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责任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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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论文

社会责任论文范文1

基于技术创新与社会责任的内涵分析可以看出,两者都以提升企业综合实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从本质上看,两者是互动联系的.一方面,企业在承担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时自觉进行技术创新,由原有的被动创新转变为主动创新,使社会责任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源泉.学者Majumdar、Marcus[5]认为,积极主动的社会责任可以积极影响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水平,有助于管理者较好地发挥管理技能,通过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内化管理者能力,实现组织资源的有效利用,提升企业技术创新绩效.如果企业确立了为利益相关者,如消费者、社区等履行社会责任的发展战略,就会通过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开发新的技术、生产质优价廉、安全环保的产品,提高企业技术创新水平[6].社会责任导向型组织的创新气氛要高于经济导向型组织[7],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有利于企业培育创新氛围[8].同时,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以提高企业声誉,改善与股东、顾客、合作伙伴、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增加企业内外部社会资本,促进技术、资金、人才等各类资源的集聚,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9].因此,基于社会责任的企业技术创新会迎合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使利益相关者更加信赖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提高企业知名度,推动企业不断进行技术创新[10].另一方面,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的组织生产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应用可能对人类的行为方式产生负面效应,需要企业以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边界,限制和约束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平衡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学者Carroll认为,企业要基于利益相关者角度开展经营活动,在考察社会责任与企业财务绩效的关系时有一个与众多利益相关者打交道时的“底线”,即企业要以社会责任为基准,限制和规范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社会责任会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从而形成不同的“底线”.毋庸置疑,股东、员工、消费者、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具有矛盾性和复杂性.比如追求利益最大化是股东的终极目标,员工却希望拥有一个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消费者则希望企业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这些不同的利益诉求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加复杂.企业为了既实现经济效益又满足员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可能置各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于不顾,利用技术手段,依靠走牺牲环境、消耗资源的捷径,求得片面、短期的经济利益.因此,基于社会责任视角的企业技术创新既要以利益相关者需求为源泉,还要以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为边界,保障其合法权益.综合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如图2所示的理论模型,即社会责任是技术创新的新源泉,从股东、员工、消费者、合作伙伴以及社区5个向度推动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社会责任限制和约束了企业技术创新活动,要以股东、员工、消费者、合作伙伴以及社区的利益诉求为边界,进行技术创新.

2企业技术创新的新源泉:基于社会责任维度的思考

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不只关注产品的数量、质量,更要重视与合作伙伴、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关注他们的需求.这就要求企业以更开放的姿态与合作伙伴、消费者、社区进行融合,让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的发展宗旨,提升其对企业的信任度;促使企业从利益相关者角度思考、创新,提升产品质量、性能以及附加值[12].因此,社会责任为企业发展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即企业通过承担社会责任,推动企业技术创新.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目的是为了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同时满足利益相关者需求.因此,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应该首先厘清各利益相关者的不同需求,这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对此,本文构建了基于社会责任视角的企业技术创新多维环境,如图3所示.同时,基于利益相关者需求视角,以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以下简称“吉利集团”)为例,分析基于社会责任视角的企业技术创新新来源。

2.1股东向度企业承担对股东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能够保障股东的所有者权益;稳步提升经济效益,确保资产保值增值;严格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认真听取投资者的反馈意见,及时回应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完善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等.股东最关心的问题是企业保持稳定高效的盈利能力,可以为股东提供有吸引力和不断增长的报酬.为了有效回应股东的诉求,吉利集团秉承自主研发、广泛合作,掌握核心技术的研发理念,通过通用化、安全第一、能源多样化3大科研战略,不断提升自主研发能力,提高能源利用率,减少生产成本.除此之外,吉利集团制定了技术领先战略,成立了吉利汽车研究院,集聚技术体系的核心力量,开发了一系列领先技术和产品,提高了企业投资回报率,降低了资金使用风险,减少了生产和经营成本.由此可见,吉利集团通过承担股东责任满足了股东的利益诉求,也提高了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2.2员工向度企业承担对员工的社会责任,包括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建立完善的培训和升职体系等.企业成功的关键因素是人才和创新,而企业人才是企业创新的主要来源.企业承担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不仅能提高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还能激发员工为企业献身的意愿,激励员工进行技术创新,进而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人才是吉利集团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为了充分挖掘员工智慧、激发员工创造热情,使全体员工自主自愿地参与到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去,吉利集团努力为员工提供良好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员工福利、权益与安全健全职业培训制度,为各级员工提供培训机会,以发挥员工的最大潜能,激发员工的创新潜力.通过承担对员工的社会责任,提高了员工的忠诚度,减少了员工的流动率,同时还吸引了更多企业外部优秀人才加入到企业中,为技术创新提供了人力保障.

2.3合作伙伴向度企业承担对合作伙伴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公平竞争、遵守契约内容、互利共赢.企业承担对商业伙伴的社会责任,不仅能帮助商业伙伴发展,还能提高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在与各合作伙伴保持稳定合作的同时,吉利集团努力平衡质量、交货期及成本之间的关系,以双赢为原则,与合作伙伴共同成长,构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承担对合作伙伴的社会责任.为此,吉利集团搭建了新技术应用合作平台,与供应商共同设计产品,达到技术相通;与合作伙伴建立资金纽带关系,保证产品成本合理;保障合作伙伴稳定的配套份额;提高车型供应商共享度,保证多个车型同时配套,提升供应商忠诚度;为合作伙伴提供有条件的金融支持和担保支持;扶持特定零部件企业入驻零部件园区,就近配套,保障产能.吉利集团与合作伙伴结成同呼吸共成长的“命运共同体”,从多方面对合作伙伴进行辅导,建立互动机制,承担了对合作伙伴的社会责任,提高了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2.4消费者向度企业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消费者建立良好的关系.企业为了承担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会对产品和服务进行改进,以满足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从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发展.吉利集团基于对行车安全的全方位考虑,以“造最安全的吉利汽车”为目标,制定了安全第一战略,致力于安全理念创新,建立了全方位整车安全解决方案,形成了国内领先的安全管理系统和安全技术.吉利汽车基于承担消费者社会责任的视角,形成了安全集成控制技术、乘员空间设计技术、行人保护技术、儿童保护技术、乘员颈部保护技术、主动安全技术等6项发明专利,满足了消培,厉飞芹:基于社会责任视角的企业技术创新向度与边界费者的安全需求,提高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度和忠诚度,也提高了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2.5社区向度企业承担对社区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与社区之间建立良好的睦邻关系,支持社区建设,保护社区环境.学者Koontz与Weihrich[12]认为,企业必须同其所在的社会环境进行联系,对社会环境的变化作出及时反应,成为社区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吉利集团除了承担慈善责任,支持社区发展,还通过技术创新保护社区环境.其在制造过程中融入节能环保技术,建立了无害于环境的绿色工厂.为了保护社区环境,吉利重视多方向的新能源技术研发与储备.由吉利集团研发的GSG智能停启技术能让车辆在遇到红灯或者堵车时,发动机自动缓慢停止,有效降低燃料消耗量,减少废弃物排放,起到明显的节能减排效果.综上所述,企业承担对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提高了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又进一步激励企业主动承担并履行社会责任,两者之间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系统,能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使企业与社会共同和谐发展,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

3企业技术创新边界:基于社会责任视角

企业的技术创新过程同时也是技术冒险过程,不加以适当控制的冒险更是一种以人类整体利益为赌注的赌博[13].因此,技术创新过程应该有底线.如果创新出来的技术,没有造福人类,反而危害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那么科技创新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因此,企业不仅要通过技术创新满足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还要以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为边界进行技术创新.

3.1股东边界股东作为企业所有者,需要企业能够保障其所有者权益,维护其对企业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合法权利,保证企业持续有效运转,保持稳定高效的盈利能力,保证股东的投资可以得到合理回报.因此,企业可以通过技术创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保证股东对企业经营和投资情况的知情权,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同时还要保障股东的信息和权益不被侵犯.企业也可以通过技术创新,构建新的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经营效率,为股东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但在利用技术创新手段,使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要符合企业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基本的道德底线,不能侵害其它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3.2员工边界随着环境的变化、知识经济的发展以及信息化、全球化的全面升级,人才对于企业越来越重要.Dechant和Altman[14]发现,企业良好的工作环境有助于吸引更多优秀员工进入企业工作.Cooke和Wills[15]认为,和谐融洽的员工关系使企业具有高度的创造力,充满敌意的员工关系会削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创新热情.企业为员工提供可观的薪酬福利、完善的教育培训体系、公平的竞争升职环境,能提高内部员工的忠诚度,吸引更多外部人才加入企业,使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提高[16].因此,员工是企业创新能力的主要来源,企业不能因为技术能力的提高随意缩减人力成本或者进行裁员,特别是对那些作出了贡献的员工.企业在进行技术创新的同时要承担起对员工的社会责任,才会吸引更多人才,推动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3.3合作伙伴边界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是市场秩序正常运转的基础,同时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契约经济,只有实现公平竞争、遵守契约才能实现互利共赢.企业与合作伙伴之间虽然是以经济利益为纽带的市场关系,但这种关系要以公平竞争为前提,不能损害合作伙伴的利益[17].如果企业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恶性竞争,不但会给竞争双方带来损失,而且还会对其它利益相关者带来影响,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损害社会稳定持续发展[18].同时,企业不能因为自身的发展壮大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随意更换合作伙伴,要本着共同成长、共同发展的原则进行长期合作.企业间可以通过建立技术联盟,实现知识共享、共同开发,承担起对合作伙伴的社会责任,实现互利共赢.

3.4消费者边界企业与消费者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消费者.如果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以满足消费者需求,那么消费者就会愿意购买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从而使企业获取利润,进一步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一方面要满足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另一方面还要主动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履行对消费者的承诺,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3.5社区边界企业作为社区一员,在享受社区便利条件的同时,也对社区产生着种种影响,二者相互制约、相互支持、共同发展.企业与社区之间和谐融洽的关系是企业发展和社区繁荣的前提.社区需要提供安全、健康、优美的生活环境.因此,企业应加强自主创新能力,走集约型发展道路,积极开发新能源,创新环保技术.大力生产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且节能环保的产品,并加强生产技术、生产工艺和生产流程的改造,充分发挥技术创新的作用,降低对社区的负面影响,促进社区与企业共同发展.同时,企业在利用社区的各类资源进行技术创新时,不能毫无节制,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由以上分析可知,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进行技术创新的传统价值观已无法满足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因此,应变革与现代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传统技术创新价值观,代之以新的技术创新价值观,即基于社会责任的技术创新价值观.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动企业的长足发展.

4结语

社会责任论文范文2

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第一,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由于小股东不能直接从公司中抽走资本,所以小股东只能通过买卖其手中股权或股份进行“用脚投票”。然而,股权或股份的市场价值却可能比实际价值要低。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传统来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主体是股东。不良的公司股东时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债权人的身份非常复杂,他们可能是职工,也可能是消费者,甚至是当地社区,所以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已成为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主体似乎有扩大的趋势,其已从股东延伸至非股东企业。因此,按照滥用主体是属于股东还是非股东来分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可以被分为两类:第一,股东滥用其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第二,非股东滥用他人法人独立地位。

关于第一类股东滥用其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我国已有学者在上世纪末对此进行过深入探讨。[3]只要股东对债权人存有“不诚实”和“不公平”之情况,法院便会更愿意去“揭开公司法人面纱”(Piercethecorporation’sveil),要求股东承担对公司债权人之责任。[4]只要能够证明股东对公司的运营有控制之情况,则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便可以通过民事侵权法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5]然而,第二类非股东滥用其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比前者要来得复杂得多。传统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只适用于公司股东,对非公司股东显得无能为力,并不能解决第二类的滥用情况。并且,非公司股东大都不直接参与它人公司的日常经营,要求非股东公司对它人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承担法律责任,难以找到合理之依据。本文拟对第二类的滥用情况进行深入探讨,希望通过制度的建设让非公司股东对它人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负有一定之注意义务(本文把这种义务称之为“间接社会责任”[6])。当非公司股东违反注意之义务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非股东滥用他人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集中表现为,某些企业对他人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的缺失。在美国,越来越多的观点提出,在现代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具有资源优势的大企业往往不管它们所提出的价格或要求是否已偏离合理水平,仍要求其下游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欣然接受,[7]并以把订单转移到其他商家为挟,迫其就范。而为了生存,供应商和承包商便使用不同方式将其成本外部化至社会或其他处于更弱势之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身上。[8]在我国,类似的情况也存在着。[9]

自我国开放改革以来,有许多跨国企业进入到我国进行投资,而当中有一部分企业来华是为了采购价廉物美的产品或服务的。有些跨国采购商甚至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这些来华的跨国采购商通过订阅买卖合同向我国的供应商采购产品或服务。然而,我国有企业管理者提出,“血汗工厂”往往伴随着,“血汗价格”[10]。他说“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尚未走完视‘生存’为第一需要的艰难历程,本已处在微利线上的劳动密集型出口企业不得不采取低工资、长加班等‘血汗’措施去竞揽来自跨国公司的‘血汗价格’下的‘单边主义定单’。这或许也就是为什么能在美国本土的沃尔马超市里买到比生产国还要便宜的商品主要缘由。”[11]与此同时,我国也有研究报告提出类似观点:“一些国内企业在对外贸易中,过于短视,也因为行为自率组织的缺位,企业以各自利益为中心,竞相压价,形成了恶性竞争的局面,最终导致全行为陷入低价、低利润的悲惨境地。在这种贸易中获得的只是国外客户,而且使其产生不切实际的想法,进一步要求国内企业降价。”[12]尽管以上观点可能掺杂了一些排外的情绪,但毕竟也反映出某些现实情况。

“血汗价格”可能只是“冰山一角”,“血汗条款”可能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在2007年11月,香港一非政府组织曾发表一份名为《血汗工厂计算机的制造》(TheManufacturingofSweatshopComputer)的研究报告。[13]其提及某一大型计算机公司在中国的广东之采购情况。该大型计算机公司为了降低其成本以及仓库中的存货数量,它将产品的前置时间(Leadtime)尽是缩短,以获得若干的好处,包括减低因存货带来的折旧成本、更准确地了解到市场的即时需要等。[14]然而,缩短产品前置时间却给下游企业带来沉重的生产压力和成本压力。假设一家制造商依正常生产能力需要至少三天时间才可生产出3000个计算机键盘,而大型计算机公司却突然提出在三天内交付5000个计算机键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下游企业便不得不超时加班,应付客户的突然需要,否则大型计算机公司便会以不配合为由取消或转移所有订单。这种情况对越处于下游的企业越不利,也造成下游企业的职工经常处于更恶劣的工作环境中,接受更差的福利待遇。[15]因此,可以从中得知,“血汗工厂”往往与“血汗条款”有脱不开的关系。

从传统民法来说,合同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订立的。订立合同的主体在法律上是处于平等位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另外一方。[16]根据该原理,采购商或分包商在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买卖合同或承包合同时,双方处于平等位置,任何一方面都是通过各自的意思提出合同条款。然而,这种传统的“平等主体”假设,却似乎不能应付现今的实际情况企业管理者的以上观点与研究报告都表明,在现今商事活动中,企业与企业之间

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大企业经常以其自身的人力资源和资本等多方面的优势把成本转嫁到弱势企业之上,而有部分弱势企业为了生存则通过违法行为再将这些成本转移至处于更弱势之群体身上。按照现有的规定,处于最高处的大企业只是通过买卖合同或承包合同获得劳动成果,而并未直接实施违法行为,也未与劳动者、环境等处于最基层之弱势群体建立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所以大企业一般不需要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损失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下游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成为所谓的“防火墙”,实际上让大企业规避了某些其应负的责任。这有违“收益”与“责任”对等之正义原则,形成了不公平的情况。这些不公平现象应由法律所规制,要求上游企业向基层弱势群体履行社会法律责任,将企业间接社会责任法制化。

事实上,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这里所提及的企业间接社会责任,但相似处理方法已经体现在部分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准确把握现行的规定将有利于构建我国的企业间接社会责任法律制度。

二、我国体现企业间接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一)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并不承认自然人为用人单位。[17]更具体地说,如果自然人雇佣他人为其处理事务时,则其与雇员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亦承继了这种原理并把发包方、个人承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关系进行更具体的规定。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明显将发包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等同于劳动关系。然而,该规定仅仅适用于“个人承包经营者”。如果承包经营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则难以适用。另外,《劳动法》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关系。大企业通过买卖合同向自然人购得商品,该自然人对其雇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大企业无关,大企业并不需就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大企业在交易中存有恶意,雇员仍无法要求大企业提供赔偿。

(二)司法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2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即共同被告)。这种把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被告的做法,实质确认了承包方和发包方对劳动者的损害可能负有连带责任。[18]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言下之意,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是民事雇佣关系,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有所区别。而且,如果雇主具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有过错第三人(如采购商、发包人)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更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三)地方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该条规定,如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存有恶意行为,而且在有关行政部门决定之下,则需要与侵权承包商承担连带责任。不过,该条问题在于:第一,恶意行为只局限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并未包括“发包价格低于合理成本价”等其他恶意情况。换句话说,即使分包商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血汗条款”,分包商亦不需要对此承当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其只适用于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关系,其它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并不适用。

(四)对上述法律法规的思考

从字面上看,不管承包人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都可以适用。由于该条适用的重点是放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和总承包人身上,所以承包人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并不影响条文的适用。据此,其指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范围应比《劳动合同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的还要广,也更充分体现了企业间接社会责任。事实上,已有地方法院对总承包人拖欠工资的诉讼采取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相似的处理方法。[19]即使承包人具备用人资格,劳动者也可以依据一般的民法原理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对于使用《企业破产法》追讨欠薪而言,《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在处理工资拖欠方面似乎更有利于劳动者,因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职工工资请求权,即只有在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被清偿以后,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才可以获得赔偿。即使《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做法有违《企业破产法》坚持的基本原则,但在未完善破产保障基金以前,这种做法对保护处于弱势的职工来讲确有其存在价值。

三、构建我国企业间接社会责任法律制度之探讨

工业化和全球化造就了一大批的大型企业。它们已经通过规模经济和优势积累了许多财富,甚至达到富可敌国的地方。[20]相对大企业而言,中小企业无论在财力上或者在人力资源方面都无法与其相比。在现代竞争激烈之市场中,具有资源优势的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订立合同的时候,往往处于一个更有利的地位,在议定合同条款方面也扮演着主导的角色。为求生存,小企业只能“接受或拒绝”由大企业提出的合同条款。在合同条款过分苛刻的情况下,小企业也只可以通过经营成本外部化,把经营成本转移到其它处于更弱势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上。加上现代大企业普遍都处于供应链上或分包链上的上游位置,它们在享受工作成果的同时,却并未对此付出相应的对价。这尽显利益的不公平分配,损害了社会正义。

就我国现行法律条文来看,若上游大企业滥用下游企业的法人地位,通过下游企业的侵权行为把经营成本转移至与其无契约关系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上,非股东利益相关者除了可考虑以上法律规范以外的一般还可以通过共同侵权之诉,要求存有过错的上游大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过,以这种方式提讼对于弱势的非股东利益相

关者来讲非常困难和不利。

首先,上游大企业与下游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没有契约关系,也没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上游大企业对他们负有注意义务。[21]如果要认定上游大企业对他们负有注意义务,只能依靠司法裁量权,由法院决定该注意义务存在与否,这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在普通法国家,对注意义务的范围仍没有统一的标准。1997年的McCarthyv.OlinCorporation[22]与1999年的Hamiltonv.AccuTek[23]两案便体现了注意义务范围的不确定性。在McCarthyv.OlinCorporation一案,法院认为,要求军火制造商预防军火产品不为犯罪所有,军火产品将因无限制责任而被迫远离市场,故判决军火制造商对于被射杀的被害人不具注意义务;相反,在Hamiltonv.AccuTek一案,法院则认为,手枪制造商因行销策略不当,对于“可预期”的被害人,具有注意义务,需对损害结果负责。两案的案情同时关于军火制造商应否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却有迥然不同的结果,足见注意义务是否存在,难以认定,具体要以法政策的考量为审判依据。[24]

其次,这种诉讼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适用一般的民事原则。下游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对他们的主张需负有举证义务。由于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没有契约关系,也没能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所以对处于弱势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来说,为其主张举证,难免遇有困难。

笔者认为,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之不足,必须建立新的法律制度,要求存有过错的上游企业履行间接社会责任,促使其对下游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进行监督。在这方面,美国加州议会在1999年通过的《议会法案第633号》[25](AssemblyBill633,以下简称AB633)可资考。

(—)明确规定上游企业对处于基层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负有注意义务

现行法律对此类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负有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过窄,买卖合同关系和承包方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分承包关系都不包括在内。就算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可以考虑以基础的民法原理对上游企业提起共同侵权之诉,也要受制于注意义务不确定性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姑且不考虑可否胜诉,即使是法院是否受理,也是一个疑问。因此,必须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上游企业对处于基层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负有注意义务。AB633中便规定处于上游的服装分包商或采购商对基层职工获得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情况负有注意之义务。[26]然而,该规定亦有以下不足之处:第一,其只适用“获得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情况”,对其它情况并未有约束力。其实,上游企业的“血汗条款”不仅影响企业的支付工资能力,还影响到其履行债务、参与环保活动等履行社会责任的。因此,企业间接责任法制化不应只体现在劳工责任,还可扩散至环境责任、债权人责任等社会责任。故应按照社会的实际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破产法》等法律做出相应的修改。第二,该规定只局限于服装行业,对其它行为并不具任何的约束力。正如前文所说,上游大企业滥用下游企业法人地位侵害与其无直接关系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一个普遍现象,故其应有扩张适用之必要。不过,现代的商业环境非常复杂,强制要求上游企业督促其商业伙伴或与其有间接关系的下游企业的所有社会责任所为,似乎并不合适,因为毕竟它们各自是独立主体,有其自主经营的自由。就如OECD所言:“现认识到的是,企业家影响商业伙伴行为的能力受制于许多实际的限制。其受限制的程度取决于行业、企业和产品的特征……供应链的架构和复杂性,以及企业相对于供应商和其他合作伙伴所处的市场位置。”[27]因此,必须按照以上的实际限制因素,在设计具体义务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注意义务应设定于企业可控制范围之内

基于现代商业环境的复杂性和企业法人之间的独立性,故不宜直接规定上游企业对下游企业有监督义务,但到底应课以什么样的义务?AB633第2673.1.(e)款规定,存有恶意的“工资发放保证人”(Guarantor)应对职工的损失按其应负责的份额承担共同责任。所谓恶意包括但不限于:第一,不给付或不合理地拖延支付应付给合同相对方的款项;第二,知悉或应当知悉其所给付的订单价格已不足以保证合同相对方职工的最低工资和加班费,还不合理地要求合同相对方降低价格;第三,提出“轻佻的辩护”(Frivolousdefenses);第四,不合理地拖延以及阻碍劳工委员会进行调查。[28]考量以上的恶意情形,结合我国的实际,可以抽象出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及时支付应付给合同相对方的款项;第二,确保给付的订单价格(或发包价格)等合同条款足以保证合同相对方能支付职工工资、环保经费等基本经营费用;第三,协助或不得阻碍劳动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第四,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若上游企业违反以上注意义务,应被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9]

这里须强调的是,以上列举的注意义务都是视企业的自身情况,其在企业的控制范围之内,并未超出企业的实际履行能力。故不需担心复杂的商业环境会影响企业的履行能力。然而,可以预见,为了降低诉讼风险,大型企业将通过采取严格选择合适的下游企业、监察下游企业的不当行为、协助改善下游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等措施,证明自己在事件中未存有过错。采购商为了自得利益一方面会通过订单的吸引力鼓励供应商改善社会责任表现,而另一方面会通过取消订单对屡教不改的企业给予惩罚。

(三)应作出除外规定

在分承包关系中,上游分包商相对于下游承包商一般处于强势,[30]而前者的盈利水平亦一般比后者高。[31]在前者享有后者的工伤成果的同时,要求前者对后者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一定程度的责任,实不为过。鉴于此,不应对分承包关系作出除外规定。但买卖合同关系就有不同。在现实生活中,买方的实力并不一定比卖方强,如消费者和小卖店作为买方经营处于弱势。故若强制采购商,履行间接社会责任,则需要做出除外规定,所有消费关系及小企业应被剔除。事实上,这样的规定还可确保被规制的企业有足够的履行能力。

(四)举证责任和责任形态应设定为推定过错的共同责任

由于上述的注意义务牵涉企业的内部经营运作,要求处于弱势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就其主张举证,实过于苛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AB633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服装分包商或采购商就其对该损害结果不存有恶意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分包商(或供应商)收到由劳工委员会发出的“著令携带出庭作证的传召出令状”(Subpoenaducestecum)时,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把工资表、考勤表等书面记录寄回劳工委员会予以进一步调查,[32]否则便可能被认定存有恶意。然后,由劳工委员会按照它们在生产商中所占的生产比例,确定“工资发放保证人”应保证的工资支付份额。[33]除非分包商(或供应商)能够提供明确的、具说服力的、可靠的书面证据作反证,否则职工的主张和劳工委员会的评估应被视为有效。

[34]

虽然我国学者认为,在分承包关系中应根据实际用工情况适用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35]但因为前者过于宽松,难以制止这些不公平情况,而后者则过于严格,对善意分包商不公,亦无助于鼓励分包商监督承包商的行为,[36]故建议可参考AB633的以上规定,在分承包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中,把举证责任和民事责任形态设定为推定过错的共同责任,并以其获得的违法所得或其占下游企业营业额百分比为限要求其承担责任,两者之间取高者。另外,由于判定有没有违反注意义务牵涉到许多调查工作,故应要求上游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由行政机关核实具体情况。若上游企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应视为存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应规定缴纳行政费用以及提供保证金

由于行政机关介入将导致行政费用的增加,故建议法律要求受监管的企业在办理年审登记时,缴纳一笔款项,用以维持行政机关的日常支出。对屡犯的企业,收取额外的保证金以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而这对其它守法的企业来讲亦算公平。

摘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已有从股东延伸至非股东企业的趋势,某些企业对他人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即“企业间接社会责任”)的缺失日益严重。其情形集中体现为,上游大企业以其自身的人力资源和资本等多方面的优势滥用下游企业的法人地位,通过下游企业的侵权行为把经营成本转移至与其无契约关系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上。这种做法有违“收益”与“责任”对等之正义原则。在我国,虽然现行立法并未承认“企业间接社会责任”,但相似处理方法已体现在部分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只是相关立法在适用主体、适用范围、义务设定及救济方式上仍有不足之处,可参考美国的相关立法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改进。

关键词:间接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公司法;法人制度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2]SeeMargaretM.Blair,LockinginCapital:WhatCorporateLawAchieveforBusinessOrganizersintheNineteenthCentury,2003,pp.387—455;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VirginiaLawReview,Vol.85,1999,pp.247—328.

[3]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本世纪关于社会责任的法人人格否定案例,参见Kaysv.Schregardus,138OhioApp.3d255(2000)。须强调的是,美国部分州法院并非轻易地“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在美国伊利诺州,相关案例反映法院似乎不太愿意将工伤赔偿责任归责于股东或公司经理。

[5]SeeCarolaGlinski,CorporateCodesofConduct,intheNewCorporateAccountability—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andtheLaw,UnitedKingdom;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7,pp.141—146.

[6]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里所提及的责任应该属于“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之间接责任”。但为求简洁,故在此使用“间接社会责任”这一概念。

[7]SeeDoreenMcBarnet,MarinaKurkchiyan,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throughContractualControlGlobalSupplyChinasand‘Other—regulations’,intheNewCorporateAccountability—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andtheLaw,unitedkingdom:CambridgeUmiversityPress,2007,p.86.

[8]私人采购商与供应商之间和发包商与承包商之间的关系是有本质上的区别。采购商与供应商之间存在的是商品或服务买卖关系,而分包商与承包商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或业务项目的发承包关系。

[9]王全兴、黄昆:《外包用工的规避倾向与劳动立法的反规避对策》,原载《中州学刊》,转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8年第5期;林峻:《单边贸易主意与“血汗价格”》,《国际商报》,2005年11月16日第1版。

[10][11]林峻:《单边贸易主意与“血汗价格”》,载《国际商报》,2005年11月16日第1版。关于该观点的更详细叙述,参见林峻:《准来反“血汗价格”?—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之反“血汗工厂”的思考》,《中国劳工研究通讯》第2005年6月第13期。

[12]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珠三角企业社会责任案例研究报告》,2005年,第26页。

[13][14][15]SeestudentandScholarsAgainstCorporateMisbehavior(SACOM),theManufacturingofSweatshopComputer,athttp://www.sacom.hk/html/uplads/Dell%20Report%202007%20engliskdoc(May162008).

[16]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3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其将自然人排除在用人单位范围之外。

[18]参见张风翔:《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19]为了要回自己应得的工资,在北京地铁5号线14号合同段项目施工的258名农民工,一纸诉状将承包人临沂坎源建筑有限公司及发包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院,二被告拖欠劳务费。6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临沂坎源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58人所欠工资,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张笑竹(中国法院网),《258名农民工为薪资状告北京市政集团胜诉》,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lilc/detail.phpid,2008年6月29日访问。

[20]SeeSarahAndeson,JohnCavanagh,Top200:theRiseofCorporateGlobalpower,Washington:InstituteofPolicyStudies,2000,p.3.

[21]关于注意义务的论述,参见陈聪富:《侵权规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页。

[22]1129F.3d148(1997).参见前陈聪富书,第16页。

[23][24]62F.Supp.2d802(E.D.N.Y.1999)参见前引陈聪富书,第16页、第17页。

[25]在1999年9月美国加州议会通过了AB633,其修改了劳动法典(LaborCode)中原有的六个条文的同时,额外增加了两个条文,希望借此解决当初的法规对上游企业滥用下游企业法人地位不公平行为束手无策的状况,以此提高对服装行业基础职工的保护。AB633共有六个条文,但规定却非常细致。

[26]SeeSection2673.1.(a)oftheLaborCodeofCalifornia.

[27]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theOECDGuidelinesf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France:OECDPublicationService,2000,p.45.

[28]SeeSection2673.1.(e)oftheLaborCode.

[29]企业法人制度有其实际意义,故不可随意否定企业法人人格。况且企业法人人格的否定,还会影响到善意股东之利益。因此,这里主张违反注意义务之行为只能被设定为共同侵权。

[30][31][35]王全兴、黄昆:《外包用工的规避倾向与劳动立法的反规避对策》,原载《中州学刊》,转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8年第5期。

[32]SeeSection2673.1.(d)(1)oftheLaborCodeofCalifornia.

[33]SeeSection2673.1.(b)oftheLaborCodeofCalifornia;SeeSection2673.1.(d)(3)oftheLaborCodeofCalifornia.

社会责任论文范文3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规制依据规制动因责任分配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第一次将公司社会责任载入法律条文,但尚未对其具体内容进行界定。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界定的观点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指出,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社会性、公司的经济力量、明智的公司经营方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公司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公司的客观要求,是指企业应当守法、“做好自己”及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相关各方和社会自愿承担道德义务。甘培忠教授以经济学“外部性”理论作为依据,将企业社会责任分层,指出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力维度为保障的制度设计,负外部性的弥补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强制意义上的所指与能指;与之相对,具有正外部性的企业捐赠、公共设施建设赞助等公益行为则是企业社会责任在道德激励意义上的所指与能指。”同时,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时,既要做好责任规制范围的界定。同时需要把握好一个基本原理,即:公司社会责任往往表现为政府、法律、国家对企业的要求,以此作为企业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媒介;同时,要避免把政府、国家的责任与公司责任相混淆,也不能把社会的要求过度转化为法律、国家、政府对企业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政府、任何团体和个人以社会的名义对企业进行权力干涉或权力的直接摊派。

二、规制依据

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分析可得,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的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道德、实体法、自律准则(主要为公司章程)。由于道德的约束性较弱,所以不宜作为规制的直接依据,可作为辅助依据;实体法的直接规定具有刚性的弊端,不能体现公司自治的精神;所以,我认为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规制是合理的选择。一方面能够体现现代公司法的精神、符合公司自治的要求;另一方面,当公司面临责任承担时,既可以直接约束股东,如果股东怠于履行责任或给履行责任造成障碍,可依据《公司法》来赋予章程强制性。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属于法律强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维度。但该条规定不具有裁判的可操作性,需要明确相关的操作细则,具体包括司法解释、商务部的操作规范等等。

三、规制动因的改进路径

以责任承担的驱动力为标准,可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动因分为,制度动因、道德动因和利益动因。其中,制度动因主要包括国家或政府对其社会责任的转嫁和政府利用其公权力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摊派。道德动因主要包括突发社会事件的捐赠(如“5.12”地震)和社会公共物品维护费用。利益动因是指企业为了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而对社会所做的投入(把自己的产品投入到社会公共基础的建设,创出品牌,让社会更了解自己的产品,使公司获得无形收益)。在社会需要帮助时,首先应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缴纳税费等);其次企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再次,应平衡考虑股东利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因此,规制动因的改进路径应当是:在划清公司社会责任和国家、政府的责任的界限及排斥公权力的责任摊派的基础上,以股东利益动因为基本出发点,激励股东承担社会责任动因,实现动因平衡——股东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

四、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分配

鉴于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主要指中小民营企业)在资产、技术、等基本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别和资产来源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的不同。公司社会责任的分配也应加以区分。首先,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分配。国有企业在资金、技术乃至政策垄断等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换句话说,国有企业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其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公司法》应当规定国有企业按照其取得收益的一定比例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强化透明度和监督措施。其次,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上市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度明显强于中小企业,因此上市公司能够凭借其影响力从民众和社会中获得巨大的利益。

再者,上市公司占有更多的金融市场资源,耗费了更多的法律资源(现代社会中涉及上市公司的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复杂且繁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明确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分配,主要承担其所在社区的公共投入,细化到按季度分配。最后,非上市公司(中小民营企业)社会责任的分配。对于中小企业,发展是第一位的,具体规制为,引导中小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小范围内培养该群体的社会责任理念,即消费者责任、债权人责任、直接环境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制。而在社会捐赠、道德义务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作出公司的预期规划,根据自身实力承担责任。

注释:

郭秀华,等.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外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吴越.公司人格本质与社会责任的三种维度.政法论坛.2007(6).

社会责任论文范文4

对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有着其重要性,首先它能够实现社会的公平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利于促进公平价值的形成以及维护社会的秩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对社会的贫富差距进行调解,从而促进社会的公平。同时也能够促进我国的经济正规运转以及快速的发展,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下企业的生存目的就是最大的限度的赚取利润,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企业生产安全可靠的产品;有利于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发展对外贸易。企业的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能够推进制度的建设以及完善法律的体系。

2.“公司法”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2.1“公司法”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缺陷在立法方面整体协调性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对于债权人在利益方面的保护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在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当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就是企业社会责任意识还不是很强,对广大的消费者不负责任。企业社会责任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企业的社会责任间冲突的表现主要就是对于环境保护的责任以及员工的责任和企业经济责任间的矛盾,例如一家企业对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对环境有着严重的破坏,这就和社会责任之间产生了矛盾冲突,这就会使得企业陷入一个比较为难的地步。究其原因主要就是我国的企业社会制度起步较晚,在经验上不是很充足,在社会责任监督机制方面还不是很完善。

2.2“公司法”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完善建议对于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得到完善,首先要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主体地位,我国虽然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但是还没有专项的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规范,故要能够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主体地位进行强化,并要能够在不违背主体法律的基础上把具体的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要在完善的具体化以及可操作性和规范化方面得到重视。另外要健全与企业社会责任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这是推动企业社会责任执行的重要手段;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激励机制,把相应的激励措施落实到位,企业的社会责任激励机制的实现离不开政府的引导以及企业自身的不断奋进,政府要能够加大监督的力度,通过相关的活动传播社会责任理念,鼓励企业积极的去履行社会责任;完善企业的社会责任惩罚以及约束机制,我国的《公司法》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条款当中没有惩罚性的机制作为约束手段,这对社会责任的实施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着很大的难度。故此建立相应的惩罚以及约束机制能够起到一定的管控作用,对其制定约束机制要能够在法律的层面以及道德层面都有着体现,还要建立相应的企业文化构建CSR价值体系。

3.结语

社会责任论文范文5

关键词:和谐社会;市场主体;社会责任

一、和谐社会内涵

和谐社会是指全面系统的和谐,要求矛盾的双方或矛盾的多方在运动过程中能达到并保持双赢或多赢的结局。具体说,就是既要强调人与人的和谐,又要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既要达到内部各阶层、各利益团体之间的和谐,又要争取外部世界格局的和谐发展;既要培育微观的各个社会组织细胞的和谐发展,又要促进宏观的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既要经济、政治、文化等各子系统内部的和谐,又要形成各子系统之间的和谐关系,使之共同发展。和谐社会的目标体系包括经济和谐、阶层和谐、政治和谐、区域和谐、民族和谐、文化和谐、代际和谐、生态和谐等内容。

二、市场主体

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分为三个层次:宏观层次上指政府;中观层次上指企业与中介组织,微观层次上指居民。

首先,企业是所有市场主体中最重要的部分,这是由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所决定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基础工程也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

其次,市场主体不仅仅是企业,政府同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因为:一是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机构(可以说,国家或全民是所有者,政府是人),对国有企业的市场行为影响很大或较大;二是政府作为投资者,投资决策需要直接与市场相联系;三是政府又是消费者,政府自身的购买行为也应该是在研究市场供求关系的基础上,以尽量节省纳税人的钱而自我约束;四是政府还是调节者,政府这个市场主体对其他市场主体所实施的调控能力与效果,都对市场有着其他主体所不可比拟的作用。

再次,随着改革的进程,我们产生了新的一类重要的市场主体,这就是市场的中介组织。通常讲的中介有两种:一种是企业,比如市场调查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等;另一种是中介组织,最重要的是各种行业协会、行业公会。

最后,居民个人也是市场主体之一。居民在市场中最重要的特征是作为一个消费者和要素的所有者存在。居民单个个人在市场中的地位很微弱,力量很小。但是个体的数量和规模是巨大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企业与中介组织、居民是市场的主要主体,也是社会的主体。和谐社会的构建当然也离不开这些主体。理所当然,构建和谐社会的重任就落在这些和谐社会的构建主体身上。

三、各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

1.政府的社会责任

市场经济是一种典型的竞争经济、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下,市场运行有无秩序以及秩序的好坏程度,标志着市场发育的成熟程度。而维护和保护市场竞争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则有利于竞争秩序的形成,有利于促进各类市场主体的正当交易、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从而形成一个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良好市场秩序,所以作为国家机器方面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必然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构建主体。

今天政府依法行政也就意味着政府应该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政府的权力和责任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不存在无责任的权力,也不存在无权力的责任。政府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应时时被社会责任所制约,在强烈的社会责任心理的驱使下做好每一项工作。责任是权力行使的前提,通过责任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会使政府的权力更加合理、正当并真正赢得民心。没有责任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放任和腐败。没有责任或者不负责任的政府,决不可能成为法治政府,结果必然会被人民所抛弃。肩负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任务的各级政府,社会责任十分重大,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和丝毫的失责。要建设责任政府必须培养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的价值理性。强化其作为公共权力机构人员的公共职业责任和公共职业道德,形成高尚的具有强烈责任心的现代人格。

政府公职人员担任公职不是一种纯粹的雇佣关系,手中的权力决不是可以用来“寻租”的工具,而是一项肩负公民赋予的重任,有着崇高的伦理精神意义的崇高职业,应该具有为人民服务的个人献身精神,努力谋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政府公职人员只有明确自己的权利价值和权力地位,才能确定承担公共责任,维护社会公正等行政道德和价值取向,形成健康、完善的道德人格,成为负责任的人民的忠实人。只有建立起负责任的政府,才能赢得民心对权力的信任,增强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威性,形成良好有序的社会秩序。

2.企业的社会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规模的逐渐扩大,企业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影响力越来越大。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是一国经济发展的动力,是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企业对社会影响范围涉及经济、文化、环境、政治以及个人。企业既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构建和谐社会,企业对社会的责任至关重要。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了创造财富之外,还应对全体社会承担责任,一般包括遵守商业道德、保护劳工权利、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发展慈善事业、捐助公益事业、保护弱势群体等。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包括促进自身经济增长和发展,而且还包括促进社会经济福利的增加。因此企业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对构建和谐社会作用非同小可。

3.中介组织的社会责任

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媒介政府与企业、企业与市场、政府与市场的重要主体。随着政府行政体制改革,以行业协会等形式体现的中介组织越来越需要发展,并承担过去由政府承担的或未承担的某些职能,但其承担的方式不同于政府,而更多是做协调、组织、规范的工作。协调,包括对行业组织内部企业之间竞争与合作关系的协调,行业与政府关系的沟通、协调,行业与其他关联行业关系的协调等等;组织,包括组织行业应对市场特别是国际市场的变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组织应对贸易与投资所遇到的磨擦与纠纷,组织制定行业的生产标准与管理要求等等;规范,包括对行业内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监督,形成行业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等等。其社会责任就是充分发挥对行业内外产生强有力的深入行业业务的组织、协调、规范作用。

4.居民的社会责任

市场经济首先是一种消费者经济,在各种经济活动中消费者具有主宰的权力,消费成为一切经济活动的核心。只要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个人,最终都是各方面、各种产品、服务的消费者。个人作为消费者每时每刻都要消费,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行为是一个人重要的行为。不同的消费行为,对社会造成不同的影响。消费者责任的履行有利于社会中消费者之间的和谐。既然如此,消费者在社会中的地位影响非同一般。和谐社会包括消费和谐。消费和谐包括消费系统内部的和谐和消费系统外部的和谐。消费系统内部和谐包括家庭、政府等消费主体内部的和谐,外部和谐则包括消费与生产的和谐、消费与流通的和谐,消费与自然的和谐等。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消费者责任重大。消费者责任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消费商品获得商品价值、满足心理需要、得到感官享受的时候,应该承担与消费该商品有关的连带责任,这些责任包括保护环境的责任、保护资源的责任、维护社会公德的责任等。我们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是消费者,消费和谐了,社会自然就和谐了

四、市场主体社会责任对和谐社会的意义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的和谐与否,关键在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高度集权的管理。和谐社会构建主体比较单一,在和谐社会的构建方面其他主体不够积极主动,行政作用无所不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和谐社会的构建主体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各市场主体。政府、企业、个人三大经济主体的行为,对经济活动是否承担社会责任是保持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这些主体的基本活动就是经济活动,他们的经济行为是其他任何行为的基础。按照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理论,经济是一切的基础,所以在所有和谐的层面上,经济上的和谐是基础和关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谐社会的各方面各层次的各种构建主体最终都是以政府、企业、个人三大市场主体的形式出现。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谐社会的构建主体很大程度上就是各市场主体。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努力和作用,离不开市场主体各自自觉的、主动的承担社会责任。

居民在市场中最重要的特征是作为一个消费者和要素的所有者存在。在市场中,个人则最大化其作为生产要素所有者的经济收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消费选择,最大化其消费效用。企业是生产者,提品和服务给消费者。企业则选择生产技术,以最大化利润为其目标。政府则是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以追求社会效用和政治效用的最大化。作为市场主体的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在追求各自效用最大化的过程中,不忘对社会的责任。那么整个社会就会做到和谐有序。

一个社会总是在不停地消费和生产。生产的和谐、消费的和谐、生产和消费之间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政府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证。只有生产、消费以及相互之间和谐了,才有政治、文化的和谐,相反,政治、文化的和谐可以反作用于和促进生产和消费的和谐。和谐社会应是全方位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政治、经济与文化各方面之间相互的和谐;城乡的和谐发展。所有这些方面的和谐其最终的主体都是政府、企业与中介组织、个人。所有这些和谐,需要各市场主体各自尽到自己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董小麟.论当前推进市场主体建设的若干基本着力点[J].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1).

社会责任论文范文6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称谓,在现有文献中出现了“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两种称谓混用的情况。“社会责任”这一专有名称正式出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是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中,此后出于习惯性和约定俗成等原因,众多文献中更多地将其称之为“公司社会责任”。其实,“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来自英美法系,在英美语境中“corporation”既有“公司”也有“企业”的意思,因此在汉语语境中被翻译为“企业社会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同一个意思。由于个人偏好,本文中统一使用“企业社会责任”一词,将商事公司、合伙企业和其他各类商事组织形态都涵盖在内。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社会各界一直不能达成共识,从不同的视角和利益出发往往会导致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不同解读。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阿奇•卡洛尔指出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除包括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包括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我国学者刘俊海教授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山东大学的金玄武教授在综合现有研究成果及法理学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指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应包括“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立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第一性义务”和“违反此义务而引致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公司有责主体、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有直接强制性的第二性义务”。不同于中外学者的理论探讨,公司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定上重点强调对股东的责任、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以及在股东、其他利益相关者之外的其他意义上的责任。而政府所期望的企业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集中于诚实经营、提高质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创新科技以及保障安全等方面。因此,不论是学者、公司还是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蕴藏着共性,即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追求最大利益这一主要目标之外,增加对环境、雇佣关系、弱势群体、债权人等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注,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视为企业责任的一部分去完成。

二、引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合理性分析

传统中公司被看作是股东的投资工具,主要为股东利益而存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相应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也要围绕着如何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利益而进行。因此,董事会在日常工作中必须遵循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一切决策要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股东利益为目的。在此之外,并不必然的要求主动考虑其他利益相关人,如债权人、职工及社会的利益。但是企业本身的存在就是相应社会关系的组合,也就是说,企业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还是员工、消费者、供应商和国家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公司。该认识催生出了企业相关利益者理论,即任何一个公司的存在与发展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企业不仅要为股东服务,还要为相关利益者着想。该理论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公司仅为股东利益着想的看法,公司成为一个其所有者和相关利益者共同拥有的团体。它要求公司决策者在做出相应决策时,在考虑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还应履行法律义务,承担道德、慈善等方面的自愿责任,这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对《公司法》第5条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在总则中以强行性法律条文的形式对“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加以确立,进一步校正了传统公司法中以股东利益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使得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兼顾对诸如环境污染、慈善事业等社会利益的关注,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公司主要是为股东利益而存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但是如果要求公司股东不顾自身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福利为目的,显然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以过高的道德标准约束企业行为,要求商人向善、奉献社会,也违反了商法倡导营利,谋求私人利益的宗旨和价值。在法律条款的设计上,该条规定义务内容模糊,没有明确赋予公司任何内容作为义务,无法真正起到规范行为的作用;而且责任主体不明确,谈到企业的社会责任时,根据不同情形,责任的主体有时指企业(法人)本身,有时也指控制该企业的大股东;最重要的是,义务对象(责任对象)不存在,笼统地以消费者、一般大众、公司所属的社会全体等来表现。这种笼统的表示,稍不注意就会成为很容易虚构化的内容。除此之外,也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无法真正地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也无法作为法院的裁判规范。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难逃沦为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空白规定”的厄运。

四、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本土化发展

(一)完善《公司法》及其他同位阶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要使企业能很好地承担有关的社会责任,必须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要从法律上明确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与方法。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只是一个强制性的公法条款,有待于国家制定相关的法规来加以细化。对于公司制下的现代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除了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外,还需要其他同位阶的法律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例如针对具体情况分别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法、税法等诸多法律中加以详细规定。

(二)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类型化根据利益相关者的分类对企业所应承担的不同的社会责任进行划分,然后施以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以此实现在面对不同的社会责任种类时运用有区别的法律规则和法律途径进行处理,比如对于企业对社会造成的诸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不当竞争、职工保险等问题,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强制性规定进行规制;运用授权性条款引导企业对教育科研、贫困群体等进行慈善捐赠,来落实现代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