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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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情况报告

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范文1

一、金融危机对__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对__实体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进一步突出,主要表现为经济增长放缓,出口严重下滑,部分企业因市场萎缩或资金链断裂而被迫减产、停产甚至倒闭。据不完全统计,截至今年4月,全省16个州市共有917户企业停产,1008户企业半停产,部分企业已破产倒闭;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大多出现生产不正常、销售总额减少、企业利润大幅下降的局面。

(一)产品价格大幅下跌导致企业亏损。

据省煤矿工会对全省1365个煤矿的调查,目前580个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此间原煤价格下降了40%左右。有色金属行业的铜价由6.8万元/吨降为3.18万元/吨,锡价由16.3万元/吨降为10.05万元/吨,金属硅价由1.8万元/吨降为9000元/吨。云铜集团去年亏损达27亿,__冶金集团今年2月已亏损2.7亿元。

(二)原材料价格与产品价格倒挂、市场销售不畅,导致企业效益下滑。

国际金融危机前,云天化国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了l70多万吨硫磺,价格为每吨780美元,现已跌至每吨40美元左右,公这一项就损失了12.58亿美元。生产设备属国际一流的昆钢板带厂,由于产品销售价比原材料购进价还低,生产越多越亏损,因而不得不采取停产放假的方式应对危机。

(三)部分中小企业受冲击严重。

__中小企业大多属于高投入、高消耗、低技术含量、低附加值产业领域,自主创新能力弱、规模效益差、产业集中度和产品科技含量低等“软肋”问题日益凸现,在国际金融危机面前劣势就更加明显,大量中小企业停产、半停产。临沧市100多家茶厂大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怒江州具有一定规模的近300户中小企业一半以上停产、半停产。楚雄州重点监测的166户企业,有77户亏损。玉溪市磷化工企业基本停产。

二、金融危机对职工权益的影响

(一)下岗失业职工增多。

受金融危机影响,中小企业裁员增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__省16个州市新增下岗职工56102人、待岗职工68004人。据红河州总工会对890家企业的调查,企业裁减职工15086人、轮岗1982人、放长假17848人、解除劳动关系1627人。楚雄州牟定兴宏铜业公司裁员率达66%,万红药业公司裁员率达71%,牟定兴华食品公司裁员率达81%。到3月份,怒江州因企业关停已有5300多名职工下岗,4000多名季节性农民工失去工作机会。

(二)职工收入普遍降低。

据了解,昆钢、云铜、云锡等大型国有企业集团被迫采取轮岗、减薪等办法应对危机,职工平均月收入下降了500—800元;红河州部分困难企业职工每月仅发166元生活费,平均每人每天只有5.6元;玉溪市极少数停产企业甚至不发工资;农垦集团下属的弥勒东风农场,去年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1632元,80%以上的职工家庭都符合当地低保条件。

(三)职工权益难以保障。

一些中小企业借口国际金融危机刻意规避劳动法律法规,拖欠职工工资、任意加班加点而不发或少发加班费、裁员随意性、用工短期化等“做空”劳动者权益现象突出。还有不少私营企业职工和返乡农民工,因为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失业后就一无所有。大多数放假回家的职工由于未被登记为失业,也无法从社保部门领到失业救济金。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职工“五险一金”,职工自己交纳完“五险一金”后,家庭可支配收入锐减,生活压力骤然增大,成为新的社会救济对象。

三、影响__企业发展与社会稳定的主要问题

(一)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由于需求萎缩,产品库存增加,资金回笼受阻,不少中小企业出现资金断流情况。虽然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放宽了中小企业贷款门槛,金融机构也加大了对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但众多中小企业因信用等级差、有效资产抵押能力弱等原因很难及时得到贷款,从而限制了企业的生产自救。个别企业只能采取向地下钱庄借高利贷或借用企业中层干部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等方式,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

(二)农垦系统困难特殊。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主客观原因,本来就困难重重的农垦集团,遭遇国际金融危机后,愈成雪上加霜之势。一是农垦企业享受不了国家农业政策的优惠,长期处于政策的“边缘化”、“游离化”状态,体制机制不顺难以让企业走出困境;二是农垦企业还有相当部分职工难以进入当地社会保障,职工社会保障的需求与所在地地方承受力的矛盾难以解决;三是难民及“三非”人员与所在农场职工利益矛盾加剧。对越自卫反击战初期,农垦红河垦区奉命无偿安置的2109名难民(现已发展到3864人),近几年间与各安置农场的经济利益纠纷不断,此后相继进入

我国的“三非”人员(非法入境、非法居住、非法就业)多达700余人,先后强占了多亩农场土地,农垦职工对此意见极大;四是割胶工特殊工种待遇问题反映强烈。割胶工是农垦系统一个技术含量高的工种,一般由女职工担任,每逢产胶季节,割胶工凌晨两点就必须进胶林割胶,通常要连续工作10多个小时,全年平均劳动时间折合500多个工作日。恶劣的工作环境和超极限的工作强度,使割胶工普遍疾病缠身,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就难以适应工作要求,企业又没有多余岗位可供调剂,不割胶就意味着失岗失业。割胶工强烈要求享受特殊工种待遇提前退休,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已成为困扰农垦企业的“老大难”问题。(三)部分改制企业“后遗症”问题较突出。

由于相关政策没有落实到位,部分改制企业仍在行使“小社会”职能,改制成效难以显现,严重阻挡了企业轻装上阵的步伐。改制初期的安置、补偿标准过低,新、旧工伤补助标准不一,退休、退养人员待遇过低以及拖欠职工医疗费和“五险一金”等情况,使部分改制企业出现“翻烧饼”式的反复现象,遗留问题处理难度较大,形成了新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此外,一些进入改制程序的企业由于政策衔接不到位,资产处置与重组无法正常进行,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如,__煤矿基本建设公司资产重组不顺,导致职工多次上访,甚至发生阻断交通道路的。

(四)困难职工总数增加。

企业经济效益大幅下滑和部分企业停产、半停产,导致职工收入下降,使__新增困难职工总数已近10万人。昆明铣床厂停产后,800多在职职工全部待岗,企业应承担的职工医疗保险金,只能依靠昆明市总工会担保帮助贷款交纳;问题最为突出的昆明市建安公司,已拖欠职工医疗费100多万元,拖欠职工工资和生活费186万多元,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1100万元,拖欠失业保险金56万多元,有3/4的内退职工未能领到生活费。

(五)职工思想波动较大。

随着金融危机的深度蔓延,广大职工虽然对党和政府战胜金融危机有信心,但对金融危机何时结束心中无底,对企业如何走出当前困境忧虑重重。职工中普遍存在“三怕”(一怕金融危机影响自己、二怕下岗失业、三怕生活无保障),“四难”(看病就医难、家庭住房困难、子女上学难、权益保障难),“四忧”(一忧个人创业筹资难、二忧相关证件办理难、三忧再就业竞争压力大、四忧技能培训提升难),“四盼”(一盼危机影响尽快过去、二盼生活水平能切实提高、三盼企业早日恢复生产、四盼再就业能尽快落实)现象。

四、__各级工会组织采取的应对措施

面对金融危机冲击,作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__各级工会组织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在大力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倡导职工与企业共克时艰的同时,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队伍状况广泛开展大调研,在此基础上研究工作思路,提出工作对策,相继采取了以下主要措施。

一是积极倡导企业行政、工会、职工三方开展“共同约定行动”,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目标,督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做到不裁员、少减薪。目前,__省16个州市都开展了“共同约定行动”,共有2133个企业参加,覆盖职工64.64万人。

二是加大送温暖帮扶力度,增加送温暖次数和资金,使需要帮扶的困难职工及时得到救助。今年元旦、春节期间,全省各级工会共慰问困难职工、农民工20万人,做到了困难职工慰问全覆盖;中秋、国庆期间,省总工会将再次组织送温暖活动。

三是积极实施培育和扶持创业带头人项目。计划在今年年内扶持1000名以上创业带头人,拉动更多的就业机会。

四是筹集万元以上资金,创建13个省级农民工培训基地。为1.5万名农民

提供职业技术培训,并为3万名困难农民工提供维权服务和生活帮扶。

五、应对危机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切实为中小企业减负减压。

建议各级政府对部分困难企业和抗风险能力弱的中小企业,加大贷款担保、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技术创新等方面的财政扶持,帮助它们尽快摆脱金融危机困境;对存在特殊困难的中小企业,实行一定时期内的水电费、税金减免政策或缓交政策,真正把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措施落到实处,帮助此类企业降低成本、节约开支,把有限的资金用到恢复生产上;切实用足用活用好国家为应对金融危机而相继出台的一系列产业调整振兴规划明确的政策措施,从重新连接产业链人手,采取国家战略储备等有效方式,解决好原材料价格上涨和资源型产品积压的问题,帮助企业实现自我发展。

(二)加快推进改革步伐,切实帮助农垦系统解决实际困难。

针对农垦系统的特殊困难,建议省委、省政府加大农垦系统改革力度,着力转换体制机制,帮助农垦企业早日走出困境;对农垦系统割胶工采取特殊政策,参照化工等高危行业特殊工种待遇政策规定,解决割胶工的职业病防治和提前退休问题;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农垦职工解决因企业困难而难以进入社保的问题;妥善解决好红河垦区存在的难民和“三非”人员具体问题。

(三)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就业渠道,稳定就业岗位。

建议各级政府积极推进税收、资金扶持等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简化个人创业的相关手续,降低个人创业贷款融资“门槛”,形成创业带动就业的良好环境;大力开发社区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卫生治安、环境绿化美化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困难职工群体就业;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尽最大努力不裁员或少裁员,稳定职工队伍,防止失业人员过于集中;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继续’督促企业依法规范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及时查处侵害职工权益的不

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范文2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缺陷食品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理范围内对进入市场或已向消费者销售的缺陷食品实施召回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缺陷食品召回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是指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规定和标准,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食品。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获悉食品存在缺陷时,以有效的方式及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其生产经营的缺陷食品,避免或者减少其所产生健康损害后果的行动。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食品召回,不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上市但不存在缺陷的食品进行撤回,或者将尚在其控制范围的缺陷食品进行撤回的行动。

第四条(分步实施)

缺陷食品的召回将根据食品的可溯源程度,分种类、分步骤地开展实施。

第五条(实施主体)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食品负有召回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责令召回的程序要求,组织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并承担缺陷食品召回、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在本市的,由其负责对该缺陷食品的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不在本市的,由在本市最上游的经营者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缺陷食品在本市的经营者有两个或者以上的,由其共同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其他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

由于后续的销售、储运等环节的责任导致食品产生缺陷的,由相应环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该缺陷食品的召回。

第六条(监管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本市流通、消费环节缺陷食品的召回实行监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管辖范围,负责本区域内缺陷食品召回的具体监管工作。

对于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要求,由本市食品生产者负责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的有关事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通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监督企业实行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直接向国外进口缺陷食品的经营者不在本市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监管部门。

对进口的缺陷食品实施召回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听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意见。

第二章缺陷食品召回的管理

第七条(机构和人员)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召回管理事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聘请专家组成食品召回事项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缺陷食品召回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技术评价。

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缺陷食品召回监管的职责包括: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受理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有关召回文件。

(二)责令召回令。

(三)组织专家对缺陷食品召回事项进行技术评价。

(四)组织各区县开展缺陷食品召回的各项具体监管工作。

(五)与缺陷食品召回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缺陷食品召回监管的职责包括:

(一)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在监管中发现的缺陷食品有关情况,并提出召回建议。

(二)追踪缺陷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

(三)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行动的实施情况。

(四)监督销毁召回的缺陷食品。

(五)根据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求开展的缺陷食品召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食品召回事项专家咨询委员会职责)

食品召回事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召回行动实施前,对是否属于缺陷食品进行技术评价。

(二)召回行动实施前,对缺陷食品的级别进行技术评价。

(三)召回行动实施前,对拟实施召回的层面进行技术评价。

(四)召回行动实施后,对召回行动的效果进行技术评价。

(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交给的其他技术评价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认为有必要进行技术评价的缺陷食品召回事项,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价。评价结论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召回事项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缺陷食品判定条件)

下列食品属于缺陷食品:

(一)已经导致或者可能引发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食品。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食品。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食品。

(六)违反保健食品管理规定的食品。

(七)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食品。

(八)非法添加药物及非食用化学成分的食品。

(九)含有对特定人群有害的物质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的食品。

(十)其他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食品。

第十二条(缺陷食品级别)

根据缺陷食品存在的产生健康损害风险的大小,缺陷食品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一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已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后果,或者有证据表明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后果的可能性较大的缺陷食品。

(二)二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暂时的健康损害且这种损害可以康复,或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缺陷食品。

(三)三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一般不会造成明显健康损害后果的缺陷食品。

第十三条(缺陷食品召回实施层面)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确定的缺陷食品级别及市场分布情况,确定召回行动需要延伸的程度。缺陷食品召回分为以下三个层面:

(一)批发层面:指召回延伸程度达到进口商、批发商的召回行动。

(二)零售层面:指召回延伸程度达到零售商的召回行动。

(三)消费、使用层面:指召回延伸程度达到消费者或使用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的召回行动。

第十四条(缺陷食品召回方式)

缺陷食品召回的实施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主动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通过销售商、消费者的报告或投诉,或者通过有关监管部门通知等方式,获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动。

(二)责令召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应当主动召回的情形但其未实施主动召回,或者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或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属于一级、二级缺陷食品的情形,认为必要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动。

第三章缺陷食品召回程序

第一节主动召回程序

第十五条(主动召回的启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决定实施主动召回时,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缺陷食品召回报告格式见附件1),并应当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召回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提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有效停止缺陷食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停止缺陷食品继续批发和零售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经营者及消费者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处理缺陷食品(包括接收退货)的时间、范围、方法的措施。

(四)召回通知书拟的方式和具体范围、对象、数量。

(五)客观公正的对于召回效果的预测。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食品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提交召回报告之时起24小时内制定并提交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属于二级、三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提交召回报告之时起72小时内制定并提交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进行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意见的,一级缺陷食品的召回应当在接到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后24小时内提出,二级、三级缺陷食品的召回应当在72小时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

第十六条(主动召回的前期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上述召回文件的同时,应当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通知批发零售单位停止销售缺陷食品,或根据情况向消费者收回缺陷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

第十七条(主动召回的实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后,应及时向批发零售单位及消费者通知缺陷食品召回事项,并实施召回计划。

召回通知书的范围应当覆盖应予召回的范围,保证批发零售单位及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召回的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各级缺陷食品召回的实施要求)

对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召回,在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主动召回行动前,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立即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通报有关食品存在的缺陷情况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对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召回通知书,收回层面应当延伸至消费、使用层面或食品最终到达的层面,并在72小时内完成召回行动。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24小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召回实施进展情况(进展报告格式见附件3)。

对属于二级缺陷食品的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相关媒体向公众公布召回通知书,收回层面应当延伸至消费、使用层面或食品最终到达的层面,并在7天内完成召回行动。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3天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召回实施进展情况(进展报告格式见附件3)。

对属于三级缺陷食品的召回,收回层面根据情况可以延伸至批发或零售层面。

第十九条(主动召回的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按计划实施缺陷食品召回后,应当在结束召回后的10天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召回终结报告。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缺陷食品产生的原因分析。

(二)召回计划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食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本次召回行动的效果(包括回的、已召回和仍未召回的食品渠道和数量)。

(五)对尚未召回的缺陷食品的原因的说明,以及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六)对防止再次产生同样缺陷食品的措施和计划。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终结报告进行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意见的,应当在3天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

结束召回后,如市场上仍存在缺陷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继续做好缺陷食品收回工作。

第二节责令召回程序

第二十条(责令召回的启动)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出缺陷食品召回令(召回令格式见附件4)。

第二十一条(责令召回的计划和通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缺陷食品召回令后,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要求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制定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并提交食品药品监管局。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食品属于一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收到缺陷食品召回令之时起24小时内制定并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属于二级、三级缺陷食品的,应当在收到缺陷食品召回令之时起72小时内制定并提交缺陷食品召回报告、召回计划及召回通知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进行审查,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责令召回的前期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责令召回令后,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采取召回的各项前期措施。

第二十三条(责令召回的实施、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召回计划和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实施缺陷食品召回、进行终结报告和后续处理等。

第三节其他程序要求

第二十四条(对召回行动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未能按期召回的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合理原因未能在召回计划预定的期限内完成主动召回或责令召回,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根据申请,批准其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二十六条(共同实施的召回)

在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中,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就在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动中各方有关职责和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协商并进行协调。对于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指定其中某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先行全面负责实施缺陷食品的召回。

在共同实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过程中,负责召回的各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做好缺陷食品的收回工作,不得推诿。

第二十七条(召回食品的处理)

实施召回的食品应当定点存放,存放场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实施召回的单位必须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批号和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销毁的缺陷食品,应进行销毁。其他缺陷食品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同意,可以重新加工后投放市场,但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其政务信息网站和公告栏上,向社会公布各项召回行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召回的评估和补救)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召回行动的效果进行评估。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责令其再次进行召回,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不免除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缺陷食品实施召回,不免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主动召回,经评估认为达到预期效果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其生产经营缺陷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出召回令后,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其生产经营缺陷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从重实施。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在召回计划预定的时限内已召回的缺陷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计入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的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召回管理过程中,,,,造成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执行)

对于存在缺陷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容器、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的召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关解释)

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范文3

注 册 号:

登记机关:

填报日期:

负责人签字:

企业公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填 写 说 明

一、本报告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报告书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应清晰工整。

三、年检材料报送时间为当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如实填写年检报告书,并按期报送年检部门。报告书中基本情况按年检时的实际情况填写,生产经营情况按报告年度情况填写。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填写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基本情况表;其他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其他企业基本情况表。

五、表中所有填写的数据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其中要求以美元填写的,如与原始币种不同,则一律按实际发生时或合同规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美元”,其余涉及金额的数据以人民币为单位。

六、指标说明:

1、年度:指填报时间的上一年度,即年检报告书的报告期为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填报时间为“xx年x月x日”,年度应填写“xx年”。

2、国别(地区)一栏填写外国公司或境外投资者所属国别(地区)。

3、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等企业的营运资金。

4、企业类型:企业类型应相应填写“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或者“承包工程”、“银行”、“保险”、“证券”、“承包经营管理”、“受托经营管理”、“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管理”等。

5、净利润: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亏损用“-”表示。按企业当年审计报告中“损益表”所披露的净利润科目发生额填写。

6、营业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收入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主要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按企业当年审计报告中“损益表”所披露的主要业务收入科目发生额填写。

7、纳税额:指企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关税税则规定向税务机关和海关缴纳的各种税款的总和。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

名 称

营业场所

邮政编码

负 责 人

成立日期

年 月 日

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范文4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待遇。”《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人员在获得劳动保护和防护用品、参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身自我保护和紧急避险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权利,也有相关规定。总的来说,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较好地得到了法律保障。

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比较低。我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规范,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业主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以牺牲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甚至生命为代价,剥夺、限制、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的现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权利保护的广度和力度不够。二是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护权利的意识较差。许多从业人员不知道自己应有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维护自身的权益。三是一些业主利用有关法律规定不健全,故意规避法律,剥夺、侵犯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有的老板与从业人员签订非法的“生死合同”,利用貌似合法实为非法的形式剥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四是侵权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确,难以依法监管。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不相容,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不相容。因此,要真正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立法加以确认。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本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五项:

(一)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的求偿权。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是否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是长期争论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和社会问题极多。《合同法》虽有关于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没有关于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享受工伤社会保险事项,没有关于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的规定。由于对事故受害者的抚恤、善后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很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给从业人员投保,现行的抚恤标准较低,不足以补偿受害者伤亡的经济损失,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事故,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拿不出钱来,就是开支没有合法依据。许多民营企业老板一走了之,或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把“包袱”甩给政府,最终受害的是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或者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获得工伤赔付的权利。受害者除了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民事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彻底否定了所谓“生死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生死合同”的实质是私营企业老板利用法律不够健全和从业人员的无知和无奈,逃避因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是严重侵犯从业人员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查处。

(二)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和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着各种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譬如接触粉尘、顶板、突水、火险、瓦斯、高空坠落、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场所、工种、岗位、工序、设备、原材料、产品,都有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可能。如果从业人员事先知情,就可以加强自我保护,遵守规章制度,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也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只有依靠他们并且赋予其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权,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问题熟视无睹,不听取从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使本来可以发现、及时处理的事故隐患不断扩大,导致事故和人员伤亡;有的竟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针对这些问题,《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造成人员大量伤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自觉照章指挥,保证安全。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由于生产经营场所的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经常会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危险情况。譬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露、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首先要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四个问题: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该项权利不能滥用。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所谓“紧急情况”除外。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譬如飞机驾驶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规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

设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的必要性

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引发责任事故的最多,其主要原因有四个:一是从业人员的法定安全生产义务不明确,无法可依。二是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差,责任心不强,违章违规操作。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追究的依据不足。四是有关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较轻,不足以震慑违法者。因此,有必要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四个作用:一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二是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不得违章违规摔作。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为事故处理及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提供了依据。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本义务

《安全生产法》设定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义务,主要有四项: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实施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必须服从。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正确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但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要,往往不按规定佩带和使用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事故。比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等。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

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范文5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各县(市、区)、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履行交接程序。

第五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活动全过程,建立实时检查、班组检查、日常排查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地点、项目、标准、责任,将隐患排查治理经常化。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档案台账制度、监控和应急管理制度、挂牌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制度、专项资金使用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公告公示制度、定期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从业人员存在的各类违章行为和带病运行的设备、设施及生产场所的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责任,确保不留空档,不留死角。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制订具体方案,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组织自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及时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订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立即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指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制订整改方案,由主要负责人及时组织实施,并报送有关部门。

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还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第六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

(一)市、县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存在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

(二)市、县有关部门对企业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对企业制订的重大隐患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等有关情况资料备案。

(三)市、县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参加,通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确定由本部门挂牌督办和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召开会议,提出由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并指定责任部门跟踪督促整改。

(四)市、县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执法人员,定期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第七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报告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0日前向有关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二)有关部门在下一季度15日内,应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总结本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向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下级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提出下阶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点。

第八条重大事故隐患的公示公告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公示。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排查或检查发现的3日内进行公示。

(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本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市级有关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县级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三)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时公开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

第九条重大事故隐患的跟踪督办和逐项销号

(一)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要落实跟踪督办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督促企业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二)督促整改的责任人应当每周至少深入现场一次,跟踪检查有关防范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度,督促企业按整改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并彻底消除。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整改单位应向督办单位提出复产验收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或责令停止使用的大型设施设备核查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重大事故隐患在整改期限内彻底治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各级有关部门应及时摘牌销号,将有关档案或台账整理后归档管理。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按照晋城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范文6

现将《****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依法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审核办理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工作;负责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煤炭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和分析,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五)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省地质调查局、省测绘局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考核。

(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三)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国债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九)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以及涉林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涉林景区、景点、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一)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二)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六)国防科工部门负责兵器、船舶、航天、核工业等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七)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八)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州(市)年度内发生1次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和州(市)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及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外协、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提供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六)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防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中介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大危险源安全状况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核定载人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GPS车载监控终端,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管理。

(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远程联控。

(三)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

(四)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