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例6篇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1

    「关键词税收债务;税收责任;他人责任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 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理解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力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立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异,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确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就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实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确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确实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权力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异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看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比。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如果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么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己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货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己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也就是说,税收在立法阶段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接受,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便利。

    虽然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倡导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确定的。

    但是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负担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增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现实,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逃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该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中就包括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范围,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范围,使得国家债权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对于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全部财产为自己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也应该是法定、确实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有所冲击。一般认为,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背税收公平的量能负担原则,原因在于根据私法的追偿权,这些负担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该加重“他人”的税收负担,而尽可能按照所依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己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施。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力的,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时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异,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对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由于扣缴义务人能够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给予相应的部分报酬是应该的,但从税法债务角度,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究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与原征管法47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缴纳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相比,明显取消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收债务关系得到扩展,从而强调了税收自己责任,但又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约的法律责任。本来这种责任追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税收债务关系有可能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向初始纳税人追缴),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则最高达3倍的罚款有些不合情理。

    2、纳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制度可以提高债务人的信用,一旦债务人难以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或通过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担保具体分为一般保全和强制保全。一般保全规定以税收担保为主要形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具体形式是提供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指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做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承诺,属于人的担保,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担保。由于保证中的保证人是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构成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保证金是指纳税人为保证履行纳税义务而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形式,它属于物的担保,它是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当纳税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将其变价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提供保证金会形成自己责任或他人责任。强制保全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间还是略有差异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债务和责任负担主体相同,从而形成税收的自己责任。而抵押、质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定,当抵押人、质押人是税收债务人自己时,形成自己责任;当由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则构成税收他人责任。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之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等。对于这些措施的运用,在《税收征管法》第44条、45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61条、62条等相关税收法规中均有详细规定。

    3、连带关系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为了确保债权获的偿还而设定得到一种责任确定方法,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况下,各自都负有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这种私法的处理被税法所借鉴,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税收债务的履行,但与前两者相比,更加反映出与量能负担原则的矛盾,因此在运用中争议比较大。

    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等)对税收连带责任持积极态度,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44条规定如果发生数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件、发生税收担保责任、发生合并征税等情况,则形成连带税收债务。在我国中在税法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处理思路。《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在我国税法建设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的处理,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税收程序法中,对于直接影响纳税人税收责任的实体法,还是更加倾向于划分税收责任,由不同纳税人各自负担债务,以合理平衡税收负担的做法,最为明显的就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应税凭证、合同是由纳税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开纳税。

    相对于连带责任,采用债务划分方法分别纳税虽较为清楚,但税收债务的履行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就前文的企业分立而言,如果强调分开纳税,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确认难度,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制造了机会,因此,确定连带责任是较为可行的操作。

    在我国税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确认连带税收债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理论上看,当发生数位纳税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素时,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连带税收债务人全部纳税,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纳税,这种选择是有利于税收债务的高效履行。当然对于后者,还应明确最终纳税人对于其所负有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已纳税款具有请求权,有权向其他纳税人索回,当然这属于私法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民法规则处理。但正如所认识到的,这种方法对于纳税人负担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建议现阶段还是通过特例列举的方法实施较为妥当。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税收他人责任

    针对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日益复杂,借鉴其他法律中的若干处理方法,对于以下几种税收他人债务问题应该加强研究。

    1、 税收责任的代偿

    税收债务能否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第三人代为偿还,我国税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就国家债权的履行看,只要税收收入得以保证,在法律中似乎并不应该禁止这种代偿行为,其他国家(如日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换个角度理解,如果纳税人通过其他债务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资金,再用于偿还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进行干预,从某种角度上看,似乎还应该支持。

    这种情况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原有的税收负担确定原则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所以,在实施中应该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纳税人纳税,并不能改变税收法律事实中原税收债务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原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责。这一论点类似于《海关法》第69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也类似《税收征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体现的观点。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为清偿或全部清偿税收债务,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不直接负有偿债责任,而只是依据税收代偿协议对原税收债务人负责。

    2、 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纳税责任

    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当原纳税人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税款时,税法能否将与其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二税收债务人,并由其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他人责任是税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对于国家而言,这种税收债务仍是一次受偿,而并非重复征税。由于第二税收债务人是依法设定的候补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款应负有完全纳税义务,同时由于它的履约是以原纳税人不履约为条件的,所以最终清偿的税款也可以向原纳税人追偿。伴随着我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经营行为的日趋复杂,应尽快对第二税收债务人进行确认。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上述责任人有相近的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里的代位行使的对象(即次债务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特征,当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第二债务人还存在差异,它并非一开始就确定其税收债务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主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负全部责任。

    3、 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属于货币支付,按理可以继承,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对于这种继承不以支持。虽然,在现行税法中对于税收债务的继承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中是承认税收债务继承的,这也会形成税法的他人责任。借鉴其他法律规定,税法应对此尽快确认,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偿还,是限于继承人接受的财产还是扩大到继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财产,税法也应尽快确定。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原有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以被继承的财产为有限偿付。

    「参考资料

    1、许建国等:《中国税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

    4、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

    5、徐志:《韩国国税基本法的内容与借鉴》[J],《税务研究》,1997年4月。

    6、陈清秀:《税法上之连带债务》[J],《财税研究》(台湾),第26卷第2期。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2

在法院执行实践中,对执行依据没有明确债务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为被执行主体?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为数不少,尤其在基层法院中更是常见。长期以来,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和理解的分歧,各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其中一种做法是,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再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另一种做法是,由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执行听证程序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

两种不同的做法实际上反映出了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利益保护侧重点:前者只有在执行依据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才追加执行,更倾向于保护非举债的配偶方的个体利益;后者则更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执行听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减少了债权人的讼累。

笔者以为,由执行机构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加执行,不仅具有法理和法律上依据,同时也更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体现了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一、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基础

(一)理论基础

1、执行力的扩张理论

民事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该法律文书的内容行使权力,实施执行和履行义务。因此执行主体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执行依据明确的主体范围之内,然而基于民事执行的效率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成本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的考虑,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主观范围会产生一定的扩张性。这种扩张可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个方面。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执行依据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那些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力和规范力。这些主体可以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被追加为赋予承担被执行人的应尽的义务。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为没有实体权利义务裁判权的执行机构和人员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奠定了基础,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础。

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除了程序法的原因(如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等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实体法的原因同样会导致执行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从实体法的角度,如果案外人与执行名气确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即使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案外人担连带责任,但只要法律明确规定执行依据中的债务人应当与案外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就有义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案外人即使没有被纳入裁判程序,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程序,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承担的实体性原因之一。而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要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有权追加依法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

2、责任财产的恒定性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其实也明确了承担该裁决义务的责任财产。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对责任财产的判断具有对世的效力,未经法定的程序与方式,责任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在法院判决的债务被清偿前,除非该财产依法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该财产已经不是责任财产)均得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即使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如被继承或者被赠与),只要其没有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同时裁决确定的债权没有实现,就应当被用于清偿债务。责任财产的新的所有权主体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该新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因此,无论是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如果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共同财产就是责任财产,不论该责任财产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都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从责任财产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关有权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并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法律基础

1、执行机构的执行裁决权

在传统观念中,执行权与审判权是截然分开的,执行机构只能有“纯净”的执行权,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只能是审判机构的“业务”。事实上,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执行工作中会面临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把执行权与审判权完全分开,执行机构不应具有一定程度可以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力不能很好地解决实际生活中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因而不具有科学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定程度的裁决权,即执行机构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审查和判断,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机构对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因此执行裁决权决定了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和判断。

2、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第24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此规定,可以发现:(1)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执行依据是否明确都是存在的;(2)在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法律对婚姻债务的性质采取的是“共同债务推定”的标准,即原则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有关执行依据确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夫妻之间是否已离婚或对夫妻共同除财产作出分割,以及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无关。执行机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应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现实基础

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在于以低廉的成本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由法定状态转变为现实状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执行程序偏向效率价值。为了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了要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迅速地采取执行措施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还应当赋予执行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使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加入执行程序履行义务,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实现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此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尤其是明确了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责任财产的范围,必须确保其权威性,维护其稳定性。如果一旦当事人所变化,就简单地将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围内,由执行机构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直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必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省社会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程序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及其救济

1、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

(1)追加程序的启动方式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应当为“依申请启动”。因为该程序处理的是民事私权,申请执行人如果明知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情形存在,而不要求追加执行,表明其放弃了对被执行人配偶追究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尊重申请执行人对私权的处分。

(2)申请追加的主体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实质是省略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配偶依法应取得的执行依据。另外被执行人配偶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须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因此,仅得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的主体而不允许以被执行人为申请的主体。

2、执行机构的审查

(1)审查的组织和审查的形式。由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大,在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由3名以上奇数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至于审查的形式,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即可,但在必要时应当询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追求的就是执行效率价值和程序效益,况且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裁定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之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所以不需要采取审理或者类似审理的听证程序进行。

(2)审查的方式。由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时,执行机构依据的是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定。但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则需要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时要允许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之提出抗辩。否则,虽然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但仍会因其不当适用甚至滥用而造成对有关当事人权益的侵害。故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须由执行机构进行实质审查。

(3)审查后的处理。第一,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经审查,如果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适用情形,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适用情形的存在,则执行机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作出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请复议,申请执行人对之不服的,则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第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经审查,如果执行机构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定的情形,且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作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裁定作出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被执行人配偶提请复议,被执行人配偶对之不服的,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救济程序

虽然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提高了执行效率,体现了程序效益价值,但是由于在作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裁定时可能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或者程序权益造成不当侵害,因此有必要从程序上赋予可能受到不当侵害的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权利。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中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文书样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裁决是程序性裁决,对人民法院的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裁决不服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请执行复议。

但笔者以为,虽然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也有攻击防御等程序以保障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这些程序不如审判程序中的攻击防御等程序更能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侵害。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要先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这本身就是对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的判断,这种裁决应是实体性裁决,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具体讲,可以采取许可执行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

a、许可执行之诉

(1)许可执行之诉的概念和性质。在一般情况下,许可执行之诉是指依据执行力的扩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机构驳回时,申请执行人以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其性质有三种观点: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笔者认为,许可之诉的性质应为给付之诉。申请追加执行的实质是省略了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依法理应取得的执行依据,而许可执行之诉的实质是在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时,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讼的权利以“复圆”被省略的诉讼。故此,从本质上讲,许可执行之诉是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清偿义务的给付之诉。

(2)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

第一,诉讼当事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而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时,许可执行之诉的当事人应以申请执行人为原告,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以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管辖法院和适用程序。许可执行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审理机构应为审判机构,适用程序与一般的诉讼案件相同。第三,期限。期限的设定是为了督促申请执行人尽快提讼,从而使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力的扩张提起追加申请而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时,申请执行人应于裁定送达后10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驳回申请裁定之日起10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否则不得并丧失申请对被执行人配偶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第四,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并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后,被执行人配偶不得声明不服,也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申请执行人败诉,则不得再以被执行人配偶为被告另行诉讼。

b、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和性质。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以执行行为已经侵害或将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而向执行法院提讼,此为通常意义上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性质有三种主张: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笔者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程序中,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赋予被执行人配偶有主张执行依据中的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故异议之诉的性质应为确认之诉。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3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作为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实现了较好的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因保证了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实现,使得公司成为现代经济中广泛存在的经济主体,并且为社会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甚至在西方国家,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是目前最为科学、最为先进的企业制度。我国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逐步建立并完善以公司为主的现代企业制度,特别是一九九五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依公司法成立或改组的公司得到了较快发展,并且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最为活跃的经济主体。目前公司法已逐步完善,但笔者注意到,目前法学界以于公司立法的研究,还是多立足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内部结构上,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方面涉及的少之又少。理论界的认识,反映在立法上,使得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方面极不完善,甚至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较多问题,背离了其设立初衷,成为影响经济稳定、阻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一、目前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公司清算制度已几乎成为一纸空文,公司歇业后或终止后不依法清算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代表性。有相当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不善或经营期满后,便不再进行年检,任其自生自灭,工商部门也仅仅是在公司两年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了事,对于其他问题也不予过问。

那么,我国公司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清算制度为什么会形同虚设呢?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立法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立法上对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不明确,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经成为逃避债务和风险的“合法”途径。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及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应当由股东成立产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是,无论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公司法以及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是仅仅规定了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违反这种义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这种处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几乎没有任何惩罚作用。这种仅有假定没有制裁的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可想而知。正是因为立法的不完善,从而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任其自生自灭的现象较为普遍。

那么,有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责任有何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中指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公司法颁布以前的所建立的许多企业,在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其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却因公司没有主管部门而陷入两难境地。由于歇业的公司往往已被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和出资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向直接向股东追索显然与现行法规相悖。

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但是,该规定仅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而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对这却未有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了企业歇业后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况,但该条第四项又规定,“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责令其成立清算,对已歇业企业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所得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判令其对歇业企业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依此所做出的判决,内容是责令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具体能实现多少,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这样的判决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该判决的确定的义务是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这种法律行为从性质上讲强制执行存在着较大的障碍,最终导致该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总之,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加之中国尚没有建立起来完善的信用制度,使得公司已经成为股东逃废债务的新途径。

二、目前公司清算制度对经济生活的影响。

在经济生活中,公司通过清算使公司法律人格得以消灭,实现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的优胜劣汰,也是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正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积极主动,但在公司清算注销问题上却消极被动,这种“有生无死”的现象是极不正常的,也是不符合经济规律的。大量的公司股东不依法清算,将对经济生活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使得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而负有清算之责的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不及进进行清算的必然后果,就是公司的有效资产不断减少,公司的债权不能及时主张。这样必然影响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公司对其债权债务不能及时进行清算,使公司本来就不多的有效资产大量流失,既使以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其进行清算,也会由于时过境迁而使公司有效资产大量大打折扣,债权人的权利受到较大损失。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既包括因破产而被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也包括公司股东依公司法一百九十一、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主动清算。破产清算在此暂不表述。对于公司股东的主动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会有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正常的支付了所有债务,最终清算完毕,另一种则是公司资不抵债从而走向破产程序。无论哪一种方式,都可以使公司大量的债权债务通过清算或破产予以解决,而不进入司法程序。而公司不及时依法清算,使得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消灭而进入司法程序,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大量的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及时执行,造成了司法权威的下降。目前法院在受理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起诉后,往往是判决公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对实体部分却无法判决。由于该判决确定的是履行一定行为,因而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着种种障碍,最终又一次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落空和司法权威的下降。

三、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性

1、公司清算制度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将会使大量的债务依法消灭,必然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实践中需要清算的公司,大多是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公司,往往债务纠纷比较多,因而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将使公司法人资格以及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于消灭。这种情况下,既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或者得不到充分清偿,也完全是商业风险造成的,对公司债权人来说也不难接受,因而及时清算是及时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

2、公司清算制度是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的有力途径,能从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众所周知,目前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大量存在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这些不仅威胁着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实现程度,而且直接威胁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健康发展。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种种违法行为,公司的债权人难以知道。公司清算制度是在公司债权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公司债权人这时才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予以监督。因而,公司清算制度也就成为对公司股东进行监督的最后一道屏障。

3、公司清算制度将促进我国公司制度向健康方向发展。在我国,由于在公司出资方面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状况比较严重,使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缩水,造成了公司经营能力的下降,直接影响了公司特别是中小型有限公司的偿付能力。加之法律设定上的缺陷,使得公司债权人求偿无门,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逃债务的新途径,最终的后果是公司信用下降,业务受到影响,步入恶性循环的境地。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制度重要一环的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影响到经济的稳定发展,因而建立强制清算制度,让不依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成为目前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必然要求。

四、不依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按照公司法理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尽管如此,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目前理论上的“揭开公司人格面纱”理论也开始对此进行突破,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笔者认为,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也完全符合“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基础。理论上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对公司股东行使直索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滥用公司人格,而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其利益所在正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因此,股东不进清算,正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种表现形式。

其次,公司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公司股东负有在公司解散后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显属违反了法定义务。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原理,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排除公司股东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公司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此,公司股东明知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然而却不进行清算,其主观上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股东的不作为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如果公司股东依法进行了清算,公司的债权得到了及时清理,公司就有更好的履行能力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通过清算程序,还可能发现公司内部管理、公司出资状况方面的证据,从而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进一步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公司股东不进行清算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主张、无法实现,公司股东的不作为和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就存在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五、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意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让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推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有限的基石,而是通过对股东设定一定义务,进一步规范这种企业制度。市场经济是有风险的,公司经营的好坏,与多种因素有关,因此,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资不抵债甚至最终破产都是市场风险的具体体现。公司法不可能设立一种制度,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定能够实现(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主要也是商业风险)。然而,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只有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最终实现其人格消灭的目的,否则的话,将对市场经济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会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利润最大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追求目标,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之后,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这法律上的风险,依法进行清算当然成为其最佳的选择。而那些因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当然仅是少数,对“有限责任”当然不会有任何动摇。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4

所谓代位执行就是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执行将在执行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运用。而学界对代位执行的一些基本,如代位执行的性质、执行依据、第三人异议的处理等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折射出这一法律制度本身之不完善。

一、代位执行的特征:1、主体的特殊性;2、客体的特殊性;3、执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4、执行程序的特殊性。

二、代位执行的法律属性:关于代位执行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说”;2、“协助执行说”;3、“继续执行说”;4、“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

本人认为,代位执行的性质应定位为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

三、代位执行的执行根据:学术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是法院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书面通知;2、认为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根据正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3、主张由法院制作裁定书送达第三人作为执行根据。本人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具合理性。

四、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一)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1、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2、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3、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申请。4、必须是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二)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2、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3、第三人异议。4、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所谓代位执行就是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这种执行方法运用了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实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被执行人(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学界多称之为代位执行。《民事诉讼法》并无代位执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首次加以确立。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注: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61—69条对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强化了可操作性。代位执行将在执行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运用。而学界对代位执行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代位执行的性质、执行依据、第三人异议的处理等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折射出这一法律制度本身之不完善。故有必要作深入,以期对代位执行立法有所裨益。

一、代位执行的特征

代位执行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执行措施,与普通执行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主体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申请代位执行的主体与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就代位执行的申请人而言,不仅申请执行人享有是否申请代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执行其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而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其债务人财产的,法院仍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执行申请。

(二)客体的特殊性

代位执行的客体有他自己的特殊性,通常民事执行的客体为物(金钱、动产、不动产等)和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但代位执行中的执行客体表现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这一债权实质也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却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因此,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将其拥有的债权作为执行客体予以强制执行。

(三)执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有承接性和连续性,诉讼当事人即为执行当事人。然而在代位执行中,出现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新的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即第三人。第三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履行债务,或其财产、行为被强制执行,处于被执行人地位。尽管在一般执行程序中也会出现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但与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参加执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74条。)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如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70条。)变更执行当事人是以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当事人不复存在,不再是执行法律关系主体。追加当事人是被追加的当事人与原当事人共同履行义务。但代位执行第三人参加执行程序既不是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仍是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也不是执行当事人的追加-第三人并非与被执行人共同履行义务,而是单独就自己所负债务为清偿。

由于第三人的参加,代位执行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原执行程序中,本只存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分别与法院形成的执行法律关系。第三人参加后,形成法院与第三人之间新的执行法律关系。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只是执行主体的“新老更替”或人数的增加,不形成新的执行法律关系。

代位执行第三人与被变更、被追加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均有不同。例如代位执行第三人有异议权,只有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强制执行。被变更、被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无此权利。代位执行第三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相当于被执行人地位。被变更的执行当事人承担原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原执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致。被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成为共同执行当事人、与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共同承担权利与义务。

(四)执行程序的特殊性。

首先,代位执行程序包含一个财产保全程序:为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须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为清偿,禁止被执行人受领第三人的清偿。其次,代位执行程序有第三人抗辩程序的设计。第三,第三人须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为清偿,或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结果应由申请执行人受领。这是代位执行与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结果由债务人受领不同之处。

二、代位执行的法律属性

关于代位执行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方法说”,即代位执行是“专门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执行的执行方法”。 二是“协助执行说”,即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 三是“继续执行说”,即代位执行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法院对其到期债权继续执行制度的具体表现。 四是“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即代位执行是债权保全能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本人认为,代位执行的性质应定位为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理由如下:

(一)代位执行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均将代位执行放入具体的执行措施或执行方法部分加以规定。如日本《强制执行法》将其纳入“关于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强制执行”部分,我国地区《强制执行法》将其纳入“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部分。这说明各立法隐含了对代位执行之广义执行措施属性的认同。

(二)代位执行是执行措施的保障性措施

代位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及适用条件、代位执行的步骤、第三人的异议及处理、不当偿付、不当受领及不当处分债权的法律责任,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等。

据此可以看出:1、立法本身隐含了其他方法无法执行时才采取代位执行以保障的意蕴。2、代位执行的直接立法目的在于使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得以顺利实施。3、代位执行没有制度本身所特有的具体执行方法或手段,当条件成就时仍然要借助于强制执行的一般执行措施,离开对动产、不动产等一般执行措施,代位执行将无法自行运作。4、在整个执行措施体系中代位执行处于一种保障一般执行措施最终得以实施的从属地位。

因此,代位执行仅仅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的保障性手段,其最终仍然要用一般的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三、代位执行的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关于代位执行的执行根据,概括起来学术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是法院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书面通知。 (2)认为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根据正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3)主张由法院制作裁定书送达第三人作为执行根据。

本人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具合理性。当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应制作代位执行裁定书(或叫追加主体裁定)。但从性质上说,与一般情况下的执行根据有差异的是,该代位执行裁定书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执行根据。所谓“附条件”,是指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当该条件成立时,代位执行裁定便产生执行力,法院即以此为依据对第三人施以强制执行。

四、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一)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

依照《意见》和《规定》及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代位执行应符合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1、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是指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进入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并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之财产。这里既包括因当事人死亡、暂时无偿还能力或无全部偿还能力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无力清偿,也包括因当事人隐匿财产、逃债等主观原因导致的清偿不能。这两种情况的发生都可以引起代位执行。

2、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是合法的,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所有的。这里,司法解释只规定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其债权可强制执行,将未到期的债权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为了便于解决执行难,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可行的。法院可采用类似存款冻结的“债权冻结”措施,向第三人出具《协助冻结债权通知书》,要求其在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到期前不得作任何履行,待到期后,依法执行。同时,只有口头约定或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可以视为债权到期。

3、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是否启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执行。但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执行期间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建议,并对代位执行的申请进行指导。

4、必须是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的。第三人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或者被执行人有对待给付义务等情形的,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并不进行审查,同时也不得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因此,只有当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不按要求履行债务时,执行机构才可以对其适用代位执行。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不得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

(二)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3]。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2、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人民法院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3、第三人异议。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主要应就被执行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以及债务数额等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为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的异议,并驳回其异议,进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从程序上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纠正。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4、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被执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此种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执行的裁定,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履行通知作为代位执行的根据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的规定,而且还会在代位执行实践中滋生出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与妥当的棘手问题[4] 。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执行规定相同,也即可对第三人的金钱和财物采取冻结、划拨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碍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还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

[1] 参见程义光:《论代位执行的适用》,载《法学评论》,1994(5)。

[2]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6页。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5

论文关键词 清算组 公司清算制度 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含义是:在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而解散的时候,成立专门的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固有资产等实现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处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纵观整个公司清算的过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以及股东三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我国社会经济有条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门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

关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法》已作出详细的阐述与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如果公司连续两年或以上不参与年检,工商部门的处理形式仅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门在履行组织清算工作义务方面均存在明显的不足,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当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进程非常快,无论是产权结构,还是上级主管部门皆趋向多元化,“国家股东机构”应运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门的权力并不合理,其拥有随意撤销公司的权力,公司一旦关闭,对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对社会经济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与市场经济所强调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门撤销公司的权力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约束与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过分干预公司经营行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国所实施的《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明确与划分,两者的区别与衔接问题长期缺乏一个权威性的结论。《公司法》(2014年)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为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下组织股东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尽管如此,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区别是比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过法律依据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却不能转化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实践的惭怍难度非常大,同时普通清算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所需的时间比较长,成本也相对较高。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一段时间的清算之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根本不具备偿还所欠债务,最终无功而返,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是目前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冲突的集中体现。

(三)清算小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组的清算活动是被允许涉及对外债权的追索诉讼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过程当中,公司的主体资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视,而将清算组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表示赞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组的组成目的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针对被终止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估价或者是清偿则是其权责的直接体现。如果涉及到被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小组若想要参加诉讼,仅能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类似的立场进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业法人未经过清算而被基本撤销,存在清算组的,可把其视为当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组,那么当事人的身份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担任。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进一步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确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关键前提之一,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公司独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权限在于:在公司的股东,即是清算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专业的清算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允许对公司实施强制清算,进而保证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工作,而不是通过组织公司,随后进行强制清算的途径,违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想要进一步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如果经过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清算工作,相关人员同样可以寻求司法帮助,政府行政部门也无必要全程介入。

此外,行政机关并不具备组织清算的各方面资源,无法保证干预公司清算工作过程的全程性与有效性。若行政权在公司清算的专业领域使用不当,势必会对民事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而行政机关也会因此而陷入复议与诉讼的尴尬局面。但是,为了对金融风险实现有效的防范,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干预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也是有必要的。伴随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职能也必须要转变,公司的主管机关对经过行政解散的清算程序加以主导干预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建议将行政清算程序废除。

(二)对破产清算程序与普通清算程序加以规范

在公司资不抵债,并且长期无法对到期的债务进行清还,濒临破产的公司应当尽快启动清算程序,业内一般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被依法宣告正式破产,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组织股东以及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开展破产清算工作。一般而言,清算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履行自身的职权,如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一系列的手续。但是,如果清算小组在对公司的固有资产、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进行清理之后,发现公司依旧资不抵债,财务情况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之后,允许公司正式宣布破产,清算小组的后续一系列清算工作事宜均由负责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接手继续完成。

针对普通清算程序而言,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清算组与公司股东,债权人与法院则扮演监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当中,清算事务的执行会受到债权人与法院的直接性干预,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在必要的时候,设置可以越过清算组与公司股东,直接行使决策权。基于降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本的目的,应当适当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对失败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同时在编制资产负债表之时,加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清偿债务,允许跟债权人进行协商,继而编制令双方满意的资产负债表与清偿方案。而清算组在依据既定的清偿方案完成债务的清偿工作之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申请。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大力提倡债权人与清算公司通过双方协商的“绿色通道”对债权债务关系彻底进行了断,前提是契约自由。

(三)确立清算小组的主体身份

不少业内人士均认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清算工作小组,其法律依据可能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条款阐述。但是,笔者认为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确立清算小组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太过苍白无力,法理依据的力度不足。首先,民事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与民事诉讼主体均为清算公司,民事主体根本上不存在相互分割的关系,清算公司仍然拥有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权利。其次,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性质的法律人格,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即便清算工作小组有权利与责任保护并管理清算公司的财产,但是其责任财产并不是独立的,所以在清算组败诉的情况下,清算组不具备独立担责的能力。最后,清算工作小组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活动当中来,最终的仲裁结果均是归清算公司所有。鉴于此,即便是在清算中的公司,其依旧具备法律人格,以及实体法律的行为能力,所以其参加法律诉讼活动的权利是不应该也是不允许被剥夺的。

鉴于此,如果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而如果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可由公司的法人代表参加诉讼活动。已经解散了的公司类列为被告的应随时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无特殊情况均应到庭。在公司的清算工作并未完全结束的前提下,并且如果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之前,与公司有关的全部民事诉讼,都应当继续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针对成立了清算小组,以及尚未成立清算小组的公司而言,按照相关的法规规定,可派遣人员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

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范文6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债权人对此难以举证,实务中会出现夫妻恶意串通,将实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以此逃避债权人的债权主张,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因此有法官提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家事权,均可以为了家庭生活而向他人举债,只要借款人明确该笔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所需要,而不是为从事非法活动,一般就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对此无需再进行举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提出正是为了对此种情况予以缓解。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样的立法通过改变举证责任的负担方,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若夫妻企图通过恶意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来逃避债权人的主张,必须证明当时明确约定为个人之债,否则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立场将认定为共同债务。为了避免夫妻内部恶意约定债务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确立了《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无形中加强了夫妻双方互相的债务承担义务。是否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加重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彼此债务的责任是二十四条作为实务审判依据纠结所在。

上述分析可以反映出我国目前对于共同债务的认定的两种标准:其一,所负债务目的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审视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若所负债务确为家庭共同利益,则无论婚前或婚后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所负债务推定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之情形下,不论举债目的如何,只要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解释二十四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在证据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将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实现清偿,之后,夫妻双方可以就个人债务的本质再向一方追偿。这样的设想是合理合法的。但就实务中出现的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并不知晓此债务的存在,应当如何解决?《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催生了另一种虚构债务的可能性,如果离婚后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原夫妻一方串通其他人虚构债务向另一方要求共同偿还债务,依据推定论将会极大损害夫妻中善良一方的利益。确认选用目的论还是推定论作为审判依据尤为重要,不明确的判决标准会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也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障及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

有学者认为:“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这样做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情况,是一种针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象的有效对策。”

这种“不予认定”的态度是最为审慎的,个人经过思考,更倾向于对“目的论”的支持,要坚持“以事实为准绳”的信仰,诉讼参与人如若可以积极多方面举证,如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用途、债权人的资产能力等,必然会使得事实愈辩愈明。通过对“目的论”的坚持,会敦促双方律师法律技巧的运用和思维的扩展,否则,难以认定的债务可能草草了事。

除了对现有证据认定规则的严格遵守之外,如果能在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会使虚假诉讼的情况得以缓解。

第一、增加虚假诉讼的成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颁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就明确规定,对民间借贷案件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法院在审判中应当特别关注,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信通过增大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成本,将会降低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率,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法律规制实现一致性还难以很快解决,但是若能严格执行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予以惩戒,这样可以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虚构债务的诉讼状况予以改观。

第二、已判决的离婚案件应当对共同债务进行公证。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离婚后再出现虚构债务要求重新处置财产的行为,可以在离婚判决或者离婚协议中要求双方签字确认所有共同债务的认定书,并予以公证。这样的细节程序可以解决一部分虚假诉讼的案件。

参考文献:

[1]张培,曹杰.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国法院网http:///article/detail/2013/07/id/1020271.shtml,2015.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