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管理细则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市场管理细则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市场管理细则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中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价格、计划生育、财政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求职招聘

第五条凡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凭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失业证,可通过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非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流动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员就业证明,可通过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求职、就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应聘的,应介绍本人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双方应签订合同书。

第七条用人单位需要招用流动人员从事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的,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岗位空缺情况,并按规定办理招、聘用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招用。

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集市;

(三)公布招聘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劳动者失业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求职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招聘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

(三)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证明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服务质量责任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或以上单位申请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区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三)县级市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由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经批准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许可证)。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不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二)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服务;

(四)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五)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六)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报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批准,可开展以下业务:

(一)为外地用人单位设在本市的机构介绍求职者;

(二)测试和评价劳动者的劳动技能;

(三)组织跨地区劳动力交流,开展劳务协作和劳务承包等;

(四)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依照国家、省的规定,从事劳动者档案管理、代办工龄审核、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事务业务。

为境外用人单位设在本市的机构介绍求职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未达成用工协议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成功介绍费。

第二十条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服务质量承诺制度,并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在本市内跨区域设点经营。

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和中介服务许可证原件应在经营场所公开悬挂。

第二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歇业、终止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经营范围;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中介服务许可证;

(七)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等形式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章交流集市

第二十三条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有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有交流集市的名称和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不少于五十个设点招聘的用人单位参加;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举办交流集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交流集市组织方案;

(三)举办交流集市的时间、名称和负责人;

(四)用人单位确认进场设点的意向书;

(五)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招聘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交流集市的审批和管理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交流集市主办单位应当与进场设点的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书,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五章调控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中介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劳动力指导价格,公布本市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和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规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与招聘、中介服务、交流集市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行为应予保密,并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求职者、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在劳动力市场活动中发生争议,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裁决,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招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上述处罚外,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中介服务机构按每一从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中介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而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开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重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对举办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市场管理细则范文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20xx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xx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惠州市卫生监督所大力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

市场管理细则范文3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事故隐患管理的目的及意义

为了保证全体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及设备安全,按照“隐患就是事故”的理念,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全面规范职工的工作行为,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改善生产作业环境、强化安全管理力度,使生产现场的人、机、物、料、环境、管理等诸系统实现最佳安全匹配,从而实现长周期安全生产。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考核细则规定了,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安全隐患控制管理内容与要求。

第三条:本考核细则适用于选矿厂隐患控制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管理职责

第四条:选矿厂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本考核细则的贯彻、落实、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选矿厂安环科负责本考核细则的具体实施、检查与考核。

第六条:选矿厂厂属各车间、科室负责本单位隐患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节 管理内容与要求

第七条:安全管理标准

(一)按照行政第一责任人就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以及正职主管、副职分管、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本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职责,坚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二)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效益、稳定、创新的关系,及时了解职工的思想动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做到无隐患安全生产。

(三)实行事故隐患与领导业绩挂钩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权制度。

厂各级领导必须做好分管范围内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检查与指导工作,保障安全责任制层层得到具体贯彻落实。

(四)教育职工严格遵守“三规二制”(安全操作规程、设备操作规程、设备维护、保养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和熟练掌握本工种的操作程序与动作标准,做到不违章、不违规,规范上岗。

(五)认真做好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与考核工作。坚持厂级月查、车间周查、班组日查、岗位巡查,季节性以及节假日前专项检查和安全专业人员日常检查等“六查”制度。严格闭环管理,确保检查布置有记录,整改有期限,有反馈,隐患有考核,整改率100%。

(六)坚持高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凡从事高危险作业必须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评估,制订具体安全措施,签发安全确认单,办理审批手续,相关人员到现场实行全过程监护。

(七)加强对厂区内氧气、乙炔存放点、放射源、药剂储存制备、加药平台、高低压配电室、中控室等重点区域的安全管理。做到防护设施安全,制度完善,工作台帐清楚。

(八)加强检修厂及外委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督促和检查检修厂及外委工程队与公司安全部门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情况,对施工委派单安全措施、现场施工安全确认单进行确认,各车间及相关科室要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安全措施确认,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安全“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原则方可通过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九)认真做好每周安全学习的管理与检查工作,实行厂、车间领导联点制,做到厂领导每月至少一次,车间领导每周参加一次,有签名,有布置,有讨论,有详细记录,确保安全学习不流于形式。

(十)坚持对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没有整改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职工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杜绝隐瞒事故不报行为。

(十一)建立较完善的事故预测、预防管理体系,努力提高员工对事故隐患的辨识技能,使事故的预测、预防水平不断得到提高,以达到安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目的。

第八条:人的行为安全标准

(一)入厂(上岗)前,必须经过选矿厂安全科及车间的安全教育培训,让新员工较好地掌握厂安全生产概况、危险有害因素和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等工作要求,取得培训合格后,方可入厂上岗。

(二)上岗期间必须正确穿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三)特殊工种人员上岗时,必须严格遵照上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学徒期间或熟练期必须配有师傅带授,期内严禁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并且按规定按期参加复审和培训,严禁无证上岗操作。

(四)坚持班前班后会制度和“五同时”工作,在布置生产工作的同时,必须布置安全工作,做到有措施、有检查、有总结,并且安全措施、安全责任到人、落实到位,并有详细的记录台帐。

(五)认真做好项目检修前的安全隐患预先评估,对检修项目、内容、环境等因素应进行研究、分析,制订出相应的安全措施,措施必须具体、明确,在措施未落实之前禁止作业。对重点检修项目,厂安全管理人员要参与制订安全措施计划,并跟踪检查、监督。

(六)作业前必须认真检查检修工器具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性能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工器具。

(七)对技术难度较高、环境条件欠佳的作业,安排较年轻且技术骨干进行处理,不宜安排文化程度低、年龄大、身体欠佳的同志,以确保检修安全;在双层或多层交叉及容器内、高处等危险场所检修作业时必须有专人监护、统一指挥、统筹协调,落实好安全防护措施,签订安全确认单并挂检修作业牌。

(八)对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禁异症的人员不宜高空作业,禁止安排其高空作业,职工在患病期间不宜上岗,对患有矽肺等职业病的职工经有效鉴定证明,调离原岗位,重新安排适宜岗位。

(九)在生产检修过程中必须维护好各种安全防护设施,做好个体防护和安全互保,并严格遵守“三规二制”,熟练掌握本工种操作程序与动作标准,做到不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不冒险蛮干。

(十)参加班组安全学习及上级有关安全活动,较好地了解本厂、车间、班组安全工作动态,及时纠正存在的安全问题、难题,研究、讨论下一步安全工作,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

(十一)加强安全知识及系统理论的学习,认真总结安全工作经验与教训,不断探索事故隐患发生的规律,为提高对事故的预测预防水平做出贡献。

第九条:设备及环境设施的安全标准

(一)生产现场的排水沟应符合现场作业要求。做到布局规范,保持畅通,地下室、排水沟须设置排污泵并始终保持排污泵完好,排水沟上人行通道,要设有加固的盖板。

(二)长度60m以上的厂房设两个主要楼梯,主要通道楼梯角度小于45°,行人不频繁的楼梯不大于60°,楼梯每个踏步上方2.2m范围内不得有结构物,下行的行人通道净高不应小于2m;厂房有特殊区域达不到时,必须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各楼梯必须有防滑措施。

(三)厂房主要操作、行人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5m,一般设备维护通道不应小于1m,通道净高空不小于2m,通道上必须保持畅通,无障碍物;操作和维护设备的通道坡度达6°~12°时必须设防滑措施,大于12°设踏步,经常有水、油脂等易滑物质的场所必须设防滑措施或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高度超过0.6m的平台必须加设护栏,固定平台安全护栏高度不低于1.05m,主要疏散通道或危险区域的安全护栏高度为1.2m,平台地面上的孔洞必须设置护栏或盖板。平台及楼梯有集中载荷时,必须采取特殊加固或将载荷进行分散的措施。

(五)通道平台宽度不得小于0.8m;特殊区域视情况而定。

(六)各类设备裸露的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防护罩或安全护栏。

(七)厂区内氧气、乙炔存放处、放射源、药剂制备、药剂储存药剂平台、配电室等易燃易爆及高危险区域,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备有足量的消防器材,并悬挂醒目的安全标志。

(八)厂房内备品、备件必须按照现场管理标准及定置管理和6S管理标准堆放,生产现场要备有短期使用的备品备件,满足生产需求。

(九)厂房内照明要有足够的亮度,地下室及皮带通廊要连续照明,在光线不足的部位或夜间检修,要配有安全电压临时照明。

(十)各种电器线路、开关,在使用期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不得有破皮、老化、裸露现象,线路及线路走向按规范布置,做到安全、整齐划一。

(十一)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要保持完好,定期检查其性能,如有问题,及时更换。

(十二)2m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安全带必须经常检查,保持完好状态。

(十三)对生产设备加强点检,设备性能符合安全标准,各紧固件安全可靠。

(十四)厂房内要有较好的采光及自然通风,需机械通风的,必须安装通风设施,并保证其效果,以达到各项空气指标符合要求。

(十五)产尘点必须设置喷雾、密闭、通风除尘等降尘设施。除尘设备保持完好,经常检查其使用效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隐患控制管理的推行措施

(一)日常性检查即经常性检查:各部门定时或不定时抽查,专(兼)职安技人员日常巡查,各级管理人员经常检查。

(二)定期检查:厂每月一次,安环科及生产车间每周一次,班组每班一次定期检查。

(三)专业性检查:对特种作业、特种设备、特殊场所进行检查,如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交通、消防、电气、设备(起重、压力容器)、焊割、防尘、防毒检查等。

(四)季节性检查:根据季节特点,为保障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所进行的检查,如防洪度汛、防暑降温、防寒防冻等。

(五)节假日前检查:节假日前后员工思想波动较大,容易出现麻痹大意现象,掌握员工思想动态和现场安全设施完好,才能有效的控制事故的发生,检查主要对象是:员工的思想动态、现场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电气系统、危化品等部位的检查。

第十一条:隐患控制管理的整改

(一)每次检查都要认真做好记录,同时下发整改表,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及措施等,同时每月汇总存档。

(二)对现场存在的问题,各生产区必须按“三定四不推”原则进行落实和整改、反馈。

(三)对现场不能立即整改的安全隐患,应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厂安全科和有关科室,同时制定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信息反馈

(一)各班组将检查、整改、控制信息向车间反馈。

(二)各车间、科室将检查、整改、控制信息向安全科反馈,安环科及时向主管厂长反馈。

第十三条:隐患控制管理的考核细则

(一)人的不安全行为处罚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外,对车间或班组在绩效考核中进行适当的考核。

(二)管理上的缺陷和作业环境不良,除了对车间进行绩效考核外,对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金额按照责任大小进行100.00-500.00元处罚。

(三)此考核细则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引以为戒的原则。

表1:人的不安全行为

人的不安全行为

序号

检查内容

考核标准(经济处罚)

1

酒后上岗

300元/人.次

2

班中喝酒

500元/人.次

3

未戴安全帽、厂房内吸烟、乱扔垃圾

200元/人.次

4

未规范穿戴劳动保护用品

50元/人.次

5

气割时未戴眼镜

50元/人.次

6

电焊时无防护罩保护

50元/人.次

7

使用磨光机未戴眼镜

50元/人.次

8

使用錾子未戴眼镜

50元/人.次

9

使用砂轮机未戴眼镜

50元/人.次

10

电焊时未戴电焊手套

50元/人.次

11

尘毒区域作业(设备运行中)未戴防毒口罩

50元/人.次

12

粗碎、磨矿及粉尘较大的区域内作业未戴防尘口罩

50元/人.次

13

检修或处理故障未挂安全警示牌

100元/项.次

14

不规范挂安全警示牌

50元/项.次

15

不规范使用大锤(前、后2m内站有人时)

50元/人.次

16

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

200元/人.次

17

安全带悬挂不正确

100元/人.次

18

进入高深漏斗未系安全带

100元/人.次

19

作业时穿露脚趾凉鞋

100元/人.次

20

打赤脚、穿拖鞋

100元/人.次

21

打赤膊、穿背心

50元/人.次

22

穿裙子、短裤

100元/人.次

23

穿高跟鞋

100元/人.次

24

进入护栏内检查出来时不及时关闭护栏门

50元/人.次

25

操作旋转工具时,戴手套操作

100元/人.次

26

非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100元/人.次

27

开动情况不明的电源或动力源开关、阀门等

100元/人.次

28

任意开动非本工种设备

100元/人.次

29

指派未取得操作证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100元/人.次

30

要求工人使用无安全保障的设备及工具

100元/人.次

31

要求工人进入无安全措施的危险场所

100元/人.次

32

强令工人拆除设备上的安全设施

100元/人.次

33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高危险作业

100元/人.次

34

未做安全准备工作,强令提前作业

100元/人.次

35

在厂区无证或私自驾驶机动车辆

300元/人.次

36

厂内机动车拉危险或超重、超大材料未有安全措施

100元/人.次

37

发现三违现象不制止

100元/项.次

38

驾驶厂内机动车辆时打手机、看书、吃东西

100元/人.次

39

在起吊物下作业或停留

50元/人.次

40

行车吊物运行时无提示铃

50元/人.次

41

未用专用吊具吊运氧气、乙炔气瓶(禁止使用电磁吸盘、钢绳、链条等吊运各类焊接与切割用气瓶)

100元/人.次

42

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学习

100元/人.次

43

不使用卸扣吊物(用角钢或其他替代物)

100元/人.次

44

吊运时使用的绳索与物体重量不符

100元/项.次

45

氧气、乙炔混装

100元/人.次

46

运输氧气、乙炔超高、超重(汽车装运气瓶横向排放,头部应朝向一方,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直立排放,车厢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

100元/人.次

47

气割时氧气、乙炔瓶间距离小于5米

100元/项.次

48

氧气、乙炔距离明火、电源等小于10米

100元/项.次

49

使用梯子作业无人监护

100元/人.次

50

多人共用一架梯子作业

100元/人.次

51

未经许可厂房内(外)明火取暖、明火作业

100元/人.次

52

私带取暖器取暖

100元/人.次

53

在电机周围烘烤衣物

100元/人.次

54

取暖器上烘烤物品

50元/人.次

55

随意焚烧残枝落叶或其他物品

50元/人.次

56

用电炉给油加温无人监护

100元/项.次

57

用明火加热配件无人监护

100元/项.次

58

明火加热配件后未及时熄灭并清理现场

100元/项.次

59

在危险区域(易燃易爆物品)烧烤备件

100元/项.次

60

人离开取暖设施未切断电源

50元/人.次

61

重点防火区域(如氧气、乙炔库)吸烟或随意动火

200-500元/人.次

62

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未经许可使用明火

200元/人.次

63

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检修或处理故障时吸烟

200元/人.次

64

皮带运行时穿越、跨越皮带

100元/人.次

65

高处扔物

300元/人.次

66

违章指挥或造成事故的

200-1000元/人.次

67

违章操作或严重违章操作

200-500元/人.次

68

多层作业无防护措施及监护人,或有防护措施未落实

200元/人.次

69

检修工器具摆放不规范

50元/项.次

70

用物件操作手动按钮

100元/项.次

71

违章敲打工件

50元/人.次

72

擅未经许私自代岗、班中串岗、离岗(30分钟)

200元/人.次

73

工作现场嬉戏、打闹

100元/人.次

74

监护作业时擅离职守

200元/人.次

75

高空、多层作业备件材料摆放不安全

200元/人.次

76

班中睡岗及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公司及厂相关规定处罚)

200元/人.次

77

员工发生三违和违反相关规定,班长、主任负有连带责任,按照班长50%、主任30%的比例进行处罚相关责任人。

50-500元/人.次

78

未经许可带小孩上班或擅自带亲友进入生产现场

100元/项.次

79

冬季或违犯公司规定驾驶或乘坐摩托车上、下班

200元/人.次

80

未经许可私自驾驶机动车辆进入厂区内

200元/人.次

表2

物(设施)的不安全状态

 

物(设施)的不安全状态

序号

检查内容

考核标准(绩效考核)

1

危险区域无警示牌或围栏

扣1分/项.次

2

平台、楼梯无防护栏或护栏损坏未及时修复

扣1分/项.次

3

沟、孔、洞缺盖板

扣1分/项.次

4

设备传动部位无防护罩

扣1分/项.次

5

拆除防护设施无临时安全措施

扣2分/项.次

6

防护设施有损坏未及时修复

扣1分/项.次

7

裸露带电导体未设置安全遮拦和警示牌

扣1分/项.次

8

防护栏杆、盖板、防护罩不符合要求

扣1分/项.次

9

楼梯脱焊不牢固未及时修复

扣1分/项.次

10

楼梯无防滑措施或没有警示牌

扣1分/架.次

11

吊装孔打开无临时安全措施

扣1分/项.次

12

行车、电动葫芦刹车不符合要求及时反馈、督促相关人员修复。没有督促、反馈

扣1分/项.次

13

行车无限位开关或失灵及时反馈、督促相关人员修复。没有督促、反馈

扣1分/项.次

14

行车、电动葫芦钢丝绳磨损或断丝超过国家标准

扣2分/项.次

15

电气开关缺盖及时反馈、督促电工修复。没有督促、反馈

扣1分/项.次

16

电气开关破损及时反馈、督促电工修复。没有督促、反馈

扣1分/项.次

17

电气开关、电气设备有水

扣1分/项.次

18

违章搭线及时反馈、督促电工包扎。没有督促、反馈

扣1分/项.次

19

线头裸露及时反馈、督促电工包扎。没有督促、反馈

扣1分/项.次

20

取暖设施不安全、不规范

扣1分/项.次

21

生产现场光线不足,无照明灯、照明亮度不足,没及时修复

扣1分/项.次

22

电焊机接地不规范

扣1分/项.次

23

灭火器缺少或过期

扣0.5分/瓶.次

24

灭火砂箱砂量不足、不符合标准或未配铲子

扣1分/项.次

25

氧气、乙炔无防震圈、盖帽

扣0.5分/瓶.次

26

吊装索具不符合要求吊装物件

扣1分/项.次

表3

管理上的缺陷

 

管理上的缺陷

序号

检查内容

考核标准(绩效考核)

1

新入厂或复工、调换工种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没按要求组织安全培训(车间、班组)

扣2分/项.次

2

车间缺周检、班组缺日检

扣1分/次

3

周检、日检、巡视检查记录不规范、记录不真实

扣1分/项.次

4

车间周检未形成闭环

扣1分/项.次

5

设备检修项目无安全措施、没填写安全确认书

扣1分/项.次

6

班组未开班前会

扣1分/次

7

班前会记录不规范

扣0.5分/项.次

8

每周未组织班组安全学习活动

扣1分/次

9

班组安全活动日缺学人员未及时补学

扣1分/项.次

10

班组安全学习记录不规范

扣0.5分/项.次

11

班组安全活动日领导未按规定参加班组安全学习

扣1分/人.次

12

车间对阶段性安全工作未作布置

扣1分/项.次

13

安全学习材料和安全文件未及时组织学习落实

扣1分/项.次

14

安全标准化基础资料未按规定填写

扣1分/项.次

15

未经审批在危险区域作业

扣3分/项.次

16

外委施工队未签订安全协议书、未进行安全确认先施工

扣2分/项.次

17

违反事故报告程序或不执行

扣2分/项.次

18

事故防范措施整改落实不力

扣2分/项.次

19

新建、改建工程及技术改装项目实施前无安全措施

扣3分/项.次

20

新建、改建工程及技术改装项目完工后安全措施不落实或无配套安全管理

扣3分/项.次

21

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分析、处理、整改

扣2分/项.次

22

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

扣5分/项.次

第十三条、本办法和考核细则与公司相关制度相抵触的地方,以公司相关制度为准。

市场管理细则范文4

关键词:市场经济 财务管理 理性选择 科学化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财务的管理、资金的流动已经成为常态,这些都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的理性选择提供了广阔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财务的理性选择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针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务的理性选择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机遇,要求我国财务管理要具有系统化、科学化、合理化的特点,运用规范的方式和有效的程序来帮助达到预期的目标,创新和发展以达到其应有的效用。

一、我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理性选择的科学化方法分析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需要取得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应用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进行调节,要建立对各项业务规范化、科学化、数字化管理,在市场经济和管理部门双方积极探索下,进行深层次的合作。目前,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必须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办事。

(一)建立财务管理的资本市场监管机制

针对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在一些快速成长的新兴业务领域,如财富管理、投资银行、金融市场业务等方面,也需要继续加强建立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资本市场监管,依托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的业务经验,较强的专业能力,搭建自己的专业业务平台,促进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市场监管业务能力,实现跨越式提升。

因此,在实施建立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建立资本市场监管,应当创立与经济增长相容的监管环境。在这中环境下包括,对进入和退出市场要设计必要的管理措施,将市场准入条件尽量降低,使得市场开发给予最广大的参与者,财务预测与市场参与者承当同等的监管责任。

(二)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要“居安思危”

财务的管理要将预期的威胁提前进行反应,用经济学的术语解释就是,建立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危机应急机制。各个新型的市场自身和相互之间应当发展和建立危机处理机制以能够对危机作出协调的、及设的反应。

例如, 我国股票市场的开盘交易不应当与国外ADRS的开盘交易相距时间太长,在国内股票市场建立“循环切点”机制,各个管理部门要独立客观的反应内部资金的运行,有意识的加强其权威性。危机应急机制的监管条例要基本具备灵活性,能够及时得到全面的信息资料,维护市场的稳定。

(三)应用财务审计的方式,进行财务管理的理性选择

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发现了严重的财务问题,都以单纯的制度报告进行汇报,这样严重妨碍了市场经济的资金审计工作,使其无法完全发挥应有的功能。进行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选择财务审计的方式,就需从各个不同的经济事务角度、利益格局出发,要整合资源,从根本上杜绝资金的不合理支出,改善业务技术和系统服务,同时可以整合市场经济审计不足之处,有效地提高资金的业务效率以及金融企业的整体经济效益。

二、我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的作用

我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要十分注意其特殊作用,我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在内部审计方面,主要注重的是对企业金融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即帮助金融企业改善财务经营状况。就目前而言,我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的特殊性主要是以下方面:

(一)我国金融企业的战略协助

有利于我国金融企业监管的协调、合作以及有效实施企业目标。我国金融企业持续的战略协助不仅使建行解决了当前一些急迫的业务问题,并在转变观念、引进技术、改进流程、培训人才等方面获得了综合收益,促进了长期价值创造力的提升。20世纪90年代,世界经济开始进入全球化,我国金融企业在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要在经济大潮下要充分发挥巨大的调节作用,开展金融企业的监管的协调、合作以及企业目标的实现。

(二)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

我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在维护市场稳定方面,可以及时地提供准确的市场信息,有利于建立危机管理与应急机制,在各个新兴的市场之间逐渐形成相互应急机制,对金融企业应对危机作出协调的、及时的反应。可以发现财务、资金经营管理中的问题,使市场经济下的财务管理达到增值的目的,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三)财务管理目标的转变

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是从西方经济学中引进的概念,无论是引进美国“金融协查”调查方法,还是学习德国“以数据为基础的管理”,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模式由“经验管理”向“数据管理”的精细化管理方式转变,这些方式的作用都是发挥了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的协调、合作功能,推行流程标准化、一致化的做法,推动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的科学化建设,使国际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逐步转化为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

三、结束语

总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市场经济下财务管理目标的理性选择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高瑞洁.浅谈市场经济财务价值转型[J].中国乡镇企业计.2010

市场管理细则范文5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房产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进行的房屋预售、出售和出租等房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在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进行的房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同时转移。

(二)房屋产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起转移。

(三)预售、出售或出租房屋的期限与《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土地使用权期满时,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办法》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房屋系指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地块上,按《出让合同》规定营建的建筑物。

(二)房产经营人是指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的房屋进行预售、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产权人。

(三)房屋预售是指房产经营人经市房管局批准,在建筑物竣工前进行的房屋销售。

第六条  按《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房产经营活动时,应持有上海市工商营业执照,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房屋的出售、预售和出租计划应按年度报送市房管局。

第二章  房屋出售

第七条  按《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必须报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并办理房产登记后,才可出售。

第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整幢房屋分层、分套出售前,房屋出售人应明确各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

房屋分层、分套出售的,房屋出售人应在房屋出售前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报市房管局核准。

第九条  房屋出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除外。

第十条  房屋出售价格可由房屋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包括:

(一)房屋买卖双方的姓名、国籍、地址和身份;

(二)房屋的位置、编号、建筑面积及平面图纸;

(三)随之转移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

(四)房屋价金;

(五)房屋价金的支付方式;

(六)房屋的使用性质、权属转移的内容;

(七)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的《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缴纳过户费。

第十三条  房屋出售人不得将已出售的房屋重复出售。

第三章  房屋预售

第十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经营人,须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方可预售房屋。

第十五条  预售的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

(二)有建筑执照;

(三)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五)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房产经营人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预售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与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二)市质监站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三)房屋预售计划;

(四)《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五)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和使用监督方案;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预售申请批准后,房产经营人应将房屋预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送交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

第十七条  预售房屋,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内容包括:

(一)房屋预售双方的姓名、国籍、地址和身份;

(二)预售房屋的位置、编号、建筑面积及平面图纸;

(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

(四)房屋价金;

(五)房屋预售款的支付方式和房屋交付方式;

(六)房屋的使用性质、权属转移的内容;

(七)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的《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产经营人在房屋竣工交付之前,按本细则规定所收的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一切建筑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预售合同签订生效后,房屋购买人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产经营人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屋竣工交付登记,并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缴纳过户费。

第二十条  房产经营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的其他事项,按本细则第二章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房屋出租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的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租赁双方的姓名、国籍、地址和身份;

(二)房屋的位置、编号、建筑面积及平面图纸;

(三)房屋的使用性质;

(四)房屋租金和支付方式;

(五)出租房屋的使用、维修内容;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凡已租出的房屋,出租人不得违反原租赁合同,重复出租。

第二十四条  出售已租出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另行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租出的房屋,除租赁合同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和《房屋预售合同》可以抵押。房屋产权和《房屋预售合同》进行抵押时,按《办法》和《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出售、预售、出租必须按《办法》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购买人和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应按规定由项目经营人向上海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工商登记和纳税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房产买卖、租赁及相应业务的,必须出具委托书,并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公约》,保证房屋及其相关设施得到足够的维修,处于可使用状态。

第三十条  有关房屋预售、出售或出租的合同纠纷,争议双方可按《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房产经营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市房管局或工商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直至按《办法》规定由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市场管理细则范文6

关键词:工程建筑消防管理分工职责

中图分类号: D63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目前还没有绝对统一的定义,但从一般意义上,可以从该定义的客体、主体和内容等方面理解。从客体定位,包含针对建筑物(广义上还包含构筑物)的消防管理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过程的消防管理;从主体定位,随着近年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建立、健全,已经可以明确为社会单位对相关建筑物及其建设过程的管理;从内容定位,包括①建筑建设单位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②建筑设计单位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③建筑各施工单位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④建筑监理单位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和其他单位与个人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此外,在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中,还有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是政府及社会监督,政府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而社会监督主要指全体社会单位、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监督的过程,这些形式可以是直接向违法单位或个人提醒,要求其改正,如要求单位打开不应上锁的安全出口,要求在因危险而禁烟的场所吸烟的个人停止吸烟等等,也可以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向媒体反映,通过媒体暴光等形式。依照法律,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通过政府及社会监督,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可以更好地弥补一些疏漏,使消防管理更严谨、更有效。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流程进度不同可以分为竣工前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其竣工前阶段流程可以简述为设计、审核、修改设计、施工等;竣工阶段简述为施工单位自验、监理监督、四方合验、中介机构抽验和监督部门监督验收。

因此,说一个建筑的消防安全是否得到保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需要多方面共同努力完成,绝不是一个部门可以完全掌控的。在强调设计等单位职责后,施工单位也履行着最直接的责任,尤其是一些具体的施工质量,都是由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1],而且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或者图纸有差错,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1],对建设单位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违法、违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2]。因此,施工单位在整个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应严格依法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当然,也包括建筑消防工程的质量。

为了能保证建筑所有涉及消防内容的质量,应按照各个施工承包单位所负责的施工内容,分别提出相应要求。作为建筑消防质量,涉及建筑的许多方面,如:建筑构造、耐火等级和防火分区是否合格与完整、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疏散距离与宽度和其他疏散要求、消防水源、电源等内容以及各个消防专用的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排烟等系统的内容,其中以消防专业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的系统和内容,其质量应由相应专业承包单位负责,其他的消防质量责任应由相应的总承包单位或者其他承包单位负责。举例来说,建筑原设计某部分墙体为某种墙体,除了美观、自重、是否承重等功能外,可能还因为是防火墙或者有一定耐火极限要求的隔墙,而施工单位因不了解其全部要求,擅自将其改变施工方法或者走向,虽满足了美观、自重、承重等要求,但却降低了其耐火极限,低于规范要求,或者造成防火分区不完整,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应由建筑总承包(同时负责土建工程)单位负责。再举例说明,一些空调系统的管道保温材料,装修材料的耐火性能等施工内容应由这些分项工程的直接施工单位对其消防质量负直接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质量连带责任[3]。当然,社会普遍认知的消防专项系统施工质量也应由消防施工单位负负直接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质量连带责任。因此,各个施工单位应依照规范及标准要求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工程消防质量把关,最终再由总承包单位汇总检验,从而确保建筑消防质量,保障建筑未来的验收合格和使用安全。在这一过程中,各施工单位应吃透图纸和规范要求,对所施工部分哪些内容涉及消防安全要了解,并在施工中随时注意其质量,必要时也可以订出计划和检查表,逐项检查、确认质量合格。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管理中的责任除了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质量外,与其他几方单位不同的是,施工单位还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要求: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4],当然,消防安全也属于安全生产的一部分,依照法律由施工单位负责。这在各地都以不同形式有所要求,如:北京市通过地方规章要求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5],并应建立相应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临时消防设施和车道等。

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在明确了法律责任后,各施工单位应了解如何去履行这一法定职责。首先,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6]。只有明确了责任才能将工作落到实处,否则就可能出现大家都负责,大家都负责不到位的情况,而且这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施工单位中职务较高,在发现消防安全问题时可以承担责任,才有利于推动施工现场安全工作。其次,要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6] 。此外,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还要注意减轻火灾荷载、健全并落实防火制度、建造相应临时消防设施及组织员工学习、演练上做好功课,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才基本得以保障。施工单位还要在抓落实上狠下工夫,避免为了抢工期、施工方便等原因违反上述原则而引发火灾。

参考文献: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4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5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

[5]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第4条

[6]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