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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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1

一、检查行为应当依法规范

执法检查是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监督管理对象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检查、监督行为。1?一般检查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对监管对象进行检查,其派出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且,如果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还应当进行回避;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2?取证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构负债人总、分、支行行长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3?执行有关纪律。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查纪律,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实事求是,不得随意夸大或者缩小违法事实等等。

二、处罚行为应当规范适当

处罚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警告;一定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作出,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同样,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人民银行也无权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二)处罚依据适当,掌握法律冲突原则。法律冲突是指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下述法律冲突原则:1.层次冲突原则,即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层级较高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如《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某一行为的处罚发生冲突时,因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则仅是一部法规,从层级上讲,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应当依据前者进行处罚。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按层级从高到低依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2.特别冲突原则,即特别法和一般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特别法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行政处罚法》发生冲突时,因为后者属于特别法,因此,应当依据后者作出处罚决定。3.实际冲突原则,即制定时间先后不一样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制定较晚的法律规范处罚。掌握并熟练运用层级冲突原则,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对金融违法行为作出定性准确、轻重适当的处罚意义重大。此外,在进行处罚时,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还要注意法律废止、重新修订问题,不能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从实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订的法律进行处罚。

(三)遵循处罚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即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行为无效;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3?罪罚相当原则。即中国人银行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轻重适当的处罚。4?对同一违法事实不得同时依据两部以上法律、法规处罚原则。5?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则等等。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应当规范。处罚决定书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作,用以裁明当事人违法事项和对其处罚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一是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处罚决定的金融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6?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处罚决定还必须加盖作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印章。二是处罚决定书使用的法律用语必须规范。如某金融机构擅自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出借给他人使用,并获利3万元。某人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款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在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却使用了“处以9万元罚金”的字眼,这就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因为“罚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机关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罚款”两字才准确。再如对当事人是作出“行政处分”还是“纪律处分”也要严格区分;行政处分是对国家行政人员实施的处罚,而人行在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责任人进行处罚时,因为处罚对象非国家行政人员,因此只能进行“纪律处分”。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还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不能随意处罚。处罚决定必须严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信口开河,随意设定处罚档次和处罚方式。如某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经人行批准,某人行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给予记过的纪律处分”的处罚决定。这个处罚决定其实是个错误决定,其错误就在于随意变更处罚幅度。因为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应处以“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随意设定处罚种类。如让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写出书面检讨”,这种“处罚”该办法中其实并没有,因此是一种随意设定处罚种类行为。二是不能随意更改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是一种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人行在处罚应坚持原则,制止讨价还价行为,坚决维护处罚决定的严肃性。三是适当运用从轻、减轻处罚原则。为了体现“重教育、轻处罚”的轻罚精神,《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处罚。这些原则,人行在执法时应慎重掌握,不要随意减罚,也不要当减不减,重罚轻教。

三、处罚应严格履行告知、送达、听证程序

1?人民银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对方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除非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力,否则,如果人民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就没有法律效力。2?送达程序。人行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当事人,或者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并由对方回证。人民银行可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方式之一进行送达。3?听证程序。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资格证、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具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为5万元以上,中心支行为20万元以上,分行为50万元以上,总行为300万元以上,上列数额均不含本数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应当举行听证。人民银行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就调查人员所列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进行申辩、质证。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2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界定不清。一是资金范围不明确、不具体。

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缴存的资金范围只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中》(银发[1998]118号),指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对资金范围界定的比较笼统,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那些资金。之后,再无文件对资金范围进行界定或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基层人行在执行监管时,难以掌握界定依据和确定资金的真实性质,从而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其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资金性质、来源进行甄别二是会计科目范围与金融机构会计报表不一致。人民银行总行不定期印发文件,核定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基层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依据文件审查、考核、办理缴存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机构改革步伐不断加快,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新业务的推陈出新,会计科目的更换也较为频繁。当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报送会计科目变更信息后再印发文件,到基层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文件就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从而导致人民银行核定的缴存款范围出现滞后的现象。

(二)划缴财政性存款会计处理手续亟待规范。1998年3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人总行在《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中,仅对一般性存款的会计处理手续进行了规范,对于财政性存款仅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s“财政存款的缴存款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做法不变。”此后,人民银行未印发任何规范存款准备金会计核算手续的文件。

(三)占压财政性存款处罚依据不足,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于两难境地。目前,基层央行对占压、迟缴、少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依据?

一是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处以“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二”的罚息,迟缴行为处以“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而在以后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的相关文件中,对财政性缴存款的违规行为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1月1日试行)和《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85]银发字第281号)中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1998年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对金融机构占压、迟缴、欠缴财政存款行为,没有做制度性约束。因而人民银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举步艰难。

三是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金融机构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予以了明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s“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对违规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进行处罚。但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调整,银监局的分设,这一法规已不适合人民银行现行管理的职责权限。

(四)基层人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监督效率不高。人民银行会计部门负责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营业部门负责办理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即使发现问题也只做一般性处理。上级行对会计部门检查只明确了账户管理、反洗钱等职能,这样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各部门间横向分散,而且,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审核金融机构会计报表科目反映的财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缴存,对金融机构迟缴、漏缴和转移财政存款很难形成有效监督。

(五)“法律条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而是否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其它财政性存款及缴存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未作任何规定。至此,对金融机构国库以外吸收的财政资金的检查监督,因法律规定之盲区而无法正式开展,导致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监督检查工作裹足不前,更为财政性存款的核算管理难上加难。

二、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规范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现行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已不能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建议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缴存财政存款会计处理手续,制定并完善财政性缴存业务的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应把财政性缴存款的具体核定原则、划缴方式及相关处罚规定编入实施细则中,以便做到严格规定办理缴存业务,杜绝此项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中央银行的监管水平。

(二)修订和完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政策依据。明确界定资金缴存范围,并对资金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基层行业务人员严格掌握缴存范围并及时调整科目代号及名称,从而保证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在会计科目及名称上保持绝对一致。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依法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制定和推行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法鉴证经济合同;

(五)依法办理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帐、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合同、守信用。

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必须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文书、电报、电传、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虽属即时清结的,但批量、交易金额较大或当场难以检测商品内在质量的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并定点印制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自制经济合同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制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销售与转让。

第八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单位公章或经济合同专用章,其中经济合同专用章印模须送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资信情况不明的,应当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协助查询,有关部门应依法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时,应当向对方出示《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订立经济合同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当明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

(在(一)、(二)中选择一项)

第十二条企业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者公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办理经济合同公证手续时,必须按照有关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虚构法人主体或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

2、用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称或盗用其他企业的名称,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3、使用不能兑现或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签订经济合同。

4、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

(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经济合同,谋取利益的。

(九)利用假汇票、支票或空头支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走私物品、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十一)利用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二)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向金融等部门查询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或扣留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货物;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九条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权拒绝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印制和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获款项和财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证机构在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时,因失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4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5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问题与对策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与现实经济生活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造成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着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限制,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查处假冒、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最大限度地适用具有强制措施的《投机倒把行政行为处罚暂行条例》。严格地讲,这是违背适用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原则的。

    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另外,国家立法机关在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保全措施方面,采取了高门槛的授权原则。如《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样一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办案,将又会陷入困难的境地。

    因此,解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手段“软”的问题,最终要在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对涉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相关人询问和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权利;对其有关的协议、帐薄、凭证和其他资料有查询、复制权;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这样就消除了长期以来有些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扣押、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财物的疑问、指责和行政应诉中的困惑。另外,还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三、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深度

    其一,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状态。

    其二,要健全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6

一、我国企业奖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具体法律依据缺失。虽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建立企业奖惩制度,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我国劳动惩戒法律规定成为了空白。对此,廖名宗博士指出:“我国曾有的关于处罚权的立法不仅层次低,而且零散不成体系。”他还指出:随着有关文件的先后失效,“目前,我国关于处罚权处于立法空白”。

(二)行政管理色彩重,重惩罚轻奖励。奖惩制度是企业保障正常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管理手段,体现的是企业用工和管理的自。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管理行政化的情况十分突出,将行政处分等同于纪律处分,企业政企不分的特征十分显著。《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企业必须研究制定适合自身需要的奖惩制度,并确保其依法合规性。实际中,不少企业往往十分重视制定和完善企业奖惩制度中的员工惩戒制度,洋洋洒洒唯恐不详,而对于奖励制度要么规定得比较粗疏,要么规定一些临时性、不成体系的相关制度,重视程度明显不如惩戒制度。

(三)处罚方式存在争议,给企业惩戒管理带来困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里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7种行政处分,规定了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罚。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企业对员工最大的惩罚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开除、辞退等已经不适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

(四)内容和程序违法带来诸多现实和潜在的法律风险。企业奖惩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如果内容或执行程序违法,则企业的处罚决定一旦被员工诉诸劳动仲裁或诉讼,企业极可能遭受败诉的不利结果。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张羽君指出: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度内容合法与否,直接决定了它的效力;另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度内容合法与否,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实行状况和所能发挥的现实作用。

(五)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亟待规范。企业是否具有罚款权的问题是一道难题,江苏省制定的《工资支付条例》就规定了劳动者违纪,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但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还有一些省份也进行了类似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罚款是公权力才具有的权利,但企业是否具有罚款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1999年2月颁布的仍具有法律效力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和中国银监会2009年5月下发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均规定了纪律处分等方式,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赫然在列,给金融企业遵循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了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