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企业资产评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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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企业资产评估

矿业企业资产评估范文1

关键词:探矿权 出资 困境 思路

一、探矿权理论概述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是矿业权的一种。矿业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涵盖了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的权利。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探矿权作为行政许可权的一类,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国家建立了有形的矿业权流转市场,包括出让市场(一级市场)和转让市场(二级市场),出让方式包括协议出让、挂牌出让、拍卖、招标出让等方式。转让方式包括作价出资、出售、赠与和继承、合作、抵押、出租等。其中,探矿权的作价出资是所有人将矿业权进行价格评估后,将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出资并取得股权,并按股权比例或约定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担经营亏损。探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一样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可以在二级市场合理流转。将矿业权作价出资后,接受方在国家规定的有效期内享有该探矿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二、国有探矿权出资研究

(一)国有探矿权出资的现实需求

探矿权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探矿权使用权人享有对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政府代表国家拥有探矿权的初衷在于通过国有地质勘查资金投入,通过基础性、公益性勘查和风险勘查,缩小勘查范围,明确找矿靶区,降低社会资本勘查风险,进而带动社会资金的勘查投入。

矿产勘查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的行业,随着一部分矿产品价格逐年下跌,矿产资源补偿费改税、采矿权探矿权价款收入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的同时,一方面中央和各级地方勘查资金大幅减少,使得国有勘查投入的资金来源呈断崖式下跌,另一方面矿业企业因没有足够的财力去支撑这种高风险的勘查投入,也会给企业发展带来致命冲击。

国家可以通过出让、划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配置给企业。而对于矿业权而言,并没有划拨、授权经营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企业在没有资金和专业能力寻求优质找矿资源的情况下,就需借助国家在公益性勘查工作中圈定的找矿靶区或有利工作区域的优质探矿权,而这些矿权的取得的前提是通过招拍挂等方式,给国家交纳一定金额的采矿探矿权价款后方可,这对企业的资本实力和运营资金有很高的要求。矿业企业如果自己没有拥有优质矿权,企业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客观上有对国有探矿权注资有现实需求。

(二)国有探矿权出资的可能性

2007年6月,我国通过了《物权法》,将经行政许可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地确立为用益物权。我认为,国有探矿权作为一项权利,价值能够被确定,符合作为出资物的客观条件。其次,国有探矿权能够通过一定的经营手段而获得增值利润,作为出资行为的标的物,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创造更多财富的可能。再次,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可见,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的转让事宜是做出明确规定的,而估价便是转让的前提之一。矿业权的价值能够被评估和转让,探矿权可以作为资产合理入账,是矿业权能够在法律监管内合法转让的前提。

三、国有探矿权出资的现实困境

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在发达国家和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已经有比较成熟的运作模式,是矿业权流转制度中经常使用的出资方式。但是在我内陆地区,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在没有以招拍挂等形式公开出让前由于探矿权价款政府并没有收到,而是以作价出资入股的形式投入到企业中,在现实操作中还存在一些困境。

根据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国有探矿权是公益性地勘投入前通过申请取得,在取得一定找矿成果后通过招拍挂等公开方式交易而发生转让时政府收取探矿权价款。由于政府用地质勘查资金勘查投入而取得的国有探矿权并未实际交付价款,从而出现问题一:该探矿权价款并不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有关法律并没有明确依据确定是否可以作价出资?产生的增值及原始投资的累计收益或亏损如何分配?问题二:假设该项国有探矿权必需经一级市场按法律程序足额交付探矿权价款后再作价出资入股,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探矿权出资,但这部分巨额价款无论是政府还是企业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

探矿权作价出资需要对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矿业权的估价程序较为复杂,需要由矿产主管部门指定专门的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采取专业方法评估,估价人员应当具备足够的矿业权评估的经验和专业技能。在矿业权作价出资尚未形成一定规模时,国内矿业权评估法律机制尚不完善,评估价值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安全性,价值鉴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隐患。在对矿业权进行评估时,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无法预知,埋藏在地下的资源无法进行全部确定,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来完成多项指标的评估。但主观因素的过多参与会造成评估人员利用这一特性而虚造评估报告的现象,不利于公共资源安全性的保护

四、国有探矿权出资模式的思路――以服务企业为本,优化国有探矿权资源分配,完善评估机制,促进矿业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政府工作的本质在于服务企业,支持企业发展,不与企业争利。为盘活资本、服务矿业企业,国有探矿权出资应当成为优化资源分配的有效手段,有效带动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针对前面分析的国有探矿权出资的现实困境中的问题一,根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提出将政府持有的探矿权也纳入上述办法的申请人范围的解决思路,或者增加国有矿业权授权经营出资方式和相应出资程序方面的明细规定的建议,政府层面相应完善配套修订办法。这一思路旨在将国有探矿权出资入股时,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也可视为国家资本金,政府将国有优质探矿权注资到大企业中,企业通过无形资产抵押形式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从而带给企业较充足的流动资金以开展矿产勘查,形成企业、银行、政府三方共赢的局面。

针对问题二,建议设立商业地勘基金,原始资本一部分来源于政府手中持有的国家出资形成优质矿权,另一部分为国家现金出资,政府通过实施地质勘查项目的进行项目和资金的双向监管,以各类矿产和经济专家团队合作的方式服务企业。商业地质勘查基金通过企业模式运营,改变以前国有地勘基金重带动、轻收益的投资理念,以取得基金收益为导向,实现商业地勘基金带动矿业企业发展和社会资本的地质勘查投入,促进企业找矿能力的提高,实现商业地质勘查基金的良性循环。

完善评估机制。建立标准化的评估模式和方法,建立全国通用的评估体系。评估体系的建立要通过专业团队的协作完成,由国家相关部门牵头,形成评估体系建立研究小组。通过现代科学技术和已经形成的经验完成评估体系相关参数设置和评估流程规定。在评估程序上,也应明确评估体系的参数使用范围和流程方法,减少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主观人为因素对评估结果的影响程度。

与此同时,加强评估管理,完善事后事项管理办法。对于存在的违规评估行为,要严厉处分。明确处分办法,规范评估人员的评估行为。通过行政手段有效杜绝滥用矿业权的不确定性而虚假评估的行为,防患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闾玺.论矿业权作价出资的现实困境及出路[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康纪田.中国现代矿业制度研究――基于《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框架性建议[J].时代法学.2014 年2月

[3]康纪田.透视矿业权的虚无性[J].海峡法学.2015 年6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4年3月

矿业企业资产评估范文2

关键词:税收政策风险点;纳税评估指标;采矿业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3-0143-02

每个税种的相关税收政策或因其晦涩难懂或因其监管有难度或因纳税人理解有误亦或对纳税人不利,都存在不同层度的不被遵从的风险。纳税评估旨在评判纳税人是否正确执行各税收政策。因此,分析税收政策存在的风险点并设置相对应的纳税评估指标,必将极大提高纳税评估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笔者以采矿业为例,结合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的部分重要税收政策,探讨相关纳税评估指标的设置和运用。

一、采矿副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围绕采矿行业副产品综合利用,增值税设有优惠政策。如销售自产的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上述政策所涉及的原材料主要是采矿企业开采、选矿过程中的副产品,在优惠政策的指引下,采矿企业这部分副产品市场销售情况良好。因此,在纳税评估中要审核纳税人是否对这部分销售情况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可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1: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一(1)第8行“其他业务收入”=0,为疑点,需核实是否存在副产品未申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嫌疑。

指标2: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一(1)第8行“其他业务收入”>0且附表二(2)第7行“其他业务成本”>0,为疑点,需核实其他业务成本是否重复扣除。

二、提供开采矿产资源劳务的税收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供矿山爆破、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劳务,以及矿井、巷道构筑劳务,缴纳营业税;提供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缴纳增值税。依据上述文件,若采矿企业自己组织人员开采矿产品,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无进项税额;若将采矿劳务外包给其他纳税人,其支付的劳务费可取得进项税额。因此,在纳税评估中,可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增值税税负差异率=(评估期纳税人税负率—评估期同行业平均税负率)/ 评估期同行业平均税负率×100%,若

三、矿井、巷道、支护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增值税条例规定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113号)进一步明确构筑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同时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依上述政策,采矿企业的矿井、巷道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编号分别为034105、035326,与其有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采矿业能够抵扣的进项主要集中在水、电、运费等方面,因此,可通过对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的变化,监控纳税人是否将矿井、巷道、支护的进项税额申报扣除。设置指标如下:

依17%计算的进项税额占比率=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中税率为17%的发票的进项税额/该系统中全部发票的进项税额之和×100%>50%(数值可调),为异常,需审核是否存在违规抵扣进项税额嫌疑。

四、采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近年来转让矿山业务时有发生,《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文)规定:从2012年2月1日起,权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因此,在纳税评估中要审核纳税人是否就采矿权转让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

此外,《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缴纳增值税;属于不动产的,缴纳营业税。不再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若纳税人发生转让矿山等业务,应同时涉及增值税、营业税的申报缴纳。因此,在纳税评估中要审核纳税人两税种销售额、营业额确认是否准确,是否存在人为调控嫌疑,可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变动额=“本期无形资产期末余额-上期无形资产期末余额”< 0,且金额异常波动很大,为异常,需核实是否存在转让采矿权的业务以及相应税收事项处理是否正确。

五、加速折旧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采矿企业的巷道和专门临时运输道路,其实际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的最低年限,依据国税发[2009]81号文规定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法定折旧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因此,在纳税评估中,要审核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额是否超出正常范围,是否具备加速折旧的条件,折旧金额是否正确。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1: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本期折旧、摊销额/计税基础*100%,若>15%,为疑点,需核实是否存在多提折旧、加速计提折旧的嫌疑。

指标2:本期固定资产原值-上期固定资产原值=0且本期折旧额-上期折旧额≠0,为疑点,需核实是否存在随意提取折旧嫌疑。

六、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采矿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26号公告)明确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采矿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可以按支出性质在税前扣除。预提但未发生支出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在纳税评估中,需审核纳税人已计提未支出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是否进行纳税调增,调增金额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重复扣除嫌疑,可设置如下指标:

资产负债表“预提费用”期末余额>0且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三第“40”行“调增金额”=0,为疑点,需审核是否存在将已计提未支出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七、计提专项资金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但是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例外,可以按提取数据扣除。同时强调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采矿业从矿石采选到冶炼都是重度污染行业,国家制定了很多环保政策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按规定采矿企业要对矿山进行复垦,因此,采矿业可计提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在纳税评估中,设置如下指标:

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期末余额>0,为疑点,需审核提取的专项资金金额是否正确、是否改变用途,是否存在支出时重复扣除嫌疑。

八、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投资额的10%从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投资额中已经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部分和来自财政拨款的投资额,不得抵免应纳所得税额。同时,强调上述专用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要补缴已抵免的税款。因此,在纳税评估中,需审核纳税人购置专项设备的资金来源是否为财政拨款,已作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款是否再次抵免所得税,设备是否用足五年等,可设置如下指标:

指标:主表第29行“抵免所得税额”>0,为疑点,结合附表五第41行-44行填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分析企业是否满足税收优惠条件、抵免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九、矿产品资源税政策及纳税评估指标设置

矿业企业资产评估范文3

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济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合称为矿业权),这种财产权利的取得主要通过矿业权交易市场来获取。矿业权交易市场是由交易主体、交易制度和机制等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交易制度是交易市场运行的基础,是交易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和交易机制形成的基本前提条件。在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与发展中,其基本的制度建设主要体现在矿业权的财产制度、市场主体与市场组织制度的建设上。

1、矿业权交易市场制度建设

(1)矿业权交易制度建设。随着《矿法》的修改和相关配套法规与部门规章的颁布施行,中国矿业权交易市场制度才得以建立与不断完善。1996年修改后实施的《矿法》和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三个配套法规初步建立了矿业权市场交易制度,确立了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的交易条件、程序与审批等交易制度。2000年,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交易方式作了进一步规范细化,明确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包括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矿业权的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抵押。2003年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对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竞价方式、公开信息内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又作了进一步规定。2005年的《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6年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等部门规章与管理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使矿业权交易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

(2)专业性矿业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制度建设。矿业权交易除了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行事外,还要运用相应的技巧,以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矿业权交易的决策与实施有赖中介机构的参与。矿业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有两个中介机构是矿业行业所特有的,即矿业权评估机构和储量评审机构。

第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制度建立与发展。1999年,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2000)、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1),标志着中介储量评审管理制度的建立,即建立了储量评审资格资质管理和评审认定制度。2003年改革了储量认定制度,实行备案管理制度。2006年调整了储量评审管理权限,贯彻谁发证谁备案原则。

第二,矿业权评估制度建立与改革。在矿业权评估管理方面,1999年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修改)和2000年制定的《矿业权评估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初步建立了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特征是资质管理的审批制、评估结果的确认制,为以后的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一是备案制改革。2003年和2007年分别取消了探矿权评估结果和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制度,实行备案制管理,目前实行的是“统一的评估报告备案监督管理”制度。二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管理制度改革。2006年中国矿业权评估协会成立后,国土资源部将矿业权评估的资格资质管理和技术报告体系建设移交给协会,协会对行业实现自律管理。矿业权评估协会成立两年来,在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如建立了《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体系框架》、《评估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等制度,进一步对从业行为与制度进行了规范。

2、矿业权专业性中介机构建立与发展

中国矿业权评估业1998年诞生以来,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建立建设都取得了重要成就,现在全国已有95家评估机构,分布在22个省(区、市),其中在1999—2003年之间通过政府资格审批而建立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有78家,2008年经矿业权评估协会核准获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有17家。伴随着中国储量评审制度的改革,全国共建立了储量评审机构37家,各省、区、市都有一家储量评审机构。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建立后,矿业权评估机构以及与其相关的矿产储量评估、矿山地质测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咨询等机构或人员成为其会员。目前,矿业权交易专业性中介行业已经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评估机构自我完善发展相结合的管理格局。

3、矿业权交易平台建设与发展

我国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建设却起步于2001年,主要有两个快速时期。一是2001年至2003年,随着我国矿业权的公开竞争、有偿出让方式试点及全面推开,全国大部分国土资源厅以及部分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局都建立了各自的矿业权出让交易大厅,这一时期的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建立带有明显的政府行为,交易服务功能主要是资源所在地区矿业权出让,如河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二是2006年以来,随着“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治理整顿和资源整合”的深入,又掀起了新一轮矿业权交易平台建设的高潮。新时期矿业权交易中心主要采用公司制形式,服务功能与前一时期相比要宽广得多,例如2006年7月建立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建立的矿业权交易中心有近20家,呈现的主要特点是地域强,已建立的矿业权交易中心各主要采用的是公司制和事业制形式。

二、矿业权交易市场发展趋势

1、矿业权交易规模及其方式结构

(1)矿业权出让及其交易方式。1998年以前,中国矿业权出让主要采用申请审批和无偿取得方式。1998年浙江省率先进行了采矿权招标出让并在2001首开采矿权拍卖先河,1999年国土资源部组织的海南不磨金矿探矿权招标试点成功。此后,全国各地积极开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探索,2002年全国有19个省(区、市)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简称“招拍挂”)的方式出让探矿权168宗,交易金额为5.14亿元,有28个省(区、市)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出让采矿权2412宗,交易金额为24.57亿元。到2003年,招拍挂出让矿业权的方式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并且成为矿业权出让的主要交易方式,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矿业权占宗数的比重已由2003年的40%增加到2007年的87%。

从矿业权出让交易总体规模来看,2003—2007年之间,矿业权交易的宗数呈现出一种倒“U型”,宗数在2.8—4.1万件之间。交易金额却呈现出不断增长趋势,由2003年的59亿元增加到2007年的174亿元。

(2)矿业权转让及其交易方式。自1999年以来,矿业权转让交易市场规模总体呈现周期性上升趋势,交易金额从1999年的3.19亿元增长到2007年的104亿元,交易宗数从773件增长到2553宗。而从交易方式上看,出售所占比重最大,如2005—2007年,探矿权出售占转让总宗数的比重分别为84%、74%、90%,采矿权出售占转让交易总宗数的比重分别为80%、79%、78%;探矿权交易金额比重分别为85%、67%、74%,采矿权交易金额比重分别为73%、56%、54%。

2、投资矿业权的主体结构变化

目前,除了石油、铀等少数战略性矿产外,矿产勘查开采领域基本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1)矿产资源勘查领域,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格局已经形成,国有企业勘查许可证拥有比重已从1999年的93%下降到2007年的3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比重由1%上升到46%,私营企业由0.2%上升到15%,外资企业的所占比重在最高年份达到2%。从矿产勘查投入资金的来源情况看,国家财政投入资金占总投入金额的比重在不断下降,非油气勘查财政投资比重由1999年的60%下降到2007年的40%,油气领域主要是依靠企业投资。(2)在矿产资源开采领域,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格局也已经形成,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采矿许可证拥有比重已从2000年的43%下降到2007年的18%,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比重由1.2%上升到14%,私营企业由35%上升到63%。

三、矿业权交易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发展建议

从总体情况来看,目前我国矿业权交易还处于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缺乏全国统一的交易体系和交易信息平台,多层次的市场交易平台还有待建立健全;缺乏综合性的中介机构,专业性中介组织的建设有待完善;矿业权交易市场建设缺乏明确配套的法律制度,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交易规则的制定有待规范。这就导致了矿业权交易市场机制还未充分发挥作用,如缺乏统一的交易信息平台,使得交易信息的形成和传输功能和作用受到限制。为了进一步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建立健全高效、快捷的交易信息体系,实现矿业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的共享。建立一个统一的矿业权交易信息中心,制定和规范交易信息的传递途径与格式;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将并依托全国各地的矿业权市场交易机构或交易中心,健全全国性的矿业权市场交易信息网;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准确和传递矿业权交易信息;通过网络信息传递和交易信息反馈,建立中介组织、矿业权的投资主体资信等级评估体系;公布国家有关矿业权管理及流转的政策信息。

第二,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急需废除不平等的资源开采主体制度和建立健全投资矿业权的管理制度。

矿业企业资产评估范文4

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章名】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章名】第一节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章名】第二节招标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章名】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章名】第三章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章名】第一节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章名】第二节出租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章名】第三节抵押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章名】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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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采矿权;作价出资;热点难点

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是依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权能而派生的权利。《物权法》将采矿权确定为独立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规定可通过矿业权交易市场实现采矿权价值的最大化。由于矿业权市场的不确定性,宏观制约因素很多,实务操作中,受矿业权的面积、范围、质量、可利用程度、区位等影响,造成采矿权不能顺畅流转。2008年之前的五、六年间,山西的煤炭采矿权市场同国际国内能源市场一样,持续火爆,呈现出多年来稀有的采矿权流转市场活跃的局面。随着金融风暴及经济危机的深入,山西的煤炭产权交易市场也是冰火两重天,进入不可置信的“寒冬”,同时,由于山西的煤炭采矿权流转市场缺乏历史统计数理模型的分析和整理,在采矿权评估市场上,往往无法给出一个相对稳定的估值区间,严重制约着煤炭采矿权交易市场的发育和成长。尤其是获得采矿权的民营煤矿企业急需通过二级市场来实现其投资价值时,面临诸多困境,不仅制约着山西煤炭资源整合战略目标的实现,也成为当前影响山西煤炭资源资产化、矿权资本化的热点、难点问题。

一、采矿权作价出资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是1996年修订的,该法对采矿权的流转采取了需行政审批的立法体例。其立法宗旨,是对采矿权的作价出资暗含着否定或禁止流转的立法导向,在矿权立法上,毫不避讳地把采矿权界定为一种行政(许可)权。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发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流转采用了有条件地适度松动的立法选择,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依然受到严格的限制,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后方能生效。之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采矿权人的处分方式。这是国家第一次在政府规章层面规定采矿权人作价出资的规定。之后,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但对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有严格的要求,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三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年2月15日)也从财务账务处理角度,将属于无形资产的采矿权入账、摊销作了详细的操作说明。

《物权法》作为为我国市民生活提供物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物权法》的立法规定,与第三次修正后施行的《公司法》第27条将采矿权作为股东出资方式隐含着一脉相承的吻合。

二、采矿权作价出资的热点和难点

现行的《公司法》和《物权法》作为高位阶的法律,虽然对采矿权在二级市场上可以作价出资,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人在采矿权作价出资上,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评估作价的价值溢价部分确定难

山西是煤炭资源大省和采矿权价值大省,为解决多年来困扰、影响和制约山西频发的矿难,真正通过经济手段和市场的方法找到一条各方主体共赢的解决路径。山西从2000年前后,借着煤炭市场由买方市场逐步转向卖方市场、煤炭价格一路上涨之势,持续开展了煤炭采矿权流转市场的探索。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明确规定了在山西进行试点,规定采矿权评估作价要“合理评估作价,防止资源资产流失”,这成为山西煤炭采矿权作价遵循的基本原则。

2006年9月30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开始在全国8个省试点推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此后,山西全省区域内的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也相应提速,各地本着“一次置权、分期付款”的方式,中小型煤矿企业进行了采矿权一级市场的出让。这项工作既涉及国土资源、国资监管、工商管理、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也需法律、评估、会计、税务筹划等中介机构广泛深度参与。在对煤炭采矿权作价出资的评估实务操作中,现行有效的主要操作规范是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矿业权评估指南》以及《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在采矿权作价出资估值时,除已经交纳的采矿权价款等实际发生或支出的不变成本外,即是溢价部分。而对溢价部分的标准、幅度等,既要根据煤矿企业的储量测算,也要参考市场的供求关系,估值难度较大。往往在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容易发生较大分歧,尤其涉及到采矿权转让人或受让人一方是国有企业,如何避免国有资产不流失,成为一个难题。而民营煤矿企业,通过借贷融资等方式出让取得采矿权后,急需通过采矿权二级市场的再流转获取收益,就面临着评估作价中,是正当收益还是虚高估价及资源资产流失的博弈和考量。煤炭采矿权作价市场恰如纷繁复杂且多姿多彩的世俗生活,无法遵循固定的逻辑,只能符合生活逻辑。所以,在山西,法律这种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理性模式的上层建筑,急需为世俗生活解除后顾之忧。

(二)采矿权作价出资评估中最高限价的“一刀切”作法,实践中遇到了严重挑战

2008年上半年之前,山西为应对采矿权交易市场异常活跃的现实需求,山西有关部门先后就采矿权价款评估作价出台过若干个限价性的规范性文件,其核心即是按照硫分、灰分对应煤炭品种制定最高限价,同时规定,各煤矿采矿权进行作价评估时,根据煤矿企业的实际占有储量的煤层赋存和开采条件、地质勘查程度、交通等因素与分值连乘修正。但这种“一刀切”的政策性规定,现实中往往被残酷、真实而无情的煤炭采矿权流转交易市场所发现和打破。实际交易中,常常出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和实际交易两个价格或阴阳合同。应当说,政府限价规定的作法,意图是想起到平抑持续上涨的采矿权流转价格的作用,但由于宏观经济形势的推动作用,结果事与愿违,无法实现制度设计者的初衷。这些政策性规定,制度设计者固然也是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出台的,但面对快速变化的市场,即便立法者释放的初衷是善意的,由于我们目前行政管理体制上的过度向上依赖,对市场的反应往往是迟滞的,造成政府的政策规定在频繁活跃的采矿权交易市场面前表现出尴尬而左右为难,势必造成了煤炭采矿权交易阴阳价格的出现,既扭曲了市场信号,又造成了税费的大量流失。实践证明:这种“一刀切”的限价规定,在采矿权作价评估市场上遭遇到了严重而无情的挑战。

(三)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民事流转规则设计亟需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对采矿权的认识过分强调属于行政(许可)权,而忽视了它从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根本属性的认识,直接导致的结果是重行政监管,轻民事流转调整。采矿权作为受公法严格规制下的私权,其本质属性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自2000年就开始实施,并明确规定可以作价出资,但在具体操作上,由于评估作价办法、评估结果的审查备案、采矿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及完善、财务处理及工商登记记载等相关的制度配套欠缺,致使采矿权作价出资一直无法顺畅地流转起来,也成为制约资源资产化、资源资产资本化及证券化的难点、热点问题。

三、解决采矿权作价出资的难点、热点问题的思路及办法

(一)建立合理的采矿权流转收益分配调节机制

目前,制约采矿权作价出资流转的关键在于采矿权作价扣除成本后的溢价部分的分配上,应当依据产权原则来界定国家和采矿权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既客观公平地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又可以实现交易的顺畅进行。原则上,一方面应当遵循马克思指出的真正的矿山地租的决定方法和农业地租完全一样的基本原则,国家以矿山地租收取者的身份,采矿权人交纳采矿权价款获得采矿权,致使采矿权进入了二级流转市场。从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在既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矿权价款作为矿山地租的一部分,它的数额主要由土地的禀赋决定,采矿权及其流转价格主要决定于矿山的禀赋和储量,而矿山的禀赋和储量的终极所有人是国家。由于市场发育的不确定性,国家不能因采矿权的一次出让,而失去对采矿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行使。近年来,发端在山西、弥漫在全国的“煤老板” 一夜暴富的神话,就是由于国家放弃或放松了在采矿权出让后,对采矿权流转市场中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缺乏监管而放任的结果,产生了诸多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矛盾,这与我们理论上存在认识误区有很大关系,客观上制约了采矿权作价出资以及采矿权的流转。因此,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既定分成比例标准下,对采矿权出让后流转收益(包括作价出资)应在采矿权人和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分割溢价收益部分,提高政府促进采矿权作价及采矿权流转积极性的同时,确保采矿权人的投资收益不受损害。可喜的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已经就制定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提上了议事日程,说明山西以此来规范促进山西本轮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完善采矿权作价出资及流转的制度设计

1.根据《物权法》完善《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

按照《物权法》对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规定,采矿权一经设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私法关系其实就是平等主体的产权交易关系,其流转只能依照民事规则进行。但《物权法》只是对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这种私权流转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实务中,对采矿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及其程序等细致操作规范,应通过《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及特别法予以完善和体系化,同时,应遵循《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的:“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原则,让采矿权顺畅地流转起来。

2.细化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条件及程序

由于采矿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设立不同,采矿权是在先有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合意后,再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设立,同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登记与权利公示一并实现,因此,立法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必须遵循《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包括国土资源、财政、税收、工商及资产评估、会计中介等众多部门的协调一致。具体应包括以下方面:(1)采矿权的评估作价方法;(2)采矿权评估备案制度的完善;(3)采矿权评估作价的财务验资确认;(4)采矿权的工商登记核准,等等。

3.采矿权作价出资的财务处理

采矿权作为一种资产,在会计科目上均应确定为无形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并应当在公司或持有机构的财务报表上体现为无形资产科目进入成本。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1999年11月1日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采矿权,按规定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实践中的问题是企业已经交纳的采矿权价款作为无形资产折资作价入股没有操作障碍,问题是经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的超出部分(溢价增值部分)作为折股出资就难以操作。一般操作实务中,投资各方以现金出资先成立项目公司,采矿权人再将采矿权转让给项目公司,以此进行财务处理。这里涉及的是经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的超出部分(溢价增值部分),由于是基于国家的资源禀赋而获得的,如何与国家分割增值利益?项目合作过程中,一方退出合作时,如何确定采矿权的价值?利益比较难以均衡。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第1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朱晓明,王志林,贺天才,王凌文,等.“采气采煤一体化”法律问题研究[M]第1版. 法律出版社,2008.

[3] 李晓峰. 中国矿业法律制度与操作实务[M]第1版. 法律出版社,2007.

矿业企业资产评估范文6

【关键词】 资源整合; 财务风险; 防范措施

煤炭资源整合是当前山西省调整煤炭产业结构、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霍州煤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我集团”)作为山西焦煤集团公司旗下三大煤业单位之一,成立了资源整合领导组,下发了《关于霍州煤电集团资源整合资金支付的规定》、《关于资源整合项目资金支付的补充规定》、《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收购地方煤矿的方式及账务处理方法》等一系列配套文件,以确保资源整合工作顺利进行。

一、煤炭资源整合现状概述

(一)山西省煤炭资源战略布署

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保留的合法煤矿为基础,通过两座以上的煤矿的井田合并、联合改造,以及已关闭煤矿的剩余资源及其它零星边角资源进行整合,或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依法关闭,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确产权关系,鼓励“五大集团”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为主体,对地方中小型煤矿以收购、控股、兼并、参股、联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和改造,实现低成本扩张,推进大集团、大公司战略实施,最终实现资源统一规划,全面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

(二)集团公司资源整合进展

自2008年起,集团公司开始进行煤炭资源整合。由矿管部、财务部、计划发展部等部门协作,配合各资源整合项目部办理资源整合事项。

2010年5月25日,我集团公司正式成立了以总经理为组长、生产副总经理为副组长的资源整合工作组,抽调了专门人员,脱离原工作岗位,专门开展资源整合工作。

截至目前,集团公司共接收68座矿井,北至静乐,南至河津,有些矿井可以直接核定生产能力,有些矿井需进行改扩建。

(三)资源整合中遇到的问题

1.资产风险

由于被整合煤矿大多是年产20万吨以下的小型煤矿,原矿井采用的绝大部分采掘设备并不适应集团公司综采需求,部分巷道也需封闭处理,这部分资产的评估价值往往与实际价值相去甚远。

2.税务风险

尽管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加强煤炭资源整合中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明确了资源整合过程中的一些税务征收方面的规定,但是实务中因为一些原因,被整合煤矿资产转让应纳的营业税、原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等都存在谁负担、谁缴纳的问题。

3.资源风险

整合过程中,集团公司发现某些被整合煤矿的可采煤炭资源并没有采矿权许可证上列明的那么多,甚至还存在一些法律瑕疵。

4.财务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在整合过程中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整合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事务所的评估、审计报告。集团公司在此价格基础上,如何合理筹措资金,如何进行支付,都是整合中要面临的问题。

二、资源整合矿井面临的财务风险

一项完整的整合活动通常包括目标企业的选择、目标企业价值的评估、整合可行性分析、整合资金的筹措、出价方式的确定,上述各环节中都可能产生风险。集团公司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面临着如下三个方面的财务风险。

(一)定价风险

在确定被整合煤矿企业后,双方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合理地估算目标企业的价值并作为成交的底价,这是整合成功的基础。对非国有企业为主体的整合行为而言,定价包含两个步骤:一是被整合企业的价值评估;二是价格谈判。价值评估主要是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通常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以保证被整合企业价值评估的合理性、公正性。我集团公司作为国有特大型煤矿企业,在整合过程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会对整合价格进行限定。

被整合煤矿企业的估价取决于中介机构所使用原始信息的质量,而信息的质量又非常依赖被整合煤矿的配合。也就是说,目标企业价值的评估风险根本上取决于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大小。在集团公司整合过程中,被整合煤矿企业的部分资产可能封闭于井下,由于长期停产、停风、停电等原因无法下井,事务所无法进行实地核查。部分被整合煤矿会计资料不完整,账簿设置不规范,基础资料不能作为评估依据。这些问题都会造成评估不准确,形成定价风险。

(二)融资风险

资源整合的融资风险主要是指能否按时足额地筹集到资金,保证整合工作的顺利进行,如何利用企业内部和外部的资金渠道在短期内筹集到所需的资金是关系到整合活动能否成功的关键。

资源整合对资金的需要决定了我公司必须综合考虑各种融资渠道:集团公司自有流动资金、向金融机构申请短期贷款、中长期营运资金贷款、中期票据资金、委托贷款资金等。如何选用合适的筹资方式,是集团公司要面临的融资风险。

(三)支付风险

集团公司目前支付资源整合资金的方式主要是现金支付。现金支付工具自身的缺陷,会给整合带来一定的风险。首先,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是一项巨大的即时现金负担,公司所承受的现金压力比较大,可能导致资金链的断裂。另外,资源整合资金支付程序不合规范,将会给集团公司带来支付风险。

三、资源整合财务风险的防范

为了在整合过程中有针对性地控制风险的影响因素,降低财务风险,集团公司采取下列具体措施。

(一)改善信息不对称状况,降低定价风险

由于整合双方信息不对称状况是产生被整合煤矿价值评估风险的根本原因,因此在整合前应对该煤矿进行详尽的审查和评价。实务中,集团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被整合煤矿密切合作,对该煤矿的产业环境、财务状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全面分析,在此基础之上的估价较接近真实价值。被整合煤矿的资产盘点中,要求原矿方代表、集团公司资源整合组人员、资产评估机构、中介审计机构四方签字;对无法下井核实的资产,如果原矿方可以提供翔实的原始资料,评估机构作出可以评估的决定后,方可评估,否则应推迟这部分资产的评估。通过采取以上措施,最大程度上降低了定价风险。

(二)从资金筹集方式、时间上合理安排,降低融资风险

集团企业确定了整合资金需要量以后,就应着手筹措资金。目前集团公司已通过焦煤集团向金融机构申请了一定规模的授信,用以满足资源整合资金的需求,贷款利率在国家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0%,降低了集团公司利息负担。集团公司根据实际付款需求,分批分段提取授信规模内的贷款,保证了资源整合资金支付的同时,避免了集中提取贷款带来的集中还本付息压力,降低了企业融资风险。

(三)规范资源整合资金支付流程,降低支付风险

集团公司将资源整合项目的进展分为几个阶段,并根据进展情况决定整合资金支付事宜。

1.实物资产

(1)未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集团公司不予支付任何价款。

(2)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经集团公司领导组初审,但未通过焦煤集团公司领导组审核的,支付资产评估价款的30%。

(3)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经焦煤集团公司领导组审核的,支付资产评估价款的50%。

2.资源价款

(1)已签订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转让文书,但采矿权主体未变更为我方资源整合主体的,支付协议约定资源价款的30%。

(2)已签订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转让文书,且采矿权主体变更为我方资源整合主体的,支付协议约定资源价款的50%。

剩余资产及资源价款待资源整合项目手续完善后再予支付。

通过执行上述资源整合资金支付规定,集团公司将资金支付风险控制在最低限。

总之,资源整合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整合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忽视,否则会直接或间接带来财务风险,并影响到整个整合的成败。集团公司在进行整合的时候,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对整个整合过程中的财务风险进行科学的分析和估计,对整个整合过程进行详尽的论证分析,并对可能的财务风险进行防范,积极促成整合的成功。

【参考文献】

[1] 包明华.购并经济学――前沿问题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