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例6篇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1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原则作为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等。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是保障市场有规则有秩序运行的重要法则,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商法上的表现。因此,这项原则被一些学者称为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极。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里所称“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诚实信用,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则是个帕来品。各国对诚实信用的表达各不相同,在拉丁文中为BonaFide,在法文中为Bonnefoi,在德文中为TreuundGlauben,在英文中为GoodFaith,在日文中为信义诚实。汉语中的诚实信用这一法律原则,主要是受德国的影响而来的。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受日本、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表述的直译。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衡权的依据,在诚信原则的以下三个历史发展阶段中,诚信要求与衡平包含着法律发展的一定规律。

(一)罗马法阶段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对于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法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照契约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法官)还可根据正义衡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芽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二)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尽管如此,罗马式诚信要求仍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三)现代民法阶段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统一。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1)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2)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是第一次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举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不仅是适用于债法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包括证券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成为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各国效仿。日本于1947年在其民法典中又追加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该法典第1条第2款中:“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基本原则的地位。社会主义法系的东欧多数国家在民法中将诚信原则具体化。

与大陆法不同,英美法“诚实信用”的概念则内涵丰富,外延狭窄。在英美法上与“诚实信用”相对称的语词是GoodFaith,最常见的用法是诚信义务(dutyofgoodfaithorobligationofgoodfaith)、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obligationofgoodfaithandfairdealing)。英国合同法将诚信分为诚信义务(agoodfaithrequirement)、诚信制度(agoodfaithregime)和实质正义的诚信(goodfaithasvisceraljustice)。

诚实信用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上有不同的涵义和要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定义,对于普通人(ordinaryperson)而言,诚信是指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善意;对商人(merchant)而言,诚信不仅指主观上的诚实、善意,还要求其遵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上诚信的定义包括主观状态和客观要求(thesubjectiveconceptandtheobjectiverequirement)两个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在英美制定法上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证券法》等也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般说来,证券市场应是一个最讲求诚实信用的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则是维系证券市场秩序的基石。虽然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与风险的世界,但证券市场所蕴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却较一般产品劳务市场大得多。从质的方面看,在证券市场和产品劳务市场上交换的对象是不同的。从纯交换理论和一般均衡理论的视角可知,商品的不同使用者对商品的边际效用的评价决定着商品的交换比例或商品价格,而证券市场上各种金融资产买卖的本质则是用现在的货币同未来的货币进行交换,而未来是不确定的,不同时点的货币交换比率(收益串)并不是决定交易能否发生的唯一因素。产品劳务

市场的交易是“钱物交易”,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后续的权利和义务,而证券市场的交易则是“钱诺交易”,投资者的全部期盼在于未来某个时点筹资人能够支付的报酬或者其他投资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从量的方面看,普通商品的品质、外观、包装等因素及其与商品价格的联系易于观察、评判和界定,而证券市场投资者所要买卖的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是体现为收益索取权的处于不断变化中的活生生的上市公司本身。决定证券价格的因素十分错综复杂,不仅在于发行公司的营业收益,还受公司合并、买人、独占、经营权的转移、新资源及新产品开发等有关该公司企业内容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制于宏观经济景气程度、政府政策变动等外部因素,甚至取决于其他投资者的判断、信心与行动。投资者的决策要面临如此纷繁复杂而又难以确定的因素。这些因素,无论是证券产品的价格信息还是品质信息又都时时刻刻处于变化运动之中,更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确定性及风险。

因此,倡导诚信,防止舞弊,保证上市公司之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能为公众所利用,改善信息分布的不对称状态,减少证券投资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保障投资人利益,并促进大众投资及证券交易中的公平竞争,即成为管理证券市场、维持交易秩序的主要目的,对投资者的保护成为证券法最具体、最直接的目的。

由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应成应为证券市场的首要基本原则。若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能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之精神,证券监管机构在证券市场管理中能够彻底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就一定能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与安全,实现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提出的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的公平、高效和透明、降低系统风险之三大目标。

二、各国对证券市场中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法律规制

为了更有效地对证券市场加以监管,确保证券市场公平、有序、规范地运行,维护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世界各国和地区纷纷以立法的形式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证券欺诈行为(非诚信行为)进行法律规则。

(一)各国反证券欺诈立法概要

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规制证券欺诈行为(非诚信行为)的立法形式各不相同。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立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另一种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立法与自律规范相结合。即使同为国家立法,有的在证券法中规定,有的则在公司法相应条款中规定。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反证券欺诈立法日渐走上了趋同的道路。

美国反证券欺诈立法被各国公认为最严格和最全面。1929年证券大恐慌之后制定的1933年《证券法》(又称《诚实证券法案》)拉开了美国反证券欺诈的帷幕。后来,美国国会又相继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条款来规制证券欺诈行为。这些法律、法规和条款包括:(1)有关普通法上的董事、大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购买本公司股票的规定。(2)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禁止市场操纵行为、第18条禁止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定和第10条6项及美国证管会(SEC)Rule10b-5等欺诈禁止规定。(3)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关于持股变动报告与内部人短线交易利益归于公司的规定。(4)1956年的《联邦电讯诈骗法》和1970年的《联邦邮件诈骗法》有关证券欺诈行为应负的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5)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1990年的《证券执行和蚊型股票改革法》。(6)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即《萨班斯—奥克斯勒法案》)。

英国的1939年《防止欺诈(投资)法》于1958年1983年两次修改,目的在于有效控制证券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此处,1963年的《保护储户法》、1985年的《公司法》、2000年的《金融服务法》都专列了有关证券欺诈的禁止性规定。日本反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美国证券法为蓝本的《证券交易法》中,后经1953年、1971年、1988年三次修订,对证券欺诈行为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责任形式得以强化。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公募中股票之内部人交易基准》和澳大利亚的《统一公司法》、《统一证券行业法》以及加拿大的《联邦公司法》、《安大略省证券法》中均有详明的反证券欺诈条款。

在欧共体内部,则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规制证券欺诈行为。1977年,欧共体理事会提出《规则内幕交易的理事会指令案》。1989年6月,欧共体理事会成员国财政部长会议同意欧共体对内幕交易实行统一规则。1989年11月,欧共体委员会采纳欧共体理事会在1988年10月提出的《欧共体内幕交易指令第二草案》。1989年4月20日的《关于内幕交易的第一国际公约》、1989年9月11日的《追加议定书》。此外,2003年1月28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又了《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指令》(DIRECTIVE2003/6/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ninsiderdealingandmarketmanipulation)。上述有关文件均规定各成员国要加强反证券欺诈的国际合作……

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中,巴西1976年颁布的6404号法令、新加坡的《公司法》和1986年修订的《证券业法》、韩国1987年《证券交易法》、香港的《证券条例》、台湾的《证券交易法》等对证券欺诈行为均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制。我国有关反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1999年《证券法》、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1997年《证券市场禁止入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此外,我国1997年3月14日新修订的《刑法》第180条、181条、182条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做了具体规定。

(二)证券欺诈行为的种类与表现形式

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证券欺诈行为因其巨大的危害性为各国立法所共同规制。但就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方面比较而言,英美普通法系比大陆更为详尽,时间也略早,且发达国家普遍优于发展国家。此外,由于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差异,各国和地区在规定证券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虽然逐渐朝着统一化和趋同方向发展,但也还有一些各自的特点。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使用任何装置、设置或人为方法进行欺骗;或通过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报告或漏报在制作报告时使报告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以获得金钱或财产;参与那些从事或将来从事对购买人进行欺诈或欺骗的交易、活动或业务程序的属证券欺诈行为。

英国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规定:凡是明知是错误的、虚伪的、欺诈的,或是粗心大意制作,或不诚实地隐瞒了重大事实际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收购或处置其证券的;未经允许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散发邀请他人收购或处置股票通告,或在通告内载有可能导致这种股票交易的信息的,都是一种欺诈行为。

新加坡1986年《

证券业法》第99条、102条、103条列举了证券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1)为引诱他人买卖证券,或为抬高、降低、平抑证券市场价格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在实质性细节上虚假的或引人致错的信息行为;通过编造或公开任何人致辞错、虚假或具有欺骗性陈述、诺言或预测而引诱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行为。(2)任何利用或从事操纵性手段欺骗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3)利用一般公众不可得价格敏感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香港《证券条例》规定以下4种行为为证券欺诈行为:(1)创设或使之创设、或有任何作为意图在于创设虚假证券市场信息。(2)直接或间接地与他人进行证券交易时使用诡计欺骗他人。(3)单独或与他人联手进行旨在固定或稳定某类证券价格而违反有关规定的证券买卖活动。(4)直接或间接地为诱使售买卖活动。(5)直接或间接地为诱使售卖任何法人团体的证券,而就该证券或法人团体的过去和将来的情况作虚假或导致误解的陈述。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公开说明书、申报证明文件、信息公开文件虚假陈述、重大遗漏。(2)通过制造上市有价证券买卖繁荣的假象,进行操纵市场的行为。(3)利用由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则规定,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

(三)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

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证券法律或自律规则禁止的欺诈行所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就具体的行政制裁措施而言,则以美、日《证券交易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对欺诈客户的行为,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可以开除和停止欺诈者交易所会会员、证券协会会员的资格,拒绝、停止或撤销证券商的资格。对从事内幕交易者如属证券商或董监事、从业人员等,依该法第15条d项,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与内部人的身份、职务、专业等紧密相关。

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大藏省对证券欺诈行为可采取以下几项行政制裁措施:(1)对在证券发行申请书、招募说明书上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者,可以直接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中止其申请的效力及延长生效期的命令,可命令申请人提供订正申请书。(2)对内幕交易人实行“行为不端者制度”,一旦认定某内部人行为不端者,证券公司在5年内不得录用他,大藏大臣还可作出令其停止6个月的处分,或命令证券公司解除其高级职务。(3)对证券商的证券欺诈行,为取消其营业许可证,或在1年的期间内,停止其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解任其高职员。(4)对证券交易所的欺诈行为,可在10日以内期间命令其停止买卖交易的全部或一部分,并可以罚款。

我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制裁的主要措施为:警告、罚款、撤职、开除、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3月中国证监会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规定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等七种人员因进行欺诈活动或其它严重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被中国证管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地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从而进一步严格了证券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的发行者、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从事欺诈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从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来看,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以救济受害人为目的的以补偿、赔偿等手段追究的财产责任,它不同于以处罚为特点的行政处罚。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漏报了为使该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证券发行人、董事、重要职员、承销商或有关的会计师、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对此负有民事责任。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e项也规定了市场操纵者应对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条、17条、19条、20条、21条、对计划书、申请书的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等欺诈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8条则以不当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了公司和股东内部人员短线交易的归入权,内部短线交易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责任。第125条、126条规定在证券市场上有虚假买卖、操纵市场行为者,应当依照该违法行为形成的价格,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或办理委托者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法》规定:凡是编造欺骗性说明书、操纵市场、未经批准擅自作投资广告的均属违法行为,金融服局有权提出诉讼,要求该公司对受损害的投资者予以经济赔偿。

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06条规定:根据因不公平行为形成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受害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有权要求不公平行为人赔偿损失。同时《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联合赔偿基金制度,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必须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一笔联合赔偿基金,用于赔偿在证券市场基欺诈行为或违反交易合同所带来的损失。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对于内幕人员,应就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同时还规定提供消息的人与利用消息交易的人应对善意相对买卖人所损害负连带责任。

我国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只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3条作了“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笼统规定,《证券法》则没有具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各国立法还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及其诉讼时效。美国《1933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双重诉权限制”(Adoublebarreledoflimitations)。第13条规定:发现注册文件、公开说明书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或未经注册而发行或出售证券致人损害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为一年。证券以真实价值向公众发行或出售,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发行或出售后三年,但对其它默示诉权,自发行时起算,多为6年。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与有价证券募集或销售相关的欺诈行为的损害请求权,自申报生效时或公开说明书交付起5年内未行使请求权则自行消灭,其它损害赔偿则为1年。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2年和5年,前者自请求权人知悉有受赔偿之原因时起计算,后者自募集、发行或买卖之日起算。我国《证券法》规则无此规定。

(五)证券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证券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是指严重违

反证券法的欺诈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受到的刑事罚制裁。世界各国立法对证券欺诈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责任。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4节规定在发行中的欺诈问题,一经确认便应被处以不超过一万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监狱,或两者兼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对内幕交易罪行为人处5年以下监禁或并科10万美元罚金。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提高了对证券欺诈者的刑事责任,对个人的刑期上限延长到10年,罚金高达100万美元,对非自然人的企业组织的罚金从50万美元提高达250万美元。此外,《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特别规定,违反该法案、任何SEC根据该法案制定的条例或规定、任何上市公司财会监管委员会的规则,都将视同为违反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行为,受到同样的制裁。对于违反财务报表的披露要求的行为,对个人的处罚金由5000美元提高到10万美元,并可同时判处的监禁期限由1年延长到10年,对团体的处金额由10万美元提高到50万美元。法案还对干预证据和阻碍调查、破坏审计记录、报复举报人的行为规定了罚金和最高为10年或20年的监禁,这都是对美国刑法典重要的修正,给予了违反诚信原则者更重的惩罚。

英国1958年,《防止欺诈(投资)法》对证券欺诈行为规定应处7年以下的刑期,后经1963年《保护储户法》修改增加了罚金或两者并处的规定。1985年《公司法》对欺诈者的刑事责任也作了严格规定。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7条、198条规定,视发行、交易市场上的不同行为,可以分别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百万日元罚金,或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新加新1986年《证券业法》对证券欺诈者规定将被处以5万新加坡元的罚金或最高7年的监禁,若违反者为公司,则处以最高10万新加坡元罚金。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71条规定对犯有欺诈经营证券罪、扰乱证券秩序罪的可处7年以下徒刑罪、拘役或科或科一万新台币以下罚金。第174条规定对虚伪记载罪的行为,处5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一万新台币以下罚金。香港《证券条例》第139条规定,经公诉程序可以判处诈欺者罚金5万元港币及监禁2年。

我国在《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只笼统地规定对证券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罚则则详见于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新修订的《刑法》第180条规定对犯内幕交易罪者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181条规定从事欺诈客户行为者,视其情节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182条规定对操纵证券市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上述三条款还均规定了对单位犯证券欺诈罪的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刑事处罚大都由证券法直接规定(我国则由《刑法》规定),并呈现出处罚日益加重的趋势。各国对证券欺诈行为人的处罚以自由刑为主,普遍采用罚金刑,且可作为主刑适用,数额较高。同时,涉及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机构大户等单位的犯罪,规定实行两罚并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高额罚金刑,对作为直接责任者的自然人判处自由刑。

「参考文献

1、KatharinaPistorandChenggangXu,“FiduciaryDutyinTransitionalCivilLawJurisdictions:LessonsfromtheIncompleteLawTheory”,ECGIWorkingPaperSeriesinLaw,at/abstract_id=343480.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2

万福生科欺诈上市,证监会“重拳”出击,股民喝彩,但在喝彩中,应当追问:龚永福被重罚了吗?万福生科公司被重罚了吗?平安证券公司被重罚了吗?平安证券公司的CEO被重罚了吗?证监会重罚了谁?

首先,作为欺诈上市的主谋,龚永福不会被重罚,因为《刑法》第160条是他的福祉。刑法第160条规定:“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此条听起来像是欺诈上市者的护身符,而非刑法。

吴英非法集资,可判死刑,龚永福欺诈上市,最多不过区区5年徒刑,为何有天壤之别?一个体制外圈钱,一个在体制内圈钱,刑法区别对待,似有贵贱之分。

《刑法》第160条的软弱是导致证券市场18年来欺诈上市日益猖獗的根源,上市公司的控制人在东窗事发后,虽有牢狱之累,但不足以构成威慑和恐惧,因为刑期不长,且多为缓刑。

龚永福将在家乡受审,可得父母官照料。在6月7日的万福生科公司股东大会上,公司宣称:在培养公司“第二梯队”上,需要龚永福“扶上马,送一程”。龚永福不像要去坐牢,仿佛是一次远足,毫无“大祸临头”之感,这是对《刑法》的嘲讽。

欺诈发行股票罪,起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3条,后来写入《刑法》,在之后的几次刑法修正案中,一字未改,5年的最高刑丝毫未增。其刑之轻,举世罕见。

欺诈上市性质恶劣、危害深远,为什么《刑法》却仅规定5年的最高刑期,主要原因在于,90年代上市公司大多是国有企业,如用重典,必然会“误伤自己的人”;但是,时过境迁,18年中,国有企业上市的比例大量减少,为什么不修改《刑法》第160条?难道是因为公司上市背后依然存在的深不可测的权贵巨人,还是因为立法者的懈怠?

证监会欲对股民负责,应向全国人大建议修改《刑法》第160条,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此类案件应异地审理。如果对于欺诈上市的主谋,适用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可没收财产,可施死刑,中国证券市场的面貌将焕然一新。

其次,万福生科公司也没有被重罚。《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万福生科当年募集资金4.2亿元,罚款应在420万元到3000万元之间,但证监会却开出最低的罚单――30万元,它如菩萨一般心慈手软。

令人振奋的是,“菩萨”后来重罚了平安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一群“打工仔”们。除了撤销两位保荐代表人吴文浩和何涛的证券从业资格外,证监会向股民的另一项交待是:撤销平安证券公司内核负责人薛荣年、业务负责人曾年生、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崔玲、项目协办人汤德智证券从业资格。依据是《证券法》第192条。

此处罚引起业界和学界论辩,焦点之一是,《证券法》第192条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如何解释。在证监会的处罚史上,这是第一次将保荐机构的管理人员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纳入处罚范围中,而在以往的案例中,包括新大地案、绿大地案,个人处罚对象都只是限于保荐代表人。

不过,问题不在“咬文嚼字”,问题在于“公平”。如果要重罚管理人员,平安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兼CEO杨宇翔应是第一候选人,他担任平安公司资本承诺委员会主任和投行业务发展委员会主任,在万福生科的招股说明书上有签字权,有一票否决权,权力高于其他人,但是,他却不在证监会处罚的视野里。

薛荣年等被处罚的管理人员有什么共同的背景和特点?翻开历史,他们均是在2011年跳槽风波中离开平安证券公司的人,有恩怨之前缘,所以,此次证监会的处罚,从正面看,是一次回应股民激愤的重罚,从侧面看,则是一次“定点清除”。

这是问题的关键,“不公平”似乎也不重要,但如果“不公平”后面,还有其它,则很可怕。

从法定职权看,薛荣年等人的职责不同于“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保荐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同时负责不超过4个项目,而薛荣年等人作为“制度监督和执行者”的工作可同时涵盖200个以上的项目,责任与过错的标准应有所不同。他们遭受重罚,不过是祭坛上的几只羊而已,可以掩盖其它轻罚,可以平息股民之愤,可以衬托证监会之威仪,其用多多。“当罚不罚,当重罚不重罚”,显然,这是一出诡异而失衡的处罚,这正是江平、应松年、朱少平、郭锋、彭冰等五位教授出具法律意见书,质疑证监会的主要原因。

另一个焦点是“情节严重”。证监会认定情节严重,所以,对薛荣年等人处以“极刑”。以此类推,对于平安证券公司也应适用“情节严重”的处罚,但是,证监会对平安证券公司仅处“没一罚二”,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而《证券法》第192条规定的最高处罚是:五倍罚款并撤销保荐资格,相距甚远。正值IPO休眠期,所谓“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对于平安证券公司不过是一场休假而已。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3

 

然而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和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该条款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时,可能会面临行为主体局限、定罪标准模糊、共犯规定不明、竞合处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混乱的难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使得司法公平和司法效率大打折扣。

 

在对《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下称“三十五条”)进行评价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目前无论是实务中还是理论中,“诉讼欺诈”、“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概念的使用比较混乱,综观学者们对各概念的定义,笔者作出如下总结:

 

(1)诉讼诈骗是专指为了财产目的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的行为,而诉讼欺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侵财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诸如争夺抚养权、侵害名誉权等非财产目的,诉讼欺诈的外延较诉讼诈骗更广,可以将诉讼诈骗视为诉讼欺诈的一种特殊形式;

 

(2)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的诉讼来损害第三方的权益,而恶意诉讼则是指诉讼一方恶意针对诉讼另一方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行为,以损害对方权益;(3)诉讼欺诈是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上位概念。在厘清各概念的基础之上,下文将着重论述三十五条在实施中的困境。

 

一、行为主体局限

 

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人,按照该法条的意思,提起诉讼者必然属诉讼中的原告,即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这样的规定势必会引发以下几个问题:

 

(一)无法规制被告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

 

在诉讼欺诈行为中,有一类行为是由被告作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例如,甲欠乙借款未还,乙诉诸法院,要求甲还款,甲伪造虚假的还款证明,赢得诉讼,逃避了合法债务。甲的这种在诉讼中伪造虚假的证据,欺骗法院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行为应当属于典型的诉讼欺诈行为,但是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行为无法以诉讼欺诈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与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二)无法有限规制虚假诉讼行为

 

正如上文所述,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欺诈的方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三十五条的规定,仅能对虚假诉讼中的原告以诉讼欺诈罪的正犯定罪处罚,而对于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三十五条并没有涉及,是作为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加以处罚,还是以其他罪名加以处罚?有相当一部分的虚假诉讼行为,被告人才是真正的主谋,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甚至用于起诉的大部分虚假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例如万才华虚假诉讼案中,①万才华虽然作为被告,但其策划了整个虚假诉讼,并伪造了虚假证据。而对于这样一个诉讼欺诈行为的策划者和实施者,三十五条却将其排除在诉讼欺诈罪的主体范围内,使其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这与设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初衷似乎相违背。

 

二、定罪标准模糊

 

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定罪标准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实际上这是两个定罪标准,一是妨害司法秩序,二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达到怎样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法条本身并没有解释,如果行为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法院经过一系列调查,将虚假证据排除,但为此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人力,此时是否属于三十五条所述的妨害司法秩序的范畴?这样的罪状描述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惑,尤其是在界定犯罪是否既遂时。

 

从前半句“妨害司法秩序”来看,只需对司法秩序造成妨害,并且不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便可构成诉讼欺诈行为,从后半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看,既然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必然是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如果判决未生效,争议尚未得到解决,自然还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前后两种情形位于法条同一款中,是同种行为的两种不同结果,同一行为应当只能有一套评判标准,只能有一个既遂点,所以从前后两种情形的一致性来看,既遂需要取得生效判决。

 

三、共犯规定不明

 

在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需要他人的配合与协助,对于这些帮助者如何定罪处罚,是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所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笔者将这些帮助者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诉讼另一方配合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也就是笔者上文中所称的“虚假诉讼”中作为协助、配合的一方当事人;另一类是诉讼中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

 

(一)第一类共犯的处罚

 

正如上文所述,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而对于虚假诉讼而言,诉讼双方事先通谋,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被告方往往起着主要作用,而三十五条并没有涉及如何追究被告方的责任,仅能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在虚假诉讼之中,往往被告人才是真正的主谋,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甚至用于起诉的大部分虚假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如不以诉讼欺诈罪的正犯加以定罪处罚而仅以共犯论处,显然违背了设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初衷。

 

(二)第二类共犯的处罚

 

对于第二类共犯,实际上《刑法》已对其行为进行了规制,如《刑法》第307条。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帮助诉讼欺诈行为人伪造、毁灭证据的帮助者到底应该以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加以处罚还是以《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加以处罚?这主要有两种处罚思路,一是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为是特别规定,刑法专门针对这类行为设定了该罪名,依照特别规定优先的惯例,对这类帮助行为直接以《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思路是将两条法条之间的冲突视为法条竞合加以处理,并以从一重罪处罚作为处理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的观点应当属于后者,从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旦存在法条之间的相互冲突,都采取了“从一重罪处罚”的标准。这种立法看似合情合理,符合从重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目的,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模棱两可、缺乏明确性的立法,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无尽的麻烦,立法者将法律冲突这一问题巧妙地抛给了司法机关。此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新增设的307条之一和原307条刑罚的设置相近,一般情况之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时如何从重选择罪名成为一个难题,似乎是两个罪名模棱两可,只能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四、竞合处理混乱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新增设了诉讼欺诈罪,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出现法条之间竞合的情况,例如与《刑法》第280条、307条出现竞合,或是与《刑法》第266条、382条出现竞合。

 

(一)与《刑法》第280条、307条竞合

 

《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变造印章、证件的行为以及第307条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可以看成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而新增设的307条之一的诉讼欺诈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这类竞合可以看作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竞合,可以用牵连犯的理论加以解释。“对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处理作了特别规定,如果无特别规定,应当以‘从一重从重处罚’作为处断牵连犯的一般原则。”②按照此处断原则,《刑法》新增设的307条之一并没有明确如何处理与第280条、307条竞合,因此应当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这一原则处理。

 

但是,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目的行为未遂,但手段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应该如何定罪处罚?是单纯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配置孰轻孰重?还是认为未遂犯应当轻于既遂犯而以处罚较重的既遂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另一个问题是,《刑法》第208条、307条以及307条之一的法定刑设置比较接近,区分度不大,司法实践中很难辨别究竟是构成何罪才能体现“从一重”这一原则,这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模棱两可,同行为而不同罪等情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与《刑法》第266条竞合

 

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诉讼欺诈罪时,以处罚较重的罪名从重处罚,相同犯罪情节之下,由于诈骗罪法定刑较诉讼欺诈罪而言较重,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几率较大。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诉讼欺诈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印章、公文类犯罪或者妨害作证罪,此时是否还以“从一重从重处罚”?如果说在构成诉讼欺诈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罪从重处罚能够体现对其制裁的严厉性,不光从重罪,而且还从重处罚,那么当构成三罪甚至是四罪时,是否应该比构成两罪时处罚更重,此时“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还能否体现出其所触犯罪数之多?是否应该制定出“从一重加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来体现其罪数之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构成三罪、四罪的情况下是应当比构成两罪时处罚更重,所以“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似乎已经不能满足触犯三罪名或四罪名的情形。

 

此外,还有更为特殊的情况,当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并未达到诈骗罪既遂,但已经达到妨害作证罪或伪造印章、证件罪的既遂或者诉讼欺诈罪的既遂时又如何做到“从重罪”处罚?是不考虑既遂与未遂,单纯比较法定刑还是认为未遂犯轻于既遂犯?这一问题似乎也无法从法条中得出明确的答案。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4

论文关键词 信用证 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禁付令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就是一种开证行根据买方的申请而向卖方开出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和条件下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文件。信用证以其是否附带单据,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大类。在国际贸易中主要使用的是跟单信用证,我们一般分析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严格遵循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他关系人还有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等。

二、信用证欺诈行为

(一)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现在普遍认为信用证欺诈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伪造文件或签字、印鉴。在现代高科技的条件下,信用证的伪造极其容易。

2.涂改信用证欺诈。进口商将过期已经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如变更原证的金额,以骗取出口货物,或诱使出口方向其开立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

3.盗用或借用其他行密押欺诈。这是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谎称使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缺无加押证实,试图骗取出口货物。

4.信用证“软条款”欺诈。

5.进口商不依合同开证的欺诈。信用证及其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严格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或者使出口商遭受额外的损失。

6.进口商故设障碍的欺诈。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故意在信用证中增加一些难以履行的条款,或者设置一些陷阱。

(二)软条款

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比较典型的。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主动权完全控制在开证方手中,以此来制约受益人,且具备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常见的软条件欺诈有:

1.信用证生效方面的软条款。如信用证暂不执行,等到收到修改通知后才能生效执行。

2.涉及检验或者货运收据方面的软条款。如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起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等。

3.票据方面的软条款。如约定的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

4.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规章不一致。实践中,卖方应该注意的是虽然信用证内容应经规定了对自己有力的条件,但有关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不允许信用证上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应及时修改,不要受别国法律约束。

5.信用证规定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实质。如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才付款。

(三)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的原因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支付中的重要作用,源于它的独立性原则。按照独立性原则,受益人只要向银行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即使受益人根本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而这一原则恰好是造成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信用证欺诈作为一种复杂的现象,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信用证独立原则,还有欺诈者的贪图利益心理、受欺诈的防范措施不当等诸多原则。但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存在的漏洞。

(四)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传统的信用证业务风险主要是卖家,买家运用单证交易的方式谨防卖家的欺骗,但是现如今,买家运用软条款等方式向卖方转移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卖方和银行应在事前做好防范,事后做好应对。

1.卖方。卖方应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买方和开证行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遏制信用证欺诈发生的苗头。在寻找贸易伙伴时,尽可能通过正式的途径,在签订合同之前,委托咨询机构对贸易伙伴的资信进行调查,确保贸易的安全。

2.银行。银行和卖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跟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贸易的顺利进行。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一)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原因

各国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的发展起来。信用证欺诈例外,简单的说,就是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

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情况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它是作为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而存在的,但各国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我国法院对信用证方面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持谨慎态度,通常不把欺诈例外原则作为国际惯例适用,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时才可以适用。

(二)禁付令的与滥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最终效果是通过法院颁布禁付令来保障的。申请人声称欺诈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来阻止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支付,如果法院认定实质性欺诈的存在,则需考虑禁付令的问题。禁付令的,实质上就要求法院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果欺诈不存在或者欺诈不是实质性的,则法院自己要承担责任。

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包括:(1)必须构成欺诈;(2)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3)必须是在受益人责任期间产生的实质性欺诈。(4)必须不是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见,禁付令的标准还是比较高的。

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很多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规范性的体系。由于现实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不正确的情况。还有存在滥用禁付令的情形,不仅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同时阻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四、UCP600以及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与执法的内容及完善

(一)UCP600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且全世界范围公认的信用证“法律”。1933年国际商会(ICC)推出第一个UCP以来,70多年来历经修改来满足不断发展的商业与贸易的需要。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新的修订本UCP600获得通过。全世界大多数的银行信用证上都会约定“本信用证适用UCP600”。

(二)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与执法的内容及完善

我国正式开始引入信用证开始于1987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在我国,由于信用证欺诈没有专门的民法法规规定,法院一般都把它归于一般侵权行为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强调主观过错。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来看,没有明文规定的,当一般行为论处,所以信用证欺诈行为应为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要求信用证欺诈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不管客观上有无过错。

为了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在注重信用证立法的同时,也应该着重强调信用证执法问题。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有必要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执法对策。

综上,我国在信用证问题上,应该从立法以及执法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专门法律,专项治理信用证运作事项,才能确保其有条有理的进行。但是与此相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之中加入信用证欺诈的条款显然更有可操作性。

2.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因为信用证欺诈涉及较多的专业知识,所以必须由专门的人员来处理此类问题。

3.完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必要时可以将其转换成法规或法律,提高其效力。

4.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使得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可以迅速立案,并且可以有专业的人员开始专业的调查,以便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

5.加强国际合作。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大部分是跨国进行,这就要求我们积极与国际接轨,争取在各方面得到别国的支持,发挥国际整体的作用。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5

随着主义市场的不断,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它对于保障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伴随而来的,利用合同搞欺诈、骗取钱财,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这两者往往容易混淆,导致许多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因此,对两者进行全面,认真把握两者的含义、性质与具体特征,对于两者的界限进行明确的认识和区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准确高效地司法,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合同欺诈 合同诈骗 区别 构成要件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概述

正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对于严厉打击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制止合同欺诈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意义明显。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财物。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贷款等。这种行为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它可以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以变更、撤销。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目的。(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合同,才能构成合同欺诈。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从表面上看非常相似,但因为正确区分二者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所以实践中需要严格加以区分。总的说来,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资格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上往往是不合格的。主要表现为:虚构主体(其实没有这个单位);冒用他人他单位名义;为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没有实质性业务)等。合同欺诈行为的当事人,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是合格合法的,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不过有的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例如超范围经营、未参加年检、没有相应的资质等等。这种当事人虽然后来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没有履行合同,但在签定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主体资格。

(二)主观方面要求不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都要求故意,过失均不能够构成这两种行为,但故意的内容有所区别。合同诈骗罪强调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没有履约诚意或者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经济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诱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已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其强调的是“骗取财物”,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经营。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和一定的履约能力,只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履行了合同,即构成合同欺诈。

(三)客观行为不同。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客观上都具有欺骗性,但欺骗性行为的内容与程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隐瞒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在主体、履行能力、合同的担保等方面的事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凡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事实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是虚假的,行为人以此欺骗性行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对于合同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没有作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必须明确,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也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但其虚构、隐瞒的内容往往是主体资格某个方面的瑕疵或者是合同中某个条款所牵涉到的事实,行为人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质有所夸大或者虚构隐瞒,其中仍有真实的民事内容。行为人隐瞒这些事实,甚至弄虚作假,主要是怕对方不会和自己签定合同或者为了在合同中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行为人通过掩盖自己本身或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的缺陷,达到顺利签约的目的,从而取得经济利益,而不是依靠欺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款物。

(四)条件不同。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犯罪的形态分为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但不管是何种形态,均构成犯罪,只不过是犯罪的结果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由此引出的处罚也不相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构成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定罪起点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单位为二万元以上。也就是说,只要达到这个数额标准,不管是否骗取到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都构成犯罪,只不过是犯罪的形态不同而已。合同欺诈行为的成立,要求欺诈行为人必须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被欺诈人必须因欺诈陷入了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已与欺诈行为人签订了合同,被欺诈人虽已陷入错误,却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合同欺诈行为的数额没有任何限制,这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最简单明了的区别,即使是口头达成的一元或者几角的合同,依然可能出现合同欺诈行为。如果合同欺诈行为的数额达到合同诈骗罪的定罪起点,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及表现形式,则转化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刑法典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但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只能按合同纠纷处理。

(五)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些都是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破坏这种社会关系,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典所调整的对象。而行为人实施的合同欺诈行为,仅仅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它受《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

(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不同。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承担主刑或者附加刑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既要承担人身自由刑,又要承担财产刑。合同欺诈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小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合同欺诈行为人只须承担赔偿损失、消除、恢复名誉、排除妨害、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行政主管机关还可以给予行为人警告、罚款、没收财产、吊销或者暂扣营业证照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七)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而合同欺诈行为只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它所利用的合同,如果损害的是国家、集体、第三人及公共利益,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损害的仅仅是相对人利益的,只有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才可以撤销,所以它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四、实践中如何区分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

主观动机和目的是意识领域的产物,最终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正确区分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成为划清两者的关键之所在。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应以如下几个方面来加以掌握:

(一)考察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在活动中,签合同是为了履行约定。即使是合同欺诈,也只有通过履行约定才能实现其经济目的,也就决定了在主体资格上不会弄虚作假。反之,一旦行为人在签约时是以虚假的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假冒他人签订合同,即可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考察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客观上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是判断其主观目的的重要方面。凡客观上不具有履约能力,不难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约意图和目的,从而也证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履约能力包括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情况。现实性即为行为人签约时就有了履约能力,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签约时还不具备履约能力,而在履约期限届满前,将可能变为现实。履约能力的现实可能性不同于虚假的可能性。是现实履约能力的强有力的补充。

(三)查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履约能力不能作为衡量行为性质的唯一决定依据和基本出发点。即使行为人客观上有实际履约能力,也还必须进一步查明其是否有实际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合同这种表面的合法形式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一旦诈骗成功,合同款项或财物到手,行为人就不会向对方履行义务了。或者仅履行小额合同而逃避更大的义务,表面上在实施履约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掩人耳目的手段。从整体上看不影响行为的非履约性和诈骗性。

(四)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

合同诈骗行为人没有实际履约行为,但并非未履约便一定是诈骗,要分析其未履约的原因,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为履约而进行了努力。行为人在签合同时本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却不积极为履约创造条件,不愿实现其履约行为,亦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现实经济生活中,合同诈骗犯罪越来越多,形式和花样也日益翻新,正常的经济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也屡见不鲜,只有从上述几个方面来综合分析,才能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保护正常的经济活动,维护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

书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

2、苏惠渔主编:《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3、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

4、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出版。

5、梁华仁:《论合同诈骗罪》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四期。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6

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失真,通过会计造假操纵利润,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已经成为我国财经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财政部2007年11月7日公布的“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显示,SST天海、ST花炮、航天通信三家上市公司过去几年中均有会计造假存在。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的价值7.2亿元的船舶长期挂往来账,未纳入固定资产核算;其下属子公司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两年伪造银行存款1.5亿元,以隐瞒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浏阳花炮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2003年、2004年连续亏损,将以前年度发生的费用1859万元及欠缴税款786万元推迟计入2005年度。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划出资金通过其他单位进行周转,虚增利润3110万元。此波还未平息,一波又起。2007年11月10日,内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睿富房地产(0625-HK)在上市时对旗下北京佳诚广场的租金收益,竟然较实际高估近3亿元,成为首家涉嫌上市欺诈的内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日前,睿富已向香港联交所、证监会及警方报告该事件,其将要面临的处罚我们尚不得而知,但资产价值虚假消息的公布本身已经给睿富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经济利益是最常见的会计违法动机。理性经济人对会计违法与会计守法行为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会计违法与会计守法之间的成本和收益的差异以及经济人对风险的偏好的态度。如果会计违法的预期效用大于会计守法的预期效用时,理性的经济人便会从事会计违法行为。面对严重的会计造假问题,我们或许有理由怀疑我国会计制度中的存在缺陷使得会计违法的预期效用过大,从而使得众多的上市公司铤而走险。因此,如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会计制度的建设已成为重要课题。

美国会计造假治理:乱世用重典

安然事件的爆发是美国重典治理会计造假的导火索。在政府监管部门、媒体和市场的强大压力下,2001年11月8日,安然向美国证监会递交文件,承认其从1997年到2001年间共虚报利润5.86亿美元,并未将巨额债务入账。如果说安然事件的爆发还有可能会被怀疑为偶然事件,而随着环球电信、世通、施乐等一批“经济巨人”会计造假案的纷纷曝光,人们开始怀疑暴露出来的假账问题只是冰山一角。频频曝光的公司造假案给美国的经济蒙上阴影的同时严重打击了公众信心。在一连串的会计造假丑闻曝光后,美国的立法、司法、监管部门就如何杜绝与治理会计造假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

1.立法部门积极响应。2002年7月26日美国国会通过了《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未来企业运作、证券市场、审计体制设置了严格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5项:(1)创立上市公司审计监督委员会,对承担大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监管,对违法的会计事务所及审计人员拥有调查、执法和惩罚权;(2)创立有关证券欺诈的重罪,最高徒刑可判25年;(3)对企业高层主管欺诈罪行的惩罚从原来的5年徒刑提高到了20年;(4)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5)禁止会计事务所向提供审计服务的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2.司法部门加大惩罚力度。美国参众两院组成专门委员会,调查安然和世通两公司的财务欺诈案,对多位高管人员相继发出逮捕令并提交诉讼。

3.监管部门强化监控职能。“安然事件”爆发后, SEC提出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修改建议》,修改内部人买卖股票报告制度与各种公告的披露要求,并规定重要会计政策需披露。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现状存在严重缺陷

如前所述,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造假者的成本,是治理会计欺诈的根本。目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相关法律责任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缺陷。

1.行政责任虽较为丰富,但处罚力度偏轻,威慑作用不足。尽管我国《会计法》、《证券法》等均对会计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但从以往处罚情况以及法律规定来看,处罚力度总体偏轻。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监会有权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

2.刑事责任相对较轻。我国《刑法》、《公司法》和《会计法》都对公司由于欺诈上市和财务造假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较明确规定。然而,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尚比较少见,而且即使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量刑也较轻。

3.民事责任的追偿受一系列前置条件的限制。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设置了一系列前置条件,如只受理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等――这极大增加了小股东的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前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治理会计信息造假的过程是一个产权制度、公司制度、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制衡机制和监督机制。(1)国有股减持。这将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在股东间形成制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2)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中外上市公司财务丑闻案件处理结果表明,大多数公司会计造假行为都有董事、高管人员参与。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机制显得至关重要。举措有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强化监事会功能、完善公司内部会计审计体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