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污水处理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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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污水处理报告

医疗污水处理报告范文1

关键词:医院污水;深度处理;回收利用

中图分类号: TU992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医院污水是指医院产生的含有病原体、消毒剂、酸、碱等的污水。医院污水来源及成分复杂,不经有效处理会成为一条疫病扩散的重要途径并且严重污染环境,采用“生物接触氧化+曝气生物滤池+消毒”处理工艺对医院污水进行处理在全国范围内应用较为广泛。

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会产生的大量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国家环保一级标准方可排放,以避免影响周围环境。同时,水又是宝贵的自然资源,自然界水资源日趋紧张。如何解决用水问题成了许多大城市首要问题,中水回收利用技术,可以使城市用水做到按需分质供应,使水质的标准和水的用途相适应;充分利用中水资源,可以缓解城市供水压力。方法:污水处理采用A/O生物接触氧化法为处理工艺;同时辅以格栅拦截、沉淀池澄清、消毒剂消毒等物化处理手段;再通过石英砂、活性炭过滤后回收利用。污水处理及中水回收工艺流程图如下:

1、污水处理流程:

首先通过格栅拦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初步降低无机颗粒物质的含量,提高污水的同一性和可生化性;之后污水进入调节池,通过调节池对污水的水量和水质进行调节,为防止悬浮物在调节池内沉淀,在调节池底布有穿孔曝气管,采用间隙曝气。医院污水中有机成分较高,可生化性较好,因此污水处理采用缺氧好氧A/O生物接触氧化工艺,即生化池分为A级池和O级池两部分。调节池内的污水通过提升泵提升至A级池,在A级池内经过缺氧返硝化过程后流入O级池进行好氧硝化处理。O级池出水流入沉淀池进行固液分离,沉淀池分离出的污泥进入污泥池,污泥池中的上清液回流至调节池循环处理,污泥池中的污泥每年由人工清理外运。沉淀池出水进入中间水池,消毒装置对中间水池中的污水进行消毒处理。

2、中水回收利用工艺流程:

中水消毒处理后提升至过滤器进行过滤处理,经过石英砂、活性炭过滤后的中水各项指标均可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保证了中水安全性,即可按需回收利用。过滤处理后的中水流入蓄水池再由提升泵通过中水回用管道输出,目前,医院回收中水主要用于卫生间冲洗马桶,绿化植物浇灌及广场冲洗等。在中水输出管道上安装流量计以记录每日中水回收使用量。结果:医院建立的污水处理、中水回收系统一次性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检测。本系统投入使用后,医院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同时,回收利用了中水。污水处理避免了污水直接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所产生的间接经济效益损失;中水回用按水质需求回收利用,节约了大量的清洁水资源。根据中水输出管道上流量计显示,医院中水回用利用量逐年提高。2013年每天中水回用量约100吨,全年中水回用量达到总用水量的17.7%。通过2012和2013年度医院全年用水量对比可以明显看出中水回用量在医院总用水量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有效地节约了水资源,降低了医院运行成本。

表1 医院2012与2013年度用水量

在环境保护已成为一项基本国策的今天,水污染所引发的各种问题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与重视。污水处理、中水回收系统投入使用后,医院大门口道岔河的水质得到了显著提高,同时改善了地表水环境质量,避免了因渗透对地下水资源的污染。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随着水污染的逐年严重,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医院中水回收系统投入使用后,中水回用量逐年增加,中水回用量占医院总用水量的比例由2012年的10.5%增加到2013年17.7%。可见中水回收利用节约了宝贵水资源,具有很好的社会效益。

二、接触氧化工艺说明

接触氧化工艺是一种生物膜法工艺。池内设有填料,填料表面固着部分微生物,部分水中悬浮生长。接触氧化法兼有生物滤池和活性污泥法二者特点。机械曝气供给微生物所需的氧。生物膜生长至一定厚度后,近填料壁的微生物将由于缺氧而进行厌氧代谢,产生的气体及曝气形成的冲刷作用会造成生物膜的脱落,并促进新生膜的生长,形成生物膜的新陈代谢。接触氧化技术特点:1)接触氧化技术具有较高的容积负荷;2)接触氧化技术无污泥膨胀问题,管理起来比较简便;3)接触氧化技术具有较好的适应性,抗冲击负荷,能够间歇运行;4)流程相对复杂;5)产水率低。采用改变池型布局,采用一级两段接触氧化池,可以克服短流、水和填料接触不佳等缺点,确保达到处理效果。具体优势:1)保证水和填料的充分接触,避免短流现象发生;2)采用COD浓度梯度方式保证去除效果;3)生物相不相同保证最佳的位置。曝气生物滤池是在普通生物滤池基础上开发出来的新工艺,也可以看成是装填了高比表面积的颗粒填料的接触氧化法。此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集生物氧化和截留悬浮固体于一体,节省了二沉池,简化了工艺;2)有机容积负荷较高,一般可达5~6kgBOD/(m3d),所以,池容、占地较小;3)处理出水质量高,正常运行的BAF池出水SS和COD可分别达到10mg/L和50mg/L以下;4)由于流程短、池容小、占地省,使基建费用低;5)无污泥膨胀问题、无污泥流失问题,因此,管理简单;6)由于填料粗糙多孔,微生物不流失,即使长时间不运转也能保持菌种,因此,设施可以间断运行。曝气生物滤池(BAF)是在普通生物滤池基础上开发出来的新工艺,主要用于微污染水源给水处理和污水的深度处理。尽管历史较短,但因其优点独特,世界已有数百座污水厂采用此技术,小型点源应用更是无法统计。

2某医院采用接触氧化工艺处理医院污水情况

某医院属于综合性医院,年门诊量70万人次,年住院人次数17811人,开放病床503张,平均住院天数10.9天,病床周转率79.2,该医院污水排放量为521.797m3/d,污水处理站采用“生物接触氧化+曝气生物滤池+消毒”的处理工艺,目前的处理能力为700m3/d,可以满足全院污水处理的要求。20张床位及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水污染排放限值,预处理标准,见表1。根据其验收监测报告中的数据,污水处理站的污水处理情况具体见表2。由表可知,某医院污水处理站出水可达到《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预处理标准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中排入污水处理厂标准。指标的处理效果在80%以上,各项指标的处理效率较高,对保护当地水环境有很好的效果。

结束语

医院采用A/O生物处理工艺是近几年国内外环保工作者用以解决污水脱氮的主要方法,该系统具有基建投资省,运行费用低,电耗低,占地面积少,运行稳定等优点。处理后的污水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回收利用,中水回收利用避免了对河水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改善了医院的生态环境,同时减少了对清洁水资源的需要。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综合性医院污水来源成分复杂,经过对某医院医疗污水水质分析,结合医院医疗污水日排放量及排放不均衡的特点,接触氧化工艺污水处理设备建成后,实现了医疗污水达标排放,特征污染物粪大肠菌群数量处理率极高,对各项常规指标的处理效果在80%以上,医疗污水水质得到明显改善,满足排入污水处理厂各项标准,其中医院污水处理站出水中CODcr、NH3-N及粪大肠菌群数三项指标的出口浓度比当地污水处理厂的出口指标更好,减轻对当地水环境的潜在风险。所以,中水回收利用是城市污水处理的发展趋势,在以后的医院建设中不但采用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中水回收利用方案,避免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放所造成的浪费。

参考文献

[1]刘胜军,黄宇,李祖鹏,周敬东,周继,黄松.上向流悬浮滤料滤池在污水深度处理中的应用研究[J].上海环境科学,2014,03:125-127+131.

医疗污水处理报告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 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 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 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 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 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

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 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 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 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 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 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 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 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 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 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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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镇污水如何处理厌氧处理和好氧处理。其中厌氧处理工艺生物膜法生物转盘等,好氧处理主要有活性污泥法等。

现代污水处理技术,按处理程度划分,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处理。

一级处理,主要去除污水中呈悬浮状态的固体污染物质,物理处理法大部分只能完成一级处理的要求。一级处理属于二级处理的预处理。 主要方法是过滤、沉淀、分离等。

医疗污水处理报告范文4

如果我们用这一题目问读者,不知你会作怎样的回答,或许你和我同样茫然若失。

21世纪,人类面临着许多重大难题,其中最重要一项就是环境问题。为此记者到所在城市的几个医院作了“医院垃圾去了哪里”的抽样调查,结果是大多数人回答“扔了”;“扔到何处?”回答,“不十分清楚。”再问就诊的病人,“你知不知道乱扔用过的棉球、手术刀、一次性针管会引起极大的危害”时,被问者仿佛有所醒悟……

医院垃圾,究竟去哪儿了?记者开始对医院进行了查访。

医院不能前门救死扶伤,后门放任污染危害群众

背景资料:上海市区有大大小小的医院上百所。周边居民享受便利的医疗服务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生存环境并不理想,医院带来的污染不可忽视。

针对性采访:记者曾在上海市一家医院附近的居民家里看到,该医院在处理垃圾时采用的是简单的一级燃烧,加上烟囱矮,一些带有脓血、病人身上被切除的器官和组织切片等医疗垃圾在一级燃烧后混在浓烟中排向空中,这些未完全燃烧的浓烟飘散在居民住宅区附近后仍然异味刺鼻,市民们只好将窗户关得严严实实,默默忍受。一直到最近,那些污染大户才被勒令停止在市区焚烧固废。

更可怕的是医院将垃圾和大量病菌带到居民的家门口。上海某医院传染病科的护士曾向记者透露:“据国家卫生部门的医疗检测报告表明,医院垃圾中所含的病菌是普通生活垃圾的几十、几百甚至上千倍。此外,还有病人排出的粪便、吃过的食物、用过的器械和生活用品在清洗的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等,也含有大量的病菌、病毒,这些医院垃圾和污水如果处理不当,直接流入江河或农田、或被当作生活用水,也势必成为某些疾病流行的源头。”

“医院是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绿色通道!不能一边救死扶伤,另一边却在放任污染,危害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一些居民面对记者的采访,愤愤不平地讲述了自己的不满。

污水处理不能稳定达标,不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而且还对黄浦江构成威胁。这一现象已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不久前上海市环保局对一家小企业向黄浦江排放重油一事进行了重罚。正是因为处理及时,才未酿成严重的后果。如果医院特别是传染病房排放出来的含有大量病原体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黄浦江,排量也大得多,这种危害肯定要严重得多。

说到三废处理,博导级教授副院长语焉不详

背景资料:“医院垃圾”, 包括生物培养残余物、病理废物、锐器、动物试验性残余物、隔离性残余物、废水处理后的污泥、一次性医疗用品等。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公文”解释为:生物培养残余物是指血、尿、粪、痰等的培养基废物;病理废物是指手术切除物、肢体、胎盘、死婴等;锐器是指针头、玻璃、解剖锯片、手术刀及其它可引起切伤或刺伤的锐利器械;动物试验性残余物是指实验动物尸体及脏器;隔离性残余物(传染性)是指与血和伤口接触的各种污染手套、手术巾、床垫、衣服、棉球、棉签、纱布、石膏、绷带以及来自传染病病区的剩余饭菜、果皮等;废水处理污泥是指实验室、病区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和沉淀的污泥;一次性医疗用品是指注射器、输液器、扩阴器、各种手术导管、药杯、尿杯、换药器具等。

这些“医院垃圾”在有关单位的指令下必须以消毒加填埋、焚烧、填埋、回收等方式处置。如果照此按部就班,恐怕就不会有此文了,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也不会在制定的环保法规中将“医院垃圾”列为所有废物的“首号”废物,包括我国制定的法规。

针对性采访:接待我的上海市某医院分管副院长的名片上写着教授、专家、博士生导师等头衔,普通的名片不够写,还特意做成了翻盖式的名片。我想顶着这么多头衔的领导应该是十分权威了。可是,当记者把来意说清后,他就显得有点不自在了。他简要而原则性地回答了我的提问后说:我马上要出差去外地,车已经停到了门口,很抱歉。然后,他把基建处一位同志叫来,自己先走了。

基建处的同志十分认真地拿来了医院的施工图纸,上面详细列出了医院的污水处理情况及废水的流向,讲解得也头头是道。于是我提出能否到现场参观一下,增加一些感性认识。

首先来到的是肝病传染区隔壁的污水处理池。果然,那里的机器在轰轰地运转,经过处理排放至城市管网的污水,已经变得清彻透明。按照该同志的介绍,传染病区病人的大小便和治疗、生活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次氯酸钠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每天都会有人抽查,看进入城市管网的水是否达标。可是当我提出来,让工作人员现场检测进入城市管网的排水是否合格时,那位工作人员手忙脚乱地找不到试管和试剂!最后在碗柜的一角找到了一只小瓶,里面有半瓶液体,他找不到吸管就直接往接水的瓶子里倒。可是没有看到任何化学反应。最后那位同志把试剂倒在地板上,也没有听到滋滋的声音。工作人员说,那药水一定错了,平时倒到地上,滋滋地冒烟。

病区送出来的药瓶必须用剪刀破坏后才能送进垃圾站当作废品处理,采访现场我们让工作人员做一个示范,让我们拍摄下剪瓶子的场面,作为本文的配图,可是现场那位工作人员匆匆之中竟然找不到一把像样的剪刀。最后,只好找了一把指甲钳来作示范。出于传统道德观念为尊者讳的态度,我们没有拍摄下这一叫人难堪的场面。

在该医院采访时,我意外地听到了两个案子:某医院搬迁时,不小心将铀的同位素遗失了。一位拾荒者把它当作废铜烂铁捡了回去,第二天,那位拾荒者暴死家中。

一家三级甲等医院里,每天都要产生大量的一次性废弃针筒,一位临时工觉得十分可惜。正巧有客商要购买,他就抽空收集了数千只一次性废弃针筒,以一元钱一公斤的价格卖给了那位客商。不久东窗事发。这位老兄也受到除名处分。只可叹那些被收购的一次性废弃针筒流向了哪里不得而知。

医院环保问题多多,应对措施竟是“一片空白”

背景资料:大量未经处理或未作深度处理的医院污水即行排放,已成为紧迫的环境污染问题。这是不久前上海市权威部门对部分医院污水处理现状所做调查结果披露的。

调查显示,上海市一些医院污水处理存在三大问题:一是部分医院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由于没有任何处理设施,大量的医院污水直接排入市政地下水道或附近的河道,对水环境构成危害。二是有的医院虽有污水处理设施,但经常停用,或者是设备已老化,处理能力几乎等于零,仅仅作为摆设,或是应付环保部门检查的“挡箭牌”。三是有的医院环保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不完善或形同虚设,致使超标排污事故频发。有关环保专家指出,医院污水有其特殊性,主要是医院的诊疗室、化验室、病房、洗衣房、X片照相部、动物房、同位素治疗诊断室和手术室等排放的污水成分相当复杂,含病原体、放射物质和其他有毒成分,不妥善处理即行排放,势必会严重污染环境,威胁人民身体的健康。

针对性采访:就调查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我们希望找到采访对象进行细化或核实。致电某市环保局,一位负责人说:我市在医院的废水处理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我们还没有开始抓这方面的工作,我们多年来一直没有接触过这方面的问题,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也不是很明确。现在还没有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应该说,这是一个严重问题。你们采访一下卫生局吧,或许他们比较了解这个问题。”

马上致电该市卫生局,该局各相关部门意见非常一致:必须有局宣传部领导同意,我们才能接受采访,但该同志在外头学习。我马上呼叫该同志,该同志听明白了来意后,马上说,我正在外头出席重要会议,你到疾控中心采访吧。疾控中心的同志说,这个问题你只有采访我们的上级领导部门疾控处才行。找到疾控处,疾控处的同志说,我不是跟你说过了吗,没有宣传部领导的同意,我们不接受采访的。绕了一个圈子,最后又回到了宣传部。再一次呼叫该同志,已经没有任何回音了。

位于上海水电路上的上海市传染病医院,应该是重点防治的对象。可是记者致电该医院时,该医院负责新闻接待的同志客气地说:“分管领导出差去了,我们医院也没有特别好的做法。下次我们做好了这方面的工作,再欢迎你来采访。”

其实,许多医院已经积累了一些很好的做法,在上海市华山医院采访时,记者看到了用不同颜色塑料袋分装的垃圾。其中黑色的是一般的生活垃圾,而红色的则是手术室里下来的固废,包括人体的组织、检测病人大小便、血样的盛器等,必须以焚烧的方式处理。目前,该院与上海市南汇环保局合作建立了申浦固废处理部,采用集中焚烧的方法,处理上海市中心多家医院产生的固废。

对于针筒针管等一次性用品,医院规定,护士为病人注射完后,必须将针尖折弯毁形后,送进专门的垃圾筒。为了使护士在毁形时不受伤害,华山医院还发明了专门的塑料垃圾箱。某些职能管理部门不愿回答或不接受采访,到底出于什么样的考虑,真是叫人不得其解。

“首号废物”怎么办几条不得不看的意见建议

背景资料:从上海市环保局的绿色110投诉热线来看,最近几年来,尚没有老百姓投诉这方面的情况。然而上海市政协委员马鄂云、谢丽娟等知名人士已经超前性地认识到了医院垃圾的危害性,提出了议案,并在议案中提出了建议:建立市场化的医疗废弃物回收管理及科学处理的运行机制;记者也通过互联网进行了采访,发现有这么一些好的做法,值得研究。

针对性采访:在我国的周边地区,一些医院已经在全面推行ISO9001体系认证。如泰 国的康民医院已成为亚洲第一家荣获国际环保ISO14001证书的医院。这项标准主要是认证康民医院在环境管理方面达到了优质标准。

宝岛台湾的花莲慈济医院,通过 ISO9002 认证,对于感染性废弃物,则区分为可燃与不可燃,可燃即送慈济医疗园区的焚化炉焚化;不可燃则经高温、高压灭菌,再送到回收厂。

此外,有关执法部门也呼吁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医院的环保行为进行强制性规范。

医疗污水处理报告范文5

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巩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成效,及时排查整治镇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排查内容

围绕污染排放、生态破坏、环境风险隐患等问题,重点排查以下11个方面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对县域内的重点生态环境问题全面排查全面检视。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是否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是否按要求设置保护区标识标牌,并建设隔离设施;一、二级保护区内是否存在影响饮用水源地环境安全的生态环境问题,是否存在排污口等问题。

(二)自然保护区。

是否存在违规违法开发建设活动,是否存在违规违法的旅游和基础设施项目,是否存在产污排污企业等问题。

(三)非煤矿山、煤矿和尾矿库。

是否办理环评手续,是否通过环保验收;是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并落实“三防”等污染防治措施;是否按要求及时开展生态修复;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是否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非煤矿山、煤矿是否存在不按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非法开采、以探代采。尾矿库是否编制污染防治方案和风险评估报告;是否定期开展土壤及地下水监测等问题。

(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

是否存在城市污水直排口;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站)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完成配套管网建设,是否存在“清水进清水出”“污水进污水出”“无水进无水出”现象;污水处理厂(站)污泥是否规范处置,并严格登记联单管理;各村(社区)生活垃圾是否有规范暂存设施,是否存在渗滤液污染;是否存在生活垃圾违规填埋(焚烧)处置;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设施是否规范运行,废水、废气是否达标排放,是否规范设置地下水监测井;在线监测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废液是否规范处置等问题。

(五)规模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企业是否位于禁养区;是否办理环评手续;是否建设有畜禽粪污处置设施,并配套消纳土地;是否存在渗坑存放养殖废水;是否存在废水直排或养殖粪便随意倾倒等问题。

(六)医疗废物收集处置。

是否规范建设有相对独立医废暂存间,并规范设置标识标牌;医疗废物收集、储存、处置是否规范,产生、转移是否严格登记管理;涉疫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点是否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是否存在其他危险固体废物违.法收集、储存、转运和处置等问题。

(七)黑臭水体。

城镇建成区、聚居点是否存在黑臭水体。

(八)“散乱污”企业。

重点排查城乡结合部各村(社区)辖区内的化工、机动车维修、砖瓦窑、废塑料加工、砂石加工及转运、采石、石粉加工、石材(含墓碑)加工、榨油、棉麻加工、耐火材料、搅拌站、水泥制品、造纸小作坊、煤球加工、印刷、家具制造以及板材加工等企业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是否办理产能、环评、立项备案、用地、生产许可、林地征占用等手续;污染物是否规范处理,是否达标排放等问题。

(九)重点工程项目。

是否办理环评手续;是否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是否落实大气、水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存在超环评许可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在指定地点倾倒土石方;是否非法占用林地;是否造成生态破坏、河道堵塞等问题。

(十)工业企业。

是否办理环评手续,并通过环保验收;是否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是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并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废水、废气、固废等是否规范处置,并达标排放;是否属于国家落后产能项目等问题。

二、时间安排

(一)集中排查阶段(2021年1月18日至2月23日)

各村(社区)结合本领域实际情况,开展集中排查,1月27日上报第一批问题清单,2月23日前完成全面排查,并上报排查情况报告和全部问题清单。对日常巡查监管中新发现的问题,于每月底上报1次新增问题清单。

(二)方案编制阶段(2021年2月26日至3月8日)

各村(社区)对照问题清单,逐一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时限,形成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责任清单及整改方案,于3月8日前报送至镇环保办备案。

(三)集中整治阶段(2021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

各村(社区)强化调度研判,落实要素保障,按照整改方案,推动各项问题按期完成整改。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村(社区)要坚持落实属地和辖区责任,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安排部署,全面深入排查,成立排查整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落实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二)严格整治标准。

对此次排查发现的问题,各村(社区)要科学制定整改方案,确保措施精准可行、能落地落实,时限设置合理、能按期完成。整治过程中,要将高标准、严要求贯穿始终,绝不打折扣、搞变通,确保整改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不得反弹。

医疗污水处理报告范文6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创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调研评估报告中存在问题整改方案》文件精神,尽快解决落实现场调研暨技术评估专家指出的薄弱环节和任务分工,进一步提升渭河、沣河段水环境质量,加强排污单位监管查处力度,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努力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

二、政治具体措施

(一)加强渭河、沣河流域排污企业的监管力度。对渭河、沣河流域重点排水企业西郊污水处理厂、蓝马啤酒厂加强监督,严查违法排污行为,配合市环保局加快南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有效控制点源的排污整治。同时加强监测巡检,对渭河、沣河流域的污水排放进行溯源跟踪,对污水点源发现一处解决一处。

(二)加大含重金属污泥企业污染整治力度。对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西郊污水处理厂等涉及重金属污泥处理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清理。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建有符合环保规定的治理设施、是否建有应急处置系统、是否存在违规堆放或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否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等。并配合市污水处理筹建处做好含重金属污泥的处置工作。

(三)加强对排污单位监管查处力度。一是对国控重点污染源,华西纸业有限公司、西郊污水处理厂。省控重点污染源,华润印染有限公司、太西化肥有限公司。市重点工业企业污染源。列为市重点工业企业污染源。一般污染源。除上述三种污染源企业以外。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偷排、漏排,确保企业稳定达标。全部污染企业(含工业和生活),要根据污染源监测的结果,及时对超标排污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对不能按时完成整改和治理的企业要作出行政处罚。结合总量控制目标,加强排污许可证制度。一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排污。二是要督促企业进一步完善污染防治设备。完成国控重点污染源水、气污染防治设施在线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要加强对污染源的现场检查并填好污染源日常巡查记录表。对纳入国控重点工业企业保证每月不少于一次的监察频次;对纳入省控重点源的企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监察频次;其他污染源每年不少于二次监察频次。并将每家污染源记录表装订成册备查。

(四)开展重点行业专项执法检查。对医院、餐饮等重点污染行业以及生产工艺落后、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造纸、化工等企业,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重点进行整治。要督促各医院严格落实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对医疗废物进行集中贮存并缴由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理,同时对含菌废水处理设施要进行升级改造;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对易造成城区烟尘污染、粉尘污染的餐饮门店和建筑工地,要进行集中整治,确保城区空气质量。同时,对偏僻地域、县区结合部等执法中容易忽略的部位,要加强巡查,杜绝整治死角。

(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一是对“两高一资”行业重污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准入条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或建成投产的企业;不符合有关环保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企业,严厉打击已经被取缔关闭后死灰复燃的企业。二是对“环评”、“三同时”执行不到位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及时发现和解决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三同时”监管和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告,对未按规定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长期以试生产名义违法排污的企业一律停产整治。三是对马泉科技产业园规划环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工业园区整治要按“规范工业园区生产,实施集中分类治污”的原则,建立相应档案,对无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三同时”执行不到位的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快从严进行处罚,保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全面落实。

三、方法步骤

整改工作从年11月22日开始至12月2日结束,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阶段:根据本方案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整治重点,安排部署整改工作。

(二)组织实施:对排污企业、重点行业的环境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集中整治,督促企业完善环保治理设施和各项制度,确保整改工作取得明显效果。

(三)检查验收:局双创办公室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好迎接市双创办及市双创工作特别督察组的检查。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整改工作按时完成,我局成立加强渭河沣河流域治理加强对排污单位监管查处力度整改工作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环保分局,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具体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督查等日常工作。

五、工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