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监督检查方案范例6篇

财务监督检查方案

财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b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束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财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2

关键词:新时期;财政监督;对策

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有中央的顶层设计,又需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步一步地落实、反馈、完善和修正。财政监督工作在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多年来持续的高速发展出现一定程度的放缓趋势,国家的财政收入增速不断呈下降趋势,GDP不再成为国家政府衡量发展与否的重要指标,而保障和改善民生成为国家政府工作的重要价值取向,继而财政部门的服务对象和分配领域都相应发生着质的变化,使得当前财政不断迈向过紧日子,这就越发显现出进一步深化财政监督效应的急迫性。

一、财政监督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置不健全

财政监督工作所涉及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法规性文件等。现行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与财政监督职能有可以称得上一类有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财政部门内部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除此之外,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可以规范财政监督的法律或者法规,这就导致了在财政执法过程中财政部门的严肃性不高,处罚的力度不大的现象出现。目前,我国出台的财政监督规章制度大多为不正式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性法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人员素质达不到监督要求

从现行的财政监督方式方法上来看,大多数财政监督仍然停留在账簿与实物、明细账和总账等对比与核对,大量人力和物力都被投放于原始繁重的手工检查中,只是注重原始单据的获得是否合法合规,突击专项检查的多,日常监督的少;单一事项或某个专项检查多,全方位监控跟踪少;财政专项收入检查较多,财政专项支出监督则较少。财政监督的全过程应该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但现行的做法大多数是采取事后突击检查的多,不能从源头上发现和纠正财政领域的违规、绩效较低等问题,往往最后给国家或者人民群众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熟练掌握与财政监督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是财政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问题的定性依据,也是处理违规问题的基础前提。

(三)监督方法自身存在局限性

自从2012年以来,财政资金专项检查均以资金、凭证、账簿和财务报表为主要检查资料,缺乏专项资金与项目、账簿与账簿、账簿与财务报表、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全方位比较分析,缺乏横向比较分析和纵向比较分析,缺乏深入被检查单位之间的彻底式分析,更缺乏深入被检查单位的诸如“小金库”这些敏感地带的彻底式分析,也就造成财政监督的深度不够,延伸能力缺乏。

(四)财政监督内部控制缺失

作为财政监督第一道防线,当前在财政监督内部控制中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尚未得到国家主要部门的充分认识和认可,国家层面目前只是有一部法律进行理论指导和执行约束,省、市就鲜有针对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的法规,各部门由于缺乏财政监督内部监管职能,导致财政系统自身也会出现违规的现象出现。第一方面,财政监督部门执法需要事先掌握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信息,形成一整套的检查方案,由于财政工作政策性强、专业特点明显,财政监督各部门之间形成不外传的信息壁垒,内部也难以达成共识。另一方面,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作为本单位领导下的内部部门,部门成员的职务调整和变动都不同程度受制于自己的上级领导,成为干扰内部监督独立客观的重要因素。

二、财政监督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制度设置

制度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财政监督是否发挥最大限度的监督作用。 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就会造成财政监督的制约性,起不到应有的督促改善作用。被检查部门的负责人或者财务主管财政普法意识较为薄弱,造成部分明令禁止的财经纪律无法有效监督,甚至出现违规的现象发生。现时由于地级市在具体执行规定上存在不同之处,或多或少影响了财政监督执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财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时存在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因而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随意调整监督的范围和处罚力度,进一步干扰了监督的可行性。

(二)人员素质

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是影响财政监督的重要因素。财政监督人员的素质主要表现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专业知识素质两个方面。现行的财政监督过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者大多表现为这两方面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第一方面,职业道德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方面主要表现为财政监督执行者职业道德部分缺失,部分执法者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不能自我约束,直接影响财政监督的客观公正。第二方面,业务专业知识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方面主要表现为财务监督知识后续教育较少,相关的职业培训不多,对现代化信息技术掌握不够,相关法律知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这两方面的素质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公平、公正、公开这两个方面的素质。

(三)监督方法

监督方法措施是影响财政监督的重要手段。财务会计的主要职能是核算与监督,财政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主要是核算和监督中央部门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和违规,同时也要尽自己最大限度地分配与支配财政资金的使用,做好国库的财政转移功能;这样就造成财政监督部门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强制性,无法以行政强制手段迫使被检查单位提供有效凭证、账簿和财务报表,无法强制被检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整改落实。财政部门作为财政监督的各大部门之首,对所发现的信息与存在问题往往只是强化内部解决与消化,而没有进一步将此信息通报审计或者监察部门,以求信息共享。

(四)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影响财政监督的制约因素。第一方面,有责任心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很难找到,这些监督检查人员既要熟悉分管财政资金分配和管理的业务,又要掌握变动频繁的电子信息技术,还必须对国家和财政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遇到的新问题及时接受后续教育和进修;另一方面,由于财政经费保障机制运转较慢,财政监督部门往往与其他财政部门不得不合署办公,进而影响运行能力,质量也大打折扣。

三、提高财政监督的对策思考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为财政监督转型奠定基础

进一步认识到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是财政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既可以考虑制订全国通行的财政监督法律和法规,用以规范监督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财政监督的全方位内容;也可以在刚刚修订将要2015年1月实施的新《预算法》中增加体现财政监督的条例以及实施办法的补充版本,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在制订与实施过程中,财政部门可以进一步协调审计署和司法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进一步强化执法力度和执法主体,加强对被检查单位的执行力度,将执法真正发挥到最大限度作用,建立移送案件和联合办案制度,把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罚和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措施,由简简单单的经济处罚这方面进而转向经济处罚、行政制裁和信息披露等三者相结合的办案措施,使财政监督真正起到示范教育作用和震慑作用。

(二)强化财政监督机构机制和队伍建设,为财政监督创造条件

进一步深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强化财务检查人员意识责任感,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计算机和网络的能力的后续培训,以求满足信息数据化的需要,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并在信息系统积累方面有所建树。加快财政监督计算机以及网络的开发与利用,可以借鉴审计署、国税总局等部门的成功监督经验,结合财政专项资金的特殊用途、内部审计和会计信息质量等专项业务特点,协同国内外在财政监督方面有成功经验的大专科研院校共同开发运用财政监督检查软件,实现监管数据分析、采纳、预警全过程信息化,解决好计算机辅助检查与传统检查的有机结合,提高财政监督信息化水平。另一方面,采取形式多样的监管措施,从以前的事后监管为主,变成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管,变以前的被动方式为主动积极配合方式,积极配合与支持财政监督小组落实工作,提高财政监督手段高效化。同时要充分发挥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在财政监督中的主要职能作用,把重视财政监督落在实处,做到财政系统一盘棋,提升机构规格,强化部门职权,配备高素质人员,确保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有权限,有能力履行职能。

(三)提高财政监督方式和方法,为财政监督组织机构理顺关系

进一步细化财政监督的实施细则,延伸财政监督的深度,积极开拓监督方式和方法,从过去的账簿和凭证式监督变为实地监督以及深挖式监督,积极深入被检查单位的实地,通过走访被检查单位的关联业务和关联对象,将账簿和凭证的实际监督功能延伸到实地考察与监督,发挥财政监督的检查与反馈功能。另一方面,积极协调财政监督的各个组织机构,彻底理顺监督的各个职能部门的相互关系,加强财政监督部门的强制执行力,调整财政监督范围和执行力,加大信息通报力度,将监督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向被检查单位进行信息通报,为财政监督理顺关系创造有利条件。

(四)建立财政部门的内部控制机制,为财政监督落实反馈

进一步提高内部监督的意识,强化财政内部监督部门的各种意识,营造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格局;另一方面,进一步改革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置与晋升空间的限制方式提升,破除上级领导或者财政主管领导直接任命,采取公开选拨和破格晋升等等有效提高积极性方法,让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能够大胆放开手脚,一步一个脚印地检查以及监管被检查对象,打消职务变迁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进一步充实内部监督的队伍,选拨一些德才兼备和政治素质较高的财务专业人才,充实内部控制人员配置,将监督职能发挥到最大限度,将所有内部控制在执行过程中充分解决。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分析财政监督实践过程中现状和存在问题,并进行相应的因素分析,进而从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强化监督队伍建设、协调监督组织架构、提升内部控制监督等四个角度出发,对进一步完善和充实财政监督工作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以发挥最大限度的监督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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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3

(一)完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财政监督管理

1.完善执法检查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出台了《成华区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成华区财政局执法权限》,明确了区财政局执法责任和执法权限、局领导执法责任、行政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2.规范监督管理。一是将财政监管检查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明确专职科室和业务科室的财政监管职责,监察科负责制定财政年度检查计划,协调财政监督工作,督促检查计划落实。业务科室结合职能工作,强化财政资金监管,负责按计划实施年度检查和上级财政部门对口处(室)布置的专项检查,形成了财政监督工作人人有责的工作局面。二是强化专职监督。监察科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开展预算执行情况、财政资金运行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面达到有预算管理职能的机构数量的30%。监督的范围涵盖财政收支以及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的全过程。三是整合监督资源,密切与区监察局、区审计局联系工作,沟通信息,拓宽监督渠道。

(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全面完成目标任务

1.扎实开展专项资金检查工作。一是按照区委财经领导小组第二十二次会议的相关要求,对年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相关业务科室抽调18人组成6个检查小组,对全区19个区本级、4个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检查,对预算收入是否及时入账、是否严格执行支出预算、是否按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是否严格遵守财政、财务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并对单位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进行限期整改,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二是扩大内需及灾后重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计信息质量、银行账户管理情况等进行了检查。三是对年教师绩效工资、社区用房建设、办案补助经费、小流域治理经费、家电下乡以及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事业管理改革经费等等项目进行跟踪监督,进一步规范了资金管理。

2.贯彻落实“小金库”治理“回头看”工作。一是按照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安排了我区“小金库”治理“回头看”自查自纠工作,并向市治理办上报我区“小金库”治理“回头看”工作自查阶段总结报告。二是委托中介机构抽调注册会计师组成检查小组对我区单位开展重点检查。三是做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小金库”专项治理“回头看”工作。四是对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小金库”治理工作,做好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

3.配合相关科室开展我区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基金等专项检查工作,并按时上报重点检查报告。

(三)夯实监督基础工作,促进规范化服务

1.进一步规范内部财政执法。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成华区财政检查工作办法》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在执法中严格按财政检查程序实施检查,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财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4

(一)监督力度不平衡

刑事立案标志着刑事诉讼各项工作的正式启动,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起点和基础,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一向十分重视立案监督工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与对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却存在着不平衡状态,即侧重于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而疏于对本机关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

(二)绩效考核机制的偏颇

职务犯罪查处成果和法律监督效果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绩效考核标准中的重要方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力度大,有利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的考核成绩,而对本单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监督力度大,不仅影响侦查部门的工作业绩,而且有可能影响到单位整体形象和考核成绩。尤其是对“立了又撤”的案件进行监督,得到的负面评价更是难以承受。现有的考核机制没有全面客观地考虑撤案的事由,不加区分地一概对撤案作出否定性的认定并给予扣分,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立案监督本身就有抵触的情况下,立案监督部门则更愿意加大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力度以获得高分,从而消极对待对本单位职务犯罪立案监督工作。

(三)职务犯罪立案监督随意性较大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应当以被监督的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和两高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为前提进行审查。对职务犯罪案件应否立案的审查监督也应遵循此项原则。实践中,个别检察院认为侦查监督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列为检察院内设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虽有监督权,但应尽量避免干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初查和立案侦查工作,以保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放手办案,多出成绩。

(四)违法使用立案裁量权

《刑法》对一些犯罪规定了明确的成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有关机关也对部分犯罪规定了明确的立案标准。立案标准实际上是立案事实条件的具体化,是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具体标准。一般而言,只要达到了立案标准,就应当决定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人为提高或降低某些犯罪的立案标准,其中当然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比如,有的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对涉嫌贪污、受贿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根本就不立案侦查,只要求嫌疑人退出赃款就结束初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有的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为了确保不办错案,将刑事诉讼法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提升至移送的高度,为此不惜在立案前就采取立案后才能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来确保查清事实和固定证据,等到各种证据形成锁链,事实也基本查清后,再作出立案决定。笔者认为,在无立案裁量权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这些在立案标准和条件上突破立法的作法明显带有“审前预断”之嫌,违背了立案标准或然性的要求,是一种违法使用立案裁量权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会造成部分证据的获取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极易在审查或庭审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势必会导致办案质量出现问题,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五)是否立案的决策中存在经济利益因素

有的检察院因经费短缺或者受经济利益驱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采取有选择立案的方式。对被查对象的违法行为虽已达到立案标准,但能积极向检察机关交清或多交违法违纪款项的,不予立案。对不能及时交清违法所得的,则立案侦查。对有多名被查对象且都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有的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为创收,只对其中一名或部分被查对象立案侦查,以此形成强烈暗示,促使所有被查对象积极交纳案款。有的被查对象甚至以主动多交案款换取检察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不予立案或者即使立案也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并给予最轻的处理。这种将立案变成经济交易的作法,无非是想通过办案获得案款,再上交财政后争取合法的返还款项,为本单位建设和人员福利待遇博取最大的收益。当是否立案的决策中隐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因素后,立案监督就显得脆弱无力,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

(六)法律规定不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行修改时,在规定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的内容,但仍不能有效解决立案监督滞后性和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制约力弱的问题。从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看,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中第17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但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对直接受理初查的案件决定是否立案时必须告知人民监督员。在无被调查人向人民监督员反映问题的情况下,人民监督员既无从知晓,也无法监督。

二、完善职务犯罪立案监督的对策

(一)平衡内外监督力度,完善考评考核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权,目的就是希望通过监督机制有效地控制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履行职能时也同样存在权力滥用问题,因此,要转变过去那种重对外监督,轻对内监督的错误倾向,始终保持监督工作的平衡发展。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具有依法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职责,肩负着反腐倡廉的重任,理应在办案中廉洁、公正、文明执法,要比公安机关更加自觉地接受监督。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立案监督部门也应树立正确的监督意识,依法、适度、有效地开展立案监督,要以“比监督别人更严格的要求来监督自己”的心态,在工作中主动监督、善于监督、敢于监督,决不护短。检察机关还应不断完善绩效考核机制,调整不合理的考评指标,提升职务犯罪立案监督工作在整体考评体系中的比重,正确分析撤案事由,对错立和合法合理撤案区分情况分别考评,避免为追求政绩而使立案监督失去公正性的情况出现,切实解决立案监督失衡的问题。

(二)立案监督关口前移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立案监督的启动有三种情形:一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在审查批捕、时发现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问题。二是经过法庭审理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职务犯罪,检察机关撤回后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时发现存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三是公民、单位申诉、控告。这三种情形都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表明立案监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形式。为加强对职务犯罪立案活动的监督,有必要将监督工作关口前移。比如,监督部门可以对一些社会影响大、被查对象多的案件提前了解情况,适时派员出席侦查部门的立案讨论会议,加强对提请批捕案件的证据审查力度等,通过关口前移,加强前瞻性和监督力度,促进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改进工作,依法办案。当然,监督部门也要明确诉讼监督只是一种保障性、补充性的权力,应避免过度地进行立案监督,以监督权代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初查权和侦查权,而应该在立案监督活动中,以适度监督为原则,监督制约而不越权替代,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和立案监督工作都能协调顺利开展。

(三)排除启动立案程序裁量权

首先在立法上排除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裁量权,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应当坚持排除裁量权这一原则,一切诉讼行为都应放在立案之后进行规范。既不能通过提高立案标准对一些案件不立案,也不能为确保办“铁案”而置侦查于立案之前,用标准替代立案标准,更不能滥用强制措施。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违法使用立案裁量权,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在立案前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向检察长汇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并督促纠正错误,依法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立案查处。

(四)制定切实可行的立案监督操作规程

一是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职务犯罪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纪检监察等部门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上应加强协调,制定统一完善、便于操作的内部信息通报和监督制约规定,按规定定期相互通报线索初查、立案侦查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建立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共享平台,随时掌握侦查部门办案流程运行情况。发现在立案方面存在问题后,要按规定开展监督,用制度来管权、管事、管人,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不出问题,确保检察权的正确实施。二是建立巡回走访制度、业务部门与社区对口联系制度和职能宣传制度,在当前检察机关开展的“六进”活动中引入社会和群众监督,增强立案监督的社会基础。三是加强与检察联络员和人民监督员联系制度。检察机关可在重点单位和敏感行业聘任检察联络员,建立检察联络办公室,不断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扩大监督空间和办案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实施监督。监督部门应积极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和检察联络员的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认真听取人民监督员对侦查部门立案工作的建议和检察联络员的信息反馈,及时发现问题并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五)充分行使立案监督调查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中,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可以调查、核实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在进行立案监督时享有调查权,以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但这些规定又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不便操作,需要监督部门不断开拓工作思路,在实践中灵活掌握和执行。由于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在履行监督职责时遇到的阻力比较大,所以调查权的行使需要在提高发现问题能力的基础上,争取主管检察长对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坚定支持,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充分行使立案监督调查权,全力完成调查任务。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从性质上看,立案监督调查权是立案监督权的辅权力,调查结束并不表明立案监督工作的结束,监督部门还应跟踪督促,按照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决定落实处理结果,以保证监督实效。

(六)加大对检察机关的财务监督和经费保障力度,消除为创收办案的利益根源

检察机关财务、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做到“一案一清,一事一清”,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特征要逐案逐项详细登记,移交财务和上缴财政又返还的,要数据准确,列清明细,往来票据手续要入账和装卷,做到财务和卷宗相映相符,随时备查。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发挥作用,应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和监督纠正,对违法违纪人员要坚决处理。同时可根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特点建立起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尤其要对那些已收缴了违法违纪款项却没有立案的案件必须重点检查,在实践中不断强化监督管理,使“软约束”上升为“硬约束”,取得约束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实效,最大限度地减少检察人员在立案环节上的违法违纪现象。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专项检查力度,使类似的检查常态化,还要以检查结果为依据,注重对立案监督开展情况的调研,进一步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另外,国家应落实从优待检政策,增加对检察机关的财政支持。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加大对基层检察院尤其是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检察院的办公经费保障力度,按实际需要逐年增加财政投入,彻底解除检察机关的后顾之忧和制约检察机关发展的瓶颈,根除为创收而决定是否立案和违规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现象的利益基础。

(七)完善立案监督法律规定

刑诉法应当增加检察机关接到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或申诉时有提前介入调查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可增加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初查后应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告备案的条款,以增强监督部门的主动性和立案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工作规定中应完善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途径,比如可以规定,检察机关每年可以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工作评析会,主动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也可规定被查对象对检察机关是否立案的决定有异议时,检察机关应主动告知其可以申请听证会,或者向人民监督员申请立案监督等。职务犯罪立案监督法律规定的完善,还必须考虑其适用条件,而不能过度扩张监督的范围和内涵,以至于干扰正常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在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无障碍地开展,以顺应当前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的紧迫需要。

财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5

监督检查机构设置不科学,弱化了专设监督检查机构职能的行使

根据调查,目前在县(区)级财政部门内,自取消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工作后,普遍根据工作需要,专设了负责财政监督检查职能的科室。但存在机构级别和名称上的差异。在级别上,有的是副科级单位,有的是正科级单位,与内设职能科室平级的居多;在名称上,多数为监督局、科或办公室。其职能主要负责拟订辖区内财政监督检查政策和制度;研究制订完善和加强工作的建议和措施;组织开展各类违反财政、税收、会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检查工作;负责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组织开展财政内部监督工作;对存在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罚;并做好检查处理及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等。

但是,内部设置的会计管理(局)科室在行使辖区内会计管理职能的同时,同样具有会计执法监督权。他们按《会计法》要求实行职权管辖或级别管辖原则下的地域管辖形式,可以监督检查相关单位是否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核算处理是否规范,会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等内容;此外,还可以监管中央驻当地单位或上一级财政部门管辖的驻当地单位的会计管理工作。

同样,设置的农税管理(局)科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征管质量的专项检查工作。设置的非税收入管理(局)科室可以对职能部门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等进行专项检查工作。

上述职能单位、科室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如果不形成科学的配合与协调,容易弱化专设财政监督检查职能科室的职能;加上检查无统一的计划,难免造成重复检查现象的发生,加大被查单位迎查负担,增加财政监督工作成本。

监督检查职能受限,对部分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形成“真空”

近年来,金融、保险,国税、地税、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相继实行了垂直管理,对这些部门执行财税法规法纪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现行的管理体制,县(区)级财政监督部门没有权力;即使对他们实施检查,也仅仅是配合上级检查部门的工作。如果当年上级未对这些部门列入检查范围,对他们造成监管“真空”,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制止和处罚,可能给国家带来极大的损失。特别是监管工作出现断层,容易让相关责任人成为“漏网之鱼”,给后来的查处工作带来困难。

监督检查工作程序不规范,一定程度上消弱了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威信

工作实施过程中,存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检查人员在检查通知书的开具,检查工作的实施,检查工作底稿的登录,财政检查报告的形成,财政检查处理建议书、决定书的下达,检查资料的整理、移交、归档,典型违纪案例的上报,检查工作总结报告的形成,检查工作的回访等方面有时会出现未按执法程序的现象;检查结论与事实有出入,被查单位对检查结论提出行政复议和申诉的情况经常发生;特别是处罚决定执行不下去,“人情大于法”的现象经常出现,处理“事”和处理“人”结合不起来,重检查轻处罚。这些因素大大降低了财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威信。

监督检查力量薄弱,重大的检查工作难以开展

调查显示,当前的县(区)级财政监督局(科)平均只有工作人员3至4人,乡镇财政所专职财政监督工作人员基本空白。检查力量薄弱容易造成财政监督工作中检查方式和手段单一,多集中于专项检查,日常监督工作搞不起来;较大的专项检查工作不得不抽调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工作仍流于“大检查”时期的运动式、集中性、突击型等特点。

同时,由于财政监督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从事工作的人员知识视野宽阔,业务知识掌握熟练,综合协调能力较强。但在实际工作中,工作人员普遍缺乏后续教育,知识更新较慢;对新出现的财经违法违纪事件把握不准,面对大案要案查不了等现象时有发生。

解决困境的几点思考

明确机构职权范围,突出专设监督检查机构在工作中的主导与协调作用

一是现有的财政监督局(科)级别要升格,至少要与内设的职能科室高半个级别,要相对独立,但又不独立于财政部门之外。目前,县(区)级财政监督局(科)的级别多为副科级或股级,工作开展受限明显。对驻县(区)一级中央、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财政监督管理工作形成“真空”和“人情大于法”的现象,解决办法建议借鉴山东省财政厅设立七个财政检查办事处的做法,将县(区)级财政监督机构改为市级财政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统一机构名称,条件成熟时,可以直接垂直省级财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利用上级授权检查的方式,可以整合监督检查力量,规范检查行为,加强日常监督,加大执法力度。

二是对县(区)级财政部门内各业务科室的检查协调工作应在法规上进行明确。实践证明,各业务科室的所有监督检查业务,通过专设财政监督局(科)审核、审查后统一安排,利于提高财政监督力度,利于将财政监督与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利于依法理财工作的开展,并可在一定程度上节约检查工作成本。

更新监督检查理念,探索建立新型财政监督机制

实际开展工作时,要敢于积极探索新型财政监督机制。一是对财政自身,建立健全财政预算、执行和监督“三位一体”的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财政运行机制,为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化奠定基础,逐步建立相对独立和高效的内控监督机制,从源头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水平;二是对外部,紧密围绕财政改革和管理,突出财政监督工作服务财政管理的职能,积极构建综合监督网络,探索建立日常监管、专项检查、社会参与(举报、提供线索等)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

同时,要进一步更新监督检查理念。通过采取业务督导、综合审查等措施,保证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按照检查程序进行,做到对查处的违纪问题证据齐全,提出的整改建议切实可行,切实维护财政监督工作的严肃性。此外,改变对被查单位重检查、轻管理的现象;加强对被检查单位自身内部控制和自律意识转变等方面的工作指导;把处理“事”和处理“人”结合起来,真正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威慑力。

精心选配工作人员,提高监督检查工作质量

财务监督检查方案范文6

关键词:财政监督;工作现状;困难与不足;工作打算及建议

为保障经济良性运转,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必须强化财政监督,完善财政管理。现结合近年来沂水县财政监督工作现状,就如何做好新时期财政监督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与探讨。

一、财政监督工作现状

(一)完善规范了制度建设一是在机构到位、人员到位的基础上,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先后制定了《沂水县财政局驻乡镇财政监督办事处检查工作规定》、《沂水县财政局驻乡镇财政监督办事处日常管理制度》等8项规章制度,对促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作用。二是为调动各办事处争先创优积极性,制定了《沂水县财政局驻乡镇监督办事处工作绩效考评办法》;同时为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制定了《沂水县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财政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由被动检查转变为主动监督为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的职能作用,沂水县积极探索具有财政管理特色的财政监督思路,改变以往等待市局下达计划,沿用老办法,按部就班开展工作的局面。对关注涉及民生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前部署、事前掌控,对存在的违规现象及时纠正,做到早发现早解决,不等不拖。例如,我们连续两年主动联合基层财政管理局对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了大规模的专项检查。针对所查出问题,及时下达了整改建议书,并提出了三项措施:合理分配资金,优化拨付程序;严格考核,规范管理;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真正做到了把会计监督与预算监督、绩效评价等项目结合起来,确保了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实现了“要我做”向“我要做”的转变。

(三)找盲区、重创新、求突破沂水县监督检查工作打破以往的检查对象主要局限在预算拨款单位的常规,较以往有所创新。例如沂水县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确定检查对象时,对检查单位、重点检查内容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分析,考虑到乡镇中心校幼儿园会计基础薄弱,财经法规知识缺乏,对相关政策理解把握不透,财务监管力度不够等情况,将乡镇中心校作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重点,并延伸到乡镇幼儿园,联合县教体局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督查,对整改不到位或以各种理由推迟和不执行整改决定的单位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视整改情况,保留进一步处罚的权利,对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列入下年度重点检查对象,直至问题得到全面整改。

(四)内外兼修、提升素质一是强化内部培训。制定了内部学习培训计划,将每周五上午定为集中学习与讨论日,日常检查中积累的经验以及碰到的疑难个案,作为讨论会上集中学习与解决的重点。二是在注重自身业务学习的同时,我们把每一次抽调任务都作为锻炼提升机会,全力配合。近年来多次抽调人员到财政部驻山东财政监督专员办、省财政厅驻临沂办事处、市局参加专项检查工作;沂水县成立纪检巡察组后,监督办专门抽调业务骨干长期配合检查。

二、目前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沂水县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发展,财政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不足、当前监督检查过程中的困难与阻力,逐渐显现出来。主要有:

(一)财政监督范围及职能“触角”有待进一步拓宽与延伸目前,财政监督检查偏重于预算内组织收入的监督,对预算外资金收入缺乏强有力的监管与制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结果检查多,对事前、事中全方位监控跟踪问效少。同时,我们检查出的问题一般是反映在账簿上的现象或结果,对结果的总结有时也只是简单就统计出来的数字分析,对数字背后的问题缺乏深层次的分析与深究,致使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违纪产生的主客观原因无法全面掌握,难免导致错失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归位的有利时机。

(二)资源共享监督合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一是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脱节。目前,财政内部各职能部门与监督机构沟通和交流不规范、不通畅,以致于财政监督机构不能准确掌握各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及有关文件精神,经常使监督检查工作处于被动地位。二是财政监督信息反馈机制和沟通协调机制不畅。比如,财政与审计、税务等部门之间缺乏信息沟通与职能协作,财政检查结果无法及时做到资源共享,频频出现重复检查、重复处罚的情况,无法正确引导被查单位的进一步整改,对职能部门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造成了困扰。

(三)财政监督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需进一步加强沂水县监督办监督员基层财经工作经验丰富,对专业业务的钻研与学习从未间断,在屡次被上级部门抽调检查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很好的锻炼,但离新形势下对监督专业人员更高层次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一方面完全融入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实现新旧角色的转变本身需要一个过程,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进行磨练。另一方面自身的监督检查经验不足,面对面的接受正规系统的业务指导机会少,对相关财政监督规章制度的掌握不够全面,具体运用上不能做到精确的“拿捏到位、收松自如”。

三、工作打算及建议

为进一步确保沂水县财政资金安全和财政经济活动健康运行,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与困难,提出几条不成熟的建议,力求在改革中寻找定位,在创新中谋求发展。

(一)进一步确定监督内容、核定监督重点,全力发挥财政监督职能作用一是调动业务科室内部联动,提出需要重点督查的项目,然后由监督检查办统一汇总,制定全年监督检查计划,使监督检查工作有的放矢。二是对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有关资金进行重点监督,将控制“三公经费”等作为检查重点。通过对“三公”经费的重点监督检查,最大限度压缩一切不必要的开支,实现“三公经费”下降目标。三是向重大建设项目延伸财政监督触角。目前国家重大建设中决策失误、成效不明显、未专款专用或出现损失浪费、资金挪用等违纪违规现象仍然存在,并成为项目资金安全高效运转的“瓶颈”,财政部门有义务对其从立项到实施、验收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无缝隙跟踪监督,坚决杜绝项目资金腐败问题。我们要做到事前审核,严把项目立项审核关;事中控制,严把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关;事后评价,严把项目验收关;跟踪问责,严把项目绩效考核关。真正从源头掐断资金腐败的链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减少资金浪费。

(二)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开展监督工作依法监督是提高监督质量和效能的重要保障。切实在建章立制上狠下功夫,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使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规办事。牢固树立依法监督的理念,严格依程序开展监督。我们监督别人,更要带头搞好廉政风险防控,规范财政监督执法行为,奉行廉洁自律的职业操守。要主动接受监督,把公开透明贯穿于财政监督工作全过程,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把监督工作的政策规定、检查结果公之于众。

(三)进一步加强联合监管机制,实行监管立体化为解决资源共享的监督合作机制不够健全这一难题,下一步要继续积极探索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不断推进监管资源共享,形成监管合力,提升综合服务成效。一是搞好部门配合,加大与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力度,在各项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和科室沟通,充分发挥各部门专业、技术、数据优势,达到信息共享,事半功倍的效果。二是强化与审计、税务、纪检等职能部门的联合监督检查力度,联合开展一些规模较大的检查,做到既合理分工又相互协调,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和制约机制;同时,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不属于财政监督职权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