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规律范例6篇

网络传播规律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1

摘要:在界定网络信息传播内涵的基础上,探讨网络信息传播的规律,进而研究网络信息传播规律在实践中的应用。

网络传播作为一种全新的现代化传播方式,给社会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与此同时,网络信息传播研究也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苏联的凯德洛夫等人认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形成,必须满足4个条件:①确定研究对象;②定出适合于这个对象的概念;③查明该对象所固有的基本规律;④创立和建立能够解释大量事实的原则和理论。阂大洪于2004年5月22日在南京召开的“中国网络传播学年会”上指出,我们已经初步建立起中国互联网传播学科,同时应将这一学科的学术地位和研究水平提升到一个新阶段。论文百事通此外,金镇在《作为一门学科的网络信息传播》一文中,从学科的角度对网络信息传播进行系统深人研究,同时指出人们对网络信息传播的规律还缺乏全面系统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本文旨在通过界定网络信息传播的内涵,探讨网络信息传播的规律,进而研究网络信息传播规律在实践中的应用,推动网络信息传播学科的发展。

一、网络信息传播的内涵

1.l网络信息传播的概念

网络信息传播是随计算机的发展出现的,它的重要特征是网络充当了传播信息的媒介,这里所说的网络,专指计算机网络,即我们所说的网络信息传播,是指互联网中的信息传播。网络信息传播需要有计算机和通信设施等硬件设备,需要有由先进技术构成的网络平台,需要通过数字化技术把信息存储在光、磁等介质上,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高速传播。所以,笔者认为网络信息传播就是以计算机硬件和通信设备为依托,利用网络技术传递数字化信息,实现信息交流和共享目的的过程。

1.2网络信息传播的本质

“网络环境中的信息传播只是非网络信息环境中信息传播功能的一种延伸和发展,它所要实现的基本目的和功能在本质上和非网络环境中的信息传播是一致的,只是实现的手段和环境不同。可见,网络信息传播仍然属于人类传播行为和信息传播活动的一种形式,它只不过是通过互联网这样一个新的媒介,进行各种数字化信息的传递、交流、共享和利用活动。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信息传播的本质归纳为信息数字化、信息传播行为网络化。

二、信息传播的规律

2.1信息相对价值规律

信息是事物属性的反映,能够表征事物的运动状态,是信息的固有本质和普遍价值之所在。在网络上传播信息,是为了实现信息传递者的意图,达到预期的传播效果。所以说,对于信息传递者来说,他们所传递的信息都是有价值的,网络信息传播的过程,也就是实现信息价值的过程。

信息的存在是客观的,但信息接受者对信息的选择是自由,这种自由在网络环境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因为主体的差异性,以及信息选择和信息理解的主观性,信息接受者对信息意义及其使用价值的判断和理解也必然产生差异。因此,信息价值也就具有相对性。对信息传递者来说有价值的信息,在信息接受者看来,不一定就是有价值的信息;面对同一信息,这个信息接受者认为很有价值,而另一个信息接受者则可能认为毫无价值;相对于同一个信息接受者来说,同一信息在此时很有价值,而在彼时则也有可能失去价值。因此,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信息的价值是相对的。

2.2信息梯度转移规律

信息的传播可以看作是信息的流动,而任何一种流动,必须有势差才行。在网络信息传播中,这种势差也必然存在。在网络信息传播的两端之间,这种势差的存在是客观的,因为只有信息传递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存在某种差异,网络信息才能顺畅完成传播。也正因为有这种差异的存在,才有进行信息选择的必要,才有信息传播需要的产生。与此同时,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生产、布局和利用过程中普遍存在“马太效应”现象,这就决定了网络信息的传播方向:从占优势一方流向劣势一方。又因为网络的自由度增加,众多信息接受者可以同时存在,而这些信息接受者之间也必然都存在差异,所以就决定了网络信息传播的层次性。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是按一定的方向和层次循序进行传递的,这就是信息梯度转移规律。

2.3信息循环规律

信息是可以共享的,它可以被多次重复利用。信息传递者在传递信息以后,不会对自身造成损耗,其信息量不会随“信息实体”的离开而减少,而是始终保持不变。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信息一经掌握,就可以永远守恒。也正因为这种信息守恒,信息传播才得以进行,信息共享才得以实现。

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传播的都是数字化信息。数字化信息一经产生,就由某种特定的符号所代替,信息的传播实质上就成为某种符号的传播。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这种符号不受任何外力所影响,是永恒不变的。在网络环境下,这种符号是易于复制的,当一个信息传播过程完成后,信息传播并未终结,而是开始了下一个信息传播过程。也就是说,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人们只是在不断地传递这种符号,而这种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是永恒不变的,只是随着传播产生了位移的变化。信息守恒,加上“符号”永恒,这就是信息循环规律,网络信息传播就是在这种循环往复的过程中进行的。

三、网络信息传播规律的应用

网络信息传播规律是客观的,它不以任何外界力量的意志为转移。我们研究网络信息传播规律,是为了了解网络信息传播的内在机理,掌握网络信息传播的方法,指导网络信息传播的行为,提高网络信息传播的效率,保障网络信息传播的健康发展。我们在网络信息传播的实践过程中,只能去认识并尊重规律,并自觉地加以有效运用。

3.1网络信息传播的控制

网络信息传播的控制管理技术虽然较之因特网自身的发展而言,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但对于网络信息传播控制而言,网络信息传播技术控制仍然是最有效的方法与手段。研究网络信息传播规律,了解和掌握网络信息传播的内在机制,就能够对网络信息传播过程进行有效的控制。把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纳人到有序化的范围内进行控制,其目的是使网络信息交流与利用更趋于规范化和系统化。

3.2网络信息传播的保障体系构建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计算机技术得以普及,网络信息传播日益繁荣,正在不断地深人渗透到人们生活和社会发展之中。如何构建网络信息传播保障体系,正在成为世界各国都面临的紧迫课题。构建网络信息传播保障体系是一个巨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仅是购买技术或开发信息安全技术的问题,而是一个体系建设过程,这个体系主要包括检测体系、安全防护体系和管理体系。构建网络信息传播保障体系,涉及到网络信息传播自身和社会的方方面面。对网络信息传播规律进行全面深人研究,可以理清这些方方面面的内在联系及其相互关系,进而有助于网络信息传播保障体系的构建。

3.3网络信息传播伦理准则的确立

美国学者理查德?A?斯皮内洛指出:技术往往比伦理学理论发展得快,而这方面的滞后效应往往会给我们带来相当大的危害。现实的情况也正如他所说的那样,网络信息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交流的自由与互动,为社会发展带来一系列的伦理挑战。网络伦理是指人们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交流时所表现出来的各种道德关系,包括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媒体对象之间的关系。根据网络传播的特点,结合信息从信源到信宿的流通过程,网络信息传播中的道德失范现象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网络信息者的道德失范、网络信息接收者的道德失范、网络道德评价标准的失范、网络道德控制机制的失范。网络伦理的本质是网络信息传播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这也正是网络信息传播规律的研究内容和具体反映。通过全面了解网络信息传播各要素的静态特征和动态交流过程,掌握和运用网络信息传播规律,依据相关的法律和伦理规范,制订出规范、适度、有效的伦理准则,才能保持虚拟空间信息生态的平衡与繁荣。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2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关 键 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律规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几何时,“变”成为点击现代信息技术和着作权制度的关键词,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从信息时代三大定律可管窥其一般:摩尔定律认为,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吉尔德定律认为,在未来25年,主干网的带宽每6个月增加一倍;麦特卡尔定律认为,网络的价值同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说,N个联结将产生N×N个效益。现代信息技术的变化成为现代着作权法①变革的引擎和驱动器,自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着作权法均处于频繁变动之中,但即便如此,着作权法仍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②而尤其关键的问题是,当作品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态传输时,会产生一系列要么传统着作权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辕北辙的漏洞。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及因应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完善,成为版权法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和利益格局不断调整与变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国际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这些案件涉及到网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指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到目前为止,美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和探索主要体现在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上:

    1.《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任命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通称“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④:(1)扩大发行权的范围。认为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息形式发往另一终端,构成发行,因而是版权人的专有权。(2)理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关系。认为在网络空间可能同时出现传播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播权。(3)扩张“传播”的含义。建议对现行法下的“传播”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copies)的传播,也包括作品复制(reproduction)的传播,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4)规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盲文版、大字版、声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图书馆3份以内备份数字信号的复制豁免。(5)详细论述保护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建议增设专门的规定。

    2.《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为实现与国际接轨,美国于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该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

    DMCA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实施WIPO条约”、“互联网版权侵权责任”、“计算机的维护或修复”、“临时复制;远程教育;图书馆与档案馆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作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第二部分对1976年版权法第5章进行修改,在511节以后加入512节“对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规避有效地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2)任何人不得伪造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故意消除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 (3)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对涉及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新增 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犯版权责任。服务商是指上网服务或网上服务的提供者,或其系统、网络的运行者。为了保障网络通讯畅通,DMCA界定服务商提供服务过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权责任,该法律同时明文规定若干网络服务商免责事由。

    3.《规范对等网络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对等网络即P2P是近几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兴网络技术,被称为影响互联网未来发展的技术。2002年6月2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规范对等网络法案》,旨在保护对等传输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同时对传输者的责任进行限制。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赋予对等网络传输的作品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中止、干扰、改变或者以别的方式规避在某一公众可接触的对等网络上未经授权的发行、展示、表演或者复制其受保护的作品。(2)对于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上采取规避措施进行限制。(3)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中采取相应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对等网络上的虚拟文件传输者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发表权利声明对抗版权所有人,并有权采取司法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4.《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护版权。该法案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编《艺术家与防盗版法案》,第二编《家庭电影法案》,第三编《国家电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编《孤本作品保存法案》。显然,本法并非是专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案,但由于通过网络将预览影片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他人免费下载的现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针对电影作品尤其是预览影片的传播,因此它的某些条款也成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重要内容。该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联的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规定以刑事处罚应对擅自在网络上传播预览影片。对于未经授权而故意使用或者试图使用视听录制设备传输(包括网络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任何人,将处以3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再犯者,将处以6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录制设备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人,可以没收或者销毁用于传输或录制的设备以及非法录制的影片复制品。(2)明确规定在私人场合采取措施规避某些网络传播作品的合法性。该法案规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员为家庭观赏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视作品时,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视频或音频内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实现此种遮蔽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的,只要没有利用这种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制作被遮蔽影视作品的复制品,不构成侵权。

    (二)欧盟及代表性的欧盟国家

    早在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就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着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1996年9月又颁布了《信息社会的着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续),探讨了网络版权保护的许多问题,并且推动成员国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生效的《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德文简称IUKDG,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络秩序的单行法⑤。英国于1997年公布的《着作权与资料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该法确认了资料库抽取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数据库埋下了伏笔。随着欧盟立法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盟在协调各成员国网络传播权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动了各成员国自身的立法。

    1.《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欧盟通过《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简称《版权指令》)草案。后经多次辩论及修改,该《版权指令》终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过,2001年5月21日“版权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与所有的欧盟指令一样,版权指令的正文(条款)前有一段很长的序言,共有40条“细则”。虽然这些细则与成员国有义务转换成国内法的条款不同,但它们应是解释实施条款的指南。指令有三个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条)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权利,并对它们做出定义。这些条款是与信息社会运行相关的行为所涉及的版权和邻接权(网络作品的数字复制和传输)。版权指令最终采纳的复制权定义将暂时性复制置于权利人的权利之内;版权指令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即成员国应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作品的行为。(2)对例外的协调。指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采纳的例外,一种是强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条第1款),另一种是选择性例外(第5条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规定了成员国的义务。它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止“破坏技术措施”(第6条)和防止发生任何改变或删除设置在作品复制件中或向公众传播时显示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第7条)。

    2.《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简称《电子商务指令》)

    为了对信息社会中的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规制,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通过《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该指令虽然是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但是许多内容涉及到在线服务,尤其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规范和协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条界定了在线服务提供和服务接受者。在线服务包括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工具的服务;此外,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提供的数据提供主机的服务;点对点传输的服务、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等也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信息社会服务的所有种类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原因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或注意到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表达自由原则,遵循为此目的建立的国内法层面上的程序;同时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设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完成的特别要求。(3)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提供机构的设置原则和程序。(4)具体规定不同类型的中间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3.英国《版权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在立法上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界定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包括传播的概念、向公众传播的作品和传播权的主体。 (2)对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认为作品的复制件包括暂时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复制件。在作品传输过程中直接或附带产生复制件都属于复制。(3)对向公众传播权和复制权进行限制。特别是对基于科研、个人使用,图书馆为便利于进行研究或私人学习对存有作品的复制,以及在教学过程中或备课时复制、传播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的限制作出规定。(4)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就技术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术措施、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和服务、法律责任;在权利管理信息方面,规定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破解权利管理信息的责任。(5)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国《信息社会版权法案》

    法国议会参议院和国民议会(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时通过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会版权法案》。这一法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版权保护进行了规范,在注重保护版权、打击盗版的同时,也对电子信息产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加强对版权人传播权利的保护。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盗版问题,法案规定,从因特网非法下载电子信息产品的个人行为将被处以小额罚款,蓄意绕过版权保护技术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复制将受到重罚。按照规定,破解电子信息产品加密技术的电脑黑客,会被判处3750欧元罚金;向公众提供解密技术的人,最高会被判处6个月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而销售加密产品破解软件的人,最高会被判处3年监禁和30万欧元的巨额罚金⑨。(2)对复制权的限制。个人出于非商业目的复制电子信息产品的自用行为,法案没有约束力。法案还规定,残疾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机构、新闻媒体以及教学科研机构为了教学和科研目的而进行的电子信息产品复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标准的采纳。市场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在保护版权的前提下必须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为此提出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受理软件开发商、电子产品制造商和服务供应商的申诉。

    5、荷兰版权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兰版权法修正案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1)版权的修订。在该部分,增加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及其限制、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2)邻接权的修订。包括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侵犯技术措施法律责任、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法律责任等。(3)数据库的修订。包括技术措施、侵犯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权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责任。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协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致力于协调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各国版权法在细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进行应对的差异。起初由WIPO各机构起草建议、指导原则和示范条款,就如何迎接新技术的挑战为各国政府提供了指导。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上逐渐承认单靠指导已不足以对新技术的发展做出适当反应,有约束力的新的国际准则变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内瓦召开WIPO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条约:《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前者的主要内容是对《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而后者则在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又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专门的国际条约。以上两个条约由于主要涉及互联网下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所以也被称为“互联网条约”。WCT与WPPT两个条约已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条组成,未分章节。第1-14条系实体条款,第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它的主要内容包括:(1)复制权。“议定声明”第1条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复制。(2)发行权与出租权。 WCT第6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同时第7条规定出租权。(3)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又译公共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得接触这些作品。(4)限制与例外。WCT第10条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在议定声明第9条明示,这些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5)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义务。WCT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CT的12条给权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复制品。(6)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体系化方面的其他规定。涉及到版权保护的范围、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数据库)、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等。

    WPPT由33条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第四章:共同条款;第五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WPPT从总体上遵循着与WCT相同的解决思路和体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获得报酬权的界限,同时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WPPT沿用“罗马公约”的结构,在第2条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义,而WGT则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并没有相关定义的界定。(2)WPPT详细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CT没有精神权利方面的规定。(3)WPPT没有采用“公共传播权”这一语词涵盖交互性网络传输,而是在第10条规定“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第14条规定“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其实质含义与公共传播权并无不同。(4)WPPT因为需要把其内容划分为表演者权利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而产生结构上分章的需要,WCT没有划分章节。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

    我国《着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根据着作权法的授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结合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技术的最新进展,对《条例》的进步性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观察,已经成为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现状和未来进展的重要途径。《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不足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界定

    自网络传播权设置问题产生以后,适用何种“权利”涵盖网络中的传播行为,一直以来就是理论上和立法上争论的基本问题(1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颇具中国特色的表达,在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条约上并没有对应的概念,但是对于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法律关系、权利内容和限制等问题,各国之间还是达成不少共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范畴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对该范畴基本含义的重述,基本沿用《着作权法》的规定,同时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整合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中,在第26条明确规定其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基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着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2)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条例》第2条规定其内容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并将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作为保护手段紧随其后予以规定。(3)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基本照搬《着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将其适用网络环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没有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免费表演、对设置或者陈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其二,将盲文出版使用修改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对图书馆等使用作品进行特殊规定,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其一,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即“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其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即“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着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着作权人的作品后,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着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适用此条款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上述规定的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缺点也较为明显:(1)缺乏权利限制的一般条款,在引进美国“四标准法”尚有困难的现实下,吸收国际条约的规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过规章来扩大和限制《着作权法》第22条,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着作权法第22条的“使用”行为本身并没有排除信息网络传播,也就是理应适用于网络环境,如果要改变,也应该在《着作权法》修改时在法律中予以体现。(3)《条例》对于图书馆的数字化使用虽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详细规制。(4)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本属于难得的制度创新,但由于限制条件过于严密,实际上很难有适用的余地。(5)对于《司法解释》中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给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条对于合理适用、法定许可的解读矛盾重复,有画蛇添足之嫌疑。(7)没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方式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没有确定网络环境下的默视许可规则。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联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孕育形成是数字技术时代着作权扩张的直接结果。”(12)作为因应新技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进行制度设计,仍然无法回避的重点问题之一就是针对身处前沿的技术问题展开法律的反思。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足的技术领域以及带来的版权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数字化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对上述关联问题的法律应对,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的技术及关联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在条文的数量上甚至超过了对权利本身的关注。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界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为两种法益提供侵权法保护。第26条所下定义反映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5条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均构成侵权。(2)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包含: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即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4)规范了“通知与反通知”的避风港程序。第14-17条的规定较为详细地描述了该程序运用时应该提供的材料和责任的分担。(5)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时的免责条件。(6)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时的免责条件。(7)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的免责条件。(8)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的免责条件。即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上述服务提供者依法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9)规定错告赔偿制度。即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可操作性强,立法的细化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动网络服务行业走上法治化轨道。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包括:(1)没有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联的数字化复制行为,特别是对于临时复制缺少规则限定。网络技术的发展呼唤着对该种基础性的行为予以法律性质的判断,为复制权提供数字时代的保护和限制。(2)没有明确限定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在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上,缺乏原则性条款,既没有对攻击性技术措施予以禁止,也没有表达技术措施保护和公众表达自由、接触作品自由的关系。(3)没有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途径。(4)没有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征和法律责任及其免责条件。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完善

    综观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已经起步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许多问题还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清晰界定。“因特网和全球数字化网络带来的版权法重塑的困难并未被充分表达”(13)技术的发展、各国数字化版权立法的最新进展均要求紧密跟踪最新的技术和法制发展动态,为公众利用作品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法律的完善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将《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议事日程,对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则。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应该增加和修改的条款包括:

    1.在总则中增加原则性条款,包括:(1)禁止滥用着作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因权利人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权利人行使着作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3)本法依法保障消费者在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获得信息的各种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4)着作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阻碍技术创新(创新原则)。(5)对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着作权,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得予以限制(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原则)。

    因为原则性条款在大陆法系得到了一贯的重视。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形下,运用原则性条款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成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针,体现法律的指导思想,贯穿法律的始终,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体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法制反应模式中,原则性条款可以表达立法者的基本观念和认识,为法律的今后发展指明方向。其三,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依据。法律原则有效地构筑起“建设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为实践中法官找法失败后适用“一般规则”提供了便利。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尚付之阙如的背景下,在《着作权法》等单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则的规定相当必要。实际上,《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条款,《着作权法》由于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变化更为繁杂,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则性条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条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因为复制权正在拓展之中。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理解复制权的难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前提是数字化复制,其综合性特征还决定了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会大量存在数字化复制。将“永久的”和“暂时的”复制均纳入复制权的范围,虽然会扩展权利人控制权的范围,但是只要辅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实现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条,增加一款。“上述规定第(一)——(八)项、第(一二)项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条件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理由是《条例》有很长的篇幅重述《着作权法》有关权利限制的内容,实际上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所以,不如在《着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着作权法》的诸多限制条款同样适用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某些例外授权法律法规另行述及。这样,《条例》也就可在《着作权法》的授权下,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4.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本法对着作权权利的限制,只适用特定情形,不能与受本条例所保护信息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当前各国在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在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中阐释合理使用的一般价值。例如美国学术界普遍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版权条款也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通过人们提供接触版权材料的渠道来促进言论自由(14)。虽然“将这些法律适用于版权仍处于摸索阶段,但是,任何东西都不能阻止将其纳入法律范围。”(15)在我国,在《着作权法》规定滥用权利原则和消费者保护原则,就是借鉴该原则条款的有益尝试。第二种做法是美国版权法第107节对合理使用一般判断标准的规定。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在版权作品整体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但是,“传统的判断标准在互联网时代受到挑战,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场影响因素等合理使用条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将互联网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缩小为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直接的实质损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即是否恶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不构成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很难抽象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合适的标准条款,所以将其留给未来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将更为妥当。第三种做法是《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为TRIPS协议和WIPO两个“互联网条约”所肯定的“三步检验法”,也即是对权利的限制必须:A、只适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与作品、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C、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检验法”是“衡量在网络环境下设定的权利限制是否适当的一个总的标准”(17),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应该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条,增加一款,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在《着作权法》业已规定基于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之情形下,《条例》又单独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义务教育法定许可,实际上也是立法浪费,并且《条例》通过增加条件限制该类法定许可,以低效力法规限定高位阶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则”。所以,直接在该条增加一款,确定相应的条件,更为合适。

    6.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经权利人的同意,但应支付报酬。”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为缩减“数字化鸿沟”,实现地区发展平衡和减少农村地区数字化消费成本,《条例》确立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是很有见地的制度创新,但是在条件设置上畏缩不前。考虑到《条例》效力的低层次性,在《着作权法》中直接以“法定许可”的形式予以规范。

    7.修改第33条,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确认网站摘编、转载部分作品构成法定许可具有合理性:(1)我国着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2)网络环境下,肯定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有助于实现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的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着作权人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着作权法保护,法定许可对着作权权利行使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着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条例》限于效力层次,没有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这可以理解,但《着作权法》修改时应表明明确的立场。

    第二步,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

    1.体例结构略作调整,将第4条移至第12条之前,第5条放在第12条之后,集中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

    体例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同时也便利阅读者和解读者利用体系形成的张力了解制度的架构和法律的精神。《条例》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之后,远离相关的权利限制,产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误认为存在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其二,无法正确凸现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基于此,可将技术措施保护及其限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及其限制集中规定。

    2.增加数字化复制的内容,包括:(1)数字化复制,是指网络用户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的临时性复制和永久性复制。(2)网络用户以营利目的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数字化复制的,应当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网络用户不得将明知未经许可的数字化复制品进行出借、出租、出售、陈列、展览、再上载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给他人进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着作权法》已经肯定复制权包括数字化复制的前提下,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数字化复制的规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删除第6条和第8条,增加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权利限制条款,包括:(1)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报酬,但该阅读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2)除着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图书馆在国家文化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广大社会公众廉价获取知识的最佳途径。但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各地的图书馆建设良莠不齐。加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是解决图书馆经费短缺问题的一条十分可行的途径之一。我国已于20世纪90年代启动数字图书馆建设工程。数字图书馆较之传统图书馆具有资源丰富、资料更新及时、传输速度快、储存方便、建设成本低等诸多优势,肯定某些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复制权和传播权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有助于数字图书馆建设事业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养。但是,由于数字图书馆里的图书是虚拟的,“图书内容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它将摆脱任何束缚,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获得”,(18)所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一旦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围,则取得作者授权是必要的,不应该认定为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4.增加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性原则描述:“本条例所保护的技术措施受到下列条件限制:(一)不得设置攻击性技术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三)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技术措施保护设置一般限制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实际裁判功能,因为禁止攻击性技术措施等均是裁判规范,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5.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分开规定,删除第5条第(一)项“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删除或者改变的例外”,增加一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经合法授权的其他组织为调查、保护、情报收集或者为识别和指明政府部门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弱点所进行的活动;(二)进行模拟信号传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作品时,为防止违反本条例采取的措施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造成节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三)其他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条例》没有详细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规则,将其与权利保护规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适,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例,对此做出规制。

    6.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应网络用户要求在其目录服务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在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对该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务。”

    我国还没有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则,在《条例》的修改完善时有必要予以规范,理由在于: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的注意义务,既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进点对点传播产业发展和维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

    7.可考虑根据网络的实际特征规定以下默视许可条款:(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权利人仅要求侵害人按照规定支付许可费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应推定权利人许可其继续在网络传播该信息。(2)版权人通过BBS平台、博克传播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推定其默视许可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传播者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3)版权人一旦许可报刊、杂志社传播其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意味着同时许可中国期刊网等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这符合网络技术的特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在机理。“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19)例如在BBS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传播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应理解为是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络传输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时也应满足作者和公众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因而,“网络通常被视为公共信息的传播媒介,网络供应商无法完全通过定价和限量来追求利益回报。”(20)所以允许网络服务商一定条件下的行为属于默示许可,从而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符合技术发展和立法理念的双重原理。其二,这不违背着作权自动产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品创作完成,不论作者有无提出登记或要求着作权的声明,依照自动取得的原理,他都将拥有对作品的着作权,但是着作权是包含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权利束,对其中一种或几种权利进行限制,并不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权利扩张的结果,当着作权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该新型权利的运作,也不会影响到着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于默示许可要求从权利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自由使用或处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将默示许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则不会影响对权利人其他权利的保护。

    注释:

    ①着作权法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法,着作权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本文为简便起见,在没有特别场景的情形下,对以上两对概念没有进行区分,视为同义词。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③M. D. FLA, 1993; N. D. CAL, 1994; N. D. CAL.1995.

    ④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 1995.

    ⑤德国《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对该法的详细介绍,可查阅: angelaw. com。

    ⑥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⑦安德烈.克勒韦.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J].版权公报,2001,(1).

    ⑧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et Market。

    ⑨严明.法国议会通过电子信息产品版权保护法案[DB/OL].新华网,2006-07-02.

    (10)米哈依.菲彻尔(Mihaly Ficsor).21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上)[J].着作权,1999,(1).

    (11)关于我国学者的争论,可以参见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9.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0.阿拉木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J].电子知识产权,2002, (1).乔生.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着作权之比较[J].政法论坛,2004,(2).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72.

    (12)张今.略论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3)See Thoms Dreier, Copyright Law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 of Works(1997), Available at ipa-uie. org。

    (14)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37.

    (15)塞弗里纳.迪索利耶.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信息的获取[J].版权公报,2000,(4).

    (16)吴汉东.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7)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5.

    (18)宋慧献.超星:执着与求索[J].中国版权,2004,(4).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3

 

近年来,互联网与人类活动的关系越来越密切。除互联网外,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也在人类活动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并且三网逐步合一组成信息网络,成为现代信息传播的第一载体。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步形成和传播方式的转变,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调整也日益提上日程,一个崭新的法律法学学科即信息网络传播法也随之产生。

 

一、信息网络传播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但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有关规定已有很多,这些规定散见于我国以前所颁布的关于网络的法律法规中。按照法律效力位阶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文件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法律性文件。到目前为止,法律性文件仅有一个,即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中国立法机关专门制定的直接与互联网有关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类是行政法规。如《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第三类是部门规章。这一类规定最多,典型的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上述规定多是单纯移植传统法律部门的规定来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本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且以上这些繁杂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各种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冲突严重,制约了其实施效果。

 

二、信息网络传播法的体系

 

信息网络传播法是法学体系中一个较新的法律学科,其体系尚未形成。但是,实践中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具体表现形式却有很多,认真考量这些表现形式,并对这些表现形式进行归类整理,以构建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应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信息网络传播主体法。主要规范参与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律活动的各类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确定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解决什么人可以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问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客体法。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信息网络传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解决什么信息可以被传播的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行为法是信息网络传播法的重点内容,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主体为了进行传播活动所实施的或在互联网上所实施的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那些活动,以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殊法律规则。

 

(四)信息网络传播管理法。主要规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进行主管的各国家机关职权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二是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活动所必须的审批、备案制度体系。

 

三、息网络传播法的原则

 

(一)传播自由原则。信息网络传播作为现代最为普及的传播方式,由于它所具有的特征使其成为民众获取信息最主要的方式和来源。作为调整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其首要原则便是传播自由原则。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传播各种信息,以期信息共享。坚持传播自由,就要防止国家机关以各种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多余的干涉,破坏传播自由原则。传播自由所隐含着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与我们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紧密相连的。

 

(二)国家安全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在许多法律中都处在极为重要的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法也不例外。传播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的,在信息网络传播跨国性的背景下,维护国家安全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要保守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信息网络传播也是如此。其次,严禁煽动分裂国家的信息传播,尤其禁止在网络上传播分裂国家的各种言论。再次,严禁传播虚假消息,造成人心不稳,进而导致国家动乱。

 

(三)公序良俗原则。网络为信息传播的迅捷、全面提供了优越的条件,同时也为不良信息的传播埋下了隐患,暴力、色情和其他有害内容也可以借助这个条件加速传播。而这些有害内容给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容重视。信息网络传播必须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或者可能诱导公民做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信息传播必须严格禁止。

 

(四)公民利益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情形下,对于公民自身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注重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与隐私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禁信息网络传播主体对通过合法或非法途径获得的公民隐私信息进行传播。其次,要注意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网络无国界状态下,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更容易受到侵害。最后,要严格禁止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的信息传播。

 

四、结语

 

法律是行为的限度同时也是行为的保护,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寻求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之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先进科技赋予信息传播的便利,使信息为经济的繁荣、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更多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4

网络新闻以网络为传播平台。一方面,网络传播的特点势必影响着网络新闻编采特点;另一方面,网络新闻在编采过程中也要时时刻刻注重网络传播的特点,只有这样网络新闻才能更好地发扬技术带来的优势,才能有别于传统媒体的新闻形式,有独立存在的理由与持续发展的可能性。

本部分将通过对网络传播特点的分析、以及网络编辑与传统媒体编辑工作的对比研究,探索网络新闻编辑的基本规律----开放式规律。以下各部分的论述都将建立于这一基本规律之上。

一 、 网络传播特点分析

关于网络传播的特点,目前存在多种解说。

例如:有将网络媒体特点归结为:1)超越时空限制;2)海量信息;3)多媒体;4)交互性;5)小众化(实质上强调的是个性化服务);[1]有将网络传播特点归结为:1)传播主体多元化;2)传播方式多媒体;3)传播关系的交互性;4)信息接收的个人化和主动化;5)信息传播的快捷性;6)传播内容的广泛性;7)传播环境的全球化;[2] 还有将网络传播特点归结为:1)交互性;2)海量性;3)即时性;4)超文本信息检索方式;5)媒体个人化;[3]

将散见于各报章、论著中的表述归结起来,尽管各方表述在选取词汇与着重要素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在网络传播的基本特点方面,大家还是有一定的共识。简言之,就是普遍承认网络传播在如下方面拥有与传统媒体完全不同的特点:交互性、海量性、多媒体、即时性、个人化、超文本等。

1)交互性:传统媒体将信息单向传递给受众,网络传播则提供一种双向传输的信息渠道。用“逻辑拓朴结构”(它是描述不同网络系统中信息传输逻辑过程的方法)分析,传统媒体的逻辑拓朴结构是星型结构,即中心制作,四面传输。其特点是1)中心节点:报社、电台、电视台是传播中的唯一信息来源;2)单向流动:信息由信息源向终端点“受者”流动;3)终端点彼此孤立,没有联系;4)中心节点批量复制同样信息,单向传诸终端点。这种结构使得传统媒体基本上只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什么样的信息,受众只能照单全收,形成了“我传你受”的传播定势。网络媒体基于完全不同的一个平等交流的信息平台。网络传播的逻辑拓朴结构是环形分布式的,其特点为:1)拓朴结构中无中心节点,每个节点都可向其他节点发送信息成为信息源;2)双向流动:任何节点都可以向发送信息的节点传回反馈信息;3)网络各节点之间不是孤立的,任意两点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双向信息交流;4)任意两点间的交流路径不只一条。采用这种逻辑拓朴结构的网络传播本身就具有双向交流的特点,这使得传受双方较之传统媒体而言,双向交流的发生更为经常也更为深入。[4]

2)海量性:因特网将全世界的计算机和计算机连接起来,从而形成了一个巨大无比的数据库。世界上任一时间任一地点发生的任一事件都有可能成为网络的信息被广泛传播。与传统媒体相比,由于它得天独厚的技术优势,它可以逃脱报纸版面、广播电视固定时段、节目容量等诸多限制。技术创造的电脑网络时空,几乎可以将全世界的新闻信息全部包揽;此外,由于传播主体的多元化,“人人皆可成为信息源”-----使得网络信息得以最大限度的源源不断;其次,由于数据库的存在,得以纵向保存历史新闻信息,正是信息集纳的广度与深度形成了网络传播的海量特点。

3)多媒体:报纸通过纸质媒介利用文字和图片传递新闻,广播以声音发送信息,电视借助声画播放节目。网络媒体则兼容了文字、图表(片)、声音、动画、影像等多种传播手段保存信息、表现信息、发送信息。网络传播的多媒体特点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各种传播形式的“兼容并包”,丰富了新闻传播的手段。受众也有了众多的自由选择,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喜欢选择有字无声、有声有像、图文并茂等多种形式,各种感官得以充分调动。

4)即时性:报纸使用纸质媒介传递信息,传递速度受制于交通手段和零售环节;广播电视采用无线电磁信号的形式,由于受到信号传输覆盖面的限制,传输范围之外的地方还需其他手段帮助来获得信号,增加环节会大大影响传播速度; 网络新闻传播的载体是光纤通讯线路,光纤传递数字信号的速度为每秒30万公里,瞬间可达世界上任何地方,从而在技术环节上保证了网络新闻传播的即时特点。此外,传统媒介需要制作周期,有截稿时间的限制。而网络新闻传播则不受此限,新闻稿件可以随到随发,24小时不间断发稿,受众可以在第一时间知道所发生的一切。

5)个人化:尼葛洛庞帝在《数字化生存》中曾指出:大众传媒应该重新定义为“发送和接收个人化信息和娱乐的系统”。网络传播的个人化特征非常明显,技术带来的优势可以使得受众从容地利用各种检索工具在各类数据库中“各取所需”;受众还可以自由的选择信息接收的时间、地点以及媒介的表现形式;与此同时,作为网络传播另一端的传者也可用一种“信息推送技术”,根据用户的需求为他推送信息的专门化服务。信息的传播在网络中显得个性张扬、特色鲜明。

6)超文本:与传统媒体不同,网络传播是建构在超文本、超链接之上的全新传播模式。超文本,与用字符串来表达,以线性形式进行组织的传统文本信息的处理方式有很大不同。它不是以字符,而是以结点(Node)为单位组织各种信息,一个结点是一个“信息块”,结点内的信息可以是文本、图像、图形、动画、声音或其组合;它的信息在组织上采用网状结构,结点间通过关系链加以链接,从而构成表达特定内容的信息网络。它对信息的存储可以按照交叉联想的方式,从一处迅速跳到另一处,打破了原文本系统只能按顺序、线性存取的限制,可以方便灵活的检索。超文本赋予网络传播许多优势,比如说,形成网状的复杂信息结构,系统能按不同查询条件链接,从而使网络传播拥有强大的检索功能;此外,它有良好的编辑功能,可以进行多窗口编辑,使得网络编辑可以方便地容纳更多元素。

二、 开放式------网络新闻编辑的基本规律

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的新闻编辑工作而言,除了共同遵守的诸如宏观的“把关”、“发言”以及微观的“文稿(声像)通顺”、“节(栏)目整体感强”等编辑规律外,它们还有各自突出的、根本的特性,比如说,报纸编辑突出“版面和谐”,广播编辑强调“口语化、符合听觉规律”,电视编辑则非常重视“声画合一”。正是这些特性构成了不同媒介的不同编辑规律,那么网络新闻编辑的根本特点、基本规律是什么呢?

网络是一个平台,它本身可以容纳报纸、广播、电视的所有的传播功能,因此,可以说,在网络新闻编辑中,如果偏向文字(如网络报纸)则要重视“版面和谐”、偏向声音(如网络广播)则要重视“口语化、符合听觉规律”、偏向声像(如网上电视)则要重视“声画合一”。从这一角度讲,网络新闻编辑要遵循传统媒介编辑的所有规律。但是它有没有自己的规律呢?有没有自己区别与他者而独享的又是最基本的规律呢?

本文认为,除去一切表象的呈现,更深入研究网络新闻编辑,我们发现“开放式”是网络新闻编辑的基本规律,是渗透到网络新闻编辑工作各个环节中的一条主线,它是网络新闻编辑区别于他类媒体编辑工作的一个基本特点。

因特网实质上是一个时空开放的网络空间。正是这种“时间与空间上的最大限度开放”赋予网络传播以“交互性、海量性、即时性、多媒体、个人化、超文本”等众多特征。通过对网络的这些传播特征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开放式”是它们共有的也是最基本的特性。所以,笔者以为,如同报纸的“版面和谐”、广播的“口语化、符合听觉规律”、电视的“声画合一”等为上述媒体的基本编辑规律一样,“开放式”规律是网络媒体的基本规律。

这里指出的“开放式”包含三个层面:时间层面的开放、空间层面的开放、技术层面的开放。下面我们依次对网络传播的“交互性、海量性、即时性、多媒体、个人化、超文本”6大特征进行分析:以此论证“开放式”规律是网络媒体的基本规律这一命题。

1)交互性:交互性包含“一人对一人、一人对多人、多人对一人、多人对多人”的传播方式。交互的形成正是时间层面、空间层面上的开放性带来的。时空开放,从而可以实现“此时与彼时、此地与彼地、此人与彼人”的共时或异时、同地或异地传播,时空的开放赋予传播更多的深度与广度。

2)海量性:海量性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网络传播实现了地域上的全球覆盖(这是空间上的开放性导致的);其二、网络传播实现了信息的海量存储(这是时间上与空间上的开放性导致的-----网络传播可以横向容纳世界各地的所有信息,巨大的数据库可以纵向容纳历史信息);其三、网络传播中信息存储的质的多样性(网络传播中的信息可以以“文字、图像、声音、动画”等多种形式存储,这是技术开放性带来的结果)

3)即时性:得益于技术带来的优势,因特网可以不受印刷、运输、发行等因素的限制,实现信息的“瞬间”传输,传播速度快、时效强。时间上的开放性是新闻即时传播的前提与保证;此外,每一个网民都是一个新闻线索提供者,也是新闻者。“地球上没有一家报社、广播公司或电视机构有实力把他们布置到世界上所有的地区,去应付突发事件” [5], 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传播即时性的前提正是在于“空间上的开放性”。

4)多媒体:网络传播实现了“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多种手段组合的多媒体传播,这正是技术开放性带来的直接成果。技术的开放增强了网络本身的容纳力,技术的开放延伸并调动了人类的各个感觉系统。

5)个人化:个人化特点意味着受众“可以自由地选时收看”(时间上的开放性)、“可以自由地选择世界各地、古往今来的内容”(时空上的开放性)、“可以自由地选择接收模式(有声有像或有声无像或图文并茂----不同媒介功能的任意组合)”(技术上的开放性)。正是时间、空间、技术上的开放性使得“个人报纸”、“我的新闻”等个人化的传播得以实现。

6)超文本(超链接):超文本(超链接)本身就是技术层面上的一种开放模式。超文本的文本构成模式与超链接的传播结构使得信息检索得以时间、空间全方位开放,从而轻松实现了“此时或彼时”、“此地或彼地”、“共时或异时”、“同步或异步”的查询功能。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传播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开放式”,正是“开放式”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传媒能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特征、不同分布的各类受众的多样、动态、个性化的需求。这决定着,网络新闻编辑也要遵循开放式这一基本规律,网络新闻编辑工作中所涉及的“编辑思想、编辑策划、编辑实务”等都应是基于“开放式”这一规律之上的。

[1] 参见:张海鹰、腾谦编著《网络传播概论》第77页----第8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

[2] 参见:雷跃捷、辛欣主编《网络新闻传播概论》第54页---第70页,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

[3] 参见:《网络季风丛书:人人都是国王》,山东文艺出版社]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5

【关键词】道德;传播;途径

网络伦理道德问题随互联网的快速普及而受广泛热议。网络作为传播媒体的一种具有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大、互动性与及时性强等特点。从传播学的角度研究网络道德问题,规避网络道德滑坡风险,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所谓传播学视角是指运用传播学相关理论与研究方法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传播学研究信息传播内容、形式以及传播过程等问题。在整个信息传播过程中,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或规避特定的问题,需要就信息内容、传播形式、传播策略等等作出合理的计划和调整,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基于传播学视角研究网络伦理道德就是研究网络伦理道德传播的过程及其问题,从个体的角度而言,指的是网络道德规范的选择和学习问题;从社会的角度而言,指的是网络道德规范的社会传播问题。在网络道德规范传播的过程中,个体的选择和学习过程也是千差万别的,主流道德价值观也会受到非主流价值观的挑战。

一、网络道德规范的传播过程

(一)网络道德规范是维护网络秩序的需要。网络生活是社会生活的一个部分,依据确立道德的社会生活内容,可以把道德分为社会公德、婚姻家庭道德(伦理道德)、职业道德。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网络道德规范已成为一种必要的行动价值规范,它对于约束个人行为、净化网络环境是非常必要的。

网络道德规范是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和产物,也是规范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必要保障。网络道德的存在和要求紧紧伴随着人们的网络生活。在这种趋势下,网络道德规范就成为一种广泛的需求,以发挥约束网络用户的行为,维持健康的人际关系。

(二)网络道德规范的两条传播途径。(1)社会途径。当下人们在网络生活中达成了一种共识,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网络道德规范发挥着重要作用。网络文明公约是比较具体的行为规范,它要求青少年在使用互联网的过程中要善于网上学习,不浏览不良信息,使用礼貌用语,维护网络秩序,要有益身心。这体现了网络道德传播的一条途径即社会途径。网络道德规范传播的社会途径的特点是通过制定道德规范准则以约束人们的行为。国家或社会通过制定恰当的网络道德规范要求社会成员遵守网络道德规范,约束自身行为。这体现的是国家或社会意识,代表着网络道德规范传播的外化途径或社会途径。这表现为网络道德规范的制定者不是单个的社会人,而是广泛的社会群体及其代表,其传播的途径是自上而下的,对社会大众具有广泛的约束作用和号召性。在社会途径上,网络道德规范可以采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等形式,它们的覆盖面比较广,有广泛的群众基础;通过先进事迹、道德楷模学习活动,能够发挥很好的舆论效果;在用语的选择上,注意文本话语范式的灵活性。这种垂直传播形式也是最常见的一种。(2)个体途径。网络道德传播的个体途径指的是道德规范的选择和学习过程,这是外在的价值规范内化为价值观及品格的过程。个体途径的传播是社会途径传播的道德观念能否被认同的关键。个体途径的学习主要是通过学校教育而进行。由于个人网络生活存在一定的私密性,学校道德教育能否起到约束个体行为的作用还要取决于个体的认同程度。在道德教育过程中,要灵活采用不同的方法从全方位培养学习者的道德素养。个体在网络生活中通过内化的道德思考和评价方法以调节自己的行为。网络自律同道德修养中的自我修养是一致的,这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思维方式。

二、网络媒体背景下的网络道德规范的冲突问题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网络道德规范传播的社会途径与个体途径是两种不同的途径。外在的传播途径有垂直式传播的特点,而个体途径实质上是一种道德思维模式的培养。在网络生活中,借由社会途径传播的主流价值观是比较强势的。网络生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虚拟性,这使得网络生活与真实的社会生活相区别。即便如此,个体的网络生活其实是借由网络而与他人发生联系。在缺乏必要引导的情况下,个体就可能面临不良内容的影响或作出违反网络道德的行为。

(一)主流网络道德规范的异化风险。个体对主流网络道德规范是否认同将导致主流网络道德规范的异化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的行为价值规范与主流网络道德规范相抵触或矛盾,个体表现出过激的行为,如网络上的匿名人身攻击行为或诋毁他人的言论。这种异化风险可能导致越轨行为的产生。

(二)个人的不自律行为。个体在缺乏自律的情况下接触不良信息,危及自身的道德修养。在网络生活中,一些个体并不会作出违反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而是被动或主动接受一些不良信息的影响。这种不自律的行为实质上是个体缺乏道德实践的意志和能力。在个体选择和学习网络道德规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不够坚定或是缺乏必要的道德知识,就容易出现不自律行为风险。

三、应对策略

(一)注意传播途径的选择。针对不同的人群,需要选择恰当的传播途径。网络道德规范的传播途径主要有社会途径和个人途径两种,二者相辅相成。在不同的传播阶段,也需要注意传播内容和形式,以增强主体的认同程度,从而内在地提高网络道德水平。

(二)防止网络道德传播的形式主义。对于借由社会途径传播网络道德,需要注重实效,不能一蹴而就。网络道德规范的传播教育应该是持久的、深入的。网络道德思维的培养也不能停留在简单地判断选择上,这都容易导致道德认识的肤浅化。

(三)加强道德自修。道德被理解为道德规范与德性的统一体。道德生活的分维性决定了道德行为要合乎目的。在社会生活中,个体的道德行为处在一定的监督作用下,网络生活则相对不易被监督。网络道德自律也即不断提高自身道德素养,主动约束自身的行为,表现出一定的作为某种合乎道德的行为的道德意志,是个体道德操作的最高形式。

参考文献

[1] 黄向阳.德育原理[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网络传播规律范文6

关键词:网络社区 信息传播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网络社区,即SNS(英文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的缩写),指的是社会化的网络服务。近年来,SNS作为网络社区的典型模式,在信息传播和人际互动等方面显示出了巨大的价值和影响力。通过网络社区,任何两个毫不相干的人之间都可通过网络产生一定的联系,并且通过这种联系形成群体性的信息交流。人们通过这种社会网络服务,很容易找到志同道合的人,更容易达到不同群体之间的信息传播。近几年,中国的网络社区也迎来了高速发展的时期,校内网、开心网、360圈等网络社区网站大量涌现。网民在利用网络社区进行信息传播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侵权行为,这些侵权行为对网络社区的信息传播的合法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挑战,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制。

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行为的特点

由于网络社区信息传播具有网络社区信息传播行为者存在特定联系、传播内容十分丰富、网络社区信息传播兼具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的效果等特点,给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便利,近年来在网络社区上时有发生侵权行为。网络社区中的侵权行为除了具备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的共性特征外,还具有一些新特点: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众多,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随着进入网络社区的网民日益增多,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数也大量增加,现实中的相关案件也日益增多。同一般网络侵权主体相比较,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中的侵权主体往往存在着特定的联系,像同学、朋友这样的关系,虽然可能关系比较松散,但相互之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

侵权行为的后果比较严重,但行为人对网络内容的传播可控,责任后果可控。网络信息传播具有开放性、快速性、可复制性,因此在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很难加以控制,后果比较严重。网络社区信息传播的侵权行为作为网络信息传播侵权的特殊形式之一,侵权行为的后果一般也比较严重,但是由于网络社区的特殊性,信息传播者在进行信息传播时可以对信息传播的范围、信息传播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因此,对网络信息传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为人可以进行有效的控制。

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责任提出更高要求。网络社区在网络中属于相对独立的空间,每一用户还可以通过隐私设置控制自己信息传播的范围。因此,同一般的网络信息传播的侵权行为相比较,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

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完善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对网络中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对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中发生的侵权责任问题更是无法规制。一些零星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散见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仅仅从办法、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就其法律位阶而言,明显过低。2007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规范网络信息传播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设定的专门性规范,但在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责任中如何具体把握,需要进一步梳理。

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完善。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该法第36条的规定来看,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人来说,其侵权行为的发生范围是在网络空间,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同现实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同,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时候才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同一般的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相同。一般来说,只要在网络社区中存在大众传播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推定相对人受到了损害。①当然,由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中可以主动控制传播的范围,这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侵权过错承担的依据之一。

网络用户承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较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确定有前置条件。法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要采取措施,或者明知道网络用户侵权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认定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客观上能够判断,但毕竟要通过侵权法的理论去综合判断,仅凭所谓的被侵权人的一面之词来认定他人的行为是否侵权行为,显然是不妥的。法律的规定意味着任何网民在任何地点用任何方式通知了网络社区网站对相关信息采取措施,网络社区基于诉讼成本和法律责任的考虑都可能无奈地选择配合。法律不能矫枉过正,网络社区还承担着信息交流、共享的基本职能,此规定大大限制了网络社区承担的信息传播的基本功能,也侵害了公民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乃至言论自由。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把这一责任转移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即网络社区的网站身上,是不合理的。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上建立客观标准来进行网络社区网站的过错认定。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分两种,即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前者指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后者指有一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特定人的注意义务。这种“善良管理人”所承担的义务要求比较高,它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注意为标准。在善良管理人的认定上,可以结合网站的规模、点击量、营运收入等综合考量。同时,为了防止某些人故意谎称自己被侵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删除、屏蔽等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损失,法律上可以考虑让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证据,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将来证明这种被侵权的情形是不存在的,行为人要以担保的财产承担责任。

网络社区信息传播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侵权主体规定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社区信息传播的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要也表现为这两类主体。网络一般指广大网民,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则比较模糊。网络服务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服务:一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二是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前者服务的叫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即ICP),对网络社区而言就是各个网络社区网站,比如人人网、开心网等网络社区的内容提供商。提供后者服务的叫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即ISP),是指向广大网民提供互联网联线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运营商。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它们承担着网络社区内容的管理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可能要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侵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仅仅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侵权。因为要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单纯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商从职能上将很难证明它们在网络社区信息传播的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网络内容提供者,而不应当包括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联线服务商。②

侵权主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是网络用户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网络社区环境下侵权的个体之间一般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当多个个体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如通过分享链接实施侵权行为,此时能否让这些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时的连带责任要慎重。《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数人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要么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要么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网络社区个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这种联络更多的是兴趣爱好和经历的关联,不等同于主体之间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同时,网络社区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单个网络个体的侵权行为叠加在一起造成的总后果,单纯某个主体的侵权行为很难造成全部后果。因此,笔者主张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除非证明了各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甚至组织分工实施共同的侵权责任,否则不能让网络用户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二是网络社区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同网络用户之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需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网络社区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这种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从预防侵权行为的角度考虑,解释为不真正连带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向网络用户全部追偿,因为后者是终局责任人,这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③另外,网络社区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不作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作为的形式,这两种行为的结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笔者也认为解释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更符合侵权法的基本精神。(本文为2010河南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研究项目2010B630048《网络信息传播监管的社会成本控制和法律责任研究》和河南理工大学2008年青年骨干教师资助项目《网络环境下的私法问题》的阶段性成果)

注 释:

①魏永征、张红霞:《大众传播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②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

③周友军:《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信息安全》,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