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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程序范文1
内容提要: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法律实践的难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着眼于两者相衔接的程序机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与处理机制,证据收集与转换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提前介入制度。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下,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是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推动我国刑事法治改革与行政法治创新的重要方面。随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各项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建立起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无疑是一个系统的治理工程。对此,本文从分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逻辑关系入手,针对目前困扰两者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着眼于两者相衔接的程序机制设计,试图探求切合现实需要的解决方案。
一、程序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核心
执法,即国家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从广义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都属于执行法律的活动。只不过两者在实施的主体、程序、法律依据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而刑事司法活动则是专指拥有刑事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专门活动,其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尽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异,但两者均是国家实现统治的重要职能方式,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和内在的一致性,从而决定着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逻辑关系
追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理论根源,可以溯及国家权力学说。根据国家权力制衡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司法权对行政执法活动需要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另一方面行政权对刑事司法活动也具有一定的监督与制约功能。但主要是前面一种监督与制约[1]。可以说,这种权力制约关系直接决定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衔接关系。但是,从具体法律制度上考察,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则主要取决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一方面,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行为表现上具有同一性,即它们都具有行政违法性特征(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妨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权运作规则,它们都发生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即行使行政职权或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另一方面,两者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如两者的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违反的法律规范、违法情节的轻重、违法构成的主观要求和主体要件以及应受的惩罚方法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不同[2]。正是两者之间的这些共同和相异之处,决定了两者之间具有多方面的衔接性。例如,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判断某种行为究竟是行政违法还是行政犯罪,就要具体分析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已经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规定”[3]160。这说明,只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或者达到了比较严重的危害程度,才能认定为行政犯罪行为,两者正是表现在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区别上,这同时也就昭示了两者内在的逻辑关系和衔接性。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行为表现上的同一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相互衔接性,进一步决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一致性和相互衔接的切实可行性。既然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都是危害行政法秩序的行为,作为分别追究这两种危害行为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其功能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正常的行政法秩序,维护正常的社会发展。从这一终极目的上看,两者基本上都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下发挥着作为控制社会手段的机能,在统制社会的层面上,它们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相互衔接性,又要求在法律制度上将这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有机地衔接起来,以有效地实现两者共同维护行政法秩序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和目的。
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核心是程序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对于危害后果比较轻微的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一般不会主动介入,而主要通过行政制裁的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4]8。但是,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某种行政违法行为通过单纯的行政制裁不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已经属于情节严重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等情形而构成行政犯罪时,就需要将这些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来履行法秩序维护的最后一道保障职能。这样,就需要在法律制度上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维护法秩序统一体的功能下,实现两者之间有效的衔接。而就其衔接的核心来看,无疑就是程序问题,即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如何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处理,这是隐藏在衔接背后的、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尽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毕竟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而刑事司法则是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两者的实施过程分别代表了差别较大的执法权与司法权的实现过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这种跨部门性质,说明也有必要重点考察两者之间的衔接程序。从现实情况来看,当前我国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01年4月国务院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7月国务院公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上。如果单纯从数量来讲,这些程序性规定也不能说少,但关键是这些规定的实际操作性太弱。正如有学者对这些规定的评价一样:“原则规定多,实务规定少”[5]。另外,从我国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现状来看,难点也在二者的衔接程序问题。因为实体法上的规定已经基本明确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而如何使涉嫌犯罪的行为从行政违法领域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才是问题的关键。譬如,当前我国对于很多经济犯罪领域的行为均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即一般都是以严格规则主义的方式确定了两者的范围,问题的症结在于衔接的程序,即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国家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正因为程序上的规定不明确,使得一些案件在操作上出现了“四多四少”①、“以罚代刑”的不正常倾向。因此,要真正实现执法与司法领域的顺畅衔接,真正地实现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构建一套健全的程序衔接机制。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主要程序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制度层面上的问题,这一问题也只有从制度层面才能得到顺利解决,制度层面的外在反映即在于法制的建立与健全。针对目前困扰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问题,其解决的思路应当既包括对现行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严格执行的执法理念,也包括对衔接程序上的制度性阙如进行补充的思维。而其中主要解决的程序机制是案件的移送、受理与处理,以及证据的转化。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程序
案件移送,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将涉嫌行政犯罪的案件及时、主动地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按刑事司法程序先行处理。这是“刑事先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首要环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但是,这些都仅仅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由此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很大。为了更好地协调移送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譬如受移送的机关、移送的具体条件、移送的期限以及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首先,关于受移送的机关与移送的具体条件,或者说案件达到一个什么标准就必须移送以及向谁移送的问题。由于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的移送直接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侦查阶段相衔接,因此,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18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这两条规定事实上也界定了案件移送的标准,即“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比较这两者的标准,可以说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行政执法机关所移送的案件毕竟只是刑事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的材料来源之一,是否达到立案的标准,是侦查机关的职责所在;而且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权的力度也无法与刑事侦查权相比拟,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证明案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是相当困难的。这样做的必然结果是以行政执法机关代行侦查机关的职责,违背了权力运行的正常规律,同时也会导致大量应当移送的案件不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标准应当适当低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可以不必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事实查证属实,只需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即可。
其次,关于移送的期限、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对于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依法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受理及处理程序
与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移送程序相衔接的另一重要程序机制,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接受程序。对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分别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案件程序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6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做出立案决定;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其中,人民检察院无论作出何种处理,都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先前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上述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接受和处理移送案件的程序。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人民法院在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审理之后的处理程序,这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个与行政执法的反向衔接问题。对此,可区分不同情况建立如下几条规则:其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犯罪的,无论是给予刑罚处罚还是依法被免除行政刑罚,都应当将犯罪性质和处理结果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其中,对于需要相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追究行政责任的,还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其二,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或可能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行政执法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其三,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违反行政法规范,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如果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犯罪涉嫌案件,也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先前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6]。
此外,在现实中,由于某种原因,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行政执法程序有时会发生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而先行适用了行政执法程序;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定性错误,将行政犯罪案件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追究了行政责任;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行政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予以了处理。
行政执法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诉讼程序时,主要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好案件移送与刑事案件立案时的衔接关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先行追究了行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该行为已经构成行政犯罪,应该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主观认识上的错误所导致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定性确系有错误,罚不足以治罪,虽予以行政制裁但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者自行决定立案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故意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而造成的,对此,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将查处行政违法活动中发现的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中的证据收集与转化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性设计,必须考虑的一个基础性因素是证据的衔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只承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收集、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力,除此之外,任何机关都不具备这个权力。
那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对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刑事证据的诉讼效力?对此,有人指出,“作为权利最后保障的司法程序,公正应是其基本价值,即使是效力先定的行为,司法机关也应审查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免除证据审查责任。”[7] 但毫无疑问,这样的详细审查制度,势必破坏司法的效率原则。据报道,在一起非法传销案件的庭审活动中,公诉人将一组工商执法人员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向法庭举证,法庭采纳了该组证言,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很多人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他们认为行政执法证据只能构成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其中的证据对刑事案件有证明作用,还必须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重新收集固定,比如重新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按刑诉法的规定扣押物证和书证等,才能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庭举证和质证[8]。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执法机关代替侦查机关进行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证据收集工作,势必违背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但是,如果对于这种比较常见多发的证据收集活动进行全面的否定,又会违反诉讼的效率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两难推理的最好解决方法就是具体的证据必须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具体的分析。因为证据的种类毕竟达七种之多②,其中有些证据确实要司法人员的专属执行,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些证据一般均为直接证据,可能直接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决定性影响,而且这类证据在获取时难以排除提取人的主观因素,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因此这些证据一般应当由司法机关重新提取后才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以充分保障嫌疑人的人权。但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上述材料,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重要线索。而有些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一般不具有可回复性,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因此,这些证据的收集并不专属于司法机关,只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核实即可作为刑事审判的证据。由此可见,为了充分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并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司法机关在对行政执法移送的证据材料等应该有分别地加以利用,以充分实现证据的转化。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要明确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借鉴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把行政执法人员归入证人行列。因为他们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当作证言使用。这样可以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有明确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进而保证了案件处理的连续性[9]。这一看法为解决当前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证据转化难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纳入专家证人的范畴,而且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角度来讲,目前我们也没有足够的依据赋予其证人的法律地位。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配套保障制度
尽管案件的移送、受理及处理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关键程序问题,但是这些程序性的设计还必须有合适的配套制度来加以有效的保障。这些配套制度包括信息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提前介入制度等。
1.畅通信息交流机制
信息是建立沟通的媒介和“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各种程序机制要真正得以良性地运转起来,必须畅通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一方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执法情况及时向公安、检察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要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充分的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即公安机关要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查处情况;检察机关要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有关行政犯罪案件方面的情况等。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除了要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外,还必须建立数据平台、技术资源等方面紧密的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1]。
2.健全联席会议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进行研讨和交流,对于加强相互之间的工作联系与协调配合,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存在的突出问题,使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业部和公安部2007年通过的《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就专门规定了农业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案件会商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进展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农资打假各成员单位一起参加讨论,并成立专案组,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并形成集体合力,协调解决疑难问题,这不但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针对抽象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规定,而且也可以更加便利于两者对具体行为的恰当解决。但是,联席会议要真正发挥实效,关键是靠制度作保证。一般来讲,联席会议应当由处于衔接机制结构中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和主持,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采取主题明确的定期举行方式,以建立长效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3.倡导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
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过程中,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证据把握的优势,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派员提前介入,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围绕案件的定性进行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提前介入权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手段。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后向移送前拓展,从刑事诉讼环节向行政执法环节拓展,无疑可以增加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1],也可以增大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同时,在行政机关查处相关的可能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时,也可以主动邀请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参与行政执法工作,即进行联合执法,以实现对案件的正确定性,也能保证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大大提高案件的衔接效率。
当然,倡导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并不是要使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界限模糊化,而是为了更加便捷地处理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顺利实现两者的衔接。工作的“一体化”并不排斥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执法活动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消极的参与者、积极的执法监督者,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积极的行动。
注释:
① “四多四少”,主要是指,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参见李和仁:《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座谈会述要》,《人民检察》2003年第12期。
②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也有很多,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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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课题组.税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J].税务研究,2006(10).
行政执法的程序范文2
一、关于告知机构和告知环节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分为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对于简易程序案件税务机关一般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告知环节是很容易确定的,就是税务人员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当场告知。而对于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其告知程序应在哪一个环节作出呢?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根据上述办法,告知应在调查机构取证后完成,即税务机关对税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先行告知。换言之,告知机构为调查部门。但在税务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其一,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并完全采纳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程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种情况即:告知在先,审理在后。
其二,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未完全采纳的,即审理机构改变了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虽未改变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加重了处罚的,则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一次告知程序,此种情况即:审理在先,告知在后。这种再由审理机构履行一次告知程序的观点,笔者称之为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二次告知论”。之所以要由审理机构履行第二次告知义务,理由是:第一,审理机构是在改变了调查机构的告知事项后作出《审理报告》的,该报告在提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规定;第二,告知程序的精神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针对发现的问题以陈述申辩的机会,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功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基于一个未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而作出一项处罚决定,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使其形同虚设。例如,调查机构在调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违法行为后,告知了纳税人违法事实、理由及拟作出处罚决定后,审理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还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因此决定除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罚款外,还准备同时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进行罚款,如果这时未告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成立;第三,加重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增加了当事人的不利负担,虽然审理机构加重处罚可能是基于调查机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的,但如果此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会使当事人觉得由于先前向调查机构陈述申辩意见后,税务机关在实施“报复”而加重了对自己的处罚,所以,从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和树立文明执法形象角度出发,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给当事人以申辩机会。
其三,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经审理机构审理完全采纳,但其提出的处罚建议审理机构未予采纳,审理机构减轻了处罚的,或审理机构已履行了二次告知义务,经陈述申辩后,审理机构拟减轻处罚的,是否应履行告知程序?笔者认为,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则无需再次履行告知义务。
二、简易程序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及其实现路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违法事实确凿,故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处罚行政决定”下共分三节,分别对应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但在这三节前,还单独设置了三个条文(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这三条是立法上从条文简练角度出发,是对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公用条文的提炼,也就是说,这三条的规定相对于具体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言是原则性规定,应当予以适用,除非在简易程序等具体程序规定中作出特殊规定排除其适用。综观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未有任何特殊规定。因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理所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第二,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简易程序虽然是针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的当事人不适用告知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综上,简易程序同样应适用告知程序。
接下来的问题是,简易程序案件应以书面还是口头方式进行告知?对此,《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具体明确。有人认为,由于是简易程序,其告知方式以口头告知即可。在税务实践中,很多税务人员在按简易程序罚款时,也多是口头履行告知程序的。笔者认为,法律上虽然并未将简易程序告知方式作为要式行政行为,但是如果简易程序告知方式不以一定的书面方式体现出来,就会导致执法风险。例如,如果税务人员口头告知纳税人有关事项后未作任何书面告知笔录,纳税人随后以税务机关未履行告知程序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往往会因为已履行的告知程序无相应证据而显得被动,完全可能会因未履行告知程序被上级税务机关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所以,笔者认为,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2.0)操作中,即使将系统参数42200“简易处罚是否先告知后处罚”的值设为“N”(此时,系统将省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也应在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中加入告知内容,例如,可以这样记录,“已履行告知程序,陈述申辩意见是:……”或者“已履行告知程序,无陈述申辩意见”,并由纳税人签字或者盖章。可能有人认为,上述告知程序的实现路径显得复杂,不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操作,笔者认为,目前CTAIS2.0对简易程序处罚操作规定过于繁琐,需要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文书,如果将系统参数42200“简易处罚是否先告知后处罚”的值设为“Y”,系统还将带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虽然上述执法文书可以保证简易程序合法,但却不符合简易程序的“简易”和“当场”特征。那么,除上述在《陈述申辩笔录》中反映告知事项外,在保证合法行政的前提下,是否还有更好的告知实现路径呢?笔者认为,在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完全可以将有关程序性规定如责令限期改正、陈述申辩、告知事项等一并整合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有关栏目中,并提醒纳税人在签收该决定书时确认税务执法人员已履行简易程序的告知、责令限改等程序,这样既能保证执法上的合法性,又能提升税务行政效率。
其三,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经审理机构审理完全采纳,但其提出的处罚建议审理机构未予采纳,审理机构减轻了处罚的,或审理机构已履行了二次告知义务,经陈述申辩后,审理机构拟减轻处罚的,是否应履行告知程序?笔者认为,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则无需再次履行告知义务。
行政执法的程序范文3
【关键词】行政程序 价值体系 法律原则
一、引言
行政程序之于行政法的意义和必要性,就如同法治、基本权利保障等近代法律原理的意义和必要性一般,早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随着法治理念在当代社会和政治领域的不断深入,其自身的价值已经开始朝多元化方向发展,从而逐渐实现对整个国家权力的系统性制约。作为法治传统要义之一的法律保留原则应该具有多大的射程范围?判断这种效力射程的标准又是根据何种上位阶标准?这在行政法理论中应当是一个值得继续攻关的问题。此外,公民基本权利的实质性内涵来源于宪法的权利规范,当基本权利之间相互发生冲突时,如何判断基本权利之间的优先顺序?这种价值判断的基准及其需要考虑的因素到底包括哪些?对诸如此类带有价值选择和判断的问题的正确回答,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施行过程中的关键所在。一个具有成熟理性的立法者不应该忽视这些具有内在规定性的问题,否则会导致法治的基本理念、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以及正当程序原理之间的冲突,从而影响行政程序立法和施行的法律效果。
其实,价值选择和判断是一个关涉到法律原则的问题,尤其涉及到如何在立法过程中正确地安排法律原则的位置,实现规范化表达。我们不能指望未来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是一部事无巨细的规则集合,更不能期望它能对丰富多样的行政活动都做出规范性的程序设置。规则的有限性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是无法避免的。然而,立法者却希望能够创制“逻辑上封闭之体系”,希望未来的“法律裁判可以仅运用逻辑工具,不需参考社会目标、政策、道德准则等,直接由已预设的法律规则中演绎得出”,[1]这种僵化的实证主义的法律思维模式没有看到现实社会的复杂和多样性,依据此种法理观点所制定的法律必然会在实施后遇到不可克服的缺陷,无法借助法律的内部力量进行自我修复。因此,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要寻找一个具有开放性特点的法律概念作为整部法律的指导思想,于是这个重任就落到了“法律原则”这个法理概念的身上。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建设与法治主义、基本权利保障等不无关系。但是,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合理建构必须与诸多的法律原则有机地结合,方可在法理论体系上发挥衡平功能,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形象;反之,如若行政程序价值体系没有建立或者建立不合理,将导致法律价值体系紊乱,法律原则的功能意义将无法实现。
因此,如何在现代法治主义发展的趋势下架构行政程序法的价值体系,实现正当程序理念的规范化和合理化,使行政程序法能够应对社会结构变迁和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中所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及挑战,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中务必要正视的核心理论问题。简言之,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审慎思考在未来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到底该安排哪些法律原则,使其能够协调法律规范在行政和司法上的正确适用。
二、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构造与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在法理论中的意义
法律原则是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在各法律部门中都存在着自己特有的法律原则,也有通行于所有法律部门的普遍性法律原则。法条乃至法律规定构成的法规范,并非是一个没有价值追求的存在。相反,自从价值法学明确提出法律概念具有储存价值的功能以来,法学家和法律实务家发现在法律规定背后隐藏了价值,[2]所谓“整个法秩序(或者其大部分)都受到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3]这种存储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为法律原则或者法伦理性的原则,并描述性地定义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注,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使得法律的决定正当化”。[4]借助法伦理性的原则,才能把握并且表达出法律规定和法律理念之间的意义关系。
法律原则既然表示法律规定的内在价值,因此,它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法律原则不一定由法条直接宣示,部分法律原则明白地规定于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有些则可以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法律理由的办法来推求出来。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中的价值或实际的法律思想,是法理念在历史发展阶段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和司法不断地具体化”。[5]由此可见,法律原则的具体化的途径基本上就归属到了立法者或司法者的手中,这也是现代立法的核心任务所在,即对一国法律体系中那些指导性的法律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使其得到具体化,这种立法的最后成果便是现时代中种类繁多的部门法律。
对法律原则的具体化的结果是众多规则的出现。于是,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区分问题也是我们在构建行政程序价值体系中必须明白的问题。法律原则“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式,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6]这是法律原则作为一种指示性思想的起码内涵,从此我们可以发现它与法律规则的区分主要是逻辑层面上的,因为“规则是对预定的事件做出一个固定的反应”,[7]而且“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定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8]与此相反,“法律原则在指导我们在如何对一个固定事件做出反应时,指导我们对特定因素的考量”,“原则告诉我们是否要适用一条规则时应该考虑什么,并为如何适用那条规则提供指导”。[9]这是对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一个简洁而中肯的比较分析,用意旨在于提示我们,在建构行政程序价值体系时要更多地从法律原则的功能和益处出发,尤其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过程中,应该注意处理一部法律文本中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关系及其比重问题。
(二)不同行政领域中的程序价值体系对法律原则的要求
法律原则具有开放性能力,已经是一个法理上的理论常识。然而,由于行政程序领域始终是处于一个变化的过程,“行政活动的无所不在使得与之有关的决定条件极其多样化了,统一的程序类型无从寻找,制度合理性的一般评价也变得非常困难”。[10]因此可以说,在不同型态的行政领域中适用同一个法律原则进行程序合理性的评价既不符合行政活动的现实,也不具准确的操作性。法律原则之所以能够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生长具有意义,关键在于其自身的开放性及其内涵中的显现的评价基础。[11]但是,“诸多的法律原则之间可能彼此矛盾。因此,与规则的适用不同,原则只能以或多或少的程度被实现”,“在诸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形下每一位原则应当向其他原则让步,直到两者都可以达到‘最佳的’实现(最佳状态命令)”,其中暗涵了法益衡量的要求,“最终是取决于个别原则在由此等原则构成的体系中价值如何”。[12]在法律原则相互存有矛盾的情景下,我们必须将视线投入到行政领域的具体环境中,察看行政程序价值体系化对法律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价值定位。
传统的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肇始于十九世纪末期自由国家、消极国家和警察国家的观念,人民对国家的期待以及行政自身的角色都是极为有限和微小的,而且通常强调行政的优越性和优先性,致使传统行政法学的内容体系主要以警察行政和税务行政等权力行政为中心构建。行政程序的观念尚不发达,更没有对行政法体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而,法律原则的体系化功能也就无法得到适当发挥。进入到二十世纪后,国家观念发生重大变迁,随着社会主义思潮和资本主义经济建设的双重诱导,积极国家、社会国家以及福利国家的观念开始流行,国家和行政的角色开始复杂化,行政任务不断趋于肥大化,人民对国家行政的依赖程度较之以前大幅度提高。尤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环境、医疗卫生、经济交易秩序以及社会福利等诸多新兴社会问题的产生,极大地加重了国家和行政的角色及责任。行政法学的发展除了在行政手段和目的以及内容上做了重大的改变之外,在法体系合理化的程序上也逐渐趋于精细化,其典型说明便是部门行政法理论与法体系的渐次独立化。这种行政法学个别行政领域化的发展趋势造成的影响之一便是在各自的行政领域中发展出自己所需求的更加精致化和特殊化的法律原则,对传统行政法律原则的普遍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或者说是修正了传统的行政法律原则和手法。例如法律保留原则在面对环境行政、社会福利行政等新类型的行政任务领域时就不得不做出一定的修正。此外,伴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活动的方式除了传统的权力行政之外,新增加了非权力行政方式的比重。行政活动方式的多元化,也必然要求思考传统的行政法律原则的普遍性特点是否真的成立。
行政领域的个别化和行政活动方式的多元化二者加合起来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要求就更加细致,法律支配与民主支配的论证体系自然也需要精细化。这是现代行政法学所面临的挑战。在程序合理性的要求下,传统抽象的、一般性及概括性的法律原则的体系化成果已经稍显粗糙,难以对行政领域个别化后的程序价值体系提供合理恰当的法理解释。因此,在价值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必须要依据各个行政领域的特质、型态,及与公民权利利益的影响关系等,在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构建中注意一般化与特殊化的合理界分,从而实现法律支配与民主支配的论证体系的科学性配合”。[13]这种新的构建要求必然要依赖法律原则的体系功能,使我们能在法律原则存在冲突的行政领域中,“认真探寻有关原则份量的强弱,根据所欲达成的价值目标进行选择”。[14]
在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呈现个别行政领域化的趋势下,为了谋求价值体系的一贯性,我们有必要在行政领域基本类型化的模式下,分别探讨其中所需求的核心价值原则到底为何。
1.权力行政与消极行政的行政程序法制系统,应当优先重视人权保障原则,以此原则为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核心基础。传统的权力行政,特别是警察行政以及税务行政,其通常采用的行政手段大都是单方性的纯权力运用,系以行政与公民之间相互的不对等关系为前提,而且此中行政又多属消极行政。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首先注重人权保障的法律原则,以该原则所承载的价值指引程序保障规范的设置与运行。消极行政中的程序保障规范以人权保障为主要理念,这是近代法律原则的要求,自然属于行政程序保障体系的核心基础,更应该是具有优先性的保障领域。法治先进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制建设进程中,一般所采用的保障方式有:在做出不利决定之前进行通知或者告知,赋予相对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决定附记理由以及决定基准与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开。
不过在权力行政领域中存在着特殊形态,即行政立法与行政计划领域。程序保障的价值要求在法律原则的顺序上发生了一定的冲突,即从权力行政的角度观察似乎首先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原则,但事实上,此类领域中更应当以行政公正公开以及民主化为核心原则,乃至公民参与原则的价值份量也在一定情况下超越了人权保障原则的份量。因此,程序保障的规范性方式可以考虑赋予相对人以行政立法提议权,立法听证等方式。
2.非权力行政与积极行政的程序保障,应当重视公正公开及公民参与。在非权力行政上,特别是环境行政,社会福利行政等积极行政领域中,通常采用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非权力的手法,其中渗透的价值追求是寻找国家行政与公民之间的对等关系,促进行政的民主化。因此,在这些行政领域中应当重点以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公正性,甚至是公民参与原则为程序保障的核心原则,指示程序保障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在这类行政领域中之所以采取不同于权力行政程序保障中的原则,关键在于积极行政上的程序保障根源于现代行政民主化的法律原则要求。因此,在非权力行政程序价值体系中具有优先地位的应当是公开公正原则,其保障的规范性手段主要有听证会、公听会等。
当然,在非权力行政领域中也并非没有权力行政的身影。如在社会福利行政领域中,给付的撤销是基于权力的力量而为的措施,其性质是不利处分,此时作为核心法律原则的公开公正原则便发生一个暂时性的让位情况,人权保障原则跃居而上,成为此类权力行政的指导性思想,程序保护措施也应当相应地改变为上述权力行政中的规范保障方式。
三、我国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病理分析
源于西方法治语境中的现代行政程序已经进入我国行政法论理体系当中,但是其所占的比重并不是很大,与其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极不相称的。在我国尚未制订行政程序法典的背景下,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讨论还没有深人到应有的理论层面,更何况,在“现代行政程序的条件导向非常强,其目标和手段的选择都受到大幅度的限制;只要具备一定的程序要件,就必须做出与之相适应的决定……行政程序的决定者为了实现既定的目标,在政策运用方面又具有极大的能动性”。[15]行政程序的这种条件导向性需要在一个成熟的社会结构中方可完全适用,既具有一个逻辑上的实证关系:如果A则B,其前提是成熟社会的存在。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结构的分化和重构的转型时期,程序要件的稳定性相对而言是不存在的。一方面,社会结构变迁进程中行为失范的大量存在,要求提高国家控制力;另一方面,国家控制行为必须要契合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目标—人权保障的法律原则。因此,程序规则的确定性寻求就始终在一种两难境地中步履蹒跚,这亦是我国行政程序法难产的重要原因之一。价值问题转化成程序问题固然可以对于人权保障水平提升有所益处,但是一味地追求行为方式的程序化,唯恐不会造成法律价值傍落、或者说对法律的开放性品格未必不是一个打击。规则在处理生活现实方面的能力有限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中植入一种创造性因子—法律原则,以此来保持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结构,仅有如此,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才不会落空,法律自身的价值体系才会处于一种鲜活的状态。反之,一旦法律原则被虚置,程序的价值体系便有失落的危险,而法律原则的虚置情景在我国现实的行政程序法制系统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反观我国行政程序法制的历史发展,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前,立法实践中主要关注行政实体性问题,忽视程序要件的建设。九十年代以来,伴随着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基本法律的制定颁行,我们发现在每一部法律文本中,立法者都要写入几项固定的法律原则,期望以此来指导和规范行政活动。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行政事务存在着业务垄断的情形,这就造成了行政程序条件导向性的程度降低。在这种环境下,就需要发挥法律原则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形成的实质性推动力。然而,在我国已经制定的行政法律中,文本对所表述的法律原则没有进行份量和意义的比较和权衡,更没有对法律原则之间的协调关系做出规范性说明,从而造成价值体系混乱和顺序的错位。这或许就是立法者为何要在同一个部门法律体系中反复表述同一项法律原则的缘由。
仔细分析后我们发现,造成价值体系错乱的关键原因是行政程序法制忽视了一个核心的基础性程序原则—公民权利保障原则,却相对地重视行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致使整体程序保障规范有失衡平及价值顺序颠倒。理想的行政程序法制,应该包括公民权益保障程序、行政公开公正程序以及行政过程的公民参与程序,其中公民权益保障原则是近代法律理性的核心要求,应当具有超越性地位,成为其他行政程序原则的“母体性”原则。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科学建设不能舍弃此原则,而径行进人到派生性法律原则的领域。
对于权力行政的领域,自然是要以人权保障为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只能具有补充性地位,特别是对公民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要严格遵守人权保障原则的程序要求,而不能将其他原则置于人权保障原则之前。一个典型的例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该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人格尊严”。按照上述的理论认识,这是明显的原则错位现象,其将造成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进一步混乱。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是一种特征明显的权力行政,其应当首先顾及人权保障的法律原则,其次才可谋求公开公正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要克服这种价值体系混乱的局面,必须要倚靠对法律文本中所设置的诸法律原则所指涉的法益进行科学衡量。
四、结语
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建设与发展,在社会价值观念多元的背景下,已经不能完全的藉由制订众多法律的途径实现。虽然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指标是程序的规范化,需要颁行一个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加之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程序制度不完善,乃至混乱的情形下,社会各界都热切期盼行政程序法的早日出台,以便为行政活动提供具体的程序规范和制度,从而实现对行政机关的权力的程序性制约。但是,如果我们仅仅在程序制度的设计合理性层面上用力,而在制度的进化合理性层面上思考不足,则将会对构建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事业造成潜在性的隐患—法律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一部法律中不能得到科学的配置—程序价值的体系化功效将陨落不在。这理应当成为立法者警戒和思考的一个重要方向。 注释:
[1]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Yan Quean. Law and Rationality of Practicality[M].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 Press, 53(2003).
[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Huang Maorong. Law Science Method and Modern Civil Law[M〕.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Press,47 (2001).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86页。Karl Larenz. Legal Science Methodology[ M]. Translated by Chen Aie. Beijing: The Commercial Press,386 (2003).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86页。Karl Larenz. Legal Science Methodology[ M ]. Translated by Chen Aie. Beijing: The Commercial Press,386 (2003).
[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86页。Karl Larenz. Legal Science Methodology[ M].Translated by Chen Aie. Beijing: The Commercial Press,386 (2003).
[6]][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41页。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 M ].Translated by Xin Chunying,Wu Yuzhang. Beijing: Encyclopedia of ChinaPublishing House,41(1998).
[7][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18页。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 M ]. Translated by Xin Chunying, Wu Yuzhang. Beijing: Encyclopedia of ChinaPublishing House, 18(1998).
[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43页。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nously[MJ. Translated by Xin Chunying, Wu Yuzhang. Beijing: Encyclopedia of ChinaPublishing House,43(1998).
[9][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中文版序言第43页。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nously [ M ].Translated by Xin Chunying, Wu Yuzhang. Beijing: Encyclopedia of ChinaPublishing House,43(1998).
[10]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Ji Weidong. Construction of the Order of Rule of Law[ 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 Press, 35(1999).
[1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5页。Karl Larenz. Legal Science Methodology[ M ]. Translated by Chen Aie. Beijing : The Commercial Press, 355 (2003).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6页。Karl Larenz. Legal Science Methodology[ M ]. Translated by Chen Aie. Beijing : The Commercial Press, 356 (2003).
[13]蔡秀卿:'日本行政法学之现状-以行政法学方法议论为中心",《月旦法学杂志》1998年第38期,第40页。Cai Xiuqing. Present Situation of Japanese Administrative Jurisprudence[ J].38 The Taiwan Law Review. 40(1998)
行政执法的程序范文4
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概念及主要功能
(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概念
综合地说,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为了收集、获取与立法有关的资料、信息,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当事人及与法律法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等到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与参考的一种制度。[1]
(二)立法听证制度的主要功能
立法听证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决策信息的收集功能;二是利益表达和利益衡量的功能;三是决策宣传功能。
二、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可行性讨论
(一)如何理解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听证是“可以”采取而不是“应当”采取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法规定听证程序是可选择的,那就应该就立法听证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在立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类法律法规应该举行听证:第一类是与群众利益关系特别密切,群众普遍关心的法律法规。这一类法大都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所涉及的问题有的社会矛盾集中,有的是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选择这一类法进行听证,不仅有助于法的制定,提高法律法规的质量,而且还有助于法律法本文由收集整理规的贯彻施行;第二类是对本地区有较长远影响的法案。这一类法律法规往往是内容重要,涉及面广。制定这类法本身要求慎重,因此有必要公开听取群众的意见;第三类是没有上位法依据,或者上位法规定不明确的创制性法案。这种情况大多集中在地方。这一类法规所涉及的领域因为社会、经济处于转型时期而变数较大,调整的内容较为复杂,地方“吃不透”“拿不准”,同时问题又比较突出,迫切需要规范。经过听证制定出来的法规,质量高,针对性强,不但切实可行,能解决本地区的实际问题,而且还可以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二)如何确定立法听证的参加人员
笔者认为,在听证陈述人的范围确定上,应当形成以普通听证陈述人为主体,专家为辅助,有关利益群体积极参与的模式。对于不同听证陈述人,可以采取不同的参与方式。对于公民个人,采取公民个人自愿报名的方式为主;如果法案内容涉及有利益群体,但利益群体又没有报名情况下,应当采取邀请的方式促其参加,代表利益群体发表意见。如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举行听证,消费者协会应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陈述意见,这样更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公正性。听证会也应当有专家作为陈述人,从专业角度发表意见,专家既可采取报名的方式,也可采取邀请的方式。政府部门代表应当出席听证会,但不应以陈述人的身份出现,可在听证开始时增加一环节,由政府部门先就听证事项内容依据作说明。因为听证事项一般是政府报送的草案中规定的内容,对于为什么作出这样的规定,其依据何在,政府部门可以说明,公开决策初步依据,起到说明和释义的作用。这样做有助于公众了解,也能够增强决策的透明度,接受公众的质疑和监督。但如果政府部门代表以陈述人的身份出现,会产生与其他陈述人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但是,在涉及行政管理性的法律法规在听证时,应该指派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听证辩论。
(三)立法听证的程序如何规范才算严格
笔者认为在制定听证程序规范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听证通告的时间和途径要保障社会中不同利益群体都能获知。听证通告应尽可能提前,鉴于地方立法听证陈述人的范围一般只涉及本省公民,故提早十五日通告即可。听证通告应通过多种途径,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法定刊物等,听证事项涉及特定专业的,还可在相关专业报纸、杂志或网站上通告。
二是听证会的地点、时间及参与方式的确定要遵循便民原则,如将听证时间确定在周末以免影响听证参加人的工作,又如由政府解决弱势群体的参会费用
三要确保听证参加人了解相关信息和资料。
四是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时间。
五是合理确定发言顺序和发言形式。发言顺序的确定应当有利于听证参加人进一步了解情况和充分表达意志,可依听证问题的支持方、反对方及持其他意见的听证陈述人的先后顺序发言。
行政执法的程序范文5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行政裁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水利厅
2021年6月7日
附件1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水行政裁决行为,促进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行政裁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裁决的行为。
第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行政裁决:
(一)水事纠纷;
1、因取水排水发生的水事纠纷,
2、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
3、因防汛抗洪发生的水事纠纷。
(二)因水土流失发生的纠纷;
(三)因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涉水纠纷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与特定涉水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补正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审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组织听证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和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案件满60日后,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裁决终止。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告知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内。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对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决定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水利厅应将办理行政裁决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供申请人下载使用。并根据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行政裁决事项清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机构和具体承办人员。加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储备,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行政裁决事项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行政裁决在群众中的认知度。
第二十五条 省水利厅应当将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工作情况纳入全省水利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关于期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2
四川省水利厅行政裁决流程图、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流程图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四川省水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包括行政裁决申请书、行政裁决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裁决告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通知书、行政裁决答复书送达通知书、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裁决终止决定书、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行政裁决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裁决调解书、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等18份法律文书参考文本。
行政裁决申请书
申
请
人
姓名或法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号
电 话
人姓名
机构名称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被申
请人
姓名或法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号
电 话
人姓名
机构名称
身份证号码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行政裁决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请求人签章:
年 月 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裁补〔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请对照下述内容对相关材料进行补正(或补充):
1. ;
2. ;
……
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日内补正上述材料。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审理期限。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告知书
**裁告〔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经审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请你(你们,你单位)到(告知明确的行政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特此告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
**裁决〔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裁受〔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裁决。经初步审查,该行政裁决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责令受理通知书
**裁责受〔20**〕**号
(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于20**年**月**日向你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你机关未予受理。本机关认为:该行政裁决申请符合《(裁决事项所依据法律法规名称)》和《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项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九条,责令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
**裁答〔20**〕**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你(你们,你单位)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现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你(你们,你单位)。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你方提供材料应附带材料清单,分类编号并对名称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通知书
**裁参〔20**〕**号
(第三人):
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行政裁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现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现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你(你们,你单位),请你(你们,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机关提交对该裁决申请书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人参加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份证明。
附件: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答复书送达通知书
**裁复〔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就你(你们,你单位)的行政裁决申请已提出书面答复。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将(被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答复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你(你们,你单位)。在行政裁决决定作出前,你(你们,你单位)可以就该行政裁决答复书提出相关意见。
特此通知。
附件:行政裁决答复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1份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
**裁中〔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行政裁决期间,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中止行政裁决。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恢复审理通知书
**裁恢〔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本机关于20**年**月**日中止本案审理。现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从即日起恢复该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终止决定书
**裁终〔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
行政裁决期间,因(《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事实认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
**裁听〔20**〕**号
(当事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时间)在(地点)举行该案的听证会。本次听证会由 担任主持人,请你(你们,你单位)届时凭本通知书参加,若无故缺席,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申请延期举行的,应在20**年*月*日前向本机关提出,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延期。
请参加人员:1、携带本人身份证明;2、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通知有关人员出席作证;4、如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5、如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决定延期通知书
**裁延〔20**〕**号
(申请人):
你(你们,你单位)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裁决决定延期至20**年**月**日前作出。
特此通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调解书
**裁调〔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行政裁决争议事实、理由,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归纳整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行政裁决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行政裁决答复书归纳整理)。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根据《四川省水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
(二)……
…………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行政裁决决定书
**裁决〔20**〕**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地址、联系电话或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存在争议,与20**年**月**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行政裁决争议事实、理由,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归纳整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行政裁决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行政裁决答复书归纳整理)。
(第三人称:……。)
经审理查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决定如下:
…………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以本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机关印章)
二**年**月**日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送达回证
案 由
文书名称
送达机关
送 达 人
送达地址
送达方式
收件人签章
年 月 日
被送达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填写说明
1.代替被送达人收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者盖章,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与送达人的关系。
2.邮寄送达的,被送达人或人收到有关文书后,请于3日内填写此送达回证并寄回本机关。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本局地址:
邮政编码
(行政裁决机关名称)
调查(询问)笔录
案由:
时间: 年 月 日
调查(询问)地点:
调查(询问)人:
被调查(询问)人: ,性别 ,民族 ,
年 月 日出生,工作单位: ,
职务 ,联系电话 ,
住所:
记录人: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调查(询问)人: (询问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 (答复内容)
被调查(询问)人签章: (被调查(询问)人手写以下内容并签章:我已阅读上述调查(询问)笔录,与我所述一致。)
行政执法的程序范文6
为深入贯彻省、市两级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规范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行为,按照《XX省卫生厅转发关于开展执法规范年活动的通知》(X卫办发[2013]198号)要求,结合《XX省卫生厅关于印发3013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X卫办发[2013]125号)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卫生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进一步端正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不公、行政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问题,助推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和卫生执法监督人员执法理念明显提升、执法作风明显转变、执法水平明显提高,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的满意度明显上升,逐步实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工作内容
(一)、清理行政执法主体,规范委托行为
1、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各区市县卫生局要结合推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进一步清理、确认行政执法主体并向社会公告,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定范围内实施。
2、行政权力委托要于法有据。各区市县卫生局要对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委托行为一律予以纠正。
(二)、落实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规范执法队伍
1、进一步清理整顿卫生行政执法队伍。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清理卫生监督协管员。对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严禁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被聘用履行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坚决调离执法岗位。
2、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化管理系统。申办新式IC卡行政执法证,实现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信息网络查询。要将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责权限和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在本地本部门网站上公开并及时更新,方便公众免费查询。
3、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度。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组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加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思想道德和作风建设。
(三)、建立完善程序制度,规范执法流程
1、规范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各单位要完善关于告知、陈述和申辩、听证、时效、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细化执法环节和步骤,规范调查取证程序,统一适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2012年9月修订版)及XX省卫生厅增补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切实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程序公正。
2、严格执行证据制度。各单位要教育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和取证程序,重点规范调查取证的行为,防止出现“钓鱼执法”、“养鱼执法”,做到取证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枉不纵。
(X)、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
1、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医疗卫生、生活饮用水等民生领域执法,不缺位不越位,防止执法缺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行政处罚要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教育相结合、无救济即无处罚等行政处罚原则,落实罚缴分离制度,杜绝“以罚代法”、“以罚代刑”行为。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规范,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2、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划分行政审批管理权限,严格落实行政审批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三项制度”。
3、规范行政强制行为。要做到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合法,不得委托实施行政强制,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强制。要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严禁暴力执法、野蛮执法。
4、坚持执法与服务并重。要推行行政指导、说理式执法、柔性执法。切实改变重处罚强制,轻引导规范的现象。
(五)、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范抽象行政行为
1、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严格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的“三统一”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2、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严格执行《X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要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布。
(六)、开展重点执法领域监督检查
开展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为重点的行政执法情况自查及监督检查。
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重点监督检查审批时限、工作质量、收费依据以及审批范围、设定条件等情况,做到“五查五看”:一查审批时限,看是否存在超时限审批、效率低下问题;二查工作质量,看是否存在服务态度差、墨守成规、推诿扯皮问题;三查收费依据,看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问题;X查审批范围,看是否存在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审批、继续审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问题;五看设定条件,看是否存在随意设定审批条件、擅自增加审批事项问题。对行政执法行为,重点监督检查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处罚结果、工作作风等情况,做到“X个查纠”:一查执法主体是否合法,重点纠正无证执法、越权执法等问题;二查执法程序是否正当,重点纠正随意收缴、扣押、查封、冻结财物等问题;三查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重点纠正滥罚乱罚、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等问题;X查执法行为是否廉洁,重点纠正借机“吃、拿、卡、要、报”及推销产品、承揽工程等以权、以岗谋私问题。
三、工作步骤
卫生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时间为2013年6月-2013年9月,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部署阶段,时间安排在6月,根据《XX市卫生局关于开展卫生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实施方案》制定实施方案,进行全面部署。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时间安排在7-8月,全面开展卫生行政执法规范年的各项活动。根据本方案,分阶段、有组织、有重点地完成各项工作计划。
第三阶段为总结阶段,时间安排在9月,2013年9月底前完成卫生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的自我检查总结工作,并以书面总结的形式报送市卫生局法规监督科。
联系人:XX,联系方式:XX。
六、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