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1

【关键词】网络犯罪;土耳其警察;国际警务合作

一、进行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1、网络犯罪类型复杂发案数量逐年攀升。网络犯罪行为隐蔽性; 跨国犯罪增多; 犯罪结果严重性; 侵害权益的综合性、广泛性。这些年来, 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在网络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但是我们需要正视的是, 目前网络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 各国政府的措施尚存有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2、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不可避免。由于网络犯罪具有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相分离的特征, 因而往往造成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如某一蠕虫病毒造成了世界上一半的计算机数据的损坏, 或身处某国的犯罪分子攻击他国的网络服务器, 而给第三国造成了损失, 此时应如何确定犯罪地和管辖国?为解决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各种新兴的管辖权理论也应运而生。

二、现阶段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不足

1、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程度不够。目前国际反网络犯罪的合作仍停留于一个较低的层次, 形式十分有限。为尊重各国的司法和便于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展开, 有必要建立一个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统一公约以及国际反网络犯罪的实体机构, 并在其指导和协调下多层面地进行司法协作。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反网络犯罪的统一国际公约亟待确立; 设立反网络犯罪的国际机构, 为反网络犯罪国际公约的顺利实施提供帮助。

2、没有足够重视发挥技术防范的作用。网络犯罪人往往都精通电脑和网络技术, 包括安全技术,因而侦查与反侦查、追捕与反追捕的战斗, 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技术的较量。只有抢占技术制高点, 才有可能威慑犯罪, 并对已经实施的犯罪加以有效打击。

三、完善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途径

1.建立国际互联网犯罪专门机构。侦破高科技领域的犯罪,必须有掌握高科技知识的人员参与。一些发达国家为打击此类犯罪,设立了专门机构。我国检察机关尚处于计算机网络的起步期,应加快办公自动化、数据信息化的建设步伐,但仅有计算机网络的一般应用知识,是难以开展侦破工作的。为了着眼长远,可在逐步建设多级网络的同时,在侦查技术部门建立专门的计算机犯罪。

2.完善国际互联网犯罪治理和控制制度。国际互联网犯罪治理控制制度与形势需求不相适应,没有形成有效的打、防、堵、查机制。改革不适应的执法方法和运作机制,探索互联网犯罪治理和控制对策。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完善立法,构建科学、合理的控制制度。

3.提高国家涉外刑事管辖效能。国际互联网犯罪及相关的金融诈骗对我国刑事管辖权有效行使提出了新挑战。这种犯罪活动不仅破坏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友好往来,也阻碍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有效行使涉外刑事管辖权,能够依法惩治各种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活动,维护我国和国际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的尊严,提高我国在国际司法活动中的地位。

四、加拿大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经验借鉴

1.土耳其网络犯罪主要种类

(一)网络银行进行诈骗

犯罪分子通常利用诱饵或者其它方式盗窃网络银行存取号码,未经授权进入网络银行进行网购,支付费用等,或者利用ATM自动取款机功能,使用被盗者个人信息,从ATM机取款。(二)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分子或者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或者从货物中获取信用卡,等到信用卡到期后仍然取款;另外犯罪分子还可通过安装在自动取款机的摄像头以及一些解码设备,窃取信用卡信息,或者从网络上购买信用卡相关信息等方式再进行信用卡诈骗。(三)虚拟在线商店进行诈骗这种商品的特点就是:商品价格很低,商品不会发给顾客,而且商店只存在特定的时间,在很短的一段时间内就会迅速消失。顾客如果是通过信用卡完成支付,那么相关信用卡信息将被用来产生另外一张伪造的信用卡,而大多数情况下顾客利用西部联盟或者速汇金等转账业务完成支付。

2.土耳其网络诈骗调查程序

受害者一旦意识到自己的信用卡被非法使用,首先应立即同银行或者金融公司取得联系向金融机构投诉,确认相关交易和买卖(例如信用卡声明),然后再向警察投诉,并向检察官办公室就相关案件给出重要信息。

在土耳其的司法系统中,一旦发生网络犯罪案件后,像任何其他刑事案件一样,由检察官决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当检察官做出决定后,警察才开始侦破案件,并从金融机构获取相关案件信息:如果受害者进行取钱交易,那么警方要获取相关视频资料;如果受害者进行买卖交易,那么警方要获取相关设备的详细信息;如果受害者通过因特网进行买卖交易,那么警方要获取相关交易电子设备和IP地址号码主人的相关信息;如果犯罪跨越国界,需要国际警务合作,那么TNP的Interpol-Europol-Sirene 部门将会和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如果其它国家要求获得相互间的法律援助以及一些相关信息,那么要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交申请,当PP签发MLA请求后,这个请求将被提交给相关国家。但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地址,仅有IP地址是不够的。由于访问因特网服务提供商需要ip地址、时间区域等相关信息,那么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就可以获取用户的身份和地址信息,以此就可以获得关于这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官方信息。但是如果ip地址通过无线网可以共享,那么无线网所有可能的用户都会被牵扯进来,询问他们对网络的使用以及和案件有关的一些问题。

为了提高信用卡诈骗案件破案效率,ABCs采取有效的网络犯罪调查措施:协调地区警察部门及其下属部门进行网络犯罪调查,分析重要情报,并将其转发给相关部门,确定国际犯罪组织间的关系,同国家或者国家间的相关部门进行合作,鼓励地区警察部门更深入地调查案件以发现这些案件的有组织特性,而不是焦急的等待着将其一网打尽。

【参考文献】

[1]张雄.网络上的中国警察[N].新民晚报,2000(2).

[2]张新海.计算机网络犯罪及其防范[J].政法学刊.20O1(12):16-19.

[3]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56-89.

[4]汪剑散.网络犯罪成因的几点思考[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5):22-26.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非法集资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互联网金融是指以搜素引擎、云计算等互联网工具为载体,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当前互联网金融由传统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两大板块组成。传统金融机构主要为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创新以及电商化创新等,非金融机构则主要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运作的电商企业、创富贷(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众筹模式的网络投资平台,挖财类的手机理财APP,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本文的研究重点为后者及其所衍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以下分述之。

二、P2P――科技潮下的民间借贷

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平台是依托于网络形成的新型民间借贷模式,平台出借人通过互联网媒介向个人提供小额贷款、向企业提供过桥贷款等实现资金融通,省去传统银行贷款的繁复审批,交易灵活,快捷高效。此外,打破信息壁垒后的成本压缩为这项新兴金融提供了更多的利润空间,在股市低迷、楼市受控的当前经济困境的引导着资金源源不断的流入。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高收益同样包含着高风险。撇开借款人的征信资格审批不谈,我们对P2P存在的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非法集资是一个集合概念,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P2P运营过程中主要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集资诈骗罪。

(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事实上,P2P运营中对非法集资的认定取决于平台的运营模式,平台运营商如不参与借贷活动,即只充当中介人收取一定服务费,则不存在法律风险。反之,若P2P平台运营商把投资人的钱借出去形成债权,再将债权转让出去,这就与银行存款放款在本质上没什么区别,又或者运营商先归集资金、在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等,就有被司法部门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风险。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P2P运营模式中的诈骗手段一般是运营商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通过庞氏骗局将资金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甚至卷款潜逃,这是前期市场主体监管缺失带来的隐藏风险,同时也是P2P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地。

三、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也叫网上小额集资,是项目发起人利用网络平台向众多小额投资者募集股权资金的新型融资方式。在我国,股权众筹运作主体可分为筹资人和出资人。筹资人以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为代价,径由互联网平台,与不特定的普通投资者达成投资协议,以实现公开募集资金的目的。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具有一大显著特点,那就是参与众筹项目的门槛较低。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筹资人与出资人的资质设立准入门槛,因此公司只要是有具体的投资项目,经过众筹平台审核后即可成为筹资人。

(一)股权众筹与集资诈骗罪。

众筹模式的运作离不开互联网平台,在这样一个虚拟的环境中出资人将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一,仅依靠众筹平台的监督很难保证筹资人对众筹项目尽到审慎义务,从而无妨保障出资人投资财产的安全性;其二,即使众筹项目达到预期盈利效果,如何保证筹资人兑现对出资人的回报承诺也成为众筹模式下的一大风险;最后,一旦筹资人携款潜逃或无法按约定履行回报义务,既无针对筹资人的惩罚机制也无针对出资人的补偿机制的法律现状,将无人为出资人权益买单!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股权众筹模式很有可能因满足未经审批、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高额回报而触碰集资诈骗罪的底线。当然,倘若出资人并不以获得利息或高额回报为目的而仅仅是为产品预付款,那么此种情况下即使发生回报纠纷也不宜将其简单定性为“集资诈骗”。

(二)股权众筹与擅自发行股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 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罪。然而,众筹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的模式就使得筹资公司股东人数难以控制,从而极易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目前,为了规避这一法律风险,已有不少众筹平台限制项目投资人数,但如何在促进众筹健康发展与维护出资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将成为有关法律机制的改革方向。

四、风险防控建议及对策

(一)通过立法明确行业准入门槛。

类似经济法中对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的设立标准控制,互联网金融中的各类平台同样可以以立法的方式来统一管理。通过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股东人数等的量化评估,最大程度上保证公司信誉和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加强监管部门间的沟通。

我国的金融业目前为分业经营,在避免风险连锁反应的同时也增强了信息壁垒,不利于监管部门的管理。“一行三会”之间的信息不透明,中央与地方监管部门的信息不沟通往往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监管部门可以开发专门的风控系统对网络交易、转账进行评估、检测,划定警示红线,各监管部门间及时共享信息,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三)加强行业自律、增进自我管理水平。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3

唯遭遇网络诈骗,被骗走约21万余元;沈阳退休工程师谢大爷,不听银行工作人员和民警劝阻,连续向骗子打款42万元;温州打工者执意给骗子汇钱,银行无奈断电等新闻层出不穷。

由于互联网具有跨区域、匿名、隐身等特点,网络犯罪的时间和空间相分离、作案成本低、破案成本高,造成发案率高、破案率低,我国的网络诈骗活动呈现出爆炸式增长态势。网络诈骗作为当前互联网犯罪的新型犯罪案件,不仅极度智能化而且隐蔽性很强,扰乱了市民的正常生活,更给社会诚信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破解网络诈骗难题,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需要综合施策,多方发力,综合治理,不断加强对防范和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对策研究。

突出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充分运用广播、报纸、电视、电台、互联网、社区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加强网络法制宣传和公德宣传,加大对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件的披露力度。一方面,加强计算机教育培训中网络安全知识的教授重要度,不断提高网民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最大限度预防网络诈骗犯罪的发生并降低其危害,使公众在虚拟空间中练就“火眼金睛”,识破网络上五花八门的陷阱,远离“免费的网上午餐”。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网络诈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动员亿万网民共同参与到打击网络诈骗活动中,为发现网络诈骗线索、惩治网络诈骗行为提供便利。

强化网管制度,净化网络环境。网络管理制度是防范网络诈骗的“第二道防火墙”。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充分落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防范意识和技术上的不足。应严格落实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准入规定,把好网站的准建关,加强源头管理。加大对网页上的信息的审查力度,真正把握住、利用好网络阵地。净化电子商务环境,规范网络交易秩序,打击网络诈骗行为。

提升技术水平,培养专业人才。网络诈骗的根本支撑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而掌握高端技术的关键是拥有相关领域的精英人才和专业人才。因此,特别要注重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不仅要逐步提高网络警察的素养,还要尝试培养专业的及审判人员。加大科研力度、发展与计算机网络相关的各类行业产品,从而为网络诈骗犯罪的预防、侦查以及有效法律证据的提取保存提供有力的支持帮助,真正达到“惩防并举、打击有力”的效果。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4

2、《特警力量》。转业军官段卫国、武警狙击手赵小黑、拆弹奇才何苗、战术医生陶静以及沈鸿飞三人通过选拔,组成了年轻的特警反恐精英小组——小虎队,他们辅助老虎队破获了一起重大贩毒案件,顺藤摸瓜捣毁了一个洗黑钱团伙。这帮同生共死的年轻人最终成长为一支让恐怖分子闻风丧胆的特警力量。

3、《正义永恒》。讲述了男女主角因网络相识,并因一台记录受贿官员名单的手提电脑而陷入重重险境的故事,该剧除了描述英雄美女惺惺相惜共患难的情节之外,还加入了黑客、网络大战、户外运动等新鲜元素,堪称一部时尚的反黑题材大作。

4、《北方警察》。本剧以近年来发生在沈阳的重大刑事案件为素材,从中精选出十大经典案件,采用纯纪实方式,无虚构、无杜撰,真实再现沈阳市广大公安干警在侦破重案要案中所表现出来的大智大勇、无私无畏、机智巧妙,用自己的生命和热血锄奸铲恶、确保一方平安的感人故事。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5

在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全国政法机关要履行好‘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三大职责使命。”其中,“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居于三大职责使命之首。为履行这一首要之责,黔南州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创建维稳信息网络、严格管控社会治安、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向各领域不同程度存在的不稳定因子发力,为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五大理念”

引领“两创两严”

今年是黔南建州60周年,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黔南州各级各部门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主动适应国内发展新常态和国际形势新变化,切实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把防控风险、服务发展和破解难题、补齐短板摆在更加突出位置,为维护全州社会大局稳定做了大量工作,具体体现为“两创两严”:

创新社会治理模式。一是完善形成以“五位一体”统一抓,“五种力量”合力抓,最大程度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三大需求”,始终贯穿群众路线“一条红线”为主要内容的“5531”社会治理新模式,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二是针对困难弱势、利益诉求和特殊人员“三大群体”因地制宜实施了社会治理“135”工程建设,全力推进“育新”工程,助力“135”工程升级为“136”工程;三是推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福泉“112”模式;四是实施涉法涉诉改革“2345”模式。一系列创新社会治理的经验,得到各级领导的高度肯定,其中多项经验在全省进行推广并吸引各级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报道。

创建维稳信息网络。2015年,黔南州法院启用案件信息管理新系统,完成三、四级网络和科技法庭改造升级,基本做到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案件远程审理等,实现案件监督管理全程留痕。全州公安机关深入推进“六张网”规划建设,其中“天网工程”安装监控探头10026余个。建成了覆盖全州的公安信息网和州、县两级警务综合平台,民警信息化应用的意识和水平明显提升,基础信息即采即录即查成为基层执法的规定动作和自觉行为,全州信息化建设应用走在全省前列。

严格管控社会治安。全州各级各部门以社会治安防控“六张网”、重点人群服务管理“六项工程”为抓手,全面深化平安黔南建设,主要做好机场、车站、街道、广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区域,党政机关、部队驻地、城市标志性建筑、大型商贸集会场所、国计民生基础设施等重点目标,铁路、民航、公交等敏感地点的安全保卫和管控工作。以打造“犯罪实时控制机制”升级版为龙头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成效明显,实施黔南“141”(一个核心、四轮驱动、一网考评)犯罪实时控制机制,进一步提高动态化、信息化条件下打、防、管、控的能力和水平,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分工明确的犯罪实时控制警务模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两抢”犯罪得到有效控制,2015年全州累计实现236天“两抢”犯罪“零发案”。

严厉打击违法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危害国家安全的捣乱破坏活动,成功侦破了“12.29”特大电信诈骗案等一系列重特大案件,全州每年刑事案件总量和八类主要刑事案件连续多年呈现出“稳中有降”的态势。2015年,州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全年收案7314件,结案7166件,同比分别上升6.54%和7.57%,结案率97.98%,居全省中院第一;全州检察机关立案查办贪污贿赂案件86件105人,办案率为100%,名列全省第一。

“十个精准”

营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

黔南州实施“两创两严”取得的成绩值得肯定,但维稳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同样不容忽视。因此,建议施行“十个精准”助力破局。

精准掌握情报信息。动态掌握社情民意,快速就地化解各类矛盾隐患,准确把握当前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社会矛盾的新动向和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带来的社会不安新趋势,重点关注国家安全领域、经济领域、社会治理领域、特殊利益诉求群体等可能引发的重大、大规模聚集上访、舆论炒作热点等重大不稳定问题。

精准化解突出矛盾。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一事一策、一案一策、一人一策”的要求,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合力攻坚、限期解决,确保突出矛盾问题不扩大、不升级、不蔓延、不叠加。

精准评估稳定风险。把重大决策、重大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从源头预防减少突出矛盾纠纷、防范发生重大不稳定问题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切实做到应评尽评,坚持关口前移,强化风险排查预警,做到排查全覆盖、精准研判、及时预警、主动防控,有效预防和化解潜在风险。

精准管控重点人员。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等手段,扎实做好重点人员的管控工作,认真落实稳控对象、稳控责任人“双实名制”措施,按照“一人一策”要求,坚决将重点人员稳控在基层、吸附在当地。

精准办理案件。坚持用群众工作方法统揽工作,着力打造阳光、责任、法治,提高解决突出问题的效能,真正把群众吸附在当地,努力防止上行。

精准帮扶退伍军人。积极主动了解和掌握困难复员退伍军人的所需、所急、所盼,切实解决复员退伍军人“生活难、住房难、就业难、就医难”等实际困难和问题,多渠道、多方式帮助复员退伍军人创业就业。

精准打击违法犯罪。全州政法机关要按照上级的部署,组织开展以“夏季严打”为龙头的社会治安重点整治工作,认真落实好“严打”和专项整治各项措施,把矛头对准黑恶势力犯罪、“两抢一盗”、黄赌毒、涉众型经济犯罪、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拐卖妇女儿童等突出犯罪。

精准巡查公共安全。健全和完善各类灾害和安全生产隐患滚动排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应急处置等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抓好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强化监管人员、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在公共广场和城区主干道增设治安卡口、卡点,增加巡逻车辆、流动警务室及警用设备,最大限度提高见警率,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精准设置应急预案。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在思想上、工作上、措施上全面做好应对处置突发事件准备,进一步健全完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坚持“三同步”(依法处理、舆情引导、社会面管控)机制,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第一风险点妥善平息事态,坚决防止事态升级恶化,杜绝发生烧事件。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6

一、关于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换句话说,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限定在30人以上、层级限定在3级以上,充分体现了组织、领导骗取财物型传销活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标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人数未达到30人、层级在3级以下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刑法》第224条之一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分为两档,第一档是对于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档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前所述,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对于情节严重的,则适用较高档次的法定刑。可见,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说,“情节严重”不是定罪情节,而是量刑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对于如何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亟需解决,否则将可能造成同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差异过大,不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情节严重”:

一是传销活动的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金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即是以收取“入门费”并“拉人头”的形式骗取财物。所以,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收取的“入门费”的总和,及其在向其下线收取的费用总额中扣除向下线返利等成本后实际骗取的财物总金额,都能反映出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之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传销活动的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金额理应成为衡量本罪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参考指标。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来定罪处罚的,两罪均要求行为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量刑幅度也基本相当,而集资诈骗罪的刑罚档次更加具体,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作为参考标准。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应地,在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建议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个人获利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获利数额达到1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是传销网络层级数和参加传销活动的人数。笔者认为,应将传销网络层级数和参加传销活动的人数作为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但是,笔者不赞成“至少形成三级销售网络,形成500人以上的传销组织”,或“至少形成四级以上级别的销售网络,形成50人以上的传销组织”,或者“必须形成五级传销组织,参加传销组织的人数要达到150人”等来判断“情节严重”的观点。不结合具体案件,而过于具体地规定传销网络层级和参与人数的“情节严重”标准,缺乏充足的理由。

三是传销犯罪的侵害对象、犯罪手段和社会影响。笔者认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以下几种情形的,均可视为“情节严重”:采用胁迫、侮辱、非法搜查、非法拘禁、殴打等手段强行发展下线的;发展未成年人、学生、老人参加传销活动并达到一定程度的;造成参加传销人员倾家荡产,流离失所甚至、乞讨、自杀的;在司法机关查处传销活动过程中组织传销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组织者、领导者曾经因为传销活动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

(一)一罪的情况

1.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情形。一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行为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常常以价格虚高的伪劣产品作为传销的对象,从而同时触犯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实际上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成立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诈骗等诈骗类犯罪的关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的共性是均具有骗取财物的特征。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较为严重的多是以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后,对于组织、领导骗取财物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的,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刑法分则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 年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观点,同样骗得10个亿,如果该行为是以传销方式实施的,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如果该行为是以非传销方式实施的,却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最高可判处死刑。很明显,上述观点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将造成同罪不同罚。

但是,关于依照什么原则定罪处罚,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犯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224条之一增加本罪之后,行为人从事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犯罪,就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不能认为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法条之间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一般认为,法条竞合时,不管现实案情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换句话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取决于案件事实,亦即,现实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不同法条之间不一定具有包容与交叉关系。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同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诈骗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可见其侵害的法益不尽相同。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犯罪的追诉标准为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则是“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这表明,《刑法》第224条之一与第192条并非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法条之间具有竞合关系。其实,在现实中骗取财物型传销组织的运行与骗取财物是一个行为,即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也是实施传销活动的行为。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等罪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此外,就骗取财物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其中组织者、领导者是主犯,参与人员是从犯或者胁从犯。

2.以牵连犯处断的情形。组织、领导他人实施骗取财物型传销活动,期间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或者虚报注册资金设立公司的,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以牵连犯从一重进行认定。

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没有作明文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并且从重处罚。首先,牵连犯的本质在于,虽然其本质上是数罪,但正是因为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处断时作为一个罪来对待。既然是处断的一罪,自然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二审稿第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七)》的正式文本删去了草案二审稿中有关数罪并罚的内容,可见立法者并不主张数罪并罚的做法。其次,牵连犯实际上是数罪,相对于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成立的单独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更大,按照一重罪从重处罚,才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实现刑法的惩治和预防效用。因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场合,对于其手段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牵连犯处断,适用从一重从重处罚更为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