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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益;法律框架
一、农村土地制度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工业化的水平不断提高,城镇的发展更加迅猛,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虽然农村土地制度不断完善,但多数的农村经济发展还是停留在相对落后的耕种模式。随着农业耕种的成本不断增加,自然灾害的频发,农作物价格较低等因素的影响,农民的主要收入不再是从耕种庄稼而来,更多的是进城务工。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入城市,我国出现很多的“留守村”,农村农田无人耕种,多数农田处于荒废的状态。原本,这些荒废的农地应该承包出去,使得农民在进城务工的同时也拥有土地出租所带来的收益。但目前,在我国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的主体不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集体经济组织难以保障农民自身的权益。而且,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容易导致主体虚位,进而引发相应的权力寻租行为。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很多农村土地变为城镇用地。而这一转变的过程,需要通过土地征用的方式,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地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征用制度使得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受到限制。我国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为国有上地才能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缺乏直接入市获取利益的渠道。而在征收的过程中,农民的所得的收益只有相应的农地征收补偿金。但这些补偿金在每个地方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国家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土地进行征用,但却没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很多时候,地方政府为了凸显政绩,滥用政府的土地征用权,通过极低的土地征收补偿金来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而形成差价收归地方政府的财政。而通过征用的土地,有很大一部分被用作经营性用地。在经营性用地上,政府和开发商都获得了相当可观的土地增值收益。
《决定》强调“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人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由此可见,国家正在逐步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但回观现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还存在着种种的弊端。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这一规定,显然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风险,从而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难度。
二、农村土地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够完善,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产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和转让权。上文说到,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不清楚,农村土地难以流转,在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时,农民和村民委员会甚至是乡级政府都会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农村土地难以流入市场。
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分散,不成系统。二是家庭承包经营虽然实现了土地的平均分配,实现了社会公平,但也使土地分割过于细碎,分布零散,难以实现规模经营,与发展现代农业的需求相矛盾。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如果在承包期内举家迁出农村,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把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而且一旦交回就不能再要回。三是农民没有完整的自主经营权。四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不稳定。随着人口的变动以及农村产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有些地方频繁变动农民土地承包期,导致承包经营权人丧失信心。
而在土地征收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的问题。第一,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样一来,很多地方政府就利用法律的漏洞,将很多经营性的项目划到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而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第二,征收的价格不统一而且偏低。土地征收的性质就是将农用的土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在这一过程中,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本来就应当得到能让其足够生存下去的补偿。但很多时候,地方政府的补偿金是不能维持农民最基本的生活所需。而政府通过赚取其中的差价,满足地方财政所需,并且在转化为经营性的用地上与开发商分享获得的增值收益。第三,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的过程中,有使用暴力征收的行为。对于农民的正常诉求,地方政府没有认真听取和处理。农民的权益往往是在政府的暴力下而不断被损害。
三、完善农村土地保护的法律制度
以上的问题说明,我国农村土地的保护力度还是有所欠缺,相应的法律制度还是存在相当大的漏洞。因此,完善这些制度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稳定、高效、可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环节。
(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P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应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自年始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以农村土地经营模式的创新为发端,可视为农地制度的第二轮改革,其改革基础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统一经营体制。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归属,让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有自主处分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而要明确集体所有全的归属,则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从近期的利益来看,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行为,能从法律的意义上确立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从长远的角度看,依法确认的集体土地物权,有助于形成产权清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且可对抗公权力不当干涉的产权制度。当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身独立和完整的所有权,将更有利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流入市场,加快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加有利于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决定》继续强调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依法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决定》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重大主张,有学者解读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权设置,明确经营权流转及行使的法律地位,建立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并行分置三权的新型农地制度。通过法律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固定下来给广大的农民。而在这个承包经营权里面,应担包括独立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抵押权。这样,农村土地的商品化程度将大大提高。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 产权制度 法律化
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纠纷,而这些纠纷无外乎就是土地才产权和产权的利益。所以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核心问题,因而目前实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化问题是最为更主要的问题。
一、产权问题分析
一是在农村土地流转时,其权属难以清晰的确定,导致土地流转缺乏有序的流转主体,尤其是在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时的行使代表的主体较为模糊,但是农村的土地权没有与土地流转同步,导致流转时的土地权利的主体身份较为模糊而影响有序的推动土地流转。加上缺乏实现农村土地产权流转的路径,导致土地流转价值难以体现,尤其是在产权保护上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在处理土地纠纷时,往往只能是通过行政干预的方式以及谈判的方式,而且在登记产时缺乏科学规范的流程,使得其缺乏定的保护基础。
二是在农村土地流转时,其存在诸多法律限制。首先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方面的法律调整存在缺陷,例如抵押流转的方式受法律的限制较多,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的能力较差,所以导致流转大户的投资强度,进而对其产能提升带来影响。其次是目前的继承流转的方式在法律方面只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导致其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被排斥。最后在对其流转口径确定时,导致其存在的土地流转纠纷较多。
三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有关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法律规定上同样存在一定的缺失,只规定了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而忽视集体收益分配的问题,尤其是产权主体不明确,所以在集体收益分配方面出现不规范的情况。
二、实现途径
一是在立法方面,应尽快承认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属性,在立法过程中将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同时还应考虑其增值空间,从而更好地在土地增值收益中将土地权利主体的分配比例提升。与此同时,在立方品位方面,还应将削弱权力给农村土地的寻租空间,所以只有将权利寻租动机消除,确保城乡土地的身份差异得到改善,才能为实现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奠定坚实的基础。而在此基础上,就应在法律表述过程中对土地权属进行确定,从而为土地顺畅的流转奠定基础。
二是在法律保护方面,首先是在所有权方面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注重主体保护的同时加强权能,这就需要对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主体进行明确,而且村民委员会应尽可能地采取村民自治的方式进行组织,才能更好地将其职能发挥出来,同时在政策内容方面也应配套,对农村土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进行明确,科学的界定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的关系,预防政府过度的干预,确保土地的所有权得到有效的明确。其次是在使用权方面的法律保护,这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保护,这主要是根据农村土地流转实际,在确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之后,针对农民在所承包的土地中建房销售,就应及时的遏制,否则就会对发包方的利益带来损害,而且发包方就会丧失真正的支配权,所以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不仅要对于承包者实施法律保护,还应确保农民的合法承包权利不受任何损失。而在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法律保护,虽然农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能够无偿享受和获取宅基地的永久使用权,但是一户只能有宅基地一处。而在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大量的农村宅基地被流转,所以必须建立农户宅基地的使用权退出机制,并采取有偿的方式回购宅基地,才能更好地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最后是在流转利益方面的法律保护,主要是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应及时的建立健全有关农村土地财产的评估机制,对农民出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贡献进行合理的评估,并在增值取值过程中根据土地在改变性质之后的土地收益对农民的利益进行确定。
三是在政策方面,首先对土地的流转流程进行纠偏,由于在权利因素的影响下,加上农民在农村土地产权上的认识不足,所以农民在土地流转方面具有较强的自发性,这就会使得农村土地的流转流程的规范性较差,所以为了更好地对其流程进行规范,就应及时的搭建有关土地流转的信息公开平台,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合同范本,及时的出台规范的流转流程,对流转登记制度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从而更好地对现有的流转纠纷处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其次是应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进行不断的完善,才能更好地提高农村土地的产权价值。这就需要成立农村土地流转中心,并对其功能进行不断的丰富和完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问题极大的制约了我国事业的发展,所以我们必须结合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的现状,采取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实现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
参考文献:
[1]刘艳.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律化问题探讨[J].中国土地科学,2014.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范文3
[关键词]农地流转;产权残缺;制度障碍;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7)11-0010-05
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乡村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是乡镇企业及农民个人将自己依法获取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租赁、抵押、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让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在中国农村,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情况已相当普遍,但与此相对应的是,中国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至今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始终被法律限制甚至禁止。法律制度的欠缺,使农民无法合法获得相应的财产主体地位,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改革并构建新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已成为必然。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制度是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它通过向人们提供一个日常生活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为人们提供了行为的选择集合。一项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应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创新和变化。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交换与交易的过程。制度变迁可以视为现有制度转变为另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制度变迁的过程即从制度均衡到制度不均衡,再到制度均衡的过程。制度变迁分为两种类型: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前者是指一群人或一个人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制度变迁,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后者是指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引起。中国当前体制下所发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就属于制度变迁,并且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本文从制度及制度变迁的视角探讨当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和面临的障碍,提出推进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构建。
一、中国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及农地的产权残缺极大地限制了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并导致了一系列违背法律与政策初衷的社会经济后果
中国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着制度不均衡的现象。所谓制度不均衡是指人们对现存制度的一种不满意或不满足,意欲改变而又尚未改变的状态,也即制度供给不能适应制度需求。中国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长期以来,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土地管理法规对这两种土地所有权是作了不同规定,尤其是在两种土地使用权方面,国家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存在很大的区别。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即法律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模式设计运作;但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说,则不能享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权利人只有在出资、人股、联营等特定情况下才能发生权利转让,原则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另外,从交易主体和可交易的范围来看,二者的区别也很大。按现行法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受任何限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则限定在具有农村村民属性或农村集体组织属性的单位或个人,并且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范围也严格限定,只有破产和被兼并企业才可以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要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经征用转化为国家所有,然后才能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这种征地制度手续繁杂,周期长,且由于利益分配不公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与冲突,产生巨大的交易成本,不能满足当前对农村建设用地的需求。限制了农村土地的流转。
同时,现行农地制度还存在产权不明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虽然明确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即集体拥有产权,但是集体指向不明确。究竟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模糊不清。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及农民个人都享有土地的某一方面权能,但都不是所有权主体。这就使得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实际上处于一种缺位或者虚构的状态。
就农民个人所享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也是不完整的或者说是残缺的,这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农地承包经营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按人口均分土地为基础的农村社区所有制,农村社区内的每一个成员被赋予了平等合法地拥有社区土地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必然要随社区内人口的变化而进行周期性的调整。土地周期性调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缺乏排他性使农民无法对特定地块的地权形成长期而稳定的预期,这不利于激发农民土地投资的积极性,而且,这种周期性的调整本质上是土地的行政性调整对正常的市场流转的替代,是不利于农地流转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劳动力、资金等要素加快流动起来,土地要素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要素,其加快流转也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目前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农村住宅禁止向城镇居民出售,农民将户口迁入城镇后,其原宅基地不得再扩建和自行转让等政策,与当前土地流转加快的现实形成冲突。虽然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人股等方式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土地的流转乃至集中也是认可或者说是鼓励的,农户也在进行不同形式的流转实践。但从整体上看,农地还是没有真正流转起来,现代意义上的集中经营更是很少发生。影响农地流转和集中的障碍主要在于: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包土地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人同意;二是依中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农地流转。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也限制了农民获得必要的金融服务。
由以上分析可见,中国目前的土地制度是一种城乡分割的二元土地制度,农村土地的产权是不明晰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残缺的,这与发展市场经济和建立城乡统一市场的大方向是相违背的,也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首先,土地用途管制失灵。国家立法对农村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进行限制,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耕地资源日益稀缺的情况下保护中国基本农田和国家粮食安全。然而,由于土地非农利用的巨额增值收益几乎全部留在城市,这就易刺激地方政府通过土地征用获得城市建设资金和增加财政收入,从而助长了农业用地的非农化,近20多年来,政府、民间资本、工商业资本对耕地的近乎疯狂的圈占,导致耕地锐
减,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初衷。其次,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限制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非农利用者的直接交易,从而导致对国有土地和农村土地所有者的不公平对待,造成新时期工业、城市和市民对农业、农村和农民新的资源攫取,这与工业反哺农业和城市支持农村的发展阶段严重不相适应。据估算,1979~2001年间,全国通过土地价格“剪刀差”从民手中剥夺的利益超过20000亿元,造成城市对农村利益的侵蚀,使失地农民的基本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且,由于法律制度的城市倾向,刺激地方政府、工商业资本大量低成本圈地,制造了农村、农业相对城市的凋敝局面,严重影响着工农、城乡关系,甚至导致农民与基层政府的冲突与对立,日益成为社会不和谐的源头。
二、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条件下,农村土地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日益强化也成为了制约农地流转的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要素,土地具备三重职能:首先,生产要素职能。使用者或所有者将其作为基本的维持生计或获取收入的手段。其次,财产职能。作为一种财产的土地,尽管不能像其他的生产性资产那样在地理区位上可以随便移动,其作用的发挥也不得不受到自然条件的制约,但其作为财产的各种权益却是可以分割、流转、交易的。最后,社会保障职能。土地可以作为拥有者或使用者的社会保险。在国家的社会保障无法覆盖农村居民的情况下,尽管部分农村居民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土地维持生存和提供收入,但却需要依靠土地来为其提供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
经济处于不同阶段,农产经济结构处于不同的状况,将直接影响农民对土地不同职能的看重和依赖。当经济处于食品供给严重不足的时期,土地经营就是农户经济的全部,这时土地是农户维持生计和获得收入的惟一来源。而当农户经济结构发生变化,其主要的生存依赖已经不再是土地的时候,这一时期土地的保障功能将凸现出来。当农户完全进入城市或者已经具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时,土地的财富功能的实现就成为主要问题。目前来看,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户经济仍然处于需要土地作为其维生、获取主要收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阶段。
正因为如此,农户对自己所拥有的土地有着深厚的感情和依赖,绝不愿轻易放弃自己的土地。虽然,工业化与城市化的发展给农民们带来了大量的非农就业机会,一些农民的非农就业收入也已经超过务农的收入,甚至有些农民早已进城多年并已在城市拥有了稳定的收入和住所,但他们仍不愿放弃土地。大量的社会经济调查也表明,在农民和进城农民工没有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的条件下,绝大多数人宁愿撂荒土地也不愿放弃土地或将土地转让出去。这种附着在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前土地的集中、规模经营的发展和土地的非农流转。
三、在农地流转面临一系列制度性约束的条件下,经济主体对制度变迁潜在利润的追求仍然刺激着农村土地使用权自发或隐性流转的大量发生
制度变迁的根源在于主体想获得存在于现有制度之外的潜在收益,在利益的驱动下,主体会不断推进制度由“起点模式”向“目标模式”的变迁,以达到将外部收益内部化的目的。在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禁锢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所以频繁地进入“黑市”进行自发或隐性流转,是因为这种非正式流转制度给流转主体(包括转出方与转入方)带来了制度变迁过程中潜在的巨大收益。1990年以来,在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及一些大城市郊区,农民利用政策和法律空间,自建标准厂房、仓库和店铺等用于出租;或者干脆不顾有关法律限制,直接进行土地的非法出租或转让。这种通过“隐性市场”将农地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数量是巨大的、惊人的。随着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产生了对于城市建设用地的巨大需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农村土地尤其是城镇郊区的土地一旦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农村土地由农业用途转变为非农用途将实现经济价值的巨大升值,正是对于这种升值收益即潜在利润的追求成为了农村建设用地大量自发流转的驱动因素。同时,通过农地的流转,实现土地的集中与规模经营,并借此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化、专业化、集约化,这都将带来巨大的潜在收益,也是促成农村土地加快流转的重要动力。
与此同时,制度环境的逐步变化也使得潜在利润的获得成为可能。从1984年中央1号文件一直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国土地法律制度逐步放宽了对集体土地流转的限制,从绝对禁止流转再到《土地管理法》中放开一条口子可以流转,无不体现了国家政策和法律正在朝着有利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环境变化。2005年10月1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广东省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进入市场,并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这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的又一次开创性实验。因此可以说,由制度变化引起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使得潜在收益的获得成为可能,从而进一步促进了集体土地流转的制度创新。
四、适应当前土地流转的实践,加快推动农村土地使用权自由合法流转的制度构建
虽然国家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种种的限制,但实际上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正以各种方式自发进入城市土地市场流转,并获取相应的利益。这种自发性的流转造成土地市场的混乱,而且由于缺乏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约束,经常出现纠纷,也给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带来经济损失和麻烦。既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不断扩张,对土地的需求导致农村土地的流转已经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就应当根据土地流转的实践,调整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市场,使其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土地市场,推动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对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调整以适应当前农地流转的现实
要有效地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突破和发展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并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笔者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第一,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权利,并且将其作为修改《土地管理法》的首要内容,这是对限制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前提,第二,应在立法上明确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确认其流转的合法性。只有这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有权独立处理自己的使用权来满足其经营和消费需要,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使用权,使权利动态化。第三,在总结各试点城市地方性法规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尽快解决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中的无法可依问题。
(二)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并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
产权明晰是农地制度的核心,占有、经营、收益、处置等土地权利束的集中或分割,对农地制度安排的公平性与效率有着深刻的影响。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看,农民拥有完整意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地制度创新的核心和主要方向。在从法律上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赋与农民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赋予农民对于自己承包土地的处置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和上市交易。也就是说,增加土地供给的主体,由原来的单二的国家出让变为国家和农民集体双供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合作或联营等方式获得。通过以上方式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完成协议约定的条件后,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将余期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论是首次流转还是再流转,都必须将流转用地的条件、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布,采取招、拍、挂和出让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人。
要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土地收益分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同时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土地流转所获收益全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地方政府不参与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可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公益事业、农民养老和就业保险、基础教育、公共设施的修建等,具体的分配方案应由全体村民决定。
(三)改革土地征用制度,建立和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要对不适应当前土地流转现实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一要严格区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征地项目严格管理,本着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划定征地范围。二要调整征地补偿标准。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而且也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征地补偿可以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对被征用土地进行评估,力求真实地反映土地资源价格。三要改革土地补偿的分配方式,应从土地补偿费中分离出一部分作为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农民的养老、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其余部分作为一次性补偿发放到农民个人手中。四要改革安置办法。由地方财政拨专款,对被征地的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使农民有一技之长后再进入社会。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范文4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76-02
一、农村土地闲置的现状和原因分析
(一)闲置土地的现状――以贵州省金沙县源村镇为例
源村镇内共辖8个行政村(社区),即:源村村、农庄村、普惠村、群星村、石板村、石刘村、岩底村、建国村。每村具体情况如下:
如上图所示:在源村镇的8个行政区中,几乎每个村的土地闲置面积都占了很大一部分,甚至有两个村落的闲置地面积已超过总耕地面积的一半。据笔者调查所知,一个行政村中的几百户人家,几乎家家都存在着土地闲置的现象,其中有的已迁出所在村民小组,且房屋已拆,还有的将房屋卖给本村农户。总的来说,每户人家荒置的土地面积从几亩到十几亩不等,大多的地方都出现了成片荒芜的状态。
(二)土地闲置的原因
从宏观的角度来讲,有政府、经济层面的原因。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快速开展,调整建设规划,农村开发建设投资不合算,项目被搁置下来;在农村规模基础设施建设中,项目土地被占用,没有及时得到补偿用地,或者补偿用地不宜及时开发,从而造成土地闲置。
从微观角度讲,最主要的原因即是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这一现象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如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当然也包括土地闲置;另外,土地太过于偏远,种植难度大;土壤贫瘠,成本高收益少;灾害严重,种植以后还来不及收割就已经被消灭殆尽,使农户不得不放弃耕种;还有的家庭由于人员少劳动力少,也无力耕种;户口迁出也是原因之一。在这些原因当中,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一个原因就是随着我国经济快速提升和第二、第三产业的蓬勃发展,劳动力需求量大大增加,导致农村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外流现象普遍。
二、农村闲置土地引发的法律问题
土地闲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如前面所讲到的,大量的劳动力外出,户口向小城镇小县城的迁移,这只是一个相对短暂的稳定状态,当大量的劳动力返乡,户口迁出的家庭愿意继续承包土地,而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回发包土地时,就会产生一系列冲突。
(一)人地分配不均,流转不予保护
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三十年,但是大多地区相关政策措施并未跟上。就目前所发放的林权证来说,有的官员认识不到其重要性,他们只为确权而确权,只为完成任务。并未亲自调查和调整范围,使得林权证上的范围根本不正确,把别人家的划给自家,而真正属于自家的又未在证上。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也是一大警示,这也反映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还存在一定的时间阻碍,并不能一蹴而就。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可以依法流转,流转形式包括出租、互换、入股、转让等,但是当前农村的相关措施却并未跟上。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未发放,即使现在发放,已存在一定不足,因为普遍存在土地分配不均的情况。如增人未增地、减人未减地等,当然这是我国“大稳定,小调整”政策的产物。另外,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可以继承相关收益,但并未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对于80、90后出生的人是没有划分土地的,这就是说,这一批人要想得到土地,最终还要靠政府出台政策来决定,这在农村来说,是很难让人接受的。基于以上原因荒置土地,农民闲置的土地,由谁来收回?收回后怎么样处理?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下,会导致以权谋私的情况,加剧官民矛盾。
(二)土地法的保障性与物权性难平衡,制度基础与基本规则存矛盾
无论是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产生,还是《物权法》的规定,都选择了保障性这一价值取向。实际上,这种价值取向有其特殊的国情背景,宅基地是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而土地是农民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其保障性更应得到重视,应该充分考虑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但是,在肯定保障性的同时,又增加了一个物权性,物权性强调的是流转,在理论上存在矛盾。
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法律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性与物权性,无论是制度基础,还是基本规则,都是相互对立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这是其物权性的一个体现,但是基于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在《承包法》及其解释中又对流转做出种种限制。另外,在肯定保障性这一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做出一系列规定否定这一目标。《农村土地承包法》一方面严格按照农村土地社会保障规则实行人人有份、成员平等的分配方案,但另一方面,又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并三令五申“减人不减地”。既然立法者就连承包人转让土地都担心其失地后的生存问题,那么对庞大的新增无底农民的生存保障为什么又视而不见呢?
(三)土地继承存争议,土地增减存空白
我国《土地承包法》既然以土地的社会保障为基础建立,就应该以此确立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则,但是实际上,立法者又确立了一系列与该基础完全相冲突的法律规则。《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只讲到承包收益,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当承包方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而根据“减人不减地”的规则,不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吗?《物权法》第130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收回土地,这不也是一种调整吗?如果成员资格丧失,按照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应继续归原农户使用,可见,《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明显是矛盾的。由此可知,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无论是在立法理念、基本原则、或者具体规则方面都存在着矛盾。
三、农村闲置土地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加快土地公平调整,推动土地良性流转
各级政府应加快其工作步伐,特别是基层政府,应充分重视土地闲置问题,尽快摸清土地闲置的具体情况,以便进行土地调整,改变当前不合理的土地分配状况。笔者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现状,应该是调整在前,确权在后。在赋予农民完整物权前,必须要经历一个保证按人口计算村民土地平等的调整过程,从而在土地集体物权向农民个人物权转变前,每个集体成员平等享有土地,以同样的起点开始进入另一个土地物权制度。因为就现在的土地拥有情况和闲置状况,必须要对土地进行一次调整,保证土地分配的公平性。
土地调整是当前必须要做的一项工作,调整不仅有利于公平的实现,而且还能推动我国土地政策的改革。基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不管人们基于什么样的动机、理由,有一点是不变的,那就是要加快土地调整。土地的调整可以改变我国农村中出现的人多地少、人少地多的矛盾,可以制定更科学的土地管理制度,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也应该改变。对那些荒地也可以列入机动地的范畴,经这样的调整,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更加人性化,对各项政策的顺利施行也有众多好处,还可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化。当土地调整工作做好以后,进一步就要进行确权工作。这需要政府建立相关的土地流转登记处,这样能更好的推动土地的良性流转,在相关的政策法规制度内,实现土地价值的提升。
(二)完善《土地管理法》,赋权农民流转地
对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来解决,第一,将该款的“收回”改为征收一定的土地闲置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农民享有,征收标准为该村民小组平均亩产经济收入,如果有其他本村以外的个人、单位来承包土地,该农户可以出租该土地,以收取一定租金,但是,土地用途只能是农业种植,不能改变其原有用途;第二,将闲置土地归入“四荒”土地中的荒地,并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限内颁发荒地使用权证,按照荒地的政策法规规定来处理;第三,把这些荒置的土地归入到机动地的范畴,用来解决“人多地少、增人不增地”的矛盾。
土地买卖是我国宪法明确禁止的,私有化也由于其自身的缺陷而遭到大部分人的反对。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的收入渠道也并非那样依赖土地,在调查中,收入来源将近一半是务工,说明完全依赖土地生存并不存在。相反,土地对农民来说,占收入很小的一部分,这就说明土地对某些农民来说也不是那么重要,当然这里并不是看轻土地的地位,只是在一些不是粮食主产区的地区,土地作为农民的一项资产,为了使其发挥其价值,增加农民的收益,应该赋予农民更多的权利。所以,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中,让农民拥有更广泛的权利,加强土地的流转,也是一种灵活的规定。
(三)平衡土地保障性和物权性,尝试纳入市场调节机制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范文5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利用率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2004602
如何解决土地规模经营与分散的家庭土地使用的矛盾,是农村改革与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而农村社区,经济因素,家庭状况和土地法律制度是制约土地高速而高效流转的主要因素。因此,本文利用cgss2005数据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影响因素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分析。
1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影响因素的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一个重点是农村土地承包权因素的分析。概括起来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影响因素的分析包括两个大部分:个人家庭因素取向和社会因素取向。个人家庭因素的取向强调个人所拥有的家庭收入,年龄,受教育程度和家庭女性婚姻状况等。农村家庭收入与农户家庭农地流转行为的关系是分不开的。在农地流转过程中,由高收入户流向低收入户往往是农地流转的趋势。女性的婚姻在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也起到了一个重要作用。在理论上,一个农村家庭嫁女儿会相应导致土地承包权的流出,而娶媳妇则会相应导致土地承包权的流入。但在现实中又不同,一种情况:女儿出嫁,她的土地承包权是怎么处理的呢?另一种情况:女方改嫁,她的土地承包权是怎么处理的呢?社会因素需要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GDP),法律制度和农村社区中的宗族和熟人等几个角度来考虑。人均GDP是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农民的农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最能体现农民对农业的依赖程度。依赖程度越高意味着农地流转受到的阻碍越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它既可以是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民委员会,还可以是乡镇农民集体,并可能分别属于村内的几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指村民小组),具有多样性,但到底属于哪一级并不明确。这些不明确性导致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不能顺利进行,且更可怕的是大部分农民不知道《农村土地承包法》,这就会导致一些鲁莽,违法的行为发生在农民身上。农村社区在这里主要研究宗族熟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影响,在农村由于青壮年都外出务工家里只留有小孩,遇到农地承包权流转问题只能依靠宗族和熟人(邻居),亦即影响农民流转的决策及市场信息。
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是个人家庭和社会因素的函数,即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不仅与家庭女性婚姻,年龄,受教育程度等有关,而且还与其所处的社会因素有关。本研究试图通过实证研究,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与其社会因素(制度和宗族熟人)和家庭特征因素之间的关系。
2变量设计和分析思考
本文研究主要使用CGSS2005数据中的居民问卷进行研究。因变量是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自变量也就是影响因素即:家庭女性婚姻,经济发展水平,土地法律制度和宗族,熟人。从四方面进行调查数据分析。
(1)农村社区(宗族和熟人),它是影响农地流转的因素之一。因为在农村,农民由于资源有限,长期不在家,只留有老人或小孩,这时流转的信息及交付给别人,亲戚,宗族就会起到作用。亦即影响农民流转的决策及市场信息,可以证明宗族及熟人在农民生活中重要的作用。
(2)经济发展水平(人均GDP),本文研究选用了人均GDP来反映各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经济发展水平是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因素。一个经济发达地区,农民会因非农收入的不同而对土地的估价不同,从而使土地交易成为可能,如上海、北京和天津。会涌现出经营上百亩土地的大户,而在一个经济较落后的地区,由于缺少农业外部的就业机会,加之从事农业的边际收入效用相对较高,因而每个农户都想得到更多的土地,从而抑制了土地市场的发育。只有人均GDP大于1000美元之后,农村土地的商业运用和市场价值才能显现出来,表现在土地拥有者有转移土地的强烈愿望,而土地经营者又有扩张规模的迫切需求。
(3)家庭女性婚姻状况,面对家庭因素,本文研究主要从家庭嫁娶进行数据分析,也就是从家庭女性的出嫁和改嫁两个问卷调查来考虑,因为这是影响农地承包权流转的重要家庭因素。这是根据Cgss2005问卷G9对于女儿出嫁,您怎样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权?输入命令tab变量名,处理方式结果如表2。
根据表2可知,64.09%人认为由娘家人继续保留承包权,23%人则认为由本人继续保留承包权,7.63%人觉得地应该随着户口走,这三种处理方式代表了大部分人的意见。由此可看出一个家庭女儿出嫁,虽然很多人都认为应该由娘家人继续保留承包权,但她的农地承包权流转还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流出,因为还有36%的人是持不同观点的。根据表3的分析结果,47.94%人觉得由原夫家人继续保留承包权,28.59%人认为村(组)里收回承包权,15.72%认为如果改嫁在本村,她本人可以保留承包权。由此可看出一女性改嫁,虽然很多人都认为应该由夫家人继续保留承包权,但她的农地承包权流转也还是不确定的,也有可能流出,因为还有一半以上的人是持不同观点的。由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家庭女性的婚姻是影响农地承包权流转的重要因素。
由表4可知,超过一半的人是不知道《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此法是维护农民权益的保障,可以促进农地承包权流转更畅通实施。知道此法的人也会知道农地承包权流转能够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和促进农村市场发展的一项措施。面对第二个问题的时候,41.2%的农民回答“归国家所有”;1.1%的农户回答“归乡镇政府所有”;48.5%的农民回答“归村集体组织即全体村民所有”;2.7%的农民回答“归村干部所有”;6.4%的农民回答“不知道”或不做回答(在这里就不列表)。这表明法律中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表达不明确,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不清晰,就会导致在农民不敢流转土地,或者出现不经过村集体组织直接“出卖”土地的现象,这也是导致土地流转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不知道《农地承包法》和不清晰农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影响农地流转的又一重要因素。
3总结
研究表明不论是在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上述四个因素都是影响农地承包权流转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加快农地承包权流转,必须要普及农地承包法及一些相关的法律,营造良好的农村社区文化和增加非农业人口比例和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的收入。比如在家庭影响因素方面,需要有更宽广的眼光,除了女性的婚姻状况,还有家庭的经济状况,人员年龄和受教育的年限等因素起到影响作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方面,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虚位,性质模糊,土地权属不清。明晰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和产权代表,显得既必要又迫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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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范文6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存在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为方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运行机制,以下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部分重要方式做简要介绍及简要分析其存在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运行机制: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步骤主要包括:1.转让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2.发包方对转让方的转让条件进行审核;3.转让方确定受让方,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优先受让权;4.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5.受让方向承包方支付转让费;6.一般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与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所谓物权的支配性是指物权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为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之特性。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把农民捆绑在土地上,达到“农民永远是农民”,显然是有违常理;2.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主要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一条件限制转让对象的范围过窄问题。把受让方限制在“其它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也不合理和科学。其一,限制了转让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象的范围,会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无法落实,甚至造成农村承包地抛荒弃耕的结果。其二,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三,无法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转让,不利于转让方转让收益的真正实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运行机制:1.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互换的建议并双方就互换进行协商;2.双方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报发包方备案;4.双方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5)受益方需补给对方互换差价。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运作机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主要步骤:1.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最后一个成员死亡;2.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自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继承人已取得土地程勃经营权的,报发包方备案,改承包合同为土地经营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运作机制:1.承包方向第三人提出转包建议并就内容进行磋商;2.转包方和受转包方签订书面形式的转包合同;3.转包合同报发包方备案;4.转包方和受转包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土地流转制度经历了一个“禁止——限制——不断开放”的过程。1982年宪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我国土地流转开始于1985年(国家在政策上允许有偿转包土地)2002年8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发展到一个崭新的高度。
虽然关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的法律已得到极大的发展。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对长期缺乏法律直接调整的土地承包起着宣示和推动作用。但是承包法的性质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错位,有以下几点:第一,对承包合同物权保护的误解,往往规定了较长的承包期,但这并不是其物权性的核心,债权合同中也可以规定较长的期限。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性都违反了其物权性质。第二,对承包地调整的不合理干预,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实际上要把农民取得的权利让出来。而是否出让权利是农民自觉自愿的事,任何人都不应该干预。第三,对土地承包方式过分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有两种方式,即物权性的家庭承包和债权性的非家庭承包。而且,非家庭承包只适用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若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多样化来说,这种规定未免限制过死。另一方面,土地的经营方式,只要在不违反土地的集体所有这一公有制的前提下,也应允许多样化,不应只限于承包制。第四,对妇女权益保护适得其反的效果。《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取回原承包地。”这一条本是旨在农村中重男轻女的陋习,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所谓是否取得承包地,不取决于妇女的权利,而取决于该妇女新居住地的发包方;另一方面,原居住地的发包方无论妇女是否取得承包地,都可以不收回土地,这样说来,妇女在新旧居住地均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权利的主体,充其量只是一个权利的对象而已。
总之,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的趋势是好的,但当然也存在一些需要规范的内容。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农村劳动力外出增多和现代农业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随着三农问题越来越提上议事日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应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故,我认为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