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如何赔偿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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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如何赔偿标准范文1

——附33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

【摘要】20__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

纷案件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鉴定“二元化”,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医

疗损害赔偿判决,赔偿标准采用不一,高额赔偿依然存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

一性、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及患者最终权利的保护。本文通过随机收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书,分析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面临的问题及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促进“公正、公平”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健全我国医疗损

害赔偿制度,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医疗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4—248—d4

、资料来源及基本情况

1.研究资料来源于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案例中随机反馈的33份法院判决书。

2.基本情况:

(1)33份判决书中,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3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份。

(2)医患双方胜诉情况:33份判判决决书中,患

方胜诉,法院判赔的26例,占78.8%,患方败诉的7

例,占21.2%(见表1)。

表1 33仞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

注: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8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案件,患方仍获得了赔偿。

表2 33仞医疗纠纷鉴定结论采信情况

注:①完全采信:完全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判决。②部分

采信: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分内容。③不采信:完全不采信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

(3)鉴定结论采信情况见表2。

(4)判决适用法律情况:在33份案件中,其中5

份完全依照《条例》进行判决,l6份不完全依照《条

例》判决,l2份完全不依照《条例》判决见表3。

表3 33仞医疗纠纷法院裁判中法律适用情况

二、分析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大多由法院采信。

33份法院判决书中,其中对鉴定结论完全采信

的26份,不采信率只有12.1%。说明医学会自20__

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规范、认真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

科学、客观、公正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

献。得到了社会和和有关部门的认可。

2.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司法鉴定并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被采信

的情况依然存在。

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9例既进行了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又进行了司法鉴定,占27.3%:

法院委托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是多

种的,有患方改变诉由方面的原因。也有非患方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素。

(1)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

疗事故”后,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例1:某患儿出生后

3天.患严重败血症,后又发生脑栓塞,最终造成脑

瘫。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委托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

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

司法鉴定。

(2)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但患方

提出诉由不是“医疗事故”后,进行司法鉴定。例2:

某患者,异位妊娠,失血性贫血,医院给于甲氨喋呤

注射化疗,患者发生肾功能不全,混合性贫血,经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

要责任。因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医方责任程度不服,提

出本案诉由是医疗过错,而不是医疗事故。因此,法

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为医疗过错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

75%,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并进行了判决。

(3)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法院直接否认了鉴定结论,采信患方提供的证据。例

3:某患者在医疗机构输血染上丙肝,经省、市两级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患者输血时国家未有相关

规定须检测丙肝内容,医方在为患者输血未作相关

检测不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故

不予采信。

3.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存在法院判决适用法

律不同,对患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样,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仍然得到赔偿

(1)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把医疗纠纷赔偿分为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患者诉讼的事

由不同,适用法律就不同。如例2患者对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中医方所负的责任程度不服。即改变诉

讼事由,提出对医方的医疗过错进行赔偿,法院予以

采纳,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标准(试行)》等进行了判赔。

(2)33份判决书中,法院除适用《条例》有关赔

偿内容以外,还适用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等。

(3)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判决中,存在鉴定成属

于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计算方法,患者获得的

赔偿少,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赔偿金额高。

随机收集的判决书中仅有5例完全按照《条例》

进行判决,占总数的15.1%。有8例经鉴定不属于医

· 249 ·

疗事故,反而得到了赔偿,占总数的24.2%。例2中医

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仍得到27万多的赔偿。

三、讨论

1.近年来,医患纠纷已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问

题。如何公正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关系到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条

例》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法规,在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和内容,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赔偿的标准,患者权利的保

护。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

严谨性和公正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因此,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

适用《条例》的司法原则。从随机收集的33份法院判

决书中看,有26例完全采信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有21例适用了《条

例》有关条款进行判决,占63.7%。但认真分析有关

内容,我们发现。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

中,鉴定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法律

适用之间冲突和混乱。高额赔偿存在仍是不容忽视

的突出问题。

2.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知,是

造成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同及赔偿标准不一

的理论基础。

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目前我国有诸多学说,有人

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另外有

人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按民事法律法规来处理;还

有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医疗纠

纷处理应当有独特的处理原则。[11医患法律关系的

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内容也就不同。法律界大多认

为医患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司法关系。嘲患者出现医

疗损害后。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损

害责任。医疗损害除了直接表现⋯⋯对患者健康权

及身体权的侵害,还可表现为对患者隐私权、名誉权

的侵害。同时,因患者的伤亡、人格权的侵害,还会给

患者或近亲属带来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3】因此,

面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医疗行为不当而对患者

的侵权行为,无论给患者造成身体上组织器官的损

害还是精神上损害或利益上损失,都应进行医疗损

害责任赔偿。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受到法

律界的质疑。[41例4:某患者,宫内孕36周、双胎、急

· 250 ·

性脂肪肝入住某医院,给于常规检查后在连硬外麻

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与患方谈话内容不

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没有

签手术同意书,术后患者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市省

两级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原、被

告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

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

务,本案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

故,但由于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条例》有

关规定,应按照《民法通则》、《解释》规定,判决被告

承担40%赔偿责任,共赔偿36 073.6元。

3.《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

赔偿内容及属于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计算方法和内

容,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解释》相冲突或不一致是

造成鉴定“二元化”和赔偿标准不一的法律原因。

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我们经常发现,虽经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是显而易见

的,如患者而严重疾病而需要特殊的医疗治疗时,医

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未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违

反了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规定的

“医师应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注意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

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上面

例4所举的医方行手术抢救治疗时。术前与患方谈话

内容不详,双方没有签订“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也没

有签手术同意书,术后出现患者因大出血抢救无效死

亡。医患纠纷因此发生。市省两级鉴定之所以认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是因为医方虽有没有签订“剖宫产”

手术同意书,也没有签手术同意书等过失,但这些过

失不会导致患者出现大出血而死亡,按照医疗事故

的定义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也符合法学的

因果关系论。按照《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个规定

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医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

医方这种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剥

夺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和心理准备的违法行为,给患

方造成的精神痛楚和物质损失是巨大的,医方应基

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予患方一定经济赔偿。但第49

条否决了患方通过这种渠道获取救济途径,显然有

失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患方通过其它方式如

司法鉴定改变诉讼事由寻求赔偿是必然的了。

此外《条例》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内容如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民法的标准,具体的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也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不尽一致,也是造成

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的另一重要原因.有人

以深圳地区医疗机构造成患者死亡为例,分别按《解

释》和《条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前者赔偿金为478

117.8元,后者为71 904元,由此可见两者的赔偿标

准相差太远[51。

4.忽视《条例》医疗事故概念的内涵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内容,人为划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和

“医疗过错鉴定”是造成司法诉讼中鉴定“二元化”主

要原因。

《条例》第27条、第3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内容,即主要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

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进行鉴定。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标准是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遵守了卫生行

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调查和实践中我们认为,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结论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医方过失行为还是鉴定书得到体现的,如例4就

指出医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医疗过失。但在司

法诉讼阶段,由于一些患者和法官认识的偏颇,不能

正确理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涵和内容,机械地

认为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作出“属于

医疗事故”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对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它们之

间的关系未予以理论,鉴定涉及面窄等等。而司法鉴

定对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进行分析,从而确认了较

为科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等。笔者认为,这种观

点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又是欠理性的。医学本身作

为一门涉及到人的自然科学,是有其自身特征和规

律的,非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是难以掌握和了解其复

杂性、高风险性的医疗行为,更不用说判断医疗行为

的正误了。现代医学分科越分越细,涉及的专业越来

越多,如搞普通儿科的专家就无法涉及新生儿专业

的案件。同时还存在着疾病的发生、发展、变化,医务

人员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着不可预见性,加之患者的

特殊体质等多种因素,缺少多年的临床经验和专业

知识,如何能够正确的判断复杂的病情变化呢?俗话

说:“隔行如隔山”,遇到医疗纠纷的案件,就需要有

一个专门的机构去认定、判断,而不是任何一个鉴定

机构和人员都可以判定医疗行为正误的。因此,《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指出:“医疗工作一项科学性、

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邀

请掌握医学原理的专业人士,不用科学的方法、专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的知识做出鉴定结论,就判断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

妥善地解决纠纷。”[61

而司法鉴定中法医学鉴定主要是解决伤残等

级.致伤致死原因的活动,与临床医学是截然不同的

两门学科。法医虽然掌握一定的医学知识。但不具备

临床医学相关基础知识和长期形成的临床经验,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医疗行为

是否妥当、是否存在过失难以作出正确评价和判断,

很显然法医是不能胜任这一鉴定内容的。因此,在司

法诉讼过程中。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选择司法

法医学鉴定或以法医学鉴定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不可取的。试想,在对一个高度专业学科进行鉴定

却排除相关专家参与。其科学性、公正性又何在?不

公正、不科学鉴定结论又如何作为判决的依据,保证

判决的公正、公平呢?目前司法诉讼活动中各种司法

鉴定存在,同一个法庭,同一起案件有不同种鉴定结

论,有时甚至鉴定结论相反,法官不知采信哪一种鉴

定作为判案依据,陷入尴尬的境地,同时这种客观造

成法官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权的加大。加重了赔偿标

· 251 ·

准的不一。也加重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更容易滋生司

法腐败。司法不公。

总之,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避免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和

处理不公,统一对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责任的认识,

正确的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适用。进一

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地位,仍是摆在法

律工作者、卫生行政管理者和医鉴工作者面前亟待

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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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如何赔偿标准范文2

内容提要: 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

[5]李永勤. 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 人民法院报,2009 -9 -8.

医疗纠纷如何赔偿标准范文3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对医疗侵权责任的调查,现行立法并没有为医疗侵权之诉提供统一完善的法律依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浅析了在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制度、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及医疗赔偿制度法律体系有待于完善。

[论文关键词]医疗侵权 法律体系 完善

医疗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和认定,首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概念。目前,对“医疗事故”概念的不同理解,已成为困扰我们对医疗责任划分和认定的实际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分级中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列入医疗事故范畴,将非明显人身损害排斥在外,而相关司法解释又提出“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按民法处理”的概念,使“医疗事故”又可以理解为“严重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侵权事件”。而 “医疗事故”概念在这里承载了决定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双重职能,它既被寄希望于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又成为决定行政责任的考量标准。实践证实,这是不现实的,应将民事责任的内涵从医疗事故的概念中剥离出去,仅以“医疗过失侵权行为”表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希望囊括的民事概念,使“医疗事故”成为一个纯粹的决定行政责任的标准,以规范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行政管理。现行立法并没有为医疗侵权之诉提供统一完善的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由于医疗侵权实行不同的赔偿机制,势必会产生不同的过错和伤残等级鉴定,得到不同的救济待遇,不同的赔偿数额结果。这样会导致医患双方不同的诉讼请求:医方为追求最小量的赔偿数额,即使其医疗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会极力主张构成医疗事故,争取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低赔偿标准承担医疗赔偿责任;患方为追求最大的赔偿数额,即使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也会极力主张该医疗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力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高赔偿标准要求医方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医疗侵权责任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立法和完善:

一、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认定侵权责任最具决定性的关键因素,对于医疗侵权责任而言也不例外。应当在充分考虑医疗侵权行为特殊性的前提下,规定专门适用于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制度。应对不同种类的医疗侵权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医疗器械、药品等医疗用品瑕疵导致的医疗侵权责任和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推定医疗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对于违反注意义务导致的医疗侵权责任,一定要坚持其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定位,明确其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上,既不刻板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也不完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证明规则,而是借鉴德国医疗诉讼中的表见证明规则,建立一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与法院依据表见证明规则认定事实相结合的举证责任制度。

二、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权威的、独立的鉴定机构

医疗服务人员是否尽到同类专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由专家做出鉴定结论。为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独立性、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建立权威的、独立的专家库(不是由医学会建立,专家也不应先限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而应从全国范围内选择)。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鉴定时,应由法院组织鉴定工作,即由法院从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若干鉴定专家对于损害与医疗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方有无过错以及医疗损害的程度等予以鉴定。

(二)完善鉴定机制,提高鉴定人准入资格

加大鉴定人法律责任,有效解决鉴定结论质量不高、缺乏公信力的问题。应明确鉴定专家的权利义务,专家进行鉴定时不受任何人的制约,有权对匿名的医案独立做出结论。同时,专家的鉴定意见应实行实名制,每位专家都应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当然,对于专家的鉴定意见须实行保密制度。

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中国人保财险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医疗责任保险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职业过失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患者及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保险。因而建议参照交通强制险的做法,将医疗风险分解到社会。一方面,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方可以得到足额补偿,另一方面医方也不必困扰于医疗纠纷中而阻碍医疗事业的发展。尽管很多省市从20世纪末就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但其发展并不成熟。各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由于不能满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需要而导致投保率降低,供需之间存在较大缺口。此外,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着理赔范围过窄、保险对象范围过小、赔偿限额过低等问题。因此,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急需改进,不仅要确立合理的保费,加大保险对象的范围,同时还要进行宣传,增强医疗机构与医疗人员的保险意识。

四、医疗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价值和尊严,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体现社会公平

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是文明与进步的需要和表现,是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立法中应当对患者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性的损害,制定较为合理的赔偿标准,同时又注意避免赔偿标准过高而过分增加医疗机构的负担而影响这一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统一医疗赔偿立法和赔偿标准

无论医疗事故还是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均应统一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时对医疗侵权责任的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并做出强制性规定。

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而对医疗侵权行为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也是基于医疗行业是特殊的风险行业,医疗服务是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发展和进步有赖于医疗服务的存在和发展,全额赔偿会成为医疗机构的不能承受之重,从而限制医疗行业的发展。

(三)技术性损害应纳入国家赔偿

公立医院的医疗服务具有公益性,因技术性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公立医院是代表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生民事赔偿须以医院的财产进行赔偿,理论上有可能导致医院因高额赔偿而倒闭,最后还需要政府把钱给医院或者补给患者。侵权责任立法的目的之一是要保护患者,一旦医院为减轻赔偿责任采取规避措施,反而会失去这种保护作用。考虑把公立医院的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中,这在法理上是说得通的。因为公立医院不以赢利为目的,经费由公共财政拨付,将其作为国家赔偿予以安排,可减少医院为了避责而采取各种自我保护手法,从而为患者提供更加充分的医疗服务。

医疗纠纷如何赔偿标准范文4

长期以来,中国医生罕有被指控医疗事故罪,这个案例也在社会上掀起巨大舆论波澜,业内人士认为若其因医疗过失被判刑将极大地打击整个医疗行业。

“李建雪案”入刑案广受质疑

案件起源自3年前长乐市医院的一起医疗事故。

2011年12月28日,产妇陈某入住长乐市医院,产科医生吴某接诊并开具相应产前检查,次日吴医生轮休,交班时未对接班医生做具体交代,致异常检查结果被忽略。31日21时,陈某顺产一健康女婴后出现阴道出血,一线值班医生李建雪接到电话后前往产房,发现陈某宫缩欠佳后进行相应处理并通知二线值班医生王某,王某检查伤口并做修补、输血、输液处理,随后嘱咐李建雪及助产士继续观察。

2012年1月1日凌晨2时35分,陈某被送出产房。3时20分,患者出现谵妄,李建雪赶到后发现患者有生命危险,立刻通知上级医生会诊并组织抢救,4时30分患者死亡。

福建省、福州市两级医学会认定产妇因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产妇家属认为是医方的过错直接导致产妇死亡,于2012年1月2日要求刑事立案调查。事发后,医院同意家属提出的152万赔偿,并对涉案医生做出了、吊销医师执照、调离原单位的处理。2014年10月16日,长乐市检察院继续对李建雪提起公诉,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建雪在抢救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医师协会医疗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常委李慧娟律师向《中国医院院长》介绍,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了解患者(死者)的病情是基础,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关键,但涉案医生李建雪的爱人黄先生曾公开对媒体表示,产妇猝死的原因复杂,却因家属不同意尸检而直接进行刑事立案。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刑事立案必须强制进行尸检;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明确,当尸检足以影响着死因鉴定结论的时候,拒绝或拖延的一方将对整个案件负责。

在福州市级的医疗事故鉴定中,给出了“未进行尸检,死因不确定”的结论,未对死因做确定性判断。而随后的二次鉴定与此前的结果大相径庭: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定产妇死于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并认定医方抢救不力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给出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从客观上讲,缺乏死因鉴定既不慎重也不科学、不够实事求是,先后两次鉴定结果的不一致,这在法律上是无法追究责任的。”李慧娟表示。

李慧娟指出,此案还存在几个疑点:其一,被的是一线住院医生,而二、三线医生及其他涉案护士等14名医务人员为何并未被?其二,未进行尸检鉴定的事故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三,患方提出的152万元赔偿远超出了长乐市当地医疗赔偿标准,院方为何同意这一“离谱”要求?其四,患方得到天价赔偿之后为何仍要置涉案医生于“死地”?

医疗纠纷刑事化风头正劲

将医疗纠纷入刑案,对医生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刚刚兴起。李慧娟表示:“自2010年起,我国医疗纠纷案件被作为刑事类案件处理的比例在逐年递增。”她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公众、业内人士对医疗纠纷刑事化的集中关注与激烈讨论反映出医疗纠纷在逐渐走向刑事化的过程中并未引起足够的警惕和关注。近年来已有医生因“医疗事故罪”被判刑,虽然未大量进入公众和医疗行业从业人群的视野,但医疗纠纷刑事化的隐患和种子在暗中不断发芽生长,并非近期才凸现出来。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医患矛盾的持续加剧,医疗纠纷刑事化的步伐终将达到“”。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医疗事故与刑事责任产生关联,医疗事故走向刑事化可分为三个阶段:1997-2007年,立法初期刑事类诉讼寥寥无几,处于平稳过渡期;2007-2009年,诉讼逐渐增加,患方逐渐开始借用刑事手段促进民事案件的解决;2009年至今,刑事案件比重逐年增加,患方从借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案件演变为追究医方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而纠纷原因也牵扯了更多的社会因素。

1997年,医疗事故罪首次进入刑法,进行单独立法。李慧娟认为,1997-2007年的十年时间也可依据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划分为前后两部分。1997-2002的五年间,“此时的医疗事故罪在司法上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立法原意、符合临床实践与行业特点以及符合医患双方基本利益的。既有刑事上的‘高压线’警惕作用,又不至于动辄将医生抓起来。司法上理解、把握与执行力度恰到好处。谨慎地对待医疗纠纷刑事化,这对最初立法的原意是把握到位的。”

2002年,《医疗事故管理条例》颁布后,迅速催化并触发了医患间的民事和行政争议,骤然间医患间诉讼与非诉讼量增加,但此时尚未引发刑事诉讼。2002-2007年的五年间,患方权益得到了保障,民事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但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进行民事协商还是民事诉讼都陷入了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的困境,维权依然很难,患方逐渐发现通过“闹”可以提高办事效率。这一因素触发了医闹现象越来越频繁发生。

2007-2009年,医患双方的基本利益逐渐出现了背离,从法律层面来讲,医疗事故鉴定的周期与鉴定的方式都不利于患方真正依法维权,因此造成了患方的反弹,逐渐演变成医闹、暴力的盛行。同时,也有一部分患者认为,医闹还需要承担风险,将医生抓到看守所的效果更好。于是,在2007年之后,更多的人采用刑事手段替代医闹,这也是对鉴定周期长、对审判效率低的替代选择。

患方群体逐渐发现比“医闹”效率更高的方法――以医疗事故罪告医生、告医院,通过刑事手段促进甚至使用要挟、敲诈的手段帮助其解决民事问题。此时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呈现逐渐递增的趋势,最主要的因素是患方借助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并非真正企图将医生绳之以法,仅仅是将刑事诉讼权利当作了解决民事赔偿而采取的手段。

2009年至今,医疗事故刑事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医患双方在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后,患方随即对医方以刑事的案例层出不穷。近两三年来,医疗事故纠纷有了更深远的社会背景,参与成分更加复杂化,不单纯是医患矛盾与医疗纠纷,其中也掺杂了更多复杂的社会因素。

那么医疗纠纷是否该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只要触及了法律的底线,达到了违法程度,就要依法处理。”李慧娟对此表示肯定,“医生没有法外之地,刑事风险的高压线还是要存在的。”

在常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绝大多数秉承“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原则:在立案阶段,如果达到刑法立案的程度,多半院方存在着明显的民事过错,然而是否存在刑事责任,是需要进行审判的。但是往往在审判之前,有错的一方,比如医院、医生已经进行了赔偿,化解了纠纷。

正视法律漏洞并积极修缮

在“丁香园”有关“李建雪医生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投票共有2276人参与,90%以上的人认为涉案医生的行为远没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此次案件的书中对涉案医生所犯罪名有这样的描述:李建雪在抢救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不难看出,罪名的认定包含两个关键词:严重与责任。那么涉案医生到底符不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在2002年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种: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过于自信、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因为经验上的不足而造成的事故。这一划分标准也是1997年将医疗事故罪纳入刑法的立法基础,明确界定了只有责任事故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技术事故是不追究的部分。然而2002年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细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并称为医疗事故。这一变更并未考虑到1997年中国首次将医生这个职业设定单独罪名的立法原意。“自2002年起执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顾及刑法的立法原意,无形中扩大了刑法的使用范围。”李慧娟直击要害。

但是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仍旧区分技术与责任,分别归责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医疗事故中的技术事故,比如医生技术的过失、经验不足,而非主观上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都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若将这两类概念混淆,扩大刑事惩罚范围,势必危害到医疗行业从业者的根本利益。

此次案件中一线医生在值班抢救过程中严格按照上级医生的指示,不存在抢救不力、观察不力的情况,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并不构成刑法层面界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李慧娟坦言,“整个医疗流程是多因一果的,造成这样的后果是整个系统的问题,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个环节。”

浙江省台州医院院办主任、台州市医学会医学伦理与卫生法学学组副组长王耀辉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并导致严重后果的适用刑事立案。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行业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对医务人员提出了很高的执业要求,对医院管理者也提出了相应的课题。”

既然立法过程存在漏洞,是否该进行修法甚至是废除?在此案引发热议之际,大多数的医务工作者提议取消立法,呼吁豁免医生。对此,王耀辉表示:“医疗立法要结合行业实际情况,确立医疗行为底线标准,起到引导医疗行为良性发展的正面作用。司法部门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从严从紧控制,当然这把剑应尽量悬而不发。”

“现阶段可以考虑将医疗事故罪改为‘医疗责任事故罪’,使罪名更具合法性,避免罪名的扩大。”李慧娟如是建议。刑事“高压线”对医疗行为有约束与警醒作用,设立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不代表一定会使用,也不意味着频繁使用,更不意味着不分清罪与非罪。

在李慧娟看来,患方将医务工作者以医疗事故罪送进监狱并不符合患方的基本利益。修改和完善医疗纠纷鉴定审判中的规定与流程,让患方放下“刑法”武器,选择正确的法律手段才是立法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

倡导规范行医防患未然

李慧娟表示,我国1997年将医疗事故罪列入刑法并单独立法是值得赞成的。英美国家并未将医疗事故罪单独分类,而是划归在过失犯罪中来审判;我国台湾在此方面立法较全面和严格。从全球范围来看,不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划归在其他法条内,都能够体现医疗行业特殊性、职业的保护。

“如果像现在这样,动辄就动用医疗事故罪,真的是扩大执行了法律,影响了医生的根本利益,没有安全感。仅仅因为技术上的失误,不光是赔钱、挨打还要进监狱,真的会导致人人自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某科室主任表达了自己的担忧。

“在以往的案例中,以医疗事故罪被定罪的医生多半因为自身不规范操作,对风险的预见性、认知能力有限,甚至过于自信,造成严重的医方违规。”北京安贞医院副院长陈方这样认为,从医院管理者的角度来说,要规范自身的医疗行为,流程上吸取教训,做到规范化行医,避免权责不明的情况发生。

针对不要将医疗事故入刑法的呼声。王耀辉强烈呼吁:“法律中需要有约束医疗行为的刑罚,通过立法设置高压线,毕竟这是人命关天的事情。但是,要十分慎重、谨慎、严格地把握罪与非罪。”

从医院管理者的角度,患方为了寻找更省事的法则,借助刑事手段达到民事目的,应该引起足够重视。“不要认为即使医疗上有纰漏最多是赔钱,随着医患矛盾的不断激化,医疗纠纷已经演变成赔了钱还让你进监狱。”李慧娟强调道。

因此,医院应克服医院流程中各种各样的问题,避免医院的员工有牢狱之灾,最大程度上降低团队受损、医院受损。医院管理者应提高警惕意识,在防范纠纷、避免医疗风险上,要考虑到一线医务人员的刑事风险。李慧娟表示,在这方面,我国很多医院的准备都远远不足。

发生纠纷之后的处理方法也是医院管理者需要学习和考虑的问题,这将直接影响事情的走向。因为医疗纠纷的发生、发展并非从民事、行政再到刑事的线性变化,而是有演变的过程。那么如何让医疗纠纷朝着不发生、发生了将错误降到最低、发生之后将影响降到最低?

医疗纠纷如何赔偿标准范文5

车祸降临

2004年9月21日中午12点半左右,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初三学生孙靓吃过午饭后,像往常一样骑着自行车去学校。就在离学校不远的一个弯道处,一辆满载石头的农用三轮车忽然冒了出来,向正常骑车的孙靓快速冲来,由于速度太快,司机来不及刹车,坚硬的车轮从孙靓的身体上辗过,孙靓当场昏死过去。

过路行人立即拨打了120,半个小时后,孙靓被送到了县城一家大医院。医生检查后认为,孙靓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告诉孙靓的父亲孙功成:“你女儿太幸运了,除了骨盆多处骨折和右侧腹股沟下方有一长约3厘米的挫伤伤口外,腹腔内脏器并没有损伤和活动性出血。”医生对其伤口进行了简单的清创缝合后转入骨科治疗。

第二天早上,医生在检查病房时,发现孙靓右下肢足背部有微弱搏动,随即向院长汇报,院长召集专家进行了会诊,会诊医生认为,孙靓右下肢静脉有可能形成血栓,动脉血栓形成也不能排除。但医院并没有对孙靓采取诸如动脉造影的进一步检查确诊。

9月27日,孙功成发现女儿右下肢皮肤出现死斑,右足背动脉搏动触摸不清等严重的组织缺血情形时,立即感到问题严重。可是,医院仍然没有采取措施,孙功成便强烈要求将女儿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人祸又至

当天,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孙靓右下肢血管损伤及血栓可能性较大,于第二天行右股动脉行大隐静脉嫁接手术、右股静脉切开取栓手术。术后,医生摇了摇头惋惜地说:“太迟了!”原来,孙靓因右下肢缺血时间过长,大小腿肌肉已经广泛坏死。

10月1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得不对孙靓进行截肢。

手术后,当从麻醉中醒来的孙靓发现自己的右腿空空如也时,忍不住号啕大哭:“我才14岁,我还要上重点高中,我还要读大学啊!难道我要在轮椅上度过一生吗?”

孙功成是赣榆县青口镇的一位渔民,发生车祸后,为了筹钱为女儿治疗,也为了照顾好女儿,他不得不将全家赖以生存的渔船卖掉。然而,付出如此巨大的努力,仍然让女儿失去了一条腿,他气愤地找到肇事司机宋强,向其讨要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大笔费用。

宋强家境十分贫寒,为了脱贫致富,他借贷买了一辆农用三轮车,谁知,钱没赚到却惹下了这么大的事。他对孙功成说:“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三责险’,我只能在‘三责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他的钱实在拿不出!”协商不成,孙功成将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上,宋强承认是自己的车压伤孙靓,但他一口咬定孙靓受伤一周后才被发现右下肢皮肤出现死斑,到第11天才施行截肢手术,因此,孙靓失去一条腿的责任不在他,而在于医院延误治疗。

“费用应该由医院出!”宋强把赔偿难题推给了医院。

孙功成又连忙找到赣榆县城这家大医院的负责人,将宋强的意见说了一遍。然而话还没有说完,该负责人就不耐烦地打断他说:“医院抢救及时,救治得当,没有一丝一毫过错!”

停了停,医院负责人“好心”地劝他说:“即使是医疗事故,左一个鉴定,右一个复查就让你够受的了,不但时间长,而且赔偿资金也很难到位。可交通事故比医疗事故处理简单多了,法院凭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就可作出判决,你还是去找肇事者索赔吧!”

就这样,孙功成被肇事者和医院推来推去,谁也不肯赔偿。

孙功成认为女儿失去了一条腿,医院有一定的责任。于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赣榆县卫生局申请医疗鉴定,2004年11月8日,赣榆县卫生局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面对鉴定书,孙功成不知所措。难道女儿一条腿就白白失去了吗?他带着疑问来到南京,找到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颇有研究的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王金宝翻阅病历时发现,赣榆县城这家大医院其实早就发现了孙靓右下肢缺血的症状。当时孙靓被送到这家医院时,她的右下肢增粗肿胀,医生却未给予相关的检查;而在第二天,医生也发现孙靓的右足背部有异常,医生在会诊记录中已考虑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右下肢动脉血栓形成不能排除。但是医生发现诸多异常问题却并未作出进一步的检查,这种疏忽直接让孙靓失去了右腿。

“这不是车祸,是人祸!”孙功成听了王金宝律师的一番话后,决定聘他为律师,将赣榆县城这家大医院告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索赔111万余元。

车祸人祸谁祸大

接到孙功成的诉状之后,赣榆县这家医院坚持认为,孙靓入院时右下肢就是一个坏死的肢体,条件再好的医院也不能保证患者不会截肢,医院当时压倒一切的任务就是保住患者生命,在抢救生命的同时,损伤的肢体可以急诊截肢,也可择日截肢。医院出示了连云港市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书,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这个鉴定结果,孙功成认为其未能分清事实,对医院早就发现孙靓右下肢缺血的症状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是否导致截肢未得出明确结论。2005年11月2日,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应孙功成的要求,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医院未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不明确,处理欠及时,存在过错。

孙靓的截肢是由车祸引起的,与医院存在过错也有很大关联,那么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之间的责任怎么划分呢?鉴定结论认为,孙靓遭受的严重碾压伤,是股深动、静脉形成血栓的直接原因,医院在其原发性损伤的基础上,存在诊疗不及时,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难分主次,其伤残比各位50%。即双方要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规定,鉴定结论认定孙靓右膝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形成后,双方均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再次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相同。

根据司法鉴定结论,2007年2月12日,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寿命75.5岁计算,通过计算认为孙靓一生需要装配假肢15次,每次费用约为5万元,加上医疗费、伤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1万余元,根据车祸与医院的责任比例,医院承担50%即赔偿55.53万余元,另外50%的赔偿责任还要另外要求肇事司机承担。

而孙靓终身只能与假肢相伴,“肇事司机说来说去还能算是不小心,那医生呢?也能不小心忘记检查吗?这可是一条腿啊!”孙功成仰天长叹。

如何维权

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处理不妥当,导致伤情更加复杂或有后遗症出现,对于患者而言,便是难上加难,碰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南京大学知名民法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作为受害者,首先应该状告有能力负责的人。此案中,肇事司机没有赔付能力,纵是赢了官司,不但赔不到钱,也放过了该负责的医院,于理于法都不合适。 其次,在采取诉讼的时候,如果不能区分肇事司机与医院的责任,还是应先告肇事方,若医院可能有责任,应该请相关的鉴定机构给出鉴定结论。专家说,一般情况下,司法鉴定相对比较公正。

此案中,由于车祸肇事者与医院共同过失导致了孙靓被截肢,那么能否将其一起告上法庭,双方负连带责任呢?

专家认为,交通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必须分开审理,其理由如下:

首先是举证责任不同。近几年来有相当多的伤害案是伤害纠纷和医疗纠纷的交织。从理论上说,属于何方的责任是可以通过鉴定或者案件的审理判断清楚的,但是,不同的举证规则却带来了麻烦:刑事诉讼是严格实行无罪推定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纠纷举证责任在于赔偿权利人;而医疗纠纷诉讼却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和医疗行为无过错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如何赔偿标准范文6

【关键词】条例;医疗费用;法律;经济学

一、问题提出

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权益,解决“看病难,就医难”的民生问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使用了15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正式实施。与原有的《办法》相比,《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从更客观的证据鉴定方式、更具体的赔偿标准,以及“举证倒置”的举证原则几个方面给医疗事故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上的便利,取消了过去医疗纠纷行政处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医疗诉讼案件,激化了医患之间的关系(肖柳珍,2008)。

由于存在医疗事故诉讼的威胁,惩罚医疗不当的制度会激励医生实施额外的检查项目,并最终成为推动医疗费用爆炸性增长的部分原因(Reynolds, Rizzo, and Gonzalez 1987; OTA 1993, 1994)。事实上,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过度医疗行为在事后往往难以鉴定,这给了他们更大的动机对患者进行过度地治疗(Cooter and Ulen 1986; Craswell and Calfee 1986)。实施防御性医疗可能会对病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因为医疗事故的处罚责任可能会导致医生采取有害的治疗或者放弃高危的病人,转而医治风险较低的病人。因此防御性医疗是制定相关政策与制度所必须谨慎考虑的(Sloan, Mergenhagen, and Bovbjerg 1989)。《条例》对医疗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约束可能导致医生或医院潜在诉讼成本和风险的提高,进而改变医生行为,医生进行防御性医疗,将有可能增加的医疗纠纷成本通过“大处方”,“过度检查”的方式转嫁到患者身上,提高患者的医疗费用。

二、相关文献综述

1.医生行为与医疗费用

刘学,史录文(2005)通过对6家大型国有综合医院的案例研究,从决策权分配、业绩评估和绩效激励政策三个角度探索医疗费用上涨与医德医风下降的原因。王箐,魏建(2012)构建博弈模型分析患者呼吁在约束医生行为方面的作用,并分析了患者退出对医生行为的影响。研究发现:只要患者的“退出”、“呼吁”成本低于某一水平,患者的“退出”和“呼吁”能够约束医生欺骗患者的行为。作者认为新医改方案尚缺乏对医生行为良性激励的安排。医生缺乏足够的激励参与以“公益性”为核心的公立医院改革,这成为公立医院改革的一大绊脚石。杜治政(2005)最优化的医疗首先应当是适度的医疗。最优化的医疗比适度医疗有更高的要求。在满足人民的基本医疗、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过程中, 我们更应当提倡适度医疗。王诺,王静(2005)认为医疗服务价格的上升导致医疗费用的上升。服务价格上升的两个方面为成本推动和诱导需求;在成本中又分为劳动力支出与以医疗设备为主的医疗费用支出,并且购买医疗设备和医疗用品等非劳动支出的影响是主要原因。刘西国,刘毅,王健(2012)通过对国外最新研究成果的回顾,并结合我国1998年~2010年共13的面板数据,应用多元回归分析发现:城市化导致医疗费用上升,而规制能降低医疗费用;但和传统理论不同的是,我国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对医疗费用的上升影响很小,医疗保险甚至抑制了医疗费用的上涨。

2.法律对医疗费用的影响

曾智慧(2012)认为过度医疗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一种侵权。肖柳珍(2011)研究发现美国医疗过失诉讼增加了美国健康保险的成本、减少了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并对美国的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安全产生了负面影响。肖柳珍(2012)认为高发的诉讼频率、高额的赔偿金额、高昂的制度成本、有限的制度效果以及对医疗责任保险、健康保险和医疗服务提供者产生的负面影响是美国政府改革医疗过失诉讼制度的主要成因;防御性医疗是医疗服务提供者基于“经济人”理论与预期效用理论的理性选择。风险厌恶与预期效用最大化是防御性医疗的经济学基础。纯粹的禁止性立法不足以制止防御性医疗,并建议我国应重视医疗过失诉讼制度对健康保险的负面影响,改革开放式的医疗过失诉讼制度,推进医疗损害赔偿特别立法并适度限制赔偿金的额度,对医疗过失诉讼制度的运用及医疗损害赔偿的额度进行合理限制。刘琮,杨秀群,胡正路(2006)分析了防御性医疗行为在我国现行社会环境下存在的客观必然性,探讨了防御性医疗行为的研究方法,并通过德尔菲法初步给出了防御性医疗行为的调查思路。

综上可见国内关于防御性医疗的研究都停留在感知意识层面,而其中关注法律政策如何改变医生行为,并进一步激化防御性医疗的研究寥寥无几。除了少出具备法学背景的学者从《条例》的司法界定的角度,或者结合一定经济学理论进行描述的方法进行研究,还缺乏从经济学专业的角度,构造防御性医疗的经济学微观基础,并用实证的方法捕捉到《条例》的出台是否影响了我国医疗费用支出,促成了医疗费用更快速的增长,并且量化这种影响的大小。

参考文献:

[1]肖柳珍.《条例》与《办法》时期的医疗纠纷诉讼机制的比较研究[J].中国医药指南,2008年6月第6卷第6期.

[2]刘学,史录文.医疗费用上涨与医德医风下降:组织架构变革角度的解释[J].管理世界,200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