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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1
中国网络版权从2001年确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全民版权意识的提高促使ISP适应了“先授权后传播”的版权传播秩序,初步形成了版权作品的授权市场。
伴随着数字网络环境的发展变化,中国网络版权在挑战中破茧成蝶,经历了15年的锦瑟年华。 确立时期
2001年至2008年,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上,《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先后颁布为司法实践中保护网络版权提供了法律支撑。
2001年第一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在借鉴了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第10条第12项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标志着网络版权保护在中国的正式确立。但2001年《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起来比较困难。接下来的五年里,主要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补充规定。
行政法规方面,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了《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侵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及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了细化规定。
司法解释方面,最高法2003年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订,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
部门规章方面,国家版权局、原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30日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一次吸收了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的“红旗标准”,确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责任,明确了行政管辖原则及相应处罚规定。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是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保护条例》全文27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全面规定。一、第26条明确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该界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从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扩大到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二、第13条至第17条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协助义务,比较之前的立法规定,《保护条例》首次对ISP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三、第20条至第23条正式确立了DMCA法案中的“避风港原则”,规定了四类ISP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23条但书部分援引“红旗标准”,确定了ISP的共同侵权责任。
此外,2006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与管辖问题。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及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刑罚标准。
这段时期,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保护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是2007年“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MP3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MP3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2008年“疯狂的石头案”。雅虎MP3案与百度MP3案两案案情十分相似,均是唱片公司诉 MP3 搜索引擎服务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但两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北京高院认为雅虎网的MP3 搜索引擎服务帮助了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因此败诉;百度公司不成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原告又未诉请认定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胜诉。
2008年疯狂的石头案中,土豆网的注册用户将“疯狂的石头”上传至土豆网在线播放。土豆网作为专业网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知道影片著作权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传影片供公众无偿观看,但土豆网对用户擅自涉案电影未采取必要措施,上海市高院认定土豆网侵犯该电影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中国网络版权从2001 年确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 转型时期
2009年至2012年,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处于转型调整时期。从文化产业的整体环境而言,国家开始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权利人也对知识产权保护引起了重视。从立法状况而言,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网络版权保护的规定。
2010年,“剑网行动”在全国正式启动,重点围绕热播影视剧、新近出版的图书、网游动漫、音乐作品、软件等,严厉打击未经许可非法上载、传播他人作品以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兜售盗版音像、软件制品等的违法犯罪活动。与此同时,互联网企业开始通过加大对版权采购的投入、建立维权平台等方式丰富版权保护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各行业协会积极履行职能,保护会员合法权益,调动整合相关领域的产业资源,推动版权立体全面的联合保护。
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前者是其利用网络直接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后者是用户借助网络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代为承担的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位阶高于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因此将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2011年三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细化了网络侵权的刑事责任,规定了定罪处罚的标准。
这段时期,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保护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是2011年“韩寒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该案中,法院运用了“红旗标准”,认为百度文库作为提供上传《像少年啦飞驰》一书的信息存储空间的ISP,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作品行为,但从韩寒两次公证保全涉案文档的行为,可以明显看出该文档侵权。百度公司对因显而易见的因素应当知道的侵权文档,除了履行针对一般侵权文档的注意义务外,还需主动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百度文库在原告多次致函停止侵权下仍未删除涉案文档,显然存在过错。此外,百度文库帮助网络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涉案文档的行为为该侵权文档的广泛传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条件,其行为与韩寒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百度文库对涉案文档的传播承担侵权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一阶段司法实践中的成果上升为司法解释,更好地指导今后的实践活动,推动网络版权保护的发展。该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了信息网络的含义并划分了ISP的教唆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对ISP的注意义务作出了更进一步规定。 发展时期
2013年以来,随着全民版权意识的提高,ISP逐渐加大对版权采购的投入,腾讯、百度、酷我等ISP已经进入出资购买影视剧、图书、网游、动漫、音乐作品版权的正轨。2014年,国家明确提出要“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目标。在新的网络传播环境下,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转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有所减少,网络转载许可付酬机制初步建立,版权正版化的比例明显上升,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在打击侵权盗版中的积极作用得到发挥,“先授权后传播”的网络版权传播秩序正在形成。
文化产业融合的背景下,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版权纠纷呈上升趋势,网络视频的著作权纠纷仍然是此时法院审理网络版权案件的重点,同时网络文学和图片的著作权纠纷有所增多。科技的进步带动数字网络环境的发展,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的变化使得著作权传统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挑战。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现行法律的6章61条修订为8章90条,旨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同年出台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明确了数字或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付酬标准,该办法对著作权人与ISP协商付酬标准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送审稿普遍增加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在相关权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其对视听表演的获酬权,增加录音制作者对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送审稿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没有变化,仍然是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
随着三网融合的到来,数字传播步伐的加快,交互式传播的界定已经阻碍了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同样是网络电视侵权案,“奋斗案”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霍元甲案”因为交互式界定的限制,被告定时在线传播影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考虑到理论上区分播放权(即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难度,以及实物中操作的复杂性,将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起来,取消交互式限制的界定,将更有利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
此外,版权意识愈发强烈的今天,ISP已经很难以不知“无授权不能传播”为由使自己免责,“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的内容需要得到新的建构与诠释。“先授权后传播”作为著作权作品正版化的发展模式,草案第50条的规定结合了著作权法定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解决数字网络中海量作品的使用传播问题,但无法解决类似于作品“首播权”之类的特殊问题,因此还需要完善网络版权的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要约模式,即权利人自愿向公众发出要约,要约中具体规定公众能以何种条件及方式使用该作品,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本作品。授权许可制度既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也能解决实践中著作权作品需要个别授权的问题。
送审稿第76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100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该条规定将赔偿额的上限从50万元增至100万元,第四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降级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充分体现出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以及净化网络版权传播发展环境的决心。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2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作品的性质以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互联网融合了电脑技术和通讯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具有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式传播等特点,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得到迅速发展,为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带来了一场新的革命,因此,当今也被称为信息的时代。在网络这个庞大的信息世界里,几乎包罗各个领域的信息,生活、经济、政治、军事、宗教……
传统著作权法一般认为,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一,必须是运用自己聪明智慧的独立构思,即具有独创性。第二,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能够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为人所感知,即具有固定性(可复制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必要条件,在网络环境里,信息庞杂多样,对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我们称之为非作品性信息,理应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并具有独创性的信息,只是由于它们在网络里存在的状态及传播方式与传统作品不同,这样的信息,我们称之为作品性信息。因此,对于作品性信息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人们的思考。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理解为包括数字代码形式。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较早,实难适应对近几年涉及飞速发展的网络业著作权保护的实际要求,一些网络传输权等重大法律问题缺乏规范与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状况对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于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需要解决又有把握解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解决审判实践的急需。
二、如何确定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尽管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司法解释,但随着传播媒介网络的迅速发展著作权侵权时有发生并且涉及方面呈现多样化。下面来看一个案例,乐视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因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乐视网上提供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被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安乐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乐视公司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乐视公司系乐视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乐视公司未经安乐公司许可,在乐视网上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服务,该行为直接产生了阻碍安乐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电影《霍元甲》,导致安乐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后果的发生,因此乐视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安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受保护的网络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及其数字化形式、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除去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况下不属侵权这些常规限制,我们应该如何确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以及侵权主体如何认定?由于网络传播方式的多样化不能在本文中一一分析,暂且将其归为网络环境下的转载、摘编问题和网络作品著作权、邻接权两大类进行阐述。
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如对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进行转载,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样,我国在有新的相关立法前,网络作品转载的规定,可以适用从网络到纸介、纸介到网络、网络到网络,以及纸介到纸介的作品转载行为。只要权利人在自己的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司法解释关于转载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三、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及法律责任
侵权行为地的界定是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难点,由于网络服务与对网络的使用具有无国界性等特点,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界定非常复杂。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已经多次遇到了这一问题。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过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区并非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接触原告所在地的服务器为由,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是侵权行为地,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著作权人可从便利原则出发选择受理法院。
随着科技的发达,社会的发展,网络世界的普及,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我们的法律也需要不断完善,规范网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我国的文化事业和互联网产业都得以健康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肖乾利.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贡献与立法完善——解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河北法学,2006(02).
[2]杨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多赢选择[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3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样也造成了对著作权的冲击。在我国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尤为严重。作为我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在版权问题上一直争议不断,通过对百度著作权纠纷的分析,看清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从而对加强网络著作权的问题加以思考。
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 避风港原则
21世纪以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人们传播信息不可缺少的媒介。以互联网为平台的传播内容除新闻、信息外,还包括文学、影音作品,这便免不了涉及著作权的问题。
著作权即版权,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网络著作权则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权益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权利。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既包括作者,又包括网络管理者。对于作者来说,他享有创作作品的专有权利;而对于网络管理这来说,他们享有录抄、复制以及用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的权利。
一、 网络环境下,我国的著作权纠纷和法律保护
早在1999年,与网络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就开始涌现。其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刘蒙、张抗抗等六名作家联名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络侵权案是最引人关注的,之后我国立法部门也开始对网络著作权进行立法保护。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新增了“网络信息传播权”;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同时又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国际条约。虽然国家不断地修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法例并征集公众的意见,但是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纠纷从来没有停止过,更有许多大型的网络公司牵涉其中。
二、百度著作权纠纷以及避风港原则
百度在提供搜索服务的同时,不断扩展自己在音乐、视频、文学作品、社区论坛等方面的业务。但其免费提供文章、音乐、视频及其超链接的做法,多次与著作权人产生纠纷。
1“ 2006年百度MP3纠纷”
2006年,环球、华纳、百代等七家知名唱片公司将百度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称百度未经许可,提供了原告的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要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而百度认为,作为一家专业的搜索网站,它们提供的MP3搜索的工作原理,与网页、新闻、图片的搜索服务一致,只提供网络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故不存在侵权,相反还有利于权利人权利实行的通畅。2006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将七大唱片公司指控百度侵权的诉讼驳回。
案件虽然以七大唱片公司败诉结束,但有关“提供搜索等类似服务的网络服务者提供非法音乐的超链接到底算不算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的这个话题仍被人们争论不休。2012年,国家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表明“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的除外”。然而,这却使创作者以及管理者造成的损失找不到有效的方法解决,使网络著作权保护困难。
2 “2011百度文库侵权门”
2011年3月15日,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侵权,并将百度告上法庭,要求百度关闭百度文库,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9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要求百度赔偿经济损失17.3万元以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费用,而对作家们提出的关闭百度文库、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3事件比较与避风港原则
在这两次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判决百度一胜一负,根本理由在于国际性的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最早由美国在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上提出,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百度MP3提供的属于空间服务,并不涉及网页内容,而且版权所有人在此之前并未告知百度公司让其将相关内容删除,因此,百度公司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而百度文库不同,它直接向网友提供在线浏览和下载的文本的服务,这些文本由网友上传,但未经著作权所有人许可,集中于百度文库。百度文库相当于提供盗版文献资料的载体,因此无法用国际避风港原则遮风挡雨。
三、 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的限制及建议
1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困难也不是我国独有的问题。在国内外众多案件中,避风港原则都被网络公司巧妙地应用,从而无法给创作者带来应有的赔偿,避风港原则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困难的一个重要限制。除此之外,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困难有其独特的原因:第一,立法的力不从心,著作权法律赔偿的标准很低,往往几千字的作品被侵权,胜诉了也只有几百元的赔偿金,这种赔偿连基本损失都难以填平,也让作家失去了法律维权的动力。第二,维权道路困难,创作者往往是以一个人的力量对抗整家公司或者整个行业,结果可想而知。第三,我国的人口效应。由于我国人口众多,贫困人口也多,盗版产品泛滥,且著作权保护工作的传播力度不够,公民维权意识淡薄。
2建议:
针对我国限制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因素,我们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加以改进。首先,国家应该完善有关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在立法方面,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该扩大;而在执法方面,执法者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态度。再者,需要完善和改进网络技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网络著作权,让非法作品无法正常使用。最后,则需要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在社会的传播,呼吁人们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结语:
2006年的百度MP3纠纷使网络著作权的问题开始进入“发展期”,而2011年的百度文库侵权门则使这个问题白热化,进入“爆发期”。 从1999年到2012年,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由被提出到被热议再到被重视,可以看出国家和人民对于网络著作权维权意识的增强。
参考文献:
[1]吕沛璐.对国内网络著作权侵权和保护问题的探讨[J].法治与社会,2010.(5), 70—72.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4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数字内容产业蓬勃发展,数字内容作品的形式和种类日益丰富。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传播突破了时空的限制,相较于传统的影视作品,数字作品对载体的依赖性逐渐减弱,用户可以随时随地的通过互联网利用数字作品满足其需求。一方面,用户的需求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满足,另一方面,复制和传播的便捷导致了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复杂困境。显然,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化产品的弘扬,有利用用户的无障碍获取。然而,不加限制的传播,必然造成创作者著作权的随意践踏。于是,围绕数字作品著作权人、出版商、信息网络服务商和用户的博弈,成为政府、媒体、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2 相关研究
博弈的目标是打造一种所谓的利益平衡,即按照著作权法所规定一方面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也强调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传播。从某种意义上说,互联网时代数字作品的产生打破了著作权的平衡,原有依靠限制载体的保护办法在互联网时代下失去了作用,于是学界和业界展开了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讨论。目前的研究看,主要存在三种研究取向:制度取向、技术取向、管理取向。
制度取向的研究试图通过案例研究、对比研究等方法探讨通过合理的制度规范版权使用行为,主要研究成果是对合理使用行为的研究。张绍武列举了合理使用行为,这些利用行为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并根据《伯尔尼公约》提出了数字作品版权保护中合理使用的原则,从共有领域的数字作品和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作品两个角度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权限。刘洋从案例研究出发,以法学的视角分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提出了判定合理使用的界限,提出了相关对策。贾增岁,吴向军强调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仍然是平衡版权人与公众使用作品权利的支点,并论证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沟通版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桥梁作用。郭瑞华分析了数字作品版权利益冲突的主要表现,界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边界,认为所谓合理使用主要包括网络上的浏览;制作多媒体课件;网络中类似公告栏的形式;数字图书馆及诸多类似网站。提出解决利益冲突要推行创作共有机制、引入电子商务模式以及建立操作性较强的版权授权方式,促进作品的完善和传播【5】。另外一种研究取向是从技术角度探讨解决版权纠纷的方法,主要的讨论均围绕数字水印技术的应用,代表性的研究者包括江雪梅、许文丽、张宪海等【6-8】。管理取向的研究试图通过最佳的管理设计,实现多方利益主体的共同收益,这种双赢或多赢的研究视角也是多方博弈的成果。奉小斌等认为网络版权保护旨在权衡网络版权利益相关方的公平利益,定价策略利用网络外部性原理和数字产品的特征进行合理定价。周丽霞等以数字图书馆为背景,着重分析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博弈规则以及博弈参与者,提出了基于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解决方案。孙瑞英分析了网络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矛盾与冲突,建立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模型,指出了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博弈双赢的可能性。
纵观相关研究现状,大部分研究者的成果都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从某一利益方的角度提出策略方法。博弈研究大多从经济学视角,提出博弈模型,策略方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基于此,本研究从厘清数字作品博弈方的利益诉求出发,拟提出有针对性的数字作品博弈策略,为决策部门提供有益的参考。
3 数字作品版权博弈方的利益分析
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面临新的困境。新的载体形态,使得传统的版权保护办法丧失了有效性;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较差,版权人的维权极为艰难;复制技术的发展客观上催生了大规模的盗版行为,网络传播环境促使盗版的传播极为简单;网络盗版的成本低廉,正版价格昂贵,诱发了大量侵权行为。在复杂多元的环境下,要进行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首先应该分析博弈各方的利益诉求。
3.1 著作权人的利益诉求
可以说传统版权法是以保护著作权人为核心的。在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关注核心发生了变化,版权法更多的关注数字作品的传播,通过法律规制以规范数字作品的传播行为。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经推出征集意见,即引起了音乐创作人的集体抗议,认为修改草案剥夺了音乐人合法的著作权。那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到底应该如何界定,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了明确说明。本研究选取在网络环境下较为敏感和容易侵犯的权利进行分析。
(1)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依靠网络传播的数字作品,在传输过程的篡改变得较为简单。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实践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主要关注作品被恶意复制和使用,无限传播,从而造成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诸如此类的诉求也是数字作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
3.2 信息网络服务商的利益诉求
近年来,针对信息网络服务商的法律纠纷非常多。例如,百度文库侵权案、视频网站APP纠纷等。信息网络服务商处在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方面致力于资源共享的数据库建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客观上又促进了公共利用数字作品的机会,有利于文化作品的大众传播。基于技术中立视角的信息网络服务商面对著作权人的讨伐,显示出非常强硬的立场,而著作权人的维权之路显得异常艰难。在这样的背景下,针对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重新成为讨论的热点问题。而在法律层面,针对这种复杂的纠纷,尚未出台具有较强适用性的司法解释。事实上,信息网络服务商在传播数字作品过程中取得了收益,著作权人并没有得到补偿,而补偿的机制也并未建立。多数的纠纷都要通过著作权人与信息网络服务商的线下和解,甚至需要行政命令去解决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法律纠纷。这些乱象在建设较为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服务商业呼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避免纠纷的产生。
3.3 公众用户的利益诉求
由于数字作品网络获取的便捷性和经济性,公众用户购买正版数字作品的诉求降到最低。公众用户希望得到免费、及时、便捷的服务。在移动互联环境下,这种需求愈加强烈。多数情况下,普通公众用户对数字作品的使用都是以学习和娱乐为目的的,这与恶意使用和传播、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在大众的诉求声中,信息网络服务商的传播行为更加趋于合理化,似乎有了更多与版权人抗衡的基础。公众用户的利益诉求是最不涉及经济利益分配的一方,但是又直接影响著作权人和信息网络服务商利益分配的重要因素。同时,满足公众用户的合理需求,促进先进文化的传播,又是数字作品出版的重要宗旨。
因此,在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过程中,对于博弈各方的利益诉求都应该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应该是相关法规制定要考虑的核心问题。
4 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策略
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核心是博弈各方的利益平衡,版权保护要充分考虑普通公众的利益诉求,保护合理使用,打击恶意违法行为。
4.1 构建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关于版权保护的法律主要以著作权法为主体,然而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却受到利益各方的广泛质疑,焦点之一是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不够。另外一个争论的焦点在于,由于著作权法具有极大包容性,传统媒介和数字媒体的作品均在著作权法规范之列,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其操作性受到质疑。尽管我国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基于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仍未建立。从本质上说,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专门适用于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的专门法规。立法部门要根据立法程序,尽快制定出台具有较强针对性的数字作品版权保护规章制度。对相关司法实践给予有力的法律支撑,尽快构建和完善数字作品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使我国的数字作品的出版发行、传播和合理利用在法律的框架上健康快速发展,减少法律纠纷的产生。
4.2 积极探索管理制度的创新
(1)坚持合理使用制度。为了维护正当的数字作品利用,必须坚持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是在版权博弈过程中充分重视公众利益最直接的体现。在网络环境下,要注意区分网络利用行为中合理使用的边界,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以最充分的反映公众的利益诉求。
(2)探索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版权人与版权有关权利人通过授权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使用人被授权以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版权人主张权利。欧美等国家普遍建立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我国此类机构还不是很普遍。建立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是维护著作权的有效措施,是网络环境下沟通著作权人和利用者的有效桥梁,也是与国际著作权保护接轨,开展著作权国际交流的重要举措。
(3)推行创作共用机制。创作共用协议旨在推动全球数字作品自由共享和重用。创作共用是网络上的数字作品的许可授权机制。它致力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被更多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的价值最大化。通过创作共用机制,有利于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完善。
4.3 打击盗版侵权和恶意传播行为
盗版侵权及恶意传播行为,是影响数字作品生态环境的最直接因素。一方面由于众多著作权人不维权,另一方面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诱发了盗版侵权和恶意传播行为的大量增长。这类行为以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为基础,非法牟利,严重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秩序,应该着力打击。
4.4 探索基于数字图书馆的非营利模式
既然博弈的焦点在于利益分配问题,探索一条公益路线,未尝不是一条值得尝试的路径。目前全球可借鉴的案例很多,例如谷歌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的性质是公益性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从理论上保障了数字作品在传播过程和使用过程中的非营利性,这也是合理使用制度所倡导的精髓。谷歌数字图书馆模式的优势在于提供一个对数字书籍进行全文检索的平台,并且保证不会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同时通过推动书籍的线下销售使作者和出版商受益。这种众赢的模式真正实现了各方的利益平衡。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5
随着移动互联网通讯技术、移动智能终端设备以及移动应用的飞速发展,移动互联网产业所提供的服务在改变着每个网络用户的日常生活、办公、娱乐等方方面面的同时,也对法律的规制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尤其在视频服务领域,视频聚合平台的“盗链”问题已经成为行业内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也引发了众多有一定影响力及关注度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聚合平台功能是提供一个平台,聚集更多的资源为用户提供播放、下载服务的网站或软件。聚合平台并不是技术领域、法律领域的专业概念,而是对一类事物本质特征的形象概括。
链接侵权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链接有限访问的内容就是盗链。当前,我国关于链接侵权的讨论可被归纳为三种情形:第一,链接盗版内容,对此,可以依据帮助侵权或者共同侵权,要求有过错的设链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深层链接正版内容,这是国内学者和法官最为众说纷纭的地方,是否坚持服务器标准是一个主要的分水岭;第三,盗链,以规避限制措施的方式将第三方网站仅向付费订阅用户提供的内容通过链接向一般互联网用户提供是否构成侵权不无争议。
聚合服务是链接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商业模式,与前一代链接技术不同的是,用户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页的情况下利用被链的作品,聚合服务大大提高了用户获取信息的效率。与欧盟版权法上的“向公众传播”类似,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也涵盖两种行为:提供作品的行为和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芮松艳法官认为,实质性替代标准未对视频聚合服务中所包含各种行为进行清晰划分,其讨论基础存在偏差。实质性替代标准将获益与损害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该作法有违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客观事实属性,且将著作权利益与合同利益、竞争利益相混淆,是使用竞争案件的思路审理著作权案件。
在不同的纠纷处理当中,司法实践侵权认定标准及处理结论却不统一,这种分歧更加引起实务界及理论界的广泛争论。视频聚合平台的“盗链”行为本质是什么,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规制,侵权与否判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
为此,本刊邀请法院的一线法官、高校学者和知名企业从业者分别从“实质性替代标准存在的误区”“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侵权认定”“视频聚合平台链接行为的定性”“从欧盟法院最新判例看链接侵权认定标准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和解析,以期抛砖引玉而引起业界思考。
网络传播权纠纷范文6
【关键词】时事性文章;网络转载;微信;今日头条
一、送审稿中时事性文章的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并在送审稿中进行了保留和修改。送审稿中对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进行了限制:首次使用时应当进行备案;指明作者、作品名称和出处;支付使用费等。但是无论是在现行法中还是在送审稿中,其主体都是报刊这一传统媒体,未涉及网络媒体等新媒体。另外,送审稿中也没有明确时事性文章的定义。
二、互联网中转载的新问题
(一)微信中转载的问题
腾讯于2011年推出微信,随之成为目前最火的通讯服务应用程序。随着用户量的激增,微信性能也在不断的扩展从在线用户交流到朋友圈再到微信公众平台,但是著作权纠纷也纷至沓来。
微信的公众号是开发者或商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该帐号可与QQ账号互通,通过公众号,商家可在微信平台上实现和特定群体的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的全方位沟通、互动。用户可以通过关注公众号,使之成为订阅号,从而接受来自订阅号的新闻、广告等推送。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规范,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都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及“准法定许可”,涉嫌侵犯该作品的著作权。
朋友圈与公众号不同,其人数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由某一特定的人的朋友组成的集合与社会公众在性质上也是不同的。作品仅仅在有数量上限的微信朋友圈内私下转发,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不应认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笔者认为在由于全体个体特定和数量的原因,群聊或者转发给好友都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送审稿中规定,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适用于网络媒体,公众号这样的自媒体必然也适用,由此,公众号便可以此抗辩。为了应对微信上愈演愈烈的抄袭问题,微信采用“原创”标识,但是在明确哪些是可以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面前其又显得无能为力,连法院都没有办法确定的界限,微信又如何凭借一己之力而为之。
(二)新闻集成软件中转载的问题
“今天头条”作为一款应用软件,其通过在首页列出新闻标题,用户在点击标题后便会看到源于其他W站的新闻内容。但是在浏览今日头条时,我们会发现其新闻是具有分享功能的,既可以分享到朋友圈、空间、微博、人人,又可以分享给好友,还可以转发链接。如今的今日头条得新闻内容是经过合作方许可的,可是其允许进一步分享行为和用户分享到其他平台的行为是否会产生著作权纠纷了?
笔者认为“今日头条”行为极易构成侵权的。如果是分享至朋友圈、空间、人人和好友这样平台上,只有有限的用户才能查看,不涉及到侵权问题。但是如果分享到微博,或者链接到互联网中的其他网站中,作品处于公众可以浏览的状态,其如果没有获得许可则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上述情况中,分享者的分享行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侵害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此时送审稿中关于合理使用时事性文章便又成为了,“今日头条”这样的新闻集成媒体和分享者的挡箭牌。
三、如何走出窘迫困境
(一)送审稿中的转载应涉及网络媒体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媒体已经渐渐取代了传统媒体的主导地位,成为了新闻传播的主力军。送审稿中规定了文字作品在报刊之间可以法定转载的条文。但其主体仅限于报刊,对网络媒体却不适用。此条文的规定对文字作品的传播显然是不利的,对作者的财产权利也是有不良影响的。如果是考虑到文字作品一旦在网络上转载会出现收费困难的问题,其实在送审稿中,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介入,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所涉及的新闻,其形式不限于文字,还有图片、音频、视频等,则可以通过不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合行使职权,或者建立一个新的集体管理组织来解决。
(二)法律上明确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的定义
虽然立法难以解决所有纷扰复杂的互联网著作权问题,但是目前正值著作权法修改之际,面对此等定义不清的情况,如果能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势必会减少此项合理使用在学术和实践中的争议。如果法律中仍不能明确,在指导司法实践的司法解释中应当给予明确的说明,以避免出现“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情况。在注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制度下,保护好著作权人的权利才能促进其创造力,从而繁荣文化作品市场,增值更多的公共利益。
(三)时事性文章的认定方法
在认定某一新闻报道是可以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还是受著作权法完全保护的新闻作品时,可以借鉴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Altai案中的“三步侵权认定法”。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步――“抽象法”,即把属于“唯一表达”方式的部分排除;再走第二步“过滤法”,即把属于新闻事件发生的既有模式表达“滤”出去;然后用第三步“对比法”,如果过滤后,文章还有其他的成分,则可以认定为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新闻作品。
(四)推广上海版权管理模式
2010年,PPS、PPTV、土豆网、盛大游戏等8家网络公司签署上海网络版权自律公约。通过自律公约机制,成员企业纷纷开展形式多样的版权合作,已逐步形成互利共赢、良性竞争局面,自律公约成员间的版权纠纷数量显著下降。
此外,2010年上海成立了全国首家和法院进行诉调对接的专业机构――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到2013年底,该中心共接受案件598件,成功调解329件,成功率为55%。
参考文献:
[1]邢晓芳.“C原创”只是看上去很美[N].文汇报,2015(02)
[2]张娣.广东首例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案开审[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06)
[3]陈星谕.论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