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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意义范文1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众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贯穿着一种思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监管模式为适应综合经营需要逐渐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需采取相应变革措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笔者并非绝对否认金融统一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对上述思路的论证方式仍然存有疑虑。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鉴的基本原理,仅有国外法制变革的现实而缺少对该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提出法制借鉴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体系的统分,起码包括人员机构、经营业务、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层面,并非是一项“统一”的理念或号召就能够瞬时解决的宏观问题,而应当选择合适时机和步骤逐步完成。[1]这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 1999 年制定《证券法》时选择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按照金融产品保障、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基本分类,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今面对金融产品功能混合、金融业务综合经营、金融集团机构发展的客观现实,在采取逐步改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方式下,如何区分金融产品功能以及确定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此外,面对非正规金融的冲击,银行或证券监管部门是否应当介入、如何进行分工合作、如何对具体金融产品或行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仅有金融监管的宏观理念和制度变迁描述是不足的,还必须深入到细节问题上,有必要从根本上扩张“证券”概念及范围,这样,才能对当下金融监管职责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经营与监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较为有力的回应。
二、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证券法》第 2 条对该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该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999 年《证券法》制定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所有证券(包含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种调整范围的观点,称此举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方面的综合分析”。[3]这在学者看来属于一种“过渡阶段”立法。这种用经济发展的“过渡阶段”来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图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修改《证券法》过程中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该法修改时,对法律调整的证券种类仅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一种;关于“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适用,《证券法》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仅有中国银监会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中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以“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为基本种类的金融合约,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授权认定过“其他证券”的种类。总体上,我国目前《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是以股票、债券为基本类型,相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审查批准、信息披露、不当交易控制、法律责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种证券概念的界定而构建。
面对以股票债券为基本证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新发展,现有立法中的证券概念显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对金融实践进行规制。国外法制经验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对证券范围有所规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标准’对证券种类进行不完全列举。功能标准,是指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种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所谓不完全列举,是指证券法只能列举证券的主要和常见类型,而无法全部列举各种证券形式”。[5]因此,有学者提出了需要扩大《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建议,“在列举法定证券种类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为证券监管机关判断某种金融投资商品是否属于‘证券’提供判断标准”。[6]如此,学理上需要探究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从列举角度无法完整概括证券种类,是否可能设定兜底性条款或实质性标准来说明证券特征,以使监管执法及司法部门明确判断金融产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或比照相应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三、证券概念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传统习惯于从上而下的体系构建和相关概念种属确定或比较鉴别,以此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通常从两个层面提炼证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证券是一种记载于某类介质上的权利凭证,由此其属于法律中书证的范畴。由于证券法上证券通常表彰的是财产权利,并且按照该财产权利与证券介质之间的关系,证券概念被缩限在有价证券的范畴中。其二,证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联系,两者的区别是证券被等额划分或标准化,以及随之而来的是份额的自由转让,因此证券被认为具有标准化及流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学理中总结证券的特征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凭证、是一种占有凭证、具有流通性和风险性。[7]学者进一步将有价证券区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并认为证券法中的证券为资本证券,而货币证券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8]
此种证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够勾画出证券法上证券在民法书证或广义证券体系中的地位,便于从形式上定位证券概念。然而,此种方法注重形式比较,没有解释出区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或资本证券的实质,在足智多谋的金融投资者面前这种证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国 SEC V. W.J Howey Co.案[9](以下简称“Howe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交易对象以果园和果树等实物资产为表现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事实上存在证券的实质性的司法认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简称“雷维斯案”)中,作为投资工具的表现形式是农业合作社签发的见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美国最高法院依然将该案中的本票认定为证券。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明显感到,如果以大陆法惯常使用的证券形式概念和种类列举方式,将会出现法律规制漏洞的问题。相较而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证券法制较为注重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经济现实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要在经济现实上与证券一致,就按证券论,要求登记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反过来,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备股票的基本特征,还是不能按股票论”。[11]
美国证券法制中对证券的概念界定,实质上是采用双层认定体制。首先,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2 条 a 款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 条 a 款第 10 项都有对“证券”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其次,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裁判认定证券的情形。尽管美国联邦及州立法中对证券概念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工具种类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因此,司法机构承担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证券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证券法律规制的任务。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几项证券判断的重要规则[12]:第一,尽管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明确的,即股票的特征是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享有投票权及承担责任;但如果案件中金融工具不符合上述股票的基本特征,法院还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证券概念;第二,投资合同成为法院认定证券法列举证券种类之外的金融工具,或是对金融工具证券定性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基本概念。事实上,美国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含义不甚明确的概念,实现了法的稳定性和对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性的平衡,由司法机构承担了面对实践不断产生、花样翻新迅速的证券类金融工具性质的认定工作。
受美国证券法的影响,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2 条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所调整证券的种类。[13]该条在详尽列举各种类有价证券之后,还概括性规定可适用证券交易法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因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必要且适当,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证券或证书”情形。为应对交易商品多样化趋势、重构资本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的秩序,特别是吸收证券化关联商品的法律规制需要,日本 1998 年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增加了第 2 条第 18 项,即在列举第 1-17 项之外,法律概括性规定“斟酌流通性以及其他因素,为确保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政令(《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 条)规定的证券或证书”。[14]2006 年,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时,将“证券”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尽管立法并未对“金融商品”进行明确定义,但为适应各种基金实践需要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定义,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事业合伙、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他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15]尽管日本学者认为日本金融改革立法尚未最终完成,但从“集合投资计划”概念的导入,到对有价证券概念定位采用“经济实质性标准”的做法,显然是受到美国“Howey 案”判决的影响。这为日本《证券交易法》进行大幅度修改而变身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并使该法规制所有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奠定了根基。
金融监管的意义范文2
关键词:京津冀一体化;金融一体化;协同发展
中图分类号:F127;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1
一、研究背景
距离2014年2月首次提出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三年之际,北京、天津、河北一体化“成绩单”纷纷亮相。从北京疏解非首都功能,到重工业等产业大迁移,再到教育、医疗、交通、生态、人才等要素一体化,北京、天津、河北打通了各种资源的一体化。京津冀地区已成为中国区域经济的重要增长极,充满活力和希望,金融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是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在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金融问题,如:金融经济发展不协调、金融支持滞后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研究京津冀区域金融一体化,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培育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实现京津冀的协同发展。
二、研究意义
目前,国内外针对京津冀金融一体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通过产业转移升级实现金融资源在京津冀三地间有效配置,从而实现京津冀,特别是河北省环京津贫困带的长足发展。本课题从现实意义层面进行思考,本文从京津冀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入手,提出通过设立京津冀银行、建立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壁垒、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培育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充分实现有形的手与无形的手的协作配合,实现京津冀的协同发展。
三、建议及对策
1.设立京津冀银行,促进京津冀金融一体化
京津冀只有设立京津冀银行,实现结算服务一体化,才能从根本上打破京津冀金融一体化的金融壁垒。从现实角度来看,随着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算化的广泛应用为京津冀银行的设立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与交通一体化相似,可通过建立京津冀银行使银行卡业务、结算业务实现跨地区服务,取消京津冀地区的异地结算手续费。
京津冀一体化与“一带一路”的战略一样,在未来的经济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因此,其对金融的需要,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对融资需求就会大幅度提升。设立京津冀银行并实现该银行分至银行实现全区域全市的覆盖,不仅会为区域人民带来便利,还可通过该银行向津冀一体化等项目的对应企业,提供综合授信和融资额度支持,为京津冀一体化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金融需求支持。
当然,金融本身也会有前中后台的区分,前台营销和后台清算等功能,这些功能的优化只有分散到不同的地方才能实现最优配置。具体来说,一些非核心的金融部门,如后台的金融功能向北京以外的地区集聚,才能真正带动河北、天津新的经济增长点。
2.建立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壁垒
以政府数据开放为切入点,以北京市数据开放平台为依托,打造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平台,即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只有这样才能打破数据壁垒,打造大数据协同发展功能格局。但存储大数据,关键还是将其应用到现实中。只有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打破数据之间的壁垒,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形成各类优质数据库,才能挖掘出数据的价值。否则,这些数据也就是被存储在计算机或服务器上的数据碎片而已。
实现互联互通后应进一步推动数据资源的统筹利用,逐步推动政府和企业、企业和企业的数据交易,而不仅仅止于交换。建立政府和社会互动的大数据采集、共享和应用机制,采取由上到下,由点及面的扩展方式,从京津冀各政府部门之间探索数据交换机制和交换技术,再逐渐扩展到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使整个数据交易市场融合为一个整体。
只有在数据上实现共享才能在资源上实行共享,这有利于发挥各自特色和比较优势,是京津冀一体化发展的重要突破口,可以加快促进以北京为创新核心、天津为综合支撑、河北做承接转化的大数据产业一体化格局的形成。
3.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
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三地金融监管合作与交流,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强三地“一行三会”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备忘和监管合作,推动金融机构内部加强合作。
第一,可建立京津冀打击非法集资的协作机制,通过三地的金融监管的协同进一步提高监督监管效率。依靠大数据信息共享建立黑名单机制,将黑名单在三地共享。
第二,建立京津冀防范金融风险定期报告和沟通制度,推动提高区域法人金融机资产质量、内控水平的提升,增强金融市场主体风险防范的能力。
第三,增强风险预测能力,探索建立投资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区域协作模式,完善区域金融稳定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效能。
今后京津冀地区要实现一体化,不可能完全按照现有的行政管理、社会管理模式来运行,必须有取有舍,进行重构性改革,大力度推进行政手段创新、行政功能改革,破除影响市场一体化的各种壁垒。不仅要解放思想更要优化营商环境,逐步缩小不发达市县与京津的政策梯度差,实现京津冀全方面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孟祥林.京津冀金融一体化:以设立京津冀银行为切入点的思路分析[J].青岛科技大学:社会科学版,2010.
[2]陈建华.京津冀一体化与金融合作[J].中国金融,2014.
金融监管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英美;金融监管改革;次贷危机;分业经营;混合业经营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111
1金融监管的含义与发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广义的金融监管,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十分广泛,涉及金融交易的主体,市场,工具,行为及相关的各种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狭义的金融监管侧重金融业的监管,本篇文章侧重分析其广义的金融监管。
金融是世界经济的核心,金融业一直以来都是受到最严格监管的部门。不管是中国还是西方其他国家,其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是无须质疑的,就金融监管的存在价值而言,金融业的风险性和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决定了矛盾的必然性。在金融发展史上可以表明,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安和金融监管密不可分,正是金融危机的出现和困扰才一步步推动着法律的完善。
金融监管最早起源于《英格兰银行法》。在1863年《美国国民货币法》有了明确的定义。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在国际金融中占主导地位,实践证明,西方国家在金融监管的制定方针往往代表了世界的金融监管方向。由于时代背景和历史环境不同,在全球经济快速一体化的世界背景下,西方国家的监管制度往往极具代表性。
2英美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改革
21英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改革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放松的金融管制并没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使得金融投机行为十分猖獗,资产在全球流动过快,随着经济全球化快速蔓延。在1986年,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彻底拉开了发达国家金融改革的序幕。在20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所引发全球经济倒退和政治危机使人们意识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在1997年10月28日,英国合并其他金融监管权力机构,并成立了金融服务局,开始实行一体化的金融监管。2001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开始生效,在新的金融监管框架下。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的结构框架和金融立法。二是英格兰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同时有效保证支付清算系统能够高效运转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降低系统风险并适时提供金融援助。三是金融服务局,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伴有处罚,英国成为世界上实行一元化金融监管体系的典型的国家。但是2008年的金融危机却暴露了英国现有制度的缺陷,对于2008年的债务危机,英国重新制定了金融监管体系,在2008年2月和2009年的2月先后出台2008年《银行法》和2009年《银行法》,这两个法案给政府提供了处理倒闭银行的权力,避免金融危机的蔓延和经济的萧条。2012年12月重新修订《金融服务法》并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生效。新《金融服务法》提出,金融服务局不再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金融服务局被撤销,金融服务局的职能由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相互监督以保证金融监管的安全性。这种牵头负责维护安全更具有可靠性。财政部对公众和国会负责同时也是使用公共资金唯一的决策机构。英国还强调多层次地金融监管以避免重复监管和漏洞监管。对于危机管理的监督,《金融服务法》实施了隔离零售银行业务的结构性改革。
22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制定《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银行控股公司法》《社区再投资法》,这些组成了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分业经营体制。金融监管主要强调机构监管,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者进行专业化的分工管制。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全球化,金融证券化,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这些世界经济趋势都使得市场参与者主体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进行专业化的分业管制。美联储金融管制的漏洞也越发显著。在2008年9月15日美国的雷曼兄弟宣布破产时,全球的金融危机进一步恶化,全球经济严重衰退,金融危机的爆发是美国开启金融监管改革最主要的动因,虽然说金融危机的爆发有房地产泡沫和美国过于宽松的利率政策,但是最重要的原因便是金融管制的宽松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过度。金融危机给美国敲响了改革的警钟,针对美国金融监管的不足,2009年6月17日公布了美国金融改革的方案,方案包括了金融机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危机处置与国际保护五个方面。在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关于该方案主要有以下四点措施:第一,美国金融改革加强了对金融监管概念的理解,不以市场参与者主体进行分业管制,对于同种功能的同类业务制定同标准的监管新规,那么之前按市场参与者主体的划分便成为了按其功能划分。第二,银行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主要监视系统性风险,加速部门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监管对象也随之变化,之前只是由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组成,改革以后扩大到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系统性风险机构。可以看出,美联储改革后金融监管十分强调系统风险机构。第三,一是对场外衍生品更加严格地把控,对场外衍生品参与主体实施分层监督。加强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集中清算,由于市场标准化程度或其流动性各有不同,新的金融监管明确规定了场外衍生品交易种类,交易地点也需要在美国认可的清算所进行清算,如欧洲清算所(ICE Clear Europe)等;二是对衍生品的保证金制度严格监控;三是对自营交易,商品衍生品交易的投机行为等进行严格的控制,并规定相应的控制限额。第四,首次创立消费者保护机构。对消费信息完全化,公开化,透明化,美国要想重建强大的金额市场,必须确保值得信赖的金融服务和有力的市场信誉。
英美金融监管这些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代表了英、美两国应对金融危机做出的反应和完善。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事实上英、美两国虽然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完善和修补,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和缺陷。我国与西方国家联系越来越紧密,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应积极研究西方金融监管改革的方案,弥补我国现有的监管缺陷。
3英美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主要启示
第一,加强银行内部监管,英国的巴林银行倒闭证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的松懈或失灵是金融机构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我国自从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面临着对外开放与外资流入的局面,我国银行监督机构对各个银行的内部监管便显得尤为重要,内部经营的关键在于在银行内部建立起权责明晰、相互制约制度、有效沟通调节的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思想原则》指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一种自律行为”,而且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是中央银行的外部监管,比如像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就需要进行调整与加强,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关键在于内部经营,比如加强商业银行的自动调节机制等。加强内部监管会提高商业银行的监管效率,更保证了银行运行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可见,加强银行内部监管是对风险把控最核心的措施。
第二,多元化的金融监管,金融自由化的浪潮至今方兴未艾,国际间金融资本的流动,金融危机的蔓延等都说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西方金融监管更注重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合作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和《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也表明了对其他国家的监督与管理。在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法律理论体系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和国际接轨,一是在全球金融国际一体化的背景下完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金融防范,立法标准等。二是保证透明化和公开化的信息披露制度。透明度原则是国际金融交易中最重要也最易被忽略的原则,同时也是金融业有效监管的基础。
第三,由分业监督管理向混合经营发展,在统一监管逐渐替代分业监管的趋势下,英国作为统一监管模式的代表对我国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英美的金融管制均是从分业监管过渡到混合经营管制,而我国目前还处于分业监管的现状,虽然对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混合经营是世界金融监管的主流趋势,我国应逐步开放分业经营,形成合作化格局,国家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得银行,保险,证券等合作趋于一致化,混合经营逐步受到认可。
参考文献:
[1]朱崇实,万建华金融法教程[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宋玉华,叶绮娜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及其面临的挑战[J].世界经济研究,2010(3)
金融监管的意义范文4
关键词: 金融危机巴塞尔协议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监管职能
中图分类号: F831.5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1770(2009)09-045-04
2008年9月,金融海啸的影响进入了:9月8日,美国政府正式接管房地美和房利美,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布申请破产――情况就如推倒金融体系中危机环环相扣的多米诺骨牌,短短的十几天时间里:美林证券公司被收购,全球最大的保险公司AIG以控股方式被美联储接管,摩根士丹利和高盛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而在这一系列事件的背后,由次贷危机引发的“百年一遇”(格林斯潘语)的金融危机,从2007年爆发至今已近两年,其产生的金融动荡广泛而深远地影响着世界经济的每一个层面。不健全的金融体系和金融监管被认为是此次金融海啸的根源,从而导致金融界对全球金融监管所倚重的巴塞尔协议的有效性产生了质疑。本文将结合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对巴塞尔协议在全球金融监管中的作用进行分析,以探讨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问题。
一、 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
归纳起来此次金融危机形成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经营中的高杠杆率、金融衍生品的过度滥用和不完善的监管制度。
(一)高杠杆率
美国证交会于2004年修改规定,允许资本金在50亿美元以上的券商,无需交纳估值折扣,而其负债净资本的比率可以提高到40倍,正是这一原本旨在刺激金融市场的调整,为之后的金融危机埋下了隐患。杠杆比率越高,意味着商业模式风险越高。以本次金融危机中倒闭的雷曼兄弟为例,2008年9月,面对严峻的经济环境,雷曼提出分拆商业地产资产,使其以REITS方式独立运营。然而,正是看到分拆资产需要带走大量资本并推升杠杆率、剩余资产继续贬值的风险,分拆方案的提出未能恢复市场信心,当日穆迪就威胁要大幅调低雷曼评级至垃圾级,这一消息直接导致了雷曼融资成本迅速上升,由于无法通过短期融资维持正常经营,同时遭到客户挤兑,雷曼最终破产。
(二)金融衍生品的过度滥用
美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高度发达,各种产品种类繁多。早期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放款者和风险承担者都是同一家银行,因此银行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只要经营管理得当,坏账率一般较低。然而,由于巴塞尔协议的存在,当房屋贷款市场需求旺盛时,这种模式无疑会限制银行的流动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业内人士提出,如果能将这些贷款打包出售,那么银行就可以在不违反巴塞尔协议的前提下,将风险转移同时又获得流动性。我们以如下案例说明这一情况。
假设某银行加权风险资产为1,000亿美元,资本充足率为10%,即资本为100亿美元。发行短期票据筹集资金后,等额发放100亿美元次级贷款,那么在该行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方和负债方将各增加100亿美元。假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权重为100%,那么该行的风险资产变为1,100亿美元,资本充足率为9.09%,经过资产证券化,100亿美元次级贷款被剥离出去后,该行的风险资产又回到1,000亿美元,资本充足率又回到10%。不难看出,上述过程是可循环的,所以理论上说,只要市场有需求,银行就可以无限的发行次级贷款。而另一方面,假设没有次级贷款,那么由于巴塞尔协议的限制,该银行总共只能发行250亿美元的房贷(100/1250=8%)。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建立了房利美等机构,专门收购银行的按揭贷款。只要房价上涨,在发生违约时,银行可收回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出售,依然可以收回贷款本息。从而,银行可以顺利地发行票据、筹集资金、发放按揭贷款,其后将次级按揭贷款打包出售给专门收购银行按揭贷款的公司,该公司以贷款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发行债券、出售给投资者、收回资金,完成资金循环。然而,一旦经济环境有所波动,导致房地产市场价格下滑及贷款违约率上升时,这种扩张模式所带来的后果及其连锁反应也将是灾难性的。
(三)不完善的监管制度
从前文的讨论中可以看出,除了商业银行由于巴塞尔协议的约束,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所受冲击较小之外,诸如证券,期货,保险和投资银行都缺乏有效的监管体系,特别是对于次级按揭贷款抵押证券这类跨市场、跨行业的交叉性金融工具如何监管并没有任何要求。这显然不适应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现实,相应的管辖冲突和监管空白更成为本次危机得以酝酿成灾的重要原因。
二、 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的启示
综合上述对本次金融危机暴发原因的分析,巴塞尔协议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非但不应受到质疑,还应该说,作为全球金融监管的一个基本准则,巴塞尔协议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危机中,商业银行的损失要远远小于投资银行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我们无法预知,如果没有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定,这次危机导致的损害将会有多大。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因原有的金融体制及机制原因,风险监管水平普遍不高,更应该加快推进新资本协议的实施,以提高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
(一)严格执行资本充足率要求
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即《新资本协议》,建立了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信息披露”。
1.监管意义
新资本协议代表了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提高了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有助于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和推动业务创新。事实上,从商业银行的立场来看造成本次金融危机的直接诱因――次级按揭贷款,由于巴塞尔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商业银行通过发行次级贷款,维持了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并将风险转嫁,从而成功避免了损失,对于风险的控制依然是成功的。
处于经济转型和金融市场不够成熟的我国,更应强调资本监管的重要性,应坚定不移地稳步推进中国银行业实施新本协议,强化资本监管。早在2004年,银监会就制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年2月,银监会颁布了《中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旨在帮助商业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和推动业务创新,以提升资本监管的有效性和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近几年来作为衡量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和风险抵御能力的最重要指标――资本充足率,在商业银行运营过程中,其重要性进一步凸现。银行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风险经过量化后纳入风险监管范畴,通过资本监管可以遏制银行风险资产的无限扩张,规范银行操作规程,强化内部控制。同时通过最低资本要求,银行的清偿力得到显著提高。
2. 如何保持和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下表所示为我国2003年-2008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达标情况:
从表中数据来看,我国银行业在过去几年中经过重组、改制上市后,资本大大充实,资本充足率普遍有了大幅提高。2009年6月公布的英国《银行家》杂志对全球银行的排名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五大国有银行全都进入了全球前二十名,这是否说明我国银行业的实力已位于世界前列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政府注资在上述数据中所起到的关键性作用,对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我国政府的每一次注资都在100亿美元以上的规模,这还不包括以前发行的特别国债。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我国的银行业怎样保证这些资本的增值,不再像过去的资本那样被不良贷款吞噬和被时间“蒸发”,政府已经多次强调,这一次对银行的注资是“最后的午餐”。如果我们观察一下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附属资本)/ 加权风险资产总额
不妨这样说,在面对类似金融危机的不利环境时,与其被动等待作为分子的资本金注入,不如首先从自身做起,主动地寻求一种持续有效的对于分母的控制机制,也就是对于风险资产总额的有效控制。目前在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资产中,呆坏账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长期影响资本充足率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率明显高于股份制商业银行,而外资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又低于股份制银行。应该说,向大型外资银行学习,引进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降低信用风险,减少和避免不良资产,是我国银行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1)严格信用风险管理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在我国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能力需要在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理念下,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这是因为资本充足率与风险资产相联系,商业银行要提高资本充足率,有效控制信用风险是重要的途径。为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首先,完善风险管理的法律体系。《商业银行法》应充分发挥其风险管理的功能,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从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内部风险评级以及不良资产管理等方面,规范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行为,鼓励商业银行向现代风险管理机制转变。其次,着手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估机构。从国际性大银行的经验来看,内部评级对于信用风险的管理有重要作用,它可以为金融工具价格的决定提供重要依据、为管理者风险决策提供参考。
(2)加快对不良资产的处置,降低信用风险
强化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既是落实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主动适应资本约束的必然选择,又是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举措。对此,银行应该进一步建立科学的贷款评估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减少不良贷款的产生,与此同时,拓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增加银行营业利润,用以化解和冲销现有不良资产。
商业银行应该加快不良资产的剥离工作,加快对坏帐、呆帐的核销。剥离不良资产可以直接减少风险资产总额,从而降低对资本金的要求。同时,商业银行还必须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加强对信贷行为的监管,加强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从根本上改变形成不良贷款的机制,防止新的坏账、呆账的发生。从而提高商业银行的真实资本充足水平,降低银行的信用风险。
(3)扩大融资渠道,开放股权限制
最后我们再回到对于资本金本身的讨论。除却国有资产的投入,我国几大银行的上市资本都较其他同等规模的国际性银行小很多,比如花旗集团的上市资本相当于我国几大国有银行的数倍,我们只有继续扩大融资渠道,开放股权限制,增加资本投入,才能迎头赶上。2003年12月银监会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将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最高比例从 15%提高到了20%, 为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引入外资提供了更大空间。此外,民间资本参股银行也受到鼓励,由于民间资本的数量巨大,来源范围较广,能够形成多赢的局面。最后,是到国外金融市场融资。特别是近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预计中国将是最快自全球经济衰退中走出来的国家之一,全球机构投资者普遍看好中国市场,未来12个-18个月的前景,预计会有相当规模的资金有兴趣投资我国金融类机构。
(二)建立各行业综合风险监管框架
由美国次贷危机最终发展为“百年一遇”的全球性金融危机,这一过程中各行业的监管者难辞其咎。然而要具体追究是哪个环节的监管责任似乎又很困难。首先,银行发放的本身就是“次级贷款”,而非优质贷款,其特点为风险大、收益高、投资者自行决策。其次,评级机构认为评级是有依据的,计量模型是科学的,也是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的,而且评级只是作为投资者的参考依据,最终决策权在投资者自己的手中。接下来,作为投资人,不可能对每一个金融产品进行深入调查和风险评估,投资人没有能力做到也不需要做到,因为有专门的评级机构从事这一工作。最后,监管者严格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实行资本监管,商业银行发放次贷并证券化后,其资本充足率没有降低,抵御风险的能力并没有下降。
我们认为美国次贷危机的产生并形成严重后果,其根本原因不在银行、评级机构和投资者身上,对于投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监管不力是部分原因,但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整体的监管框架或者说监管体系出了问题,各自为政的监管和监管协调机制不健全,只重视各部门的独立风险而忽略了整体的系统风险。次贷危机的事实说明,在错综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面前,仅要求各个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履职尽责已远远不够,监管者必须做到经常性地沟通与协调。形成合力并相互提示,共同防御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按金融监管职能划分,监管者分为银行监管、资本市场监管和保险监管三类。这三类机构(部门)都会要求各自的监管对象按照相关法规运作,并对风险指标严格控制。在次级房贷证券化的过程中,银行的资本监管没有受到影响,资本市场实行“买者自负”的原则,保险机构大多是作为投资人购买了次贷产品,而且也不会超过风险监控指标,所以说三类监管机构(部门)应该是履职的,不存在监管放松的问题。但问题就出在各自的监管部门看重的是单个机构的风险,而对系统性风险缺乏考虑,进而造成次贷源源不断地发放,风险源源不断地积聚,美国的监管部门对此应该作深刻反思。因此,加强监管者的协调配合,已成当务之急。
我国目前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监管机构是各自为政的。随着银行混业经营形势的不断发展,银监、证监、保监三家监管部门有必要建立一个科学的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互通情况、统一监管思路、共享监管资源、形成监管合力,在条件成熟时有必要将三会合并,构建一个完整的金融监管体系。
三、 总结
综上所述,巴塞尔协议虽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继续进行改进。但作为全球金融监管的一个基本准则,它还是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这次金融危机中,商业银行的损失要远远小于投资银行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我们无法预知,如果没有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定,这次危机导致的损害将会有多大。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其不完善而完全否定其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因原有的金融体制及机制原因,导致其风险监管水平低下,更应该加快推进新资本协议的实施,以提高各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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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意义范文5
一、推动全球金融风险管理的现实原因和直接动力
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产生至今已经有过3个版本。新版本与最初版本相比,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
2001年的新资本协议草案较之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更为复杂、全面,这实际上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反映,也满足了银行界对于风险更敏感的风险监管框架的需要。
巴塞尔委员会主席William J MaDonough指出,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将使资本充足的监管要求能够更为准确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为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提供更多的衡量资本充足的可供选择的,从而使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充足框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来适应金融体系的变化,以便更准确及时地反映银行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风险水平及其所需要配置的资本水平,进而促进金融体系的平稳健康发展。显然,金融体系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全球化已经成为推动全球金融风险管理发展的现实原因和直接动力。
从全球范围内来看,金融环境的剧烈变化迅速改变了银行的经营环境,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同时经济金融的全球化直接推动了全球范围内银行监管和风险管理原则和框架的整合与统一,并且促使这些原则和框架要及时根据经济金融环境的变迁进行调整。如何使监管原则更为灵敏地反映银行经营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的风险监控始终对金融市场的风险变动保持高度的敏感,越来越成为全球银行业关注的重大。
地看,本世纪70年代以来,放松管制成为全球银行监管的普遍趋势;与这一趋势相伴而行的,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渐活跃。管制的放松和金融创新的活跃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得银行竞争日趋激烈,银行经营风险明显加大,促使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不断探索建立新的经济环境下的金融监管方式,以维护金融市场中银行体系的稳定。同时,伴随着跨国资本流动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国银行的业务迅速扩大,银行危机传染的可能性增大,各国监管方式上的差异也增大了监管跨国银行的难度,于是,建立适应新的国际环境的、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风险管理框架的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从金融发展历史看,1974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促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认识上升到了实践层面。1975年2月,来自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端土;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是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内在需要,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个讨论场所和合作的舞台。
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其文件从不具备、亦从未试图具备任何效力;其虽鼓励采用共同的方法和标准,但却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在开展工作中始终遵循着两项基本原则:
(1)没有任何境外银行机构可以逃避监管;
(2)监管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以来的许多监管原则和建议,基本上体现了这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也使得这两个基本原则得到愈来愈广泛的认同。
在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众多监管原则中,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是影响最大、也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最有代表性的监管准则之一,期间的许多监管原则大多是对这个监管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巴塞尔委员会2001年1月颁布的新资本协议框架,主要是试图在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的成果的基础上,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协议约束,转向依靠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等三个方面的共同约束。
在推进全球银行监管的一致化和可操作行方面,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可以说具有划的意义。
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角度看,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具有明显的特点,主要包括:
(1)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和意义,
(2)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风险管理标准;
(3)强调国家风险对银行信用风险的重要影响。
但是。这一协议也容易导致银行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的倾向,从而相应忽视银行业的盈利性及其它风险,这样,即使银行符合资本充足性的要求,也可能因为其他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从具体的风险资产的看,巴塞尔协议也没有考虑同类资产不同信用等级的差异,从而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面临的真实的风险状况;另外,对于国家信用的风险权重的处理比较简单化。
二、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的形成及其特点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继续延续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突出强调国家风险的风险监管思路,并吸收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个支柱的原则,进而提出了衡量资本充足比率的新的思路和方法,以使资本充足比率和各项风险管理措施更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坚持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并有了进一步完善。
1.更为灵活的风险衡量方式。为了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银行业风险状况,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放弃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单一化的监管框架,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方式。银行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本身的风险管理水平等灵活选择使用。通过这种灵活的制度安排,巴塞尔委员会试图促使银行不断改进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使用对于风险状况反应更为灵敏的衡量方式,进而更为准确地测定一定风险状况下所需要的资本金水平。
2.外部评级与内部评级的选择。为了测算银行的风险资产状况,银行必须要对资产进行评级,并相应确定风险权重。巴塞尔委员会在设计方案的初期曾经试图要求银行主要依靠外部中介机构的评级,但是,由于商业银行普遍对评级机构的客观性、独立性、资料的可获得性、评级结果的及时充分披露、评级结果的可信度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歧议,评级机构本身也不愿意将判断银行风险大小的责任全部担在自己身上,于是,新资本协议框架中除了继续保留外部评级这一获得资产评级的方式外,更多地强调银行要建立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并提供了3个可供选择的方案,即标准化方案、基础的IRB方案和高级的IRB方案体系,强调用内部评级为基础的方法来衡量风险资产,进而确定和配置资本。
3.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巴塞尔委员会近年来一直希望推行全面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覆盖的范围逐步从信用风险推广到利率风险、操作风险等。由于一些风险(如利率风险等)难以准确量化,因而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各国监管当局在设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要求时要充分考虑到利率风险这一点。新的资本协议还要求考虑操作风险并相应配备资本。具体计算运营风险的方法存在相当大的差异,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在实际操作中,许多考虑运营风险的银行只是在考虑信用风险所需的资本之外,进一步增加20%作为覆盖运营风险的资本。新的资本协议准备采用这个20%作为广义的指导性准备标准。
4.适当扩大资本充足约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资本套利行为。例如,1988年的资本协议不对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比率作出要求,使得许多银行为了逃避资本约束纷纷采用控股公司的形式。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以商业银行业务为主导的控股公司应当受到资本充足比率的约束。
另外,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对于非银行机构的大额投资需要从资本中扣除。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对于单笔超过银行资本总额15%的投资、以及此类对非银行机构的投资总额超过银行资本规模60%的投资,都要从银行资本中扣除。这无疑会对那些在非银行领域有广泛投资的银行形成严峻的冲击。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日本、西班牙和德国的银行可能受到的冲击最大。当然,这也是由银行体制所决定的。
(一)各国监管机构对于银行资本状况的监管方式和重点出现了显著的变化。
新资本协议框架更为强调各国监管当局结合各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对各国银行进行灵活的监管。这主要是巴塞尔委员会注意到不同国家的具体金融环境和进入体制差异,因而开始强调各国监管机构承担更大的责任。例如,在新的资本协议中,各国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各国的具体状况,自主确定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同时,许多风险衡量的水平和指标需要各国监管当局根据实际状况确定,而且监管当局还要能够有效地对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进行考察。这样,各国监管当局监管的重点,将从原来的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
新资本协议框架延续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其1999年提出的监管框架的主要思路。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监管当局应该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的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监管当局有权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银行要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体系,使其资本水平与风险度相匹配;监管当局要及时检查和评价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在资本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如果对银行风险水平说来是必要的话,监管者应当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比率的资本。
新资本协议框架同时强调,为了顺利实现向IRB资本充足衡量体系的转换,商业银行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资产分类制度安排等。
(三)强化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市场约束机制的引入可以说是公司治理结构重大进展的体现。巴塞尔委员会对于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及其他交易对手那里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于是,这种市场奖惩机制可以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支持监管当局更有效地工作。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必然要求建立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新资本协议框架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潜在参照标准是美国的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如大型银行要求按季披露范围相当广泛的风险信息。
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强调,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市场约束这三个支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这三个方面不能很好地落实,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也就难以真正落实。
三、从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看当前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框架在征求意见完毕并定稿后,将全面取代1.988年的资本协议,成为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的新版“神圣公约”,逐步在全球推广。我国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人民银行也必然需要签署相关协议,这就要求我国的中央银行将用这一标准监管国内的各类商业银行。因此,及早针对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采取措施,才能使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监管适应国际业风险管理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需要。
以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为参照,我国的银行风险监管将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
(一)资本不足的将更为突出,迫切需要在提高资产质量的同时拓展资本补充渠道。
根据新资本协议框架进行测算,可以大致看出,全球银行业在新的监管框架下所需的资本金总体水平不会出现太大的变化,但是,对于个别银行来说,因为资产质量等的差异,所需的资本金水平会有明显的差异。一般而言,同一家银行根据IRB测算的风险资产规模要较之原来减少2%到3%左右;对于一些经营状况良好的大银行,风险资产规模的下降会更为明显。一方面,经营效益良好的银行可以用这一部分资本金支持更大规模的风险资产、或者将其返回给原来的股东;另一方面,资产质量较差的银行、以及OECD国家的资产评级较低的银行将被迫提高风险权重、从而要求配备更高水平的资本。
当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资本充足率达不到8%的标准的问题,这是与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及转轨期间的经济高速增长分不开的。总体上看,我国银行业的资产业务量增长很快,市场化改革也导致经济的货币化和金融深化,使得金融资产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国民经济的名义增长速度,商业银行在转轨期间也出现了不少经营失误!:积累了相当规模的不良资产;但是,我国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却十分缺乏。如果要实施新的资本协议,预计可能会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达到这个国际性的要求,将必然到与外资银行的竞争能力。
当前的工作主要应当包括:一是积极拓展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其中包括上市筹资;二是大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国家风险评级体系的改变总体上有利于我国银行业。
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中,国家风险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而且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对于这一风险采取了相当简单化的衡量方法,例如,银行对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给予相同的零主权风险权重。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主权风险的确定则是主要依赖银行自身的风险评估、或者是根据一些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级,进而给予不同地区以不同的风险权重。
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下,亚洲地区受影响最大的是韩国,因为韩国是经合组织成员国,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下的国家风险权重上一直享受零风险权重;根据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韩国的主权风险权重迅速上升50%。而从中国香港来说,由于香港不是经合组织成员,因而在原来的巴塞尔协议下的主权风险权重一直是100%,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香港的主权风险权重将会下降到20%。根据测算,中国的国家风险权重也会相应下降,这对于降低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需求是有利的。
(三)着手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体系。
国际金融学院将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的核心之一归结为内部风险评级体系,从风险管理的实际操作来说,这一界定是合理的。从国际性大银行的经验来看,内部评级对于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金融工具价格的决定提供重要依据;作为提取坏帐准备金及经济资本的分配的基础;为客户综合授信提供依据;为管理者风险决策提供。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一个有效的内部评级系统主要包括评级对象的确定、信用级别及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考虑的因素、实际违约率和损失程度的统计、跟踪复评和对专业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利用等等。
与先进的国际性银行相比,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不论是在评级方法、评级结果的检验,还是在评级工作的组织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内部评级在揭示和控制信用风险方面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评级方法偏于定量化简单化,风险揭示严重不足;基础数据库有待充实,评级结果有待检验;评级结果的运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创造条件来适应新的资本协议框架。
(四)从信用风险管理转向逐步实施全面风险管理。
在现实银行经营活动中,各种风险是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因而在制定内部风险管理原则和外部监管指标时,应当将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包括在风险管理的范围之内,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事实上,这一理念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落实措施,如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就包含了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
当前,我国对于银行风险资产以及资本充足的监管,主要是考虑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更为频繁;银行业务操作的环节不断增多,对于电脑等的依赖加大,同时也相应增大了操作风险。因此,要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状况,就必须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也显示,如果不能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很好的管理,就会加大银行风险程度,势必需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
(五)提高监管权关的监管能力,明确监管的重点。
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在给予各国监管当局更大的决策自主权时,也对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中国的监管当局来说,如果及时开辟银行的资本金补充渠道、如何合理确定适应中国国情的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如何评估和衡量商业银行内部风险评估体系的状况、如何运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监管外资银行等,都是新的挑战。
金融监管的意义范文6
论文摘要:随着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到来,加强金融监管成为全球关注的重点问题。虽然我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未受重创,但这并不表明我国监管体系是完美的,我们必须认真思考我国金融监管的不足之处并进行进一步地优化和完善。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海啸对很多国家冲击很大,这让人们意识到危机总是在周而复始地发生。危机引发变革,危机促使改进。金融危机并不是对整个金融产业和金融技术的否定,而是一次反思。不可否认,全球金融海啸凸显了各国金融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尽管中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未受重创,但这并不表明中国监管体系是完美的,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高效有力的监管是金融体系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而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进行优化和完善。
一、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即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各个金融监管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发挥监管的职能。在一定时期分业监管的体制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如:可以降低商业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避免混业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冲突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还可以建立一道“金融防火墙”,避免货币市场资金直接流入高风险的资本市场,以维护一国的金融稳定等等。但伴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也同时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比如,分业经营经营成本过高,难以形成规模效益。
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暴露的问题
如今金融市场日益全球化,金融创新产品日益复杂化,传统金融市场之间的界限也已经日益淡化,跨市场金融产品普遍存在,跨部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交叉合作变得更有必要性,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弊端便显露了出来:
(1)金融监管立法完备度不够
我国已经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金融监管的法律保障,但在金融电子化、网络化和全球化方面的金融监管法规还是空白。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在实行分业监管,立法时也只考虑本部门的利益和权限。另外,我国和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立法理念、法律法规内容以及执法程序上存在差异,这可能会给我们国内的外资金融企业和走出国门的我国金融企业带来一些麻烦。
(2)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度不够
中央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作为我国四大监管机构,虽然各有分工、各有重点,但是相互之间还是存在着权责不清、配合不力的问题。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业务交叉不断增多,新业务的推出通常需要多个部门协调才能完成,不可避免会出现监管真空、监管重复等监管漏洞。另外,中外金融监管体制差别较大,各国监管机构对风险的判断和关注程度也不一致,再加上我国与国外金融监管机构的交流不是很充分,相互之间没有建立系统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必然会导致金融监管效率低下。
(3)金融监管信息透明度不够
目前我国“一行三会”模式下的监管信息还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这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上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我们知道信息及时公开并被公众知晓,对于存款人和投资人等利益相关者得到利益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将有助于增强金融系统的安全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金融系统的稳定。而我国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经营和金融监管状况的透明度还不够,甚至在信息披露方面出现如信息失真、假账等现象,不健全的信息披露机制很容易助长一些投机行为的发生。
(4)金融监管人员专业水平不够
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以及金融全球化步伐不断加快、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网络银行迅猛发展的背景下,金融监管水平对监管人员的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毕竟高素质的工作人员是金融监管工作依法高效开展的基础,是监管工作切实执行的根本保证。但是,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现有的一些监管人员,在知识水平、知识结构和监管手段等方面,与金融监管目标的高标准和监管任务的艰巨性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三、我国金融监管优化和完善的对策
(1)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我们必须优化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为金融协调监管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一要加大金融立法的力度和执行强度,确保各种金融立法被准确执行和落实。建议制定《金融监管法》,对新成立的监管机构的职责权能、与中国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全面规定,从而切实解决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一系列问题,实现依法监管。二要修订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可通过系统全面的规划,使各个监管部门的权责得到具体明确的分配,消除监管空白、监管重叠等现象。三要健全完善科学合理的金融机构准入制度,明确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等法规制度,从而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和高效率,促进我国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2)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各金融机构间相互协作对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是至关重要的。一要完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打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泾渭分明的格局,建议由央行牵头,财政部、发改委、审计署等部门综合调控并进,并界定各机构的职责,理顺各机构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出现监管重叠或真空现象。二要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以克服监管机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有限性。三要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随着金融的全球化、金融创新的飞速发展,金融系统的风险越来越大,国际金融监管受到极大的挑战,我国必须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组织的活动,加强国际金融政策协调,增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尽快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水平。
(3)健全完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监督是金融监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金融机构和相关的监管机构要适当地披露其政策信息,从而加强金融监管的信息透明度,如规定必须定期汇报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让公众参与监督,及时了解金融机构的运行状况,逐步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信息披露体系,不断充实信息披露的内容,使金融监管变得更加透明。针对当前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所表现的如信息失真、假账等现象,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政策,做好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4)完善金融监管人才培养机制
我国金融监管水平要不断地提升,培养高素质综合性监管人才是关键环节之一。高素质综合性监管人才是要能掌握最新的科学知识、最新的技术手段、最先进的监管方法、最新的信息渠道和具有果断处理问题的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因此,我国需要不断地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建议根据国际现代企业先进的管理经验,对现有的监管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也可派到国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监管当局学习国际监管知识技能,提高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另外,可以选拔一些熟悉金融业务和外语、法律、计算机等知识与技能的人才充实监管队伍,从而提高和改善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切实提高金融监管效能,以满足推行统一金融监管体制对监管人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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