课文时讨论)第四,把握课堂讨论的时机同样重要。遇到疑难问题时展开讨论,能够使讨论成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彼此启发,集思广益,从而深化认识,顺利解决问题;遇到意见不一,出现争执时展开讨论,可以使问题“越辩越明”,从而激发思维,强化正确的认识。为此,把握课堂讨论的时机不但要求教师精熟教材,还要求教师要体察“生情”,对学生渴求明白的问题灵活开展课堂讨论,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例如在教学《曹刿论战》一文时,适时引导学生对鲁庄公形象进行讨论,既加深了对人物形象的理解,又培养了学生一分为二看问题的方法。
二、合理地组织安排
讨论是初步解决问题的方法。为了便于讨论,提高讨论的效率,教师可以事先把学生的座位搭配好,按照好、中、差相结合的原则,把思维敏捷、学习成绩好的优等生分散开,四人一组,就近组合。这样,每组都有“领头羊”,不但可以确保讨论的顺利进行,而且能够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还可以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培养学生策划、组织、协调和实施的能力,更能培养学生的自主性,让每个学生都能主动积极地参与讨论。在分组讨论中,教师要巡视各组并参与讨论,适当点拨、启发、反问和引导,这样既可以打破僵局,抛砖引玉,引发学生的争论,又能给学生指明方向,以帮助他们解决问题。因此,教师还必须是整个课堂讨论的参与者。对小组讨论还不能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应该再组织全班讨论,教师因势利导,引发学生积极思维,明辨是非,寻找结论,从而切实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巧妙地引导
经过讨论,有的问题解决了,但仍有不少问题没有解决,或理解不够深刻。这时,学生便寄希望于教师,此刻,教师重点讲解的时机成熟了。为此,教师引导要力求生动有趣,言简意赅,掷地有声,富有启发性。同时,教师引导应着重注意以下五个方面:新旧知识的结合;教材的重点、难点;理论和实践的联系;前后各课文之间、各单元之间和各阶段之间的内在联系;学生普遍关注且与教材密切相关的问题。把这几个环节处理好了,不但能让学生在轻松愉快中掌握知识,提高能力,还能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进而提高自主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恰如其分地评价
语文课程评价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考查学生达到学习目标的程度,而且是为了检验和改进学生的语文学习和教师的教学,改善课程设计,完善教学过程,从而有效地促进学生的发展。因此,在实施评价时,“应注意教师的评价、学生的自我评价与学生间的互相评价相结合”,而且“应以鼓励、表扬等积极的评价为主,采用激励性的评语,尽量从正面加以引导”。但也必须实事求是,既要肯定优点,特别要注意培养创新精神,要鼓励学生作创造性的回答,又不能爱屋及乌,以偏盖全,要注意委婉地指出学生分析的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