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处罚规定范例6篇

规章制度处罚规定

规章制度处罚规定范文1

[关键词] 劳动违纪处罚权 劳动规章 劳动纠纷

一、引言

众所周知,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现代企业社会化大生产所必须的管理制度,它是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企业对员工处罚权源自劳动规章制定权,是用人单位为了保证和维持单位的生产秩序,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

但长期以来,我国用人单位对员工违纪处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理》。但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全面推行,国务院已于2008年1月15日的165号文件废除了《企业职工奖惩条理》。这样,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处罚不能再像以前那样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采用开除、辞退、罚款等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处罚方式,取而代之的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用工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若员工违反劳动合同和相应规章制度,公司可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机制。那么,用人单位该怎样适应《劳动合同法》要求和市场用工需要,调整、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和职工违纪处罚制度,减少劳动纠纷、降低用工风险,促进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我国现行劳动法对劳动规章制度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1.有关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文件中,不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规章制度有相应的规定,而且在《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企业法》等法律和劳动部的文件(如:1997年原劳动部的《关于对新开办企业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定从1998年1月起对新开办企业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中都有对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这样不利于劳动者和相关人员对劳动规章法律规定的了解和运用。

2.《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规章的规定存在重复、冲突的现象。例如《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可见,这两部法律对制定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的规定是完全重复的。又如,我国最高法院对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的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中,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使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显是前后矛盾和冲突的。

3.由于对劳动规章的概念以及与劳动规章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劳动规章制定、修改程序问题,因语焉不详而显得抽象而模糊。尤其是对违纪职工处罚行使的主体、处罚的原则等方面,法律缺乏全面系统的规定;已有的法律规定由于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或太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但对于什么情况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严重失职”缺乏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于发挥劳动纪律的应有作用,导致用人单位滥用违纪处罚引发一些劳动纠纷的产生。

三、劳动实务中企业对违纪员工处罚引发纠纷表现

1.处罚员工随意。用人单位处罚违纪员工不是按合法合理来处理,而是依领导的个人意志和权力随意处罚职工。案例:某公司成立之初,规模不大,设在市中心。规模扩大后,公司在某乡镇盖了新厂房,把生产车间迁往那里。 姜某是该公司生产车间的一名工程师,得知车间要搬到乡镇去,便找到总经理要求调换岗位不到离家太远的新厂上班,遭到经理的拒绝,并提出《员工守则》上有规定,员工必须服从公司领导的决定。于是姜某不去新厂上班,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姜某按除名处理引发的劳动纠纷。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事先与姜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强迫姜某服从,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对其除名的处理,显然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的。

2.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内容违法。据报道:兰州连海实业有限公司两员工因“举止暧昧”被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内部规章规定:员工间谈恋爱者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兰州连海实业有限公司制订的内部规章制度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因此,该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因违反法律,对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无效。

3.处罚员工证据不充分。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时候,经常采用高度概括性的用语,而对该用语的含义又没有详细说明或者定义,导致企业对员工处罚引起不服发生纠纷。另外,有的单位规章制度之间缺少衔接和系统性。例如:有的单位规定了录用条件,但缺少与之配套的考核制度及考核方式,导致用人单位虽觉得新招录的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又拿不出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强行解除与新录用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常面临劳动纠纷。

4.处罚员工程序不当。案例:张某是厦门某外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主管,2008年公司例行审计发现张某报销的一笔差旅费含近4000元的虚假票据。经调查,张某向公司书面承认错误,向公司退赔款项。张某弄虚作假的行为触犯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本有权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但因无法在短时期内找到替代张某的合适人选,公司在2008年9月对张某作出记大过的处分。2009月3月,公司找到了张某的替代人选,人事部门通知张某撤销其记大过处分,改为对张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本案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同一违纪行为做出两次处罚引发的劳动纠纷,从民法的角度看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的处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做出即产生了法律效力。而更改员工处罚决定实际就是撤销原法律行为并重新做出新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民事行为必须具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事由。就本案而言,公司对员工的过错已经调查清楚,员工无隐瞒事实和其他违纪行为,故公司企图更改对员工已做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四、解决用人单位违纪处罚引发劳动纠纷的措施

1.处罚员工人性化、规范化。用人单位管理者应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更新用工管理理念。处罚员工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最终目的,而且对员工做出较严厉的处罚本身也是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企业的管理;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平时忽略进行有效的员工管理机制,在实施员工违纪处罚管理时,如果用人单位不给予员工必要的培训教育及改过自新的机会,会让员工觉得用人单位欠缺人性化,缺少归属感和认同感,影响员工工作士气。因此,劳动者违纪情况发生后,要具体分析其违纪的原因,然后分情况给予处理,而不应不加区别地对职工采取只要违纪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2.处罚员工明确化、合理化。判断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的处罚是否合理和明确,单纯以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或纯粹以用人单位大多数员工认同为标准都失公平。从用工实践来看,用人单位既是劳动规章制度客观标准的制定者,也是客观标准的衡量者,又是职工违纪处罚的执行者,这样使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违纪处罚时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设定的违纪处罚要明确、具体,在劳动规章制定中尽量避免使用“严重失职”、 “严重违纪”等模糊性词语,明确区分不同岗位具体标准,对不同程度的违纪行为确定不同的处罚,同时限定用人单位的违纪处罚范围只能是规范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从事生产、用人单位管理行为,不能随意扩大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对违纪员工处罚要尽量合理化,使员工的违纪行为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与员工所受到违纪处罚应相当。

3.劳动监察制度化。在劳动实务中企业对员工处罚流行“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这是典型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实质是不平等的,需要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从劳动关系的外部监察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情况。《劳动法》第74条、80条都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和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监督检查。

可见,我国劳动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的权力。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进行监察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种类;(2)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合法;(3)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合法;(4)劳动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和对劳动者纪律要求是否合理;(5)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更改。否则,法律上的模糊和漏洞就为用人单位滥施权利,随意处罚违纪员工留下了隐患,这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极为不利。

4.违纪处罚合法化

(1)用人单位劳动规章设定主体和内容要合法。一是在我国现阶段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等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内部劳动纪律设定的主体。而其他企业设定主体应该是该企业的权利机构或董事会、经理等;二是企业劳动纪律的内容合法,不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相冲突。

(2)用人单位处罚违纪员工程序要合法。①要确定用人单位已建立的合法规章制度尤其是对违纪员工处罚规定已经公示、公布,而且制定劳动规章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协商讨论确定,已经让每位员工知熟,并通过工会逐一落实。②企业日常需注重对违纪员工的考勤和绩效考核,并详细记录在案。员工每次违纪,用人单位都应作出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要求员工签字,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③用人单位处理违纪职工必须有送达的程序,这也是许多用人单位容易忽视的地方,也常常导致仲裁和诉讼失败之处。用人单位要确定对员工处理意见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已经送达到违纪员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受送达员工下落不明的可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等。④违纪员工的申述辩解权需要得到切实的保护,在用人单位内部设立必要的申辩程序;用人单位在对违纪职工做出处罚决定后,一般应告知职工有辩解申诉的权利,如不服用人单位违纪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 可以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起1年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5.处罚员工及时化。目前,我国已于2008年1月废除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职工违纪处罚时期限制的规定,依照劳动违纪处罚及时性的原则,职工的违纪行为在一定时期内未被揭发或揭发而未被查实的,用人单位不得再对其实施处罚。同时借鉴国外成熟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处罚期限应分两种情形:第一、员工的违纪行为若被查证属实,用人单位应从证实员工犯错误之日起2个月以内做出处罚决定,逾期未做出处罚决定的,用人单位丧失了对违纪员工处罚权。第二、员工违纪行为自发生之日2年内未被揭发或被揭发而未被查实,用人单位不得再对其实施处罚。

参考文献:

[1]王昌硕编著:《劳动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8页

[2]张义玲:《用人单位惩戒权滥用法律规制》[D].吉林大学,2006年优秀硕士论文,第3页

[3]胡立峰:《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之“法律规范说”检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22页

[4]《对员工违纪处分能否更改?》, 省略/cmpd/refershow.asp?id=3885,登陆时间:2009年6月24日

规章制度处罚规定范文2

关键词:地震、行政处罚、效力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5]: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规章制度处罚规定范文3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8〕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行使原则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综合裁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相同,情节、危害后果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按照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实体规则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合并实施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两年内再次实施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要求,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数额的5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4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低数额确定。

本条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四章程序规则

第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机构讨论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章监督规则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会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具体规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后,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制度处罚规定范文4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为内容,按照过罚相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从执法源头上预防腐败,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实施范围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此项工作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为重点,待条件成熟再逐步扩大到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三、工作任务

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活动公正透明,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行政处罚程序公开、透明,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进一步提高广大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一)清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前两年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梳理本系统、本机关行政处罚事项,明确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依据(包括颁布机关以及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幅度等),并编制目录。

(二)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事实认定、法定情节、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自由裁量空间,使行政执法行为准确明了,让群众一目了然。

1.关于违法事实适用的自由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2.关于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自由裁量。符合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符合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可按下限处罚;符合法定从重情节,应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符合法定减轻情节,应在法定幅度以下处罚。

3.关于处罚种类的自由裁量。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对何种情况应给予何种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4.关于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

5.关于责令改正或其他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时限的自由裁量。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固定期限或幅度较小的期限。

6.关于不同法律规范内容不一的自由裁量。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具体规定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三)划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地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同一层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既要防止职权交叉重复,又要有利于相互协调配合。不同层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时限明确。要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法定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上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形成权责统一的内部审批和执法结构。

(四)简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事项的具体情况,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程,进一步缩短执法时限,加快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率。

(五)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要素。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细化后的裁量要素,通过上墙、上网、印制执法服务指南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纳合理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给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六)配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职能分离、理由说明、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过错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上认真研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职能分离制度》、《××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完善行政处罚回避、听证、投诉等制度,有效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公正行使。

(七)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汇编。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条件、程序、岗位职责、社会承诺、监督措施等要素形成规范文书,做到一单位一册,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印发《××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制度汇编》,供行政处罚相对人查阅,并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公布。

四、工作步骤

(一)全面动员,明确任务(20*年11月)

1.成立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明确工作职责。

2.召开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动员大会。

3.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召开本部门(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会议,贯彻全市会议精神,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

4.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建工作机构、明确工作人员,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明确事项,制定标准(20*年12月至2009年1月)

1.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完成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并编制目录(参见附件一),同时确定需要规范的自由裁量项目(参见附件二),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20*年12月15日前)。

2.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需要规范的自由裁量项目,制定出细化的自由裁量标准(参见附件三),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20*年12月底前)。

3.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意见,对制定的裁量标准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2009年1月15日前)。

4.对涉及面广、应用频繁、与群众关系密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项目,必须在2009年1月底规范到位。

5.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梳理执法依据、制定裁量标准的同时,有计划地进行分解执法权限、简化裁量程序、制定配套监督制度等工作。

(三)公布实施,深化提高(2009年2月以后)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于2009年2月开始由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2.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细化标准和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3.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确保该项工作取得实效。

4.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全市行政执法机关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专题理论研讨,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形成调研文章,以理论指导实践。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潘川弟任组长,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徐在法、市法制办副主任倪杰、市人事局副局长林国平、市监察局副局长曾鸣为成员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倪杰兼任,负责对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做好这项工作。

规章制度处罚规定范文5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为内容,按照过罚相当、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从执法源头上预防腐败,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实施范围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此项工作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为重点,待条件成熟再逐步扩大到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三、工作任务

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活动公正透明,主动接受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行政处罚程序公开、透明,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进一步提高广大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一)清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前两年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梳理本系统、本机关行政处罚事项,明确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依据(包括颁布机关以及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幅度等),并编制目录。

(二)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事实认定、法定情节、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自由裁量空间,使行政执法行为准确明了,让群众一目了然。

1.关于违法事实适用的自由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2.关于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自由裁量。符合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符合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可按下限处罚;符合法定从重情节,应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符合法定减轻情节,应在法定幅度以下处罚。

3.关于处罚种类的自由裁量。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对何种情况应给予何种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4.关于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

5.关于责令改正或其他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时限的自由裁量。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固定期限或幅度较小的期限。

6.关于不同法律规范内容不一的自由裁量。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具体规定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三)划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地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同一层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既要防止职权交叉重复,又要有利于相互协调配合。不同层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时限明确。要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法定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上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形成权责统一的内部审批和执法结构。

(四)简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事项的具体情况,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程,进一步缩短执法时限,加快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率。

(五)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要素。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细化后的裁量要素,通过上墙、上网、印制执法服务指南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纳合理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给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六)配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职能分离、理由说明、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过错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上认真研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职能分离制度》、《*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完善行政处罚回避、听证、投诉等制度,有效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公正行使。

(七)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汇编。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条件、程序、岗位职责、社会承诺、监督措施等要素形成规范文书,做到一单位一册,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印发《*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制度汇编》,供行政处罚相对人查阅,并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公布。

四、工作步骤

(一)全面动员,明确任务(20*年11月)

1.成立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明确工作职责。

2.召开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动员大会。

3.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召开本部门(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会议,贯彻全市会议精神,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

4.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建工作机构、明确工作人员,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明确事项,制定标准(20*年12月至2009年1月)

1.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完成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并编制目录(参见附件一),同时确定需要规范的自由裁量项目(参见附件二),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20*年12月15日前)。

2.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需要规范的自由裁量项目,制定出细化的自由裁量标准(参见附件三),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20*年12月底前)。

3.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意见,对制定的裁量标准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2009年1月15日前)。

4.对涉及面广、应用频繁、与群众关系密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项目,必须在2009年1月底规范到位。

5.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梳理执法依据、制定裁量标准的同时,有计划地进行分解执法权限、简化裁量程序、制定配套监督制度等工作。

(三)公布实施,深化提高(2009年2月以后)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于2009年2月开始由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2.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细化标准和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3.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确保该项工作取得实效。

4.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全市行政执法机关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专题理论研讨,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形成调研文章,以理论指导实践。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潘川弟任组长,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徐在法、市法制办副主任倪杰、市人事局副局长林国平、市监察局副局长曾鸣为成员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倪杰兼任,负责对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做好这项工作。

规章制度处罚规定范文6

一、城市管理执法的基本原则

市综合执法局作为公建规划管理的执法主体,具有行政处罚权,区政府具有监督权。区政府具有民建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房产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殡葬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同时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签订与落实工作、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商家店牌的审核备案工作及立面装修工作,市综合执法局具有监督权。

二、区政府管辖范围

(一)区管辖范围:城管支队管辖区域。

(二)区管辖范围:

三、区政府执法职能

1.民建规划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民建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负责本辖区内动迁区域房屋工作。

2.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对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破损霓虹灯及擅自设置彩虹门、条幅、彩旗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3.公安交通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法占用道路边石以上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负责维护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秩序。

4.园林绿化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改变、占用、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破坏绿化设施,损坏、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5.环境保护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6.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破坏、改变市政设施、影响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7.房产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8.工商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批发、集贸市场以外和季节性商品市场无照商贩实施处罚。

9.殡葬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本辖区内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冥品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10.门前四包责任制。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签订与落实工作。

11.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商家店牌的审核备案工作及立面装修工作。

四、相关制度

市综合执法局与区政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1.实行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会议。例会由市综合执法局牵头组织,必要时由市政府召集。

2.实行信息联系沟通制度。市综合执法局、区政府需建立信息沟通网络平台。市综合执法局、区政府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内容刊登在本部门网站。

3.实行督办反馈制度。市综合执法局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职能,认真做好案件督办工作。对于督办案件,市综合执法局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应于1个小时内及时电话通知两区政府,同时填写电话告知记录单;电话告知后3日内如违法行为仍未处理,则发送书面告知函;3日后仍未处理发送督办单。

区政府在收到督办案件后,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督办件的办理情况书面报送市综合执法局。市综合执法局在收到区政府的报告后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督办案件结案要求或与事实不符的案件可要求重新办理,对符合办结要求的案件整理后统一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