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制度的基础范例6篇

产权制度的基础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1

提要: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分配权利与利益的平衡机制。在信息的生产、专有和使用之间达成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利益平衡因而成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它涉及到智力产品的创造、传播之间的平衡、智力产品的创造和使用之间的平衡以及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等。知识产权制度本是一种确认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垄断权的制度,但通过其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围绕知识产品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得到了均衡,从而保障了这种制度宗旨的实现。

(一)

“平衡”也可以理解成均衡。所谓均衡,用学的观点看,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1] 在知识产权理论上,平衡涉及到在信息的生产、专有与信息的接近之间达成平衡。知识产权可以看成是一定的信息,从信息产权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可以被看成是一定的信息财产、信息产权。在一个特定时期内,信息的容量总是有限的。在这个有限的信息量内,信息的专有和公有具有彼此消涨的关系。专有的成分太多,势必会给信息接近造成障碍,从而到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以及信息的自由流动,最终将妨碍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的实现;公有的成分太多,则会形成知识产权的弱保护,可能导致对信息的生产的原动力严重不足,从而造成信息的稀缺,最终也不利于效用实现最大化。在这样一个简单的中,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信息的生产、信息专有和信息的接近之间达成一个适当的平衡。平衡论特别是强调利益平衡的平衡论就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或称之为垄断权。这种垄断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学说、还是从智力产品的人格属性或者激励主义层面上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或称为智力产品)具有无形性、继承性的特点,从而使之也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换言之,社会公众对其也有合法的需求。知识产权法的一个主要目标是实现创造性表达的最大化。该法律通过创造者对其劳动果实的权利和未来的创造者自由表达的权利之间探寻一个适当的平衡,并试图实现这样的目标。缺少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减少对于创造的激励;而创制垄断权的过度的保护会超过创造性表达的原材料。这样一来,立法者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必须考虑两个:第一,立法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激励创造者并在多大的程度上使公众获得利益;第二,在多大的程度上垄断权的授予会损害公众。这种垄断权的授予,在适当的条件下,赋予了公众一个利益,该利益超过了临时的垄断带来的弊端。例如,著作权法就提供了两种机制,通过这两种机制著作权所有人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会损害公众接近信息。这些设计的第一个方面是,在具有著作权性的表达与不具有著作权性的思想与事实之间做了明显的区分。一方面,作品中的思想不具有著作权性,主张保护思想会因为阻碍了信息的传播而减缓社会效用。另一方面,思想的表达受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保护,著作权法为作者的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保障。第二个方面是确保公众需要利用信息和作者对于原创物的垄断之间的一个适当的平衡的手段。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人对智力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从设计(立法)到实施都体现了这种矛盾的彼此消涨。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功能,确立平衡原则具有关键的意义。否则,要么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权利过大,损害了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通过对智力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激励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智力产品的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这种知识产品,从而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无从实现。或者要么是损害知识产权权的利益,使智力产品生产的原动力不足,同样使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从国外几百年来知识产权立法的轨迹看,一方面,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新技术的而在不断的扩张,另一方面则是公众信息自由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围绕着立法设计和实施,在背后作为一个根本的指导原则在起作用的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原则。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一般的法律中同样存在这种原则,甚至它被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论。[2] 然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利益平衡之特色较之其他的部门法可能要强得多。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所致的:(1)对于一种权利明确被法律赋予专有权,这在其他法律中不多见;并且,在知识产权法中,必须解决好这种专有权的范围、限度——法律上体现为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时间性和地域性等,以及公众可以自由或有限地接近的领域和程度;(2)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决定了其立法设计必须围绕专有权的分配和公有领域的设定、专有权和公众权利的合理、公平配置展开;(3)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专有权在不断的膨胀,而社会公众对智力产品的合理需求同样在不断扩大,两者始终处于矛盾的对立和统一之中,需要不断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3](4)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原则被用于指导司法实践。

利益平衡论围绕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智力产品的合法需求这对矛盾,探讨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通过剖析知识产权中所涉及的各种权利的配置和利益的分配,试图提出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框架和体系。应当说,这一思路和理论构建在知识产权法理论意义上是值得充分重视的。这里先从信息的生产、控制与信息自由、对信息的接近之间的关系初步阐述这种平衡论的思想,然后再提炼这种思想的一些实质性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利益平衡确实可以作为认知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方法论。

(二)

对个人所有权建立以“自由”为基础的权利将会创造有形物中的财产基础。然而,对财产权的以自由为基础的讨论,则可能会得出反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结论,因为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垄断权妨碍了其他人以某种方式占有智力财产的自由,知识产权制度限制了思想的自由流动和个人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主张知识产权存在道德上的障碍,它妨碍了个人自由,故应该被废除。这些权利限制了涉及到合法占有财产的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的行为的全部范围。与有形财产权仅仅排除其他人对于该物的控制相比,知识产权是排除了人类行为的全部领域。

从表面看,“自由”和知识产权似乎是不匹配的,因为有形客体中的财产对行为的限制只是及于特定的商品,而观念客体的财产限制涉及到没有空间和时间界限的全部范围的限制,涉及到除了被国家授予垄断权以外的人的所有合法占有的智力财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在限制自由方面与其他财产权的限制不同。有形客体中的财产权根本就不限制自由——它们只是限制行为。以拥有一个苹果为例。甲拥有一个苹果的实质是,在他希望时他可以随意地处置它,而这要求其他人在任何时候需要时却不能拥有它。但这不等于说,除非甲允许,否则其他任何人不能拥有一个苹果。但知识产权则不同,它不只是如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控制一样——排除他人对于该物质的控制,而是涉及到人类行为的很多领域,甚至涉及到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4] 知识产权则确实限制自由。如前所述,有人正是从知识产权限制个人自由的角度认为知识产权由被授予特权的那些人限制了“涉及到合法占有财产的在时间和地点上不受限制的行为的全部”而主张知识产权存在道德上的障碍。这种被限制的自由从信息产权的角度讲,实际上是信息的接近和利用的自由,或者简称为信息自由。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是否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呢?是否确实因为知识产权“是抑制自由的特权” 而应该否定这种制度呢?这里得借助于利益平衡论的观点解决这个疑团: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扩张了信息的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从权利的自由度看,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社会在权利界定与分配上实行的是“专有区域”与“自由区域”的分野。所谓专有区域,是指知识产品创造者独占的领域,在专有领域中,他人使用知识产品一般既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要向其付酬,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虽然不需要征得许可,但是要向权利人付酬。所谓自由区域,是指对知识产品的使用,既不需要征得许可,也不需要向权利人付酬。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就是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专有区域的设立,可以为智力创造者从事智力产品生产提供足够的激励,在经济学上讲是有效益的。自由区域的设立则在不损害智力创造者的利益的前提下促进的信息的传播和利用也是有效益的。这种专有区域与自由区域的分配,实际上反映了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的使用人利益的平衡问题。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2

 

关键词: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治理

一、问题提出

学术界对农村基础设施研究长期集中于供给,对产权关系未给以足够重视;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研究涉及了产权问题,例如,王奎泉(2005年)、杨林等人(2005)在研究中国农村公共供给时指出产权不清晰是影响农村基础设施有效管理与使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中国农村公共品市场发育不完善的又一表现形式。

二、中国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的历史沿革

1.改革前的产权关系

中国建国后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指导方针下建立起来的,这时期农村基础设施主要采取“一平二调”等方法由人民公社通过政治动员、强行分摊任务等作法组织区划内的大队、生产小队大搞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建成后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管理。

农村改革前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产权制度虽为在较大范围内动员资源,大规模兴建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等提供了制度保障,但这种产权关系模糊。首先,“三级所有”的产权主体多元,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人民公社以及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就基础设施的兴建、维护管理、权益分享方面,这些产权主体各自充当什么角色一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操作上,人民公社可以随时通过行政力量侵害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的所有权,损害它们的经济权益。其次,生产小队作为最基本的产权主体(“队为基础”)应获得基础设施上的一切产权权利,但在“三级所有”制度下作为大队和人民公社的基层组织,其产权是残缺的。第三,人民公社及各级政府应该承担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任务,但由于工作面大,需处理的信息量多,管理成本高昂,效率低,它们往往是缺位的,难以承受其负。

2.改革后的产权关系

农村改革后,农村基础设施由原来较单一的集体供给向国家、集体、农民,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多主体混合供给转变。但在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层次受到了严重削弱,集体既没有能力、也不能以“一平二调”方式组织农民供给,农户更没有能力承担这种建设任务。加之国家基础设施投资的“城市化偏好”更是削弱了农村基础设施发展能力,1978—1998年,国家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总额仅为994亿元,占同期国民经济各行业基本建设投资的1.5%,1999年和2000年这一比重也只提高到2.4%和2.7%,导致农民迫切需要的基础设施严重不足,而同期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模糊加剧了供给短缺。

这时期,非私人建设的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仍是模糊的。人民公社留下的基础设施只是按区划分配给各村集体使用,它们是属于各级政府还是村民委员会尚未明确。同期,农村基础设施其供给模式通常是“国家投资、集体出地、农民出力”,这种供给体制下形成的基础设施其所有权又是谁呢?国家、集体、农民都投入了要素,各自应怎样行使财产权利呢?一些人认为,这些基础设施是村集体资产,但农业部等四部门于2003年12月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由其成员入股和长期劳动积累所形成的共有资产,属于集体性质,归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

21世纪后国家加强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2001—2005年,国家安排农业和农村建设的投资达3 140亿元,约占同期投资总规模的39%,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农业和农村投入最多、比重最高的时期。2006年,党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重点转向农村,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更直接以“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为题。同时,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模糊开始引起重视,国家发改委提出要加快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指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重建轻管’,为此除了要逐步把农村公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管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以内,要按照‘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加快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

三、当前产权制度改革及其存在的问题

1.现行产权制度与当前的改革

目前中国农村基础设施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权制度。这一制度仍然未明确规定产权主体,对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等权能配置仍采取模糊态度;名义上由国家与集体管理,但国家与集体管理缺位,主要受益者农民游离于管理体系之外,净收益较低或无收益又使社会力量不愿参与农村基础设施管理,致使农村基础设施“谁都可以管、谁都管不了”和“有人用,无人管”,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断,资产折旧率高。

在此背景下,各界逐渐重视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建设。目前政府提出的主要改革政策有,农村基础设施产权改革要按“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谁负责”原则实施。对于一些单个农户受益的项目可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明确国家补助投资标准,项目建设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户个人所有;对一些受益人口相对分散,产权难以分割的工程在尽可能明晰工程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组建使用者协会等方式,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经营权与工程管护责任相统一,也可以将部分所有权移交给受益农户,明确由农户负责工程的保养管护工作,并保证工程的完整性和使用方向;对于一些具有一定收益、适合经营的基础设施可通过公开拍卖,转让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方式,由购买者自主经营管理,并由其负责工程的管护,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此外,还将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完善农村公路筹资建设和养护机制。学界提出的产权改革政策建议主要有:“对已经存在的农村基础设施要进行清理,理顺关系,明晰产权,明确经营和管理责任,创新管理模式;对在建或即将建设的新项目,必须在建设之初就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和收益权’” [10],“塑造新的农民自主自愿投工投劳新机制,可试行改变投资和管理主体的做法,把过去县乡政府和部门作为建设主体,转变为农民作为建设主体”;当前的产权改革集中于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政府或集体通过拍卖、转让所有权与经营权等权能,将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产权承接人进行管护。

2.当前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问题

当前农村基础设施产权改革的方针政策更多处于政策原则层面,缺乏法律规范,改革实践处于探索过程,还有许多缺陷。

第一,“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谁负责”的改革原则对于部分新建设施是适合的,如农户在承包地上自建水利设施,通过“民建、民有、民管”,资产产权关系明晰。但国家、集体、农民等混合投资形成的基础设施实质上是混合产权关系的资产,对其难以按此原则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首先,混合投资体制下形成的基础设施能说清是“谁拥有”吗?若要明确所有权,那也是按出资比例确定权益份额之下的、资产归全体投资者(国家、集体、农民)所有。由于国家是投资主体,可认为资产具有公有性质,但不能据此认为资产是国家的,从而忽略集体和农民的权益。

其次,农民是最大受益者,若按“谁受益,谁负责”,则由于农民集体意识淡漠,管护能力有限,靠单家独户难以管护,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领导者的村干部责任心不强,对管护资源配置往往依自身利益决定,而不是按照效益最大化原则配置,这些因素使“农民管不了,集体管不好”。

再次,这种改革原则需要依靠市场手段,但农村基础设施普遍性的公共性质决定了经营者难以通过收费达到市场微观经济目标,改革后产权承接人的管护难有可持续性。

第二,对于既有基础设施,首先需要明晰产权关系,否则诸如“拍卖、转让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拍卖、转让的收益如何分配”等问题就是模糊的,而当前改革忽略了这一点,究其原因,可能一是既有产权关系复杂,理顺它们成本太高;二是认识有偏差,认为目前产权关系模糊的症结是政府供给和管护太多、效率低,需将所有权和经营权拍卖、转让出去,以权利置换义务,把政府原来担负的部分责任由其他主体承担。

再者,对如统一供水等设施,如果收益不足以补偿成本,在拍卖、转让所有权和(或)经营权后,经营者可供选择一是提高供给价格,二是放弃经营或缩小经营规模,这都将减少农民福利。对这种改革措施需比较外包供给和农民自主供给的净收益,以确定改革的可行性。

第三,村集体与农村基础设施存在很强的利益关联性。村干部和村民普遍认为农村基础设施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且村集体已在事实上取得其各项权能。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国家、村集体和农民混合供给形成的农村基础设施其产权主体未明确,阻碍了村集体名正言顺地行使财产权利,也使村集体缺乏充分激励行使各项财产权利。

四、小结

长期来中国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模糊,使农村基础设施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而目前国家、集体和农民混合投资形成的基础设施其产权关系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权关系,当前对其进行的产权改革,仅靠市场手段将难以实现农村基础设施有效治理。如何明晰农村基础设施产权关系,有效配置其各项权能,达到有效治理,有待各界更加重视、更多研究和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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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3

2013年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开始提速。2013年两会公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将其定性为本届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中三大基础性制度建设工作之一。在2014年两会上,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今年要从四个方面推进不动产登记制度,包括建立不动产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的牌子,今年6月份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把目前分散在各个平台的信息统一起来。也就是说,立法、机构设置和业务开展将在今年同步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消息公布后,虽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但是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社会大众对该制度建设的解读却存在很大争议,如不动产登记服务于征收房产税和反腐。那么,为什么要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在我国的目的到底是什么?不动产登记与房地产领域的问题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去深入分析。

二、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的一般原理

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的申请、有关机关的嘱托或依法定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加以公示的活动。一个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当事人等要素组成。开展不动产登记是国际惯例,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无法移动”的这一特殊属性直接相关。根据《物权法》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不像其他可以移动的私人财产一样,可以通过占有显示其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而必须根据登记机构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和权利的内容。例如,不能因为张三住在某一栋房屋里面或有该房屋的钥匙,就认为他是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他很可能是房屋的租客,或仅仅是替主人临时看守房屋的人;不能因为张三欠了银行的债不还,银行就可以将抵押房产拿去拍卖,而需要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二是因为可移动的私人财产权利归属和内容较为单一,而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和产权内容维度较多,必须要通过登记来明确,这才能确定产权边界以减少纠纷。例如,可以有多人共同对不动产享有产权归属,其中任何一人都可以将自己的产权部分转让出去,但房子却无法分割。同时,不动产的产权包含的内容是多维度的,如不动产的坐落、面积、朝向、层数、结构等自然属性,不动产实际权利状况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等。因此,只有通过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的上述产权内容记载于登记簿上,并颁发权利证书,才可以确认不动产的权利人、权利的内容、权利的状态,各权利人对于不动产权利的占有比重等。这样的话,在不动产交易、抵押时,才不会因为不动产不可分割性产生权利侵害的现象。

就我国来说,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本世纪以来,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入要素市场化改革的深化阶段,房地产市场化快速发展。作为市场化基本的生产要素,土地和房产为主的不动产市场化程度不仅快速发展,而且不断加深。一方面,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抵押贷款和入股等为标志的农村土地要素市场深化在加速;另一方面,以房产为主要内容的不动产在短短的20年内迅速成为我国居民最主要的、最大宗的私人不动产。不动产市场化加速的另一个表现就是除了频繁的不动产交易外,不动产抵押、担保和不动产信托发展非常快。在集体土地市场化改革、房地产进入存量时代后,不动产交易形式会越来越复杂。若没有不动产交易、不动产深入的市场化发展,就不需要有不动产登记制度。因为,各种类型不动产交易的前提是产权清晰明确,交易的过程安全高效,交易的后果稳定可靠,而这都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密不可分。

三、征收房产税和反腐并非是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

目前,加快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消息公布后,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总结来看,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和社会大众对该消息有三种解读。一是将之解读为政府在为构建房地产调控长效机制做准备。如不动产登记以后,每个市民拥有多少套房子就很清楚了,限购、限贷等政策在执行中就基本没有漏洞可钻了。二是将之解读为征收房地产税做准备,以便尽快消除对饱受诟病的土地财政的批评,为地方政府找到可替代的、长期稳定的新财源。于是,房地产业界的一些业内人士断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后,房价势必会下跌。三是将之解读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乃是政府出于反腐的考虑,是应对近一段时间接连暴露出的“房爷”、“房叔”、“房姐”和“房妹”事件而采取的措施,反腐不能再通过网民曝光来进行了,必须要有制度上的制衡措施,不动产登记则是有效的反腐手段。去年以来,一些大城市二手房产过户、抛盘等异常行为增加明显,不排除是出于对不动产登记后反腐力度加大的考虑。例如,201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首次明确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时,当月上海二手房挂牌便增加了1200多套。

事实上,不动产登记是国际通行的一项基本物权制度,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而且,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市场经济走向完善的过程,其实也就是生产要素市场化的过程,也是全社会财产分配中私有财产占比不断上升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不仅不动产私有化的速度在加快,居民不动产从无到有,不动产交易也将变得非常频繁,而且交易的复杂程度在上升,如购置和再交易、承包经营、抵押和入股、证券化等。由此,就产生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经济现象,相伴随的就是因不动产权登记制度建设的滞后,产生的不动产交易领域的风险。例如,近期闹得沸沸扬扬的李阳离婚财产纠纷案,本属于夫妻共有房产因离婚而正常分割的程序性事项,却因为当事人的隐瞒、转移而迟迟无法通过法律的途径确认清楚,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这事实上就是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滞后造成的,这类案例在婚姻财产分割、私人财产抵债、企业破产清算等正常的财产交割中经常发生。

因此,只有对不动产的权利给予界定和保护,才能维护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高效率地解决纠纷,也才能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这一基本原则能畅通无阻。总的来看,进行不动产登记,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明确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权利的内容,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不动产交易效率。

当然,调控房价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这样的话,全国房产信息联网也就实现了,这才能分清楚调控哪些人,保护哪些人等。而征收房产税的前提也是进行不动产登记,掌握整个区域不动产的总量、价值,及其对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支持程度,这才能确定房产税的税源和税基、税率水平。同时,通过明确每个家庭、市民拥有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才能界定免税面积等。另外,不动产基础数据和登记资料完善了,就能将不动产的来源、价值等权属搞清楚,贪腐官员利用不动产来洗钱或安置非法财产就很难了,对于反腐也是有帮助的。但是,这些功效只是不动产登记完善后的附属品,并非是开展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就拿反腐来说,贪腐官员名下的不动产可以不进行登记。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是自愿而非强制的,只不过不登记所进行转让、抵押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时,贪腐官员也可以将名下的不动产登记在其他多个户口下或其他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也就不一定会起到反腐的作用。当然,官员财产公示制度是发达国家法律界的共识,想当公务员就必须放弃财产隐私,这可以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但决不是不动产登记的主体。

四、我国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为了构建社会基础设施

1.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建立社会基础设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体和市场交易更加自由了,国家不直接干预微观事务。但除了法律法规外,国家宏观干预的基调更强调精密化、隐形化和深刻化。国家通过大量制度化的机制让公民逐渐把外在的约束转化成内在的自我约束,并自觉把许多规范看成是社会规范和公共规范,并将其看成是一种“超我”的社会化机制去遵守,从而在不破坏个体自由的前提下实现对公民个体间和整个市场、社会的调控和形塑。

上述国家制度化机制的内容除了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外,更多的是由道德秩序、信用结构和基础秩序构成的社会基础设施。有效的社会基础秩序为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必要条件,进而才能使社会进入可治理的状态,特别是市场失灵时。构建社会基础设施的关键是一系列简单而技术化的基础制度,如有效的财产记录制度、规范的收入管理制度、严格的票据和账目管理制度等。这些基础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对社会各个主体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环节进行清晰而准确的记录或登记。事实上,这种记录或登记是社会基础设施的基础。

2.不动产登记是社会基础设施的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改革开放和融入一体化世界的程度越来越高,我国在经济建设、金融贸易、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自由程度越来越高,政府也需要逐渐退出微观事务干预,通过法律法规和社会基础设施来实现对经济社会的间接干预。但是,我国在社会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却严重滞后,特别是以不动产为核心的居民私有财产登记制度。

在公民的私有财产中,以房屋为主要载体的不动产往往是占比最大、分量最重的私有财产部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产权界定、保护和执法的基础,也是形成保护私有财产文化氛围的基础。更进一步,以不动产登记来对居民财产进行详尽的数字化管理,形成国家对于居民财产强大的管理能力,激励国民通过自身努力去创造更多的财富,而不是可以轻易地去占有别人的财产或挖空心思地去侵害别人的财产。同时,通过不动产登记的数字化管理建立赔偿机制,对于侵害不动产的人进行处罚,就发挥了可置信威胁的作用,社会财富累积和增加的源泉也赖于此。试想,在法律体系、道德约束和信用制度仍有待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占社会财产主体的不动产领域必将成为被侵害的“重灾区”,对此类大宗不动产觊觎者众多。

而且,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也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财税体制改革、住房政策制定和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基础。在住房为主的不动产已经成为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主要渠道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越完备,就越有利于搞清楚居民的不动产拥有和财产拥有情况,可以了解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实际需求,将社会保障投向那些更需要保障的人群,避免目前社会保障存在着“全民覆盖但实际上是撒胡椒面”的弊端。在建立公共财政和间接税为主的财税体制改革框架下,不动产登记越完备,就越能够科学地了解哪些人群和地区对于公共基础设施的需求越大,财产税应该向哪些人群征收并避免逃税问题。不动产登记越完备,就越利于了解目前居民住房数量和质量上的结构性差异,未来各个地区住房要建多少、建什么档次的住房、住房保障应该针对哪些人群、采取何种保障模式等问题也就更清楚。特别是,不动产登记越完备,限购和房产税应该主要针对哪些人群、改善型住房需求和投资型需求如何区分等房地产调控难题也就可以解决了,这就是所谓的房地产调控长效机制建设。更进一步,如果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能够对居民最大私产做到切实保护,社会信用制度和道德建设将迈出重大一步,社会基础设施建设也将走入正轨,国家在经济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人口政策和社会政策等方方面面进行精确集约型的管理能力将大大提高,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边界也就更加清楚了。

五、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亟待启动

1.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

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登记领域存在着登记缺失、权属复杂、集合等级程度低的问题。首先,老旧房屋、小产权房、部分特权占有的不动产、集体土地登记缺失情况很普遍。即使有登记的记录,也存在着产权实物边界、权利边界、面积核定、权利人不清楚的普遍现象,特别是近年来由于人口流动、土地征收、城市外延扩张和规划调整,不动产登记事实上缺失的问题就更加严重。其次,我国不动产权属现状非常复杂,根据所有权分为国有与集体所有,按性质分为林地、草地、农地以及建设用地,根据区域又区分为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存在多个部门分头管理的问题,集合登记程度很低,如林业部门发林权证、农业部门发承包经营权证、建设部门或政府发房产证和宅基地证,国土部门发土地使用权证,而不同部门之间对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制度不严、规制不统一、权责不明晰。同时,由于测绘标准不同或登记依据不同,也存在权属不明或重复登记的情况。不动产登记集合程度低造成跨区域、跨部门间信息不对称,给不动产产权违法行为创造了空间。

2.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亟待启动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4

【关键词】 政府会计; 预算会计; 权责发生制; 收付实现制

20世纪80年代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推动管理型国家向服务型国家转变,强调政府绩效及其责任政府,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开始关注对政府资产、负债状况的计量和管理,由此在政府会计领域引发了一场权责发生制会计改革的浪潮。

一、我国政府会计基础的现状

政府会计本来应该是全面反映政府经济资源、现时义务和义务活动全貌的体系,我国的政府会计大体延续于现行的预算会计体系,适用的制度规范是1998年开始实施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收付实现制为主要核算基础,缺乏对政府经济状况的全面反映。因此,许多人认为“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政府会计”(刘玉廷,1996),但即便如此,中国政府会计的前身是预算会计这一判断应该是毫无疑义的。

根据ifac界定的会计基础,主要分为收付实现制、修正的收付实现制、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和权责发生制四种会计基础。在政府会计领域,实际上并不存在纯而又纯的权责发生制或收付实现制,一般是在两个极值之间进行调整,不同程度地进行应用,因此采用修正的会计基础比较多。

一般学者认为我国政府会计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事实上,早在2001年我国财政部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中,对个别事项可以采用权责发生制。《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允许在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中采用权责发生制。此外,在事业单位会计体系范畴内也有医院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采用权责发生制,虽然这种权责发生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权责发生制,而只是适用于部分资产、负债中。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政府会计基础也并非完全的收付实现制,而是一种修正的收付实现制。

二、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必要性

国内很多文献中都提到了收付实现制的诸多缺点,权责发生制更有优势。比如陈工孟(2002)认为,“收付实现制基础所反映的受托责任狭窄,提供的财务信息有限且相关性较差,对于新公共管理国际竞争环境下的政府绩效最大化目标、信息透明度问题、为社会公众维护国有资产的责任等,它可能无能为力,有时甚至会误导政府决策。”张茅(2003)认为,权责发生制通过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可以有效对国有资产进行控制和监督。王雍君(2004)认为,收付实现制基础的会计信息通常是在“坏结果发生之后”的信息,存在“狭窄”、“失真”的固有弱点,这对于财政风险的防范、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都非常不利。

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的诸多优点成为我国政府会计需要进行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原因。其实,权责发生制会计也会产生现金账户,这两种系统不应该仅仅看做是非此则彼,相互替代的。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并不需要完全摒弃收付实现制,因为权责发生制的引入会导致政府高成本的投入,其复杂性可能导致政府管理人员无法接受等,成为政府会计改革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可行性

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应该逐步引入。如李建发(2001)主张,我国政府会计最好由原来的收付实现制扩展为修正的收付实现制,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向修正的权责发生制过渡。陈立齐(2003)认为,鉴于应计制固有的缺陷和引入的障碍,政府会计不可能一次性、全盘地引入应计制基础。王庆成(2003)、朱雪峰(2003)、张璇、赵惠芳(2007)等都有类似的观点。

对于目前我国政府会计是否需要进行权责发生制改革,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如王雍君(2004)认为,我国现行预算会计的主要缺陷并非源于现金会计基础的固有局限性,转向应计会计基础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而且现阶段并不存在放弃现金基础转而采用应计基础的紧迫压力,因而沿着这一方向的改革并非预算会计改革的当务之急。徐镇绥(2006)认为,收付实现制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仍应作为我国政府单位收支确认和计量的主要核算基础。如确实要在预算单位中推行权责发生制,必须配合现金流量的核算反映与控制。

而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比如,程晓佳,张琦(2009)从政府会计环境分析入手,认为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有利于政府绩效考评制度的实施;目前我国适合进行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张琦、张象至、程晓佳等(2009)通过对政府会计环境、信息利益相关者等的调研,认为我国政府内部与外部利益相关者都具有获取政府信息的强烈意愿。政府会计改革试点的建立、公共管理改革的实施、公共部门人事与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的优化、税收制度的健全、激烈政治竞争环境等制度因素都将有利于政府会计改革的实施。

我国目前是否具有改革的可行性,对政府会计环境方面进行调研、数据分析似乎比单纯的理论分析更具有说服力,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权责发生制的引入又会产生对预算信息的误解。比如,如果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的财政收入可能以债权这种方式存在,必然会产生虚拟的收支问题,而政府利用权责发生制调节收支状况的概率也会大大增加。

三、两个“征求意见稿”对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影响

财政部于2009年11月颁布了高校、医院会计制度的“征求意见稿”,其中,《高校会计制度》的征求意见稿中介绍了权责发生制的平行引入模式,似乎意味着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可能朝双基础制发展。所谓双基础制,指的是在同一个会计主体下使用两种会计基础进行日常账户记录,形成两套独立的账户,并且编制不同会计基础的两套会计报表。比如,在高校会计征求意见稿中,通过设置“预算收入”、“预算支出”、“本期结余”、“累计结余”四个预算会计科目,与财务会计科目进行平行核算。相应的,预算会计科目最后汇总为预算收支表,而财务方面的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和收入费用表。资产负债表由原来的“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改为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表改为收入费用表,报告的是以修正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收入和支出,这样能够准确地提供成本信息。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其实是自1998年以来政府会计理论界对政府会计研究的成果展示。首先,体现了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分步改革的思路。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只是对事业单位中的高校和医院做试点改革,而后是对整个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改革,以及最终完成整个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的改革。其次,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政府会计改革中权责发生制的推进程度加深了。从高校会计制度的征求意见稿来看,从原来的收付实现制基础扩展到修正的权责发生制;而医院会计制度的征求意见稿,将原来实行的修正权责发生制范围进一步拓宽了,比如增加“预计负债”的核算内容。最后,征求意见稿中出现的平行设置账户的思路也是近年来学者们对政府会计实行“双基础、双目标、双体系”的思路,即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基础平行运行,分别实现预算管理和政府资产管理的双重目标,并形成预算会计体系和政府财务体系。

四、对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建议

征求意见稿的颁布为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的改革拉开了序幕,今后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将如何进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为权责发生制改革创造必备的基础条件

现阶段,我国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首先需要对预算会计、会计基础等问题进行仔细研究,并通过对国外近年来权责发生制改革的背景、动因、实践经验和教训等进行总结,在推进权责发生制改革时,一定要清楚认识到改革需要耗费的成本以及带来的收益。其次,要加强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培训,对于各种会计基础的含义和适应性要有足够认识,避免会计人员对权责发生制改革产生抵触情绪。最后是在各地进行试点实验。其实,近年来财政部已经在海南等省市进行了权责发生制改革的试点,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种局部性的试点范围还可以扩展到其他很多领域,比如债务利息、贷款、转移或补助等,尝试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会计进行记录和报告。

(二)权责发生制改革前必须考虑现行的预算会计体系改革的问题

1.对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界定

医院、高校会计制度的改革,必然波及到整个事业单位会计改革的问题。然而在我国,事业单位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事业单位自负盈亏,更倾向于企业化特点;有的事业单位则倾向于非营利组织,更具有公益性特点。各个事业单位资金来源不同,也不能完全按一种标准来制定会计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在进行事业单位会计改革之前,必然要对事业单位会计中所适用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企业化或者完全与财政资金脱钩的事业单位应该适应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的相关规定;而依靠财政资金补助,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组织”应该归入事业单位会计中进行核算,纳入政府会计的范畴。

2.行政单位会计和财政总预算会计体系的构建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会计改革的环境和源动力主要来自预算管理系统的需要。其中,我国所进行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部门预算改革、政府收支分类改革都显示了我国政府强调对资金的集中化控制,其最为关心的是预算资金的安全,其次才强调预算资金的使用效果。因此,现阶段我国政府会计应该以服务和服从预算为主,首要任务应该是以建立强大的预算会计为主,改变现行预算会计只有“核算”功能,缺乏“监督”职能的现状。

因此,笔者建议在对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之前,应该打破现有以组织为基础的“三分”格局,将财政总预算会计和行政单位会计进行合并,以支出周期概念,即构建以“拨款、承诺、核实、付款”为周期的预算会计体系,使得财政总预算这一核心部门的会计核算能够追踪行政单位这一支出机构层,避免了核心部门与支出机构之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

(三)权责发生制改革应该是渐进式的转变

我国需要采用渐进模式的权责发生制改革的思路毋庸置疑,这与改革本身的复杂性和难度有关。首先,我国权责发生制改革应在目前收付实现制得到巩固的前提下进行,很多国家是在收付实现制基础的会计、预算和报告比较完善的前提下进行权责发生制改革的。其次,先修正权责发生制,而后才是全面权责发生制。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可以确认和记录一些主要的政府资产和负债类别,修正权责发生制实施一段时间后,可视条件成熟再全面引入权责发生制基础。最后,在改革中应先考虑在地方推行,再考虑在中央推行;先考虑支出机构,再考虑政府整体等。

【参考文献】

[1] 王雍君.政府预算会计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79.

[2] 徐镇绥.试论政府会计改革中会计基础选择问题[j].会计研究,2006(12):24.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5

“新公共管理”要求在政府内部引入竞争,增加财政透明度,提高政府绩效。传统的收付实现制越来越凸显其缺陷和不适应性,而权责发生制会计提供了综合、全面和前瞻性的政府财务状况、财务业绩和现金流量的信息,拓展了政府的受托责任,改善了政府的财务管理而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本文针对政府业务活动的类型和性质,了四种可选择会计基础的优缺点以及实施权责发生制所需要的条件,提出了我国的政府会计应综合采用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会计基础,以及权责发生制的实施路径和方案。

一、政府业务活动类型和政府财务报告目标

政府环境的一个独特之处是政府同时涉及政务活动、商业活动和信托活动。政务活动缺乏盈利动机,主要是依靠税收、政府间收入等非交换性收入获取所需财务资源。政务活动属于非交换性交易活动,缺乏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因此用财务指标来衡量政务活动的成功与否通常是比较困难的。普通政府(提供政务活动)资源分配的主要机制就是资源提供者或其代表对财务资源的使用设置各种限定条件-某项资源只能为某一特定的目的或项目服务,这些限定条件通常由、法规、预算程序和预算文件来确定。预算对特定目的的资金既有授权也有限制,所以政府单位必须从预算授权和预算限制两个方面证明其受托责任。传统预算只注重控制-确保公共资源切实按照有关要求和限制用于相应目的,以及确保不超支和评估财政政策对的短期。

政府的商业活动属于交换性交易活动,提供的服务与消费者支付的款项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交换性交易的本质属性使得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尤为关注商业活动的成本(或财务资源的流出,或两者兼而有之)、从服务中获得的收入以及两者的差额。这决定了商业活动计量的重点是各种产品或服务收入与费用间的配比,以决定利润(差额)。利润或差额特别重要,因为它可能影响未来对用户收取的费用。财务成本信息、财务资源流动信息有助于公共政策的制定,同时便于政府财务信息使用者了解补贴或补助的财务意义。此外,政府经常以受托人或人身份为公民个人、民间组织、其他政府单位以及其他基金而持有大量财务资源(或资产)。信托活动计量重点是净资产及净资产的变动,以表明政府在特定期间对信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信托活动的会计核算可根据计量目的归类为政务活动核算和商业活动核算方法。

政府财务报告的信息应该能帮助使用者评价受托责任和进行经济、和政府决策,且受托责任是政府财务报告的基石。美国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GASB)认为,虽然政务活动和商业活动的财务报告目标没有显著差异,但对政府财务报告目标的程度和侧重点不一样。政务活动的计量和报告重点是本期财务资源的来源、使用和余额;商业活动的计量和报告重点集中于运营收入、净资产的变动(或成本补偿)、财务状况以及现金流量的决定;而信托活动计量和报告的重点是净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也就是说,商业活动更关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成本等信息,通常不太关注预算比较信息或有关资金流入信息。政务活动和商业活动性质和环境的不同,计量和报告的重点也不一样,需要运用的会计基础可能也不一样。

二、政府会计可选择的会计基础

会计基础指的是收入、支出、费用、基金间转账、以及相关资产和负债何时在账户中加以确认,以及何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报告的。会计基础只关系到特定的计量时点选择问题,而不涉及计量属性问题。事实上,在会计上存在着这样的一个从收付实现制一极端到权责发生制另一极端的连续会计基础区间,中间存在着许多连续变化。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公立单位委员会(IFACPSC)第2号公告《中央政府财务报表的要素》对收付实现制、修正的收付实现制、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和权责发生制四种会计基础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收付实现制基础只有在收到现金或付出现金时才能确认相应的交易或事项。权责发生制基础在交易或事项发生的期间确认这些交易或事项的财务影响,而不考虑现金是否已经收到或者是否已经付出。权责发生制基础报告的是主体的经济资源或服务潜力(资产)和责任(负债)及其变化,要求所有为取得资本性资产而发生的支出予以资本化,并在服务潜力消耗时计提折旧。修正的收付实现制基础和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基础究竟处于连续会计基础区间的何处,这取决于修正的性质和程度。对收付实现制基础修正的,通常是将会计期末后一定期间内能够收到的应收账款也作为收入确认,将会计期末后一定期间内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也作为支出确认。对权责发生制基础修正的内容,通常是不确认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从而也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进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要素也改成“支出”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在收付实现制、修正的收付实现制、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和权责发生制四种会计基础中,相邻两者之间通常没有清晰的界线。

三、会计基础与可达到的财务报告目标

各种会计基础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相应的财务报告目标。但是,没有哪一种会计基础可以达到所有的政府财务报告目标。在不同的环境中使用不同的会计基础是最合适的。在某种特定的环境中,最合适的会计基础取决于主体的特征和性质以及报告的类型和目的,同时,也取决于开发和维持必要的财务信息制度的成本和效益。

收付实现制基础计量重点是现金资源及其流动,可以反映现金资源的来源、分配和使用,但不报告非现金资产的存量、负债、提供服务成本的信息。收付实现制基础只有在收到现金或付出现金时才确认交易或事项,而收款和付款时间可以从本期推迟到下期,或导致年终突击花钱或操纵成本,所以收付实现制基础可能会受到操纵。修正的收付实现制计量重点是当期财务资源及其变动,仍不确认和报告长期负债和责任、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但其受操纵的余地较小。此外,收付实现制和修正的收付实现制所反映的会计责任狭窄,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广泛和综合,难以揭示政府的财务状况和财务绩效的全貌,不利于正确地对政府部门使用公共资源的效率、效果和经济性进行决策和管理,不利于政府采购、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等预算管理活动的落实。然而,收付实现制基础在证实是否遵守支出授权以及是否遵守其他法律和合同的要求时,是一种有效的会计基础,现金需求可以得到准确的反映。收付实现制对于确保政府按规范行政程序运作,防止腐败和浪费这一目标的实现,无疑是合适的。

权责发生制基础计量经济资源的流动,并向使用者提供如下有关信息:主体控制的资源、主体提供服务的成本、其他评价主体财务状况及其变动以及主体是否经济而有效地运行等有用的信息。在以资产管理、成本效率和成本补偿作为标准来评价主体业绩时,权责发生制基础是一种合适的会计基础。但如果确定其他业绩标准更加重要,那么,权责发生制基础可能就不是最合适的会计基础。例如,如果重点是遵守法定预算,那么现金流动的信息就更加重要,特别是如果预算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那么情况就更是如此。

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将计量重点放在总财务资源上,确认了政府所有的负债和承诺,可以提供财务资源的来源、分配和使用的信息。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对于以收入满足支出的程度来计量财务成果,是一种合适的会计基础,因为它直接与未来的收入需求相关,与政府筹措活动资金以及偿付负债和承诺的能力相关。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对于制定计划来说也是一种合适的会计基础,因为它将重点放在现金需求和筹资需求上,例如将购入的使用寿命超过当年的实物资产,在购入时记入费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基础的主要缺点,是它不能提供计量业绩时需要的成本信息,因为它不确认长期资产,也不将长期资产的成本分配于使用这些资产的期间。

总之,沿着会计基础区间从收付实现制基础向权责发生制基础移动,可以达到更多的财务报告目标。然而,随着偏离收付实现制基础程度的增加,估计和判断将增多,开发和维护相应会计基础的成本也将增加。因此,政府会计在决定采用何种会计基础时,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权责发生制的实施条件

对权责发生制优缺点,国内外已经有众多。,我国界和实务界基本形成了共识:政府会计的会计基础由收付实现制向权责发生制转变是的必然,然而实施权责发生制需要一定条件。

权责发生制政府的复杂性只能通过加强技术评估和培训解决,培训策略的制定和培训项目的实施是实施权责发生制的基石项目。没有足够训练有素的职员是不可能取得采用权责发生制和相关制度改革的成功。对采用权责发生制的优点、改革的整体意识和期望收益进行培训是至关重要的。让所有改革参与者了解向应计制转换的所有益处,增进其决策能力和会计水平,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能力和估计、判断能力,以便向权责发生制转变能够取得成功。此外,财务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权责发生制的实施,除了需要完善具体技术外,还需要实施文化或“思想”的变革。在交流和培训策略中,技术方面和文化方面的变革是同等重要的。概而言之,采用权责发生制政府是系统工程,需要有较长时间的准备,因此权责发生制的实施应循序渐进。

五、改进我国政府财务报告和政府预算的会计基础的设想

根据我国的会计规范,我国政府财务报告编制的会计基础明确是收付实现制,但事实上,很多地方对收付实现制进行了某种程度的修正。例如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鉴于收付实现制对“新公共管理”提高绩效的不适应性以及权责发生制的优点,我们应积极创造条件,以推进权责发生制在我国政府会计中的,并注意以下。

1.综合运用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从前文对政府活动类型及其性质、各种会计基础可达到的财务报告目标及各自的优缺点的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1)传统的政府预算采用收付实现制基础,政府的商业活动采用权责发生制是合适的。(2)对于政务活动,权责发生制能完全满足其报告目标,但修正的权责发生制也基本上能满足其报告目标。鉴于政务活动在性质上属于非交换性交易,很难在收入与费用之间建立配比关系,准确计量政府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存在诸多困难,可靠估计除财产税外的政府依靠行政权力取得的收入也困难重重,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并考虑到会计信息须能“反映意欲反映的”,且“不偏不倚”的可靠性要求,可以考虑先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时,把更多的实质债务或所谓隐性债务反映到财务状况表上,同时将更多的非财务性资源确认为资产,慢慢往权责发生制转移,等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完全的权责发生制。

根据以上思路,我们在政府会计改革时,首要任务是明确政府职能,并按基础交换的性质,将政府所从事的活动划分为政务型活动、商业型活动和信托活动。对于商业型活动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对于政务型活动,中期目标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长期目标采用完全的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鉴于预算和预算会计的重要性及其在确保公共资源安全完整中的作用,预算基础仍采用收付实现制。

2.政府会计改革的近期目标和权责发生制的实施方案。从2004年6月李金华审计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上所作的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当前我国腐败盛行、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率普遍低下。因此,我国的政府会计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是反腐倡廉,确保公共资源的安全完整,即合规性目标,且是燃眉之急;二是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率,拓展政府的公共受托责任。在这种紧迫的氛围下,笔者建议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应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分别采用一项短期计划和一项长期计划。在当前的形式下,强化合规性目标,仍是政府会计关注的重点。收付实现制预算能够较好地适应合规性要求,尤其是支出控制(确保支出总量不突破预算和规定)方面。因此,短期计划是整合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统一会计科目,也就是将它们纳入统一的政府会计框架体系,并编制政府层面以及政府部门的财务报告。此外,预算基础在收付实现制的基础上拓展为承诺制,以加强对政府采购和政府资本支出的控制,同时将预算会计控制范围延伸到支出机构的拨款、承诺、核实和付款等预算全过程,强化预算的法制性,并提供预算报告。同时,目前在我国政府财务报告中通过设置附加信息的对外提供在应计制基础或修正的应计制基础下的必要的政府财务信息,如政府的资产、金融负债、基础设施资产、遗产资产等信息,以弥补收付实现制提供信息的不足。

长期计划是进行会计,制定基于权责发生制政府会计概念框架及具体的会计准则体系。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政府会计实施权责发生制已是大势所趋和的必然。由于政府所处环境及业务活动的特殊性,政府会计实施权责发生制需要制定以上所提的大量特殊的会计准则,所有这些都需要政府财务概念框架来进行引导,以便达成首尾一贯的准则体系。在制定具体的政府会计准则时,凡是国际公立单位会计准则已经有规定的或已被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会计原则及核算方法,如果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矛盾,而且我国现行实务中已经存在该类业务的,则尽可能借鉴吸收,尽量少走弯路。凡是我国实务中特有的业务、特有的政策规定,则应立足国情,有针对性研究制定相应的会计规范。新制度出台后,为隐妥起见,应先在地方政府和部门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全面推开,以降低改革风险。

鉴于改革的复杂性,我国政府会计引入权责发生制应是循序渐进式的转变-先实施修正的权责发生制,等条件成熟后,再实施更全面的权责发生制;先政府财务报告后政府预算。采用权责发生制预算需要预测一整套财务报表,包括计划的财务状况表、业务活动情况表和现金流量表,因此只有权责发生制会计上的政府财务报告能够为预算提供准确和可靠的财务信息后,才能考虑在政府预算中采用权责发生制。因此,目前重点是放在政府财务报告如何采用权责发生制。权责发生制会计要求对满足资产和负债定义并符合资产和负债确认标准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但是,这并不排除主体可以逐步确认资产和负债实现向权责发生制的转变。对于资产来说,可以首先确认短期资产,诸如存货和对债权人的资产;接着确认房地产、厂场和设备(除一些特殊项目外),再确认国防资产、基础设施、文化遗产、资源等特殊实物资产,最后确认非交换性的应收账款(例如应收税收)和无形资产,因为这两项资产确认首先要解决计量问题。对于负债来说,可以首先确认短期负债,因为主体通常合理准确地记录已有的借款,再确认养老金负债、环境负债、保险支出、国债收支和政府担保支出等长期负债。对于政府收入和费用来说,费用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基本上可一步到位;而收入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也要分步实施-先确认交换性交易收入和财产税收入,再确认政府授权及自愿的非交换性交易的收入,最后确认其他非交换性交易收入。

3.积极创造条件,促使向权责发生制转变过程的成功。政府和政府实体实施权责发生制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处理许多复杂的技术、制度和文化问题。领导重视和支持,职能部门的积极协作,是成功实施权责发生制的关键。因为会计基础转变涉及政府权力结构的变化,因此必须争取得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各级人大、审计部门和各民主党派的支持,以便保证改革提案得到最初认可,以及中途遇到障碍能得以持续进行。因此,近阶段,我们应着手确定政府财务报告的主体标准,对政府的实物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和登记造册,加快财政管理体制立法、政府财政信息系统建设和软件开发等配套设施建设。

产权制度的基础范文6

关键词:制度;分层机制;市场转型

本文尝试在泽兰尼(Szelenyi)的制度主义社会不平等观基础上,发展出一个用以呈现当前中国城市社会阶层结构的理论框架,姑且称之为“新制度主义的阶层分析框架”。这一制度主义的新认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当前中国城市社会阶层分化的多元动力基础的一组命题;(2)以上述动力基础为依据对当前中国城市社会所作的阶层划分。

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呈现这一理论建构的策略、主要内容和基本解释逻辑:(1)剖析泽兰尼的制度主义分层观在解释当前中国分层机制时的局限,以寻求新的理论生长点;(2)如何将关于社会主义权威结构的分析与产权制度分析结合起来,并借助市场能力、租金概念,扩展制度主义的分层观;(3)揭示产权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经济类型里是如何决定人们的阶层地位的;(4)形成对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安排、阶层分化的动力基础以及分层结构的认识。

一、对泽兰尼制度主义分层论的扩展

在《制度主义不平等理论纲要》一文中,泽兰尼对自己1970年代以来就一贯坚持的社会不平等的新制度主义主张作了简明表述:

我们在这里提出一个制度主义的理论纲要,用以解释国家社会主义和后共产主义国家的社会不平等的近期历史。这一理论并不预设市场制度或再分配制度必然产生社会不平等。相反,其前提假定是,不平等是市场制度和再分配制度在既定历史条件下的结合方式的函数,是这些制度嵌入在其中的特定财产、社会关系,尤其是阶级关系的函数??要而言之,我们认为,不平等由制度来解释,而制度变迁又由阶级之间和阶级内部的争斗来解释。(Szelenyi&Kostello,1998:305)

泽兰尼的观点是在波兰尼(Polanyi,1944,1957:243-270)的制度论基础上形成的。波兰尼(Polanyi,1957:12-26)认为,人类的经济活动过程总是嵌入在既定历史条件下的制度之中的,制度将经济过程中的诸要素安排成一个统一稳定的整体。他区分了三种类型的人类经济整合方式,即互惠、再分配和交换,它们构成了特定社会经济形态下人们经济行动的制度基础。“互惠”指对偶群体之间的交换“再分配”;指各种经济要素汇聚到一个中心然后再由中心分散开去“交换”;指在市场体制下参与者之间的交易。每一种整合方式,都分别由相应的制度来支持。互惠经济以对偶群体(如家庭)的存在为前提,再分配经济以权力中央(如国家)的存在为前提,而市场经济的存在以形成价格的市场制度为前提。

泽兰尼将波兰尼的经济整合类型概念,尤其是将再分配经济和市场经济这两个概念,应用于转型经济的阶层分析,认为不平等的根源在于居于统治地位的经济整合机制。所谓居于统治地位的整合机制,指当前中国社会阶层分化的制度基础的是规定着主要生产要素,即土地、劳动和资本的配置方式的整合机制;相对而言,居于补偿地位的机制指对这些要素之外的一些物品或服务进行配置的机制,它具有减小主要整合机制所产生的不平等的作用。居于统治地位的经济整合方式是阶级权力的基础。如果再分配居于统治地位,那么社会不平等的主要根源就是再分配,无权的弱势者就会借助市场抵抗社会不平等;如果市场在资本和劳动配置中居于统治地位,无财产的弱势者则会依靠国家再分配增加自己的所得(Szelenyi&Kostello,1998)。

泽兰尼(Szelenyi&Kostello,1998)以“市场渗透”的程度,即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以及资本市场是否存在,区分了由再分配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的三种社会经济类型:(1)存在着地方市场的再分配经济;(2)在再分配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条件下,以市场与再分配共存为特征的社会主义混合经济;(3)资本主义导向的经济,其明确目标是建立市场的资本主义,抛弃国家社会主义。

根据他们的划分,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东欧、1977-1980年代的中国,都属于存在着地方市场的再分配经济。1980-1989年的东欧以及1985年后的中国,私有经济得以合法化,商品市场日益发达,并出现了一定规模的劳动力市场和资本市场,标志着社会主义转向了“混合经济”。1989年以后的东欧,以公有部门的全面私有化为标志,被泽兰尼看作是“资本主义导向的经济”。①「有关泽兰尼对这些经济类型及其分层特征的更详细的讨论,参见刘欣(2003)。

然而,当我们用泽兰尼的理论来解释当前中国社会的情形时,却遇到了两个问题:(1)他的制度主义类型学不能对1989年以后中国的社会经济类型作出明确的判断。中国的市场交易已经远远不限于消费品市场;劳动力不以再分配方式分配,形成了比较发达的自由劳动力市场;虽然中国没有实行全面的私有化,但资本产权也通过股份制改造实现了多元化,资本市场日益发达。就这些特征而言,当前的中国似乎更接近“资本主义导向的经济”类型,这显然是不符合中国依然是一个公有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事实的。(2)他的理论也无法解释,在中国为什么不同类型的权力精英都是市场转型的受益者。当前中国的市场机制所占比重已经超过了计划或再分配的比重(吴敬琏,2003)。据泽兰尼的理论,在这种市场居于主导整合机制的经济里,市场应当是不平等的主要根源,再分配具有平等化的效应;企业家、技术官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会走向社会上层,而无技术官僚是市场转型的输家。然而,已有的研究和观察(陆学艺主编,2002;孙立平,2002;李强,2004:16-41;刘欣,2005)表明,在当前的中国社会,无论是无技术的权力精英还是有技术的权力精英,都依然在生活机遇方面处于优势地位。

泽兰尼的理论承自波兰尼,同样,其理论局限也源于波兰尼。泽兰尼的制度主义分层观的一个主要问题是缺乏对居于主导地位的经济整合机制的深层制度基础的分析。波兰尼在区分“互惠经济”、“再分配经济”和“市场经济”这些理想类型时,着重从交换过程考虑问题(Swedberg,2003)。“实际上是不计成本的平等交换,”互惠经济“”再分配经济“是一种由国家政治权力支配的”非市场贸易“,而”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价格机制为基础的自由交易。不同的交易方式,导致了不同的分配结果,这是泽兰尼继承和进一步发挥的重点。

然而,这些经济整合形式得以存在的深层制度基础是什么,波兰尼没能进一步分析。泽兰尼在对转型经济类型化分析时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这使他的理论无法解释再分配者为什么能够再分配,也无法回答再分配者分配的是什么。

泽兰尼理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将社会主义行政精英的权力看作再分配权力,而没有注意到随着制度安排的变化所衍生出的新的权力形态。这一问题的症结也是由波兰尼留下来的。波兰尼认为再分配经济以权力中央的存在为前提,而市场经济的存在以形成价格的市场制度为前提。泽兰尼承续了波兰尼的思路,着重分析的是国家社会主义的再分配权力他所理解的权力中央所享有的权力对阶层分化的影响,以及市场制度渗透到再分配经济的不同程度下再分配权力和市场特权对阶层分化的作用。但是,他对国家社会主义的权力中央拥有权力的基础是什么,对这种权力在市场化进程不同阶段的制度安排下的表现形态,却没有作进一步的分析,致使他始终把权力中央授予的国家公共权力仅仅看作再分配权力,而无法解释为什么当前中国不同类型的权力精英都仍然在生活机遇上处于优越地位。

笔者认为,在应用泽兰尼的制度主义的分层观分析当前中国的社会情形时,有必要澄清以下问题:再分配者为什么能够再分配?他们分配的是什么?国家公共权力①「在本文中,笔者使用了“国家权力”、“国家公共权力”、“国家政治权力”等概念。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国家不仅管理公共事务,而且占有大量公有资产并行使产权。因此,这里使用“国家公共权力”或“公共权力”来指包括了公共事务管理和公有经济产权在内的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指其公共事务管理权力。而当指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或具有外在于私有产权特性的资本主义国家时,则使用“国家权力”。与再分配权力等同吗?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则有必要从两个方面来扩展其理论:(1)对再分配及市场的深层制度基础进行分析;(2)区分国家公共权力在不同制度安排下的表现形态,进而考察其不同的表现形态对阶层分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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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度、产权与利益分配

社会阶层概念所反映的是生活机遇的差异(Weber,1978;Giddens,1973)。生活机遇指的是“在一既定社会里,个人分享由社会创造的经济的或文化的‘物资’的机会”(Giddens,1973:130-131)。社会阶层所描述的是人们在资源分配上所形成的阶梯式的不平等,在这些阶梯的不同水平上,处于高位的人有较多的机会分享社会财富,而处于低位的人则只有较少或没有机会分享这些财富。

是什么因素决定着人们分享社会财富的机会呢?承袭泽兰尼的思路,笔者认为,社会分层机制作为制度化的社会不平等的再生机制,总是嵌入特定社会经济形态之中,并由规定着这一社会经济形态特征的产权所有制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来解释的。无论是理想型的“市场经济”、传统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还是社会主义转型期的“混合经济”,其分层机制都是由这样的基本制度安排来解释的。

(一)制度

人们要获得社会财富,有两条主要的途经,一是生产,二是交换(Pejovich,1995)。而无论生产还是交换,都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了使人们之间发生这些关系时具有可预见性,人们便在交往中达成了一系列行为规则。

这些规则,就是制度。制度②「与制度相关的两个概念是“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前者指在特定领域内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组行为准则,它同“制度”具有相同的含义;后者指经济社会中所有制度安排的总和(North,1981;林毅夫,2000)。指的是“对人们重复交往所作的法律的、行政的和习惯性的安排。其主要功能在于增加人类行为的可预见性”(Pejovich,1995:30)。制度作为规则,在经济活动中,对使用资源权利的预期和分割收入流的预期,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Ruttan&Hayami,1984:204)。

(二)产权

产权作为一种经济制度,所规定的是人们之间就稀有资源而发生关系时的行为规则,是“每个人就一定的物而同他人互动时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或者在不遵守规范时所必须承担的成本”(Pejovich,1995:65);因而,产权也是对稀有资源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排他性规定(Demsetz,1967)。然而,这些排他性权利的实施,又依赖于法律、道德和习俗的力量,在现代社会里,尤其是依赖于国家法律的力量,因而,产权又离不开国家的界定和保护(North,1981,1990)。产权具有可分割的属性,可以看作一个可分割的权利束,包括对资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Demsetz,1967)。产权不同于所有权,虽然二者都指对稀有资源的排他性的权利,但是前者强调的是由法律或社会规范所界定的拥有这些资源的排他性权利,侧重的是人与物的关系的规定;而后者强调的则是行使这些资源的有价属性的排他性权利,侧重的是对使用权的规定。就产权的所有者主体而言,我们可以划分出公有产权、私有产权和共有产权等。

一切社会制度都可以放置到产权分析的框架里进行分析,当然也适合分析社会主义的情况(Barzel,1989)。每个人都拥有一定的资产权利,无论其资产是资本、土地还是劳动力,个人对资产的产权由消费“这些资产、从这些资产中获得收入和让渡这些资产的权利或权力构成”(Barzel,1989:2)。产权制度规定着资产配置的方式,界定了产权享有者的责任和权益,因而也规定着他们的财富地位(Libecap,1998:257-279)。

(三)基本制度结构

在一既定的社会经济形态中,各种各样的制度都发挥着这样或那样的作用。但是,各种制度的作用并非等量齐观,有些制度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居于整个制度结构的核心地位;有的则是派生的,居于次要地位。比如,宪法之于其他法律,就是更基础性的制度;而产权之于市场,也是一种更基础的制度。平乔维奇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这两种理想类型的制度基础的区分,指出了三个方面的不同:

(1)产权的性质(公有或私有);(2)产权配置的方式(市场或行政);(3)国家权力与产权的关系(外在或内在)。他认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由生产性资产的私有产权、契约自由以及立宪(有限)的政府构成;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基本制度安排则由生产性资产的国家所有制、中央计划的资源配置以及一党政治垄断构成(Pejovich,1995)。

笔者进一步认为,产权所有制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更为基础的制度安排。产权所有制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一旦确定,资源靠市场还是行政指令配置也就随之确定了。“市场经济”、“计划经济”以及社会主义转型期的“混合经济”,各自的基本制度安排决定了经济利益的分配机制,也决定了人们的阶层地位。①「显然,笔者的这种制度分析的逻辑思路,是不同于泽兰尼理论的前提设定的。他把市场和再分配看作既定的经济整合形式,看作转型经济中机械并存的两种经济成分,而没有进一步分析二者的深层制度基础。市场、再分配不过是在产权所有制及其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的基础上派生出的制度。分析其深层制度基础,分析这些制度安排对分层机制的作用,进而揭示阶层分化的动力基础,是笔者在解释逻辑及其理论建构上与泽兰尼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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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场经济的分层机制

在理想型市场经济里,市场能力决定市场地位,进而决定阶层地位(Weber,1978;Giddens,1973)。这里笔者借助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来扩展“市场能力”概念,以使这一韦伯—新韦伯主义的社会分层命题适于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形。

韦伯的作为生活机遇的阶级概念,揭示了阶级地位与市场地位之间的关系。他断言,“阶级地位最终也就是市场地位”(Weber,1978:928)。韦伯的市场概念指人们之间为取得交换机会而进行的自由竞争,它以理性、和平的方式进行,且不受宗教禁忌等非理性因素的限制(Weber,1978:635-636)。市场地位指一交换物与货币交换的所有可能性,这些可能性是被参与者意识到的,同时,这些可能性有助于他们在价格竞争中确立地位。市场能力指物品在市场上成为交换物的可能性程度(Weber,1978:82)。韦伯的基本解释逻辑是:占有不同财产、技术、劳动力的市场参与者,在市场交换的竞争中具有不同的市场能力,因而也占有不同的市场地位,也就是阶级地位(Weber,1978;刘欣,1993)。

吉登斯发展了韦伯的市场能力概念,他把马克思的财产关系放到市场机会结构中来考察,认为市场能力是以人们所占有的财产、所拥有的教育、技术和劳动力为基础的,它“指的是个人可以带进讨价还价交涉中的任何形式的有关品性(attribute)”(Giddens,1973:103)。人们的市场能力差异,不但决定了雇主与雇工的分野,决定了人们的收入差异,还决定着人们的就业保障、晋升机会、福利等(Giddens,1973)。

笔者进一步认为,将市场能力概念奠定在产权概念的基础上,会使韦伯和吉登斯的基本观点获得现代经济学的理论支持,也能更好地将这一概念用于解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分层机制。

市场是产权交易的规则(Coase,1988;Swedberg,2003),是各种产权为实现其价值而进行交换的制度。在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理想型市场里,私有产权完整且不受政府等任何外在权力的干预,是自由市场的深层制度基础,也是土地、资本和劳动力各种生产要素通过市场获得定价并得到优化配置的前提。从产权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要实现产权的自由交易,就必须清晰地界定产权,也就是对稀有资源占有、使用、收益权作出排他性的规定,与此同时,国家作为外在的角色对产权及其交易进行保护,有限的政府外在于产权交易,使产权与政治权力分离且不受政治权力的任意侵犯(Pejovich,1995)。因此,新古典经济学所说的按要素分配,完全可以看作是按产权分配。这里,人力资本,如工人的劳动力和劳动技能,企业家的管理能力等,都属于私有产权的范畴,他们的产权同样得到国家的保护且不受政治权力的任意侵犯,在劳动力和企业家市场上有竞价和交易的自由。

基于产权的市场能力概念,可以定义为人们在市场交换中直接或间接使用产权进行交易的能力。如果说所有权强调的是人与资产的法权关系,即人在拥有这些资产上的排他性权利,产权强调的是行使这些资产的有价属性的排他性权利,侧重的是对使用权的规定;那么,基于产权的市场能力所强调的是人们把自己所能控制的产权付诸实际交易的能力,也就是韦伯所说的成为交换物的可能性(Weber,1978)。这样的市场能力概念是适于分析私有制下产权分割使用的情形的,也适于正是这样一种市场能力,在价格机制和以价格机制为基础的竞争中,在供求规律的作用下,使得众多市场参与者因其能力大小不同而占据不同的市场地位;市场能力越强的参与者,在竞价交易中越易于获得交易机会,也就是使自己所拥有的产权成为交换物,因而也有着更多的获益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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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计划经济的分层机制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里,阶层地位的高低是同再分配权力相联系的(Szelenyi,1978)。

笔者在此把产权制度分析与关于社会主义权威结构的分析结合起来,并借助基于产权的租金概念,来扩展泽兰尼的这一基本观点,从而更清晰揭示计划经济的分层机制的制度基础,以形成更为系统的理论解释。

在具体分析中国计划经济的分层机制之前,有必要先交代一下租金概念。“租金”指支付给资源所有者的款项中超出那些资源在任何可替代的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款项的那一部分(Buchanan,1980:3-5)。租金的产生,乃是由于缺乏供给弹性。而供给弹性不足,既可以由生产要素的自然性质所导致,也可以是由政府干预和行政管制所导致(Sorensen,2000)。

从微观过程来看,租金产生于产权的交易(Sorensen,2000;Barzel,1989)。人们为了使自己的资产获得最大化收益,总会在生产或服务中使用自己所控制的资产,并常常要借助自己所能够控制的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要使用他人控制的资产,有两种基本的途径,即购买或租用。而他人所控制的资产的供给因其自然属性或垄断可能是有限的,这就使要租用或购买这些资产使用权的人必须付出高于这些资产的成本价的价格;而这些资产的供给者则从垄断供给中得到了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租金是由阻止他人实现其所控制资源的最大收益中获得的利益,它取决于资产所有者对资产供给的控制能力,是资产收益中超过其市场竞争价格的那一部分收益(Sorensen,2000)。

中国的计划经济是一种公有制经济,同时它也是一个政权、产权高度集中的社会经济统一体。中国传统的计划经济具有国家政治权力与产权合而为一的特性。像吉拉斯指出的那样,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是在国家权威支配下形成的,它是在社会主义革命者取得政权后才建立起来的经济秩序(Djilas,1957)。如果说夺取政权并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波兰尼和泽兰尼所说的权力中央是通过暴力手段实现的话,那么,新的国家政权的维护则需要一种符合统治要求的经济制度的支持。凭借社会主义国家这一绝对权威力量,新政府和权力精英通过强制手段实现了公有化。在城镇,国家通过没收、公私合营和“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等方式,全面实现了国有化。在农村,国家通过合作化、化实现了农村土地和生产资料的“三级所有制”,即集体所有制(林毅夫等,2002;董辅,1999)。国有化和集体化可以看作是在国家政治权力的强制下作出的产权制度变革。

公有化的完成标志着通过暴力建立的政权已经转变成了一个国有经济资产的实际占有者。

国家政治权力与产权的结合,转变了国家对经济统治的合法性的基础。从而形成了一个集政治权、所有权、意识形态控制权于一个新的权力精英阶层之手的社会经济统一体(Djilas,1957)。

在这样的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里,公有经济是通过行政性的委托—方式经营的(Pejovich,1995;张维迎,1995,1999)。公有制规定了生产资料归全民或集体所有,但是,这种所有制是通过社会主义国家代表人民来实现的,其实质是一种国家所有制(Kornai,1992)。国家作为一种规定着公共权力行使方式的制度,其自身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力(North,1981,1990)。国家权力是通过一定的行动者—政府来实施的。政府作为科层组织是由各级官员组成的。国家作为一个庞大的资产所有者,必须以某种方式将这些资产委托给他人来管理。于是,各级政府和官员,通过任命厂长、经理,以行政方式委托他们来管理经营国有企业(张维迎,1995,1999;林毅夫等,1999;林毅夫,2000)。

在这种行政性的委托—关系中,经营者的人力资本是以“非市场贸易”的形式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虽然在资本主义私有制情形下,也存在委托—关系,但是,私有资产的所有者即资本家,是将资本以契约方式委托给人即企业家来经营的(张维迎,1995,1999)。企业家能力以自由市场契约的方式同生产资料实现结合。在这种契约关系中,资本家依其资本特权占有相应的剩余,企业家依其市场能力(企业家能力)获得相应的回报。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情形下,所不同的是,企业家市场被行政任命制度所取代(周其仁,2002)。

为了防止企业经营者侵犯所有者的权益,国家又采取了一系列制度安排剥夺了经营者的剩余索取权(张维迎,1995,1999),并以再分配的方式分配这些剩余,企业经营者只能通过高度集中的再分配渠道获得工资,其报酬也不是反映企业家能力的市场回报。

在这种行政性的资源配置模式下,工人劳动力同生产资料的结合也是以“非市场贸易”的方式实现的。虽然从法权上讲,每个人都享有对由国家或集体代表人民占有的各种生产资料的相同的所有权;但是,公有制下的个人,尤其是生产和服务工人,实际上是被排斥在公有资产产权行使之外的。由于公有资产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全体成员,单独的个人既没有权力决定资产如何使用,也不能索取收益(张维迎,1995);而在几乎全部生产资料被国家占有的情形下,个人的人力资本便只能与这些被垄断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由于人力资本配置是通过行政调配实现的(Kornai,1992;Pejovich,1995),人力资本产权因户籍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口粮供给(粮油关系)制度的限制而残缺,失去了自由交易的可能性(周其仁,2002)。因而,人力资本又是以非市场贸易的方式同生产资料结合的。

在国家垄断占有几乎全部生产资料,人力资本以非市场贸易的方式实现同生产资料结合的情形下,国家便以行政方式压低人力资本价格以获取最大化剩余。如果我们将“利润”看作是在产权独立于行政权力、在市场议价机制中形成的,是各种资产的产权的市场交易的结果,将“国家租金”看作是在国家以行政方式高度垄断生产资料的产权且人力资本产权残缺、以行政方式决定价格的情形下产生的,是各种资产的产权在行政指令配置下的非市场贸易的结果;那么,在传统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情形下,国家便是以“租金”而非“利润”的形式索取经营剩余的。而体现着国家政治权力、产权一体化的公有资产的行政性委托—制度所授予权力精英的公共权力,则可以看作是“国家租金权力”。①「笔者最初在博士论文(刘欣,2004)中提出“国家租金权力”概念,它指的是国家凭借对公有资产产权的垄断性占有而以租金形式索取经营剩余的特权。这些权力是由各级政府官员行使的。

传统社会主义经济的再分配,实际上是对国家租金的再分配。控制着这些租金权力的行政和管理精英,不但享有再分配权力,他们还是分配这些国家租金的再分配者。这些权力精英,是有自己利益动机的人。在再分配这些租金用于生活消费时,他们利用所控制的再分配特权,通过偏向自己的分配而享有优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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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市场经济转型与分层机制变化

中国1970年代末以来的改革可以看作由两个方面构成的渐进过程:(1)“分权让利”过程。“分权”包括“行政分权”和“经济分权”。行政性分权的实质,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对国有资产控制权限和相应收益权限的重新界定和分配(Walder,1995;Walder&Oi,1999:1-25),包括向地方政府下放财税权、投资融资权、企业管理权(吴敬琏,2003)。

经济分权的实质,是产权控制权的重组,即与行政管理权限相应的公有资产的控制权在中央、各级地方政府、企业之间的重新分配。“让利”的实质则是与产权重组相应的收益权在中央、各级地方政府、企业之间的重新分配。(2)市场化过程。中国的市场化是在社会主义既有权威结构下的“市场化”;是在体制外“增量改革”的诱发和推动下,体制内的“存量”经济成分由“计划轨道”经“双轨”阶段而逐渐过渡到“市场轨道”的过程(林毅夫等,2002;吴敬琏,2003;董辅,1999)。

在改革过程中,原来的公有经济的委托—模式虽发生了变化但依然延存,它演变成了一种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契约性的委托—关系;同时,在政治体制基本延续的情形下发育起来的市场,是嵌入在既有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在当前“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里,以下两方面的制度安排共同构成了阶层分化的制度基础:(1)依然占主导地位的公有资产的既具行政性又具契约性的多级委托—制度,它是国家公共权力以租金而非利润的形式获取生产剩余并在再分配这些剩余时继续以再分配权力展现自己的制度基础,同时它也是公共权力衍生成寻租能力①「“寻租能力”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在社会主义公有经济里,权力精英凭借国家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或者阻碍他人从所控制资产中获得最大收益的能力。寻租能力越强,攫取租金的机会就越多。笔者在一些经验研究中曾尝试对这一概念进行过操作测量,研究结果表明寻租能力对生活机遇分配具有解释力(参见刘欣,2004,2005)。的一个制度条件;(2)嵌入在政治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制度,既是市场能力获得回报的制度基础,同时,也是国家公共权力得以衍生成寻租能力的一个制度前提。

这样的基本制度安排,决定了国家公共权力持续地但只是部分地表现为再分配权力;同时,它还衍生成了权力精英谋取私利的寻租能力。而市场能力对生活机遇的分配产生着影响。再分配权力、寻租能力、市场能力共同构成了阶层分化的动力基础。

(一)“分权让利”、委托—模式的演变与公共权力的持续和衍生

中国自1970年代末以来的改革是以“分权让利”为基本逻辑的改革(林毅夫等,2002),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家高度集政权、产权、再分配权于一身的情形。伴随着国有资产产权的分解,生产经营者获得了这些资产的使用权和相应的剩余支配权;而一旦这些生产要素被从行政配置方式中解放出来,它们便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以契约的方式寻求市场交易,实现其市场价格和利益;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范围愈来愈大(林毅夫等,1999),并日益成为经济运行的中心(董辅,1999)。与此同时,企业经营者的“企业家人力资本”和工人的劳动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非市场贸易”的行政配置,并有可能以“市场交易”的方式同生产资料结合而得到应有的市场价格的回报。①「Walder(1995)、Xie&Hannum(1996)、Bian&Logan(1996)、Zhou(2000)、Zhao&Zhou(2002)、Wu&Xie(2003)等对人力资本对收入的贡献的研究结论,都说明了这一问题。

然而,对公有企业的“分权让利”改革,是在国家在不改变国有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无论是早期的“扩大企业自”的改革,还是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乃至1993年以来旨在进一步明晰产权并通过股份制改造进行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国家在改革过程中都没有放弃公有资产的所有权,也即没有放弃剩余控制权(林毅夫等1999;吴敬琏,2003)。

尽管“放权让利”的初衷在于给予企业经营自和相应的收益权,然而与经济分权并行的“行政性分权”,却使原本由中央政府控制的产权和相应的剩余控制权,在改革中转移到了国家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手中,而不是完全落实到了企业(吴敬琏,2003)。因而,在政治体制延续、国家不放弃公有经济所有权的前提下的改革,并没有改变国有资产以委托—方式经营的基本模式。与改革前的行政性的委托—关系不同的是,改革后的委托—关系既具有行政的性质,如国家对全体人民的公有资产产权的、各级政府对国家权力以及产权的等;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契约性,如政府与企业之间达成的承包(租)合同等。

这种既具行政性又具契约性的委托—关系,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家政治权力与产权之间的独特连接方式。

在这样的委托—模式下,中央政府通过保留对地方政府官员以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任免权力,来保持对地方政府的控制权,各级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党的组织部门等,实际上都有着自己的理由和渠道对国有资产管理产生影响(吴敬琏,2003)。政府在改革中并没有真正放弃公有经济的占有权,国家政治权力与产权并没有实现分离,因而政府也没有放弃相应的剩余索取权。国家公共权力依然可以继续以租金权力的形式索取剩余,并表现为以再分配权力分配这些国家租金。显然,居于主导地位的公有经济成分的委托—模式,仍然是国家公共权力对阶层分化持续产生影响的制度基础。

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契约性质的委托—关系,也是国家公共权力衍生成权力精英的寻租能力的一个制度基础。这样的委托—关系,是不同于资本主义私有制情形下的委托—关系的。在私有制情形下,产权的所有者是人格化的,是自然人;而公有产权的所有者却难以人格化,充其量只能使公有产权的代表人格化。在从中央到地方再到具体企业管理者这个多级委托—的等级体系里,除了最终委托人的全体人民和最终人的具体经营经理外,每一中间成员都既是委托人又是人对上级来说他是人,对下级来说他又是委托人(张维迎,1995)。在这样的委托—关系中,各级官员,包括由这些官员任命的国有资产代表和经营人员,虽然是实际的公有产权的控制者,却不是公有财产的所有者,全体人民才是真正的所有者。

于是,在每一层次的委托—关系中,都存在着“所有者缺位”的情形;而在所有者缺位的情形下,委托人并不会像私有产权的所有者那样积极监督人,因为作为委托人的政府官员本身,并不能从监督中直接获得利益,他们缺乏对人的监督激励;同时,由于终极所有者缺位,谁来约束事实上的委托人即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也成了一个问题(张维迎,1995,1999;林毅夫,2000)。

这样一来,尽管各级行政官员作为委托人享有选择和监督人的权力,但由于终极所有权并不归这些人所有,他们并不能从监督当前中国社会阶层分化的制度基础中直接获得与其监督权对称的利益;于是,他们在选择人和对人监督时,便因缺乏激励和监督而不负责任和漫不经心。在选择人的过程中,他们会将国有资产委托给那些愿意送租金给自己或自己所在小集体的人;而在监督人的过程中,他们也因缺乏激励而与人合谋,就地分赃原本该进入国库或地方财政收入的租金。

虽然在传统社会主义模式下也存在着委托人缺位的情形,但当时国家采取的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财政管理制度,有效防止了租金的耗散;而在经历了20多年的“放权让利”的改革之后所形成的新的制度安排下,各级地方政府获得了对辖区内国有资产的实际所有权、资源配置权和相应的剩余索取权,尤其是在国家与地方“分灶吃饭”和实行地方政府“财政大包干”,甚至允许地方政府有“预算外收入”的财政制度下,原本由中央政府垄断占有和再分配的“国家租金”被“耗散”了。放权后的“委托—”关系赋予了地方政府强大的租金权力,无论在哪个委托—层级上,不同等级的地方政府都成了辖区内公有经济的剩余索取者和控制者。这些耗散到地方政府手中的国家租金权力,在缺乏民主监督的情形下,越是远离中央的控制和监督,便越是容易衍生成掌权者的寻租能力。

(二)嵌入在政治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与权力衍生

作为理想型的市场,其核心是以自由交易为基础的价格机制,是一种以完整的私有产权为基础且不受政府等任何外在权力干预的自由交易。然而,这样的市场却有赖于一系列先决的制度条件,正如韦伯在描绘资本主义的理想类型时所揭示的那样:(1)企业家占有生产手段,并能够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这些资产进行任意的支配;(2)市场自由,即在市场上对贸易没有任何非理性的限制,各种不按市场规则行事的特权都被赶出了市场体系;(3)理性的技术得到了应用,尤其是在生产和商业活动中,以各种计算手段作为会计制度的基础;(4)可靠的形式法律为经济生活的可测算性提供了保证,使人们对经济行为有可能作出可靠的判断,进行合理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从而保证预期利润的实现;(5)自由的劳动,劳动力属于劳动者,并可以自由买卖。只有在劳动力成为可以自由讨价还价的商品的条件下,资本家才有可能预算成本,理性的资本核算才有可能实现;(6)普遍使用商业化的手段表明企业和财产的所有权(Weber,1978:234-235)。

韦伯的自由市场的理想型是同新古典经济学的市场概念相一致的,所不同的是,韦伯看到了自由的财产、自由的劳动力、自由的贸易,又是以一系列理性的制度安排为前提的,这包括理性的法律、理性的国家、理性的宗教等等。在这样的制度安排里,任何个人、企业乃至国家,都可以自由地利用市场机遇,但却不得以权力或其他非市场化的手段获取或占有他人的财产。

中国的市场化始终是在国家公共权力的支配下进行的。中国的渐进改革与苏联和东欧的激进变革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始终是在共产党领导下渐进式地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世界银行,1996)。这样的改革是在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的信念下进行的,它所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孙立平,2002)。因而,在当前中国的市场经济里,政府并不外在于市场,它既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Walder,1995)。

当前中国的市场是嵌入在政治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其制度基础远远偏离了韦伯和新制度主义经济学家所设想的那些理想的制度前提。在这样的市场经济里,虽然市场能力在一定限度内对生活机遇的分配起着作用,但它充其量也只是阶层分化的动力基础之一。

这样一种嵌入在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制度,使国家公共权力在管理非国有经济中衍生成了寻租能力。首先,从体制外非国有经济的“增量”过程来看,个体、私营、集体以及“三资”经济的市场准入规则是由行政权力决定的。这就给地方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在非国有企业的市场准入上留下了很大的寻租空间。其次,各级行政和执法机关,尤其是地方政府的相应部门,都可以根据国家的某些政策规定自行管理私营经济。在缺乏法制和民主监督不健全的情况下,有关人员的权力衍生成了谋取私利的寻租能力。再次,民营经济在银行贷款、土地征用、税收和劳动力使用上,也在国家政策上受到不同于国有企业的不平等待遇,成为非国有企业市场进入的壁垒(董辅,1999;吴敬琏,2003)。对民营企业来说,向掌权者交纳一些租金则是打破这些壁垒的重要手段。

这样一种嵌入在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制度,也为国家公共权力在国有企业市场化过程中衍生成了寻租能力提供了条件。首先,嵌入在行政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限制了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而不完整的企业产权导致了大量租金的存在(Barzel,1989)。这些租金是有关权力精英的源泉。第二,国有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受限,还导致企业缺乏产品定价自;因而价格形成机制不完全以市场制度为基础,而是受到了行政权力的干预(董辅,1999)。

扭曲的价格为有关权力精英利用差价寻租创造了机会。在“双轨制”期间,利用价格双轨制寻租的现象十分普遍(林毅夫等,2002)。第三,嵌入在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限制了企业家市场的存在,不是市场而是行政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的定价。

第四,在官本位的权威结构限制下,资本、土地等要素难以按照市场机制自由流动,条块分割的主管部门、政府及其干部则从对这些要素流动的行政限制中获得丰厚的租金。第五,党政权力凭借对部分行业的垄断形成市场壁垒,为这些行业的管理者提供了极大的寻租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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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当前中国社会阶层分化的多元动力基础与城市阶层分析框架

以上分析表明,在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安排下,阶层分化的动力基础是多元的,再分配权力、寻租能力、市场能力共同构成了阶层分化的动力基础:①「对这组关于当前中国城市社会阶层分化的多元动力基础的命题,笔者曾作过具体论述和操作化测量,参见刘欣(2004,2005)。

国家公共权力作为再分配权力对生活机遇发生影响的制度基础并没有消失,依然是阶层分化的一个动力基础;享有再分配权的人更有可能在生活机遇上处于优势地位。在“分权让利”的改革和市场化的过程中,国家公共权力衍生成了权力精英谋取私利的寻租能力;在当前中国社会里,这样的寻租能力已经成为决定人们生活机遇差异的重要因素,构成了阶层分化的动力基础的一个新维度;拥有较多寻租权力的人,在生活机遇上越有可能处于优势地位。

随着商品市场、要素市场的发育,市场能力在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情形下也决定着人们的生活机遇,同样构成了阶层分化的动力基础的一个维度;市场能力越强的人,越有可能在生活机遇上处于优势地位。(刘欣,2005)

以上述阶层分化的多元动力基础为依据,笔者勾画了一个用以分析当前中国城市社会阶层结构的框架。它不但反映了人们所分享的国家公共权力(再分配权力与寻租能力)的差异,也体现了人们的市场能力的区别。图1是对这一分析框架的简要概括(见图1)。

笔者以阶层享有再分配权力、寻租能力和市场能力的差异,排列成了一个由高到低的分层框架,并对阶层特征作简要描述。

1.有技术的权力精英,包括党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拥有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干部。这类人同无技术的权力精英的不同之处,是他们除了党政领导职务外,还评定了专业技术职称。因而,他们除拥有再分配权力和寻租机会外,还拥有较高技术资本。

2.无技术的权力精英,包括党政机构、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单位专司党务的党务工作者。这些人享有干部身份,担任一定的领导或管理职务,但都没有专业技术职称。这些人比非权力精英有更大的可能性拥有再分配权力和有着更多的寻租机会,但比有技术的权力精英的技术资本要少。

3.国有企业经理和管理人员,他们享有对国有资产的直接使用权和相应的剩余控制权。其权力一方面体现着企业家能力或企业家的市场能力,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寻租能力。他们凭借自己所控制的国有资产和就业机会等,有着比职员办事人员和工人更多的寻租机会。

4.私营企业主和经理,他们是私有经济产权的所有者和控制者,他们的资本特权体现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资本利润的市场能力;但他们并不享有国家公共权力,因而也没有再分配权力,也很少有寻租机会。

5.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他们既不享有再分配权力,也很少有凭借国家公共权力的寻租机会。他们有着更丰富的人力资本,表现为比低级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更强的市场能力。

6.低级专业技术人员,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同的是,他们的市场能力要弱一些。

7.职员办事人员,他们主要是公有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与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相比较,他们很少有再分配权力,寻租能力也很微弱;但比工人有可能通过接近权力精英而有更大的可能性接近再分配权力,也有可能获得有限的寻租机会。

8.自雇者,他们既没有再分配权力也没有寻租机会,所能凭借的是有限的经济资本和人力资本即市场能力而在市场竞争中生存。

9.技术工人,他们既不享有国家公共权力,也没有经济资本特权,所能凭借的是自己的人力资本即市场能力而在市场竞争中获得生存。但是他们比非技术工人有着更多的人力资本。

10.非技术工人,他们与技术工人一样,所能凭借的是人力资本,但比技术工人的人力资本要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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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总结与讨论

本文揭示了当前中国社会阶层分化的制度基础,并尝试对中国当前市场经济以及过去计划经济的分层机制,作出新的逻辑解释。

笔者认为,社会分层机制总是嵌入于特定社会经济形态之中,并由规定着社会经济形态特征的产权所有制及其与国家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来解释的。在中国计划经济里,国家垄断生产资料,并以行政性的委托—方式经营,人力资本产权残缺。这样的基本制度安排,决定了人力资本只能以非市场贸易的方式同生产资料结合,经营剩余以国家租金的形式存在。

国家公共权力不但表现为索取剩余的租金权力,也表现为分配这些租金的再分配权力。再分配者在再分配过程中偏向自己和政治忠诚者而导致阶层分化。

在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里,公有资产的既具行政性又具契约性的委托—制度,以及嵌入在政治权威结构之中的市场制度,共同构成了阶层分化的制度基础。这样的制度安排决定了公共权力持续地但只是部分地表现为再分配权力;国家公共权力衍生成了权力精英谋取私利的寻租能力;市场能力对生活机遇的分配产生着影响。再分配权力、寻租能力、市场能力共同构成了阶层分化的多元动力基础。

以这些动力基础为分类依据,笔者提出了一个用以呈现当前中国城市社会阶层结构整体轮廓的“新制度主义的阶层分析框架”。它由十个阶层构成,由高到低分别是:有技术的权力精英、无技术的权力精英、国有企业经理和管理人员、私营企业主和经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低级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办事人员、自雇者、技术工人、非技术工人。这一框架背后的分类原则,涉及了国家政治权力、基于经济资产产权和人力资本产权的市场能力。

在上述理论建构中,笔者的基本策略是把吉拉斯关于社会主义权威结构的分析与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制度分析结合起来,并采用了索伦森(Sorensen)基于产权交易的租金概念,以扩展泽兰尼的制度主义不平等理论。笔者分析指出了泽兰尼理论在解释当前中国社会分层现象时的缺陷,更强调并重视分析再分配制度和市场制度背后的深层制度基础,以求对中国当前的社会情形更具适用性的新的理论建构。

在理论建构中,笔者还扩展了市场能力概念,把这一概念奠定在产权分析之上,不但使它获得了新制度经济学的支持,而且还使之适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里公有资产产权分解使用的情形。

不少学者都探讨了制度因素对中国分层结构的影响(比如,Nee,1989;Zhao&Zhou,2002;Walder,1992,1995;Bian&Logan,1996;李强,1993,1997;李路路、王奋宇,1992;张宛丽,1996;等等),他们或者从资源配置制度(计划或市场)的作用,或者从单位、户籍、劳动人事等这样一些由国家基本制度派生的制度,来考虑经济或政治权力的作用。

所不同的是,笔者的制度分析,深究了这些派生制度的深层制度基础,并将其奠基于产权所有制及其与国家政治权力关系的基础之上。在笔者看来,计划经济的单位制不过是这种基本制度安排的逻辑结果,而户籍和劳动人事制度则可以看作是国家对人力资本产权的约束。

用一些基本制度安排将庞杂的次级制度合乎逻辑地串联起来,不但简约了阶层分化基础分析的维度,使得理论解释的线索更加清晰;更重要的是,它使我们对社会主义国家阶层分化的实质和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尤其是对再分配者何以能够再分配、他们分配的是什么、他们为什么总能停留在社会上层这样一些问题,形成了一个系统的理论认识。但在本文中,限于篇幅,笔者对基础制度安排与各种派生制度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展开讨论。而进一步探讨这些问题,梳理基础制度安排与次级制度之间的联系,进而弄清它们影响阶层分化的机制,却是十分重要的。

学术界关于中国市场转型与分层机制变化的研究文献十分丰富,但学者们对建立适用于中国社会分层结构整体的理论框架的尝试却不多见。虽然不少国外学者的研究都涉及了当前中国社会分层结构问题,但他们大都是从阶层构型(formation)的角度来看问题的。他们对阶层结构的划分,有的以新阶级理论为背景,着重区分的是权力精英、知识精英与非精英;有的则从制度分析的背景出发,考虑经济资产的作用,在精英模型的基础上增加民营企业家类型。这些着重考虑阶层分化机制的研究思路,难以形成一个关于中国社会分层结构的整体轮廓。国内学术界虽有一些学者尝试勾画这样一个整体轮廓(李路路、王奋宇,1992;王汉生、张新祥,1993;李培林,1995);但是,一个将阶层分析奠定在若干动力基础之上的阶层分析的理论框架,却是在最近几年才出现的(陆学艺主编,2002)。之前的研究,有的是将韦伯—新韦伯主义者关于西方社会的分层指标套用于中国社会,有的采用中国政策性划分中的分类方法(干部、工人、知识分子、农民),有的则是对收入、职业的统计性归类。

本文所建构的关于中国城市社会阶层分析的框架,不是所谓新阶级理论的翻版,也不是对西方新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框架的运用,更不是对韦伯—新韦伯理论的套用。它结合了产权制度分析和权威结构分析,并吸取了基于产权的租金概念和发展性地运用了韦伯—新韦伯理论的市场能力概念,是对制度主义分层观的发展。与已有的阶层分析框架相比较,它不但区分了社会主义情形下的有权者与无权者,也区分了基于不同资产产权(公有或私有)的市场能力的高低,同时它还将经济资本和人力资本(包括教育和技术)整合进一个更有解释力的市场能力概念之中。因此,这一框架适于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情形,也能更好地解释有技术的权力精英与无技术的权力精英之间生活机遇的差异,从而揭示国家权力在市场转型中对阶层分化的作用的变化。

虽然这一框架的解释力仍有待由经验研究来检验,但就笔者(刘欣,2004,2005)已做的经验研究的结果来看,它还是具有一定的解释力的。比如,对住房面积不平等的方差的解释力,比以往许多学者所使用的分层框架所解释的都要大(刘欣,2004)。然而,进一步以经验研究来检验这一分析框架的解释力,比较它与其他分层框架在解释收入、消费、阶层意识乃至社会态度上的优劣,对修正、完善这一框架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在构建这一理论框架时,把“寻租能力”看作一些制度安排的结果,看做阶层分化的一个内在机制,而不是像一些学者那样把“寻租”现象看作“非制度因素”的结果(张宛丽,1996)。这种作法阐明了制度安排对利益分配产生影响的一种机制,是对新制度主义分层论的新贡献。但如何从理论和经验研究上更缜密地论证“寻租能力”在中国现实社会里主要是制度安排的结果,而不是非制度化的随机现象,仍有大量的研究工作要做。此外,像笔者已经指出的那样(刘欣,2005),尽管在一些经验研究中对“寻租能力”进行了测量并具有一定的效度,但所使用的指标还比较单一。如何设计出更有效的指标来测量寻租能力,确实是一个十分有挑战性的问题;而如何测量在当前中国社会里广泛存在于集体组织层面上的寻租能力,并衡量它对分层结构的影响,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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