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安全制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消费安全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消费安全制度

消费安全制度范文1

关键词:Logistic分析;信心;质量安全;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

一、引言及综述

自进入21世纪来,随着国内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经济状况和消费观念的改变,大众对农产品的消费结构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尤其大众对安全农产品的需求心理,甚至对国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心发生也了变化。在此背景下,如何及时发现大众需求与国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食用农产品供需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增强监管部门科学监管,对保证大众日常生活的食用安全,增进监管部门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国内学者从不同视角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谢敏等从市场失效角度分析查找在已有的政府措施下未能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王志刚首次采用实证研究法,利用消费者个体对食品安全反应情况作为调查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科学依据。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的着力点也开始细化,施晟等借助产权经济学、博弈论等理论工具对食品安全治理机制进行多维度分析,提出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应构建包括信誉制度、监督制度和激励制度在内的三重监管体系;在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周洁红等研究结论显示产品上下游加强合作、增强法律法规的压力对降低公开召回风险及对追溯行为有显著影响;王秀清等提出农产品安全信息对消费态度有重要影响,强化食品安全信息可以起到显著提高消费者购买意愿和质量安全监管的总效率,同时,强调政府部门的介入,确保生产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这些研究虽然从消费者角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分析,但侧重于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分析,以及对影响消费行为因素的分析,进而分析由消费行为导致安全农产品市场供需的变化,提出在市场调节机能时效时部门调节措施。

此外,前人研究多集中在影响消费行为因素、购买意愿分析、政府部门监管、促进质量安全技术手段、政策建议等方面,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心或是信任度研究,多是将信任度作为自变量研究信任对某因变量的影响,由于我国特殊的文化因素影响,只能对国外相关研究适当借鉴,不能直接在国内应用。在此背景下,本研究实证分析我国消费者对流通流域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心与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探讨影响消费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任度的因素,旨在为监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决策参考。

二、数据来源与描述分析

本文所用数据来源于2015年7~8月期间对安徽省六安市、湖北省咸宁市、广西省桂林市,3 省3个地级城市的抽样问卷调查。本次抽样调问卷查调查遵循科学、效率、便利的原则进行,分别选取华北、西南、华中地区食用农产品生产大省,在省内选取省会周边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较大的地级市为代表。在问卷调查时,充分考虑了单样本选取的分散性、随机性,选取各地菜市场、批发市场、超市、公交车站等为调查地点,调查对象分为不同的性别、婚姻状况、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情况;同时,对受访者个性特征也进行简单统计,例如身体素质、食源性疾病发病情况等。问卷中关于受访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关注程度多选项题目;关于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了解程度、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了解程度、对政府部门监管能力、对未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期望等为单选项题目。在调查过程中,共发放问卷300份,经过对回收调查问卷的审核,最终得到有效问卷269份,有效回收率约为90%。对有效问卷调整理后,将受访者普性特征和个性特征统计情况汇如表1。

从被调查数据分析来看,受访者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 已婚者人数多于未婚者。此次调研受访者当中,已婚受访者比例达63.2%,高出未婚人群26.4%。

2. 长期在城镇生活的受访者居多。在所有受访者当中,除了在城市工作以外的时间生活在乡村的占25.3%,完全在城市生活的受访者占74.3%。

3. 受访者体质状况和近一季度食源性疾病史分布情况合理。在被调查对象中,体质一般及良好以上的受访者人数占97.8%,在近一季度中因购买使用质量问题的农产品而发生食源性疾病一次及以下的受访者占比77.0%。从个性特征统计的结果来看,各项指标能够说明此次调研数据的客观性。

4. 受访者受教育程度低中高分配较为合理。高学历人群所占比例为40.9%,较高;初等学历受访人数所占比例为24.9%,比例相对较少。

5. 受访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关注度。本次调研将“黑鸭子”事件、甲醛鸭血、甲醛白菜、蛆虫柑橘、禽流感、黄金大米、毒龙虾、海南毒豇豆、“五得利”硼砂面粉、肯德基“速成鸡”、瘦肉精“双汇”等11例近期在国内发生的影响范围较大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作为具体指标,通过对各个事件知晓度来判定受访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关注度。为反映每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事件信息了解的总体状况,就每个消费者对11个事件关注度进行统计。知道1~2例事件的受访者占到28.3%,知道3~4例事件的占到35.3%,知道5~6例的占到24.1%;7~8例的占到8.9%;9~11例的占到3.4%。

6.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知晓度。知道一些相关知识的受访者占到14.1%,对其十分熟悉的仅有1.9%;有29.2%的受访者表示不清楚;3.7%的受访者表示完全不知;而55.8%的受访者表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了解程度表示一般,即这部分受访者可能对某些知识有所耳闻,但是对其不熟悉,更不会将相关知识运用到生活当中。

7. 受访者对监管部门监管作用的评价。有30.5%的受访者表示有作用;46.5%的受访者就表示一般,有8.1%和9.7%的受访者分别认为监管部门之监管作用作用不大和没有作用,仅有5.2%的受访者表示政府部门监管作用显著。

三、回归分析

(一)变量定义与赋值

受访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心度结构属于离散型,本研究根据有关计量经济学理论依次假设Yi满足logistic或是probitic分布,由于Logit的条件概率比probit的以更缓慢的速度趋近于0或1,故本研究选用Logistic模型(表2所示)。

(二)模型选择与分析

受访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心(Y),只有两种结果:有,则Y =1;无则,Y=0。假设,Y=1的概率为p,设Y遵从Bernouli概率分布,则Y的函数可以表示为:

f(Y)=p(Y=1)*p(Y=0)=p(Y=1)*(1-p(Y=1)):Y-0.1(1)

采用二元选择Logitic回归模型进行估计,设μi~[0,],可将(1)式变化为相应的Logitic模型,基本形式如下:

log it(pi)=ln=ln=α+∑βixi+μi

Li=ln()=β1+β2Xi+μi(2)

即:

LCONF=C(1)+C(2)/MARRIED+C(3)×ENVIRONMENT+C(4)/HEALTH+C(5)×EVENTS+C(6)×EDUCATION+C(7)×KNOWLEDGE+C(8)×GOV+C(9)×RECORD(3)

在该模型中,pi为Y取值的概率,xi为解释变量;α为常数项;βi为解释变量的影响系数;μi表示随机误差。

本文利用EVIEWS 7.0软件对(3)式进行最大似然估计(ML-Binary Logit Quadratic hill climbing)(表3所示),并对模型拟合检验(McFadden R-squared)、模型斜率系数整体显著性检验(LR statistic)、模型系数进行Wald检验,残差进行White异方差检验,模型稳定性进行Ramsey-Reset检验结果显示,模型总体拟合良好,同时平行性、稳定性良好,可以采用Logistic回归(表4所示)。

三、研究结果及分析

1. 受访者食源性疾病发病史对其质量安全信心度有极显著负向影响作用。流通领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对于消费者来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购买食品之前缺乏充分的质量信息,在消费者购买消费之后能够认识到产品质量特性,或是经过长期购买能够积累经验进而对食品质量特性做出判断,即农产品对消费者来说应该先成为经验品、再有可能成为信任品。消费者购买食用农产品而发生食源性疾病,说明农产品有质量问题,随即会使消费者产生不好的购买经历,随着因食用问题农产品而发生食源性疾病次数越多,消费者对产品的食用经验感觉越差,进而对产品失去信任。本研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受访者因食用问题农产品而发生食源性疾病的次数越多,则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心越低,这与事实相符。该结论与有易感人群的消费者对液态奶的质量安全性的信任度偏低的结论相近。在受访者群体当中,发生过一次以上食源性疾病的消费者有103名,占比38.3%(如表1所示),说明国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确实存在,现状令人堪忧。

2. 受访者对质量安全事件知晓程度影响其对对其质量安全信心有极显著负向影响作用。随着网络等自媒体时代的到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一经发生,会得到大范围传播;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不乏夸大事实报道或负面报道,消费者一旦看到相关事件,尤其看到与自己日常生活密切先关的安全事件,就会产生“宁愿信其有”的认知心理,最终造成对安全事件知道越多,对质量安全信心度就越低。此次调研,挑选11件具有代表性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对消费者进行调查,其中知道3条事件以上的消费者193名,占比71.7%;知道5件以上的有98名,占比36.4%(如表1所示),说明大众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关注程度较大,同时也说明,由此导致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降低的可能性很大,这与权威部门对信息的存在隐瞒遮掩,或是监管部门预警机制不完善有关。

3. 受访者婚姻状况对其质量安全信心度有显著正向影响作用。统计分析结果显示,已婚的城市消费者对质量安全信心指数更大,这与婚后对生活质量的关注以及自身思想观念更加成熟有密切关系。这一研究结论与消费者结婚后更愿意购买可追溯食品的结论相一致。在受访者群体当中,已婚消费者170名,占比63.2%,说明在选购食用农产品的消费群体中,已婚人士占比较大;也暗示未婚消费者是潜在的客户,农产品销售者通过广告等宣传途径吸引未婚消费者,扩大销售量。

4. 受访者掌握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程度对其质量安全信心度有显著负向影响作用。本研究涉及与质量安全相关的知识是指消费者对维权渠道了解程度及维权经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熟知程度、掌握辨别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程度等内容。结果统计表明,受访者掌握相关信息量越大,则对质量安全信心指数越低,消费者对相关知识掌握越多,对我国食用农产品行业了解程度越深,则可能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越是担忧,暴露出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实际问题较多、整体环境较差;消费者对相关法律法规了解程度越大,表现出越低的信心度,说明我国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消费者维权、生产者奖惩等等方面的法律条款不够详尽完善;消费者掌握辨别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知识越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心度越低,说明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规范,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质量信息不透明等诸多问题。

5. 受访者对政府部门监管作用评价与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心度有显著负向相关关系。对政府部门监管作用评价指受访者认为流通领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在政府部门的监管前后有无提高,即消费者对监管部门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能力的大小或是有无监管作用的评价。如果农产品质量安全不需要监管部门的执法监管,依然能够实现产品的安全营养,说明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较高,不存在问题产品,政府部门不需要监管,则纳税人可能因此而减低纳税额度、获得更和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相反,如果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依赖政府部门的强力监管,则说明当下食用农产品质量情况不容乐观,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信心度肯定较低。从调研数据来看,认为政府监管部门监管作用显著的有179人,占总样本的66.5%,这说明政府部门监管工作实施较好,得到大部分受访者的认可;同时也说明,目前我国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复杂,一旦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随即会发生质量安全问题。该研究结果暗示,我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体力量是政府部门,企业、消费者、第三方等其他主体并没有起到自我监管和相互监管的作用;监管体系的单一,会导致政府财监管成本增加、监管效率的低下。

6. 受访者身体健康程度对其信心度有较显著的正向影响作用。受访者身体越健康程度与身体免疫体抗力正相关,越健康抵抗质量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能力越强,则消费者可能不会一时食用问题农产品而当即出现食源性疾病,因此受问题农产品质量问题负面影响相对较低,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心相对较大。

7. 受访者的学历和生活环境与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心之间没有相互关系。不论消费者学历高低,其追寻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意愿不分高低,说明当今大众饮食结构发生着变化,对食品质量非常看重。该研究结论与教育程度不相关结论相一致;与文化程度对消费者信任有负的显著影响,或是对消费者信任有正向显著影响的结论不一致。同理,不论消费者生活在城镇、乡村,亦或是国外,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有一样的标准。

四、结论及建议

通过本研究,第一,受访者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共同影响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心度。然而,消费者受教育程度和生活环境两个因素对消费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心度没有显著影响。此外,国内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追寻意识较强,但是我国流通领域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较为单一、总体情况不容乐观。

基于以上研究,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制度透明化、常态化、现代化,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渠道,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使信息及时、有效,避免因滞后而引发消费者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消费的恐慌。

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要体现法制性、高效性,严厉打击食品违法行为,使大众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产生正确预期。

三是建立健全全社会共同监管的监督体系,全力建构消费者、生产者、政府部门、第三方机构共同监管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可山.北京市消费者质量安全畜产食品消费行为的实证研究[J].农业技术经济,2007(03).

[2]谢敏,于永达.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分析[J].海经济研究,2002(01).

[3]王志刚.食品安全的认知和消费决定:关于天津市个体消费者的实证分析[J].中国农村经济,2003(04).

[4]施晟,周洁红.食品安全管理的机制设计与相关制度匹配[J].改革,2012(09).

[5]周洁红.猪肉屠宰加工企业实施质量安全追溯的行为绩效及政策选择――基于浙江的实证分析[J].农业技术经济,2012(08).

[6]陶善信,周应恒.食品安全的信任机制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12(10).

[7]周洁红,叶俊焘. HACCP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中应用的现状、瓶颈与路径选择――浙江省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分析[J]. 农业经济问题,2007(08).

[8]卢菲菲.消费者对食品质量安全信任影响因素分析[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1).

[9]罗纳德・扎加,约翰尼・布莱尔.抽样调查设计导论[M].沈崇麟,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

[10]吴林海,等.中国食品安全发展报告2012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11]周小梅,等.食品安全管制长效机制经济分析与经验借鉴[M].中国经济出版社,2011.

[12]何坪华,焦金芝,刘华楠.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信息关注度的调查分析[J].统计与决策,2007(03).

[13]张晓峒.EViews使用指南与案例(第1版)[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消费安全制度范文2

[关键词] 奥司他韦;痰热清注射液;呼吸道合胞病毒;肺炎

[中图分类号] R5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7)03(c)-0142-04

Safety and efficacy of oseltamivir combined with Tanreqing Injection in the treatment of respiratory syncytial virus pneumonia

LI Linzu HUANG Chenghua LIANG Xiuqiong LU Bo

Department of Pediatrics, the First People's Hospital of Zhaoqing, Guangdong Province, Zhaoqing 52602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discuss the clinical effect of oseltamivir combined with Tanreqing Injection in the treatment of respiratory syncytial virus (RSV) pneumonia. Methods 80 cases of children with RSV pneumonia in the First People's Hospital of Zhaoqing from May 2011 to May 2016 were selected. They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Tanreqing group and oseltamivir group,with 40 cases in each group. The two groups were both given oseltamivir intravenous. In addition, Tanreqing group was given Tanreqing Injection treatment for 5-7 d. The clinical symptoms relief and the therapeutic effect of the two groups were compared. Results Fever, cough, dyspnea, pulmonary rales disappeared time, hospitalization time of the Tanreqing group were all lower than those of oseltamivir group, 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05); after 5 d treatment, the respiratory frequency (RR) and interleukin -2 receptor (IL-2R) of Tanreqing group were both lower than those of oseltamivir group (P < 0.05), but tidal volume per kilogram (VT), time to peak ratio (TPTEF/TE), peak volume ratio (VPTEF/VE), interleukin -2 (IL-2) were higher than those of oseltamivir group, 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05). After 5 d treatment, the treatment effect of Tanreqing group was better than that of oseltamivir group, the difference wa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 0.05). Conclusion Oseltamivir combined with Tanreqing Injection in the treatment of RSV pneumonia can effectively relieve clinical symptoms, improve lung function, reduce inflammation, and improve clinical curative effect.

[Key words] Oseltamivir; Tanreqing Injection; Respiratory syncytial virus; Pneumonia

呼吸道合胞病毒(Respiratory Syncytial Virus,RSV)是引发肺炎的重要病原,常感染于2岁以上婴幼儿人群,诱发引发间质性肺炎,以咳嗽、喘憋、发热为主要临床病症,严重时并发心力衰竭,具有极高的病死率[1]。婴幼儿本身免疫功能低下,也是易感染病毒的原因之一,目前临床上尚无有效治疗的疫苗。因此如何选用有效的治疗方法,确定行之有效的抗病毒药物,已成为临床治疗呼吸道合胞病毒肺炎的研究重点[2]。奥司他韦是广谱抗病毒药物,可有效促进炎症消除,但是奥司他韦只能起到抗病毒作用,痰热清注射液组方合理,现代临床药理研究表明,其具有清热解毒,利胆保肝,又可引诸药入肺,发挥抗免疫之功效,其具有很高的临床治疗效果[3]。为进一步探究两者联合用药的临床价值,本研究对我院儿科收治的80例RSV肺炎患儿采用奥司他韦联合痰热清治疗,对比分析其临床疗效,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2011年5月~2016年5月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诊治的80例RSV肺炎患儿进行研究,采用随机数字表法分为痰热清组和奥司他韦组,每组各40例。痰热清组,男23例,女22例,年龄2~12岁,平均7.6±3.2岁,起病至就诊时间1~3 d,平均(1.8±0.7)d,平均体温(37.8±0.6)℃,呼吸(25.7±3.6)次/min,病情:轻型21例、普通型13例、重型6例。奥司他韦组,男26例,女24例,年龄2~13岁,平均(8.0±2.8)岁,起病至就诊时间1~3 d,平均(1.6±0.6)d,平均体温(37.9±0.5)℃,呼吸(25.3±3.9)次/min,病情:轻型23例、普通型10例、重型7例。两组患儿的年龄、性别、病程、病情等一般临床资料相比不具有统计学意义(P > 0.05),具有可比性。

1.2纳入、排除标准

1.2.1纳入标准:①RSV肺炎患儿的诊断标准参考诸福棠《实用儿科学》中的诊断标准[4];②免疫荧光法检测鼻咽部分泌物RSV阳性;③患儿临床表现主要为咳嗽、喘鸣、呼吸困难等;④胸片检查可见非特异性小斑片状肺实质浸润性阴影,以双肺下野、心膈角区分布较多;⑤治疗前取得患儿家长的知情同意及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批准。

1.2.2排除标准:①其他类型的肺炎患儿;②支气管哮喘、异物、先天畸形、心脏疾病的患儿;③合并肝肾功能严重障碍的患者;④伴有免疫系统疾病的患儿;⑤对本研究治疗药物具有严重过敏反应的患儿。

1.3 治疗方法

两组均口服奥司他韦胶囊(批号:C14200157899,宜昌长江药业有限公司),75 mg/次,2次/d。痰热清组同时注射痰热清注射液(批号:Z20030054,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0.4~0.5 ml/(kg・d),1次/d,5~7 d为1个疗程。2~3个疗程见效。

1.4 观察指标

①对比两组患儿的临床症状缓解情况:发热、咳嗽、喘憋、肺部音的消失时间、住院时间。②监测并对比两组患儿治疗前、治疗后的呼吸频率(RR)、每公斤潮气量(VT)、吸气时间(TI)、呼气时间(TE)、呼气达峰时间(TPTEF)、呼气达峰容积(VPTEF),算达峰时间比值(TPTEF/TE)、达峰容积比值(VPTEF/VE)。③检测并对比两组患儿治疗前后的血清白细胞介素-2(IL-2)及其受体(IL-2R)的水平。

1.5 临床效果评定

参考《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指导原则》制订临床效果评价标准[5]:痊愈:患儿发热、咳嗽、喘憋、肺部音消失,X片检查双肺野未见异常;有效:经过治疗,患儿发热、咳嗽、喘憋、肺部音症状均明显缓解,X线检查可见肺野仍然存在散在的小点片状阴影;无效:患儿发热、咳嗽、喘憋、肺部音临床症状好转不明显或者恶化,实验室检查未见改善。

1.6统计学方法

所有数据统计分析均使用SAS10.0处理,临床病症、肺功能指标、炎症介质作为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x±s)描述,组间比较以两独立样本t检验;临床疗效作为等级计数资料以百分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Mann-Whitney U检验;P < 0.05表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两组患儿的临床症状缓解时间比较

痰热清组患者接受治疗后,发热、咳嗽、喘憋、肺部音的消失时间和住院时间均短于奥司他韦组患儿,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 < 0.05),见表1。

表1 两组患儿的临床症状缓解时间比较(d,x±s)

2.2 两组患儿的呼吸及肺功能指标比较

治疗5 d后,痰热清组的RR值低于奥司他韦组患儿(P < 0.05),VT、TPTEF/TE、VPTEF/VE测定值高于奥司他韦组,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 < 0.05),见表2。

2.3 两组患儿IL-2、IL-2R比较

治疗5 d后,痰热清组患儿血清IL-2R低于奥司他韦组患儿,IL-2高于奥司他韦组,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 < 0.05),见表3。

表3 两组患儿IL-2、IL-2R比较(%,x±s)

注:与治疗前比较,*P < 0.05;IL-2:白细胞介素-2;IL-2R:白细胞介素-2受体

2.4 两组临床疗效比较

治疗5 d后,痰热清组的临床疗效明显优于奥司他韦组(P < 0.05),见表4。

表4 两组患儿临床疗效比较[例(%)]

3 讨论

RSV肺炎也被称为合胞病毒肺炎,是下呼吸道感染疾病,常发于1岁以内,尤其是6个月以前的婴儿[6-7]。RSV肺炎发病率约占我国幼儿病毒性肺炎的15%,咳嗽、喘憋、肺部喘鸣音为主要临床表现,胸片多见肺纹理增多,模糊或斑点状影,对患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8-9]。中医认为RSV肺炎属于“发热”、“咳嗽”范畴,小儿肺常不足、卫外不固,邪毒由表及里、痰热互结,痰涎壅聚,所致肺气郁闭、宣发萧降功能失常[10-11]。

临床治疗RSV肺炎的方法很多,抗病毒、支气管扩张剂、糖皮质激素抗感染为常用方式,但由于婴幼儿呼吸道尚未发育成熟,支气管扩张剂与糖皮质激素的耐受不好,且疗效有限[12-14]。奥司他韦作为抗病毒药物,是治疗RSV肺炎的一线药物,能够有效与病毒结合,干扰病毒,阻断病毒复制,同时在DNA多聚酶作用下,结合增长DNA链,抑制DNA链延长中断,控制气道分泌炎症介质,发挥抗病毒作用[15-16]。该药物着重为抗病毒,对患儿机体的免疫调节作用有限,远期疗效不理想[17-18]。痰热清注射液作为中药制剂,其主要成分为黄芩、熊胆粉、山羊角、金银花、连翘,具有清肺解毒、止咳化痰平喘之功效[19-20]。本研究中痰热清组患者接受治疗后的发热、咳嗽、喘憋、肺部音的消失时间和住院时间均短于奥司他韦组患儿,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 < 0.05),这表明奥司他韦联合痰热清注射液能够有效缓解患儿临床病症,提高病毒清除能力,增强机体免疫力。

现代临床药理研究指出[21-22],痰热清注射液中黄芩清热燥湿、泻火解毒、抑制血小板聚集、利保肝;熊胆粉清热解毒、利胆保肝;山羊角平肝熄风、清热解毒,增强机体免疫功能;金银花清热解毒、宣肺解表,广谱抗真菌;连翘透肌解表、清热逐风,诸药共奏清热解毒、化痰解痉、调节免疫力作用。本研究发现,治疗5 d后,痰热清组患儿的RR值低于奥司他韦组患儿(P < 0.05),VT、TPTEF/TE、VPTEF/VE测定值高于奥司他韦组,血清IL-2R低于奥司他韦组患儿,IL-2高于奥司他韦组,差异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 < 0.05),这表明奥司他韦联合痰热清注射液具有协同性,能够有效杀灭多种病原微生物促进病原体代谢产物的排除,缓解管黏膜、肺泡内壁充血、渗出,提高患儿机体免疫系统中杀伤细胞功能,缓解病毒的侵袭、毒害作用。

本研究发现,治疗5 d后,痰热清组患儿临床疗效优于奥司他韦组患儿,且差异存在统计学意义(P < 0.05),这说明RSV肺炎患儿应用奥司他韦联合痰热清治疗的疗效优于单纯使用奥司他韦,能显著抑制病毒复制,降低中性粒细胞炎症活性,改善患儿机体缺氧、毒血症,改善患儿肺功能,增强小儿机体免疫力,避免多种抗生素联用,降低耐药菌株的发生。

综上所述,痰热清注射液辅助奥司他韦治疗小儿RSV肺炎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治疗小儿肺炎的优势,效果显著,有效缓解临床病症,改善肺功能,适合临床中借鉴应用,但本研究尚未分析复发率,有待于加大样本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 梁英武,高玉荣,冯青. 痰热清注射液治疗肺炎支原体合并EB病毒感染性肺炎的疗效观察[J]. 中国继续医学教育,2016,8(8):187-188.

[2] 汪成琼,胡小艳,田应彪,等. 痰热清注射液治疗癌性发热有效性及安全性的系统评价[J]. 中国中医急症,2015, 24(10):1720-1724.

[3] 郭俊珍. 阿奇霉素联合痰热清治疗小儿支原体肺炎临床疗效观察[J]. 山西医药杂志, 2016,45(7):810-811.

[4] 胡亚美,江载芳.诸福棠实用儿科学[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

[5] 张文献.清肺祛瘀汤与利巴韦林对呼吸道合胞病毒性肺炎患儿治疗效果的对比分析 [J]. 中医临床研究,2016,8(5):74-75.

[6] 夏立红,吴金勇,周鹏,等. 清肺通络法治疗小儿痰热闭肺型肺炎支原体肺炎近远期疗效研究[J]. 中医药导报,2016,22(1):70-72.

[7] 彭志,卢芳国,屈金艳,等. 银黄清肺胶囊含药血清体外抗呼吸道合胞病毒实验研究[J]. 湖南中医药大学学报,2016,36(2):40-43.

[8] Mckeen JT, Tsapepas DS, Li H, et al. Oseltamivir versus valganciclovir for preventing cytomegalovirus infection in intermediate-risk liver transplant recipients[J]. Progress in Transplantation, 2015, 25(1):39-44.

[9] Pei W, Xing L, Xie YM, et al. Tanreqing injection for acute bronchitis disease: A systematic review and meta-analysis of 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s[J]. Complementary Therapies in Medicine, 2016, 25(4):143-158.

[10] L'Huillier AG, Kumar D. Immunizations in solid organ and hematopoeitic stem cell transplant patients: A comprehensive review[J]. Human Vaccines & Immunotherapeutics, 2015, 11(12):2852-2863.

[11] Kulshreshtha G, Burlot AS, Marty C, et al. Enzyme-assisted extraction of bioactive material from Chondrus crispus and Codium fragile and its effect on herpes simplex virus (HSV-1)[J]. Marine Drugs, 2015, 13(1):558-580.

[12] Furtado M, Johnson R, Kruger A, et al. Addition of bortezomib to standard dose chop chemotherapy improves response and survival in relapsed mantle cell lymphoma[J]. British Journal of Haematology, 2015, 168(1):55-62.

[13] Yamada N, Sanada Y, Okada N, et al. Successful rescue of disseminated varicella infection with multiple organ failure in a pediatric living donor liver transplant recipient: a case report and literature review[J]. Virology Journal, 2015, 12(1):1-6.

[14] 亲髁郑陈建,郭飞波,等. 更昔洛韦治疗婴幼儿呼吸道合胞病毒肺炎的疗效观察及其对免疫功能的影响[J].医学综述,2016,22(10):2073-2076.

[15] 李新文.痰热清注射液联合头孢呋辛或头孢孟多治疗儿童支气管肺炎的疗效比较 [J]. 中国药物与临床,2016, 16(1):97-98.

[16] 梁英武,高玉荣,冯青.痰热清注射液治疗肺炎支原体合并EB病毒感染性肺炎的疗效观察 [J]. 中国继续医学教育,2016,8(8):187-188.

[17] 董亭方,牛晓露,刘丽,等. 抗菌药物与痰热清注射液治疗老年脑卒中患者肺部感染的临床研究[J]. 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16,26(16):3713-3715.

[18] 陆立东,周雪梅,华敏.痰热清注射液佐治小儿肺炎临床疗效观察 [J]. 中国中医基础医学杂志, 2014,21(8):1163-1164.

[19] 李郁,黄莉,刘洁. 痰热清注射液联合头孢呋辛或头孢曲松治疗儿童支气管肺炎的疗效比较[J].中国药房,2015, 23(15):2047-2049.

[20] 张志华,郑光, 郭洪涛,等. 痰热清注射液临床应用文献分析[J]. 中成药,2014,36(1):52-55.

[21] 韩燕鸿,张荷.痰热清注射液治疗小儿上呼吸道感染的系统评价 [J]. 中国实验方剂学杂志,2016,17(12):215-219.

消费安全制度范文3

内容提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内容、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应当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借鉴美国法浮动限额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 赔 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体制要求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甚至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这些损害加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二是追求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要求违法者对其提供赔偿,但我国法律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进行赔偿时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证明,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基于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繁多造成维权成本过高,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过高的维权成本制约消费者积极维权,而这些开支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2.《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近年来,如 “敌敌畏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更有震惊全国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是促使我国立法机关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同态复仇的原则,让加害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后果。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由法院判决加害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因果报应”的基本观念,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对违法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两点:其一是针对违法者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针对违法者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苛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其违法成本提高。不法行为人如果进行了不法行为,那么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生产者及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对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遏制功能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威慑功能。通过对违法分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会对正常经营的生产者及经营者起到教育、鼓励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会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阻止他们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激励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种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会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求和积极性。

4.《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息息相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违法性、反社会性,其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通过确立高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对加害方给予惩罚、对受害方给予安慰的同时,也可以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食品领域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二是惩罚性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正常交易行为的收益与侵权行为的成本相比,合法经营的收益更加合算,从而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激励合法交易。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的侵权人可能会实施损害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保护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食品安全法》确认了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从概念的关联关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其次,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机关有意通过《合同法》来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类型是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是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存异但又有竞合,这对从不同的层面依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规范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国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而我国法律却是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以“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以“价款”作为计算的固定标准,无法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基数,即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作为基数;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在学理上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购买昂贵的奢侈食品时,普通消费者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以已经先期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还是以食品的总价格作为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购买价款”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这个标准就非常准确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中适用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保护适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才能与具体案件的实际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5]。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

4.《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该法第96条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并未对生产者作同一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无疑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综观各国立法,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是对生产者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适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生产者只要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从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产或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根本就未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实质损害,则不存在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和冲突,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 度 的 主 观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失。

5.《食品安全法》应当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7]。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2]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47.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消费安全制度范文4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权;现状;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15-0274-01

近年来,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在我国是比较严重的,食品、药品安全以及消费服务场所等处存在严重的安全性问题。安全对于消费者的意义尤为重大,消费者安全保障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据调查,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状是堪忧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案件数量多、危害大。

涉及商品和服务行业众多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安全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这表明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近两年来随着居民购买商品房、家用汽车及金融服务、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需求的增多,消费者安全权侵害的领域也随之扩展。

2、近年来整体情况虽有好转但消费者安全权侵害仍是消费纠纷的重要部分。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相关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强,近两年情况略有好转。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其一安全权侵害案件的总量依然较大;其二尽管直接的安全权纠纷案件在各种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所占比重不大,但占消费纠纷比重较大的质量问题等或会直接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损害或会误导消费者使其做出错误判断从而给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害。

3、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不力。

因为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规定不完善、立法不足、诉讼成本高、执法部门执行不力、举证艰难、行政监管不到位、执行不力、消费者团体组织力量有限,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薄弱等诸多原因,致使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护难以做到及时、高效。

基于上述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机制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1、弥补立法的不足。

第一,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范围,即一切对消费者生命、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有现实或潜在危害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都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二,严格经营者责任并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规定消费者安全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和合理的赔偿标准。其次,通过广泛建立国家标准的方式来明确经营者安全义务的标准 。

第三,提高对经营者消费侵权的处罚数额。我国罚款数额相对于国外的处罚偏低,这一制度是在任何情况下的一倍,这明显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完善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

第一,加强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提高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增强其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使其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益;

第二,不断完善消费者维权工作体系。一要建立工商机关和相关行政部门联动的消费维权协作机制和完善合作机制。二要与涉及消费安全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有关行业协会建立协作机制。三要进一步促进、引导行业组织制定消费维权自律管理制度。四要完善与新闻媒体的消费维权互动机制,加强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

3、引入新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确立小额消费纠纷诉讼法庭。针对大多数消费纠纷中,消费者权益受损涉及面广、金额少的实际情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的经验,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实行一审终审等特殊诉讼制度,以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公益诉讼程序,同时,赋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和国家利益提讼的职权,以便更好地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4、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在消费者消费的可以要求:(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2)当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时,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3)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消费场所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进行消费。

总之,消费者安全权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安全权的得到更多保障,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消费安全制度范文5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补偿

一、《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性质

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罚金。”10倍赔偿属惩罚性赔偿,即实际赔偿的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是很大的突破。也体现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

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是自由竞争,即给予生产经营者最大的自由在市场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市场主体充分参与市场竞争,激活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但是如果过分的强调自由竞争,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就会损害公民生命身体健康及社会稳定。经济法在立法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求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不能一味的追求自身利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食品安全法》的这一制度体现了经济法的这一价值目标,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

1、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产品责任是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上述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的内容中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文义。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要求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补充性赔偿为前提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故意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看,明确了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对于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未作规定。但就食品生产环节而言,《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规定了食品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食品生产者对此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也应为故意。

2、赔偿主体的界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有生产经营者及连带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除了规定了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外,还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一系列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5条做出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就填补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连带责任的空白。这主要针对的是明星代言的广告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这意味者,明星在接受广告代言时要慎重选择,不能利用人们对其的信任在广告代言中信口开河。否则对其代言的食品安全引发的纠纷,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3、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的概念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但《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的概念不应做次限定。它不仅应当保护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也包括非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如单纯的保存、收藏等购买,即只要不是为了交易而购买的人即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三、“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1、消费者举证困难

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怎样才算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其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经营者并不认可其是明知。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2、索赔程序复杂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四、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似乎给出了答案,但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食品安全法》在机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政治背景方面仍然存在阻碍。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

消费安全制度范文6

1.1主体要件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主体要件指向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属于权利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把追究惩罚性赔偿的行使权力赋予消费者,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出现关于食品安全违法情况,权利主体可对对违法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义务主体,值得关注的是销售者应该涵盖食品流通环节中有关此项行为的所有经营主体。

1.2客体要件

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有明确证据证实违反了已或正在使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仅仅是产品包装、说明、添加成分等方面的微小瑕疵,并无明确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可能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宜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3行为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行为要件是指“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销售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受害人除请求食品生产经营者赔偿实际损失,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条款中规定销售者必须存在主观恶意,此项销售违法行为才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追责。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研究张怡铭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1.4主观要件

由于在食品流通损害环节的作用不同,食品安全法的惩罚赔偿条款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对着食品源头的生产者,责任承担更重,不论生产者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有主观过错,都用无过错责任归责;而流通环节中的销售者则要“明知”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违法行为,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如果销售者缺乏主管故意意思,则不能试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仅赔偿民事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

1.5客观要件

一是行为的不法性,行为的不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损害事实确定存在,消费者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因义务主体的不法行为确实对消费者造成现实损害,并不以造成损害事实为条件是因为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领域被消费者购买,现实损害已经存在,消费者的人身利益和信赖利益造成损失。

2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立法建议

2.1明确主观条件

立法中销售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过错归责已经不能完全使流通环节的销售者重视自身在食品销售中的注意义务,忽视了销售者因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安全食品事故。流通环节的经营者对于食品安全负有的责任应该是不低于食品生产者本身,其是把食品呈送到消费者面者的直接关系人,在食品流程中更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现行发条规定只有销售者在“明知”的主观故意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以引用惩罚性规则,极大地规避了销售者的销售注意义务,可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并没有引起销售者足够的重视因为其可能触及的利益关系深度不够,其并没有很好地起到制度应有的报应和遏制不发行为功能。美国部分州立法已经明确重大过失在销售者归责责任的适用,台湾也有类似条款,把销售者重大过失列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范围,可以更好地实现此项立法目的。

2.2应补充赔偿金相应细则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给消费者提供了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针对不安全食品追责的依据,但是对于消费者最关心的赔偿金问题,现行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造成此条法规在实际运用中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类似案件结果差别巨大。首先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该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作为基数,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补偿消费者,不应该以购买的价款作为赔偿基数,要实际考虑实际公平,实际消费中,食品的价格都是偏小了,若是仅仅以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即使是“十倍赔偿”,消费者所能得到的补偿也是偏少,有时候甚至不能和因不安全食品造成自身的实际损失相抵,更逞论实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所以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不但符合现行各国食品法的立法趋势,也能更好实现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的立法目的。其次应确定弹性的赔偿金计算条款,现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食品价款的十倍过于古板,不符合实际,并不能很好保护消防这权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所以建议综合个案和立法需求,对计算倍数做相应的浮动条款规定。

3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