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经济史范例6篇

社会经济史

社会经济史范文1

曾謇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旨趣经历了从阐明中国社会形态演变到经世致用的变化过程,但以探讨中国古代社会组织为重点的治史特色和广搜史料不断拓展研究新领域的治史精神一直未变。曾謇的学术研究扩大了食货派的影响,推动了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发展。

关键词:

曾謇;中国社会经济史;治史特色

曾謇,又名资生,湖南安华县人,1931年考入北京大学文学院国文系,学习语言学,但对史学抱以极大的兴趣。1934年5月开始撰写关于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史的文章。1935年毕业后在北京大学经济史研究室工作,参与编辑天津《益世报•食货周刊》,成为食货派的骨干成员之一。1938年1月,参加的民间宣传机构“艺文研究会”。抗战胜利后,主要从事南京《中央日报•食货周刊》的编辑工作。曾謇在中国社会经济史的研究领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著作有《中国古代社会》(上)、《中国宗法制度》、《中国历代土地问题述评》等;学术论文主要有《食货》半月刊9篇、天津《益世报•食货周刊》8篇、南京《中央日报•食货周刊》40篇;并在其他报刊发表了大量研究成果。曾謇的学术研究扩大了食货派的影响,推动了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发展,应该予以重视。本文拟集中探讨曾謇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分析其学术成就,以期对曾謇在中国近代史学史上的地位有一个新认识。

一、从阐明中国社会形态演变到经世致用的治史旨趣

与中国社会史论战时期的学者们一样,曾謇也积极探讨中国社会形态演变的历程。他深受食货派关于中国魏晋至唐末为封建社会论说的影响,大力阐发“魏晋封建说”。曾謇《三国时代的社会》详细考察了三国时代的社会情形,认为“三国时代是一个社会经济政治的剧乱时代。经过这一个时期,秦汉的社会转入于两晋南北朝中古的封建社会。在东汉,社会经济虽已经陷入于动乱的状态中,但至汉末三国这个时期才以显明的姿态暴露出来,两晋南北朝的社会虽然已即于典型的封建形态,但其主要转移时代,是在三国至东晋的这一阶段,所以三国及其前后的期间,恰是个社会转化的枢纽”[1]10。曾謇的论证为食货派“魏晋封建说”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曾謇的社会史分期的观点与食货派领袖陶希圣存在较大的分歧。陶希圣称“:他(曾謇)以西周为奴隶社会,此后为封建社会,所见与我是不同的。”

[2]7曾謇《西周时代的生产概况》一文通过对生产工具、藉田制的深入考察,发现西周是奴隶的社会,而且还是一个隆盛的奴隶社会[3]7。1946年,曾謇根据自己长期深入的研究,在社会史分期中提出了“三时期六阶段说”。(1)自殷周至嬴秦西汉为一期。此一期又可分为两大阶段。殷周二代至春秋,是氏族部落社会,这是古代时期的第一阶段。自春秋战国至秦汉(西汉),氏族社会解体,这是古代时期的第二阶段。(2)自东汉至五代为一时期。此期亦可分为两大阶段,东汉至南北朝为典型中古时期贵族政治。这是中古时期的第一阶段。南朝至五代这是中古时期的第二阶段。(3)自北宋至明清为一时期。北宋至元是近古时期的第一个阶段。明清是近古时期的第二阶段[4]3。抗战爆发以后,史学界兴起了“理学派的历史观”。“此派所有的观点,全系宋明以来理学家的观点;此派对于历史的态度,亦系旧日史家对于历史的态度。此派在过去数十年中,颇有日趋没落之势,最近之所以复活,含会有极浓厚的政治意义。”

[5]5在“理学派的历史观”的学术思潮影响之下,曾謇的治史旨趣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大力宣扬经世致用之学“:学即用也,用即学也;舍学无以致用,舍用无以明学;未有学而无用者也,未有用而非学者也;学而不能用者,其学未至也,用而不能明学者,其用非正也。”[6]弁言在民族危难之际,抗战建国之时,曾謇强调史学研究必须对抗战建国有所裨益。于是,他在极端困难的条件下,利用劫余的史料,潜积力量,坚持研究,在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方面有所突破。抗战结束之后,曾謇与陶希圣积极创办南京《中央日报•食货周刊》,筹建食货学会,期望推动阐明中国社会形态演变和发扬经世致用之史学的学术研究。因此,曾謇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添加了大量现代社会经济史方面的内容,呈现出政治与学术交织的状态。

二、以探讨中国古代社会组织为重点的治史特色

曾謇主张通过社会组织和经济要素的深入考察来探讨中国社会经济史的发展。他在食货派学人中“专攻古代社会组织与意识”[7]2“,长于丧服、宗法、婚制,曾在北平晨报上《北晨艺圃》有《守三斋杂说》陆续发表几项创见”[2]7。曾謇主要着力于西周社会性质的考察和宗法社会、宗族婚姻制度的研究,对中国古代社会组织有深入的探讨。《中国古代社会》(上册)一书详细论述了先秦中国社会中的民族、家族、婚姻等制度,内分绪论、殷周民族家族组织的比较研究、秦民族和楚民族的承继制、齐燕吴民族的婚姻与家族、青铜器铭文中所见古代民族婚媾和家族组织之一斑,普遍通行于贵族与富人阶级的一夫多妻制及形成一夫多妻制的两个主要来源、春秋时血缘婚与群婚制之孑遗、家族共同体的分解等八章[8]。此书收入陶希圣主持的中国社会史丛书,出版后在学术界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探讨中国古代社会组织方面,曾謇主要借鉴了西方民族学的理论,并使用大量的金文资料。曾謇《周金文中的宗法纪录》专门从金文考释周代宗法制度,认为西周有着极普遍而且极典型的宗法组织,它是在家产共有制下由嫡长子承继制度形成的[9]3。《古代宗法社会与儒家思想的发展》是《中国宗法社会研究》的导论部分。该文认为“宗法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组织是变化的。由宗法社会的经济关系所形成的士人阶级也是变化的,依系于宗法社会而代表着士人阶级儒家的学说思想,当然也不能不相随而变”。宗法形态的特点一是家族财产公有,其管理和分配权操之于家长;二是嫡长子一支承继制的确立;三是一夫多妻制的实行[10]7。曾謇这些超越前人的新认识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在新中国建立之前,曾謇对古代社会组织研究的兴趣一直未减,在宗法婚姻制度方面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中国宗法制度》一书,从宗法制度的产生及其基础、周金文中的宗法记录、家族财产共有与嫡长子继承制、族外婚制与宗亲制度、宗法社会与儒家的礼制思想、典型宗法制度的分解等方面对中国宗法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11]。正是因为曾謇持续关注中国古代的社会组织,而且方法得当,资料丰富,才使其在宗法婚姻制度研究领域独树一帜,成绩斐然。

三、广搜史料不断拓展研究新领域的治史精神

曾謇认为,研究中国古代社会,“西洋的两位学习者———莫尔甘和恩格斯的著作”对其影响极大,他理解中国的古代社会“多是以他们的学说为根据而参加我自己的主张的”[8]自序。曾謇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不仅主张学习西方的社会学、经济学、经济史理论与方法,而且强调资料的搜集,不断开拓史学研究的新领域。在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中,因为研究生产力需要大量相关的专门技术方面的知识,且资料较少,所以生产力方面的研究极为薄弱。但曾謇对于生产力方面的研究却非常重视,广泛搜集史料,试图从生产力上去论证西周为奴隶社会。曾謇《西周时代的生产概况》通过对西周社会生产工具、生产力的考察,认为“周初没有铁的发现,生产的工具是青铜器物。因为铜的天然蕴藏不能十分丰富的缘故。所以青铜的耕种工具很少。

因而遂形成一种耦耕制。”藉田制是古代真正的田制。尽人皆知的井田制,只是战国时孟子一班人对土地分配的一种主张,这种主张在战国以前是绝对不能发生的,因为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低下,实行的是耦耕制。每一个农夫,不能私有一件工具,所以纵使领有百亩的土地也没法耕种[3]7。另外,曾謇还对三国时期农业生产的动力水冶与水碓进行了考察[12]。曾謇的学术探讨弥补了食货派在生产力方面研究的不足之处。为了推进中国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曾謇在土地制度方面用力颇深,与吴云端合著《中国历代土地问题述评》。该书对殷商以前的原始氏族公有制、周初土地的分封与贵族世禄制度、秦商鞅的变法、两汉限田与王田、曹魏的屯田、两晋的占田与课田制度、东晋南朝长江流域庄围、北魏至中唐的均田制度、唐的租庸调、宋代方田、均田、元代赐田限田、明代屯田庄田、清代圈地、庄田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13]。他们对所论各个朝代的土地制度,不仅提出了富于启发性的新解释,而且开拓了诸多新领域。曾謇还对各时代的阶级阶层的社会等级身份进行了探讨。《战国时代的士人与客》通过对从春秋到战国社会的考察,探讨了战国时士人的身份地位[14]1;《秦汉时期的政治经济与社会阶级》指陈了秦汉时期社会阶级的大概[15]16;《秦汉时期的社会与流品》就秦汉时期依附于各阶级之间,不能明显划分阶级的各种社会流品如儒、侠、客、门生、故吏、部曲等进行了考察[16]13。此外,他还探讨了“奴产子”与“家生孩子”的问题[17]3。曾謇对历史上各种动乱社会的暴动表示了极大的关注,《汉末祸乱与中原黄河流域社会经济的残破》对汉末祸乱的发生、中原黄河流域都市和农村的残破进行了探讨[18]28;《汉末的社会政治经济与农民暴动》则对汉末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进行了分析,对农民暴动的情况进行了考察[19]19。时至今日,曾謇所开拓的诸多新领域仍有学者在研究。

综上,曾謇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旨趣经历了从阐明中国社会形态演变到经世致用的变化过程,在中国社会史分期中围绕“魏晋封建说”的阐发,着力于中国古代社会组织的研究,在宗法社会、宗族婚姻制度方面形成了独到的看法,对农业生产力、土地制度、社会等级身份、民众暴动也进行深入探讨,其中一些研究颇具开创意义,在学术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曾謇不失为一位颇有建树的中国社会经济史专家,在中国近代史学史上的地位不容忽视。

参考文献

[1]曾謇.三国时代的社会[J]《.食货》半月刊,1937(5).

[2]陶希圣.编辑的话[J]《.食货》半月刊,1935(1).

[3]曾謇.西周时代的生产概况[J]《.食货》半月刊,1935,1.

[4]曾资生.中国社会经济政治之史的发展阶段[N].南京《中央日报•食货周刊》,1946-8-3.

[5]曾繁康.中国现代史学界的检讨[J]《.责善》半月刊,1940(1).

[6]曾资生.中国政治制度史(第2册)[M].重庆:南方印书馆,1942.

[7]陶希圣.编辑的话[J]《.食货》半月刊,1935(2).

[8]曾謇.中国古代社会(上)[M].上海:新生命书局,1935.

[9]曾謇.周金文中的宗法纪录[J]《.食货》半月刊,1935(2).

[10]曾謇.古代宗法社会与儒家思想的发展[J]《.食货》半月刊,1937(5).

[11]曾资生.中国宗法制度[M].上海:商务印书馆,1946.

[12]曾资生.水冶与水碓[N].中央日报•食货周刊,1948-3-30.

[13]曾资生,吴云端.中国历代土地问题述评[M].上海:建国出版社,1948.

[14]陶希圣.战国时期的农夫与商人[J].大华杂志.1947(1).

[15]曾资生.秦汉时期的政治经济与社会阶级[N].中央日报•食货周刊,1947-7-16,1947-7-23,1947-7-30.

[16]曾资生.秦汉时期的社会与流品[N].中央日报•食货周刊,1947-8-13,1947-8-20.

[17]曾资生“.奴产子”与”家生孩子”[N].中央日报•食货周刊,1948-3-3.

[18]曾资生.汉末祸乱与中原黄河流域社会经济的残破[N].中央日报•食货周刊,1946-12-28.

社会经济史范文2

论文摘要: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看,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存在先于个人利益,受其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亦早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在前国家社会中,习惯法上的社会经济权力和社会经济权利是重叠的。国家的建立促使国家经济权力与社会经济权力分离,在国家经济权力受到公法的有利保护的同时,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社会经济权力非常必要。

    在经济法的学理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对经济利益独立性的认可表现在其作为一个经济法上的基本原则,即社会经济利益原则的确立。但是,社会经济利益原则既出现在私法法域,亦出现在公法法域和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第三法域。这种状况导致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与冲突,同时也阻遏了法律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法律保护的有效协调与统一,从历史中搞清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的起源是非常必要的。

一、前国家社会的利益观念、分类及其关系

    摩尔根在对印第安人进行了长期观察后提出,处于蒙昧时代的人,“财产是极其微弱的。他们对财产的价值、财产的欲望、财产的继承等方面的观念十分单薄。这里的财产观念单薄指的是私人财产的观念。与此相反,古代人却有着极强的集体观念,如低级野蛮时代的村庄周围就出现了木栅,中级野蛮社会的人们用石块砌成堡垒保卫公共住宅。原始人的这种做法充分表明,他们有着明确而且肯定的集体观念。

    我国著名的历史学家吕振羽先生在《史前期中国社会研究》中对我国鄂伦春族的“乌力楞”制度的考察为我们解析史前社会的利益观念提供了直接证据。鄂伦春人的季节性狩猎一般都采取集体的形式。狩猎工具是各家自己购置的,平常归各家私有。但是在出猎的时候,所有“乌力楞”的财产都是公用的。他们猎获的食物一律在整个“乌力楞”中平均分配。由此可见,鄂伦春人不但有“我们的”观念,也有“我的”观念,而所谓“我的”就是私有观念。简单讲,“我的”观念中体现的就是个人利益,“我们的”观念中体现的就是社会利益。

    综上所述,原始人不单产生了“我的”和“我们的”的利益观念,而且还萌芽似的触及了“我的”和“我们的”的关系问题。鄂伦春族的“乌力楞”制度中关于猎物的分配就具体体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此外,原始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还表现在财产继承制度上。摩尔根在论述这一问题时使用了“权利”这一概念。摩尔根的考察表明,伊罗奎人曾经出现过三种重要的顺序相连接的继承法。第一种是遗产必须由死者所在氏族的全体成员分配;第二种是由死者的同宗亲属分配;第三种是由死者的子女继承。但是无论如何死者的财产必须保存在氏族之内。

    基于以上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原始社会时期利益分为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既相互依赖也存在着长期不间断的冲突。冲突的结果产生了古代社会的分配制度和继承制度。第二,社会利益的产生先于私人利益。摩尔根认为氏族社会是由最初的血婚制家族发展而来的,中间经过合婚制的过渡。摩尔根认为,社会中的个人一开始就是存在于集体之中的(先是家族后来是氏族社会)。卢梭认为社会的形成是因为“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于是,人们之间达成了一个共同的契约,每个人将自己及其自身的一切自然的权利交给整个的集体,于是社会产生了。同样,在卢梭看来私人利益的产生是早于社会利益的产生的。第三,私人利益依赖社会利益而存在。第四,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互限制。私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利益的扩展范围,社会利益一也决定了私人利益的实现和延及的范围。第五,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实现方式有区别。社会利益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以社会规则来支配,而私人利益则完全由私人支配,这就是利益在实现动力上的表现。

二、前国家社会的社会经济权力或权利的重合

按马克思·韦伯的观点,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进而,迈克尔·曼又将权力分为集体权力和个体权力、权威性权力和弥散性权力。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本文所指的前国家社会的社会经济权力是一种典型的弥散性权力,同时又是一种集体性权力。值得关注的是,在人类历史的演进过程中,这种集体性权力对内作用时又有一种向个体性权力转化的趋势,同时,社会经济权力在实施过程中也积淀了一定的权威性。社会经济权力的集体性表现在,这种权力的形成是基于人们为了生存的需要而结成的相互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一个人通过暴力对另一个人强行的贯彻自己的意志。这一点可以从历史学家们对前国家社会中狩猎和灌溉农业的考察中得到证明。这种社会经济权力的弥散性表现在它对社会内部的调整、规范,个体权利的实现不是依靠明确的命令和有意思的服从,而是从一种更加本能的、无意思的、分散的方式分布于整个社会的人口之中的,是靠着人们之间相互的理解和共同的道德或者宗教信仰来实现的。其次,这种前国家社会中的社会经济权力的功能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经济利益。

从上述对前国家社会利益形态的分析中我们得知,社会利益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分,并且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见的区别。从外在条件上看,只要具备了利益、自由和度量三个要素,权利就可以形成。因此,相对于社会经济权力,社会中的每个个人也同样存在着个人私权利。若干个个人的结合就构成整个社会,而若干个个人权利的重合构成社会整体的权利,也就是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应存在的社会经济权利。在后者的构成中同样存在利益、自由和度量这三个权利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在主体、利益和实现方式上完全是重叠的,所以在前国家社会,社会经济权力和社会经济权利是混同的,或者我们可以认为它们是重合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由于人类史前社会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并存,因此,在社会经济权力保障、实现社会利益的同时,社会经济权利在确认和保障若干个体权利的集合中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在前人类社会中,社会经济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共生也意味着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的并存,他们共同的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迁。同时,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在某些特定语境下也能实现并存融合。

三、社会经济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与融合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的出现便产生了对权力和权利的渴求,国家的本质决定了只有得到其认可才能成为合法的权力或权利,尤其是权力,其合法的拥有者只能是国家。经典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经过法律确认的国家权力是统治阶级用来对被统治阶级实施专政的合法武器。

    而作为私权的权利是阶级利益冲突和被统治阶级对统治的妥协的产物。其中,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和统治阶级的让步都对私权利的产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两种力量协调的结果是权利和权力的共存。这样,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都被认为是合法的。

    但是,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经济权力因其本身的弥散性并未在国家产生后融人到国家权力之中,还消极的弥散在社会生活中,也未取得合法性,甚或有时还成为非法的权力或权利。而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本身具有的集体性,或者说具备的社会基础决定国家权力并不能将其瞬间兼容或者消灭,由而国家权力与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经济权力呈现了一种既对抗又融合、既消灭又补充的发展态势,总之,对国家权力来说,其发展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兼容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的过程。

    与我们的观点不同,国家起源融合论的代表人斯宾塞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因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引发并加剧了他们之间的相互依赖,因此“各个部分组成了一个在同一个基本原则上构成的集合体”。融合论的观点可以从迈克尔·曼对美索不达米亚的灌溉农业国家的形成的分析的得到证明。按照这种观点,国家经济权力完全是前国家社会经济权力的延续或者说是由其演变而来。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道理在于:在前人类社会中,无论是冲突论还是融合论都不能否认国家和社会在主体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社会意志体现为一种公共的意志,而国家意志在阶级利益冲突中或者在集团利益冲突中,最终只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阶级的意志和集团的意志。这样就使得以利益为内核的国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经济权利相悖离。对社会经济权利来说,如果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作为其利益内核的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经济利益,只能在私人权利中得到保护。而作为私法的核心的私人权利,却反对任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借口的权利。因此,融合论学说的结论只能是,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利益在很长的时间被人们所遗忘,并进而使社会经济权利在这一阶段缺失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

四、社会经济权利与国家经济权力的分离

    接前述,社会经济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融合是一个历史的持续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融合,但是在这个过程的任何阶段,社会公共利益都没有丧失其独立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将社会公共利益再次拉进人们视野,引发人们关注的是,现代工业化生产对传统农业生产的冲击。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生产使得人们无论在个人的生活和企业的生产上,越来越依赖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这样导致人们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产生了新的认识。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助于个人利益的保障,因此,当人们再对社会公共利益实施保护时,人们之间就必然能达成相互合作、理解并且显现空前团结。而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产生的社会经济权利就很难再次被完全整合到国家权力中去,对峙的结果只能是,立法机关把社会经济利益的保障主要放到私法领域来确立、维护。近现代以来的私法的公法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广泛使用,实际上就是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关注所导致。也就是说当人们不愿意将社会经济利益交由给国家公权力的同时,国家同样是不可能赋予社会上任何一个非国家机构的主体以公权力。

社会经济史范文3

社会科学在研究生态环境问题领域中最重要的作用和突出优势是考察生态环境演变的过程和引起演变的社会力量,对此,社会经济史研究当是无可替代的学科。研究社会经济史,有助于掌握生态环境是如何演变的,人的力量如何作用于生态环境。从而了解问题的来龙去脉,为解决问题、预防问题提供相应的依据。在社会经济史研究领域中,不仅仅是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的生产活动本身的研究与生态环境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对生产关系的研究也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在私有制社会,严重的土地兼并迫使大量农民流移转徙,进入当时相对不宜耕作的深山老林,进行粗放的、甚至不顾后果的刀耕火种,(属临时谋生性质),造成了森林过早地被毁灭,导致上游水土流失,下游河湖淤积的恶果。在中国历史上,特别到了晚近以来,这样的现象是不乏其例的。

生态环境问题本身的另一重要特点也决定了它的解决离不开历史的考察。生产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生态环境后果与经济效益相比较具有下述特点:这就是说由于经济效益与生产者、生产单位有更为直接、切身的关系,成为首先被关心的对象,并且较为迅速具体地体现出来。在科学不发达,人们的认识受到局限的历史阶段,与此相反的生态坏境后果便往往被眼前的经济效益所掩盖而不易披人们注意。如毁林开荒活动,垦殖者首先关心和得到的是粮食生产效益,多为维持目前生计所为。至于森林过度砍伐后造成植被破坏,将会引起水土流失等恶果则不易引起重视。正如恩格斯指出的19世纪的情况,在当今的生产方式中,对自然界和社会,主要只注意到最初的、最显著的结果,而很少顾及到比较远的影响。③这前者即指经济效益,后者则是指生态环境变化的后果。生态环境系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各个因素都处于不断地演变之中。局限在某一时间点上的考察难以完整把握。只有联系已往的情况进行系统考察,才能对变化加以说明。一般说来,生态环境系统的演变是缓慢的,即使出现某些突然的变化,亦多属长期过程中积累的结果。有时候,变化被自身的持续反馈过程所遏止,或者被相关的其他因素所掩盖、补充,直到无数次产生相同性质的生态效益的生产活动反复进行,其累积量达到相应的临界状态,或者有了适当的契机或某种关键性的力量出现时才得以发生。仍以毁林开荒为例:始初零星的或个別的小面积砍伐垦殖。影响甚微,尤其在实际感觉上体现不出来.当垦殖者不断增多,规模扩大、时间持续久远,森林被毁面积达到了足以影响本区生态环境时,或因暴雨等因素导致剧烈水土流失现象出现,山地因此流为石田,湖河因此淤塞,所谓的生态环境问題至此才真正显露出来.而事实上,变化早巳开始了。

更有甚者,在强烈的经济欲望或者生存动力的驱使之下,有时即使在某种程度上认识到生态环境问题已经产生,也不能及时措置、妥善解决之,以至于继续“饮鸩止渴”,致使问題愈益严重。例如,我国宋代东南地区以及清代湖广地区发生的盲目围湖造田活动,到后期都曾有不少人认识到了过度围垦湖河水面,造成了“洪涝无蓄水之地,干旱无灌溉之水”,从而导致了频繁遭受水旱灾害的恶果,提出了严禁围湖造田,实行退耕还湖的建议,亦曾有过掘废围田的行动。但是,在强大的人口压力和土地集中等社会经济因素推动下,却不能善始善终。④一直到解放以后,盲目围湖造田的问題尚仍存在。转贴于

生态环境问題的暴露,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漫长过程,历史上甚至发生过一定范围内文明急剧衰落,尚不知祸源就在于生态环境恶化的。近代或现代显现出来的生态环境问題,其发生可能早在古代就已经开始,导致其变化的力量或因素则存在更早。要清楚、准确地把握生态环境问題,就必须从历史、特别是社会经济史人手,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人们的经济、社会活动所施予它的种种影响,包括正面的、反面的,考察这种影响下生态环境量变的范围和质变的程度。过去世界上研究生态环境问题,存在的普遍不足是缺乏社会科学的有力配合,而社会科学中最能考察、说明以往情况的包括社会经济史在内的历史学、历史地理等学科参与研究的更是少得可怜。结果造成了研究途径狭窄,论证不够充分、全面的局面,更有不少问题无法得到解释。试想以这样的研究成果如何能够给现实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呢?所以说,研究、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虽然是一个新的学科领域,但要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尚离不开最古老的方法之一——研究历史。

结合生态环境演变研究社会经济史,势必引入现代生态经济学理论。生态经济学以社会人类同生态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其基本内容和原则有: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协调一致,短期效益和长期效益、局部效益和总体效益的协调一致。生态经济学认为,生态效益既是经济效益的物质基础,又是整体的、长期的经济效益。在生态平衡与经济平衡之间,生态平衡处于主导的一面。因此,要想获得好的经济效益,必须首先有良好的生态效益。

社会经济史范文4

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贯穿于其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并在实践中规制着藏族社会经济生活。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从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及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探讨其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规范。

一、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习惯基础之上形成了稳定的习惯法规范。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统治者一方面通过习惯法来保持与各民族部落的领属关系,另一方面将一些习惯法吸收到王朝统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为成文法,作为在吐蕃王朝控制区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习惯法是吐蕃法律的渊源之一。之后经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统一的中央政权时代,部分习惯法经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礼,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在藏族社会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盟会习惯法

早在藏族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各部落为了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打击他人,经常以“盟会”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联盟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到了吐蕃王朝时期,随着青藏高原统一程度的加强,盟会制度不仅反映王朝与部落的领属关系,更主要的是将双方的经济关系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护各部落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应向王朝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其他财产作为经济义务。盟会已成为清查财产、征收赋员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强大,这种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越稳定。相反,在王朝日渐衰落的情况下,各部落则表现出不尽经济义务,时叛时服的情形。据《旧唐书?吐蕃传》记载,“赞普与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杀犬、马、牛、驴为牲,咒曰:尔等咸须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尔志,有负此盟,使尔等身体屠裂,同于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还按这种习惯会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惩罚。《番例》第六条规定:凡会盟已给传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罚犏牛13条,百户等罚犏牛6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5条。①由此也可以看出习惯法向成文法演变的历史轨迹。到了11世纪角厮???ㄐ似鹨院螅?形尥瓯傅某晌姆?桑??峭ü?懊耸摹薄凹捞臁钡男问嚼次?滞跞ㄓ氩柯渲?涞某际艄叵担?匀繁M醭?恼?尉?美?妗?br>

(二)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的习惯。尤其在佛教成为主导性宗教之后,由于受“佛戒杀生”禁忌之影响,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诸如河鱼、秃鹫 、田鼠、黄羊等。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习惯逐渐上升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后来,这种习惯法还以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和宣讲,历代达赖和历任摄政每年宣讲《日垄法章》,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野狼以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违者皆给予不同惩罚的禁令。理塘毛垭地区的土司规定:不能打猎,不准伤害有生命的东西,否则罚款。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50元,藏羊(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①理塘木拉地区禁止人们挖药材,不论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罚款。1人挖药材罚30藏元,2人罚60藏元,余类推。理塘拉木地区不准砍神树,也不准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罚藏洋10元外,还得退回所砍的柴,并没收砍柴工具②。显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识到自然和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护。由于高原地区特殊的脆弱的生态遭到破坏,是很难恢复的,所以藏族习惯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点和科学性。在草原保护方面,“轮牧”是千百年来不变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护草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搬迁轮牧的日子,也要遵从这种无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进行,对早搬、迟搬、错搬者均给予经济处罚。

(三)经济责任习惯法

自古以来,青藏高原地区地广人稀,也许是基于对人的价值的肯定,藏族习惯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人身罚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藏族习惯法中用财产处罚来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藏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应当负经济赔偿责任。凡偷盗者一经发现并抓获,要向头人交忏悔费马一匹、枪一支,向户长交忏悔费枪一支。许多部落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伦理道德秩序,规定治内盗严、治外盗宽的原则。在部落内部犯窃,窃平民财产者没收一半家产;窃牧主、头人财产者,没收全部财产。在外部落行窃,被抓获后应当返还所得,罚半个银元或相当的财物。偷牧主和头人财物的,赔罚九倍,偷平民财物的,赔罚三倍。

对抢劫行为,藏族习惯法经历了从鼓励认可到限制禁止的历史变迁过程。最初的藏族习惯鼓励本部落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外部落实施抢劫,这反映出特定生产力水平阶段和历史时期人类为生存而奋斗的历史现实。随着各部落交往的频繁和统一程度的加深,藏族习惯法规定:凡抢劫者,都要受到经济处罚。青海果洛部落法规定,袭击牧地,给头人悔罪金5品,马枪15支;什长悔罪金2品,马枪15支;低头费上等5品,马枪25支;中等3品,马枪15支;下等2品③。

(四)以罚代刑习惯法

这是藏族习惯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包括牲畜、枪支、金帛等,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实行血族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据考证,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的《法律二十条》①。到十一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将《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并衍生出“赔血价”。命价和血价的高低,取决于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财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习惯法规定:命价分为三个等级,一般以男性等级而论,凡属于部落内部伤害死亡者,根据死者身份的高低贵贱确立命价等级。头等命价是指受害者为官僚、贵族及其嫡系亲属。其金额采取九九制(81只羊),九五制(45头牦牛)和九三制(27

头犏牛)。二等命价的受害者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额一般为300头牛。三等命价的受害者为贫民,仅150头牛。三个等级的女性命价仅为男性命价的一半。②其赔血价制度更加完备详细,共分为三个等级的六种赔血价。例如头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头人面前抓刀柄,即罚81匹土布;二等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小头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准备动武时,罚45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之间打架,罚血价27匹土布。并且规定了许多赔偿名目,如调头费(指加害人认罪赔偿,使被害人的亲属从势不两立的复仇感情上调回头来实现和解)、悔罪费、孤儿捶胸费、寡妇拭泪费、兄弟失膀费、本家失亲费、受害者铺垫费等,不一而足。藏族习惯法普通规定: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本部落公众负担,这叫做“僧人费用家摊”,无故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杀人者及其家属承担,这叫做“乌鸦中箭自己痛”。杀死本部落人的,命价由自己和家属承担。一般地,命价分为三部分:调头费、命价正额和煞尾费(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结,永不追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藏族历史的演变,这种习惯法广为流传,大有习惯法回潮之势。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杀人赔命价、伤人赔血价,用罚服代替复仇。具体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为赔偿之差。重者赔百金,轻者半之,折交茶包之类,外给马一匹、鸟枪一、刀一而已。或曰:轻者,罚茶八十包,约值银三百两;重者,罚出经卷一百八帙,约值银六百两;最重罚出经卷及他物,值银十两以上。其不能偿者,由本村之人担任。到了现代,命价少则一两万,多者数万,血价一般在数千不等。这种不以生命相抵,而是以财产相赔的习惯法似乎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在藏族地区,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者擅杀枉伤提供了方便,其阶级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是违背人类理性的,也是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国的藏族地区,由于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对现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和“因俗而治”的传统惯性的存在,藏族地区的“以罚代刑”的习惯法复活,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具体讲,它与我国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刑法》第36条和第9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来解决问题。

二、藏区成文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一)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规范

藏族比较系统的成文法的出现,一般认为从松赞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现以后,统治者在原有部落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这也符合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藏族在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于公元629年颁行了《法律二十条》,主要针对吐蕃社会的基本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中对民事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通过“盗窃”一条加以规范。据《通史》记载,松赞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后,就着手创建其成文法系统,史称“基础制”。根据以后史家的研究,认为“基础制”是以六大法典(即六六大计法、度量衡标准法,伦常道德法,敬强扶弱法,判决势力者的法律和内库家法)为核心的基础三十六制度。其中农牧管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标准法是典型的经济法制度。由于受史料限制,其内容尚无法考证。也有史家追述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叫《六类大法》,又称《吐蕃六法》。其主要内容是:(1)《以万当十万之法》,(2)《十万金顶具鹿之法》,(3)《王朝准则之法》,(4)《扼要决断之法》,(5)《权威判决之总法》,(6)《内府之法》。其中的《十万金顶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这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计量法》。据载,当时已有升、两、合、勺、钱、分、厘、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规范单位和器具。除《六类大法》外,《六决议大法》也是吐蕃时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经济法主要有两条:一是供养王者、献纳赋税之法,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税法。二是关于保护农田的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驰马穿越田园。到了芒松芒赞统治时期,随着领土的扩大,社会问题愈加复杂,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来了吐蕃社会的又一个立法高峰。据《贤者喜宴》记载,当时已有《以万当十万之法》、《王朝准则之法》①,《纯正大世俗十六条及戒十恶法》及《三法》。最有名的当属《敦煌古藏文写卷》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p.t.1073号《纵犬伤人赔偿律》和p.t.1075号《盗窃追偿律》②,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经济赔偿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用现代法学的眼光看应是民事法律,并带有刑罚的色彩,但其经济责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这些法律大部分已经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猎伤人赔偿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会各阶层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关系。其中规定:“大藏和王室民户所有武士及与之命价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蛮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猎射中,无论死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伤害,可由辩护人十二人,连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令》同。查明实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赔命价银15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则全归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赔偿医药,食品(银)3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王室民户一切庸及尚论和百姓之耕奴,蛮貊囚徒等人,被尚论黄铜告身以下和与之命价相同之人因狩猎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银2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200两全归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赔偿1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③。

吐蕃法律明确保护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归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将土地和牧场赏赐给贵族官僚,通过奴户为其耕种,并向王室交纳赋税,向贵族交纳地租。农牧民可以从政府领得一定数量的土地和牲口从事生产,因而对政府承担赋税和劳役。吐蕃各级政权都设有“农田官”,专门管理土地事务。①赞普对各部酋长和贵族大臣的土地、奴户和居民进行分封、调整和没收,频繁地清查田地、清点人畜、划定地界、牧场、调集差赋。任何人要转让,赠与土地和居民,必须经赞普首肯,以诏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记载:“设或一时尚。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所领之属民赞普不再收回,亦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顺缘,如此颁诏矣。”②赞普王室作为最大的土地和牧场所有者,对土地、牧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场分封给大领主,大领主再分封给小领主,直到“庸奴”手中进行耕种、使用,并向领主纳页赋,支服差役,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等级分封制。

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还反映在赋税和差役方面。根据《吐蕃简牍综录》的反映来看,赋税法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按土地数量来交纳农业产品地租。“……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热’土地只交5克青稞,5克麦子”③。第二种方式是按户计征税赋。赋税法规定“吐谷浑上万人部落……每户征收5升(青稞)④”。第三种方式是劳役地租,如赋税法规定:“寺庙的财产有二十屯半,可征收劳役财物”。⑤对于牧民的赋税征收,由于史料欠缺,无法确定。但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牛年赞普驻于辗噶尔,大论东赞于”祜“定”牛腿税“。可见按畜交纳肉类赋税是吐蕃法律曾明确规定了的。

(二)元、明

、清时期地方政权的《十五法》、《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

十一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

应当从宋代起论。

(一)宋朝对藏区的经济立法

十世纪,由于赞普达摩被佛教僧侣刺杀,吐蕃社会处于封建制度状态。嘶???ń?⒑螅?胨涡藓茫?纬?运??雀骷臃夂拧⒏?痛停??交?旧先妨⒘艘恢殖际艄叵怠K纬?诖?砻褡骞叵瞪希?菩小耙砸闹埔摹保?傲??葡摹保ㄎ飨模罕收咦ⅲ┑牟呗裕??敝刈⑼ü??梅?衫吹髡??降木?霉叵担???迪制湔?文勘辍>荨冻け唷肪?84载,公元1086年的一道诏令明确指出:“国朝置蕃官必沿边挖扼之地,赐以土田,使自营处……”这种土地法律制度是与其“加封蕃族”的策相配套的。宋朝曾加封嘶??澳?洞蠼??北闶瞧洹稗?俜ā钡谋硐帧N?忧坑朕?恐??昧?担?ü?安杪砘ナ小崩垂嬷扑无??涞牟杪砻骋住F淞⒎ü?檀笾孪嗟庇谙执?⒎ㄌ逯浦械奈?瘟⒎ǎ?葱姓?僭币浴白嗾邸毙问蕉圆杪砻骋滋岢鼋ㄒ椴莅福?缓蠡实垡浴摆?钡男问脚?肌@?纾?斡悠吣辏?挛魈峋俾蚵砑嗄了咀啵骸熬芍疲?刂蒉?喝嗽履嫉昧悸矶?倨ブ辆┦Γ??示睢⒁?搿⒀??⒔醢雷印^?伲?镊揭?夭灰?琳撸?⒁篮悍?圩铩K昴技傲角В??臀锿猓??坎罐?伲??僮?驶伧桨傩占痈吒?汀=裨?⑽肌⒌滤尘?贸÷硎小⑶肴缜刂堇?┬小Z?又?薄"畚跄??辏?笆被迳稀堵碚?踉肌汾?煨兄?!雹芏晕シ础安杪砘ナ蟹ā闭撸??柘嘤Φ男姓?Ψ!H缇╃茏?耸刮庠袢省吧酶牟璺ǎ?嶂懊狻!雹萜涫担?未?牟杪砘ナ蟹ㄊ撬未?骋坏牟璺ǖ奶乇鸱ǎ?未?摹把尾枳?舴ā笔?滞晟疲?枇⒆?诺摹叭痘跷瘛敝鞴艽耸拢?材洳唤徊?锒?椒氛撸?枰睹皇眨?浦德圩铩3终确匪讲栉?偎静痘裾撸?源λ佬獭"?br>

宋王朝针对汉蕃关系的新形势,不断制定和颁行土地法,以诏、令等形式施行。公元1026年诏曰:“陕西弓箭手毋得典买租赁蕃部土田,其蕃汉愿合种者听之”①1052年又诏曰:禁鹿延路汉户以田产与蕃官买卖者。1067年诏:取边民阑市蕃部出八千顷,给以弓箭手。由于蕃部岁饥,以田质于弓箭手,过期辄没。(蔡)挺为贷官钱,岁息什一,后遂推为蕃汉青苗、助役法。②1074年诏曰:“应熟夷税户无买田宅与生夷,并依缘边户典卖田土与《蕃部法》”③由此可见当时的经济立法中已有“典买”“租赁”、“买卖”、“质押”“孳息”等诸多法律关系,反映出王朝对藏区立法的完备程度。

由于藏区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宋代藏区仍然处于事实上的独立地位,与中央王朝的关系是象征性的臣属关系,但这种关系的维持不以地方向中央交纳赋税为经济关系的基础。这种关系时常被“时叛时服”所打破。但在双方的经济关系上有纳贡与赏赐的来往。尽管宋朝一直致力于“以汉法治蕃”,但对于蕃部首领犯罪只能采取“以罚代刑”的藏族习惯法传统。法律规定“缘边蕃部使臣、首领等,因罪罚羊,并令躬自送纳,毋得却于族下科敛入官,犯者重断之”④。仅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条法律对适用的条件、处理的结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构成了完备的法律规范。同时,它即有实体性的规定,又有程序性的规定,使法律的适用有了保障。另外,具有规范多样性的特点,既有经济法律规范,也有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最后,它体现出对官吏腐败行为实行加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原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统治者的价值观念。

(二)元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自元代开始,中央政权才真正开始在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公元1253年,蒙古军人进入,结束了地区不相统属的混乱局面,统一了,从此,成为

另外,元代的“茶马互市法”也体现出与宋代不同之特点:宋代的茶马互市基本上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是国家有组织地进行,双方的交往带有相当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纯粹的贸易行为。但同时,由于宋王朝与吐蕃地方政权之间的制约关系松驰,双方的贸易带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马互市”在宋代的基础上有了新发展,它不仅仅局限于官方往来,在许多茶马场,比如今川、藏交界处的朵甘思一带,汉族与吐蕃的民间贸易逐步发展起来。这样,由于民事关系的新变化,元代“茶马互市法”中相应地出现了许多民事法律规范,同时涉及一了贸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在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则,承认吐蕃原有的一些习惯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将元朝法律推广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①,反映在“茶马互市法”上,国家利用法律进行调控的功能强化了,其经济法性质明显了。同时,伴随着民间交易发展,经济法和民法的内容更加丰富了。

(三)明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鼎盛时代。其间

藏族地区原有的一些经济法律的效力。然后通过专门立法,将这些法制文明的成果吸收到专门法中。《藏内善后章程》就是这样一部针对藏族社会的专门法律。它的内容主要包括:

(1)整顿税制、依法纳税的法律规范。各村落应交政府之赋税、地租以及物品,邻近各地多派僧官催交,较远者多派俗官催交。可见在当时的藏族社会,存在着拖延缴纳赋税的现象,这也许与藏族社会下层对中央政权的认同程度低有关。于是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加强了,明确了赋税催交制度。法律还规定了征税人员依法征税的规范:近查僧俗官员和宗本中有少数坏人,将所收赋税地租不交政府而入私囊,致逐年积欠者甚多。甚有催收本年赋税时,强加给住地户负担者,以致苛捐繁重,民不聊生。以后强佐派人催交赋税时,应按规定期限办理。僧俗官员及宗本等只准催清当年赋税,不得提前催收来年赋税。

(2)减免差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此次廓尔喀侵犯藏地,许多村落废墟,人民饱偿痛苦,因此对于所属人民应大发慈悲,予以爱护。最后决定济咙、绒夏,聂拉木等三个地方免去两年的一切大小差徭。宗喀、定日、喀达、从堆等地方各免去一年的一切差徭。并免去前后藏所有人民铁猪年(1791年笔者注)以前所欠的一切税收。政府僧俗官员各宗?负责人等,所欠交税收也都减免一半。1795年,为落实《藏内善后章程》,八世达赖强白嘉措在驻藏大臣松筠授意下决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猪事项照旧交纳外,所有应交各项粮石,本色折色钱粮,普免一年。并将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旧欠粮石,及牛羊猪各项钱粮四万余两,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来穷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众,倘若不行查办,优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渐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坏,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给予银两,修补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户的百姓,亦当今归本处安置,商上给予口粮籽种,各务农业。三年之内,免其交纳钱粮,不派各项乌拉差事,用示体恤。”③这些法律规定及实施办法,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于稳定人心、恢复生产、发展经济、维护清朝在的统治起了重要作用。当然,根据皇帝圣谕:“军差、驿站和宗站等差役,对谁也不准减免”④

(3)平均赋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之税收,乌拉等各种差役,一般贫苦人民负担苛重,富有人家向达赖喇嘛和班禅额尔德尼领得免役执照,达赖喇嘛之亲属及各大呼图克图亦领有免役执照。各噶伦、代本、大活佛之庄民也多领得免役执照。今后所有免役执照一律收回,使所有差役平均负担。在专制的封建时代,在封建农奴制的地区,清王朝能够在法律中体现出这种程度的公平,反映出

⑤ 同上,第33页。

⑥ 参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

③ 参见《宋史》卷198兵十。

④ 同上。

⑤ 宋史卷322.

⑥ 《长编》卷104.

① 《长编》卷5.

② 参见《宋史》卷328.

③ 《长编》卷252.

④ 《长篇》卷106.

⑤ 宋代的经济法律十分繁荣,涉及众多经济法学部门:土地法,奖励开荒法,方田均税法,青苗法,

农田水利法,市场管理法,盐茶专卖法、钱法、财政法等。元朝致力于开拓疆界,加之蒙古族法律

文化的滞后性,在“以少临众”的统治过程中法制建设也无法超出宋朝法之窠臼。许多经济法律如税

法,茶法,盐法等均沿用宋代的“禁榷制度”。

① 陈庆英译,《汉藏史集》,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8页。

② 《元史》卷17《世祖本纪》

③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④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⑤ 《永乐大典》卷19421,《站赤》之六。

⑥ 《元史》卷9《世祖本纪》

① 史载管辖十三万户的第七任本钦曾协助朝廷籍户,改组地方行政机构并依照元朝法律改制吐蕃法律。

② 参见《大明律。户律。户役》

③ 转引自陈光国:《青海藏族史》,青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① 徐晓光。 藏族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1版,第159页。

② 《明实录》卷13

③ 《西宁新志》卷19

④ 《明史》卷18

⑤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①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② 《清代民族史》杨永琛著,四川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第359页。

③ 参见《达赖剌嘛传》,牙含章编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3~74页。

④ 参见《水牛年决定》汉文译稿。转引自《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中国藏文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212页。

① 《清圣祖实录》卷271

社会经济史范文5

虽然棉花这种植物从古代起就为西域绿洲的居民所熟悉,他们又是从其近东的邻居那里获得这一切的。棉花丝毫未引起古代汉人的注意,他们的衣着方式受丝与麻这一对基本对衬物支配。丝绸这种珍贵的织物出自蚕对桑叶的加工,当时就已经被比定为一种植物产品。它仅限于供贵族和上流社会的人穿戴,从而确保了它的一种特殊地位。与生产或制造丝线有关的所有技术操作(养蚕、采摘供幼虫食用的桑叶、缫丝、纺纱和织绸布)均属于“女红”的范畴。从仪礼观点来看,这是非常明确的。纺织丝绸是于座落在封闭院落中的作坊里完成的,对绸匹要实施非常严格的质量监控。平民百姓只能仅满足于比较粗糙的纤维织物,诸如线麻或芝麻,其加工和纺织相反却属于可以由男子完成的“农”或“工”的劳动范畴。因此,用于制造麻布的粗纤维属于一种不受法规条律控制的农村手工业之范畴。这些织物并不被计算在由古代社会稽核家们制订的“标准预算”之中,因为这些稽核们首先将农民视为谷物种植者。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很早就进入了商品流通系统,这种特征便意味着纤维植物是做为“经济作物”而种植的,以供应自给自足的手工业生产活动。考古学家们已经发掘到了一件被断代为后汉的文书,其中提到了商贩包裹中的麻布的存在,这些商贩能在不同程度上自由地往来并于市场上销售他们的产品。相反,我们只掌握很少一点有关使用动物原料做为制作衣服的原料的资料,诸如褐布和毛皮等。

织物的地位于公元5世纪左右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也就是当以“均田法”之名而著称的土地制度建立时,将它们纳入到一种直到那时尚仅仅由粮食和贷币组成的财税收入的范畴中。我们没有必要在此于有关确定使“粮民”获得可耕地的程序问题上过分耽搁了,同时也无须在需要知道这些条例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确实落实的棘手问题上长篇大论了。反之,最重要的却是要强调从此之后被接受交纳第三种税(调)的布帛那几近于货币的地位,这里确实是指生丝绸帛,但同样也有诸如线麻和芝麻那样的粗纤维织物。除了暂时分配给农民的谷物田(露田)之外,他们还会分到种植纺织原料的田,根据地区不同而分别称作“桑田”或“麻田”,它们形成了“永业田”。养蚕业当时在比当代要辽阔得多的土地上实施,因为它明显能大大升值。线麻和苎麻的较粗纤维仅仅在那些已证明无法生产丝绸的地区才做为替代品而被接受。用已被接受的织物来纳税,同样也获得了官方事实上的承认,它们从此之后被确定了一种法定的价格。在家庭基本经营内部,种植粮食作物、纺织纤维和织物生产的结合,使中世纪的中国农民变成了“农民一手工业者”,这与西方社会所熟悉的农民一牧民则大相径庭。但我还必须指出,当时是植树才使农民的所有权合法化了。其它某些目前则很难提供明确答案的问题,则涉及到了中世纪农村社会内部的性别地位问题。一方面,如果大家还记得养蚕女工在其中嬉戏的野生桑林与耕田距离较远的话,那么在耕田中种植桑树的新技术则将养蚕业与谷物种植业更为密切地联系起来了,可能有助于将女子们置于一种更为直接的社会控制之下。此外,大家于上文已经看到,与纺织业有关的生产活动在古代就已经变成了在性别间进行劳动分工的对象,它们被人深信不疑地视为女性劳动。这就导致女子们获得了对男子们的某种经济平等地位,她们在一种布匹几乎具有货币地位的经济中成了织物独有的生产者。

中世纪的中国人绝非是对棉花一无所知,他们可能从汉代起,在后来成为丝绸之路的道路沿途进行开拓的第一阶段时,就已经发现了棉花。他们后来利用赴佛教圣地方向朝山进香的机会,与南亚和东南亚的关系日趋密切起来时,又在这些地区重新发现了棉花。由于经常往来于唐朝那国际性大都市的大客商以及在东南港口的胡族骆驼队商人贩运的货物,棉织品传到了中国。这些布匹织物被视为具有异国情调的珍异物,可以达到很高的价格。但在仍是高质量的丝绸大批流向西方的时代,这些布绝不会引起消费者们的注意。早在晚唐,棉花这种作物就已在福建省被引种成功,但棉织品的首次风靡只能断代为宋元两朝。当时生丝的生产和丝绸的制造又缩退到了某些地区,而这些地区在这段时间内又变成了中国经济发展的动力。

由棉逐渐取代麻的过程首先应被重新置于一种广泛的经济和体制的背景中。正如陈钟毅和赵同于其《中国棉业史》中所指出的那样,麻被取代的过程大致开始于北宋时代,当时的中国人口首次突破l亿大关,而进入了一个人口增长达几个百分点的阶段。考虑到人均耕地拥有量的减少,但由于引入占婆早熟品种的水稻以及推广双季稻,粮食产量不断增加。这样一来,农民们便被迫用很大比重的耕田种植谷物以及他们更喜欢的油麻品种。相反,其用途仅限于生产纤维的苎麻却开始衰落。因此,从麻向棉(一种直到当时始终在荒芜得难以改良的沙土地上种植的植物)的过渡。在早期的一段时间内,可以使人收回部分麻田,并且将之改造为粮田。因此,对于一个已经是人口集密的农民阶级来说,棉花的种植从此之后将代表着一次实施收益要大得多的商品农业的机会,因为在同样的土地面积上,棉田收获的棉花纤维数量要明显高于麻田所提供的纤维量。最后,棉花的种植可以使人不必去忧患麻田所特有的那些生态条件的限制。因为在沤麻劳作时,泡制麻杆则必须在炎热的气候中进行,同时还必须拥有活水。由此而产生了移植棉花的颇有意义的可能性。做为一种当年生植物,棉花适应了北方比较干旱的地区。

这种或然性在许多方面都是新颖的,明显受到了出自近期演变的启发。在这种演变之中,经济作物(首先是棉花)是一种将重点放在粮食自足上的农业政策的首当其冲的受害者。这种比较不会使研究当代农业问题的经济专家们感到惊讶。但它也只能不深不透地解释这种形势的复杂性,因为它似乎是低估了与农具有关的各种技术状况。棉花在中国社会中获得成功的缓慢程度,确实应与涉及到加工纺织纤维而使用的“土工具”的落后程度有关。两种操作技巧显得特别棘手:脱棉籽壳和纺纱。因棉纤维要比中国女子(由她们完成主要任务)所习惯的那种纤维短得多。意味深长的是,我们发现了加工棉花工艺的两条主要传播渠道:“南路”自东南亚起,经云南和海南岛;“西路”则取道于河西走廊。由于棉花传播的重要时代恰恰相当于元朝由蒙古人入主中原的时代,所以也由此而引起了一系列的工艺借鉴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一名女子黄道婆在长江三角洲地区传播棉花加工工艺的“神话”传说,可以被视为由赐婚于当地内附政权的汉公主在西域和吐蕃传播丝绸以及与缫丝织锦的故事记述(无疑也是神话般的)之对衬。有关黄道婆的故事,在传播一种“外来”工艺方面很明确,她是种植和纺织棉花的倡导者,可能是从海南岛黎族那里学到其技术的。黎族是一个接近于东南亚的“南岛人”的土著集团。

然而,我们应该指出,与蚕丝和线麻的加工相反,对棉花纤维的加工仅仅需要有一种轻巧的工具,而当时的纺麻则是以纺车来完成的,甚至有时要装上叶轮并以水力传动。经济史学家吴承明津津乐道地将这种方法比定为工业化之前的机械化的初始。弹棉花纤维时使用的器械相反却要简单得多,一般仅由一人操纵。轧棉机主要是由两根木辊子或铁辊子组成,安装在一个木框中,其中的一个辊子固定而另一个则要由一根手柄转动,专门弹棉花纤维的弓子之末端是一根装在木架上的具有弹性的木杆,甚至还固定在操纵者背部的腰带上。带有一根或两根轴的纺车以脚踏而传动,窄织布机则分别带有或者根本没有梭子。此时,颇有意义的是,我们甚至可以说这些器械在数世纪期间从未发生过变化。与这些机器颇为相近似的模型被雕刻在做为已断代为自元至明的多部农技论著的插图中了。这些设备一直使用到20世纪中叶。虽然棉织品的生产是一种要比做为养蚕或种麻业之特征发达得多的劳动社会分工化的对象,但我们也只能说它仅有很少的专业特征。相反,在纺纱方面,生产率确实很低。吴承明估计,平均需要4天的劳动才可以纺织一匹约3平方米左右的标准布匹,平均需要结成一组的两个男工(或女工)一整天的劳动。布匹的后整理(染布和缩绒)只运用于上乘质量的棉纺品,形成了一种“工业”劳动,于此当然是使用了该词的现代之前的意义。这两种最后的工序一般都是在城市中由专业工人在动用资本的专业化作坊中完成的,特别是由用来采购缩绒的巨石的资金,这些巨石的重量可以多达两吨并代表着一种真正的投资。

有关加工棉花的手工业之地理分布的研究,导致我们更倾向于注意另外一种真正是社会制度的因素,它们似乎未引起上述作家们的注意。由我根据吴承明辑录的各种记述而复原的那些地图清楚地说明:一方面是优质棉织品的生产集中到了少数地区,另一方面是丝绸和棉织品的生产中心之间的互补性。这种专业分工绝非是偶然的结果,也不是自主经济机制的产物,而完全是出自于对“调”(布帛税)的分配。正如崔瑞德(D.Twitchett)曾指出的那样,生丝和丝绸的生产地域从唐代后半叶起就开始收缩,最终集中到了“江南”以及某些得天独厚的地区,诸如成都(四川)盆地和广东(珠江)三角洲等地。我们由此便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大部分省份从此之后就只能生产“劣质”的纱或布了,无论是指丝线还是麻布都一样。明初的税制改革沉重地打击了苏州和松江诸府,因为这些府曾因在中国东南要寒支持朱元璋的主要对手张士诚而获罪。由于这一事实,松江地区植棉业的发展,被普遍地与该府的沉重税务负担联系起来了,或者至少是与允许将部分税收改用棉花交纳的做法联系起来了。明朝政府一举赋予了这种纺织纤维一种与丝绸并驾齐驱的地位。

我下面的看法将涉及到棉织品所获得的成功,它做为一种摆脱了在高贵纺织品丝绸与仅供穷人使用的由麻或苎麻纺织成的布匹之间平分天下的织物。众所周知,粗棉布特别受到农民的喜爱,尤其是在夏季闷热而潮湿时更以其轻薄而受青睐,在冬季严寒时又以其保暖性而倍受钟情;它们以其莫列顿双面绒呢(Mole—tonne)服装的形式出现,既比传统的褐布(毛织布)舒适便利,又比皮袄价格便宜。同时,细棉布的出现可能形成了丝绸的一种取代物,原则上严格地供上层阶级的成员享用。然而,我们饶有兴味地针对这一问题而指出,中国在很长时间以来就奠定了其丝绸手工业和瓷器的优势,这是该国维持着几乎是一种垄断性的出口产品,其生产程序(至少在瓷器问题上是这样的)始终严加保密。中国人在18世纪期间已开始发展出口“印花棉布”(细棉布,原产印度,在中国则一般均以“南京花布”之名而著称),以至于中国工匠于1780年左右缺乏原料,而广州的商人便通过西方贸易公司(特别是英国东印度公司),而开始进口数额巨大的印度纤维和纱。

此时棉花这种作物远非仅供应地方市场并向农民提供现款的经济作物。虽然继19世纪的历史大转折时代之后,棉花在很大的一部分国土上变得很普遍了,加工棉花的劳动可能会确保五分之二的家庭获得额外收入,其纤维可以为大部分平民提供衣着。但却存在着一种地理性的专业化生产,同时在或致力于种植或从事纺纱织布的两种地区之间形成了一种明显差别。大家都会发现,在相同面积的土地上,植棉能确保一种比种植粮食作物高数倍的收入。棉花最早种植于包括长江三角洲不适宜种植水稻的沙土高地的地区,其种植区沿一个圆形弓带延伸,从京城地区北京一直延伸到中原的东北端、山东与河南省,甚至还到达长江的中游(武昌盆地、江西省北部与湖南)。于此同时,来自西域的棉花逐渐地征服了中国西北边睡的绿洲,特别是黄河河套与鄂尔多斯地区。

如果大家参阅吴承明的复原,那么加工棉花的手工作坊于清代则形成了帝国经济经营业务的第2个分支,面对当时只占国内货币收入7%的养蚕业来说,相差甚远。这位作家认为,在鸦片战争前夕,棉布的总产量已增至3.15亿匹布,也就是说每个居民占约3/4匹布。然而,当养蚕业成为一种主要是转向市场的生产行业时,与棉花的生产和加工有关的业务却首先在于满足个人的需要。大部分农民都保存其皮棉以用于缝制粗布衣。加工棉花棗去籽脱皮和弹花一般都是由流动劳工就地完成的。他们携带其工具于秋收后前去上门服务。纺纱以及有时还可能包括织布在内的劳动,同样也于村庄中就地完成,它们在那里占用了部分女性劳动力。各种年龄的人混杂在一起,甚至包括幼童。当地利用窄织机织布,所生产的3/4的棉纱都供当地农民消费,大部分农民都不利用其土布经商,而仅仅是出售他们多余的皮棉或以棉套或棉线的形式出售。这第2种选择仍然是首先涉及到居住在由吴承明的论著中统计到的l0个主要织布中心之一周围的家庭。对于以布的形式而获得的产品,唯有质量上乘的棉布才得以跻身于部级市场。它只代表尚不及全部产品半数的数量,也就是说可能有1.5亿匹布出自江南织造厂,那里的松江、常熟和无锡的三大中心(围绕着本身却在致力于丝绸生产的苏州)形成了豪华手工业企业的一条带状地区。在中国民族经济的轴心之一,以及与世界经济建立了直接联系的极少数地区之一苏州,集中了浆布车间,当时的主要纺织品批发商均居住在那里。我们还将指出,所有这些城市均位于最古老的单一棉花种植区附近。在吴承明著作中已经考证清楚的其它7个中心,则分布在最新发展的棉花种植区之间。它们在当时只具有一种区域性的意义。然而,那里存在着来自北方和中原地区棉纱的大量流通,其最终目的地是由南方沿海谙省组成的,那里本来都不适宜种植棉花,但却拥有纺织劳动的大量熟练劳力,其经济越来越转向世界市场。从18世纪末开始,广州地区便开始摆脱国内的流通渠道而储备(可能是很便宜地)进口的印度棉花,它们是由与英国东印度公司有联系并从事“从印度到印度”的贸易船舶运载而来的。总而言之,我们的这位作家始终认为,在鸦片战争之前的数十年间,与棉花有关的交易始终占有对外巨额贸易1/2的份额,这与丝绸和茶叶相比较,则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

多年来,数倍增加的工程,清楚地证明了棉花的手工产品(土布)是一种非常强的抗磨损的产品,从而导致史学家们思考这种生产模式的有效性。据此认为,中国于南京条约签订的翌日,遂向西方贸易开放,可能会引起家庭手工业的破产并促使农村社会的解体,于是便加速了该国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依附关系。在18世纪时,中国仍以先进的经济强国的面目出现,既出口其侈奢手工业的成品(丝绸、瓷器、漆器和细棉织品),又出口它几乎拥有垄断权的物品(如茶叶或生丝)。它同时又仅仅进口有限数量的“异国”舶来品,以进口白银而结算其外贸。中国在20世纪时,在其移民地区的范围内失去了贸易平衡,于是便出口原料和进口成品。有关棉花的研究导致我们使这种景象变得多姿多彩了。大家于上文已经看到,广州的商人从18世纪末起就已经开始进口印度棉花,利用了出自运输费用的价格差。通过海路进口外国纤维,要比以江河小艇沿湘江和赣江逆流而上地运输中国棉花更为便宜一些。毫无疑问,在国门开放之后,商业潮流在某种程度上开始反向流动。因为19世纪的统计数字确实向我们清楚地表明,中华帝国出口原棉,进口制成品、棉纱和棉织品。曼彻斯特的工业家们早在1830年就生产普通的棉织品,其效益要比中国的手工业主们好得多,所以他们自认为以其商品充斥中国市场处于很有利的地位。然而,如果大家注意由陈钟毅和赵冈提出的论证的话,那么其演变实际上要更为复杂得多。与英国人的期待相反,1840年之后的中国在数十年中继续进口印度棉花和出口棉织品,这种形势仅仅从1880年起才开始颠倒过来。在此以后和在尚未因此而出现古老潮流之枯竭的时代,中国的对外贸易趋向于接近印度的殖民地模式,其特点是棉花纤维生产过剩、出口原棉等与进口棉纱和棉纺品的重大发展相联系,从而弥补了当地棉纺品生产的逆差。这种新的局面却仅仅持续了20一30年。从20世纪的转折时期起,更具体地说是从第一次世界大战起(在中国资产阶级的“黄金时代”期间),中国利用国内外资本而取得了工业化的迅速发展,以至于该国在1930年左右又重新变成了一个棉花进口国和棉纱出口国,而外国棉纺品的进口商业都崩溃了。

社会经济史范文6

《明清封建土地所有制论纲》,原名《论明清时代封建土地所有制》,是傅衣凌教授1965年间为厦门大学历史系中国经济史专门化学生授课时的油印讲义,分为上、下两编,上编论明清时代封建土地所有形式和地主经济,下编论明清时代农民经济和农民战争的历史作用。经过补充润色,投稿于上海人民出版社,文革动乱中,不幸毁失。1971—1973年间,他刚“解放”不久,即据讲义再度重写,扩充为六章:一、引言;二、明清封建土地所有形式:三、明清地主阶级和地主经济;四、明清农民阶级和农民经济;五。明清农民反对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斗争;六、农民生产的成长与后期封建经济社会。1975年,因白寿彝教授之请,原稿由北京师范大学铅印成册,内部传阅,作为编写《中国通史》多卷本讨论明清社会经济的基础。1979年,他又对铅印本作了修订,充为赴美讲学的讲稿。

傅衣凌师写作《论纲》,意在对中国封建社会晚期的社会经济结构、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进行考察,探讨明清两代封建制度的基础——封建土地所有制。他指出:“关于封建土地所有制的论述,我们不能象过去史学界那样仅限于土地所有形式的发展和变化,更重要的,还当注意到这所有制支配下,农民被剥夺的情况。也就是说,必须从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农民和地主之间的阶级关系作为中心的课题。既要谈到地主,又要看到农民,这是一个事物的两面。”[①]①

把阶级关系,阶级斗争纳入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框架之中,是傅衣凌教授治社会经济史的一贯特色。这本书可以说是总结式的论述。但是,由于原稿写作于文革前夕和文革中不免留有“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时代痕迹,拨乱反正之后,他不断反思,准备对全书作重大的更正,并改名为《论明清时代的土地关系》,但因不久身患重病,未克进行,只好对最后二章作了修改,其他部分基本上保留原貌,以便让后辈学者了解到老一辈史学家在当时逆境中奋斗的足迹。

傅衣凌教授晚年对《论纲》的修改,最大的改动在于对阶级关系、阶级斗争的处理,摆正了阶级斗争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清除了简单化、公式化的影响,着力于揭示中国封建时代阶级关系的特征及其在明清时代的表现。

他认为中国封建时代,在阶级内部由于社会地位的差别又构成各种不同的等级、等第,即是不同的阶层或集团,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非常错综复杂,是束缚于封建宗法的田园诗般的关系,束缚于天然生长的形形色色的封建羁绊,是笼罩在家庭关系上的一层温情脉脉的面纱,尽管压迫者和被压迫者始终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进行不断的有时隐蔽有时公开的斗争,可是它不象资产阶级时代那么尚单化,他们是以人身的依赖性为特征,在各个阶级、各个阶层。各个集团之间潜存着一种宗法或信仰的纽带。明清时代中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开始萌芽,市民经济有所发展,地主经济和农民经济都较发达,构成封建经济的多样化,为中央集权制创造了一个更加坚实的物质基础。因而这时的阶级关系错综复杂,阶级斗争方式多种多样,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既有反抗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斗争。抗租运动,又有反抗封建政权压迫的抗粮,抗官斗争,还有随着封建后期商品经济的发达,出现了城市民变和奴变以及手工业者的反抗斗争,在反对中央封建统治者和地主的斗争中,不仅有农民,富农,城市居民,也有一部分从统治集团分裂出来的低层士绅分子以及成为剥削者的豪奴的参加,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往往混淆在一起,搞乱了阶级阵线。如清代后期的捻军,兴起在苏皖鲁豫四省边区,这个地方适处于黄淮灾害的中心,地瘦民贫,而地主经济却极为发达,那里的聚落形态是以土围子为中心,拥有千亩、万亩的地主,比比皆是,贫富悬殊,割据势力又颇为强大,他们平日筑圩立寨,拥有地方上的莫大权力,造成“富绅结捻”的局面,因此捻军的领导者,多是地方上的强宗大姓或士绅阶层中人物,他们与封建势力仍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第二,注重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来分析农民运动的类型和性质。中国虽然是一个地区广大的封建大帝国,但是由于历史的和自然地理条件等等因素,使得各地区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封建终济的发展,常处于交通便利的沿海或河川的三角洲地带,中国南方地区特别是东南沿海地区,是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这种经济格局的不平衡,对明清时代的农民运动产生了明显的影响。他把明清两代的农民运动,基本上分为南方和北方两大类型,北方的农民运动,以明末的李自成、张献忠以及清代的白莲教,太平天国(其策源地为广西和湖广)为代表,这些农民运动,继承了中国历代农民战争的斗争传统,规模宏大,攻城掠邑,为了反抗封建土地所有制和残酷的政治,经济剥削,他们把斗争矛头直指地主阶级及其统治政权,敢于改朝换代,沉重地打击了地主阶级和封建的统治秩序,但是这种传统形式的农民战争保留有浓厚的小生产者的平均主义和流寇主义的思想意识,他们具有反抗性的一面,也有破坏性的一面,他们以其小生产者的狭隘眼界,保守思想严重,仅局限于一时一地的利害,好吃大锅饭,加上流氓无产者的破坏性和宗教的狂热性,使得他们不重视生产,挥霍浪赞、贪图享受。往往忘乎所以,把传统的劳动人民所创造出来的文化遗产和物质财富一概加以破坏,出现玉石俱焚的现象。

在南方地区特别是东南沿海地区,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商品市场经济的繁荣,无论是地区经济或是农民经济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在农村中农民的反抗运动,更多地体现在霸耕、抗租斗争中,他们要求分享土地耕作权,减轻地租剥削,具有要求发展生产的某种意义。在南方山区地带,矿工、棚民、菁客们的反抗斗争,也是为了获得某种生产的权利,发展商品生产。在城市、从民抄、民变到奴变,以明末江南各地最为普遍,市民们反抗地土豪绅对于城乡经济大权的操纵和垄断。频频发生抢米风潮和围抄劣绅的事件,明末江南的大规模奴变,从城市到乡村,和南方各地的佃农运动结合起来,他们要求人身自由,索取鬻身文契,反对封建奴役,追求个体自由经济。虽然说明清两代南方地区的阶级斗争规模不如北方地区的规模宏大,但是广大农民、手工业者、市民们不断举行这种具有明显经济目标,要求发展个体经济的反抗斗争,是沿着一条合理的道路前进,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清代江南农村出现一批称为“殷实霸抗之佃棍”无论如何都应承认为一种新生事物。不过,明清时代南方农民的这种经济斗争,在强大的封建势力面前,还是很微弱的,很不成熟的,广大的农民和小手工业者们并没有脱离农村的羁绊,不可能产生较进步的理想国,因此他们在斗争中所取得的果实,又往往和旧的生产关系发生联系。

通过这些改动,使《论纲》的主旨更加明确了。明清时代封建制度的基础一一封建土地所有制,主要的形式有皇室所有,贵族所有(包括官僚,寺院在内)和一般地主所有(包括商人地主、乡族地主),他们之间“既有互相抱合,勾结的一面,而又有互相矛盾、兼并的一面”。地主经济虽然最主要的还是寄生性的食租衣税,但也出现和商业资本,高利贷资本相结合的经营方式。而在封建所有制束缚下的农民经济,有政治强制和经济强制,的佃农经济,有封建地主通过政权、族权、神权、夫权控制的自耕农经济。“自耕农的生活水平,总是受着佃农生活水平的制约。”阶级斗争的不断冲击,给社会经济予以深刻的影响,体现在农民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和分化,农民经济中商品生产的进一步加强,商品经济和资本土义生产的萌芽。在一定意义上说,《论纲》一书代表了傅衣凌帅晚年对社会经济与阶级斗争相结合的研究构架的完善。

《明清社会经济变迁论》,原是1982年傅衣凌师讲学日本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时的讲稿。回国后扩充,作为厦门大学历史系明清经济史课程的教材。1987年改定,逝世后一年问世。

《变迁论)集中反映了傅衣凌教授晚年对于明清时代社会发展道路的深入摸索。在这本书中,他以人们熟知的“中国封建社会弹性论”为张本,从中国历史的早熟性论明清时代,具体剖折了村社制、奴隶制残余、地主和农民、各阶级的社会构成、生产、交换、市场,进而说明明清时代资本主义萌芽的历史道路。从各个不同的角度,综述他对明清社会经济史研究的看法。

从总的趋势看,明清时代中国社会的前进,并没有背离世界各国的共同客观规律,它巳在中国封建经济内部:孕育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然而它又毕竟不同于西欧、日本等国,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即沿着萌芽——夭折一一继承与发展这一条独特的道路向前发展。

为了说明明清时代社会经济不能迅速成长,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经常发生夭折与中断的现象,他除了从中国封建经济的内部结构以及上层建筑等方面进行考察以外,还把观察的视野,投向社会发展的整个构架上去考察,他认为明清时期中国的社会发展存在着种种的不平衡现象,其中有地主发展的不平衡,人口增长与生产发展的不平衡,社会消费与积累的不平衡等等,影响了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商品生产的顺利开展,再加上明清时代稳定与战乱的不平衡,使中国封建社会晚期形成了“倾斜型的社会经济形态”[②]。这是他对明清社会经济的新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