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间范例6篇

合同期间

合同期间范文1

乙方:

根据《合同法》以及期货市场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期货交易居间人,为甲方介绍客户。

二、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居间人的身份,不得假冒甲方员工的身份来开展业务。同时乙方应当根据期货业务规则对客户如实介绍期货市场的相关情况,正确揭示期货市场的风险和收益,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做获利保证。

三、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有权对乙方的居间活动进行监督。

四、居间报酬

乙方介绍的客户与甲方签约并打入资金后,即视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成功。乙方有权在每月_____日前向甲方要求居间报酬,居间报酬按照该客户上月向甲方所交纳的净手续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按照公司的《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执行。

该报酬已包括乙方进行居间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额外的费用。

如果乙方介绍的客户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有侵害甲方利益的行为,这甲方有权适当扣减乙方的报酬。

五、如果客户因乙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六、甲方每月从乙方报酬中扣除_____%作为风险金,风险金交纳满一年后逐月返还,客户经理人离任时经离任结算后统一返还给该客户经理人。

七、若乙方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指令下达人,则由此产生的相关结果均与甲方无关。

八、乙方在每月_____日前将全部所属客户亲自签收的上月交易结算单交付甲方市场部(或营业部),如逾期则甲方有权暂缓发放乙方的居间报酬,直至乙方将所有客户签收后的结算单交付甲方。

九、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如果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介绍到客户签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甲方发现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反合同、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十、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_______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为本合同必要附件,乙方承诺认真遵照执行。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合同期间范文2

    孙某在某外资公司已工作了2年,双方合同期截止于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1个月,孙某因突感胃部不适前往医院检查,经检查发现已患有一定程度的胃溃疡。医院决定孙某病假1个月,期间进行阶段性医疗,并出具了为期1个月的病假单。1个月后,孙某到医院复查,医院检查后建议孙某再休息1个月,待病愈后再恢复工作,并又出具1个月的病假单。

    病假期满,孙某回到公司恢复上班,但是公司人事部长却给了她一张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告知孙某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按期已于1个月前终止,公司决定不再与她续签合同,因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个月前终止,要求孙某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公司则支付孙某结算到终止日的工资。孙某认为不再续签合同可以接受,但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到期后又1个月的病假工资。公司认为合同终止后不必支付工资,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孙某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自己可以享受一定的停工医疗期,在法定的停工医疗期间,公司应当发放病假工资。

    公司认为:公司不再与孙某续签劳动合同,孙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孙某劳动合同终止后与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孙某在合同终止后要求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缺乏理由。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的停工医疗期跨过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孙某还能否享受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停工医疗期待遇。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未再续签的,则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

    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以上规定明确了劳动者的医疗期性质和停工医疗期限,在规定的停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在停工医疗期内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呢?

合同期间范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对方超过三个月除斥期间后才到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该说“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很明确,也有很好的立法初衷。这一条款的确立就是出于从速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可是,法律实务中对第二十四条的合理应用却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即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审查是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如果是实质审查,则意味着法院需要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均进行审查后,才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如果超出除斥期间的合同解除效力确认之诉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则意味着法院仅就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可就合同解除效力做出裁判。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这一争议时,标准掌握确实不一,选择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是见仁见智。从笔者角度而言,更倾向于后者,主要基于:一方面,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解除合同,主张解除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约定或法定的除斥期间的,应该认定为丧失异议权,合同理应无争议的解除。因此,司法实践中,超过除斥期间向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法院不应该再在诉讼活动中确认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另一方面,假若一旦异议期间人民法院仍然对合同解除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那么非提出解约的一方就可享有即使逾期异议也不会额外承受任何不利的后果,违法成本会更低。也可以说,非提出解约一方有权解约的,即使逾期异议还是有权解约,那么合同法关于异议、异议期限的规定都将沦为一纸空文。在异议期间届满后依然可以对合同解除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设立的解除异议权制度也将形同虚设,有违该项法律规定设立的目的,不能实现“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

总之,笔者认为,对于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运用,不能机械的做“一刀切”处理,应当坚持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即,如果解约方没有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约,没有任何理由即提出解除合同效力的主张,可视为没有依约或没有依法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作为守约一方可能完全不了解自身的权益已被侵害,则此种情形不应使用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的闲置,及时履约方在超过了约定或者法定的除斥期间后向法院提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况进行实质审查。除此情形外,法律实务中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仅进行形式审查。

法律实务中有很多案例均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以一例租赁合同纠纷解除为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以被告方在履约过程中收取不合理费用,给原告方的正常转租活动及商户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为主要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诉讼期间被告方依法提起了反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方支付管理费及解除后占用费。实际上,本案涉及的最主要争议就是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解除异议约定期限,被告方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就合同解除通知通过采取公证的方式进行了非常完善的证据保全;原告在法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内也从未对合同解除提出任何异议。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方向原告方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方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方;同时,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租金损失,并向被告方支付当年的管理费。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了原审判决。也就是说,一审、二审法院对合同解除除斥期间的把握均坚持了形式审查的方式。

当然,对于笔者所持观点,法律实务中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当合同解除超过约定或法定的除斥期间提出异议的,还是应当审理查明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或是法定的解除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例出现。客观而言,支持这一观点的最主要理由就是假如解除方恶意利用除斥期间而侵犯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单纯进行解除形式是否完备的形式审查无法对善意履约方进行救济。但是,笔者坚持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因为有一点是我们必须要承认的,那就是当前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善意的履约方救济存在多种途径,不一定非要通过对超过除斥期间的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来实现。假设履约方认为解除方存在利用除斥期间来达到恶意解除合同目的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向履约方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进而要求解除方赔偿因恶意解除合同给履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履约方的违约之诉,人民法院才应当实质审查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进而据此判定违约责任。通过上述救济途径,既可以体现法律制度关于除斥期间的设计意义,又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也使履约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合同期间范文4

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请求权 先诉抗辩权 执行不能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则案例看一般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11日,周平向李华民借款5万元,由周平的父亲周永强为周平提供保证。周平向李华民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华民人民币共计5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为7500元,周永强为周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分别有周平和周永强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周平未按期向李华民归还借款及利息。

2013年3月8日,在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后,李华民周平要求归还借款。周平辩称,自己做生意亏了,现在无能力偿还。法院对此事进行了处理。2013年11月4日,因周平实在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李华民到法院,要求周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周永强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问题的归纳梳理

在该案中,虽然没有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且保证人在合同上也签了字,所以依法成立一般保证(本文讨论的是一般保证的问题,不存在混淆,所以下文均简称为“保证”)。从表面上看保证期确实于2013年4月11日届满,但我们知道一般保证合同是有诉讼时效的,不能单纯以保证期届满为抗辩理由。除此之外,还必须证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要么没有开始计算、要么期间届满。所以周永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明确一点便可,即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开始计算?若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开始计算但已届满,那么周永强便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问题来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呢?其实这就涉及到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二、关于问题的几种观点及分析

(一)传统民法理论观点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 。就具体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而言: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应该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未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应该自债权产生时起算。据此,若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标准,则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该理论的主要依据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既然如此,那么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就更不能阻止诉讼时效的产生了。

笔者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同时起算,这忽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区别,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只是取得了抗辩权。如果没有将二者分开计算,难免会产生到底是免除保证责任还是获得抗辩权的困惑。

(二)《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具体债务而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未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应当自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而债务人拒绝履行时起算。 据此,按《民法通则》规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则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抗辩时起算。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忽视了一般保证人拥有的先诉抗辩权,即如果债权人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抗辩,此时起算诉讼时效,则会使得债权人债务人这段客观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也算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内,这明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时效利益。因此,此种规定显得不尽合理。

三、问题的解决

通过前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基本上梳理清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现在回过头来看开篇的案例,借款期于2012年10月11日届满,保证期间于2013年4月11日届满。李华民于2013年3月8日周平,在保证期间内,所以从该日起保证期间失去约束效力,不再计算保证期间,周永强亦失去保证期届满的抗辩权。此种情况下,周永强是否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取决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期间届满则取得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期间未满则要承担保证责任。在李华民诉周平的案子中,法院作出了处理,但是由于我们收集到的案例信息不完整,我们不知道具体处理的情况。所以我们只能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法院判决之后李华民申请了执行,对于周平无力偿还的部分,李华民周永强承担,则周永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李华民于2013年3月8日诉周平,强制执行无果在此日期之后,2013年11月4日诉周永强在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判决之后,李华民未申请执行,仅因私力救济得出周平无力偿还的结论,从而周永强。此种情况之下,则要看周永强是否主张未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抗辩,不主张则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张的话则可以暂时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周永强主张先执行抗辩的情况下,李华民可先申请强制执行周平的财产,在强制执行无果之后立即周永强,此时定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内,周永强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在该案中,若周永强单纯以保证期间届满抗辩,那么其必然承担保证责任;若周永强以其他理由抗辩则按上述分析处理。

四、结语

笔者认为,要解决一般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关键在于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去考虑,方能不偏离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与其绞尽脑汁去批判分析法条规定的对与错,不如从实际出发得出有用的结论,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参考;与其去区分保证期间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期间,不如从实际出发解决保证期间的终始问题,为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参考。总之一句话,学以致用,不落窠臼。

五、参考文献

合同期间范文5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下列待遇均按所在铁路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1、工资标准;

2、工资形式、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3、学徒、熟练期限和学徒、熟练期间的待遇;

4、定职、定级工资水平,升级和工资日常处理办法;

5、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口粮补差,休假制度;

6、铁路制服,铁路乘车证;

7、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女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以及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待遇。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三、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和所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工作时间满一年的为四个月,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医疗期限相应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五、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医疗待遇和直系供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按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的,另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违纪被辞退、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均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本人和单位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均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和部铁劳〔1987〕54号文《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精神办理。

合同期间范文6

    有效。在本情景中,虽然承租人是以一个人的名义租赁的房屋,但是因为承租人是与家人一起居住的,所以,承租人死亡后,其他一起居住的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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