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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存在问题范文1
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土地征收问题引起的各类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问题上,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土地征收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这些现象虽然纷繁多样,但主要反映了我国土地征收中的三个深层次问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问题;对农民的补偿问题;征收要履行的程序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严重滥用
1.土地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43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业用地建设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现了不协调的两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业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这就导致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现实情况,飞速城市化进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为建设材料,而农村集体土地又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这种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为了经济建设、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条款被地方政府滥用
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处均由地方政府主导,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随意找个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或改善城市环境的借口以实现征收。而基于政绩考量或不正当的权力寻租,地方官员们就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目的了。譬如搞房地产开发,譬如设立经济开发区。更为吸引他们热衷征收土地的原因还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极为增加财政收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条款几乎形同虚设,被地方政府严重滥用。
日本在1951年颁布了《土地征收法》,该法第3条列举了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关系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内。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据道路法进行的道路建设;以治水和发展水利为目的在江河上设置的防堤、护岸、拦河坝、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设施;国家和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铁路、港口、机场、气象观测、电信、电力、广播、煤气、博物馆、医院、墓地、公园等设施。相比于日本,我们在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是如此的模糊,这就导致这一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沦为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的极好借口。地方官员动辄声称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整个城市的发展,而其行为没有规范的法律条款约束,最终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人民权益的严重伤害。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机制不健全导致农民权益损害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首先,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原用途是无法正确反映土地价值的,按照“原用途”补偿标准制定的“产值倍数法”进行计算也不能反映土地的增值价值。这种补偿的标准过低,没有反映出土地的真正价值,农民的生活没有因为土地被征收而有所提高,反而是失去了赖以生存的衣食保障,这是不公平的。总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而且这种不完全补偿是一种较低层次的补偿。
其次,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中缺乏必要的补偿原则。2004年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随后,《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而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中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通常来说,世界各国基本都采用公平补偿原则,而我国对此却未作一字限定。
再次,还存在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补偿范围较窄,各地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土地征收的过程缺乏严格、规范的程序保障
1.土地征收程序仍不够细致完善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0月18日以部令形式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9日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做出了若干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农村土地征收大致包含如下程序:(1)拟定征收土地的方案并报上级政府审查批准。拟征收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收土地的范围、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劳动力安置途径,原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情况等。(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3)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的方案,并予以公告。有关政府部门应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实施征收阶段。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方案实施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的土地实施征收。
2.纵观我国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我们不难发现里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欠缺征地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的审查程序。无论是《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皆规定了土地征收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是这一规定却缺乏程序保障。《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第2项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在报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是否包含对农用地转用公益目的要件的确认,该规定并未说明。谁来确定征收符合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这一合法前提成立之后是否需要审查,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此提出异议?这些答案我们无法从现存法律中发现,而这恰恰是土地征收的第一关,缺少程序性的制约,公共利益条款被滥用,被无限解释,像弹簧一样无限伸缩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权利人的参与机会很少,参与时间放在了最后的补偿争议阶段,参与所表达的意见没有拘束力。《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对土地征收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除此之外,被征地者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可见,被征收人的意见表达对征收行为基本不具有拘束力。
再次,对违反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缺乏制裁和惩戒性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够明确。这导致了实践中规避必要的土地征收程序,实施突击征收的现象大量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强行施加给农民较低的补偿标准,不给予农民知情权和参与权,最后导致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冲突不断,农民上访、申诉事件层出不穷。
四、结束语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在土地征收中反应的问题多如牛毛。但笔者认为如上三类问题是最棘手和最关键的问题,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较好地规范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使之良性、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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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小虎.中国土地管理研究.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
[4]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土地征收存在问题范文2
摘要:城镇建设的集中点主要在于城镇一体化,在建设的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为城乡的土地使用问题,这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了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和计税的问题,本文主要研究了土地使用税及其计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对策。
关键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策
近年来我国城镇一体化的步伐的有所加快,尽管国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了相关的方案,比如加强土地管理的力度,加强了宏观调控。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问题,针对在城镇一体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提出一套科学的对策。
一、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1、征税范围划定的问题。关于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划定问题,我国相关法律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城市的征税范围确定在了市区和郊区,县城的征税范围确定在了现任命政府所在的城镇,乡镇一级确定在了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其中问题主要为:一是关于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征税划分问题不明确;二是在乡镇合并以后,乡镇的名字往往以农业生态园区、矿产资源区、旅游度假区等出现,增加了更名后的税收划定范围。
2、纳税人的确定问题。国家法律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乡镇中存在较多是机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租赁或者是转让形式,这些未经合理的法律程序在乡镇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增加了确定纳税人的难度。
3、实用土地面积的确认问题。土地使用税征收的依据是持有政府部门下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面积是根据证书来落实的,对于那些没有合法证书的,其往往是要求纳税者自己诚实的申报应纳税的土地面积。纳税人土地面积和使用权的证书不符往往是问题所在,比如城镇在规划拆迁过程中土地是分期交付的。
4、跨地区土地使用税的确定。在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情况下,纳税人就要向土地所在地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税。规定和执行会存在一定的出入,一些简单的跨地区土地使用的征收较好执行,对于那些县和县之间,乡镇和乡镇交界的地区,纳税时本应在相关的税收部门登记注册后即可缴纳土地使用税。由于市、县、镇不同的财政体系,造成了交界地带土地使用税征收地点的不明确。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中出现的问题的对策
1、扩大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原来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就显得相对狭小,为了应对乡镇合并、合并后的改名情况,应该把原来以市、县、镇为单位的征税工作扩大到我国所有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具体的税收标准要依据当地实际情况来划定,划定标准要充分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征税范围扩大后将更加有利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
2、因地制宜明确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乡镇普遍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土地租赁或转让给了他人,以及在乡镇中那些靠经营自己的地产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人,这就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确定纳税人。针对租赁或转让,纳税人应该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或者是单位;针对依靠经营地产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纳税人为利益归属者。
3、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相关部门要严格核实纳税人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在参考核实土地使用证书的前提下还要进行调查实际面积,确定实际面积和核实面积是否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要以实际面积作为纳税的土地面积。
4、进一步明确纳税地点,减轻纳税难度。隶属于同一个纳税人的可使用的土地,分别在不同地区时,只需向土地所在地缴纳土地使用税即可,其他类型的跨地区使用的土地需要在核实土地使用证书的前提下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缴纳相关土地使用税即可。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办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办法中存在的问题
1、从量计征计税办法中存在的问题。从量计征是以自然面积为单位的计量单位,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适用税额幅度是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其中经济状况是主要部分,由于该依据过于抽象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操作的难度,适用税额的划分在不同的地区存在着显著的差别,这就为合理避税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契机,造成了我国税收资金的流失。税收是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增长的,其中具有很强的弹性,而现行的地税性质和相关规定并没有体现出这种收入弹性。
2、没有考虑纳税人经营行业的实际情况。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特点,不同的行业和当地的市政情况和经济状况呈现出不同的关系。对于一些服务行业来说其相关性较大,而那些民生行业则相关性差,现行的相关政策会时服务行业通过有利的经营环境不断壮大,而那些相对稳定的民生加工业来说就弊大于利。
3、税收制度过于冗杂。税收制度要充分体现出可操作性、简单化的原则,在可操作的基础上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通过科学的计税原则,保障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办法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1、计税采用有价值意义的从价计征。随着我国土地管理体制的日趋成熟,各种体制的不断完善,计税依据采用从价的计量单位已经符合要求。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土地的同能越来越多,土地在交易市场中充当了更多的角色,其中土地的价格也趋于市场化,为资产评估等事务所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机遇。资产评估以及会计事务所可以为土地等提供一个合理的价值依据,在对市场行情评估后,能够真实的反应该土地的使用价值,有利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量。
2、充分考虑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的同时计征附加税。通过经验法、专家评估法、相关分析法等确定纳税人所在行业的经营效果系数,通过经营效果系数确定附加税率。经营效果系数是计税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能够左右税收的公平性,服务行业的经营效果系数应大于那些相关性较小的民生制造业。与此同时可以在全国采用一种统一的标准,是土地附加税既有一致性。
3、统一税率、实行标准扣除额度制,使得税收制度更加简单,在科学性和实用性基础上的改进,有利于城镇土地税收的征收的计量,使计征过程更加的清晰明了。
参考文献:
土地征收存在问题范文3
1、我国生态税收的现状、问题及成因
1.1、我国生态税收的现状
为了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使经济能循环稳定的发展,创造和谐社会,切实保护人们的生活环境质量和生命健康,我国的生态税收制度必须得到改革和完善,开征专门的生态税收完全符合我国的现状。
1.2、我国生态税收存在的问题
1.2.1、税收优惠政策相对单一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性质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以减免税形式分散于各税种中。受益面比较窄,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而且力度也不足,有些税收优惠措施在扶持或保护一些产业或部门利益的同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却起了负面作用。国际上通用的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方式均可应用于环保税收政策中,但我国几乎没有这方面的内容。
1.2.2、征收管理存在较多问题
废气、废水的排污量仍是按几分钱一公斤来计算,这种收费制度使“三废”日益严重。另外,为支持农业发展,增值税对农产品按13%征收,但对农药、农膜等也实行低税率就会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土地污染更加严重;征收的资金管理和使用不明确,很少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
1.3、我国生态税收存在问题的成因
1.3.1、以保证财政收入为核心的税制改革弱化了环保税制
中国的税制改革从1994年就开始,数次的改革虽然有一定的效果,但历次税制改革的核心是保证财政收入,没有从财税收入改革转变到以环保为目的的思想体系上,从而导致了税收环保调节作用的弱化。
1.3.2、公民的生态危机意识薄弱
只有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了,都能积极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运动中来,相信我国的环境一定能够得到改善。
1.3.3、税收体制实施的监督不到位
在环境保护方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制来约束和制约,这样就造成那些税收实施有很大阻力,资源的合理利用得不到保障,同时也制约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国外开征生态税收的启示
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开征了环境税。总结西方发达国家生态税收的实践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是:
2.1、生态税收种类多样化
发达国家的环境税多以能源、有害物和有关行为为征税对象,且税种呈多样化。例如瑞典是实施环境税较为成功的国家之一,瑞典政府设置的环境税有燃料税、水污染税、汽车排气税、土壤保护税、噪音税、固体废物税、垃圾税等十几种之多,并都取得了显着成效。因此开征新的生态税种要呈多样化,并逐步循环开征。
2.2、生态税收手段和其他手段相结合
税收手段应与其他手段相互协调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生态税收与法律手段结合、生态税收与政府调控手段结合、生态税收与其他经济手段结合等。
2.3、注重税率差别和税收减免的调节作用
为了提供正确的市场价格信号,更好的引导人们的行为,完善国家的奖励机制,发达国家非常重视税率差别和税收减免的调节作用,因此发达国家的环境质量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3、我国开征生态税收的构想
3.1、调整完善现行相关税种
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和税收调节措施,优化生态体系。完善现行的消费税、增值税、资源税和所得税等税种,使税收制度更加具有生态功能。在现行增值税制度中,应增加对企业购置的用于消尘、除尘及污水处理等方面的环境保护设施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额的规定。在保持资源税、消费税和所得税原有的生态功能上,合理制定计税依据和税率,使征收更加合理。另外应更多地将环保的目标体现在车船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税制的设计上,充分发挥这些辅税种在环保方面的作用。
3.2、开征专门的生态税
开征独立的生态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开发生产行为及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物质列为环境污染税的征收范围。借鉴国际经验,分期分批开征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污染源税、噪音税、垃圾税、生态补偿税等一系列专项新税种。当然还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来实施分配,并对其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制,确保专税专用。
3.3、对生态税收立法
我国现行环保收费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急需进行环境税立法。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立足我国具体国情,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是我国税法建设的重要目标。在环境保护方面,我国目前对污染环境行为实行的是征收排污费制度。在多年的实践中,环保收费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却存在诸多缺陷,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土地征收存在问题范文4
(1)收取定金预售款后不按税法规定时限申报纳税。为了达到少申报或不申报营业税等税费的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定金或预收款项申报相应的营业税等税费,对房产销售收入,对按揭银行划转过来的按揭贷款售房收入,不及时计提和申报相关税费。(2)房地产开发企业虚列、互串开发成本。在开发环节,开发商为虚增开发成本,除了增加前期工程费用外,通过与施工单位协商虚开施工环节建筑业专用发票从而虚增开发成本,不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决算合同自开或代开建筑业专用发票,将应计入财务费用的借款利息串记入开发成本增加加计扣除金额,将属于以后期间建设的商业用地计入土地成本在各期均摊。上述行为的结果一是挤占当期利润,影响当期企业所得税,二是增加了土地增值税的直接扣除项目。(3)税务机关房地产税收管理不到位。主观方面,税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不能适应房地产市场税收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对该行业税收管理到力不从心,无法实现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征地到售房的全程跟踪监管,不能取得税收征管主动权。(4)二手房交易税费流失严重。尤其是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税费流失严重,编造成交额较低的虚假交易合同,或者干脆不办理过户手续,逃避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5)房屋出租偷逃税严重。目前房屋租赁市场火爆,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出租、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拥有的门面房出租和用于个人住宿“出租屋”遍地开花,由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租用一般不需要索取发票报销,所以无法从发票方面控制房屋出租市场税收。
二、形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1)房地产行业巨大的资金需要量成为企业偷逃税费的动力。从征地、开发、保有到最终销售,该行业需要巨大的资金,从征地开始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耕地占用税、契税,随着工程进度需支付建筑施工方开发成本和银行利息等开发费用,同时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所以开发商老板自开始千方百计迟缴或少缴税费以维持开发项目运转,这样房地产企业实际上是运用应纳税费作为无息贷款。(2)房地产企业纳税意识不强。房地产行业是近年迅速发展起来的产业,企业老板和办税人员将大部分的精力用在了前期征地准备、项目广告策划、推销宣传上,主观上没有静下心来认真学习税法的动力和依法纳税的意识。(3)税务人员房地产税收业务素质不高,亟待学习提高。由于部分税务人员业务水平不高,他们在相关政策宣传和稽查工作中力不从心,达不到到快速处理有关涉税问题的效果,直接影响房地产税收的征管水平。(4)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力度不够,协税护税体系有待完善。通过发改委可以了解立项情况,通过房管部门发放预售许可证和房产证可以确定房地产企业预售房产收取的预收款项时间、销售商品房情况和出租房备案情况,通过国土资源可以获得房地产企业征地面积信息。(5)房地产相关税费设置重复,计算复杂,不易操作。有关房地产行业税收单行动文件多且内容变动频繁,尤其是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计算相当复杂,这给征纳双方带来了巨大的工作量,同时容易带来纳税争议。(6)税费负担偏重。据测算,房地产企业从征地、开发到销售环节,应纳税费支出占收比率达百分之二十;房屋出租依法计算应纳税费负担率达百分之三十。对于二手房交易市场,144平方以下普通住宅交易优惠税费负担率高达百分之六,144平方以上非普通住宅税费负担率最高达百分之十一,结果大部分业主为了逃避较重税费负担不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根据拉弗曲线原理,一定的税收收入的可以通过设置较高税率和较窄税基来完成,也可以通过设置较低税率和较宽税基来完成。前者由于较高的税负使纳税人不堪负重,纳税人为了减轻税负将想方设法偷逃税款抑制了该行业的持续发展;而对于后一种情况,纳税人可以在轻松承担税负的基础上提高税法遵从度,税务机关可以将大部分精力用在提高现代化征管水平和优化服务水平上。(7)地方政府庇护房地产企业。具体做法包括要求有关部门减少有关收费,不支持税务部门甚至指示税务部门延迟征收、少征收税款。(8)寻租现象影响税务机关公正执法。地方政府庇护房地产企业多收取土地出让金而影响税收尽管做法欠妥。
土地征收存在问题范文5
一、我国农业产业化面临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但是我国在农业上出现的问题却一直都存在。
其一是农业补贴政策存在的问题。在政策实施的过程中,粮食的直补资金多数情况下都是知道了种植面积之后才开始发放的,这和粮食直补扩大种植面积的目的是完全相背离的,这也使得其增加粮食种植面积的作用在不断的减小和弱化,再加上投入的资金也相对较小,所以在实际的作用上也就更小,各个省和各个地区粮食直补的政策和标准也有着非常显著的差别,如果补贴的数额比较小,就无法很好的起到增加农民自身收入的作用,而有些地区在粮食种植的政策上也存在着不合理的现象,很多都是种多种少都是一样的补贴,所以对农民自身的生产积极性也有了很大的影响。
其二是农业土地政策存在的问题。在土地政策的执行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农村和城市的土地制度明显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国家一直都对城市的土地有绝对的主导权强制性的补偿措施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特征,很多倍征地的农民都存在着无法得到自己想要的土地资源的情况,农民只是得到了非常少的一部分经济补偿,因此农民正常的权益也得不到很好的保证,在政策制定和土地保障机制方面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其三是农业科技教育推广培训政策存在的问题。农村的科技推广工作也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在资金投入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加大支持的力度,农业技术推广比较薄弱,20世纪的80年代是我国农业科技推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很多农业科技人员业都是在这一时间段培养和发展的,但是人员的数量还是十分的有限,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也逐渐出现了有技术但是不能推广的情况,农民还是在依靠自身的经验来组织农业生产,所以这也使得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迟迟得不到提升。
其四是农村税收政策存在问题。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相对比较漫长的发展时间,我国也逐渐进行了税费改革,这也改变了以往农民必须要缴纳农业税的时代,我国的农业税收存在着滥收费的现象,这也给我国的农民造成了非常大的困扰,最近几年,这些现象在逐渐的减少,但是在征税的时候基本上都是政府垫付,这也造成了一些拖欠现象。大体上来说,我国的农业税收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个是中央财政税收对农业的投入不足,也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增加发展农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一方面一些农业政策并没有充分的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差异和不同,对不同的地区使用一种政策,这样也使得其自身的实际效果得不到有效的保证。
二、完善我国农业产业化的法律对策
其一是重新确定立法目的,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我国的新农业法立法目的是: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其二是注重农业立法的及时调整、完善。随着农业的不断发展和新形势的不断变化,需要对农业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不断的调整、完善。美国的农业立法就分为“永久立法”和“临时立法”,临时立法保证根据形势的需要对永久立法进行修订,其效力在执行期内生效;但在临时立法到期后,新的法案没有获得通过或没有及时作出修改,永久性立法将自动生效。这一机制保证了美国农业法律法规根据形势的需要及时得到调整。我国的农业法律调整可以借鉴这一点,我们可根据每五年制定一次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五年调整一次,在调整的过程中,注重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在立法过程中,坚持“开门立法”,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的形式广范吸纳群众的意见,尤其是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
其三是加大农业执法及对违法责任的追究、监督力度。完善立法,是为了让我们经济生活中“有法可依”,但经济本身更是法制经济,更重要的是在政策、法律执行中的过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政策法律的执行效果。农业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农业执法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在农业执法过程中却存在着执法部门过多执法难的现象。如有些违法追究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来执行,而有些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来执行的,执法责任由多个部门来执行,就存在着执法力被弱化的现象。建议从中央到地方成立专门的农业执法监督部门,把农业执法权统一收归到这个部门,从而有效地解决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过多互相推诿的现象。同时在执法过程中,注重公开化、透明化,坚决杜绝野蛮执法。注重对执法队伍的培训教育,建立规范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农业税收取消以后遗留下来的税收执法问题,建议相关部门仍旧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及欠税农户的实际情况,有条件地继续进行有序地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