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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条例范文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实施3年来,对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煤矿抗灾能力,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实施办法》等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和规定,贯彻国务院安委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有关煤矿证照管理“既要严格许可,又要方便企业”的要求,切实管理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要求
(一)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条件和程序
1.直接延期条件。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煤矿,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其具体要求是: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的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特别规定》规定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而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严格执行,并未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指令;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
(4)未发生死亡事故: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2.直接延期程序
符合以上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并按下列程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煤矿企业应依照《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和本通知规定,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以下简称《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制定)逐项进行自查。
(2)煤矿企业按规定格式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以下简称《直接延期申请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见附件1),连同《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报煤矿(井)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3)煤矿(井)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在《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复核意见。
(4)经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复核并同意延期的,在10个工作日内,由煤矿企业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直接延期申请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5)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直接延期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直接延期手续;对不同意直接延期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有关要求
投资经营煤矿的企业,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及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煤矿(井),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重新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颁证申请,由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及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审理。
二、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有关问题的处理要求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应与国家及相关部门新颁布的法规和要求衔接
在《条例》和《实施办法》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作出的对于涉及煤矿安全许可的相关规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一并予以考虑。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其中采矿许可证应提供复制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查验原件。
(二)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实施办法》法定的3年有效期办理。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待煤矿(井)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后,发还其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企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都必须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凡投资经营煤矿的企业,都必须依法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企业申请领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投资经营煤矿的其他企业,以及跨省区投资开办煤矿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与煤共(伴)生的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严格执行《关于与煤共(伴)生的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06〕287号)的规定,与煤共(伴)生的矿山,若以煤炭为主采矿种,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另行申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明确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相关登记内容
煤矿企业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时,可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聘书),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煤矿(井)企业性质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内容时,应持变更过登记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五)严格矿井生产能力(规模)的认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其矿井生产能力(规模)应以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规模)为准。
(六)严格执行劳动定员标准
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的要求,将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的条件。煤矿企业必须制定并严格落实劳动定员标准,健全完善有关劳动定员工作制度,严格控制入井人数。国有重点煤矿原则上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不得超过100人,特殊情况确需增加采区作业人数的,煤矿企业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应严格执行省(区、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
(七)新修订部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文书
在原9种颁证文书的基础上,新增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3种文书进行了适当修改,增加了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详见附件1)。其余6种颁证文书仍继续使用。
三、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报告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年7月15日、1月15日将前半年、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内容包括:颁证情况;监管、监察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意见等。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包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情况汇总表和明细表。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采用电子文档上报(具体格式及说明见附件2)。
(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通报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建立定期通报、例会等制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或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规定或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证照颁发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2
1煤矿安全管理中安全隐患存在的主要表现
1.1煤矿自身存在安全隐患
在当前的一些煤矿安全隐患中,煤矿自身发展也还存在相应的隐患。由于近年来政府出台了各种措施加强了对煤矿的整顿管理,并关闭了一些不合开采条件或者开采条件相对较差的煤矿。在煤矿数量不断下降的过程中,一些煤矿没有注重对自身开采条件、技术运用、设备管理等方面的综合考虑,也就不能解决深层次的开采问题。尤其是在煤层储层量相对较大,一些煤矿采用井下作业的方式,在开采挖掘过程中,受到瓦斯、煤尘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就会造成相应的安全事故,不利于企业的综合发展。
1.2煤矿开采中技设备技术运用不够
当前,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投入越来越大,着重在安全管理、设备运用等方面的投入,但是,一些煤矿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在煤矿企业的综合发展中,不采用新的设备与技术模式,仍然使用的是一些落后的设备与安全监管系统,一些煤矿企业在长期的发展中,机械设备相对老化、开采技术不够创新,勘探、施工、深层挖掘、防尘措施等方面的技术运用相对缺乏。加之有些煤矿企业不注重对企业安全文化氛围的构建,忽略了安全教育的整体功能,因此,就会在实际运行中造成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降低了煤矿企业的整体安全性能[1]。
1.3专项资金的投入不够
在煤矿安全管理体系中,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尤其是在安全管理技术运用方面,需要更多的资金帮助。如果缺少相应的资金支持,就不能进行深入的技术创新,也不能结合煤矿的实际发展需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培训等。一些煤矿企业由于资金投入有限,没有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与员工的考核绩效制度,对于一些涉及到员工安全生产与管理的因素,不能进行系统化的学习培训,不能灵活的面对各种应急情况,因此,为煤矿的安全生产埋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1.4员工综合素质的差异性
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人的因素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在煤矿开采与施工过程中,有些是一些临聘人员,文化素质不高,在专业知识的学习中,没有经过系统化的学习与综合训练,在心理表现方面,一些员工与管理人员缺少安全意识,没有主人翁的责任感,在进行作业的过程中,不能适应高难度的集约化与机械化的操作方式,一些管理人员也缺少安全专业知识的系统化学习,只是凭着现有的经验与人情进行管理,也就失去了管理的规范化、科学性与有效性,为煤矿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
2探讨煤矿安全管理中安全隐患控制的重点
2.1注重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煤矿安全管理中,对于安全隐患的控制,要形成严格的、规范化的管理路径。突出在法律法规运行下的综合管理。因此,要不断完善煤矿安全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制度的运用,确保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与综合运行。通过法制化渠道的优化,可以实现煤矿企业走向法制化运转的良性轨道。结合《安全生产法》等基本法律法规的运用,在结合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素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煤矿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煤矿安全责任监察规定、煤矿安全条例以及评估犯法等,并结合煤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的综合运行效果。在具体完善的过程中,处理好立法过程中相关具体问题的研究,并确保实体性立法与程序性立法的有效结合,避免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形成法律制度运行的综合效果,突出对安全管理机制的监督控制。
2.2构建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煤矿安全管理体系中,注重安全管理机制与体系的建立,是实现煤矿安全重点管理的关键因素。一是要加强安全理念的培育。在安全管理理念中,要让每一个员工充分认识到安全第一的生产理念,注重将煤矿安全生产与社会、家庭、企业之间的关联性,突出职业健康教育体系的综合运用。二是建立安全测评制度。通过对每一个员工的工作过程与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对比,在进行综合性评价的过程中,形成事故树分析方法的运用,将评价指标延伸到每一个安全运行的细节之中,将测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以及工资待遇的标准,实现对安全机制的综合评价。三是构建人力资源管理中的激励机制。在煤矿安全管理过程中,要不定期的进行安全管理创新,在进行综合管理的过程中,采用激励的方式对员工在安全思想方面的成熟性,进行有效的评价,实行奖罚分明的管理办法。四是建立科学有效的解决方案。在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要突出多方面的预防机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倒逼制度,谁出问题处理谁,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并结合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制度完善、素质提升等方式,更好的提升煤矿安全生产的健康运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2.3强化对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3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4
1.1煤矿安全生产现状。我国煤矿生产的安全事故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尽管自2008年以来,各地煤矿工作坚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要求,加强了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煤矿的安全事故依然严重威胁着矿区的安全,近几年来煤矿的安全事故中以瓦斯爆炸和煤矿透水居多。1.2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系统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煤矿本身的客观因素,我国煤矿生产的作业面以地下作业居多,我国的自然环境和地质环境复杂多样,地下作业环境极为恶劣,煤矿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问题。二是煤炭企业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督力度不强,在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方面的执法力度不够,导致不少煤矿企业的技术措施、安全防范措施不够。三是企业在安全方面的投入不够,不少企业的安全措施投入不到位,生产设备不有及时检修更新,煤矿机械设备的磨损和老化严重,科技水平不够。四是企业及员工的安全意识不强,尽管安全事故层出不穷。
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建立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时期,煤炭资源在社会经济建设中肩负着重要的任务。煤矿安全生产牵涉的范围比较大,具有一定的影响。只有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的建立与完善,才能保证煤矿生产健康稳定的发展,提高煤矿生产效率。
三、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的措施和对策
3.1加强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制化管理。煤矿事故是社会生产中事故高发的一项生产企业,我国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工作高度重视,目前已经颁布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各种法律法规[2]。要提高我国煤矿生产的安全,煤矿企业就要坚持以“安全生产、预防第一”为原则,坚决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制化管理。3.2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在煤矿的生产中,加强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只有保证安全生产,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保证提高生产效率。3.3实施安全目标责任制管理。在煤矿的生产过程中,要以“安全第一”为煤矿生产的指导思想,强化安全责任的观念意识,明确生产的安全指标和目的,做好安全目标责任工作。3.4优化先进的安全生产设备。在生产设备方面,一方面要及时更新煤炭是生产设备,加强设备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另一方面,加大高科技机械设备的投入和使用,提高安全生产的技术水平,引进先进的管理手段。3.5提高煤矿员工的素质。煤矿企业员工的素质对煤矿的安全生产具有重要的影响。实行多层次的员工用人制度,坚决贯彻和认真执行岗位培训、素质教育的方针,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
四、结语
煤矿安全条例范文5
关键词:安全目标;煤矿安全管理;应用
煤炭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在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中占据70%以上的比例,是我国社会经济的支柱型产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能源的需求越来越大,据有关资料显示,到2020年我国能源需求可能会达到36亿吨标煤,而其中对煤矿的需求量则占31.8亿吨,因此煤炭资源需要受到足够的重视。然而由于煤炭开采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常常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主要原因是缺乏煤矿安全生产的有效管理,使我国煤炭产业的发展生产受到极大的困扰。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管理理念及手段,促进我国煤矿产业的长远发展。
1当前煤矿安全目标管理的现状
1.1国内安全目标管理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重视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在煤矿安全管理初期阶段,人们常常在事故发生后才采取措施,使人力、物力及财力受到极大的损失。受到惨痛经验的教训后,煤矿企业管理者开始重视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条例,并引进先进安全生产技术及机械设备,形成事故预防的管理体制,逐渐演变为现代化安全管理体制。我国煤矿产业的安全管理工作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安全管理体制,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一票否决制等,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理念,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煤矿产业的安全管理水平。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注意对煤矿安全管理方法的开发及利用,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管理理论及实践的发展。然而,我国安全管理体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集中体现在生产机械设备不规范、开采作业人员水平较低及安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上,制约了我国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地开展。
1.2国外安全管理现状
煤矿资源是全球能源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日本等国家逐渐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以降低矿难事故造成的损失,促进煤炭行业的发展。作为世界上的主要产煤国家,美国在受到煤矿安全事故的威胁后,不断加大对煤矿生产技术及设备的投资,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条例,最终实现了煤炭生产“高产量、低伤亡”的目标,究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进步:第一,采用新型安全生产技术,保证煤炭生产过程的安全性;第二,政府部门及煤炭企业完善安全责任制;第三,加大对煤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力度。美国实现煤矿安全管理离不开执行力、培训以及技术支持,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促进煤矿产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日本煤矿安全管理经历了从产量增加、事故多发、加强监督、技术开发、逐步好转的发展过程,树立了完善的自主安全管理及监督管理体制,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要求,并采用先进的煤炭生产管理办法,实现了煤炭产业的健康发展,其安全管理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2煤矿安全管理中安全目标管理概述
2.1煤矿安全管理目标的意义
安全目标管理具体指目标管理在安全管理中的应用,通过企业部门之间及员工的共同努力,明确自身的目标,根据生产方针的指导,合理安排生产工作内容,并对安全成产成果进行审核,最终在规定时间完成安全生产的目标。安全目标管理是一种以安全生产为目标的新型管理方式。安全目标管理工作的目的在于维护企业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矿难事故的发生。安全目标管理是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安全目标管理能极大的极大员工的安全生产积极性;第二,安全目标管理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第三,安全目标管理能帮助提高员工素质,提升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四,安全目标管理能保证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展开,加快现代安全管理方法的广泛应用。
2.2影响煤矿安全目标管理的因素
2.2.1地质环境危险因素
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个地域的地质环境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一方面使得我国煤炭资源储量丰富多样,另一方面复杂不稳定的煤层结构,使得煤矿开采工作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同时,煤层中含有瓦斯,我国许多煤井中都存在大量的瓦斯,给煤矿开采造成极大的麻烦,使得煤矿开采难度不断增加,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2.2.2开采机电设备不稳定性
在煤矿开采工作中需要使用很多机械设备及电气设备,然而机械设备中常常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并且不易被人发觉,给煤矿开采工作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针对大量矿难事故发生原因的调查发现,由于机电设备不稳定而产生矿难事故的情况占据我国矿难事故的很大一部分比重。同时,在许多煤矿开采过程中,煤炭企业为了节约生产成本,仍使用老旧机电设备,极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煤矿生产过程中需要对机电设备进行严格检测,保证煤矿开采过程中机电设备的稳定性,并对机电设备进行及时更新及维护,降低煤矿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2.2.3开采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
煤矿开采作业人员是煤矿生产工作中的一线工作者,是保证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由于人的特殊性与机电设备及地质环境不同,人的活跃性使得煤矿生产过程有着很大的不稳定因素,在黑暗半封闭的煤矿中,作业人员常常受到自身心理及生理因素的影响,加上作业人员自身的操作水平、知识水平的限制,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及对危险情况的有效辨识力,作业人员常常做出不安全的行为,导致煤矿事故时常发生。
2.2.4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
当前,我国很多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低,管理工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同时,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对事故的预防措施不到位,缺乏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对煤矿生产过程的安全监督工作未落到实处,企业管理者缺乏煤矿安生管理意识,对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投入少,使得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一直得不到提升,对开采作业人员的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3安全目标管理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安全目标管理作为一种先进的管理模式,对我国煤矿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安全目标管理的内容为:依据企业生产目标,企业安全部门制定安全管理的目标,将安全生产总目标进行有效分解,由各级部门、各个岗位的员工开展生产活动,将安全生产的目标与企业发展总目标进行有效结合,通过企业员工的共同努力,保证自身目标完成的同时,实现企业生产的总目标。
3.1构建安全的生产环境
企业要为作业员工营造安全的生产环境,加强对煤矿开采环境的安全管理,保证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在煤矿开采工作之前,企业要根据煤矿开采区的地质条件合理选择矿址,完善矿井生产系统,对矿井空间进行有效布置,并为员工配置优良的机电设备,完善作业人员在开采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做好防尘、防水、防火及防瓦斯爆炸的安全工作。同时,及时更新老化机电设备,保证机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3.2更新安全技术及设备
过硬的安全技术及机电设备,是保证安全目标管理工作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企业需要不断完善煤矿作业的生产条件,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安全技术,保证煤矿生产过程的安全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高新技术不断进步,煤矿企业需要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的投资,引进国外先进安全技术,大力进行创新和开发工作,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技术体系。同时,煤矿企业需要对老旧机电设备进行及时更新处理,制定设备应急方案,确保机电设备的性能及安全性。
3.3完善安全管理理念
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过程中,需要以安全管理理念为指导,加大安全生产管理理念的宣传,制定有效的安全目标管理工作方针,构建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企业管理者要不断完善的安全管理理念,提升自身管理水平,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工作理念,重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大对生产过程的安全技术的投入,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对于企业作业员工,企业要加大对煤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其自我安全意识,培养其对安全隐患的辨识能力及反应能力,增强安全目标管理在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效果。
4结束语
随着我国煤矿产业不断发展,煤炭开采规模扩大,煤矿企业需要重视对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安全目标管理是实现煤矿企业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煤矿企业需要不断加强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采用新型安全目标管理模式,树立安全管理理念,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充分落实安全管理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水平不断进步,将安全目标管理应用于煤矿安全管理工作中,是实现煤矿企业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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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条例范文6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