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例6篇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1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转贴于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宗教信仰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宗教信仰。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宗教信仰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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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

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问题是与会专家学者热烈讨论的一个主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教授在《谈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几个问题》的主题报告中讲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下同)中,最大的亮点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进一步阐明了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党的领导与依法执政的关系、依法治国与从严治党的关系、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关系。他指出,中国的法治建设与西方的法治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坚持党的领导。我们党是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成长起来的政党,与西方的政党在党的性质、制度和基础上都有着很大的不同,党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并且执政内涵和领域十分丰富。因此,我们要坚持“三个至上”:即包括民族复兴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在内的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

北京交通大学颜吾佴教授认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障。特别是在当前形势下,国内矛盾突发多变,国际形势错综复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仅要坚持党的领导,更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在某种意义上,要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要任务在于必须从严治党。

河北师范大学张继良教授认为,在当前全面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的进程中,依法治党与依法治国的关系是影响法治国家建设全局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把中国共产党建设成为忠实崇尚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坚定捍卫法律的党,对于全社会遵法守法具有极大的带动和示范作用。他建议,应当把依法治党融入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总体部署中,形成法治政党、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四位一体”的法治建设格局。

南京政治学院何怀远教授强调,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证。他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现代中国已经掀起了三次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高潮,它们分别是:抗日战争的胜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以及改革开放以来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与深化。这些都彰显了中国共产党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的决心和能力。

二、 正确认识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本届论坛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刚刚闭幕,全国上下掀起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热潮的背景下召开的。在论坛上,与会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就如何正确理解和认识《决定》,如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分享了自己的认识和体会,形成了许多重要共识。

中国人民大学郝立新教授提出,要把《决定》的重要意义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人类制度文明发展客观规律的角度去加以理解和认识,它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必将有力地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他认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党在指导思想上的丰富和发展,《决定》进一步完善了党治国理政的理念,完整地表述了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的内涵,体现了全局思维、系统思维和法治思维。

上海师范大学汪青松教授认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际上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一社会主义总布局的具体展开,它们三者之间构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法治保障,是社会主义总布局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发挥法治对实现社会主义战略目标的引领和促进作用。

《思想理论教育导刊》常务副主编刘书林教授从六个方面探讨了依法治国方略的政治前提。第一,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是不容置疑的。第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不容置疑的。第三,国家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不容置疑的。第四,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领导力量是不容置疑的。第五,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是不容置疑的。第六,民主集中制是不容置疑的。

南京大学姜迎春教授澄清了社会上关于依宪治国的两种解读。一种是抽象意义上的解读,即用西方的理论来解读中国的依宪治国,认为宪法是超越党派的,将党的领导排除在依宪治国之外,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而且也脱离中国实际。第二种则是具体的解读,就是从中国的历史、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实际出发,来解读依宪治国。我国的宪法确定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目标,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规定了国民教育的基本内容,值得我们认真学习、贯彻和遵守。

河海大学余达淮教授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总体性视角出发,深入分析了马克思法律思想总体性与《决定》中关于依法治国五个原则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湖南大学陈宇翔教授强调,必须把公正、平等作为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来看待,要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等各个法治环节与过程中。

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被当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与会专家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对中国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的深刻认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法治与德治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

郑州大学吴宏亮教授认为,依法治国是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趋于成熟的标志。法是显性的德,德是隐性的法,法治反对的是人治,而不是德治,从行为的规范与约束性上说,道德的力量有时更加持久。因此,他主张依法治国要实行礼法合治,坚持德法兼治的原则。

山东师范大学马永庆教授认为,依法治国应当从“形而上”的学理性和“形而下”的操作性两个层面来认识和把握。从学理上来把握就要思考法治的整体性、全面性的问题。从操作性上来讲,就是怎样实现依法治国的问题。这需要在国家层面确立国家观念,在社会层面弘扬法治精神,在个人层面确立法治意识。要弘扬传统文化中的优秀法理,发挥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

江苏师范大学陈延斌教授以传统的宗规族训为例,阐述了道德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他认为,宗规族训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中极具特色的部分和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手段,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极其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其在敦族睦邻教化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对于今天的社会管理、良好社会秩序的营造及和谐社会的建设都大有裨益。

东北农业大学武卉昕教授认为,今天中国社会的道德问题是由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其解决一定要扩展到制度层面,寻找坚实的制度保障。在这种语境下,依法治国为解决道德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制度途径。从社会层面上说,它能够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个体道德上看,它能够引导道德动机的向善,促进个人道德行为的优化。

内蒙古民族大学包国祥教授从学理性和现实性层面分析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提出要将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用于社会治理的辩证施治过程中。

四、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树立法律的权威与信仰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会专家围绕这一问题发表了许多看法。

湖北大学杨鲜兰教授从人的信仰的角度谈了构建国民法律信仰的难点与对策。她认为,建构国民的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当前社会正处于一个矛盾凸显的时期,人们的信仰普遍缺失,受封建社会的残余影响,我国法治建设中仍然存在着忽视人的存在的情形,建构国民的法律信仰必须做到:加强法律信仰教育,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乱纪的行为,增强全民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西华师范大学冯开甫教授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司法必须被尊重,要从外部约束和个人生存发展需要的角度区分“他之法”观念与“我之法”观念。他分别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实现他法观念到我法观念的转变:接受法律的教育、参与法律的制定、监督法律执行。

东南大学刘魁教授认为,当前中国社会的法治建设正面临着人情社会、特权意识、部门与区域利益、人治依赖性等多重挑战,要想建立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性,从根本上看离不开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建构。

南京师范大学王永贵教授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关系出发,认为弘扬包括法治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它能够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起到定位导航、固本铸魂和凝心聚力的作用。

五、民主、法治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与会专家学者还围绕民主法治建设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问题进行了研讨。

上海交通大学陈锡喜教授着重分析了邓小平发展民主政治的辩证思想及其启示。他认为,中国民主政治发展不能照搬照抄西方,不能从资本主义民主的抽象理念出发,要从中国现有的实际与比较政治优势出发,实事求是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广东省委党校陈培永副教授认为,中国的法治不是西式法治的翻版。要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中南大学张卫良教授认为,治理体系现代化本质上是治理体系法治化,评价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核心标准是法治化,全民守法是依法治国在精神价值层面的彻底体现。

广西师范学院曾令辉教授认为,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点,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法治方式。

南京财经大学耿步健教授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间是一种目标与手段的关系,从理念上看,《决定》中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五大原则,分别阐明了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前提、中坚力量、价值理念、根本保障和现实遵循。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3

法治与德治,是人类社会进行自我管理和规制的一对经典关系,也是一道贯穿古今的国家治理难题。“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法治和德治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两者不可分离、不可偏废。法律的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的践行离不开法律约束。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必须依靠法治与德治协同发力、共同铸成。

深刻吸取数千年来古人践行德治和法治的智慧与经验,深刻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中国共产党人明确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必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这既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当代治国理政规律的深刻把握。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中国要真正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破解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的千古之问,就必须在更高、更深的程度上理解和认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事实上,法治与德治存在两大根本的共性。一是法治与德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规范,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治和德治的本然使命都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它们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和功能。二是法治和德治在目标上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善治”,法治须是良法,德治须求大德。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国家有了“良法”“大德”,才能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的幸福安康,达到“善治”的状态与境界。

在理解了这两大共性的基础上,还必须充分理解法治与德治之间三对“相互关系”,从而掌握规律,顺势而为。

法治与德治互为基础。道德是法律的主要来源,法律体现道德的最低要求,社会的道德与伦理底线需要法律的刚性守护和坚强维系。法律将最起码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实现道德的法律化。当越来越多的道德规范成为法律,全社会的道德底线日渐抬高,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水平与道德高度都必然是日益增强的。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4

〔关键词〕 国家治理,治理体系,治理能力,治理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1-0010-05

〔收稿日期〕 2013-11-10

〔作者简介〕 许耀桐(1952-),男,福建福州人,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 祺(1986-),男,河南郑州人,国家行政学院博士生。

当代的国家和社会,因其公共事务的复杂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民众需求的多样性,使得管理的难度不断增大,亟需新的模式助力变革。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治理理论,被广泛应用于政治、经济、社会诸领域,起着框架性解释和指导作用。中国学者对其进行研究,已有十余年之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明确地把治理作为实现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和路径,这表明,中国的改革已进入通过建立健全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从而达到国家有效治理的新阶段。《决定》全文共24次提到“治理”一词,这主要有:国家治理、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社区治理、国际经济治理、治理体系、治理能力、治理体制、治理结构、治理方式、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第三方治理,等等,已涉及到了治理体系及其结构层次、方式方法、组织人员等诸多方面。《决定》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的崭新命题,需要我们认真探索、领会要义。我们要将治理理论、治理模式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治理体系,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一、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与结构层次

根据世界银行的定义,“治理是利用机构资源和政治权威管理社会问题与事务的实践。” 〔1 〕联合国发展计划署认为,“治理是基于法律规则和正义、平等的高效系统的公共管理框架,贯穿于管理和被管理的整个过程,它要求建立可持续的体系,赋权于人民,使其成为整个过程的支配者。” 〔2 〕全球治理委员会对治理的界定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 〔3 〕 (P4 )由这些解释可知,治理是面向社会问题与公共事务的一个行动过程,参与者包括公共部门、私人部门和公民在内的多个主体,通过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进行协调及持续互动。

按照治理的不同层面、不同领域,治理行动涉及国家治理、政府治理、社会治理、公司治理、法人治理、社区治理等多方面。“所谓国家治理,是指国家的执政者及其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机关)为了实现社会发展目标,通过一定的体制设置和制度安排,协同经济组织、政治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一起,共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推动经济和社会其他领域发展的过程。它是多层管理主体共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处理社会冲突、协调不同利益的一系列制度、体制、规则、程序和方式的总和。” 〔4 〕国家治理强调多主体,执政者及其国家机关是主体,人民也是治理主体,还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都是参与主体,变单一主体为多元主体,民主融入了治理,协作融入了治理。治理,不是削弱了国家能力,而是增强了国家能力,有益于扩大公民参与,有助于提升治理绩效。

当代中国国家治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政党等方方面面,国家治理体系即是由各个领域的指导思想、组织机构、法律法规、组织人员、制度安排等要素构成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体系。国家治理能力,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涵盖行使公共权力、履行国家职能、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产品、分配社会资源、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发展、处理国际关系等各个方面的能力。“治理能力反映的是国家治理行为的水平和质量,是对国家治理模式稳定性、有效性和合法性的直观度量,较高的治理能力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社会运行具有较强的调节能力,能够较好地规避市场失灵,提高社会成员的总体福利水平。” 〔5 〕有了一套完备良好的国家治理体系,才能提高一国治理能力;提高了国家治理能力,才能充分展示和发挥出一国治理体系的效能。

按照构成来讲,国家治理体系可以分解系统、结构、层次三个方面。体系是由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的系统而构成的一个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行为者和机构把它们的资源、技能、目标混合起来,成为一个长期的联合体——一个体系。” 〔3 〕 (P43 )国家治理体系是由政治权力系统、社会组织系统、市场经济系统、宪法法律系统、思想文化系统等系统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例如在我们国家,政治权力系统的治理是包括执政党、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在内的治理;社会组织系统的治理涵盖工会、共青团、妇联、社区组织以及各种公益、科技、商会类组织等治理;市场经济系统的治理有公司治理、法人治理等。在政治权力系统、社会组织系统、市场经济系统之上的是宪法法律系统和思想文化系统。宪法法律系统的治理是指按照各种法律规定的依法治理;思想文化系统的治理涉及思想领域、道德领域,即实行德治。宪法法律的依法治理和思想文化的德治治理,既有自身的独立性系统,又具体地渗入到政治权力系统、社会组织系统、市场经济系统的治理之中。

构成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本身都具有结构性质。结构是一系统诸要素之间的组织形态,包括诸要素及组织的序量、张量等。作为系统的结构,其基本特点是层次。层次是系统结构在组成方面的等级秩序。不同层次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既有共同的规律,又各有特殊规律。概括起来,治理的结构有四个层次,即由治理理念、治理制度、治理组织和治理方式构成。

治理现代化意味着国家治理要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法治,同时也要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理体系(系统结构)的现代化;二是治理能力(方法方式)的现代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其一,需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健全政府之间以及政府部门之间合理的职责、权限分工体系,形成不同政府主体的整体型、协作型治理机制,提高整个政府治理体系的总体效能;其二,需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开放型经济体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其三,需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培育社会组织力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构建公私合作伙伴关系,有序引导公民参与,提高社会治理水平。行政、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相互配合,理顺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形成政府、市场、社会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制约、相互支撑的开放性治理结构。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强调按照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要求,改变过往单一主体式、运动式、命令式的管理方式,推动治理与法治化、民主化、社会化的有机结合。这就需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藉此不断提高政治上的决断力、凝聚力,行政上的执行力、公信力,社会上的整合力、团结力。

二、国家治理体系的发展和特征重点

国家治理体系的形成与治理能力的提升,是一个历史的、社会的发展过程。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有着时代的内涵和要求。在历经改革开放35年之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正逐步健全完善。经济体制改革催生着行政体制改革,我国的政府管理从计划经济时代的“大包大揽”、“全能主义”,转向市场经济时代的“有限政府”、“有效政府”,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促使中国走上治理之路。

(一)当前国家治理的变革:从管理转向治理

中国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形式、社会价值理念等都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原有的权力高度集中、政府统管一切的管理方式已不能适应现实要求,社会经济制度变迁催生出国家管理模式的变革需求,即从管理走向治理。“管理”和“治理”蕴含着两种不同的治国理政观念,首先,管理强调强制,政府下命令、发指示,作出政策方案。而治理则强调政府、社会、民众多主体互动协作,共同处理公共事务。治理作为一种政治过程,虽然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3 〕 (P4-5 ),而管理的权威则必定是政府。其次,权力运行的向度不一样,政府管理的权力运行方向总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和平等展开的运作过程。

国家向着治理发展的变迁路径,可以概括为“管制—管理—治理”三种状态,即:管制状态(传统行政)、管理状态(新公共管理)、治理状态(治理现代化)。在我国的国家发展进程中,大致也经历了这三种状态。计划经济时代依托各级政府机构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状态具体体现为管制行政,政府作为单一管理主体依靠行政指令管理经济和社会生活,通过垄断权威自上而下垂直管理、集权管理。这时期较为典型的做法是通过单位、村(居)委会等组织形式,实现社会成员的有组织化,依托权力网络来管控公共事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既往的“全能型、人治化、封闭式”的管制行政模式,已不再适应复杂的市场经济和社会事务的协调需求,“市场式政府”、“参与式国家”、“弹性化政府”和“解制型政府”等新公共管理的改革方案成为选项。我国从1982年开始,国务院进行了多次政府机构改革,逐步转变政府职能,集中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推行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改革,极大地下放了经济管理权限;民间组织大量涌现,全国居民自治组织达67900个。尽管市场和社会对政府干预的依赖开始减少,但政府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则和公共物品必须由政府来提供。特别是在“市场和社会自身无法协调秩序治理从而陷于分裂和混乱之时,只有政府这个强制性的公共权威可以出手挽救这一危机局面。” 〔6 〕进入新世纪以来,市场、社会的复杂性加剧,走向治理、实现治理现代化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治理现代化既涵盖各方面的科学治理、民主治理、制度治理,也容纳法治、德治、共治、自治等内容。治理现代化意味着将国家对现代化建设各领域的有力有序有效管理,同各种范畴、各种层次、各种形式的自主网络、自治权威相结合,从全能转向有限、从垄断转向参与、从管理转向服务、从集权转向分权、从人治转向法治、从封闭转向开放、从权力转向责任,做到国家治理、政府治理、社会治理的全覆盖。

(二)当前国家治理的特征:有效的政府治理

由于我国还处在转型期,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领域的体制改革尚未完成,与西方发达国家具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架构、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良好的社会组织发育情况不同,因而对国家治理不可能力求一步到位,必须立足于当前中国发展的国情、政情、社情。又由于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家治理要具有中国特色。

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主体之一的中国各级政府,仍负有重大作用。库伊曼和弗利埃特认为,政府在治理中的任务包括构建(解构)与协调,施加影响和规定取向,整合与管理三方面。〔3 〕 (P46 )相比之下,现阶段中国政府的作用更为重大,正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无疑,中国各级政府必须在国家治理中起主导作用,即发挥政府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龙头作用,实现《决定》提出来的“有效的政府治理”。政府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更不能被边缘化。

正如市场失灵、社会失灵一样,治理也有可能失败。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尽完善,社会组织发展还处在“先发展、后管理”阶段,包括法律法规在内的制度设计与整个制度体系都还不够完备。为最大限度消减治理失败造成的低效甚至失效等消极影响,为政府、市场、社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社会动力和监督体系,在“管制—管理—治理”的进程中,特别是在当前我国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中,应有一个实行政府主导型治理的过程,即“导理”的过程。因而,在中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过程中,不是简单地表现为“管理—治理”的过程,而是包含有“管理—导理—治理”的过程,即带有从导理演进至治理的显著特征。虽然导理的过程,也是通常说的从管理到治理的表现为制度、文化和心理的综合性转变过程。然而十分明显的是,政府起着领导和引导的主导作用。政府的“导理”作用,具体地说有三个方面:第一,政府起着发动机和推进器的角色,承担领导责任,肩负创新使命,把握战略方向,确保制度供给;第二,更好地发挥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看得见的手”作用,制定规则体系,做好宏观调控,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第三,政府帮助培育和完善各类社会组织,起着引导、规范、约束的作用,并倡导社会责任和培养公共人文精神,推动社会参与。在当前,中国只有实行政府主导型治理,才能实现有效的政府治理。

(三)当前国家治理的重点:创新社会治理体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完善以及行政体制的深化改革,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点是社会治理领域。社会组织作为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媒介,具有公共,可以接受政府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第三部门的兴起打破了传统资源配置上政府和市场非此及彼的选择。对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最终要走向消亡,国家的权力要被社会收回,重归社会。在这样的进程中,现在就需要我们重视社会组织的发展。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更好地发挥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更加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十以来,党中央多次强调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这些政策为社会组织的生长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宏观制度环境。

要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第一,必须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尽快实施政社分开,培育各类社会组织。2013年《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让人民群众依法通过社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参与社会事务管理,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民主人翁精神,推动社会和谐发展。”要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引入竞争机制,探索一业多会,以改变行业协会商会行政化倾向,增强其自主性和活力。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二,实施社会组织科学分类管理,进行社会组织的去行政化、公开透明化、规范有序化的改革,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例如,充分发挥民间商会、行业协会的中介作用,协助政府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维护群众权益方面的作用。第三,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统筹发展城乡村(居)民自治和社区建设,健全以城乡社区党组织为核心、以群众自治组织为主体、社会各方广泛参与的新型城乡社区管理服务体系,发挥城乡社区在发展民主自治、扩大有序参与、提供公益服务、加强社会管理、防化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第四,构建“多中心、协作型、整体性”治理模式,坚持系统治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公共事务参与主体的沟通能力,协作能力,培育社会资本,形成政府与第三部门合作伙伴关系,逐步迈向多主体参与,整体性协作,网络化治理的态势,实现治理结构良性和均衡,有效引导社会组织在志愿服务供给中的作用,弥补政府供给的缺位或低效。

三、国家治理体系的建构原则和实现途径

当代中国,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必须构建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充分释放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红利,要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将治理的一般方式和中国国情、政情、社情有机结合,使得国家治理体系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一)国家治理体系的建构原则

一是科学治理原则。所谓科学治理是指通过建立健全既体现科学理念、科学精神,又具有科学规划、科学规则、科学运作的治理体系,并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治理。要利用信息技术依托网络优势建立治理信息系统;要遵循科学的决策原则进行治理决策;要提高治理参与主体的能力及素质;要注重绩效,采用科学的方式、方法和工具提升治理绩效,并对治理绩效进行评估及改善。

二是民主治理原则。国家治理要以保证人民当家做主为根本,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治理过程中,一要民主决策,决策不仅是政府的事,而是参与主体共同决策;二要民主参与,广泛发动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治理或进行自治;三要民主监督,治理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巩固治理合法性。

三是制度治理原则。制度供给以及优化制度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制度安排为规范政府与市场行为、按规办事提供了约束边界,明确公开的规则和制度为整合各主体利益,维系经济及社会秩序、促进合作治理提供了重要保障。国家治理是依托制度的治理,应大力发展和支持政务公开制度建设等实践,并逐步健全社会参与、监督的系统配套制度。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四是中国特色原则。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始终确保改革正确方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总结国内成功做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勇于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治理理论是一个舶来品,要在中国发挥作用,能够发展,需要将其中国化。从中国自身的国情出发,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方面,其核心内涵是强化执政党领导地位。在实现有效的政府治理方面,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在创新社会治理方面,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二)国家治理体系的实现途径

一是树牢目标理念。在走向国家治理的进程中,我们要树立与当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价值理念和目标体系,即适应现实的中国国情、中国社会生态条件的价值排序,要把“社会公正”、“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置于与“经济效率”和“发展增长”同等重要的地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甚至要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上。创新治理理念,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科学发展;坚持公共利益至上,实现和谐发展;坚持实事求是,实现稳步发展。逐步从集权向共治转变,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从管理向服务转变,从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转变,从封闭管理向透明治理转变,从政府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二是加强顶层设计。构建国家治理的体制机制,立足“国家—社会—市场”的三分结构,形成公共权力为核心的多元治理格局,使各种治理权威既有合理的分工,又能形成统一的合力,确定国家治理的政治、法律与管理方略。体制方面,要理顺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建立分工合理、权责匹配,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架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组织,塑造公民参与治理的模式。机制方面,要完善协作机制,加强治理主体的沟通、参与、合作、协同、整合。建立信任机制,形成网络运转的互惠规范。健全责任机制,厘清治理主体的权责配置。强化监督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规范治理主体的行动行为。完善信息交流机制,构建透明运作型的国家治理模式。

三是突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国家治理的法律体系,有效治理包含着“公民安全得到保障,法律得到尊重,特别是这一切都须通过司法独立、亦即法治来实现。” 〔3 〕 (P268 )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进一步深化立法、司法体制改革,树立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权威,完善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推进立法、司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合理分解执法职权,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四是推进政治改革。实现中国国家治理,尤其是加大政治体制改革的力度,必须走全面深化改革之路。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任务主要有:其一,推进执政党改革。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要转变功能,从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专门从事对国家的决策建议、监督调节、思想导向等,利用各种支持资源,充分发挥其治理的最高权威作用。其二,推进政府改革。必须加快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转变,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实施大部门制,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探索推进省直接管理县(市)体制改革。其三,推进人大改革。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其四,推进政协改革。完善人民政协制度体系,规范协商内容、协商程序。拓展协商民主形式,更加活跃有序地组织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增加协商密度,提高协商成效。其五,推进司法改革。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五是夯实社会基础。推进国家治理最重要的是社会和人民的参与,必须通过民主参与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一方面,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充分发挥第三部门作用,完善社会的自治组织机构(如村民自治和城市社区自治),使之成为社会治理的基础,建立政府与社会相互依赖、相互协作的互动关系。政府完善中介组织的有关法律,规范和约束中介组织的行为,为中介组织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环境良好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推进政府民主行政,完善民主决策,建立民众参与决策制度,如公共决策听证制度。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扩大民主参与、加强民主监督。

参考文献:

〔1〕World Bank. Managing Development: The Governance Dimension〔M〕.Washington D.C, 1994,5.

〔2〕UNDP. Public Sector Management, Governance, and Sustainable Human Development〔M〕.New York, 1995, 9.

〔3〕 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郭小聪.财政改革:国家治理转型的重点〔J〕.人民论坛,2010(2).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5

关键词:农村社区治理;转型困境;社会资本;现状检视;构建进路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002-740820507-0074-06

农村社区治理是农村公共权威通过管理农村社区以增进社区公共利益的过程。以往人们在农村社区治理中更多关注于物资资本、人力资本的投入,过多局限于改变或维持农村面貌的维度上,对于社会资本关注不多,然而,社会资本在农村社会稳定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资本可以促进社会组织内部形成良好的共生关系,激发社会活力。农村社会发展离不开两种社会资本:一种是由风俗习惯、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道德规范等形成的关系性社会资本;另一种是外部导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性社会资本。农村社区善治的实现需要两种社会资本的有效融合,不仅要注重制度社会资本的构建,关注治理的全局性与长远性;还要重视关系性社会资本,注重治理的实效性与适应性。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政府治理与基层自治的有机链接,缓和农村社会的矛盾与冲突,形成农村社会的良好秩序。

一、社会资本及其属性和分类

社会资本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对于社会资本的定义也存在不同观点。皮埃尔・布迪厄是首个提出社会资本理论的学者,他将社会资本定义为实际或潜在的资源的集合体。科尔曼认为社会资本是无形的,由构成社会结构的各个要素所组成并为结构内部的个人行为提供便利。罗伯特・帕特南从自愿群体的参与程度角度来研究社会资本,他认为“社会资本是指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它们能够通过促进合作行为来提高社会的效率”。[2]埃利诺・奥斯特罗姆指出社会资本是关于互动模式的共享知识、理解、规范、规则和期望,个人组成的群体利用这种模式来完成经常性活动。[3]学者们关于社会资本的看法虽然各不相同,但所揭示的社会资本的内涵是相似的,都认为社会资本是群体、社区乃至社会所拥有的财富,它构成社会秩序的重要社会基础,社会资本对于个人、组织之间的生产和合作乃至整个社会的繁荣和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学者安妮鲁德・克里希娜在《创造与利用社会资本》中将社会资本分为制度性社会资本与关系性社会资本,前者与促进互利集体行动开展的结构要素有关,包括规则、程序等;而后者则涉及与他人合作中影响个人行动的价值观、态度、理念等。[4]

制度性社会资本主要包括一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如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契约等等。制度性社会资本通常是成文的并由权力机构来保证实施,具有强制力与约束力,对于违反规范者会给予明确的惩罚。制度意味着人们相对稳定的行为,会促进人们严格遵守社会规范,相较于自发性、随意性较强的关系性社会资本,它与人们的利害关系相关,并以惩戒形式避免社会失范造成的危害。

关系性社会资本则是指群体内的成员经过长期的交流所形成的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常常被称为非正式制度,其中影响最深的是风俗习惯和意识形态,诺斯认为:“非正式约束是重要的,要更好的解答这类问题,我们需要更多地了解衍生自文化的行为规范,以及行为规范和正式规则之间的互动方式,对于制度的严谨研究,我们才刚刚开始。”[5]相较于制度性社会资本,关系性社会资本的形成是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出于习惯而累积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自发性与非强制性,直接成本较低,不需要明文规定却能够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主要依靠个体的自觉与良心来维持,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在现代社会,人类大部分生活依然是依靠关系性社会资本所维系,它内化于个体心中,常常被称为“无字规则”或“准法”,[6]关系性社会资本不可能被制度性社会资本完全、彻底取代,它始终发挥着不言自明的规范作用。

二、农村社区治理中的社会资本

社会资本和农村社区治理都是由一定社会范围及物质生产条件下所形成的人与人关系中衍生而成,两者存在着天然的密切关系。[7]社会资本是形成农村社区有效治理的必要条件:一方面,社会资本所倡导的互惠、合作理念,有利于培育普遍的公共责任意识,对于乡风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促进农民的合作与互动;另一方面,社会资本可以促使制度环境的公正,形成良好的治理环境,实现农民的自主治理。农村社区治理中的社会资本是农村社区治理的粘合剂,也是解决农村集体行动困境的关键。

关系性社会资本与制度性社会资本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作用。在农村,关系性社会资本常被理解为自发的秩序,它往往是通过民间自发形成的,大多是基于血缘、地缘、亲缘而非利益关系,包括传统风俗、惯例以及等。关系性社会资本是乡村社会协作的人情基础,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常态性,它在乡村社会具有较强的认同性,能够给予农民一定的心理满足与安全感,它对农民的行为控制与影响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程,为农村社会生活的一致性与长远预期提供了依据和前提,特别是在制度不确定或者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关系性社会资本弥合了政府控制不足引起的“制度洞”。[8]关系性社会资本是乡土社会运作的基础,农民更容易接受并更愿意按照它的指引行事,它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制度性社会资本,成为正式制度合情合理实施的基础。

制度性社会资本是现代社会管理体系在农村社会的重要体现,主要是指村民自治制度以及农村其他法律规范。基于契约与理性的制度性社会资本更多是政府通过正式、规范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体系,需要农民主体意识与权利意识的觉醒。如果说关系性社会资本是农村社会秩序的软约束,制度性社会资本则是发挥强制作用的硬约束。制度性资本本身的强制性、规范性与导向性等特性,不仅可以以公正、规范的制度来减少农民行动的不确定性,降低农民交往与行动的成本,而且可以通过制度的法理性与强制性弥补传统道德规范的软弱性,减少社会失范形成的各种伤害与不平等,更可以依托制度精神强化农民之间的认同感、共识性与契约性,促进新的行为习惯与伦理观念的形成。但必须认识到的是,制度代表着国家的力量,但这种力量只有真正融入民间才能被更多农民所认可、遵守,成为共同的准则与规范。

2关系性社会资本与制度性社会资本的应然关系。关系性社会资本是制度性社会资本嵌入的前提。单纯的制度性社会资本往往只能针对常规性、程序性问题,面对例外、非程序性问题,则往往显示出无力性。朱苏力认为,乡村法治秩序的构建不能忽视乡村现实生活中的“无言之知”,应该关注地方性知识,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法治秩序的合理建构,尊重已有的风俗与礼俗。[9]制度性社会资本无法完全消灭并取代关系性社会资本,任何制度性社会资本的运行都需要结合关系性社会资本,正如诺斯所说,“离开了非正式规则,即使将成功的西方市场经济制度的正式政治经济规则搬到第三世界和东欧,就不再是取得良好的经济实绩的充分条件。”[0]农村社区治理秩序的构建不应仅仅着眼于严格的法律制度,更应以传统情理等非正式制度为基础,乡村社会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秩序,制度体系的建立需要良好的价值信念、风俗习惯等为基础,制度性社会资本只有与风俗、习惯以及文化传统等进行合作,整合并嵌入到关系性社会资本之中才能真正接地气,去形式化与虚化,实现在农村社区的“生根发芽”并顺畅运行,轻视关系性社会资本的作用,是不可能圆满的解决农村问题的。

制度性社会资本是关系性社会资本维持的保障。关系性社会资本在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维护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缺乏制度供给的支持与约束,关系性社会资本常常会变得软弱无力,很难为农村社会发展提供持久的动力。关系性社会资本下的农村社区治理更多是一种熟人治理,秩序的维护更多是基于差序格局下亲缘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习惯与权威,宗族观念浓厚,这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特别是当市场经济与现代文化入侵农村社会后,原有的秩序缺乏稳定性与强制力,容易出现混乱,进而抑制社区治理的规模与效率,而制度的介入可以对传统规范与习惯的稳定与改进提供保障,通过制度设计,以威慑与示范效应控制或消弭关系性社会资本的消极面,促进稳定的道德规范、价值观念等转化为现代制度规范,为社会活动与交易提供更为稳定的参照系,给予关系性社会资本正义与公平的保证,从而巩固农村社区治理的基础。

制度性社会资本只有与关系性社会资本相结合,才能真正发挥效果;而离开制度性社会资本,关系性社会资本也会软弱无力。在农村社区治理中,关系性社会资本与制度性社会资本之间不仅仅是互补性关系,更是一种互嵌关系,制度与法规依托传统道德规范与习惯渗入农村社会,从而获得农民的认可与信任,而传统习惯、观念则依靠制度与法规进一步升级与进化,进而为农村社区治理带来强劲的势头。

三、我国农村社区治理中的社会资本现状检视

目前我国农村社区治理的情况是:“由国家主导的和官方授权的下乡并没有解决基层政权利用国家权力、权威形成组织化利益为自己谋取私利的状况,官方授权并不意味着国家政权成功地进入乡村社会,这些努力的效果也是十分有限的。”从目前农村社会的社会资本状况来看,制度性社会资本与关系性社会资本呈现出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一方面政府力量有限,制度性社会资本难以与关系性社会资本结合,制度性社会资本的许多内容既无法很好地满足农村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无法将分散的个人意志协调起来,农村正式制度弱化,农民组织化偏低,只能走上农民“被”组织的道路;另一方面,关系性社会资本具有两面性,它不总是发挥积极的作用,并且关系性社会资本有逐渐有被侵蚀的危险,甚至会削弱正式制度的基础与作用,特别是伴随着家庭原子化的情况下,各取所需的资源分配模式使得传统关系性社会资本的保障与支持功能日益弱化。制度性社会资本与关系性社会资本的不和谐状态使得农村社会资本呈现出脆弱与缺失的特点,这会对农村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5]

关系性社会资本衰落。我国传统农村是差序格局的社会,正式制度、规则等很难有效地延伸至乡村社会,传统的道德规范、习俗以及宗族力量是农村传统社会秩序的重要内生力量,这导致农村社会秩序的维持往往是情感重于理性、血缘重于规则。改革开放后,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社会由熟人社会逐步转向半熟人社会,市场经济与现代文化冲击着农村社会,农村传统观念以及社会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理性化快速地侵蚀着农村,传统人际交往方式、社会价值体系和规范内容等都发生了转变,之前约束农村个体行为的传统力量越发无力,传统关系性社会资本呈现碎片化、边缘化趋势,已经成为农村社区治理秩序建构的主要障碍。

第一,个体理性下的集体行动困境。乡村现代化进程加快的同时,农村的异质性不断增强,农民的共同生活被侵蚀,集体意识淡薄,农民与村庄的利益关系疏远,农民日益边缘化,人际关系逐渐工具化与资本化,“善分不善合”。农民所依托的传统经验无法解决新问题,更无章可循,农民失去了认同感,无法把握自己的命运,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增强,因此不得不进行理性算计,采取短期行为;特别是在取消农业税后,农村组织化程度大为弱化,传统农村的自身秩序越来越难以维系农村居民的行为方式,集体意识责任感淡化,自私自利现象严重,对社区公益事业漠不关心,顾“小家”忘“大家”,“大私小公”,只愿考虑个人的好处,不再顾忌整体的利益,个体理性化造成农村社区治理面临集体行动的困境,在集体行动困境下农村公共社会空间越来越小,与计划经济时代浓厚的集体情怀相比,如今农民的集体感和“亲切度”急剧下降,农村社会进入互不相干的“马铃薯”时代。

第二,道德标准混乱。转型期的乡村社会,传统的价值标准与规范在现实利益的冲击下出现冲突与矛盾,导致农民行为选择失衡,难以做出两全其美的选择,如果选择善的伦理原则,就会导致老实人吃亏;如果不选择善的伦理原则,就会被称作“小人”。传统道德权威在农村逐渐衰弱,对于人与事的评价仅仅依赖于个人的喜好,越来越倾向于有用原则而非人伦原则,农民陷入了多元道德观念冲突的两难境地,传统道德规范正在被开放、个人主义的行事规则代替,人际交往的功利性与目的性增强,心理距离越拉越大,乡村传统道德约束力开始逐渐瓦解。

第三,农民公共参与落后。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获得很大发展,但农民的公共参与却往往被忽视,农民公共参与的内容与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来自于政府部门的干涉常常使得农民的公共参与被动化、形式化。特别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后,小农经济得到加强,农民更加强调自我,传统政治文化与文化素质的限制使得农民对政策的认同感低,缺乏平等、自由、民主的公共精神,充满竞争的公共参与不符合农民的习惯,导致农民参与意识低下,大多是逆来顺受,缺乏积极主动的参与,漠视公共事务,更注重自身利益,希望不加努力而享受好处,可以说目前农民的公共参与处于一种低效率的被动状态,影响着农村社区治理的绩效。

2制度性社会资本不足。在我国农村,制度性社会资本是长期缺乏的,供给水平十分有限。虽然伴随着改革开放与人口流动,农村社会已经逐渐转化为开放的半熟人社会,但农村社会对制度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正式的制度、法律在农村社区治理中尚未占据主导地位,习惯意识、传统观念远胜于国家意识,民间规范、社区情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旧发挥特殊的影响作用。很多纠纷与矛盾更多是依托法律以外的传统习俗与民间情理来解决,[2]国家试图改造农民传统理念却无法安排好农民的一切政治经济生活。[3]各种传统情理、民间规范等不愿意自动将自己的管理秩序拱手相让,各种政策与制度并未完全转化为农民大众所能接受认可的“活法”,无法很好的体现农民的价值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政策与制度在农村社区治理中的效力。

首先,国家权力的有限性。目前农村社区治理中的制度大多地域色彩不强,与乡村传统社会习惯融合不够,这导致一些制度被扭曲而偏离原有的本义;国家管理色彩强烈,虽然囊括了农村社会的方方面面,但大多只规定了农村的义务,权利常常被忽视,这往往造成制度规范对象的无所适从,实际效果则并不理想;[4]面对农村社会的多变性与冲突性,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的匮乏造成制度实施成本较高,难以实现统一的政策行为,制度与政策在农村的实施常出现缺位与失位。[5]国家权力与农村社会的衔接不畅,没有接上地气,常常水土不服,强制性的制度整合能力大大弱化,面对大量的失范行为,根本无法有效干预与监督。

其次,缺乏法律意识的传统,农民现代法律意识淡薄。特别在家族制度体制下,传统伦理纲常支配着农民的日常生活,可谓根深蒂固;面临农村社会生活中的诸多矛盾与纠纷,农民更愿意选择依赖传统习惯、伦理纲常而不是法律来化解,制度成本过高也促使农民更愿意选择内生秩序来解决、处理问题与矛盾,农民求助于国家法律大多是“逼不得已”。自给自足的社区情理依然主导着农村的社会秩序,不少农民的精神上、行动上视宗族制度规范、传统权威为不可抗拒的共同意识,甚至高于法律,对国家法律缺乏认同、甚至漠不关心,并未养成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法律缺乏综合症”明显,法律与制度规范在农村社会关系调整中无法占据主导地位。

再次,村民自治制度乏力。村民自治制度是围绕农村自治而设计的制度规范,但乡政村治下的自治制度作用有限,制度设计、运行与农村社会秩序存在一定的偏离,并未达到应有的自治程度。[9]制度运行的种种“貌合神离”使得农村村民自治的治理效果差强人意:部分自治条款在现实操作中缺乏可行性,在制度的推行中只能依靠变通与弹性操作来暂时解决;对于村民自治组织怎么做、如何做等缺乏关注,对于农民的地位、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农民政治参与的非制度化,行贿、越级上访、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等事件频频出现,对农村整体秩序造成损害;自治权异化,自治成为少数人的自治,追求短期效益,甚至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对立起来。[6]可以说,目前农村自治制度的运作处于低效运转状态,国家权力与农村自治权力之间缺乏良好的衔接,自治制度并未与农村社会实现完全的无缝链接,村民自治难以转化为农村的实际行动,如何真正嵌入农村社会依然是农村自治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最后,能人治理走向没落。乡村能人由于自身在知识、能力以及经济上的优势,能够为村庄做出贡献,并得到农民的尊重与信任。在传统农村社会这类能人是农村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在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当前农村社会的能人格局已经发生变化,乡村能人已经不能被称为真正的能人,只能算是先富分子,对于农村的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有限,但各级政府给予了这些能人优厚的待遇,希望他们在农村社区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然而受人格缺陷与制度局限等影响,能人治理模式的局限性逐渐显露:能人治理农村社会经济事务的能力和智慧衰减,个人专断、家长作风、决策失误等现象相继出现,甚至出现家族主义与宗派主义倾向。由于缺乏相应的道德声望、公益价值和社会责任,依靠个人、能力和经验发展起来的能人在管理农村社会公共事务中已经显得力不从心,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与财富对农村进行反哺,标杆性的乡村能人正在逐渐没落,越来越难以在农村社区治理中发挥作用。

四、规范与秩序:提高我国农村社区治理绩效的社会资本构建进路

对于制度性社会资本与关系性社会资本的关系,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代表不同的文化形态,消除二者矛盾的最佳方式是关系性社会资本通过不断的明确化与系统化慢慢纳入到制度体系中来,成为制度社会资本的一部分,实现一体化;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存在矛盾,传统的关系性社会资本与制度性社会资本之间由于结构、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解决冲突的唯一方法是以制度性社会资本代替关系性社会资本;第三种观点则是建立在前两种观点基础之上,认为二者只是分工不同,而不是“分庭抗礼”,制度性社会资本和关系性社会资本交织在一起,以各自的不同性质、从不同层面上影响并制约行为主体的各种行为,二者存在良性的互动与配合。第三种观点无疑是较为合理的。[7]

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生产发展、村容村貌等“硬件”的完善固然重要,但必须重视社会资本在农村社区治理中至关重要的作用。费孝通先生指出:“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有很多方面是与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不相同的”,[8]48它们的不同在于“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不同”。[8]53制度性社会资本与关系性社会资本的成熟与发展是农村社区治理的基础,关系性社会资本所蕴含的传统习俗、权威以及宗族观念是农村社区治理重要的社会基础,而制度性社会资本则为个人选择提供稳定的预期,为农村社会活动提供合法、公平、守约的社会空间,是农村社会秩序稳定的可靠保障。农村社区治理的目标是建立长期稳定的社会秩序,单靠制度性社会资本或者关系性社会资本都难以奏效,必须以乡村社会结构为基础,全面分析不同类型和维度的社会资本组合,将制度性社会资本与关系性社会资本结合,将制度供给与传统习惯、文化融合,将国家意志融入到农民日常生活,培养农民在传统习惯基础上对国家意志的遵守,促进传统社会资本向现代社会资本的转变,最终实现农村社区治理绩效的提升。

关注制度性社会资本构建。第一,进一步完善农村自治制度建设,提高农民的自治性。制度是相对持久的社会关系的定型化,它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和预期的不确定性,保障组织秩序的正常化与有序化。村民自治制度不仅是农村利益整合的重要载体,更是提高公民意识、促进参与、培养信任的基本途径,有助于发挥村民民主协商在农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首先,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与完善农村社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自治章程、民主议事制度、民主监督制度、村务公开制度等,为农村社区治理提供制度规范,保障农村社区秩序的健康有序;其次,以保障群众利益为出发点,完善农村社区议事协商机制和听证制度,进一步规范村“两委”职责和村务决策管理程序,确保干部权力依法、公开、规范、高效运行;再次,逐步完善农村社区监督机制。依托制度、立足公开,健全村民监督村务的有效机制,加强对村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形成上下结合、共同参与社区治理的良好局面;最后,进一步完善民意表达机制。通过建立民情信箱、民情恳谈会、民情热线等方式,引导农村居民以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个人意愿,畅通参与渠道。总之,依靠农民和基层的智慧,不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锻炼农民参与农村社区治理的能力,使得民主、法治、公平的现代秩序理念深入人心,为培育农村社会资本、实现农村社区善治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发挥村规民约作用,培养农民的合作意识和集体行动能力。村规民约是传统民风、民俗与法律、法规、政策相结合的产物,是融合了乡土性与现代性的制度规范。村规民约更加强调农民的共识性与公正性,是农民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行为准则,它不仅能够弥补传统风俗习惯与道德规范的不足,更可将国家的法规融入到农民生活中去,成为农民的自觉行为意识。为了消弭传统社会习俗与现代法治的冲突,在制定与完善村规民约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与程序的民主性,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实现全民参与,疏通农民表达不满与偏好的渠道,提升村规民约的合法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要注重内容的全面性与规范性,将国家法律与乡村生活相结合,通过延伸与扩充使农村生产生活的各方面都有“法”可依,兼顾集体与个人利益,形成科学文明的村规民约,增强农民对于现代法治的信任。

第三,加强农村法治建设,提高农村基层法治水平。法治是制度性社会资本构建的根本,法治秩序是农村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更是农村社区治理秩序序列化、规则化的保证。首先,要重视农村传统习惯与道德信仰,积极借助法律力量对民间信仰进行正确的引导,充分地考虑农村与农民的特点,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将其条理化、系统化,这将有助于法律规范的实施;其次,培养普通农民与基层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将法治理念转化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信念与信仰,使得人们从心理、行为上自觉接受法律,遵从法律。[3]在开展“法律进农村”的过程中,必须认真研究农村的习惯与偏好,将法治建设与传统风俗、习惯相结合,借鉴农村传统知识的积极方面,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方式,将法律变为活生生的实践,培养农民掌握与生活、生产相关的法律,引导和支持农民群众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将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真正转化为农民心中的信念与“活法”;[3]再次,立法要适应农村社会发展的需求,具备立法条件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对于不适应现实需求的,要及时修订或废止,从而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与农村的良好秩序;最后,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强化基层执法队伍,改善基层公职人员作风,避免侵犯农民权利的行为发生,真正使法律成为农村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依据。

2引导关系性社会资本培育。第一,积极推进农村文化建设。要实现农村社区有效治理,不能忽视农村社会的文化力量,国家制度必须与农村文化相结合,只有在尊重农村传统习惯、文化的基础上的制度变革,才是农村走向现代化的理性选择。政府要加强社会规范与现代价值观念的供给,一方面要维护对于农村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的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传统文化进行合理创新;另一方面大力发展农村公共文化事业,依托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介,围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通过开展贴近民意、体现民情和民生的文化活动,向农民传递适合乡村社会发展的价值理念与精神追求,营造信任、平等、合作的文化氛围,帮助农民了解先进思想与行为方式,逐渐将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融入到农民的文化习惯中去。兼具传统性与现代性的新型农村文化将能提升农村社会文明的程度,进而形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强大精神力量。

第二,培养良好的公民意识,培育新型农民。农村社区治理秩序的构建不仅仅是制度与规范的完善,更需要伴以公民意识的觉醒,公民意识是现代社会资本的心理基础,体现于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以及对公共规范的无条件遵守,它是实现农村社区善治的精神支持。要培养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兴趣与习惯,引导教育农村社区居民了解政府的规章制度、法律,健全村务公开制度,特别要加强对农村居民政治知识和参与技能的传授,逐步培养农村居民主动的参与意识与集体观念,使他们的公共参与由懵懂走向自觉,真正成为具有政治热情和法治意识的治理主体,能够积极主动、理性、有序地参与各种公共事务,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民公民意识的培育非一朝一夕,需要长期的培育与训练,才能真正使得农民成为具备公民意识的新型农民。

第三,重视教育,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农民自身素质不仅是个体社会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农村良好治理的基础。通过改善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可以帮助他们在农村社区治理中提高自身的政治修养和参与能力,促进农村社会向现代社会迈进。教育是促进公共精神发展的载体,是政治社会化的最主要途径。詹姆斯・布鲁斯在关于南美的著作中写道:“教育如不能使人成为好公民,至少能使他们更易于成为好公民。”[9]要重视农村地区文化知识教育,大力发展农村教育事业,各级政府要将农村教育发展纳入农村社区治理体系中,将其作为农村社区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指标,通过教育基础设施与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大力发展农村基础教育与成人教育,提高农民的受教育程度与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出一大批有知识、明法律、观念新的新型农民,接受先进思想、文化和新的行为方式,促进传统与现代观念的融合,更好地适应农村社区治理的发展。

第四,关注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重塑农村社会的内生力量。伴随着农村社会问题的逐渐增多,单靠某个人或部门很难实现农村事务的管理,每一个农民都应该成为农村社会管理的主体,而民间组织则是将分散的利益个体组织起来的可行载体。民间组织是农村发展重要的社会资本,它可以通过组织化行动与多元方式来实现参与的广泛性,突破个体偏见与家族意识,增强农村居民间的互动,使农民从家庭中走出来融入社会,创造情感沟通与利益表达的空间和社会结构网络,提升农民的公共意识,促进传统社会资本向现代社会资本转变,为农村社区治理积累更多积极的社会资本。[20]政府必须引导合法的农村民间组织成长,尊重这种独立力量的存在,将各种民间组织都纳入到农村公共治理的范畴内,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乡村治理格局。首先,从根本上讲政府与民间组织是伙伴关系,政府要相信农民,应为民间组织发展提供广阔的活动空间与政策保障,变直接控制为间接管理,减少过度的行政干预,为其创造参与村级事务管理的制度化途径,完善农村民间组织的资源保障机制,使其能参与公平配置农村的经济、社会资源,协助政府实现农村社区治理的目标;其次,以村委会为自治中心,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农村专业协会类、公益慈善类、社区服务类等社会组织,赋予其一定的公共服务职能,对于村委会不肯、不愿做或者做不好的事情,可以积极动员民间力量有所作为;最后,民间组织应明确自身定位,减少对政府的依赖,增强自主意识与责任意识,服务于农村社会,注重自身发展的规范化与制度化,积极调动农民与农村精英参与村庄事务的积极性,逐步建立起组织的社会基础,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管理的发展模式。总之,农村民间组织的良性发展有助于将民主的规章演绎为治村的良方,培育信任、互惠以及合作等公共精神,重塑民风民俗,提高农村社区治理的层次与绩效。

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关系范文6

关键词: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法律  道德  关系

自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理念在我国提出以来,法律和道德如何统一的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江泽民同志又进一步提出“以德治国”的思想,强调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而党的十六大报告则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作为一个统一整体。这深刻揭示了法治与道德的辩证关系,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意义和战略地位。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各有什么深刻内涵,两者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在我国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两者应当怎样结合,这些问题就是本文要关注的焦点。

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内涵

(一)法治的内涵

以法治为特点的现代国家的形成,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纵观人类发展史,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血缘为纽带的人类活动封闭、保守,伦理规范是社会通行规则,政治生活则趋于专制独裁。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也有“德治”,但这种“德治”实际上是家庭伦理道德的放大,本质为人治。法治则截然相反,它根源于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的政治、文化生活发展的内在需要。

生产力的迅速提高带来的经济发展使人有了成为独立平等的权利主体的要求。反映到政治等上层建筑上,民主、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取代把血缘情感、伦理规则等观念绝对化的伦理体系,体现在法律之中。而法律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都得到了大大提高。正如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和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义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段话以“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的链接,建立了法治的基本内涵。同时,我们依然可以发现,道德基础也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

(二)德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同家的德治与中外历史曾存在上的“德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以德治国与传统“德治”的界限。传统“德治”的核心,是将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寄于统治者的个人素质上。其重大缺陷是是统治者拥有最大权力而不受任何制度制约,本质上是“人治”理念。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当权力不受任何强制力约束时,一定会导致政治不稳定与社会不平等。在中国历史上,主要寄希望于从思想方面遏制权力的变异,但这种方法无法从政治制度上解决权力缺乏制约的问题。这一历史教训对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仍有现实意义。邓小平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时就深刻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丁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所以,邓小平十分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性。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我们现在所倡导的以德治国的重要思想与中国传统的德治是两个根本不同的范畴。今天的“以德治国”作为一种治理方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统一性;而传统德治则行人治之实,与民主、法制皆不兼容。两者的社会基础、性质、特点是完全不同。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大部分,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内涵,法律是基本道德要求的制度化,是道德体系的依托和后盾。良好的法律本身就能体现社会的道德要求。而目,法律规范不断从道德规范中吸取营养;道德规范又以法律规范为底线和保障,使那些突破防线的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道德和法律的互相支持和配合作用更加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它们都是互相渗透、交叉甚至一致的。例如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对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规定;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和对礼会公序良俗的认可。这些法律规范自身就体现了市场经济中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和精神。当然,法律和道德有所区别、不可混同。法律允许或禁止人们的某些行为,是对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规定;道德规范提倡和鼓励人们的某些行为,是对人的行为应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进一层次要求,注重通过潜移默化和榜样的力量来进行自我矫正,以期养成个人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品质。

道德和法律各优缺点,如果能紧密配合,就可以更有效地规范、引导、评价和矫正人的行为。因此,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必须要重视加强道德建设,反之亦然,使之相辅相成。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应高度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在治理的手段上,法治带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保证社会生活有序运行和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德治则更多地依靠社会舆论、价值评判、良知,通过说服、劝导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有极强的渗透力和影响力。两者虽然形态各异,但内容上相互渗透,目的上也一致相同,因而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

第一、以德治国为依法治国奠定了思想基础。

首先,德治是立法的思想基础。良好的道德规范不但为立法法律确定了基本价值,也是评价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不体现道德,甚至背叛道德的“恶法”是非常危险的。其次,德治是守法的思想基础。道德水准的高低决定了守法自觉性的强弱。大多数人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外在的法律规范必须转化为大多数人的内心自觉,才能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发生作用。

因此,“依法治国”能否顺利进行,与人的自觉自愿意识和道德素质高低以及“德治”思想是否深入人心是有一定关联的。最后,“德治”是执法的思想保障。良法的实施,不但要依靠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也需要执法人员的切实执行。由于法律语言的复杂性以及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法律适用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综合素质。同时,再完备的法律条文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因为德治拥有法治所不具备的灵活性,所以在法律未涉及的领域,德治就可以起到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