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例6篇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1

债务危机考验着欧盟决断力

自2010年欧债危机浮出水面后,一场以信用风险为形式的危机在欧洲蔓延和深化,成为影响欧洲国家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的头等大事。

延续了近两年之久的欧债危机,不仅没有消退的迹象,而且解决方案迟迟得不到有效落实,导致欧洲国家始终在欧债危机的泥潭中难以自拔。2012年伊始,由于欧债危机向欧洲银行业等其他重要经济领域蔓延趋势日渐明显,再加上标准普尔、惠誉和穆迪下调欧元区多国信用评级举动,以及欧盟解决债务危机的决断力仍显然不足等原因,使欧债危机变得更加错综复杂。一方面未来欧债危机的演化越发难以判断;另一方面也使欧元区国家徘徊在何去何从的“十字路口”。因此,在债务危机问题上纠葛了两年后的欧元区和欧盟,2012年既面对着欧债危机深度恶化的挑战,也面临着摆脱危机的新契机。

虽然不久前欧盟领导人作出了削减赤字和加大各国合作的承诺,但各界普遍认为这并不足以能够缓解和最终解决欧债危机。为此,标准普尔、惠誉和穆迪纷纷针对欧盟遏制危机的能力以及各国举债成本的上升,下调了欧元区多国的信用评级,其中也包括欧元区核心国家――法国和意大利等国。这不仅反映了欧债危机还在进一步深化和演进,其影响面出现了向欧元区核心国家扩大的迹象,而且也意味着欧元区救助基金信用评级受到严重威胁,为欧盟解决债务危机前景再添变数。

此外,欧债危机将有可能进一步向欧洲各国银行业等其他重要经济领域蔓延。随着危机的不断深化,一场以债务形式为起点的危机正在向欧洲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领域延伸,已在欧洲逐渐演化为多重危机。为彻底解决欧债危机,欧盟各国领导人进行了多次磋商和协调,但始终因分歧严重而不能达成共识和拿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

在欧元区债务高危国,由于经济持续低迷和财政状况进一步恶化,债务只能是不断积累,仅仅依靠救助机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欧元区债务危机。救助机制只能缓解个别国家一时的债务违约风险,却不能掩盖欧元区长期存在的信用问题。另外,欧债危机从实质上看不仅是简单的债务问题,还涉及到经济、金融、财政以及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危机延伸的最终向度如何尚无定论。

希腊等国毕竟是欧元区和欧盟经济体系的成员国,与独立的经济体不尽相同,货币的使用与欧洲货币联盟处于同一种货币体系,财政政策与欧盟相协调统一,在统一货币体系和财政政策以及经济的联系上与欧盟和欧元区经济体非常紧密。希腊等国出了问题,必然对欧元区和欧洲货币联盟产生影响,也会波及其他欧洲国家。欧盟自然不能袖手旁观,何况在欧盟内部债务和财政危机并非只是希腊等债务危机国。由于目前欧元区仍笼罩在债务危机的阴影下,稍有波动便会“风生水起”,因此如果欧盟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好债务危机,欧债危机有可能进一步向其他欧洲国家渗透,一旦欧元区债务危机范围继续扩大,欧洲经济出现二次衰退或爆发新一轮金融危机的可能性极大,而政策协调艰难的欧盟能否度过当前的危机仍存变数。

事实也是如此,迄今为止,欧元区不仅债务危机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而且债务风险还在积累。受其影响,欧盟已经没有更多的余地和办法来排除债务风险,2012年经济前景不容乐观,而且经济衰退的风险不断增加。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欧盟恐怕只能背着沉重的债务包袱,一方面强化财政纪律,一方面无奈选择继续实行货币刺激政策,避免可能出现的新一轮的经济或金融危机。毫无疑问,目前欧盟正处在一个解决债务和财政危机与刺激经济政策两难选择的境地。

体制的危机更甚于债务危机

欧债危机发生后,质疑欧元区和欧盟解决危机决断力的声音不绝于耳,反映出欧元区和欧盟处置危机能力的不足。欧债危机的演化有逐渐向欧元区和欧盟体制危机转变的趋势,恐怕当前欧洲面临的不仅仅是债务危机,似乎欧元区和欧盟体制上的危机更甚于债务危机。

许多人认为,在应对欧债危机过程中欧元区和欧盟总是被动而为,说明目前的欧元区和欧盟体制并不适用于欧洲国家处理危机,应对危机机制上的缺陷难以弥补。在现有的欧元区和欧盟体制下,即使不发生债务危机,也会以其他形式暴露出欧元区和欧盟应对危机机制的“先天性”缺陷。因此,目前的欧债危机不仅反映出欧元区和欧盟体制的弊端,也折射了欧元和欧盟应对危机机制的“先天不足”。

欧元区成立时,各国只是统一设立央行,但由于税收分配权和财政收支管理是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政府行为,欧元区各国的税收分配和财政收支独立实施。由于制度的本身带有各行其是的特点,欧元区体制自然缺乏共同应对危机的能力。另外,欧洲货币联盟规定,欧洲央行只对有关的欧元货币政策进行协调和统一,并不负责对各成员国财政预算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欧盟只有动用货币政策工具的权力,没有使用财政政策工具的权力,无法调动各国财政力量在欧盟内部进行调控,因此也不具备危机协调机制。

显然,欧债危机是欧元区和欧盟体制及欧元信用危机的反映,欧元区各国税收分配权和财政收支管理权的独立是国家的象征,欧盟目前只能通过救助机制的“交换”条件,有限度地对有关国家的税收分配和财政收支进行干预,或以协议形式严格财政纪律。这说明,由于欧元区和欧盟既没有统一的财政管理制度,也不能以法律的形式严格财政纪律,各国在财政方面各行其是。虽然去年年底的欧盟峰会决定以协议形式严格财政纪律,但这只能解一时之忧,缓解暂时的矛盾,却不能解决和克服体制上的不匹配和矛盾,深藏在体制背后的应对危机隐患依然存在。

虽然2011年10月经过反复磋商和艰难谈判,最终欧元区首脑就希腊债务问题和欧洲金融稳定工具(EFSF)扩容等一揽子方案达成一致意向,但希腊与欧洲其他高危国的债务问题仍存在着多种变数,欧盟救助希腊和金融稳定工具(EFSF)扩容方案的具体落实还难见分晓,既不能排除还会出现其他变故的可能,也不能排除欧债危机进一步深化的可能,欧债危机风险的影响面依然不可忽略。同时,由于各债务危机国身处欧洲,其债务危机必然波及欧洲各国,并涉及到欧元信用的根本问题,欧债危机的深度和波及面由此可见。此外,今后一段时期将是欧元区各国偿还政府债务的高峰期,不仅希腊等国的还债压力还会进一步增大,债务违约风险扩大面还将可能涉及更多的欧元区国家和领域。后续的影响面和风险有多大?恐怕难以估量。

由此可见,欧债危机发生以来不断出现的难题令欧元区国家和欧盟应接不暇,其中根本的原因之一是欧元区和欧盟体制没有完善和成熟的应对危机机制,而欧元区和欧盟体制能否在处置欧债危机过程中逐步得到完善,事关欧洲的未来。

欧洲的未来面临着重重考验

观察欧债危机的起伏变化和解决方案的种种纠葛,虽然目前欧债危机还没有到欧元崩溃和欧元区解体的严重程度,但却暴露出欧盟内部协调机制薄弱的弊端。由于协调机制的薄弱,一方面使欧债危机的解决难以决断,另一方面威胁着欧洲一体化的未来。

在2011年12月9日结束的欧盟首脑峰会上,欧盟就欧元区“新财政协议”初步达成原则性意向,并发表了加强财政稳定融合的声明。但是,由于未能达成全体一致共识,目前欧盟27个成员国只有25个国家同意履行“新财政协议”,同时法德提出的全面修改欧盟条约提议,由于分歧较深也未获通过。虽然欧盟首脑峰会为强化欧元区财政纪律取得了阶段性的初步成果,也为解决欧债危机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但欧盟能否最终将强化欧元区财政纪律落在实处并渡过危机,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2011年12月9日结束的欧盟首脑峰会,是关系到欧元区和欧洲货币联盟现实与未来的一次重要会议。此次欧盟峰会是在欧债危机持续深化、金融风险不断增大、欧洲经济有可能陷入衰退的关键时刻召开的,因此峰会的结果对欧元区和欧洲货币联盟意义重大,被欧盟各国首脑与舆论认为是拯救欧元区的至关重要的一次机会。此前,为挽救陷入债务危机的欧元区和欧洲货币联盟,法国和德国提出了加强欧盟成员国财经纪律等修改欧盟条约的提议,提交给峰会审议。

法德提出的修改欧盟条约提案核心内容有两点:一是,将财政赤字不超过国内生产总值3%这一“黄金法则”写入各国宪法,违背者将被自动处罚;二是,将欧元区永久性救助机制――欧洲稳定机制提前于2012年启动,而实施金融救助决策方式从“全体通过”变为“超级多数原则”(即85%成员国同意)。虽然法德关于修改欧盟条约的提议对阻止欧债危机进一步蔓延与根治欧债危机具有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强化欧盟特别是欧元区的财经纪律可以保证欧洲经济的增长和金融的稳定,摆脱目前债务危机的困境,但是以英国为首的几个国家则表示难以接受修约的建议。英国明确表示:如果欧元区国家想通过修改欧盟条约来拯救欧元,就必须以保护英国的利益作为交换。英国的态度与立场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欧盟协调机制的危机,也在某种意义上使欧盟协调机制面临着严峻考验。

尽管在欧盟峰会上成员国之间经过一番经济和政治利益博弈后,通过了“新财政协议”,但这还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意向协议,最终的执行和落实并非易事。同时,由于目前欧盟成员国之间各自利益诉求相差甚远,法德提出的全面修改欧盟条约倡议阻力重重,这充分反映出欧盟在政策协调以及应对欧债危机时决策艰难的一面。

自欧债危机爆发以来,由于欧盟各国在欧债危机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始终不能协调一致,进一步暴露出欧盟内部在重大问题上协调不力的固有弊端。因此,国际舆论“唱衰”欧洲的论调再次出现。一些言论认为,如果欧债危机得不到解决,将导致欧洲步入“衰落期”,这些论调被一些媒体大肆渲染。事实上,“欧洲衰落”的悲观论调多少有些言过其实,媒体的渲染也有些过度。虽然目前欧债危机使欧洲面临着兴衰转换的变化,但还未严重到“衰落”的程度,欧元区解体也只是想象中的传闻,欧洲从欧债危机摆脱出来也不是不可能的事,因此不能就此断定欧洲正在走向“衰落”。

当然,伴随着欧债危机影响面的不断扩大,以及欧盟改革方向意见分歧的加剧,重重危机使欧洲未来面临着新的严峻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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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欧债危机;现状;影响;措施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8-0089-02

1 欧债危机现状及未来走向

2011年下半年,欧债危机出现了向法国等核心国家蔓延的势头,这场发端于希腊的欧洲债务危机,经过2011年的全面大爆发,已由单一国家债务危机演变为整个欧元区的债务危机,进而发展成为制约欧洲乃至全球经济复苏的一场“债务风暴”。

跨过2012的新年门槛,欧债危机又有了新的升级:1月13日,标普宣布下调9个欧元区国家的长期信用评级,将法国和奥地利的3A信用评级下调一个级别至AA+,同时将葡萄牙、意大利和西班牙评级下调两个级别。不久前,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纷纷下调了2012年全球经济增长预期,IMF两年来首次表示,欧元区17国2012年可能陷入轻度衰退。虽然评级机构未对欧元区国家“手下留情”,但是近来市场对评级机构的行动反应温和,并没有引起融资市场上这些国家债券收益率的大幅提升。除了有市场早已知道这一消息的原因外,这也说明市场已逐渐恢复部分理性,不再过分依赖评级结果。

这次欧债危机的产生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2008年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但是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由于欧元区国家自己内部的经济结构失衡引起的。最先爆发债务危机的国家,如希腊、葡萄牙,这些国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依靠劳动密集型制造业出口和旅游业,没有完善的工业体系做支撑,加上加入欧元区,生产要素成本提高,其低成本优势丧失,导致国家经济增长后继乏力,与之矛盾的是,对旅游业和房地产的投资却在不断增加。与此同时,老龄化日趋明显,失业人口不断增加,这些严峻的社会问题都需要政府加大投入。在多重窘境的困扰下,入不敷出,大幅度提高负债比率,在欧元区货币联盟体制固有缺陷(如,没有统一的财政、预算、税收,财政开支和预算都由成员国各自说了算)等因素的刺激下,债务危机的爆发也就不出人意料了。

欧洲债务危机表面上是欧元区国家的债务问题,但不可否认其背后掺杂了更深层的较量,那就是美国与欧洲正在展开一场货币主导权与债务资源的大战。美国是一个“债务依赖国家”,其国债负债额,在2011年突破了14万亿大关,相当于美国一年的GDP总额,这意味着,如果美国的经济增长速度不能超过利息额度,就可能还不上这一笔贷款。而欧元从诞生以来,就不断挑战美元的霸主地位,特别是2008年的经济危机让欧盟看到欧元是可以挑战美元的霸权的,美元近年来一跌再跌,美元与欧元之间货币主导权的大战也就愈演愈烈,但让美国更不安的是,欧洲凭借欧盟强有力的经济实力争夺债券资源。因为欧洲国家与美国相似,也基本都是“债务依赖型”国家,欧元区各国的债券加总后总体规模已超过美国。美国为了保全其美元霸权和找到国债买家,需要制造一个比美国国债更烂的债券,这也就是美国评级机构不断调低欧洲国家的评级的主要原因。这样,在美元跌的同时,欧元也一路贬值,甚至跌的比美元还惨,市场又得回头用美元,资本大量回流。美国成了这场危机的赢家,其国债得到超额认购,债务融资得以顺利进行。

欧债危机在短期内是不可能解决的,但是在不断恶化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一丝希望,2月2日,评级公司标普称,欧元区将会在2012年下半年以及进入2013年之际逐渐摆脱经济中度衰退的态势。关于欧债危机的未来走向,众说纷纭,我觉得当前首要是向危机国家提供援助,延缓危机蔓延,其次最根本的就是加快推进建立统一财政联邦机制的步伐,在共同货币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财政制度,这才是欧洲经济最好的出路。当然也不排除希腊等危机国家退出,成立核心欧元区国家的可能,但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考虑了危机国家退出后“赖账”的可能性后,核心国家也不会选择这条路。

2 欧债危机的影响

(1)欧债危机对全球的影响。

从全球来看,欧债危机拖缓了全球经济复苏的步伐。随着债券危机的蔓延,世界金融市场受到很大的冲击,剧烈震荡,股市大幅度下挫。欧债危机冲击了民众对经济复苏的信心,引发市场恐慌情绪,私人投资意愿陡然下降。同时,冲击很可能使欧美同时出现通胀的局面,因为一旦欧盟为应对高额负债,提高银行贷款条件,欧元区一些国家银行系统将面临流动性不足的风险,而继续向市场注入更多流动性资金,则可能加剧通货膨胀预期。

(2)欧债危机对欧洲的影响。

欧债危机不可避免地延缓了欧盟各国经济复苏的进程。自2009年欧债危机爆发以来,欧元大幅度下跌,就最近半年来看,欧元汇率已累计下跌10%以上,如果相关国家和欧盟还不能采取有效措施的话,欧元的地位会进一步下降,这将对欧元在十年来不断和美元抗衡并取得一定绩效的局面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其次这次的危机也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欧洲国家的经济增长背景惨淡。多种因素的作用下,不排除引发新一轮经济衰退的可能性。但这次危机不会对欧盟产生伤筋动骨的影响,欧盟一体化不会出现逆转和倒退。相反,某种意义上这次危机是加快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催化剂。欧盟固有的经济体制缺陷在这次危机中暴露无遗,虽有了共同货币,但没有形成统一的财政体制,各国制定各自的预算、税收等政策是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这也会坚定欧盟加快制定统一财政体制的决心。在寻求解决危机有效办法的过程中,各国加强磋商,欧盟同甘共苦的理念也得到进一步的贯彻。

(3)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影响。

欧洲债务危机对中国的影响从目前来看是短期的和有限的。因为由于中资机构持有欧盟五国国债和资产不多,即便欧盟五国最终陷入债务违约,对我国的直接影响也有限。但也必须看到,欧盟作为我国最大的贸易伙伴,欧元区国家内需和流动性一旦收紧,势必对我国产生一定影响。首当其冲的就是出口,欧债危机导致欧元一路贬值,这实际上推动了人民币汇率的升值,我国欧盟市场出口的价格竞争力明显下降,加上欧元区各国为应对危机纷纷扩大出口,减少进口,欧盟又是中国最大的出口市场,其目前占中国出口市场的比重约在18%到21%之间,所以如果来自欧盟的外需下降,我国出口复苏前景更不明朗。其次欧债危机加剧全球短期资本的波动性,危机背景下,全球资金纷纷回流美元。在很长一段时间,由于美元低利率、低汇率,由于人民币对美元有升值预期,导致跨境套利交易泛滥,美元投机资本大量流入。同美国相比,中国也算一个安全港,今年我们GDP增速超过9%,同时人民币对美元依然有升值的压力。随着欧债危机的影响持续加深,以及人民币对非美元货币升值,我国很可能成为更多国际投机资本的避风港。境外热钱的流入会加剧我国国内的通货膨胀,同时也会增大跨境资金监管的难度。

3 应对欧债危机的措施

去年12月,为应对这次危机,欧盟与欧元区领导人在布鲁塞尔举行峰会,但是对于解决方案,欧盟内部仍有分歧,尤其是德法之间利益平衡问题。德法一直是欧盟发展的两个最重要的国家,德国是欧洲经济的领军人物,而法国则是一个政治强国,在欧盟政治一体化的道路上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在欧债危机中德国的表现好于法国,并开始成为在政治上主导欧盟的国家,毫无疑问,法国是不可能甘当配角的。所以德法两国的利益问题是左右欧债危机解决的一个重要因素。解决这次危机的根本措施,外界一致认为还是要建立财政联盟,欧洲国家只有在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都得到统一时,才能避免各国经济上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真正走上经济一体化的道路。

对于解除危机的具体措施,有消息称,欧盟可能将欧洲金融稳定基金(EFSF)及欧洲稳定机制(ESM)合二为一,并从中释放大量救助资金,以恢复市场信心。对于像希腊等这些处于危机暴风核心的国家,欧盟提出两项主张一是将于2012年7月提前启动原定于2013年推出的长久性稳定制度,涉及的资金为5000亿欧元,用这笔钱来解决意大利、葡萄牙、希腊等国的燃眉之急;二是由欧盟27个国家拿出2000亿欧元交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通过IMF来对问题国加以救助。

关于如何减小欧债危机对中国的影响,我觉得可以有以下做法:(1)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在欧元与美元汇率变动幅度较大时,能基本实现人民币汇率的稳定,减少对我国进出口的影响;(2)加强对短期资本的管理,正如上文提到欧债危机可能导致更多“热钱”流入中国市场,我们必须强化对外汇的管理,同时加强对跨境热钱流动的监测,防范热钱大规模流动给国内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冲击;(3)扩大内需,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降低对进出口和投资的依赖性,增强经济增长的内生能力,三驾马车能均衡地齐头并进,实现经济的健康快速增长。

参考文献

[1]金辉.财政联盟是解决欧债危机根本之道[J].经济参考报,2012,2(6).

[2]吴海珊.欧债危机趋缓 恶化风险犹存[J].经济观察报,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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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欧债危机 解决 财政改革

自2010年希腊债务危机发生以来,欧债危机就在不断扩大及蔓延,并且出现了从小国到大国、自边缘及中心扩展的趋势,西班牙及意大利也正在上演着和希腊一样的故事,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欧盟采取了多种救助措施,其他国家也伸出了援助之手,可欧债危机依然在上演,并且波及范围还在不断扩大,造成欧债危机的实质为财政危机,仅有加强财政改革,才有可能控制欧债危机蔓延。

1. 欧债危机原因

欧债危机所指的是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希腊、西班牙等欧盟国家所发生债务危机,欧债危机主要发生在使用欧元的国家,从美国的次贷危机发生之后,很多国家运用了财政及货币双宽松的政策,激发本国经济状况,这种经济刺激的政策,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经济形势恶化,可很多债务国财政的收支情况却在不断恶化,他们主要依靠举债来运作及刺激经济,这使得他们债务负担加重,再加上有些欧盟国家的实体经济衰落,以及人口老龄化等问题,财政情况雪上加霜,让希腊及使用欧元的一些国家爆发了债务危机,希腊及爱尔兰危机爆发后,欧盟与国际基金组织对爱尔兰及希腊给予了救助,并制定了有关金融稳定安排,克市场对欧债危机持有悲观态度,致使西班牙、葡萄牙及意大利等欧盟国家的国债上升,并且相继发生欧债危机,其危机还在不断扩大及蔓延。欧盟发生债务危机原有主要为下列几方面,一是政府及私人部门的长期举债,欧元各国存在着不同程度经济结构失衡问题,这是欧债危机发生主要原因,欧盟国家长时间以来实行低利率的政策,并获得充足及低廉借贷来促进本国经济增长,这虽掩饰了生产率劳动成本高的架构问题,可很多国家长期处于负债的投资状况,这使政府背负了巨额财政债务,在欧盟公约规定中,政府的财政赤字要控制在国内生产总值3%以内,可金融危机爆发让欧盟中的很多小国陷入了债务危机;二是超高福利政策,欧盟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层次不齐的,可欧盟一体化不断开展,一些不是很发达的国家,像葡萄牙及希腊等国迫于政治需要及工会组织压力等,在社会福利、工资及失业救助等有关方面向相对发达的法国及德国等发达国家看齐,这种超高福利政策也给国家带来了很大财政压力,致使一些国家背负巨额财政债务;三是产业结构的不平衡及制度不完善,欧盟很多国家的实体经济处于空心化,经济发展比较脆弱,对于不是很发达的国家,所依赖更多为劳动密集的制造业出口及旅游业,可随着全球一体化发展,使得制造业也在向新型的市场进行转变,原有劳动力优势就不存在了,这样在经济危机之下,紧靠航运业或者旅游业来发展,就显得非常脆弱了,不能抵御金融危机冲击,欧债危机不仅是经济危机还是政治危机,欧盟国家统一运用的是欧元,当国家自身面临金融危机后,没有办法通过货币贬值来减小债务规模及加强本国产品的出口,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使得财政赤字扩大,政府债台高筑,让原本不景气经济更是雪上加霜。

2. 加强财政改革,解决债务危机措施

2.1目前欧债危机解决思路

对于欧债危机解决思路现在主要有两种,一是欧洲央行运用债券购买及流动管理环节欧盟债务,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央行已购买西班牙及意大利国债达550亿的欧元,可爱尔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及意大利国债总额高达1450亿的欧元;二是让欧洲救助基金能够发挥更大作用,在向受援国提供紧急的贷款之外,还能够购买的债务,从而向欧元区的永久救助机制来过渡。这两者可以同时发挥作用,进行适当分工及配合,由央行来解决有关银行流动性业务,基金组织通过购买债务来缓解欧债危机,这两者相辅相成能在短时间内缓解危机。

2.2加强财政改革措施,解决欧债危机

欧债危机主要是财政危机,仅实行救助是不能有效解决存在的危机问题的,应该加强财政改革,像蒙代尔就说过,解决欧债危机主要有三条路子,一是财力充足国家能对资金短缺国家实施援助之手,防止其破产;二是受援国把福利政策调整到和本国财力相当的水平,从而实现预算的平衡,并赢得成员国支持;三是欧洲能够建立统一财政机构,从而弥补欧元使用国管理结构上存在漏洞。现在欧盟正在积极准备建立稳定机制,作为永久性的机构,这个机构为欧盟委员会而不是欧盟国家,此机制能够提供金融防火墙,能保证有关违约国家偿还资金,并限制金融传染,并设立了经常账户的失衡,这是个纠正性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平衡欧盟各国的经济状况,本人认为欧洲经济危机根本不在援助,而在于财政改革,欧洲问题主要在于具有统一货币,可是没有统一财政管理,当实体经济出了问题之后,谁都无法救援,像希腊及西班牙就是实体经济问题,加强各成员国经济结构完善及政策制度改变才是根本。

2.3欧债危机给我国启示

欧债危机主要是财政问题,这让我国的地方债也受到了关注,其来源也主要是财政问题,我国省市区是一级的财政主体,并没有独立发债权,要中央代替地方发债,无独立发债权是不能自主财政平衡的,尽管地方名义上不能发债,可所有地方均在举债,从我国分税制实施之后,事权及财权就存在不匹配的问题,尽管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及中央转移支付的增长比较快,可不能有效满足地方上经济发展及政绩创造需要,很多地方政府有很多钱,但同时存在缺钱问题,我国也存在着与发达国家不同的地方债务危机,现在我国地方政府投资的饥渴是没有办法一直的,这就存在着很大资金偿还问题,一旦债务偿还不上,地方上就会存在债务危机,要想有效解决这种债务危机,就是建立统一的公共财政,从而预防出现欧债危机类似问题。

结束语:

欧债危机已经持续两年多了,到现在欧债危机还在不断恶化,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欧债危机问题,仅依靠援救工作是不够的,欧债危机的根源在于财政问题,具有统一货币可是没有统一财政机构,因此,加强财政改革,才能够有效解决欧洲出现的经济危机,同时我国也存在类似地方举债问题,要解决这种问题,也需要建立统一公共财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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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央行副行长朱民的统计,债务危机国以发达国家为主,外债比例超过50%的发达经济体达到17个。冰岛外债占GDP比重是998%,英国是365%,法国是237%,葡萄牙186%,美国是g5%。除塞浦路斯、津巴布韦、利比亚外,债务“高发病人”都是发达经济体。

发达国家成为金融危机之后的“裸泳者”。这些国家正在为过长的金融杠杆、消费透支支付成本。

解决债务危机苦无良策。冰岛现在不死不活,希腊在拆东墙补西墙。为了维持欧元区的统一,4月11日,欧元区成员国承诺在未来一年向希腊提供至多300亿欧元贷款,以帮助该国应对债务危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将出资提供另外150亿欧元。希腊所得到的救援资金利率远低于市场借债利率,欧元区成员国提供的贷款成本则会根据债券发行成本确定为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款项,首期30亿欧元借款利率为1.25%,余款为3.25%。受此好消息提振,希腊国债利率下降,4月9日,希腊十年期国债利率上升到7%左右。由于欧元区伸出援手,4月13号,希腊十年期国债利率下降到6.612%。

欧元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只能缓解希腊的燃眉之急。希腊经济状况不佳,以过高的利率进行借贷是饮鸩止渴。

有先例可循。2001年创纪录违约之前,阿根廷的公共债务占到GDP的62%,赤字占比为6.4%。现在希腊债务规模几乎是阿根廷的两倍,分别为114%和12.7%。阿根廷选择的是违约,币值下降。而希腊处于欧元区,在货币政策上无法自主,托欧元信用的福,他们所获借贷资金利率远远低于阿根廷、俄罗斯、土耳其等国家。

希腊四处求贷是为了应付眼前的支付难题。4月20日,希腊必须偿还82亿欧元的债券;4月23日,有16亿欧元的票据到期;5月19日,85亿欧元的债券到期。欧元区的低息救援有严格条件,不仅要求希腊紧缩财政,也包含了尽量通过市场借贷的前提。因此,从4月底到5月初,希腊将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路演,希望美国、日本的民间投资者和中国的中司、社保基金能够助一臂之力,购买50亿至100亿美元的希腊债券。

欧元区的债务危机绝不限于希腊,惠誉下调了葡萄牙评级,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等国随时都有可能演变为第二、第三个希腊,欧洲的债务危机并非简单的贷款援助,也并非短期可以解决。除非德国、法国、比利时等国能够拿出大笔的欧元援助南欧经济区。但这是不现实的幻想。

为了救市,各国央行不断增加负债,各国政府不断增加赤字。美欧等央行维持超低利率,资产负债表无度扩张:美联储资产规模从危机前的8000亿美元增加到现在的2.5万亿美元。英国、日本没有美联储激进,但政府负债率节节上升。欧洲央行(ECB)3月11日在随同月报一道公布的研究报告中明确指出,即便在各国的共同努力下,能够平均每年收敛相当于GDP的0.5%的财政负债,那也需要20年才能达到危机前欧元区的债务率水平。呼吁各成员国政府应精简预算。

这就相当于一个负债者不断地借旧债还新债,再也借不到钱的那天,就是债务危机爆发的尖峰时刻。目前希腊债券已经遭到市场冷遇,既然希腊国债利率不高,而汇率又不能自由贬值,投资者看不到未来希腊国债的收益空间何在。中国、日本等国为什么要动用外汇储备购入利率不高而风险极大的南欧债?事实上,一些国际大投行已经向中国中投等公司兜售债,中司明智地进行了冷处理。美国投资者同样没有给债好脸色。

发达国家负债越来越多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大量发行货币导致资产泡沫上升,而实体经济还没有根本好转,这使欧美等国在未来无法支付高额的债务本息。

找不到国际债券买家,欧美央行只好自娱自乐,如扩大信贷抵押品范围(即将抵押品信用等级从A-放宽至BBB-)同无限量贷款供应条款可能具有同等重要性。继续采取扩大信贷抵押品举措似乎显得尤为重要。欧洲央行已经表示打算在今年年末(即最后一次1年期再融资操作到期时)将抵押品信用等级规范调回A-等级。也就是说,以往欧洲央行只接受高等级抵押品,现在次级抵押品也购入囊中,结果就是,央行的资产质量变得更加糟糕。

债务危机如果无法解决,最后只有两种办法,一是债权方主动豁免,如以往各国召开会议联合豁免非洲国家债务就是先例;另一种办法是赖账,直接的赖账方法是两手一摊不付款,而间接的赖账方法是逼迫债权者汇率升值或者贬值,债务直接缩水。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5

    首先,从根源上来讲,欧债危机的爆发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多种矛盾长期积累的后果。欧债危机本质上讲是财政危机。美债危机是金融市场出现动荡,投资低迷,消费者信心不足,失业率居高不下,联邦政府为了提振市场信心而实施的提高债务上限,大开印钞机,从而突破债务上限,带来全球资本市场、大宗商品市场和经济增长预期大幅波动。这个危机的基本形成过程是“市场政府”的传导机制。与美债危机不同的是,欧债危机的危机源是主权债务,主权国家的信用出现危机,从而波及银行等市场主体,包括全球资本市场、大宗商品市场和经济增长预期,经济风险传播到市场主体,这个危机的基本形成过程是“政府市场”的传导机制。再次,个体主义与集体主义的观念不同。这似乎显示了在风险面前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两种观念力量的不同,西方的“泰坦尼克精神”不再出现。

    其次,保持国内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坚持将解决本国问题置于制定货币政策的中心环节。从表面上看,中国的货币政策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但其实不然,在国际经济形势波动剧烈时期,国内的货币政策往往容易被国外的政策动向所左右。最典型的就是2008年年底出台的经济刺激计划中,过多考虑国外经济危机的程度和对本国经济的冲击,致使过于庞大的刺激计划至今后遗症难消。不仅如此,货币政策的独立性还应该尽量减少行政对央行货币政策的干预,尽快实现利率的市场化,使货币政策工具的效应能够得到正常和充分的发挥。

    最后,解决思路不一样。短期内,美债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解决,即提高债务上限、开动印钞机。由于不能像美联储那样充当最终贷款人的角色,欧洲央行无法采取开动印钞机的方式解决债务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欧洲央行只能通过不断地采取举新债还旧债的机制减少一些成员国的流动性风险,而核心国家也因央行持续的财政支付转移而蒙受损失。首先,应高度重视政府债务问题,必须未雨绸缪,将风险遏制在萌芽状态。目前,中国的主权债务规模相对来说并不太大,国债余额总量约为10万亿元左右,占GDP的比重不足25%,远远低于国际公认的60%的安全标准。

    2.欧债危机的现状分析

    首先,美债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之内,欧债发生在一个区域经济联合体内。作为联邦财政体制的主权国家,美国不仅有统一的金融联盟,还有稳定的政治基础,以及统一的财政联盟。而欧元区缺乏赖以依存的财政联盟,更勿论统一的政治基础,这就注定了决策成本较高但决策效率可能较低,不利于在危机中采取合作的拯救行动。

    其次,从形成原因和传导机制看,二者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从危机形成的内在逻辑看,无论是美债还是欧债,基本都有一个基本规律,即“金融危机经济危机社会危机政治危机”的演变过程,但二者又有细微差别。美债危机的根本原因既有国际货币体系的因素,也有美国长期财政赤字的因素;而长期的高福利制度和财政软约束是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根本原因。因此,欧债危机本质上是财政危机。美债危机是金融市场出现动荡,投资低迷,消费者信心不足,失业率居高不下,联邦政府为了提振市场信心而实施的提高债务上限,大开印钞机,从而突破债务上限,带来全球资本市场、大宗商品市场和经济增长预期大幅波动。这个危机的基本形成过程是“市场政府”的传导机制。与美债危机不同,欧债危机的危机源是主权债务,主权国家的信用出现危机,从而波及银行等市场主体,包括全球资本市场、大宗商品市场和经济增长预期,经济风险传播到市场主体,这个危机的基本形成过程是“政府市场”的传导机制。

    最后,解决思路不一样。短期内,美债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解决,即提高债务上限、开动印钞机。由于不能像美联储那样充当最终贷款人的角色,欧洲央行无法采取开动印钞机的方式解决债务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欧洲央行只能通过不断地举借新债来偿还旧债的机制减少一些成员国的流动性风险,而核心国家也因央行持续的财政支付转移而蒙受损失。希腊和意大利总理相继辞职,欧元区不断上演政客“辞职救国”。壮士断腕的英雄义举令人钦佩,却也显示出诸多无聊。欧元区是否会出现政权更迭救市的多米诺骨牌,还要拭目以待。

    3.欧债危机对中国行政管理的启示

    近期,中国应防范外部风险对国内经济带来的冲击,尤其是系统性风险。在短期内,应采取积极心态应对欧债危机,宏观调控应坚持“保增长、促稳定”的基调。中长期,应科学合理地处理公债发行和外汇储备问题。

    3.1近期积极参与制定欧债危机的应对策略,宏观调控应稳步有序

    欧债危机警醒我们,独善其身的危机应对思路绝对不可取,应该争取主动,积极参与制定多边救助机制,更应该在危机中处乱不惊。因此,首先必须正视和妥善处理以下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关于是否应大幅进入欧洲市场的问题。目前最为紧迫的是,必须思考变欧债之“危”为“机”,积极参与多边谈判,掌握制定规则的主动权。如果预期欧债危机得到解决,我国可以制定抄底战略,甚至大举进入欧洲市场,进行大规模并购;如果预期出现欧洲“失去的十年”,对外经济战略结构调整的重点应该放在新兴经济体上;如果出现全球范围内的系统性风险,外汇资产缩水不可避免,应做好其他的替代应对方案。二是关于中国近期宏观调控走向的问题。按照欧债危机的基本走势,中国应该坚持宏观调控的基本走向不变。过多收缩会造成硬着陆,应该通过逐步微调实现整体经济平稳回落,这也是顺应经济周期由高速增长向中速增长的自然回落,是稳增长的必然要求。因此,财政政策应做到更加稳健有效,货币政策应渐近宽松,并且不断增强政策之间的协调性。再次,在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注意避免走福利国家的老路。目前中国正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提前到来的老龄化浪潮,再加上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备,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和保障水平有了迅速的提高。与此相适应,财政收入中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快速增加,据统计,早在2006年,我国财政支出中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就首次超过10%,而且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从世界范围看,保障水平和标准大多只能涨不能跌,否则容易引发社会动荡。所以社会保障的改革应秉承循序渐进的策略,注重扩大保障的覆盖面,努力消除保障水平和标准的不公平现象。

    3.2重点发行国家公债,防范地方债务风险

    首先,应高度重视政府债务问题,必须未雨绸缪,将风险遏制在萌芽状态。

    其次,保持国内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坚持将解决本国问题置于制定货币政策的中心环节。从表面上看,中国的货币政策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但其实不然,在国际经济形势波动剧烈时期,国内的货币政策往往容易被国外的政策动向所左右。

    最典型的就是2008年年底出台的经济刺激计划中,过多考虑国外经济危机的程度和对本国经济的冲击,致使过于庞大的刺激计划至今后遗症难消。不仅如此,货币政策的独立性还应该尽量减少行政对央行货币政策的干预,尽快实现利率的市场化,使货币政策工具的效应能够得到正常和充分的发挥。

    再次,在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注意避免走福利国家的老路。目前中国正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提前到来的老龄化浪潮,再加上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备,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和保障水平有了迅速的提高。与此相适应,财政收入中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快速增加,据统计,早在2006年,我国财政支出中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就首次超过10%,而且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从世界范围看,保障水平和标准大多只能涨不能跌,否则容易引发社会动荡。所以社会保障的改革应秉承循序渐进的策略,注重扩大保障的覆盖面,努力消除保障水平和标准的不公平现象。

    3.3合理盘活外汇储备,藏汇于民

    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掘推动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经济发展是解决包括债务危机在内的各种经济问题的最佳良方。欧洲各国以及美日等国目前的债务危机,究其根源还在于增长乏力甚至停滞不前。中国经济已经保持了30多年的高速增长,寻找未来的发展动力和增长点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犹如悬在中国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巨额外汇储备一直备受各界关注。首先面临的是欧元贬值的风险;从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和人民币国家化趋势来看,这一方案无疑是可供选择的。而从更长的时期看,我们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中长期问题。

    第一,减少外汇储备和实现外汇储备保值增值的艰巨性和长期性。欧债仍然在发酵,美国经济也没有出现根本好转。但是,要实现外汇资产保值增值,除了购买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债券外,我们的选择余地很小。由于对海外投资环境的不适应,我国投资商的海外生存能力差,我国外汇储备不断攀升的根本原因是长期的出口驱动型经济,这种经济结构亟待调整。如果不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仍然是以投资和出口为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外汇储备的增加则不可逆。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6

提存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①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②债权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所生之权利义务;③涉他性的提存关系(das Hinterlegungsverh?ltnis)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das Schuldverh?ltnis)产生的影响(见图3)。而对于清偿提存,其实质乃是清偿本身的代用,公法上的保管只是其形式,从而自清偿之目的出发,充分考虑提存固有的模棱两可的特点(因其本身并不等于清偿),如何协调债务人、担保义务人、债权人各方利益,以哪一方利益为重心,乃成为制度设计上的难点。是否应赋予提存人以取回权,以及赋予取回权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债权人之领取权(das Recht des Gl?ubigers auf Herausgabe)的相互关系如何,这些问题便集中反映了这种设计上的困难。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的设计因理论准备不足,立法者又未慎重甄别而存在诸多缺陷,而且这种缺陷在台湾“民法”中,便已存在。在立法继受过程中,由于在旧民法传统的惯性和同文主义偏好下,不自觉地走上“不归路”,而知识上晦暗不明之处至今尚未澄清。

(一)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

1.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规则》第19条第1款)。提存机关得自为保管,亦得使他人代为保管。前者,如公证处以自备之专用设备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后者如公证处将提存之货币委托被指定的银行记入公证处的提存账户,租用银行保险箱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又如对无法提交但经验收的标的物委托他人代管(参照《规则》第14条)。提存机关对提存标的物不得擅自处分,惟于不宜保存、到期未予领取或逾保管期限之提存物品,得拍卖标的物并保存其价款。对于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损害其价值的物品,以及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以6个月为保管期限,逾期,公证处得拍卖并保存价款(《规则》第19条第2款、第20条)。

2.提存人的返还提存物请求权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规则》26条第1款,第2款)。这里所谓的“判决、裁定”是什么内容的裁判?指有关提存之债已消灭(如清偿、免除、抵消、解除、被撤销等)的裁判,还是别有所指?此处所谓裁判的范围含糊不清。而所谓的“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也成问题。即已清偿,何以非用公证证明不可?债权人出具证明难道不可以吗?(又依《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之债即从提存之日已告清偿,则作为提存原因之债务因此而消灭。现提存人又于提存之外,别为给付,实已无可清偿之债务矣。债权人纵为受领给时,因其债权已被消灭,转化为保持给付之原因之债权亦已不存在,结果所谓的已经清偿,必也其受领给付者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又受领人抛弃提存受领权,提存关系应该消灭。盖提存关系中,因债权人迟延或不清,不得不行提存之法,故赋予债权人以受领权是目的,让提存机关保管,则是达此目的之手段。因此提存机关,对于提存物之保留,本无何等利害关系也[44],现受领权已被抛弃,目的不达,作为手段之保管关系亦无存续之必要,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不论怎样,我们认为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导致提存关系消灭的,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故我国学者多以“取回权”谓之[45].但此种权利乃提存关系消灭后,提存人要求提存机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为普通时效。故与多数国家民法中所规定的提存人之取回权(das Recht des Sehuldners zur Zuruecknahme, § 376 Abs. 1 BGB; retirer laconsignation, art. 1261. c. civ. fr.),迥异其趣,故吾人以“提存物返还请求权”名之,所以防止混淆也。

(二)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第三人效力)所生之权利义务

①债权人之认定。债权人应为提存人于公证申请时提交材料中所指明的提存受领人,并且其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详细情况应相符合(《规则》第9条、第11条),且提存人对之负有清偿义务(《规则》第10条)。提存受领人领取标的物时,应提供提存通知书或公告、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规则》第23条第2款)。因债权的转让、抵消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则》第24条)。

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但其领取权之行使应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为之,提存机关也惟于上述条件符合时,应给付提存标的物。倘若其拒绝给付的,由主管的司法

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给付(《规则》第28条)。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一方面使得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消灭(《规则》第17条,《合同法》第91条参照);另一方面,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于以发生。然而,提存毕竟仅仅是清偿的代用,不能以之简单地等同于清偿,而且提存之下,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乃是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无债权人置喙之余地,其无法如同为清偿受领时有表示自己拒绝或受领意思之机会。虽为救济债务人法律特予其以提存之机会,但债权人对于拒绝或保留性地接受提存物所享有的利益和自由,不应因此而被剥夺。所以在提存时出现较清偿时复杂的状态:一方面,提存人原债务的消灭原则上以其提存合法为前提,例外地,纵与债之本旨有所不符,但债权人领取时无任何保留者,亦同。从而从提存之日起债务消灭,并非终局性的;另一方面,纵债务人之提存为合法,债权人之债权并非当然就得满足,倘债务人未为通知,或提存机关未为公告,致债权人无从行使领取权时,或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始发现提存物有瑕疵(数量上、质量上、权属上等)而拒收时,其债权也并未得满足。由此,在理论上不得不考虑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与原有的给付请求权的相互关系。换言之,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究竟是原有的给付请求权变化形态,还是新发生的请求权?进而,倘以之为新生的请求权,则其与原给付请求权之间是替代的关系,还是并存关系?

对此问题,我国学者几乎无人论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债务人对于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可以援用对于原给付请求权之抗辩。而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认为,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应取代原有的给付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及范围应与原有的给付请求权相同。我们认为:

首先,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并非是领取权人因基于对提存物的所有权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46],也不是领取权人以提存机关为间接占有人而行使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为提存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及何时移转至债权人,自应依《民法通则》第72条,认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应践履登记之手续。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乃是债权人对于提存机关的请求权,故其为对人的请求权。

其次,领取提存物请求权是基于提存关系(公法上的保管关系)的涉他效力而生,其诉讼时效期间与原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不必相同。如原给付请求权因其为侵权、违约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其时效期间可以有所不同,但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之时效则应一律。且领取权的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开始起算。而应当知道之时则系于提存人之通知,或提存机关之公告(《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如果把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解为原给付请求权的变化形态,则不仅无法解释其时效起算上的差别,而且有违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状态。另外,在提存后、通知前针对原债权发生的让与,或原债权之(部分)抵销,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说明。如果提存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提存物被取回(在承认取回权的法制下),则由此产生的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也自始不发生。既然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在发生原因、消灭时效方面有其特殊性,故不妨认该请求权乃新发生的请求权为妥。

再次,领取提存物请求权作为新的请求权,其与原给付请求权应该是并存的。倘若以领取请求权替代原给付请求权,那么这两种请求权势必要发生“融合”。即原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担保、性质、范围等必要与领取请求权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并在合目的性的前提下,融合成一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非旧非新,亦旧亦新。这样无疑会使问题复杂化,反不如径认此两种请求权各自独立,为实现债权这一共同目的,彼此和谐共存。

当然,这两种请求权并存的设想,是以法律上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为前提的,否则,对提存人而言,难期公平。像我国现行法上不认提存人之取回权,则债权人只有通过行使领取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方法。如果法律上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则有可取回之提存与不可取回之提存。在可取回的提存中,债权人的领取权是可取消的。因此,在提存后,一方面,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另一方面债权人原给付请求权仍然存在,仍得行使,但这时为求公平应该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主张与否,悉听尊便。债务人一旦行使,债权人则只能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倘债务人不行使此抗辩权,则债务人仍应为原给付。特别是因债权人不明确而为提存的情况下,今债权人出而主张原给付,以扣除提存费用为条件,债务人亦愿意依原给付而为履行,履行后,并可自提存机关取回提存物,既无害于债务人,应无不许之理。这样处理,反倒为债权实现、债务履行开辟双重通道。

但是,原给付请求权也好,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也好,毕竟都是隶属于同一目的-使提存之债的债权获得满足,因此两种请求权并存现象乃是一时的,势必要归于单纯化。换言之,要么由债务人行使取回权,消灭债权人的领取权,保留债权人的原给付请求权;要么消灭取回权,将可取回的提存转变为不可取回的提存(die nicht mehr ruecknehmbare Hinterlegung),使债权人之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成为一项不可取消的权利(einunentziehbares Recht auf die Herausgabe)。[47]在这后一种转变中,其转变的条件究竟是提存之债的债权“实际获得满足”,还是提存之债的债权“可得满足”?理论上虽以前者为合理。但如果这样,于债权人永远不明确或任意不为领取时,则债务人永远不能消灭其债务,与提存之目的根本有违。故以债权“可得满足”时,消灭取回权,使可取回的提存转变为不可取回的提存,较切合实际。

取回权消灭之原因主要有三:①债务人对提存机关表示放弃(Verzichtung)取回权;②债权人对提存机关表示接受(Annahme);③向提存机关提示宣告提存合法且已送达之生效判决(ein ergangenesrechtskraeftiges Urteil)。[48]于此之时,原给付请求权应否消灭?在有债权人之接受或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提存之债的债权“可得满足”业已确定,原给付请求权纵不消灭,也必不能行使。如此,则其存在于债权人并无价值,反令担保义务人无法解脱,将来原给付请求权一旦罹于时效,恐复生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应否受影响之问题,实无继续存在之必要。但原给付请求权系以债权人负对待给付义务而生者,此种限制仍应及于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所以,在取回权消灭时原给付请求权消灭,并且在原给付请求权消灭的情况下,应承认领取提存物请求权在性质及范围上应与原给付请求权相同。

问题在于,债务人放弃取回权的情况下,是否应为上述同样之处理,值得研究。债务人有取回权时,对此债务人有其利益。今债务人放弃取回权,虽使领取权确定地归于债权人,但债权人之债权并未能因此即现实地得以满足,甚至不能因此而处于“可得满足”之状态。假定债务人提存之标的物符合债之本旨,但债务人或提存机关未依法为通知或公告,致债权人主观上不知有领取权的,此时似乎不能因债权人客观上有领取提存物之权利,而遽谓其债权“可得满足”,只是对债务人或提存机关违反通知或公告义务,债权人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而已(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台湾“民法”第327条第2款)。假定提存物不符合债的本旨,虽有提存原因和适于提存之物,也不能说债权因提存而“可得满足”。即便法律上为特别保护债务人之利益,推定债权系“可得满足”,而使提存效力预先发生,嗣后倘若债权人以提存物不合债之本旨而拒绝受领时,提存之效力必然溯及提存之日不发生。所以,债务人抛弃其取回权时,可取回之提存虽因此转变为不可取回之提存,但如果将取回权消灭与提存发生清偿效力相联系,那么就必须特别注意,取回权抛弃有其不确定性,在消灭原给付请求权方面,与另两种原因不可等量齐观。

③债权人虽有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依《提存公证规则》23条,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1款);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 (2款)。

提存既为清偿之代用,代为清偿者乃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给付义务(L),

而债权人若同时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者,是为对待给付义务(GL)。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与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义务,常基于双务契约而生,然不必以此为限。债务人提存后,债权人即有领取权。其领取权行使时,自己之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者,提存部门得援用基础关系所生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故此时提存机关之拒绝实即主张抗辩权之谓也。

此抗辩权原为债务人于债权人主张原给付请求权时所得行使者,今债务人已为提存,不论其给付义务是否因提存而消灭,其地位不应因之而稍异;且债权人之领取权与其原给付请求权同为实现债权之不同手段,不应因领取权之取得,其债权便有所扩张,更得有额外之利益。故在承认提存的国家,亦同时认可债务人的同时给付抗辩权得由提存机关行使以对抗领取权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73条:“如果债务人仅在债权人给付后始负有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可以使债权人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履行对待给付。”《日本民法典》第498条:“于债务人基于债权人之给付而为清偿场合,债权人如不为其给付,则不得受领提存物。”

虽然,提存部门得授用债务人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其不能反于债务人之意思而为之。一来提存机关自身于此无利害关系,二来此抗辩权乃由提存所由发生之具体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生,债务人行使与否,悉听其便。倘债务人不行使,提存机关也不必庖代。《合同法》明定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之要求”,方得为之,故有此等抗辩事由,债务人应于提存申请时,以之作为提存物给付条件记载于申请书中,并且关于对待给付标的之情况,应一并记载(参见《规则》第6条)。倘债务人于提存时,未为前述记载的,应视为其未以对待给付作为提存物给付之条件,提存部门不得擅自拒绝债务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49]此由《提存公证规则》第23条第1款之反面解释,亦可得出相同之结论。与此相反,如果债权人有领取提存物之权利,而无对待给付义务或无需履行其他条件的,债务人即使以债权人之一定行为,作为履行条件而提存的,只要债权人不予承诺(接受),其提存即归于无效。[50]

④债权人对提存机关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但此项请求权乃为实现原给付债权(提存之债权)的手段。凡请求权之行使,无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亦不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前段谓:“如果债权人未向提存所预先声明者,其对于提存款项的权利(das Recht des Glaeubigers auf den hiterlegten Betrag)自收到提存通知后(nach dem Empfange derAnzeige von der Hinterlegung)经30年而消灭。”该条中的30年即为时效期间之规定,虽然立法者仅就提存之款项而为规定,但这也同样适用于提存之物(die Sachhinterlegung)之领取。[51]我国“民律一草”第455条及“民律二草”第417条皆仿效《德国民法典》第382条。[52]且“二草”第417条(1)项更是明确将其中的 20年定位为“时效”期间。

然而台湾“民法”第330条却一反前议,谓“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此条一出,为使其合理化,学者们殚精竭虑,斤斤于此,无谓地浪费着时间和笔墨。关于10年期间之性质,众说纷纭;

有采时效期间说者。如陈瑾昆先生谓“上述请求权(按:提存物交付请求权),台湾”民法“第330条设有特别消灭时效之规定,即自提存时起十年间不行使,即应消灭”。[53]李漠、黄景柏先生谓:“此项期间当然为时效期间之一种。其起算点法文明定自提存后开始,惟在提存后,未受通知前,债权人既不知有提存之事实,即无从受取其提存物,则时效期间,自不能于未受通知前开始进行。旧民律草案定为自债权人受提存之通知时起算,较为适当。但提存人于提存后负有即行通知之义务(第327条第2项),若因怠于通知致债权人因罹于时效而丧失其受取提存物之利益,则债权人自不妨依第327条第2项之规定:”向提存人请求损害赔偿,亦不致因此受损也。“[54]吴振源先生谓:”债权人于提存物提存后,非迳取得所有权,不过取得债权的权利。其权利之行使,不能无期间的限制,否则提存所或保管人有永为保管之烦,此所以特定其消灭时效也。“[55]先生谓:”但债权人受取提存物之权利,如永不行使,亦殊失当,故我‘民法’第330条设短期消灭时效之规定。……关于时效期间之起算,各国法律不同,有自受提存通知之时起算者(《德国民法典》第382条),有自提存之时起算者(《暹罗民法典》第367条),我‘民法’则从后之立法例。惟此种规定,是否允当,不无疑问耳?“[56]

有采除斥期间说者。如梅仲协先生谓:“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经过10年不行使而消灭。此项期限,系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之期间,故债权人不于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者,不特其对于提存所或保管人提存物移交请交权,罹于消灭,即其对于提存物之所有权,亦于以灭失,此际提存物即成为无主物,应归属于国库。”[57]孙森焱先生谓:“此十年期间应认系除斥期间,盖期间届满,提存物之权利即属于国库,此与消灭时效之效果仅使债务人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者有所不同。此项规定更是说明提存系债权人与清偿人对提存所间之公法上法律关系,非为第三人利益之寄托契约所得解释者也。”[58]邱聪智先生谓:“一般以为,提存尚有公法上之法律关系,此之十年,系在确定权利归属,而非仅为提存所取得拒绝给付之抗辩权,故性质上为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民法修正草案据此修正,亦属正确。”[59]黄立先生谓,“基于提存系公法上关系,而债权人之请求受领或提存人申请发回并非民法上一般之请求权,而此十年期间期限满后,提存物即属于国库,而非仅产生抗辩,此十年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条文仅提及,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提存人,不无疑义。”[60]

第三派学者则就事论事,以法释法,并不直言系“时效”,抑或“除斥期间”。其或以之为不可解,或以之为特殊期间,然共同之处在于,不轻易立说,只以法言法。此派学者如戴修瓒、史尚宽、何孝元、王伯琦、郑玉波,欧阳经宇是。[61]采“时效论”学者对该期间起算上不妥当的批评,采“除斥期间说”学者对期间效力之关注,此派学者实际上亦能注意及之。

应该说,“时效期间说”从立法论上说,较为正确,从比较法、法制沿革、纯理论上言,均有理据:“除斥期间说”从法解释论上,不依傍德国学说,虽不如“时效期限间说”自然,也与法条文字不尽相符(如法文言:“权利,自提存后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自提存后”为起算点,合于除斥期间之特点,不同于消灭时效。然既言“不行使”,当为“消灭时效”,若为除斥期间,“不行使”即属赘文。实际上,造成解释上困难的关键,在于“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一语。梅先生虽苦心孤诣,从各方面力图使之合理化,但黄立先生还是一语道破天机-“条文仅提及‘债权人关于提存之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提存人,不无疑义。”故晚近学者更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权利乃公法上权利方面提供论据,但并不十分有力。

台湾“民法”债编修正时,对第330条之处理,未中肯綮,有避重就轻之嫌。、司法院草案条文说明称:本条所定十年之期间,固有“不行使而消灭”字句,究为时效期间,抑为除斥期间,学者间见解不一。惟就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效果而观,似以认系除斥期间较为正确。爰修正为“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10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以示该十年之期间为除斥期间,俾杜争议。审查会仅将“属于”改“归于”后,由立法院三读通过。[62]

如上所述,台湾“民法”第330条之解释,关键在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权利逾法定期间后,提存物之归属问题。多数国家民法因承认债务人(提存人)有取回权,故原则上以提存物属于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后段规定,债务人即使已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我“民律一草”第455条第2项、“民律二草”第 417条第2项亦同。那么台湾“民法”第330条何以要以之属于国库呢?其追从的又是哪国的立法例呢?

据称,台湾“民法”330条仿效的是《暹罗民法典》第367条[63],笔者虽无法证实此说是否确实,但是《暹罗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寄托物之权

利,自受寄托通知之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第1项)。“债权人对于寄托物之权利消灭后,债务人纵已抛弃其取回权,仍得取回寄托物”(第2项)。[64]如此一来,仿效之母本已属可疑。准确地说,《暹罗民法典》第367条与第339条规定上有矛盾,或许第367条并非针对提存物之归属而为规定者?也未可知。

其实,有无先例,并不重要,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总还是可尊敬的。台湾“民法”第330条“提存物归属国库”之设计,倘能言之成理,也不失为新创。学者间较有代表性之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历10年后,提存物成为无主物,由国库取得,梅仲协先生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存原为消灭债务而为之,一经提存,则其目的已达,而当事人间之债之关系已不存在,不必、也不应再许债务人取回其提存物。李谟、黄景柏、、史尚宽、王伯琦诸先生持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虽得随时受取提存物,然债权人若久不受取,匪特提存所新旧累积,殊多不便,且长期保管,亦减利用功效。况债权人久不行使权利,实同抛弃。戴修瓒、何孝元、郑玉波诸先生采之。然而这种观点本质上亦归于“无主物归国库取得”之第一说。盖即使事后将提存物由提存人取回,同样可免提存所永久保管之烦,亦同样可保提存物之利用功效于不坠。故其实质性的论据还是“债权人久不行使权利,实同抛弃”。

至于第二种观点,有以下缺陷:①恰恰忽视了提存的不确定性,作为清偿之代用方法,并不能等同于清偿。其功能首先在于免除债务人保管之责,次及于风险之移转,最重要的则在于使债务消灭。所以一经提存,并非消灭债务之目的立刻达成。②而且不管立法上如何排除或限制债务人之取回权,如何拟制清偿效力发生,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抵消、免除等方式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亦可以抛弃其提存物领取权;债务人也可以主张提存之债之原因行为无效,或撤销之、解除之,或另为清偿、代物清偿、为清偿而给付、甚或由第三人代位清偿,从而使提存之债消灭。此际,纵依台湾“提存法”第15条(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提存人亦得“取回”提存物,何以第330条单单因债权人一定期间不行使提存物受取权,却要令提存物归于国库呢?③退而言之,即使承认一旦提存即消灭债务,其所消灭者,亦不过狭义的(抽象的)提存之债,至于广义的(具体的)提存之债,或为契约(甚至双方契约)之债,或为悬赏广告之债,或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或为无因管理之债,林林总总,各不相同。倘国家贸然干预,必生不当后果。如广告人指定之行为业经完成,惟行为人不知谁属,广告人给付报酬之义务以提存方法为之,然历若干年行为人终未出现,此时,报酬归于国库,其理安在?又如甲驾车致乙伤残,乙索要50万,甲允付40万,乙不遂愿,拒绝受领。甲无奈之余,将40万现金提存之,乙逾法定期间而未予领取,该40万归于国库,合理性又体现在哪里?是作为对甲的惩罚吗?倘以此观点贯彻于契约之债,则更不切于实际。故第二种观点,殊不足取也。

至于第一种观点,以提存物历10年后成为无主物,由国库取得,此说也不可取:①其前提是提存后,提存物所有权即刻移转于债权人。在法律对提存之际,提存物所有权之移转未有特别规定时,不依所有权移转之一般规则,已不合理。②那么,如果将提存物领取权解为债权请求权(依私法上为第三人寄托契约说)或解为公法上之相对性权利(依公法上有第三人效力之保管关系说),则此等请求权之不行使,无论如何,不至于使提存物成为无主物。纵以领取权作为所有物交付请求权,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无论多长时间不行使自己之权利,亦不能解为有“默示”抛弃所有权之意思,提存物也不至于成为无主物。特别是提存物为不动产时,欲使之成为无主物,非以所有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表示抛弃之意思,并登记于登记簿,不动产之所有权不得消灭(参考BGB第928条,台湾“民法”第758条)。除非蹈袭《魏玛宪法》以还,所有权之行使负担社会义务之说,才会得出这样的见解。③退而言之,即使承认提存物历10年不为领取,可以成为无主物。那么国家取得其所有权之法理依据又何在?无非依先占或取得时效,但因第330条并未规定其作为取得时效所必要之期间,故亦无法做如是观,只能以先占说为依据。④但在广义提存之债为双务契约之债时,债务人已将给付标的物为提存,并不断对债权人要求为对待给付而未果。嗣后,债权人于法定期间未受取提存物,而且在提存物归于国库之际,债权人也濒于破产,则债务人之提存岂不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无论如何,国不与民争富,古训不可违。

一言以蔽之,我国台湾“民法”第330条,在法理上难以圆通,在价值取向上有“国家主义”之嫌,对私法关系中的利益状态不能很好地加以维护。故依笔者之见,这样的规定绝对是民事立法上的“异数”,而决不是什么可资效法的“新创”。

不幸的是,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这里已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不过期间还算比较长-20年;而且该期间从提存之日起算,表述上倒不至于令人解为诉讼时效期间;再者其表述未限于债权人对提存物之权利,似乎出自专家手笔。而在较晚出台的《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却是大大地倒退了:“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删去“视为无主财产”之表述,有解为以“取得时效”取得之可能,然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此制。除此之外,相较于《规则》21条,几乎一无是处。而我国“民法”第330条的解释论上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来说,将不可避免要去面对。愚见,将来在民法典中应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82条加以修改,重新设计。

(三)提存关系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所生之效力

1.债权消灭

提存对于既存的狭义提存之债有什么样的效果,立法例颇不相同。有债之关系依提存而当然消灭者(当然有清偿效力者),有债务人不过因此提存而取得对债权人之抗辩权者。前一种立法例中又可细分为二:一为提存成立而使债之关系消灭,然并未确定者,换言之,债权消灭(或提存之清偿效力)确定与否,取决于债务人之取回权者;另一为提存确定地使债的关系消灭者,不认债务人之取回权者。后一种立法例,虽仅因提存发生抗辩权,但于债务人之取回权消灭之际,则清偿效力于以发生。所以,不论何种立法例,共同之处在于要将提存与债权清偿拴在一起,差异则在于是否承认债务人之取回权,以及赋予取回权怎样的效力,从而使上述联系的确定性和紧密程度有所不同。 德国民法采后一种立法例。

依德国法,债务人之提存,虽使债权人取得领取提存物之权利,但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是可以取消的,因为债务人保留着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3款)。如果债务人行使取回权,则债权人的领取权消灭,因而提存不能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3款)。债务人的取回权不得扣押,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亦不得行使(《德国民法典》第377条)。纵无担保,债权人就提存物可优先于债务人或提存人之其他债权人而受偿。如果有第37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取回[66],其结果是债权人之领取权亦不再能取消。只要债务人有取回权,他便可以让债权人仅仅就提存物取偿(《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1款),盖债务人享有一延缓的抗辩权(einaufschiebende Einrede)。不仅如此,债务人之保证人及出质人亦得援用此抗辩权。[67]的确,债权人有此种可能性:行使其对提存机关之领取权,并藉此获得满足,债务人亦得要求债权人如此为之。一旦提存机关将提存物(或提存的收益)交于债权人,则给付效果达成,且债务清偿。如果债务人无权提存的,亦同;不过于此情形,债务人无上述之抗辩权而已。

如果债务人之取回权因《德国民法典》第376条2款所列的三种原因之一,尤其是因其放弃,而告中止者,债权人即取得领取提存物的不可取消的权利(ein unentziehbares Recht auf die Herausgabe),而债务人则藉提存摆脱债务关系之约束,一如在提存时即已对债权人履行者然(《德国民法典》第378条)。此种为债权人利益的不可取回之提存,实与清偿类似。

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诸国民法或债务法亦认提存而得消灭债权。但《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只针对债权人迟延而为规定,皆以合法有效的提存,对于债务人始有清偿的效力(见《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条、第1212条),故皆以提存通知为提存有效

之要件(《法国民法典》第125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条、第1212条)。而在《瑞士债务法典》、《日本民法典》因提存则债权当然消灭(《瑞士债务法典》第92条,《日本民法典》第 496条),由于允许提存人在提存后取回提存物,因此在取回权存续期间,提存的效力不够确定,所以在债务消灭方面,日本和瑞士持解除条件说,即以取回权之行使为债务消灭之解除条件。《日本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债权人不受诺提存,或在宣告提存有效的判决未确定期间,清偿人得将提存物取回。于此场合,视为未提存”(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94条规定:“在债权人为接受通知前或提存使抵押权失效前,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物”(第1款):“于取回之时,债权连同从属权利恢复”(第2款)。与此相反,《德国民法典》则可谓为停止条件说,即以取回权之消灭(准确地说是中止)为债务消灭之停止条件。从技术上而言,停止条件说无疑已经获胜。[68]因为《德国民法典》以提存之效力,只成立抗辩权,故就其认取回权之效果,不以拟制为必要。而《日本民法典》附债权消灭之效果于提存,故于提存物取回时,不得不认已消灭之债权及担保权之复活,在立法论上,自以德国法之规定为优。[69]《瑞士债务法》亦然。

台湾“民法”就提存当然致债务消灭,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皆遍认提存成立,债务消灭。陈瑾昆先生谓:“民法既特于债之消灭一节内,将提存规定于清偿之次,且又设有第328条及第329条、第330条之规定,自应……以之为债之消灭之一种独立原因。盖提存虽非如清偿使债权人已得满足,但既系因有特别情形所设保护债务人之规定,斯时债务人又已使债权人居于得受满足之地位。且未如德国民法设有特别明文,只许债务人得为抗辩,自应解为债之关系,应于提存时消灭,使债务人因以免责,庶与立法本旨相符。”[70]于此,我现行《合同法》第91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71]而且《合同法》与台湾“民法”一样,皆不认债务人之取回权,因此,不会产生像《日本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那样的说明上的困难。

仔细想来,自始即不许取回的提存,虽免去了说明上的困难,但并不代表这种模式具有合理性。恰恰相反,“提存即生债权债务消灭之效力”,在很多方面是经不起推敲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者代替当事人为利益判断,有违私法自治理念,会抵触债务人、债权人之真实意愿。在我国,不认取回权,使债务消灭取决于提存之成立,同时确定地赋予债权人以提存物领取权。简洁明快,固其长处。然而债权人不愿领取提存物时,债权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同样,债务人为提存之后,虽欲回归原给付义务,并取回提存物加以利用,亦无可能。其实,立法上倘若赋予债务人于提存后有抗辩权、取回权,并不立刻使原给付关系消灭,则无论于债权人、债务人两方面皆保有双重可能性。哪种可能于其最为有利,立法者实无从预为判断,只能任由当事人自己做出判断。像德国法那样以原给付义务和原给付请求权为基础,以债务人之抗辩权钳制债权人的原给付请求权和领取权,不致失其平衡。取回权和领取权的竞争博奕,使债权人在不逸出其原初实质利益的范围内,实现其债权。此际,立法者为当事人准备了两条路线、两套方案,而最终走哪条路,择取哪种方案,有很多立法者不易察知的、不确定的、随机的因素,放任利益主体自我救赎即可。所以德国法上的提存与我国合同法上的提存,其哲学基础上的差别已然显现。借用外国学者的一句话来形容德国法的思想基础,想来是合适的:“God helps those who help themselves, so that diligence in thepursuit of remedies should be rewarded and, as between two competing interests,the race should go to the swiftest. ”[72]

第二,从提存制度的目的而言,既为清偿之代用,则应在无害于债权人之债权的前提下,尽量救济债务人。但我合同法上提存的效力,在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方面,有失轻重。所谓提存而无害于债权,是指提存而生之公法上保管关系,乃是“为债权人利益”之保管。为债权人之利益,乃就提存物之归属而言,指望通过提存物之领取,使债权人获得与原给付履行时同样的满足。所以理论上只要让债权人最终对于领取权与原给付请求权,二者居其一,即可谓无害于债权,根本上不是要给债权人超出原债权之外的任何额外利益。为此,在原债权消灭之前,大可不必自始就使领取权确定不移。盖原债权未消灭前,债权人尚可请求原给付,过早地使领取权确定不移,反会令债务人有所不便,尤其在因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知孰为债权人而为提存时。倘事后债权人转变态度或“浮出水面”的,债务人虽欲自为履行,但已是抽身乏术,这种不便更加明显。

所谓尽量救济债务人,指提存制度应以债务人保护为重心。债务人是否提存,取决于其有无摆脱债务约束之愿望。其倘不欲提存,自不必强求,倘提存后反觉于己不利,应许其取回提存物,无强其陷于提存关系约束之必要。按现行法,一经提存,债务消灭,债务人则无脱出提存关系约束之机会,纵于债权人不为领取或仍为不明时,也是如此。是救济债务人之提存,反使之未蒙其利,先遭其害。

第三,从担保义务人的角度看,现行法的做法也不可取。提存之债,非必有担保。其纵有担保之设定,往往皆有从属性:债务在,则担保在。担保义务人既自愿为债务人担保,其对风险已预见在先,不应仅因提存,特予担保义务人以提前摆脱担保义务之特权。何况提存人对债权人倘能为延期之抗辩,担保义务人原亦得援用。此乃担保之从属性中必然衍生之结论。所以担保义务人不致有何不利。在担保存续期间,债务人纵然随时可行使取回权,担保义务人之地位也不致恶化。相反,不认许债务人之取回权、抗辩权,而是于提存之际,使债权债务消灭,则担保权益势必也一并消灭。担保义务人于此固是额手称庆,而债权人则常生不测之害。此时,依《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尚可藉取回权,而使保证人或共同债务人之债务不消灭,虽出于拟制,不太自然,但相较于我国《合同法》上罔顾实质正义的做法,实为万幸!

第四,从提存通知的作用来看,我现行法在说明上有其困难。在法、意等国,因合法有效的提存,方能导致债务消灭,而合法有效之提存皆以提存通知为必要条件。在我国,提存通知并不影响其效力之发生,如此一来,提存后债权人未得到通知或公告之前,以债权让与、设质、抵消、抛弃、或债权之行使皆不可能(从而《提存公证规则》第24条,解释上必须限缩)。但诸此情形下无辜之债权人何以要面临如许风险?不甚明了。

第五,现行做法使得提存制度在实际运用上出现两种倾向:一方面,当提存即消灭债务,于债务人或担保义务人有利时,提存会被无所顾忌地使用;另一方面,当债务人希望摆脱债务,但对将来的利益走向不明朗时,因无取回权可资运用,则可能会裹足不前,不敢轻易采用提存之方法。这两种倾向皆源于现行法的呆板、单调、不切合实际;同时,这两种倾向也会损害提存制度的信誉或功能。

基于上述的比较分析,愚意,我国《合同法》第91条和《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的规定,在提存而导致债的消灭的问题上,操之过急,将来民法典制定中应予改正,并辅以取回权的规定。

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合同法》第103条第重句,《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前段)

此处之风险,究竟指什么风险,看法不一。风险,亦称危险(dieGefahr),即对于利益发生危害之状态。此种状态,罗马法上用casus(事变)名之,而《德国民法典》则以“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表示。关于危险负担问题,在中国民法上属于尚待开发之领域。在民法上,危险主要分为物之危险(periculum rei)及债权之危险(periculum obligationis)。

有关物之危险的规则,用于解决“物的损害”由何人承担的问题。对于静态之物(如仅作为所有权之客体,并未以之发生交易关系),若出现毁损灭失,则应遵从“危险止于发生处”之古谚,由其所有人承担危险。对于动态之物(有交易关系建立于其上),则于货物特定之前,出现的灭失,其危险由债务人负担,此即“种类物不灭”原则。惟于限制种类之债中,倘若“全

部存货灭失”,则债务人免其责任。如言明购买清明前龙井10斤,而清明前龙井虽原有千斤,倘期后悉数灭失,虽尚留有清明后所产之龙井,然已非债权人之所意欲者,故债务人免责。

有关债权之危险,又可分为给付危险及对待给付危险。给付危险(Leistungsgefahr),系解决债务人就债之标的之灭失,有无再为给付之义务。债务人之给付危险责任因履行、非可归责之灭失、债权人之迟延而结束。反面言之,在非可归责之灭失时,若无替代利益,债权人就给付本身原可拥有之利益丧失,因而可谓此时给付之危险,由债权人承担。如甲约定赠送某二手笔记本电脑于乙,非可归责于甲之事由致电脑灭失,则甲免其给付义务,而乙原本于赠与所可得之利益因之丧失,实即此给付的危险,由乙承担矣(《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合同法典》第117条第1款前句参见)。

而对待给付之危险(die Gegenleistungsgefahr),又称对价危险(die Preisgefahr)。此一规则在于决定一方给付标的物灭失时,如无再为给付之义务,他方有无对待给付之义务。在此一问题上,有采债务人主义,即无给付,无对待给付(ohne Leistung, keine Gegenleistung)者,如《德国民法典》第323条;有采债权人主义者,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采之;另有采所有人主义者,即依“损失由所有人承受之原则”(casum sentit dominus),如英国动产买卖法。[73]

此外,危险负担还包括损失危险(Verlustgefahr)[74]、运送危险 (Versendungsgefahr)和迟延危险(Verzoegerungs)等等。其中运送危险又与债务人之债务系往取债务(Holschuld)、送交债务(Bringschuld),抑或代送债务 (Schickschuld)有关。[75]

危险负担问题,既然如此复杂,那么我国《合同法》第103条所谓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究何所指?解释不同,将直接影响其法律后果。

首先,我们不同意目前理论上之主流观点。有学者认为,提存后,提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所以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也由债权人承担。似乎是按照“物之危险”规则来理解的。[76]但我们认为,提存物所有权到底何时移转于债权人,应依《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办理,不能想当然地解为“提存”时即移转。另外,即便认可提存物所有权于提存时移转,债权人作为所有人承担其所有物上毁损灭失之危险,乃事理之常,依此说,第103条第1句的规定,则形同赘文,成为“无用”之规定。

其次,在中国法上,第103条的“风险”解释为给付危险(Leistungsgefahr),并无什么实际的意义。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原本有给付标的物之义务,而且主要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此种义务之履行,原则上应该具备给付效果,方可谓为履行。若通过提存,所要求的给付之效果通常并不会当然发生,故严格言之,提存并非债务之履行。但在有提存原因的情形下,债务人一经提存,亦算尽力而为了,所以法律上将提存视同清偿。而且提存机关系为债权人利益而保管提存物品,嗣后提存物之毁损灭失,并非债务人所能控制支配者也。所以,将第 103条解释为债务人的给付危险责任,因提存而移归债权人(即使所有权尚未移转),根本上说,并无不妥。不过我《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以之来部分地解决提存物毁灭之危险负担,已够充分,似不必第103条再重复规定之。[77]所以这种解释并非最为妥适。

再次,第103条关于“风险”承担之规定,也不能视作是债权人迟延时的给付危险之移转。我国现行《合同法》上无债权人受领迟延之一般规定,所以也有人试图将103条关于提存物毁灭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当作是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效果之一,从而更进一步建构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一般理论。其实,债权人迟延,违反的是“受领义务”。受领原本是债权人之权利,权利行使与否,本届其自由。但在需债权人协力的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不协力,不为受领,债务人即无从解脱。故此时将受领作为给付之外的义务,即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并无不可,只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07条中的“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而已。在德国民法中,债权人受领迟延时,给付危险移转,由债权人承担,其时间要在提存之前(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00条第2款),而且独立于提存制度而存在,与法国民法不同。又提存之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迟延。故这种解释虽有其一定道理,但不圆满之处,甚为明显。

依笔者见解,第103条之“风险”应指对待给付风险。(广义)提存之债并非皆为合同之债;即为合同之债时,既可以是单务合同,也可以是双务合同。在单务合同的情况下,只有给付危险负担之问题,可借助第117条第1款来解决。惟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先为其对待给付,债务人将给付之标的物提存,提存物嗣后毁损灭失时,债务人是否还要将受领的对待给付依不当得利进行返还?反之,如果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时,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嗣后提存物毁损灭失时,债务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债权人为对待给付?这才是第103条所真正想要解决的案型。从理论上说,如果债务人承担对待给付危险(即债务人主义),则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将对待给付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将丧失其对待给付请求权。如果像债权人迟延时那样,对待给付危险移转,则由债权人承担之(即债权人主义)。这时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债务人仍有权保持所受领之对待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合同法》第103条即采取债权人负担主义,其结果上虽然与债权人迟延时完全相同,但由于债务人提存之原因,依第101条不限于债权人迟延(参见该条(2)、(3)、(4)项),故第103条之适用范围则更为广泛,无法简单地按照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对待给付风险移转的法理予以说明,而只能认为第103条是债务人承担对待给付危险法理之例外。

台湾“民法”第328条有与《合同法》第103条类似之规定,有学者认为:“因提存而使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即价格或补偿危险移转于债权人,债权人不免其给付义务,如提存之物因事变而灭失或无法再行交付,债务人仍有对待给付之请求权。”[78]

《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第2款是台湾“民法”第328条、我国《合同法》第103条的“母本”,尽管对此“母本”的复制是不成功的,因为后两者规定债务因提存而消灭,而《德国民法典》只是因提存而认债务人有抗辩权,但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379条的理解,对我们或不无裨益。

Mit der Hinterlegung gehtdie Preis-oder Verguetungsgefahr auf den Glaeubiger ueber (§ 379 Abs. 2);der Sehuldner wird also nicht nurgemaess (§ 275); vonseiner Leistungspflicht frei, wenn die hinterlegte Sache durch zufall untergeht oder nicht mehrherausgegeben werden kann, sondern behaelt auch in diesem Fall, entgegen (§ 323), seinen Anspruch auf dieGegenleistung… DieseRechtsfolgen entsprechen denen des Glaeubigerverzuges (§ 300~302); sie tretenhier auch dan ein, wenn Annahmererzug nicht vorliegt. (Karl Larenz, Lehrbuchdes Schuldrechts, AT, 13. Auflage. S. 234)

又可得而言者,第103条(包括对待给付风险由债权人负担)之适用条件,是债务人提存之标的物应合乎债务之本旨,至少,债权人未因其不合债之本旨而表示反对。否则,不发生这样效力。1928年,当时的“最高法院”上字第833号判例谓:“债务人将清偿之标的提存后,债权人应担负其物灭失损毁或落价之危险。惟所谓标的物者,自指当事人之约定者而言。如约定以现金给付为标的,债务人强欲以业经落价之纸币或有价证券为给付,而又不肯按市价折合现金者

,则在债权人自得拒绝受领,虽经债务人将该项纸币或有价证券提存,嗣后更行落价,亦非债权人迟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负担由此所生之损失。”[79]这则判例中,债务人之提存本身是在不具备提存原因情况下做出的,所以其作为判例的说服力还是可以质疑的。

3.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条第2句,《规则》第22条第1款前句)

此所谓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孳息的收取义务由提存机关负担。具体而言,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规则》第22条第2款)。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规则》第22条第3款)。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规则》第22条第4款),但提存人要求返还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规则》第22条第1款后句)。

从理论上说,提存期间,债务人不仅免其收取孳息的义务,其原应支付利息的,此时也毋庸支付。[80]

4.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合同法》第103条第3句),但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得就费用之负担,另行约定(《规则》第25条、第26条)

提存作为清偿之代用,前已述及。清偿费用既应由债务人负担,则提存之费用,似亦无归诸债权人负担之理。惟因提存所生之费用,并非债务人清偿债务所必要之费用,不过系因债权人方面之原因而难为给付时所用之代替方法所产生之特别费用。若无提存原因,债务人本可依通常债务之履行方法而为清偿,则提存费用根本即无由发生。故此项特别费用,依据公平之原则,应归诸债权人负担[81],倘不以提存费用为特别费用,而是泛称为因提存而发生之一切费用,则其中与必要的清偿费用相当之部分应允许债权人转向债务人求偿,或于对待给付中扣除。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规则》25条)。

但是,提存人要求返还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相当的提存标的(《规则》第26条第3款)。

5.提存之后,债务人应予债权人以支持(unterstuetzen),以使其取得已提存之物品

一方面,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合同法》第102条)。提存通知性质上为事实通知。其虽非提存成立之必要条件,但因债权人于此最有利害之感,以速令其知之为宜,故债务人应“及时”为之。[82]债务人怠于通知,因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则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74条参照)。受通知之人不限于债权人本人、其人(包括监护人和意定人),继承人也包括在内。至于提存通知之方法,则更有详细之规定。提存人应及时通知。在清偿提存中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1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由此可见,实际上,提存之通知义务由公证处承担了。

顺便指出,有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为法律规定之后合同义务。[83]这种观点将狭义的提存之债和广义的提存之债相混淆,因而是不可取的。

另一方面,如果根据适用于提存机关之规定,有必要或者需要由债务人以意思表示明确承认债权人的受领权时,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做出该意思表示,此要求应按尚无提存时,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之同等条件为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80条)。例如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向提存机关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方得领取提存物。为此,其可以请求债务人为该种意思表示。但如果提存受领人虽为对待给付义务,然不完全,债务人可以依《合同法》第 66条,主张合同未经正当履行之抗辩权(Einrede des nicht ordnungsgemaess erfuellten Vertrags),此时,债务人也可以此抗辩权对抗提存受领人。换言之,债务人对提存受领人之请求可以像对待原给付请求权人一样主张其自身的抗辩权。[84]

「注释

[44] Oser:《瑞士债务法评注》,350页。转引自史尚宽,《债法总论》,798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45]类似《规则》第26条之情形,台湾“提存法”第15条谓之返还,而学者则称之为取回权。在《日本提存法》第8条虽谓为“取回”,但因其大异于《日本民法典》第496条之“取回”,故有学者,如于保不二雄先生在其大著《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中,称前者为“提存法上之取回权”,性质上为不当得利之返还;称后者为“民法上之取回权”,性质上为形成权。

[46]讨论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性质,原则上与立法是否承认提存人之取回权有关系,但更直接的,则取决于提存物所有权何时移归债权人。如果以该请求权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立法上不应承认取回权;如果以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那么立法上既可以承认取回权,也可以不承认取回权。所以在承认取回权的国家,一般把该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而在不承认取回权的法制下(如民国民法),该请求权原本可以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出现。但在台湾“民法”第330条因有“法定期间不行使领取权,提存物归于国库”之规定“(《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相同),为使这种”异数“之规定正当化,有学者苦心孤诣地解释为”给付物经提存后,其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提存物之交付“(梅仲协:《民法要义》,38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这样解释之下,似无必要再讨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与原给付请求权的关系,盖原给付请求权因提存已消灭矣。但这种解释的结果,会使得风险承担、孳息、提存费用归于债权人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3条)俱成赘文。故多数学者未采此说,只是他们并未说明提存物归于国库,基于何种理由。我认为现行《合同法》此方面之规定,与民国民法同样糟糕,而更糟糕的是,我们还不知道自己的处境,从而没有使现行法合理化的意识和冲动。当然,笔者认为现行《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的规定根本上是个错误,法律解释和补充都无济于事,惟一的出路是利用民法典制定的机会,改弦更张。

[47] Karl Laremz, aaO S. 235。

[4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76条第2款。

[49]余延满:《合同法原论》,51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持不同意见。其认为纵然债务人没有提出要求,提存机关依提存之债的性质,有权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要求。的确,《日本民法典》第 498条特别规定,债权人非履行自己所担负之给付,则不得领受提存物。然《德国民法典》则稍异,以提存人得以债权人之领取权系于反对给付之履行。故日本学者鸠山秀夫亦承认,若比照双务契约同时履行之原则,则以《德国民法典》之规定为妥当。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总论》,关兆风、涂凤之等译,314页,北京,共和印刷局,1922。

[50][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译,388页,台北,五南图书公

司,1998。

[51] wenn der Glaeubiger sich nicht binnen 30 Jahren bei derHinterlegungsstelle gemeldet hat und dadurch sein Anspruch verjaehrt ist;Medious, aaO. S. 129.

[52] “一草”第455条;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债权人受提存之通知时起,逾二十年期间而消灭。但债权人于期间前已允受提存而通知于提存所者,不在此限。前项情形,债务人抛弃提存物之取回权后,仍得取回其物。“二草”第417条:债权人自接受提存通知后二十年内不行使关于提存物之权利,亦未以承认提存之意旨,通知提存所者,其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前项情形,提存人虽经抛弃其取回权,亦得收回其提存物。

[53]陈瑾昆:《民法通义债偏(总论)》,3版,456页,北平,朝阳学院,1933。

[54]李漠、黄景柏:《民法债编总论》,349页,国立暨南大学法律丛书本,上海,大东书局,1931。

[55]吴振源:《中国民法债编总论》,340页,上海,世界书局,1934。

[56]:《中国民法债篇总论》,573页,大学丛书本,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

[57]梅仲协:《民法要义》,386段,上海,昌明书屋,1947。

[5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817页,台北,自刊,1979年初版,1988年12月修订8版。

[59]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上册,526页,台北,自版,1988。

[60]黄立:《民法债编总论》,727页,台北,自刊,1996。

[61]戴修瓒:《民法债篇总论》,上册,507页,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史尚宽:《债法总论》,793页,79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何孝元:《民法债篇总论》,313页,台北,三民书局,991;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290页;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554~555页,台北,三民书局,1962;欧阳经宇;《民法债编各论》,395页,台北,汉林出版社,1988.其中,史尚宽、王伯琦先生虽未明言,但似暗示是时效期间。

[62] 《民法债编、民法债编施行法修订资料汇编》,80~8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63]:《中国民法债篇总论》,57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43;史尚宽:《债法总论》,79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64]李祖荫:《比较民法·债编通则》,489页,北平朝阳学院,1933.李氏在该书自序中称:“祖荫不才,窃志于斯(按:指比较民法)。读书以还,嗜之成癖。万里购求,兼金弗恤。幸得师友之襄助,觅购三十余国之条文。新者如土耳其国民法及债务法,暹罗国改正民商法,法义两国共同债务法及契约法草案,匈牙利国民法改正案,洪都拉斯民法草案。多方罗致,庋诸一室,讲授之余,辄憩其中,翻译纂组,几忘寝馈……自叙于澹云轩之比较民法室。”由此推知,其所据者,乃暹罗国改正民商法。以其忘情于民法以观,实为可信。而胡、史所据者何,未得开示,不得而知。然两位前辈,于民法制定之际,皆忝列其间,想不致无所本。笔者只能暂存疑问。

作者按;《暹罗民法典》是经过了约30年的准备以后,在佛历2478年(1935年)最后完成,共分六编。第一、二编是总则和债编,在佛历2468年(1925年)公布。第三编是各种合同,于佛历2472年(1929年)颁布。第四编是财产法,于佛历2475(1932年)颁布。第五编是家庭法,第六编是继承法,都在佛历2478年 (1935年)颁布。由此推知,《民国民法债编》制定之际,李氏编著是书时所参考的决不可能是《暹罗民法典》之全本。

[65]此简图系参考Larenz教授在其债法教科书(13版)之阐释(233页、234页)而绘制的。

[66]注意,《德国民法典》第376条第2款表述为取回权“消灭”(ausgeschlossen),而Larenz教授则释为“中止”(weggefallen)、“不得再行使”(nicht mehr verlangenkoennen)以配合第382条。

[67]参照《德国民法典》第768条,第1137条,第1211条。

[68] [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387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69]陈瑾昆;《民法通义债篇(总论)》,3版,454页,北平,朝阳学院,1933.其他学者殆与此同。

[70]余延满先生谓“自提存有效成立之时起,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510页),并不准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实指合同所生之狭义之债权债务终止,合同关系(尤其在双务合同中)并不当然终止。倘再计及合同法中,相当数量的规则,实为遍行于各种之债的通行规则,法文中的“合同的”三字删去,则更准确。

[71]史尚宽;《债法总论》,79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72] R. M. Goode, Commercial Law, The Penguin Group, p. 115。

[73]参见黄立:《债法总论》,560页以下,台北,自刊,1996;Medicus, aaO. p. 147, 148,149。

[74] Laren2, aaO. S. 182。

[75] Laren2, aaO. S. 180。

[76]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25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魏振瀛主编:《民法》,37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教出版社,2000。

[77]因笔者不赞成一经提存,债务即告消灭之主张,所以寻求以第117条作为解决给付危险负担之规定。但严格言之,第117条在这方面的作用是有限度的。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合同法》上缺乏关于对待给付危险负担的一般规定,只是在第142条就买卖合同的价金危险做出特别规定,所以解释论上来说,第103条就成为建构对待给付危险负担一般理论的惟一“突破口”。

[78]黄立:《债法总论》,724页,台北,作者自版,1996。

[79]吴经熊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增订本),第一册,109。

[80]余延满:《合同法原论》,51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81]李谟、黄景柏:《民法债编总论》,352页,上海,大东书局,1931。

[82]但在我国,既令债务于提存时消灭,似以通知为必要条件为妥,一如法、意大利民法之规定。既不以通知为提存之必要条件,又令债务速速消灭,不免有矛盾。《法国民法典》以通知为必要,因其以提存为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予债务人之救济,债务人既遭拒绝,则使其为通知亦为可能。而《德国民法》以提存使债务人有抗辩权,且发生之原因广泛,有无法为通知者,故不以通知为提存成立之条件。由此可知台湾“民法”及我国《合同法》在逻辑上不能一贯。

[8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肖峋,魏耀荣、郑淑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33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