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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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1

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请求事项:

1、请求解决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2、请求解决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实事和理由:

1、关于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学校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从历史沿革来看,原卞庙学校土地,解放前是姓庞的私家园子,解放后,该庞家园子收归公有。高级社在庞家园子南半部分建立了学校,北半部分作为学校的操场,卞庙社区的秦庄、黄庄、王庄、卞庙、前贾、后贾六个自然村的学生都在此学习。卞庙学校土地从1956年至1959年春天,先后为卞庙乡、十四营和学校共同使用。1982年卞庙行政村将学校的操场(原庞家园子北半部分)以行政村的名义按照每户300元的价格出售给18户群众建房使用,该资金用于公益事业。1959年春天,撤销卞庙乡成立大队,大队部也由此迁往卞庙村街里,此后一直到2019年合校并点前,被学校单独使用。另外,建校时,学校需建5座教室,但由于资金缺乏,当时的卞庙乡经多方协调,上级领导同意提供砖、瓦、木料,由六个村的群众义务出工建成该校。以上事实证明,原卞庙学校土地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关于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原卞庙老地毯厂是1972年卞庙行政村建设大队部时征用卞庙自然村三个生产队的土地,每个生产队一亩,占地共3亩。这块土地最先由卞庙大队部和卫生室使用,之后由卞庙行政村地毯厂使用,后来地毯厂停产,闲臵至今。这2.69亩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整个卞庙行政村承担。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也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019年4月,卞庙社区卞庙自然村提出原卞庙学校土地和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他们一个自然村所拥有,对此,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区政府依法裁决。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2019年二月月二十二日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二: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一、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二、受理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四、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二)、有关证据材料

(1)、人民政府颁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2)、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3)、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4)、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五、处理程序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查处理意见处理决定。

六、调查处理时限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七、不予受理的案件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1484字)

申请人:王某海,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李集农具社。

申请事项:

1.责令农具社退还其占用的原属于申请人的宅基地一处。

2.依法确认申请人对该处宅基有合法使用权。

申请理由:

1973年5月3日,李集某队东头生产队与原李集农具社签定一份协议,该协议将本属于申请人父亲王某江的住宅一处划给农具社使用,该协议载明了住宅当时的四至范围:南至农具社,东至坝梗,北至某路,西至于东方住宅。

1975年3月7日农具社又与申请人父亲签定了一份协议:

按照该协议约定:农具社应当给王某江划分同等面积住宅一处,并提供王某江新建住宅所需要的材料,并负责建房。同时还承诺为王某海解决商品粮问题,如口粮问题不解决好王某江有权不搬家。

但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却迟迟不能为申请人解决商品粮问题,也没有为王某江建房屋,因此申请人一家人始终没有从这处住宅搬走,农具社将申请人家人所住老房屋拆除之后,申请人一家只好在老宅靠近某路的边上临时搭建房屋居住,也就是现在申请人一家现居住的位置。其他某部分原属于申请人的住宅被农具社占用至今。

农具社从停业经营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没有按照协议兑现承诺,在此期间,申请人一家多次要求农具社返还被其占有的住宅。申请人与原农具社人员为此多次发生冲突,2019年申请人和农具社的张和就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家属还被其打成轻伤。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某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对土地争议有明确规定,其中: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和房屋之后没有按照承诺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属于无偿占有使用。并且农具社现在倒闭停止经营已经有二十多年了,该处住宅上所建造的房屋早已破烂不堪,原农具社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该土地某期闲置。因此,将该处本来就属于申请人宅基归还给申请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但是,由于原农具社个别人员的干涉,致使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无法行使。2019年4月份原农具社主任李明伙同张和、李起在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之前,就擅自委拍卖公司将该处住宅于2019年5月10日拍卖,并以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李集街上的孟四。企图将占有土地合法化,但上述人员在土地权属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明显违法的。别说该土地权属尚未确定,退一步说,就是取得了使用权,那么作为农村的集体土地,其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是禁止转让的。

综上所述,农具社无偿占有申请人宅基,且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其倒闭之后,土地闲置某达二十多年,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该处宅基地理所当然的应当归还给申请人,请求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正当请求。

此致

李集镇人民政府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意见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代为参加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七条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需要调查、勘验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请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3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4

 

一、钓鱼岛是否是“无主地”

 

这个问题事关钓鱼岛的所有权。国际法中一个确定的原则是,如果声索国所要声索的领土或领海为“无主地”(terranullius),也就是不属于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地,那么声索国就有权将其并入本国的主权管辖。把钓鱼岛视为“无主地”恰恰是日本宣称对该岛拥有主权的主要国际法证据之一,因此这个问题成为中日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

 

1895年,日本首次声称对钓鱼岛拥有主权,主要依据就是“无主地”。但钓鱼岛在日本提出声索之时是否为“无主地”,中日的看法截然相反。在日本关于钓鱼岛主权问题的官方声明中,日本政府表示:从1885年开始,尖阁列岛(即钓鱼岛)己被日本政府通过冲绳县和其它方法进行勘察,这些勘察证实,该列岛杳无人迹,并且没有证据显示它在中国政府的控制之下。基于此,日本政府内阁于1895年1月14日决定在该岛建造一个标记,并正式将其纳入日本领土〔1〕。然而,中国政府对此进行了有力驳斥,声称日本在1895年“发现”钓鱼岛并将其纳入其版图很久以前,中国就己经对钓鱼岛享有主权,钓鱼岛并不是“无主地”。为了证明这一点,中国提供了关于钓鱼岛的历史纪录。如,在明朝钓鱼岛就己被中国明确纳入海事防御工事中。早在1372年,中国就详细记载了钓鱼岛的发现及其地理特征,并将其用作航海标志和渔民的运输基地。1556年,中国曾将钓鱼岛作为海上工事〔2〕。作为证据,中国还提到一个有趣和重要的历史纪录,即1893年,也就是在日本宣布对钓鱼岛拥有主权的两年之前,慈禧太后曾颁布诏书,将钓鱼岛赐给中药世家盛宣怀,供其采药之用〔3〕。因此,中国强调,在日本宣布其主权之前的几个世纪时间里,钓鱼岛一直处于中国的行政和司法管辖之下。

 

至于钓鱼岛的所有权问题,中国还常援引一些日本历史学家的研究,反驳日本政府的无礼声索。例如,1972年,京都大学井上清教授提出:“所谓的尖阁列岛的最近记载是在16世纪中叶的中国文件中,名为钓鱼岛(钓鱼台)、黄尾屿等”。经过详细的历史考察,他得出结论:这些岛屿是中国唯一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它们,……除此之外不会有任何其他的历史结论”〔4〕。井上清强调,只是从1900年以来,这些岛屿才有了日本名字“尖阁列岛”。但“尖阁列岛”不是一个正确的名称,它只是日本军国主义所采用的称呼,历史上唯一正确的名称是“钓鱼岛(钓鱼台)或钓鱼列岛”。他补充说:“这是唯一正确的名称”。

 

“无人居住地”与“无主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日本想要通过偷换概念来获得钓鱼岛的主权是没有根据的。大量史籍表明,是中国人首先发现并命名了钓鱼岛,自明清以来钓鱼岛即为中国领土,这一事实得到了明清政府的确认。依据传统国际法关于“发现”可以取得领土的依据,中国早己取得了对钓鱼岛的主权。

 

日本不仅自说自话地抛出“无主地”一说,而且还掩耳盗铃地强调日本将钓鱼岛划入其管辖范围的声索没有遭到中国政府的明确反对。日本认为,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中国对日本的声明一直保持沉默。不仅在1895年日本将尖阁列岛纳入日本领土之时,中国没有反对,甚至对于《旧金山和约》将该岛划归美国托管,中国也没有提出异议。日本由此认为,中国并未把钓鱼岛看作台湾的一部分,只是因为在东海大陆架发现了石油资源,中国政府才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对钓鱼岛提出主权要求〔5〕。但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并遭到了中国政府的反复驳斥。中国没有对日本1895年的声明提出抗议,是因为在1894-1895年甲午战争的背景下,处于失利地位的中国只能被迫接受日本提出的任何无理要求。在《马关条约》中,中国将台湾及其周边岛屿割让给日本,因此中国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再就日本的有关声明提出抗议。日本强词夺理地提出,钓鱼岛不在《马关条约》所提及的割让岛屿之内。中国则坚定地强调,钓鱼岛是跟台湾岛一起割让给日本的,并在二战后一并归还。有关《马关条约》是否涵盖钓鱼岛的争论,使中日主权矛盾更加复杂化,并直接关系到钓鱼岛是否“应该归还”和“己经归还”的问题。

 

日本不仅不认为钓鱼岛涵盖在《马关条约》所割让的台湾岛及其附属岛屿之内,而且提出在签订《马关条约》之前,日本就己经占领并拥有了钓鱼岛。对此,不少中国学者表示,钓鱼岛是日本在甲午战争接近尾声并且确信取胜的情况下从中国窃取的。日本从琉球王国接管了琉球群岛,并在1879年宣布它为冲绳县的一部分。在兼并琉球王国之后,日本政府将注意力转向其他小岛,包括钓鱼岛,及其周边海域〔6〕。1885年,日本宣布将南北硫磺岛(今天的大东群岛)划归冲绳县管辖。据日本历史学家考证,在此期间冲绳县县长曾提出接管钓鱼岛的请愿,但日本政府犹豫不决〔7〕,直到1895年1月在日本有信心很快打败中国的时候,政府内阁才正式决定将钓鱼岛纳入冲绳县管辖范围〔8〕。相关的第十三号法令于1896年3月正式发布。从中国的角度看,内阁决定和颁布法令之间的时间差只能说明,日本吞并钓鱼岛是其帝国扩张政策的结果。为什么是在1895年日本才声称对钓鱼岛拥有主权,而不是更早一些,如在1885年日本接管今天的大东群岛之时?最合理的解释是,日本显然意识到,钓鱼岛是中国的领土。只有通过对中国的战争并取得胜利,日本才有机会实现其领土扩张的野心。

 

有趣的是,一些日本历史学家的研究结论为中国的看法提供了有力支持。例如,井上清强调,在冲绳县长要求接手钓鱼岛时,日本明确知道钓鱼岛是清政府所属的一个有明确命名的岛屿,而不是一个没有主权归属和没有命名的小岛。因此,在中日战争爆发的时候,日本没有考虑给钓鱼岛及周边岛屿命名,更没有挑战清政府对这些岛屿的所有权。直到1895年1月14日,也就是中日战争结束10个月后,日本内阁才强调对钓鱼岛及周边附属岛屿的所有权,并且在1895年5月中日签订和平条约之后,直到6月日本才将台湾岛及包括钓鱼岛在内的周边岛屿划为己有〔9〕。基于这些缘由,中国学者强调,在1895年日本宣称拥有钓鱼岛主权之前,钓鱼岛绝不是“无主地”,而是日本通过战争从中国手中窃取的,理当归还中国〔10〕。

 

二、钓鱼岛是否己归还中国

 

这个问题同样事关钓鱼岛的主权归属。中国强调,钓鱼岛是同台湾岛等一起在中日甲午战争之后割让给日本,并于二战结束后归还给中国的领土。日本则认为,钓鱼岛既不在《马关条约》所割让的领土之内,也没有在二战后归还给中国,甚至认为不应该归还给中国。因此,是否“应该归还”和“己经归还”成为中日主权之争的另一个焦点。

 

日本提出的主要法理依据是美日在二战后1951年媾和的《旧金山和约》,以及1971年美日签署的《归还冲绳协定》。日本提出,根据《旧金山和约》第三条款,尖阁列岛作为琉球群岛的一部分被划归美国托管;根据1971年日美签署的《归还冲绳协定》,尖阁列岛的行政管辖权归还给日本。这些事实清楚地说明,尖阁列岛是日本领土的一部分〔11〕。

 

然而,对于日本提出的法理依据,中国从未认同,并援引其他国际条约予以反驳。中国拒绝承认《旧金山和约》和《归还冲绳协定》的合法性。中国不仅从一开始就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而且从不认为它们具有法律约束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因此,历史上唯一支持日方观点的《旧金山和约》和《归还冲绳协定》对中国没有约束力,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地位。

 

日方以中国没有明确对《旧金山和约》中涉及钓鱼岛的条款提出抗议为由,为自己的主权声索提供佐证,实际上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对于中国来说,反对整个《旧金山和约》就意味着反对其中的全部和任何条款,因此没有必要再逐一罗列〔12〕。至于《归还冲绳协定》,在中国看来更是美日之间的阴谋,是绝对不会接受的。在1971年该协定签署之时,中国对日本和美国政府均提出了正式抗议〔13〕。无论中国大陆还是台湾都不是签署方,因此不对其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尽管美国对于琉球群岛的地理定义支持日本的观点,但美日协议不能被看作对该岛真正主权的改变〔14〕。

 

不仅如此,日本抬出《归还冲绳协定》为自己寻求法理依据的做法,并没有获得美国的支持。美国政府和国会议员都表示,归还协定并不影响存在争议的岛屿“主权”,美国将对争端采取中立立场。美国国务院宣布:美国的参与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潜在的主权声索。……美国认为任何冲突的主权声索都是应该由当事方解决的问题”〔15〕。在参议院审批归还协定期间,参议院外交委员会明确指出:美国“将其管理权转移给日本并没有明确构成潜在的主权转移,也不会影响其任何声索方的潜在要求”〔16〕。2004年3月24日,美国国务院进一步重申:美国对于钓鱼岛最终主权问题不持任何立场。这是美国的一贯态度”〔17〕。

 

从中国的角度来看,二战期间和二战后签署的《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具有更高合法性和更强约束力的国际协定,它们更早明确了中国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主权地位。1943年中国、美国和英国联合发布《开罗宣言》,规定日本必须返还给中国在战争中侵占的所有领土。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进一步规定,日本必须执行《开罗宣言》,返还中国领土。日本战败投降后接受了这些文件中的相关约定,即“日本从中国窃取的所有领土,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应归还中国”。

 

然而,日本后来却出尔反尔,声称钓鱼岛在《马关条约》签署之前就己纳入日本领土,因此不在1943年《开罗宣言》和1945年《波茨坦宣言》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内〔18〕。对此,中国政府给予了强烈谴责。中国强调,无论钓鱼岛是被割让的,还是被窃取的,1943年的《开罗宣言》和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都是适用的。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5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  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土地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属物。

第八条  对于因土地凭证上记载的四至界线与面积数量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数量明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版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的,批准版图又没有标明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十条  土地纠纷涉及行政区划界线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以原海南行政区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出版的各市、县地图为依据,确定行政区划界线。

(二)荒山、荒地、滩涂等未开发的国有土地,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要开发利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划界线同插花村庄使用土地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现实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土地使用界线。

(三)超越行政区划界线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公署《关于调整落实林权地界问题的决定》(琼字〔1980〕59号)公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而开发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国有土地,保持现状,不得扩大,当作插花地处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连续弃荒三年以上的,终止其土地使用权;

2.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越界占地处理。未种上作物的,不得种植;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将土地退还原主(即该土地所在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种上长期或者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可以按质论价将作物或林木卖给土地原主,或者实行联合经营,作物或林木更新后,将土地交还原主,或者采取承包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历史上发生的土地纠纷,凡经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解决或者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维护原协议或者处理决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改或者否定。对于同一纠纷作过多次协议解决或者处理的,以最后一次协议解决或者处理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时,政府未分配给农民,或者没有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城市(含县城)市区内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城市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城市建成区内非农业户口居民宅基地和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等非农业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的土地和军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乡、村群众使用的土地;

(六)被国家征用土地的单位因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所剩余的集体所有土地;

(七)因国家建设或者自然灾害搬迁农村人口而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国家征用或者作了补偿的;

(八)现用机场、铁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管理的公路(不含公路部门自定的路界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等设施使用的土地;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后,该建筑物依附范围内的土地;

(十)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军队、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一直使用的原集体所有土地(含农业合作化之前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让与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给予补偿或者安置了劳动力的;

4.农民集体馈赠的;

5.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

(十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十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后,其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集体所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给农民并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或者未采取其他形式处理权属的;

(二)农村居民的自留地、自留山、菜园、宅基地、村庄建设用地和空闲地等;

(三)《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原有的和开荒营造的担负农业征购任务的耕地;

(四)未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者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持原土地所有证所使用的土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的土地;

(二)受让人依法受让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使用的土地和批准开发利用的土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界线内的土地与社、队土地使用界线以内的土地;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社、队使用界线内的土地;

(六)《六十条》公布前使用单位和个人一直使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权属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以贯彻《六十条》,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以下简称“四固定”)时确定的土地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或者对“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有争议而证据又不足的,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确认证据时,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土地证已经遗失、损坏的,可以参考土地改革颁发土地证的存据、土地清册或者计征单据。

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和其他凭证一律予以废除,不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争占土地。土地改革前已迁离旧址的,土地权属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不得回原地非法争占土地。

(二)“四固定”确定土地界线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动的,应当维持变动后的土地界线:

1.由于村、队、社、场的合并、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界线变动的;

2.由于行政区划变化的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确定土地界线,并在使用上已成为现实的;

3.由于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兴办各类事业用地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而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对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土地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双方各半并顺应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开发使用的先后、使用时间的长短和目前土地利用等情况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其协商结果必须报市、县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开垦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该土地已连续闲置三年以上的,终止其非法取得的实际土地使用权。

(六)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十年以上的,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七)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满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没有提出权属异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期虽已满二十年,但在此期间原土地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书面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连续使用未满二十年,原土地所有者要求归还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归还原所有者。

(八)《六十条》公布前,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2.经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批准或者同意的;

3.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土地调整或者支付一定补偿的;

4.村与村之间或者队与队之间调拨的;

5.接收原村、队企事业单位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通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者虽通过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组织,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场界范围内的土地(土地改革时颁发土地证并未作过权属处理的土地,在划定场界时已明确留给农民的土地和划定场界前农民已经开垦现在仍继续经营的土地除外),均为国有土地,由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依法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占用土地。需要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按照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将整个公社或者大队、生产队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其场界按照原公社或者大队、生产队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土地权属界线确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已在此界线内使用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及土地使用现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对转制合并社、队带进来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界占用;

(三)因场、社合并后又分开致使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合并前土地界线已经划清的,按照双方原带进来的土地处理,能退还的,应予退还,不能退还的则采取以地换地或者承包、联营等办法解决;合并前土地界线没有划清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则,在现经营管理的基础上参照毗邻乡、镇或毗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数量适当调整。调整出来的土地,已种短期作物的待作物收获后退地,已种多年生作物、林木的,采取承包或者联营的办法解决。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划给各采伐企业或者国营林场的森林资源所依附的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计划部门批准划给国营林场的国有荒山、荒地,原则上按照原划范围确定,对不合理的地方,可以作必要的调整;经同当地群众协商同意划给国营林场并已营造林木的土地,必须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五)生产建设兵团时期建办的农场撤销或者停办后,其土地移交手续不合法或者虽依法移交但接受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六)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应当以现在的经营范围为基础,向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场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的侵权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非法占用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的,限期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期满还地;逾期不签订协议的,地上农林作物及其他附着物由被占用单位处理;

(二)非法占用荒山荒地的,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土地借用期限,期满归还;或者由被占地单位给占地者补偿青苗费后收回土地;或者由被占地单位发包给占地者承包,或者由当事双方联营;

(三)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自用的,经查实,确无宅基地而又不超过建房用地标准且不违反建设规划的,可以酌情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由其使用;占地建房出售他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或者将地上附属物折价卖给被占地单位。

第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及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无偿占用或者擅自占用水、旱田的,按照当时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价格,一次性给予年产值二倍到四倍的占用期间补偿,并退回其占用土地。不能退回的,按照当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二)占用坡地、园地、山地及其他土地,已种上短期作物的,在作物收获后归还;种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以同质同量的土地或者数量较多的差地抵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采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该土地入股与占地者联营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军队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下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军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提出补偿要求:

1.军队已经依法征用的土地;

2.《六十条》公布前,军队一直使用的土地(含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军队使用的土地;

4.经当地人民政府(含乡、镇人民政府)与军队双方协商同意,由军队围海、围湖、垦荒并由军队一直使用的土地;

5.一九八八年军队开展土地详查时,经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军队用地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二)军队未使用的敌伪机场的土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1.除土地改革时政府已经给农民颁发土地证的地属于集体所有外,其余均为国有;

2.在国有土地中,机场原有设施尚较完整并由军队继续管理或者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军队;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给国营林场并已经营造林木或者作其他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营林场;已经依法批准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房者,未经批准使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三)军队其他土地使用权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接收或者交换的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1.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接收的敌伪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现为地方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地方;现为军队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军队。需要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和部队军级以上机关批准;

2.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地方与军队互相交换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再作变动。

第二十条  学校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学校在“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已经使用的土地,师生开垦利用的国有土地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划拨的土地,其使用权属于学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已占用的,限期退回。

第二十一条  对于蓄意制造土地纠纷或者无理阻挠调解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予以严肃处理。伪造、涂改土地证据的,撤销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追究其责任;抢劫、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挑起械斗,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进行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手段,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如国家需要收回时,应当适当给予补偿。《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给予补偿;《六十条》公布后使用的,只补偿青苗费。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免交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车库类型 车库所有权 《物权法》

一直以来,许多百姓甚至学者存在一个误解,认为一个小区从获得土地、规划设计、施工建造,到最后销售给购房者,在整个过程中,开发商是惟一所有人,楼盘开发完毕,开发商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权。这是一个极其错误的观点,一直以来却被人们奉为理所当然,却不知正中了开发商的圈套,使开发商想当然的享有小区内绿地、道路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处分权。实际上,绝大多数情况下,业主才是小区内绿地、道路及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人,而且业主的取得并不是基于开发商的意志,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属于物权法上的原始取得。

新《物权法》并未打破目前小区内车库归属混乱的局面,目前形势却并不乐观。这一限制仅仅是一种原则的宣誓还是具有某种法律效力的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那么究竟该如何划分车库的归属呢,我们从最具实践性的类别着手,看看是否能行的通。

一、车库的类型

1.占用小区道路或占其他场地的地上车位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其属于业主共有,故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业主时一起转移。这其中应当包括架空层车库。这类车库是为了空气流通和防止潮湿, 在高层建筑物的地上一层建的开放式车库。据《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房屋层高在2.2米以上才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因这类车库层高普遍在2.2 米以下,且不需太多投资,所以开放式的架空层一般不计入建筑面积,其所占的空间权也已随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全体业主。在确定此类车库应归全体业主共有之后,需要通过小区公约或业主大会对每个车库的归属做一规定。

2.封闭的独立车库

是开发商在非业主共有的土地上独立兴建的专用停车场所, 具有构造和功能上的独立性, 可以作为独立物出售或出租。

3.属于小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

排除第一类和第二类的所有地下车库均属此类,且属于小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物权法》只给了模糊的界定:“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二、封闭的独立车库

如何判断哪一部分属于“非业主共有的土地”,就不得不考虑公摊面积的计算。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九条,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而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无论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地下车库应列为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业主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反之,如果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的特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 至于开发商是将其和住房一同出售给购房者,抑或赠送给购房者,还是作为经营性车库租赁给业主或小区外的其他人,都属于开发商基于对车库所有权的处分权。

所以,无论从配套设施的角度还是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角度出发,属于小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的地下车库都应当属于业主所有。

三、地下车库所有权的性质

1.从配套设施的角度考虑

从现有法律体系看来,我国已经承认小区停车位、车库作为小区主建筑物的配套设施,从国务院到各地政府都规定了居民小区停车位、车库的配建标准。 而配套设施是作为从物出现在主建筑物中的。按照从物随主物一并转移的法则,在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小区内车库就应当随整栋建筑物一并出售、转移给业主。此外,建设小区车库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业主的需求,是其居住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从功能上它属于辅助建筑物,与整体建筑物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2.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角度考虑

房屋出售前开发商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包括附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权,又进行了投资、建造,全部小区包括车库理应归开发商所有;在开发上出售房屋之后,小区土地的使用权为业主所有,开发商就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也就不能享有小区土地的地表及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仍然是可以分割使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这显然不利于车库使用权的交易稳定性。并且,从法律逻辑上讲,空间权是不可能脱离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为开发商所保留的。

四、立法例借鉴及建议

我国在区分所有物业产权法律制度方面发展并不成熟,有必要虚心借鉴国际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

1.车库使用权是否应当转移给业主以外的人

即使开发商拥有对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的自由,也应当充分尊重小区内所有住户享有和谐居住环境的权益。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既然开发商建设一个小区并且已成功出售,就不应当再过多的从住宅小区中划出一部分作为独立部分单独出售,并以此为获得利益的源泉。

按照国际通例,小区中的车库、车位是不能卖给小区业主以外的人的。在美国的住宅小区里,房屋单元为业主专有财产,除房屋单元以外的小区的全部是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 小区内绝对不允许有既不属于业主专有,也不属于业主共有的“飞地”存在。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及停车位作为独立的专有部分单独买卖,也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拥有小区车库及停车位的所有权。

2.建立系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做了规定,并没有涉及地下房屋的权属登记问题。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系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

市场上出售的车库分为有产权证和无产权证两种。只有当地下车库拥有独立的产权证时,才能作为不动产以抵押、转让,以得到法律保障;而没有产权证的转让只可能是转让的使用权,这种情况最易发生法律纠纷。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规范车库产权证的办理不容忽视。

3.提升法律位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