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政治论文范例6篇

责任政治论文

责任政治论文范文1

Abstract: From overall, our country has made the significant breakthrough in the construction Responsible government's advancement, but still has heavy responsibilities. Responsible government's construction is a systems engineering, needs to carry on the advancement from many aspects, namely must further initiate the civil law autonomous spirit, cultivates the residential society; Further strengthened government responsibility consciousness, enforces the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Further follows the authority restriction principle, limits shrinks the administrative empowerment.

关键词: 责任政府构建策略

key words: Responsible governmentConstruction Strategy

作者简介:康安峰(1979- ),男,江西泰和人,赣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于2004年获吉林大学硕士学位。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国际投资法。

一、关于责任政府基本属性之探讨

针对责任政府,通常有不同的界定。例如,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责任政府是指政府必须对选民履行其政府职能,并承担宪法责任”。1 “在现代政治实践中,责任政府并不是一种意志表示,而是一种政治原则,以及建立在这种政治原则基础上的政府责任制度”。2“责任行政或责任政府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公共行政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3 在西方政治学中,一种影响广泛的、关于责任政府的观点是“一种需要通过其赖以存在的立法机关而向全体选民解释其所作的决策并证明这些决策是正确合理的行政机构”4。虽然上述观点表述不同,且各有侧重,但最终指向是相同的,即政府基于其职能或者行为要承担责任。那么责任政府具有哪些基本属性呢?

责任政府的基本属性是研究一切责任政府问题的认知前提,也是实现责任政府构建目标的理论基础。责任政府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和一种制度安排,有其特殊性。有学者对责任政府的基本属性作了较为系统的论述,即主要有公共责任的法治性、公共利益的至上性、行政责任的确定性、责任对象的公共性、问责主体的广泛性、公共权责的一致性以及公职义利的对等性。5 也有学者认为,衡量政府责任完善程度的维度主要有五个:可控性、服从度、问责性、回应性、透明度。6 由此,可作换位解读,即责任政府应具有可控性、服从性、问责性、回应性及透明性等基本属性。

关于责任政府基本属性的探讨,类似于对责任政府的界定,亦难以达致统一的结论。但是,下列基本属性应该是构建责任政府所必需强调的。第一,政府行为的责任性。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为其行政管理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责任。第二,政府责任的法定性。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为其行政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应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政府责任的确定性。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为其行政管理行为承担责任的种类、方式、幅度等都必须是可以确定的,而非含糊不清的。第四,政府责任的切实性。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地为其行政管理行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而非有名无实。固然,责任政府具有伦理性的要求,例如要求承认公共利益的至上性,但应当注意到的是,这种伦理性的要求需要通过法律制度来加以明确和保障实施的。因而,本文在此不特别强调责任政府所具有的伦理性等基本属性。

二、新时期构建责任政府之重要意义

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指出,“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世界经济格局发生新变化,国际力量对比出现新态势,全球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呈现新特点,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仍占优势,综合国力竞争和各种力量较量更趋激烈,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给我国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改革攻坚阶段,国内各层面的矛盾较为集中且相互交错影响。因此,切实转变党的执政方式,真正构建起责任政府,是新时期的迫切任务,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责任政府是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一方面,责任政府既是民主政治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必然产物,又是进一步巩固民主政治成果和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从本质上讲,责任政府首先应当是法治政府,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责任政府并非空中楼阁,需要以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为其成长土壤。易言之,要构建起责任政府,我们需要更为宏大的视野,要从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高度看待问题。

(二)责任政府是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手段

政治文明通常是指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和政治发展取得的成果,主要包括政治制度和政治观念两个层面的内容。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正式确认了政治文明的表述,并要求“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推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责任政府是一种指导理念,同时又是一种制度安排。对责任政府的实践,有助于从制度和观念层面革新我国旧有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正如有学者认为,要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建设责任政府。7

(三)责任政府是保障公众免受公权力侵害的重要机制

构建责任政府并非终极目标,其宗旨应服务于公众。责任政府要求的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承担明确责任、切实履行其法定职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高效、廉洁、诚信。

政府是现代政治文明的产物。人民建立政府,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服务人民。建设责任政府是人民政府为人民的体现。建设责任政府,就是在理念上始终坚持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8 构建责任政府的目的在于如何保障国家权力主体及广大公民对政府部门及其行政行为的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唯有如此,方可有效地约束易于逾越边界的公权力,从而保障广大公众的私权利免受或者少受公权力之侵害。

三、新时期构建责任政府之基本策略

从总体而言,我国在构建责任政府的进程中取得了重大的突破,但是依然任重道远。例如,在责任政府的法制建设方面,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当前我国在责任政府的建设方面还存在问题,行政人员的责任观念尚未完全树立起来,完善的责任机制尚未建立起来,政府与社会互动的渠道不够通畅。9

有学者认为,树立责任行政理念、加强责任行政的立法、健全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创新公民导向的管理方式等是建构责任政府的路径选择。10 也有学者提出了当代重建责任政府的若干行动机制。尤其是厉行官员问责制,不仅是对应然状态责任政府的补足,更是其现实化的重要步骤。11还有学者认为,打造责任政府要从多方面进行努力,但最重要的是增强责任意识、健全责任制度、提高责任能力。增强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是打造责任政府的内在动力。要特别注重借助政府外部的制度性力量即执政党和人民代表大会来制约政府。同时也要关注来自公民以及社会各界的自下而上的力量对政府的制约。12 综合上述观点,注目新时期我国国内社会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需要从以下关键环节来促进责任政府的构建。

(一)进一步倡导私法自治精神,培育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之上的、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一切私人领域和非官方公共领域。市民社会既是高度自治的自组织社会,又是公共领域高度发达的社会,而公共领域的发展对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公共领域为政治体系奠定了合法性基础,能够对国家的活动实施民主监督与控制。13可以认为,责任政府的构建,植根于市民社会之中。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对促进我国市民社会的孕育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成熟的市民社会,则是我国推进责任政府建设的基础条件。

当前,“国进民退”的现象颇为值得关注,它通常是指在某(些)领域国有资产进入而民营资本被迫撤出的情景。例如,今年两会后,中央企业同一天内再造三“地王”,就是明证。一方面,国有经济在重要的基础性行业占据主导地位,集中度也越来越高,如石油石化、钢铁、金融、电信等。另一方面,这些行业主要是利润丰厚的垄断行业,且伴随着新一轮经济增长周期的到来,利润迅速增加。因其国有背景,固然可以较好地贯彻政府意志,但是这也反映了公权力不断自我强化之趋势。从长远来看,这种情形并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培育。

(二)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意识,厉行行政问责

政府的责任意识,可以成为评判一个政府是否构成责任政府的有效标准。而一个责任政府,首先应该是一个有着强烈责任意识的政府。长期以来,我国政治体制存在的一个弊端就在于政府责任的缺失,其中政府本位与政府责任意识淡化就是导致政府责任缺失的重要因素之一。政府责任意识的强化,仅仅从道德层面上要求是不充分的,还要求通过厉行行政问责,切实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来加以保障的。厉行行政问责,是我国推进责任政府建设的实践要求。

当前,在一些公共事件发生与解决的过程中,反映了政府责任意识的淡漠和行政问责机制的缺失。例如,在土地的拆迁过程中,行政权力就显得过于强大。因此,有学者指出要突破我国行政问责机制的困境,必须确立以权力机关为主导、多方有序参与的问责主体架构;规范问责客体的范围,科学、合理、公正地界定责任人;界定问责内容,实现问责标准法定化;完善问责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健全法律体系,克服制度缺陷;革新行政环境,再造责任型行政伦理。14

(三)进一步遵循权力制约原则,限缩行政扩权

从本质上讲,责任政府也应该是有限政府,建立在权力制约的基础上。政府没有力量干预市民社会的所有事务,亦无能力为市民社会的所有事务承担责任,从而其行政权力是有边界和限度的。但是,行政权力往往容易产生逾越边界的冲动,需要对行政权力的扩张趋势进行必要的限制和规范。对行政权力实现有效制约,是我国推进责任政府建设的必要条件。

当前,在一些公共事件发生与解决的过程中,同样可以看到行政权不断扩张的印迹。行政权力的过于强势,往往导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之责任难以得到追究和落实,无疑增加了构建责任政府的难度。因此,必须进一步遵循权力制约原则,从以下方面来限缩行政扩权。首先,建立和健全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这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其次,建立和健全以社会制约权力机制,这主要是指市民社会对行政权力等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再次,建立和健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这主要是指公民的私权利对行政权力等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当然,这些机制的建立和健全,都应该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

参考文献:

[1] 蒋劲松,责任政府新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39

[2] 王邦佐 桑玉成,论责任政府[J],党政干部文摘,2003: 6)

[3] 张成福,责任政府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2)

[4] 米勒 波格丹诺 主编,邓正来等译,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02

[5] 陈国权 李院林; 论责任政府的基本属性[J],社会科学战线, 2008:(2)

[6] 李军鹏,衡量政府责任的五个方面[N],学习时报,2007年10月10日。

[7] 何士青 徐进,责任政府与政治文明[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4:(2)

[8] 陈玲玲,责任政府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关键[J],河南社会科学, 2003: (4)

[9] 吴威威, 构建责任政府的理论思考[J],湖北社会科学,2004:(1)

[10] 孙彩红,责任政府:当代中国政府改革的目标选择[J],中国行政管理, 2004:11

[11] 张定淮 涂春光,论责任政府及其重建机制[J],中国行政管理, 2003:(12)

[12] 李景鹏, 政府的责任和责任政府[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4)

责任政治论文范文2

【关键词】 政治关联; 社会责任报告; 鉴证

中图分类号:F270;F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5)06-0049-03

一、引言

截至2013年12月31日,我国累计共有355份社会责任报告经过了鉴证,企业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鉴证会产生一定成本,企业为什么会自愿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Park J. and Brorson T.(2005)通过对企业高管访谈发现,鉴证价值的不确定、鉴证成本过高、外部压力小等因素使得企业选择不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沈洪涛、王立彦和万拓(201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行为受公司规模影响。戴慧婷、秦信任(2012)发现,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鉴证行为还受到企业特征、公司治理和审计师类型等因素影响,公司规模较大、董事会规模较大以及年报审计师是“四大”的企业更倾向于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沈洪涛、万拓、杨思琴(2010)对鉴证提供者的不同及其鉴证质量进行了分析。本文拟从政治关联度角度研究政治关联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影响。与现有研究相比,本文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研究政治关联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影响,为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影响因素研究提供了新视角。已有的文献鲜有研究政治关联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影响,目前中国上市公司有很多公司董事长等具有一定的政治关联,如公司董事长或是人大代表亦或是政协委员,所以在研究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影响因素时,政治关联是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第二,本文结合我国社会体制从政治关联角度研究了企业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动因,对于研究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具有积极意义。第三,目前鲜有文献研究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提供主体对社会责任报告鉴证质量的影响,本文拟进一步从政治关联角度研究具有政治关联企业和无政治关联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提供主体的不同,并从提供主体的不同研究政治关联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质量的影响。

二、理论分析和研究假设

黄欢(2012)在研究政治关联对公司自愿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影响时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能够获得更多影响政府决策的机会,获取更多的资源,为企业创造价值,从而更加愿意披露社会责任报告。张萍、梁博(2012)发现企业的政治关联度越高,社会责任的履行就越好,二者存在显著正相关关系。根据信号传递理论,社会责任履行较好的企业更倾向于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以与其他企业区别(沈洪涛、王立彦、万拓,2011)。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由于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机会,受公众的关注程度高,社会责任履行比较好,往往会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鉴证来回应公众的关注并提高其社会责任报告的可信度。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通过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提高其在政府和公众视野中的形象,从而维持或提升企业的政治级别,与不进行鉴证相比可以获取更多的政策支持和资源。王成方、林慧、于富生(2013)发现企业通过向政府、投资者、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展现其良好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可以提高其政治关联度。敖小波(2014)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能够获取更多的便利,同时,政治关联因素还能提升企业的经营业绩。基于此提出以下假设:

H1: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更愿意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

三、实证分析

(一)数据选择、变量定义以及模型建立

本文以我国沪深两市2011年间社会责任报告的150家上市公司为样本,但部分公司缺乏相关财务数据以及信息披露,最终的研究样本只有60个。本文使用的样本公司为2011年间所的社会责任报告,主要来自商道纵横和“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资源中心”网站以及手工整理和收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主要来自商道纵横和国泰安数据库以及手工整理和收集。

对于如何衡量企业的政治关联度,国内外通常采用高管与政治的联系衡量企业政治联系的方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采用公司高管中是否有现任或曾经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是曾经有过从政经历作为企业政治关联解释变量的衡量方法。

除了政治关联外,已有文献研究发现还有很多因素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有影响,如规模越大的企业会通过与利益相关者进行广泛交流以达到降低成本目的,越有可能提供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戴慧婷、秦信任,2012);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也有影响,公司在资产负债率较低且没有偿债压力下,会选择进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活动(李正、官峰、李增泉,2013)。因此本文对上述因素进行了控制。

本文将公司规模、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作为控制变量,并将样本分为有鉴证和无鉴证两个子样本,研究变量如表1所示。

本文运用Logistic回归模型来检验研究假设,Logistic 回归拟合的方程是:Ln(P/1-P)=?琢+?茁X+?酌iYi+?着(i=1,2,3,4)

其中,P是上市公司是否提供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概率,X为解释变量,Yi代表各类控制变量,包括企业规模、企业资产负债率。?琢为常数项,?茁、?酌分别是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的回归系数向量集,?着是残差项。

(二)描述性统计

根据样本是否进行鉴证,将样本分为鉴证与无鉴证两个子样本,在对总样本和子样本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根据表2可以看出,在60份社会责任报告研究样本中,有35份进行了第三方鉴证,政治关联变量按是否提供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分组后,可以看出鉴证组中政治关联的均值高于非鉴证组政治关联的均值。

(三)实证结果及分析

本文将政治关联作为自变量放入方程中与控制变量资产负债率和公司规模一起回归检验。表3的回归结果显示,政治关联与企业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正相关并且在1%上显著,说明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更愿意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以此来提高社会责任报告的可信度。

四、鉴证提供主体的研究

本文还对鉴证的主体进行了进一步研究。研究显示,35份进行了鉴证的社会责任报告中,鉴证的提供主体大多是行业协会和专家或是专业咨询机构,而会计师事务所占的比重较低。35份鉴证报告中只有5份(14%)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其中毕马威3份,普华永道2份;有16份(46%)由咨询机构提供,其中挪威船级社7份,必维国际检验集团8份,香港通用公证行有限公司1份,其余由行业协会或专家提供。而在鉴证组中26家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中有9家由专业咨询机构提供,7家由行业协会或专家提供,有8家企业同时提供了行业协会或专家和咨询机构进行的鉴证。非鉴证组中鉴证提供主体大多为行业协会或专家。在这些企业的鉴证报告中鉴证主体都明确说明了采用的鉴证标准。沈洪涛、万拓、杨思琴(2010)发现鉴证提供主体为执业会计师或咨询机构,其更多采用国际鉴证标准,鉴证质量较高。但我国目前执业会计师拥有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市场份额仅为9%,沈洪涛、秦信任(2010)发现我国企业目前对鉴证主体的选择不倾向于执业会计师的原因是鉴证费用过高和鉴证程序过于复杂、时间跨度较长。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因为鉴证程序复杂和鉴证时间较长,不符合其快速回应政府、公众等的关注和较快地向政府证明其社会责任的较好履行以获取更高的政治关联度的利益需求。同时提供行业协会或专家和咨询机构的鉴证既体现了我国企业鉴证的本土化特征,也符合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倾向于选择在较短时间内能够提供质量相对较高的鉴证服务的鉴证主体需求。

通过对有无政治关联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主体提供者的研究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其对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主体提供者的选择呈现本土化的特征并且受其利益需求的影响更倾向于选择鉴证质量相对较高的国际咨询机构,以此来提高其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质量,而无政治关联企业出于鉴证费用过高、没有较大的外部压力和其社会责任报告质量的考虑对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主体提供者的选择较多为行业协会或专家,这使得其社会责任报告鉴证质量不高。

五、研究结论与启示

本文以我国沪深两市2011年间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60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通过Logistic模型进行回归分析,研究政治关联对企业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影响,研究结果显示,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更倾向于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同时还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在进行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时,大多选择咨询机构作为鉴证报告的提供主体,对鉴证报告的质量具有一定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政治关联进行衡量时,没有对企业政治关联的类型进行划分,不同的政治关联类型以及政治关联度会对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产生不同的影响。同时在对样本进行选择时,由于非上市公司数据较难收集,所以没有考虑非上市公司。未来的研究可以综合考虑这些方面,以便更全面地研究政治关联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Park J,Brorson T. Experiences of and views on third-party assurance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and sustainability reports [J]. Journal of Cleaner Production,2005,13(10):1095-1106.

[2] 沈洪涛,王立彦,万拓.社会责任报告及鉴证能否传递有效信号?――基于企业声誉理论的分析[J].审计研究,2011(4):87-93.

[3] 戴慧婷,秦信任.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影响因素研究[J].财会月刊:理论版,2012(9):17-20.

[4] 沈洪涛,万拓,杨思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现状及评价[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0(6):68-74.

[5] 吴丹红,杨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主体、质量和行为特征研究[J].会计之友,2014(29):19-23.

[6] 黄欢.政治关联与公司自愿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实证分析[J].求索,2012(1):39-40.

[7] 戴慧婷,沈洪涛.国外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研究述评[J].会计与经济研究,2013,26(6):44-49.

[8] 李正,官峰,李增泉.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活动影响因素研究――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审计研究,2013(3):102-112.

[9] 沈洪涛,秦信任.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与注册会计师新业务拓展[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0(12):74-81.

[10] 张萍,梁博.政治关联与社会责任履行――来自中国民营企业的证据[J].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12(5):14-23.

[11] 于富生,王成方,林慧.政治关联、政府干预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C].中国会计学会财务成本分会第25届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12.

[12] 敖小波.政治关联、融资便利与公司绩效――来自房地产行业的经验证据[J].会计之友,2014(7):70-74.

责任政治论文范文3

关键词:政府责任;政府问责;多元治理主体

1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政府责任的提出

在以传统官僚制为核心的行政管理模式中,公共管理参与者被简单的划分为严重对立的管理主体与管理客体,强调主体相对于客体的优先性和至上性的思想。伴随着信息化和全球化的到来,传统官僚制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建立在“主体——客体”二分思维范式之上的权力监督问责机制失去了应有的价值。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国家的兴起,许多政府转向以“经济、效率、效能”为目标的管理改革运动。为了提高政府部门的服务效率,本着由效率优位向绩效优位转移的原则,西方各国实行了将国有企业私营化、公共事务管理民营化和政府业务合同化的行政改革,使众多非政府部门实体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来,形了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局面。

公共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不是对传统政府管理模式的否定,它体现的参与合作不是一般的民主机制理念中所包含的政府为主导、对社会多样性成份的吸纳与接收,而是一种平行的、各自以主体身份而出现的合作与对话机制;它不是某种整套规则或某种形式的活动,而是一个以协调为基础的社会互动,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所谓的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主要是指“依靠多元的主体互相发生影响的互动以实现公共管理目标的社会管理活动”的状态。基于周亚越教授在行政问责制研究中提出的相关观点,本文将择取多元治理主体这一视角对政府问责展开探讨。

2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我国政府问责建设的理论基础

2.1民主政治理论

人民拥有一切权力并不意味着全体人民直接行使公共权力,代议制下民意代表对人民利益的负责就是政府责任的最初起源。在这种间接民主之下,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发生了分离,执掌权力的少数人运用权力时人民是要承担交易风险的,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有权力的人们在运用权力时非走到极限绝不停止”,如果对权力运用者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约束监督,权力的腐败和人民利益的损害几乎是必然的。所以,对权力运用者的监督是必须的。在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的状态下,首先,权力的运用者除去政府之外,还包括由政府权力转让而成为治理主体的许多非政府部门实体,在政府承担“无责任”前提下,责任主体多元化;其次,伴随着责任主体的多元化,对政府的问责主体必须实现理论回归,即只要是权力的让渡者就享有对政府的问责权。在我国包括人大、司法、政协、人民团体、媒体以及公民个人都是政府问责的参与力量。这种参与式民主下的政府问责是民主政治原则的彰显。

2.2委托理论

不能由所有公民行使,人们只能选出代表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了民主政治领域的委托关系。标准的委托理论有两个基本假设。即委托人对有随机的产出没有直接的贡献,并且人的行为不易直接被委托人察觉。权力所有者的人民与权力行使者的政府在意志上不可能一致。矛盾冲突时有发生。委托关系下的政府基于两个理论假设,加上自身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会使人民付出相当的交易成本,而行为的不易察觉又为政府自由裁决量的恣意扩展提供了空间,造成人民权力的扭曲、公共治理效率低下以及腐败滋生,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权力拥有者对权力运用者的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

2.3公共选择理论

政府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进行政治决策的人和进行市场决策的人一样,都受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影响;政府是由人来组成的,作为政府组成的官员以及政府自身也有自己的行为目标,这些行为目标与公众利益之间存在的差异是政府责任得以存在的现实根源。政府决策时,以公共物品为决策对象,以公民选票为决策导向,然而由于政治市场交易双方的群体性、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以及交易结果的间接性,使得政府决策容易出现失误,并在一定程度上将根据公众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演化为特殊利益集团之间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伴随而来的是政府“寻租”活动的产生,对公众利益的抵触也会成为政府消极怠工,效率低下的一大原因。应当看出,公共选择理论中所谓的政治领域“市场化”视角下,政府行为对一般公众据有很强的隐蔽性,要加强对政府的问责,需要大众监督与专业监督相结合,过程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扩大监督范围,实现监督的专业化对约束政府行为极有必要。

2.4善治理论

治理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主体间责任界限的模糊性,并且权力之间不再是科层官僚制下的条块分割,权力的扁平化与交叉性日益突出,这种自主自制的公共治理网络体系对社会自治力有新的要求。社会实现了权利回归,政府成为公共治理体系的协调者,公民与政府的关系由服从变为合作,公民自治成为常态,政府的作用趋向于政策输出和公共产品提供。此时政府处在公共治理链条的上游,决策失误和导向错误而引发的后果将更加严重。政府问责不仅是必须的,而且要突破原来的问责理念,将公民对政府的问责转化为公民对政府的治理。

3治理主体多元化视角下我国政府问责问题及对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环境较之于以前有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体的参与使行政权力重新配置,但由于我国行政职位分类机制不健全,政务类和业务类公务人员职责不清,造成责任虚置或无法追究;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使得“官本位”观念影响至今,多元治理语境下政府的“主导”作用受此影响又被异化为“领导”作用;长期以来,由于政府官员升降选用的权力是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官员没有足够的威慑力,加之人大代表的产生并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问责启动机制的缺失,人大对于政府的问责或是流于形式,或是处于缺位状态;政府内部的专门监督问责机构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由于体制设计的缺陷,这些部门受同级行政机关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双重领导,虽然在程序和制度上都开创了相应渠道,但本部门的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事关个人利益的权力却掌握在同级行政机关手里,缺乏监督问责的动力来源和激励机制,独立性和权威性受到限制。再者,基于以上原因,政府权力被过分集中,少数领导干部的专断使集体领导流于形式。另外,信息公开机制、行政问责法律和绩效评估机制的缺失使得政府问责问题愈加突出。概括来讲,当前我国政府问责的主要问题集中在职责、职权和责任不清、问责文化落后、监督问责制度虚置和政府问责约束机制不健全四个方面。

4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状态下政府问责的路径选择

4、1加快关于政府问责的法律法规建设

政府责任的高效实现需要有严格的行政问责制,为此,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要明确监督主体和问责发起的主体。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于政府问责的权力必须通过法律得到回归和提升,政协以及各社会团体以及公众对于政府监督的权限、程序以及沟通和互动机制都是立法需要解决的。其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问责的客体,即行政责任承担的主体。因为牵扯到不同治理主体之间职责权限的交叉和不明确,对于责任的认定是确定责任承担者的关键。再次,要通过立法来确定问责事由。对政府官员的问责事由可以是出于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直接行为或间接行为,不作为或乱作为,严格区分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责任发生的因果关系,从而使问责具有针对性。最后,要通过立法来消除问责过程中的体制,诸如问责的程序、方式等因为体制的缺陷而不能构建或是构建之后不能发挥作用确保多元主体对政府问责的立体化。

4、2大力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问责文化

政府问责法规的建设是实施政府问责的有力基础,但是完全依赖刚性的法律条款并不能取得政府官员对于问责的心理认同,官员的引咎辞职或依法惩处不仅是基于具体的成文法规,更需要良好的问责文化和由此形成的外部压力。加强政府问责文化的建设,要从政府与公民两方面抓起。在政府方面,要加强对官员的道德教育,树立“权力在民,行政为民”的思想,对人民的利益负责,履行职责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从以民为本来的角度定政策、选干部,自身扮演的是主导者而非领导人,与其他治理主体之间是基于平等之上的引导,消除特权思想;公众要树立权利意识,应该意识到在多元治理主体中,一定程度上和政府是一种合作和监督的关系,敢于问责。

4、3全力推进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政府问责事件中,发起问责的主要是党的机关和上级行政机构,人大和司法机关表现出令人失望的集体失语,社会团体、媒体以及公众由于程序、体制、利益和观念等原因,缺乏问责意识。大力推动异体问责是问责主体多元化的关键所在。推动异体问责,首先要实现人大对政府问责的正常化。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方面的优势,强化政府问责立法建设,同时通过对政府的监督权,加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通过对政府官员的选举权,完善对政府官员的质询和罢免力度。司法机关要强化对政府行为的司法监督,增强自身的独立性,通过司法权制衡行政权,加强和其他享有实质性权利的政府监督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政协和人民团体是基于某种集体利益而形成的组织,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为他们监督问责作用的发挥创造了有利条件,通过构筑与政府的问责平台,监督政府的决策和执行活动。推进媒体的问责关键在于保证媒体的新闻自由和知情权,对公众提供准确、实时的政府动态。公众在政府问责的参与过程中,要开创多元化问责渠道,建立问责激励机制,激发公众的公民意识,对政府问责产生要求。

参考文献

[1]钱海梅,关于多元治理主体责任界限模糊性的思考口],改革与战略,2007,(6)

[2]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责任政治论文范文4

关键词 雾霾治理 政府责任 公共选择理论

中图分类号:X51 文献标识码:A

雾霾,其实是雾和霾两种的结合。雾和霾都是一种气溶胶系统,只是霾能导致视觉障碍。雾霾天气的污染程度是用PM2.5来表示。2013年2月以来,雾霾现象已经越来越严重,我国很多地方都遭遇雾霾天气,雾霾天气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为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政府必须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

1雾霾治理中政府责任问题的凸显

1.1雾霾治理中政府责任的相关概念

政府责任即通过政府的努力,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来积极满足民众的需求和利益,特别是积极回应社会民众的需求。

1.2雾霾治理中政府履行责任现状

(1)完善了大气污染应急机制。2013年5月, 环保部印发了《 城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各地随后开始着手制定具体方案,北京市于2013年10月底出台了相关应急预案。(2)制定了雾霾治理的法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新的环保法中,对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治理和应对做出针对性的规定。(3)探索了一套治理雾霾的技术方法。近年来,在政府主导下,科研机构对雾霾发生缘由展开研究,对治理雾霾的技术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1.3政府履行雾霾治理责任中存在问题

1.3.1法律法规不完善

环境防治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对于雾霾的相关规定。虽然对于大气污染,我国制定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可是法律中对于企业违规排放执法主体却表述含糊不清,并且对于汽车尾气违规排放等没有专门严格的规定。在雾霾治理方面在法律上存在空白,如公民权益保护法,企业排污收费等等。

1.3.2责任政府意识不到位

经济和环保的选择,地方政府往往都会选择经济优先,却忽略了环境的保护,为了加快当地的经济发展而放纵企业的违规排污。对于汽车尾气排放,没有一种责任意识去改变现状。2015年3月19日,环保部对于企业违规排污现象进行督查,在14个市进行的大气污染防治督查中,就发现了42项环境违规问题。

1.3.3政府责任监督不到位

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并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真正的作用在于政府责任监督要落实。现实中,许多违规项目以及排污企业没有得到应有的管制,是因为政府部门没有切实监督到位。一是缺乏环保考核体系,政府部门执行力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只是摆设,政府部门缺乏合理政绩考核机制。二是环保领域腐败加剧。目前环保部门贪官腐败行为越来越多。这些都是政府责任监督不到位的表现。

2公共选择理论视野下政府履行雾霾治理责任分析

2.1公共选择理论概念

众所周知,公共选择理论是由布坎南提出,目的就是希望通过研究结果影响人们的公共选择的一个过程,达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

公共选择理论核心理论有三个,即利益集团理论,寻租理论和官员经济理论。

2.2运用公共选择理论阐述在雾霾治理中发展政府责任的依据

政府是雾霾治理中的责任主体。第一,政府的公共性。由于雾霾治理投资大,投资回报期相对较长等各方面的特点,政府应承担起治理责任。第二,空气的公共性。1955年,萨缪尔森《公共支出理论的图解》指出,空气作为公共物品不会因为别人的使用而减少,具有不可分割性、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空气的非独占性与外部性决定了政府需要对其进行干预,履行其应有的责任。

2.3公共选择理论对雾霾治理中发展政府责任缺位的归因

2.3.1从利益集团理论看雾霾治理的政府责任缺位

利益集团其实就是指拥有共同的目标,并且运用公共政策对个人施加影响的一个有组织的实体。最终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我国政府履行雾霾治理责任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只有首先对这么问题有清楚的认识,才能较好的履行雾霾治理责任。从这些问题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雾霾治理发展中政府责任缺位与利益集团有关。

2.3.2从寻租理论看雾霾治理中的政府责任缺位

人为创造的收入转移支付而造成的稀缺资源的耗费就是寻租。寻租随之而来就是腐败问题的产生,在雾霾治理中政府责任监督不到位,其中环保领域腐败加剧。通过寻租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环保寻租”一词,在环保领域寻租中一个最好的实例便是收受贿赂和渎职。

2.3.3从官员经济理论看雾霾治理中的政府责任缺位

官员经济理论是指公共选择理论中用来描述政治市场上供给一方的理论。在公共选择理论中,公共物品的供给者是政治家和官员,而维护和治理公共物品,供给更好的公共物品也应该是政治家和官员。众所周知,一旦大气被污染,影响范围较广,治理周期长,对于部分官员便不愿意选择环保了,为了追求自身最大化利益,最终忽视环保问题。所以雾霾治理中,官员们当然不希望去花费过多的精力和资金去投入

3公共选择理论视域下加强政府对雾霾治理责任履行的建议

对公共选择理论中三大分支理论的分析中,我们了解到政府会受到各方面利益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政府失灵。在雾霾治理过程中,政府作为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其应有的责任。

3.1完善法律法规提高雾霾治理标准

我国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更多的利益集团有机会牟取私利,对于雾霾治理,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完善主要体现在规范治理内容和加大违法处罚两个方面。首先政府应该高度关注雾霾,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没有明确的环保负责人要加以明确,不要出现模糊名词。其次,政府要加大对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并且加强执行力。最后,提高大气污染防治的各项标准。只有严格的标准,才能保证雾霾的治理。政府应该因地制宜,进一步提高汽车尾气的排放标准。

3.2强化雾霾治理中政府职责意识

在政府管理中,只有理清政府各行政部门的各自职责,才能保障雾霾治理的顺利进行。政府部门在履行政府职责时,首先必须树立政府部门责任意识,明确认识到监管雾霾治理是自身的职责所在。政府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失职现象要进行一定的惩罚。政府部门要把责任意识真正地落实到实处,始终有着为人民服务的责任感。其次,要提高政府行政人员的法律素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才能有相当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在实践中切实运用法律来履行职责;最后,加强政府部门职责的学习。

3.3实行雾霾治理中政府职责的问责制

在公共选择理论中,我们知道官员经济理论中,政府官员会为了私利使得政府决策并非代表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加强监督管理,避免因为政府干预过多而带来的失灵。

问责制度是人民对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度,对于社会企业中出现的各种违规项目,环保局要不予审批。然后企业只有获得环保许可证,工商,税务部门才能签发。完善行政问责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型政府的重要保障。为了实现对政府的问责,我们可以积极发挥人大、政协对政府的监督职能,发挥社会组织对政府职责的问责。

3.4引入市场机制,提高环保部门执法力度

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市场的准入可以解决现有的问题。政府在履行雾霾治理中,应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利用市场灵活性、趋利性的特点,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充分利用政府和市场,注重行政手段和市场手段的结合,鼓励企业加入环保治理的行列中,积极引导企业开发和使用环保技术产品,使市场和政府一起探索雾霾治理的途径和方法。政府通过一些优惠政策激励企业自主保护环境,比如减免税,补贴等等手段。

4结语

雾霾天气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可估计的社会和经济损失。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有义务承担起治理雾霾的责任。为了早日改善雾霾现象,作为社会的一员,我们需要和政府共同参与,动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共同创建美好的空气质量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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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题】党建纵横热点聚集

【关 键 词】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政治责任

【 正 文】

为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制度化建设,2002年7月,中共中央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行例》(1995)的基础上,总结近8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并首次将引咎辞职纳入领导干部制度。本文将对党领导干部的辞职制度,特别是引咎辞职制度,从政治责任的角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

辞职是否责任追究形式

《条例》使用的“辞职”概念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于某种原因辞去自己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而不一定是辞去公职、从而脱离公职部门的行为。根据辞职原因的不同,《条例》将辞职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四种。

因公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职务变动原因而发生的因公辞职是领导干部职务管理的程序性为,基本上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基于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自愿辞职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的分析。领导干部若基于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实际工作能力等个人原因而申请辞职,则不具有追究责任的含义;领导干部若基于自己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政治言论、工作作风、工作纪律、职务行为等方面出现的瑕疵或过失的其他原因而申请辞职,则可能含有了自我追究责任的含义,即具有了引咎辞职的含义。尽管基于个人和其他原因的辞职都是领导干部自愿提出的,表达的都是个人意愿,但“个人意愿”的程度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自愿辞职可能会成为领导干部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引咎辞职明显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后面将作详细分析。

责令辞职是指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基于“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而发生的责令辞职,同样需要就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是否包含前述的自愿辞职和引咎辞职的原因,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个人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则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这时的责令辞职不是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包含自愿辞职的其他原因或引咎辞职的原因但具有这种情况的领导干部却不提出辞职,同样可以启动责令辞职程序,此时的责令辞职应该成为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一种形式。如果“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原因特指领导干部在各种责任行为方面的原因,那末,由此启动的责令辞职就完全是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

作者认为,应该严格界定不同辞职的原因,并在领导干部辞职制度中引入责任追究机制,以便完善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体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辞职制度只是党的政策规定,而非法律规范。干部制度的法制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就辞职制度而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领导干部辞职的实体性规定,只有一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所以,如何将领导干部辞职制度纳入法律规范,并建立领导干部责任的法律追究机制,将是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

在中国的政治环境中,鲜有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由于近几年来责任事故频发,民众要求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呼声随之高涨,引咎辞职遂成为社会上、学术界和党政机关关注的焦点。如深圳市龙岗区委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处级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引咎辞职是指处、科级领导干部个人能力不够,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任免机关请求辞去所担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重庆市政府在《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2001)中指出:“一年内发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两次或发生死亡30人以上事故一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对党政领导也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管理不到位,严重的官僚主义或失职、渎职而酿成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事故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行政一把手也要引咎辞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2001)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引咎辞职。中共中央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在《条例》中概括性的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的引咎辞职制度。

在现代汉语中,“咎”指过失(因疏忽大意而犯的错误),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目的在于自责。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环境中,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指政治选举和政治任命的官员)而非一般文职人员的一种自责行为。所谓自责,是指政治官员对其履职情况和其言行进行自我评价,认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言行违背民意,而自我发动的责任追究。自责的方式通常有道歉和引咎辞职两种。道歉是政治官员就自己的不良的履职情况或言行公开地向公众道歉,争取公众的宽恕;引咎辞职是自责的最严厉形式,政治官员的不称职行为或严重违背民意的行为,通过道歉也难以取得公众的谅解,只有提出辞职。

政治官员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他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一切言行对人民负责。另外,政治官员又是政治责任的判断者,应该能够从理性上对自己的言行做出恰当的评价。政治责任感和政治责任评价是政治官员实施自我追究责任的两个内在条件,但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自责是“凭良心”的自责,仅有此还不够,要想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实现政治官员的自我追究责任,还必须有环境压力的外在条件。这种压力来自于两个方面: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追究政治责任本身就是对政治官员行使权力的正当性的怀疑,权力的制约使得政治官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同时,权力制衡机制自动发挥作用,纠正权力的不正当行使。另外,政治官员是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并履行职责的,人民有监督政治官员的权利,自由的舆论可以传达民众的呼声,引起群众的共鸣。权力的制约和自由的舆论给政治官员以无形的巨大环境压力。内在条件和处在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迫使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总之,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其“咎”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工作上的失误或失职”,还包括有违法或违背民意的言论,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德或法律精神的个人行为(如吸食毒品、聚众、篡改或伪造学历、偷漏税、帮子逃避兵役等)。

同样,中共中央制定的引咎辞职制度,不是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法律责任的制度,而是追究其政治责任的制度,只不过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原因仅仅局限于与“工作”相关的“咎”,而排斥与“言论”及“个人行为”相关的“咎”。作者认为,应该建立中国政治官员的引咎辞职制度,扩大“咎”的范围,不论是在履行职务中,还是在个人生活中,只要其言行违背民意,就应该主动提出辞职,从而使引咎辞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途径之一。

引咎辞职制度化的问题分析

引咎辞职制度是自律性的政治责任追究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强化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责行为的形成。从理论层面上讲,建立和推行引咎辞职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权责明确和权责一致的问题。管理学理论要求每个领导干部拥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责任是明确的且二者相应相称。如果在组织设计中能够做到这一点,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就具有了根基。在独任制(首长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行政首长个人,表现为个人辞职;在合议制(委员会负责制)机关中,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是委员会集体,表现为集体辞职。就中国的行政机关而言,宪法和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也就是说,行政首长拥有指挥命令和监督下级的权力,他必须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政府的实际运行机制是民主集中制(本质上是一种有限个人负责制),加之我国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体系,上下左右之间,特别是上下之间的权力边界和责任边界都是模糊的,责任追究起来就比较困难。正是由于权责边界不清,加之裙带关系的存在,致使现实政治生活中鲜有追究党政领导干部政治责任的。就中国的审判机关而言,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由数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案件的审判可以实行独任制(审判员一人独自审理)。另外,各级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同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故中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十分明显的,建立院长和副院长的引咎辞职制度将会进一步强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倾向。可以预言的是,由于审判工作失误而可能导致引咎辞职的压力必然使院长和副院长越来越多地干涉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一步导致法院领导的独断专行,这与审判工作的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这里的基本问题是院长、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各自的权限边界和责任边界是什么?司法独立是否意味着法官独立?法官审判案件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院长负责?所以,不少法律界专家认为,引咎辞职制度只是一种治标措施,“要想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一方面必须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另一方面辅以制度上的有效监督,才是治本之道。”

第二,过失行为(咎)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外延问题。根据现有的干部制度,对违纪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违法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引咎辞职是党政领导干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形式,所以建立引咎辞职制度,必须清楚地界定“咎”的范围和界限,以及它与违法违纪行为的区别。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清楚自己的身份,对外是党、国家或政府形象的代表,对内是公共权力的执掌者,理应成为公众和公职人员的道德楷模和守法楷模。如果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与上述要求不相称,那么他就失去了做领导人的资格,属于违法违纪的,就必须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不属于违法违纪而属于“引咎”者,就必须引咎辞职。在建立和运行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制度时,要注意两种不良倾向:一是以较轻的行政处分代替引咎辞职,如给个警告、记过、降级处分而不引咎辞职;二是以引咎辞职代替较重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如对于具有严重失职或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应该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给予判刑,而让其引咎辞职,从而逃脱更为严厉的惩罚。

责任政治论文范文6

关键词:大气污染;温室气体;环境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政府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5)03-0081-007

引 言

我国举世瞩目的雾霾问题,以及公众对空气质量的关注,加速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进程。依据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对SO2、NO2、PM10、PM2.5、CO和O3六项污染物进行评价,74个城市中仅有拉萨、海口、舟山三个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占4.1%;超标城市比例为95.9%。北京市达标天数比例为48.0%,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例为16.2%。主要污染物为PM2.5、PM10、NO2。与此同时,我国的能源消费总量也迅速攀升,2013年的能源消费总量增至37.5亿吨标准煤,与2012年相比增加了4.4%。根据2014年《BP世界能源统计年鉴》的信息,继2011年超过美国之后,中国成为世界最大能源消费国,其2013年的能源需求,占全球能源消费的22.4%,占全球净增长的49%。与此同时,能源结构存在着对煤炭的深度依存,清洁能源所占比例仍然偏低,2013年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例为9.8%,而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比例分别是66.0%、18.4%和5.8%。从《大气污染防治法》本身来看,也有进行及时修订的必要。1987年制定和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虽经1995年和2000年的两次修改,但均是对1987年旧法的小修小补,且距今已逾15年,其立法滞后性日益突出。首先,现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规定明显滞后,甚至存在立法空白。一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的两控区仅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1.4%,不能适应总量减排的需要。而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等重点领域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够完善,污染严重区域缺乏联合防治机制,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不够健全。另一方面,现行法未能对新时期复合型的大气污染问题予以回应,缺乏对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布局等前端源头治理的要求,也没有能对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等多种污染物实施协调控制。(1) 其次,很多创新性的制度措施未能上升至国家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致力于解决大气污染问题,国家立法和行政机关采取了很多具有创新性的制度措施,例如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提出的10条35项综合治理措施,创新重点大气污染区域的联防联治,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工作,加强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及信息制度的建设,积极促进和保障清洁空气科学研究。这些卓有成效的制度措施,亟待国家层面法律的确认。最后,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大气污染物质往往会通过迁移转化为土壤或者水体中的污染物,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应考虑到其与其他环境要素保护法律之间的衔接、配合。同时,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我国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其与环境保护法、能源法,以及正在起草的气候变化法等部门法律之间也具有极强的牵连性,但现行法并未能与该些法律形成协同配合。

2014年11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从原来的7章66条增为草案的8章100条,是该法自1987年施行至今的第三次修改,首次全面修订。草案对既有条款进行了大规模的增删、调整和重新建构,强化了企业、政府和公众的责任,补充完善了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区域联合防治、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具体制度和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对公众关心的雾霾问题进行了回应。(2)但从学界反应来看,修订草案在这些方面的补充或者修改还很不够,难以改变目前严峻的大气环境污染局面,难以满足目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甚至一些学者建议,把法律名称修改为《清洁空气法》或者《大气环境保护法》,然后在新的架构下大修大改。[1]对修正案的不同意见表明,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的基本问题上,学界尚未达成共识,需要从学理上进行澄清。

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

及其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将此次修法的目的定位为“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依据,全面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的各项制度措施。”可以看出,本次修法应当以问题为导向,着力于新时期复合型大气污染困局的破解。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

学界针对草案意见稿的争议、批判表明,从根源上看,是对于修法宗旨尚没有达成共识。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宗旨体现为三点,坚持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的“基本法”,以解决新时期具有多源头、跨区域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为实践导向,同时强化政府大气治理责任,增加企业大气违法成本。

第一,坚持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这就意味着,此次修法不能是小修小补,而应是对于大气环境治理法律规范体系的重构。有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清洁空气法》或者《大气环境保护法》,然后在新的法律架构下大修大改。综观整个法律文本,可以发现,其修订仍然以污染防治立法为导向,鲜有涉及大气环境保护的规定。本文认为,虽无须过多异议、争论法律名称,但在修法思路上,应采行综合性清洁空气立法模式,在预防、治理大气污染之外,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与执行,以促进大气环境空气质量的保护、改善,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以日益严峻的新型大气污染问题作为修法的实践导向。修法的目的,在于对法律制定之初未能预料到的现实情况予以修正、进行回应。2000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目的在于及时规制日益严重的煤烟型污染,其中很多条款都是直接规制燃煤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新时期,我国大气污染呈现出多污染物共存、多污染源叠加、多尺度关联、多过程耦合、多介质影响的复合型特征,因此本次修订应加强对多源头的治理,并对频发的雾霾天气以及其他跨区域性大气污染等问题予以有效回应。

第三,强化政府大气治理责任,增加企业大气违法成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源头治理薄弱、管控对象单一、属地管理局限、问责机制不严、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造成我国大气环境的持续恶化的局面。因此,本次修订应当强化政府的大气污染治理责任,包括源头治理和全程治理的责任,做好政策、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严格环境准入。加强对大气违法行为的制裁,加大大气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协同管控大气污染,实现从单一污染物控制向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的转变。《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第2条写道,“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质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把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质相并列,传递出立法者对两者进行协同管控的意图。尽管学者对温室气体是否为污染物质存在争议,但这并不影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温室气体进行规制,如果法律对其进行授权的话。本文主张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是污染物,理由如下:一是科学证据表明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对人体健康和公共福利具有危害性,美国联邦环保署(EPA)于2009年12月发表的温室气体危害性发现报告,报告认为温室气体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二是2007年马萨诸塞州等诉美国环保署(Massachusetts vs.EPA)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二氧化碳为污染物质;三是中国政府向国际社会庄重承诺了温室气体强度减排目标,法律上有必要对温室气体进行规制;四是环保部门负责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管理是恰当的行政管理部门,因为它具有监测网络,从技术层面来看,增加部分温室气体的监测并非难事。因此,从法律上来明确温室气体的属性,有利于温室气体的减排顺利进行。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明确提出温室气体是污染物,也应将其纳入污染物管理,否则不利于中国温室气体减排工作的正常进行。此外,气候变化法的制定将需要一个过程,即使顺利通过,也不会是一个具有较强可执行性的法律,如何对温室气体进行监测之类的条款基本上不会涉及,必然需要等待其他配套法规来实施,这样更加旷日持久。由此,将温室气体问题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之中进行协同管控是一明智之举。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

结合新环境保护法有关法律规定和学者的主流观点(3),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明文确立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大气质量优先原则。法律的目的或者说功能,在于“发现并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不同类型的利益,或者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2]284。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折射到法律语境中便可以转化为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关系。生态利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益类型,应归属于庞德所理解之社会利益,即它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正常活动而提出的需求或愿望。它是人们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提出的满足其正常生活的生态方面利益之整体,主要有保护资源之利益、享受良好环境之利益等,有学者称之为生态法益或环境权益。它不同于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也不同于从政治社会角度出发以政治社会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2]284-288在秉持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视角中,二者均具有正当性,很难说哪种利益应处于绝对的优先地位。因此,当两者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时,便需要给出处理这种矛盾的具体规则,如果无法给出具体规则,最起码应当确立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范。《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人类社会对大气环境容量的利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防治、恢复和改善,应当确立由《环境保护法》第5条所提出的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坚持大气质量优先于大气环境容量的开发利用原则,因为,清洁的空气是公民健康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的健康权优先于发展权和经济权利,当其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大气质量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环境职责,大气质量与其他环境质量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物品。其次,应当坚持大气质量维持原则,对那些大气质量优良的区域,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义务维持和改善现存的大气质量,不可以让大气质量下降。

2.大气污染预防原则。预防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要把防止产生环境问题放在首位,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在生产、生活等人类活动中导致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不可避免的或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3]178预防原则应当成为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内的环境保护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具有统摄地位,其涵盖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预防性法律制度,生态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风险评估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草案意见稿第2条明确了规划先行原则,并增设了“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一章,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增加了规划环评,在具体污染防治措施中,也体现了预防原则,如增加了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风险评估制度。

3.大气环境治理共同责任原则。大气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多样性与整体性导致了其发生原因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与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从而决定了其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性与承担方式的复合性。将其反映到法律原则之上,便是“共同责任原则”,即大气污染或环境破坏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造成该污染的行为者或从中得到利益者共同承担的准则。例如,集体负担原则,是指在损害者难以确定的前提下,由造成同一损害的全体损害者负担防治、治理费用,如多个企业共同对大气污染承担法律责任;共同负担原则,由多个污染者造成损害而责任人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社会共同体负担有关费用,如当前造成北京市的雾霾污染部分原因是来自于机动车的尾气,全体机动车使用者应当相应地承担由机动车尾气而导致的那部分损失;受益者补偿原则,是指从环境损害避免或者减轻措施中得到利益者,应当对为此付出代价者支付一定补偿,主要体现为横向或者纵向的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4]例如,在大气污染区域联合防治的机制下,为减排大气污染物质而付出代价的区域或者企业理应从受益地区获得补偿。

4.大气环境治理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既是法律赋予公众的一项权利,也是公众应当积极履行的一种义务。草案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较为乏力,仅有第7条第4、5款的规定,即公民有检举、控告并获得奖励的权利。本文认为,应当在新法中增加旨在提高公众大气环保意识的环境教育条款以与未来可能出台的环境教育法形成衔接,拓宽公民获悉大气环境污染防治信息渠道并建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与新环境保护法形成衔接,此外,应当切实建立起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决策参与制度、过程参与制度和末端参与制度。(4)

二、治理机制:多元化大气环境

治理机制的立法构造

兴起于20世纪末的治理浪潮,为社会管理带来了新思维,开启了不同于“国家”和“市场”的第三条道路。检索各种文献,可以发现,关于治理,有种种理解,也有种种用处。但存在一种基本的共识,即治理是统治方式的一种新发展,其中的公私部门之间以及公私部门各自内部的界限均趋于模糊,它所创造的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而发挥作用,是要靠多种进行统治的以及相互发生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5]可见,治理强调的是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为克服国家作为单一治理主体带来的弊端,各国将市场机制的引入、培育奉为解决政府失灵的圭臬。但事实证明,市场机制也并非万能良药,在关涉公共环境问题的方面难免显得孱弱,特别是在作为公共物品领域的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市场失灵现象。伴随着公民社会的兴起,环境问题的公共治理理念应运而生,并推动着环境保护从行政管制模式朝着开放性、参与性、协商性、合作性和包容性的社会公共治理模式的转型。[6]新环境保护法提出的“多元共治、社会参与”新型环境治理机制,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提供了指导方向。本文认为,应当在广泛的主体参与、沟通和协商的实践理性基础之上,以治理目标、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治理规制为支点,建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大气环境公共治理机制。

(一)多元化大气环境治理主体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主体

在共同治理目标的支持、指引下,公共治理范式试图描绘、构建一种多中心的合作、互动、协商式的合作伙伴关系图景,在这幅图景中,公共事务便成为政府及其行政机构和社会公众共同处理的对象,且其所偏重的统治机制并非政府单向度的强制性权威和制裁,而是表现为社会对话、沟通、协商的法治和民主机制。具化到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中,伙伴关系有两种,政府内部不同职能部门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政府作为大气环境治理主体,与市场、社会主体之间就大气环境治理达成的合作伙伴关系。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将上述伙伴关系中的治理主体确认为法律主体,并赋予权利、课以义务,以实现多元共治大气环境。综观草案,可以发现,涉及企业的法律责任条款共有25条,而涉及政府的仅有2条,而且缺乏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建议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细化其行政违法或者不作为情形,并课以法律责任;增设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章节,并确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之规定。

(二)综合性大气环境治理手段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制度

污染治理中蕴含的经济学原理为建立健全大气环境治理工具的选择指明了方向,大气污染的负外部性以及大气本身所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使得政府规制成为推动大气污染治理的主要手段,而产权理论中的科斯定理自然成为支持大气污染治理市场策略的重要理论依据。[7]风险社会的存在,也使得社会机制成为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新型治理手段。通读修订草案,可以发现,其中仍然呈现的是以政府为主体、以污染企业为规制对象的单一化的威权体制特征,统治方式仍以行政规制为主,而市场激励、社会保障机制明显不足。建议在完善行政主导大气污染规制制度措施的同时,还应积极引进市场激励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研究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大气污染物排放交易、大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大气污染税等法律制度,并深入分析其入法的可行性。

(三)确保大气环境公共治理得以有效实施、运行的治理规制

大气环境治理的目标能否有效实现,离不开科学、合理的治理规则的规制、调整。由前文所述可知,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治理领域的基本法,其不可避免的要和其他立法存在衔接、配合问题。修订草案意见稿第2条提出将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放在一起,予以协同控制的思路,就势必涉及大气污染防治法与能源法,甚至是未来可能出台的气候变化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新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的创新性规定,可以也应当在本次修订过程中予以回应,修订草案吸收了按日计罚和治安拘留规定,但却回避了有关公益诉讼、生态补偿和环境责任保险、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等规定。本文建议,修订草案应该在新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积极吸收更多的创新性规定,并通过法律条款明确大气污染防治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以确保衔接和配合。

三、政府责任:完善政府大气治理

法律责任的理由与建议

无论是英美国家提倡的“公共信托理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的国家义务理论,均对政府环境责任起到了理论上的支撑作用。在英美国家,“公共信托”理论是支撑政府环境义务和责任的主要理论学说。这一学说认为,政府作为环境资源这一全体共有人的受托人而享有管理的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政府的环境义务及责任理论可以从国家义务理论推导出来,具体而言,这种义务包括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给付义务。[8]我国目前的大气环境法律责任以规制污染源企业为核心的单向度的行政主导模式为特征,针对排污企业的法律责任条款很多,而有关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却十分原则。过于浓厚的行政化色彩,难免造成了监管者被捕获、政府失灵的问题,使得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权力寻租”或轻微的行政责任掩盖了排污缺陷。[9]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指导下的新型大气环境公共治理主张“多元共治、社会参与”,法律责任机制作为治理规制的重要一环也应当兼具整体性和体系性,进一步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便成为实施大气环境治理的应有之义。更何况,作为环境保护主导力量并拥有强制力的政府,在很多场合恰恰也是导致环境恶化的来源,完善环境法律责任便成为控制“脱缰”政府的利器,得以将政府强劲的行政权力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5)综观草案,可以发现,针对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虽有所调整、更新,但仍然存在明显缺陷。

第一,辖区内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草案第4条规定了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依据。为确保公众参与,草案规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于未能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产生的依据,是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其本质目的是通过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来落实地方政府对大气环境保护的法律职责。通过对草案的分析,有两点不足,一是未能就其与现行的节能减排考核评价制度以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保绩效考核制度的关系作出规定;二是草案规定的考核结果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可能无法真正落实政府环境责任。应当结合现行节能减排考核评价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保绩效考核评价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于提出整改措施后不落实或落实后仍不达标的地方政府采用“区域限资”、“区域限批”措施,结合新环保法的规定对部门负责人可采用如任免升迁、物质奖励、引咎辞职等政治责任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城市人民政府限期达标责任。修订草案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使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为确保这一责任的落实,修订草案第11条针对城市人民政府设置了限期达标的责任。根据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草案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达标任务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对于草案的这种制度构建,我们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它能否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保障限期达标计划的落实。根据草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并不负有限期达标责任,同时一部分城市人民政府的限期达标计划仅需要报环保部备案,建议将限期达标规划的责任主体扩大至省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查拟备案限期达标计划的可行性。二是对于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仅以约谈予以约束是否合适与足够。首先,约谈并不是一种正式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容易使得被约谈对象出于自身政治利益的考量,忽略依法行政的问题,不区分合法企业与违法企业,而一并予以限期整改、关停。其次,约谈产生的是政治压力,没有体现经济制裁,建议仿行美国大气环境治理中州实施计划,对未完成限期达标计划的地区实施经济制裁措施,主要是区域限资,即限制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对该区域大气污染治理的支持力度。

第三,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增设第五章,规定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要求重点区域应当制定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提高本区域产业准入标准,并在规划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起区域协作机制。但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缺乏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法律责任规定,这无疑会制约制度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当设立专门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责任,如针对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面设立一些新的责任。[10]为体现区域公平理念,国内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共同责任原则,主要内容包括两点,一是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强调共同责任,强调该责任是各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的监管责任。二是这种共同责任是有区别的共同责任,这种区别责任是由不同行政区域的发展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历史和现时差异所决定的。应当充分考量重点区域内不同政府辖区内排放对污染的贡献,并据此分配责任份额。

第四,国家大气污染防治保障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大力支撑,自然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和法制保障。为确保大气污染科学研究的有效开展,美国政府通过《清洁空气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在负责制定全国空气质量标准、实施全国大气污染治理计划的同时,要求联邦政府积极开展各项大气污染科学研究。我国已经开展了大量的相关科学研究,如环保部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而开展的《清洁空气研究计划》2014年度项目,2013―2017年预期投入经费10亿元,以突破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与综合减排、空气质量监测与污染来源解析、重污染预报预警与应急调控、区域空气质量管理和环境经济政策等技术任务,并构建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并在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实施工程示范。本文建议,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国家保障并支持大气污染科学研究的规定,确保科技治霾的法制化。

结 语

随着《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一读程序的开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讨论已经进入到关键阶段。本文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理论导向,着力解决新时期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在法律原则上,建议结合新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通过法律条文确立大气质量优先原则、大气污染防治预防原则、大气环境治理共同责任原则、大气环境治理公众参与原则;在治理机制上,建议改变现行的以政府针对污染源企业的单向度的行政管制模式,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大气环境治理的保障机制,引入市场经济激励工具和社会化的保险机制,坚持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基本法”定位,并在立法体系中与其他相关立法做好衔接、配合;具体法律制度上,本文选取两个基点,建议在草案中确立大气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确保公众参与大气环境治理得到切实的法制保障,建议进一步完善政府大气环境法律责任,确保“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确实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涉及国家行政权力运行结构、治理模式的选择,也有具体制度的设计,需要反复斟酌、广泛讨论,以更开放式的全方位思考,不仅是制度设计理性的要求,也是环境公共治理机制的体现。修订草案诚然有诸多令人遗憾的地方,但也有很多创新之处,如低排放区、分类污染源防治措施的改进等,囿于文稿篇幅,本文暂不作讨论。本着参与精神,本文选取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过程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加以论述,希冀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完善有所裨益。

注释:

(1)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环境保护部部长就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作的说明。

(2)参见中国环保网:“大气污染防治法27年首次全面修订”,http://,2014-12-23。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5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4)有关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参见:高桂林、陈云俊:《大气污染防治公众参与的法经济学分析》,载《陕西社会科学》,2014,(11),第81-87页;李艳芳:《公众参与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载《中国行政管理》,2005,(3),第52-54页。

(5)有关完善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理由,还可参见李俊斌,刘恒科:《地方政府环境责任论纲》,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2),第75页。

参考文献:

[1]常纪文.《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J].环境保护,2015,(21):37.

[2]沈宗灵.法理学[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第2版):47.

[3]曹明德.对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再思考[J].政法论坛,2012,(6):178.

[4]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J].中国法学,2014,(3):46.

[5]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J].华夏风,译.国外社会科学,1999,(1):19.

[6]柯坚.环境法的生态实践理性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141-143.

[7]张伟伟,张宇.发达国家低碳投融资机制研究[J].当代经济研究,2013,(7):67.

[8]徐以祥,刘海波.生态文明与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立法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4,(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