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制度的特点范例6篇

产权制度的特点

产权制度的特点范文1

引言

优先权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命运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却不尽相同: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规定了这一制度,使其成为担保物权体系中独立的一员;而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在其民法典中对这一制度却未作规定。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对于在物权法中应否规定这一制度,不仅上存在着争论,立法方案也不一致。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学界对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却相当滞后,研究成果更是微乎其微。显然,目前对此制度的研究现状,很难满足物权立法实践的需要。本文试图从优先权制度立法例演进之考察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以及现有担保物权制度的现状,试图回答“物权法应否规定优先权制度”这一重大理论与实践,俾求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助益。

一、立法例之考察

(一)优先权制度之演进

1.优先权制度之起源:罗马法

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态,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直接基于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①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是与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联系在一起。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在其过程中又分为一般抵押和特定抵押:一般抵押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标的,而特定抵押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标的。依罗马法的规定,法定抵押权具有优先于约定抵押权的效力,②而法定抵押权是以债权人的资格为存在前提的,故这种依债权人的资格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的称为优先抵押权,主要包括下述三种:第一,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率,国库因纳税人拖欠赋税,或对普通债务人所取得的法定抵押权。第二,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妻对夫关于嫁奁的返还及特有产管理所生的债务,就夫的财产所取得的法定抵押权。第三,债权人为了帮助债务人保全或改良不动产而取得的法定抵押权等。③也有学者认为这些优先抵押权就是特权。④

从总体上看,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定抵押权不依当事人的约定而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并且既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上,也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而成立;第二,作为一种特权,法定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更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第三,法定抵押权是为特定的目的(或为国家利益,或为弱者的利益,或为公平的目的)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规定的一种制度;第四,从立法技术上看,罗马法对法定抵押权的种类采用列举性的规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优先权为罗马法所创制”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⑤罗马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寓于法定抵押权之中,或者说,优先权是通过法定抵押权制度表现出来的。

2.优先权制度之确立: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除承袭罗马法质权、抵押权外,还明确规定了优先权。

法典第2071—2091条规定了质权,其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均以当事人用书面形式为之,没有依法律直接设定的质权即法定质权的规定。

法典的第三卷第十八编规定了优先权和抵押权。根据法典第2095条的规定,所谓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它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优先权可分为对动产的优先权(第2100—2102条)和对不动产的优先权(第2103—2105条)。其中,对动产的优先权又可分为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和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前者主要设定于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因法定原因而享有债权时可就其全部动产优先受偿;而后者设定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对特定动产有优先权的债权包括两类:一类系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质权而设定;另一类系按照为保存债务人的动产或使新的动产成为债务人的财产而支出的费用而赋予债权人的优先权。而对不动产的优先权也可分为对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和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前者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即优先权的标的是确定的)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后者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全部不动产的价款有优先权。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14条的规定,所谓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抵押权依成立方式之不同可分为三种:即法定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其中该法典第2121条对法定抵押权作了明确的规定:“除其它法典与特别法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外,得对其赋予法定抵押权的权利与债权为:1.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财产的权利与债权;2.未成年人与受监护的成年人对监护人或法定管理人的财产的权利与债权;3.国家、省、市镇行政区、公共机构对税收人员与人员的财产的权利与债权;4.受遗赠人依第1017条之规定对继承财产的权利与债权;5.第2101条(即对一般动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笔者注)第2、第3、第5、第6、第7与第8项所列的权利与债权。”综上所述,《法国民法典》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规定了质权、优先权和抵押权三种担保物权制度。其中,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有很多相同之处:第一,设立的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公平和应事实之需要;第二,设立的相同。即都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无须进行登记;第三,适用的债权范围也有重复或交叉之处;第四,一般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都未严格遵守特定原则,即都可以以债务人的不特定的不动产为标的而优先受偿。第五,两者都有优先效力。但这两种制度也有不同之处:⑥其一,两者所保护的特定债权的范围不同。优先权所保护的特定债权的范围较法定抵押权广;其二,优先受偿的标的范围不同。优先权既可以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受偿,也可以就债务人的动产而优先受偿,而法定抵押权则只能就债务人的不动产而受偿。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实际上是种属关系,前者包含后者。但《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了优先权制度的同时,为何还要规定法定抵押权?不规定优先权,只规定法定抵押权会存在大量漏洞,使很多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为法国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与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不同,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既涉及到债务人的不动产也涉及到债务人的动产,而法国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则只能就债务人的不动产而优先受偿);相反,不规定法定抵押权而只规定优先权则不会存在漏洞,还避免了法律上的重复之嫌。可见,《法国民法典》在制度的设计上还存在着问题。正因为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设立民法典修订委员会,开始着手对民法典进行大规模修订工作,对于法定抵押权的存废问题曾进行过激烈地讨论。同时,《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优先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也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尽管如此,但它毕竟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这一制度,其是深远的:罗马法系⑦的各国民法由于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基本也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只是在优先权的种类和效力上有所不同。⑧

产权制度的特点范文2

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是从债权债务的角度规定的承包人的权利,对于保障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从该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用于担保承包人的主债权即工程价款请求权来看,该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此点已有共识,但对于其究竟属于何种法定担保物权,则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一种认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有一种认为是不动产优先权。

目前,第一种观点即认为该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参见江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已遭一致否定,其主要理由参见张学文: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王红亮: 《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原理与适用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为: 第一,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也都明确了这一点,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即使在承认不动产留置权的日本,亦是如此,参见近江幸治[日]: 《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第29页。而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我也赞成这种看法,基于上述理由,该优先受偿权不应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对于另外两种观点,双方各执一词。否定该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优先权的一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而且“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均系译自外文,而在拉丁文和法文中,它们实际上是同一词,因此,认为若认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优先权,一方面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相悖,另一方面又犯了“同义语反复”的逻辑错误,从而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因为该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它的成立原因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在瑞士民法第837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了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就承揽标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权。参见张学文: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否定该优先受偿权

为法定抵押权的一方则认为虽然法定抵押权的性质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若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仍有不够确切的方面: 一是我国法律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二是若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有法定抵押权,将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三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的优先性不易确定。从而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不动产优先权,因为其在立法理由上与我国《海商法》中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相似,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以建设工程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仍然以承包人建设的工程的存在为基础,因此赋予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参见王红亮: 《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原理与适用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188页。

笔者认为,双方虽然看到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法定抵押权或不动产优先权的相似之处,但其所持理由均有可疑之处,欠缺说服力。总的说来,有三大疑点:

(1)疑点一:“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在拉丁文和法文中虽系同一词,但与法国等国实践相符,既已译为中文,则应考察两者在我国实践中,意义是否真正同一?

(2)疑点二: 双方均以法律未规定独立的优先权制度或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为否定对方的理由,实际上却有“搬起石头砸自己脚”之嫌,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对两者均未作相应规定,既然如此,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讨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究竟是不动产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是无多大意义的,也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而且在比较法上,有规定该种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的,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的;值得讨论的问题倒是我国究竟应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还是法定抵押权制度,这样,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

(3)疑点三: 无论是不动产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原则上均无须登记而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都必然会对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产生影响,与物权公示原则产生冲突,无论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在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发生竞合时,两者何者优先问题均不易确定,因此并不能作为否定对方的理由,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该种权利之效力作适当的调整和限制,并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二、 疑点之解析

(一) 疑点一之解析: 优先权概念之辨析

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优先权”这一名词亦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leg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有台湾学者认为,日本所译之先取特权并不能表达优先受偿之意义,若译为优先权,虽较先取特权为妥,但按照台湾地区特别法对此权利之规定,以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为权利人有优先受偿之权利,如译为优先权,尚不能将其涵义完全表达,因此以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参见金世鼎: 《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142页。因此,有人据此认为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有“同义语反复”之嫌,已如前述。

笔者认为,对法律术语的翻译,除应重在表达其涵义外,还应注意将之与现有的法律术语区分开来,注意各术语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免发生混淆。法文中虽然统一使用“Privileges”一词指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但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已包括抵押权和质权在内参见尹田: 《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9页,第477页。,且视留置权与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同其性质史尚宽: 《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1979年5月台北五刷,第230页。,因此无混淆之虞。上述台湾学者的观点亦是从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出发,无可厚非。但是考察我国实践中对“优先受偿权”一词的运用,在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情况下,并非专用于指“优先权”这一独立的担保物权,更多的是用于指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不仅包括优先权,而且还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在我国《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和第82条中也有所体现。也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与“优先权”相同的概念参见陈本寒主编: 《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此乃是过分局限于优先权人有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未注意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亦享有类似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导致的曲解。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实际运用中,“优先受偿权”是与专为担保特种债权而设的“优先权”区别使用的,两者并非“同义语反复”,而“优先权”一词则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渐渐接受为专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也明确使用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概念,因此,在我国倒应译为“优先权”为当。

(二) 疑点二之解析: 我国应建立优先权制度

1. 优先权制度与法定抵押权制度概略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罗马法上创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或为维护公平正义,或为应事实之需要。其有为人而设者,如丧葬费用返还请求权,妻之嫁奁返还请求权,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对监护人或保佐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筑资金贷与人之借款偿还请求权等;也有为事而设者,如国库对纳税义务人之税捐缴纳请求权等。

世界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制度,继受程度各不相同。法国民法最先对之加以继受,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合并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之中,将其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法国法系各国民法,均不同程度地接受了优先权制度,只是有的对之加以补充,使之意义更加明确,如比利时民法;有的加以修改,以适应本国的需要,如荷兰民法;有的则将优先权性质加以变更,如西班牙民法。参见陈本寒主编: 《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129页。德国民法虽亦深受罗马法之影响,但因其认为优先权系特种债权所有之一效力,不认其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主要的规定让于破产法,惟以法定质权之名,有类似的两三规定而已,史尚宽: 《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1979年5月台北五刷,第230页。并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以德国法为蓝本的德国法系各国民法,也多未专门规定优先权制度,惟有日本民法例外。日本民法亦认优先权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仿效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于《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八章中对之加以专章规定,题为“先取特权”,与各担保物权并列。此外,亦有不少国家认为优先权只是特殊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而非一项权利,故只在程序法中从债权清偿顺序的角度来规定优先权的内容,如我国除在特别法中规定了个别具体优先权制度外,仅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将优先权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并未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参见申卫星: 《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关于优先权的种类,法国和日本民法大体亦仿罗马法,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全部财产上的优先权,主要包括司法费用优先权、税捐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生活费用优先权、共益费用优先权、劳工意外死伤补偿费优先权、被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债权之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则是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依其客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之优先权、旅店主人对顾客携带的物品之优先权、运送人对其运送的动产之优先权、因公职人员渎职的被害人对公职人员保证金之优先权、动产保存人对其保存的动产之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对其出卖的动产之优先权、耕地出租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种子、肥料或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农工业劳役人就其工资对收获物之优先权等。不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共同继承人就补偿金对其他继承人继承取得的不动产之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就补偿金对原共有的不动产之优先权等。上述优先权大部分为民法典所规定,亦有由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如税捐优先权系由法国税法规定。此外,共有物分割人补偿金之优先权系为法国判例所创,乃是适应实务需要而产生,表明优先权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发展,更趋成熟和完善。

有学者认为特别优先权除其成立无须当事人约定外,在其他方面类似于抵押权,故又可称之为法定抵押权,是指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1页。也即认为特别优先权即法定抵押权。笔者认为,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依特殊情事成立之债权,于债务人特定之财产上,认有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此点而言,两者的确较为类似。特别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都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以致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例如,对于不动产建造人就其因建造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而在该不动产上成立的担保权,有的国家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如法国和日本,有的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此外,罗马法上一些为人而设之优先权在后世演进而为法定抵押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即规定,已婚妇女的权利和债权对于其夫的财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的权利和债权对于其监护人的财产,享有法定抵押权。此等法定抵押权即为罗马法上最早的优先权-妻之嫁奁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所演进而来,以致于有人认为,“优先权演进为法定抵押权,似乎代表了担保物权制度立法的趋势”。任益倩: 《试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但笔者以为不然。物权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以及现存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因素,对各国的物权制度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以至于各国现存法律中的物权制度有很大差别,而且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这些不同的物权制度也没有表现出趋同的倾向,否则,何以法国民法典所规定之法定抵押权虽由优先权演进而来,但其同时又保留有完整的优先权制度呢?而日本民法典历经百余年,仍保有其先取特权制度呢?概不应以法国民法典中为数甚少的法定抵押权由优先权演进而来,就片面地断定优先权演进为法定抵押权就代表了担保物权制度立法的趋势。

但是,特别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仍然存在着明显差异: ① 在适用范围上,特别优先权要远远大于法定抵押权,如上所述,特别优先权包括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其中又有很多种类的优先权,而法定抵押权作为基于法律规定而生之抵押权,其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而且仅与不动产优先权中的某些种类相重合;② 在效力上,两者虽然都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但就与一般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仅能与一般抵押权发生竞合)的受偿次序而言,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参见金世鼎: 《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刁荣华主编: 《现代民法基本问题》,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年版,第159页。,而法定抵押权在实务上常依与一般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次序。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3—695页;谢与龄编著: 《民法物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196页。

2. 我国的立法选择: 应建立优先权制度还是法定抵押权制度?

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保护这些具有特殊社会基础的债权人,其次设立的社会基础,或者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要求,或者是基于一定社会政策的要求,或者是基于“共有”观念、“质权”观念的要求,或者是基于维护债务人生存权的需要而设立,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和人道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参见申卫星: 《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其调整范围之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用之显著,远非法定抵押权制度所能及。即使在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而未建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优先权的某些具体内容,如我国台湾地区,除规定有法定抵押权外,还在海商法第24条规定有船舶优先权,矿场法第15条规定有矿工工资之优先权,强制执行法第29条规定有强制执行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优先权,等等。可见,实际生活中有许多事情需要优先权制度来加以调整,特别是一般优先权,更是国家为体现公益、维护公平正义所必须,而法定抵押权制度对这些则无能为力。不仅在大陆法系有优先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漫长历史发展中也产生了包含有优先权内容的扣押权(hypothecs或hypothecation),其中的法定扣押权类似于动产优先权,除扣押权人不能擅自转让扣押的财物外,有权将该特定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包括码头管理人和仓库管理人之扣押权、运输人扣押权、旅馆扣押权、律师扣押权、银行扣押权、人扣押权等。此外,在衡平法扣押权中,有一种衡平法扣押权产生于土地的买卖,即有效卖契中的出卖人对出卖的不动产有一种默示的扣押权,数额以未偿付的买价为限,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直接把财产另行出售,并用出售所得来抵偿买价。参见周楠主编: 《民法》(国外法学知识译丛),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28—132页。如果说普通法中的法定扣押权更像是一种迫使债务人还债的法律手段,那么,这种默示的衡平法扣押权原则上就是不动产优先权了。由此可见,优先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一种生命力极强的法律制度,法律是为解决实际问题、应实践需要而存在和发展的,优先权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正是在于其适应了法律调整实际生活的需要。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急需优先权制度调整而为法定抵押权鞭长莫及的问题,因此,我国应选择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其不仅能涵盖法定抵押权的绝大部分内容,发挥出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社会作用,而且能调整很多法定抵押权制度所无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维护公共利益,推行社会政策,主持公平正义,发挥出法定抵押权制度所不能替代的巨大的社会作用。

3. 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仅在特别法中零星规定着个别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对于一般优先权,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第37条,通过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使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共益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这种规定是将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而未确认其为一种独立权利,基于此种出发点,《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均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只有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才属于破产财产,这也就意味着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仍局限在债权范围内,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其效力低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这极不利于对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具有共益性和公益性的特殊债权的保护。

有学者基于我国立法和法理并不承认如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等特种债权的概念,以及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优先顺序已体现了对上述法律关系的保护,主张优先权在我国不应列为专门的担保物权,对于上述对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支付保护不力的问题,可通过允许有关的劳动立法、税收立法等单行法规定工资、税款等的优先性,使之不仅优先于一般债权,也优先于担保物权,以此来弥补现行程序法规定之不足。参见董开军 《担保物权的基本分类及我国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 优先权制度并不仅局限于对所谓的特种债权的保护,有关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等特种债权仅涉及一般优先权中的部分内容,除此之外的一般优先权保护的其他债权如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等,以及存在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的特别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都是民法上的债权。仅有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等程序法将优先权作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加以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即使通过有关的劳动立法、税收立法等单行法规定工资、税款等对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仍无法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其缺乏有力的理论基础来支持,二是如上所述,优先权制度内容繁多,不仅仅是对所谓特种债权的保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中,在涉及优先权内容的方面,新问题层出不穷,但因缺乏相应的统一调整,致使应解决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得到正确恰当的解释,例如,现实生活中有人因筹措不到急需的医疗费用或生活费用以致无法生存,这就需要旨在增强债务人信用、以济其生存的医疗费用优先权或生活费用优先权加以保障,以期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又如本文所论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定性争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亦是因缺乏相应的优先权制度所致。

(2) 该观点认为公法债权不能用民法这样的私法的方法来保护,有失偏颇: 首先,公法债权主体间也存在着一定的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着同一内容;其次,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对某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往往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的协调合作,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上加以保护,因此,公法债权需要而且也可以用私法方法来保护,正如私法中的某些方面如财产所有权需要用行政法或刑法手段加以保护一样,这样,能更周密地保护公法债权,并在公法领域内体现出现代私法自由、平等的理念和精神。

(3) 优先权在性质上应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已有学者对此作了精辟论述。优先权既非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也非仅是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而是一项单独的实体性权利,而且,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一定的追及性、变价受偿性、物上代位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等担保物权的性质,因此是一种传统的担保物权。参见申卫星: 《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近江幸治[日]: 《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产权制度的特点范文3

提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资源。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知识产权资源对企业的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即在生产、经营与管理中运用知识产权策略与手段,成为企业获取与保持市场竞争优势,谋求最佳经济效益的法宝。在建立企业制度的工作中,知识产权战略对实现企业产权结构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对企业经济增长方式产生前所未有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运用依托于知识产权制度作保障。

一、的提出

企业是我国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利用知识产权资源的主战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如何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企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是摆在我们面前十分紧迫而重要的任务。

企业经济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无疑涉及到十分复杂的各方面问题,如经济体制、经济政策、现行法律规范、国内市场和国际环境等。无论如何,我们不能不注意到随着21世纪知识经济的来临,知识产权资源在企业优化配置、企业发展这一“舞台”上,将扮演着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实际上,在20世纪后半期,随着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资源在世界经济增长中所作的贡献是在大幅度提高的。这在发达国家表现尤为明显。有资料统计,美国、日本、德国知识产权资源在经济增长中所占份额已达70%以上。我们还应该看到,知识产权资源在一个国家中的优化配置、有效利用,与这个国家实施富有成效的知识产权战略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西方国家许多大型跨国公司和企业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就,原因之一就在于特别注重开发、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面对新世纪的到来,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政府和企业已将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资源作为21世纪经济增长的更重要的源泉,作为和决策的重头戏。

我国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知识产权立法、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飞速发展无疑给知识产权研究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些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研究方面可谓硕果累累,这些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立法、执法、管理、保护、利用等,对于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些研究对知识产权战略运用,特别是对企业这一知识产权运用的极重要主体如何策略性地利用知识产权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的研究却很匮乏。企业界、经济界人士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倒是在加强,这是令人振奋的。但遗憾的是我国很多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和知识产权战略运用上仍然感到十分生疏。这种局面如不逐步改变,面对新世纪知识经济的挑战,面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我国的许多企业将难以在未来的激烈市场竞争中立足。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就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一个十分紧迫的课题。

二、知识产权战略与企业

(一)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概念

在涉猎“知识产权战略”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战略”这一概念有个基本认识。“战略”一词最初源于军事学。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在不断扩大,并广泛地运用于、经济、文化、、等方面。国外一些著名学者认为,国家战略是在平时和战时,组织使用该国政治、经济和心理上的力量,以实现国家目标的和科学。我国《辞海》对“战略”一词所下的定义则是:战略是重大的、带有全局性的或决定全局的谋划。

我们可以对战略归纳出以下几点认识:第一,战略涉及的是带有全局性的、影响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第二,战略具有系统结构,它包括战略思想、战略目标、战略方案、政策法律、动态调节机制几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其中战略思想属于观念范畴,是形成战略的前提,也是决定战略的总方针;战略目标是沿着战略思想所指引的方向应实现的要求,它应建立在对客观形势的判断上,应符合发展趋势;战略方案是实现战略目标而采取的方案、手段,包括实施战略的策略、战略步骤、战略重点等;政策和法律既是保证战略符合当前社会需要的条件,也是保证战略目标实施的基础;动态调节机制体现的则是战略实施的灵活性,即战略各要素应针对不同情况的变异表现出一定的可调节性。

第三,战略本身具有层次性。宏观方面的战略和微观方面的战略又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细分。

从战略的共性出发,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战略可定义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就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而言,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企业为获取与保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与手段。

(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特点

1.法律性。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依托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这包括两个方面:(1)它具有依法确认的特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每一步利用都必须置于法律规范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制约下,法律规范是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行为规则;(2)法律规范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对实现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又具有可靠的保障作用。可以说,企业知识产权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优化配置,是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和知识产权战略性运用的共同结果,两者缺一不可。

2.保密性。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企业经营战略直接相关,实际上也是企业整体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涉及到企业经济和科技情报分析、市场预测、新产品动向,以及经营者在某一阶段的经营战略意图,如果被企业竞争对手掌握,将对自己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这些涉及带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内容宜加以保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因之具有保密性的特点。

3.时间性和地域性。

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地域性特点所决定的。以时间性而论,与某一知识产权战略相应的知识产权期限届满或因故提前终止,相关的知识产权战略就应及时调整。就地域性而论,企业在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时应考虑到知识产权的权利产生地。这一点对于企业实施国际知识产权战略,开拓国际市场是极端重要的。近些年来我国许多著名品牌在国外屡遭“抢注”,蒙受巨大损失,就是一个反面例子。

4.整体上的非独立性。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属于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的一部分,其目标的实施与企业其他战略往往是相互包含、相互交错的,单纯地运用难以收到满意的效果。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中的商标战略为例,它与企业市场营销战略、广告宣传战略、市场竞争战略、企业形象战略紧密相关。不过,整体上的非独立性并不排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相对独立性。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有其自身的发展。

(三)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的主要内容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一个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社会学、心等学科于一体的边缘学科,当然其立足点还是法律和经济两方面。我国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处于宏观层面,对于操作性较强的微观层面的研究则尚未深入;即使是在宏观层面上,许多问题的研究仍是空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内容:1.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2.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在企业发展中的地位;3.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企业其他发展战略的关系;4.企业知识产权资源在企业经济中如何实现优化配置;5.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类型和具体的实施策略;6.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7.不同类型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8.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保障问题;9.发达国家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及对我国企业的启示。

三、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当前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正面临着挑战与机遇,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逐步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实体。其实这正是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因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产权明晰,除企业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外,企业享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企业改革的一个目标,同时,现代企业制度也必然要求企业重视知识产权这一无形的财产权的作用。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往往是决定一个企业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

(二) 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对实现企业产权结构调整、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

产权制度的特点范文4

一、温州模式之特点分析

1、温州民营企业的发展

温州模式的一大特点就是民营经济相当发达,本文将以1978年至1999年为考察期来分析温州民营企业的发展。在此20余年间,温州民营企业的发展历程可简要概括为从家庭作坊到个体 工商 户联户经营,再到股份合作制,到目前已发展为集团企业、公司制,而实际上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业主制--合伙制--公司制”企业制度演变的一般规律在温州地区的特殊表现形式,而其中在发展过程中无论是采取哪种形式的企业制度,但 投资 者对其财产的权属是很清晰的。产权明晰、利益直接、风险共担是这些企业制度的共性,也是经济史上不同企业制度的一般内核。首先我们从温州民营企业发展的绝对数量来看,据 统计 资料表明,个体工商户形式的经营户在1981年时为1.32万户,产值近1亿元,而至1999年户数上升到21.04万户,增长近20倍,产值为109.64亿元,增长近100倍,可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和质量在提高。1985年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温州开始兴起,私营企业(经济)有了较大地发展。1986年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近一万家,产值不到1亿元,到1999年私营企业为8629家,注册资金达65.97亿元,产值增长至71.3亿元,其中注册资本在100-500万元的有1432家,500-1000万元的146家,1000万元以上的有57家,可见私营企业已具有相当的规模。股份合作制是80年代后期开始温州民营企业发展的主要形式,1986年为10413家,工业总产值13.61亿元,邓小平南巡讲话后迎来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的高峰期,1993年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注册数达36887家,其中工业企业27771家,总产值达192.84亿元。90年代中期开始,股份合作制逐渐被公司制企业所取代。1992年,已经有一些股份制企业陆续改组为公司制企业,1994年公司法正式生效后,公司制企业数目剧增,当时为1158家,到1999年增加到9568家,公司制企业逐渐成为温州民营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并出现了德力西、正泰这样的与现代企业接轨的大集团企业和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

2、温州专业化市场的发展

温州模式的第二个特点就是专业市场的发展。其实专业化生产和专业市场的发展是相互结合不可分割的。在一定程度上温州专业市场的发展就代表了温州经济的发展,因为经济的发展市场起着关键作用。在温州经济的发展中,各地相继出现了各具的专业化市场和专业市场,并逐步形成了以同类产业区域性聚集为特点的块状经济,其中最为著名的专业市场:乐清柳市的低压电器市场、永嘉县桥头纽扣市场、乐清虹桥农贸市场、瑞安城关工业品市场、苍南宜山再生晴纶纺织品市场、平阳树贤编织袋市场、苍南钱库综合商品批发市场、苍南金乡标牌市场、鹿城区干鲜果市场、乐清市北白象建材市场。

温州市场的发展途径可简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专业市场的萌芽期(1978-1984年),在该阶段专业市场处于孕育状态。虽然,此时也存在有形市场,据统计,1984年温州商品市场为393个,其中专业市场79个,年商品成交额为6.95亿元,相当于当年商品零售总额的41.9%,但商品流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购销员的走南闯北流动销售的形式。第二阶段为专业市场的快速发展期(1985-1994年),并形成了统治地位。因为,在此阶段温州 农村 的家庭工业、个体、私营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专业市场也得到了迅猛地发展。到1994年,温州的商品市场数达到513个,其中专业市场有363个,年销售额达到137.82亿元。并且在1990年前,专业市场以个体、私营、股份合作经营户经营工业消费品尤其是本地生产的工业日用品为主,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很少,1990年519个商品市场中只有18个,交易额也只有2.56亿元,只占整个交易额27.89亿元的9%强。1990年后,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到1996年已达102个,交易额为46亿元,占总交易额的近14%,门类涉及金属、木材、石油、化工、机电等。与此同时,单个市场规模扩大,1992年时,成交额超亿元的市场只有11个,1996年则增加到57个,其中超过10亿元的有7个。第三阶段为1995年以来,由于生产集中度地提高,知名品牌产品的出现,作为专业市场存在的依据逐渐消失,专业市场被逐渐兴起的直销式市场 营销 制度取而代之,但1996年温州市场的总交易额仍达353.19亿元。其实从以上三个发展阶段看出,温州市场的发展秉承了从无市无场到有市无场、有市有场、有场无市的发展脉络。

3、温州模式的内向型经济发展

温州模式的第三个特点是开展区际贸易,即温州经济在迄今的发展中,其商品贸易利用的主要是国内市场,而非国际市场。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温州的对外贸易依存度(外贸对gdp的依存度)来看,温州的对外贸易基本可以1993年为界,分为两阶段。在1993年前其外贸依存度非常低,且对外贸易的发展速度非常缓慢,外贸总依存度在1993年达到最高值。但也只为2.39%,而出口依存度(出口额/gdp)仅为1.54%,可见其经济的外向性是很弱的。1993年后,温州的对外贸易较前期有了较大地发展,但其外贸依存度仍然较低。到1999年时总依存度为12.47%,出口依存度为9.3%,与珠江三角洲地区出口依存度100%和苏南地区出口依存度40%相比,差距极大。因而我们不难得出温州模式贸易区际性之特点。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温州的外资投资比例(外资/ 社会 固定投资总额)也相当低,温州的外资比例虽然存现波动发展的态势,但总体上未曾超过6%,最高为1994年5.77%,而在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后,全国各地在大张旗鼓引进外资的背景下,温州的外资比例也曾一度处于上升趋势,但1994年后却不升反降,到1999年时降为1.99%,而与其同时,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外资比例却保持在50%上下,苏南地区也不低于30%。由此不难推断,温州投资资本的形式主要在国内,并且据统计主要是温州当地的资本。

因而,从以上两项指标的分析和比较中,可以认为温州经济的发展主要依靠国内市场。

从以上对温州模式特点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温州模式的特点和优点所在,一是产权主体明晰的民营企业的发展;二是缓专业化经济和各种市场、专业市场的发展;三是经济发展的贸易区际性和资本形成的内源性。为此,本文将从新制度经济学的相关理论来分析温州模式的特点和优点所在。

二、温州模式特点之新制度经济学理解

1、新制度经济学中产权学派的理论及其分析

经济学界开始对产权进行研究,一般认为始于科斯(r·h·coase)1960年发表的《社会 成本 问题》

一文。科斯在该文中指出,当交易 成本 大于零时,产权的明确化对资源的有效配置起着关键作用。因此,首先我们必须清楚何谓产权?有关产权的定义,从对产权研究开始至今,西方 经济 学 界的产权学派是各执意见,对此作出了多种解释,而阿尔钦(armen a·alchain)在他的《产权:一个经典注释》中把产权理解为财产所有权,并对私有产权进行了论述。他认为“私有产权是对必然发生的不相容的使用权进行选择的权利分配。它们不是对可能的使用所施加的人为的或强制性限制,而是对这些使用进行选择时的排他性权利分配。”德姆塞茨(h·demsetz)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一书中则通过对北美印第安人土地财产权的变迁来说明这一问题,并将其分为社区所有权(communal ownership)、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同时指出“产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引导各种激励机制,使外部性在更大程度上得以内部化”。可见,他们对产权的论述都具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的含义,而且最终将产权归结为所谓私有产权的效率最优性,阿尔钦甚至认为“除私有产权以外的其他产权都降低了资源的使用与 市场 所反映的价值的一致性”。但科斯却认为,明确的私有产权之间并不是一种无摩擦的制度安排,它也可能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或无效率。可见,科斯认为产权主体的明晰化是最重要的。

从以上阿尔钦(armen a·alchain)和德姆塞茨(h·demsetz)和其他产权含义的论述中,我们可将产权定义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广义产权是指在私人产权的基础上,由不同的产权主体自愿进行产权交易而形成更广泛的权利和义务的安排。财产所有权,是指主体对既定财产排他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因而此种含义的产权蕴涵着“清晰”与“不清晰”两层意义,“清晰”的产权一是指财产的归属关系是清晰的,即财产归谁所有,谁是财产的所有者或谁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是明确的。也可以说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转让权的统一;二是指在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的情况下,产权实现过程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是清楚的。产权作为人类应付不确定性和外部性的一种基本的制度安排,其激励作用与效率功能也盖源于此。应该说,私有产权是最接近完整产权的一种产权制度,私有产权所有不仅有动力关注别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且更有积极性监督别人遵守和履行自己的财产义务。

因而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民营企业较国有企业具有产权更为明晰化的优点,具体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1)作为股东的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私人或 社会 股东与民营企业的关系。发生在民有资产委托--关系中的股东干预显然不同于政府干预问题,后者往往从社会效益出发使企业的经营目标产生扭曲。(2)民营企业是建立在自然人所有制的基础上的,它的委托人是对其财产拥有完全产权的许多个人 投资 者,由于这些委托人真正承担风险,因此就有动力去控制机构中的内部人控制。(3)民营企业的委托--链条要比国有企业短得多,机构投资者直接向初始委托人负责,而且众多的机构投资者之间是横向的市场竞争关系。(4)在民营企业中存在对其资产拥有完全产权从而真正承担风险的委托人作为监督者,因而合谋寻租问题被有效地抑制在很低的水平上。从而可见民营企业由于其产权的明晰化,使得其资源配置效率较产权相对不明确的企业高,从而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也更有效率。以上分析显然可与温州模式的第一个特点即大力发展民营企业相结合,因而温州模式产权主体清晰方面较其它发展模式具有相对的优势性。

2、专业化与交易费用理论的阐述及其分析

本文将以杨小凯关于专业化与经济组织的理论为主来分析。杨在他的《专业化与经济组织》一书中指出专业化生产能够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但在有中间产品交易的条件下也会增加交易费用,从而使专业化和交易费用成为两难选择,而市场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能缓和专业化和交易费用之间的矛盾。专业化生产的积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专业化生产使得劳动生产者将其生产集中于较少的操作上,容易提高熟练程度,形成专业化经济。(2)专业化可使劳动者节约或减少因经常变化不同操作而损失的时间,因而节约了 人力 资源 。(3)专业化使得劳动者的工作在既定的技术条件下变得更为简单,因为这样可以减少学习成本。(4)专业化由于使得劳动者的注意力集中于较窄的生产领域中,因而能够比较容易地产生技术创新。企业专业化的发展还可以降低其 管理 工作的复杂程度,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因而,越是专业化,就越容易达到最适生产规模,形成规模经济,也就能获得生产费用的节约。但当专业化带来的生产费用的边际节约小于专业化带来的边际交易费用,专业化就不会再继续发展。但另一方面,专业化程度越高就会提高专业化企业的垄断程度,从而同该企业交易就会增加交易费用。同时随着专业化的发展,生产要素的专用性就会不断增加,生产要素的专用性就会不断增强,要素专用性越强,交易者面临的市场垄断程度就越高,因而交易费用就会增加。

产权制度的特点范文5

关键词:知识产权;性质;过渡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1)05-088-02

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作为知识产权制度核心的知识产权已历经了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以及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①的嬗变。具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出现离不开以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封建特许权,而这种封建特许权在当时具有极强的公权性质――即通过封建君主在其权力范围内对印刷品和某种产品的“庇护”来实现封建君主统治利益的需要。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对知识产权概念的扩张和重新解释,使得知识产权变为一种与出现时性质不同的私人财产权,在私法领域内得到了强有力的保护。其表现之一是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文件以不同立法取向对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作出了说明。

《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②之后,现代各国法律也基本将对知识产权关系的调整置于民法领域内对其提供类似于准物权的保护。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们对知识产权性质有了新的认识:即随着国家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明显和重要,国家权力这种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之一的知识产权领域的渗透也愈加深入。有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对现代知识产权的这种公私权交织的问题提出不同主张。有人提出了“现代知识产权公权化”,即认为知识产权已经蜕变为“公权化权利”,也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兼具公权与私权属性的权利”。③

对此,笔者并不完全否认。但是,对于这两种企图将包含有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等在内权利体系的知识产权仅作概括、宏观以及静态的权属划分的观点并不十分赞同,而需注意其具有双面性,理由如下:

第一,因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不断流动着的、不能被个人完全占有的“智慧财产”④,故鉴于知识产权的此种特殊“流动性”,我们对知识产权权利性质的理解也可从一种“动态”的方式去加以诠释。第二,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时效性,因此若将其时效内的、动态的权利变化加以区分,则可进一步从时间上的微观角度认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私权及公权性质。基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认识,是笔者从另一角度论述知识产权所属性质之基础。

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问题,国内外学者有不少论述,但基本可以概括为对知识产权私权利或(与)公权力的争论。何为公权与私权之争的本质?回答这一问题就需要理解何为私权与公权。对于对于私权与公权的界定,古罗马法学家和现代法学家都一致认为这与权利(力)所调整和保护的利益关系密不可分。⑤按照现代法学原理,利益关系包括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存在于现实中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正是笔者阐明问题的关键所在。需要注意的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非法学领域之独创,其相关理论和学说的完善也并非完全得益于法学研究。但从现代法学理论中以两类利益所作之大量论述来看,又证明几乎所有社会科学在研究领域和方法上由其交集所在。因此,为了补充前有研究角度的方法,笔者试图借用公共管理领域对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相关理论来进一步说明知识产权的性质问题。

在公共管理领域,有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一定的“过渡地带”,也就是说,这两种利益之间的是渐进式。通过上文提到的知识产权的“流动性”来理解知识产权的性质则有了新的可能:第一,鉴于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来源于主体的创造,属于事实行为,不受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那么依据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任何人的行为都是与追求个人利益相关。因此,这种对于个人利益的追求也足以对抗“无传播即无权利”一说。故知识产权在原始取得方面体现了绝对的私人利益。进一步说,作为具有人权意义的知识产权,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⑥可见,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作为主体享有这项权利,并且是依法被保护的,此即知识产权私权性质和知识产权“专有性”特征的最极端体现。第二,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智力财产是不断流动着、无法被个人完全占有的,因此智力创造成果从出现于世到国家为所认可、保护和管理的过程也是动态的、从个人创造到为全社会所学习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知识产权主体必须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所设定的义务,以此来作为代价获得知识产权为其所带来的收益。第三,知识产权既非无空间限制垄断权力,也非无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该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空间和期限内得到相应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空范围,权利就将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⑦联系到知识产权在数轴上所对应的私人利益之点,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在有关利益的数轴中可以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公共利益“点”。

知识产权的渐变性表明现实中的这种特性无法由取得而直接消灭,这必然有其特定的周期。在对知识产权有限保护期结束后,归为全社会共同财富的知识产品已不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而归为公共利益。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和消灭充分体现了这一特殊权利的私权与公权两方面的性质。2.知识产权的流动性决定了与该权利的私权性质所对应的私人利益以及公权性质所对应的公共利益,这与与权利的取得和消灭在时间上具有相同的运动方向-即随着时间的推移,私人利益逐渐淡化而公共利益逐渐加强。

显然,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它本身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国家权力在知识产权制度中渗入是产生这一结果的最主要力量。更重要的是,国家权力的渗入只是手段,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是形成这种力量的最主要因素。现实中,公私两种利益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很难找到明确界限加以区分:公共利益是以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纯粹抽象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并且,由于私人利益的实现具有较大外部性,因此个人对私人利益的追求也有边界,只有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受法律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私权受限制的范围――公共利益。这一点在知识产权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也都有所体现。可见,对于知识产权这种拟制权利,其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对等式”交换,即知识产权关系中的权利人及除权利人意外的义务人之间在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分享”。因此,除了对知识产权的产生和消灭做了规定外,为了实现其他公民对知识产品的享有基本权利,在一国范围内国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制度来实现对知识产权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现代国家往往以公共利益出发点,通过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私权领域的渗入,协调知识产权主体对知识产权享有的私人权利与以及所承担的公共利益义务。可见,“利益权衡”是在著作权法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体现最为明显的一个制度特征。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权衡机制,是国家在权利人私人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的一种法律选择和整合,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促进社会发展的价值目标。并且,一旦某种知识产权因超过保护期限而消灭,那么原权利人也就彻底失去了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利用和支配的权利,其公权力性质也就得到最充分的行使。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不但具有私权性质,也具有公权性质。但是,这两种属性无法同时产生或消失,而是分别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和权利消灭时分别得到最大化体现。也就是说,文章开始所提到的两种观点都没有充分说明知识产权的性质。“私权公权化”的“蜕变”一说显然否认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基本的私权性质,而“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兼具”说又无法显示出知识产权从私权逐渐体现为公权的过渡。因此,基于上文所述知识产权由私权向公权的过渡以及基于公共利益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和公权性质体现在一个知识产权保护周期的全部时间过程和程序过程之中;并且,这是一种过渡式的保护,具体体现为私权的衰弱和公权的增强。其中调节这一过程的是以国家为主体、以公共利益为核心、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性规定为载体的公权力。这种公权力的渗入对知识产权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强化会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的私权或公权性质。但是,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的角度来看,私人利益最终会为社会公共利益所代替,以私权为起点的知识产权最终以知识产权的公权化为终点。

注释:

①⑥⑦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5-17;14;27.

②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 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J].法学研究,2003,(3).

③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J].中国法学,2004,(1).

④徐.关于知识产权的几个深层理论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

⑤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孙国华,杨思斌.公私法的划分与法的内在结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

[3]徐.关于知识产权的几个深层理论问题[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

[4]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J].法学研究,2003,(3).

[5]李永明,吕益林.论知识产权之公权性质――对“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补充[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6]温芽清,南振兴.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及其均衡――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分析[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

产权制度的特点范文6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调整下,技术创新活动更符合创新的规律和要求,也使技术创新更具专业性和科学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动力,而这种动力之源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特有的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机制成为激励企业从事创新行为和技术创新活动的重要动力源。总理曾在全国科技大会上指出:“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可能有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树立我国国际信用、扩大国际合作的需要,更是激励国内自主创新的需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就是鼓励科技创新。”这一观点指出了知识产权与企业自主创新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之间的关系,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科技创新的激励作用。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其特有的以利益为核心的激励创新的机制保障了创新主体对其创新成果的垄断性收益。它使创新主体形成了一个创新———高额投资回报———再创新———再高额投资回报的技术创新良性循环机制〔4〕,这样将使技术创新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复次,知识产权不仅是创新成果的保护手段,也是评价技术创新是否成功,以及创新效益的重要评价指标,特别是评价自主创新的重要指标。知识产权是创新成果的产权化,是技术创新成果权利化和法律化的体现。技术创新活动形成创新成果后,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知识产权确权,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使企业技术优势转变为产品优势和市场优势。同时,技术创新活动是否成功、创新的成效如何,知识产权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评价指标,在自主创新中知识产权更是具有基础性作用。最后,技术创新对知识产权的制度创新具有重要影响。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属于制度创新的范畴。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是随着技术创新的发展而发展,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创新也深受技术创新的影响。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技术创新的广度和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变革范围。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创新也具有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创新的范围和边界进行了限定,它通过对创新的激励、技术创新成果的保护和市场化激励反作用于技术创新,促进技术创新的实现。从促进技术创新层面看,知识产权制度应符合技术创新规律和内在要求,重视对创新成果的转化。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除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足的情况存在外,促进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的机制不够健全也是其中的关键问题,如知识产权交易、知识产权中介机制、知识产权融资机制等、产学研知识产权转化机制等。

一、模仿、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技术创新的关系

知识产权制度授予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技术创新主体能够凭借这一专有权控制市场,从而获取创新的收益。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能够减少技术创新的溢出效应,使一部分技术创新的社会收益转化为创新主体的私人收益。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时,知识产权人能够凭借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获取较多的垄断性利益,技术创新的外溢性程度相应降低,知识产权制度能有力地促进技术创新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此时,技术创新者能够通过对技术创新成果的私人性质的独占获取市场竞争的优势。但是,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较弱时,技术创新外溢性程度加强,知识产权人难以禁止他人的模仿行为,技术创新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的动力就会受到影响。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模仿行为进行了抑制,但其抑制的程度和范围则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模仿之间存在极强的相关性。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调动本土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提高本土企业的创新能力,但同时也相应地增加了技术模仿的成本〔5〕。有研究证实,技术模仿国家在技术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存在技术创新的可能性。一种观点则主张,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于增加了模仿成本而不利于其技术进步〔6〕。还有研究通过建构动态均衡框架,发现“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高模仿率能够使得最初知识薄弱的地区迅速缝合知识缺口并转为技术创新,到那时这样的地区自然会激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动机”。〔7〕从人类知识和学习的角度来说,模仿是人类知识进步的阶梯,人类是在模仿、学习中获得知识并不断演进的。在市场经济社会,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出现后,对知识及其传播、利用的自由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发生了冲突,知识产权制度试图通过建立专有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专有权利与公共领域、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对价和平衡机制解决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保护与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这种平衡始终具有动态性,并且深受一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影响。一般而言,发达国家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较高,与此相适应的是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发展中国家则相反,主张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从最理想的角度讲,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由其经济和科技文化水平所决定,并且随着该水平的提升而逐渐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就是所谓“知识产权保护发展阶段论”。在二战后几十年中,较宽松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使得一些国家比较容易贯彻这一点,如日本和韩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凭借国际上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以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助推其国内企业模仿西方国家的先进技术,实现了技术跨越式发展。这也能够解释上述实证研究得出的模仿到一定阶段后引发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结论,因为在模仿过度的国家和地区,无法成长自主创新的空间,率先创新者意识的觉醒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的蔓延,使得借助于知识产权制度遏制无序的模仿成为必要和可能。从发展中国家的情况看,整体上采取的是模仿创新的战略,在对发达国家的创新成果进行模仿的同时,也并非不存在国内的自主研究开发。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对于模仿和自主研究开发自然存在显著的影响,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较低时模仿的环境比较宽松,因而有利于模仿,而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提高时,对企业的自主研究开发将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以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越来越提高的趋势,发展中国家的模仿也逐步让位于自主创新发展模式。我国近些年来的经济社会发展与创新政策的演变就体现了这一点。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看,研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需要将其与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培育联系在一起,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影响。当然,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发展阶段论”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来越高的国际保护环境中适用空间几乎不存在。在众所周知的世界贸易组织新体制下,Trips协定提供的高标准、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切断了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经济、科技和文化水平决定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政策空间,也打乱了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发展节奏,使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不能遵循从模仿到弱保护再到强保护的过程。当初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接受Trips协定的内容,是出于获得市场准入和先进技术的考量,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工业品和原材料对发达国家的市场依赖性较强,对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和直接投资的依赖性也较强,为了获得更大的国家利益,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重大让步。这种新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格局使得发展中国家模仿发达国家的技术受到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不过,即使是在现行比较严密的知识产权制度环境中,技术、文化等领域的模仿仍具有普遍性。原因主要有:第一,知识产权制度不宜也无法完全禁止模仿,知识产权制度禁止的模仿属于复制、仿制、剽窃、抄袭等缺乏创新的“照葫芦画瓢”的行为,却不能禁止在模仿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有所发展的模仿创新的行为。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禁止模仿的着力点不同,如著作权法不禁止对他人思想和观点的利用,限于禁止对作品思想表达的抄袭,专利法禁止的是照搬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禁止绕过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知识产权制度对模仿的禁止也与其保护力度有关,知识产权的弱保护自然会为模仿形成比较宽松的环境,反之亦然。第二,与创新者竞争相比,模仿者也有其竞争优势,如不用承担高额的开发费用和承担开发失败的风险,创新的不确定性较小,而创新者则面临较高的创新成本、创新的不确定和高风险性等问题。与模仿者相比,在不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其从事创新的动力之一是抢占技术和市场先机,获得超额市场利润。甚至在有的情况下,当模仿者从竞争者创新溢出效应中获得的收益大于创新者获得的利润时,创新者研究开发投入的动力就更容易受到影响。从实际情况看,当发明出现后,越是具有市场价值的技术越是容易被模仿。埃德温•曼斯菲尔德、马克•斯瓦茨与萨姆•瓦格勒等进行的一项研究表明,在48项样本中,申请专利的占70%,但获得模仿许可的只有1项,其中有60%的创新在4年内被无偿模仿。理查德•卢因等人在1986年的一项调查则发现,即使是申请了专利的创新成果,在3年或几年内,在129个行业的创新中都被模仿了〔8〕。当然,如上所述,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并不是要禁止模仿,禁止的是带有侵权性质的公然仿制、复制、抄袭等缺乏任何创新或独创性的行为。不过,实践中的大量的案例还证实,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不够或者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等因素,存在模仿者后来居上,将创新者淘汰出市场的现象。如CT扫描仪、Bowmar公司的袖珍计算器、施乐公司在计算机鼠标、图标等一些关键产品上的发明创造。在这些案例中,有不少是经济实力较强的大公司模仿小公司的创新成果迅速占领市场,并遏制了小公司的技术创新。这些事例也证明了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保护企业技术创新的极端重要性。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体现的是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强度大小与对模仿禁止的程度和范围直接相关。现有关于创新企业与模仿企业收益关系的研究成果也认为,企业模仿创新技术的成本越低,对创新企业的收益影响也越大。如果大多数创新收益都让模仿企业所占有,那么企业做出先导性发明创新的意愿将大为降低甚至丧失。这样,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规模越来越大,研究开发费用越来越高的情况下,企业的创新成果如不受到专利保护,将会极大地遏制其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9〕。上述观点表明,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和保护水平才能够避免模仿者夺取超过创新者创新成果实现的利益,否则将极大地抑制创新者的创新活动和投资者对创新活动的投资。

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创新、自主创新的影响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促进技术创新问题,在经济和科技发达的国家与落后国家存在一定差别。一般认为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技术创新的促进更为明显,知识产权制度表现出与技术创新更强的适应性,而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市场机制很不成熟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促进技术创新的空间有限,在创新成本、创新激励等方面都受到较大制约。这当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特点有关,如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外生性而非内生性,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经历从模仿到创新、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所推动的,而且基于经济、科技和文化实力的巨大差距,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总量远比发达国家要少。国内相关研究建立的理论模型表明,知识产权制度能否促进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直接的关系,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于某一临界值时,提高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降低该国的技术创新水平。反过来,当该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于某一临界值时,提高该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提高该国技术创新水平。另外,知识产权制度的质量和经济发展速度对技术创新都有重要影响。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技术能力不强时,随着GDP增加会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当人均GDP超过一定临界值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会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10〕。这一结论表明,为使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家的技术创新,需要确定适当、合理的保护水平。从知识产权的经济学角度分析,也可以解释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才能适应技术创新的需要。技术创新活动本身具有外溢性,这是由于技术创新成果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所决定的。技术创新的外溢性,是指技术创新活动能够给他人带来一定的利益,但创新主体却不能获得必要的补偿,从而使得创新主体获得的个人利益小于技术创新活动带来的社会效益。技术创新的外溢性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存在密切联系。立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协调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技术创新成果,保障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接近的保护创新成果的法律制度。为激励技术创新,显然需要保障创新者必要的私人收益率,为确保这种私人收益率,促使创新的外部性内部化,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换言之,知识产权制度将技术创新的外溢效应内在化为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中,提高了技术创新活动的私人收益率,并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微观机制合理调节技术创新活动的经济利益分享,促进技术知识的创造和有效扩散,从而对技术创新活动产生了极大的激励作用〔11〕。从经济学的分支福利经济学的角度,也可以理解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技术创新的匹配性。根据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意味着知识产权人从消费者那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创新产生的社会福利的一部分让渡于知识产权人,或者说社会福利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但另一方面,它会相应地提高知识产权人的私人收益率,从而相应地增加其从事创新的动力,促进技术创新,提高创新能力,总体上却会增加社会福利。当然,这里的消费者和社会福利损失与创新者的收益增加及其带来的创新动力的增强,是建立在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的,并不是保护水平越高总体的社会福利水平也越高。可以进一步探讨的是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企业自主创新行为和能力培养也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有学者认为自主创新能力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包括创新的投入能力、创新的扩散应用能力和创新产出能力等内容,由自我研究开发形成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技术引进产生的自主创新能力两部分形成,并研究了企业自主创新投入能力、自主创新扩散应用能力和自主创新产出能力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之间内在联系。该文得出的结论是,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自我研究开发投入成正相关的关系,认为“较优的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应于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基础,较优的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应于较小的自主创新能力基础”。根据该结论,进而认为由于我国自主研究开发投入和自主创新能力基础与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的距离,因此适应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较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不能过高。但由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日益提高,我国应加大自我研究开发投入,通过逐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激励自我研究开发投入特别是企业的投入,同时也应重视技术引进途径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12〕。本文赞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之间关系的结论,在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下,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作用体现为企业增加对自我研究开发的投入以及对自主创新扩散应用的发展,当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较高时,这种激励作用增大。在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化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发展中国家本土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而且随着提高研究开发投入强度,发展中国家本土企业也增强了吸收国际技术溢出的能力,可以形成技术创新的良性循环。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代关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中,有相当多的观点认为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自身发展。例如,有观点主张在静态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会强化发达国家企业的市场力,降低发展中国家的福利水平,而在动态意义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则会减缓发达国家的创新速度〔13〕。应当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不能笼统地认为只有不利影响,而应当辩证地分析。发达国家为了在发展中国家寻求投资与开拓市场,无疑希望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