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文化论文范例6篇

法治文化论文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 我国传统上缺乏法治文化,儒家忠孝等级伦理和乡土社会的人情关系无法为现代化的中国提供制度支撑和文化底蕴。法治文化构建应成为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法治文化构建面临诸多障碍,如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薄弱,熟人社会与人情关系阻滞法治文化生成,社会生活中法律权威尚未形成等。因此构建法治文化的过程中应明确如下几个问题:第一,政府守法是法治文化构建的关键;第二,法律规则成为社会生活准则是基础;第三,法治精神成为全社会的核心价值是归宿。

论文关键词 法治文化 法治精神 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在于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是法治社会建设成败的最基础的部分。我国传统文化中民主、限权、宪治等法治文化内核相严重缺失,因而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继续推进面临诸多障碍。本文试图从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出发,探析当前法治文化构建中存在的障碍,并厘清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首先解决的几个重要问题,以期推进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二、构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一)构建法治文化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文化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而且社会文化中的“显文化”即主体文化。法治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特征和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构建。法治文化,乃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

法治应成为社会生活的底线,应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治文化之所以能够成为多元文化体系中的显文化和主体文化,是因为法治的目的是保障权利,它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守护并不断地扩大人们所享有的自由。与其他隐性文化、亚文化、潜规则所不同,法治文化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一种积极的、乐观的同时又是一种相对保守强调社会传承的文化体系。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法治文化还意味着在承认各地区民族法治文化的基础上,全球范围内的法治文化有着高度的兼容性、共通性,这意味着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法治文化而实现的。由此可见,构建法治文化应是当代中国文化大繁荣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构建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文化属于法律意识范畴,法治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时法治文化又对法治建设存在反作用力,能够推动法治建设的进步。法治文化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法治精神得以社会普通化的实践和实现,是按法治精神实践的方式、过程和实现的结果。从个体角度来看,法治建设需要拥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他们是法治社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法治社会建设中最重要的因素;从整体来看,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需要拥有一定的法治文化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建设各项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并确保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转。

可见,法治文化构建是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离开了法治文化构建,法制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法律移植为例,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移植了国外的诸多法律,试图以此推进我国社会迈进法治化,但是由于法治文化构建仍然相对薄弱,因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大范围存在,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效果,足见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性。

三、当前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

(一)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薄弱

当前我国构建法治文化的障碍之一是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因素比较薄弱。现代社会所谓的法治与我国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存在天壤之别。现代性语境中的法治意味着分权制衡、权利保障、民主宪政等,而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仅仅是依据法律来治理社会,尤其强调奖罚分明、严刑峻法,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我国传统文化过多地强调忠君、孝悌等,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更多地依靠道德进行调整而不是依靠法律进行调整。例如,在犯罪与刑法上,我国古代社会强调“刑不上大夫”、“道德出罪”,这些观念均破坏了法律适应的平等性,不利于法治文化的生成,或者说这种带有东方传统色彩的“法治文化”,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当然,我国古代文化传统中也强调“民为贵、君为轻”、“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等积极思想,这些积极思想可以作为法治文化构建的本土资源,应得到妥善利用。

(二)熟人社会与人情关系阻滞法治文化生成

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的障碍之二是熟人社会中的人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治文化的生成。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很多潜规则,最典型的是人们不管办什么事,都善于找熟人、找关系、找后门。这种根深蒂固的社会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则,将会影响到法治文化的生成,使法治文化构建面临很多障碍。

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法治文化必须根植于陌生人社会中,而不是产生于熟人社会之间。熟人社会之间存在太多的人情关系,必然会对规则性比较强的法律制度产生冲击。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下,通过熟人关系得到满足利益关系的人,必然有胜于按照法律规则办事的人,久而久之全社会都试图通过熟人关系实现各自的目的。但是显然,熟人关系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主流规则,这是因为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其成本比较高昂,更重要的是通过熟人关系办事,很多时候会对社会公义产生影响,形成一些社会的阴暗面,这是与现代市民社会发展所格格不入的。

(三)社会生活中法律权威尚未形成

法治文化构建的障碍之三是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权威尚未形成。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人们按照法律规则办事,并接受法律规则对利益的分配,如服从并尊重司法判决。与此同时,附属于法律之上的职业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荣誉,如法官被成为守护社会正义的良心,他们往往任职终身,深受爱戴。比较中国与西方社会法治建设的差异,西方社会的民众普遍具有对制度的敬畏感和依赖心理,而中国社会普遍缺乏。西方社会依靠凝结了人的一般的理性的制度调整社会,从而避免了依靠人控制社会时无法排除的,个体人一定会有的弱点和缺陷,这便是“依法而制”。

在我国,法律还远远没有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在很多时候,领导讲话、红头文件,恐怕比法律更有效率。就人们的维权行动来说,人们对司法判决缺乏信心,而热衷于上访、信访,以非正常的、非制度化的方式维权,甚至不惜采用自焚、自杀等极端手段来宣告自己的权利要求。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原因无外乎两点:第一,法律缺乏协调社会关系的能力,权威性不足,导致人们对法律缺乏信任,其根本原因是法律缺乏取信于民的能力,如司法独立性不强,司法权被行政权挟持,造成司法权不足以保护公民权利;第二,人们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法律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人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律权威不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第一种情形,即法律制度缺乏应有的权利维护品格,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又加剧了人们心中存在的“法律无用论”,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造成法律权威低下。

四、构建法治文化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守法是构建法治文化的关键

政府要守法,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有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这是法治文化构建的关键。如果政府意识不到法治的重要性,不能够率先垂范,严格守法,不依法办事的话,整个社会的法治文化的构建是根本不能可能的。因为政府是老百姓的楷模,政府官员的一举一动影响着整个社会。所以,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这些都是影响法治文化构建的重要因素。诚然法治文化构建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但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步是政府守法。守法是法律制度运行中的基础部分,大多数法律不是通过执行而是通过遵守得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我国传统上强调公民守法,而忽略了政府守法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守法包括公民守法,也包括政府守法,且政府守法是守法中的主体部分。

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障自由;法治并不仅仅意味着要求公民守法,而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使公权力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内行使,从而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即“把公权力关进牢笼”。可见,法治文化的构建必须贯彻政府守法精神。通过政府的守法行为带动、影响整个社会的法治氛围。

(二)法律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准则是基础

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预测性,能够成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准则,相反,基于血缘所形成的传统人际关系,反而不能在现代社会中为人们提供交易的安全边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规则是一种低成本的规则,人们可以依据法律规则来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后果,可见法律规则是一种明规则而不是一种潜规则。与之对应地,人们在社会心理上应认识到按规矩办事的重要性,应突破传统农耕社会的熟人关系套路,降低社会交易的成本。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2

关键字:行政收费,费改税,法治化

人们对行政收费的认识源于“乱收费”,但遗憾的是人们的认识也仅仅局限于此。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政府收入分配形式单一,主要是税收和国营企业的利润收入,收费项目少,并且都纳入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但进入90年代以后,各种收费行为不断膨胀,除预算外资金允许收费的以外,各级地方政府机关和各部门还在国家规定之外进行乱收费、乱罚款和自立名目按各种形式的乱摊派(简称“三乱”),形成了政府收入的第三条渠道-“制度外收入”。本文将从行政收费的理论基础入手,深入探讨行政收费的合理性及“费改税”的可能性,并就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规范行政收费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行政收费的理论分析

行政收费是行政机关、法律授权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为实现国家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和经济调节,向特定相对人收取一定数量的钱币同时给付特定利益的法律行为。行政收费的主体应为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干预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并互为目的和手段的产物,是市场附加在国家身上的一项职能。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是成本补偿性,即行政收费标准应仅能涵盖行政特别支出成本,但可低于成本,甚至是“部分补偿”,这一特征来源于行政权的非盈利性和收费的补充地位。其次是特别负担性和直接受益性,即缴费负担的非普遍性和受益的直接性,部分行政主体的特别支出由特别的相对人负担,他所承受特别负担的目的在于获得特别的利益(非公众的),因为行政主体的一般活动是为了满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普遍需要,收益主体是公众,所以由公众负担,但特别活动仅针对个别人的需要而进行的,不能由公众负担,对缴费人来说其对收费人来说,其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为缴费人提供特别利益的支出,不象税收那样可以进行统筹安排。再次是财政管理性和相对稳定性,从某种角度来说,行政收费是一种政府收入形式,与其他收入形式一样也是为了政府职能需求的手段,行政部门的经费是完全由财政预算开支的,因此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以行政收费具有国家意志,一经确立,变动比其它收费要小,但同税收相比又因行为和对象的不稳定性,因此这一稳定性是相对的。

行政收费的含义和特征可作为区别于行政征税、行政集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规费与行政罚款等相关概念的基本标志,为了更好理解行政收费,下面将同这些相关概念做进一步分析:一是行政收费与行政征税,虽然都是行政征收行为,是国家强制性地从社会获取财政收入的形式,但有重大的区别,从收费主体上来看,行政收费的主体较分散,无统一专门机关,而行政征税则由专门的机关征收;从目的上来看,行政收费是满足政府对市场进行行政干预的特别支出,行政征税是获取财政收入,满足政府的普遍性行政支出;从功能上来看,行政收费用于特定目的,即为特别相对人提供特殊利益,而行政征税是通过财政统一预算,使社会普遍受益。二是行政收费与行政集资,集资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为了进行某种活动而筹集款项,行政集资通常通过收费方式实现,因此也叫做集资性收费,但不是行政收费,因为行政收费具有强制性,而集资原则上遵循自愿原则,并且按时返还集资款项,且行政收费的受益对象为缴费人,受益是直接的,而集资的受益对象为特定缴费群体,受益是间接的。三是行政收费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际上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两种收费,其中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①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行政收费与事业性收费在范围上存在交叉关系:行政性收费(除司法机关收费以外)属于行政收费,事业性收费部分属于行政收费(即国家独立公共服务机构的收费,而排除司法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的收费)。四是行政收费与行政规费,行政规费是指行政主体在执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出于管理目的而向有关特定相对人提供某种特定服务并收取相应手续费或工本费用的行政行为,如车辆登记费、身份证费等。行政规费实际上是一种附带性行政收费,是在进行主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附带收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职务补偿性,有“费挤税”后果,应缩减其范围,并尽可能取消手续费。②五是行政收费与行政罚款,这两者区别应当非常明显:行政收费以缴费人获益为前提,而行政罚款以缴费人违法为前提,以单位财产惩罚为内容。但在实践中人们对“三乱”之间的界限认识十分模糊,往往导致以罚代收、以收代罚或收罚合一的混乱局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企业最根本的分配关系是税,但我国目前的政府收入越来越离不开非税收入的支持。为了改变“费挤税”,于是“费改税”得到了广泛的推崇,大有以“除费”来“正税”的趋势。这种片面性认识源于对行政收费的客观基础和合理空间缺乏理论研究,因为“费改税”固有其现实的合理基础,但行政收费却有其恒久的客观依据。

(一)准公共物品分配效率最大化理论

“公共物品”是经济学的一个概念,是指由公共部门或政府提供的“集体性商品”。公共物品又有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之分,前者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后者则具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双重性,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相对较弱,如作为纯公共物品的国防、治安等,由于具有共同消费的特点,许多人不付费也能消费,便导致“无票乘车”现象,因而要采取排斥措施,但排斥往往不可能或者排斥成本高昂,因此要通过市场机制提供,公共物品的形式不能准确反映资源的有效配置,导致效率损失,而税收则是政府提高公共物品效率的重要途径,可以避免“无票乘车”现象。另一方面,准公共物品如教育、公路等一般具有“效率外溢性”,若完全由政府以税收方式免费提供则会导致过度消费,造成消费拥挤,降低分配效率;但如果完全由市场提供,则又会造成商品供给量低于效率水平,导致社会福利损失,因此由政府以收费方式提供,虽然要承担一定的排他成本(如设立收费站、围墙等),但可有效限制消费量,避免拥挤状态和拥挤成本,从而促使这类物品的分配效率和社会福利实现最大化,比税收更有利于体现公平与效率。在行政收费实践中,准公共物品分配效率最大化理论的运用范围是:容易引起资源昂贵或稀缺的服务,如公共运输、公共娱乐、邮电等;容易发生拥挤的高速公路及其他基础设施;高等教育;特殊医疗服务。这类行政收费也可叫做“准入性收费”或“拥挤性收费”。

(二)“负外部效应”矫正论

在经济社会,外部效应可分为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前者指的是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带来的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经济效益,如养蜂者的养蜂场接近他人的苹果园,其养蜂活动便会有益于苹果园的主人;后者是指对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所带来的未在价格中得以反映的成本费用,如工业污染对人及其财产所带来的损害。由于外部效应的产权往往难以界定,损益的范围和大小也无法确定,因此受“外部效应”影响者不可能因受害而向生产“负外部效应”者索赔,这样,生产“正外部效应”者必然会尽可能少地从事这类活动,而生产“负外部效应”者势必会过度地从事这类活动,使“负外部效应”进一步加剧,而由此产生的治理成本都要由社会来承担,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和社会福利的损失,因此,在“负外部效应”领域,市场机制失去调节作用,政府必须承担起矫正外部效应的责任。政府用于矫正外部效应的措施一般有两类:即矫正负外部效应的税收和收费与矫正正外部效应的财政补贴。③由于负外部效应带来的社会成本难以估算,因此应根据消除或减轻负外部效应所需的治理成本来确定税率或收费的标准,实现谁污染谁治理的公平分配效益。在治理负外部效应的效果上,收费明显优于税收,这类收费具有某种“惩戒性”。能使生产者自觉减少“负外部效应”的产生,按照社会治理“负外部效应”的所需成本来核定收费标准,可以有效地修正社会成本与微观成本的差距,使生产者负担真实的活动成本。矫正“负外部效应”的行政收费也可以叫做“修正性收费”。

(三)受益者负担理论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就特定事务会发生特别支出和特别收益的关系,由于行政主体的特别活动是针对个别人满足或增进个别人的利益,因此应该根据收益大小和服务成本,由直接的受益者承担由特别活动引起的特别支出,这便是“谁受益谁负担”理论,也可叫做“行政特别支出补偿”理论。④受益负担理论是现行行政收费制度的主要支撑点之一,与以上两种行政收费的理论基础和渊源相比较,他有两大特点:存在于行政主体向特别相对人提供“私人产品”的领域,私人产品不会产生消费上的“效应外溢”,属于纯个别人消费;与行政主体特定的行政职能密切联系,但收费本身并不是该行政职能的主要内容,他是“附带性”的,换言之,他依附于一个主体行政行为而存在,如许可证费、注册登记费,行政机关的主体行政行为分别是行政许可行为和注册登记行为,收费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必要内容,其存在理由仅是遵循“谁收益谁负担”理论,避免“免费相送”产生的显失公平后果。行政特别支出补偿理论运用于以下收费领域:行政主体向特别的相对人提供特定服务并使其收益。主要涉及三种行政收费:证照性收费;工本费;手续登记费,这类收费可叫“补偿性收费”,这种收费目前在各国收费实践中普遍存在,而且数量庞大,但是由于该类收费所补偿的“行政特别支出”属行政主体本职能的行政管理支出,难免会产生税外收费、以费挤税的后果。政府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本身所产生的损耗都应由税收承担,而当前该领域之所以存在行政收费,其理由或借口就是行政经费的不足,所以它更是一种财政型收费,必须以财政确无拨款或极少拨款为前提。

(四)国有资源产权界定理论

公共资源如土地、草原、矿产、河流、能源、电磁波谱等为社会共有,在我国,它们归国家所有,国家须进行合理配置,交有关社会主体占有、使用和经营。国有资源的使用产权如果不加以确立,社会主体就会对国有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任何人都会从“共有的池塘”里滥捕鱼类,在“共有的森林”里滥伐树木。而界定产权的最好方式就是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即收费制度,因为这样一则可以使国有资源产权规范清晰,使产权主体能自觉合理地使用资源,避免资源的浪费;二则可以使国家在保护和再生国有资源方面的投资得到充足的经费保障。此类收费适用于国有所有并经行政程序进行合理配制以便实现最大使用效益的公共资源(主要是自然资源),也可叫做“界定性收费”。

二、税费关系的梳理与改革

(一)税与费各有其合理性

费(本文指行政收费)、税都是政府财政收入的形式,从财政学的意义上来说,在当代世界各国,税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费居于次要地位,是辅助形式。这种格局的形成是由费、税各自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保证了政府财政收入及时、可靠,在稳定增长方面,是其它财政范畴不可比拟的。费以有关部门、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前提,带有“交换”性质,不具备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组织收入功能较差,因而不可能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只能起补充作用。如果收费膨胀,则表现出税收主体地位丧失,财政分配秩序混乱,即通常所说的“费挤税”,亟须治理。

从经济学的意义来说,根据世界银行1988年发展报告的定义,所谓公共收费是指“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主要由国营企业和地方政府征收。”⑤本文中的行收费不包括国营企业收费,但同样体现了有偿征收原则。经济学上公共收费和税收的合理性建立于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承担资源配置职能所提供的物品的分类上:即纯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第一类物品由税收承担,第二类物品由收费方式承担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第三类物品主要是某些具有垄断性质的私人物品,如水、电等,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私人物品,如医疗、保险等,应采取公共收费方式来保证消费和生产的效率,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从行政法学意义上来说,征税与收费都是行政行为。税收作为支撑政府体系的物质基础,其强制性、无偿性是政府权力高度集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民基本义务的体现,因此税收的合理性直接来源于宪法,来源于公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或者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说法,来源于公民与国家签订的一份整体契约。“费”作为行政主体对市场经济的一种行政干预,虽然也是行政权的行使,但不具有无偿性,而是体现为行政主体与缴费人之间的一种“双务性”法律关系,因此“费”的合理性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而是来源于民主体制下行政主体与特定缴费人之间就特定事务所签订的一份“个别契约”,体现为宪法之外的一般立法文件,体现为“费”的对待给付内容。

(二)“费改税”与“税改费”

“费改税”有其现实的合理基础,行政收费确有其恒久的客观依据,无论从历史发展还是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收费制度的合理内容都没有因为社会形态、经济模式和国家结构的变化及差异而主动消退或遭到否定。我国行政性收费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1世纪的周代,当时因“政府组织扩大,职务亦增多,设官分职治军”,使得赋贡两项正税已不足使用,便在正税之外派征了“罚布”、“廛布”等十余种行政性收费,从而开启行政收费的先河,行政收费起初就带有税收的性质,实质上是税收的一种痼疾。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政府在教育、道路及其他基础设施、医疗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普遍存在收费,中央政府通过收费筹集的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一般不超过15%,地方政府收费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占的比重一般高达20—50%,并且收费规范程度较高,管理较严格。而反观我国现实情况,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相当于预算内资金收入规模的50%以上,再加上“制度外”资金,至少要与预算内资金“平起平坐”,其中大部分来自各种各样的收费,相当一部分则属于地方政府自筹资金,管理非常混乱。

中国历史上分别在唐代、明代、清代进行了三次重要的税费改革。唐代推行的“两税法”可谓是首开中国费改税之先河;明代的“一条鞭法”,清代的“火耗归公”又是两次较大的税费改革。然而这三次税费改革由于当时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的局限性和法制不健全,加上改革措施本身的一些不科学和不完善,最终都未能彻底解决乱收费和滥收费问题。

而我们现在推行的“费改税”是基于愈演愈烈、民怨沸腾的“乱收费”在中国改革转型期将当前中国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政府收入结构和政府职能的全部弊端和痛处无情地暴露出来,人们在经历了一番艰难的思考、探索和试验之后终于认清了“乱收费”的真面目,“乱收费”本质上是税费关系不清,政府收入混乱、政府职能越位而提出来的,所以当前的“费改税”的基本思路是:分流归位。但其内容实际上不仅仅包括把一部分费改为税,他是以清理整顿预算外、制度外资金和各种收费为前提,使政府税收、各种行政收费和非政府预算的商业性收费各自分流归位的一种综合性税费改革,包括“取消各种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保留合理的收费项目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对部分收费项目实行转制,将部分收费项目改为税收”等具体内容。

本人认为,当前的“费改税”改革应作如下设计:

1.从清理整顿现行各种收费项目入手,并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取消一切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主要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越权设立或巧立名目设立的乱收费项目、重复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项目以及完全凭借行政权力设立的项目。

2.保留合理的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但必须实施规范化收费,将所有收费纳入预算同一管理。如前所述,行政收费可分为四类:准入性收费、修正性收费、补偿性收费和界定性收费,除补偿性收费外,其他三类收费在效率和社会福利上优于税收,应予以保留和加强规范。补偿性收费原则上应废除,政府行政外经费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税收承担。考虑到税收本身功能之不足和维护社会公平之作用,可予以适当保留但应尽量减少,且不准再扩大或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3.对部分收费项目实行市场价格调整,也就是说将部分政府负责管理的具有经营性的事业性收费转向市场,政府部门不再介入经营性质的事务,而将其交给从事经营服务业务的市场中介组织承担。中介服务组织应与政府财力运作系统脱钩。

4.实施“费改税”。在清理各项收费的基础上,通过扩大现有税种的税基或设置新税种的办法,将比较规范的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项目,主要是集资性收费的收费项目改变为税。比如把各种农牧林业附加及基金改为农牧林业税,把养路费、航道养护费改为燃油税,把城镇建设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旅游发展基金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把市场管理费改为交易税等等。

“费改税”是我国转型时期特有的一项改革内容,正如“乱收费”也是这一时期特有的现象一样,“费改税”的目的是治理“乱收费”而不是消灭收费。费与税一样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决不可能相互取代,如果说我国当前在政府收入领域确实存在严重的“费挤税”现象,那么在实施“费改税”的同时须警惕“税挤费”,并不失时机地清理各种税收项目,发现不合理之税,同时实施“税改费”,也是一项意义不逊于“费改税”的政府工程,虽然其重要性尚未获得人们的深刻认识。

三、结论

(一)“费改税”不是治本之策

基于对“乱收费”的深切痛恨,在经历了多次尝试和失败之后,人们开始把希望寄托于“费改税”,那么“费改税”能根治“乱收费”吗?

从目标上看,“费改税”是要规范政府收入,统一国家财政,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与行政事业体制改革同步,与调整优化国家预算支出结构同步,与完善税制改革同步,⑥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主要以税收为支撑力量的国家财政支出预算均衡体系,消除产生“乱收费”的体制方面的原因。从“费改税”的具体内容看,首先,“费改税”并非把所有的行政收费都改为税收,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收费必须保留下来,于是如何规范这部分收费就成了“费改税”之外的问题。其次,改为税收的那部分行政收费,需要通过政府职能和分税制的改革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合理配制,使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与事权相一致,这也是“费改税”之外的问题。再次,被取消的不合理行政收费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体制之外的行政主观因素,“费改税”仅仅解决了财政体制上的问题,但不能解决政府权力谋取不当利益的“本能”问题。

由此可见,“费改税的出路在于税费之外”关键在于行政行为的约束。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化选择

如果约束行政行为?在任何一个社会,众多的社会控制方式之中,政策与法律是两种较为常见的手段。政策与法律均有其各自的价值与作用,不能相互代替。对于行政行为而言,政策实际上是一种内部监督方式,而法律则更多地从外部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在有着浓厚的人治色彩的中国法制史上,“法律虚无主义论”和“法律工具主义论”交相辉映,政策成为权威的唯一解释,而法律则沦为政策的注释。一方面行政行为变得愈发随机和不可预测;另一方面,社会冲突的解决成本过度膨胀。历史和现实表明:从权力的本性来说,其具有走向腐败的可能,而规范化、程序化的法律正是起着控制权力走向腐败的闸门作用,“法律至上”观念必然意味着法律成为解决社会冲突,控制行政行为的首要渠道。

然而“法律”并不等于“法治”。我国的政府预算制度早已具有了应有的法律形式,但政府仍处于混乱状态,因此,“法律”具备“法治”内容和权威性才是目前亟需加强的工作。

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收费则连形式上的法律约束机制也尚未建立起来,收费膨胀是我国转型时期特有的现象,在缺乏法律监控体系的情况下,治理乱收费便作为这一时期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以讲究现实、追求实效为特征,而并不刻意注重其价值合理性和自身规范性,政策性管理(或者说行政综合管理)便当仁不让地成为国家监控行政收费的主要手段,增强了人们对本身就非常软弱的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从80年代中期开始,党中央、国务院就多次通过政策性文件的方式来治理乱收费,各地区、各部门便纷纷进行清理整顿,掀起了一个又一个综合治理的改革浪潮,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问题仍相当严重”。⑦到了90年代,尽管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政策性文件数量趋向庞大,但乱收费却愈演愈烈,于是在税制改革的同时,国家酝酿了“费改税”改革。可喜的是一些赞成“费改税”的有识人士认识到了“费改税”的不足,提出了“费改税”的出路在于税费之外。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中政府特有功能的行政收费的法治化是整个法治国家的内容之一。只有建立起公民权利对行政权利的监督,制约法律机制才能真正有效地约束政府行为,才能根治乱收费,而这正是行政收费法治化的全部内涵和法治化选择的正当性所在。中国行政收费法治化的命运是十分复杂的,除了法治本身的复杂之外,还有两大难题:合理界定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和地位;建立科学的现代税收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只有解决了这两大难题行政收费法治化才会迈出坚实的步伐。

注释:

[①]《关于行政性收费应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4年3月25日。

[②][⑤]高培勇:《费改税-经济学界如是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04页。

[③]王传纶、高培勇:《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上),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7页。

[④]应松年:《行政法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本土资源,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应注意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应注意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论文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文献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2.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1.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三、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7页(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 8年,第4页(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1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17)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2页(18)徐国栋:《中国法学怎样走向世界》,《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4

[关键词] 法治文化 法律意识 现状 原因 途径

法治文化的建设,不仅意味着社会法律制度的变革和模式重建,而且意味着公民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观念的深刻革命。“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写进了十七大报告,昭显了新一代领导人的创新与活力。公民法律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内容之一。加强公民意识,首要任务是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一、法治文化建设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法律意识是关于法律的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观念、知识、心理的总称,包括对法律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态度和评价、解释,对人们行为法律评价、法制观念等等。”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社会意识包含着多方面的内容,如经济意识、政治意识、文化意识、宗教意识、伦理道德意识、法律意识等等。法律意识只属于社会意识的一种,是社会主体对社会的法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社会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有利于法治文化建设的。

1.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文化建设的社会思想基础

法治文化建设的构成体系中,个人的正义包括个人精神正义和行为正义。个人精神正义意味着只有人们信法、守法、用法,有较强的民主意识、权利观念、法律至上观念的精神,才可能做到“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个人行为正义是受人的精神

支配的,所以与个人行为正义相比,个人精神正义是第一位的。个人精神正义主要表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等方面。法律意识是个人精神正义的核心,也是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人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都与法律意识密切相关。

社会成员对法治的普遍认同、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社会思想基础。只有在公民的法律意识中注入法治的理念,使之生成为理性法律意识,才能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坚实可靠的社会精神支撑。具体来说,公民法律意识对法治文化建设的社会思想基础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公民法律意识是立法的精神源头;(2)法律意识是司法(执法)的重要保证;(3)法律意识是守法的根本前提。

2.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文化需求的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

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法治文化以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根本动力。在法治文化形成过程中,法律意识发挥着重要的中介作用,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功能期待必须首先能够为社会主体所正确认知和把握,即必须体现于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之中。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商立法和经济立法迅速发展,正是在适应市场经济的现代法律意识的推动和指引下达成的。

法律意识的提高不仅对法治文化建设所需求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起着重要作用,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很大的意义。人们通常将市场经济视为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在很大程度上通过法律实现,人们的经济靠法律规范,经济关系靠法律调整,经济纠纷也主要依靠法律手段解决。那么,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单位和公民,就必须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法律意识,这样才能以法律指导经济活动,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率和经济利益,以促进市场经济快速有序的发展,最终促使法治文化的形成。

3.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文化建设所需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有利保障

法治文化是民主政治长期实践的产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只有以人民、权力分立和制约为内涵的民主政治才能生成权在法下,法律至上、保障人权、监督制约公权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法治文化。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正逐步形成,但政治体制改革进展缓慢,要进行法治文化建设,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在当代中国的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始终都没有离开法律意识的作用。因为,法律意识可以规划、引导改革,保障政治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最终有助于政治体制改革成果的巩固。

三、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影响因素

1.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自1986年以来,我国已连续实施了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现在正在实施着第五个五年普法规划。笔者在2009年12月做过一项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公民的法律意识虽然有了一定的改观,但与法治文化的要求仍有着较大的差距,公民的法律意识仍然处在较低水平。现阶段,有相当多的人的法律意识是需要提高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内容庞杂数量可观,88.54%的人虽然认为有必要学习法律知识,但受自身学习和领悟能力所限,接受的程度仅限于表层。11.46%人甚至没有学习法律知识的渴望,采取一种无谓,甚至抵触的态度。我国高校的大学生应该是文化程度较高的群体,他们虽然学过一些法律知识,但整体法律知识水平却较低。我国大学生大都重视专业课,而对法律基础课不予以重视,法制观念淡薄,甚至产生错误的法制观念。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尚且如此,更不用说一般公民。

第二,权利意识尚未成熟。在我国长期的传统法律实践和法律观念当中,义务是法律的主要内容。“人们服从法律,旨在受命于权力,断绝个人自由”,义务没有权利与之相对应,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萎缩,要么无知,要么知道但却忽视,要么委屈于变异的、滥用的公共权力之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了显著提高。如不再盲目崇拜权力而是更多地关注个体的利益和自由,自我意识开始觉醒。调查显示,当出现政府或相关部门侵犯公民权利时,60.36%的公民会去找上级部门或打官司来维权。当问及一元钱的官司是否值得打时,公民表现的非常理性。22.32%的公民认为为了正义,一定要打;32.56%的公民认为用其他解决纠纷的方法,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35.36%的公民认为通常不打,但特殊情况下可以打。对于遇到一个小偷正从路人口袋里偷东西,该如何做时,51.22%的公民选择报警或告知被偷者。可见,公民大多会采取适当的手段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但司法实践表明,公民权利遭受被侵害的危险或是已被侵犯之后,公民大多不知或是不愿或是不敢运用法律手段申请司法保护或救助的现象较多。对于一元钱官司,仍有10.12%的公民认为一定不要打,因为成本太高,得不偿失。遇到一个小偷正从路人口袋里偷东西时,48.78%的公民认为应明哲保身,视而不见。另外,对于遇到纠纷时,10.0%的公民选择了忍让。13.9%的人仍然把法律与刑罚混为一谈,把法律仅仅看作是惩罚的工具,以消极的态度来对待法律,遵守法律。他们只是把法律看作是一种令人畏惧的、异己的、对立的力量,法律就是“禁止”、“不许做”,就是义务,却没有看到法律赋予了公民更多是权利。

第三,诉讼观念较理性。当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68.42%的人选择调解。这一方面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很多人还是把打官司看作是很不光彩的事情,既不愿意因此而受到人们的各种非议和谴责,也不愿意因此影响与周围邻里的和睦相处。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诉讼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再者除法律的解决方式外,民间还有其他方法。7.07%的人认为在必要的时候主动寻求法律救济。

虽然我们要求公民敢于通过诉讼维护正当权利,但并不提倡把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好诉”同样是缺乏正确诉讼意识的表现。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我们注重友爱、安定。纠纷诉诸于法庭不仅会伤害当事人双方的感情,而且会消耗很大的诉讼成本,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恰恰能解决这些问题。当纠纷出现后,在可能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首先考虑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如和解、调解、仲裁,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无效的情况下再诉讼。

第四,法律信仰还有待进一步的树立。法律的权威依赖于个人的价值观、信仰和行为。只有当人们了解并期望它们具有强制力,法律规则才能规制人们的行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先生的这句话准确的反映了法律信仰对法律的重要意义。我国公民大多比较信任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调查显示,有80%的公民对我国目前的法律感到比较满意和非常满意;有26.83%的公民认为法律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有用;56.8%的公民认为法律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假如买了某种商品后来发现被骗了,56.1%的公民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对于来路不明的自行车71.46%的人不会买。

现实生活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屡屡发生,相当一部分人法律信仰淡薄或缺乏。20%的公民对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感到不够满意和非常不满意,其中非常不满意的占3.05%。15.49%的公民认为法律不如权力有用或基本没用;另外,有58.05%的公民认为法律的作用很有限。有43.2%的公民认为法律与自己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43.9%的公民对于买了某种商品后来发现被骗时,选择了自认倒霉或到该商场骂他们一顿。对于来路不明的自行车29.54%的人还会去买。可见,这一部分人心里还没有形成“法律至信、法律至理、法律至威、法律至诚”的法律信仰。

第五,守法意识有待提高。法治文化形成的一个重要保障,就是需要政府和公民都能积极履行守法义务。如果政府肆意违法,公民自由、权利会因随时受到损害而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如果公民任意违法,那么“法律将形同虚设,法律毫无神圣性和权威性可言”,“正常而良好的法律秩序无由形成,又何谈法治?”[5]公民自由、权利的保护也会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如果离开政府和公民的守法,法治文化的形成是难以想像的。政府守法就应依法办事,它要通过官员守法来实现。公民守法就是积极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随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公民对法律有了深刻的认识,守法已经成为其自觉行为。调查显示,多数公民能够自觉守法,而且守法程度也是比较高的。75.12%的公民认为应该守法;从守法的目的看,认为遵守法律是为了维护权利的有65.61%,认为遵守法律是为了履行义务的有27.56%,将守法视为维护秩序的占65.85%,有23.42%的公民将守法作为习惯。法治文化建设中守法精神要求的是公民不仅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守法内化为一种责任和义务,变被迫守法为自愿守法,由强制守法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到自律守法。以上数据说明,公民守法意识很强,这对于法治文化建设是非常有利的。尽管守法的公民越来越多,但是还有11.09%的公民守法是害怕惩罚,24.39%的公民对于是否遵守法律认为视情况而定。另外,违法现象也并不少见,调查显示,64.39%的公民闯过红灯;对于来路不明的便宜自行车有28.54%的公民仍然会买。

2.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的影响因素

从以上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可见,公民法律意识呈现多方面、多因素的不平衡状态。影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1)经济基础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奉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任何事情都依靠政府行政机关指定所谓的计划来管理和执行,而对于政府行政机关指定计划的过程没有良好的监督和必要的限制,法律对之无能为力,从而使得计划经济体制无形中强化了“人治”而排斥了“法治”。即使在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市场经济发育尚不完善,在经济生活中追求独立、公平交易的市场力量尚未占据主导地位,社会中还缺乏追求外在力量保护公平、自主交易和市场健康运行的强大经济力量,也相应地缺乏要求约束外在力量履行公共职责的强大的经济力量,执行公共职务的国家机构及其操作者也缺乏追求公平交易的强大力量的支持和约束。反映在人们的观念中,法治和法律并不重要,尚未成为公众日常生活的必备要素,因此法律意识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中难以产生和发展。

(2) 传统法律文化的阻碍

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禁锢着人们的头脑。法即刑,法代表着裸的暴力,突出的是其强制性和惩罚性。法的这种工具性给人以冷冰冰的威慑、镇压、统治的印象,自然会引起生活在以宗法血缘为基础的温情浓郁的伦理纲常社会之中的国民对法律的排斥、厌恶和恐惧。由此,广大民众对法产生一种潜意识的畏惧、躲避心理,这就阻碍了民众对法的正确理解与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就很难形成符合法治理念的法律意识。

(3)法律制度建设的不完善

第一,立法工作方面的问题。在我国,近年来立法成绩显著。但是,应当指出,我国的立法建设仍十分薄弱。以民法为例,特别是对于商品社会最重要的基础性法规――财产权利法,严重滞后,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自己的民法典。立法硬性不够,不仅不能满足发达商品社会错综复杂的经济生活,对于我国各类裁判机构公正合理的处理社会纠纷也是不利的。这势必会动摇公民对法律的信念。此外,由于我国的立法在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弊端。这些弊端有可能致使法律失去权威的危险,公民法律意识非但不能提高,反而遭到削弱。

第二,司法执法方面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执法司法队伍中一部分司法执法人员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专业的学习。执法者不懂法、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就更谈不上正确地运用了。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腐败现象。如权钱交易、行政权力对司法活动的干扰等;在执法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现象还较为突出。使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荡然无存,使法律不再被信仰。

(4)法制宣传教育的片面

我们几十年一贯地是把防范违法犯罪放在首位,近十多年的普法教育也不例外。无论是宣传内容,还是宣传对象,无不以刑法教育为主。我们更多的是要求公民盲目、被动的服从法律,这种服从是基于对法律惩罚的恐惧,而不是认识到了违法犯罪对社会、家庭、个人的危害性;片面的强调守法义务,而不是更多的教育民众如何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这种观念指导下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离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

四、提高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1.完善立法,制定“良法”

前面已经讲到,由于我国在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无论是在立法程序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导致了公民对法律信念的动摇。因此,我们需要不断的完善立法制度,从而制定我国的“良法”。为此,立法必须坚持立法的科学与民主原则。

立法科学要求立法者坚持法治所要求的价值观,立足现实树立符合法治的法律观,兼顾未来,正确运用立法技术进行立法活动。法治文化的形成,首先,要建立符合我国价值观念的法律制度。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认真考虑整个社会的价值观――法治文化状态下的正义。当法律的价值取向和运行方式为社会所接受时,就会形成法律传统。这就意味着这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是整个社会的价值观,而进行法律生活则成为社会上所有群体或个体的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次,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要分析我国的现状,将构成民间法的习惯、惯例的合理部分吸收到法律中。再次,由于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对法律生效以后的行为发生作用,而当今我国社会又处于急剧的变化之中,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要适当预测未来。最后,立法技术还需改进。

立法民主是法治文化建设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立法民主包括追求立法主体及其组成人员的民主;立法的内容民主;立法程序民主等。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体现立法主体及其组成人员的民利,这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实现立法民主的组织保证。

2.公正司法(执法),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感

“对广大公民来说,对法律公正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性的认识,相当多的公众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为法律公正的全部。因此,司法公正有助于培养广大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司法不公,必然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仰。”在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水平仍停留在较低层面的时期,司法与执法的好与坏就显得特别重要。目前的司法状况不能令人十分满意。执法不公、司法腐败已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正义的信赖,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美好的期待。要挽回这一局面,我们就必须采取一些举措来强化公正司法(执法)。要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并且改革司法体制,实行垂直领导,解决司法官员们命运掌握在地方官员手中的后顾之忧。只有这样,才能以法律为依归,让公民相信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最为重要的行为规范,从而自觉守法、用法、护法、信任法。

3.提高专业法学教育和职业法律教育的质量

专业法学教育是通过设立不同层次的法律院校,对少数人通过考试来到这里的同年龄段的个体进行法律专业教育,为我国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其他单位输送法律人才。专业法学教育本身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教育目标单一化,机构设置的不合理,专业划分过细,课程、教材设置的僵化,师资流失严重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的阻碍了专业法学教育的发展。因此在专业法学教育中,必须把培养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作为法学教育的教育之本,从课程、教材、师资等方面予以切实的保障,提高教学质量。只有这样,才能为全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创造条件。

法律职业教育则针对现在职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及其他法律服务者进行业务性的法律专门教育,以提高他们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其法律业务水平。在西方国家,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先经过严格的专业法学教育,而在我国却是法律职业与专业法学教育相分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治国方略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要求我国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必须具备适合权力运用需要的法律素养。尤其是在依法行使权力与公民法律意识逐步提高的背景下,未受系统法律训练的人员更要参加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职业教育,以满足其所从事的法律职业的需要。所以提高法律职业教育的质量,就是提高立法、司法、执法人员知识结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从而提高上述人员的法律意识水平,以保证司法、执法工作的质量。

4.进行法治宣传

法治理念要为人们所认同,就需要进行灌输和传播,从而也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充分发挥传播功能,进行法治宣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进行法治宣传。目前,我们应该进行法治宣传,而不仅是“法制”宣传。因为法制宣传,大多只是宣传国家制定法的内容,而法治的内涵是很广泛的,不仅包括国家制定法的内容。(2)由政府组织进行法治宣传。法治应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法治宣传当然也应由政府主导进行。仅就普法而言,在我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的宣传很不够,一些宣传人员自身缺乏法治理念。对哪些群体进行宣传才能确保宣传到位,这是应该仔细研究的。对从事法治宣传的人员来说,应当更多地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因为专家学者对法治理念更加熟悉,把握得更准确,有义务担负起向公民传播法治理念的责任。(3)扩大法治理念传播的范围。从传播范围来看,应当不断扩大传播的覆盖面,将法治理念传播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使每个公民都能了解和掌握。(4)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目前,人们更多的是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获取法律信息,法制宣传中的法制讲座、法律大讲堂以及电视中的法制节目,都是比较好的法治宣传形式。应当充分运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采取如“今日说法”、“ 经济与法”那样的形式,大力宣传法治精神。(5)将通过相应法律考试作为提拔干部的条件。我国的公务员考试中,有的仅仅捎带考一点点法律知识,有的甚至不考。应该改变这种状况,提拔干部必须通过法律考试。只有上层懂法,有法治理念,才能带动中层甚至基层,以致影响每一个公民。这样,从上到下形成懂法、护法的法律意识,法治文化才能形成。

公民的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其提高对于法治文化的形成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基础性作用。只有提高了全民的法律意识,社会才能稳定和有序,管理才能科学和规范,权利才能得到尊重和保护,和谐社会才能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1] 刘旺洪:法律意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王渊,康建辉:和谐社会建设中法治文化基本问题研究,《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 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 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5

学者们深感所处的环境太富于人治色彩, 渴望有一种高于或优于人治的理想,因此对法治产生了无限遐想。从现有的大量讨论法治的文字来看,人们基本上假定法治是人类社会最理想的状态。对于法治的弊端,似乎还没有作过应有的反思。由于走上追求法治的道路是无数有识之士艰苦努力的结果,要在中国对法治进行一番批评,实际上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事实上,虽然我们深信法治是国家的灵魂,自由的管家乃至正义的化身,但也不应该忽视了法治也可以仅仅是一种理想或者一种意识形态。本文打算通过对一个至今还没有引起广泛关注的层面,即强势文化、二元认识论和法治之间的关系的探讨,指出法治的若干弊端,以供有心的学者和改革者。文章的基本看法是,法治固然有其不可否认的优点,但决不是最理想的或唯一的选择。从所谓人治/德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其实没有走很远,仍然是从一元的社会走向另一个一元的远非理想的社会。由于强势文化和二元认识论的限制,这一简单的事实却难以为人们所认识。处在转型期的中国需要更为广阔和深刻的探讨,以寻求更为理想的社会安排,而不应该仅仅热衷于法治,从而忽视了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人的多样性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制度安排的多种可能性。为了便于讨论,一开始对法治的概念作一个适合讨论的界定可能还是有必要的。因此文章的第二部份将给法治下一个我认为确当的定义并对目前中国的法治情结略作评论。第三部份探讨强势文化的含意。第四部份将讨论所谓二元认识论及与之相适应的普遍主义的认知方式。第五部分作为结论指出对法治的追求不应该我们对更理想的社会安排的想象和探索。

二、 法治与法治情结

1 法治

法治最初只是一种理想,后来逐渐成为一种文明秩序,一种社会框架,而这种社会框架与法治理想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很大的距离。作为一种权威理想,法治激励了不少仁人志士为争取自由、公正而献身。1

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由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以法治理想为主导的权威系统,以权利和法律为中心的概念范畴系统,以司法制度为社会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和以个人权利及法律为依归的文明秩序意识。这样一个法律秩序萌生于古代西方的文化土壤,在近欧洲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然后全盛于美国。2

在法治社会中,活动被规则化、程序化。政治合法性的意义完全在于被合理化了的程序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选举的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及政治参预等方面。与政治的规则化、程序化相一致,法治社会中的活动也被规则化和程序化。和关系经济或者伦理经济相比,可以称之为规则化的经济或市场经济。经济活动以纯綷的盈利为目的,经济活动的规则公开化、标准化、规模系统化。

法治的主要优点表现在它妥善地解决了人的欲望和人的精神追求之间的矛盾,而这对矛盾是所有的传统文化无法避免但又无法解决的矛盾。它困惑了一代又一代的为理想社会而奋斗的仁人志士。简言之,世界主要文化传统,无论神圣的还是世俗的,一般都对人的趋利性采取抑制的态度,而法治社会则鼓励人们追逐利欲。个人的利欲具体化表现为权利,当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发生冲突时则需要法律来调整。这样从个人的欲望和驱利性转化为权利,再到由法律保护权利,这样一过程实际上是法治的核心内容。若再说得详细点,有权利做某事就等于有自由做某事,于是权利便等于自由。对人而言,权利是自由;对物而言,权利就是财产权。固此,权利、财产、自由是相通的。权利、财产、自由之间,个人权利和他人权利之间,个人权利与政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有一致也有矛盾的一面;这种矛盾和冲突就产生了正义与不正义、平等与不平等的。而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和矛盾就需要一种强有力的预先存在的统一的手段和程序,这就是法律和法律制度。而法治正就是提供了这样一种以法律为主要治理手段的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社会框架,供人们交往、生活、交流。3

2 法治情结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学者和民众对法治表示出莫大兴趣。政府把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加以推行;学者们自愿地组成拉拉队,为法治鸣锣开道,普通人也开始运用法律寻求正义、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法治国"、"依法治水"、"依法治林"等等含有法治字样的标语俯拾皆是,有关法治的文字论述也频频见于报章。一时间,追求法治成为一种,甚至变成一种情结。

当然,这种法治情结并不是新近才有的。从清末变法开始,中国人早就走上了追求法治的道路。但是,由于中国的传统过于复杂,现实生活变幻莫测,对法治的追求时断时续,一波三折,百年以后,仍看不到多大功效。

然而,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法治情结毕竟不同于以往。如果说,以往人们对法治的利弊还保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因而对法治的追求多少有点保留,那末这种新的法治追求则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坚定信心和不容置疑的绝对性。 这种新的法治情结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把法治看成一种善治的最高理想和中华民族目前面临的唯一正确的文化选择。

然而,无论从经验的层面还是从理想的层面观察,所得到的结果都无法使人心悦诚服地去拥抱这种法治情结。从经验的层面看,我们可以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强盛的国家,一向以厉行法治而著称于世。不独美国人认为自己的国家是一个法治国,美国在大多数国家中的形象也是如此。4而处在政治法律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更是把美国的法律制度看作摹仿的典范。然而,美国的强盛果真是因为它的法治么?美国的社会果真是最理想的社会形态么?

美国具有世界上差不多最完善的法律制度。无论它的宪法制度、司法制度、还是它的法律职业和法学体制,都称得上是第一流的。但如果仔细推敲,它的每种制度都存在着缺陷。宪法解释中的政治倾向、司法程序中种族间的不平等、法律职业的商业化以及法律教育造成的社会分层,凡此种种都是人所共知的弊病。5这些弊病对美国社会的公正和平等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事实上,使美国成为一个强盛而伟大的国家的或许并不在于它是否以法治为依归,而恰恰是那些被法治人权的口号所淹没了的另一些更重要的因素,比如深厚的人文传统、坚固的宗教基础、高度的个人自觉、诚实的生活态度以及精明的社会政策(比如保护国内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国际资源及大规模吸引外来人才)等等。

一个强盛的国家并不意味着一个公平的社会,也不等于一个理想的社会。公正与法治是自由主义社会思想的核心价值。但以法治著称的美国难以摆脱的梦魇恰恰正就是社会的不公正。姑且不说美国社会本身的暴力倾向及人与人之间的冷漠关系,仅就其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分层和各阶层间的不平等、个人在高度分化的社会领域中攀登社会阶梯的艰辛、司法上的种族问题以及公司文化的奴役性等方面来看,就足以使人认识到,美国社会远非一个理想的社会。

如果美国的强盛并非因为其法治传统,如果连已经达到了高度法治的美国社会也不能算作最理想的社会,那么把法治作为一种绝对的善和最佳文化选择来追求是不是会误导我们自己?

从理想的层面来看,法治社会在某些国家是一种历史发展的结果,在另一些国家则是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从法治社会本身的价值出发评判法治社会的优劣不可能得到公允的结果。只有将法治社会的价值同其它类型的社会的价值予以比较或者参照,方可看出它们间的相对优越性。法治社会中的主要价值有"自由"、"正义"、 "权利"、"法律"、"规则"、"程序"等。这些价值的基本取向大致是抽象、非人、外在及怀疑人性的,正是黑格尔和马克思所说的"异化"的种种表现(除自由外)。6这种外在的价值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可以为人的政治经济活动提供较为合理的环境,但却不能为造就理想人格或升华人性提供保障。很难想象一个由法律和权利武装起来的人会有多可爱。与之相对应的是其它类型的社会中的价值, 比如"情"、"义"、"仁"、"爱"、"谦让"、"虔诚"、"慈悲"等等。这类价值的基本取向是以人为本、内在的、向善的。它们为升华人性,培养人的情趣、格调和高贵提供了指导,但却不能为人从事政治经济活动创造条件。要是带着"情"、"义"进入市场竞争,那无异于自杀。如果我们将这两套价值体系不带任何偏见地予以比较,我们是无法得出后者不如前者的结论的。

法治社会只是世界上若干种文明秩序的一种,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善,尽管它具有很多优点。法治社会把人的生命的必需牢牢地与人的智性结合在一起,使人的智性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这是一件值得称道的事情。法治社会解决了人生的必需和人生的意义之间的矛盾,并且把两者统一起来,使它和谐起来。生命如果没有意义而只有必需就使人降低到动物的地位。而生命的意义则又是建立在生命的必需之上的。如果人连自己的必需都满足不了,这时候的人生很难有意义可言。也就是说人的秉性的发展必需以人的生存为基础才会有效,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而法律文明秩序也就是法治社会恰恰就是在这一点上,优越于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等等。

不过,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由于法治社会重视人的智性的开发而忽视了人的秉性中的其它重要的方面,包括人的心性和灵性的培养,它充其量只能给人的智性提供一个乐土,但却无法滋润人的灵性和心性。建立在纯綷功利理性和实用主义思想之上的现代法律文明秩序可以培养出个人利益至上的现代人。他们以永远大写的\\\\"我"来对待通常小写的"你",一切以是否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为最高衡量标准。他们没有历史感、没有道德责任感。人生不是处在各种关系和情感之中,而是在利害冲突和斤斤计较之中。说到底,一个完全建立在智性和法律之上的法治社会只能造就一大堆现世主义的个人主义者(presentist inpidualist),却孕育不出秉性健全的人来。

既然如此,那末为甚么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会出现上述法治情结呢?我认为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1、 法治被认为与经济发展有着必然联系

20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的中国重新调整了它的发展方向和中心任务。发展经济成为朝野努力的共同目标。尽管中国经济改革的每一步都始于政府的政策,止于民间的实践,法律在其间的作用并不怎么明显,但人们一般还是认为法律是发展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事实上,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是法中的一个悬而未决的话题,至今尚未有十分充分的研究表明两者间的必然联系。

2、 法治被认为是中国进入国际社会的一个必要条件

中国自从在十九世纪遭受西方列强侵略,民族自尊感遭到严重挫伤,一直没有拾回自信心。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逐渐步入世界舞台,但始终不能在其上发挥重要作用。加之国际社会对中国的到来并没有夹道欢迎,相反倒设置了重重障碍。中国政府几经转折,积多少年的经验,终于领悟到法治原来是一把打开国际社会大门的钥匙。对关贸总协/世贸组织长达十数年的远非浪漫的苦苦追求只不过是众多的此类事例中的一例。

3、 法治是从传统政治走向现代政治的标志

传统政治社会和现代政治社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在传统政治社会中个人权威高于法律权威;国家(王朝)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法律被视为统治的工具;人民被分为先进和落后,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帝王/国家则以君临一切的态度占有和控制着人民;而国家领导人的产生并不经过公开选举。相对而言,在现代政治社会中,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个人利益重于集体利益;法律被视为主持正义的中立力量;人民无所谓领导与被领导;国家成为一种抽象的象征与政府分离,而政府则是通过普选产生。传统社会一般被认为是"人治"社会。中国正在从"人治"走向"法治"。

4、 知识分子认识上的局限性

中国的知识分子们实在很为难。一方面,就像一位很有反思能力的知识人所言,他们"身无彩凤双飞翼";另一方面,他们又是"戴着镣铐的舞者"。"双飞翼"指的是古汉语和。近几代中国知识分子古汉语底子较薄,英语也不佳。古汉语不好,便无法对中国的传统文化进行深刻反思,从而从中解读出济世救国的良方来。英语不好,便无法深入了解西方传统,只能人云亦云,顺流而生。近十几年虽然留学生剧增,且归来者不少,但若要举出一人,以作对西方传统有深入了解者例,恐非易事。他们又是戴着镣铐的舞者──很多规范限制着他们的思考,就像写格律诗的人一样,要严格苛守平仄对仗、和辙押韵等规矩。这些规矩如果不是直接扼杀了中国知识分子的创造性,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们自由思考的情绪。

5、 强势文化输出法治的结果

自从东西方开始接触以来,西方文化始终都处在一种强势的地位。强势文化在不断把技术、现代生活方式、市场贸易及电器产品逐渐推向全球的同时,也很注重让其文化价值走向世界。"法治"毫无疑问是西方文化价值中的佼佼者。在一定的程度上来说,中国现今对法治的接受直接或间接的得力于强势文化对法治的输出。

6、 二元认识论的影响

西方人向世界各国输出他们的文化价值,并不仅仅是出于利益的需要,也不一定是为了推行其文化霸权主义。西方占主导地位的知识分子中不乏正义之士,在他们的眼中,追求真理要远胜于谋求霸权主义。很多人也许只是抱着虔诚的基督徒的情怀来宣扬西方文化价值的。他们采取一种普遍主义的二元论立场,把世界文化分为西方的和非西方的、理性的和非理性的、宗教型的和法律型的以及传统的和现代的等等类型,认为西方文化价值代表了先进的理想的类型,因而推广起来不遗余力。

上述原因只是对为甚么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会出现法治情结这一问题的尝试性解释,不一定正确,其中几点已广为人知。以下尽就5、6两点再略作强调。

三、 强势文化

以基督教为背景,以理性为基础,以法律为主要治理手段的西方文化,也就是我所说的强势文化。这种文化在文艺复兴以后的五百年时间中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它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和革命等一系列轰轰烈烈的变革中逐渐发育成长并得以完善。这种文化的强大不仅表现在它的物质方面,也表现在它的精神方面,学术方面和方面。当这种强势文化从欧洲转移到美洲的时候,在美国这块得天独厚的土地上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使美国成为现代世界上空前强盛的国家。

在强势文化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无数优秀的知识分子,包括思想家、家、文化人、法律家等等。他们把在强势文化中存在的文化价值看作是一种普遍的可以于之四海而皆准的文化价值,推广起来不遗余力。有时将这种文化价值的推广的手段非常不文明,甚至很残暴,有时又是极端友好的和善意的。美国从本世纪初开始就一直在向别的国家输出它的法治、民主等等一系列价值。美国政府的对外援助包含经济,政治,法律以及文化等各个方面。二战以后,美国政府向外扩张并对其他国家进行援助的规模越来越大。到八十年代以后,由于世界政治格局的变化,美国对外援助又有了新的发展。托玛斯?卡路瑟所著《援助海外民主》一书对美国政府的对外援助,文化输出作了详尽的。7

强势文化的这种对法治以及其它方面的输出对其他国家的法治发展,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国家对法治的理解和发展产生了具大的影响。当然问题的另一面是面对强势文化,弱势文化显得一筹莫展,只有接受这种外在的挑战。而弱势文化在强势文化的知识分子眼中则成了一个病人或者是一个失败者,因此被摆在西方人的手术台上,任人随意宰割,成为做实验的对象。一些意图良好而技术精湛的大夫用了精制的仪器和手术刀给弱势文化进行研究解剖。而另外一些人则大刀阔斧地对弱势文化传统进行芟刈斩伐。在西方强势文化的冲击下,弱势文化被迫采取了放弃自己的传统,面向西方,欢迎西方强势文化进入的态度。对法治的选择也是同样的道理。而弱势文化从此也患上了"自卑症",从而失去了对自己文化的欣赏能力和对西方文化的批判能力。结果导致了凡是西方的,凡是强势文化里面的东西都是好的的态度,使得强势文化里面的价值而然地成为全世界弱势文化共同接受的普遍价值。关于人权、法治、民主、自由等等理想和口号的接受和实践充分证明了弱势文化在强势文化的冲击下别无选择,只有彻底拥抱强势文化的文化价值。

强势文化在世界上得以广泛传播,除了直接输出之外,还得力于教育,文学作品及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等潜移默化的途径。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比较研究。比较是人的天性。比较的是学术研究中最广泛运用的一种方法。一般而言,无论宏观比较还是微观比较,都离不开概念、模式和价值分析。采用何种模式对研究的结果至关重要。但不幸的是,人们往往有意无意地把强势文化中的概念范畴作为分析模式,普遍于对不同文化,一般是弱势文化,的理解和认识,使强势文化中的价值既充当了分析模式,又成为评价是非优劣的标准。用法治等概念来描述中国的现实甚至设想中国的未来在很大程度上是比较研究的结果。但这种作法对确当理解被研究的文化对象并不一定具有积极意义,有时可能反倒会造成误解。比如把中国古代法家关于法律的见解也看成一种可以与现代法治思想相提并论的法治观。

四、 二元文化认识论

现代西方强势文化在全世界各地的胜利使其肩负着为全人类谋福利的责任。强势文化把世界带到甚么地方,世界就会跟随它到甚么地方。但是,由于强势文化本身的局限,似乎可以看得出,当今世界在强势文化的带领下并没有丝毫像要走向天堂的迹象,相反由于强势文化和弱势文化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倒使世界变得越来越像地狱。强势文化的局限性中最重要的是它的二元文化认识论,即建立在理性和非理性基础之上的二分法。这种二分法把理性和非理性、个人和集体、法律和宗教、东方和西方对立起来。不仅阻碍了强势文化认识弱势文化的可能性,也限制了强势文化本身的发展。马克思韦伯对中国的研究上所犯的错误直接源自他的二元文化认识论立场。韦伯基于他自己宗教社会学的研究和西方二元文化认识论的模式,误认为中国的儒学是一种宗教。8而他的这一种误解为后来的西方学者和中国学者所接受,影响非常广泛。事实上,韦伯在西方强势文化的宗教与法律这样一种二元文化认识模式中,无法想象除了苹果和梨之外还会有一种橘子。也就是说儒家的传统是完全不同于西方有过的宗教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传统。在社会制度上面来看,二元文化认识论把社会分为专治和民主,传统和现代,法治形和德治形的社会。无法想象或拒不承认除了法治形和德治形的社会之外,还会存在着其它类形,比如像宗教形的社会,或宗教文明秩序等等。这样便把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简化成为非此即彼的两种选择,而法治文化的强盛便必然意味着德治文化的低劣。就弱势文化而言,除了拥抱强势文化即法律文明秩序之外似乎别无其它途径。强势文化虽然为了寻求世界和平或者是自身的利益,为各弱势文化提供了相当规模的援助。虽然强势文化中的知识分子们通过自己辛苦的研究始终不渝地追求着理想社会,而这追求不是为了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文化,而是为了全人类,但是由于受到了强势文化的霸气和二元文化认识论的限制,使得这些知识分子的所作所为恰恰适得其反,不仅没有为世界社会,为人类提供广阔的前景,反而把人们的思维局限在有限的选择之内。强势文化的二元文化认识论既损害了弱势文化的内在生命力,也限制了强势文化中知识分子的想象力。福山在1989年世界政治格局发生巨变之后写的那本有关历史终结的书即是一个例证。9

五、 结论

如上所说,法治虽然具有其不可否认的优点,但也绝不是最佳的善,也绝不是唯一的选择。但是由于强势文化的大力推行和二元文化认识论的支持,法治似乎成了现在追求理想社会模式的唯一的选择。认识到法治的局限性,以一种建设性的批判的眼光来看待法治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理想社会不无裨益。 它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接受法治的同时不应该抛弃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而应该从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中发掘出与法治相适应的文化因素来,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治模式。不仅于此,应该对法治持一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当然这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应该有别于以前我们采取的那种敌对法治和否认法治的态度。芝加哥大学的一位比较稳重,应该说是保守的教授爱波斯坦曾经撰文指出,光有法治对于一个理想的文明社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注重德性的建设。10他的建议虽然针对的是相对发达的美国社会,但对发展中的中国也不无启发意义。更重要的是,中国的知识分子应该丢掉那种"自卑症",重塑自信心和想象力,不囿于强势文化所提供的唯一选择,努力探索新的可能性,新的模式和新的理想。 注释:

1有关法治的著术多不胜数,请参阅 W.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3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765); A.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8th ed. (London: Macmillan, 1915); G. Dietze, Two Concepts of the Rule of Law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1973); R.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J.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0); L.L. Fuller, Morality of Law, rev. ed.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F.A. Hayek, The Rule of Law (Menlo Park, CA: Institute for Humane Studies, 1975); F.A.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44); F. Neumann, The Rule of Law: Political Theory and Legal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 (Berg Publishers Ltd., 1986); J.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 Belknap Press, 1971); E.P.Thompson, Whigs and Hunters: 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 (London: Allen Lane, 1975) ; R. M. Unger, Law in Modern Society: Toward a Criticism of Social Theory (New York: Free Press, 1976)。

2 请参阅拙文"作为文明秩序的法治",载《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31-4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3 同上

4 请参阅Ronald A. Cass近The Rule of Law in America,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2001。

5 请参阅批判法学派的著术,尤其是David Kairys 编The Politics of Law: A Progressive Critique 第三版, 1998。

6 参阅Bertell Ollman, Alienation: Marx’s Conception of Man in a Capitalist Socie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7。

7 见Thomas Carothers, Aiding Democracy Abroad: The Learning Curve, 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 Washington, 1999; 并参阅安守廉对该书的评论: ’Exporting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载《哈佛法律评论》,第113卷第7期,2000。又见John V. Orth, ’Exporting the Rule of Law’ 24 N.C.J. Int’l Law & Com. Reg. 71, 1998.

8 见马克斯·韦伯著《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

法治文化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法治 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素质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议吹响了中国迈向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进军号角。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建设,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和推动。领导干部作为党和国家各项事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法治文化素质直接关系着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要求能否落到实处,直接关系着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

一、法治文化素质的含义

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强国的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建设。所以,在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确定的新一轮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战略布局中,不能忽视法治文化建设,它既是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

法治文化素质,是指一个人的思想意识中对法律及其内涵的价值、精神有深刻的理解,并在行为方式中自觉地将法律规定、法治原则作为行为准则。

二、领导干部提高法治文化素质的重要性

法治文化素质是当代领导素质的构成要素。领导素质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时期,领导者肩负着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任务,因此领导素质面临着新的要求,除具备心理素质、思想道德素质、文化专业素质、组织能力素质外,法治文化素质成为越来越不可缺少的素质。

(一)具备较高的法治文化素质是领导干部履行依法治国方略、变人治为法治历史使命的要求

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国家必须与传统人治决裂。我国是一个具有深厚人治传统的国家,几千年封建社会所形成的“皇权至上”、“重权轻法”等人治思想长期占统治地位。领导干部作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率领者、引导者,在公权力的行使中负有重要职责,如果没有较高的法治文化素质,就不能有效地弘扬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就无法改变权大于法、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治现象,人治就很难被法治取代,依法治国发略也很难实施。领导者只有具备较高的法治文化素质,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法治的原则和精神,更好地执行、实施法律,自觉将权力行使置于法律制约之下,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二)具备较高的法治文化素质是领导干部履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职责的要求

稳定是发展的前提,维护社会稳定是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必须把公平正义作为最崇高而又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来追求。一个社会只有是公平正义的,才可能具有恒久的和谐基础。领导者没有较高的法律文化素质,就无法理解公平正义的价值内涵,就不能做到善用法律定纷止争,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具体环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特别是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尖锐复杂,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群体性事件涉及面广,参与人数多,化解和处置难度明显加大。如果领导者不具备良好的法律文化素质,不能依法及时处置,个别问题、局部问题可能转化为全局性问题,非对抗性问题可能转化为对抗性问题,甚至引发社会动荡。

(三)法治文化素质是领导推动科学发展,更好地保障和服务民生的基本条件

发展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根本途径,也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只有通过发展,才能增加社会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只有充分发展,才能更好地保障和服务民生,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领导者只有具备较高的法治文化素质,才能牢固树立人权观念,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贯彻以人为本的发展思想,在利益调整中充分依靠立法、执法等手段保护人权,推动建立健全惠及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科学发展;才能进一步增强环境与资源保护观念,更好地用法律手段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的关系,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才能进一步掌握多方面的法律知识,在发展中更好地坚持统筹兼顾。

三、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文化素质的途径

在法治文化素质中,有三个构成要素尤为重要——法律信仰、法治理念和法治能力,三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法治文化素质的核心内容,从根本上决定着一个人法治文化素质的高低。因此,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文化素质,必须把法律信仰、法治理念和法治能力作为重中之重。

(一)塑造法律信仰

简单说,法律信仰就是人们能够尊重法律、信任法律,进而自觉遵守法律。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尊崇、认可和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就会失去权威,犹如一纸空文。对领导干部而言,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不仅需要法律知识,更需要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领导干部法治文化素质的根本。

1.塑造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法律信仰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社会共同意识的体现,代表着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不是某个阶层或集团,更不应该是个人的意志。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仅仅是写在纸上的一句宪法条文,而更应该是深入领导干部的内心,成为一种根深蒂固的信仰,进而体现于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领导干部是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应该对公民权利予以肯定与保护,将保障公民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领导干部塑造这种法律信仰,是实现法治的根本保证和关键所在。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就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两者关系所作的最好概括,也是如何实践主权在民这一原理与原则所作的最全面、最准确、最生动的表述。

2.塑造法律至上的信仰

法律至上就是指在一个法治国家当中,法律是评判、解决任何一件涉及法律事件的唯一标准和最高权威。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是人民意志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社会主义的宪法和法律应当具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保证宪法和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按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办事,这样才能使宪法和法律落到实处,不致成为空谈或走样。

(二)强化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根植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诸方面必然性要求之中,它是法治的灵魂,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所要解决的是为什么实行法治以及如何实现法治的问题,是领导干部法治文化素质的核心。作为新时期肩负使命、手握权力的领导干部,必须强化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也是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文化素质的重要内容。

1.善法之治理念

社会要法治,首先要有善法和良法,要有反映公平、正义,维护民主的法律。纽伦堡审判就带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审判开始的时候,所有的被告人用同一个理由为自己辩护,即“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法官们十分为难,不得不休庭。著名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律问题上有一个经典的论述“有一些法的基本原则,它们的效力比任何法律规则更强而有力,以至于如果一项法律与它们相矛盾,那么,这些法律就只是强权的运作而不配叫做法律。”他的思想让法官们达成了共识,最后得出来的结论是:“凡是体现人类的共同理性、以维护人权为宗旨的法才叫法,背离了人类的共同理性以剥夺和践踏人权、侵犯人的尊严的法不叫法”。再次开庭的时候,法官断然驳回了被告们的辩护理由。

因此,法治状态下的法一定是善法、良法,社会主义法治一定是社会主义的善法之治、真法之治,同时也应是美法之治。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应该是恶法,不应该背离人类理性,不应该背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不应背离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集中意志。

2.人权保障理念

国家工作人员要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必须切实谋求与保障公民的各种利益,。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里,人民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必然通过法律作出具体的和明确的规定,并运用法律的权威来保护这种利益。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里,不少人把人权看得很神秘,以为它是一个纯西方的口号,似乎同我们所一贯倡导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根本不同的两件事。这种观念是完全错误的。“以人为本”“保障民生”要求的提出,清楚地表明了人权保障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每一个人的尊严、价值、生命和财产都应得到国家的充分尊重和保障。

3.权力制约理念

权力具有双重性作用。领导干部若正确运用权力,可以有序科学地管理社会,造福于人民;如果权力被滥用,就可能践踏社会公共秩序,贻害于人民。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既可以使人大有作为,也可以诱人走向堕落。孟德斯鸠说,一条万古不易的政治经验是,握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直到遇到某种外在限制为止。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和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让权力处于制约之下,有四个基本的方式和渠道:一是以国家法律制约国家权力;二是以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三是以社会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四是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领导干部必须深刻认识,权力受到制约,不仅于国于民有利,而且也是个人避免少犯错误、不犯严重错误的重要保证。必须认识到权力不是为所欲为的,是受制约的,时刻警醒自己,树立权力制约的观念。

(三)增强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

依法治国要求把各项工作都纳入法制化轨道,这就要求领导干部善于掌握和应用法律手段来做好工作。领导干部这种通过法律的形式和途径达到预期目标的本领就是法治能力,法治能力直接关系到领导干部能否依法履行职责,是评价干部法治文化素质高低的重要指标,也是提高领导干部法治文化素质的重要内容。工作当中,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任何一项决策,不仅要考虑它的经济效益、物质技术可行性,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重要的还要考虑它的法律可行性,即决策的合法性。领导干部要依法行使决策权,坚决防止越权决策、违法决策,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要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报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研,在决策过程中,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集中民智民力参与决策,确保决策切实可行、行之有效。

2.自觉接受监督

共产党员要自觉接受监督,这是我党的一贯主张和优良传统。几代领导人都强调接受监督的重要性。自觉接受监督是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保证。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和监督,随时有可能偏离正常运行的轨道。领导干部只有主动而不是被动地接受方方面面的监督,时刻将自己置于党纪国法的约束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才能做到正确用权、廉洁从政。

3.依法办事、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