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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1
关键词:经济合同 管理 风险规避措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合同已成为企业在生产经营、对外业务往来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经济合同虽然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但同时也是产生经济纠纷的根源。经济合同法律风险无时不在,是企业法律风险中最常见多发的风险。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发生将引发合同纠纷,企业处理这些纠纷不但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同时还要承担于巳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有效防范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对于维护企业权益、信誉和形象至关重要。
一、经济合同内容风险规避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经济合同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以及相关的其他规定和合同种类都作了明确地规定。只有在合同的拟定内容上、签订程序上,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国家法律和法规相违背,才能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也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合意性原则
所谓合意性就是指合同的必要条款均经过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合意首先表现为公平,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其次表现为自愿,当事人双方应该自主协商、以自愿自由的方式达成合意。
1、诚信性原则
合同法对诚信原则有明确的界定:当事人行使权利、执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当事人在拟写合同时,一定要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对要约或承诺的内容信守承诺。诚信是合同交往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不但体现为一定的道德要求,而且也是法律强制性的规范。
2、规范性原则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份规范、完整的经济合同,才是双方经济利益实现的保证书。为避免风险,从合同签订到履行的各个环节如:合同的洽谈、草拟、评审、签订、履约跟踪、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都要制定一套严密可行的管理制度,使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做到有章可循。
二、经济合同中的风险规避措施
(一)提高合同风险管理意识,强化经济合同风险控制
单位应该对相关的工作者开展积极地风险知识普及活动,提升其风险思想和应对能力,做好风险的管控活动。第一,过程之中的问题,关键是订立时期的问题要受到高度的关注。第二是对于较大数额的合约要积极地掌控,一般是使用投保的方式,而且由法律机构参于综合的管控活动。再次,注重成本与效益的原则,从企业财务角度考虑风险投入产出是否合理,企业应建立一套以最小的风险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风险防范效果机制,以利取得最佳的风险防范效果。
(二)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方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要核对营业执照原件,因为这么做就是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定他是否有签约能力,这是非常关键的,必要时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确认。其次要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要求对方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最终合同要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并加盖合同章或公章。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原则上不与之签订。对企业内部合同管理而言,应实行内部授权管理制度,要严格控制企业内部人员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范围,避免企业人员任意签约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害。
(三)掌握经济合同风险控制方法,建立相应的建立风险管理机制
建立合同风险关键点控制制度。首先要对合同他方的资质审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授权签约,相关的资信情况调查;其次是对经济合同条款进行严密审核,防止合同陷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是监督合同的有效执行。建立经济合同风险控制机制。首先是企业应建立客户电子资料库,如客户的资格、联系方式,交易行为过程,信用状况等;其次建立供方电子资料库。如供方资质、供货价格、信用及以往的交易行为等,为企业优选供应商,确保货物供应畅通,防止供货渠道风险,提供保证;再次对对风险进行全过程监督。
(四)应当及时、全面、优化地处理合同法律纠纷
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及时、全面、优化地处理合同法律纠纷。在向法院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诉讼时效。合同的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不的便失去了胜诉权。
2.诉讼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3.诉讼保全。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应有胜诉的把握,否则,如果将来败诉了,则要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五)要建立合同管理机构和合同管理制度
如果一个企业没有规定严谨统一的合同管理制度和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势必造成各部门权责不分明,意见很难统一,就会形成权力大家争、责任大家推的局面。这是企业管理之大忌,而且最终会给企业带来重大的隐患。因此,要从组织机构、管理制度方面首先进行规范,要成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或设置专职的合同管理岗位,做到合同管理、法律事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在合同起草、审核、签订、履行等各个环节,均应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采取相应合同风险防范措施,防止在企业合同方面出现风险。并且要经常组织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合同承办人员进行增强法律风险防范合同意识,提高业务能力与素养的培训,熟练掌握《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并自觉地运用到企业的经营活动当中。
三、结束语
总之,企业面对无时不在的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应当要有足够的清醒的认识,必须高度重视,并结合自身实际,采取积极有效的预范措施,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是可以预防和控制的。
参考文献:
[1]陈鹏. 抓好经济合同管理 防范企业经营风险[J]. 江苏煤炭. 2003(02).
[2]桂萍,胡庆为,陈晓芳.经济合同风险管理探讨[J]. 财会通讯. 2011(20).
[3]嵇成能,唐玉根.企业合同管理及法律风险防范研究[J]. 现代商业. 2012(06).
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2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 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3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衔接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所谓保证期间,即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1]、 “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的义务的有效期间”[2]等等。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决定着保证人的责任存在与否以及债权人权利能否实现,涉及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自身经济利益,处理好两者关系,同时对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纠纷的顺利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选择
1. 支持与反对保证期间的两种观点。关于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具有积极现实意义的,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衡平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合理结果,保证为单务、无偿,债权人完全享有利益,保证人全部是义务,法律有必要平衡双方利益,借助保证期间可使保证人的不利益得到缓解。二是有助于保证担保的适用,保证期间降低保证人承保风险,有助于克服实践中觅保难的现象,推动保证担保的适用,促进社会资金的融通。三是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即时行使权利,尽早解决纠纷。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废除或简化保证期间,采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保证期间的立法技术不足,使其人为复杂化,导致混乱。认为“保证期间制度在一个漩涡中越陷越深,而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又使其陷入人为复杂的恶性循环之中其与诉讼时效的纠缠不清更增加了人们的困惑。保证期间存在的合理性何在?对保证人的保护是否大到必须要建立如此繁杂的制度的程度,已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否还有规定保证期间限制的必要”[3]。二是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干预了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侵犯和背离。法律不能只注重对保证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重要。因此,合理选择是仅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责任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无约定的则无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2. 对反对观点的检讨。理论上说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担保,没有划定担保物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债权人只能就保证人一般财产请求清偿,对保证人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仅是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地位平等,发生纠纷只能借助债权保护,而不能用物权手段支配处分保证人财产,这可能是实践中当事人不愿意使用保证的一个原因。在西方国家,保证在众多担保手段中仅占极小的份额,例如在德国,在各种担保方式中,保证在批发业中只占6.1%,在制造业中占11.7%[4],这可能也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不太注重保证期间的一个原因。而我国却不同,据有关统计仅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接收的四大国有银行1995年前发放的贷款的剥离不良资产中保证就占到50%[5]。因此,在我国规定保证期间还是有必要的。
对于反对者所提的两点也值得商榷。对于第一点,现行法的立法技术的确存在不足而导致了人为的复杂化,但这一点不是不能改变的,正是因为立法技术有缺陷才要不断的完善和补正它。其实司法解释正是依此思想为指导而做出的,虽然其本身还有不足甚至某些地方加剧了混乱,但在许多地方理清了担保法原来的不足和混乱,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和作用的,因此更需要进一步完善不足之处。关于第二点更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首先,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并非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而是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补充,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适用保证期间。其次,对于所谓的“仅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责任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无约定的则无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这种合理选择,对我国的现行担保法而言则恰恰相反。实践中,对于无约定而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反而极少发生纠纷,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特别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2年的才导致了大量的争议和混乱。再者,即使是采取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可能仅此一句原则性的规定就能解决所有问题,这里也会涉及到许多技术性问题和体系化问题。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大多规定有保证期间的适用保证期间,没有的适用诉讼时效,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各国规定也是有所差别。诉讼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古时除个别债权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是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后来,大法官规定了一年期的保护权利,从而有了永久诉和暂时诉(或称有期诉)的区别,至公元424年,特奥西多乌斯二世和霍诺里乌斯帝规定不在法定期间的丧失胜诉权,不得再进行,但不丧失实体权利,且将一般诉权的期限定为最长的30年,抵押诉权为40年,但仍沿用永久诉的名称[6]。
法国法和德国法继承罗马法,都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30年,虽然大陆法国家,除了普通诉讼时效外,都存在多个特殊和短期诉讼时效,但保证合同又不适用特殊的短期时效而是适用普通时效,这样长的诉讼时效完全能保护债权人权利,债权人就没有必要约定更长的保证期间或是约定到全部清偿为止之类的规定,即使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也会是短于诉讼时效,这正是为了保证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10年,虽然短于30年的期限,但以其制定时的社会历史背景看,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完全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和日本虽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的规定,但都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责,这其实也是立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是针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作为从债务适用主从原则,主债务届期消灭,保证债务自然也随之消灭。保证债务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负担是不得超过主债务负担的,不仅包括数量,也应当包括期限。早在罗马时期,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在保证债务负担不得超过主债务负担的论述中曾经提到过这点,“事实上,不足和超过不仅被理解为针对数量,而且也被理解为针对时间”[7],即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承担的时间期限上不得超过主债务人。
如果单单从法条字面上看,瑞士民法典可能是最严格执行所谓私法自治原则的法典了,瑞士债法典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设定有保证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但债权人在其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得不到清偿时,可以通过保证或者抵押实现其债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如果这样约定,即使债务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第509条规定自然人提供的保证自保证成立之日起满20年消灭,保证人可书面声明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0年,而且延长声明只能在保证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提出才有效。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最长瑞士可以达到30年,而瑞士债法典第127条普通诉讼时效10年。因此,瑞士民法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可谓是最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但是,如果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并非完全如此。瑞士债法典第500条规定除非事先或事后相反约定,自然人保证的保证金额每年减少3%,主债务有抵押担保的,每年减少最初金额的1%,无论如何,自然人保证至少应当按照主债务减少比例予以减少。按照此条规定,在只有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0年,保证人将免除60%的责任而只承担40%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延长为30年,那么到时,即使债务人完全不能履行债务并执行完全无果,保证人也将仅仅承担10%的责任。所以,保证期间约定的越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越小,债权人的风险越大,可见瑞士民法典是通过这种方法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促使债权人及早的积极行使权利。
我国一般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虽然就现代社会而言,两年时间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足够的。但从经济学说只要有可能,任何人都希望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不论其是否合理。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而我国的保证期间又没有上限规定,因此使得实践中这种情况随处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国采取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技术,也还是会出现约定过长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和约定到全部清偿为止纠纷的问题,出现对保证期间的定性问题等的争论。因此,还是以现行法为基础不断改进为好,立法技术有缺陷和不足是可以改变的,应该将其不断完善,而不应当简单的去废除。西方国家没有规定的未必我国就不能规定,规定了也未必就是错误的。担保法立法技术性极强,只要按照相关理论将制度设计合理就是成功的。借鉴国外立法也要考察其历史背景,不能盲目移植。再者还要考虑立法成本和资源,以及社会效应等许多问题,因此不可轻言废立。
二、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并存与衔接问题
1. 两种观点。在对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进行检讨并选择保证期间后,面临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并存以及如何衔接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并存: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待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如果说保证合同存在着诉讼时效,那么该诉讼时效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受胜诉权的保护,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证期间的性质,只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更谈不上胜诉权的存在,因而所谓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8]。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可以并存而且可以衔接,司法解释就是采取此种观点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 对两种观点的检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可以并存和衔接的,如果债权人期间内不主张权利,的确是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但这是从消极方面说的,如果债权人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那他对保证人的权利就不会消灭,这个时候就会存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胜诉权的问题了。另外,两者存在的时间段不一样,不存在交叉和重叠,处理方式和性质不同并不导致不能并存。
但司法解释所作的具体规定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其与《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存在两个不同:一是期间的起算点变了,按照担保法规定的理解,应当在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之后如不能完全偿债时,才计算期间;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期,计算期间。但实践中这两者是会存在时间差距的,如此规定,显然考虑不周,且先不论在判决生效后起算的是否应当是诉讼时效,单就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而言,很可能会出现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还未完毕,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二是起算的期间的种类变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后,应当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而按照司法解释,却是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定的改变造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在现行法下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可能延长了,在法定期间下保证人的承担责任期间一定会延长,约定期间如果短于两年则也是如此。其二,债权人经过期间后消灭的权利性质不同了,同时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计算,很可能出现执行程序还未完毕,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即使未过,实际上也缩短了诉讼期间,不利于债权人[9]。对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对司法解释34条为何规定也做了解释,其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方式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不再发生作用,并从中断时起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10]。这种观点过分着眼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但其忽略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为两个独立的制度,有着各自的运行规则的事实[3]。其解释显得牵强。
对于规定从判决生效后而不是从执行完毕后起算诉讼时效,最高法院的权威解释也是认识到这一点的,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时,“这段期间可能持续很长时间”[10],可仍然认定诉讼时效自判决生效后起算,理由却仅仅是“这些活动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10]。这样一句话显然是不充分的,缺乏说服力。对此,只有一种学理解释较有说服力:即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生效之后,债权人即得申请执行裁决。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申请执行,则会使保证人的保证债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等于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或申请仲裁,因此从债权人得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之日起,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的,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11]。但要注意的是,此处明确说明的是起算的保证期间而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说的诉讼时效,而且即使是在判决生效后计算保证期间,不从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此时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未开始,而在债权人对执行完毕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很可能已经经过,保证人已经免责。在保证期间有最高上限的情况下,由于我国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六个月或一年,这种情况出现的机会会更大,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其实要实现督促债权人及时申请执行以保护保证人利益的目的,完全可以明确规定债权人要及时行使权利以及怠于行使的不利后果,没有必要以破坏担保法的体系的代价来实现这一点。
在阐述为何重新起算的是诉讼时效时,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此后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只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并执行完毕后,保证期间已经过期,对债权人的不公平结果,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的意图从何而来,至少从法条文意上看不出丝毫意思。对此最高法院并没有从正面进行阐述解释,而是提出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无非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了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来处理有关问题。中断的法律效果发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例如,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适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引起保证期间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六个月主张一次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按照此观点,从实务角度看,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中断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必须不断的主张权利,以使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稍有疏忽就可能错过机会,这显然对债权人十分不利的[10],因此主张起算诉讼时效。可见最高法院是通过批判一种与之不同观点来强调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此观点将保证期间作为诉讼时效处理,因此得出债权人需要不断向保证人主张的结论是不妥当的,但其认为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是正确的,而最高法院因为其结论的错误而否认和忽视前提的正当性进而否认整个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另外,最高法院还提出另外两种理由:一是保证期间性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如果认为担保法25条规定确定保证期间可以中断,则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符合;二是将此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中断,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可以随时中止、中断的期间,两者如何区分、如何衔接均难以解决[10]。对这两点应当明确的是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并没有对其性质明确认定,以司法解释反驳担保法,违反法律位阶,以现行法规定解释,理由本身也不充足,此处最高法院实际又是将保证期间视为诉讼时效了,而且保证期间是否是除斥期间也和此处要起算诉讼时效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担保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规定是优先于民法通则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是不会出现最高法院所认为的不能区分和衔接的问题。
对于司法解释34条的检讨,正如孔祥俊先生所言,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正当理解应当是,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也即原保证期间只是因中断事由的出现而改变了起算点,其本身不发生一去不回的消灭,不可能前边是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变成了除斥期间或者其他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就是如此,担保法恰恰将保证期间的中断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不可能做别的解释,而且,担保法25条2款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显然是强制性规定,并同时适用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保证期间仍然是债权人请求权或保证人代偿责任消灭的期间,其性质上属于实体权利消灭期间,按照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中断后诉讼时效取代了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并不消灭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是只消灭胜诉权[8]。司法解释强行要求按照诉讼时效处理,显然与当事人的意思以及担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本意背道而驰。况且,这当中并不存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当事人意思的必要。解释缺乏合理性。而且,考虑到保证的单务性和无偿性,不应当让保证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保证期间更主要是为保护保证人利益,限定其不利程度。而司法解释则将保证人推上了与债务人相同的地位,忽视了保证期间的特殊使命[12]。
孔先生与诸多学者对司法解释34条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都是十分有道理的,但以此得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并存的结论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可以并存并能衔接,但在具体设计上却存在严重错误。有趣的是,在权威论述中,在关于起算点的起算和重新起算的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上,都出现了前后矛盾的现象。在何时起算问题上先是特意强调“从法院判决生效时开始起算”,接着又说“在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裁判生效后这同一时间点上,先说“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从法院裁判或仲裁效从法院裁判生效之日的第二日重新开始计算”,接着又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10],而且起算时间与起算的是何种期间往往有是混淆在一起的。可见其本身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很混乱,没有理顺清楚。
3. 分析相关国外立法揭示问题症结。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两种相对的观点都出现错误,两种观点论述中的出现的错误还仅仅是从法律条文的体系上和逻辑结构上分析出现的问题。从更深的层次上分析,两种观点都忽略了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即我国的保证期间担负着双重使命,保证期间不仅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在此我们还是先来看看与我国保证期间规定比较相似的意大利、澳门和德国立法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条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应在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出诉讼,在保证人将对债务人的担保期限保持在主债务的同一期间内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否则将失权”。与我国相同的是,意大利民法也要求在主债务履行届期时,债权人要在一定期间内对债务人,否则保证人免责,1957条中的6个月和2个月都是失权期间,超过此期间丧失实体权利。但不同的是此处的6个月和2个月的期限是法定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而且这一期间十分短,意图就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6个月和2个月的期间内,保证人不能免责,待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依照2967条的规定,对保证人适用诉讼时效。如果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意大利法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也是失权期间,此时,债权人在6个月或2个月内对债务人并执行后,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人未主张,丧失实体权利,保证人免责,假若债权人主张了,按照2967条,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澳门民法典第648条规定“主债务有期限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享有检索抗辨权的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届期之日起2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648条也是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2个月的极短的法定失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内不对债务人主张,保证人免责,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其后的情形与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是相同的。
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如债权人未立即催收债权,虽未明显拖延继续其程序,但程序终了后未立即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通知时,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责任。连带中主债务届期后未立即通知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免除责任”。可见德国法也要求债权人要在债务届期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此处与意、澳不同,不是规定具体期限而是概括要求,那么立即催收债权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在多长时间内才算“立即”,没有具体规定,可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即使这样,相信这一期间也不会很长,因为德国法诉讼时效是30年,如果此时间过长,明显不利于保证人,也违反本条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一点是,无论如何,肯定是要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才出现债权人要对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的问题,也就是说绝对没有对债务人执行后直接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的问题。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意大利和澳门是将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德国则是概括规定,具体情况由法官来自由裁量,保证期间只是在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债务人并执行后才开始约束债权人,要求其及时对保证人主张。而我国则是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限制也交由保证期间来控制,也正因为如此才造成了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问题。因此,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实际上肩负着两项任务,起到了两次时间限制的作用:它既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即债权人首先要在债务届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此时的期间限制是对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按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在对债务人执行完毕未完全受偿后,债权人还要在保证期间内再对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时的期间限制才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按时向保证人主张的话,保证人同样免责,主张之后才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前述两种观点所存在的诸多不足,根源就在于没有弄清这一根本问题。
最高法院一位权威人士阐述司法解释34条时提到:保证人在期间上有两次不受债权人追究的机会,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从而不受债权人的追究;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2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完成,保证人也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免于追究[13]。这一论述只注重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而没有注意到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其实这段论述针对连带保证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在一般保证中却忽视了债权人是要在保证期间内先向债务人请求的。借用其本人的话来说,保证人其实是有三次不受债权人追究的机会:两次保证期间,一次诉讼时效。因此,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上,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债务届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债务人和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如在此期间内未主张,保证人免责,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并强制执行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未主张,保证人仍然免责,如其及时主张,此时则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 保证期间的起算
正是由于立法者在设计保证期间之初使其担负了上述的双重任务,但又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使得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上也引起了争论。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起算时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有学者指出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因此不得不适用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保证)应当是自对主债务人至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在此之前,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何来计算保证期间之说[14]。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其实这就是针对保证期间只负责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的期限限制的情形而言,也就是前述的意大利民法和澳门民法所规定的情形。由于我国在设计保证期间时,扩大了保证期间的作用范围,这就使得我国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必须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有人指出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主债务人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已经产生,那么债权人可否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正人承担责任,一来对债权人不利,增加其诉讼成本,对整个司法过程的成本也是不经济和不效率的;二对保证人不利,如果待主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才能保证人,而保证人又须在承担责任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此时主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可能早已恶化,对保证人不公平。三来有违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如果可以请求,保证期间就不应当是现行法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5]。因此,主张参考法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保证责任的规定,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起开始起算。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也要先向债务人请求并执行完毕后,才有向保证人主张的问题。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合同法的原理及规定和对合同法的解释等方面,都应当可以推导出在此时债权人是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没有必要改变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此问题上也仅仅是法国和日本以及以法国法为模本的国家法律作此规定,德、瑞、意及其他国家都未有此规定。另外,法国和日本所规定的保证责任是仅指代为履行而不包括代为赔偿损失,可能正是这一原因造成其没有保证期间的规定,所以还是不要轻易采纳为好。当然在当前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和解释法律能力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做一个预期违约的但书条款即可,也无需改变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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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New Exploration Abou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Guaranty Period and
Limitation of Lawsuit
LIU Peng
(School of Science,Qingdao Technological University, Qingdao 266052,China)
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4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合规
1.现有的合同管理常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
建设工程耗资巨大、涉及面广、个性差异大、履约时间长、合同内容庞杂。大型项目要涉及几十种专业,上百个工种,几万人作业,合同内容自然庞大复杂。因此,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但在实际工作中,甲、乙双方由于缺乏合同管理的经验,订立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经常发生。
有些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回避业主义务,不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采用一些自制的、不规范的文本进行签约。通过自制的、笼统的、含糊的文本条件,避重就轻,转嫁工程风险。有的甚至仍然采用口头委托的方式下达任务,待工作完工后再补签合同,这样的合同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可以说是形同虚设。
此外,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时为了业务需要,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例如,有些承包商在自身不具备项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非法向发包人行贿或者假借其他有承包资质企业的名义进行虚假投标。另外,某些发包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规定中排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者任意修改合同内容,扩大自己的权利。
1.2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等价有偿的原则
自觉执行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主从之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双方的市场地位有所不同,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发生。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 ,也为将来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合同文件存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从目前实施的建设施工合同文本看,施工合同中绝大多数条款是由发包方制订的,其中大多强调了承包方的义务,对业主的制约条款偏少,特别是对业主违约、赔偿等方面的约定不具体,也缺少行之有效的处罚办法。
同时,在目前的建筑市场情况下,由于业主在建设工程承包中占据主导地位,业主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往往会提出一些苛刻的条件,将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承包商身上。承包商为了工程能够中标,只好接受。个别承包商在实施这样的工程合同时,为了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就会采取偷工减料或非法分包、转包等手段来控制成本,这样也给工程建设带来隐患。
1.3在合同履约阶段,不合规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工程实践的过程中,常见的合同履约阶段不合规的现象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应签证确认的没有办理签证确认。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第二、应当追究的动过了诉讼时效。建筑行业被拖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有些拖欠没有诉诸法律,但当时才发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法挽回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于放弃债权主张,等于权利人放弃了胜诉权。
1.4现行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尚存在可待提高之处
目前,由于合同双方对风险控制的意识还不高,合同管理水平不高,导致了施工中工程变更、签证比较多。同时由于我国一直使用预算定额等原因,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上,建设单位与施工方一般都约定竣工后按照预算定额据实结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固定单价合同。这样使得中标价格与工程结算的关系不大,对于施工承包商在工程施工的过程控制上没有激励作用,也无约束力,不能真正做到公平竞争,从一个方面也导致了招标过程中各种腐败问题时而发生。
2.在新形势下优化合同管理工作的可行措施
2.1优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制度
在当前时期,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由于地区或行业保护主义之风尚存,不时存在着招标人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况。在资格预审阶段,一些人为的因素使得对招标机构的资质把关不严,中标后容易产生施工项目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等现象。因此,对于这样的问题,招投标各方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和竞标,力争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确保招投标程序合法、严谨。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和合同管理中,还需要加强对承包商资质和诚信度的考察,严把建筑承包商资质管理关,建立与工程量清单相配套的工程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2.2把好合同的签订关
签订工程合同时,最重要的是要根据各工程的特点,选择恰当的发包方式和价款调整条件(指工程设计变更或工程签证导致工程增减的结算条件和结算方法),因为不同的发包方式和价款调整条件,直接关系工程造价的控制效果。
双方应当尽可能选用由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再根据拟建工程的特点和招标文件以及发包人承包商双方谈判结果来起草。合同文本必须准确表达双方谈判确定的意思。应当确实做到条款不漏项,文字表达严谨,杜绝使用模棱两可、含混不清词语。
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应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其要点是:合同是否需要公证和批准;合同是否完整无误,包括合同文件的完备和合同条款的完备;合同是否采取了示范文本,与其对照有无差异;合同双方责任和权利是否失衡,确定如何制约;合同实施会带来什么后果,完不成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以及如何补救;双方合同的理解是否一致,发生歧义及时沟通。
2.3优化合同执行的过程中管理
工程合同一经签订,确定了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之后,要深入理解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切实加强日常管理,使管理行为正规化、规范化,作好处理合同纠纷的各种准备,特别是索赔与反索赔的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索赔与反索赔是合同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合同双方攻与守的关系,是矛与盾的关系。
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要加强合同管理。因为如果不能及时透彻地分析出风险,就不可能对风险有充分的准备。在合同履行中,推行索赔制度是相互转移风险的有效方法。我国工程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索赔认识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赔所需的意识和动力。因此,提高索赔意识是合同管理亟待解决的问题。合同是索赔的依据,索赔则是合同管理的延续,深入理解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切实加强日常管理,使管理行为正规化、规范化,作好处理合同纠纷的各种准备。
2.4着力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
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5
[关键词]施工企业 经营风险 防范 研究
一. 前言
去年9月之后,发端于美国的次贷危机终于爆发成为一场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其发展速度之快、影响范围之广、恐慌程度之深极其罕见,对我国的实体经济以及与我们施工企业息息相关的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也随之显现。金融危机造成的困难和建筑业市场长期的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我们施工企业面临异常严峻、异常复杂的局面,风险显著加大。
二.施工企业经营风险的构成
(1)施工企业设立及管理结构不规范导致的法律风险
注册资本不实和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是公司设立时出现最多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出资人将由此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的责任。而公司管理结构不规范的法律后果更是不可言喻。或许还存在产权不清晰、家族化管理、资合与人合不分等诸多风险。
(2)巨额拖欠工程款带来的财务风险
近年来,长期以来严重困扰施工企业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日趋严重,愈演愈烈。究其原因,一是建筑市场供求的失衡,僧多粥少,竞争激烈,一些建设单位故意拖延工程结算;二是建筑市场法制不健全, “拖欠有理”的风气盛行,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巨额的工程拖欠款造成施工企业利息负担沉重,资金周转困难,坏帐风险增大,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3)施工企业的经营者还有几种催款不利的情况,可能导致存在风险或直接损失
一、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由于货款拖欠时间过长,欠款企业发生重大经济纠纷或经营状况恶化,甚至破产,丧失偿还能力。同时,由于企业诉讼措施不当,也导致案件败诉或无法执行。一是选择对象不当,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二是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导致被告人的财产被其转移、处分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失去了偿还债务的机会;三是有关事项没有保留书面材料或材料丢失,导致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举证不全面或不及时,导致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四是经过诉讼程序胜诉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使生效的判决、调解丧失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施工企业经营风险的防范
(1)施工企业设计及管理结构规范化
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只要是施工企业,公司章程是不可或缺的。而公司章程不但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公司董事、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范围,以及公司的决策程序等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如果能严格依照公司章程实施,就可以减少很多法律风险。反之,如果对公司章程不予重视,甚至束之高阁,对股东特别是直接参与经营的股东没有有效的约束,出问题便是早晚的事了。
(2)企业增强法律防范意识和个人保护意识
建立企业“风险诊断”和“风险评估”机制,对于诸如注册资金不实、企业资产与家庭财产不分、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补救;同时,还应该建立企业和个人的风险应急预案;此外,在财务、法律等方面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如八冶建设集团公司外欠工程款已累计达7.2亿元,使企业的资金链条显得非常吃紧,严重制约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面对出现和潜在的危机,八冶建设集团公司高管层的决策者冷静分析,积极应对。从8月起,就相继出台了《关于规避市场风险,加强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制度》等文件,并组成防范经营风险检查组,历时1个月分赴全国7个省区的33个项目部,对105项工程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对防范公司经营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3)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约束机制,发挥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职能
所有工程项目要强制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应当规定,凡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业主也应向承包商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建筑业的行业协会应当在防止不正当竞争甚至恶性竞争中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帮助和组织企业清偿债务。要建立信用档案,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的建筑业企业应向社会公开曝光其不良行为。
(4) 不断提升施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加大任务开发力度
大力实施诚实战略、精品战略作为化解危机,寻求新的发展机遇的立足点和突破口。在工程开发上,继续向经济发达地区、资源优势地区、优势企业延伸,巩固大市场、大客户、大项目,在高端客户、高端项目上下功夫。对一些资信好的优势项目和老客户,实施领导、部门包干制,划分责任,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紧盯不放,争取开发到手。同时,坚持为大客户、老顾客提供优质服务,为业主和社会提供精品工程,充分体现合作理念和合作境界,为企业化解风险,赢得新的市场奠定坚实的信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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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范文6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管理措施;合同控制重点;承包合同
合同既是建筑企业承揽任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对内经营的主要载体。从建筑市场总体情况来看,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极其激烈,建筑企业利润较低,合同的风险加大。只有重视合同条文及合同管理,才能有效地降低工程风险,增加企业利润。项目包承部作为企业成本控制的管理者,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是十分必要的。现将在以下几个方面浅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
1.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法规的完善,合同成为企业对外经济活动的载体。企业经营的根本目的是获取利润最大化,合同管理的水平直接影响项目利润。特别是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合同管理尤为重要,履行时间长,协调关系多,涉及各个方面。但目前的项目合同管理仍制约着整个工程项目管理水平和工程经济效益的提高。
2.项目部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2.1合同管理意识淡薄;由于项目的主要管理者自身素质和对合同效果不显著而产生的怀疑,从而使合同意识淡薄,往往不习惯按合同办事,出现问题不找合同而是习惯性地找关系。有的对合同签订非常重视,签订后束之高阁,忽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容易造成纠纷。对于经济纠纷不能及时处理,同时缺乏可行的有效的合同管理体系及操作流程。项目部合同管理人员身兼多职,导致合同管理仅是少数人的管理职责行为,很难提高合同的综合管理水平。
2.2签订手续不全,合同条款不严谨签订合同前应了解签约方的资金、信誉和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查签约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审查签约方法人代表身份或委托人的身份,事项、权限和期限,留存这些证件的原件或加盖红章的复印件;合同的签订必须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应当加盖签约双方单位印章,合同文本还需加盖骑缝章。但各项目部合同签订上普遍存在手续不齐的现象。
2.3合同台账没有建立:合同台账没有建立,容易出现应当变更合同的没有及时变更、该签订补充合同的没有签订、合同执行完毕应签订清算协议的没有签订、应当追究的却过了诉讼时效等等情况发生,而引起合同纠纷或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加强合同管理的具体措施
3.1加强合同管理的评审制度通过评审,集思广益,不但可以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找问题使之更全面,进行风险识别,察觉隐患,提前修订或预防;还可以使各业务部门对合同有一个全面的认识,重点保证合同中关键工序的施工,把合同对施工过程中的有利影响发挥最大,把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并根据企业的风险清单,进而采取一些合理措施,尽量改变苛刻条件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发挥最大的优势。加强合同审批制度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应建立审查、批准制度,即项目部评审会后,送交公司业务部门、合同专门管理机构及法律顾问审查,再报请法人代表签署意见,明确表示同意对外正式签订合同,使合同签订的基础更加牢固。建立合同交底制度各种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应进行合同交底。合同签订人员向项目部合同参与执行人员进行合同交底,全面陈述合同背景、合同工作范围、合同目标、合同执行要点、合同风险防范措施及特殊情况处理等。并解答参与执行人员提出问题,形成书面交底记录。项目部合同管理人员根据问题,由其对合同执行计划、合同管理程序、合同管理措施及风险防范措施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形成合同管理文件,交相关人员了解掌握指导其活动。
3.2设立合同管理机构,培养合同管理人才项目部设置合同管理岗,制定岗位职责,按岗位职责及任务分工完成自己的工作,并做到信息共享。现在项目上从事合同管理的人员良莠不齐,这就需要加强合同管理人才的选拔和培养,选拔有责任心、有施工经验、且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或工程管理人员参与合同管理工作,企业经常提供法律及合同管理等知识的培训机会,使合同管理人员不断学习新知识,拓宽视野,满足工作需要。
3.3建立合同管理控制目标:合同管理控制目标指合同管理活动应当达到的预期结果和最终目标,包括进度目标、安全质量目标及投资(或收益)目标。项目部应建立各目标的控制流程,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协调统一,保证控制目标的实现。
3.4掌握各类合同的重点控制内容。
(1)工程承包合同是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施工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完成业主交给的工程施工任务,业主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项目部而言,其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是围绕工程承包合同的开展。施工承包合同的纠纷多数情况下源于价款结算方式的纠纷,如工程款如何拨付,设计变更单价如何审定,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的处理办法等。故在施工前项目部应仔细研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关键节点、违约责任和索赔部分应做到心中有数。施工中注意搜集、保存相关证据,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2)劳务合同项目部劳务合同主要指项目部与劳务输出公司或施工劳务队之间就有关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而订立的合同。劳务合同管理首先要选择满足资质要求的劳务企业,并从劳务人员配备、资金、施工经历和施工成本等方面对劳务企业进行考察。劳务合同中应明确工程名称、地点、工种、人员数量、工程数量、质量、安全、工期、结算方式、进出场时间和有关奖罚条款等内容。劳务分包工作最好以清单的形式给出,在清单中将具体的工作内容、费用内容、计量单位、单价等进行明确。劳务分包的数量应明确是实际数量还是暂定数量,暂定数量应说明最终明确方式。对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奖罚措施进行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管理是贯穿于队伍引进、合同谈判、签订、过程施工、结算支付的整个过程。
(3)租赁合同项目部租赁合同主要指项目部租赁所需机械、设备和周转料等所签订的合同。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出租房的营业执照、租赁资质、机组人员操作资格,以及建委和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审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和拆装单位的拆装资质证书复印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地点、交接清单、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方式和租赁设备的维修、、保管、运行、保养等。
(4)供应合同建筑材料和设备是建筑工程必不可少的物资。它涉及面广、品种多、数量大。材料和设备的费用在工程总投资(或工程承包合同价)中占很大比例,一般都在40%以上。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合同是连接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纽带,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购销物资的名称(注明牌号、商标)、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购销物资数量、包装;运输方式;价格;验收内容、方式和标准;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
(5)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是指将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分包商)完成而与其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分包工程项目及范围、工程造价、施工期限及其他双方认为应明确的事项;总包单位的主要职责;分包单位的主要职责;任务范围及施工责任划分;施工技术资料管理:包括总包应向分包单位提供的文件和分包应向总包提供的资料两部分;预结算及工程款拨付办法;设计变更及经济责任;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等。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首先确定可分包的工程范围,工程分包合同应遵守《建筑法》、《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约定。然后严格进行分包方资格审查。合同签订后为分包方建立档案。档案包括协议书、图纸、变更设计、验收记录、工程隐蔽记录、结算付款单、往来的信件、交底资料,以及索赔资料、会谈纪要等。
加强合同管理是项目部管理工作的核心之一。是一个复杂的体系,设计项目部众多部门。面对我国建筑业国际化的趋势,没有有效的合同管理,就不能实行有效的工程项目管理,也不能顺利地完成工程各项预期目标,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的基础单位和合同的具体履行者必须加强合同意识,只有合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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