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法律范例6篇

土地使用权法律

土地使用权法律范文1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分析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有的法律定位

然而何谓划拨土地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其定义做出了界定!,这些法律上的定义存在的最大缺陷是没有指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性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其定义应作这样的概括: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对土地所有人基于公共目的并通过行政方式划拨而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的利用权。

事实上,在任何国家和地区,土地使用及用途历来分为社会公益和营利两个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新加坡、香港等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公益事业用地、行政用地一般都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国家或社会公共性目的的用地,由于它具有社会公共目的属性的非营利性,因此,通常理论上归属于国家或国家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公益组织对国有土地的直接使用,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能的具体体现。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则,这部分土地,当然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应当实行有偿使用。正因为如此,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定位只能是:

1. 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取得、无偿使用、无偿被收回。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负担公共利益,为着公共利益,唯一目标就是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被排除在有偿使用制度之外。在划拨时,不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安置、补偿费,而应当由政府支付;使用中,不缴土地使用税;自然,在公共利益消失后或因更大的公共利益被收回时,也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问题。

2. 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公益目的。什么是公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般认为:对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判定程序、判定结果的公示都应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土地划拨领域,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应当从严,公共利益的层级应当较高。

3.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即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因为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从根本上违背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时的初衷。基于公益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并作为投资手段,但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在流通领域中实现从一种公共利益形态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到另一种公共利益形态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化。从政府的角度看,当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终止时,并不必然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再通过行政划拨将该土地用于其他公益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状及缺陷

1.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畸形现状

法律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定位与现实生活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差异很大。

(1)法律上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然而从取得这个角度讲不一定是无偿的。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先缴纳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对第一种情况而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显然不能说是无偿的。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地使用者都是在交纳了补偿、安置费用后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少。另外,不同地块的土地开发费用在出让金中所占的比重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地段较差$比如偏远的郊区*或土地开发费用很高$比如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出让金非常接近甚至等于土地开发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出让方式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相差无几。所以,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是不准确的,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观点被广泛地接受,政府无偿取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就是理所当然,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人在支付了巨额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实际上就相当于土地开发费用)后对土地长期投资、使用产生的土地增值利益被人忽视。

(2)虽然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流动性,但是形式多样的土地自发转让、出租行为逐渐形成所谓的“土地隐形市场”。在这种土地市场中,由于我国土地产权及其权能界定不清,国家这个土地所有权主体往往缺位,因而国家得不到土地转让带来的收益,从而形成土地非法转让中的土地收益流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的收益征收也存在标准不统一、执法混乱、征收额仅具象征意义、不能反映土地价值等弊病。国有资产的流失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反过来有损土地市场的建立。

(3)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只能是公益目的,大量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在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前划拨的,没有区分公益用地和经营用地,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近二十年,对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过渡还没有完成,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展的步伐很不协调。同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是公益目的,从而导致新的增量划拨土地使用权范围突破了公益界限———除公益性用地外,还有营利性事业用地,如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也实行划拨取得“。如果说在新中国刚建立时扶持这些事关公共利益的事业是极其必要的,但在今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迁,再对其一味地加以扶持就难免有助长垄断之嫌。”’此外,法律对营利性事业用地范围的规定采取了概括主义,未对其进行细致的罗列,这就为土地划拨权的滥用留出较大的空间。

2.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弊端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在改革开放前确立的,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与合理性。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划拨土地使用权日益显露出其本身固有的制度弊端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划拨土地使用权使土地国家所有权“虚位”。在改革开放前,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基本上不受土地使用目的的限制,无论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商业营利,土地使用者都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从国家无偿取得土地。长期以来,正是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无偿和无期限使用制度,使得土地使用者成为真正的“土地所有者”,国家对土地的经济收益权和法律处分权未能真正实现,从而造成国家土地所有权事实上的“虚位”。同时,在实践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以联营、联建、入股的形式合办企业或者共同开发房地产,收取分红或者利润分成。’-)*+%.",土地“隐形市场”的存在,造成国有土地产权收益的大量流失。

(2)划拨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在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下,国营企业的投资,其中包括征地费用,是由政府无偿拨给的,对土地投资与建设用地产生“负”激励作用。企业所使用的土地,一经取得后就可以长期无偿使用,由此导致了企业强烈的扩大建设用地的冲动,由于企业没有科学的经营计划,很多土地出现重复建设或者闲置的现象,土地利用效率低下,使得国有土地资源不断被浪费。

(3)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利于建立统一的土地市场。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无流动性”和“封闭性”,与市场经济商品的流动性和开放性相矛盾。同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机制与市场经济以及土地市场相背离。改革开放前,划拨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机制是行政划拨行为,是人的主观性与权力的单向性相结合的产物;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价值规律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土地等生产要素需要进入流通领域,通过交换实现土地价值的增值,这是市场经济和土地市场的客观要求。划拨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行政划拨行为与市场经济规律作用机制和土地市场运行机制相背离。

(4)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利于城市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房地产市场实行土地市场化配置,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同时,房地产是规模经济,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并与城市金融市场密切联系。据统计,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建设用地供给的总量中,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比例不到%"/,并主要限于一些高盈利的行业用地。没有大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存在,根本无法拉动并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划拨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下,土地行政划拨和土地无偿使用不利于价值规律作用的发挥。因此,建立并发展我国城市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需要解决好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入市改革的问题。

(三)纳税使用和收益征收仅是权宜之策

土地使用权法律范文2

土地划拨相对于土地出让而言,虽然历史“悠久”,但长期以来对划拨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缺少深入的研究,以至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都存在许多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澄清这些错误的认识,还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本来面目,并赋予其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新的内涵,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要求。为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吗?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有偿的,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③这是长期以来的通说,笔者尚未发现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这一命题却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在立法层面上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一概念所作的最权威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先缴纳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人。对第一种情况而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显然不能说是无偿的。

其次,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地使用者都是在交纳了补偿、安置费用后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少。例如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单位(用地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补偿。根据该规定,在广州市区取得划拨用地使用权都必须支付土地开发成本。

最后,通过比较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可以发现两者在某些情况下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相等。根据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构成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开发费用就是由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费用构成;业务费用即进行土地开发的业务性支出,主要包括勘探设计费、广告费、咨询费、办公费等;土地净收益就是政府通过土地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土地出让金通过协商或市场竞价确定,不同的地块土地开发费用在出让金中所占的比重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地段较差(比如偏远的郊区)或土地开发费用很高(比如旧城改造项目),出让金非常接近甚至等于土地开发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出让方式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相差无几。

有学者认为,即使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该费用也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范畴,因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无偿取得。④但该种观点回避了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到底属于什么范畴这一最核心的问题,因而难以令人信服。对于划拨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的性质,本文将在后面加以分析。

之所以长期存在“划拨土地是无偿取得的”这种认识,笔者分析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确实存在大量无偿提供划拨土地的情况;另一方面是长期的计划经济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思维定式,认为在国家、个体之间,总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而漠视个体(用地单位)的利益。造成的后果是:国家无偿收回土地变得顺理成章,而土地使用人在支付了巨额的土地开发费用后,自身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

二、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这一规定于法无据,并且严重侵害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最高院在上述批复中指出,做出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条件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虽然这是一个有“等”字,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等”字所包含的未列明事项应与列明的事项在性质上相同或接近,而“破产”与“撤销、迁移”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对企业破产似乎难以适用该条法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很多划拨土地使用者是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的,最高法院对此不加区分,任意扩大了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如果企业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那么该笔支出应作为企业的投资,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实质上等于没收了企业的这部分投资。政府收回土地后将其重新出让,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包含了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政府对此将构成不当得利。

这里需要澄清的核心问题是:划拨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开发费用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并非支付地租(与出让的根本区别),而只是取得划拨土地使有权的前置条件。土地使用人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将凝固在土地使有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之中,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土地所有人(国家),按照“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土地使用人对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中的这部分价值应享有所有权。

3、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其对外债务的担保,企业支付的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价值之中的土地开发费用也应是其全部资产的组成部分,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那么等于没收了企业的部分资产,这必然会使企业的担保资产减少,从而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政府可以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退还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成费用,并将其作为破产财产。

三、抵押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折价受让抵押物?

[案例] 国有企业甲与乙公司素有经济往来,甲累计拖欠乙货款人民币400万元。2002年8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甲于2003年1月之前还清乙全部欠款,同时约定将产权属于甲的三栋宿舍楼抵押给乙,作为履行还款协议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3年2月,由于甲未能按《还款协议

》履行还款义务,乙遂起诉至法院。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抵偿拖欠的贷款。最后法院按照双方协商结果以调解书的形成结案。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妥之处:甲、乙双方不能自行将抵押物折价低偿债务,法院应组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乙只能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相对于出让土地而言,国家(土地所有人)对划拨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且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通常是按房地产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例如《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随地面附着物(房层、设施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总成交额减支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缴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因此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多少取决于房地产转让价格,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定价,则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国家的收益难以得到保证。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出让,这一行为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而且涉及到土地出让人(国家)。就法律适用而言,这一行为不仅应适用有关房地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而且同时应符合有关土地出让的规定。按照国土资源部2002年5月9日颁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精神,⑤本案也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转让房地产。

2、《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既可以是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也可以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就房地产抵押而言,《担保法》是普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显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有一种:拍卖抵押物后优先受偿。法律作出这种特别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房地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有利于公正地确定房地产的价值,从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此外,甲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甲将上述抵押物抵偿给乙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转让国有资产时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由于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本案甲、乙双方的低偿行为也是无效的。

结束语:我国在确立土地出让制度后仍保留土地划拨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投资公益事业的成本,从而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以往公益事业都是由国家投资,而目前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别是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加入到公益事业的建设中。因此在法律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所以,在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既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利益,又要同时兼顾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注:①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③王小莉主编《土地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2页;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土地使用权法律范文3

关键词 集体土地 入市 流转 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F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6.03.068

Abstract After the Third Plenary Session of eighteen, land reform direction has been set, the collective land use rights market policies have gradually been determined. However, collective land use rights into the market is difficult and requires the cooperation and support all aspects of political, economic, legislative, etc., but also may occur on a range of social issues preven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 land; enter to the market; circulation; legal considerations

1 对可入市集体土地使用权之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大体来看,集体土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而集体建设用地又可分为三大类: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宅基地和经营性用地。

有学者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仅指乡村建设用地,主要包括乡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是有失偏颇的,根据土流据网监测数据显示,土地流转交易类型排在前三位的分别是农业用地、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其中农用地交易面积为7166.01万亩,占总交易面积的74.28%。由此可见,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主要部分乃是农业用地。

也有些学者把集体建设用地分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集体非经营性建设用地”(主要是宅基地),主张将前者入市交易即将宅基地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也是不准确的。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的减低,农村宅基地出现了大量闲置和荒废现象,由于宅基地的群落性,回收后作为耕地显然是不可行的。且由于计划生育的贯彻落实及生育观念的转变,宅基地的需求势必会呈萎缩姿态,故而回收后作为宅基地再次分配也无必要为了增加农民收入和合理利用土地,将宅基地使用权也纳入市场流转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农村集体建设经营性用地,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关于的相关内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可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集体建设性用地中的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是保证集体存在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载体,为集体利益服务。根据《担保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公共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用地是不得抵押的,笔者认为集体建设用地中的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是不宜用作流转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流转的集体土地主要包括了农业用地、宅基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

2 集体土地流转的现状

2.1 理论上的现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集体土地入市流转大方针后。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的1号文件再次肯定了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同时提出改革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选择若干试点,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五节及第三章都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了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结合上述《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见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抵押的,但大部分的耕地、宅基地等仍不能进行抵押,不利于流转入市的发展。

2.2 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的实践

从1995年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陆续在22个省市布置一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进入新世纪,多个试点省市,如芜湖、苏州、成都、安徽、河北、广东等地已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地方性法规出台。日前,中央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拟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的试点工作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3 完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相关构思

3.1 立法完善

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面临的第一大问题就是现行法律的普遍禁止和规定空白,根据上文所述,为了确保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有法可依,需要对《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解释或其他文件做出调整,这是一个极为复杂且巨大的工程,并且不能完全满足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颁布《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法》。首先,在位阶上其仅次于宪法,又属于新法,可以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其次,以立法方式进行规定,可以全面、集中地解决问题,避免了多部法律分散规定的现象,高效便民,利于执行。

3.2 改革土地征收制度,以税收为手段进行调控

3.2.1 缩小征收范围

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推行之前,非农建设用地须经政府向农民征收、集体所有转国有后方能再供地。笔者认为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之后政府已无必要再对这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否则会产生由于征地和入市交易的差价激发的政府和农民之间的矛盾,这是执政者不愿看到的。所以,逐步缩进征地范围乃是应时之举。笔者认为,应将对农用地、宅基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从土地征收范围中剔除,即土地征收的对象只能是集体建设性用地中的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当然,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占用到可入市的集体土地的,笔者认为国家应当作为平等主体在市场上遵循集体土地流转方式进行公平的交易。

3.2.2 以税收取代土地出让金

缩小征地范围,转为市场交易会使得巨大的土地出让金由以往的政府财政收入改变成为能出让土地的村集体及其村民收益。上文也提到过,这会导致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也有人说这样会使部分农村地区的农民一夜暴富,形成一个寄生性、腐朽性的土地既得利益集团。这种说法值得推敲。

为了弥补政府土地出让的损失,避免农民因为巨额利益而变相出让土地,笔者认为要以税收作为调控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的主要手段。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可通过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出租土地房屋的营业税等进行调节。这样既能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又祛除了土地财政的诟病,解决了政府财政收入问题,可谓一举双得。

3.3 建立集体土地监管体制

3.3.1 严格限制土地用途,控制耕地数量

土地用途管制根本目的是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落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达到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最优化。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势必会掀起土地投机风潮,增加耕地减少的风险,故对农用地进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是必要的。政府应该起到总体的控制规划作用,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不仅在土地流转审批严格把关,还要在农用地流转后进行不定期巡视监控。

3.3.2实行宅基地流转完全自由、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需政府审批的管理体制

根宅基地的转让在现行法律上几乎是完全被禁止的。出于对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和申请制,以及现行人口生育的特点考虑,笔者认为可以逐步取消一户一宅的规定,保持享有的宅基地使用形势不变,允许继承及入市自由流转,政府只需对其进行同商品房一般的管制即可,没必要对其进行用途管制,也无需对其转让进行审批。为了确保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序流转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必须坚持最严格的土地利用规划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所以,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必须首先要经政府审查,非法占用耕地的,禁止流转并予以处罚。同时还要提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内部治理能力,流转所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

3.4 关于流转方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为了保护耕地、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不同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方式也应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促进农用地的流转,首先应当取消对转让、转包两种流转方式对于当事人的限制,既然进入市场领域,就应该全面开放才能实现入市目的。如此一来,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抵押,其抵押权就有了实现的可能,也就可以抵押为流转方式进入市场交易。农用地使用权都可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或者直接入股其他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而为了实现宅基地的流转,就必须首先突破流转的内部限制,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完全投入市场。实行同商品房一致的流转方式,如转让、租赁、抵押等,但可以根据使用权主体不同进行不同的期限分类,如:对本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使用权限,仍可以是无期限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使用期限,则可以参照商品房的使用年限作出限制。

在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可参考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可以采用租赁、转让、抵押等方式。也可以采取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样的股份化方式。简言之,这是一种以市场化为导向的资本化流转方式。不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要采取这种资本化流转方式,仍面临着一些瓶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要真正实现资本化的流转最为核心的法律问题即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过户”。倘若不能过户,那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将受到很大限制。

4 结束语

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并非一蹴而就,欲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必须转换原有思维模式,城乡建设用地入市“三同”,不能只就土地谈土地,还要考虑土地背后的财税制度、法律关系、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等等,才能正确处理我国的土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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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流网.我国土地交易9647万亩土地,流转速度呈加快态势.http://www. /news.2014-12-19

[7] 王旭东.中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研究[J].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1-02-01.

[8] 张鹏.当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制度若干构想[J].苏州大学学报,2014(3).

土地使用权法律范文4

随着人口的膨胀和生产的无限扩展,近年来,土地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越来越明显,简单的土地所有权已经不能满足所有者的个人利益需要,而更难达到土地资源价值和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物权法来设定一系列土地用益物权以满足个人和社会对土地资源的需要,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便是设定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在当下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性质的再讨论,仍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笔者在对出让行为的性质进行引介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的标准转换,并进而认为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提出这种观点,以更好地使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改变目前土地流转的自发和无序状态,规范土地利用混乱局面,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价格化,按照价值规律实现土地的更加合理配置,做到依法有序、规范操作,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市场,为土地流动提供载体,打破土地流转的各种不利限制。发展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减少土地流转成本。从根本上防止行政权力侵犯公民的土地财产权,并使国家利益在流转中得到应用体现。从而使土地流转更加公正、公平、合理。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出让 行政行为 民事经济行为 合同

众所周知,由于我们国家的公有制性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土地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农民集体享有,国家和集体垄断了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供应市场,土地使用权是地产市场的唯一权利载体,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的功能,土地流转可以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相应地便形成了土地使用权的两极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一极市场和二极市场。其中一极市场是事关土地初次进入市场的重大问题,所以显得十分重要。

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我国现阶段创设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制度对社会、个人对土地的利用及价值创造就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明确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1]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的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如何让渡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行为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因此,把握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事关整个出让制度的规范建构问题。小视不得。然而,理论界对出让行为的性质定位却长时间观点对立,难趋一致,这固然与市场理念和国家制度的碰撞冲突有一定的关系,但也跟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标准的僵化有关。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诸论及评价

自80年代初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逐渐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规点:第一种是行政行为说,第二种是经济法律行为说,第三种是(民事)法律行为说。各种观点之间分歧较大。

(一)行政行为说[2]

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而非其他,具体理由有:

1、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完全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从而有效地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立足点在于行使管理权能。

2、从出让的程序看,国家对出让行为有严格的审查和管理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且由政府统一领导有计划、有步骤进行。在土地出让前,对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等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后,报政府批准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由此可见,作为出让方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现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下显然,在行使政府的管理职能。

3、从出让法律关系的主体看,一方为代表国家政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土地使用者,前者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后者必须遵守和服从,如果用地者不服从管理,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4、从出让金的数额看,现阶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非土地使用权商品真正价值的价格表现形态,而只是国家凭土地所有者身份分割部分利润的行为,属国家和用地者的分配范畴而非交换范畴,事实上也只是象征性的收费而已。

5、从解决争议的方法看,如果土地使用者与出让方对土地的期限、程度、土地的用途,出让金的数额等产生争议和分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如行政相对人(受让方)不服从裁决,可以诉诸法院行政庭。可见,现实体制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确认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出让行为当然为行政行为之性质。

行政行为说并没有提示出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本质,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计划经济和管制经济的观念,片面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优势地位,是不可取的。当前行政行为说已远不如出让制度建立初期那么红火的原因既在于此。

(二)经济法律行为说 [3]

经济法律行为是随着我国经济法学说的不断扩张和膨胀,经济法理念深入到土地管理法领域的产物,该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理由是:

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土地有偿使用的第一环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偿性体现了出让关系的经济性质。深究一步,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已进入经济领域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进行流转,这表明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已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而不再是单纯的自然资源,从而是有自身价值,只是以出让金这一独特于其他商品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经济性不是它与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所不容。

2、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界定标示出出让主体的单一性即国家。《暂行条例》第8条明文规定出让主体由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担当。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始终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现的国家,这正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其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

3、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真正的目的不再于收取出让金,也并非为获取财产作为使用权出让的对价。而是在于“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国家在此运用“看得见的手”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

4、从出让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看,既有行政性的,如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还有民事责任,如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单一性大异其趣。

尽管经济法律行为说对国家的行政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进行了严格而准确的区分,但由于它仍然立足于国家纵向意志优越性和出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性,经济法律行为说自然不能摆脱行政行为说的理论陷阱,即以公权力的任意优越性不合理地排斥了私权利的正当存在和实现。[4]因此,经济法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三)(民事)法律行为说

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就是财产出让的合同行为,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看,土地使用权出让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说是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截然相反的一种观点,相对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中土地资源的利用依赖于权力配置,民事法律行为说更加信赖权利手段对土地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该学说认识到了国家的双重角色的分离和权利本位思想在中国的兴起,认识到了我国土地法的发展趋势,已成为当今法学理论界之通说。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

根据一般法理,我们在判断法律行为的性质时,通常是看此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这即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体标准。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差别显而易见,所以主体标准成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要的基础性标准。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家财政机关实行的财政补贴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而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部门实施的治安管理行为则属行政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体标准在判断法律行为性质乃至一个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地位方面一直处于统治地位。但随着法律部门的细化和法律行为的复杂化,再加上我国国有经济大规模存在的特殊国性,主体标准已难以迎合对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进行精确划分的要求,主体标准的优越地位正在逐渐让位于目的标准,即通过对法律部门的立法宗旨(目的)以及法律行为的目的进行分析来确定该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的性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目的标准的优先适用并非意味着完全否认主体标准,而是指在作为基础的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发生冲突时,才优先适用目的标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决定了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就出现了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的冲突,因此要判断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就必须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

如前所述,不同学说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有不同的认识。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有效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5]经济法律行为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真正的目的不再于收取出让金,而是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6]此外,尽管民事法律行为说已成为当今法学界之通说,但鲜有学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目的的角度来论述出让行为性质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而在我国,由于在公有制条件下,国家虽然是土地所有人,但国家不可能以所有人的身份使用全部国有土地。绝大部分国有土地都是由非所有人的公民、法人来使用的。过去,国家按土地使用转移给公民、法人的手段是行政划拨,其特点是不把土地使用权当作财产看待,而且国家划拨土地是居高临下式的,即只有国家有决定权,而公民、法人只有消极的等待批准,没有任何积极的权利。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是无偿的,而且一拨定终身,公民法人只有享有该权利,而不得将权利转移给他人。显然,以行政划拨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财产(资源)的最大化效益和价值。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反映了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性质和财产性质,同时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充分地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由此,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改变过去划拨体制的弊端,使土地资源进入商品市场,并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使其作为一项特殊的商品进行流通,尽管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准入也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审批等行政管理问题,但这种管制只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务管理并无调控经济和社会之目的,因此它的存在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根本目的并非对权力进行规制,也非对权力进行创设,而是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土地用益物权的创设,是土地所有权的 衍生,以促进土地资源在市场规律下进行优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因此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说具体些,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的继受取得方式。根据民法法理,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并不变更,如所有权的让与、债权的让与;后者指前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权利,而基与该权利而为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如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其适例。[7]因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前,该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出让行为成立之后,该权利(土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8]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是转移已经独立存在的一项物权,而是在创设一种物权,而且这项新的权利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9]当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由出让行为而创设的土地使用权已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非简单的使用权,不仅可以实际占有、使用、受益、更重要的是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实际上享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10]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本身民事私利性质就决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对传统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突破,也是权利本位对义务本位之胜利。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在现行法中的体现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这一点在现行立法中也有明显体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根据前面的分析,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设立的目的或曰立法宗旨是为了创设一种新的用益物权,以发挥土地财产的价值功能,这足以体现出让行为的民事行为性质。在此不再赘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所规定的原则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11]在订立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中,遵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必要的、必须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转移财产的行为,国家方面并不比公民、法人有优越的指导性的地位。如果不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就有可能损害公民、法人(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2]这也是现行法尽量去避免的一种不公正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来采取的合同形式和合同的内容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首先,出让行为的合同形式反映了它的民事性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暂行条例》都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尽管我国现行合同法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列(《合同法》只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它仍旧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其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标的物、期限、价金、违约责任等等。而在这其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是土地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土地使用权人,标的物是土地这项财产或者是土地使用权利本身,合同成立后即意味着用益物权的设立,即使认为出让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是有行政的性质,一旦规定在合同中,便成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出让人行使权利不是不源于法律规定。而是来源于合同,当出让人超越合同规定行使权利时,也将构成违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二致,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而相应的出让行为也即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现行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13]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排斥第三人参与而订立合同的方式,而招标、拍卖则是在多方竞争条件下而签订合同的方式,但它们仍然都属于一般合同的订立规则的内容,体现着很强的民事性质。而出让方式仍然服 务于出让行为,出让方式的民事性质是出让行为民事性质的直接体现。

(五)土地出让金并不是什么行政管理手段,而是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价格。如果将土地使用金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其数额完全由土地管理部门来决定,则根本不可能真正实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真正进入市场并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国家也难以通过转让获取应有的收益,甚至极易助长管理机关的腐败行为。[14]尽管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明显降低,但它绝不应被歪曲为一种单纯的宏观调控工具,出让金本质上是土地财产的价值补偿手段,它被规定在出让合同中并根据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质量等级和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四、如何看待现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行限制的规定对出让合同性质的影响

主张土地使用出让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学者都以出让合同受到限制和干预为由而否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乃至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到限制是否就意味着它不具有民事性质吗?对此,我并不赞同。

尽管《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土地管理机关有“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权”。但这一规定也只是由于我国出让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国家的所有权身份和管理者身份重叠、模糊造成的,并不能因此否认出让的民事性质。其实,土地管理机关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作为出让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它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从事管理活动,参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中它只能以其中某一种身份出现,而不能以两种身份同时出现。《暂行条例》第17条的上述规定是相对于土地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言,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是国家权力对合同权利交易(出让)与市场交易管理的两种行为,不致于混淆区别而损害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现行法赋予土地管理机关的多种超合同权力的存在有无合适的法理依据仍是值得我们深思和解决的问题。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3条

2、《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1999年第2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条、第13条

参考文献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

[2]李寿廷、扬守信:《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经济改革》1995年第5期50。

[3]朱谢群:《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106。当然,经济法律行为说还存在一个基本概念的逻辑矛盾的问题。据孙宪忠先生的研究,法律行为是指仅限于私法领域的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行为,国家行为不可称为法律行为。

[4]张学春:《全国房地产制研讨会会议综述》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22。

[5]李寿廷、杨守信:《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经济改革》1995年第5期50。

[6]朱谢群:《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50。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53。

[8]黄河:《房地产 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期107。

[9]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1993年版,84。

[10]张学春:《全国房地产法制研讨会会议综述》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23。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条。

[12]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版,680。

土地使用权法律范文5

一、引言

众所周知,由于我们国家的公有制性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土地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农民集体享有,国家和集体垄断了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供应市场,土地使用权是地产市场的唯一权利载体,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的功能[1],土地流转可以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相应地便形成了土地使用权的两极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一极市场和二极市场。其中一极市场是事关土地初次进入市场的重大问题,所以显得十分重要。而土地初次流转主要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授权等方式。(划拨手段非市场手段进入)其中各种方式都有显著区别,最典型的如出让主要相对于出租来说,二者区别在于,出让是批发性的租赁,故香港和新加坡称为“土地批租”,出租是零售性的租赁。出让是受让方一次纳租金,出租是年度交纳租金或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由于两者都可以选择共同或相似的方式进行权属流转,如都可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寻找受让方或承租方。[2]据此有学者认为,出让与出租本质相同,本质上都是一种租赁。但笔者认为,尽管出让是一种“批发性租赁”,尽管租赁有一种物权化趋势,但出让与出租却永远无法等同。出让是一种设定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行为,而出租却只是一种设定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的永久性更加明确地体现了出让设定用益物权行为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制度对社会、个人对土地的利用及价值创造就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却明确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3]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的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如何让渡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行为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因此,把握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事关整个出让制度的规范建构问题,小视不得。然而,理论界对出让行为的性质定位却长时间观点对立,难趋一致,这固然与市场理念和国家制度的碰撞冲突有一定的关系,但也跟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标准的僵化有关。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诸论及评价

自80年代初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逐渐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规点:第一种是行政行为说,第二种是经济法律行为说,第三种是(民事)法律行为说。各种观点之间分歧较大。

(一)行政行为说[4]

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而非其他,具体理由有:

1、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完全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从而有效地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立足点在于行使管理权能。

2、从出让的程序看,国家对出让行为有严格的审查和管理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且由政府统一领导有计划、有步骤进行。在土地出让前,对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等条件由土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后,报政府批准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由此可见,作为出让方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现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下显然,在行使政府的管理职能。

3、从出让法律关系的主体看,一方为代表国家政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土地使用者,前者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后者必须遵守和服从,如果用地者不服从管理,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4、从出让金的数额看,现价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非土地使用权商品真正价值的价格表现形态,而只是国家凭土地所有者身份分割部分利润的行为,属国家和用地者的分配范畴而非交换范畴,事实上也只是象征性的收费而已。

5、从解决争议的方法看,如果土地使用者与出让方对土地的期限、程度、土地的用途,出让金的数额等产生争议和分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如行政相对人(受让方)不服从裁决,可以诉诸法院行政庭。可见,现实体制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确认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出让行为当然为行政行为之性质。

行政行为说并没有提示出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本质,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计划经济和管制经济的观念,片面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优势地位,是不可取的。当前行政行为说已远不如出让制度建立初期那么红火的原因既在于此。

(二)经济法律行为说[5]

经济法律行为说是随着我国经济法学说的不断扩张和膨胀,经济法理念深入到土地管理法领域的产物,该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理由是:

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土地有偿使用的第一环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偿性体现了出让关系的经济性质。深究一步,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已进入经济领域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进行流转,这表明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已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而不再是单纯的自然资源,从而是有自身价值,只是以出让金这一独特于其他商品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经济性不是它与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所不容。

2、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界定标示出出让主体的单一性即国家。《暂行条例》第8条明文规定出让主体由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担当。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始终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现的国家,这正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其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

3、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收取出让金,也并非为获取财产作为使用权出让的对价。而是在于“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国家在此运用“看得见的手”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

4、从出让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看,既有行政性的,如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还有民事责任,如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单一性大异其趣。

尽管经济法律行为说对国家的行政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进行了严格而准确的区分,但由于它仍然立足于国家纵向意志优越性和出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性,经济法律行为说自然不能摆脱行政行为说的理论陷阱,即以公权力的任意优越性不合理地排斥了私权利的正当存在和实现。因此,经济法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三)(民事)法律行为说

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就是财产出让的合同行为,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6]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看,土地使用权出让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里应该注意的问题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民法中的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或者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在学术界颇有争议,本文并不准备对此问题进行评论。

民事法律行为说是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截然相反的一种观点,相对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中土地资源的利用依赖于权力配置,民事法律行为说更加信赖权利手段对土地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该学说认识到了国家的双重角色的分离和权利本位思想在中国的兴起,认识到了我国土地法的发展趋势,已成为当今法学理论界之通说。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

根据一般法理,我们在判断法律行为的性质时,通常是看此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这即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体标准。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差别显而易见,所以主体标准成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要的基础性标准。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家财政机关实行的财政补贴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而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部门实施的治安管理行为则属行政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体标准在判断法律行为性质乃至一个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地位方面一直处于统治地位。但随着法律部门的细化和法律行为的复杂化,再加上我国国有经济大规模存在的特殊国情,主体标准已难以迎合对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进行精确划分的要求,主体标准的优越地位正在逐渐让位于目的标准,即通过对法律部门的立法宗旨(目的)以及法律行为的目的进行分析来确定该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的性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目的标准的优先适用并非意味着完全否认主体标准,而是指在作为基础的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发生冲突时,才优先适用目的标准。例如,政府购买办公用品和政府进行政策性采购以调控整个社会经济这两种政府行为;如果单纯依靠主体标准是很难区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甚至会出现误导性判断。但是如果适用目的标准进行判断,我们就会很容易地将二者区分开来。尽管这两种行为都是国家政府购买行为。但前者政府购买的目的,是用于维护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转,本质上是一种私利目的,因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后者政府购买的目的则是为了行使对整个社会经济结构进行调控的职权,以促进其优化并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显属公益目的,所以应为经济法律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决定了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就出现了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的冲突,因此要判断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就必须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

如前所述,不同学说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有不同的认识。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有效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7]经济法律行为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收取出让金,而是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8]此外,尽管民事法律行为说已成为当今法学界之通说,但鲜有学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目的的角度来论述出让行为性质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而在我国,由于在公有制条件下,国家虽然是土地所有人,但国家不可能以所有人的身份使用全部国有土地。绝大部分国有土地都是由非所有人的公民、法人来使用的。过去,国家按土地使用转移给公民、法人的手段是行政划拨,其特点是不把土地使用权当作财产看待,而且国家划拨土地是居高临下式的,即只有国家有决定权,而公民、法人只有消极的等待批准,没有任何积极的权利。划拨土地实用权也是无偿的,而且一拨定终身,公民法只能享有该权利,而不得将权利转移给他人。显然,以行政划方式拨转移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财产(资源)的最大化效益和价值。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反映了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性质和财产性质,同时出让后的土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充分地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由此,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改变过去划拨体制的弊端,使土地资源进入商品市场,并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使其作为-项特殊的商品进行流通,尽管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准入也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审批等行政管理问题,但这种管制只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务管理并无调控经济和社会之目的,因此它的存在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根本目的并非对权力进行规制,也非对权力进行创设,而是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土地用益物权的创设,是土地所有权的衍生,以促进土地资源在市场规律下进行优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因此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说具体些,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的继受取得方式。根据民法法理,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并不变更,如所有权的让与、债权的让与;后者指前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权利,而基与该权利而为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如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其适例。[9]因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前,该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出让行为成立之后,该权利(土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10]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是转移已经独立存在的一项物权,而是在创设一种物权,而且这项新的权利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11]当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由出让行为而创设的土地使用权已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非简单的使用权,不仅可以实际占有、使用、受益、更重要的是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实际上享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12]

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本身民事私利性质就决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对传统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突破,也是权利本位对义务本位之胜利。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在现行法中的体现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这一点在现行立法中也有明显体现: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根据前面的分析,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设立的目的或曰立法宗旨是为了创设一种新的用益物权,以发挥土地财产的价值功能,这足以体现出让行为的民事行为性质。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2、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所规定的原则表明了出让的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13]在订立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中,遵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必要的、必须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转移财产的行为,国家方面并不比公民、法人有优越的指导性的地位。如果不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就有可能损害公民、法人(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4]这也是现行法尽量去避免的一种不公正情况。

3、土地使用权出让所来采取的合同形式和合同的内容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首先,出让行为的合同形式反映了它的民事性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暂行条例》都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尽管我国现行合同法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列(《合同法》只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它仍旧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其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标的物、期限、价金、违约责任等等。而在这其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是土地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土地使用权人,标的物是土地这项财产或者是土地使用权利本身,合同成立后即意味着用益物权的设立,即使认为出让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是有行政的性质,一旦规定在合同中,便成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出让人行使权利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是来源于合同,当出让人超越合同规定行使权利时,也将构成违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二致,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而相应的出让行为也即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4、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现行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15]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排斥第三人参与而订立合同的方式,而招标、拍卖则是在多方竞争条件下而签订合同的方式,但它们仍然都属于一般合同的订立规则的内容,体现着很强的民事性质。而出让方式仍然服务于出让行为,出让方式的民事性质是出让行为民事性质的直接体现。

5、土地出让金并不是什么行政管理手段,而是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价格。如果将土地使用金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其数额完全由土地管理部门来决定,则根本不可能真正实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真正进入市场并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国家也难以通过转让获取应有的收益,甚至极易助长管理机关的腐败行为。[16]尽管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明显降低,但它绝不应被歪曲为一种单纯的宏观调控工具,出让金本质上是土地财产的价值补偿手段,它被规定在出让合同中并根据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质量等级和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四)如何看待现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限制的规定对出让合同性质的影响

主张土地使用出让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学者都以出让合同受到限制和干预为由而否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乃至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到限制是否就意味着它不具有民事性质吗?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对合同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当今社会中的民法的必然发展趋势。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在19世纪中期之后就受到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的挑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及消费者利益受侵害等问题,这就要求各国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对权利本位思想进行一定的调整,如现行法中的格式合同的规定,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都是对合同限制和权利本位法制调整的具体体现。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是,对合同进行限制和权利本位思想进行调整并不会从根本上否认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本位思想,而只不过“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17]因此,我国现行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一定限制的规定并非否认合同的民事性质和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正当合法性,相反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性质之强化,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仍为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其次,尽管《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土地管理机关有“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权”。但这一规定也只是由于我国出让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国家的所有权身份和管理者身份重叠、模糊造成的,并不能因此否认出让的民事性质。其实,土地管理机关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作为出让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它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从事管理活动,参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中它只能以其中某一种身份出现,而不能以两种身份同时出现。《暂行条例》第17条的上述规定是相对于土地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言,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18]是国家权力对合同权利的外部限制,我们应该分清国家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两种身份,权利与权力两种自由以及市场交易(出让)与市场交易管理的两种行为,不致于混淆区别而损害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现行法赋予土地管理机关的多种超合同权力的存在有无合适的法理依据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注释:

[1]、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50.

[2]孙佑海:《城市国有土地初次流转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3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

[4]李寿廷、杨守信:《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经济改革》1995年第5期50.

[5]朱谢群:《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106.当然,经济法律行为说还存在一个基本概念的逻辑矛盾的问题。据孙宪忠先生的研究,法律行为是指仅限于私法领域的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行为,国家行为不可称为法律行为。

[6]张学春:《全国房地产法制研讨会会议综述》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22.

[7]李寿廷、杨守信:《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载《经济改革》1995年第5期50

土地使用权法律范文6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对于他物权来讲,他物权人虽然不享有此物的所有权,但依照权能的划分,他物权人仍然可依法对他人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这种传统的民法物权论自罗马法始,已为现代各国民法所采用,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则表述为财产权和与财产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有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其依法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土地所有权包含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处分权四种权能。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国有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权能,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依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一种物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设定的权利范围内,还可以享有转让权、抵押权等权利。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他物权,特别是在城市土地国有化之后,任何占有、使用国有土地的主体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是从国有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他物权。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使用与土地占有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占有是前提,使用或收益是目的,土地占有权是对土地的实际控制权,它是行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在我国,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一直存在着土地所有人的直接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的区别。所谓土地所有人占有,是指土地所有人直接对土地的实际控制,如我国在未实行土地国有化前,国家通过划拨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交付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使用,体现的就是所有人占有。土地非所有人占有,是指土地非所有人对土地的实际控制,如一般的民事主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依法转让而取得对国有土地的实际控制权。事实上的占有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通过占有行为取得(依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对土地实际控制的情形,如我国建国初期在城镇空地自建私房对土地的占有。法律上占有则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对土地占有。依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采用划拨或市场转让等方式,从无偿、无限期地使用逐步向有偿、有限制使用过渡。

    二、我国城市土地、房屋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国民党政府时期,土地、房产实行私有制。个人可以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获得土地和房产的所有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城市土地、房产制度的变革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我国土地、房产法律制度初创时期。建国初期,根据当时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等的规定,在全国农村和城市郊区实行了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使广大农民分得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所有权。1952年,在全国土地改革基本完成以后,开展了全国性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初期采用农民土地入股、集体耕种、收益分红,但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入股农民所有。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深入,经过高级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农村的土地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但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仍然属于农民个人所有。这种制度在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里得到确认。在城市,建国初期,首先没收了敌伪财产,接收国民党政府房地产档案,代管无主房产,确认房地产产权归属,建立了新中国房地产管理机构,按照历史延续的房地产制度,确认了公民个人房产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制度。在随后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了赎买政策。对出租私有房产的房产主,以给付定金的方式,逐步使城市房产发展成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房产体制,但对于城市居民用于个人居住的私有房产仍然保留了私有制,而已对私产房所占有的城市土地,以征收房地税的方式确认了私产房主享有了城市土地使用权。

    在我国土地、房产法律制度初创时期,最重要的法律制度就是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二阶段为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文化大革命"时期。这一时期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公民的财产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的私产房可以任意地被强占或收归"公有".房地产法律制度被废除,政策成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唯一依据。

    第三阶段是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到80年代末。这一阶段我国开始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1982年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七是我国建国后首次在宪法中明确了土地公有制度。除此之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在房地产领域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如《村镇建房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条文规定还不十分规范,相互之间尚未能很好地协调,而且政策的作用还比较突出,但是可以看到,这一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以宪法为主导,基本法律为主体,辅之以单行法律的土地管理体系,确立了我国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体制。

    第四阶段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的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时期。为了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确保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土地立法方面突出了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8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改了《土地管理法》,颁布了《城市规划法》,1991年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5日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1年10月又重新修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等。这一系列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房地产法制建设的逐步成熟,但是这其中有关私房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和城市私房拆迁补偿范围问题,一直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甚至有的相关规定中还有冲突。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急需研究和探讨在城市私房拆迁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

    三、城市私产房屋产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得到法律的确认

    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度的形成有一发展的过程,而城市私产房产权人实际享有的私产房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这里有城市居民世代相传的私有房产占有的土地;也有解放前或解放初期土地私有期间,城市居民买地盖房、买房买地或借地盖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有其他海外人士或华侨解放前后购置的房地产;也还有城市居民通过购买私产房同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等,这种种情况虽然历经年代久远,但当时购置房产的房契、地契(包括解放前和解放初期的),甚至现在还能查到。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对敌伪财产可以没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赎买政策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对于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及相关的财产权利,既不能剥夺,也不能无偿征收,更不能无偿征用。保护公民财产权是法制国家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城市私产房产权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法律中未有具体规定,但在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对这一问题还是作出了明确的解释。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于自己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提出:"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的,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88年12月29日重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由此可以看到,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私房产权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予以确认的,尽管规定不很具体,但原则是明确的。

    从另一方面看,我国解放后1951年8月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房地产税的纳税人、税收的标准及税率等都做出了规定。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随后国家税务局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这个文件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这实际占用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这就是说国家在实行城镇土地国有化之后,对私产房屋所有人占有的国有土地赋予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据其占有土地的多少进行了征税。按照法律上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那种认为城市私产房所有人只享有房屋产权而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说法,是缺乏依据的。

    四、城市规划应对被拆迁私房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1995年10月31日建设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按照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这就是说,拆迁城市房屋只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私有房产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2001年10月重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上,大都沿用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