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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2
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3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的受援标准和范围的确定是法律援助能否实现其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立法宗旨的关键因素。从实践来看,法律援助的发展过程是其受援标准和范围在实践中不断调整、规范化的过程。现阶段,虽然司法部相关文件对法律援助工作要设计动态标准调整机制提出了要求,但这些规定只是指明了方向,缺乏作为法律规定的指导和规范意义。立法的设计要实现切实保障每一个经济困难公民都能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真正体现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价值。本文从建立动态法律援助困难标准、扩展服务领域两个方面分析法律援助立法应当增加的内容。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动态标准 扩展领域
一、建立动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标准的界定,现行《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从《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法律援助的实践看,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设定存在诸多问题,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一,经济困难没有明确定义。虽然《条例》明确了要以“经济困难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经济困难标准的定义没有加以明确,仅是简单的授权,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由此可见,“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定义,授权立法要求也同样没有明确标准,更没有严格的授权立法的期限和监督程序。
第二,经济困难标准过于严苛,在《条例》授权的基础上,现行各地方立法通常采用的经济困难标准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将低保上浮一定比例作为经济困难标准,也有个别发达地区以低收入家庭标准或者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经济困难标准。同时各地都规定了几类免于经济困难标准审查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弊端是:各地立法对于经济困难标准说法不一,首先降低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
第三,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都不符合我国法律援助实践和立法本意。实践中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不高,在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上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人虽然经济困难但因为还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法要扩大适用范围,其中最核心的就是要建立动态性的法律援助困难标准,使法定的困难标准能够适应现代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让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一,法律援助法规定统一经济困难标准。动态性法律援助标准的构建就是要立法设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援助相对公平标准,在这个相对稳定、统一的标准下,具体的受援范围会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各省、地区的差异而体现出不同的范围。如此,既可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又能够满足地区的差异性,构建弹性的制度最大程度的保障有法律援助需求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标准统一设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标准的制定上,要综合考量目前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家庭支出标准,法律援助的社会需求,立法应当以申请人申请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能够更大限度的保护有法律援助需求的求援人利益。
第三,将困难标准与社会诚信体系衔接。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每个公民的经济状况都可以在阳光下公开。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经济状况的审查只须查询公民诚信记录,综合利用银行工资支付系统、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不动产登记制等与个人收入和财产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真实的判断求援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动态的,最大限度的保障受援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可以动态的掌握求援人的经济状况,防止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
二、扩展法律援助服务领域
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国家对人权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就应当在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问题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资源。随着人民需求的增加,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法律援助定位的提高,对非诉讼类法律援助需求明显增加,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的服务领域的规定已经成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
第一,对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方式理解偏差。现阶段,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向经济困难或有特殊需要的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主要是在诉讼环节外,对这一类群体的纠纷提供免费的以调解服务为主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获得免费的法律资源。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一些特点,但缺陷十分明显。首先,我国职业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对较少,其他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发展薄弱,而调节工作又是一项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时间才能完成的工作,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其次,在我国的行政体制中,各级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构内部都设置专门性的、专业化的调解机构,政府法律援助和社会组织在机构设置、人力资源、专业化水平上都是无法比拟的。因此,不应当把调解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形式,可以设置为多种援助方式结合,以调解作为辅助方式。
第二,非诉讼法律援助受案标准过高。非诉讼法律援助包括调解、和解、代为搜集证据、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如果这些服务都要求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在实际操作中是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初衷的的。随着国家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经费保障也逐年增加,社会组织也对法律援助事业加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没有一定的公益性,不符合法律援助制度设置的宗旨。
第三,缺乏非诉讼法律受案范围规定。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全部活动。据此,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商事仲裁等准诉讼性质的活动都是排除在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实践中,这几种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与诉讼法律援助中所涉及的几乎没有区别,又如公证、司法鉴定等重要的认证事实的工作中,当事人在这些程序中同样需要得到专业的法律服务,因此应当将它们列入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
综上,法律援助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在非诉讼案件中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职业法律援助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在形式多样的非诉讼程序环节,以简易程序方式,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达到法律宣传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效果。
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形式应当多样化。首先,继续做好调解工作,对已过诉讼时效和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努力帮助寻求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做好调查取证等案前准备工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对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力争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做好诉后调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裁决生效后的权益履行;其次,拓宽援助形式,加大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力度。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宣传重点一直放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成果上,却忽略了其相关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公共法律教育的功能。而且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内容安排上,法律援助宣传被当成了整个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辅工作。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新的形势要求对法律援助宣传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将法律援助宣传纳入立法保护,使其公益作用和价值目标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在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要通过立法来保护公众接受免费法律教育,获得法律咨询,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使其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他们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决自身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进司法公正。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4
20xx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报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举办者的申请,决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没有委托人或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人国籍国与中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 经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法律援助机构对在其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不加以限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对该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六条 经审查获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文件;
(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获准法律援助后经济和案情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五)有一定经济来源分担办案费用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分担办案费用;
(六)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现实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适当补偿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申请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机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经过协商, 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四)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权的资格证明及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等简易法律援助事项外,应移送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后,移送公证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撤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对申请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做出决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二)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济困难为由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审查被告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援助,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 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五十一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不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5
关键词:法律援助 制度 律师
法律援助的产生,是现代文明的又一大进步,这项制度使得更多的人,主要包括一些弱势群体,可以享受到法律所带来的利益,让法律不会沦为有钱人的工具,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以及社会公平。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社会公平和正义则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作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构建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则成了法治建设道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目前,
一、法律援助及其在中国的现状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不过那时的概念和现在不同。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出现在1920年代的德国,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标志。
(一)法律援助提供的基本模式
一是司法保障模式,也称“私人律师模式”,一般由法律援助计划管理部门(委员会、中心或基金会等)按法律规定的费率向私人开业的律师按小时或阶段或案件数支付费用,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该模式强调当事人的选择权、自治权。二是专职律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计划管理部门通过合同雇佣支领工资的专职律师来提供法律咨询和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地方,一般由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管理法律援助。一般情况,受援助人不能选择律师。三是混合模式,即司法保障与专职律师等多种模式并存,分别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这是目前各国法律援助实践中比较普遍采用的模式。四是合同制或承包制模式。即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私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订立合同,或采用招标方式将某类案件或一批案件承包出去,为中标者根据约定的条款支付报酬,由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服务。[1]273
目前,中国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专职律师模式,或称公职律师模式,即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职律师来进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是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不得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要求,而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选择律师的权利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这一模式的有河南省、吉林省、安徽省、重庆市,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数量较少。二是社会律师模式:即以社会执业律师为主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采用这一模式的有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城市,这些地方一般可供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社会律师数量比较多。三是混合模式:即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同时,也指派社会执业律师办理。除前述几个省市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都采取此种模式。
(二)我国法律援助的现状
在立法上,1996年3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的概念,并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在1996年5月通过的《律师法》和1996年8月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也分别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和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3年7月16日,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政府规章《法律援助条例》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于7月21日以国务院令第385号正式签发公布,于9月1日正式施行。
在实施过程中,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着适用面过窄、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数量过少、援助机构职能不清、援助积极性和质量不高等问题。本文则主要分析法律援助质量的问题。目前,各地法律援助都存在着法律援助的质量明显不如有偿的法律服务的质量,许多社会律师做法律援助的时候往往走过场,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被援助人的利益。
二、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原因分析
实践中,影响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因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类:制度、经费、人才、监督机制。
(一)制度的缺陷
首先就是制度的问题,省级、地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既要行使管理职能,又要行使具体办案职责,管理与操作职能集于一身,容易造成职能不清,不利于工作的开展;法律援助法律关系是贯穿于法律援助全过程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关系构成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它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之间、法律援助机构与承办律师之间、承办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之间、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活动之间等的法律关系。各个法律援助参与主体之间的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和不履行这些权利义务应当受到的处罚,本该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这些法律关系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虽然有所涉及,但由于过于隐晦和简略,导致实践中有关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规定却无法认定或者无法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3]76这些制度上的缺陷,使得法律援助质量的底线都不能保障,对于消极的法律援助、不负责任的援助都没有一种惩罚制度。
(二)经费的不足
不可否认,经费不足是造成目前法律援助诸多问题的罪魁祸首,例如法律援助适用面窄、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同时也当然地造成了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总量较少,2006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3.7亿元,其中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3.3亿元,而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南非,总人口只有约4000万,但2000年中央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3.2亿南特(相当于同等数量的人民币)。[4]347我国提供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的主导力量是律师,而且有些法律援助机构本身不设专职律师,法律援助的实施完全依靠社会律师,律师是市场主体,法律援助并非其本职工作。有些地方规定每个律师每年要办理义务援助案件1到2件,在办理这个件案件时,律师没有任何报酬,是无偿的;如果律师的援助案件超过2件,才可以得到相应的补贴,但这种补贴标准也比较低。有些地方虽规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经费,但这些经费也仅仅可以勉强支付最基本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由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缺乏合理的报酬,案件的办理靠的是律师的同情心和奉献精神。而律师是市场个体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政府行为的主体,他们没有履行政府职责的义务。因此要求律师无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难免在办理具体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敷衍了事的情形,缺乏物质支持的业务工作容易流于形式,案件的服务质量难以得到保证。[5]74
(三)高素质法律援助人才的短缺
法律援助人才的缺乏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现象,在某些律师资源丰富的地方有非常充足的法律援助人才,而在一些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律援助人才则显得非常匮乏。对于有限的法律援助人才,目前我国也仍未能形成合理的选拔机制、有针对性的培训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未能解决法律援助人才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即使在律师资源充足的地方,也存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缺乏责任心的现象,例如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在2006年的质量调研过程中发现,有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敷衍办案,违规省略必要的办案程序,对案情的研究也不够深入,从而使得法律援助办案质量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三、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途径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低下的基本原因。因此,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改进,将有效起到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的作用。
(一)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体系,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里不是缺少立法,而是缺少高位阶、统一的法律援助立法。从保障法律援助质量的角度来看,我国有必要完善法律援助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对现有的零散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汇编,研究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修改或删除相互冲突的条款;其次,提升法律援助的法律地位,加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在新的立法中,必须明确法律援助各方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权。
此外,还必须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监督,杜绝敷衍办案的情况发生。对法律援助办案质量进行监督,首先要建立一套作为监督依据的质量评价标准。而且,评价权应该主要在受援助人的手中,因为法律援助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受援助人的利益。在构建监督机制的时候,理想的作法是设立一个不受法律援助中心控制的第三方机构。
此外,势必修改法律援助机构强制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的方式。改由愿意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自行去法律援助机构登记。通过各种加强律师自愿援助的积极性的手段,如果是自愿进行法律援助的,主观能动性更强,更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有三种来源:一是政府拨款,二是行业奉献,三是社会捐助。要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必须建立稳定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关于如何计算最低经费标准,有学者提出了几种方案:一是除了保证法律援助人员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外,还要保证办案活动所需的基本成本费,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等;二是业务经费中的办案费按当地人口平均额计算,并随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三是以当地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和略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公民人数,按每人每年需要最低的法律援助费用计算。笔者认为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目前可以采取几种方案并存的方式,由各地根据当地的财政状况选择适用。
第二,在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可以用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律师一般为高收入群体,一个地区的律师群体应该可以缴纳一定数量的所得税。而利用律师的个税用之于法律援助,也算比较合理的,律师自愿、较好的完成法律援助工作,就相当于能得到退税政策的优惠。此外,法律援助基金也可来源于社会捐助。
(三)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整体素质,吸引优秀律师加入法律援助的队伍
也完成此项目标,加强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则是前提。要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就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诱惑。
对于愿意长期服务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也可以使其拥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务员编制,提供稳定的收入,健全的福利。这样,这部分长期致力于法律援助的律师的服务质量也会有很大程度的提高。
另外律师对于自己的声望也是比较重视的。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在目前法律援助经费有限的情况下,要吸引更多的人才进入法律援助队伍,更应该注重给予法律援助人才精神上的激励。对社会律师来说,如果从事法律援助事业可以为其带来社会声誉,增加知名度,就等于为自己增加一笔无形的财富,吸引更多的客户上门,他们也会更加乐意从事法律援助服务,并且尽心尽力把工作做好。
参考文献:
[1]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魏耀国、孙颖.试述服务性理念视野下法律援助制度之本土化研究[J].中国司法:2005(5)
[3]贾午光、郑自文.关于法律援助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06(5)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6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法律援助条例》为指导,以援助贫困群众、弱势群体为宗旨,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为主线,以抓好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重点,全面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确保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的法律服务,以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职责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指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按要求指定专职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监督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并征求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事宜的满意度;负责督导承办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法律援助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程序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主要分申请、审查、受理、终止和终结等环节进行。
(一)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到所辖区域法律援助中心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载明以下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权的资格证明及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三)法律援助的审查与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法律援助的终止与终结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承办案件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和反馈卡;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并将原材料的复印件上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五、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义务办理一至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积极支持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五)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六、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责令改正。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四)受援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七、具体要求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民心工程”的需要,也是党和政府执政为民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法律援助条例》,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尽职尽责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搞好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的认同度。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一个正确认识和全面的了解,引导他们依法有序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认同度。
(三)严格管理,提高办案的质量。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尽职尽责地承办好法律援助案件。要严格执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和承办;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取得当事人的理解。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熟练、准确地掌握和运用有关政策和规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提供优质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