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范例6篇

产权

产权范文1

2.天津达沃斯绿色领军者产权导刊 罗薇

3.银监会:叫停乱收费——评银行的垄断性收费魏雅华

4.当前我国宏观经济运行中的三大解点吕玉忠

5."屋有其居者"与"居者有其屋"同样重要李拉

6.房产税并非"万能药"辛琳

7.看不透的房价与读不懂的调控尚春香

8.信息动态

9.信息化时代资本市场的结构与功能邓志雄

10.产权市场信用风险的防范何亚斌

11.我国资本市场试行做市商制度的探索张洋

12.民间资本进入股权投资基金业的障碍及对策郭卫锋

13.排放权交易制度建设论纲李伟

14.赤道原则及对我国绿色信贷的启示高亚宁

15.我国引导基金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叶宝华

16.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成立在即罗薇

17.谁为增值率低买单史利民

18.三公原则的经典体现陆艺,史千里

19.一则产权交易案例引发的思考李贺先

20.产权交易中涉及财产保全时应注意的问题卢健

21.做燃气企业孵化器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杜冠斌

22.打造矿业公司高效投融资平台杨东峰

23.天交所挂牌公司信息河南益丰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4.公信力的评价标准丁化美

25.我们干吗那么着急?晓航

26.产权导刊 创立"广义产权论"的常修泽教授卢栋仁

27.庐山——天中文化第一山晓航

28.西柏坡感怀董文艺

29.国庆任胜利

30.清朝民族实业家叶澄衷王贤辉

1.共和国长子,别忘了你的责任《产权导刊》编辑部

2.解读"审计风暴"杨莹

3.《侵权责任法》:老百姓的维权利器辛琳

4.珠三角加薪潮涌蔡亮

5.新能源汽车时代已经来临?辛琳

6.G20多伦多峰会之后世界经济能否较快步入复苏的轨道李文增,李拉

7.公租房是把金钥匙魏雅华

8.新政下的中国楼市能否调控到位李拉

9.中国住房难的出路国惠民

10.漫话世博会周洪林

11.信息动态

12.产权交易机构江苏"论剑"规范创新成为产权市场发展"主题词"晏青

13.碳交易市场与中国碳交易定价权方虹,施凤丹

14.个税费用扣除应以家庭为单位卫红

15.基于公平的初次收入分配差距问题研究李娅,刘宁

16.必须构建我国自主信用评级体系中国信用评级业务及国家金融安全研究课题组

17.虚拟物品的产权归属分析郝军建

18.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必须进一步规范方翔

19.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及其化解对策产权导刊 黄喆

20.欠发达地区产业集群之路李宝岐,林雪岩

21.项目管理在事业性科研单位经费管理中的应用李智愚,马睿

22.金马甲的动态报价系统罗薇

23.青海:车辆拍卖会的启示史利民,方莉

24.天交所区域市场建设淄博模式分析董瑞华,杨东峰

25.天交所挂牌公司信息河南伊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

26.稳定农产品价格既要抓眉毛更要抓胡子郭文婧

27.国家药监局副局长张敬礼涉嫌严重违纪受查睿韬

28.创立新兴古典经济学的华人学者杨小凯卢栎仁

29.CEO的权力与责任陈亦权

30.宋朝福建官商蒲寿庚王贤辉

2.收入分配改革:路在何方?辛琳

3.年轻人究竟该不该买得起房?李拉

4.产权导刊 房地产调控重拳扑面而来蔡亮

5.博鳌论坛:绿色低碳引领亚洲经济转型倪银

6.理性应对"去杠杆化"升级对我国的挑战马涛,黄原

7.中国应如何发展物联网这一未来的兆元级产业李拉

8.中国经济发展地缘问题堪忧成经纬

9.印度经济:光环背后拖阴影蔡恩泽

10.财经资讯HtTp://

11."大产权、大市场"有多大?——昆明泛亚产权交易中心成立断想晏青

12.产权市场助推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秦仕魁

13.探索发挥产权市场融资作用新路李红霞,徐志越

14.我国产权市场统计工作有待完善鲁阳

15.发展区域股权市场助力地方经济发展——发展场外市场之我见颜占寅

16.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理论分析洪锦

17.浅析欠发达地区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对策李宝岐,林雪岩

18.大力发展天津港口经济促进亚欧大陆桥区域经济合作和快速发展李文增

19.观点集萃

20.哈尔滨:企业财保通过产权市场统一公开选择魏志伟

21.海南:规范岗位管理是推进产权市场和谐发展的重要途径王国庆

22.四川:产权市场的发展和问题卢健

23.资产评估与产权进场交易吴汉顶

24.拍卖活动中的串谋行为及防范对策朱志强

25.国有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张映军

26.从2009年年报看天交所挂牌企业投资价值产权导刊 董瑞华,王喆

27.业界动态

28.警惕国有资产流失的新动向谭浩俊

29.杨启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推动者和见证人卢栎仁

30.决心是成功之母陈亦权

31.清朝大晋商常威王贤辉

2.调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什么这么难?魏雅华

3.78家央企退市能否有效遏制高房价?李拉

4.人民币升值:硝烟再起于化龙

5.我国钢铁行业兼并重组势在必行辛琳

6.是索罗斯们太贪婪还是欧元太孱弱?陈支农

7.究竟是谁"偷走了我们的蛋糕"?丁建兵

8.丰田"召回门"启示:汽车质量如何不被稀释?李拉

9.朝鲜经济开放之门微启紫龙

10.财经资讯

11.我国产权市场正在健康发展——全国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暨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会议记述卢栎仁

12.不老的话题:创新的产权市场李中亚,魏钟瑞

13.经济发展必须讲求内涵董文艺

14.略论股份制改造颜占寅

15.基于国际比较的碳交易投融资模式研究刘方昱,张梅玲

16.国资监管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刘晓军

17.浅析我国国有资产隐性流失的类型董峻

18.完善我国风险投资市场体系的建议李文增

19.观点集萃

20.重庆:司法拍卖创中国产权市场竞价轮次之最龙正全,汤健梅

21.徐州:产权市场的现状、问题及建议孙岩,李中亚

2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应注意的几个时间郭茂林

23.加强资金募集与使用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天津股权交易所对挂牌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展开检查王喆,董瑞华

24.天交所市场行情

25.产权导刊 天交所要闻

26.天交所挂牌公司信息沧州乾成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27.业界动态

产权范文2

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是三个紧密联系的理论概念。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必然带来产权法的地位和体系问题以及财产法的体系的重构问题。因此,本文将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这三个问题一起讨论,在界定产权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产权和产权关系的本质,进而建立了产权法的体系、重构了财产法的体系。

一、现有理论的缺陷

关于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现有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产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从而无法进入民法领域、也就难以变成法律。产权法理论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理论,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民法的财产法理论缺乏必要的统一性。财产法体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物权法和债法内容交叉,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wWw.133229.cOm

1.产权

目前,关于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二是认为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并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宽泛。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但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为节省文字,此处不再重复其具体内容)。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也无助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且产权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划分了广义产权和狭义产权,但缺乏进一步的研究,没有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此,仍然不能解决理论分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指出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委托关系,但经营权、产权和所有权三分法的划分也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解决企业制度安排的法律问题。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虽然不计其数,但也没有解决经济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问题。刘伟在《产权通论》一书中对主要的六种观点进行了比较,这些观点各有所长,但都不能说明企业法人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无助于企业法人产权问题的合理解决.

在我国,产权到目前为止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学界涉及较少。个别专著虽然涉及,但论述缺乏逻辑统一性。如有学者认为,“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与民法理论的物权是同一概念。但在产权分类中,该学者又认为产权的内涵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权等.也有学者提到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无法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总之,这些定义都无法与民法的财产权理论统一。而产权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没有法律的支持,产权概念只能停留在经济理论阶段、产权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产权混乱状态无法解决。由于经济法理论涉及产权问题较少,只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企业的权利中简单地提到经营权,并且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等形式,没有深入的讨论。如杨紫烜等认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主权和企业获取盈利的权利.因此,所谓产权理论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统一,就是在经济学与民法学上的统一。换句话说,研究产权,民法上的财产法和物权与债是饶不开的概念,不解决这一问题,理论就无法实现统一性。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产权概念与民法的财产权概念的关系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从而割断了与民法的联系.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统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可见,其理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为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研究,属于具体操作问题,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也是个操作问题,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内容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经济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企业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

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归物权.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因为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问题;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问题,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问题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强调企业和经理人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腐败和不负责任等问题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如果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如果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现有财产法的体系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说明他物权的性质。因为在他物权中,物权和债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既是物权人、又是债人.其中出让部分所有权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权人,受让部分所有权(部分权能)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务人。这里物权和债是不可分割的,处于同一过程、是同一法律关系(产权法律关系)的不同侧面。

现有财产法理论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现在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的定性上。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那么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有请求权(债权)。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存在对股东的义务(债务)。从目前民法的权威理论来看(梁慧星和陈华彬总结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这一点民法学界并无异议),股东权利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权(是限制债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务(是限制债务)。从权利发生上来看,企业法人产权既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也不符合债权任意主义。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来看,既不是绝对权或对世权,也不是相对权或对人权。从权利效力来看,既无排他效力、也无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从物权的本质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归属也是含糊不清的。企业法人有对物之直接支配权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没有排他保护绝对性。股东也享受利益,但没有排他之绝对保护性.从债权的本质来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很显然,这些问题目前的财产法理论都无法解释.

尽管有学者已经对财产权的二分法提出批评,但其学习英美法的方案却缺乏现实性。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和债的概念无法推翻(物权和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弃这两个概念民法将陷入混乱)。而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这种划分,法律上也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

总之,现有理论没有说明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产权、知识产权法和财产法本身也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理论也没有解决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产权概念入手,理清产权、所有权、物权、债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关系,进而解决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二、产权的概念

要定义产权的概念,首先应对概念本身有一个正确认识。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阶段,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认识的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地运用概念。”

什么是定义呢?定义就是用简单明确的方式来揭示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特有属性、或词项本身的含义或所指的明确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换句话说,定义是指出概念对象特有属性,从而使该概念对象和其他类似对象区别开的一种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项包括邻近的属和种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别性的属性)。根据被定义项和定义方式的不同,定义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归纳定义、语词定义及解释符号的定义等。定义规则,一是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二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义项不得包含负词项。

概念不同于语词或词项(如姓名),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符号。概念与分类联系在一起,因为种概念是基于属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减少外延)而定义的,而属概念最终是靠外延定义的、其外延是全部种概念外延的集合。定义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新概念,一是要确定其属概念,二是要确定其外延,三是要确定是内涵。其属概念取决于该事物的分类地位,内涵取决于外延。因此,要定义概念,首先应确定事物的分类地位和外延,然后对外延进行抽象概括。对于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还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分析和综合。

关于产权的概念,目前存在众多的定义,但所有定义都没有实现内涵与外延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产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定义概念关键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统一、理论与实际的统一。统一概念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话和交流的需要,没有统一概念则无法实现交流和对话,特别是产权这一跨学科概念。产权作为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应基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其属概念、从外延抽

象出内涵。

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和财产权有共性。尽管中外理论界对产权的定义争议很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这就是,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权利。此外,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是公认的。至于物权,普通法没有这一概念,但完全物权是所有权却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物权(所有权)、产权(财产权)和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考虑到目前民法财产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结合实践中财产权概念的广义使用和产权概念的狭义使用,我们只能将财产权定义为广义的财产权、而将产权定义为狭义的财产权。这样一来,广义财产权就至少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再考虑到民法财产权排除了部分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广义财产权至少应该有三种形式,即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那么,财产权中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有没有共同属性呢?换句话说,其他财产权是一类还是多类呢?显然,其他财产权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时具有物权和债的特征.譬如,知识产权就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此外,物权中的他物权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与其他财产权具有共性。由此可见,其他财产权和他物权属于一类。考虑到这类财产权中的主体部分-企业法人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有产权字眼,将其他财产权统称产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再考虑到民法广义财产权与狭义财产权的划分,为了避免概念冲突,我们只能将民法的广义财产权称之为广义产权、民法的狭义财产权称之为中义产权、而将其他财产权称之为狭义产权。

综上所述,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广义财产权)、中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产权(即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广义财产权,简称产权)是最为可行的。这既符合定义规则,也避免了概念冲突,并且实现了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衔接。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狭义产权指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考虑到狭义产权都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如知识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抵押权等),其共同本质是具有物权和债二重性,狭义产权的内涵概念也就明确了: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

三、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从起源来看,产权是所有者和劳动者分离的结果,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财产共有共享,没有剩余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产品出现剩余以后,出现了私有制,于是出现了剩余产品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伴随私有制出现而产生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劳动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即奴隶主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所有者。这时候,所有权是唯一的广义产权(财产权)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权(完全物权)形式,所有权、物权与财产权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权的权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从所有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对世权。也就是说,此时的财产权只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对世权。后来,由于分工和交换,产生了奴隶主之间的交易。于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关系。因而,财产权形式发展为物权(所有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关系也发展为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两种。

到了封建社会,劳动者从财产中独立出来,出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分离,即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分离开来,而生产活动需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于是,产生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劳动者(佃农)享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产生了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契约之债关系),所有者的权利是收租、义务是将土地交付佃农使用,劳动者的权利是剩余收益、义务是交租。物权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劳动者限制物权;债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债,分为所有者限制债权和劳动者限制债务。这时候,物权已不仅仅表现为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而且也表现为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财产关系不仅有人与财产的关系(物权关系),而且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关系)。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所有者物权(限制物权一),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为劳动者物权(限制物权二);人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限制物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限制为债。也就是说,体现人与财产关系的物权已表现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两种形式,同时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债已表现为完全债和限制债两种形式。这样一来,劳动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所有者的限制债务,所有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劳动者的限制债权。于是,财产权分化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债权和产权三种形式,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诞生了。产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者产权,二是非所有者(劳动者)产权。所有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劳动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总之,产权已成为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当然,这时的产权仅限于自然人产权,并且是初级形态的产权。

以企业法人产权为主体的现代产权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企业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结果。特别是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产权的发展,产权已经成为经营领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现代产权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生的,一是物权(所有权)债权化,所有者成为所有权不完整、同时享有部分债权的产权人,非所有者成为分享部分所有权、同时承担部分债务的产权人;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人成为债权不完整、同时分享部分物权的产权人,债务人成为物权不完整、同时债务也不完整的产权人。物权债权化表现在(以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为例),业主(所有者)变为股东(独资企业变为公司),所有者的物权部分演变成为债权、即股东同时享有部分物权(限制物权)和部分债权(限制债权),股东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同时,企业法人分享限制物权、承担限制债务,企业法人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债权物权化表现在,投资企业的债权演变为限制债权、同时享有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权与限制物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演变为限制债务、同时物权演变为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务与限制物权的统一。

现代产权既包括自然人产权又包括法人产权,并且产权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包括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担保产权、知识产权等)。由于劳动力成为商品、企业人格化,使所有者、劳动者和企业都成了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不断融合。产权不仅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而且逐步发展为财产权的主要形式。

综上所述,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

第三种财产权。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产权具有限制物权与限制债二重性。这就是产权的本质。

四、产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

从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来看,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既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又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1.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关系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物权也是资源稀缺的产物。在物质财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和保护一定物质财富的归属关系,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完全物权。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法律也必须确认和保护那些没有物的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去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物而不容他人干涉的独占性利用的权利,即限制物权。非所有者物权的出现,使所有者的完全物权也变成限制物权。于是,完全物权分割为分属不同主体的两种限制物权-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也就是说,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还是对自己或他人之物享有受限制的物权,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根据限制物权标的物是自有物还是他人之物,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限制物权也是法定权利、对世权,只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非所有者的限制物权一旦创设,即独立于所有者,成为对世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物权的标的只能是一定的物,即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或权利人依法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支配的物(限制物权是有关权利人对完全物权依法分割的结果,限制物权人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自己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自己支配(完全支配或部分支配)标的物即直接实现财产权利。物权是人与财产结合的表现形式,是一种静态的归属性的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状态,侧重财产的静态安全。完全物权是社会财富的划分手段,限制物权是有效实现完全物权的途径。可见,物权是人与财产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物权只反映静态关系,是物权人的对世权。物权转移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债关系。

2.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财产流传过程中特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债关系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过程。

债关系是与物权关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关系。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便形成债,这既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性的财产权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社会机能是超越时空障碍交换财产,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与物权相对应,债分为完全债和限制债。完全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是独立债,物权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享有完全物权)。债权是物权完全脱离所有权主体后该主体的权利,是物权的转化形态,是纯粹的信用关系之表现形式。债务是非所有者为获得完全物权而付出的代价。债权人只有债权,没有物权;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享有完全物权。限制债包括限制债权和限制债务,是非独立债,是与物权不可分割之债,是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之中间状态。限制债权是物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在放弃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债权人时所享受的权利;限制债务是物权与债务的中间状态,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负义务。也就是说,限制债的主体分享完全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或承担限制债务(如企业法人与股东之债,企业法人享有限制物权同时负有限制债务,股东享有限制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可见,债关系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是人与财产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债只反映动态关系,表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债的表现形式处于静态时、即表现为物权。例如,当借据被盗时,借据对持有人来说就是物,其丧失的是物权。

3.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产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财产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集合,是除物权(即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之统称。从产权人与产权的关系来看,产权既是对世权、对物支配权,又是排他性财产权;产权以特定物为标的。可见,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是物权。同时,产权是所有者或非所有者基于合同,依法对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享有的某些支配权,是被分割的物权。产权人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某些权利。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即限制物权;产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产权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客体是物、劳务或智力成果。产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财产在非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流动,产权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产权制度是反映信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可见,符合债的一般特征,是债。同时,所有者产权是物权(即所有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未完全放弃物权而成为债权人时所享有的部分物权和部分债权的集合;非所有者产权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享部分物权与所负部分债务之集合。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债、即限制债;产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产权不仅仅是物权,而是一种具有债性质的处于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产权也不仅仅是债,而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处于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股东产权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债权化、即债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和限制债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产权(与股东的关系中)也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投资企业产权和银行产权是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物权化、即物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产权既是静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又是动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产权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产权具有限制物权和限制债二重性,产权关系具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二重性。

五、产权法与财产法的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产权法的定义:产权法是调整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权即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产权主要是他物权、亦即《民法

通则》中所谓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同时包括过去被排除在外的其他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等。总之,凡是具有物权和债权二重性的财产权都是产权。

产权法包括用益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此外,根据产权标的物的特点,还可以将产权法分为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知识产权等。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产权划分为自然人产权和法人产权。鉴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现有的理论是一致的,民法学界对此也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在赘述。

我国目前主要的产权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和取水权等。

产权概念和产权法的概念理清了,财产法的体系也就凸现了。显然,财产关系有三种,一是物权关系,二是债关系,三是产权关系。相应地,财产法也分为物权法、债法和产权法。物权法的规范对象是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自物权、完整物权、即物权完全属于某一主体),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只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债法和产权法都以财产的流转状态为研究对象,研究财产的运动状态。其中,债权法仅以债(完整债、即债权和债务完全分属不同主体)为研究对象,研究物权(标的物)完全脱离所有者时的状态,只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只存在双方关系;产权法以不完整物权(限制物权)和不完整债(限制债,包括不完整债权、即限制债权,和不完整债务、即限制债务)为研究对象,涉及多方关系,既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也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

相应地,民法之财产法中物权的种类划分也应调整。首先,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他物权、定限物权)的划分将不复存在。其次,本物权与占有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占有属于产权。第三,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特别物权属于产权。

此外,过去因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造成的无法纳入财产法体系的财产也应全部纳入。这就是说,财产法中财产的概念也应调整,将全部有体物和无体物都纳入财产的范围(即使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财产概念的外延不再受限制、而是包括所有财产。

六、重构财产法体系的意义

产权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重构财产法的体系,首先可以将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与法学的财产权理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其次,可以解决民法内部的矛盾,实现民法理论的统一性和体系化。第三,可以解决企业制度的难题,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第四,可以同时保护效率和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学基本理论主要是从日本传来的德国理论。这决定了我们无法学习英美法的许多做法。尽管我们可以引入判例法,通过判例解决某些实际问题,但我国不可能放弃制定法、也没有必要放弃制定法。况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制定法也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学基本理论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

英美法重视法律技术,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轻视法学理论的统一性,也不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因此,任何法律都直接与正义原则直接相联系,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而正义的两个基本标准是公平和效率。无论是判例还是制定法,都直接与公平和效率原则相联系。大陆法则不同,特别是德国法,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具体法律建立在分类地位基础上、具体理论建立在基本理论基础上、具体原则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上、具体概念建立在基本概念基础上。因此,英美法可以不研究基本理论的统一性,但大陆法却不能不研究。换句话说,我国必须研究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和法学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否则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例如,美国的公司制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平和效率两个原则,只要符合这两个原则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制定法和判例也是依据这两个原则创设的。而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是按照其分类地位,根据其上位法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并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冲突和混乱。

产权理论是经济学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现代公司制度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法系不同,我们却很难学习。根本原因在于财产法体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导致产权概念无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而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的互不相容,不仅影响了经济学的发展,而且也影响了法学的发展。产权概念是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点;解决了产权概念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实际应该称之为经济法学,因二者都以经济制度为研究对象,前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后者从法学的角度)就实现了概念统一、经济学和法学就可以展开合作。简言之,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为经济学与法学的对话和合作开辟了道路,可以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发展。

财产法是民法的主体,也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财产法理论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因此,财产法理论的内在联系、外部关系和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产权法的独立,实现了物权法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维护了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解决了物权理论无法克服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解决了债权法与物权法交叉的问题,保证了债权法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实现了财产法理论的内部统一性。此外,也理清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企业法人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并且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问题,从而全面理顺了财产法的外部关系。

企业法人制度设计至今缺乏法学理论基础,因此法律的制定主要依靠经济学界。这样一来以来,必然造成法律的冲突和混乱。产权法的独立、财产法体系的重构,解决了企业法人产权的性质问题、也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无法对话的问题,使企业法人制度设计有了法学理论基础,因而可以解决产权界定问题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从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效率与公平问题是法学理论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物权法理论只研究静态的财产权,侧重于财产权的静态保护,只有秩序价值,没有效率价值。债法理论尽管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但只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不研究静态的财产权。而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的财产权形式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相统一的产权,实践已经证明产权是最有效率的财产权形式。如果民法理论不研究产权问题,其调整范围势必越来越小。并且,由于产权缺乏法律的保护,必然导致产权交易的混乱,从而影响经济效率。产权法的独立,可以使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结合起来,既保护公平又保护效率,从而保证经济高效率地有序进行。

摘要

本文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中义产权和狭义产权(简称产权)。广义产权是指广义财产权,中义产权是指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狭义产权是除所有权(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广义产权既包括所有权权能完整的物权,又包括权能不完整的产权和无权能的债权。产权是所有权权能在不同主体之间分割的结果;产权具有二重性,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产权范文3

这里以权利为客体设立质权,而质权是他物权中的一种。我们来看他物权的定义: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又称定限物权。自物权为原始物权,他物权为派生的物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自物权是完全物权他物权是定限物权;①所有权是一切定限物权的基础。定限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无所有权也就无定限物权。②物权是债权产生前提。从单个交易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题堆砌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从定义及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他物权是以自物权(所有权)为基础,是从所有权上分离出来的,换一种说法就是,没有所有权就无从产生他物权。那么是担保法规定有误还是江平先生的定义不尽合理还是另有原因?

我认为,江平先生的定义是合理的也是眼下的通说,担保法也不是规定不合法理,权利质权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的一种现象,保证了我们交易的安全,促进了我们市场经济的繁荣,何错之有?既然定义是合理的,法律规定也是有益的,那么我认为只有我们在理解物权是发生了错觉。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来认识一下物权及物的概念。当前的通说是: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③,上面列举权利有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不属于物权的权利,但我们是否能让其转变成物权呢?债权作为特定的“物”能够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债权可以转让,可以设立他物权,可以抛弃,我认为就是对其的一种直接支配,同时其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其实关键在于作为物权的“物”是有其特别规定,即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债权当然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但作为一种权利他是无体的,这么说债权就永远不可能成为物权呢?其实不然,债权转变成物权是有先例的,那就是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里就有这样的规定:第六目 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第一百七十五条 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无记名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货币与有价证券从外观来看像是一种物,而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只是这种债权被纸张固定下来了,加上他们具有的一种高流通性,使记载权利的凭证成为权利本身的代表,权利和凭证融为一体,权利就是凭证,凭证就是权利,人们拥有凭证就等于拥有了凭证上记载的权利,而凭证是一种自然物、有体物,就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在它上面成立物权,而使这种债权成为物权的客体——物,也就在债权上成立了物权。这里能使债权成为物权的客体的关键就是债权的有体化,通过一种外在有体的形式固定债权,使其成为债权的代表。推理,当任何一种债权通过某种有体凭证来作为其代表,凭证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那么就等于凭证上记载的债权也就成了物权的客体。有人可能认为凭证只是凭证,他成为物权客体并不表示债权就是物权的客体。其实凭证只是单纯的作为一张纸或其他物品时,并不是物权的真正权利,因为凭证作为一张纸可能一文不值,真正的利益是在于其记载的权利。就好象是货币一样,那张纸并不是其物权的客体,而是其记载的权利,那张纸只是其外观有体的体现,假币就是一个反例。也就是说只有记载了权利的凭证,就象真正的货币一样,才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凭证就是权利,是权利的外在有体表现,因而凭证记载的权利也就成为物权的客体。也许有人又怀疑凭证就是权利吗?既然为权利创设了凭证,就是用凭证来代表权利。要是凭证丢失呢,象一般债权丢失凭证并没有丧失其真正权利,有如何解释?只有货币及无记名证券丢失就等于丧失了其真正权利,而一般债权虽然丢失了凭证但还是有真正的权利是因为,当一般债权凭证的丢失以后,他人并没取得凭证的所有权,不象货币具有高流通性、无记名,自己也没有丧失凭证记载的权利,凭证就是权利,但并不表示权利就是凭证,因为他不象货币那样具有高流通性,无记名,因而当凭证消失时,只是债权的外在有体表现不复存在,也就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物权是债权产生前提。从单个交易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④这也就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债权既然可以转让,那么应当以对其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孙宪忠在《德国物权法》中也说到:第398条规定的债权让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处分,而处分行为是典型的行使物权。故从这一现象来看,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即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者地位并无本质区别。⑤既然债权在取得外在有体化后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债权上设立物权,同属于无形权利的知识产权也就可以在取得外在有体形式后成为物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上设立物权。

既然能在这些权利上设立物权,当然就可以以它们为客体设立所有权,那么肯定就有人会提出疑问,债权与所有权是格格不入的,所有权具有全面性(完全性)、恒久性(无期性),而债权、知识产权的相对性、期限性怎么能相融合呢?

我并不否认债权、知识产权的相对性、期限性,而是我们在这里错误的把债权和知识产权平等起来,在这里债权和知识产权与物权不是同一位阶,而是物权的客体。我首先来分析物权的全面性。所有权是最典型的支配权,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支配,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凡实际上可能而未被法律予禁止的支配行为均应包括在内,特别是包括了对物的最终处分权,表现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一般性全面支配的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权。⑥而当债权通过外在有体化表现出一定的物质形态,这种物质形态我们当然可以直接占有,而且对他的占有就实际上拥有了债权;也可以使用,我们可以拿出来,比如债券,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以出质,担保债务;而至于收益是针对耐用品,债权一经行使就不存在,不是耐用品,所以就不会有所谓的收益;对重要的处分权,我们可以转让我们的债权,也可以设立质权,甚至抛弃。虽然债权本身只是一种相对权,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而不能去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但债权在这里只是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多种多样,客体的功能也就各不相同,飞机能飞,你也就不能要求汽车也飞到天上去,也不能拿个汽车要求别人还债,同理,债权只能要求别人还债,是不能飞的。知识产权一样,作为物权的客体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再来看所有权的无期限性,我们应当正确认识无期限性,不是说只要一旦拥有物权就可以永远拥有,任何东西不可能无期限的存在,总有消失的一天,既然客体都已经消失,建立客体之上的物权也就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所有权的无期限性是只要客体有存在的一天,所有权就不会消失。债权、知识产权是有存在的期限,但只要债权知识产权存在一天,不管是一年还是十年、一百年…以他们为客体的物权就跟随存在。就象一辆汽车,你才开一天就毁了,所有权也就只存在一天了,或许你可以用十年,百年,只要你的车还存在,那么所有权就不会消灭。

产权范文4

“私法公法化”这一说法自上世纪进入我国并普遍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早在1920 年,江庸先生主持北洋政府法律修裁定工作时就有论述: 其论述道: “与其说是公法化,不如说其对私权的认识终于发展成了一个庞大的,完整的体系。”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在我国法学界一种片面强调“私法社会化”的论调正在形成,其突出特点为,不再将私权的保护和私权的社会化限制看作是可沟通的统一体,大体来看,笔者认为产生以上观念的原因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 一) 将私权从复杂的私权结构中剥离出来单独讨论

“私权”一词至少应有两种含义,一种指私权和与私权相对应的义务。二是单独地指系全系统中的权利。但是,作为权利的私权并非孤立地存在,其本身只是一种建构的产物,而通过法律承认而形成的权利不可能独立地存在,而是必然与义务相关联,那些所谓的各式各样的对私权的限制,并不是一味的对权利的限制,其只是一种新的义务得到了陈述,并最终纳入私权结构的活动。更何况,有关私权公权的区分非常重要,二者之间并不周延。最终我们只会发现,这种建构的私权公权,只不过是某个整体的不同侧面。

从这个意义来讲,这种“公法化”的趋势,如果放在整个权利学的发展史上来看的话,将其视为权利学说的深化更为合适。

( 二) 权利的“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公权和私权的区分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市民享有一种专属性的权利即市民权,其内容包括公权与私权。后世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导源于罗马法理论,但其分类标准不一。其主要观点有利益说、关系说和法律说。此外,学者还把公权分为国家公权和公民公权。无论按照何种分类,笔者都认为应该把握最为核心的两点: 即权利的产生方式和内容。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因此,仅仅强调国家( 公法) 对私权的限制,并不能内化的改变权利的性质,其本质属性也不可能变成公私混杂的产物。综上来看,私权公权化的观点片面的将私权从其理论架构中抽离出来,没有从整体宏观上看待其受到限制的本质,权利属性应该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

二、微观角度之最特殊的权利---知识产权

( 一) 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之所以在《知识产权协定》里被宣称为私权,主要是源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种利益博弈。

从条文的本身意蕴来看,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一样都是私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我们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为其提供了基本理念。而提到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就不得不提到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专有性和无形性。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具有排他性( 非源于天然占有) 和无形财产权的特征,才体现了其权利实现的目的,即是使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不断趋近于社会利益。

( 二) 知识产权之限制等于“私权公权化”

我国曾在相当一段时间里认为知识产权不具有私权性,理由在于权利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资源而独自发明。此说法虽早已被学界抛弃,但其内涵上有一些方面值得我们反思,即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创新性智力成果,代表着在这个时期这个领域上人类的最高智慧代表,对社会共同体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其在权利内容上就必须充分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社会利益的平衡源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意义,并不能因此认定其等同于“私权公权化”.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合理使用,权利用尽,法定许可等都是对知识产权特定经济利益的限制,但绝不可能因此而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产生之初直到发展至今,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因此便得出知识产权因此就被“公权化”了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

产权范文5

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化;物权化;物权化价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1.087

1知识产权物权化的现状

知识产权物权化的现状集中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在知识产权归属中占有的适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知识经济的深化,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的竞争中越来越激烈。占有对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具有一定的适用性。知识产权是有法律规定排他性的占有知识产品,这是一种观念和法律上的控制。知识产权这种非物质控制,与物权占有对有形财产所达到的物理控制,二者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形态上有差异。在社会实践中,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登记这种方式而获取,这就是说对知识产权的归属的意义没有物质财产的作用大,但在知识产权获取的实践中占有的适用还是可以看到的。这在本质上是传达客体归属关系的一种占有方式。这样权利人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被社会公众等第三方所知所用,可见,这与占用作为权利人对物的控制是无差别的。

第二,知识产权支配性内容在强化。物权与知识产权同属支配类型,但二者之间因客体不同,将导致权利支配属性的差异。对物权来讲,因为其客体具有物的有体性,物权人对其控制实现该物的利益,同时这种权利只有物权人才能行驶,不可能被他人同时占有,即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具有排他性的功能。可见,在权力配置上,支配性就是物权的根本,排他性只是次要的功能。而知识产品是具有非物质性的,它具有可复制的特点,这样就不利于权利人所控制。所以,在社会经济的运行中,要实现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必须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知识产品的排他性。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赋予权利人的知识产品有权排除他人的权利制度。这种制度通过排他性的实施,保障了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支配而实现其利益。这就是说,知识产权在内容配置上,排他性是核心,支配性是从属。

在现代经济社会的运行中,世界各国都将知识产权法在侧重于排他性的同时,也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支配性的内容。这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一是在理论和立法上加强支配性内容。二是在法律上赋予知识产权更多的功能。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也积极关注知识产权在市场运行中的价值所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如许可使用、转让使用等;这就体现的是知识产权人对其产品有直接支配的表现形式。其彰显知识产权支配性内容在强化。

2知识产权物权化的成因

知识产权物权化迹象的形成,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私有价值的追求,利用物权客体、借助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共性设计而成。

2.1知识产权私有财产权价值的加强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私有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财产的权利,具有使用权、支配权,能够有效排除他人的侵犯,尽可能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现代社会经济的运行中“私权神圣”决定了知识产权是个人利益的权利,权利人在产权市场化的运作中,可以根据自己的主张,排他性追求和享受知识产品所带来的正当、合法的利益。可见,在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容配属上必须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排他性。这是知识产权的消极利用,即在知识产权的实践中,通过排他的权利利用,为知识产权人提供最大化的垄断利益,从而实现其权利的最大化效益。二是支配性。这是知识产权的积极利用,知识产权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积极创造有利途径,从而实现其知识财产价值。在当代金融市场的运作中,经常有知识产品的出资、信托、证券化的资本化的利用。这些体现在民事权利的体系中,就是排斥他人干涉的典型支配权。可见,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的配置上,借鉴了物权权利的配置方式,从而服务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

2.2物权客体范围在扩张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的,人们对物权价值的诉求,由过去从重追求转至今天的重利用,其物权的地位不断在增强,这就使物的扩张成为了现实。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物的认识也在提升。当今在法律解释上,对有体物的“体”的理解,不能只限于物理意义上的“形”的解释,而是用哲学的范畴去认识,即是客观实在性所决定的。在经济社会的运行中只要是由权利人能控制的财产,就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而被人们所利用,其中就包括知识类产品。因为知识产品同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其与传统的有形体物具有共同性,也可以成为权利人支配的对象,即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这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早已证明了的。

3知识产权物权化的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的物权化是知识产权自然演进的必然趋势,但知识产权的物权化并不会改变知识产权的特性。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有很多共同性,也有许多不同点,但这种不同不会影响二者之间的交流与沟通。知识产权物权化的客观存在,为知识产权借鉴物权理论和制度奠定了基础。

3.1知识产权物权化是知识产权私权化的演进

从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看,知识产权经历了由封建特权到私有财产的发展过程。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知识产权并没有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到了近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市场主体要求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一样应成为商品。客观经济发展需要从法律上规定知识产品的所有权主体地位,使知识产品能够自由进入市场,实现其价值,这就要从法律上确定知识产权的私权地位。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从法律上给予了知识产品所有人私权保护,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然,同时也是劳动价值学说的再现,这也是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的共同性。其共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与物权都由市场主体支配与控制,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劳动产品,只是在形式上存在着差异。对此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知识产权的支配性权利在增强。可见,知识产权权利人越来越能直接支配知识产品,从而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

3.2知识产权物权化是知识产权私权价值的体现

从民事权利的角度看问题,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之一,他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一种自由,这种自由不受他人不法侵犯。可见,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有权利,专有权利的行使,实现权利人的物质利益最大化,彰显个人人格魅力,同时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样的知识产权既实现了个人的利益,又夯实社会的经济基础。这是因为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市场经济就是利益经济,在社会市场经济的运行中,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追寻者,掌握知识产权并能有效排除他人干涉,其最好的方式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支配自己的知识财产,增强知识产权的支配功能。比如:一是在权利的配置上。借鉴物权的占有性,使用符号占有在著作、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获取和保护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二是在权利内容的结构上。一方面极力关注传统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的应用,其表现在排他性的时间减少,空间扩大。另一方面,增强支配性方面的内容。知识产权赋予权利人按照自身的意思直接支配知识产品财产,其体现在权利的作用上,包括权利人自己利用、他人利用以及各种资本形式价值化应用等,在社会经济的实践中充分彰显的其私权的价值。

3.3知识产权物权化为知识产权借鉴物权理论与制度奠定了基础

知识产权制度与民事制度相比,在私法意义上的历史并不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诉求日益在强化。在现实的经济社会的运行中,要站在知识产权自身的基础之上,有效地吸取其他财产制度及物权制度,来进一步构建、完善、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制度的非物质性,导致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运行与有形的物权有很多差异,正因为这些不同,导致知识产权在借鉴和移植中存在阻力。但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又有许多共性,如支配性、绝对性以及二者均属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等。这些共性,将决定着知识产权借鉴物权理论与制度的可能性和必然性。从当前知识产权在现代经济社会的运行中所体现的物权化实践,已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有机联系提供了实践证明,也为知识产权的物权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产权范文6

定金固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物担保形式,但同样不属于人的担保形式,其性质为金钱担保⑩瑏瑡。因此,理论界对定金是否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的认识存在分歧。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定金已交付部分给予破产别除权,对依定金罚则处罚部分则按破产债权处理。瑏瑢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债权人已预交的定金部分由其行使破产取回权,对应加倍处罚的部分,因其产生于债务人的不履行行为,与破产债权性质相同,故按破产债权解决。瑏瑣第二种观点认为,定金担保不具有以特定物为标的之物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不能作为别除权的基础。瑏瑤以此为基础,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可将特定化了的定金作为破产取回权的依据对待;瑏瑥另有学者认为,若定金表现为特定物,则可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瑏瑦。笔者认为,因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将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规定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而未将其界定为担保物权,故定金并不能当然被排除在外。因此,要确定定金是否可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关键是判断定金是否可表现为特定物。这就涉及两个问题:其一,金钱是否可经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其二,定金是否可表现为金钱之外的其他代替物。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定金,是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瑏瑧依此,若将其他代替物作为定金,则无疑应可作为特定物,从而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于是,问题仅剩下金钱是否可经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从性质上讲,金钱属于种类物。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并不绝对,种类物通过特定方式可以使其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由此可见,若将特定化的金钱界定为特定物,则以金钱交付的定金亦可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瑏瑨由于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都对定金是否可构成《企业破产法》所确认的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存在认识分歧,故需破产法司法解释作明确规定。若破产法司法解释对此不作任何规定,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定金的别除权权利基础作绝对化的否定判断,从而草率地否定了破产程序中定金本可实现的内在担保功能。当然,尽管可将特定化了的定金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但由于破产别除权只能存在于设定了担保权的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因而债权人只能对其已预交的定金部分行使破产别除权,对应加倍支付的部分,则只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处理。

二、让与担保之别除权权利基础分析及裁判规则的选择

让与担保,又称担保让与,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让与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让与一定财产;狭义上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将一定财产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与供与人的物的担保方式。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狭义的让与担保。买卖式让与担保,又称卖与担保、卖渡担保,它是依买卖方式设立的让与担保,即买受人给付价金,出卖人移转财产权利但保留回赎权,得在一定期限内向买受人给付受领的或约定的价金而重新取得该财产权利。狭义的让与担保,又称为担保的让与,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附条件的让与担保又可分为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担保与附停止条件的让与担保。前者是指担保人以债务的履行为解除条件移转财产权利于担保权人,当债务依约履行后,该项财产权利复归于担保人;后者是以债务的不履行为停止条件使担保权人获得对特定财产权利的期待权,当债务未依约履行时,担保权人取得该项财产权利。信托的让与担保,是指担保人移转财产权利于担保权人,债务未依约履行,担保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履行后,担保设定人则可请求担保权人向其移转财产权利。一般所谓让与担保都指的是狭义的让与担保,本文亦然。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法国认为让与担保为脱法行为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并且理论界曾对让与担保是否有效存在很大争议,但如今理论和实务中都通过解释的方法承认了让与担保的存在和效力。瑏瑩在德国和瑞士,让与担保以动产为标的;而在日本,动产和不动产均可设定让与担保。在我国经济实践中,让与担保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司法实践中也按照让与担保理论进行相应处理。因此,若能立足于担保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瑐瑠则不妨将让与担保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类型。让与担保,是以契约形式将担保物所有权的让渡作为担保标的,因而在其法律构造上表现为较其他担保方式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和模糊性,进而造成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对此,德国理论界及实务部门普遍采取所有构成理论,即认为,因让与担保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故担保权人所取得的权利属于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说。瑐瑡日本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则普遍采取担保权构成理论,即认为,让与担保是为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而设立,尽管担保权人形式上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但负有不得为担保目的外的权利行使的义务,故应认为其构成担保权。瑐瑢该说又具体分为授权说、质权说、期待权说,均由德国学者提出。上述三说中,期待权说最受肯定,已为日本、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与实务部门所普遍接受。瑐瑣关于让与担保的具体性质,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为担保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其属于一种物的担保,但不属于担保物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债的关系。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居多,瑐瑤笔者亦然。综上所述,让与担保在形式上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但担保权人所获得的权利实质上并非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故在担保人破产时,担保权应可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基于担保权说,日本学者大多认为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破产取回权,而享有破产别除权。瑐瑥我国学者极少对此作出界定,少数对此作出说明者,其观点也完全相反:有人认为,担保权人是担保物形式上的所有人,对担保物享有破产取回权瑐瑦;有人认为,让与担保人并不享有破产取回权,而仅仅只有类似于质权的破产别除权瑐瑧。笔者认为,尽管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颇为复杂,确实无法将其绝对化地界定为某种类型,但其具有强烈的物的担保属性则毋庸置疑。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将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规定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也就是说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为物的担保权,因而我国经济实践中已出现的让与担保完全可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并且由于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所取得的并非完整的所有权,即该权利是有期限的所有权,担保人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即可恢复取得所有权,并且担保权人无直接占有或使用的权能,因此将让与担保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并不妥当。不过,由于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确实在形式上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也可谓符合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要件,并且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取回权可能更有利于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在我国,究竟是否赋予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以破产别除权或破产取回权,或者两者均予认可从而给予当事人权利竞合情况下的选择权,均需由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另外,在让与担保中,在担保权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设定人是否可行使破产取回权,则不无疑问。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此情形下,担保设定人不享有担保物形式上的所有权,但是否享有该担保物实质上的所有权?基于前者,担保设定人固然不能享有破产取回权,但若认为让与担保权人所享权利的本质属性为担保权,则担保设定人所享权利即为实质上的所有权,从而可确认其享有破产取回权。对此,与将让与担保的本质属性认定为担保权相适应,笔者认为,在担保权人破产的情况下,完全可确认担保设定人的破产取回权。但为了避免引起法律适用上混乱,应由司法解释作明确规定。

三、所有权保留之别除权权利基础分析及裁判规则的选择

所有权保留,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以保留所有权来担保价款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依当事人双方约定,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债务人,但在债务人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或一部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不移转于债务人;只有在债务人清偿了全部价款债务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完全移转于债务人。瑐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规定的直接目的不是规定物的担保,而是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角度所作规定。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既不具有制度设计上的圆满性,也缺乏程序上的设计,难以操作,故应由《物权法》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瑐瑩但我国《物权法》最终未对此作出规定。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该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虽已先移转于买受人占有、使用,但其所有权是否移转或消灭,则取决于当事人所约定之条件是否成就。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持此说。瑑瑠(2)担保权说。该说认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系担保物权,究其实质,与质权无异,属于非占有的质权。瑑瑡(3)法定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出卖人所保留的为法定所有权,旨在担保价款获得清偿,其于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定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故为法定所有权;买受人在获得标的物的占有后,获得实益所有权,即享有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待价款全部付清后,则取得全部所有权。该说来自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瑑瑢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获得某种形式的所有权,也有学者将法定所有权说称为所有权共有说。瑑瑣总的来说,尽管理论界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有不同观点,但多数学者都认为其构成一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瑑瑤在德国当代民法实践中,规定于民法典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也被普遍用来作为买卖关系中的物的担保制度。瑑瑥基于此,一些学者将这种以担保权为本质属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称为担保性所有权。瑑瑦与基于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歧而对让与担保是否可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存在不同认识相同,理论界也对所有权保留是否可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存在不同认识。瑑瑧对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一种担保方式,故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对标的物不应有破产取回权,但可取得对未支付价款的破产别除权。瑑瑨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若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可以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由,对标的物行使破产取回权。瑑瑩笔者认为,与上述关于让与担保是否可构成破产别除权或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的分析相同,就法律依据而言,所有权保留应均可成为破产别除权或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但将其界定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而排除破产取回权的适用更为妥当。当然,至于具体如何处理,应由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确认。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倾向于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属性界定为本质属性,而立足于其形式上的所有权归属关系,将所有权保留确定为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由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属性颇为复杂,作此理解固然未尝不可,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充分考虑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属性而将其确定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

四、特别优先权之别除权权利基础分析及裁判规则的选择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此,优先权又称法定优先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前者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标的,后者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特别优先权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显然,因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表现为特定物的担保,故仅特别优先权才可能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而一般优先权则不符合此条件。对此,各国(地区)理论界普遍持此态度。瑒瑠不过,仅日本、法国等少数国家的破产法明确规定,特别优先权乃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德国民法典》则未将优先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将其作为抵押权或质权的特殊内容,瑒瑡故《德国破产法》未将特别优先权确定为破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但由于这种法定抵押权或法定质权乃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成立不同于一般抵押权或质权,因而其实质上与法定优先权无异。如前所述,我国《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包含了法定优先权的规定,其内容如下:(1)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船舶优先权;(4)航空器优先权。从法律性质上讲,上述特别优先权无疑均属于建立在特定财产上的物的担保权,故符合构成破产别除权权利基础的条件。不过,同样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并且也未在关于破产分配顺序的规定中,对一般优先权作出规定时对此作出规定,故留下了法律适用不确定性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学界不少学者都认为,这些特别优先权均可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瑒瑢笔者认为,上述特别优先权不仅可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而且因其在法律性质上确定地属于物的担保权,而确定地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即不存在是否构成破产取回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