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例6篇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1

反响热烈的海内外招聘

2003年9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在其网站公告,称: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人才强国战略,积极探索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配置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努力创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为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组织部分国资委监管企业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一批高级经营管理者。

这次招聘的对象是6家中央企业的7个高级岗位,分别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国铝业公司副总经理、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总会计师、中国节能投资公司总会计师。经过3个月的笔试、面试以及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考察了解,12月17日,7个招聘职位的人选全部产生。“

对于这次招聘,国资委自己给予自己高度地评价,认为这是国资委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对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积极探索和成功实践,对于创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机制,促进国有企业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以及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将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国家国资委成功招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带动下,2004年5月14日北京市国资委党委书记、副主任张凤朝14日正式宣布,国资委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受其监管的4家国企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招聘过程将借鉴国际“猎头”甄选方式和方法。据张凤朝介绍,此次招聘职位分别为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四位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北京市国资委将委托北京双高人才发展服务中心具体实施招聘工作。招聘过程将遵循市场化运作、体现出资人认可、落实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原则。张凤朝说,此次公开招聘是北京市国资委去年10月组建后首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做好这次选聘工作将为以后公开招聘企业总经理一级的高管人员打下基础。他透露说,北京市国资委近期将在北京市公交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北京一商集团和北京京仪控股公司等国企进行内部竞聘总经理等工作。

招聘企业副总经理的权利应该谁来行使

从国家国资委和北京市国资委这次招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特点来看,一是招聘的对象都是公司副总经理一级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是招聘的全部程序从笔试、面试、考察到最后聘任都由国资委完全主导,招聘的企业在整个招聘过程中基本没有任何发言权,也看不出其参与程度;三,都宣称招聘是依法进行的。如国家国资委宣称,招聘是“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资委宣称,“招聘过程将遵循市场化运作、体现出资人认可、落实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原则”。但是,依据《公 司法》和《企业经营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来看,无论是国家国资委还是北京市国资委的招聘,都违反了公司副总经理的聘任程序。

按照产权学派的剩余控制权假说,企业是由拥有剩余控制权的那些资产形成的;形成企业的原因在于,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将剩余控制权给予签订契约的某一方可能会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率;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上的某一个主体作为许多契约的共同一方拥有资产的剩余控制权会提高整个资产的效率,这时企业就会产生。 也就是说,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和交易费用的存在,以委托-机制下,企业的所有者在保留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前提下,把企业的经营完全交给经营者,这样的话,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双方都实现收益的最大化。在委托-机制下,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具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三项权利也就是所谓的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国资委在保留这些权利的情况下,把整个企业的经营都交给企业的管理者,这样,才能提高企业的效率。这里的选择管理者,也就是十六大报告里所说的“管人”的权利。对于“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谁来管、怎么管、通过什么程序来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因此,根据《公司法》,聘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其可以选举或者任命董事会成员,按照层层负责原则,董事会向股东会或出资人负责,而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

由国家国资委起草,国务院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国资委的“管人权”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些是对《公司法》的补充,有些是对《公司法》的突破。《条例》第十七条对国资委“管人权”做了详细的规定:一、任免权,国资委有权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二、提名权,国资委有权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三、建议权,国资委有权向国有独资公司和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条例》还是《公司法》,都明确规定,只有公司的董事会才有权利聘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如果国资委所出资的企业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成立的尚未改制的传统国有企业,国资委可以直接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但从国家国资委这次招聘副总经理的六家企业来看,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现代企业,有董事会。其余四家企业因其特殊的产业地位,当时没有按照公司法进行重组。也就是说,对这四家公司,按照《条例》,国资委有权任免副总经理,但对于中国联通和中国通用技术,显然不能直接招聘副总,聘任副总经理的权利属于公司董事会。国资委为其招聘副总经理直接违反了《公司法》和《条例》。国资委说招聘是依据《条例》的,不知道是怎么依据的。至于北京市这次招聘副总经理的四家公司: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都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现代企业,都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按照《条例》,国资委对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只有建议权,不能直接为其招聘。而从北京市国资委这次招聘的过程来看,整个招聘活动完全由国资委主导,也就是说,直接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企业自主经营权保护的制度缺失

可以说,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确保企业自主经营的关键是正确界定国资委与企业之间的权力边界,构筑新型的政企之间的互动关系,防止政府的过度干预,否则,只能走政企不分的老路。我国企业与政府关系变迁的历史,其实就是一部不断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和限制政府干预的历史,而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扩大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从我国国有企业立法的目标和价值取向看,也一直在为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而斗争。通过立法不断给企业放权,而限制政府的权利。

但国资委成立以后国务院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却大大加强了国资委的权力。从而使国资委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有实权的机构,成了企业名正言顺的“老板加婆婆”。从“老板权”来看, 国资委有企业高层任免权 、薪酬决定权 、重大经营事项决定权、资产处置权、收益分配权和战略规划权。从“婆婆权”来看,条例规定国资委有负责建章建、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安置下岗职工、派出监事会和对企业进行财务监督等权利。可以看出,这些权利基本上涵盖了企业经营活动的全部,致使企业经营活动自始至终都处于国资委的监管之下,自主经营权从何说起?国资委庞大而实在的权利给其侵害企业自主经营权提供了“法律保证”,而对于如何防止国资委侵害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条例》没有规定任何程序上的预防和救济措施,只是号召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要“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在国资委强大的监管权利面前,这显然是一句没有任何约束力的空话。正是这种制度上的权利不对称,造成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致使国资委不断拓宽其权利边界,蚕食企业的经营自,把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建议权”,轻易地演化成“任命权”。这次国家国资委和北京市国资委违反《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越俎代庖招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说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开了一个恶劣地先例,政企不分已经“借尸还魂”绝非哗众取宠之谈。

由此我们可以判断,《条例》凸显了国资委的出资人“管人、管事、管资产”的权利,却没有相应地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措施。尽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事实上形同虚设:首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使企业负责人的任命完全成了一个很随意的事,各地都可以突破《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制定自己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办法,把企业高层的任免权完全收归政府,这是非常危险的,也是《条例》最失败的地方,结果只能导致企业人事任命中的“寻租”行为和低效率;其次,所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更是一只假老虎,因为实施38条所说的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任何犯罪!完全 是立法者信口开河的草率规定,从而使《条例》38条成了名副其实的“无能”条款。

国资委要学会“做人 ”

回顾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企业为自主经营权而和国家干预斗争的历史。从80年代的放权让利,到十四届3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标志着改革思路实现了从放权让利到制度创新的升华和重大突破。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思路就是由所有者挑选自己的利益代表进入企业,即通过董事会实现对公司的治理,这是人类几百年经验教训的最好总结。其中包括了一整套调整所有者、债权人、董事、经理人员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游戏规则。当然,任何国家在建立公司治理机制时都要充分考虑自己的国情和企业治理的传统文化,不能“一个模式套所有的人(one site fits all) ”但我们也没有必要“重新发明车轮子”。在国有企业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在于使国家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所有者或者股东,也就是成为和私人股东一样的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股东,通过董事会来实现对企业的治理。目前大多数国有企业建立了董事会,但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经营决策权或者由党政机关行使,或者由管理层行使。国家的实际角色和《公司法》界定的股东角色相去甚远。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2

随着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及中小板、创业板和股权交易等中低层次资本市场的相继推出,相关的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也发生了许多重要变化,而其中最典型的变化是大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PE)成为上述公司的股东、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统称特殊股东),这些特殊股东的行为及其治理不仅关乎所涉公司的规范运作,更涉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着类似公司之“委托-”问题,故如何提高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与治理效率并降低成本,是全体合伙人所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其投资、控股或控制的中低层次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所有投资者关注的问题。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如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与监督机制进行设计,是有限合伙制企业公司治理法律机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然而,时至今日成熟的公司治理理论或实践一般只关注股份制公司企业的公司治理法律机制问题,而对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企业的公司治理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却鲜有研究,本文尝试对这一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决策机制是最重要的一环

公司治理最重要的是权力或决策机制的设计。所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公司治理法律机制的构建,首要的就是选择何种决策机制。1.决策机构应以双层模式优先。目前除公司制外,其他组织类型的PE均没有法定的公司治理模式。换言之,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决策机构进行强制性界定,理论上似乎可类推适用普通合伙的治理模式。但是,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效率而言,有限合伙制有着公司制与普通合伙制不可比拟的绝对优越性;并且从公司治理理论看,有限合伙制与普通合伙制的治理模式也是大相径庭,核心点是两权的有限分离。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都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决策机构的模式。笔者根据对现有文献的研究与分析,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决策机构按层级划分为单层决策机构与双层决策机构。单层决策机构一般只设置合伙人会议,双层决策机构则分别设置合伙人会议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合伙人会议的职能类似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与公司董事会的职能相类似,由两类合伙人选派代表组成,它起到连接提供资本的合伙人与使用这些资本创造价值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作用。两种决策机构各有其优缺点。在决策效率方面,单层决策机构由于决策层次少或程序简化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决策效率,既能大大增强企业经营的灵活性,又能有效降低运营与管理成本;而双层决策机构则会延长决策时间,从而降低效率。在决策科学性方面,由于双层决策机构具有层次分明、结构完整和相互制约的特点,因而科学性高一些;相反,单层决策机构由于缺乏监督机制,武断决策或盲目投资的情况恐怕难以避免。在成本方面,双层决策机构中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一方面要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监督作用,从而降低合伙企业委托之道德风险成本,但静态来看,合伙企业的整体或综合费用可能要略高于单层决策机构所承担的成本。由此,笔者认为,针对委托-问题较为严重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决策机构模式的选择极为重要。如果单从静态成本考虑,根据理性人经济人法则,合伙人可能会选择单层决策机构。然而,从公司治理有效性及动态成本的角度考虑,其首选应为双层决策机构。尤其从保障全体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双层决策模式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该模式对治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这里指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治理比较有效。换言之,滥用股东权、内部控制权和成本等问题也会因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人会议的制约与监督而得到有效治理。2.决策主体应以普通合伙人为主。从逻辑上讲,决策机制的选择与决策主体直接相关。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几乎垄断了包括决策与经营权、财务管理权等在内的绝大部分企业控制权,而有限合伙人作为出资者,几乎不享有控制权,这不太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的权力机关理念。我国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1)决策主体就是普通合伙人。目前,大部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采用此种运作方式,这适于出资人较多的情况。(2)决策主体以普通合伙人为主,有限合伙人可以派一些代表参与决策。(3)决策主体以有限合伙人为主,普通合伙人仅提供决策建议。我们认为,第三种决策主体模式已明显背离了有限合伙制度的设计初衷。但其所以在实践中存在,是因为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出现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于是有限合伙人便利用合伙协议将决策大权重新据为己有。如曾经高调面世的东海创投就因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导致企业分崩离析,低调退出市场。由此可见,如果我国其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股东照东海创投那样进行决策主体的设置,将会给股权和股份投资者带来严重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由于企业的运营主要依靠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决策,而这种投资决策关乎企业的命运,所以应以普通合伙人为主,以降低企业风险或成本。至于全部以普通合伙人为决策主体的模式,是传统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效率也是最高的,但并不一定适合中国国情。换言之,我国实践中如采用此种决策主体模式肯定会出问题,因为我国的信托制度和委托制度比较欠缺。3.决策内容上应界定企业发展战略与经营的边界。企业经营决策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因此,除了决策机构的设置与决策主体的遴选外,还应对不同性质的决策内容进行清晰的界定。根据决策内容的不同,企业的决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乎企业发展的战略决策,另一类是日常管理或程序性的决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因其涉及到股东(股权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股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问题,故做此分类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是有关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面的决策。此种决策通常表现为风险投资决策,必须依赖普通合伙人的知识与技能,按其重要程度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重大战略决策与一般战略决策,具体可以按照资金投入量的多少在合伙协议中进行划分。目前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对重大战略决策拥有完全决策权。此种做法有待商榷。因为重大战略决策一般涉及金额较大,而这些资金又主要来源于有限合伙人,一旦决策失误,有限合伙人将面临巨大风险,这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称原则。所以,应当在尊重普通合伙人决策权的同时,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决策救济权。如可以规定有限合伙人享有暂缓注资权作为决策参与权的救济,即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增添“无过错离婚”条款,按照这一条款,普通合伙人即使没有犯原则性错误,只要有限合伙人对其失去信心,即可保留撤销后续资金注入承诺的权利。另外,还可赋予有限合伙人在重大战略决策方面采取某些前置措施的权力,即普通合伙人在决策前应向有限合伙人报备其决定,普通合伙人在取得类似无异议函的许可文件后方可采取行动,这样可以达到从内部控制风险和激励普通合伙人最大限度勤勉尽责之目的,进而降低成本。而对于一般战略决策,普通合伙人可享有完全决策权,有限合伙人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听取报告,仅享有知情权。至于日常管理或程序性的决策,如审议批准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之报告等,由于只是关乎程序正义,同时又不完全依赖于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知识与技能,应由合伙人会议全体成员共同决策,适当情况下可授权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4.决策程序应力争规范、科学与透明。规范决策程序是保证决策质量的关键。一般法人企业的决策程序多由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进行规范,同时辅以企业章程等自律规范。然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有关决策的程序规则只能由合伙人协议及合伙企业章程等自律规则进行规范,要想决策具有可操作性和公正性,应尽量做到决策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和透明化。

二、决策执行方面应以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

为共同执行主体不同于公司治理的执行机制,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机制受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性之治理特色影响较大。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实践中很少设立执行机构,执行事务及权限范围一般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约定,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施。按照传统合伙法律制度,只有普通合伙人享有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权,有限合伙人一旦参与或者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称原则,有限合伙人则有可能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但这一传统做法并不能解决现代合伙企业的有效治理问题。比如在实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决策者、监督者之间往往存在角色冲突的情况,并且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很多问题始于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不信任,而问题的症结又在于执行机制的缺位,所以构建和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执行机制势在必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主体享有经营管理权,主流观点认为经营管理权只能由普通合伙人享有,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只赋予有限合伙人以有限的经营管理权,更准确地说是经营管理参与权。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也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时该法借鉴美国法之“安全港”规则,明确了8种例外情形。这种限权与赋权并存的设计,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将上述例外情形全部界定为非执行权,是否科学值得推敲,因为企业制度的不断创新可能会导致执行权与参与权的边界发生变化,如审计机构的聘任权是否属于执行权的范畴,已很难界定;另一方面,以列举方式限定合伙事务执行权,也欠妥当。逻辑上如果有限合伙人实施了8种例外情形之外的行为,将会被认为是实施了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此会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这未免过于武断或严苛。从比较法角度看,有限合伙人执行权的内容有扩大趋势。笔者认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应该积极响应这一趋势。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享有管理权是源于社员权,是由社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包括机关形成权、参与管理权和受益权。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社员,应当平等地享有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管理的权利,并且未经允许是不可剥夺的。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对普通合伙人行使决策权有监督作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可以相互监督,不仅不会减弱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可见,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应当共同作为执行主体。但“共同”不是“等同”,因此,具体操作时还是应当考虑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特点,两类合伙人的执行权应有所不同,其中,有限合伙人执行权的有无与大小是重点。首先,有限合伙人应拥有一定的财务管理权。财务问题是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状况的直接反映,有限合伙人拥有了财务权,就等于实现了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的直接约束,也从积极的角度化解了普通合伙人或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其次,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一部分企业经营权。这样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权力的制衡和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的监督。普通合伙人是企业经营专家,他们主要依靠出色的经营能力获得资本投资。鉴于有限合伙人是企业的出资者并且对企业的决策比较了解,他们可以配合普通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而且有限合伙人参与共同管理,使得普通合伙人不敢过分“偷懒”,从而降低了企业的成本。最后,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应受到严格限制与制约,否则将刺破其有限责任的“面纱”。至于有限合伙人突破“安全港”的法律责任,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在该项交易产生的债务范围内负无限责任。总之,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的执行权,不仅是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创设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可以自行调节的平衡机制,借此降低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成本。这种做法从股东权管理的角度看,无疑对上市(上柜或挂牌)公司的法律风险治理是有利的;同时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股权或股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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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苏州市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情况

(一)总体情况

截至2011年11月底,苏州市共有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642家,认缴出资总额670.49亿元,其中出资额最高为50亿元,有7家超过10亿元,213家超1亿元。主要特点有:一是增长迅猛,总量全省遥遥领先。2011年前三季度,苏州市新增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380户,是前两年新增总和的4.3倍,新增出资总额363.08亿元。增速同样较快的无锡市目前共有此类企业119户、认缴出资总额141亿元,是苏州的近30%和25%,其中今年1~3季度新增94户、认缴出资总额111亿元,分别是苏州同期新增量的25%和27%。而南京市总数仅有59家。二是分布相对集中,总体较为分散。主要集中在苏州工业园区(309家)和吴中区(133家)。其他依次为昆山(89家)、吴江(42家)、高新(虎丘)区(20家)、相城区(19家)、常熟(18家)、张家港(8家)、平江区(7家)、沧浪区(5家)、金闾区(1家)。三是投资人以外地人居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约有70%的投资人来自外地。

(二)发展态势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7月1日实施,至此我国出现了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全新的企业形态。有限合伙基金也是最近3年才出现,但发展非常迅速,基本情况如表1所示。

仅从以下苏州工商局辖区内企业对比数据可以看出(见表2、表3),元论是发展数量还是资金规模,有限合伙基金的增幅明显超过了私营公司制基金。

(三)原因分析

有限合伙基金在苏州快速发展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法规政策、企业特点、地区间政策差异,等等。

1.《合伙企业法》的全面修订赋予了有限合伙基金明确的合法身份。新法第一次正式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新形式,有限合伙人得以像有限公司股东一样对企业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基金投资这样的高风险行业中,对投资人来说无疑是个巨大的“福音”和“诱惑”,因而有限合伙也几乎成了股权投资基金的“专利”。

2.合伙企业本身具备的独特优势对有限合伙基金有着足够的吸引力。首先是负担轻。按现行税法规定,只须合伙人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本身不纳税;而公司制企业中公司和股东须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股东所得税。从登记注册费用看,公司制企业须根据注册资本按一定比例收取国家登记规费,而合伙制企业一律只收取300多元登记费。其次是管理灵活,自治色彩浓。公司制企业有着较为完备而严格的法人治理结构,而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的当事人自治色彩较为浓厚,管理制度灵活,绝大部分事宜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由约定。再次是外在约束和管理较少。公司制企业有严格的资本缴付和验资制度、资本维持制度、年度财务审计制度,等等;而合伙企业没有相应的监管制度。

3.外地纷纷出台较为严格的限制和管理措施客观上助推了苏州有限合伙基金的迅速增长。目前。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浙江等地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政策,对有限合伙股权基金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如最低出资额、要求验资、首期必须实缴20%、单个合伙人最低投资额限定,等等;而江苏省目前尚未出台类似意见,因而大量外地投资人在苏州设立有限合伙基金的情形已非常明显,并且不断增加。

二、有限合伙基金登记与管理制度分析

从国家层面看,目前对该行业采取了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主要体现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试点地区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及最近刚出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以下简称《通知》)。归纳其与登记管理有关的主要制度和要求有:

(一)规范资本募集方式

《通知》明确,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以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推荐。

(二)规范资本募集行为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

(三)规范投资领域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即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四)规范备案制度

《通知》要求,凡在试点地区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两种情形外,均应到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1)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同时,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此外,《通知》还从健全股权投资企业风险控制机制、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职责、建立殷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制等多方面提出了一系列规范性要求。

三、有限合伙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制度可以看出,国家对股权投资行业采取了“事后适度监管、结合行业自律”的管理方式。这或许是因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理性选择。然而现实运作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或不良倾向,应引起注意,采取积极有效的规范举措。

(一)资本募集不规范

一些股权投资企业通过不同方式变相进行募集,使一些不具辨别力、不明真相的公众卷入其中,如通过公告、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对象发送手机短信、通过举办所谓的研讨会或讲座及其他公开方式,或者在商业银行(或委托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变相的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导致乱集资的社会风险。而一旦资本运转失败,还可能

引发公众事件,甚至是恶性追债案件。如最近出现的温州民间高利贷引发债务危机、河南担保行业因非法吸收存款引发的挤兑危情,等等。而合伙基金如不规范集资,也很有可能出现类似性质的事件。

(二)投资运作不规范

一些股权投资企业介入了房地产投资或证券投资,甚至以变相贷款方式开展业务,通过约定固定“回报率”的方式吸引投资人,使之蜕化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贷款公司(或民间借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

(三)管理运营不规范

股权投资作为一种长期投资,需要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以激励管理团队、保障投资者权益。但目前大部分股权投资企业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不够健全,往往通过合伙协议中简单的条款进行设置,而且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管理人很多都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形同虚设。

四、有限合伙基金登记管理中的问题

由于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政策法规依据,在登记管理中已经发现不少需要明确的问题,而各地的做法却不尽相同。主要有:

(一)特殊主体的合伙人资格问题

《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消极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即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则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目前已出现的某些特殊主体的合伙人资格问题值得明确,如外商投资企业、信托公司作为合伙人问题,银行工会组织作为合伙人问题,等等。

(二)合伙人转让出资行为的合法与合理性问题

通常合伙人在设立完多个有限合伙基金企业后,自己并不完成实缴出资,而是等待投资机会成熟后迅速转让给多个其他投资者完成出资。以A(普通合伙人)、B(有限合伙人)两个合伙人设立5个(或更多)有限合伙基金为例,B向外转让出资时的受让人往往很多(以49人为例),这样从单个企业看并没有突破50个合伙人的上限;但如果有5个企业同时这样操作的话,就形成B向外转让的人数为5×49=245人。这就构成变相公开募集资本的嫌疑,因为按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即使向特定对象募集资本,如果募集对象超过200人,也构成公开募集。这样的规定在合伙企业中虽未明确,但存在同样的原理。同时,众多合伙人之间很可能互相都不认识,违背了合伙企业“人合性”较强的基本要求,使之成为了纯粹的资本集合体。

(三)登记管理的责任界限问题

如前文所述,有限合伙基金的行业管理不属于登记机关,其市场准入主要限于登记材料的形式审查,登记机关的监管范围也仅限于登记事项。因而,工商部门对该行业无职权、无手段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这就需要明确界定部门权责的划分,以免职权空缺或错位。当然,登记机关发现问题时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并积极配合。

五、加强股权基金登记与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综上所述,股权基金在苏州的发展目前仍处于相对“自由”的阶段。当然这是符合股权基金本身特点的,在活跃民间资本、拓宽投资渠道、解决企业融资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鉴戒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我们认为出台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而且很有必要。建议在出台“办法”中明确以下重点内容,以加强股权投资基金登记管理,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健康发展。

(一)明确资本规模要求

1.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不少于XX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XX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XX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XX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XX万元人民币。

2.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认缴出资额不低于上述公司制企业的要求。

3.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不含管理企业)名称中使有“基金”字样的,资本规模应在一定数额以上。

(二)明确出资方式

按照国家发改委《通知》的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明确合伙人造格条件

为保障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落实,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资信条件,建议由银行出具相应资信证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额XX万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限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额XX万以上的,由银行出具相应资信证明(或其他可行的方法);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信托公司等特殊主体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

(四)明确规定资金募集方式

公司制、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五)明确经营范围

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

(六)明确经营管理制度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应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七)明确备案管理制度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后,须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是产业基金的主管部门)、政府金融管理服务机构(金融办)和国税、地税管理部门备案(不分资金规模大小,全部纳入备案管理范围)。执行事务人(委派代表)进行单独备案。

明确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的制度。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八)明确税收政策

包括个人所得税和转让出资应缴税等。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4

一、委托理论

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律师米恩斯洞悉企业所有者兼具经营者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弊端,遂在其合著的《现代企业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提出了“委托理论”(Principal-agentTheory)。其主要思想是让企业所有者保留剩余索取权,将经营权利让渡出去,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委托关系是一种分别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与信息劣势地位的市场交易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从广义上讲,关系是指委托人将某些决策权授予人,并与之订立隐名或显名的合约,合约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从狭义上讲,是指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即出资人作为委托人将合约(如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控制权)授予人。如果在合约中对某些权利(剩余索取权)没有规定的话,就归属委托人。所谓的风险投资基金,它是资本和人力的融合、管理和投资的融合、金融和产业的融合。由于这种特别的运营模式,使它产生了双重的委托关系,也就是被投资企业与风险投资基金之间的委托、关系,风险投资基金和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前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投资和投资后管理的治理环节,后面的则表现为基金运营的治理环节。投资者与风投基金间的关系中,表现出他们所获得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投资者希望风投基金中所有的管理人员都能够具有专业的技能、丰富的经验、诚信的品格,这样才能够对资本进行较为有效的运作和管理,达到保值和增值的结果。但风投基金管理者所具有的能力、经验、品德等特质,这些都是他们自我的品质,投资者是不可能在事先详尽地掌握这类信息的。因此,所获得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员的选择,与他们所期望的结果有比较大的差距,以致产生了逆向选择。然而即便是投资者有幸选择到了有较高水准的基金管理人,也有可能会存在、消极怠工等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完全根据投资者的期望行事,致使某些隐秘信息和隐秘行为等道德风险的发生,最终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有限合伙制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普通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要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按照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组成合伙制企业。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则不得干预。这是一种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既具有合伙经营上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又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有限合伙企业的最大特征就是通过构建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来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和对风险资本家进行激励。其中,激励机制就是通过采用一定的方式,比如制定合理的报酬结构,使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由于自身的利益和整个合伙制的利润相挂钩,因此风险资本家就会大大提高风险投资的积极性。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与基金成败息息相关,其利润分成比例可高达20%,能给予普通合伙人很大的激励。而对于绝大多数风险基金的投资者来说,他们不具备像风险投资家那样的金融理论和投资经验,风险投资家在投资运作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他们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严重威胁投资人的利益,所以对其约束是必要的。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分期投入的预算约束机制、保留退出权机制、提前终止合伙关系或更换管理合伙人机制、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等对管理人进行有效约束和监督。[4]

二、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

有限合伙制是风险投资基金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其运作机制主要是通过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一同对其内部情况进行监管,反映出对有限合伙制VC的管理和监督问题。典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在此前提下,如何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两大问题,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同时保障专业投资人才经营能力的充分发挥,并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进而提高基金运作和决策的效率,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即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内部治理所要达到的目的。其中,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组成,所有合伙人享有相同的投票权,就涉及合伙人退伙和新合伙人入伙、普通合伙人身份转换、转让权益、清算等事项进行决策。通常情况下咨询委员会是由出资额达到了一定份额的有限合伙人所构成的,主要就涉及关联交易、利益冲突或对外投资额超限等进行决策,但其职权不能超越或代替普通合伙人的职权。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有最终决策权。在我国有限合伙制VC中,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专业投资人,在通过管理VC获得收益的同时也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正是这种利益—风险机制使其形成了与有限合伙人高度一致的价值取向。但由于国内信用投资理念尚未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并且也缺乏具有较高信誉和号召力的普通合伙人;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中国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大批优秀的企业如雨后初笋般涌现,但在企业迅速进步的同时,却缺少一批优秀的、心态良好的LP,即使是知识和管理能力不强,他们也不愿意将权力授予一些专业团队,让他们来对企业进行管理。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这些所谓的LP最后都变成了投资委员会上的决策者,这种对角色的混淆,必将导致GP功能的衰退。[5]因此,国内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往往向有限合伙人让渡部分决策权和管理权,体现了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客观现实下的妥协。与国外典型有限合伙制VC治理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我国的投资及决策委员会是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专家等各方共同组成,并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进行最终的决策。而普通合伙人仅对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我国嘉富诚基金的投资及决策委员会就由七名成员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委派两人,有限合伙人代表三人和外聘专家两人,外聘专家必须具有财务和法律背景。此外,国内著名的私募基金红杉基金也采用这种治理形式。这种治理形式更多体现的是组织形式的有限合伙制,而治理结构更加类似于公司制。

三、有限合伙制风险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保护机制

(一)安全港条款在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人根据他的出资额,以其为上限,对有限合伙企业所承担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限合伙人之所以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是以其放弃执行合伙事务的利益为代价的。反过来讲,有限合伙人要想不承担无限责任,其基础就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这也是符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要求的。[6]但有限合伙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并非是绝对的。所以,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有限责任是常态,无限责任是例外。在实践当中,通常以有限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来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美国法律曾经演化出“控制标准”、“信赖标准”和“安全港条款”三种判断标准。现今最盛行的也就是“安全港条款”,即有限合伙人仅对超出法律范围执行合伙事务引发的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否则有限责任就成了有限合伙人逃避自身责任的港湾了。根据现行的《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人的如下行为,不可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7)执行合伙事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本企业的利益以个人的名义提讼;(8)可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能够享受到的权利,但是如果其权利超越了法中之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做出关键性的决定时,就会丧失其有限合伙人地位,进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但在我国有限合伙制VC中,基于制度和信用的不健全,很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已经超越了《合伙企业法》有关于”安全港“的条款,其是否应该承担无限责任,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8]

(二)派生诉讼规则派生诉讼是西方有限合伙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它有效解决了有限合伙人责任划分和利益保护问题。根据有限合伙理论,有限合伙人不是对外代表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当合伙企业利益受损而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监督权;当普通合伙人仍旧不行使权利来维护合伙利益时,则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派生诉讼的权利。有限合伙人具备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并不是说在合伙企业受到侵害时,就可以直接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提讼。因为派生诉讼是为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监督失灵而设计的补充救济措施,所以要求有限合伙人首先必须在合伙企业内部寻求救济,向治理机构提出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落空的情况下,才能取得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代位权,从而具有提讼的资格。四、有限合伙制风险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的关系而发生的义务,它是在信义关系的基础之上诞生的,而信义关系则是合作方通过合意共同达成的。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受信人占有、管理而自己只保留收益权时,二者之间形成的就是信义关系。由于受信人实际上对财产享有控制权,而且其对财产的管理行为也将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为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免受因为受信人滥用权利而带来的损害,法律明确规定,受信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信义义务。合伙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关系在合伙领域的延伸。[9]2001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规定,就有限合伙的内外部事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的人,是有限合伙的执行人。与此同时,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也成为有限合伙财产的组成部分,他又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正是普通合伙人的复杂特性才使其承担着特殊的信义义务。[10]一般来讲,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ofcare)。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8条b款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的忠诚义务包括:(1)及时向有限合伙人说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2)不得从事与合伙事务相竞争的活动;(3)不得与那些和合伙企业有冲突的有限合伙进行交易。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进行明确的区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合伙人竞业条款的规定,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要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成为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经营管理的动力。与此不同的是,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分离,普通合伙人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这有可能导致他们,其结果是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正因如此,依靠信义义务在有限合伙中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就显得更为重要了。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5

也就是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一是要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解决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与多重、无人负责的问题;二是要实现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多元化,解决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问题;三是要形成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解决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不足与约束不规范的问题。

一、建立并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机构和企业领导制度

每一个企业的组织形式,都需要与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企业领导制度作保证。过去,国有企业实行工厂制,与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领导制度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要求,建立了“厂长(经理)负责制或者是党委、厂长(经理)、职代会”的组织机构和企业领导制度。作为公司制的企业,就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在企业中建立起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形式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机构。随着国有经济比重及其组成方式的变化,公司组织机构,特别是各组织机构的地位及其相应发挥的作用也发生了变化。比如,单一投资主体的国有公司无股东会,多个投资主体的公司都有股东会;国有公司都有职代会,其他公司无职代会;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负责人和职工代表都要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国有经济不控股的公司只规定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因此,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管是组成哪种类型的公司,都要按照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建立并规范相应的组织机构,而不能把公司制的法人治理结构架接在工厂制的组织机构上,这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保证。

二、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出资主体

国有资产出资主体进入企业,是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的基础。国务院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中规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职能。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国务院授权,地方管理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其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允许和鼓励地方试点,探索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以上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受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委托,并在其监督之下,以股东的身份进入企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其中,最重要的职权是: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东代表,通过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真正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以出资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和规范奠定基础。比如,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是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他按照国务院的授权,代表国家对其控股和参股各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职能。因此,他分别向其管理的公司派出股东代表来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先后组建了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控股公司,成了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三、促进股权多元化和投资主体多元化

股权多元化和投资主体多元化,是国有公司制企业创立的必要条件。只有实现公司股权和投资主体多元化,使投资者到了位,并分别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才能改变过去国有独资一统天下并负无限责任的局面。实行股权多元化,特别是要广泛吸收非国有资本入股,这样,企业的老板就由一个变成了两个或多个。国有股东只会是多个中的一个,就不可能再搞一言堂并负无限责任了。各家股东出于维护各自利益的需要,都会极力排斥任一股东因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而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既便是股东份额较大的国有股东,当他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图谋自己的不当利益时,也仍然是少数其中之一的股东,会受到其他股东的有力制约。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只能根据股权平等的原则,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按其出资份额行使职权,使各家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的总体利益中得到实现。实行股权多元化后,凡是公司股东的,就可名正言顺地进入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目前,许多国有企业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中,普遍采用了企业“职工持股会”作为另一个股东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可行的,关键是“职工持股会”要成为规范的、名符其实的股东,而不是国有股东的附属。

四、规范董事会运作,确立董事会决策中心地位

董事会是股东会闭会期间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公司的常设业务执行机构,对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会在公司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必须规范运作,强化其决策中心地位。董事会是集体决策机关,只能通过董事会议形成,按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原则做出决议,以决议的形式行使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董事长只负责在董事会议期间召集、主持董事会和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未经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不能全权行使董事会职权,董事长与董事会之间,董事长与副董事长之间或其它董事之间均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他们都是通过董事会议按每人一票原则独立地发挥作用,并都必须服从董事会做出的决议。董事长并不拥有否决权,副董事长和董事也不能按董事长的意图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必须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不能按股东划界。不管董事是依靠哪一股东支持成为董事,他不能仅对这一股东负责,而必须对所有股东即股东大会负责。否则就会造成董事会内部各行其事的状况。

五、建立对经理人员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经理人员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者,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要调动经理人员的积极性,使其既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又尽职尽责地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落实董事会决议,实现股东利益,必须建立有力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首先要切实保证经理行使法定的权利。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行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要把党管干部的原则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依法聘用中高级管理人员结合起来,对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和对中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是经理行使日常经营管理职权的基础,实践中也往往由于多种原因而受到干涉或流于形式而落空。如果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上级党委或政府部门直接任命,或董事会抛开经理的提名直接任命,或中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由党委任命,那么中高级管理人员就不会听命于经理,经理与副经理、中级管理人员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就会受到损害,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指挥系统就不可能正常高效运转。所以落实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权,最重要的是落实其人事任免权。其次要使经理人员的利益同企业的经营效果挂起钩来。一方面要建立一套根据企业经营效果决定经理人员报酬的激励制度,包括实行基本工资、年度奖金、长期奖励(如股票期权)相结合的薪金制度;另一方面建立对经理人员实行以聘任制为主的市场约束制度,其中最基本的是商品市场、资本市场和经理人才市场的约束,使经理人员既有动力和机遇,又有压力和危机,只能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勤奋工作。否则,就会被市场淘汰。

六、强化监督约束机制

监事会是受股东会委托,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董事、经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许多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监事会的建设重视不够,有些是把监事会与企业党委的纪委放在一起合署办公,纪委书记任监事会主席,纪委和审计人员为监事会成员,存在着人员配置不力,监督制度不健全,工作职能不到位的现象;有些监事会成了聋子的耳朵 ,没有摆正监事会的位置,把自己看成是企业的一个部门,发挥不了监事会的权力。前不久,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都应照此规定重新健全企业监事会,完善监督机制。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6

也就是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一是要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解决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与多重、无人负责的问题;二是要实现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多元化,解决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问题;三是要形成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解决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不足与约束不规范的问题。

一、建立并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机构和企业领导制度

每一个企业的组织形式,都需要与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企业领导制度作保证。过去,国有企业实行工厂制,与之相应的组织机构和领导制度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要求,建立了“厂长(经理)负责制或者是党委、厂长(经理)、职代会”的组织机构和企业领导制度。作为公司制的企业,就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在企业中建立起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形式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机构。随着国有经济比重及其组成方式的变化,公司组织机构,特别是各组织机构的地位及其相应发挥的作用也发生了变化。比如,单一投资主体的国有公司无股东会,多个投资主体的公司都有股东会;国有公司都有职代会,其他公司无职代会;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负责人和职工代表都要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国有经济不控股的公司只规定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因此,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管是组成哪种类型的公司,都要按照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建立并规范相应的组织机构,而不能把公司制的法人治理结构架接在工厂制的组织机构上,这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织保证。

二、建立规范的国有资产出资主体

国有资产出资主体进入企业,是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的基础。国务院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中规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职能。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国务院授权,地方管理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其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允许和鼓励地方试点,探索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以上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受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委托,并在其监督之下,以股东的身份进入企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其中,最重要的职权是: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东代表,通过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真正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以出资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和规范奠定基础。比如,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是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他按照国务院的授权,代表国家对其控股和参股各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职能。因此,他分别向其管理的公司派出股东代表来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先后组建了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控股公司,成了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三、促进股权多元化和投资主体多元化

股权多元化和投资主体多元化,是国有公司制企业创立的必要条件。只有实现公司股权和投资主体多元化,使投资者到了位,并分别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才能改变过去国有独资一统天下并负无限责任的局面。实行股权多元化,特别是要广泛吸收非国有资本入股,这样,企业的老板就由一个变成了两个或多个。国有股东只会是多个中的一个,就不可能再搞一言堂并负无限责任了。各家股东出于维护各自利益的需要,都会极力排斥任一股东因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而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既便是股东份额较大的国有股东,当他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图谋自己的不当利益时,也仍然是少数其中之一的股东,会受到其他股东的有力制约。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只能根据股权平等的原则,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按其出资份额行使职权,使各家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的总体利益中得到实现。实行股权多元化后,凡是公司股东的,就可名正言顺地进入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目前,许多国有企业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中,普遍采用了企业“职工持股会”作为另一个股东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可行的,关键是“职工持股会”要成为规范的、名符其实的股东,而不是国有股东的附属。

四、规范董事会运作,确立董事会决策中心地位

董事会是股东会闭会期间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是公司的常设业务执行机构,对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会在公司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必须规范运作,强化其决策中心地位。董事会是集体决策机关,只能通过董事会议形成,按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原则做出决议,以决议的形式行使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董事长只负责在董事会议期间召集、主持董事会和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未经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不能全权行使董事会职权,董事长与董事会之间,董事长与副董事长之间或其它董事之间均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他们都是通过董事会议按每人一票原则独立地发挥作用,并都必须服从董事会做出的决议。董事长并不拥有否决权,副董事长和董事也不能按董事长的意图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必须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不能按股东划界。不管董事是依靠哪一股东支持成为董事,他不能仅对这一股东负责,而必须对所有股东即股东大会负责。否则就会造成董事会内部各行其事的状况。

五、建立对经理人员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经理人员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者,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要调动经理人员的积极性,使其既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又尽职尽责地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落实董事会决议,实现股东利益,必须建立有力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首先要切实保证经理行使法定的权利。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行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要把党管干部的原则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依法聘用中高级管理人员结合起来,对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和对中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是经理行使日常经营管理职权的基础,实践中也往往由于多种原因而受到干涉或流于形式而落空。如果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上级党委或政府部门直接任命,或董事会抛开经理的提名直接任命,或中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由党委任命,那么中高级管理人员就不会听命于经理,经理与副经理、中级管理人员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就会受到损害,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指挥系统就不可能正常高效运转。所以落实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权,最重要的是落实其人事任免权。其次要使经理人员的利益同企业的经营效果挂起钩来。一方面要建立一套根据企业经营效果决定经理人员报酬的激励制度,包括实行基本工资、年度奖金、长期奖励(如股票期权)相结合的薪金制度;另一方面建立对经理人员实行以聘任制为主的市场约束制度,其中最基本的是商品市场、资本市场和经理人才市场的约束,使经理人员既有动力和机遇,又有压力和危机,只能恪尽职守,兢兢业业,勤奋工作。否则,就会被市场淘汰。

六、强化监督约束机制

监事会是受股东会委托,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董事、经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许多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监事会的建设重视不够,有些是把监事会与企业党委的纪委放在一起合署办公,纪委书记任监事会主席,纪委和审计人员为监事会成员,存在着人员配置不力,监督制度不健全,工作职能不到位的现象;有些监事会成了聋子的耳朵 ,没有摆正监事会的位置,把自己看成是企业的一个部门,发挥不了监事会的权力。前不久,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都应照此规定重新健全企业监事会,完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