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合同范例6篇

旅行合同

旅行合同范文1

旅行社劳动合同书范文一

甲方: 旅行社 负责人:

乙方: 身份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武汉市有关劳动管理办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各项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一个月。

第二条 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前台接待及旅游顾问工作,并保证与甲方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至少半年以上。

第三条 甲方每月20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 元,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为 元

第四条 甲方承诺按一定标准给予乙方提成奖励,结算期为一个季度,即酬劳没三个月结算并发放,具体办法和标准另行商定。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在法定假日(春节除外)照常工作,甲方应对乙方按每日基本工资3倍予以补助。

第六条 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综合意外险,保险金额 万元/年

第七条 乙方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负担因病,因伤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以任何理由想甲方提出追偿要求。

第八条 甲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的法规,规章,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生产,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

第九条 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视为乙方违约外,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该提前七日通知乙方;(1)乙方因病或者因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2)甲方认为乙方工作未达到要求的;(3)甲方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九条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二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除视为乙方违约外,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追究。如属甲方违约,甲方需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如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及结算期所以提成奖励,乙方另需还甲方代为办理的综合意外保险保费。

第十五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期满或者甲方破产倒闭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甲方损失。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定。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第二十条 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负责人签名(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旅行社劳动合同书范文二

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导游证号: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条、甲方是旅游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法旅游企业,乙方是在导游服务管理中心正式注册并持有导游证书的社会导游服务人员。

第二条、1.乙方接受甲方聘请以其导游知识和专业技能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报酬

2.乙方签订合同日期起应上交导游资格证由甲方统一管理,合同终止时甲方可归还导游相关的证件

第三条、本协议期限为________年。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生效,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终止。

第四条、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按照甲方的安排和团队运行计划,以导游服务规范和旅游行业标准以及行业公认的勤勉尽业精神,提供道路、景区、以及甲方安排的消费场所的引导、导游讲解、安排游客的食宿等优质导游服务,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协助甲方完成接待任务。

第五条、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团提供劳务。由甲方提前一天向乙方发出要约,乙方承诺后根据双方约定领取团队运行计划单及导游辅助工具,办理财务手续。

第六条、乙方认为,根据其目前的健康状况,能依据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方式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也愿意承担所约定劳务。

第七条、乙方应协调处理好其接受的甲方劳务任务与其接受的其他单位劳务任务以及乙方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之间的关系,防止发生冲突,影响甲方及其他单位的工作,否则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八条、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1、乙方负有保护义务的商业秘密包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得悉的甲方的经营类信息:甲方经营的旅游产品成本、客户资料、酒店等合作单位的协议、甲方的财务数据、操作运营方式、经营状况、业务资料、甲方尚未公开的旅游产品;甲方其他不便于为外界所知晓的经营秘密以及甲方认为未经其许可不得向外扩散的信息。

2、乙方除不能自我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外也不得将其泄露或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乙方的保密义务持续到该秘密信息被甲方公开或为公众所知之日。

3、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侵犯甲方的秘密信息的,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甲方按照乙方提供劳务的团队情况、带团天数支付劳务报酬:1、外出全陪: 50 元/天;2、不加不购团 50 元/天;3、地接团:常规团 30 元/天、学生团为 50 元/天、老年团为 50 元/天。劳务报酬在本年的10月15日统一结清。如乙方在带团过程中存在甩团,推团不带等行为,甲方有权利扣除劳务报酬。乙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佣金费用的,视为乙方已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条、为保障乙方提供劳务时的人身安全,乙方应投保参加人身意外保险,如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超过 50 天由甲方承担该费用。

第十一条、劳务协议终止的时间、条件

1.本协议期满的;

2.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

3.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劳务内容的;

4.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须提前7天通知对方。如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乙方若未经过甲方同意私自给别的公司带团,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应在一周内将其承担的劳务遗留事项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但如协议终止时乙方承担的劳务尚未完成,该协议效力直至乙方承担的劳务任务完成。

第十四条、依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1、乙方应当本着诚信谨慎的态度提供劳务,防止事故和客户投诉。由于乙方违背导游规范或违反约定,未尽合理义务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拒绝支付其劳务报酬,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乙方应当谨慎保管由于完成劳务需要由其借用或领用的甲方资金及其他财产,防止丢失、损坏、盗抢、灭失。其借用或领用的甲方资金及其他财产丢失、损坏,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由第三人侵权所致,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3、双方对劳务任务的完成无争议,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劳务报酬的,乙方有权单方主张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按劳务报酬的数额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首部甲、乙双方的通讯地址为双方联系的唯一固定通讯地址,若在履行本协议中双方有任何争议,甚至涉及仲裁时,该地址为双方法定地址。若其中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造成双方联系障碍,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一方或仲裁委只需按照协议地址或按上述方式变更的地址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本协议未约定内容,可由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旅游局备案一份

甲方: 乙方:

旅行社劳动合同书范文三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河源市美美旅游公司

地址:河源市源城区中山路二街3号

性质:旅游服务业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孙文红

乙方(劳动者)姓名:陈丽丽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90年1月2日

家庭住址:河源市源城区东风路5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4168751199001021234

导游资格证号码:8205533620

导游证号码:33664402100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开始生效,201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共3年。

二、工作内容、要求

1、甲方安排乙方担任导游工作。

2、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3、甲方要求乙方将《导游资格证》挂靠甲方公司。

三、工作待遇

1、甲方负责购买三险(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2、工资采取与经济效益挂钩考核的办法,多劳多得。

3、乙方组团出游,乙方获利润的10%酬金。

4、带游客到河源大宾馆住宿提5%酬金。

5、由旅行社委托的接:150元/次。

6、外出带团300元/次。

7、公司提供劳动保护,公司根据规定配发工作服,带团外出含个人旅游保险,利用淡季免费对导游进行各地景点考察学习。

8、一个月有四天休假,休假时间由公司安排,员工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提出安排休假时间。

四、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

2、甲乙双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

第27条、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乙方有《劳动法》第29条规定情形的,甲方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可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五、经济补偿与赔偿

1、甲方依法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应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关于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乙方依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第(三)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甲方也应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依法支付赔偿金。

六、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均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解决;与今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乙方签名:

旅行合同范文2

关键词 履行辅助人 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案情简介

201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约后,乙方成为东南亚、海岛地区线路产品供应商;甲方在销售乙方旅游产品时,须与客户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并提供相关票据;乙方对于甲方提供的客源,要保证接待和操作质量,重点做好全陪的培养与选派工作,地接社的选择与规范工作;在乙方负责接待的旅游过程中,如发生事故或其他安全问题,乙方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甲方,并将相关情况资料收集取证待查,凡是在团队行程中发生的事故,乙方应积极妥善处理,在乙方事故处理工作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如因乙方过错造成事故以及其他安全问题,致使客户人身以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11月,李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李某某、焦某参加甲公司组团赴泰国旅游。合同的通用条款载明,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李某某在安全告知书上签字。焦某在友情提示上签字,其中有“因无法预测水下状况及不适合开展水上活动项目的天气状况,旅行社要求游客根据自身的情况谨慎参加水上或水下项目,要求游客不要参加没有安全保障的自费项目,如游客执意参加发生意外,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的条款。

旅游过程中,焦某在参加行程包含的浮潜项目时溺亡。为处理焦某溺水事故善后事宜,乙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近6万元。后焦某继承人就其溺亡损害赔偿事宜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甲公司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同时选择的景点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人员,在焦某处于危险状态时未能及时采取专业救援措施,最终导致焦某死亡,甲公司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判令其赔偿焦某继承人各类损失共计81万余元。

甲公司认为是乙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尽安保义务造成焦某溺亡,故提讼,要求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81万元。

乙公司则认为,其只是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并已经尽到合同义务,甲公司作为组团社未尽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且主要过错在甲公司,其作为履行辅助人仅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

2裁判要旨

2.1组团社及履行辅助人的含义

新修订的旅游法规定,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履行辅助人则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2.2合同效力及责任分担原则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约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在焦某溺亡后,甲公司作为焦某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对焦某继承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故在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乙公司之间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分担。

2.3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的地位及过错程度

诉争合同约定,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销售乙公司的旅游产品,与客户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产品,并保证接待和操作质量。故结合前述关于甲公司与焦某所签订合同的情况,可知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为包价旅游合同,甲公司为组团社,乙公司为履行辅助人。

焦某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认定,对于组织去海岛进行游玩并安排了浮潜行程的游客,甲公司不能仅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注意人身安全的宽泛提醒,而应有针对性地详细告知浮潜的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在旅游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风险时,进行特别提示。故由此可见,甲公司在为焦某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存有过错。

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旅行社为焦某提供的旅游产品,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同时选择的景点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人员,在焦某处于危险状态时未能及时采取专业救援措施,最终导致焦某死亡。但该过错,显然是甲乙公司共同具有的。

旅行合同范文3

1、约伴发起者需要有尽可能详细的行程计划和机票的信息,以及需要旅伴分担的费用,包括每一天的大致行程和交通,如果去外国游,要提供机票和第一晚住宿信息。

2、对于出国游,最好先搞定签证和机票,确定出行后再约伴,约好伴之后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出行会造成别人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也是对别人不负责。

3、准备工作做好以后可以去各种地方发帖约伴,要写清楚行程和大致预算,对约伴者的要求等,行程越详细越容易吸引别人来参加你的小团体。记得要及时回复别人的提问,即使最后不能成功约伴也可以交流分享对旅行有

(来源:文章屋网 )

旅行合同范文4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务的个人或团体,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订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我省组团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芜湖1家、黄山1家;经有关部门批准,我省有权组织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

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性服务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服务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览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人应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支付一定费用。旅游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

旅游一般分为团队旅游和自助旅游。团队旅游是指为一定数目的旅游者与旅行社达成的协议,在团队旅游中,因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将导致旅游团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将人数限制情况向旅游者说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时,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在得到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超过组团人数,对于超过的人数,旅行社应负担自始主观不能的责任。

二、旅游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旅游服务方的义务

旅游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服务。

⑴、旅游服务人应亲自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能委托他人履行这一义务。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组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非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因此,旅游者的书面同意转让具有终止其与原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不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让,转让的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⑵、旅游服务人应按约定提供服务内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客运汽车一项,应就其产地、品牌、型号、有无空调、座位数等内容作明确记载;旅游景点一项,应明确开始与结束参观时间,必要时,可将旅行社所作广告宣传行程约定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数和标准应当明确包括早餐的次数、标准以及正餐的次数和标准(菜、汤的数量,份量);住宿标准应注意“标准间”一词的理解。只有在星级饭店里,“标准间”一词才有实际意义,一般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标准间”是没有标准的,因而,当住宿设施是一般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时,应明确约定住宿房间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机、有无电话、电脑可否上网等设施、设备;购物一项,应明确购物次数、购物点名称以及在每个购物点逗留的时间。

⑶、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旅游者的义务。

⑴、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报酬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费用。

决定旅游合同中的费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导游费等少数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构成旅游价格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景点门票费等其他费用都不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产品内容的可变性也很强,一条旅游线路及相关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但在实践中,个别不负责的旅行社有时会采取减少旅游产品中部分内容以迎合旅游者的价格心理,或者先以低价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临时收费用。

⑵、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游服务人的组织进行旅游服务。

⑶、保护旅游设备、设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点和旅游设施”。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

1、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旅行社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如未组织约定的游览活动,未提供约定的食宿服务、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主要包括: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报酬和费用损失,以及为获得该项服务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

旅行社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

旅行合同范文5

[关键词]旅游合同 定义 法律特征 格式条款 规制 构建

引 言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旅游作为一种社会经济文化活动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尤其是近几年旅游业在我国已成为一种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表明:2002年全国国内旅游人数达8.17亿人次,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2004年全国国内旅游人数达9.13亿人次,国内旅游收入突破4000亿元,2005年全国国内旅游人数达12.12亿人次,国内旅游收入达5286亿元。1由此可见,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有效催动剂。然而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伴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也逐渐显现出来,特别是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已成为广大旅游者愈来愈关注的问题。研究这一问题,既是保障我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又是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根据国家旅游局和广东省旅游局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目前旅客投诉最多的还是针对旅行社的一些违约行为,因此,通过规范旅行社(或其他旅行营业人)的经营行为,制定合理的旅行合同,进而推动我国旅游合同制度的构建,是促使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的当务之急。本文试着通过对旅游合同定义及其法律特征的分析,着重研究广东省新试行的出境旅游组团合同,以期对广东省相关旅游条例的制订或我国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旅游合同的定义

旅游合同是规范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对旅游合同概念的正确理解是研究旅游合同的基本前提。目前,从国外到我国台湾地区再到我国大陆,各国各地区的不同学者对旅游合同的理解都不尽相同。西方国家关于旅游合同的概念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旅游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队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1《德国民法典》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和旅游举办人订立的关于提供全部旅游给付的合同。21978年12月1日生效的《南斯拉夫债务法典》则将旅游合同理解为旅游组织合同、旅游合同和分配房间合同。3《国际旅游合同公约》规定:“旅游合同系指一项组织旅游的合同或者一项中间旅游合同。”所谓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的综合,包括交通、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的合同。中间旅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以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的合同”。4我国台湾学者也对旅游合同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台湾学者孙森淼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经营人为旅客设计全程之旅游计划,并提供旅游服务;其报酬则由旅游经营人预先确定总额,被旅客所接受的承诺,成立合同。5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所谓旅游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旅游合同仅指旅游者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广义旅游合同除包括狭义旅游合同的内容外,还包括旅客运送合同、旅店住宿合同等其他相关的合同。1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2在我国,对旅游合同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3这是广义上所指的旅游合同,它并没有限定旅游经营者的范围。按照这个概念,凡是旅游者与经营旅游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旅游过程中签订的合同都应该属于旅游合同,它不仅包括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的合同,而且还包括旅游者与运输业者、旅游者与住宿业者及餐饮业者、旅游者与景点、旅游商品提供者甚至娱乐项目经营者等签订的合同,这个概念的缺点在于范围过于宽泛,所涵盖的内容既无充分的内在联系也缺乏法律上的共同特性。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比较赞同从狭义上来理解旅游合同的概念,即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旅游者与运输业者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合同法》上有专门规定,与住宿业者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混合了租赁、雇佣、寄托、买卖合同的共同特点,虽然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发生纠纷时实务上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关理论进行处理。而惟有旅行业者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性质复杂,有其特殊性,故有必要将之单独规定进行研究。此外,对于旅行业者的界定,笔者的观点也与以往的一些观点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将旅游合同定义为“旅客交付费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笔者认为这个概念将旅游合同局限于旅行社提供服务的合同过于狭隘。在实际中没有旅行社从业资格而进行与旅行社业务性质相同的营利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其在性质上都属于旅游服务的经营提供者,理应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民事责任。如果将旅游合同的范围仅仅限定在旅行社提供服务的合同,那么非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就有可能逃脱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对保护旅游消费者是非常不利的。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而非主体资格的性质。

二、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旅游合同与其他种类的合同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旅游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在旅游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合同的义务。旅行业者应依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行为,旅游者也应依约支付报酬作为对价。旅游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旅游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旅游活动中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有相关的旅游文件,此文件的交付也只具有证明旅游合同成立的作用,而不能作为旅游合同成立的要件。

旅游合同中行为的绝对定期性。定期行为分为绝对的定期行为和相对的定期行为。前者指依照合同的性质不能在一定的时期内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后者指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在一定的时期内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1在绝对的定期行为中,如不按期履行,则发生给付不能。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绝对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基于上述分析,在旅游合同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关于预定期限的约定,旅行业者若违反时间约定而致使旅游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视为违反合同,旅客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若未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旅游的,则视为受领迟延,由旅游者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

旅游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经济行业,它主要是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招揽及接待旅客,并为旅客提供交通、餐饮、住宿、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整体性的服务。整个给付的过程具有整体、连续的特征,而若是单一的服务提供(如餐饮、运输等)不能称为旅游合同。此外,由于旅游合同强调旅行业者“包办”行程,使给付在时间上也具有一体性,因而即便是个别给付具有瑕疵也会影响到旅游服务整体的质量。旅游合同往往是跨地区或跨国度的,地域流动性很大。尤其在入世以后,涉外的旅游关系增强,涉及多国、多地区的法律,其法律关系也将更加复杂。

旅游行为的不确定性。从旅游者的角度看,他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随时变更其行为,而且,什么样的旅游行为才能使其获得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必要满足实现其旅游目的,这很难用固定的标准进行衡量;从旅游业者的角度来看,旅行业者往往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进行过多的宣传,造成现实旅游与旅游者所期待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旅游之间的误差,造成了旅游行为的极大不确定性。

旅游合同具有格式化的倾向。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业者早已制订好的格式化合同,旅游者一般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成熟形态旅游合同的这种标准化倾向决定了旅游合同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旅游合同的内容、协调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订立标准化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各国立法在强调保护旅游者权利的同时,又进一步将各旅行业者制订的格式合同简单化、统一化,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业款”,就是本国旅游合同的范本。但值得注意的是,格式化合同中常出现一些对于旅游者不公平的条款,因此在我国,要严格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旅游合同进行规制。

三、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分析

下文主要通过对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国内旅游合同范本和广东省近期出台的出境旅游合同范本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建构有所裨益。

1.国家旅游局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

《范本》第6条规定:“甲方应于 年 月 日 分于(地点)准时集合出发,甲方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出发,也未能中途加入旅游团的,视为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可以根据本合同第8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根据本条规定,旅游者未准时到约定地点集合,也未能中途加入旅游团,视为解除合同,旅游营业人可以根据第8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赔偿。而《范本》第8条规定,“旅游者必须承担乙方已经为办理本次旅游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外,还要按照“在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后通知到或未通知不参团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乙方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百分之百”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赔偿。

在旅游合同里,旅游营业人提供约定的旅游服务对其本身来讲是一种债务,旅游者准时接受服务在债法上属于债权的受领。第6条中甲方未准时到地点集合或未能中途加入旅游团这属于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属于债权人违约的一种形式,由此而给债务人(旅游营业人)造成的损失,当然要负损失赔偿责任。

旅游者拒绝受领的违约行为是否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要具体分清旅游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区别对待。如果是属于不能归责于旅游者的原因而导致的债务不履行(如死亡、突发疾病等不可抗力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应该不负赔偿义务。《范本》第18条也规定,如果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均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自然不能要求旅游者支付违约金了。如果是可归责于旅游者的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不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94条第四款及第97条的规定,旅游营业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是,旅游者在旅游开始日或开始后通知到或未通知而不参团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扣除乙方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余额的百分之百的规定是否合理呢,那么要看旅游营业人在合同解除后其利益变化是怎样的。通常他们可得到的利益就是可以节省旅游者退出旅游而支出的费用,比如房费、餐费、交通费、景点门票费等,当然也可能因为人数的减少而得不到优惠的折扣而必须增加的费用支出。在这种情况,应该将增减的费用相抵,计算出旅游营业人的实际损失。所以,百分之百的违约金对于旅游者来讲显然是偏高的。而且与《范本》第15条规定(旅游开始后因旅游营业人的原因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游营业人只需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相比,明显对于旅游者来讲是显失公平的。

《范本》第7条规定:“本旅游团需有××人以上签约方能成团。如人数未达到,乙方可以于约定出发日前××日(不低于5日)通知到甲方,解除合同。” 由于包价旅游合同具有团体性,所以旅游营业人付出的成本与旅游者支出的旅游费用都比较低,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可图。如果因人数不够导致旅游营业人无法组团,他们就可能因享受不到其他旅游给付提供人的折扣优惠而付出较高的成本,因此,允许旅游营业人在约定人数不足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正当的。但是,该条规定“如果人数未达到,乙方可以于约定出发日前(不低于5日)通知到甲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5日的期限过短,不利于对旅游者的保护。这是因为旅游者参加旅游是出于对旅游营业人的信赖,旅游者为准备旅游往往是许多人相互协商一致才确定了出发日期,为此他们可能消耗了许多的物力和财力,当旅游营业人在旅游开始前较短的时间内通知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去选择其他旅游营业人而丧失了与其他旅游营业人订约的机会,因此将白白消耗难得的休假时间。由此可见,对旅游营业人在旅游前解除合同的时间规定再长一些,旅游者才能有足够的时间选择其他旅游团体而不至于丧失旅游的机会。

《范本》第10条约定旅游者经过旅游营业人的同意,才能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根据该条规定,旅游者变更合同需经旅游营业人的同意,这显然不利于对旅游者的保护以及旅游业的经营。实际上,当旅客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参加旅游时,其选择第三人顶替参加旅行,既可以免付违约金,又不会影响旅游营业人的利益。所以没有理由规定旅游者转让权利必须经过旅游营业人的同意。该条规定也不符合国外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旅游合同的立法以及《国际旅游合同公约》都肯定了旅游者的变更权,旅游营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范本》第11条第二项规定旅游者应确保自身身体条件适合参加旅游团旅游,并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将自身健康状况告知旅游营业人。第三项规定甲方未委托乙方代管其财产而损害或丢失的,责任自负。

根据该规定,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不将自身健康状况告知旅行社,就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但是旅游者是否有这个义务,确实值得商榷。首先,本条有关健康状况的概念不明确,如果涉及到旅游者的隐私,显然是不能告诉旅游营业人的。其次,除隐私以外的其他健康状况(除传染病或不适于旅行的疾病之外),则不必事先告诉旅游营业人。在旅游中,如果旅游者的健康状况发生了变化,旅游营业人只需尽到自己的协助义务即可,无须承担其他责任。第三项的规定显然对消费者不公平,也与旅游营业人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应区别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旅游者的财产是由于旅游营业人自身的交通工具或者储存设备质量不合格或者旅游营业人没尽安全保护义务所导致的损坏和丢失,旅游营业人对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完全由于旅游者自身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坏或丢失,则应由旅游者自负责任。

《范本》第12条第三项规定,如购物是旅游营业人在行程内安排的,旅游者如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旅游营业人应当协助甲方退还或索赔。

此条规定也不利于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旅游营业人对旅游过程中的商品出售者比较了解,所以其对商品出售者的选择往往会直接影响旅游者所购买商品的质量。如果旅游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旅游营业人仅负协助义务是不够的,应当加重旅游营业人的责任,以防止旅游营业人与旅游地商品销售者之间的不法行为。

《范本》第12条第七项规定:“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旅游期间搭乘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地铁、索道、缆车等交通工具时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向提供上述服务的经营者索赔。”

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是基于对旅游营业人的信任而与之签订合同,旅游营业人承担提供全部旅游服务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旅游营业人不可能亲自完成全部旅游服务,而必须委托其他给付提供人提供相关服务。这样就会产生一个在旅游合同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旅游营业人是否应该为其他给付提供人的故意或过失而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呢?根据此规定,旅游营业人对于交通工具提供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是没有赔偿责任的,实际上是免除了旅游营业人对于给付提供人的故意或过失承担责任的义务,他们只基于诚信原则承担协助义务。

事实上,当旅游者与旅游营业人签订旅游合同时他们把全部旅游费用都支付给旅游营业人。旅游者享受的一些服务如交通、餐饮、住宿等都是旅游营业人与其他给付提供人签订的。旅游者对这些提供人提供的服务事先没有选择的余地,临时也没有拒绝的可能。在因其他给付提供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损害时,要求旅游者在外地向其他给付提供人请求损害赔偿真是强人所难。相比较而言,由旅游营业人向给付提供人请求损害赔偿则更方便。这是因为其他服务合同是由旅游营业人签订的,且旅游营业人与其他给付提供人有着多年的业务关系,对他们比较了解。因此,本条规定旅游营业人仅承担协助义务是不恰当的。

2、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2006年3月16日起,广东将开始在全省推广使用《广东省出境旅游组团合同(示范文本)》。这份由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出境旅游合同,将改变过去旅行社制定出境旅游合同“各自为政”的局面,使游客出游权益更有保障。与以前的示范文本相比,其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签章确认的行程表、旅游发票、旅游报名表认定为合同附件。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7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按行程表行事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个人在旅途中自行离团或不参加计划内的某项团队活动,视为自动放弃,所交费用不予退回。旅行社增加任何旅游项目(包括增加景点、购物、娱乐项目等),应以不影响原计划行程为原则,并获得个人书面同意。”

(2)对团费和非团费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

合同第三条认定下列费用属于团费范围:

1本次行程签证费用;

2行程表所列往返交通费、机场税(费)、游览交通费;

3行程表所列酒店或同级酒店的住宿费;

4行程表所列的餐费(不含酒水);

5行程表所列非自费旅游项目第一门票;

6领队、导游服务费。

第四条则认定团费不包括:

1旅途中火车、轮船上餐费;

2个人旅游意外保险费和航空保险费;

3行程表所列自费项目及行程表以外活动项目所需的费用;

4卫生检疫费;

5出入境行李的海关税、搬运费、保管费和超重(件)行李托运费;

6酒店内的酒水、洗衣、通讯等费用;

7小费等其他私人性开支;

8其他未约定由乙方支付的费用。

(3)对退团和取消行程进行了具体规定。

甲方退团或乙方取消行程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业务损失费(指乙方为甲方安排本次旅游已支出的费用,下同),并按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出发前14天(以自然日计算,下同)以上,团费总额5%;出发前13至8天,团费总额10%;出发前7至1天,团费总额15%;出发当天,团费总额20%。上述违约金较以前的范本更为具体,也趋于合理。

(4)对双方重大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

在合同的第六条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投保义务、擅自转团所承担的责任;对个人遵守国家出入境管理、海关管理及游览地区的善良风俗均有详细规定。

(5)“不可抗力”损失不能由游客全担。

旧范本规定,“因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行程变更、延误所产生的费用由旅游者自理。”旅行社把所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全部加给游客。广东省新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则改变了这种情况。“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乙方可在已收团费中扣除业务损失费后退回甲方;造成团队行程更改、延误、滞留或提前结束时,甲乙双方可根据当时的情况协商解决,如发生费用增减,增加部分由甲方承担,减少部分退回甲方。”“旅途中如遇到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情况,乙方与甲方协商后可对行程作出适当调整,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调整造成服务档次降低或活动内容减少,乙方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赔偿甲方损失。”

综上所述,由广东省旅游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旅游合同新范本确实在保护旅游消费者利益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但要想更好地消除旅游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还必须从立法和司法上对其进行规制。

四、旅游格式合同的规制途径

前文通过分析两种不同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对如何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所提及。但此类旅游格式合同仅靠旅游者本人提高自我保护、自我警觉意识是远远不够的,除此之外,加强其它方面的规制也极为重要。要对旅游格式进行必要的规制,首先是两个基本原则的遵守:(一)遵循公平原则

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旅游营业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旅游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法律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二)合理提示原则

合理提示,即信息披露义务,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消费者知情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让旅游者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确格式合同的内容尤为重要。

具体到对旅游格式合同的规制上,可通过以下途径执行:1.免责条款限制

各国法律对合同中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订立都有着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也不例外。旅游营业人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以下几种情况免责格式条款无效:(1)提供格式条款的旅游营业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违反平等互利原则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主要指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免责条款。

(3)违背合同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可表现为合同法已经规定的对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或应承担的义务做出实质性的限制。

2.行政规制

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是各种规制方法中的一种,但在实际所起到的作用却最少。就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1)相关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其使用前先予以审核,经核准方可用于合同的缔结。

(2)由行政机关事先拟定合同的范本,供合同双方制定格式合同时进行参考或直接使用,如上述提及的两种格式合同。

(3)行政机关直接制定格式合同条款并强制使用。

(4)由行政机关公告格式合同中应记载或不应记载的事项供合同双方参考。

(5)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

(6)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进行登记备案。

但是,行政干预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督,各地旅游局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作为一个行政或事业单位的作用也只能是行使其监督权;同时,行政机关的预先审查并不能保证不公平条款不再出现,最后仍需通过相关仲裁或法律程序。

3.行业和消费者自律规制

自律规制是指格式条款使用人(旅游者)或同业公会(如各地的旅行社协会)对其所使用的格式条款自行审查。在我国,各地的旅行社协会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具体采用这样的规制方面应考虑几个问题:一是协会是否具备承担该任务的能力;二是其所处的中间人地位;三是消费者联盟的代表能否代表大多数的消费者的利益。

4.司法规制

格式合同和条款的广泛运用,迫切要求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制格式条款,法律将更加注重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可及时向消费者协会或旅游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同时要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必要时可联系其他旅客共同维权。

五、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要尽快改变我国旅游法制尚不完善的局面。因此,旅游合同立法存在着必要性和紧迫性。旅游合同是一种有着自己本质特点的特殊合同,它虽然与其它合同相似,但是其它合同必定不能反映旅游合同的上述特征,只有把旅游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来加以研究,才能突出其特殊性。我国正在编撰中的民法典将其列入合同分则,可以说完全反映了实践的需要,是大势所趋,这也对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旅游合同制度,既要立足于我国的旅游实践,又要借鉴国外科学的立法经验,尤其是要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的保护。建立我国完备的旅游合同制度,应该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旅游合同概念上,笔者认为要借鉴《国际旅游合同公约》的做法,扩大旅游合同的适用范围,使其包括代办旅游合同,根据两种旅游合同的不同特点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制度,这样才能为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法律纠纷提供依据。另外,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不应以主体资格来认证,而应该以行为的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在我国目前旅游环境下,只要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旅游合同服务的法人与自然人,都应当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做更有利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其次,在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上,应力求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重视保障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旅游营业人一方的利益,这样才能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出入境旅游不断增多的情况下,我国立法者在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上要符合国际惯例,同国际接轨,才能不断地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例如:要在立法上规定旅游者的组织义务,要求他们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全面诚实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各项旅游服务,同时应规定旅游组织者的通知、回程、安排义务,以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在旅游者方面应该规定旅游者任意解除合同、未通知就不参加旅游以及在旅游中不尽协力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三,在旅游合同变更方面,立法上应规定旅游者的替代权,鉴于旅游合同对于旅游者而言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的认识,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应该允许旅游者把此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另一方面,出于旅游者对旅游营业人的特殊信赖关系以及旅游营业人事实上往往无法保证其他给付提供人提供服务的质量,立法上对旅游营业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最后,在旅游营业人的责任上,由于旅游实践中消费者投诉案件不断增多,我国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区分不同情形,建立起对旅游消费者多层次保护的比较完善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首先,当旅游服务不具有应有品质时,旅客享有改善请求权;其次,当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再次,如有难于达成预期目的的情况,旅客不愿意继续履行时,享有终止契约权。此外,旅游服务不具备约定品质是因为旅游营业人的事由所致,旅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最后,因旅客依规定终止契约,为避免旅客身处异地陷于困境,旅游营业人有义务在旅客的请求下,以自己的费用将旅客送回原地,并不得请求费用的补偿。

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行业法制环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旅游合同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对旅游合同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以期能对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法学[J],1998年第4期。

[2]孙森淼。旅游契约之研究。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J] ,1998年第1期。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刘劲柳。旅游合同范围与概念探析。旅游调研[J] ,2003年第7期。

[5]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 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

[6]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 法律出版社,1991.

[7]杜军。格式合同研究[M]. 群众出版社,2001.

[8]史尚宽。债法总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1998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

[10]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99.

[11]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M].法律出版社,1999.

[12]马勇。旅游学概论[M].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 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

1 具体信息见中国旅游网:/22-zcfg/tj.asp.

1 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第44页。

2《德国民法典》651A条(1)。

3 杜军:《旅游合同研究》,载《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第380页。

4 杜军:《旅游合同研究》,载《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第380页。

5 孙森淼:《旅游契约之研究》,载《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1998年第1期,第3页。

1 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第43页。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40页。

旅行合同范文6

论文摘要:在旅游日渐与人们生活密不可分的今天,规范旅游合同制度的阙如,导致了旅游纠纷的层出不穷。旅游合同的突出特征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要约的预定性、承诺的不自由性以及潜在的不公平性极易使消费者深受其害。因此必须用市场手段和制度规制的路径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严格的限制并最终予以彻底消除。

1.旅游合同的界分

何谓旅游合同,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旅游服务,另一方交付旅游费的合同。”[1]也有学者将旅游合同作广狭之分,认为旅游者与旅行业者所订立旅行及游览契约为狭义之旅游合同,广义的旅游合同不仅包括前者,还包括旅游者运送、住宿等契约。[2]

从当前旅游业的实践看,笔者将旅游合同界定为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经营者之间因提供旅游服务、接受旅游服务并支付旅游费而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旅游合同分为两种:一是旅游经营者与游客订立的合同,也即游客与旅行社就所推出的旅游线路(旅游产品)所达成的协议。例如参加新马泰十日游,西北五省游等等;二是旅游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具体来说是指旅行社与旅游业辅助者之间就提供给旅客的行、游、食宿、交通等不同环节的服务所达成的协议。如旅行社与交通运输部门所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旅行社与宾馆所订立的接待合同等。一般而言,前者为严格意义的旅游合同,后者是作广义理解时的旅游合同。基于代表性考虑,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严格意义的旅游合同,即游客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

2.旅游合同为格式合同特征分析

2.1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定义与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附合合同、标准合同,指的是由一方(通常是卖方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对方(顾客)只能概括地全部接受或完全地接受,没有讨价还价余地的合同。[3]所谓格式条款指是一方当事人为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4]对于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关系,一般认为存在格式条款的合同应定性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决定格式合同的性质。基于此,本文为行文方便将款式条款与格式合同视为同义。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独特的法律特征:

2.1.1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5]所谓广泛性是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非针对某个特定对象。持续性即指该要约一般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都可以作为承诺之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的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2.1.2格式合同承诺的不自由性。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方一般都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或者是基于法律或事实而形成的垄断性经济组织,如自然水、电力、邮政等,这些组织在合同缔结时总是处于优势地位。而相对方则多是这些公用企业的普通生活消费者,处于服从的弱势地位,在面对要约方提供的事先预订的要约时,他们往往只能作出概括的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并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自由。

2.1.3格式合同具有经济性。由于格式合同是事先拟定的并可反复使用,致使可以简化传统的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的繁琐订约程序,节约了交易成本和时间,从而使交易更加高效。这也是格式合同的生命力之源。

2.1.4格式合同具有潜在的不公平性。由于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在经济地位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具有对该行业格式合同条款制定的垄断性权利,受利益的驱动,往往会想方设法制订出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条款,而处于劣势的相对方因经济地位的悬殊和抗衡力的薄弱,因而无法与之平等协商、意思自治,从而背反契约者自由的精神,隐含着不公平性的特点。

2.2旅游合同为格式合同特征分析

对于旅游合同的特征,一般认为它具有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格式合同的特征。[6]但最为突出的是格式合同特征。

2.2.1从订立旅游合同的整体过程来看,在现实生活中,零星旅游者和旅行社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定式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有:旅游的路线、所去的景点、天数、食宿标准、乘坐的交通工具、不成团的规定、旅行社的免责事项等等,对于旅行社事先拟定的旅游合同,旅游者很少能就合同的具体条款与旅行社进行磋商,讨价还价,往往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一个选择的决定,没有自由的周旋余地。究其原因,主要由于旅游业的特点和行业的垄断,致使游客在对旅游产品的信息掌握方面,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游客对于自己希望去旅游的地方往往是比较陌生的,他(她)对旅行社提出的旅游目的地、具体的景点、团费、住宿、交通等收费标准究竟是否和实际相符缺乏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对于旅游产品的好坏难以把握。因此就缺乏与旅行社协商讨价还价的法码,从而游客对于旅行社提供的合同条款只能作出要么同意要么拒绝的不二选择。需要指出的是,现在推出同旅游产品的旅行社可能会不是一家,游客可以作一些比较和选择,但这种选择、比较的余地是非常狭窄的,即往往只能在价格的高低上进行比较、选择,最终的选择确定后,由于行业性的垄断,旅客还是必须面对另一家旅行社,在订立合同时,旅客同样要面临只能作出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决定的同一窘境。

2.2.2通过对现行的一些旅游合同进行分析,我们容易发现有些条款明显是限制或排除旅客的权利而减轻或免除旅行社的责任和义务的。例如,有的合同载有如此类似的条款:“以出团确认的行程为准,本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在旅游目的地任何旅客必须自费参加由当地接待统一安排的活动项目”,“在旅行期间,对于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本公司概不负责”等等。更有甚者,有些旅行社在合同中玩起了文字游戏,成为“合同陷阱”。如“旅客所住宿的是三星级标准”,令游客认为是“三星级酒店”,其实,非也,只是三星级酒店的标准。这些条款是明显违反民法与合同法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自愿、诚信等原则精神的,是为典型的格式条款。

3.运用市场手段和制度规制方法逐步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的订立本应遵循主体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自治、公平互利等民法基本精神,格式合同却是与之背反,具有排斥协商谈判、排斥契约自由之特性。因此,当格式合同初现之时就倍受争议。有学者认为,格式合同导致“合同的死亡”。[7]在实践中,格式合同极易成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各国均采用法律或行政等多元手段来对格式合同的使用加以严格的控制。

毋庸置疑,目前旅游合同中明显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并且成为现实中旅游纠纷频繁叠起的主要原因。因此,无论从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最大利益考虑,还是从培育旅游消费市场的宏观视角来看,必须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使用予以消除。但从当前来看,要在短时间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予以清除或灭迹显然是不可能,因为这涉及到法律的完善、市场机制的健全、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愿意承担社会义务等因素。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实现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尚需假以时日,但大致可以先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着手:

3.1加强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限制使用的制度规制。主要包括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三种方法。与当前旅游业的迅猛发展相对照的是我国对旅游事业的立法停滞不前,特别是旅游合同制度的阙如是格式条款大量存在之原因,因此在立法规制方面,应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立法,应对旅游合同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并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订入合同所应遵循的程序、无效的情况等内容予以完善,实现事前控制,做到有法可依,不让经营者有机可乘。在具体的实施层面,建议在对《合同法》进行修订时,将旅游合同列入,变更为有名合同;或者在制定《旅游法》时列出专章来规定旅游合同;如有必要也可制定一个单行的《旅游合同法》等等。在行政法规方面,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在公开使用前的审核,并进行监督,发现有不公平格式条款时,及时使用禁令。司法规制是对旅游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最终控制手段,主要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解释,二是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坚决判为无效。

3.2全面调整产业政策,促进旅游市场的全面开放,完善旅游市场机制,充分利用市场手段杜绝格式条款。只有旅游市场实现全面开放,旅游服务体现全面自由,实现旅行社的充分竞争,才能打破企业垄断和行业垄断,旅游消费者才能获得更多的选择权和支配权,才能有效地抵制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近年来,我国在开放旅游市场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就取得良好效果。如开放经营出国旅游市场,增加了经办旅行社的数量,从原来的5家增加到现在的528家,打破了以往一直以来的行业垄断;旅行社现在可以跨地域招揽业务,与当事旅行社竞争等等,这些推动旅游市场发展的竞争措施使游客在经营者面前获得了更多的主动权和选择权。一些旅行社在竞争的压力下,迫使其改变以往的传统经营模式,推出了“自由行”之类的旅游产品,使得参加旅游的游客不受旅行社团体集体旅游形式之局限,并且还可以自行提出旅游的目的地、住宿标准、行程天数等要求寻找多家旅行社进行报价,并由自己自主来决定。这是一个实现杜绝格式条款出现的良好例证。

3.3加强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社会控制。指的是加强对旅游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的社会监督。这主要要发挥好消费者保护组织以及旅游行业协会两个主体作用。消费者组织可以通过参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定、协助游客处理与经营者的格式合同纠纷、对经营者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提出批评或诉诸舆论等方面发挥作用;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在于加强行业内的自戒自律,积极在行业内进行诚信经营理念的教育和培育,使旅游经营者做到诚信经营,不欺旅客。

3.4消除旅游合同格式条款不能缺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参与与配合。旅游者除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维权意识,懂得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之外,应当增强旅游常识和对旅游产品的认识,做一个“不被轻易伤害”的消费者。做到这些并不难,因为网络社会的发达,给了我们充分的便利。对于经营者则应尽力自觉地做到诚信经营,积极配合和参与前面所提到的各种消除格式条款的手段和方法。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Z].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33页.

[2]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253页.

[3]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究[J].载《法学研究》,1989第6期.第44页.

[4]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价[J].载《政法论坛》.1999第6期.第5页.

[5]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上一篇流转合同

下一篇电力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