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理论范例6篇

行政监督理论

行政监督理论范文1

    一、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

    我国现有行政权监督模式表现为主体多元、内外结合、力量分散、措施多样的监督体系,但各种监督方式不同程度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不足,客观上存在监督的真空地带,不乏行政权脱管现象。以下将对主要的监督方式进行梳理与评析,从而自然凸显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

    第一,人大监督。我国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也是各种国家权力的来源。权力机关直接实行监督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并非理想路径。从客观上看,人大监督由于受到工作方式、人员力量、专业化等因素制约,远达不到监督的深度、广度和专业化,难以完成对行政权运行的常态化监督。

    第二,党委监督。党的领导与监督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原则,但是,其主要体现在政治、思想、组织这三个方面,缺乏以制度规范权力的机制,需要有专门机关肩负具体的职责,而依据宪法推进制度化的监督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第三,审判监督。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以及现实状况来看,行政诉讼还难以达到良好的监督效果。审判权监督表现为被动性、事后性的个案监督,无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全面保护。例如,对没有直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政则无法纳入监督程序。

    第四,行政监察。行政监察属于行政权的内部监督。所谓“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行政监察虽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监督作用但缺乏法治精神,而且,监督往往是通过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等具体诉求引发程序,属于从微观对行政权的监督。

    第五,社会监督。例如新闻媒体监督、社会组织监督等,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制度规范,标准相对模糊,难以有效控制,甚至可能出现舆论强制行政的现象。

    第六,群众监督。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批评、控告、申诉、检举等权利。但是,群众对行政权的监督,属于低层次、无序化监督,一定程度上存在利己倾向。最大的弊端在于请求监督而达不到预期,往往容易形成上访,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考察现有监督方式,不难看出重复监督或监督缺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仍然难以得到有效监督。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权力弥补现有监督方式的不足,而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则完全能够担当重任,并且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

    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源于法律监督理论,承继历史法律传统,符合政体与宪法定位,具备自身特点优势。以下具体分析其理论依据。

    首先,从法律监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理论的理性发展。

    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相区别,以前苏联为典型代表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模式自成一体。建立起专门机关进行国家机关权力行为的法律监督,是基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1921年,列宁提出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它有别于西方隶属于司法或行政系统的检察公诉机关而权力更为广泛,不但承担公诉职能,更为重要的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前苏联建立在不同主权国家联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权力体系的设计独立于全国政府而为统一体系,它“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这一制度后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新中国实行法律监督建制的重要渊源。新时期,发展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制度一定程度上是法律监督理论的理性发展。

    其次,从我国御史监察制度的法律传统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符合我国的政治法律传统。

    行政权的监督机制,需要与其政治法律传统相契合。设置专门的监督权并不是国外法治模式的独创,中国古代就设立了专门的御史监察机关,受命于皇权而纠察百官。孙中山在设计国家形态时,也提出并专设了“监察权”。对行政权进行检察监督符合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设立检察权作为专门监督权,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历史特色。

    再次,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权力架构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符合我国政体和宪法定位。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作为全权机关,保留了立法权,由其产生各国家机关,对其负责。其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处于同一层级,在位阶上能够对行政权产生制约与平衡作用,而且人大体制下“一府两院”本身就涵盖了相互间的分工制约关系,就要担负职责对行政权监督。学界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属性是一种司法权,这是把检察机关所肩负的公诉权当成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实则不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理论,事物的性质应当由事物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检察权的属性也应当由其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就宪法的定位来判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是决定检察权性质的主要方面。公诉权虽在社会上具有认可度,但只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手段。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应当是手段与目的、子集与母集的关系,不能以偏概全。现有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作了限制性立法,究其原因应该有避嫌“一般监督”之考虑。前苏联的“一般监督”模式显然是过于宽泛,我国当然不能实行所谓“一般监督”。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当在理性研究基础上,在党委和人大的领导下,合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正能量,对依法行政的规范运行进行监督。

    最后,从检察权自身的特点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具有自身的优势和不可替代性。

    行政权的检察监督,能够适应行政权在调整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态日益多元化、内容日益专业化的发展趋势。监督权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也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行使,这就要求相应的监督权起码在法理逻辑上,具有“覆盖”行政权动态运行全过程的可能。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权处于同一位阶,意味着其职权范围在逻辑上具有统一性。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履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统一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以及实施法治教育等各项职能,广泛覆盖了法治实施的全过程。检察权自身的特点相比其他权力更能适应行政权运行多变性的特征。因此,在法理逻辑上,即使没有制度的具体变迁,检察权也具有对不同形态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授权依据。

    另外,必须着重强调一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具有谦抑性、程序性、超然性特质,不会将行政权“捆绑”起来,监督不会“越位”。事实上,应当承认行政权的扩张是当代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国家运行形态发展的结果。因此,在选择监督模式的时候,还必须要考虑相关监督权本身的运作机制。从这个角度来讲,检察权具有谦抑性、超然性,法律监督的效果主要体现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这种程序性的监督机制,并没有真正地干涉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更不是用检察权“代替”行政权。可见,检察监督是一种中立的监督机制。

    综上,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运行机制,能够肩负历史使命,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权监督机制。

行政监督理论范文2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部分。有资料表明,在数以千计的法律法规中,属行政执法范畴的占了八成以上。毫无疑问,要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就必须花大力气抓好行政执法工作。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理的深入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群众抱怨过多,颇有微词的依然是行政执法问题。事实上,权大于法、情重于法、贪赃枉法的现象在行政执法中的确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而且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权力缺少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笔者认为,要遏制行政执法中的腐败现象,确保行政执法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轨道,就必须建立一种从内到外、从上到下全方位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抓好法制教育,构筑一道自我约束的思想防线

从历史上看,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史的国家,封建专制意识浓厚,官本位思想、特权思想盛行。这些东西正是法治的大敌。可以说,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以权压法、以情轻法、贪赃枉法等腐败问题,主要是根深蒂固的封建专制思想在作祟。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此,依法行政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为他们构筑一道法律至上的思想防线。当前,“四五”普法教育已经展开。我们应该将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普法教育作为一个重点。通过开展深入的法制教育,促使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转变思想观念,清除官本位思想、特权思想等封建专制意识的影响,正确认识和处理“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牢固树立法律权威至上、法律大于权力、权力服从法律的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解决了思想问题,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格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才有可能做到自我约束,摒弃私心杂念,抵制各种歪风邪气的侵袭,确保秉公执法,文明处事。也只有这样,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才会有坚实的基础。

二、防微杜渐,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

要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关键要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抓起,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机制,正本清源,防微杜渐。首先,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行政部门在执法中的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制度。彻查部门设置的小金库、小钱柜,以期从源头上堵塞乱收费、乱处罚。其次,要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将行政法律法规分门别类,按其内容确定实施的行政机关,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岗位,明确执法职责,促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执法水平。同时,要把实施“两制”与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奖惩制度结合起来,明确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对执法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对执法过错者予以坚决追究,对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调离、清除出执法队伍。第三,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一要把好进人关。通过公开招考,选拔、录用执法人员,努力建设一支思想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二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廉政监督,坚决纠正、吃拿卡要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三要实行定期交流和轮换岗位制度。执法机关的负责人要定期交流,重要岗位执法人员要定期轮换。第四,要加强监察、审计监督。监察、审计部门同属政府行政机构序列。在建立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机制中,要充分发挥监察和审计部门的作用。要通过监察、审计部门的有效监督,及时纠正和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和行政执法中的不正之风。

三、推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在不少行政纠纷案件中,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就是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充分陈述行政收费、行政执罚的依据和标准,认为他们是在搞“暗箱作业”。这种行政执法缺少透明度的做法,说轻些是有关人员素质低下、态度生硬,说重点是执法人员剥夺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不敢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与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违背的,也是与依法治理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我们必须高度正视这个问题。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践也充分证明,政府行政部门只有无条件地全面地推行行政公开,将所有行政执法行为置于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才有可能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首先,要加强对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因此,行政执法部门要各司其职,采取多种形式将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提高人民群众学法、知法、守法的自觉性,为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其次,要全面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的主要客体是广大人民群众。人民政府为人民,人民政府要接受人民的监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负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态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公之于众,并告知当事人不服执法决定的申诉方式,以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了解执法依据和程序时,行政机关要耐心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实行行政执法公示,一方面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监督,这是遏制行政执法“三乱”(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的一种有效措施。

四、务求实效,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监督机制的架构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督是最高层次和最具法律效力的。因此,我们要做好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就要充分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强化执法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首先,要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政府行政执法行为,除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外,许多时候是以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为尚方宝剑的。而行政执法中出现的一些乱收费、乱处罚问题,往往根源就出在规范性文件上。因此,人大要抓好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其中重要的一环。要建立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及时向人大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度。人大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及时组织力量审查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一旦发现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要迅速向政府提出监督意见直至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以便从源头上堵塞违法行为。其次,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监督行政执法。一要抓好执法检查。人大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执法检查,确保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二要抓好个案监督。人大对在执法检查以及接待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中发现的违法或严重处置不公的行政执法案件,要及时进行个案监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三要抓好对“两制”实施的监督。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推进依法治理的重要措施之一。人大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两制”的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错案、执法过错的监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确保依法行政。四要监督和支持司法机关对重大违法的行政案件的查处。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能。人大要通过有效的监督和大力的支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特别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审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查处权力腐败案件,鞭策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五、敢于曝光,发挥舆论监督的特殊作用

行政监督理论范文3

[关键词]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困境问责制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是公共政策正确贯彻执行,达到预期公共政策目标的重要保障。许多制定十分周密、科学的方案,在执行时偏离了既定的公共政策目标方向,最终导致政策失败,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不严格,不到位。为此,必须加强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形成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理论体系,解决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这些这些困境:一从政治文化、行政体制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二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三从监督制度—“问责制”建设的缺失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

一、从政治文化、行政体制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政治文化、公共政策自身特点、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环境等等。本部分主要从政治文化和公共政策自身特点的角度来对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影响进行分析。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作为一种政治行为,必然受到一定的政治文化的影响。政治文化,是指通过政治社会化而形成的一整套的政治心理和政治思想,包括政治信仰、政治情感、政治认知等。政治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方式和程度。民主、现代的政治文化为有效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提供了文化背景,而封建社会专制的政治文化,则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效率的提高,一般表现为官本位思想、臣民意识等。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封建历史相当的悠久,虽然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几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官本位”思想、为民做主思想等传统政治文化残余还是不能彻底清除,它的影响有时还是相当的深刻,造成了现代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之一的人民群众往往没有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渠道,造成了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冷漠,普遍认为“在其位谋其政”,国家大事是那些当权者的事,于己无关,长期以往,就逐渐地失去了参与政策执行监督地热情。而民主社会要求社会公众能意识到自己是国家地主人,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既是自己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所以这种封建社会政治文化残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

公共政策是“政府依据特定时期的目标,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综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所制定的行为准则”[1]公共政策的首要特征在于“公共”,是对全社会的利益调配,而不是针对个人的利益。正是因为公共政策影响的不是一个人的利益,因而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也存在着较强的外部效应。笔者认为人民群众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是一种群体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如果一个农民通过各种途径游说政府,希望减轻他的农业税,或者提高他的福利水平,他会遵循一种什么样的准则呢?首先,我们不说这个农民是否具有这种游说的能力,即使有这种能力,他也不可能采取行动。奥尔森认为,在一个群体范围内,集体受益是公共性的,即集体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够分享而不需要付出成本。如果这个农民去游说政府,那么得到利益的是整个农民阶层。集体受益的这种性质促使每一个集体成员都想坐享其成,来“搭便车”。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人民群众可能都很想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因为公共政策与他们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但是理性的个人选择了不监督,原因很简单,是因为个人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并不是免费的,即使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有效,受益者也不是他一个人,成本—受益不对称,他人的“搭便车”心理导致了个人不会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这种情况必然阻碍社会公众特别是目标群体对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

二、从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

狭义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广义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不仅包含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还包括履行公共政策执行监督职能的政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舆论以及人民群众等。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作为公共政策监督体系的一个分系统,与公共政策制定监督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但是在我国现实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中,由于受行政管理体制、监督体制的影响,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并没有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和功能,导致在现实的监督中,出现了“弱监”、“虚监”等现象,严重影响了监督的效果。追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地位不高,缺乏监督权力

要监督,就必须由监督权力。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体现着监督权对执行权的制约。监督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主体的地位、权能。但从目前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监督主体由于自身的依附性而缺乏制约力度,导致监督乏力。在行政系统内部,行使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权的监察机构和审计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受同级政府人事、财政制约。虽然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但是,由于受同级政府人事、财政等的制约,在实际监督中没有体现出应有的独立性。在行政系统外部,行使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权的各级人大实际上是法律地位高而实际地位低,突出体现在监督方面的法规不健全,力度不够;机构不健全,强度不够;手段不配套,深度不够;尚未真正体现人大的监督作用。[2]

(二)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功能不全,缺乏监督合力

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主体以不同的方式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发挥着监督功能。但是监督功能不全,导致它们没有有机结合、密切配合,没有能够整合监督资源和监督力量,形成监督合力,充分发挥监督实效,体现多元监督的优势:⑴党的监督。中国共产党,是领导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在监督的多元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广大党员同志,尤其是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做到廉洁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发挥着领导和约束的作用,对公共利益的促进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共产党发挥监督作用的范围和空间是有限的,它只能通过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来实行监督,并不能对公共政策执行过程进行全面的动态跟踪监督。⑵立法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在理论上应该是最有效地、最权威的。但实际上,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主要是监督方式单一,程序不完善,通常仅限于执法检查、质询等。”[3]因为人大既不同于行政机关行又不同于司法机关,它既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也无直接处理案件的权力,这样就很明显地削弱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效能,也无法显示出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权力机关的权威性。⑶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共政策执行过程的监督受到很大程度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公共政策执行,关乎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监督申诉对象,因为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讼。这样显然不利于行政诉讼的完善,不利于加强公共政策执行监督。⑷其他各种社会监督。在我国主要包括政协、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等。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们享有各种形式的监督权力,诸如举报、、舆论批评等。并且舆论媒体的最大优点是社会影响力大、效果显著,但是无论怎样,他们改不了“民间”的性质和定位,没有“官方”的权威和地位,并且供他们发挥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效用的空间也很小,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效率。

综上所述,不管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还是行政系统外部的监督,在发挥公共政策执行监督效能过程中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制约,相互之间不能有机的融合,出现“弱监”、“虚监”则是必然表现了。

三、从监督制度—“问责制”建设的缺失方面看我国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困境

“责任最通常、最直接的含义是指与某个特定职位或机构相连的职责”。[4]责任的明确是公共政策执行和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必要前提。没有责任,就没有义务,则公共政策执行监督就没有保障。作为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有效保障方式之一,没有责任的监督是难以想象的,因为“一个地区或者部门反腐败是否坚决有效,与这个地区或者部门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态度和责任心有着很大的关系”,“少数领导干部责任观念淡薄,由于制度不完善,除了问题追究不到个人”。2003年,包括原卫生部长、北京市长在内,全国有近千名官员因防治“非典”工作不力被罢官免职;2004年4月,总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亲自听取监察部关于中石油重庆开县“12.23”特大井喷事故、北京密云县迎春灯会特大伤亡事故、吉林市东百商厦特大火灾3起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4月底,国务院又先后责成严查江苏“铁本”案、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等,包括常州市委书记、安徽阜阳市市长等20多名政府官员受到党纪政纪的严肃处分。这些案件的查处对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问责制”与现行的行政体制和监督体制还是有着不相容的地方。作为一种监督方式,“问责制”实施的社会氛围还没有形成,因为科学的“问责制”的前提是合理的配置和划分行政权力和监督权力,而这则有待于更深入的制度改革。

在现行的行政体制下,对公共政策项目,尤其是大型的公共政策项目,“问责制”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

(一)“问责制”中权责不清、主体缺位

作为公共政策执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在很多情况下,监督主体不知道向谁问责,由谁来承担这个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是一种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给人的印象比较模糊,很难具体的界定这个“责任”。

“问责制”的主体是谁?结合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问责”的主体应该是人民群众,人民行使问责权,“问责制”应该是一整套完整的责任体系,不能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监督关系。因为在这种问责的监督体制中,人民群众追究各级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再追究各级政府中行使公共政策执行权的公务人员的责任,这样才能形成良性的监督互动。但是在现实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中,往往是下级因失误影响了政策执行而被上级要求辞职,并不是因人民群众的“问责”而辞职,造成了“问责”主体无权问责而缺位的局面。

(二)“问责制”定位不清

作为行政责任领域内的一个新术语,“问责”的定位到目前还不清楚。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问责”并不是行政处分的一种,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它明确界定。所以,作为监督的一种方式,“问责”还是模糊的,界定不清的。在现实的公共政策执行监督中,“问责”的实际操作还缺乏可行性。

[参考文献]

[1]陈庆云.公共政策分析[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9.

[2]陈奇星.试论加强和完善行政监督机制[J].社会科学,1999,No11:24.

行政监督理论范文4

关键词 行政执法 检察机关 监督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1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监督的理论基础

1.1权力需要监督

行政执法不仅是行政机关最频繁、最主要的公务活动,也是整个国家机关最频繁、最主要的公务活动,可以说,国家机的绝大部分公务活动,都属于行政执法活动。其中大部分行政执法是以公民为具体对象之一所进行的,而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是基于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的享有和行使,也即权力是所有行政执法的根源所在。孟德斯鸠曾说过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权力滥用的办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行政执法权作为一种由国家机关享有与行使的权力与公民所享有权利不同,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对公民产生影响的权力。在大部分行政执法权的行使过程中,执法主体与相对方的公民处于一种相对不平等的地位,正是由于公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不加制约,则会使得权力的行使更加容易逾越界限,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

1.2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可以分为自身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具体就行政执法权而言,内部监督即靠执法主体的法律素质与道德素质进行自我约束的监督机制。然而正如麦迪逊所说:“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可惜现实中不论是作为被管理的民众,抑或是管理民众的政府都不是天使,而是德行不足、理性有限的人或由这些人组成的机构。正是由于人类自身的不足使得由其组成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需要来自外部的制约与监督。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结合上述三条条文的规定可知,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不仅针对犯罪行为,而且包含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相较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而言,有其不可取代的优势。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已经是一个职责分明、程序规范、且独立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机构,加上检察机关对于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有着丰富的经验,因此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更为合适、更有可操作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其处于与行政机关平等的地位,其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是代表国家进行,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因而如果能够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其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会更有保障,更有实际效果。

2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监督的现实需求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而理论要成为实践则需要有现实需求。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社会不仅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需求,更可以称之为迫切的需求。

2.1行政执法与公民息息相关

行政执法作为国家机关对于社会进行管理的形式,涉及税务征收、食品安全与工商管理等与广大公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方面,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不仅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与切身利益,更会引发公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冲突,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整体形象,造成公民对国家所进行的社会管理产生信任危机,间接影响国家对社会的有序管理。虽然公民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其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行政执法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直接互动的形式,更应该合法合理。检察机关通过对其进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在社会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显得至关重要。

2.2社会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期待

广大民众对于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的监督抱有期待,正是这种期待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现实的要求。就目前来看,公民与新闻媒体对于行政执法的社会监督已经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囿于此种监督方式的不足,需诉诸于代表国家行使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来付诸实践,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国家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有权力有义务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以依法监督回应社会对于检察机关的期待。

2.3依法行政的反复强调

由于行政执法是国家机关对于社会进行管理的最广泛形式,涉及社会发展、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近年来依法行政一直是国家反复强调的重中之重,其不仅现代社会民主发展必不可少的前提,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利益的必然要求。对于依法行政的重视不仅体现在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同时也需要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双重保障,因此也必须重视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行政监督理论范文5

【关键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问题;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中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6):445-446

行政监督理论范文6

关于“财政监督”的概念,我国财政学界历来没有一个被大家所普遍接受的确切表述。传统乃至目前的一些财政学教科书甚至没有对“财政监督”的概念作单独论述。在我国,“财政监督”的概念更多的是与财政职能概念相互联系的。我国财政学对财政职能的理解和表述也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最初的表述比较粗浅,仅概括为财政分配和财政监督两种职能。直到目前,财政职能仍有两种主要表述:一种是“三职能”说(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稳定经济职能);一种是“四职能”说,与前者的差异是多了一个“财政监督”职能。但多数观点赞成“三职能”说,因为“三职能”说更能从社会再生产角度,也就是从财政活动作为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的角度,比较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而财政监督更多的体现了财政实际工作需要,不应视作财政作为一个分配范畴所固有的职能来表述。从西方财政学理论看,也只强调财政职能的“三职能”说,“财政监督”概念不纳入经典财政学论述范畴。

中西方财政学理论中,对“财政监督”概念一般都不予专门阐述,究其原因,我认为可能是财政监督实践往往超出了财政学研究范围,尤其在市场经济机制环境中,财政活动作为公共权力的重要体现,本身要受到公共权力运用的内在制度性制约,因而,财政监督往往超出了以较典型财政活动为主要研究对象的财政学研究范畴。

尽管财政理论上对“财政监督”概念未形成共识,但在财政监督实践基础上,中西方财政管理学论述当中都贯穿了财政监督的思想,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实践中各国都在探索适合自身情况的财政监督体制和方法。

在财政监督实务当中,财政监督概念是指监督主体对一定范围内的财政活动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关于监督主体,主要有三种理解:一种是单指财政部门(这里指广义财政部门而非仅指财政部,如有的国家包括国库部、财政部,有的包括计划预算部、财政部等);一种是独立审计部门;还有一种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外基本上是这几种情形,只是不同的国家对独立审计部门(或者审计法院等)的定位有所不同。关于监督主体行使财政监督权的范围,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仅对财政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另一种是对政府财政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包括预算监督、税务监督、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国有财产监督等。从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看,市场经济实质是经济,一切公共权力行为都会受到内在制约与监督,财政行为也不例外,财政监督权的范围呈不断扩大趋势,从则政分配行为到影响这种分配行为的相关信息都纳入行使财政监督权的范围。

从我国财政监督实践看,主要的财政监督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审计部门、财税部门等,不论谁作为监督主体,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的范围都呈扩大趋势,只是监督的重点和方式有所侧重。这种“大监督”的思想应该说符合世界潮流。结合当前实际,对财政部门行使监督权范围的表述,拟为较大范围的监督,即“对被监督单位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国有资本管理及其他有关财政事项的审查、稽核和检查”,监督主体明确规定为财政部门(含派出机构),相对于其它监督主体而言,是财政运行系统的内部独立监督,它直接服务于日常财政管理,可以看成是整个财政监督体系的基础。就不同的财政监督主体来说,我们认为,在强调不同财政监督行为的区别和工作侧重点的同时,更多的是要加强不同财政监督行为间的配合和财政监督成果的相互利用,共同提高财政监督的宏观效率。

二、财政监督行为基本分析

(一)财政监督行为实质。财政监督的实质是国家或者政府行为,是国家或者政府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高权力机关的财政监督表述为国家行为更恰当,以下侧重论述政府财政监督行为)。传统经济理论很少论及政府行为,政府行为被看成是经济体系的一个外生变量,并且以促进公共利益为目标(即总是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这些理论当中,政治过程和经济过程是截然分开的。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尤其是“二战”后,针对“市场失灵”的政府干预行为越来越多,但政府干预经济所导致的“政府失灵”弊端,又促使人们通过非市场的集体决策过程分析来研究政府干预失误的原因。在这种背景下,公共财政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与其它新政治经济学理论等开始关注经济政策的制定过程。在它们看来,政府行为或政策制定过程应视为经济活动的内在因素,可用市场机制的特征去分析政府行为。它们进一步认为,政府行为中的最终决策者、选择者和行动者都是个人;政府行为中的个人奉行经济人理性原则;政府行为实质是利益交换或利益相互妥协。政府决策过程就是将个人选择(偏好)通过民主机制转化为集体的选择(偏好),是对资源配置的非市场决策过程。在我们看来,上述理论虽有其庸俗之处,但不无借鉴意义,尤其对于建立市场经济过程中的转轨政府而言。就财政监督而言,比如如何增强财政监督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民主决策,如何在选择财政监督检点的过程中避免部门或者团体利益交换等,均值得思考。

(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对政府行为一般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再进一步对财政监督与被监督之间关系作一分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一对矛盾,是参与博弈游戏的双方。

被监督者的行为倾向取决于违规成本与违规利益期望的比较,后者越大于前者,被监督者就越可能发生违规行为。违规行为给被监督者带来的违规利益与其违规程度呈正相关,但违规程度越大,被监督者发现和查处的概率就越大。因此,违规的实际利益大小应该是考虑到被查处可能性后的违规利益期望,如果这种违规利益期望不足,仅仅是有可能导致被监督者发生违规行为。实际上违规行为是否发生,条件更复杂,比如还要看违规利益期望与其主观收入期望之比较。

对监督者的行为分析与被监督者相似。进而,我们考虑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监督者发生违规行为的情况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行为选择则更加复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就有可能出现合谋行为。理想的情形是,被监督者倾向于遵守规则(如财政管理制度),这就要求规则科学合理,而且尽可能透明、公开,使得被监督者潜在违规的利益期望小于其主观利益期望,防止双方合谋行为的发生。

更特殊的情形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某范围内发生集体性违规行为,此时有效的监督机制就必须有赖于独立于该范围的外部监督者。这种外部监督者角色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直接影响上述既定范围内潜在违规者的利益期望。总之,被监督者受到的监督范围越大,他们的利益期望越易受影响,这种范围越大越好(不一定非指专业监督)。

(三)财政监督中的授权行为。财政监督中的授权行为这里是指中央级财政监督主体存在派出机构的情形,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授权监督过程中,比较理想的情形是被授权方能够准确贯彻执行授权方的意图,双方目标始终保持高度一致,这时财政监督的整体效果处于最佳状态。但实际上这种授权行为是一种行政性授权,而非一般市场中的企业性授权,因此这种授权行为存在难以避免的一个制约因素就是,对被授权方无法形成竞争。另外,还有以下因素影响这种授权监督的效率:一是被授权方有其相对独立的利益追求,它与授权方的目标并不是总保持一致。二是被授权方与授权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是被授权方无意识的漏报或者误报信息;另一方面可能是被授权方凭借自己的优势信息,或隐蔽信息(逆向选择)或隐藏行动(道德风险)。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影响授权监督的效率,要改变这种状况,一是尽量避免多次授权,授权链越短效率越高;二是授权方授权内容明确,避免反复、避免过多干预;三是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被授权方行为。

(四)财政监督中的委托行为。财政监督中的委托行为主要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财政、审计机构委托社会中介参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的情况。这种委托行为实质也是一种授权行为,只是向中介机构(企业)的授权,两者之间是一种商业关系。同上述授权行为分析类似,这种授权行为中也存在中介机构偏离委托方目标的倾向,前者着眼于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后者着眼于通过中介机构去完成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显然两者目标不完全一致。要想提高委托中介机构参与财政监督检查的效率,除了上述授权行为分析中提到的措施外,还有一个制度上的重要安排,就是建立被委托中介机构参与财政监督检查的竞争机制,择优选择中介机构。这种机制可以较好地促使委托中介机构考虑政府委托人的目标,约束中介机构的行为偏差,也节约政府部门的监控成本。

三、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

(一)财政监督的目标定位:处理与管理。财政监督的目标如何定位,直接事关财政监督效果。根据上述分析,要想减少被监督者的违规行为,就必须降低其利益期望。要想降低其利益期望,就必须大幅度增加其潜在违规行为的利益损失期望,即使得这种利益损失期望大大高于其违规行为不被发现时的利益期望,使其不敢贸然发生违规行为。这就要求在财政监督中,一定要注意加强对被监督者违规行为的严格处罚。

严格处理不是财政监督的目的,更主要的是通过财政监督改进管理、完善财政运行机制。首先,从理论上讲,如果被监督者对其潜在违规行为的利益期望为零,或者对其潜在违规行为的利益损失期望为无穷大,则被监督者的潜在违规行为不会发生。进一步讲,为什么被监督者对其潜在违规行为的利益期望为零呢,最一般的情形就是由于此时的财政管理制度无懈可击(当然特殊的情况是被监督者品格完全高尚,不存在任何潜在的违规意识和行为,显然这种不能代表反映现实世界的普遍现象,前述经济人理性原则已经排除了这种情况)。此时就没有必要对其实施财政监督。因此,财政监督的最高目标就是财政管理制度的完善无缺,不再需要财政监督。但实际上,财政管理制度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总是有机可乘的(即“寻租”的机会)。因此,被监督者违规行为不可能完全被杜绝,财政监督自然十分必要。通过财政监督不断去发现被监督者的违规行为,并严格纠正违规行为和严格处理相关责任人,并据此不断完善现行财政管理制度,才是财政监督的目标所在。

(二)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制度改革

一方面,财政监督自身要适应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有其内在规律,财政职能作为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总的要求是财政管理制度改革要反映和体现政府职能的发展变化。而从各国的经济理论和实践来看,无论亚当·斯密自由主义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凯恩斯主义的政府干预理论,还是新制度主义经济学的制度创新理论,都以尊重市场机制为基础和前提。事实上,现代各国经济都是一种包含这种市场机制和政府(财政)机制的“混合经济”,各国只是两种机制的程度不同而已。在这种“混合经济”条件下,财政制度改革要着眼于促进政府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职能、宏观经济调控职能等的实现。财政监督也必须适应财政制度改革的这种要求,主要方面:一是要适应公共财政要求,不断促进公共财政框架的建立;二是要积极保障重大财政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三是要充分体现现代财政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要求;四是监督技术手段上要及时适应财政管理的技术性要求等。

另一方面,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是提高财政监督效率的根本途径。财政管理制度的完善既是财政监督的目的,也是提高财政监督效率的根本途径。从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角度,财政监督虽然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显然根本的在于规范财政资金运行的财政管理制度要科学和合理。

四、财政监督与政府结构

这里的政府结构讨论不包括独立于政府或者政府之外的财政监督

(一)横向政府结构与财政监督。由于各国政府国情的各自特殊性,各国的政府结构(部门组成)不尽相同,因而政府部门当中具有财政监督职能的部门往往不只一个,比如有的国家审计或者监察部门属于政府部门序列,有的国家除审计或者监察部门外,也并不完全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监督职能,或者说有的国家承担国家财政相关职能的部门并非财政部一家。如巴西的计划预算部和财政部,加拿大的税务部和联邦财政部,菲律宾的财政部和预算管理部,意大利的财政部和国库部,我国的国家税务总局、计划部门和财政部等。自然,这些不同的部门都有财政监督的职责,现在的问题是,这些不同的政府部门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时如何协调一致,提高财政监督的效率?我们认为关键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政府的意志表达要清楚和明确。前述财政监督行为实质是政府行为,不同部门的财政监督都是政府部门的社会经济管理行为,因此,理想的状态是无论哪个部门,在履行财政监督的相关职能时,都能从本级政府的角度出发,减少部门之间的内耗行为,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政府财政监督行为的效率。比如巴西在政府监督层次上,联邦政府就设有财政协调委员会,由财政部、计划预算部等多个;相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对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等。再如美国,为加强对财政预算支出的监督,政府中的每一个部门都设有一名由总统任命的财政总监(最高财务官),各部门的财政总监对总统和财政部负责,每一笔支出必须经财政总监签字盖章后,财政部才予以拨款。匈牙利还设有单独的政府性机构——政府监管局,该机构拟定工作计划时要听取政府总理、财政部的意见,工作计划抄送国家审计署(对国会负责),除此以外,该机构还要与各有关部门的内部监督机构进行协商,防止工作重复和低效率。

二是财政监督机构和财政监督行为保持相对的独立。尤其是市场经济国家,随着政治民主意识和公共权力运用的规则意识渗透到每一个政府行为,这些国家的财政监督机构和财政监督行为都力求保持一定的独立性。除了设立与主要负责预算事务的财政部门相互分离或者平行的专职部门以外,即使在财政部门内部,有关预算执行的监督和审计也主要由相对独立的部门来负责。一些国家中央政府的财政监督派驻地方机构也可说是这种独立性的体现。

(二)纵向政府结构和财政监督。这里简要讨论政府级次与财政监督关系问题。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大多数都注重各级政府功能,即使是集权型国家也是如此,体现在政府(财政)机制上就是分级分税制的普遍推行。分级分税制的实质是分事权和分财权,发挥地方政府管理当地社会经济事务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中央政府统一事务除外),自然,地方政府对其财政活动行为应当自我负责,加强自我监督,因此,就地方而言,特别是基层政府,财政监督应当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财政监督机构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除对中央宏观调控、决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内容外,中央政府监督机构不应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

五、当前我国财政监督工作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上述几方面的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的财政监督工作实际,我们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财政监督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财政监督决策是影响财政监督实效的第一步,而且是关键的一步。财政监督决策,尤其财政监督战略性思路的确定、具体工作的布置、监督方法的采用、监督重点的确定等方面,一定要针对当时财政管理现状及其薄弱环节,讲究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正确决策,并尽量避免考虑部门利益和团体局部利益。

(二)正确处理落实领导批示与完善财政管理制度的关系。前述财政监督行为的目标是促进财政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但在实际工作中,评价某项财政监督工作的效果,常常看重该工作能否得到领导的批示。应该说,领导批示是对该项工作的肯定,但更重要的是通过财政监督行为发现现行财政管理制度存在的某方面问题,并督促其得到改进。

(三)增强“财政监督成本”意识,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财政监督成本”意识应贯穿于整个财政监督过程始终,除上面提到的要科学决策等内容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在财政监督行为具体实施过程中、监督检查处理上等方面,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减少政府部门行为间的内耗,提高监督检查效率。

(四)加强财政监督的法制建设。尽快制定“财政监督法”及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的具体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利于确立政府财政监督的权威性,减少财政监督中的不规范、随意性,减少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